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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志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4119、4670、10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稱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志溪(下稱聲請人)有不確定故意之行 為,既為不確定故意,又何來共同正犯的指控,違背職務( 失職)不等同共同正犯之罪,是否係遭告訴人海光企業集團 、億昌公司施以利誘或人情施壓,因而誤判、重判?  ㈡扣案電子感應線交由本案告訴人億昌公司配合10多年的萬祥 公司副總經理林侯儀負責鑑定,有失公平。  ㈢多年前的通話內容,以及誰先打電話給誰,試問誰能記得清 楚?請提出積極證據,而非自由猜測,自由規劃犯罪藍圖。 又毀損罪為何無法成立?請解釋緣由。  ㈣聲請人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也不知道其他人在辦公室內做不 法情事,卻被認為是同謀共犯而加以處罰,況且,檢察官也 認為聲請人僅消極放水,無任何積極作為,惡性有別,故有 減免其刑之空間。  ㈤本案因尚有諸多爭議,且須提出有利之證據,以維護公平之 裁決,而有改判甚至無罪之可能,實有停止聲請人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倘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 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聲 請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駁回而確定在 案,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聲請 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卷內證據,依憑聲請人及 同案被告許富鈞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海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業務,收購之 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 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聲請人於108年2月 18日起受雇於海光公司,並經指派在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 ,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 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 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 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 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 ,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 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 富鈞及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海光公司之應徵人員資料表、 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 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 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 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 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 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 料進廠磅單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4170、10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 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否認犯行部分 ,如何不足採信,據以說明,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0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 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 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 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 審者,雖得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但 非徒憑己意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為相 異評價,是不得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 爭執或聲請調查。  ⒉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證據之審酌與取捨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   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31

KSHM-114-聲再-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羅志明 被 告 夏復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之物,應發還羅志明。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志明(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國家 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 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既經法院判決無罪,且並未 為任何沒收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將扣案物予以發還。經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 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扣押物,卻經以本件同案被告夏復翔部 分尚未確定,而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然同案被告夏復 翔尚未審結之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上更一字第1號繫 屬中),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無關聯,爰依法聲 請准予發還扣押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惟按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而扣押者,係為取得物之占 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制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22條第2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 宅或其他處所於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 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亦得搜索之規定,應認如某物因具 有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性質,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即可能須受國家取得物之占有之強制處分,並不限於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方有受扣押處分之可能。查聲請人前雖因涉嫌違 反國家安全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檢警於該案偵查中,扣 得如附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按: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112年3月10日高市偵字第11268528200號扣押物品清 單附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該附表編號1至11、26至30所 示之物均非聲請人所有,不在聲請範圍內,故予以省略), 嗣經判決無罪定讞,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112年3月10日高市偵字第11268528200號扣押物 品清單可參。上開扣案物原雖係因聲請人為被告而搜索、扣 押取得,且聲請人現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之同案被 告夏復翔之案件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如有作為同案被告 案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情形,且有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說明 ,仍得予以扣押,此時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係 以第三人之身分受扣押之強制處分,尚難以聲請人業經判決 無罪,且未經諭知沒收,即認得以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規定發還扣押物,合先敘明。 三、就附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是否有得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情 形及有無留存之必要,經查:  ⒈附表編號12、13為聲請人之護照、台胞證等個人身分證件, 附表編號14、15為名片,附表編號16、18至20為活動之資料 、識別證、合照、紀念品,附表編號21為信用卡,附表編號 22為無法開機之手機,附表編號23為帽子,均難認為與本院 尚在審理之同案被告夏復翔涉嫌違反國家安全罪有何關聯, 檢察官亦表示對此部分之物品發還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可參,此部分之物難認有得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情形,自應予發還。    ⒉附表編號17為聲請人、陸人李鷹及陸人郝一峰之名片,檢察 官雖建議該物於審結後再行處理,然該3張名片業經拍照存 卷,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已無留存原物之必要,應予 發還。  ⒊附表編號25之電腦資料光碟,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蒐證時 匯出雲端資料內容所製成,此有證物資訊可參,是該光碟本 身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發還聲請人。  ⒋附表編號24之行動電話,內有同案被告夏復翔之聯絡人資訊 ,即非無可能有與同案被告夏復翔聯繫之相關內容。本院審 酌行動電話一旦經發還,日後即極難確認或還原原始之狀況 ,本案同案被告夏復翔被訴部分既尚未審結,該行動電話作 為證據之可能性即難以完全排除,考量同案被告夏復翔被訴 案件係國家安全法之發展組織罪,無論係檢察官舉證或被告 反證均有一定之困難度,為盡可能保障雙方使用證據之可能 性,並參考檢察官建議於審結後處理之意見(參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單),認以暫不發還為宜。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之物,均無得作為證據或屬 應沒收之物且有留存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 合,爰不待案件終結,裁定發還聲請人;附表編號25之物非 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24仍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留存之必 要,不予發還,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編號1至11、26至30部分,均非聲請人所有,不在本件聲 請範圍內,均省略): 編號 扣案地點 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2 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之O 羅志明 護照1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3 台胞證3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14 大陸人士名片255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15 我國人士名片5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16 兩岸退役將領和平書畫展資料1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17 李鷹、郝一峰等名片3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18 交流活動識別證4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19 2015成都訪問團合照2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0 抗日退役將軍70周年紀念品12盒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21 銀聯卡6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 22 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23 帽子2頂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24 臺中市○區○○○路000號O樓之O 羅志明 電子產品(羅志明0000000000手機)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5 電子產品(羅志明電腦資料光碟)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025-03-31

KSHM-114-聲-193-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生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生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 金,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1 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1部分)及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 號2至3部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4萬元,係被 告自動繳回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至21頁、259至265、303至304、317 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照片、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匯款單據、雲林地檢署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229、235至2 37、241、307至309頁;查扣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4 部分)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元: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大滅松進口憑證 14 張 董生全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大滅松標籤紙 10 張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3 大滅松產品紙箱 1 件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4 現金(犯罪所得) 54萬元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9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3-28

ULDM-113-單聲沒-10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琳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仲 涂振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文 孫振輝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明聖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敏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琨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琳惠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毛明聖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毛明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家琳均緩刑參年。 林榮文、孫振輝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且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琳 、林榮文、孫振輝、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毛明聖、郭敏村、 陳琳惠(下各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 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或具狀 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等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三第278至279頁、本院卷四第75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 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 、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陳琳惠之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另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仲、 涂振雄、簡琨翎(下各稱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均 稱係針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三第279頁),而上訴人 即被告李威德(下稱被告李威德)提起上訴後即未到庭,觀 諸其提出之上訴狀內容雖承認犯行,但未指明僅針對量刑上 訴(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 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部分,即應全予審究,亦 予指明。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   被告瑞鋒公司、陳琳惠、李威德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皆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認定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 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168至17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 李威德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 理由及論罪: 一、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犯罪事實:   陳韋仲為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公司)所屬光彌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光彌土資場)之業務主任;涂 振雄係自營砂石車業者,亦為砂石車駕駛;簡琨翎係土石方 清運業者;李威德為藍天運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建築物拆 除及土石方清運業務,亦自任砂石車駕駛。陳韋仲、涂振雄 、簡琨翎、李威德均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 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亦明知土方 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 工處)辦理高雄市鳳山區五福國小忠孝、仁愛、信義樓校舍 拆除及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標案(下稱五福國小標案 ),由銘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登公司)得標,規劃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則由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昆豐 事務所)得標,銘登公司另委託武財神工程行之黃耀民(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負責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依照銘登公司提送並獲新 工處同意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其中剩餘土石方B5 類(即磚塊或混凝土塊)約2736立方公尺,均須運送至光彌 土資場進行處理,核准路線為「五福國小工地→五甲三路→草 衙一路→漁港路→國道1號→國道10號→澄觀路→水管路→光彌土 資場」,且依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關於運輸作業之管 制措施,承包廠商及運輸人員於出土運離工地時,應於工地 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品質,核對無誤後於運送公共工程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上簽名,並隨車攜 帶四聯單以供相關單位稽核,以掌握砂石車確實至光彌土資 場傾倒。然而,黃耀民於108年11月2、3日調派12車次司機 不詳之砂石車清運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共計168平 方公尺,僅陳昆豐事務所監造人員董柏青跟車車次有至光彌 土資場,其餘車次均未前往光彌土資場,而上開車次載運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遭載往不詳地點棄置。黃耀民與銘登公司 派駐五福國小標案工地主任蔡鑫位(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隱匿 上情,竟與吳家琳、陳韋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民將已蓋有陳昆豐事務所監造專用章 並由沈一攸(無證據證明知情)簽名之五福國小標案空白四 聯單10餘張交付吳家琳,再由吳家琳將上開四聯單放置於光 彌土資場,並委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車 頭涂勝雄(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涂振 雄、李清林、吳信賢、張世澤、李正茂、周評南、曾盟元( 李清林以下6人下合稱李清林等6名司機,所涉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至光 彌土資場「繞場」(即砂石車至土資場拍攝入場、離場、車 斗傾斜畫面後即離開,光彌土資場並無收受該批營建剩餘土 石方)後,於上開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 字號」、「機具牌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簽名,總計 108年11月29日不實登載9車次,載運共126立方公尺,同年 月30日不實登載1車次,載運14立方公尺(簽名之時間、張 數,詳如附表一)。陳韋仲則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合法收 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光彌土資場圓戳章,且將上開不實 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 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 再由蔡鑫位前往光彌土資場拿取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四聯 單轉交銘登公司,由銘登公司以108年12月25日108(銘福)字 第129號函文檢附上開不實四聯單予陳昆豐事務所作為剩餘 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 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惟銘登公司於108年12月中 旬即發現資料有不符之處要求黃耀民處理,黃耀民乃聯絡吳 家琳通知陳韋仲,陳韋仲再聯繫黃耀民商討後續應對事宜, 並邀集前開陳報108年11月29、30日砂石車司機,於空地拍 攝不實之撿料照片,作為與實際清運日期不符之辯詞。  ㈡另於108年12月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高雄市楠梓區黑橋 排水改道工程及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闢工程第二期採購發 包(下各稱黑橋大排工程、濱海道路二期標案),由瑞鋒公司 得標,其中黑橋大排工程標案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辦,至 於濱海道路二期標案則由新工處主辦,惟黑橋大排工程及濱 海道路二期標案(下合稱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亦稱「 援中港土尾」)尚無購土、土方交換計畫,工程內容包含將 該地段魚塭填平,開闢成聯外道路。瑞鋒公司派駐黑橋大排 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主任林榮文及其直屬業管副理孫振輝知 悉上開工程需回填土石,並應提報相關購土、土方交換計畫 ,卻未為之,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同有犯意聯絡之郭敏村於10 8年12月9日至109年7月3日期間對外收受非經合格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以填 築魚塭,郭敏村則覓得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之毛明聖, 由毛明聖仲介同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李威德及其妻 陳琳惠(2人嗣已離婚)、涂振雄,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 、回填。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辦理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 等興建工程標案(下稱海軍基地標案),承攬廠商為德昌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民航局於109年1月9日核 定海軍基地標案之剩餘土石方為B5種類共1732.9立方公尺, 收土地點為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大社廠(下稱國寶大社廠 ),核准運輸路線為「左營基地→勝利路→國道10號→燕巢出 口下交流道→旗楠路→國寶大社廠」。德昌公司委託協力廠商 漢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承攬建物拆除清理業務 ,漢威公司複委託簡琨翎承攬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業務。簡 琨翎明知應按照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核准內容,將海軍 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國寶大社廠處理,竟與李威 德、陳琳惠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同有 犯意聯絡之砂石車駕駛許文定調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砂石車 駕駛楊茂瑞、賴瑞卿、林國良、洪浩志、陳家添、謝順昇、 蕭發良、彭仕均、許耀宗、黄進慶、黃家閎、楊維昌等人( 許文定以下13人下合稱許文定等13名司機,所涉共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指示 其等將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黑橋大排及濱海 二期標案工地傾倒回填。於109年1月13、14、16、18、20、 30日、2月3、4、5、6、7日共非法處理數量約1733立方公尺 之營建剩土石方。簡琨翎為掩飾上情,明知並無將海軍基地 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國寶大社廠處理之事實,仍與國 寶大社廠實際管理人吳家琳及李威德、陳琳惠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 車司機許文定等13人及戴文祥(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每日載運之部 分車次開往國寶大社廠「繞場」,以取得進場畫面影像紀錄 ,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吳家琳製作109年1月13、14、16、18 、20、30日、2月3、4、5、6、7日之不實四聯單,並於「合 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國寶大社廠受土專用章,復由 許文定等13人及戴文祥於上開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 照及身分證字號」、「機具牌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 簽名及記載車牌號碼(簽名之時間、張數,詳如附表二), 由李威德、許文定、簡琨翎收齊不實四聯單後交予漢威公司 現場管理人員而據以行使。嗣吳家琳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 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記載於業務 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以製造海軍 基地標案剩餘土石方運至國寶大社廠處理之假象,足以生損 害於民航局、主管機關即新工處查核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 性。 二、認定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五福國小標案部分:   訊據被告涂振雄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訊之被告陳 韋仲則辯稱:於108年11月29、30日黃耀民指示砂石車司機 將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光彌土資場進行轉運 之前,並不知悉黃耀民於108年11月2、3日將五福國小標案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違法運至他處,係於108年12月上旬接獲 黃耀民來電要求將四聯單上之日期倒填為108年11月2、3日 始知悉,且當場拒絕配合,主觀上並無與黃耀民共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 國土管理署)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有准許土資場轉 運之規定,而光彌土資場營運類別為「進場轉運」,故運輸 營建剩餘土石方業者進入土資場後,若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 傾倒堆置於土資場,並非違法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涂振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三第2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家琳、陳韋仲、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或原審 之證述大致相符(吳家琳部分:他二卷第191至207、279至28 3頁,他七卷第276至281、327至331頁;陳韋仲部分:他一 卷第249至257、287至295頁;黃耀民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 279至28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7頁,蔡鑫位部分:他二卷第 4至22、69至74頁),證人即車頭涂勝雄與李清林等6名司機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涂勝雄部分:他七卷第2 16至220、265至268頁;李清林部分:他四卷第116至119、1 31至132頁;吳信賢部分:他四卷第70至73、83至85頁;張 世澤部分:他四卷第26至29、39至41頁;李正茂部分:他四 卷第92至95、107至108頁;周評南部分:他四卷第47至51、 61至62頁;曾盟元部分:他四卷第3至7、17至19頁)、證人 董柏青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相符(市調處卷第3至11頁)、 並有董柏青繪製之施工範圍配置圖(市調處卷第13頁)、新 工處108年12月9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873016900號函(市 調處卷第15頁)、108年1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出土一案之 備忘錄提醒紀錄(市調處卷第17至23頁)、原審法院108年 聲監字第150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297號、第2410號、第2 55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市調 處卷第27至32、35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卷第51至59頁)、五 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市調處卷第83 至89頁)、銘登公司109年4月10日109(銘福)字第020號函( 市調處卷第95頁)、新工處106年11月30日高市工新建施第0 0000000000號函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市調處卷第 97至135頁)、五福國小標案現場照片(市調處卷第25、137 至147,他七卷第243至246頁)、銘登公司108年12月25日10 8(銘福)字第129號函暨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結 案文件(市調處卷第149至166頁)、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10 8年12月30日闊建(高)字000000000號函(市調處卷第167至1 68頁)、五福國小標案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169至182 頁)、光彌土資場開立予武財神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他一卷 第281頁)、被告涂振雄及李清林等6名司機製作之不實五福 國小標案四聯單(市調處卷第157至166頁)、被告黃耀民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登蔡主任」之對話紀錄截圖(市調處 卷第183至186頁)、被告吳家琳與LINE暱稱「金光老婆」之 對話紀錄截圖(市調處卷第187至190頁、他七卷第307至311 頁)、LINE暱稱「尊王工程」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28 3至284頁)、被告吳家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七卷第28 3至285頁)、新工處106年9月15日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69 至7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2日決標公告(市調 處卷第77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五福國小標案之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書1本、信義樓拆除工程計畫書1本、AB表4 張、土單(1-73)1本、土單(74-149)1本、作廢土單1本、環 保三聯單1本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涂振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陳韋仲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 與被告吳家琳、陳韋仲間於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月1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170至173、175至182頁),以 及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二第150 、153至156頁),可見同案被告黃耀民於108年12月14日向 被告吳家琳請教銘登公司工地主任先前提出關於出料日期在 前,而單子上所載日期在後,二者時間不符,而出料當日有 監造拍照車牌號碼乙事,被告吳家琳回答只能與光彌土資場 商量,會幫忙找光彌土資場認識的內部高層詢問有沒有辦法 改。同案被告黃耀民旋向同案被告蔡鑫位告以上情,表示被 告吳家琳會向光彌土資場瞭解狀況幫忙處理。復於108年12 月17日,同案被告蔡鑫位向同案被告黃耀民抱怨一開始拿土 單給就有交代要弄好,結果那天監造有來照相,現在資料完 全不對無法送件。故於108年12月18日,同案被告黃耀民再 度聯繫被告吳家琳表示遇到問題要求見面,被告吳家琳則回 覆用LINE聯繫後不久,被告陳韋仲即主動撥打電話給同案被 告黃耀民相約見面,同案被告黃耀民遂向同案被告蔡鑫位報 告與被告陳韋仲討論後解決之道,即同案被告蔡鑫位將資料 送給監造,佯稱當天因為載運的東西不乾淨,所以先運至他 處撿料後才運至光彌土資場。於108年12月19日同案被告黃 耀民三度聯繫被告吳家琳表示昨日已與被告陳韋仲見面,銘 登公司接受上述方案,但要有撿料、運出的照片,委請幫忙 處理載運車輛資料及照片,被告吳家琳允諾會向被告陳韋仲 確認叫來的車輛及司機後,同案被告黃耀民與被告陳韋仲在 電話中討論撿料、運出的照片需要叫工人來演一下。嗣於10 8年12月26日,同案被告黃耀民向被告陳韋仲表示需要聯絡 當初的砂石車來現場拍照,叫1台有運料的車傾倒混凝土角 料載用山貓放上去,其餘為空車即可,被告陳韋仲遂表示要 付錢並提供小雄哥(即車頭涂勝雄)之電話予同案被告黃耀 民。而於108年12月30日,同案被告黃耀民撥打電話給涂勝 雄,涂勝雄表示前述方案於禮拜六、日進行比較安全,確認 只需一台重車,其餘為空車後,同案被告黃耀民遂向同案被 告蔡鑫位回報目前處理進度,並於109年1月3日向同案被告 蔡鑫位確認拍照所需內容為前面車牌及後面、背景要入鏡、 撿料整理之照片。  ⒊綜核上情可知,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為隱匿108年11月2 、3日砂石車清運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不詳地 點棄置,而於108年11月29、30日委由車頭涂勝雄指示附表 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後,在同案被告黃 耀民委由被告吳家琳放置光彌土資場之五福國小標案之空白 四聯單上簽立不實內容,被告陳韋仲則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 「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光彌土資場圓戳章,且將 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 系統,並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 錄表」,再由同案被告蔡鑫位前往光彌土資場拿取上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四聯單轉交銘登公司送交陳昆豐事務所作為剩 餘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而行使,惟銘登公司於108年12月中 旬即發現資料有不符之處要同案被告黃耀民處理,同案被告 黃耀民乃向被告吳家琳求救,被告吳家琳應允聯繫光彌土資 場之人員,之後身為光彌土資場之業務主任即被告陳韋仲即 主動與同案被告黃輝民聯繫配合事項,隨後被告陳韋仲甚至 於通話中告知同案被告黃耀民「可能要叫他們來演一下」、 「照相喔?這個一定要付錢」等語,可見被告陳韋仲與同案 被告黃輝民商討後決定邀集前開108年11月29、30日進入光 彌土資場繞場之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於空地拍攝不實之 撿料照片,避免東窗事發,彰彰甚明。苟被告陳韋仲事先無 配合同案被告黃耀民共同申報不實之土石方進場資料,則何 需事後配合拍攝不實之撿料照片?是以被告陳韋仲明知附表 一所示砂石車司機於108年11月29、30日並未將五福國小標 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卸載於光彌土資場進行處理,而僅單純 繞場即離去,仍在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上蓋印光彌土資 場圓戳章,且在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路方處理紀 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嗣後遭察覺資料不符方配合補拍不 實之撿料照片無誤,故其辯稱拒絕配合等語,與事實不符, 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⒋至被告陳韋仲另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有准許土資 場轉運之規定,而光彌土資場營運類別為「進場轉運」,故 運輸營建剩餘土石方業者進入土資場後,若未將營建剩餘土 石方傾倒堆置於土資場,並非違法等語置辯。查本件被告陳 韋仲之行為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已於113年5月15日函頒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修正並自即日生效,明文刪除土資 場之轉運功能,至於案發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設 有准許土資場轉運之規定,惟依照被告陳韋仲行為時有效( 即107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 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共工程有產出營建餘土 者,應於工程施工計畫內明定營建餘土之處理;同條例第12 條前段規定,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營建餘土處理 計畫處理營建餘土;同條例第42條亦明定,土資場應簽發下 列憑證:營建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憑證。依據實際轉運 、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而 觀諸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其上已載 明本案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場所為光彌土資場,而指定路 線最終站亦是光彌土資場,該計畫書之運送作業管制章中復 明定「土方運離工地時,承包廠商及運輸人員核對無誤後簽 名,並隨車攜帶運送管制憑單以供相關單位稽核,嚴格掌控 運土車確實至指定土資場傾倒」等語(市調處卷第98至105 頁),佐以銘登公司與光彌公司於106年9月26日簽立之收受 土石方同意書上亦載明「茲同意銘登公司承攬新工處之五福 國小標案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B5)約2736立方公尺,進入 光彌公司處理。雙方同意依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法令及主管 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並於取得工程主辦機關進場備查函後 才予以收受,以實際進場數量計算,開立運送工程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如未進場,本同意書視同作廢…」等語( 市調處卷第113頁),再參諸本件光彌土資場蓋印其上之四 聯單,乃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非轉運再利用憑證,益徵本 案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須實際運至光彌土資場 傾倒並進行處理甚明,絕非僅係單純轉運而已,是被告陳韋 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韋仲否認犯行,洵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涂振雄、陳韋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   被告李威德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據其於上訴狀內容及原審所 陳,其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涂振雄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所載運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均係乾淨的磚塊及混凝土塊,沒有摻雜垃圾,得再 利用,非屬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威德及涂振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訴字卷四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榮文、孫 振輝、郭敏村、瑞鋒公司、毛明聖所述相符(原審訴字卷一 第93至94頁、第203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5至46頁、第110頁 ),證人即許文定等13名司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致(許文定部分:他六卷第236至240、334至337頁;楊茂 瑞部分:他五卷第82至86、170至173頁;賴瑞卿部分:他一 卷第13至19、49至53頁,偵卷第121至122頁;林國良部分: 他四卷第250至253頁,他五卷第170至173頁;洪浩志部分: 他四卷第140至143頁,他五卷第170至173頁;陳家添部分: 他五卷第4至7、170至173頁;謝順昇部分:他五卷第263至2 68、349至352頁;蕭發良部分:他五卷第192至196、349至3 52頁;彭仕均部分:他六卷第83至88、331至337頁;許耀宗 部分:他六卷第158至163、332至337頁;黄進慶部分:他六 卷第4至8、329至337頁;黃家閎部分:他七卷第4至10、65 至66頁;楊維昌部分:他六卷第356至359頁,他七卷第63至 66頁;方定成部分:他一卷第81至89、125至127頁),並有 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84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市調處卷第33至34、39至40頁)、原審 法院108年12月5日雄院和刑108聲監可225字第1196號函(市 調處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1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931027900號函(市調處卷第63頁)、明聖 工程行估價單(市調處卷第65至6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卷第43至49頁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2月9日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 191至195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1月12日高市水市 一字第10939742500號函(市調處卷第197至200頁)、109年 1月2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市調處卷第201至203頁)、 被告郭敏村之記帳本翻拍內頁(市調處卷第207至209、235 至265頁,他二卷第313至343頁)、被告毛明聖仲介傾倒營 建廢棄物於援中港土尾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211至2 29頁)、被告郭敏村統計被告毛明聖仲介土頭傾倒營建混合 物數量及收取金額一覽表(市調處卷第231至234頁)、簽單 (市調處卷第267至271頁)、新工處107年3月22日高市工新 土施字第10770684200號函暨高雄市濱海工程借土、B5類購 土計畫書(他一卷第91至117頁)、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 闢工程109年1月標案執行情形表(他一卷第119至121頁)、 藍天載運爛泥鐵絲網及海軍基地標案營建廢棄物至援中港土 尾傾倒之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69至180頁)、高雄市楠 梓區黑橋排水改道工程第5次估驗計價表(他二卷第105頁) 、估驗計價表(他三卷第107至108頁)、瑞鋒公司濱海工務 所109年11月26日(109)瑞濱字第1090046號書函暨水質樣品 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原審訴字卷一第131至171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記帳本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 威德、涂振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涂振雄固於本院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惟按凡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 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 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 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 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用價值 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 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該混合 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6年1月1 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 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 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 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 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榮文及 孫振輝於本院皆已陳明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原漁塭 處所填築之土石方,均係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本院卷三第 116頁),則被告涂振雄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回 填,依上開說明,所為即成立非法處理廢棄物,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涂振雄前揭所辯洵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威德、涂振雄此部分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海軍基地標案部分:   被告李威德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據其於上訴狀內容及原審所 陳,其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簡琨翎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去向不清楚,況且該土石方沒有夾帶垃圾,可再 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琨翎、李威德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簡琨翎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原審訴字卷四 第47頁;李威德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原審訴字卷 四第47頁),核與證人即許文定等13名司機及戴文祥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許文定等13名司機部分,同前 所述;戴文祥部分:他七卷第200至203、213至214頁),並 有被告吳家琳雲端資料光碟關於廢棄物處理詳細費用資料( 他七卷第259至262、289至292頁)、民航局108年10月16日 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273至278頁)、民航局海軍基地標案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市調處卷第279至296、320至329頁) 、工程分包協力廠商一覽表(市調處卷297至298頁)、109 年2月6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市調處卷第299至309頁)、 行動蒐證砂石車一覽表及照片(他三卷第73至75頁)、民航 局海軍基地標案109年2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運 輸月報(國寶)(市調處卷第311至316頁,他一卷第23至41 頁)、富蕎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市調處卷第319頁)、海 軍基地標案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援中港土尾傾倒之通訊監察譯 文(市調處卷第335至344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1339400號函暨現場稽查 紀錄及照片(市調處卷第345至35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109年11月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市調處卷第357 至373頁)、出土收土雙向勾稽(他二卷第147頁)、海軍基 地標案四聯單(他二卷第227至253頁)、海軍基地標案之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他二卷第269至272頁)、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二卷第 275至276頁)、古光華提供之行事曆(他七卷第83至97頁) 、洪有仁提供之筆記本(他七卷第189至190頁)、許文定等 13名司機及戴文祥製作之不實海軍基地標案四聯單(他一卷 第21頁,他四卷第145至247、255至333頁,他五卷第9至79 、89至160、197至259、269至339頁,他六卷第9至82、89至 156、165至234、241至319、361至391頁,他七卷第11至57 、2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琨翎、李威德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簡琨翎於本院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之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 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 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 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 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 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 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 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琨翎於調詢 中已供承:我聽從李威德建議,將海軍基地標案之剩餘土石 方運至援中港(按: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我知道 清運車輛為了節省車程,沒有繞過國寶大社廠,而是直接到 援中港倒料等語明確(他三卷第60至64頁),於偵查中亦供 明:海軍基地標案剩餘之土石方,依規定之清運計畫本來全 都要運去國寶,但李威德與許文定等人協助將剩餘土石方載 至援中港而沒有到國寶大社廠進行分類等語在卷(他三卷第 79頁),是以被告簡琨翎對於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未依規定載至國寶大社廠,而是載至黑橋大排與濱海二期 標案工地傾倒乙節知之甚詳,堪認被告簡琨翎於原審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院空言辯稱不知去向 ,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簡琨翎另辯以海軍基 地標案剩餘土石方並未夾雜垃圾,可再利用,應非廢棄物等 語。然按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 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 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 、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琨翎既自承本件海 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即 逕任由砂石車司機載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傾倒 ,則依前揭說明,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至為明灼。  ⒊綜上所述,被告簡琨翎前揭所辯洵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威德、簡琨翎此部分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之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涂振雄、李威德、簡 琨翎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黑 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非法傾倒,作為填平漁塭之用 ,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行為 。  ㈡就五福國小標案部分,被告陳韋仲、涂振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黑橋 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核被告涂振雄、李威德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就海 軍基地標案部分,核被告簡琨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李威德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被告 李威德係將海軍基地標案或其他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經 合格土資場分類即逕運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回 填,而被告李威德於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已論及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故於此部分不再贅論此罪)。  ㈢就五福國小標案部分,被告陳韋仲、涂振雄就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被告吳家琳、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 及車頭涂勝雄、李清林等6名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部分,被告涂 振雄、李威德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毛明聖、陳琳 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海軍基地標 案部分,被告簡琨翎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李威德 、陳琳惠及許文定等13名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簡琨翎、李威德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與被告吳家琳、陳琳惠,以及許文定等13名司機與 戴文祥(即附表二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韋仲、涂振 雄、簡琨翎、李威德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涂 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俱為集合犯,各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㈥被告簡琨翎、李威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係將海軍基地標案之廢棄物載往國寶大社廠「 繞場」後傾倒於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之整體不法行 為之部分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被告涂振雄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 、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就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 鋒公司、毛明聖、郭敏村、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所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對公共環境造成不良之負面影響,客 觀上復未見有何值得同情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理由,對照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於被告涂振雄、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 明聖、郭敏村、簡琨翎、陳琳惠、李威德等人容或主張參與 犯罪程度不高、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無犯罪所得或已將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等語,惟以上各節均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之 參酌因素,尚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是以其等所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 分所請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肆、關於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部分上訴之論斷 : 一、原審認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犯罪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陳韋仲明知土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 ,竟與同案被告黃耀民商議後,委由車頭涂勝雄指示被告涂 振雄等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共同 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剩餘 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涂振雄、李威德載運未經 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黑橋大排及濱海二 期標案工地,規避行政管制,對於環境保護造成負面影響; 被告簡琨翎亦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任意處理營建剩 餘土石方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與被告李威德指示砂石車 司機至國寶大社廠「繞場」後,共同行使附表二所示內容不 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主管機關即新工處查核 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復考量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 、參與程度,以及被告簡琨翎、李威德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 ,而被告陳韋仲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於被告涂振雄於原審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原審訴字卷四第99至100、286至287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涂振雄有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科,被告陳韋仲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仲、涂振雄、 簡琨翎、李威德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2、3、9、1 1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振雄所犯共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陳韋仲所犯之罪,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四聯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 付主管機關,即非屬被告陳韋仲、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 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過重之失。 二、被告陳韋仲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涂振雄、簡琨翎否認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涂振雄、簡琨翎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李威德則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之 量刑,關於被告涂振雄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相較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而言, 皆未達中度刑,而屬偏向低度刑。至於被告涂振雄、簡琨翎 、李威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或1年2月,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均僅係於法定最低本刑加上2月或4 月,已屬相當輕微,均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至於被告涂振雄 於原審否認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承認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然於上訴後針對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改認罪、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簡琨翎 於原審全部坦承,然於上訴後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被告李威德上訴意旨陳稱案發前係擔任遊覽車司機,現罹 有尿毒症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周固定洗腎3次且 有糖尿病併視網膜病變,於112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 節,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診 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05至2 13頁),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 告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提起上訴請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依前揭說明(詳事實及理 由欄參所示),並無理由;又被告涂振雄、簡琨翎、李威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酌與否及量刑 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此部分之上訴皆為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毛明聖、郭 敏村、陳琳惠量刑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毛明聖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毛明聖科以附件編號7「原審主文」欄所示所 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毛明聖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計 算犯罪所得為39萬2千元,並主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存 卷足憑(本院卷四第89頁),堪認其犯後已有真摯悔悟,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究及此,尚嫌未妥,被告毛明聖上訴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其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毛明聖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毛明聖明知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無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仲介同有犯意聯絡之清運業者, 將未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黑橋大排 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所為誠屬非是,規避行政管制,對於 環境保護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39萬2千元(詳上述),可見犯後態度甚佳,兼 衡其於上訴狀中主張現罹糖尿病、高血壓,需扶養未成年女 兒,現為明聖工程行負責人,曾捐助弱勢團體(詳本院卷一 第165至175頁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函附之 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感謝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三第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耀、瑞 鋒公司、郭敏村、陳琳惠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耀、瑞鋒公司、郭敏村、 陳琳惠部分予以科刑,審酌被告吳家琳明知土方流向證明文 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竟與同案被告黃耀民商議後,委由車 頭涂勝雄指示附表一所示砂石車司機至光彌土資場「繞場」 ,共同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 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瑞鋒公司派駐黑橋大 排及濱海二期標案之工地主任即被告林榮文及其直屬業管副 理即被告孫振輝均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管制,未提報相關購土 、土方交換計畫,直接委由被告郭敏村對外收受未經合格土 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透過仲介被告陳琳惠載運未 經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該標案工地,規 避行政管制,對於環境保護造成負面影響;而被告吳家琳、 陳琳惠指示砂石車司機至國寶大社廠「繞場」後,共同行使 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主管 機關即新工處查核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又被告吳家琳 另以不詳方式冒用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 四聯單,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權益。復考量其 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林榮文、孫振 輝、郭敏村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而被告吳家琳、陳琳惠於 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原審訴字卷四第99至100、286至287 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吳家琳、林 榮文、孫振輝、郭敏村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瑞鋒公司陳報111年度之課稅所 得額為1億2,871萬3,255元(原審訴字卷四第233至23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 郭敏村、陳琳惠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1、4至6、8 、10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家琳所犯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過重之失。  ㈡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郭敏村、陳琳惠 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家琳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關於被告 吳家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言,皆未 達中度刑,而屬偏向低度刑。至於被告林榮文、孫振輝、郭 敏村、陳琳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原審均僅係於法定最低本刑加上2月,已屬相當 輕微,而被告瑞鋒公司則僅科處50萬元罰金,相較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規定得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即得科處1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言,亦屬從輕,均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至 於被告吳家琳於本院認罪且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死亡,係與繼承人成立 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 據(本院卷三第63、69、75、105至106、131至137頁);被 告林榮文主張常年捐款予慈善團體,其母高齡罹失智症及高 血壓,提出捐款收據、其母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四第47 至52頁);被告孫振輝主張常年捐款予慈善團體,其父母均 高齡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提出捐款收據、其父診斷證 明書、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四第53至 57、67至72頁);被告郭敏村主張其女罹患小兒麻痺現已成 年仍未婚,提出其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 四第99頁);被告陳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認罪,主張已 與被告李威德離婚,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於114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提出 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本院卷四第83至87頁),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 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郭 敏村、陳琳惠提起上訴請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依前揭說明(詳事實及理由欄參所示) ,並無理由;又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瑞鋒公司、 郭敏村、陳琳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 審酌與否及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此部分之上訴皆為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吳家琳、林榮文、孫振輝之部分:  ⒈被告吳家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三第237頁),於上訴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其 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死亡,係與繼承人成立調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示 之被害人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繼承人均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吳家琳緩刑機會,此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 其繼承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足據(本院卷三第65、71、 77、105至106、131至137頁),可見被告吳家琳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如附件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家琳諭知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林榮文、孫振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三第247至249頁 ),衡諸被告林榮文、孫振輝之所以涉犯本案,係因其等受 僱於瑞鋒公司分別擔任黑橋大排及濱海二期標案工地主任、 直屬業管副理,未提報相關購土、土方交換計畫,逕以未經 合格土資場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填築漁塭所致,其等所為 固屬非是,然該標案已於111年11月15日經驗收完成,原漁 塭經填平開闢為聯外道路後,道路面層無發現凹陷情形,有 新工處113年5月17日高市工新土施字0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且該標案於113年11月15 日保固期滿經新工處會勘確認無誤發還工程保固金予瑞鋒公 司,此亦有新工處113年12月25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137404 4300號函暨退保固現勘紀錄可佐(本院卷四第61至64頁), 可見被告林榮文、孫振輝上開所為尚未致生重大實質損害。 且被告林榮文、孫振輝犯後已明白錯誤,於原審及本院始終 認罪坦承不諱,堪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榮文、孫振輝所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林榮文、孫振輝能 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榮文、孫振輝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榮文、 孫振輝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許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又被告林榮文、孫振輝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㈡至被告毛明聖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毛明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 ,於109年9月23日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三第254頁),是以被 告毛明聖並不符合得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郭敏村、陳琳惠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郭 敏村固於原審承認,然於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 詞改稱否認(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6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又改口承認(本院卷三第279頁);而 被告陳琳惠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審訴字卷四第255頁),經 原審於判決書中詳予認定後,上訴仍執詞否認(本院卷一第 235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係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方承認(本院卷二第231頁)。被告郭敏村、陳琳惠所為 虛耗司法資源,難認有真誠悔悟,為使被告郭敏村、陳琳惠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均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皆不予緩刑之宣告。   陸、同案被告黃耀民、蔡鑫位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登載行為人 犯罪時間 不實登載張數 1 涂振雄 108年11月29日 2張 2 曾盟元 同上 1張 3 張世澤 同上 1張 4 周評南 同上 1張 5 吳信賢 同上 1張 6 李清林 同上 2張 7 李正茂 108年11月29、30日 2張 共計 10張 附表二 編號 登載行為人 犯罪期間 不實登載張數 1 許文定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79張 2 楊茂瑞 109年1月13、14、16、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72張 3 賴瑞卿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6日 42張 4 林國良 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3、4、5、6、7日 40張 5 洪浩志 109年1月14、16、30日、同年2月3、4、5、6日 52張 6 陳家添 109年2月3、4、5、6、7日 36張 7 謝順昇 109年1月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1張 8 蕭發良 109年1月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63張 9 彭仕均 109年1月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7日 68張 10 許耀宗 109年1月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0張 11 黃進慶 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同年2月3、4、5、6日 74張 12 黃家閎 109年1月13、14、16、18、30日、同年2月3、5、6日 47張 13 楊維昌 109年1月18、20日 16張 14 戴文祥 109年2月7日 1張 共計 731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吳家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 偽造時間 偽造張數 1 古光華 109年2月7日 2張 2 卯○○ 同上 2張 3 戊○○ 同上 1張 4 寅○○ 同上 2張 5 洪有仁 同上 1張 共計 8張 附件: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1 吳家琳 吳家琳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韋仲 陳韋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涂振雄 涂振雄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榮文 林榮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孫振輝 孫振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7 毛明聖 毛明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郭敏村 郭敏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簡琨翎 簡琨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琳惠 陳琳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威德 李威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市調處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00000000000號卷 他一卷至他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20號卷一至卷七 偵 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 原審訴字卷一至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一至卷四 本院卷一至四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卷一至卷四

2025-03-25

KSHM-112-上訴-86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研齊 黃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14038號、111年度 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吳冠勳(已歿)之親戚、乙○○則係吳冠勳之友人。因 吳冠勳生前於民國108年7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英沛爾診所高雄院區」(現已改名雅斯翠診所,下仍簡稱 英沛爾診所)治療肝癌末期症狀,由吳誌峰醫師於108年10 月16日進行手術放置導管,及由陳乃銘醫師進行後續化療, 惟過程中吳冠勳發現右側大腿有紅腫現象,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後因肝癌惡化於109年5月22日過世。甲○○、乙○○ 因認英沛爾診所有醫療疏失,竟與吳冠勳之母張譽薰、吳冠 勳之友人洪瑞旋(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認有未成 年人參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3、14時許)聚集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之公共場所, 手舉吳冠勳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 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甲○○、乙○○、張譽薰、 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復以人數優勢持續在英沛爾診所 大門等候且向前迫近,期間數名不詳成年人並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致使經過附近之路人紛紛走避,而以此等脅迫 方式、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迄同日16時 20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剛剛跟乙○○ 聯絡,他說他記錯開庭時間了,今天不會來開庭,由辯護人 幫他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乙○○既係記錯開 庭時間,顯見已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乙○○自始未到庭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惟其於原審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易三卷第158頁),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 時間與張譽薰、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在英沛爾診所門 前,由被告甲○○與吳冠勳之弟吳伯彥一同抬棺、被告乙○○拿 魂幡、張譽薰拿吳冠勳遺照、洪瑞旋撐黑傘及拿大聲公,其 他人舉抗議布條及撒冥紙,現場陸續聚集不詳人士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略以:吳冠勳靈堂聚 集很多朋友,大家認為吳冠勳遭遇醫療事故、英沛爾診所處 置不公義,而想採取抗議行動,訴諸輿論讓社會大眾知道。 但我們只是喊口號,沒有作勢衝撞或傷害任何人意思,也沒 有造成東西損壞,並未影響交通或他人,不會造成公共秩序 危害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辯稱:我那時去英沛爾診所那 邊是讓記者訪問,因為醫院不理我們,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 、是要說明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乙 ○○辯以:原判決認為當天抬棺抗議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但從監視畫面可知,現場沒有人拍打門 窗或玻璃,原判決所認定的客觀事實是不存在的。又刑法第 150條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公眾安全,被告等人的行為若無外 溢效益應該不成立該條罪名,被告等人的行為是針對告訴人 ,不管對象和目的都是單一,並無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且無任何外溢之餘,現場也有 警方、記者在場,被告等人的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自不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依合憲性解釋,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原審自承與張譽薰、洪瑞旋一同搭乘黑色 加長禮車到場,在英沛爾診所側門下車站在棺材前,被告甲 ○○舉黑傘(之後將黑傘交給洪瑞旋),被告乙○○舉魂幡、吳伯 彥舉吳冠勳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其他不詳之人 舉抗議布條,之後被告甲○○抬棺與眾人一同走向英沛爾診所 正門,被告甲○○、乙○○仍與張譽薰、洪瑞旋站在棺材前,被 告乙○○舉魂幡、吳伯彥舉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喊 口號,其他不詳之人舉抗議布條,被告甲○○稍後至一旁接受 採訪,張譽薰自吳伯彥手中取過遺照後,貼近正門玻璃,吳 伯彥站在張譽薰後方,被告乙○○與洪瑞旋均在張譽薰、吳伯 彥旁邊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176至189頁),且經原審勘驗 英沛爾診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①一群人在英沛爾診 所側門四處撒冥紙,冥紙散落至車道上,另有舉魂幡之被告 乙○○、抬棺之被告甲○○、舉遺照之吳伯彥、舉黑傘及拿大聲 公之洪瑞旋、舉抗議布條之不詳人等。棺材經移動至英沛爾 診所大門前停放,張譽薰舉遺照走近診所正門、按門鈴,攝 影師也貼近診所大門拍攝。②員警到場後對違規車輛車牌蒐 證,持標示「警告違法行為」之看板。路口停等紅燈機車騎 士及對向路人往群眾聚集處觀望,路過民眾因人行道無法通 行行走於車道上。過程中聚集人數隨時間增加,數名聚集人 士所騎乘或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員警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 正門口前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 84、303頁,原審易三卷第104至109、211至225頁),是此 部分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甲○○、乙 ○○等人聚集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13、14時許,惟觀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其等應係於該日15時30分許始陸續到場、於 同日16時20分許離開現場,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 。  ㈡被告甲○○、乙○○固堅稱自己或在場之人並無拍打英沛爾診所 玻璃之舉等語,然:①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兼院長吳誌峰 、②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陳乃銘均敘及有人衝撞、拍打門 窗、玻璃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警二卷第582頁,原審易 二卷第373、399頁);③證人即英沛爾診所櫃檯行政李旻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外面的人)一度一直搖撞診所的鋁 框玻璃門,有一名女性拿著遺照一直往我們診所拍打衝撞等 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④證人即英沛爾診 所護理師林雅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他們也有敲打玻璃, 有推玻璃門的動作等語(見他一卷第362頁,原審易二卷第4 18頁);⑤證人即英沛爾診所警衛鄭敏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對方人員強力拍打玻璃門。對方有拿遺照,其他的人 敲打玻璃門等語(見調卷第187頁,他一卷第367頁),是上開 證人均已指證與被告甲○○、乙○○一同到本件案發現場之眾人 中,有人出手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之事實。至雖證人李 旻紋、鄭敏雄所指拍打門窗之人究為拿遺照之人或拿遺照之 人以外之人有所不同;證人吳誌峰、陳乃銘、林雅芬及鄭敏 雄則均未證稱下手拍打玻璃、衝撞門窗之人即係被告甲○○、 乙○○等語,惟因隨同被告甲○○、乙○○到本件案發現場之人數 眾多、場面混亂,英沛爾診所人員對該等人士均非熟識,且 其等之注意力應主要在確保自身安全,故上開證人均未能詳 予指證拍打門窗玻璃之人別為何,事屬正常,不能僅以此部 分瑕疵即遽認上開證人所為指證全不可採,況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衝撞門窗玻璃,我記得只有拍打等 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6、267頁),可認被告甲○○已自承現 場確有其與被告乙○○以外之人拍打門窗玻璃,核與上開證人 所證之情相符。再者,經審諸本件案發當時狀況,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至英沛爾診所,舉遺照並以抬 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 式表達抗議,目的無非欲進入英沛爾診所內或使該診所人員 出面,拍打門窗玻璃之舉自足引起英沛爾診所人員注意,遑 論若非被告甲○○、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中有人拍打英 沛爾診所門窗玻璃,英沛爾診所人員實無報警之必要,到場 員警亦毋庸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正門口前,故被告甲○○嗣後 改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所述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三卷第186頁),無以採信。是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述,堪認本件案發當時現場 確有被告甲○○、乙○○以外之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 玻璃。  ㈢刑法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 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 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 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 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所稱之「脅迫」者,則 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 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 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英沛爾診所人員就被告甲 ○○、乙○○等人所為之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 為之反應部分,業據:①證人吳誌峰於偵查中證稱:怕被告 等人跑進來對我們人身攻擊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②證人 陳乃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很害怕他們會衝進來攻擊診 所人員。怕被告等人把門撞破,會進來毆打我們,後來報警 才被驅離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他一卷第352、353頁);③ 證人林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大概有40至50人, 將靈車跟棺材擺在側門,用意是要逼迫診所開門,又轉往正 門包圍,對方人多勢眾還拿擴音器叫囂,考量醫護人員及病 患人身安全,我們擔心害怕不敢開門,才打電話報警。我擔 心他們會衝進來,我請警衛將感應大門電源關閉,使外面的 人無法進來等語(見警二卷第651頁,調卷第176頁,偵三卷 第84頁,他一卷第362頁);④證人李旻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他們人很多,不敢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害怕得不敢直 視,隱約聽到在外一直叫罵的聲音,直到警察到場才慢慢離 開。我當天一直往下躲,怕他們往前衝會不會進來傷害到我 或是同事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⑤證人 鄭敏雄於調詢時證稱:當天靈車帶著好幾台車到場,靈車上 的人搬棺材下車,共約數十人持標語、魂幡下車叫囂飆罵, 並在場潑灑冥紙,更包圍診所正門與側門,診所只有我一個 保全人員,且醫護人員多為女性,診所大門玻璃沒有強化處 理,我有打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排成人牆保護診所大門, 我跟診所同仁留在裡面不敢外出等語(見調卷第186、187頁) 。是依於本件案發當時在英沛爾診所內之證人吳誌峰、陳乃 銘、林雅芬、李旻紋、鄭敏雄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 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 窗玻璃等行為整體觀察,本案既有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此已然係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被告 甲○○、乙○○等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表達抗議,亦足使英沛爾診所人 員心生畏懼而可認屬脅迫行為,是被告甲○○、乙○○等人所為 ,顯係對英沛爾診所人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英沛爾 診所人員感受到危害並因而恐懼不安。  ㈣被告甲○○、乙○○等人雖係以英沛爾診所人員為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對象,然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 該處乃位在高雄市博愛三路、重立路口旁,鄰近國道十號高 速公路,附近商家、大樓林立且車流眾多等情,有Google街 景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84、303頁,原審易三卷 第209至225頁),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場 域,當屬公共場所無訛;又參諸本件案發當時屬眾人活動之 日間,來往人車甚多,此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可見一斑 ,且本案經被告甲○○、乙○○等人邀集至現場之人數眾多,同 案被告李崇華於原審甚至直言係看直播而到場等語(見原審 易三卷第189頁),可認確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間聚集、人 數增加之情況,若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慎,極易波及 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遑論現場已有民眾行走於車 道上以避免與被告甲○○、乙○○等人及周遭群眾接近。被告甲 ○○、乙○○等人在該處以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 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 方式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經核被告甲○○、乙○○等人上 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隨 時可能因群體激化之情緒,導致危險效果之外溢,當有高度 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 輛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 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甲○○、乙○○ 辯稱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害、毀損,未影響公共秩序,也無 外溢之可能等語,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其等僅是抗議表達訴求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項、第3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惟上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上開公約第19條第3項明確強調,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道德;所謂「他人」涉及其他個人或群體成員,可能包含以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之個別群體成員;而為維護公共秩序,亦可允許於特定情況下約束特定公共場合中之發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第34號所作一般性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憲法及上開公約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亦非謂任何人可以恣意侵害他人或族群之基本權利,或以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道德之方式表達己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前開表達訴求之目的,固然具有部分公共事務思辨價值,然其等發表意見之時間、場合、形式,已足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程度非輕,均如前述,此時言論自由即應退縮,不能任由任何人以言論自由為名義,過度侵害公共權益。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雖未 論以被告甲○○、乙○○涉犯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關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甲○○、乙○○等人所為抬棺、撒冥紙、舉 抗議布條,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為,此部分既在 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上開罪名 ,並予被告甲○○、乙○○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與其餘參與本案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關於被告乙○○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分別敘明 :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不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 原審易三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41頁),可認檢察官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以供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就 被告乙○○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載及被告甲○○、乙○○與其餘共犯 所為手舉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 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之脅迫行為,容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違誤。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 置辯,而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甲○○、乙○○執上開辯解否認犯 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以手舉遺照、 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 方式表達抗議而實施脅迫行為,復以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 璃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 成鄰里或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 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甲○○、乙 ○○等人所為幸未造成英沛爾診所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其等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甲○○、乙○○僅坦承客觀事實而 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未與英沛爾診所達成和解或調解 ,復未賠償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曾犯毒 品及酒駕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不同案件之前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乙○○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扣得手機、判決、授權書、電腦設備、隨身硬碟、委 託書、球棒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考, 然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乙○○等人日常聯絡所用,此外依 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有關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甲○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㈢、㈣、㈤、㈥)均經原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已確定(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HM-113-上訴-847-202503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澤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品澤(原名:王欽正)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止,透過其址 設高雄市○○區○○街0號1樓之「○○○○○○」及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臺幣人民幣」、帳 號「王約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品澤」等管道與有地 下匯兌需求之客戶宣傳、廣告及聯絡,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品澤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作為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換 匯日期,與所示之人以所示之換匯方式、換匯匯率,收取其 等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後,復透過大陸籍友人林承宇(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 等人之支付寶或微信帳戶,將指定之人民幣金額匯兌或儲值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之受款帳戶或支付寶帳戶,以此代收 轉付模式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並因此賺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85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品澤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5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併偵卷第325頁、金訴卷第41、153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換匯對象蕭佳玲、李英碩、莊濬榮、郭品澄警 詢證述(警卷第57至60、65至69、75至79、85至89頁)大致 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3至33頁)、被告臉書帳號「王約翰」貼文及 個人頁面、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貼文( 警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2.0 」、「JO」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郭品澄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47至56、97至10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 卷第175至177頁)、王品澤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65頁)、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61至105頁)、蕭佳玲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27至1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 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後,先由附表 一所示之人將所示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透過 林承宇或「童大帥」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達1億元,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反覆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1.犯銀行法第125條,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即 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850元(犯 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31至13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依 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4人,且犯 罪所得僅為1萬850元,非屬鉅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顯有悛悔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銀行業者,卻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 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57至158頁);兼衡其從事地下匯 兌往來之人數、金額,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狀; 暨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零售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5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堪認確有悛悔之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1萬850元, 並已向本院繳回,前已敘及,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金訴卷第4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除匯率外,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換匯對象 換匯日期 匯款人所匯新臺幣【A】 匯款人換匯匯率【B】/依據 匯款人實際兌換人民幣【C(即A÷B)】 當日匯率(賣出)【D】 被告賺取之新臺幣匯差【C×(B-D)】 換匯方式 1 蕭佳玲 110年8月29日 2,000元 (未完成交易) 蕭佳玲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中信帳戶後,因故未完成交易,被告即將款項退回蕭佳玲上開帳戶。 2 李英碩 110年9月3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5 303元 李英碩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李英碩指定之帳戶內。 3 110年9月4日 2,556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511元 4.315 350元 4 110年9月6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 306元 5 110年9月9日 9,636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050元 4.319 781元 6 110年9月12日 4,38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32元 4.324 350元 7 110年9月15日 4,873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037元 4.326 388元 8 110年9月19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21 357元 9 110年10月18日 2,240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8元 4.378 279元 10 莊濬榮 110年9月18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莊濬榮於左列日期,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莊濬榮指定帳戶。 11 110年9月20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12 110年9月21日 1萬3,29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828元 4.321 1,072元 13 110年10月4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41 677元 14 110年10月5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5 660元 15 110年10月6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5 330元 16 郭品澄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4.48/依郭品澄證述(警卷第86頁) 1萬5,000元 4.385 1,425元 郭品澄於左列日期,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郭品澄指定帳戶。 17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8 110年10月26日 7,200元 匯差總計新臺幣1萬8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 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電腦硬碟1個

2025-03-19

CTDM-113-金訴-2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志成、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孫志成係被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三德公司)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 之廠商。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 廠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 下稱廢水槽清理案,案號:MGA0000000,預算新臺幣【下同 】1,412萬元)採購案。昶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竹稱昶盈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太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經友人方裕民 於110年12月15日來電告知被告三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孫 志成有意願參標本件廢水槽清理案。陳太煌為使昶盈公司順 利得標,旋於廢水槽清理案開標前之110年12月16日,邀約 被告孫志成晚間9時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有女 陪侍之尊爵酒館,席間陳太煌與被告孫志成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雙 方達成協議,被告孫志成放棄競標廢水槽清理案,當日並由 陳太煌招待宴飲。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因調查陳太 煌就上開採購案,另與王永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李 進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時,自通訊監察資料中掌握陳太 煌與孫志成欲見面之情資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孫志成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嫌;被告三德公司廠 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而提起公訴。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 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 實益。 四、公訴意旨指訴之理由及依據: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 以陳太煌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孫志成坦承本有想要 投標上開標案,且有能力施作,但於前揭時地與陳太煌商討 三德公司放棄競標該案,過程中陳太煌要求不要去領標投標 ,故而接受之事實;證人李進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韋益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韋益斌與被告孫志成 之line通聯擷圖;證人王永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韋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公司「大林廠廢水處理 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之公開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陳太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分 析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6日行動蒐 證報告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志成則堅詞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原本即無投標之意願云云(本院卷第81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孫志成放棄投標乃迫於恐嚇、威脅,衡 量自身安危、利益後之決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孫志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三德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登記以污染防治設備製造、廢棄物清 除、廢棄物處理、廢(污)水處理、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 服務等業務為業之法人,並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又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廠廢水處理工場 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等情。業據 被告孫志成於警詢(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員詢問,下 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油公司「大林廠 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 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決標公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孫志成於上開標案公告之初 ,原即有意參加投標,為進一步掌握狀況,乃向證人即達軒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韋益斌打聽等情,亦據證人韋益斌於警詢 中證稱:(111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孫志成到中油高雄廠 門口找我,表示中油公司即將招標111年廢水槽清理案,該 標案經他評估利潤非常好,他有意願參標,但是該標案有延 續性,因此詢問伊是否知道目前的廢水槽清理案是誰在承包 施作等語(偵卷㈠第132頁),並經證人即因聽聞此訊而邀約 被告孫志成等人見面表態之人陳太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 卷㈠第13頁)。衡情,被告孫志成與韋益斌既均自承與陳太 煌並不相識,苟如被告孫志成前開所辯,其自始即無參與該 標案之意願,原可當即澄清以免生枝節,自無再應邀前往有 女陪侍、狀況複雜之酒館赴宴在先,嗣後又表示在宴中遭恐 嚇、威脅之理。是被告孫志成辯稱其原本即無意投標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㈡前揭時地陳太煌經方裕民告知,得悉被告孫志成有意投標本 件中油公司標案後,隨即邀約孫志成、韋益斌前往上址酒館 飲宴之目的,即在告以該工作此前係自己施作,阻止渠等參 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陳太煌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綦詳(偵 卷㈠第13頁、偵卷㈣第191頁),當時帶同隨之在座者,並有 平時出門為自己開車之司機及隨行照顧、陪伴自己之友人, 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73頁)。又陳太 煌因本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於前揭期間稍早已經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呈現之內容當中 ,就其當時對於處理被告孫志成有意以所營之被告三德公司 投標一事,表現之態度即甚為強勢、蠻橫等情,亦有110年1 2月15日錄得其與方裕民通話之譯文(偵卷㈠第261頁至第262 頁)略以:   A.方裕民—那個、剛才有人打電話在問啦,我叫他說他跟昕 城是死對頭啦。   B.陳太煌—嘿。   A.方裕民—我跟他說齁,這案有人在做,我有跟他說你在做 。   B.陳太煌—哦。   A.方裕民—叫他不要干涉,啊現在有一間叫做「三德」齁, 意思說要標,我是叫他最好不要,不然要標沒關 係,你所有的工作絕對給他截,我也是有跟他放 調(放話)啊啦。   B.陳太煌—那個是哪裏的啊?    A.方裕民—呃…一個「三德」啦。    ………   B.陳太煌—你跟他說,叫他不要靠進來好了啦,好不好?   A.方裕民—我有跟他說了。   B.陳太煌—跟他說後,他的動作是怎樣?甘會靠進來?   A.方裕民—因為我有跟他說太煌哥,這是你要做的案,他就 說他要來參考看看,我有跟他說不要那個,齁, 這樣是比較那個,對不對?    ………   B.陳太煌—你跟他說,他如果來標齁,如果在這裏做,我會 砸…我會把他打死啦!   A.方裕民—我有跟…我有跟他…   B.陳太煌—你跟他說我真的會打他!    ………   對照證人韋益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 亦證稱:方董事(方裕民)跟我講說最好不要去標,對方勢 力很大(原審卷㈡第182頁);方董事長告訴伊「你不要標, 韋大哥,什麼人來都很難看,他就是地下廠長,跟徐漢的關 係很好」(原審卷㈡第195頁);因為陳太煌先生他等於是大 林廠的惡霸,他已經當場恐嚇孫董事長「人來啊!你來你也 很難看,標到你也做不下去,我關係很好,已經打點好了」 (原審卷㈡第187頁);陳太煌已經要求,已經講得很難聽的 話了,等於有點帶恐嚇的味道了;孫志成他想標,但是陳太 煌的實力太強大了,他等於大林廠的一個地下廠長;伊親耳 聽到陳太煌董事長在那邊很囂張地講這句話(原審卷㈡第188 頁);他身旁有兩個「小朋友」,就是𨑨迌囡仔;因為他講 這種話你會覺得很舒服嗎?「不能給你標,你標到也不會讓 你好過,都打點好了」,就這樣講,「你不要來標,你這邊 的人都不要來標,我裏面都處理好了,你一定要退出就對了 。」這種恐嚇的話,會永遠記在心裏(原審卷㈡第194頁)等 語,堪認其所言不虛。另證人王永評於警詢中之證述意旨, 亦已表明:如果這個案子是伊要標的,其他廠商會來搶標, 但如果是陳太煌要投標,其他廠商就不敢來搶標…;可能是 因為陳太煌是大林埔當地有名望的地方仕紳,可能是大家要 尊敬他,所以就不敢跟他搶標,但真正的原因伊也不清楚等 語(偵卷㈠第166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孫志成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當時陳太煌的人有嗆聲說,就算你們標到也不會讓 你們好做;陳太煌當時有帶兩個人,一個嗆聲,另一個拿手 機拍著;陳太煌也沒有制止他的小弟不要說話(原審卷㈡第1 51頁至第153頁)等語,並非虛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係因遭威脅、恐嚇,方才配合未參與投標,足堪信實。公訴 意旨以被告孫志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 罪之罪責,被告三德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孫志成之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志 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被告三德公 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3-18

KSHM-113-上訴-85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0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均已預見其等出 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需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詳物品 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有披索7萬5000元(依匯率1:0.56 計算,約為新臺幣4萬2000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 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Maann Chana」(起訴書誤載為「Mann Chan」 ,應予更正)、「Paul Lao」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間某 日,「Maann Chana」指示乙○○ ○○○○ ○○ 尋覓1人 共同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乙○○ ○○○○ ○○ 即與甲○○ ○○○ ○○○ 聯繫,並由「Maann Chana」 先給付披索3萬5000元作為2人來臺灣之機票費用。乙○○ ○○○ ○ ○○ 及甲○○ ○○○ ○○○ 於112年9月21日1 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Maann Cha na」拿取行李箱2個(其內裝有夾藏海洛因之後背包、被套 、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Maann Chana」同時交付乙○ ○ ○○○○ ○○ 美金1000元零用金,並指示乙○○ ○○○○ ○○ 至臺灣後與「Paul Lao」聯繫。乙○○ ○○○○ ○ ○ 及甲○○ ○○○ ○○○ 隨後返回飯店房間, 將上開物品另行分裝至渠2人欲攜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內,再 於翌日(22日)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至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以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其等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菲律 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 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乙○○ ○○○○ ○○ 託運行李 內之海洛因3袋(即附表編號1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 ,共計毛重4,095.79公克、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背包 2個、行李箱1只、手機2支,以及甲○○ ○○○ ○○○ 託 運行李內之海洛因6袋(即附表編號6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 量53包,共計毛重5,477.17公克、純質淨重3,700.11公克) 、背包2個、行李箱2只、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 ○○○○ ○○ (以下簡稱被告甲)部分:上 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 甲○○ ○○○ ○○○ (以下簡稱被告乙)知悉上情而為 其共犯,但皆坦承其運輸、走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下稱偵一(一)卷】第31 7頁、原審卷第96、178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2、174-178頁、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二【下稱偵 一(二)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並有「Maann Chana 」、「Paul Lao」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對象為被告2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護照資料、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手機通訊資料及轉帳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偵一(一) 卷第25-27、37-51、57-69、73-80、131-135、139-152、19 7-199、295-297頁、偵一(二)卷第65-70頁)。另本案扣 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一(一)卷第265-266、269-270頁,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6所載)。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甲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自菲律賓運輸至 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主動問被告甲可否帶我出國,是 他請我攜帶黑色行李箱登機,我對他非常信任,我當時沒有 想太多,想說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藏有毒品, 如果知道的話我不會來臺灣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98 、101頁、原審卷第29、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上訴狀、第1 63頁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亦以:被告乙不知道行李中夾 藏毒品,被告甲並未告訴他,且他是在菲律賓機場才知道甲 要給他錢,並不是在提出要一同來臺灣時即知悉能賺錢,他 來臺灣之目的是為了旅遊觀光,並非為了賺取金錢,從他與 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對於來臺灣一事充滿歡樂,足見主 觀上並無運輸毒品或走私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見偵一 (一)卷第256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 。經查:  ㈠被告乙在112年間某日與被告甲聯繫後約定一同出國至臺灣, 被告乙無須負擔出國旅費,且可獲得披索7萬5千元(約為新 臺幣4萬2千元)之報酬;被告2人於出國前一日即112年9月2 1日1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 「Maan nChana」拿取裝有後背包、被套、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之 行李箱2個,隨後被告2人返回飯店房間,將上開物品分裝至 欲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翌日由被告2人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被告2人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 菲律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抵達臺灣高雄小港 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一(一)卷第9-10、14-16、2 0、190-193、316頁、原審卷第153-160、162-163頁),並 有上揭被告甲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 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 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 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 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乙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甲是我的乾爹,我跟他很久 沒碰面,一年頂多見2、3次面,都只有用手機互相問好,我 在臉書上看到他很多出國照片,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只要陪著他玩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我沒有 問他怎麼賺,因為我很興奮。剛好我公司有假,我就問他可 不可以帶我一起出國來臺灣,來臺灣沒有任何行程,機票是 由他預訂,且他說會全程支付旅途期間所有食宿、交通費用 ,並承諾會額外給我7萬元披索,我是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元 披索可以分,在菲律賓的時候他沒有供應錢給我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8-99、101、175-177、310-311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來 臺灣時(依其入出境資料顯示為112年8月7日至10日),有 打電話給乙,當時我有提議要帶他來,我有跟他提到說我會 給你零用金7萬元披索,他當時跟我說下次要帶著他一起。 後來「Maann Chana」又委託我幫忙帶東西來臺灣,她說會 出錢招待,幫忙出機票錢跟出國期間的花費,還向我表示成 功即可獲得報酬7萬5千元披索,她告訴我再多帶一個人,因 為一個人只能帶20公斤,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所以我 帶乙,他也一樣可以領到7萬5千元披索的工作費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10、15-16、20、191、316頁、原審卷第153 -155、159、162頁),並佐以被告乙之護照申辦日期(112 年8月12日)及被告乙與其配偶(未登記)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於搭乘飛機出境前,即已與其配偶多次提及只要等 到被告乙從臺灣回國,即可購買電動腳踏車給其配偶跟給付 家裡費用等節(見偵一(二)卷第165、187、207頁),可 知被告乙係於112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即已知悉陪同被告 甲來臺灣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尚可賺取零用金披索7萬元, 遂答應與被告甲一起來臺灣,隨即於同年月12日申辦護照。 是以,辯護人稱被告乙是到機場時才知悉來臺灣能賺錢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出發 前即已就此行除能免費出國尚能賺取披索7萬元乙事心生疑 問,顯然已查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合理,卻未曾詢問被告 甲,仍為了得以免費出國及賺取金錢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 被告甲自菲律賓出境至臺灣,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雖一再否認犯行,然究其前後所供,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申辦護照及出國之動機:被告乙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中 稱:「我本來就有計晝想要出國工作,我本人獨自前往申辦 護照,『之後』有看到臉書上有他之前出國的照片,所以我主 動問他可不可以帶我一起去,所以不是受他的指示,且他沒 有要求我做任何事就直接答應了」、「我來台灣的主要目的 是觀光旅遊及拍攝照片影片,因為這是我第一次出國離開菲 律賓」等語(偵一(一)卷第9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來台灣的旅費是誰支出?)被告甲支出全部;他跟我說 ,走,我們到台灣玩,我幫你付所有費用」、「被告甲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怎麼賺?)我 沒有去問,因為我聽到可以出國很興奮」、「被告甲只有跟 我說只要陪著他就可以賺這7萬元,剛好我公司有假,我也 想要出國就問他說我們一起出國好嗎」(偵一(一)卷第17 5頁以下)、「因爸爸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ATM提款 卡,去佐證我有正當工作,避免無法登機」(偵一(一)卷 第242頁)、「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在台灣,他有答 應我要帶我出國」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於羈押 庭訊中供稱:「我因為本身很想要出國,我沒有出過國,也 看到被告甲有P0很多出國的照片,因為他知道我也很想要出 國,所以有約我一起出國,那時候我因為工作上也有假期, 所以就問被告甲要不要一起出國」等語(聲羈卷第25頁), 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中供稱:「因為第一次出國,爸爸( 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提款卡,佐證我有正當工作 ,避免無法登機」、「(對話紀錄提到『這是為了你幫你買 電動腳踏車跟付家裡的費用』,這是否為你來台灣所可以獲 取的報酬?)爸爸說來台灣會給我生活費開銷,我有答應我 太太說我在台灣盡量少花錢,因為我回菲律賓就要開始上班 ,由我太太要接送小孩,所以就想幫他買一台電動腳踏車, 我也有承諾要買給他」等語(偵一(二)卷第242、243頁) 。綜合上開被告乙歷次供述,對於申辦護照之動機,被告乙 先稱,是因為「有出國工作」的打算,故是為了自己將來出 國工作而申辦,但其隨即又稱,是利用工作的假期與被告甲 一同出國,但其申辦護照之時間,顯然緊接在同案被告甲邀 約其一同出國時間之後,且係利用工作休假而出國旅遊,且 準備在職證明證明(以免無法登機),顯無辭職另行出國工 作之計畫,故其所稱申辦護照之動機,顯然不一;而對於由 何人提議一同來台,其於警詢中稱,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 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 遊,但於偵訊起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來台 灣一個禮拜前,被告甲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準備要出國 了」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證人即被告甲則於原 審結證稱:「(辯護人問:Messenger對話内容是否就是被 告乙主動跟你提議說他想來台灣玩?)是我提議要帶他來玩 的,他也有說你下次也帶我」、「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 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 以了,因為我的重點是只要能到台灣來旅遊」、「被告乙要 跟我一起來台灣,但他沒有問來一趟要多少錢、他要付多少 錢」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60頁),表明是其主 動去電被告乙,並提議下次帶被告乙同行,且一開始就告知 可以賺取7萬元披索,被告乙則不曾詢問一同來台所需支付 之費用,而非被告乙所稱,是「自己原本就有出國旅遊的打 算,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 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遊」,被告乙之辯解顯然前後矛 盾且與證人所證及事理不合。則被告乙既然已經許久不見被 告甲,突然經被告甲告知,可以一同到台灣旅遊,且不但不 用支付旅費,也不打算支付旅費,還能賺取高額報酬,卻不 曾進一步詢問確認,更於登機前告知配偶(同居人),此行 結束後可以為配偶添購電動腳踏車,顯與常理不合。  2.關於本次與被告甲同行之緣由、目的,被告乙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稱:「最後一次與被告甲見面是大約1年又9個月前, 他跟一些朋友到我家聚會,平時都以臉書聯繫」(見偵一( 一)卷第98頁)、「(你跟被告甲近幾年互動密切?)我們 會透過臉書聯絡,四個月前有見過面,一年頂多見兩三次, 2019年我搬離他的住處,就比較少見面」(同上卷第310頁 )等語,則兩名被告既然已經長期不曾密切互動,但其等之 供述,或被告乙所稱是其因看到被告甲於臉書中所張貼之出 遊照,就主動開口要求被告甲帶其出國旅遊,甚至不打算自 行支付旅費,顯與常理不合,故而可見證人即被告甲於112 年10月31日偵訊中所供證稱:「(為何會找被告乙來台?) Maann Chana叫我再多我一個人,因為一個人只能帶二十公 斤」、「(你跟被告乙說出國可以賺七萬五,他的反應?) 我只有跟他說把東西帶去台灣後,我會給他七萬五,他很驚 訝,他說我可以出國,又有錢可以拿」等語(偵一(一)卷 第316頁),表明是其先經共犯「Maann Chana」要求多帶一 人同行,並告知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其才找被告 乙同行等語可信,亦即被告甲自始就告知被告乙,邀其同行 是要被告乙一同攜帶物品來台,就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 報酬,可見被告乙自始就是為了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 而應允被告甲之邀約攜帶物品來台。  3.關於費用支付方式不合常理:被告乙供稱自己從事電信服務 工作,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2千元披索,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則證稱「兩人來回機票約3.2萬披索」(原審卷第163頁 ),換算每名被告約需花費1.6萬元之披索購買機票,若加 上住宿與日常花費,亦即被告乙於需要扶養同居人及三名幼 子之經濟狀況下,主張其原本打算花費一個月的收入而供自 己出國旅遊玩樂,進而預先申辦護照,顯與常理不符。且被 告甲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 菲幣(偵一(一)卷第317頁),而被告乙一再強調其與被 告甲相識甚久、情同父子(原審重訴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 163至164頁),衡情當對於被告甲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則 被告甲之月收入約與被告乙相當,被告乙卻認為被告甲能不 但出資帶其出國旅遊,更於被告乙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之狀況 下,僅僅陪同出國5日,就大方給予被告乙3-4倍月薪之報酬 ,顯不合理,而被告乙卻不曾詳細詢問原由以及被告甲花費 巨資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為何?均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 告乙早就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違法之違 禁物品等情有所預見,故而對於被告甲願為其支付相關費用 不感意外。  4.關於來台是否能獲得報酬,被告乙於案發日之警詢中辯稱, 「被告甲只有說會給7萬菲幣零用金,而未提及報酬」等語 (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一)卷第101頁),但於 同日偵訊中卻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 萬元菲幣」等語,隨即改稱「被告甲只有說幫他把東西帶去 台灣,並沒有說帶去台灣就能賺7萬,後來才說給我老婆7萬 5千元,我跟被告甲說先不用給錢,先來台灣好好玩」、「 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我以為被告甲是做 生意」等語(同上卷第175-177頁),被告甲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中供證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訴他, 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拿7萬5 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A給的 ,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同上卷第21頁 )。則被告乙既稱被告甲是邀約要帶同其一同前往台灣旅遊 ,衡情不但應自付機票錢,更無「賺錢」可言;而關於被告 甲允諾給予的7萬或7萬5千元之性質,更不可能有同筆款項 被告乙卻主張有「零用金」、「陪伴旅遊之報酬」、「攜帶 物品來台之報酬」等不同屬性,更遑論僅僅陪同旅遊,竟能 獲得高其月薪近4倍之報酬,被告乙竟不曾向被告甲確認, 而稱「被告甲只有說,陪著他就能賺得這7萬」、「我問他 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沒說話」、「我想說這些東西 是要帶去賣的」,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可見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支付(或為其支付)合計達近10萬元菲幣之目的 ,是要其一同攜帶前述扣案物品,而該報酬、獲利高達近被 告乙5個月之薪資所得,顯不合理;而以被告乙之學歷、經 歷、工作經驗,顯可明顯察覺被告甲所要求其一同攜帶來台 之物品極有可能為毒品等違禁物。  ㈤另參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們大約9月21日下午2點 入住菲律賓馬尼拉Pasay的SOGO飯店,6、7點時有人打電話 給被告甲,他要我一起到飯店外面與人碰面,因為有東西要 帶來臺灣,我們在飯店外等了20分鐘,一台車開至飯店前, 他上前跟司機講話,之後司機打開後車廂並取出2件一大一 小黑色行李箱交給他,回到飯店裡面,我問他行李箱裡面是 什麼,他跟我說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有包包、針線包、瑜 珈墊、棉被等,我還有拍這些東西給我老婆看,他從大黑色 行李箱拿出所有東西並分裝進他自己的咖啡色行李箱及另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我問他這些東西是要銷售嗎,他沒有說 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裝到行李箱裡面,他請我以我的名義 攜帶小的黑色行李箱登機。我是在SOGO飯店當天看到東西時 才知道要幫人帶東西過去,就想說是這些東西要帶到臺灣, 後來他說要給我7萬5 千元披索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0、102、174-176、310頁、原審聲羈卷第24-26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菲律賓SOGO飯店前拿取要帶來臺灣的貨品,當時一台車開 來,我跟被告乙一起從後車廂取出一個大的黑色行李箱、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然後「Maann Chana」拿零用錢1千元美 金給我,拿回飯店房間,打開大行李箱內有2、3個後背包、 瑜珈墊、繃帶、棉被,我們把這些東西拿出來,「Maann Ch ana」說要分裝,把大行李箱丟掉,因為我沒辦法同時放進 我的行李箱,所以才會用被告乙的行李箱裝。被告乙是在飯 店打開行李箱看到要運送到臺灣的物品後,才說「原來是這 些東西」、「原來我們要帶東西去」,我跟他說只要把東西 帶到臺灣,我們就可以賺錢,在機場時我跟他說能拿到7萬5 千元披索,他就表示「喔!真的嗎」等語(見偵一(一)卷 第9、14-16、20、190-193頁、聲羈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5 -158、163頁),並佐以被告乙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在見到「Maann Chana」前,有跟其配偶表示被告甲 在跟人講話、在等他的老闆,並於向「Maann Chana」拿取 行李箱回飯店房間分裝後,傳送物品之照片給其配偶,向其 配偶表示這些產品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等節(見偵一(二) 卷第167、177-178、195頁),可知被告乙於112年9月21日 (即出境前一日)晚上向被告甲之「老闆」拿取行李箱並將 其內物品另行分裝至被告2人要攜帶至臺灣之行李箱時,即 已知悉其只要將該些由被告甲之「老闆」交付之普通日常用 品(瑜珈墊、繃帶、棉被等物)運輸至臺灣即可以賺錢,而 非單純被告甲帶同被告乙來台旅遊。然被告乙卻於歷次應訊 強調,其此行來台是與被告甲一同旅遊:如112年9月23日警 詢中稱「(本次前往台灣之行程?)我們停留臺灣期間原本 預計全部都在臺中旅遊」(偵一(一)卷第99頁),同日羈 押庭訊中稱:「我所知道的只是要單純出國旅遊,去看景點 及夜市,我們是要在臺灣居住五天,我當初僅是單純以為要 出國玩」、「住五天,9月22日到26日,行程是在臺中逛逛 買東西,去一些公園拍拍照,之後就返回菲律賓」等語(聲 羈卷第26、27頁),然其對於為何要攜帶上開由「Maann Ch ana」所交付之物品來台一節,卻一再稱「我在飯店時在跟 我老婆講電話有拍這些東西給他看,我『想』說可能是要帶到 台灣去賣的,我有問被告甲說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 沒有說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到行李箱裡面」、「一開始被 告甲是跟我說給我7萬元 ,我看到東西時就『想』說是這些東 西要帶到台灣」、「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 我『以為』被告甲是在做生意的 ,我老婆也覺得說可能是他 做生意賣東西有錢可以賺」、「這些東西都是新的,我『想』 說是要帶過去幫忙賣的。」(偵一(一)卷第176、177頁偵 訊筆錄)、「我『以為』這些東西是要拿來賣或是推銷的,我 才問被告甲說是否要把這些產品賣過去臺灣,被告甲沒有回 答我」、「我是被告甲叫我下去幫忙拿行李的時候,才知道 要幫忙攜帶東西去台灣,我『想』被告甲想要把這些東西帶去 臺灣,所以才會有錢」、「當時候我看到行李裡面的東西有 包包、瑜珈墊、棉被,所以我當時才『想』說這些東西可能要 帶去臺灣賣的,所以賣掉後才會有錢」(聲羈卷第24至26頁 )等語,表明其主觀上覺得攜帶上開物品來台,是被告甲打 算販售並作為旅費及給予被告乙報酬之用,然不論是被告甲 或被告乙均無一人表示來台之後有安排銷售上開物品之行程 與計畫,故被告乙所辯之來台目的,顯然矛盾。  ㈥承上,被告乙辯稱其以為被告甲打算販賣「Maann Chana」所 交付之上開物品營利,充作其旅資與報酬,然被告乙為專科 肄業、曾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餐廳工作多年,來台前為電話客 服人員,並已育有三名子女,顯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且菲律賓並非極度落後之地區,此從被告乙經常使用手機網 路瀏覽資訊並與被告甲、同居人聯絡,可知其當有探索外國 狀況之能力,其顯然知道上開物品不論在菲律賓或台灣地區 ,都甚為平常,且並無太高的價值,更無刻意從菲律賓帶至 台灣地區販售之理由,但其竟稱其以為被告甲是要來台販售 上開物品營利,且足以賺到兩人之旅資與支付被告乙高達其 4倍薪資之利益,顯無可採;且被告乙既然辯稱其認為被告 甲是要攜帶「老闆」所交付物品來台販售,進而賺取其二人 之旅費,卻稱未安排任何販賣該等物品之行程,其辯解顯然 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其顯然明知其與被告甲所攜帶來台之物 品並非販售之用,但被告甲卻慎重其事地將該等物品攜帶來 台,被告乙應可合理預見被告甲與「Maann Chana」所要求 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見不得人且不法之違禁物。  ㈦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 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 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 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 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媒體上 報導。被告乙既稱其認為被告甲是以攜帶「Maann Chana」 所提供之物品來台而營利,顯應認為被告甲可以獲得之利益 不會比自己少,亦即此趟台灣之行,被告乙顯可預見被告甲 至少可獲得近20萬元披索之報酬(3.2萬機票錢+各7.5萬元 之報酬+旅台5日之住宿費用),然該等報酬顯不可能是上開 其表面上所見「Maann Chana」所提供行李箱內物品可以換 得,但被告乙明知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卻未發一語詢問 被告甲,則其對於本案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 ,確有預見,而被告乙仍僅為貪圖上揭利益而率然允諾以上 開方式參與被告甲所交付行李箱之運輸,有不問其內藏有毒 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 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  ㈧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一再證稱:被告乙不知道我來臺灣要 做什麼,我沒有跟他說錢的來源或名目,他沒有問我帶到臺 灣的東西是什麼,他不知道攜帶的物品有夾藏毒品等語(如 原審卷第154、156、158-160頁),但其亦一再強調,只有其 自己與「Maann Chana」聯絡,被告乙並不知道要攜帶的物 品為何等語。然:  ⒈關於行前曾否或何時告知被告乙有報酬可領,」,被告甲於1 12年9月23日警詢中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 訴他,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 拿7萬5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 A給的,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偵一( 一)卷第21頁),於同日偵訊中稱:「我只有跟他說我們把 這些東西帶去台灣,然後會賺錢」、「(你有跟JAMES說將 東西運到台灣後會分給他7萬5 ?)是」等語(同上卷第192- 193頁),嗣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則稱「(何時跟JAMES 說跟你一起出國可以賺7萬5?)在菲律賓機場」(偵一(一 )卷第316頁),又於原審結證稱:「我第一次跟他提到這 個的時候是打電話的時候,我說我會給你零用金,被告乙就 是「喔」了一下,不太相信,第二次就是我在機場當面跟他 說我會給你零用金7萬5千元,被告乙有回說真的嗎?」、「 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 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155頁), 但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審判長問:你之前承認拿這 些毒品進入台灣,你跟被告乙都可以拿7萬5千元?)我並沒 有跟被告乙說他自己有7萬5千元菲幣佣金可以拿,我只是跟 他說這次出國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零用金可以拿」,故就 其帶同被告乙來台究竟有無報酬?何時告知有報酬?有多少 報酬?其說詞顯然一再反覆,已難遽採。  ⒉「Maann Chana」所交付之大行李箱內之物品,實際上是由其 與被告乙將之取出,再裝入由被告乙攜帶並託運之行李箱中 ,此經被告甲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58頁),可見被 告甲並不避諱讓被告乙看到、碰到藏有扣案海洛因之上開物 品,若被告乙毫無「該物品中可能藏有違禁物」之意識,顯 有可能因為粗心大意而使該等物品包覆之海洛因露出、破損 ,故被告甲所稱,其放任主觀上毫不知情之被告乙徒手處理 包有海洛因之上開物品,即與常理不合;而被告甲更證稱, 「Maann Chana」是單獨向其一人允諾其與被告乙每人都可 以分得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而被告乙對此並不知情。故被 告乙若果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一節毫不 知情,易言之,並未像被告甲於主觀上承擔東窗事發面臨重 刑處罰之壓力,且需負責與毒品上下手聯絡,並收取及交付 毒品等犯罪細節,而被告乙自始與其聯絡並同意一同出遊之 動機,只是想一圓出國旅遊之夢,被告甲並非邀同被告乙出 國工作賺錢,故是否獲得報酬一節,應該本來就不在被告乙 的預期之中,更遑論被告甲已經為被告乙支付高額之機票與 住宿費用,而使被告乙得到意料之外的豐厚獎賞,而被告甲 自承自己的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披索(112年10月31日偵訊 筆錄,偵一(一)卷第31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為7 萬元披索),相較於疫情前已經大幅縮減,故若非被告乙對 於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亦有所認知,以被告乙之主觀需求與客 觀分擔之內容,被告甲顯無理由平白讓被告乙獲得跟自己一 樣多的報酬,故被告甲上開證詞與常理不合,難以作為有利 於被告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述尚難憑 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均自菲律賓 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經查獲,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 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2人與「Maann Chana」、「Paul Lao」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 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被查獲 後,雖曾配合指認並提供其所知毒品來源「Maann Chana」 、共犯「Paul Lao」之犯罪計畫等資訊,惟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偵查機關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甲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2人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其刑罰甚為 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禁絕毒品之目的者,非 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 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之量刑 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為謀求利益, 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6所示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均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原應予嚴懲。然考量上開毒品運抵入境 後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 害;再衡量被告甲雖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5年,仍屬過重、被告乙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對於毒品確 切數量及內容並無認識,其惡性亦較具有直接故意為輕,且 非屬主導地位,則以上開重刑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節,應仍 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本院考量被告2人具體犯 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其等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應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甲遞減其刑)。  ⒋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其主文 及理由闡述略以:基於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 之立法目的(毒品條例第1條規定),毒品條例將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毒品條 例第2條),並於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為 標準,分定不同之法定刑。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下稱系 爭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最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因 其屬高利潤之不法所得行為,有引發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 能性,將會對國家整體經濟力產生侵害,間接影響社會制度 之運作,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 ,其目的除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著重整體 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 要公共利益,固屬立法機關之政策考量。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 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 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 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 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 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 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 (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 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 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 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之。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足認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系爭規定卻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不問前述差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導致實務上普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 其刑,且仍僅能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 刑。相較於毒品條例於歷次修正過程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處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 法定刑(參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 第3項,及行政院依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系爭規定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未於法定刑予以區別,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處罰 ,使法律適用之結果過度僵化,恐致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行 為人因此所受之處罰,與其罪責相衡,發生顯不相當之結果 ,而與憲法比例原則相牴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2人供述可知, 本案起因於「Maann Chana」與被告甲前即已曾合作,由被 告甲運送物品來臺灣二次(經被告甲供承明確,並有入出境 資料、手機內相片及轉帳通知可稽,見偵一(一)卷第197 、287、292-293、297、317頁、原審卷第29頁),本次亦係 由「Maann Chana」與被告甲謀議自菲律賓運輸夾藏毒品之 物品至臺灣,因礙於搭乘飛機有行李限重之故,遂要求被告 甲再邀同被告乙共犯,本案主要聯繫事由均是被告甲為之, 業經本院敘述如上,依上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最先萌生犯 意,對法益侵害程度最深,而負責重要犯罪行為之主謀為被 告甲,涉案程度較深、對整體犯罪情節參與較多,而僅提供 協力之被告乙,參與程度最為輕微。本案被告乙之行為固然 不可取,所運輸者為高純度且重達6千多公克海洛因,但本 案運輸之毒品入境後,隨即為海關發覺,旋遭偵查人員查扣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與其他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而已發生實 害之毒販相較,被告乙之行為對法益侵害及他人健康危害程 度略低,且被告乙先前並無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良民證可稽(見原審院卷 第129頁),本件被告乙又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則若對被 告乙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處刑罰顯然逾越其不法行為應 有之評價(被告甲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足以讓一般人認為有法重情輕之情事,然被 告乙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亦僅得量處有期 徒刑15年,以被告乙犯罪情節與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差異, 縱使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15年,亦無法彰顯出兩名被告間 之適當差別對待,故依上開被告乙支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 程度等說明,被告乙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可再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分別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 遞減之。  ⒍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 其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兩名被告中實屬主謀,且其運輸之第 一級毒品僅純質淨重已逾6公斤,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 ,將嚴重戕害我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原審已經依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法定刑下限已經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無法重情輕 之感,自無再行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⒎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認「Maann Chana」之照片,並 將其所知「Maann Chana」之相關資料交付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請求轉交菲律賓國警方查緝該毒品來源等情, 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113年12月27日高市緝字第1 1368650140號函覆表示,並未依被告甲之供述而緝獲該國外 之毒品上手(本院卷二第169頁),故被告甲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⒏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抵達小港國 際機場辦理通關之錄影畫面,擬以被告乙通關時之神情佐證 其通關時有無緊張、驚慌、害怕等情緒與舉動等情,然經本 院電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均回覆表示,並無被告等人通關時之錄 影,僅有針對行李領取處設有錄影(本院卷第317至321 頁 ),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項請求,尚難准許,復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 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 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所幸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 獲,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復酌 諸被告2人係受上游指示而接應毒品,然未確知運輸毒品之 種類及數量等涉案情節,暨被告甲雖為兩名被告中主要操作 運輸毒品犯行流程之人,但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游共犯 之資料,雖未能使菲律賓警方查獲,但已足見其悔意,而 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其惡性究不如本案主要聯繫者被告甲 ;被告2人於臺灣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種植 鳳梨、外送生意、直銷,另外還有餐廳收入,月收入約7萬 菲幣,單身,但需照顧領養之12歲兒童及罹癌的阿姨,被告 乙自陳其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電話客服人員,月收入約1 萬8千元至2萬2千元菲幣,需要扶養三個小孩跟同居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 10月;並敘明扣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6之物為第一級毒品 ,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附表編號2、3、4、7、9、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2人持 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用於包裝及掩藏本案 所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167 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否認被告乙為其共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依照被告2人 本案之犯罪情節,運輸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對我 國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經宣判上開重刑,而有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之情形,然: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 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 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 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又 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 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 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 ,此一人身自由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 實與刑罰無異。倘將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判 決撤銷,改判為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 利,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對於執行完畢或經 赦免之被告再為驅逐出境處分,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 生活之權利,並斷絕其與本國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 ,此一附加之保安處分對被告而言不利益,如此解釋始能符 合立法者保護被告上訴權之意旨,並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精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潘文順森林 法加重竊盜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潘文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此部分並 無潘文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潘文順關於 原判決罪刑暨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 本件僅潘文順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另卻逕行增 加潘文順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 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有違」,最高法院著有11 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承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案既然只有被告二人上訴,自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調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本院 既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 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自不得 逕行增加被告二人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被搜索人:被告乙○○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1 海洛因3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實際毛重4,095.7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35.73公克(驗餘淨重3,829.83公克,空包裝總重260.06公克),純度73.61%,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9頁) 2 背包2個 3 行李箱1只 4 Realme手機1支(黑,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Realme手機1支(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搜索人:被告甲○○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6 海洛因6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3包,實際毛重5,477.17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04.31公克(驗餘淨重5,099.06公克,空包裝總重372.86公克),純度72.49%,純質淨重3,700.11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5頁) 7 托運行李箱1只 8 手提行李箱1只 9 背包2個 10 IPhone XR手機1支(紅,IMEZ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KSHM-113-上訴-338-20250313-6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佐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黃崑光 陳振琦 黃玉英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選偵字第 53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二合一大選),係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 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 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 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 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下稱政黨票),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 計算。於全國性大選期間,各政黨及總統候選人之對中立場 為何,向來為長期面臨兩岸問題之台灣人民決定政黨票、總 統票行使之重要考量因素。而黨政合一之大陸地區本於堅決 反對台獨之立場,對臺灣政黨及總統候選人有明顯好惡(反 民進黨偏國民黨),上開兩岸互動情形均為臺灣民情所熟知 ,尚無混淆之可能。另大陸地區長期與我國武力對峙,始終 主張不排除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屬反滲透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境外敵對勢力」,其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 或其派遣之人即本案之「大陸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台灣 事務辦公室(下稱石景山區台辦)」,依反滲透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屬「滲透來源」。 二、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雖知任何政黨或候 選人均不得提供旅遊招待、免費餐會、送禮等賄賂影響選舉 投票動向,卻仍受滲透來源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台辦副 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之資助、委託,而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 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 長石娟、石景山區台辦丁科長及不詳台辦人員共同基於行賄 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宗佐負責以臺灣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以僅需 自付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即可赴北京旅遊六天五夜之 語,招攬如附表所示31人,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至 北京接受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下稱北京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北京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及全程餐飲(含歡迎晚宴、 便宜坊烤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送別晚宴等 )。被告陳宗佐並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 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石景山區台 辦丁科長、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勁松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行 程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多多交 流」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 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總統候選人。 被告陳宗佐則透過代定團員國泰航空高雄北京來回機票而向 京城旅行社從中抽取每人1,000元之佣金,共計獲利3萬1,00 0元。 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等具備高雄市前金區之里長身 份者,亦為本次二合一大選之投票權人,至遲於上開北京團 返台,甚有媒體報導落地招待團涉及賄選後,與被告陳宗佐 應均能明確認知大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臺灣地區有 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手段,仍 於莊俊雄(本院另行審理)與大陸地區官方聯繫而邀稱「里 長可接受免費招待至廈門旅遊5天」時,明知不應收受大陸 官方為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 招待之不正利益,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不 行使之犯意,自付交通費6,0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9日由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 室(下稱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廈門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廈門著名景點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並與翔安 區台辦人員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 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 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 候選人賴清德、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 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四、因認被告陳宗佐就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即北京團部分),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資助犯投票 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就上開公 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 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佐涉犯投票行賄等罪嫌;被告陳宗佐、 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涉犯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陳宗 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於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黃千豪、蔡凉專、 謝明致、周憲威、廖淳雅、廖瑞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 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 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調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顏炳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許榮城、王茂清、侯玉花、林麗雪 、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林麟坤、林秀鳳 、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王茂樹、顏平坤、朱碧霞、王 麗玲、曾志明、黃玉華、黃富娣、顏炳峰、黃文生於調詢時 之陳述、中共中央臺灣辦公室、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新聞 稿「國台辦:希望臺灣地區選舉結果有助推動兩岸關係重回 正軌」、新聞「國台辦:大陸願在反對台獨基礎上與臺灣任 何政黨合作」、新聞「侯友宜不滿被抹紅『中共支持』開嗆 柯文哲回擊:國台辦沒點頭台商敢替你募款?」、新聞報導 「共話基層治理 融洽同胞情誼--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 石景山考察交流」、新聞報導「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石 景山區考察交流」、新聞報導「中國招攬臺灣基層里長 參 訪2024大選將至 統戰團恐變成『賄選團』」、新聞報導「賴 清德:以為九二共識、兩岸一家親能得到和平是自欺欺人」 、新聞報導「會習談啥?蕭美琴:若兩岸一家親、應多同理 心」、新聞報導「柯p來了/為何會有『兩岸一家親』這句話? 柯文哲曝真相:背後交換的。」、中天專訪「若勝選會延續 『兩岸一家親』?柯文哲:不要一開始擺出去中化。」、新聞 「當『台獨說』的賴清德碰上『兩岸一家親』的柯文哲」、「大 陸對台『兩岸一家親』統戰作為效應」文章、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 勁松、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 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照片、北京團與石景山 區台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2份、京城 旅行社之旅客名單表、北京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查詢 結果、筷子禮品照片、翻拍被告陳宗佐、陳秀美、莊真桑、 林榮智手機對話記錄、112年9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 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與入出境比對表、被告陳宗佐 與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黃千豪、黃玉英、蔡凉專、許世 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1205歡樂 金門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國旅行社收款單(被告 陳宗佐、黃玉英、黃崑光部分)、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 遊五日簡章、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之里長 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團餐敘合照、被告陳宗佐與顏炳 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俊雄手機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廈門團團員繳交費收據影本、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 旅遊5日行程表及名單1份、廈門團人員名單及入出境資料、 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北京團部分(被告陳宗佐被訴投票行賄等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間因王懋昌邀請前往北 京石景山區(下稱石景山區)旅遊,結識石景山區台辦主任 高竹、石景山區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嗣受高竹、石 娟邀請其組團前往石景山區旅遊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1人 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石 景山區,各該團員均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期間曾參觀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 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 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 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等犯行,辯稱:北 京團這種兩岸交流團已行之有年,我邀約北京團是單純想去 玩,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希望能促進兩岸交流,互相認識, 讓彼此更瞭解民生、建設等,北京團期間沒有批評臺灣政局 、政治生態,也沒有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亦無談到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 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於112年9月間率團前往石景山區接受 落地招待,與隔年(即113年)1月之選舉活動相隔甚久,應 無從逕以推認接受大陸落地招待即與介入選舉有關,且北京 團成員亦稱係因團費便宜而參加去玩,被告陳宗佐於行程中 未提及選舉,亦未要求投票予何政黨或候選人乙事,檢察官 未證明被告陳宗佐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 行使之行為。況兩岸一家親這類政治語言及口號,與要求在 選舉中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候選人,此二事差距太大,請考量 上情為被告陳宗佐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 1人(含被告陳宗佐則為32人)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各該團員均 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其中被告陳宗佐之母陳蔡根針支付 1萬7,000元團費),期間曾參觀著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 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 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 詞等情,為被告陳宗佐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398頁),核 與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蔡凉專、周憲威、廖淳雅、廖瑞 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 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千豪、謝明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選他卷一第315 至331、369至375、379至391、417至424、427至441、459至 462、465至473、489至494、499至506、519至522頁、選他 卷二第5至26、45至51、55至66、93至102、105至114、131 至136、141至153、167至170、173至187、203至207、255至 263、345至350、367至370、407至411、419至424、431至43 2頁、調查卷第19至24、31至36、43至47、55至60、67至72 頁、本院卷第413至43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 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名單、收費明細表、112年9 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 與入出境比對表、内政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村里長(調查 卷第99至142、143至147、159至165頁、選他卷一第402至41 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宗佐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組成本案北京團,主觀上是 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本案北京團成員是否認知此旅遊參 訪與總統副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並為選舉時約定為行使或 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黃千豪(附表編號2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純粹想去旅行,對於北京團團費到底是便宜還是貴沒有概 念,繳團費的時候不知道有什麼優惠,團費其中有1,000元 是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被告陳宗佐說要買臺灣的鳳梨酥跟 茶葉;北京團有去參觀頤和園、首鋼圓、長城居庸關等地點 ,馬路邊也都有很多「兩岸一家親」的大招牌,每到一個觀 光景點都會有一位陸籍人士陪著我們在當地參訪,但我不清 楚這些陸籍人士是哪個單位的人,另外有兩個晚上吃桌菜時 ,有陸籍人士一起用餐,應該是石景山區台辦人員,吃飯前 都會有一位台辦的長官上台致詞,有提到「兩岸一家親」、 「歡迎以後再來交流」等;行程中沒有聊到臺灣選舉及政治 議題,那時「柯侯配或侯柯配」還沒確定,也沒有明示或暗 示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認為大陸辦理這類 旅遊是為了廣告有與我國進行交流等語(選他卷一第315至3 31、369至375頁、本院卷第426至432頁)。  ⒉證人謝明致(附表編號2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北京 團是被告陳宗佐於112年5月從北京回來後,因對方曾於106 年來我們社區參訪,被告陳宗佐便詢問是否有意願到大陸參 訪;我之前亦曾以里長身分到大陸進行兩岸參訪,印象中是 陳水扁執政時期到蘇州、馬英九執政時期到張家界,該等參 訪都是由陸方提供落地招待,我只需要支付機票錢即可,但 為了回禮都會買臺灣名產前往當地致贈大陸官員,本次參加 北京團也是如此,機票加上致贈禮物的行政費用1,000元, 共計1萬7,500元,我們把其中1,000元行政費用交由被告陳 宗佐去處理,我知道有買茶葉及鳳梨酥,社區交流時也有致 贈,我記得行程中有一餐吃不太好,也可以拿行政費用來加 菜;被告陳宗佐或黃崑光有跟我提到是落地招待,但目的是 希望和臺灣多交流,若沒有落地招待很多人可能沒興趣前往 交流,對方如果來臺灣,我們一樣也會招待對方;出團前團 員有共識到大陸不談選舉、政治,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也沒 有提到臺灣政治或選舉議題,也沒有說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候選人或政黨;我的認知北京團是以社區基層參訪交流及觀 光旅遊為主,我只是去參觀社區等語(選他卷二第5至26、4 5至51頁、本院卷第413至426頁)。  ⒊證人蔡凉專(附表編號23)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邀約 去北京市石景山參觀社區跟對方交流,我做功課後覺得石景 山風景不錯,價格1萬7,500元還可以,才回覆被告陳宗佐願 意參加北京團。我是單純去玩,且有支付1萬7,500元,我不 覺得有特別被招待;且旅遊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 到政黨輪替、選舉議題,被告陳宗佐亦無講到要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我不認為有受指示要支持特定候選人 等語(選他卷一第379至391、417至421、423至424頁)。  ⒋證人周憲威(附表編號12)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黃富娣是 被告陳宗佐的鄰長,我因此知悉有北京團,我及我配偶鍾宛 真單純想去旅遊,我跟鍾宛真的團費都是由黃富娣支付,我 不知道她怎麼支付,行程中有導遊對各旅遊景點作介紹,也 有去社區觀摩交流;112年9月17日、21日晚宴及活動,石景 山區陸方人員有上台致詞,內容是一些客套話,有提到兩岸 一家親;但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 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 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 一第427至441、459至462頁)。  ⒌證人鍾宛真(附表編號13)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黃富娣問 我要不要參加北京團,我便答應,我不曉得北京團是自付機 票,食宿由大陸方支付之方式;行前若知道有大陸官方接待 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 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 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 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73至187、203至207頁)。  ⒍證人廖淳雅(附表編號9)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廖瑞安跟被 告陳宗佐是軍中學長及學弟關係,廖瑞安想帶我母親陳素蘭 至北京旅遊,問我要不要陪同照顧我母親,我時間許可便答 應同去,每人團費是1萬7,500元,我認為團費包括機票、住 宿、餐費、交通費、小費等,我不知道大陸官方有出錢,當 下我不覺得有招待,我一直覺得是民間社區交流,以為像一 般里長提供的國內旅遊行程一樣;若行前知道是大陸官方接 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 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 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 言論等語(選他卷一第465至473、489至494頁)。  ⒎證人廖瑞安(附表編號7)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與兩岸交流 的穗台論壇,因此覺得交流經驗不錯,主動詢問被告陳宗佐 有無大陸交流團可參加,之後邀請我母親陳素蘭、姐姐廖淳 雅一起參加,被告陳宗佐只有提到全部費用是1萬7,500元, 沒有詳細說包含何種項目,也沒有提到落地招待,我參加北 京團是要去旅遊,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要表達經濟發展 成果;若知道北京團是大陸官方落地招待當然不會參加:北 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 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等語(選他卷一第499 至506、519至522頁)。  ⒏證人簡旭貞(附表編號29)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男友林榮 智一起報名,團費雖滿便宜的,但我以為是購物團行程,我 只是去吃吃喝喝,我感覺很像參訪團,我到大陸才知道被告 陳宗佐也是里長,我原以為被告陳宗佐是導遊;旅途期間大 陸人士多少都會提到兩岸一家親、都是一家人這些話,我們 聽到也不會覺得意外,112年9月21日晚上的活動大陸的官員 有上台說一些歡迎的話,但我忘記詳細內容,沒仔細在聽, 我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就是要交流;若行前知道有大陸官 方接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 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 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 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55至66、93至102頁)。  ⒐證人林榮智(附表編號28)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黃靜怡說 她爸爸黃崑光有名額可以去北京玩,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 我當時看到行程有萬里長城等地,認為是我一生必去的地方 ,就允諾參加,我一開始不清楚主辦單位是誰,到北京後才 知道是北京市石景山區官方人員,不曉得在北京的食宿行程 是由當地招待,我以為這個參訪團是前金區對石景山區官方 的交流;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 、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 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 79至85頁、選他卷二第439至443頁)。  ⒑證人許世揚(附表編號1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說有 一個北京石景山區交流團,我沒有去過北京,便答應參加, 團費包含機票及行政費用共1萬7,500元,我不清楚主辦單位 是石景山區台辦,但高雄市前金區跟北京市石景山區是姊妹 區,之前就有互訪,於互訪時提供落地招待是正常的,就我 的認知這是一個姊妹區的互訪團,邀請前金區里長也很正常 ,至於石景山區派什麼人、隸屬什麼單位我不清楚,我就是 跟團出遊;我一開始設想就是姊妹區民間交流,但若擺明是 台辦主辦,有政治色彩,我就考慮不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 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 「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 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05至114、131至136頁 )。  ⒒證人吳勝祐(附表編號11)於偵查中證稱:是我乾爹許世揚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北京玩,我覺得滿便宜的就參加了,我付 了團費費用包含機票、住宿、餐食、景點門票、交通等,我 覺得是正常旅遊,房間也有放人民幣5元、10元在枕頭下; 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 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67至72頁 、選他卷二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子齡(附表編號22)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陳宗 佐邀約參加北京團,我認為這是大陸想讓我們看他們的都市 發展進步,晚宴當天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及疫情對大陸的整 體影響,聊天內容主要都是寒暄話題,問我們參訪心得,我 不知道團費是包含哪些支出,也沒有注意到團費有無合乎市 場行情,如果知道北京團是落地招待還是會參加,因為我就 是抱著跟團去走走看看的心態參訪;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41至153、167至170頁)。  ⒔證人陳秀美(附表編號17)於偵查中證稱:是受陳振琦邀請 參加北京團,陳振琦說是文化交流,也有說團費1萬7,500元 是機票費用,我有看到工作手冊上印有石景區台辦字眼,但 我不清楚「台辦」是什麼意思,我就是跟著里長去玩,團費 算便宜,陳振琦有說吃住大陸會招待,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招 待,我是想說難得友人邀就去,但我行前若知道北京團有大 陸官方出面接待,且由大陸官方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我會 怕回不來臺灣,怕被關起來,怕被設計被騙;宴席上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等語,但我沒有仔細聽;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31至36頁、選他卷二第255至263 頁)。  ⒕證人莊恒睦(附表編號16)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振琦邀約我 姐姐莊真桑參加北京團,莊真桑再找我跟我配偶陳秀美,陳 振琦常辦自強活動,我們會去參加;我不知道北京團是落地 招待,是陳振琦說只要繳1萬7,500元就可以出去玩,我不知 道北京團是誰主辦的,抵達北京後才拿到工作手冊,大陸官 方人員有出現在幾個景點,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也沒有跟 他們講過話,旅遊期間有幾次吃飯時大陸官方人員有來自我 介紹,但我沒注意聽,只對石娟這個名字有點印象,其他人 都記不起來了,我沒跟他們聊什麼天;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 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 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 或政黨之言論,我也不會因為參加北京團就被影響投票取向 等語(調查卷第19至24頁、選他卷二第345至350頁)。  ⒖證人莊真桑(附表編號18)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陳振琦邀 約參加北京團,我和我弟弟莊恒睦、弟媳陳秀美、妹妹李月 華一起報名,因為平常就會一起出遊,也會參加草江里自強 活動才會一起去北京玩,我只知道跟里長出去玩,不清楚大 陸主辦單位是誰;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 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 ,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 調查卷第43至47頁、選他卷二第367至370頁)。  ⒗證人李月華(附表編號19)於偵查中證稱:我姐姐莊真桑受 陳振琦邀請參加北京團,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答應與莊 真桑、莊恒睦、陳秀美一同前往北京旅遊,我是在抵達北京 第一天時才知道有台辦人員一起吃飯,我不知道由台辦招待 ,我以為我繳的費用包含所有支出;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55至60頁、選他卷二第419至424 頁)。  ⒘觀諸前開證人參與北京團行程之證述情節,可見團員多認為 團費尚屬合理,或不清楚北京團之行情,而證稱團費較為低 廉者,則係認該團為北京市石景山區與高雄市前金區之社區 交流團或參訪團,縱有證稱知悉團費僅為機票費用,食宿部 分為落地招待者,亦稱不知北京團食宿部分為大陸官方出資 招待,誤認為民間交流補助或互相招待。至檢察官提出北京 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之費用為1萬5,911元(入住人數 為2人),以佐本案北京團之團費低於市價之情,然其查詢 之住宿日期為(112年)12月24日至同月29日,與本案時間 不同,又上開費用為每晚可入住2人之標準房價格,而非每 人需負擔之住宿費用,且住宿價格受市場需求、是否接近假 期、訂房管道及平台等因素而有波動,自難憑此逕認本案北 京團團費有明顯遠低於市價之情。再者,旅遊團費價格高低 ,與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相關,且涉及個人主觀價值 判斷,而參與北京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團費,並有團員證 稱每人團費其中1,000元係交由被告陳宗佐購買臺灣名產作 為伴手禮攜帶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用以作為社區交流互相贈 與之禮品,而被告陳宗佐確自京城旅行社以「機票佣金」名 義取得3萬1,000元等情,此有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 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業據被告陳宗佐供承在卷(選他卷 一第54、132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見本案北京團參團需 支付1萬7,500元,並非全額免費,並有從臺灣備有禮品預供 贈與陸方人員之用。復觀以本案北京團照片,參團人員持印 有「北京石景山台灣基層交流參訪團」之旗幟合照,並據石 景山區台辦發布之文章,記載北京團之交流活動圍繞社區治 理、社區建設、社區服務等方面,通過現場參觀,分享成功 案例和治理經驗等語,有標題「共话基层治理 融洽同胞情 谊-高雄基层交流参访团走进石景山考察交流」文章暨照片 (調查卷第153至156頁)可佐,及北京團第2天至第4天行程 均有社區文化交流等行程,有日程安排表(調查卷第103頁 )為憑,再酌以兩岸交流活動頻繁,互有補助參訪行程時有 所聞,是認本案北京團團員主觀上認為本次為旅遊或社區參 訪、交流行程,且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所有當地食宿、機 票、景點門票及交通等費用,或行前未充分認知北京團行程 涉有大陸官方色彩或大陸官方資金補助,實非毫無可能。  ⒙再者,本案北京團出發時間為112年9月17日,與113年1月13 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間,尚隔近4月之久。復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除 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陳宗佐邀請外,尚有其他團員係由其他 里長邀集,或由親友彼此邀約引伴參加,亦有不認識被告陳 宗佐者,此與被告陳宗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本院卷 第111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宗佐及大陸官 方或台辦人員於北京團之邀集及行程期間,對北京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蓋此時立委選舉尚 未公告),亦未要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其等對於台辦人員在宴會或活動中所為之辭令口號,並未留 意致詞內容,亦無認為有受指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則本案北京團之團員主觀上究否具有此次旅遊食宿部 分係大陸官方落地招待?其招待目的是否專與總統或立法委 員之選舉有關?及參與本案北京團是否需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等認知,均尚非無疑,難認本案北京團之團 員就參團受招待乙事暨受招待與該次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主觀上均有所 認識。  ⒚從而,本案被告陳宗佐雖有邀集附表所示之人組成北京團, 且行程中有大陸台辦人員出席活動或餐宴及上台致詞稱「兩 岸一家親」、「多多交流」等語,及本案北京團旅遊期間、 之後有大陸、臺灣媒體發布文章或報導等情,並經檢察官提 出數篇大陸、臺灣媒體新聞報導、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辦官 員合照佐證(選他卷一第402至405、605至612頁、調查卷第 149至157頁、選他卷二第213至227、233至252頁),惟無法 佐證被告陳宗佐邀請附表所示之人參加北京團確係基於投票 行賄之目的,況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抵達北京市石 景山區後,亦無一同宣傳或提及此次行程與臺灣選舉有關內 容,已如前述,是縱大陸台辦人員於餐會或活動期間偶有稱 「兩岸一家親」或「多多交流」等言詞,並與北京團團員有 手持「兩岸一家親」標語之合照,暨於北京團期間及之後有 大陸官方或臺灣新聞媒體發布北京團相關行程內容、報導等 ,應屬北京團交流行程中之一部,且參團團員亦難認已認知 參團受招待與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間 具對價關係乙節,復經析述如前,況被告陳宗佐始終否認有 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實難僅因被告陳宗佐邀集北京團即逕推 認被告陳宗佐主觀上具有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 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賄犯意。另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 人參加北京團,並覓得京城旅行社代辦處理機票等費用,行 前每人收費1萬7,500元,嗣由京城旅行社以每人1,000元之 「機票佣金」名義退還共計3萬1,000元予被告陳宗佐,經被 告陳宗佐用以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業如前述,且該帳款係 於北京團出發前結清,復由北京團員繳付費用中支出,有京 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是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為大陸官方指示被告陳宗佐受 託帶團至北京市所給予之佣金,難遽認被告陳宗佐所為與本 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相關而有前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綜上,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宗 佐有以提供本次北京團之大陸食宿招待,約使有投票權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遑論進而以被告 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北京市旅遊,遽認被告陳宗佐以 旅遊食宿費為不正利益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又既不 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旅遊食宿確 可能由北京市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仍無反滲透法第7條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廈門團部分(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被訴投 票受賄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固均坦承其等於 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有支付6 ,000元,期間有參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 、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之犯行,被告陳宗佐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 俊雄邀約,莊俊雄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廈門團,但我覺得 時間敏感,故仍跟參團之里民同樣繳6,000元團費給台灣中 國旅行社,從團費推算應為落地招待,但落地招待、兩岸交 流已經行之有年,陸方人員也沒有談到政治,我只是單純想 去玩,沒有認知到這樣落地招待的行為可能是要買票等語; 被告黃崑光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邀約 ,原本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後來我交資料時,莊俊雄說里長 也要收6,000元,我就繳交6,000元,團費確實有比較便宜, 但我的認知是旅行社給里長的福利,因為我們平常會讓旅行 社辦理一日遊、二日遊的活動,我直到抵達廈門當天中午吃 飯時看到有廈門市翔安區的鐘姓人員出現,我才知道可能是 落地招待,但廈門團期間沒有政治宣傳,亦無提及選舉事宜 ,我沒有感受到指示我不要投票給民進黨等語;被告陳振琦 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的邀約,莊俊雄 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我一開始認為是台灣中國旅行社要 招待,但因接近選舉時機敏感,所以覺得付6,000元團費比 較安心,我不知道廈門團的經費來源,也不知道廈門團期間 有大陸官方人員出席,廈門團期間沒有講到兩岸一家親及選 舉議題等語;被告黃玉英辯稱:廈門團是被告陳宗佐拜託我 參加,因為我可以跟被告陳宗佐母親住同房幫忙照顧,我一 開始有看到里長免費,但我很倉促把廈門看成澳門,以為去 澳門不用錢,後來聯絡後知道是去廈門,我是最後一個參加 的,就跟著繳交團費6,000元,我沒有認知廈門團是落地招 待行程,廈門團期間也沒有大陸官方人員講選舉或政治話題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當時掛名擔任 賴清德競選團隊之副會長,且大家在那個階段都知道誰會當 選,縱大陸想要影響也無法介入,且廈門團雖與選舉日期接 近,但被告陳宗佐身為基層人員之里長,較之大選結果,其 更在意的是自己能否當選里長,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宗 佐於廈門團期間有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不能 因參加廈門團之時間敏感就認為一定與選舉有關等語;共同 辯護人為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辯以:廈門團期間並 無任何人要求有投票權之團員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許以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客觀上既無投票行賄行為, 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自無成立投票受賄罪之可能, 且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參加廈門團均有支付團費, 其等認為是支付對價參加旅遊,主觀上亦無投票受賄之故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被告黃崑光為前金 區文東里里長;被告陳振琦為前金區草江里里長;被告黃玉 英為前金區社東里里長,渠等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 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均有支付6,000元費用,期間有參 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等情,為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不 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69、398頁),並有台灣中國旅行社收 款單(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部分)、廈門 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五日簡章暨行程表、邀請訊息、名冊 、里長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五日團入出境查詢(選他 卷一第203至206頁、併二警二卷第247頁、併二警一卷2-2第 311、313至315、325至326頁、調查卷第159至163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即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廈門團 是喬安旅行社受廈門建發旅行社(下稱建發旅行社)委託辦 理的業務,透過建發旅行社之戴曉輝聯繫表示廈門市翔安社 區有5天4夜的社區交流團,希望幫忙邀約里長等人去大陸交 流,費用全部由大陸方支付,但要求參加者要有里長身分, 以1個里長帶5個里民比例赴陸,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機票費 用,成團後建發旅行社再匯款至我的個人帳戶;因我沒有里 長路線,所以請莊俊雄幫我招攬里長,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 考量,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費,但同行的人每人要收3,000 元,莊俊雄要收多少我沒干涉,但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 我說每人收取6,000元,我實際上只有收取非里長之團員每 人3,000元之費用部分,沒有收到里長繳交的錢等語(選訴 偵卷一第191至209頁);及證人即台灣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 司之經理莊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受蘇惠美之委託招募有里長 身分的人赴廈門旅遊,蘇惠美說大陸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 長之親友則需繳納3,000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 對外宣傳單是寫里長免費,里長之親友每人6,000元,多收 的部分是旅行社的利潤:後來因新聞播報落地招待被檢調約 談一事,所以廈門團參團的里長表示要比照親友繳交6,000 元費用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23至133頁、併二選偵二卷第85 至88頁、併警一卷2-1第67至72頁),核與廈門參訪之邀請 訊息內容、被告陳宗佐與莊俊雄、黃千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選他卷一第97至107、204頁)相符。可見本案廈門 團係由蘇惠美與建發旅行社聯繫後,再透過莊俊雄邀請里長 參團,且莊俊雄自始即在廈門參訪行程邀請訊息中記載非里 長之人每人團費6,000元,又上揭邀請訊息記載費用包含「 高雄-廈門來回交通(小三通)、全程住宿、餐食、旅遊平 安險200萬意外+10萬醫療、領隊、導遊服務小費」等內容( 選他卷一第204頁),是經莊俊雄轉述及推銷而受邀參加廈 門團之人,認該廈門團非里長之一般人參團之所有費用即為 6,000元,而無從知悉廈門團所有費用實應為大陸官方全額 支付及招待,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均 否認知悉上情。再者,觀諸本案廈門團之行程表(選他卷一 第203頁)與前開北京團之工作手冊(調查卷第99至122頁) ,北京團之工作手冊封面載有「石景山區台辦」等字眼,而 廈門團則未記載有何大陸官方單位參與其中,從而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起初圖以莊俊雄所述之里長免費旅遊機 會,及被告陳宗佐供稱從廈門團之費用推知該團可能為落地 招待(選他卷一第52至53頁),惟其等嗣因廈門團出團與選 舉時間接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自願支付團費6, 000元,而被告黃玉英經告知後亦同付團費6,000元,渠等依 前開邀請訊息上所載金額支付與非里長之團員同額之費用, 是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主觀上究否對於赴 廈門旅遊相關費用全部為大陸官方支付,或知悉廈門團之團 費有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而全部旅費或食宿部分受大陸官方招 待之情形,且進而認知此次廈門團之旅遊費用由大陸官方招 待係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亦即此廈門團之少支出 之旅費部分即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不正利益等情,均屬有疑。  ㈢依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 團抵達時沒有台辦人員接機,全程由當地導遊接待,但在11 2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當地官員1女2男到餐廳陪我們用 餐,有逐桌敬酒,但對方沒有自我介紹,不知道是不是大陸 台辦人員,廈門團出團前、後,及上開中午用餐時間沒有人 提及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5至142頁 、本院卷第381至382〈另案審理筆錄〉、408至411頁),核與 證人即同為廈門團團員蕭筧瑛、朱碧霞、黃富娣、許榮城、 侯玉花、林麗雪、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 林麟坤、王茂樹、王茂清、顏平坤、王麗玲、曾志明、黃玉 華、林秀鳳、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黃文生、顏炳峰於 調詢時之證述(併二警一卷2-2第15至19、27至31、37至41 、45至49、55至59、65至71、89至93、99至104、109至113 、125至129、135至143、147至154、161至167、191至197、 201至206、211至214、219至222、229至233、247至251頁、 併二警二卷第209至217、239至245頁、併二選偵一卷第63至 71頁)情節大致相符,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廈門團出團 前、行程期間及結束後,上揭廈門團領隊、團員並無聽聞大 陸官方有人提及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與選舉相關議題 。至證人胡麗珠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團在112 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大陸當地官員逐桌敬酒,並提及 「兩案一家親」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381至 382、408至409頁),惟上揭同為廈門團之成員均證稱大陸 官方人員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與證人胡麗珠前開證 述未符,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皆否認 席間有聽聞「兩岸一家親」等語,是廈門團期間前述用餐究 有無大陸官方人員敘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並進而以上開 辭令作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均 非無疑。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 、陳振琦、黃玉英有於廈門團期間曾經大陸官方人員或他人 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㈣至檢察官固提出數篇落地招待團遭調查之新聞報導及有關兩 岸政治立場之文章、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等證據,以佐參團之里長有認知廈門團涉及賄選情事等節 ,惟大陸以多種方法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亦 包括以招待赴陸旅遊方式,是大陸邀約臺灣人民低價旅遊或 補助旅費之原因多端,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稱其等於112 年前均曾有參加赴陸落地招待團之前例(選他卷一第54、13 5至136、154頁、本院卷第509至511頁),縱認被告陳宗佐 以團費推測為落地招待,仍尚難僅以招待部分或全額旅費即 一概而論其目的係為介入臺灣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而對 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檢察官所提之 上揭證據雖可知廈門團出團前已有新聞播報其他赴陸落地招 待團遭調查,及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有討論相關新聞報導等 節,然以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嗣考量因廈門團出團 時間與選舉時間相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願繳付 與其他廈門團非里長之團員之同額費用,且有實際繳交廈門 團團費,而被告黃玉英亦同繳納上開費用,業如前述。是已 難認其等前已知悉廈門團實係大陸官方全額招待,況被告陳 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復支付與其他團員同額之旅 費,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 主觀上確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約使行使或不行使其等 投票權」之犯意而參加廈門團,併予敘明。  ㈤綜上,雖本案廈門團出團時間(112年12月5日)距113年1月1 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二合一之選舉時間,相隔 僅1個餘月而時機敏感,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對於參加廈 門團即為大陸官方全額招待而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 ,進而具有收受此不正利益約使其等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 主觀犯意等情,自難對渠等以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相 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宗佐就公訴意旨二所示( 即北京團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 來源資助犯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就公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末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9 0號、第9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 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1 黃崑光 2 阮金五 3 黃靜怡 4 林俊良 5 盧順志 6 陳偵芸 7 廖瑞安 8 陳素蘭 9 廖淳雅 10 許世揚 11 吳勝祐 12 周憲威 13 鍾宛真 14 陳振琦 15 姜玟秀 16 莊恒睦 17 陳秀美 18 莊真桑 19 李月華 20 陳一銘 21 謝明致 22 林子齡 23 蔡凉專 24 楊子弘 25 王俐媫 26 黃千豪 27 林瑞惠 28 林榮智 29 簡旭貞 30 黃玉英 31 陳蔡根針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02510號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一 選他卷一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二 選他卷二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 選訴偵卷一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 選訴偵卷二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一 併案警卷一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二 併案警卷二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 併案選偵卷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1宗 併二警一卷2-1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2宗 併二警一卷2-2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979200號 併二警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 併二選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2號 併二選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27號 併二選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0號 併二偵一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 併二偵二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本院卷

2025-03-07

KSDM-113-選訴-2-2025030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88號、第212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宸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許宸達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 ,與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許宸達主觀上就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知情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不知情女友蔡函芝(原 名蔡美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 某甲,再由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1年4月某時起,陸續以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王建朋,並佯稱:伊為羣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專員,依 指示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並傳送聯合佈局保密協議 書之準私文書向王建朋行使,致王建朋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26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由蕭文惠(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土銀帳戶轉匯49萬8,559元至吳怡萱(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自中信帳戶轉匯51萬500元至 合庫帳戶,其後蔡函芝即受許宸達之託,陸續於111年7月26 日14時39分及同年8月10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4 5萬元後交予許宸達(無證據證明逾51萬500元部分為不法款 項),許宸達從中拿取1萬500元供作領款報酬,餘款50萬元 則轉交予某甲,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王建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宸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0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52、108、114、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朋、證人 蔡函芝、吳怡萱、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文惠、證人即羣倫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鐘登科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至7、19 至24、33至38、137至139、147至152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 、偵一卷第96至102、149至153、205至207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其所簽署之聯合佈局 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12年10月26 日美濃字第1120003046號函及函覆資料、土銀帳戶、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0、25至26、39至4 1、267頁、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13至128頁、偵二卷第 107至137、141至246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蔡函芝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⒊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⒋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利用蔡函芝提款及被告上繳詐欺贓款 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再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涉犯事實 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院卷第52、107、113頁】,其防 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以賠付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而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9至71、10 1至102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21頁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販售,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又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 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院卷第5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所述,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又其所賠償金額 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26860994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271938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0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7號卷,稱院卷。

2025-03-04

CTDM-113-審金易-66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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