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羅美櫻
訴訟代理人 羅達勳
被 告 陳湘妮即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將日幣14,052,000
元,在日本租屋處交予被告委其回臺購買黃金攜返日本販售
以賺取價差,同年月14日被告返回日本成田機場時,未依規
定申報所攜帶黃金而遭海關查獲,除須補繳日幣1,050,700
元稅款外,並遭處以罰鍰日幣6,040,000元,致原告須籌款
繳交上開稅罰方得取回遭扣押之黃金。嗣原告陪同被告至市
場變賣該批黃金得款共日幣14,574,000元,惟被告竟趁機侵
吞其中日幣444,000元。因被告違反原告之委任意旨,遭日
方處以日幣6,040,000元罰鍰,且被告私吞原告部分貨款日
幣444,000元,致原告受有合計日幣6,484,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日幣3,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收款證明、日
本國關稅賦課決定通知書(賦課決定第1183號)、日本國罰
金通告書(成通告第354號)、日本國納稅告知書及納付書
、日本國押收物件還付通知書、東京都貴金屬收購場所買賣
黃金收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等
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未依規定申報所攜帶黃金而遭日本海關查獲及未交
付原告全部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原告以被告為其處理委任事務要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日幣3,784,000元,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日幣3,
78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ULDV-113-訴-74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