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香吟
林雅莉
林明勳
林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物業管
理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訴之聲明僅記載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金10萬元,並未記載按月給付4萬元
部分,原告是否有併為請求之意,如有,請補正該部分訴之
聲明(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如無,請具狀陳報。
二、原告如依上開一併為請求及補正訴之聲明(按月給付4萬元
部分),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如附表所示內容,各項請求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
予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48,510元。
三、原告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計算說明與計算式 0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故未列計算說明。 0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480萬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有物業管理及修繕費用,且屬定期給付涉訟而期間未確定之類型,應以10年計算核定此部分價額。(計算式:每月4萬元×12月×10年=480萬元) 小計 490萬元
TCEV-114-中小-104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