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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王傑民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在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六號(含後續變更之案號) 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調(和)解成立、 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丙○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攜同未成年子女乙 ○○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甲○○。 ㈢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 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下稱甲○○)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下稱本案)受 理調解中。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本院暫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 面交往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甲○ ○嗣亦聲請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其單獨行使之暫 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兩造均係針對同一子 女之酌定親權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就暫時處分 部分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高雄,甲○○於1 13年5月12日未經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甲○○雲林父母位 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下稱雲林住處),並旋即提起 本案訴訟,且拒絕相對人探視及帶離未成年子女,僅同意相 對人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已使未成年子女感 到不安及害怕,嗣兩造雖曾於本案調解中暫時協議會面交往 ,惟因伊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痕疑受不當管教,始將未 成年子女留居於高雄與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已 安排就讀高雄地區幼兒園,目前非常喜歡學校生活及同儕相 處,亦漸習慣隔週末至雲林住處與甲○○相處之生活模式,應 以維持現況在本案終結前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為適當,而有核發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並聲明:在本案關於酌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原租屋 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惟113年5月間丙○突告 知因其債務問題,該租屋處恐有受騷擾風險,而建議由伊暫 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住處,並非伊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高 雄。伊當時甫返回雲林住處後因需適應新生活及在家中經營 之燒臘店幫忙,及擔憂貿然使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有 上開安全疑慮,乃於初始未立即同意丙○自行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惟均保持隨時可供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亦曾帶未 成年子女與其會面,嗣亦在本院調解程序中,先後於113年7 月16日及113年9月13日暫時協議約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及接送方式。  ㈡詎丙○除違反113年7月16日承諾交付子女健保卡之約定外,復 又惡意違反兩造上開調解中之協議,於113年9月29日趁會面 交往期日留置未成年子女拒絕交付且不願接聽電話,經員警 到場協調後,其仍堅持拒絕交付,無視於法院之協議擅將未 成年子女留置於高雄,進而妨礙伊行使親權,顯違背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丙○亦無以 其不當留置未成年子女後,讓未成年子女逐漸形成之依賴, 作為改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況未成年子女與甲○○之 情感依附更佳,於雲林住處亦更自在,爰請求在本案關於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為 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8款 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甲○○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含酌定親權等),現由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即本案),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 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㈡兩造110年6月1日結婚,同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婚後 兩造於高雄地區租屋而居,主要由丙○外出工作,甲○○照顧 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下稱家暫98號卷】卷 第153至173頁),又核對甲○○提出之其與房東於113年5月5日 至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277至281頁)、丙○ 提出之113年5月12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55 至65頁)交互以觀,雖兩造因故於113年5月12日與房東約定 交還承租房屋,甲○○並在家人協助下先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 雲林安頓生活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甲○○於113年5月21日即向本院提出離婚等本案訴訟,兩造 於同年5月12日分居後就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並無共識而 有爭執,故丙○初期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及在公開場所 短暫會面,至本院113年7月16日於暫時處分調查中始由本院 依兩造意見暫定同年7、8月間之丙○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 式進行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復於本案調解中於113年9月13 日協議繼續暫定同年9月至12月底之會面交往方案,惟於同 年9月29日丙○即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未依暫定協議於結 束當週會面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等情,亦有上開調查及 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 頁),堪認兩造緃於本案調解中曾為暫時會面交往之協議, 惟嗣仍生實際爭搶子女之情狀,甲○○亦因此為暫時處分之聲 請,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情事,堪認有為暫時處 分之急迫及必要。  ㈣丙○主張因甲○○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應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始於113年9月29日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甲○○帶回云 云(本案訴訟卷三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惟查,  ⒈其對甲○○先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分別已於1 13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6日經本院審理後,均認不能證明 甲○○有對丙○及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及危險而駁回聲請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4號裁定及113年度家護 字第2168號裁定附訟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285至287、539至 543頁),而難認此部分屬實。  ⒉除兩造於本案訴訟分別經社工訪視,認兩造均具備一定照顧 能力外(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頁),本院為 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在丙○已留置未成年子 女情況下,於113年11月5日職權先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並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交付子女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與情感依附狀況實地進行觀察及調查,暨就未成 年子女合適之暫時照顧方式為評估建議,其評估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堪稱自然,且均具一定之情 感依附,惟兩相比較,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狀態更 深,並接近所謂之安全依附,即未成年子女在甲○○住所之表 現,較易探索環境,面對陌生人如家事調查官時,較具社交 能力,且能有較為積極之情緒表達或反應。⑵兩造之之教養 均未涉及打罵方式,又甲○○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深且佳,並具有以下特質:①敏感性:照顧者能夠敏銳地 察覺到孩子的情緒狀態和需求,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 ②回應性:當孩子表達需求時,照顧者能夠及時、有效地做 出回應。這種回應可以是言語上的安撫、身體上的擁抱或提 供所需的幫助等。③適度介入:在保護孩子安全的同時,給 予他們適度探索環境的自由,不會過度干涉或限制他們。又 兩造對於甲○○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不爭執, 未成年子女儘管超過1個月未回到甲○○住所,卻是相當熟悉 且不陌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暫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應持續且穩定與丙○進行親子會面,讓未年子女充分能與兩 造相處與互動;兩造更應強化溝通、對話,並接受家事商談 服務,增進共親職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最好的成長夥伴與後盾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2、20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家暫98號卷第227至251頁)。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兩造分居前共同在高雄租屋,甲○○ 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113年5月間因故 退租並分居,甲○○偕未成年子女居於雲林住處,丙○嗣   則與其母親同住在高雄現居地,而依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觀察 ,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較偏向甲○○,現階段其身心發展之需 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 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以利於生活常規之建立,惟丙○趁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將未成年子女留置高雄,拒絕 交付予甲○○,其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活狀態 ,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又本案訴訟審理尚須 時日,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生爭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認於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為 適當。丙○並應於114年4月12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甲○○雲林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另為兼顧丙○與 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兼衡兩 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家暫98號卷第355至359頁、家暫199號 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 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  ㈥至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漸適應在高雄之幼兒園生活及目 前之接送方式,希望由其擔任主要顧者云云。惟此情形係丙 ○先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就學所致,丙○此主張倒果為 因,所為主張並尚不足採。至兩造各自主張其較適任親權人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 ,應由本案事件審理,非本件暫時處分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表:    自本裁定核發生效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含後續變 更之案號)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 調(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丙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下: 一、時間:  ㈠丙○得於民國114年4月之第三、四週週六,及民國114年5月起 每月第二、三、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 下類推)上午11時至甲○○住處(目前為雲林縣○○鄉○○○00○號) ,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翌日(週 日)下午5時至丙○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11樓) 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情狀下,丙○得於平常日每週三晚上 8 時至8 時15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甲○○應為視訊之 協助;如當天未成年子女提早已睡著,甲○○應拍照傳送並告 知丙○。  ㈢民國115年起之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五   止)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下列方式進行:  ⒈自民國115年起之奇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除夕日上午 1 1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 至丙○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初三起至農曆 初五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 進行會面交往。  ⒉自民國115年起之偶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初三上午11時 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至丙○ 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二 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進行 會面交往。  ㈣上開㈠、㈢之探視當日,如丙○於上午11時30分前仍未到達接送 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年子女毋須等候。 二、方式:  ㈠丙○得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錄影等行為。  ㈡丙○應至少於會面交往一日前,以電話通知甲○○。丙○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上開交付地點(即其住處管 理室),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帶回。  ㈢經兩造協議,得變更前開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  ㈣兩造若無法於探視及會面結束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得 委由兩造各自委託之親屬前往接回。但兩造應於丙○行使探 視前二日通知對造,對造不得無故拒絕。  ㈤會面交往期間,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丙○民;丙 ○應於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併予交付甲○○。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丙○在其會面交往實 施中,仍須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2025-03-31

KSYV-113-家暫-9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林瑛美 被 告 黃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被告黃鴻晉自113年 7月5日起、被告林漢自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鴻晉、林漢(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鴻晉於民國112年5月2日;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順」、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佳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雅莉」、「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晶 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 下列行為:  1.於112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2.於112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  3.於112年4月27日13時31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8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  4.於112年5月4日12時4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處 交付現金46萬元予依「林偉順」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黃鴻 晉,其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  5.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保順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120萬元予依「佳佳」指示至 該處收款之被告林漢,其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 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 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 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認被告黃鴻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認被告林漢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判決之電子卷宗及被告前科紀錄核閱無訛,且將上開電子 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瑛美遭詐欺案現場勘查 報告、原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照片、原告與通訊軟體 LINE對話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間紀錄、被告之警詢 或偵訊筆錄列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122、127至135 頁)。觀諸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及筆錄內容,堪認被告黃鴻晉 於民國112年5月2日起;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遂行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4日12時4分許遭騙46萬元 、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遭騙120萬元之詐欺犯行。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此部分 事實堪可採信。 (三)被告黃鴻晉於112年5月2日起;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日 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 刑事案件全卷資料,被告林漢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我於112 年4月底,在臉書社團內看到徵才廣告,主動連繫後,對方 過幾天就告知我入職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 黃鴻晉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檢察官問:何時加入詐欺集團 ?)112年5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據被告林漢 上開供述,其於112年4月底主動聯繫詐欺集團後過幾天才經 告知入職成功,再據原告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檢察官問: 每次跟你取款的人是否都不同?)都不同人,我印象中有看 過被告林漢兩次,但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則被告是否於112年4年19、24、27日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實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已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是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 主張其於112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70萬 元、於112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40萬元 、於112年4月27日13時31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80萬元, 被告尚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兩者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難遽令 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原告遂行本件原告於112 年5月4日12時4分許遭騙46萬元、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 許遭騙120萬元之詐欺犯行,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利益,並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166 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上開166萬元損害對其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漢自113年7月11日、被告黃鴻晉 自113年7月5日(回證見附民卷第9、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 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3017-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一號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 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請求提出 書面報告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利聲請人為本案及後 續訴訟之核對參考,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 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 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 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5-03-31

KSYV-114-家聲-66-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仕穎 相 對 人 温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人温世蓁變更姓氏為父姓「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溫世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後兩造於107年8月3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未成年人改從 母姓;嗣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再次結婚,復於113年11月25 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為維持家庭和 諧及未成年人因姓氏與家族姓氏不同之人際互動困擾,為此 請求准將未成年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陳」,以符合其最佳 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 件,非當事人得處分事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 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2月20 日函及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負擔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為評估未成年人姓氏變更是否合於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以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兩造表示未成年人在兩造尚未離婚前,即表示欲更改姓氏 與聲請人同姓氏,因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姐姐同一安親班, 導致未成年人在安親班與同伴人際互動時,常有為何與姐姐 及聲請人不同姓氏之質問,讓未成年人在與同伴互動時產生 不少困擾,故均願意協助未成年人更改姓氏。社工評估更改 未成年人姓氏對未成年人在日後成長過程中,更易獲得聲請 人家族親友間之認同及妥善照護,亦有助於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親友間發展安全性之依附關係,減少未成年人因姓氏與家 族姓氏不同、與同伴在人際互動時之困擾等情,有該協會11 4年2月18日114張基高監字第40號函檢送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等意見,認聲請人聲 請為未成年人變更姓氏之目的正當,若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 父姓,將有助於增加未成年人對其生活認同及對家庭之歸屬 感,且可避免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 氏不相一致,致有身分認同混淆之虞,另未成年人母親即相 對人亦表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為父姓 「陳」,應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程序費用,核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3-31

KSYV-114-家調裁-41-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香吟 林雅莉 林明勳 林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物業管 理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訴之聲明僅記載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金10萬元,並未記載按月給付4萬元 部分,原告是否有併為請求之意,如有,請補正該部分訴之 聲明(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如無,請具狀陳報。 二、原告如依上開一併為請求及補正訴之聲明(按月給付4萬元 部分),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如附表所示內容,各項請求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 予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48,510元。 三、原告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計算說明與計算式 0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故未列計算說明。 0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480萬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有物業管理及修繕費用,且屬定期給付涉訟而期間未確定之類型,應以10年計算核定此部分價額。(計算式:每月4萬元×12月×10年=480萬元) 小計 490萬元

2025-03-20

TCEV-114-中小-104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介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由楊金坡(TELEGRAM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議長-郭信良」)之招募,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飛機暱稱「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楊金坡( 另飭警追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皮克斯-爺爺」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奶龍」或「水蛙」,並約定每提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李介中、「皮 克斯-爺爺」、「水蛙 」、「奶龍」、楊金坡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阮惠慈」向林雅莉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使林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林雅莉並於113年12月23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4萬9223元至李介中中信帳戶,李介中復於同日11時許依 「皮克斯-爺爺」、楊金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 楊金坡於113年12月23日7時許,偽造李介中出售車輛予林雅 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永康分行欲臨櫃提款91萬元,由李介中將偽造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提出給銀行行員觀覽而行使之,以避免銀行行 員懷疑李介中為詐欺集團車手,然仍遭銀行行員查覺有異, 通報警方到場,而未及領取款項將款項轉交給「水蛙」、「 奶龍」,故未能洗錢得逞。李介中經警方盤查,坦承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介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雅莉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過程明確(警卷第31至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汽車買賣合 約書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中 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楊金坡臉書 截圖3張、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9至103頁)、告訴人林雅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手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5至131頁)、 告訴人匯款單據(警卷第139頁)、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警 卷第141頁)、入金到詐欺集團之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145 頁)、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警卷第147至159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1至179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楊金坡、「皮克斯-爺 爺」等人之指示領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 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並非熟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 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 疑,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被告亦從未與告訴人有買賣汽車之交易,卻仍偽以 該合約書取信於銀行行員。被告復自承知道其向告訴人收取 的是詐欺款項等語,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 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 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奶龍」,以此實 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著手實施洗錢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 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 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 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衡情被告顯已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之分工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之邀約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渠 等聯繫,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列印、偽 簽所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藉此表彰其有買賣汽車之事 實而領款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 之合約書與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更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 、「奶龍」,但未及取款即為警查獲,亦已試圖造成金流斷 點而不遂,而屬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2月20 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究被告洗錢既遂罪 ,忽略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領取、轉交與「水蛙」、「奶龍 」即為警查獲之情形,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 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而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負責收水之「水 蛙」、「奶龍」,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著手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 」、「奶龍」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之金額、日期,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著 手轉交款項之手段,以圖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 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 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楊金坡、「皮 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 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告訴人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從事廚師、未 婚(參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2 中國信託存摺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  3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4 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用以取信銀行行員  5 灰色背包  6 華為手機1支型號STK-L22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金訴-499-20250319-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2-2025031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3-2025031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非其法定代理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00 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7日與相對人兩願離 婚。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 存續中,聲請人因而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實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 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 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 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 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並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第三人林忠賢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 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 語,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尚未成年,佐以前開法條規 定旨趣,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 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是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又聲請人亦表示願自 行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 屬妥適,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3-12

KSYV-114-家調裁-37-202503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7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婚後不務正業,賭博酗酒,經常向伊索取金 錢,長期對伊有毆打辱罵等家暴行為,並曾經核發保護令, 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自99年1月間經核發 保護令後不曾再返家,亦未與伊聯絡,兩造分居已逾十多年 ,雙方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亦不復存 在,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 證明書、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家護字第2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4頁、115至117頁),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蔡○○到庭 證述:伊目前住左營,假日會回去與母親住,伊在24、25歲 工作以後,就自己搬出去住,母親目前與兩名姐姐同住。伊 國小、國中時,父親有回來過,印象是高中快畢業時,父親 就沒有回來過了,父親曾透過親戚跟伊聯絡過一次,但沒有 跟母親聯絡。父親從伊小時候就因為向母親要不到錢而跟母 親吵架、毆打母親,父親喜歡賭博,經常不回家,常常沒有 工作,雖然跟大舅做過水電,但也沒做很久,家中生活開支 都是媽媽負擔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蔡○○亦證述:在伊大學 時,父母就沒有同住迄今,父親也未與母親聯絡,爺爺過世 時,父親有跟我聯絡過1、2次,後來就沒有聯絡了。伊不清 楚父親為何離家,當時父親打母親,又破壞家具後就離開了 。父親打母親或吵架的原因應該是父親沒有工作,家中經濟 主要是母親負擔,而母親要父親去找工作,但父親不願意便 發脾氣。父母同住期間,經常會發生爭吵,都是為了工作及 錢的問題,母親有聲請過保護令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審酌證 人自幼長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生活相處狀況當知之甚詳, 所為證述亦與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兩造婚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會因酒後或金錢等 因素打罵原告,兩造相處不睦,被告復於99年間離家後迄今 未再返家,與原告亦無何往來互動,已長達十多年,足認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婚姻生活,且原告已無 維持婚姻意願,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連絡,堪認被告亦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是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 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5-02-27

KSYV-114-婚-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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