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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調訴
新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彭蓓珍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35分於本院 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命兩造於114年4月21日前提出原告112年、113年之資產負 債表或其他足以知悉原告該2年度財務狀況之資料供本院參 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3-店調訴-1-2025033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蔡瑋宸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莊元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駱鴻儀於民國106年5月9日結婚,育有一女蔡○ 安,被告為駱鴻儀之同事,被告與駱鴻儀有下列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從行車紀錄器錄音,發現被告欲趁原告 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自112年6 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⑵被告假扮為搬家工人,於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 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  ⑶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一同自駱鴻儀 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騎機車上班,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先出門 買早餐給駱鴻儀,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⑷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28日一同騎機車下班,被告將機車 停在駱鴻儀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附近,並走入駱鴻儀桃園市龜 山區住家,可證二人長期有同居之事實。  ⑸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30日一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搭載蔡○安至小人國遊玩,二人害怕被人發 現,更於中途交換駕駛開車。駱鴻儀於晚上將蔡○安送回後 ,返回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 實及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⑹駱鴻儀的機車於112年10月1日早上停放在被告家附近,被告 的安全帽還掛在駱鴻儀的機車上,可證二人有過夜之事實。  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駱鴻儀住處居住,亦證二人有長期 同居之事實。  ⑻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一同騎車下班,同日二人於健 康餐便當店前接吻親熱,被告前往駱鴻儀9樓住處。  ⑼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住處出門,等候駱鴻儀騎 機車自住處的車道上來,兩人一同前往買早餐,可證兩人有 長期同居之事實。  ⑽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6日一同上班,被告於下班後返回 駱鴻儀住處居住,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⑾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一同出去約會,有牽手、環抱 等親密行為。  ⑿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8日一同逛全聯,並有牽手之親密 行為。  ⒀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9日帶蔡○安前往公園及大賣場遊玩 。可證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⒁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10日一同逛大賣場,並有牽手之親 密行為。  ⒂駱鴻儀於113年11月間因生產而居住璽悅產後護理之家林口館 ,被告固定陪宿,回推受孕期間應係113年1、2月間,斯時 原告與駱鴻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業已自承113年1月間 左右知悉原告與駱鴻儀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認被告早於1 12年6月間即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在明知駱鴻 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執意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遑論,原告曾委託證人乙○○於112 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駱鴻儀進行協商,於112年11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稱「駱鴻儀係有配偶之人」,此時,被告 早已知悉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在其後仍多次與 駱鴻儀發生性關係,以致駱鴻儀113年11月間生產。被告已 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年幼子女蔡○安遭受家庭不圓滿 之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假扮搬家工人侵入原告之家中(見原證2) ,當時原告與配偶駱鴻儀共同居住,被告於當日搬家時應會 看到明顯擺放在原告家中客廳之全家福照片、玻璃櫃中擺放 結婚娃娃、原告家中仍有原告之鞋子與原告女兒之推車、玩 具、鞋子,又由被告侵入被告家中假扮搬家工人之影片,可 知被告大約於當日17時39分30秒與搬家公司的人進到原告家 ,又於17時42分就跟駱鴻儀說要先離開,無非是知悉原告18 時下班,想避開原告,否則何以在進去幫忙搬家後不到5分 鐘內即離開,均可證被告當時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故 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另於112年9月30日,被 告與駱鴻儀駕車前往原告岳母家時,被告於接近原告岳母家 附近先行下車,由駱鴻儀獨自前往,顯見被告知悉駱鴻儀仍 有婚姻,不願原告岳母知悉駱鴻儀出軌,而在接近原告岳母 家前先行下車。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1月後始知悉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然原告友人乙○○於112年10月間即向被告表示 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於112年11月亦委託友人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是被告早在112年10月份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 人,卻辯稱其於113年1、2月份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於協助駱鴻儀搬家時,即可自原告家中狀況, 包含結婚合照、家庭合照、原告女兒之玩具用品等等,知悉 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縱其猜想駱鴻儀已離婚,亦可預見其 婚姻仍有持續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較大之注意義務去確認駱 鴻儀當時是否為有配偶權之人,故退萬步言,被告對侵害配 偶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提 及,駱鴻儀係向被告堅稱係原告無法放下這段婚姻,亦證被 告早已知悉原告與駱鴻儀間之婚姻,縱駱鴻儀告知已離婚, 對於此種有小孩,被告更應查證是否確已離婚,而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虞,被告理應觀看其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 以確認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全然未採取確認 之舉動,辯稱係相信駱鴻儀單方之詞,顯然是縱使駱鴻儀有 配偶仍舊會與其發展為情侶之容任,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4被告明知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 已破壞原告與駱鴻儀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 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原告因而長期身心受折磨,致情緒不穩而有焦慮、失 眠等病況,至今仍持續就醫。(見原證26、原證29診斷證明 書),足認被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駱鴻儀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成為同事而認識。未久 ,被告知悉駱鴻儀因前段婚姻不順而深受暈眩症之苦,並經 駱鴻儀告知其甫與前夫離婚,暫時仍與女兒居住於原住處, 前夫先搬出回父母家住等情,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 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112年7月上旬,駱鴻儀請被告幫 忙推薦搬家公司,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被告乃為駱鴻儀 介紹搬家公司,並於112年7月14日受託協助駱鴻儀搬運音響 等物品。駱鴻儀更向被告轉述其向母親表示:「不想再踏入 那邊」等語,被告親見駱鴻儀個人物品悉數搬離原住處,獨 自搬入租屋處,更對駱鴻儀業已離婚深信不疑。因此,原告 所主張之本案事實發生時,被告均不知駱鴻儀與原告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  2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 事實分別答辯如下:  ⑴原證1:該行車紀錄器係顯示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對駱鴻儀稱 :「你在開車嗎?我怕妳在開車我不敢打給妳,我是說,我 現在去林口妳家附近等妳。」(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無 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上開正常往來 對話,根本無所謂被告主觀上欲趁原告及其女兒不在住家而 與駱鴻儀見面之情形。  ⑵就原證2、18、19、20:112年7月14日駱鴻儀傳予原告之LINE 訊息,僅稱「會和搬家公司的人員去搬走我個人物品」,並 未欺騙原告「僅有」搬家公司人員入內,且其與原告私下之 LINE對話,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並無 所謂偽裝成搬家工人之行為,僅係單純協助駱鴻儀搬運較貴 重的音響音箱。駱鴻儀確實搬離原住處,與駱鴻儀向被告稱 其已離婚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然不疑有他,並非故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  ⑶原證3、4照片僅顯示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被告與 駱鴻儀各騎一台機車,於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道路相遇。被告 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 人長期同居。  ⑷被告固然於112年9月28日下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惟依原證5 光碟之影片「00000000男生機車停同居處外面A影片」顯示 ,被告係戴上安全帽準備騎機車自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離開。 被告僅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隨後準備騎機車離開,並無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人長期同居。  ⑸就原證6、7、8、21:112年9月30日被告陪同駱鴻儀至其母親 家接女兒蔡○安時,駱鴻儀稱考量其甫離婚未久,不便讓其 母親知道要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故請求被告先在附近等候 ,嗣後再換被告駕車。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 媽媽,才會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理 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駱鴻儀 僅係請被告暫且迴避駱鴻儀之母親,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原證8之照片,欠缺日期、時間。  ⑹原證9係顯示駱鴻儀之機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點許,停放 於被告住處附近,無法證明駱鴻儀有於被告住處過夜。  ⑺原證10僅係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攜帶晚餐進入駱鴻儀之租屋 處。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原告 主張可證被告與駱鴻儀為長期同居關係云云,惟原告並無提 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進入駱鴻儀租屋處後,何時離開,無 法依此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關係。  ⑻原證11:顯示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僅有一同自便當 店離開,各自騎機車,返回駱鴻儀之租屋處,並無任何二人 接吻親熱之情形。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  ⑼原證12: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租屋處出門,尚 無法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之關係。  ⑽原證13:被告及駱鴻儀二人於112年10月6日各自騎機車於上 班路線相遇。被告於下午晚餐時間進入駱鴻儀之租屋處。惟 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無從證明 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況且,依原證14影片,駱鴻儀於隔 日即112年10月7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會合,可證同年10月6 日被告並無在駱鴻儀租屋處過夜。  ⑾原證14: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共同騎乘機車外出, 被告乘坐機車時環抱駱鴻儀,惟無從證明被告明知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  ⑿原證15:112年10月8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⒀原證16: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媽媽,才會於1 12年10月9日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 理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  ⒁原證17:112年10月10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3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被告見面,僅與駱鴻儀 交談,不能證明被告於在此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 離婚;又證人乙○○證稱112年10月23日之談話有錄音,卻未 曾自行或交由原告提出錄音檔,僅空言泛稱其有向被告表示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宜,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知悉駱鴻儀尚未 離婚。乙○○為「一統徵信社」副總,此有本件訴訟中查得之 一統徵信社網頁資料可證;乙○○一方面證稱其沒有從一統徵 信社離職,又改稱一年前有離職但不擔任副總云云(參113 年8月1日筆錄第7頁第25~30行),其證詞反覆、莫衷一是, 無論證人乙○○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徵信業務,抑或為原告之友 人,其立場及證詞均有偏頗之情事,難以盡信。次查,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而證人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 被證4[1])後,證稱:「是112年10月23日週一跟駱小姐( 即駱鴻儀)加LINE,也是當天跟駱小姐講話,我跟駱小姐講 完話加LINE。」(參113年8月1日開庭筆錄第8頁第16~22行 )。是以,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及被告碰面 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10月10日間明 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離婚。再者,證人乙○○雖泛泛宣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跟駱鴻儀、丁○○見面這件 事情,談話中,有沒有讓駱鴻儀及丁○○了解談話的內容是在 為了解決她們之間對於原告之侵害配偶權事宜?』)就是有 這樣的行為,我才會出現。」、「我只跟駱小姐講,我跟駱 小姐講第一句話,駱小姐就開始哭了,莊先生就站在旁邊從 頭聽到尾,我問他話,他也不回答我。」(參113年8月1日 開庭筆錄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1行)。惟依上開證詞,尚 難證明被告知悉駱鴻儀未離婚,而證人乙○○既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回答法官與駱小姐講話的內容, 有無錄音佐證?』)有,我有錄音。」(參113年8月1日開庭 筆錄第8頁第23~26行)云云,惟從未自行或透過原告提出錄 音檔佐證,自難逕行認定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有向被 告告知何等具體內容。直至113年1、2月左右,駱鴻儀才向 被告承認其與原告仍在進行離婚訴訟,尚未離婚。  4被告並無查看駱鴻儀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作為義務,自不能 逕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略以:依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等民事判決,查閱對方身分證 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情侶應先釐清確認 對方有無婚姻狀態,否則屬過失侵害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所 援引之判決僅屬少數個案見解,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駱 鴻儀與被告初識未久,即稱自己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尚商請被告協助搬家,從原本之住處搬離,獨自在外 租屋。從具有合理智識之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相信駱鴻儀 確實處於甫離婚之狀態,是被告不懷疑駱鴻儀已離婚,符合 一般社會常理。次查,駱鴻儀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僅 約5歲,卻未與父母共同居住,而是時而由駱鴻儀或其母親 照顧,時而由原告照顧。此由被告與駱鴻儀及其未成年子女 共同出遊時,所能親自見聞並依常情推斷,相信駱鴻儀已與 原告離婚並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等情。被告既能從各種事證及 跡象,合理相信駱鴻儀已離婚而不疑有他,自不能強求被告 負有貿然查看駱鴻儀身分證之非法定義務,被告無成立過失 侵權之餘地。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假設語),惟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 綻,自108年起屢次發生嚴重衝突甚至論及離婚,近期更於1 12年6月8日起明確商議離婚事宜,難認被告之行為可能影響 原告婚姻生活,更難以衡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雖提出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6)、同年7月1 日、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9)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焦慮、失眠症狀云云。惟查,原告113年6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3/06/17至本門 診第二次求治,自述遭遇第三者介入婚姻,導致離婚事件…… 」等語,可見原告早於113年6月17日之前,就已因焦慮、失 眠等狀況至身心診所就診。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縱使成立,最早亦係於113年6月22日始發生,足證原告所 主張之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與被告無關,不能排除係原 告為準備本件訴訟,始於上開日期就診並自述因離婚事件而 有焦慮、失眠,進而取得診斷證明書。次查,依另案原告與 駱鴻儀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9號之訴訟卷及判決書,可見 原告自108年10月27日即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在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自殘,都跟駱鴻儀無關。」(見另案卷第27 頁)、復於109年10月8日再度簽立切結書載明:「…若是再 犯錯超過五次,則遵照駱鴻儀申請訴請離婚,本人則無異議 …」(見另案卷第29頁),足證原告與駱鴻儀婚姻期間,早 已屢次發生重大衝突,造成二人難以繼續婚姻及感情生活之 破綻。再查,駱鴻儀更曾對其母親於109年3月14日稱:「要 不是因為小孩,我早就簽字了。」、於109年6月16日稱:「 …之前還在小孩面前扯我眼鏡,讓小孩嚇哭,這些下來,我 其實真的已經不想跟他生活了」、「我連關係都不想跟他有 關係了」、再於110年10月2日稱:「我們已經決定好了,也 會好好告知我公婆,我會誠心謝謝他們照顧,讓事情好好結 束」(見另案卷第165~171頁);亦曾對原告之母親於109年 2月1日稱:「媽媽,瑋宸會過去那邊睡是因為我們昨晚吵架 ,然後他動手,那時候我還抱著妹妹…而且他之前有一次也 是作勢要動手,這次又這樣,我實在是覺得忍無可忍」(見 另案卷第177~179頁)。此外,原告亦曾於110年3月10日對 駱鴻儀稱:「你真的是確認想要離婚嗎?」、於112年6月8 日稱:「我知道你希望快點得到自由,我會盡快處理。」、 「這次…我已經放下」、「我想加快速度處理。我會給你要 的自由。這也是你之前每次提離婚都一直提到的。我不會綁 住你。」等語(見另案卷第181~185頁)。足以證明原告與 駱鴻儀間,不但長期發生足以造成離婚之衝突事件,近期更 於112年6月8日起即合意商談離婚事宜,當與原告主張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起之侵權行為(假設語)無關。是以,原告 與駱鴻儀早於112年6月8日起商談離婚事宜,駱鴻儀從而於 同年7月2日搬出雙方住處而分居(見另案卷第229頁),再 於7月14日將個人物品搬離原住處(見原證2),實質上已與 離婚並無二致,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綻且感情不 睦。故被告與駱鴻儀來往之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假設語),尚難因而認定有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與駱鴻儀有過夜之事實 ,惟證人丙○○僅證稱:「我們一直等到晚上12點之後才離開 ,然後隔天早上大約6點、6點半就又再過去」(見113年11 月14日開庭筆錄第4頁)、「我們也是等到半夜,她都沒有 離開,我們隔天白天6、7點再來的時候,機車還是在」(見 113年11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等語,可見證人丙○○等人之 跟監並未持續不間斷,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過夜事實。  7駱鴻儀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被告之女兒,然倘以平均懷 胎期間266天計算,駱鴻儀係約於113年1月29日受孕。又被 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訴外人 駱鴻儀尚未離婚確定,此有113年3月21~22日訴外人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由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 了,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 要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 信訴外人駱鴻儀已離婚。被告先前答辯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 知悉駱鴻儀尚未離婚(見113年5月14日開庭筆錄第1頁)等 情,應予以更正,故被告使駱鴻儀受孕之行為,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8另外,原告宣稱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有極挑釁與不友 善之行動、原告女兒之幼兒園老師私下向原告表示關心、被 告於113年9月5日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云云, 不但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更與事實不符,純屬虛妄。實則 ,自原證31照片可見,113年7月19日被告與駱鴻儀自始即背 對原告,正常觀賞活動。而後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刻意以一左 一右之方式,接近被告之座位並瞪視被告,被告不願與之衝 突,並未與原告有隻言片語之互動。依原證32原告與幼兒園 老師之對話紀錄,可見幼兒園老師對於原告之長篇抱怨,僅 能無奈回覆:「以和為貴,我們要給孩子做好榜樣呀!」, 可見原告慣常將片面偏頗之觀念,灌輸予無關之第三人,企 圖尋求認同,幼兒園老師亦考慮到原告會將衝突擴大,方出 言勸誡。原告誑稱被告曾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 云云,更屬莫名,與事實不符。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駱鴻儀於106年5月9日結婚,於113年5月20日兩願離 婚,駱鴻儀於113年9月8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於000年00月00 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 。被告是駱禹棠之親生父 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 生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就過失部分:   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告知被告,其與前夫離婚,女兒兩邊 住,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駱鴻儀又請被告幫忙找搬家公司,於112年7月14日搬離其 先前與原告之住所,獨自在外租屋,被告因此相信駱鴻儀已 離婚,亦合於常情,原告稱被告對於駱鴻儀帶有小孩,理應 觀看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確認無配偶,再與 駱鴻儀交往,才能說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然身分證係屬個人妥善保存之重要物品,且為隱私,不 會讓別人有輕易取得觀看之機會,除非駱鴻儀之身分證因某 種緣故曾在被告手上,被告有機會得以窺探配偶欄之記載卻 不為之,才能說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曾取得駱鴻儀之身分證,則原告逕以被告未查證 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不可採。就故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欲趁原告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亦 可從原告家中有結婚照片,擺有全家福照片,可以知道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告則辯稱:113年3月21~22日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了 ,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要 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信 駱鴻儀已離婚(駱鴻儀實則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離婚)。   被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駱鴻 儀尚未離婚等語,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乙○○於112年10月2 3日向被告表示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2年11月委託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其辯稱於113年3、4月間才知悉,並不可採。駱鴻儀於000 年00月00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被告是駱禹棠之 親生父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 自113年10月20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則為113年4月23 日至112年12月24日之間,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鴻儀 為有配偶之人,則就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0月10日間所發生之前述14項行為,不能單憑被告與 駱鴻儀間有客觀上親密行為,即推斷被告主觀上知悉駱鴻儀 尚未與原告離婚,是本件僅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 鴻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 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 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早已不睦,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於113年5 月2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在113年5月20日離婚前 ,原告與駱鴻儀的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原告配偶權應受到法律上保障。被告與駱鴻儀發生性行為 且產下一女,足以破壞原告與駱鴻儀夫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研究所畢業, 現為物流司機,月入33000元,有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見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介入婚 姻,產生焦慮失眠,有身心診所所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技術學院畢業,現於電機公司任職,月薪4萬元,有一筆不 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57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辰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袺聰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洪國鎮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周世欽 黃安強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 ,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9頁至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被告許可,自民國108年11月2 7日單獨投資經營前甘比亞籍、總噸位554、船名SAGE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Identif ication System,下稱AIS)船位資訊顯示,截至109年5月仍 於大西洋海域有實際作業行為,原告違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 條例第11條第1款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系爭漁船(前船名CHIA HAO N0.66、Shyang Ch yang N0.889)因有非法漁業行為,自100年即經美洲熱帶鮪 魚委員會(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下 稱IATTC)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Unreport ed,Unregulated,下稱IUU)漁船名單,並於110年遭國際大 西洋鮪類保育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 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下稱ICCAT)列為IUU漁船 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 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600萬元,於1 12年3月3日農授漁字第1121332714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下稱原處分),共核處原告800萬元(200 萬元+600萬元=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者,無所謂投資經 營並從事漁業之行為,被告依AIS船位資訊,推定系爭漁船 有實際作業行為,未進一步查明,有未盡詳實調查證據之義 務。原告購入系爭漁船時,無從得知系爭漁船是否經國際漁 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難謂該當「故意或過失」主觀構 成要件,系爭漁船於100年經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後,仍 有多次進出高雄港口記錄,未遭主管機關及港務機關依法管 制進出,無法苛責原告必然知悉,原告確實不知法規且其情 可憫,處法定最低額600萬罰鍰仍屬過重,請審酌原告代表 人在新加坡多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從輕懲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系爭漁船自105年10 月至109年10月期間由新加坡籍陳袺聰實際擁有及經營,陳 袺聰自108年11月27日起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船籍國由 賴比瑞亞變更為甘比亞,據甘比亞提供西元2021年2月註銷 國籍證書,註冊所有人為原告。依據挪威Trygg Mat Tracki ng(下稱TMT)於109年8月提供情資,系爭漁船於108年11月 至109年5月的AIS船位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過境至多 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區滯留,且多次進出塞內加爾達卡港, 依據環境正義基金會(下稱EJF)西元2020年9月提供情資, 甘比亞當局表示系爭漁船109年4月27日進達卡港卸下25,700 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顯示有從事漁業之行為。原告自96年 7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從事水產品、國際貿易相關業務逾1 6年,原告代表人陳袺聰至少自105年10月起已實際擁有及經 營系爭漁船,應對國際漁業管理及打擊IUU漁業行為相關新 聞當有所認知,原告亦可透過終身不變之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IMO)追蹤確認系爭漁船歷史,原告投資經營IUU漁船,依其 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既有意識該行為違法之期待可能性, 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同條第2項 第4款:「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四、漁船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投資 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第10條第1項 第1款:「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 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 元以下罰鍰。」第11條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 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又許可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㈡依據甘比亞海事管理局110年2月8日系爭漁船註銷國籍證書, 其上所載註冊所有人為原告,有除籍證明原文及中文摘譯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見系爭漁船除籍 前為原告單獨所有,符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 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 共同經營漁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月20日農漁字 第1061332122號公告:「一、投資比率:國人或數個國人累 計投資比率超過漁船價額百分之五十。」(見原處分可閱卷 編第134頁)。為調查IUU漁撈活動,各國均收集和保存有關 此類漁撈活動的數據和資訊,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即RF MO)係由區域內沿岸國及其他具有漁業利益之國家組成,由 其所提供科學儀器監測、控制與監視(即MCS)資料應屬可 採。據EJF109年5月4日提供ICCAT秘書處系爭漁船作業資訊 :「透過AIS分析,Sage漁船於109年3月16日從塞內加爾達 卡離港,109年4月6日進達卡港。該段期間的AIS航跡看來, 該船可能從事漁業活動,但其並未列在ICCAT授權漁船之白 名單中。」「塞內加爾回復EJF表示,該船前船籍是賴比瑞 亞,於106年至108年間曾進達卡港,進港時都會被檢查,該 期間之檢查結果顯示Sage漁船於國際水域作業且持有執照, 惟Sage漁船最近一次進達卡港之日期是109年4月27日,當時 卸下25,700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卸魚完畢即離港,且之後 未進入達卡港。」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17頁),依109年8月6日TMT漁業情報稱:「MAXI MUS漁船和SAGE漁船均在AIS上偵測到,其航跡分析強烈顯示 並非從事延繩釣漁撈作業,而是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 過境至有多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的地區滯留。」「SAGE (00 00000)是一艘鮪延繩釣漁船,目前掛籍於甘比亞。該船據信 是西元2005年被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的『CHIA HA0 N0.66』 前身,該船目前仍列名於包括ICCAT在內的多個RFMO的IUU漁 船名單上。目前亦未獲得ICCAT授權作業。」「港口記錄顯 示,西元2016年至2020年間,SAGE至少進入達卡港9次。該 船的船籍史存在一些落差。」「西元2020年1月在達卡停留 了一段時間後,AIS船位指出,SAGE前往其作業所在的大西 洋中部漁場(期間停靠於迦納特馬港口),直到西元2020年 4月初返回達卡港。該船最新一筆AIS傳輸係西元2020年5月1 9日於達卡接收。與另一艘MAXIMUS漁船類似,SAGE的AIS船 位軌跡與延繩釣作業不一致,而是顯示該船於公海上幾個不 同地點遊走,其模式表明可能是進行運搬船作業。…」「SAG E漁船的AIS船位軌跡,自西元2019年11月開始傳輸予甘比亞 MMSI上,至西元2020年5月(最後一次收到傳輸)。漁船的 動態不似延繩釣作業,卻顯示出該船係以運搬魚船作業模式 游走公海多個地點。」等語,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6頁)。可知系爭漁船確有捕撈、運 送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不能僅憑原告帳冊記載為據(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 外從事漁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依法裁罰200萬元,自 無違誤。再者,ICCAT秘書處於2021年9月20日所送第7147/2 020號通函,根據ICCAT第18-08號建議案所建立該年IUU名單 草案包含系爭漁船,現為ICCAT網站之IUU確認名單等情,有 原文及中文摘譯(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0頁),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111年5月13日漁三字第1111334092號函 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編第47頁),系爭漁船既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處法定最低額600萬元,亦無違誤。 ㈢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該條但書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 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 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 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 規規定有所認知。是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 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 原告舉外國籍漁船進出前鎮漁港標準作業程序為據(見本院 卷第209頁),主張系爭漁船曾進出高雄港未遭主管機關禁 止,不知被列入IUU漁船名單,不具故意過失等語;惟據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3月28日高港港字 第1136205464號函復:「二、經查,該輪於100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期間無進出本港及本分公司附屬港相關紀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 明,不得據此認為其不具有故意過失。管理條例於97年12月 17日公布施行,因全球漁業資源多已完全開發或過度開發, 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及國家均致力於採取行動養護與管理海洋 漁業資源,阻止IUU漁業是國際間的共識及目標,我國積極 強化漁業管理之法律基礎,與國際漁業管理趨勢接軌,管理 條例於105年7月20日修訂並於106年1月20日生效。依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自9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 ,從事水產批發、國際貿易及漁具批發業(見本院卷第7頁) ,迄今約18年,對於漁業相關活動及法規動態應無不知之理 ,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之不知法規情形,自無同 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原告投資系爭漁船前 ,可先向主管機關查證IUU名單,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 相關觸法風險,原告經營系爭漁船後,仍繼續支援或從事IU U捕魚活動,有前述國際漁業資訊在卷可按,其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無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並不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主張審酌其代表人在新加 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從輕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13

TPBA-112-訴-1027-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蔡駿宏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二、被告蔡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448-20250312-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4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聲請人胞姊於中 國上海患有重病,須由聲請人返回照顧,故於109年12月5日 由相對人陪同聲請人搭乘捷運前往機場,期間聲請人均會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與相對人保持聯繫,然相對人竟於110年6月 中旬後,即對聲請人之聯繫置之不理,並逕行提起離婚訴訟 ,且謊稱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故離家2年且未與相對人聯絡, 長期遺棄相對人,而斯時因聲請人仍在中國上海照顧胞姊, 全然不知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更無法到庭為自己主張,法 院即以一造辯論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同居義務而判決離婚, 兩造之離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真實,乃相對人趁聲請人 遠赴上海照顧胞姊,無法回台灣之時,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 利之事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聲請人並無判決理由 所述之過失,鈞院111年度婚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 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故聲請人僅因返回中國上海照顧家人,又適逢疫 情阻隔無法返台,滯留上海期間聲請人均聯繫相對人未果, 就遭相對人突襲離婚,兩造離婚案件存有大量與事實相悖之 陳述,聲請人確實為無過失之一方。  ㈡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並無正職工作,長期患有胃部疾患,無法 正常進食,且無其他專長,無法正常工作,僅能靠親戚接濟 ,實因相對人突襲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而相對人有大量資 產,近年更出售其名下不動產而有龐大售屋所得,相對人自 離婚迄今仍無法順利就職。相對人所為種種已造成聲請人身 心靈巨大傷害,且致其生活陷於困頓,爰提起本件聲請,向 相對人請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並請求三 年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6,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  ㈠依系爭判決已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及可責一方為實質 審理,做成如判決主文、理由所揭「兩造婚姻無回復可能主 要責任在於聲請人」之判斷,既聲請人未提起再審之訴,且 於本案調查程序審理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更明示無就離婚 判決提起再審之意願,聲請人自應尊重前開判決效力,並受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以 符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維持確定判決之權威,故聲請人就兩造 離婚係有過失之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成要 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㈡再者,聲請人於109年末逕自前往中國上海,長達2年與相對 人分居,不顧年邁體衰之丈夫獨留台灣,對其生活起居或係 否生病均不聞不問,聲請人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尚能撥打相 對人住家及手機號碼與相對人聯繫,惟聲請人非但未為之, 更悍然表示從今往後不在聯絡,從此110年、111年間未曾聯 繫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相對人,併考量聲請人並無不能 出入境之情形,然其明知相對人當時已年邁體衰,生活起居 亟需有人陪伴照顧,卻任由高齡年邁之丈夫獨留台灣,實難 認聲請人尚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況於另案證人曾證稱聲請 人告知返回上海理由係照顧母親,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照顧胞 姊之理由,顯有所矛盾,足證聲請人僅係返回上海而找盡各 式理由,實則惡意遺棄相對人,聲請人實係造成兩造婚姻無 回復希望之主要責任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 成要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係有多年演出資歷之專業國樂演奏家,且於台灣有固 定演出之票房工作,且於返台迄今仍有演奏,聲請人具有謀 職能力,且現今仍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僅以自己年屆60歲而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已屬乏據。現相對人已 高齡近88歲,已退休無業並無收入,且於112年5月間經診斷 罹患輕度失智症,於相對人失智症病情日趨嚴重下已無獨立 謀生能力,為亟需照護之一方,而聲請人尚具備工作能力, 亦並未因判決離婚有何陷於生活困難之情,聲請人請求實無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 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 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 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 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 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 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1573號裁判參照)。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出境至中國上海照顧其胞姊係正當理由, 並非無故留滯中國上海,相對人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力之事 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系爭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 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惟觀諸兩 造所提出相關事證,可知兩造婚姻破綻為分居及久未聯繫, 縱聲請人所述理由為真,然聲請人並未就離婚部分提起再審 之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又依系爭判 決理由亦顯示兩造確有分居近2年,期間並無聯繫之事實, 足見兩造婚姻間已生嫌隙。而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可知 相對人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相對人對此並非毫無 責任,然聲請人既亦有可歸責之處,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 婚姻產生破綻,聲請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業經本院以111 年婚字163號判決兩造離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已與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贍養費之要件不符。  ㈢再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 設,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107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070元、1,248元、0元 、9,000元、12,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5至165頁),是 離婚當時,相對人亦無充裕之資力,且相對人已年邁患有失 智症;而聲請人雖因系爭判決而離婚,但其亦當庭陳稱:有 參與半公益演奏胡琴之表演,並領有車馬費,及其現居住於 中國上海胞姊住家,並由其胞姊提供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 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聲請人離婚後有謀生能 力,且尚有親屬,並具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57萬 6,000元部分,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3-家婚聲-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79號、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吳○若(民國000年0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對於吳○若負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兩人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某處 住所;吳○萱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明知為出生未 滿1個月之幼嬰,皮膚嫩薄,極為脆弱,且隨時有因翻身及 踢動雙腳造成身體移動,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人隨時注意其 動靜,妥加照顧,而在上址住處發現吳○若尿液外滲弄濕床 鋪,欲使用吹風機熱吹風功能吹乾床鋪時,應注意使用吹風 機熱吹風時,若近距離且長時間與人體皮膚接觸,將造成人 體皮膚燙傷及皮下組織壞死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時,僅 將吳○若自原尿溼床鋪位置往旁邊稍為挪移,過程中又因精 神不濟而熟睡,導致吹風機近距離且長時間朝吳○若腿部吹 熱風。嗣吳○萱於同日下午4時許清醒,發現吳○若雙腿已多 處呈紅腫水泡現象,緊急撥打119電話送醫救治,吳○若仍因 此受有雙腿一度及淺二度燒燙傷;左、右大腿燙傷深度為一 度至三度不等(水泡部分為二度燙傷),二度燙傷多位於雙 下肢内側與屈側,燙傷總面積佔體表面積15.5%之傷害,嗣 後因不可逆壞死而左腳左側中腳趾、無名腳趾、小腳趾截趾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通 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該中心聯繫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吳○ 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生母即 被告吳○萱、被害人生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 被害人及被害人生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下稱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09號卷【下稱他9609卷】第32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至第4 3頁、院卷第287頁、第293頁),核與被害人生父陳○誠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9609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 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 入偵辦機制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員警現場查證及 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大112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暨被害人 病歷、臺大113 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7號函暨 所附回復意見表、臺大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 報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摘要表暨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大114年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 140900014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及被害人病歷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他9609卷第3頁至第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 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北檢113 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下稱他1211卷】第9頁至第15頁、院 卷第167頁至第233頁),復有扣案吹風機1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 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 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 ;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 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 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因此,倘行為 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 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 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 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行為人 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母,且案發當時被害人為出生未滿1個月,有 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他9606號卷第45頁 ),被告既為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應 妥善照顧被害人,以確保被害人受到適宜之照顧、保護,並 避免被害人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因產後重度憂鬱症,吃了藥會昏睡, 我下午1時起床時發現女兒尿在床上,我不知該怎麼辦,就 用吹風機對著女兒尿床的地方吹,我當時有把女兒移開,抱 到我旁邊,與我一起躺在床的另一邊,那時吹風機並不會吹 到我跟女兒,且我覺得床鋪上的溫度不會太燙,所以放著吹 風機讓它吹,我不知不覺睡著,等我醒來時,就發現女兒的 腳起水泡等語(他9606號卷第32頁),惟被告當時係被害人 之實際照顧者,本應注意新生兒雖無自行移動之能力,仍可 能因翻身及踢動雙腳造成身體位移,且使用吹風機熱吹風近 距離且長時間朝人體皮膚吹送熱風,將可能造成皮膚燙傷, 甚至導致皮下組織壞死等嚴重傷害,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使 用吹風機欲吹乾尿溼床鋪時,疏未注意於此,未將被害人挪 移置床鋪以外之其他安全處所,而直接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 床鋪尿濕位置,酌以被告於警方確認案發當時吹風機與被害 人睡覺之相對位置(他9606卷第61頁),益徵被害人當時確實 貼近吹風機熱吹風吹送範圍,而被告又因熟睡而未能察覺被 害人動靜,致使被害人因身體位移,其腿部近距離且長時間 遭吹風機吹送熱風,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與 被害人所述前開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參以本案前經檢察官委請臺大醫院為被害人傷勢研判後,其 結果為:吳○若在左、右大腿的燙傷深度為一度至三度不等( 水泡部分為二度燙傷),二度燙傷多位於雙下肢內側與屈側 ,燙傷總面積約佔體表面積的15.5%,根據本院兒童醫院少 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開會及臨床醫師評估,所述吹風機對著小 朋友旁邊吹所造成之受傷機轉與左腿和右腿的燙傷傷勢符合 等情,此有臺大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7號函 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他9606卷第193頁)。 ㈢、從而,被告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欲吹乾床鋪時,僅將吳○若自原 尿溼床鋪位置往旁邊稍為挪移,又因精神不濟而熟睡,導致 吹風機近距離且長時間朝吳○若腿部吹送熱風而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結果,被告所為致使被害人受傷乙事,堪以認定, 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 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 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 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 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 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 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 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 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已如前 述,而被害人目前接受相當期間之復健治療後,在離地爬部 分,被害人左腳可主動向前,但幅度較小仍稍為拖行,跨越 障礙物以右腳為前導矯,少抬左腳。另可扶著地板及小家具 從地上站起、可在跑步機上連續行走10分鐘以上,左右腳步 伐對稱,增加坡度誘發腳抬高,可跨大步,可以放手站15秒 等情,此有臺大兒童醫院113年11月5日物理治療評估與治療 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就被害人所受傷 勢情形函詢臺大,經該院函復意見略以:關於被害人腳趾截 肢及左小腿皮膚受損部分,以現今之醫療水平,是會輕微影 響日後行走功能,其影響程度為左腳底壓力增加或步行時感 覺不適,輕微影響快速行走或跑步時的平衡性和穩定性。其 功能減損程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並非重大難治或 不治之傷害,而隨著年齡、體重、肌肉力量的增長,截趾後 康復情況與足墊、鞋墊或矯具之使用,受影響的步態會逐漸 改善,然因被害人年幼,仍必須定期追蹤各領域之發展及關 節骨骼皮膚之發育情形等語,有臺大114年1月6日校附醫秘 字第1140900014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6 9頁),堪認被害人雖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左腳腳趾截趾及左 小腿皮膚功能部分減損,而對被害人未來生長發育有所影響 ,惟目前仍持續透過復健或其他外力矯正予以改善,但是否 將影響被害人之未來生長及肢體活動而達重大不治或難致之 傷害,仍待未來持續觀察、追蹤,故依現有證據資料仍呈現 需待被害人日後成長情形方可確定之情況下,要難率認被害 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重傷害程度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因上述過失使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 被告雖稱自己有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承認犯罪,惟 被告於案發後係撥打119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依 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 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所載內容,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係 經由社工人員於112年9月19日傳真上開調查評估表後,知悉 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後,而開啟偵查作為,復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早於112年9月19日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故本案與自首要件不符,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之辯 護人雖以被告於婚姻期間因長期忍受被害人生父施用毒品、 對被告家暴,而罹有憂鬱症、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精神疾病,且被告生產時,被害人生父對於被告毫無照顧, 出院後更放任被告獨自坐月子,照顧幼嬰,致使被告產後壓 力持續累積,憂鬱病情加重,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案發 當日係因被害人生父未妥善交接被害人照顧事宜,造成被害 人尿液滲出弄濕床鋪,被告試圖以吹風機吹乾床鋪,卻因安 眠藥效力而不支睡去,進而導致本件憾事,該等情狀足使客 觀之一般人情生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 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於案 發當時是否確有服用易嗜睡之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尚乏相 關證據可佐,且縱使被告與被害人生父關係惡劣或案發當時 被害人生父有未妥適交接被害人照顧事宜等情事,仍無從減 免被告身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所應對被害人負擔之保護教養 義務,況且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傷勢難謂輕 微,影響甚鉅,故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情生憫恕之情形,故被告前開請求,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為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被害人甫出生未 滿1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他人時刻細心照料,被告因 被害人尿液不慎弄溼床鋪,疏未將被害人放置於安全處所, 而僅將被害人位置稍做挪移,即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床鋪, 過程中又因熟睡不醒,未能注意被害人動靜,導致被害人腿 部長時間遭吹風機熱風吹拂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且日後仍須長時 間追蹤治療,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生理上均為莫大痛苦,復 審酌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院卷第294 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過失之情節及上開各情 ,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 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院卷第238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277頁 至第28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考量被 害人為完全仰賴他人撫育之嬰幼兒,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 且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並非輕微,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㈥、至扣案之吹風機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欠缺將該物品納入犯罪實 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亦非違禁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易-1523-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美哖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 黃招治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46⑵、⑶、⑷、⑸、⑹部分(下逕稱各該編 號,就前3部分合稱甲地;後2部分依序分稱乙、丙地;合稱 占用土地)出借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另將系爭 土地其餘部分出借予訴外人張游美月。嗣上訴人於編號1946 ⑵、⑶、⑷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依序出租予原審被上訴人張 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占有使用;另同意陳幸香於乙地建屋 ,復將丙地出租予訴外人藍民程,而由原審被上訴人沅和有 限公司(下稱沅和公司)於其上興建招牌柱子。系爭借貸契 約並無確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嗣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張游美月,及訴外人朱黃美暖、 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 芮(下合稱朱黃美暖8人),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又黃 招治生前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黃美銀、游張美月 ,復將應有部分2800/2880贈與被上訴人,黃美銀再於107年 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共2840/2880,嗣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占 用土地,遂與朱黃美暖8人於111年8月18日,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 表示,於同年月25日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乃無權占有占用土 地,而受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甲地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2,980元,編 號乙、丙地,依序每月為1,416元、14元為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甲地上之地上物,將甲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甲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2,980元;暨自111年8月 26日起,分別至陳幸香、沅和公司分別返還乙、丙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各給付1,416元、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 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既認定黃招治將系爭 土地借予上訴人及張游美月使用,則其據以認定黃招治之其 餘繼承人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 違反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更與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無涉。另原審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為之定性,業經 兩造為攻擊防禦,亦無違反闡明義務。是上訴人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28-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各 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81,91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10頁);以 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敘明其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卷二第 24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下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又被告丁○○於109年間將○○○受領土地補償金611,929元擅 自提領,受有利益,致○○○晚年全無財產可供生活,仰賴原 告支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自105年之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被告丁○○、甲○○ 、丙○○曾簽訂監護協議,由伊將母親接至新北市照顧,自10 5年至112年間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之醫療 支出,共計2,409,6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乙○○應各給付481,93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105年之前○○○都在彰化縣○○鄉由伊照顧奉養,105 至110年間,○○○在彰化及新北兩邊照顧,109年間政府發放 土地補償金撥入○○○○○鄉農會帳戶,其中修繕老家倉庫屋頂 花費4萬元,110年3月間母親上臺北時要伊領取8萬元帶去臺 北,並表示剩下的金錢贈與伊,伊始於110年3月4日轉帳40 萬元至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部分非○○○之遺產。原告自始 保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7年6月間尚有 餘額336,665元,又○○○自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領 取之老人年金、利息及現金券等共336,975元,總計○○○自有 資產應有673,640元,而原告所提105年至112年醫療總支出 為188,620元,尚有餘額可供○○○於110年3月至113年5月過世 前使用,且伊多次要求原告將母親載回由伊自行照顧,原告 均拒絕,不讓其他子女探視母親,甚至母親過世亦不通知伊 與其他手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乙○○:母親○○○於109年間獲取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贈與 丁○○,此為母親權利伊無意見;原告及丙○○自作主張將母親 帶至北部不讓其他家人探視,且去世時亦未通知其他手足, 母親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掌控,又○○○上臺北與原告同住時 ,已為高齡95歲的長者,應無交通及育樂之需求,原告主張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不足採,其主 張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21頁、 不公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堪信屬實。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0 3、207頁,卷二第49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徵收款61 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 提出113年5月6日在原告新北市住處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 ○○曾對原告稱:「我○○○,我(停頓)有60萬,寄彰化銀行 的存摺(停頓約4、5秒),寄(停頓)寄丁○○(停頓約4、5 秒),我要討回來(停頓約2秒),我生活要用,這樣...( 錄影突然中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卷二第2 43頁)。然上開錄影僅為○○○非完整之談話片段,語句間多 處停頓而不連貫,是否出自○○○本意,或是否斷章取義,顯 有可疑;且○○○所稱「寄」給丁○○,則○○○與被告丁○○間,就 土地徵收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尚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況依上開影片,顯見○○○生 前早已知悉被告丁○○取得其金錢,卻未曾直接向被告丁○○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反而於去世前2星期始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尚難以○○○曾向原告為上開不完整之陳述,遽認原告已 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予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本件○○○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之4 筆金融存款。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本屬可分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存款總額為62 ,794元,每人平均分得12,559元(4人)、12,558元(1人) ,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 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2.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代被告丁○○、乙○○墊付○○○之 扶養及醫療費用,並提出○○醫院、○○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2,99 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設於○○郵局帳戶於10 5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36,045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 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4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是自105年1月至113年5月,○○ ○共領取老農津貼751,238元,加計原有之存款,○○○自105年 起至死亡為止,其財產應有1,187,283元(計算式:436,045 +751,238=1,187,283)。上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醫療所需, 且尚餘974,293元(計算式:1,187,283-212,990=974,293) 可供生活,則自105年至113年之8年間,○○○每月可支用之金 額約為10,148元(計算式:974,293812≒10,148),審酌○ ○○為15年次,105年起已高齡90歲,除吃住與醫療費用外, 難認尚須支出何行動及育樂費用,則每月1萬餘元應足以維 持生活。  ⑵況○○○係自110年3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以 及○○○之老農津貼自119年12月起匯至其郵局帳戶並由原告保 管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76頁)。則自109年12 月起,匯入郵局帳戶之老農津貼共327,450元,於109年12月 間,該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5,418元等情,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65至267頁),是自109年12 月起,原告可支配之○○○財產尚有572,868元(計算式:327, 450+245,418=572,868),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10,416元( 計算式:572,86855月≒10,416),應足以維持○○○吃住之基 本開銷。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據,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然以○○○當時已高齡 94歲之情況,難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需達2萬餘元,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以及確有以原告自 己之財產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參酌原告自87年起即積欠○○區農會本金100餘萬元,至113年 底加計利息、違約金共421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區 農會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3頁),顯見原告本身債臺 高築,難認其有何財產可扶養○○○。反而○○○於112年5月間, 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9頁) ,益徵○○○尚有多餘財產可贈與原告,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 還611,929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0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2元 原告取得12,559元、丙○○取得3,833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73元 丁○○取得6,729元、乙○○取得12,559元、甲○○取得12,559元、丙○○取得8,726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

2025-02-26

CHDV-113-家繼簡-73-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各 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81,91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10頁);以 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敘明其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卷二第 24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下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又被告丁○○於109年間將○○○受領土地補償金611,929元擅 自提領,受有利益,致○○○晚年全無財產可供生活,仰賴原 告支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自105年之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被告丁○○、甲○○ 、丙○○曾簽訂監護協議,由伊將母親接至新北市照顧,自10 5年至112年間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之醫療 支出,共計2,409,6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乙○○應各給付481,93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105年之前○○○都在彰化縣○○鄉由伊照顧奉養,105 至110年間,○○○在彰化及新北兩邊照顧,109年間政府發放 土地補償金撥入○○○○○鄉農會帳戶,其中修繕老家倉庫屋頂 花費4萬元,110年3月間母親上臺北時要伊領取8萬元帶去臺 北,並表示剩下的金錢贈與伊,伊始於110年3月4日轉帳40 萬元至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部分非○○○之遺產。原告自始 保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7年6月間尚有 餘額336,665元,又○○○自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領 取之老人年金、利息及現金券等共336,975元,總計○○○自有 資產應有673,640元,而原告所提105年至112年醫療總支出 為188,620元,尚有餘額可供○○○於110年3月至113年5月過世 前使用,且伊多次要求原告將母親載回由伊自行照顧,原告 均拒絕,不讓其他子女探視母親,甚至母親過世亦不通知伊 與其他手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乙○○:母親○○○於109年間獲取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贈與 丁○○,此為母親權利伊無意見;原告及丙○○自作主張將母親 帶至北部不讓其他家人探視,且去世時亦未通知其他手足, 母親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掌控,又○○○上臺北與原告同住時 ,已為高齡95歲的長者,應無交通及育樂之需求,原告主張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不足採,其主 張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21頁、 不公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堪信屬實。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0 3、207頁,卷二第49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徵收款61 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 提出113年5月6日在原告新北市住處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 ○○曾對原告稱:「我○○○,我(停頓)有60萬,寄彰化銀行 的存摺(停頓約4、5秒),寄(停頓)寄丁○○(停頓約4、5 秒),我要討回來(停頓約2秒),我生活要用,這樣...( 錄影突然中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卷二第2 43頁)。然上開錄影僅為○○○非完整之談話片段,語句間多 處停頓而不連貫,是否出自○○○本意,或是否斷章取義,顯 有可疑;且○○○所稱「寄」給丁○○,則○○○與被告丁○○間,就 土地徵收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尚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況依上開影片,顯見○○○生 前早已知悉被告丁○○取得其金錢,卻未曾直接向被告丁○○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反而於去世前2星期始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尚難以○○○曾向原告為上開不完整之陳述,遽認原告已 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予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本件○○○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之4 筆金融存款。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本屬可分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存款總額為62 ,794元,每人平均分得12,559元(4人)、12,558元(1人) ,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 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2.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代被告丁○○、乙○○墊付○○○之 扶養及醫療費用,並提出○○醫院、○○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2,99 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設於○○郵局帳戶於10 5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36,045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 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4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是自105年1月至113年5月,○○ ○共領取老農津貼751,238元,加計原有之存款,○○○自105年 起至死亡為止,其財產應有1,187,283元(計算式:436,045 +751,238=1,187,283)。上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醫療所需, 且尚餘974,293元(計算式:1,187,283-212,990=974,293) 可供生活,則自105年至113年之8年間,○○○每月可支用之金 額約為10,148元(計算式:974,293812≒10,148),審酌○ ○○為15年次,105年起已高齡90歲,除吃住與醫療費用外, 難認尚須支出何行動及育樂費用,則每月1萬餘元應足以維 持生活。  ⑵況○○○係自110年3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以 及○○○之老農津貼自119年12月起匯至其郵局帳戶並由原告保 管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76頁)。則自109年12 月起,匯入郵局帳戶之老農津貼共327,450元,於109年12月 間,該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5,418元等情,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65至267頁),是自109年12 月起,原告可支配之○○○財產尚有572,868元(計算式:327, 450+245,418=572,868),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10,416元( 計算式:572,86855月≒10,416),應足以維持○○○吃住之基 本開銷。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據,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然以○○○當時已高齡 94歲之情況,難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需達2萬餘元,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以及確有以原告自 己之財產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參酌原告自87年起即積欠○○區農會本金100餘萬元,至113年 底加計利息、違約金共421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區 農會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3頁),顯見原告本身債臺 高築,難認其有何財產可扶養○○○。反而○○○於112年5月間, 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9頁) ,益徵○○○尚有多餘財產可贈與原告,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 還611,929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0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2元 原告取得12,559元、丙○○取得3,833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73元 丁○○取得6,729元、乙○○取得12,559元、甲○○取得12,559元、丙○○取得8,726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

2025-02-26

CHDV-113-家親聲-22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第 4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承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主張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64、6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等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2年8月、2年9月、2年1 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6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9次販賣 皆係販賣毒品予廖翊縢,販售期間橫跨短暫,皆係販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應係基於同一犯意 反覆販賣同一毒品同一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妥適 ;又被告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僅係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中盤或大盤,惡性較低,且 被告於遭查獲毒品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 工作,賺取金錢用以扶養父母,品行仍屬良善,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證人廖翊縢歷次所為證述,可知其係因朋友欲購買大麻煙 彈,其方分次與被告聯繫而購買,並先後面交毒品、面交或 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以完成各次交易(參他卷第173至195、 285至299、393至395頁),核與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情形相合(參偵46267卷第35至109頁),且觀諸原判 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時間,除編號4、5皆為112年8月2 日外,其餘編號1至3、6至9之販賣毒品時間各為112年7月16 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1 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4日,毒品交易時間復有相當之 差距,足見被告各次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異 ,顯係分別起意而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5之毒品交易時間雖各為112年8月2日凌晨2 時10分許、晚間11時43分許,係在同1天內為2次交易,惟細 繹被告與廖翊縢間該日之對話紀錄,於凌晨1時15分許,廖 翊縢與被告聯繫欲購買大麻煙彈,在凌晨2時7分被告表示「 快到囉」,廖翊縢旋回覆「沒問題!」「剛剛沒看到訊息哈 哈哈」、「我下樓」,被告再於凌晨2時8分許表示「3分鐘 」,該次毒品交易即已結束,待晚間9時55分許被告方又打 語音通話與廖翊縢聯繫後,於晚間10時13分許表示「11:00 給我答案囉」,廖翊縢旋回以「+2」,被告應允後,廖翊縢 再請求被告將大麻煙彈送至內湖(參偵46267卷第77頁), 顯然係被告與廖翊縢在該日凌晨2時10分許完成毒品交易後 ,於該日晚間被告再訊問廖翊縢是否仍有毒品需求,方再次 達成交易2顆大麻煙彈之合意甚明,當非2人間僅1次達成交 易毒品合意,而由被告2次前往送交毒品,被告係分別起意 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獨立論罪甚明。被告上訴主張販賣予 廖翊縢之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無理由,不足 為採。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事 實欄一㈠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事實欄一㈡被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 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 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僅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 、2年8月、2年9月、2年1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除遭查獲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112年8月27日再與他人共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同年9月20日又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 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非一 時失慮始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反足認其係不知悔悟,無法 記取教訓,方會一再欲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縱使其坦認 犯行,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惡性亦非輕,品行復難 認端正,原判決所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 判決有何量刑失入之違誤。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上,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相類,犯 罪時間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之 刑期為大幅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44、4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承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濬承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9次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予廖翊縢。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 時3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歪」之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 ,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及 以每公克8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嗣於112年8月2日7時26分至同年月10日16時33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呂昀芳洽談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煙 油1顆(含煙桿),因交易時間未談妥,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  ㈢嗣於112年8月13日22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濬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犯罪事實一㈠,核與證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翊縢之對話截圖、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人 廖翊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又證人林奕瑲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 縢購入毒品等語,證人林奕瑲於112年11月6日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 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證人呂家全 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等語,證人呂家全於112 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 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憑;證人林沅鋒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毒 品等語,證人林沅鋒於112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證人廖翊縢向被 告購入之煙油,轉售予證人林奕瑲、呂家全、林沅鋒後,既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被告販賣予證 人廖翊縢之煙油,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為 第二級毒品無誤。  ㈢犯罪事實一㈡,核與證人呂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昀芳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扣案之煙油20顆,經檢視其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顆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煙草2包,經檢驗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12張、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 被告自陳本案所賣毒品之成本是8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其以1顆煙油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廖翊 縢,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呂昀芳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 賣。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 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固為本院一致之見 解,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 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9次為販賣而持有四氫 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 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敘 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見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之。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 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 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要屬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 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未遂之犯行,分別經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惟審酌被告販賣既遂、未遂之 對象均僅1人,且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惡性及犯罪 情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 遂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 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及再遞減之。  4.至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供陳:本案毒品來源都 是Telegram暱稱「KAY」之人,與我在偵查中供出之「小歪 」是同一人,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小歪」之人 ,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聯絡犯罪事實一㈠㈡毒品交易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因沾有微量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9次販賣毒品,分別取得價金1萬元、2 ,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 、2,000元、6,000元,合計4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1 112年7月16日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飲料店旁) 大麻煙油5顆 1萬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1萬200元(200元為大麻煙桿之價格),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2 112年7月21日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3 112年7月30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湖州店)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由廖翊翔前往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4 112年8月2日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2,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5 112年8月2日2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6 112年8月10日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5,0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1,0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7 112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4顆 8,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7,5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5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8 112年8月25日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9 112年10月4日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展覽館捷運站外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6,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0 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XS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 大麻煙油(煙彈) 20顆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選5顆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0944卷第101頁) 3 大麻煙草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2.95公克,驗餘淨重12.93公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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