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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黃璧枝(下稱抗 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審 理中,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 抗告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 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經拘提無著,於原審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顯 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 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法官以警察違法 取得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均未 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凃明煌,剝奪抗告人之詰問權,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所引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是抗告人就上開 案件之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 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現正審理中,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 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 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 告人於111年2月6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該 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454號卷〈下稱執聲沒字卷,未編頁碼〉,原審1 13年度聲字第323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3至41、55至57頁,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9至75頁)。  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7日到案執行刑 罰,該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具保時所陳明之 住所即其於當時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 稱廈門街派出所),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囑警於113年5月31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亦拘提無 著,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新北地檢署 復於113年6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日到案執 行刑罰,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於113年6月 18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經 抗告人之兄黃文潭於113年6月29日領取,然抗告人仍未遵期 到案執行,且抗告人於斯時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上開新北 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廈門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及具 領登記簿、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執聲沒字 卷,聲字卷第71、89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定抗告人確已 逃匿,並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 利息,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是抗告人聲 請再審與否,無從作為其未遵期到案執行刑罰之正當理由; 況抗告人就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提之再審聲請,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由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 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113至1 24、139至140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抗-261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鍾文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 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將被告免予羈押釋放,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參。嗣 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4年、4年 6月、3年3月、7年4月、8月、10月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拘 提未到案,亦未依法院命令於114年3月13日至信義分局福德 街派出所報到,受刑人現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受刑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已經逃匿,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6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家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113年度執字第8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鄭振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振家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 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3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振家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判決 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依被 告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 前揭判決、地檢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 告書等件存卷可稽。又被告兼具保人現並無在監、在押乙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為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豪 具 保 人 陳怡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卉繳 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4月(案列:11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被告提起上訴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 29 10號),並送執行。聲請人復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 執行,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 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到案執行;聲請人亦以傳票 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 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 告之住所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囑託執行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回函暨送達證書 、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0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智庸 蔡進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蔡進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惟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 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智庸、蔡進福前俱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建訓詐欺等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分別由具保人蔡智庸、蔡進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審訴 字第1882至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存單 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各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 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稽,復經聲請人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提受刑人,亦 拘提無著,有新北地檢署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具保人與 被告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 足憑。又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前揭聲 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 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2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維 具 保 人 余惠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惠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惠鈴因受刑人黃睿維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執行各事實,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等情,有臺 中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2025-03-31

TCDM-114-聲-83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張志良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張志良因竊盜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元,於繳納 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 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各事實,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7日函、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2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佩豫 受 刑 人 楊煜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豫因受刑人楊煜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 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拘提後,並未到案執 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 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均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 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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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勛維 受 刑 人 吳克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勛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黃勛維因受刑人吳克育詐欺等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20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代執行)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 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代執行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 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 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既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48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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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俊豐 受刑人 兼 具 保 人 黃茂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王俊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茂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後兩案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經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另於112年8月15日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8萬元,由具保人王俊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2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2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案),先由受 刑人於112年3月10日自行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 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由具保人王俊豐於112年8月15日出具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8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2案判決 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 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 王俊豐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 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 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2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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