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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人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惟按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嗣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付原告精神賠償25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111年8月21日起計 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267,1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97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3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費3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給付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年利率 金額 精神賠償 250,000元 250,000元 利息 250,000元 111年8月21日 113年1月3日 百分之5 17,145元 合計:267,145元

2025-02-14

CYDV-113-簡上-130-202502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范德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被 告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113年度桃簡字第7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隱 私權及信用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述均為事實,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 、隱私權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或情節重大之情事。 又原告洪卉芝已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及和解書,原告主張之事 件都是在簽立和解書之前,應已拋棄簽立和解書前所有糾紛 之民刑事訴訟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3、編號6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卉芝與 被告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兩造過往之一切紛爭 ,均互不追究,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任何訴訟 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向他方要求任何給付, 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請求或 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事之訴訟權等語,有該和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堪認原告洪卉芝與被 告間就於112年2月3日前發生之糾紛,均已成立和解契約相 互拋棄權利互不追究。      ⒉查原告洪卉芝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之相關事件,其發 生日期均係發生於簽訂前述和解書前,且原告洪卉芝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係於簽訂和解書後始知悉該等情事, 自難認被告該等行為不包含於前述和解書拋棄之權利範圍, 應為該和解書約定互不追究及拋棄相關權利之範圍。是原告 洪卉芝因被告該等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和 解書而拋棄,原告洪卉芝自不得再執此等糾紛請求被告賠償 。  ⒊另就編號2中關於原告范德城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雖確有提及原告2人共同在山上住一晚及私下出國等語 ,惟該等對話之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洪卉芝之行為討論,且對 話對象之訴外人陳怡如亦已一再表示縱令原告間有該等行為 亦沒有任何問題,且依原告2人之交情也不會發生任何事情 等語,足徵該等行為對原告范德城之名譽並無任何侵害,原 告范德城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轉述該等對話,自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范德城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范德城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至其餘編號1、3、6部分則均 與原告范德城無關,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洪卉芝雖主張被告有刻意多次遲繳房貸侵害原告洪卉芝 信用權,且惡意中傷原告洪卉芝不返還房屋云云,然關於多 次遲繳影響原告信用額度部分,原告洪卉芝所提出之事證, 均係其單方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資料佐證被告確係刻意遲繳 房貸,已難為有利原告洪卉芝之認定,且依被告與訴外人陳 怡如間之對話記錄,被告僅係單純提及原告尚未返還房屋乙 事,至於其箇中原因係可歸責於何人,則並未提及,亦難認 有惡意中傷原告洪卉芝之情事。從而,原告洪卉芝主張被告 此部分行為侵害其信用權及名譽權,尚乏依據。又被告此部 分行為與原告范德城無關,亦無就其部分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㈢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轉傳與原告洪卉芝間之對話截圖予訴外 人張金玉,並謊稱原告洪卉芝侵入張金玉之通訊軟體,且將 原告范德城之車籍透露予張金玉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有長期轉傳與原告洪卉芝間之對 話截圖予訴外人張金玉,或謊稱原告洪卉芝侵入張金玉之通 訊軟體之行為,且依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 卷第84頁),張金玉僅供稱被告就下車影像向其告知該等人 之姓名,尚與告知車籍資料有間,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向 張金玉告知車籍資料之行為。從而,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 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證明,自更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  ㈣附表編號7部分:   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所提出之事證,該等言論係訴外人張金 玉於訴訟中提出之書狀中所為陳述,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卉芝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6 部分既已約定拋棄求償權利,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其餘行為 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被告之行為 侵害之權利 請求賠償金額 1 謊稱原告洪卉芝潑油張金玉停業2日,及造成路人滑倒與摔車。 名譽權 8萬7千元 2 將非法蒐集原告2人入住飯店乙事轉述訴外人陳怡如,且稱原告2人共同入住飯店及私下出國。 名譽權 6萬元 3 將原告洪卉芝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陳怡如。 隱私權 2萬3千元 4 被告多次遲繳貸款影響原告洪卉芝信用權,且污衊原告洪卉芝不還房子。 信用權、名譽權 5萬元 5 轉傳原告洪卉芝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予張金玉,謊稱原告洪卉芝入侵張金玉通訊軟體,且將原告范德城車籍資料告知張金玉。 隱私權、名譽權 3萬元 6 散布原告洪卉芝竊取被告監視器設備。 名譽權 5萬元 7 指稱原告洪卉芝介入不定方祖產土地持分交易 名譽權 未特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簡-937-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正豪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本案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一第20行所載「或轉匯」刪除,並補充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及新舊法比較如下 。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是辦貸款被騙等語。辯護人主張:從 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確實要借款,對方還有告知被告要繳 付的利息,並談論到分期償還,後續被告才會相信並交付給 對方,對方也告知被告隔天就可以返還,訊息中對方也告知 被告相關貸款償還也有提示相關保證書,保證不是詐騙,被 告才相信提供資料給對方,被告並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 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等節,並不爭執。  ㈡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 新聞媒體及坊間書報雜誌多次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年 滿33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廚師工作等語,又依 其警詢受詢問人欄所示為大學肄業之學歷程度,足見被告為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故對上開常情應知之甚詳 ,應可預見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中收取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並藉由提領及轉匯款項達成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等情。  ⒊依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超 快借貸-盧」申請貸款,並經「超快借貸-盧」表示核准貸款 10萬元及約定分60期還款(金簡上卷47、49頁),而有申辦 貸款之外觀。然被告於8月3日19時18分提出個人基本資料及 身分證照片表示欲貸款5至10萬元,旋於同日19時33分經對 方表示審核通過可借款8至20萬(金簡上卷37-41頁),核准 貸款過程僅有短短15分鐘,且僅書面審核被告自行填寫之個 人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並未審核被告之薪轉、存款等書面債 信資料,核貸過程已有異常,加以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自陳 曾辦理信貸15萬元(金簡上卷39頁),被告當知一般之申請 貸款流程,更可見被告應知此次向「超快借貸-盧」申請貸 款流程異常。此外,「超快借貸-盧」竟要求被告將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包裝妥適後放在火車站置物櫃內以供審核(金簡 上卷51、75頁),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係申請人正大光明至申 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辦理之情形大相逕庭,反與常見詐欺 集團以迂迴、曲折手法掩飾取得人頭帳戶過程更為相合,且 被告對此也表示「我擔心被盜用或是不法行為」等語(金簡 上卷51頁),及傳送「金融卡放置物櫃可貸款?險淪詐欺共 犯」之新聞頁面詢問對方(金簡上卷61頁),並詢問所提供 之提款卡何時能歸還(金簡上卷73頁)及對方是否為詐欺集 團(金簡上卷87頁),更憂心忡忡表示「我只有等你們和我 簽完約,到帳了拿回提款卡才能安心」(金簡上卷91頁), 可見被告對此異常申辦貸款流程已深感憂慮,已可預見「超 快借貸-盧」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用於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用 途之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可預見「超快借貸-盧」將本案3帳戶用於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因亟需貸款,仍抱持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超快 借貸-盧」對本案3帳戶為支配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身 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與「超快 借貸-盧」間欠缺互信基礎,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 生之正當理由,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二審均採否認洗錢犯行,並 無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問題,依前 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 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皆為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 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 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 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 實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 同。又原判決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 定,但因本案匯入被告3帳戶款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均遭 提領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同未 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同,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 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正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 載「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字句應刪 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0820號函附交易明細及被告彭正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 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 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 等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受詐 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彭正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 3日晚上9時12分許,在中壢火車站,將其名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中壢火車站站內之儲物櫃24櫃 1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彭正豪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珮儀、洪卉芝、侯昱 辰、鄭彥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放置在中壢火車站儲物櫃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申辦貸款云云。 2 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及鄭彥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鄭彥緯提供之ATM匯款明細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4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國泰、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珮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下午,向告訴人李珮儀佯稱:可投資香港的彩票獲利云云,並於翌日告訴人李珮儀發現中獎後,再向其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支付跨境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李珮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洪卉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向告訴人洪卉芝佯稱:可透過經營「淘吉吉商城」網拍獲利,惟須先儲值足夠之訂單金額,方可完成發貨云云,致告訴人洪卉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 6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3 侯昱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侯昱辰佯稱:可透過「Huobi AP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昱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 6萬2,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鄭彥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42分許,向告訴人鄭彥緯佯稱:可透過「zalora」網拍獲利,惟須先儲值足夠之訂單金額,方可完成發貨云云,致告訴人鄭彥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 2萬8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2024-12-25

TYDM-113-金簡上-117-202412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楊國順 訴訟代理人 楊昇 被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豐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見本院卷第61、6 2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 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9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復於112年9 月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以下將被告提供之3個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 書廣告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侵權行為,對於系爭帳戶會被挪為詐欺 或洗錢使用沒有主觀犯意。從刑事卷宗內被告跟詐欺集團對 話,詐騙集團一直以要洗金流的理由向被告騙取郵局帳戶, 且被告因無主觀犯意故沒有積極配合,導致詐騙集團的匯款 凍結在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另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5條之 2的適用,對於因詐騙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案件,亦有許多法 院為無罪之判決;再參考上開法條之修法理由,也有提到受 詐騙而交付帳戶情形不在處罰之列,因此刑事高院部分也尚 未判決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9號起訴書及本院以113年 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39 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將侵權行為責任中,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 害人僅須就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以及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為已足,並無須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已使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 騙所得入帳之用,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 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被告雖抗辯其不具主觀故意,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修 法理由,如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情形不在處罰之列等語,然 查: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他只有跟我說他叫薛明楊,其 他訊息都沒有給我,我不確定這個人是誰,我因為有信用瑕 疵跟銀行無法辦貸款,他的說法用他們的術語我也聽不懂, 那時候就是想趕快辦理貸款出來等語(見刑事卷第97至98頁 ),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未見過「薛明楊」、不確定「薛明 楊」之真實身分,仍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原因提供系 爭帳戶予「薛明楊」使用,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有所不符 ,且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 本件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是本件已難謂被告對於交付系爭 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所用並無認識,然仍因圖貸款之利 即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再者,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應以 行為當下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時為準,自不因被 告嗣後有無配合詐欺集團而有所影響。  ⒉退步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之成立,原告僅須 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原告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已足,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法 益,除保護健全合法之經濟秩序外,亦兼及保護前置詐欺犯 罪中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可見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等情,亦 不具備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 3號認定明確,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因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向原告詐得50萬元,自應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7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12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8

NTEV-113-投簡-592-20241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第 地為高雄市左營區,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既有管轄權,原告聲請本院裁定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偶爾會前往被告買給原告居住且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竟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客廳安裝監視器,經 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現監控設備,並請員警到場拆除,另於 監視設備雲端看到諸多原告於系爭房屋活動之影像,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公共區域之客廳裝設監視器, 並無侵害隱私權情形,且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 約定就該日前之糾紛均互不追究,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房屋客廳裝設監視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惟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兩造過往之 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 任何訴訟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相他方要求任 何給付,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任何民事 之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事之訴訟權等語,有 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間 就於112年2月3日前發生之糾紛,均已成立和解契約相互拋 棄權利互不追究。而原告自承於111年11月24日即已發現被 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並於同日即已報警拆除監視器, 堪認於簽立前開和解書當時,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乙 事,自屬兩造間之紛爭,應為前開和解契約約定互不追究及 拋棄相關權利之範圍。是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 乙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前開和解契約而已拋棄, 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一糾紛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於本件 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8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64-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3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仍對反訴原 告提起多項訴訟,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然查,本件反 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侵害其隱私權提起訴訟,而反訴原告於 訴訟中雖以兩造間另行簽立之和解書中原告已拋棄權利為其 答辯內容,然此部分答辯僅涉及該和解書效力範圍之解釋, 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尚無直接相關,亦不涉及系爭協議 書第6條懲罰金條款效力範圍之解釋,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 不同,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並不具有密切之關係,且審判資料之共通性亦 屬薄弱,尚無從認為本件反訴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提起。從而,反訴原告 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64-20241128-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金玉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畇棋即黃政儒 兼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 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8月 26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前因訴訟產生糾紛,為能掌握上訴人 行蹤,與被上訴人黃OO共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6時許,由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OO前往上訴人 住處後門附近,由黃政儒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 臺黏吸在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 桿内側之底盤上,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 SIM卡1張),擺放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甲○○則在旁把 風,渠等利用上開工具、設備隨時掌握上訴人行蹤及住處出 入狀況,以此方式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造成上訴人精神 痛苦。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對上訴人造成精神 折磨及心理壓力,並長期持續性騷擾上訴人,僅判決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有違誤。 2、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份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黃政儒沒有達成和解,此有當庭 勘驗之手機錄音、LINE對話可證。 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黃OO自本案開始即展現誠意,並明確表達用金錢賠 償的和解意願。然上訴人不停爭訟,拖延訴訟程序,意圖獲 取與被上訴人甲○○相關的訴訟資訊,利用司法程序報復被上 訴人。 2、訴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利用附帶上訴人黃政儒積極求和之心態,誆騙 若甲○○出面承擔就會和解,因此附帶被上訴人與黃政儒已口 頭約定「如甲○○出面承擔妨害秘密罪,願與黃政儒和解」而 達成和解。 2、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黃OO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黏吸在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内側之底 盤上。 2、被上訴人因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 開活動罪,上開案件於上訴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判 處甲○○有期徒刑3月、黃政儒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隱私權受損之事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OO是否有達成和解?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隱私權受損之事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2人共同於112年8月14日16時許,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OO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門附近 ,由黃OO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黏吸在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内側之底盤上 ,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SIM卡1張),擺 放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甲○○則在旁把風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可見上述事實應屬真實。 2、被上訴人因上開妨害秘密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 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 活動罪,上開案件於上訴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 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判處 甲○○有期徒刑3月、黃OO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有刑事判決 書可證(原審卷第9-13、77-83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偵審卷 證查明無誤。可證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有前開妨害 上訴人秘密之行為。 3、據上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在上訴人系爭車輛 黏吸GPS衛星追蹤器1臺,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 1臺(含SIM卡1張),擺放在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嗣後 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22日陸續發現監視錄影機、GPS衛 星追蹤器等事實無誤。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 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 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亦保障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包 括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且有 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 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 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 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除非其刻意以特別之方式 欲引起他人之注目,例如特別突出之裝扮、動作、言論等, 原則上應可認為其期待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 注目與觀察,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活動(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03號、689號解釋意旨)。 5、在他人車體裝設GPS衛星追蹤器,縱無法探知車輛使用人於 車內空間之活動情況,然可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 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 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 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 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是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 於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以及在上訴人住處外裝設監視 錄影機等行為,可取得上訴人即時之隱私活動,以掌控上訴 人生活作息及個人行蹤,對於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性確已造 成侵害,自屬不法干擾上訴人對私人生活事務所享有之獨立 領域,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6、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目的並非追蹤上訴人行蹤或窺探其生活 ,且上訴人車庫為常態性開啟,主觀上欠缺隱密性之期待, 客觀上也沒有確保活動隱密性等語。然上訴人對於其系爭車 輛的行蹤、住處後門的生活起居活動,主觀上具有合理隱私 期待,客觀上該等活動也具有隱密性,是不論上訴人是否有 刻意遮掩其行蹤,均不影響上訴人對其私人生活事務享有獨 立領域,且不願被他人侵擾的事實。再者,無論被上訴人裝 設GPS衛星追蹤器及監視錄影器之目的為何,上訴人之生活 作息及個人行蹤既然長時間處於被他人掌控之狀態,客觀上 已對隱私權造成侵害。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 為致隱私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 侵權行為,而患有焦慮症及自主神經系統疾病、圓型禿等症 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7-58頁),然未據其 就二者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自難憑採。爰審酌上訴人係62年 次,大學畢業,已婚但先生已往生,有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 ,沒有財產,服務業,月入約3-5萬元,媽媽生病,有父親 要照顧。被上訴人甲○○係62年次,大學畢業,離婚,沒有小 孩,服務業,月入約5萬元,有房地產,有80幾歲的父親要 撫養。被上訴人黃OO係31歲、大學畢業,已婚,12月即將出 生第一個孩子,沒有財產。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 (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證(個人資料卷),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隱私權受損害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政儒是否有達成和解?   1、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黃OO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與黃政儒113年1月11日及113 年1月12日之對話:黃OO:「不就是因為你騙我,叫我姐扛 ,你就會和我和解,才這樣嗎?」、「如果你想跟我和解, 我再轉述,我不想再被你利用,我已經被你耍的團團轉,而 且我想我姐走到這已經無所謂」;及113年1月12日對話:「 你之前一直利用和我和解,要我姐出來認,現在又恐嚇要讓 我家人知道,又挑撥我和我姐,你真的很可惡」。以上經本 院當場勘驗上訴人手機,確實有黃OO上開之對話。上訴人回 答「如果顧及前科的問題,可以先叫對方上訴(如還在上訴 期間),然後和解後請法院宣告緩刑,這樣就不會有前科了 」,黃OO回答「如果你想跟我和解,我再轉述,我不想再被 你利用,我已經被你耍的團團轉,而且我想我姐走到這已經 無所謂」。以上經本院當場勘驗上訴人手機,確實有黃政儒 上開之對話,兩造對上述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此有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63頁)。另當庭播放上訴人與黃OO的手機對話, 上訴人有提到「我不敢、我怕,他從桃園都敢追到我家來, 又是手機偷聽有的沒的,太多事情,你知道部分很多事情都 不知道,所以覺得他有道義,我不是拿你當籌碼,是你來找 我,你想清楚叫他把事情交代清楚再來講」(約2分50秒)「 我自己有受到威脅時,不敢跟你和解(檔案名稱:樹頭埔5之 2號2023年11月2日2分)」,兩造對上述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 ,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3頁)。可見上述對話應屬真實。 2、依上述之證據資料可知,黃OO是有表達要和解,但上訴人自 始即未與黃OO達成和解之合意,亦無達成和解內容之事項。 可證兩造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之賠償, 兩造亦無達成和解,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即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均應駁 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已 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 為150萬元,並定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金額僅為3萬元,上訴人再請求之金額為47萬元 ,均並未逾150萬元,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兩造對本判決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件 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參照),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且上訴人上訴聲明之部分 亦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則上訴人就上開部 分,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其他訴訟、互罵、及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3-簡上-126-20241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蔡貴昌 蔡長慶 蔡嘉翔 蔡吳琴 蔡幸子 蔡東廷 范德城 蔡祥瑞 蔡劉珠 蔡金峯 蔡宜倢 蔡政倫 蔡應欽 蔡英豪 陳宣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林坤求(歿) 上列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林坤求為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7日死亡一節,有民 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 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簡-1799-2024103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21號、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 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為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愛買賣場內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6匯入之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編號7之人匯入之款項 則未及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卉芝、黃文斌、陳彥良、廖修楷、談鴻保、證人 吳秀珍、何如玉(下均以姓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過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除 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進一步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 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整 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查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而匯入合庫帳戶之5萬元、5萬元 ,因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 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詐欺集團利用合庫帳戶獲取 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連結行為,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 開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附表編號7部分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雖有誤會 ,惟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彰銀及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本案被告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乙節,業如前述,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7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彰銀及合庫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編號7所示款項尚 未經提領),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獲利等語(偵55321卷第196頁) ,且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然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財物;而附表編號7之款項雖尚未提 領,惟合庫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證(偵55321卷第176頁),難謂被告對於此部分 款項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此部分亦得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非被告得逕 為支配。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⑤ 1 洪卉芝(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以「楊文凱」、「淘吉吉客服」向洪卉芝佯稱:可於淘吉吉商城網站做網拍賺錢,需先儲值才能發貨云云,致洪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 2萬9500元 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8日1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④112年7月28日1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⑤112年7月28日12時24分提領3萬元 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 500元 2 談鴻保(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以「思穎」、「樂天市場」向談鴻保佯稱:可帶其從事網路電商賺取價差,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25分 3萬元 3 黃文斌(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以「戴藝霖」、「網拍客服人員」向黃文斌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購網址做網拍,要下訂單出貨需先儲值成功才可以發貨給客人云云,致黃文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4時42分 1萬2500元 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8日13時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3時1分提領1萬元 ③112年7月28日14時58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28日14時59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28日15時11分提領3萬元 ⑥112年7月28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4 陳彥良(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以「張張」、「JOJO」、「投資客服人員」等身分向陳彥良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入金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7月28日14時38分 4萬元 5 廖修楷(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向廖修楷佯稱:購買開立網路店鋪投資可以獲利,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廖修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4分 2萬5000元 6 郭振豪、 何如玉(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向郭振豪佯稱:可於買賣平台販售商品,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郭振豪陷於錯誤而請何如玉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 1萬3000元 7 鄭明允、吳秀珍(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以「洪班長」身分,向鄭明允佯稱:要向其購買民生物資,但需請鄭明允先代墊貨款云云,致鄭明允陷於錯誤而請吳秀珍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1時20分 5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112年7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2024-10-30

TYDM-113-桃金簡-9-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范德城 兼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張金玉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勗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張金玉於鈞院112年度嘉小字第79 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張金玉利用向警局調閱 奮起湖大飯店監視器之機會,趁機翻拍警局監視器畫面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得知車主為范德城,又非法從警察機關蒐集到原告2人入 住奮起湖大飯店之住房資料,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張金 玉將上開違法取得之資料傳送予被告馬勗棠,馬勗棠未經查 證將原告2人當日活動影像及原告2人於奮起湖大飯店過夜一 事散布於外,包括訴外人陳怡如,暗指原告2人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影響原告2人名譽甚鉅,馬勗棠雖未直接參與非法 取得資料之過程,然其行為加深原告2人隱私權及名譽權被 侵害之程度,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張金玉:我是遵照正當法律程序報案,請員警調查何人潑油 之侵權事實,員警才會帶我去奮起湖大飯店調取監視器。而 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洪卉芝從系爭車輛下車走向奮起湖大飯店 ,我推測應該有住宿資料,並非有任何人提供給我。因為我 不認識洪卉芝,所以才請馬勗棠看看是否是他的朋友等語, 資為抗辯。 (二)馬勗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金玉透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取得 奮起湖大飯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從監視器影像中可知洪卉 芝從范德城之系爭車輛下車,往飯店方向行走,並有錄得系 爭車輛及車牌,警方依車籍系統查詢後詢問張金玉是否認識 車主范德城,嗣後張金玉將影像畫面提供予馬勗棠觀看等節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9-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且 為張金玉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 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 之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 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 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 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 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 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則 在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 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 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 侵害個資,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 認為合理者而言,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 設限。 (三)經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民國112年10月6日嘉竹警偵 字第1120019145號函送處理民眾張金玉所報毀損案職務報告 略以:於111年8月20日接受張金玉報稱其在奮起湖大飯店對 面擺設的水果攤遭人潑灑油類液體,導致其早上開店營業時 ,花了不少時間整理。警方協同張金玉一同前往奮起湖大飯 店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女子搭乘一部白色汽車下車後, 於111年8月19日22時28分持寶特瓶在張金玉的攤位前潑灑, 張金玉觀看後即知該女身分是與其有感情糾紛之女子,調閱 路口監視器比對白色汽車發現該車車號為000-0000號,張金 玉表示該車主是潑灑油類液體女子的男朋友,暫時不用提出 告訴,要自行處理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見前案卷第 121、125頁)。由此可知,張金玉是因為其水果攤遭人潑灑 油類液體,才依程序經由警方調得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取得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衡諸監視器影像由各地方政府規劃並訂 定自治法規,規範錄影資料調閱、複製及利用等相關事宜, 民眾(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其他非偵查機關,為發現 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之行為等事項,而有需要調閱錄影監視 系統所攝錄儲存影像資料時,可逕洽設置地點之警察分駐( 派出)所,依其規定申請辦理。而依嘉義縣政府監視錄影系 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5、16點,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 音檔案資料,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 ,而有下載、調閱、保存或扣押之必要時,各機關應予配合 辦理;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資料檔案,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應以書面向設置 機關申請。(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以書面向設置機關申請調閱或複製,並由案件係 屬機關併卷管理存查。又依法務部103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 300511510號行政函釋,「警察機關於具體個案申請提供員 警於民間監視(錄)器取得錄影資料時,依職權審認有無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又如為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 資料,警察機關如提供,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惟仍應注意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並應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另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提供,如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對公益有必要」, 應由主管機關就「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 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比較衡 量判斷之(本部100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36690號函參 照)。本件張金玉之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一案,已涉及違法 情事、影響社會秩序,而警方調閱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核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政府資訊,其 基於特定目的而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至於警方 依張金玉申請提供上開政府資訊,是否合法,本院衡酌「提 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 護之隱私權益」,認為本件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已經影響社 會秩序,且涉及公益,而張金玉身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其取得飯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是為了 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進而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與原告之隱 私權僅涉及特定時地的活動範圍、系爭車輛的車主為何人, 二者相較,提供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利益應大於不提供個人資 料所保護的隱私權益,堪認本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且與蒐集上開資料之特定目 的相符,難認警方與張金玉有違法蒐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張金玉侵害其隱私權,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張金玉將監視器影像提供予馬勗棠觀看乙節, 固為張金玉所不爭執,然其辯稱是當時不認識洪卉芝,故請 馬勗棠辨認人別等語,衡情尚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即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範圍,且張金玉確實有於前案訴訟程 序中利用上開資料作為證據,以維護其權益,足認張金玉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無不法。另就原告主張馬勗棠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觀諸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僅有相關監 視器影像截圖,未見馬勗棠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予陳怡如 ,亦難認有何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侵害隱私權、名譽權 之情事。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蒐集住房資料部分,張 金玉雖曾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提及「因為影片中有拍到被告范 德城開他的車子到奮起湖大飯店的門口,被告洪卉芝先下車 ,然後被告范德城再上去停車走下來。這部分我沒有提供影 片。因為大飯店有被告洪卉芝及被告范德城住房記錄。」等 語(見前案卷第151頁),惟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自飯店或警 方取得原告之住房資料,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簡-7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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