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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1號、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犯意,竊取並駕駛上 開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之各別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車輛後駛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而後並駕駛 上開車輛」。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 欄內第4行有關「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另 補充「被告李榮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榮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部分之罪質相同,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然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2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一己之私,即任意 竊取他人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 ,惟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遭警方查扣 並發還予被害人李進財;⒉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犯罪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 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竊 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 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從 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已離婚、有3名小孩 、另案在押前與前妻及其中1名未成年小孩同住、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 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 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 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867 號卷第40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                   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李榮祺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中 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 有3瓶米酒之燒酒雞、飲用啤酒1瓶後,竟於同日16時許,持 刀砍殺其前妻蔡淑珍,致蔡淑珍當場死亡(所涉殺人之部分 ,另提起公訴),李榮祺為躲避警方追緝,遂徒步逃離現場 ,後李榮祺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善堂旁之產業 道路,見李進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 匙沒有拔,竟基於竊盜、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竊 取並駕駛上開車輛,往彰化縣埤頭鄉方向逃逸。嗣於同日18 時52分許,警方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與埤周路口,查 獲李榮祺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已發還李進財),並逕行 拘提,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竊取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進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並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證人李國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5分許,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5 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之部分 ,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簡-529-202503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2號 原 告 王承維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訴外人王建興、湯 宇澤、林孟宇(下均逕稱其名)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而與王建興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 00元之對價,由王建興出資100,000元,被告設立並擔任元 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10 年2月2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向台灣萬 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含超商代碼 代收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本件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之目 的,於網路上架設平台,串接萬事達公司之服務,並由其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MOMO」、ID為pla123654之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相約見 面,但要先去網址為http://gant7v.giantwin7.com之網站 上註冊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時間」欄 所示時間,至超商以附表「編號與代碼」欄所示繳費單繳交 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萬事達公司串接服務於7日 後匯入系爭帳戶內,嗣由被告依王建興指示湯宇澤、林孟宇 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出交付王建興,原告因而受 有42,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以:伊原在藥品公 司工作,因受學經歷俱佳之王建興遊說一起做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始於其出資、指導下設立並擔任元晉公司登記負責人 ,然元晉公司實際上均由王建興操控,而王建興原本要伊負 責領取元晉公司款項,但因適逢疫情藥品公司工作繁忙,始 由王建興指示伊知會湯宇澤負責領款,伊是不知情之下遭王 建興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FamilyMart繳費單4紙、原告 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萬事達公司說明代收系爭 帳戶訂單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3、317至335、337、339至344頁),而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 至172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詐欺犯行,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361至4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公司之設立並無特殊之限制,只須具有行為能力 者均可擔任負責人,而金融帳戶之申設更無特別門檻或費用 ,任何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 以對價委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或辦理帳戶使用之理,而國 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金融帳戶之使用 更須謹慎方是,被告自陳其原從事藥品銷售工作,對於公司 之運作、金流本應有相當之理解,是其以每月40,000元之對 價,僅受託擔任元晉公司登記負責人,應有察覺與所付出之 勞力不符,且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領及指示湯宇澤領出大 筆現款,而非以通常商業會計多須留存購買憑證及金流方式 為之,應對於元晉公司、系爭帳戶係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洗 錢、詐欺等不法使用有所警覺,仍基於縱然該等帳戶用以詐 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繼續擔任元晉公司之負責人並指 示第三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受領報酬擔任元晉公司負 責人,並將以元晉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王建興 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與王建 興、湯宇澤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伊對於投資運作不了解,係因王建興學經歷俱佳 ,始於其遊說下擔任元晉公司負責人,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 云云,然設立元晉公司、指示他人提領系爭帳戶內現款,乃 至與萬事達公司第三方支付服務串接等作業,均未涉及虛擬 貨幣之購買、出售或管理,與虛擬貨幣之投資毫無關連可言 ,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其自110年1月擔任元晉公司負責人後, 有因該公司之設立或營運而獲取何種虛擬貨幣投資之收益且 令一般與原告具有相當通常經驗之人均對於元晉公司乃正常 營運之事業有信賴外觀,則其抗辯應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5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編號與代碼 金額 1 110年5月12日22時52分34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 110年5月13日23時16分31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 110年5月17日22時38分42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4 110年5月18日22時6分31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合 計 4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4-苗小-42-20250328-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2) 聲請人即債 陳俞足 務人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A307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複代理人  蔡興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4號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 在本院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郭娜羽 朗讀案由。 到場調解關係人: 債 務 人 陳俞足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 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興諺 到 調解委員 劉增坤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債務人願依如附件所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所示還款期數、繳款日、利率及每月 清償金額按期還款予各債權人。給付方式:由債務人將每月 月付金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其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統一撥付予其他債權人。 二、債務人願遵循附件所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所示條款履行上 開還款方案。 三、債務人於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完畢後,債權人其餘債權均拋棄 。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開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 債 權 人 代 理 人 蔡興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娜羽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娜羽

2025-03-25

MLDV-114-苗司消債調-1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威任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余僖銨 兼法定代理 人 余正偉 兼 法定代理人 胡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地均係在桃園市大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之規定,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21

CHDV-114-補-44-202503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 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 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 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 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 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 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 ○○、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 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 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 、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 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 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 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 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 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 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 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 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 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 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 ,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 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 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 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 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 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 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 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 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 ○○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 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 ,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 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 ○○、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 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 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 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 ,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 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 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 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 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 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 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 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 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 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 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 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 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 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 ,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 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 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 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 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 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 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 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 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 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 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 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 ,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 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 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 ,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 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 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 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 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 ○○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 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 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 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 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 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 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 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 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 (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 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 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 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 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 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 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 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 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 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 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 ○○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 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 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 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 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 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 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 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 ,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 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 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 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 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 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 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 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 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 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 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 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 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 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 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 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 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 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 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 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 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 ,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 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 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 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 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 、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 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 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 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 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 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 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 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 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 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 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 (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 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 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 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 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 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 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 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 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 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 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 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 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 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 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 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 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 、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 、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 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 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 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 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 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 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 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 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 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 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2025-02-20

MLDM-113-訴-471-202502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盈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周維信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90、14260、1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盈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維信犯: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 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外包裝有「SUPER MARIO BRO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蔡永盈明知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 軟體與詹鎮嘉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凌晨,與詹鎮嘉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亞」沙鹿交流道加油站附 近見面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含不 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予詹鎮嘉,得款3,00 0元(詹鎮嘉尚積欠500元未給付)。 二、周維信明知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6日晚間,以其所有之Redmi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 ,使用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永盈聯絡後,於同日晚 上9時56分許,在其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105號)之餐飲店,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販賣含不 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蔡永盈,蔡永盈再於 同日晚上10時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200元至周維信指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三、周維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主觀 上復已預見所出售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7日晚上9時36分許,蔡永盈逕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維信所開設位於彰化市○○街 000號之餐飲店,周維信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以每包160 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外包裝上有「SUP ER MARIO BROS」字樣,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 ,得款4,800元。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盈於 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周維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周維信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 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 告周維信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盈於113年6月11日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他字1435號卷第92至94頁), 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 蔡永盈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周維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 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蔡永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 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 前開規定,證人蔡永盈於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 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蔡永盈、周維信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蔡永盈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1435號卷第97至101頁、第147至149頁),並有警員姚立哲出具之偵查報告含蒐證資料(他字1435號卷第7至44頁)、被告蔡永盈與詹鎮嘉毒品交易影片之翻拍照片、記帳本截圖(他字1435號卷第111至113頁)、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詹鎮嘉提供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41頁)、「台亞」沙鹿交流道加油站之Google搜尋、街景照片、地圖(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永盈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蔡永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詹鎮嘉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蔡永盈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購毒者詹鎮嘉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蔡永盈復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會賺一些補貼自己吃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蔡永盈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藉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與蔡永盈交 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據被告周維信坦承不諱,且經同案 被告蔡永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 (他字1435號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283至299頁),並有 證人蔡永盈毒品上手LINE暱稱「維信」男子之LINE頭像、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他字1435號卷第115至125頁 )、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0頁)、被 告蔡永盈毒品上手暱稱「維信」之住處彰化市○○街000號蒐 證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0至131頁)、113年4月26日及11 3年5月17日監視器影像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1至132頁、 第139至144頁)、警員姚立哲出具之偵查報告含蒐證資料( 他字1612號卷第7至26頁)、113年6月12日警方搜索被告周 維信住處即彰化市○○街000號餐飲店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偵9790號卷第82至8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790號卷第119至1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2日對被告周維 信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獲照片( 偵14260號卷第67至71頁、第128至131頁),及被告周維信 被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可證,足認被告周維信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詹鎮嘉,及被告 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其等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究為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甚且是否可能 是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認定:查詹鎮嘉於犯罪事實一向被告 蔡永盈買受之毒品咖啡包,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二向被告周 維信買受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亦無當時購買者詹鎮嘉 、蔡永盈施用該毒品咖啡包後立即採集之尿液鑑驗報告可資 佐證該毒品咖啡包確切成分、種類及品項。而證人詹鎮嘉於 113年4月23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35巷與新平路1段35 巷70弄口為警攔查,在其駕駛之車內查獲毒品咖啡包21包, 證人詹鎮嘉該次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固有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 警員楊竣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詹鎮嘉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51頁),然證人詹鎮嘉於警詢時 已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於113年4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 交流道,向綽號「米糕」之男子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26頁 ),且證人詹鎮嘉此次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與113年3月31日 向被告蔡永盈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圖案顯然不同(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頁、第239頁照片),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蔡永 盈販賣予詹鎮嘉毒品咖啡包種類、品項之佐證。至被告蔡永 盈於113年5月22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固為警查獲 馬力歐毒品咖啡包5包(見偵14261號卷第51至55頁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然被告蔡永盈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 3年4月26日向被告周維信買到的毒品咖啡包不是馬力歐毒品 咖啡包,之前拿的都是白色包裝有魔鬼圖案的,黃色馬力歐 毒品咖啡包是後期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故被告 蔡永盈上開被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自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予蔡永盈毒品咖啡包種類、 品項之佐證。又毒品咖啡包乃新興之毒品,現今司法實務於 施用者及毒販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已經製毒者事先封裝 完畢,外觀與市面上真正咖啡包包裝並無何差異,毒品咖啡 包非若以往習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有固定且單一之成分,後者甚 至自外觀即可窺見、研判其毒品種類,毒品咖啡包本難以自 外觀分辨究係何種品項之毒品,尚須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 始能得知其確切成分,其種類及品項。惟以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毒品咖啡包常見摻混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但亦有含安 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或硝西泮成分者(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頁新聞資料)。而證人詹鎮嘉於犯罪事實一向被告蔡 永盈購買毒品咖啡包時有先試用,其施用後有出現毒品反應 ,表示:「太強了」、「不行啦,這樣太強了」、 「等一 下啦,我現在好暈喔」、「真的很強啦,我不會騙你,我現 在很晃、超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勘驗筆錄); 另證人蔡永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26日是要向被告 周維信購買含有毒品的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成份。…4月26 日白色惡魔圖案的毒品咖啡包施用後身體會比較輕鬆、比較 舒服,那種反應我不會形容,我不知道摻什麼,是有毒品成 份,咖啡包就是毒品,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第293頁、第298至299頁),堪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 及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 」,應無疑義。則本案雖未能查獲扣得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 實一及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無法 鑑驗所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致無從得知被告蔡永盈於犯 罪事實一、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確 切成分及其種類及品項為何,然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既明知 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乃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至少足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維信於 犯罪事實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不詳品項之第四級毒品, 始為合理之認定,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否則幾等於要求任何 毒品販賣犯罪,均須達當場人贓俱獲之程度,始能據以判斷 行為人是否犯罪,自非的論。  ㈣被告周維信供稱其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 品咖啡包1包,為113年5月17日與蔡永盈交易後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周維信之供述),而該扣案 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423、00000 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偵14260號卷第75至77頁)。另被 告蔡永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5月17日向被告周維信 購買到的毒品咖啡包就是馬力歐毒品咖啡包,我於113年5月 22日被查獲的5包毒品咖啡包就是向被告周維信購買後所剩 餘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而證人蔡永盈於113年5月22 日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其中1包,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 0500748、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14261號卷第59 至61頁),足認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三與蔡永盈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即為上開查獲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無誤,而該馬力 歐毒品咖啡包係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周維信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是原價賣給蔡永 盈,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與蔡永 盈交易毒品咖啡包,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依卷附被告周維信 與蔡永盈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1435號卷第115至125頁), 被告周維信於113年3月21日因蔡永盈一開始向其詢問「100 個價錢能在優惠嗎?」,被告周維信有向蔡永盈表示:「銷 快的話..我價格在調低一點..可以嗎」、「第二次在降一點 銷快多降一點」、「(回應蔡永盈所說:剛開始還要經營 )加減補貼自己的開銷這樣確實是對的,因為我之前也是這 樣子的想法,所以..」等語,被告周維信於上開對話紀錄中 已顯現出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以補貼自己的想法,且觀 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周維信可以給蔡永盈再優惠價格的 前提是蔡永盈能夠「銷快」一點,則若被告周維信無利可圖 ,又豈會要蔡永盈「銷快」一點,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 之風險,卻要讓蔡永盈更快、更頻繁地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 ,實有悖於常情。本件雖無法得知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 、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周維信既 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被告周維信 於警詢時並供稱:與蔡永盈是網友關係,我們認識幾個月而 已等語(偵9790號卷第16頁),可見其與購毒者蔡永盈之間 ,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 風險之理,是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藉以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被告周維信否認有營利之 意圖,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永盈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 維信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永盈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維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周維信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周維 信於犯罪事實二所販賣者均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應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維 信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僅該當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已如前所 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 告蔡永盈、周維信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15頁審判 筆錄)。  ㈡被告周維信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永盈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已自白犯 罪(偵14261號卷第13至14頁、他字1435號卷第92頁、本院 卷第306至30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 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 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所謂 「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 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 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 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永盈於警詢時稱其犯罪事實一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周維信購得,其供稱:「(問:本次 你販售給綽號「阿嘉」之毒品來源為何?)跟警方搜索查扣 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相同。」、「(問:警方本次持搜索票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何?)我在LINE群組詢問有無中部裝 備商,LINE暱稱「維信」私訊我表示可以提供。」等語(偵 9790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蔡永盈並提出自己與被告周維 信之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該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3月間之 對話內容,確實可看出被告蔡永盈有要向被告周維信購買毒 品咖啡包而聯絡接洽(見他字1435號卷第116至119頁),被 告周維信亦不否認其與蔡永盈於113年3月21日的對話紀錄是 在談論賣毒品咖啡包的事情(見偵9790號卷第17頁被告周維 信之供述),則依被告蔡永盈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已可確 定被告蔡永盈犯罪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周 維信,應無疑義,被告蔡永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周維信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該條例第4條之販 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 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 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 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 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維信於 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自己有營利之意圖,故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蔡永盈、周維信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永盈、周維 信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循正當途徑謀生 之情事,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 蔡永盈、周維信無視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杜絕毒品氾濫,其等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 毒品咖啡包害人害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非淺, 仍鋌而走險,分別為上開犯行,被告蔡永盈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被告蔡永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度刑與原先法定最低度刑 相較,已大幅降低,故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而被告周維信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有2次,對象 僅蔡永盈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 但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三所犯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未加重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可照個案犯罪原因、動 機、犯罪情節等,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 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而毒品 咖啡包即為近年來快速崛起之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 ,且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飾毒 品,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而吸 食,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衍生諸多 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 告周維信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咖啡包,其所為不唯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國民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 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 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周維信因在 LINE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甫於113年5月15日在彰 化市○○街00巷00號延平公園為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 見他字1612號卷第25頁偵查報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 ),猶不知警惕,又於113年5月17日為犯罪事實三之販賣毒 品咖啡包犯行。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 三之全部犯罪情狀,認其所為2次犯行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永盈、周維信均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 人,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等各次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所生危害,被告蔡永盈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再婚、與子女、母親及其配偶同 住之家庭狀況暨被告蔡永盈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 行;被告周維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餐飲店、離婚、 與子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復審酌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2罪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均係販賣 毒品咖啡包,犯罪事實二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26日,犯罪事 實三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7日,並斟酌被告周維信之年紀, 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7年4月。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000元 ,為被告蔡永盈之犯罪所得;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 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2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得之財物4,800元,均為被告 周維信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在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所犯各次罪名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蔡永盈所使用、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蔡永 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詹鎮嘉聯絡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永盈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8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 之Redmi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周維信 於犯罪事實二與蔡永盈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周 維信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維信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為 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三販賣後剩餘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 收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用於裝盛毒品使用,其 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 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周維信其餘遭扣案之K盤1個、玻璃球1個、夾鏈袋1批 及現金9,000元,均非違禁物,被告周維信並否認此部分扣 案物品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04、312頁被告周維信之供 述),且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物品確屬被告周維信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預備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0

CHDM-113-訴-897-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鏵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鏵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國鏵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第6462 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第9668號 ),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訴字第471號),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述 與其他共犯、證人供述之內容未盡相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 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否認部分犯行,然其犯行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衡諸被告所涉前開 罪名,對告訴人之侵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及輔以限制出境、 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從而,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至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應繼續執行羈押 ,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 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 如被告未能具保,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訴-471-202501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3號 附民原告 劉佳昆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附民被告 PHAM KHAC LONG NHAT(越南國籍;中文名:笵克 龍日)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NGUYEN HOA PHAN(越南國籍;中文名:阮和潘)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1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17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的娃 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柏豪所有,放置於娃娃機操控 臺上之鎖頭5個得手。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由被告許文峯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楊育仁律師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被告並無明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 敍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護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參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參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有密切關連 ,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皆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 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5個鎖 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從垃圾 桶拿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拿取之鎖頭似乎只有1個等語。惟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被告警詢 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娃娃機店內之男子 ,即為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 5至157、165至17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娃娃機店 之事實,可以確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其 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結果,顯示 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娃娃機店時,從左邊往右數第4臺娃娃 機的操控臺上放有物品,之後被告走到該娃娃機旁,將操控 臺上之物品拿走後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及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6、165至173頁)。雖錄影畫 面因攝影距離及解析度因素,無法清晰顯示上開物品為何物 ;但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證稱我是在娃娃機店內整理 東西時,將5個鎖頭放在機臺上,我到旁邊走道再回來就發 現該5個鎖頭遭竊,我隨即查看監視器後追出,而在附近攔 住被告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天警 詢時就員警詢問:「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竊盜5個鎖頭,是否 有此事?」之問題,先答稱「有」,再辯稱「我以為那是不 要東西。所以我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證被告於 案發後隨即遭告訴人攔住並報警,同日製作筆錄時,並未爭 執其在上揭時地係拿走5個鎖頭之情。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係從娃娃機之控制臺上,拿走5個鎖頭之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係在垃圾桶取得鎖頭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拿 走的鎖頭似乎只有1個等語,均不足憑採。  ㈢依上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警詢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將鎖頭放在 娃娃機臺上,當時告訴人仍在娃娃機店整理東西,均未顯示 該5個鎖頭有經人棄置不要之外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利用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拿走該5個鎖頭,自已該當竊盜之 要件。被告於警詢辯稱「以為那是不要的東西」云云,顯不 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確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4筆在卷可憑,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較弱,請依司法院釋第775號意旨,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因上揭前案受有期徒刑判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罪名相同,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 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法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前科外,前另有多 次竊盜、侵佔、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並斟酌其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無業,目前獨居等智識程度、經濟與日常生活狀 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 明:被告竊盜犯罪所竊得之鎖頭5個,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予維持。 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仍執前揭原 判決已詳敍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採擷事項,及已當庭駁回之調 查證據聲請,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易-744-20241225-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劉佳昆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32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 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相關資料, 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2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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