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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5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3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87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 3年10月28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規定為準,合先敘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3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遺 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3 11,200元,依照兩造應繼分中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16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6,950元(計算式:35,311,20 0元×1/16=2,206,9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2,879元,是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 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 提出。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316,000元 依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316,00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158,000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900,000元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47,200元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4) 44,000元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4) 6,106,000元 同上。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4) 74,000元 同上。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4,000元 同上。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96,000元 同上。                總計35,311,200元

2025-03-28

KSYV-113-家補-745-20250328-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50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1年度婚字第350號即本訴)及反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 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 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則關於離婚本訴部分之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750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部分之上訴,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88,829元(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之差額11,788,829元均被原判決駁回),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378元。 綜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208,128元(計算式:6,750 元+201,378元=208,128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8

KSYV-111-婚-350-20250328-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 3年12月27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規定為準,合先敘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45,844元,依照兩造應繼分中原告應繼分比例為4/5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675元(計算式:145,8 44元×4/5=116,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1,220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主張遺屬年金部分,因屬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非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自不在本院得予分割遺產之範圍內,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 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 提出。      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恩德股票5,000股 71,75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勤美股票255股 9,894元 同上 3 今展科股票2,000股 64,200元 同上 合計 145,844元

2025-03-27

KSYV-114-家補-2-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繼承人 賴○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年 籍不詳,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最後籍設: 住高雄縣○○鄉○○村000號)與抗告人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抗告人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起訴繫屬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甲○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至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未補正足資證明甲 ○已死亡相關資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抗告後業已 補正相關事證,原審以現有資料無法查悉甲○是否死亡或何 時死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請求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予選任甲○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 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 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 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身分年籍,僅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登記次序0001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47頁),以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高 雄縣○○鄉○○000號(本院卷一第269頁),此外高雄○○○00○○○ ○○○查無甲○之戶籍身分等資料,此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文一 份可佐(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足見甲○之身分年籍均屬 不詳。惟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番號順位壹番 、案主:甲○、唐○,大正四年五月參壹日」(本院卷一第29 5頁), 以及嗣後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唐○於大正7年6月2 4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王○,再於 36年6月30日經總登記為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子王○○王○○ 及王○○、王○○,王○○、王○○再於46年9月4日間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予王○○,王○○再於70年4月13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王莊○○,王莊○○再於75年1月28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 ○,陳○○再於76年11月20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劉○○,再 因劉○○於101年9月7日死亡,而由含抗告人在內之7人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抗告人與劉○○因贈與而現與甲○分 別共有系爭土地等過程,均有系爭土地連名簿(本院卷一第 2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1頁 )、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等資料可 憑。是自最早見及甲○之紀錄為大正4年(即民國4年)5月31 日,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斯時與甲○共同持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唐○係明治10年出生(即民國前35年), 唐○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王○,王○係明治14年出生(即民國前3 1年)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死亡,王○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其子○○,王○○係明治43年出生(即民國前2年)至民國71 年死亡,此有唐○、王○、王○○等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69至71頁、第183頁),從而應可足推甲○應係與唐○、王○ 為相同輩份之人,是自唐○、王○出生年份推算至今各為148 年、144年,縱自最早見及甲○姓名紀錄之大正4年起算至今 亦有110年,此依一般人平均餘命推斷均應早已死亡,是應 堪認定甲○非屬失蹤而確已死亡。復查無資料顯示甲○有何繼 承人存在,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又抗告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詳述如前,是抗告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就該 土地之利用開發,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 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有余 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抗告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2-家聲抗-89-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詹○○ 上列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就該事件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7314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外甥女,而被繼承人甲○○於生 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均贈與抗告人,並指定由抗告人擔任 遺囑執行人,是抗告人自得為被繼承人甲○○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又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甲○○間已 多年無往來,其等均無意願辦理繼承事宜,是若認抗告人無 陳報遺產清冊之權利,將致被繼承人甲○○依遺囑所為之遺贈 無從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抗告 人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56條 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 被繼承人甲○○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均贈與其外甥女即 抗告人,復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密封遺囑、公證書、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無第一順位及第 二順位繼承人,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弟廖○○、溫○○並無 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62號卷內可 稽,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由廖○○、溫○○繼承。又抗 告人雖為被繼承人甲○○之受遺贈人,惟受遺贈人並非繼承 人,而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乃基於繼承人之固 有地位而生,況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使繼承人於享有 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 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維持事理之平之手 段,故為繼承權之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因此抗告 人既非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 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甚明。 (三)又抗告人雖係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然依民法第12 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僅於管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及執行 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範圍內,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縱未 陳報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仍得本諸其資格管理與遺囑有 關之遺產、執行遺囑,意即陳報遺產清冊非在遺囑執行人 得代理繼承人之職務範圍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 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214條之規定,遺 囑執行人就職後,僅於被繼承人甲○○遺囑有關之財產,在 有編制清冊之必要時,負有編製清冊交付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之義務而已。且民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目的,在於使繼承人於享有限 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 權以受清償,故縱使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 冊,並不影響渠等或受遺贈人財產上權益,亦無以抗告人 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後方能執行遺囑之必 要。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3-家聲抗-145-202503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己○○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175,077元。 依照兩造應繼分中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793,769元(計算式:19,175,077元×1/4=4,793,7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 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0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74) 10,565,858元 依被繼承人庚○○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17.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062,30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87,800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57,160元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 142,511元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分之821) 59,440元 同上。 7 存款 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8元 同上。 總計19,175,077元

2025-03-27

KSYV-114-家補-35-202503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改定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現 因相對人之父己○○死亡後,繼承人為辦理己○○之遺產繼承事 宜,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協議分割)己○○ 之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另行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裁判確定後,其 監護人即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該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 ,對於該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 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 人對於該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而不得為任何之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改定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應於裁判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共同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 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向本院陳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 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會同丁○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該裁定業於114 年3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人迄今 仍未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則聲請人 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不得聲請法院 為處分行為。聲請人主張欲處分上開財產,係屬處分行為, 於會同丁○○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前,自不得 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嗣後 仍得於補正相關程序後再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6

KSYV-113-監宣-1197-20250326-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114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114年度婚字第17、18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17號係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及反請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18號係反請求原告乙○○對反請求被告甲○○提起)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就兩造各自訴請離婚部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7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該 案被告乙○○負擔。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8號離婚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參仟元由該案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114年度婚字第17號之原告兼114年度婚字第18號被告甲 ○○(下稱甲○○)對114年度婚字第17號之被告即114年度婚字 第18號原告乙○○(下稱乙○○)訴請離婚,並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114年度婚字第17號);嗣乙○○亦反請求對甲○○請求離 婚,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婚字第18號,乙○○訴 狀雖未標明「反請求」字樣,然已記載「併113年度家調第1 637號溫股(即114年度婚字第17號之前調解案號)審理」等 語,可知其係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起訴,符合家事事件法第 42條第2項所稱之反請求),經核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因兩造就離婚以外 其餘事項尚有待調查及審理,本院審酌事件性質,認兩造訴 請離婚部分,與其餘請求部分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爰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合併裁判,其餘請 求部分則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結婚,雙方分別居 住在高雄及桃園地區,婚後兩造感情不洽,甲○○於113年3月 間曾與訴外人陳某聯繫並外出見面1次,乙○○發現後仍表示 要與甲○○繼續婚姻關係,乙○○並與陳某和解,雙方並修復關 係而未離婚,然乙○○嗣後仍無法原諒甲○○,並於113年4月12 日、同年6月16日因情緒失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致甲○○ 耳朵、頸部受傷,甲○○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113 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因此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兩造婚姻 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㈡另就乙○○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乙○○離婚之請求(本院1 14年度婚字第17號卷第187頁)。 二、乙○○部分  ㈠乙○○反請求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結婚,甲○○於113 年4月1日曾與訴外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違背夫妻間守 貞義務,造成家庭信任破壞,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具體事由 ,乙○○已無法與甲○○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㈡另就甲○○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甲○○離婚之請求(本院1 14年度婚字第17號卷第185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兩造均分別對對方訴請離婚,亦表明同意對方 離婚之請求,堪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 事由,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說明,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乙○○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至乙○○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並對甲○○訴請離婚等情,亦經甲○○方面表示同意乙○○離婚 之請求,是兩造訴請離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亦毋須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㈢至兩造均另行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因 本院業已准予兩造離婚,即無再予詳加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相互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經核兩造請求 與對造離婚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兩造就離婚部 分之聲明目的均係為消滅兩造間之同一段婚姻關係,是以本 院就兩造相互請求與對造離婚部分之聲明,合併於主文第一 項諭知准予兩造離婚即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庸重 複就雙方相互請求中離婚部分之聲明分別諭知准予對造離婚 之意旨,爰合併就兩造互為離婚請求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相互訴請離婚,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1

KSYV-114-婚-18-2025032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追加請求 損害賠償(114年度婚字第17號),惟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萬元及利息,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之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6,7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1

KSYV-114-婚-17-2025032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育有子女戊 ○○、庚○○(均已成年),被告長年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三 字經,惡言相待,好吃懶做,愛訓斥人,家庭生活極度不和 睦,爭吵聲不斷,連鄰居也不堪其擾,原告報警多次,也聲 請過保護令,被告會動手打人,用衣物甩原告,曾在半夜趕 原告出門,子女與被告感情也極為惡劣,兩造長久以來不對 眼、不交談,無法共處一室,一開口就是吵架、辱罵,生活 極為緊繃,充滿不安、恐懼及窒息感,原告於113年6月即搬 離被告住處,與子女在外生活,期間原告封鎖被告手機,已 未與被告聯絡,被告尚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在原告機車上塞 字條,致原告心生恐懼,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保有最基本之人的尊嚴,與免於恐懼、威脅之生活,希望 可以離婚解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兩造吵架雙方都有對錯,我只是嘴巴比較不 好,家庭生活費用我都有負擔,只是雙方都個性強硬不願示 弱,原告之前也不溝通,現在我才感覺原告有點害怕,希望 原告能回來,回復平靜跟之前和樂,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於113年6月即與子女離家在 外於其購置之不動產生活,雙方分居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為被告所爭執 ,然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吵架兩造都有錯,辱罵、動手都 有,夫妻吵架5、6年前就開始,雙方工作都忙,吵架後漸漸 冷淡,原告搬出去住,請她回來也不願意,現在才覺得原告 有點害怕,我下班回來也很累,不溝通,生活瑣事就冷漠, 之前要求原告把錢拿回來跟要把原告趕出去都是氣話,原告 也不溝通、不回家,不接電話不然就掛斷等語(本院卷第18 5至191頁),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25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亦自陳:原告不願理會被告,也不接聽電話,兩造爭 執會互罵三字經或難聽的話,被告曾叫原告不要回家,但都 是氣話,又原告不回應被告之電話或訊息,被告才會不斷打 電話、傳送訊息、寫紙條給原告,且原告在外購屋,經常刻 意不回兩造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⒉另觀之原告於被告在庭時曾敲桌子,並表示不想面對被告, 聽到被告聲音會覺得噁心等語,並當庭哭泣等情,有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亦不否認曾出言要將原告趕出 家門,且雙方自5、6年前發生爭執後感情已冷淡,原告亦長 期不願再與被告聯繫或互動,被告在訴訟中亦表示感覺到原 告之害怕,而由原告在法庭之反應,亦顯現其與被告相處時 表現出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另依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 可知原告之前即在外購屋,亦可佐證之前被告即有表示要將 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始會因而有在外購置房屋之舉。則原告 於113年6月間即離家在外生活,雙方分居至今,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不願與之接觸、溝通,足見兩造確對於婚姻、感情、 家庭生活之認知及期待有極大差異,亦無法有效尋求婚姻關 係中之平衡,相互間未能充分溝通及協調,頻生爭執與衝突 ,益見彼此目前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陌路,夫妻情分殆盡 。是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㈣被告雖將雙方爭執淡化成「兩造都有錯」、「只是嘴巴比較 不好」、「雙方個性都很硬不示弱」、「氣話」等語,然卻 未察覺自己的「氣話」(要求原告把錢拿回來跟要把原告趕 出去),致令原告及子女內心及生活惶惶不安,導致對於婚 姻及家庭造成之傷害,且直至本件訴訟中始感覺「原告有點 害怕」,可見被告並未深刻思考自己言行對於兩造關係造成 之傷害。何況被告亦認知到自5、6年前夫妻感情已冷淡,卻 未見被告有何試圖改善、調整雙方關係或互動之嘗試,致使 原告目前已不願再與被告有所互動,遑論回復共同生活,是 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㈤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之前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 及被告曾與原告爭執即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因被告情緒 管理及無法良性溝通等因素導致原告離家,且原告離家後已 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亦無意挽回而不欲與被告繼續維持 婚姻,並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而 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附記:「要獲得幸福,必須要靠很多因素的累積,若是要使 家庭不幸的罪惡,祇要一件就夠了。」(引自「家栽之人」 第2集第2話)。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本院能夠體會被告 多年來並非對於家庭及婚姻毫無付出,然依雙方婚姻現狀, 客觀上彼此已無共同生活,主觀上原告在與被告相處時表現 出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亦無意返家與被告白頭偕老,而無 情感,雙方本是同林鳥,然原告身心竟展現出對被告強烈抗 拒之態度,被告亦應思考「冰凍三尺已非一日之寒」,自己 脫口而出的言語是否已經造成伴侶的傷害,若強求已無法繼 續共度人生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另一方只是無形 枷鎖,離婚訴訟之目的並不是要清算婚姻舊帳,法院判決兩 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骸 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美 好的人生後半段,訴訟勝負輸贏之後,被告可掌握、開拓與 原告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盼兩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 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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