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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黃文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三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三、損害賠 償所約定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將前開150萬元部分變更為確認 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已給付部分之不當得 利,暨撤回20萬元之請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卷第121頁、第155頁】,再就其已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特定為5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150萬元給 付部分變更為確認之訴乃基於主張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內 容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 減縮,被告就前開20萬元請求撤回當庭表示同意(見士林地 院卷第157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被 告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150萬元,被告之前揭150萬元債權應 屬自始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履行其賠償 責任之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使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不為非婚 生子女,經同被告協議後,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締結婚 約,惟當時被告在淡水馬偕醫院待產,兩造之結婚書約便於 醫院簽訂,然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黃吳阿快、黃心怡之簽 名係原告代為填寫,因其等有填寫委託書授與代理權予原告 ,然並未親自確認雙方結婚真意,亦未親自到場作證,故兩 造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 1項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協議離婚,於離 婚協議書上約定原告賠償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之費用,故自110年8月起至 113年6月止,共計35個月,合計共支付被告52萬5,000元, 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則以結束婚姻為前提之離婚協議書, 應隨同失效,被告基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受領之給付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52萬元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第三人為性行為遭被告發現,因此兩造 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為止。原告前已有過婚姻 ,對婚姻成立要件自當較被告為清楚,被告當時係在不知情 下,甚至是原告偽造證人之簽署而與原告成立婚姻,此自戶 政機關並無原告提出黃無阿快、黃心怡之委託書可證,被告 乃受到原告欺瞞,方與原告締結無效之婚姻。而雙方於離婚 協議書所簽署之損害賠償約定,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 或依附性,縱使婚姻本身有無效之原因,亦不當然導致損害 賠償之約定失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約定亦當然無 效,實嫌速斷。退步言之,即使認損害賠償約定無效,然當 時兩造均認互為配偶,原告基於此一認知且違背婚姻之忠誠 關係,始於離婚協議書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元,此一賠償 約定也無任何道德上之瑕疵,原告也依約做了部分給付,如 今即便婚姻本身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原告對於已經履行部分 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告亦 無須返還,當初若非原告聲稱說要娶被告,被告當時才大學 畢業沒多久,本就拿掉胎兒避免非婚生子女的誕生,如今原 告幾近惡意之情況(偽造證人簽名)下締結一個無效的婚姻 ,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已經給付之賠償,對於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之原告,完全無懲治效果,豈是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 親自見聞被告有結婚真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 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關於原告賠償被告配偶權遭侵害 150萬元之約定應隨同失效,請求確認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兩造之結婚係屬無效,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離 婚協議書約定之150萬元債權,及其受領52萬5,000元應否返 還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兩造間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 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經查:  ㈠兩造間約定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7月15日與被告簽立結婚書約並為結婚 登記,然該結婚書約所載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 被告結婚之真意,兩造所締結之結婚無效等語,經核原告前 以此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業經該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有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婚姻無效應屬明確。是以,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 ,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三、損害賠 償㈠因甲方(即原告)出軌侵害乙方(即被告)配偶權,同 意賠償乙方新臺幣150萬元。㈡承上,自本協議書簽署後次月 開始,按月付款,每月一期,共分100期支付乙方。即甲方 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乙方指定帳戶,倘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兩 造即無配偶權可得向對方主張,故兩造前開配偶權侵害之損 害賠償約定即失所附麗,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離婚協議書約 定1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欺瞞而與原告締結無效婚姻,兩造於 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損害賠償,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或 依附性,故婚姻無效亦不當然導致損害賠償約定失效云云。 然倘若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係基於婚姻關係有效而來之權利 義務,則該約定與婚姻效力本身即有從屬性或依附性,故兩 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訂150萬元為原告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則該條約定自受兩造婚姻效力之影響,被 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遭欺瞞而與原告締結 無效婚姻,縱認屬實,仍無法使兩造婚姻因此有效,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婚姻關係於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原告原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 所為配偶權損害賠償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給付係不當得利,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為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 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兩造間婚姻關係 既係無效,兩造實質上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男女朋友彼此 間並不負有交往關係圓滿之義務,原告已為之給付難認係履 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 稱其係因原告表示承諾要給被告名分,被告方生下未成年子 女,原告偽造證人簽名締造無效婚姻,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 已給付之賠償,對原告並無懲治效果,尚非公平云云。然兩 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被 告結婚之真意,而非因原告偽造前開證人之簽名所致,無從 認定兩造婚姻無效乃原告之惡意行為,而兩造既無婚姻關係 存在,原告亦無庸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應否 受懲治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原告應賠償被 告配偶權侵害之150萬元約定,因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而失所 附麗,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依前開約定受領之 給付52萬5,000元係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150萬元債權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給付之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就確認之訴部 分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因不涉及給付而無假執行之可能 ,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3-訴-284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弘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昌儒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江禹賢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弘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昌儒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禹賢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晋德於民國105間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男子( 下稱洪男)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賭債,洪男委託吳建 智(本案通緝中)向楊晋德間追討上開債務,吳建智遂邀集 王盛弘、鍾昌儒、江禹賢協助其向楊晋德追討債務。吳建智 、王盛弘、鍾昌儒及江禹賢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由 江禹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吳建智、王盛弘、鍾昌儒,至楊晋德所在之新北市淡水 區學府路128巷內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王盛弘、鍾 昌儒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王盛弘持黑色模擬槍抵住楊晋德 ,要求楊晋德跟其上車,楊晋德不從,王盛弘即對空鳴槍1 聲,致楊晋德不敢抵抗,由王盛弘、鍾昌儒各架住楊晋德左 右兩側,將楊晋德強押上A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下稱本案據點),以此方式剝奪楊晋德之行動自 由。俟抵達本案據點後,被告4人將楊晋德帶入屋內後,為 迫使楊晋德簽立價值共450萬元之本票,吳建智徒手毆打楊 晋德,江禹賢持安全帽毆打楊晋德,致楊晋德受有肩膀挫傷 、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楊 晋德撤回告訴),楊晋德屈從遂簽署4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1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下合稱本案本票)予吳建智, 吳建智並要求楊晋德尋覓擔任保證人,惟未能順利覓得保證 人,吳建智方駕車將楊晋德送回本案鐵皮屋釋放。 二、案經楊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盛弘、鍾昌儒 及江禹賢(以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下稱訴字 卷】一第115至119頁),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之辯護人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 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吳建智於前揭時地,由被 告王盛弘、鍾昌儒以前揭方式將告訴人楊晋德押上A車載至 本案據點,告訴人並於本案據點簽署本案本票。嗣於同日晚 間11時許告訴人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等情,被告3人並均承認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惟被告王盛弘辯稱:其沒有看到簽本票或傷害告訴人過程、 其不在現場。吳建智帶告訴人到房間,所以其沒看到等語。 被告鍾昌儒辯稱:吳建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簽本票部分, 其不在現場等語。被告鍾昌儒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簽立 本票時未受強制力壓制等語。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江禹賢於審理時承認其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部分,實 應以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所述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供述為準等 語。 (一)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由被告江禹賢駕駛A車, 搭載吳建智、被告王盛弘、鍾昌儒,前往本案鐵皮屋,被 告王盛弘、鍾昌儒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由被告王盛弘先 持黑色模擬槍要求告訴人上車,見告訴人反抗不從,即對 空鳴槍1聲,遂由被告王盛弘、鍾昌儒各架住告訴人左右 兩側,將告訴人帶上車,載至本案據點。告訴人於本案據 點簽立本案本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淡水馬偕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張兩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錦同、 嚴明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97至1 01頁、123至128、135至139、171至175、187至189、195 至199、203至207、217至219頁,訴字卷一第471至49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沿路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本案鐵皮 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45至49、53至65、 134、145、183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本票、黑色模擬槍 (含彈夾)1把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2名 男子走到鐵皮屋內對著我說:「我大仔要找你」,一名男 子勾住我脖子,一名男子掏出一把手槍抵住我的頭後,突 然從田裡開了一槍說:「這是真槍不是假的」,我害怕他 們對我不利,就被他們壓著頭上A車。上車後我看到吳建 智坐在駕駛座旁,他脫下口罩說:「是我啦,是我叫他們 做的(指強壓我上車的事)」,然後轉身從我左臉揍了一 拳,吳建智說:「你不要喊出聲,你喊出聲就知道死了」 ,後來我旁邊那2名男子就把我頭壓低不讓我看路,把我 載到本案據點,到屋內後吳建智要我簽450萬元本票給他 ,我不簽他就動手打我,我被他打到受不了了於是簽下本 案本票。簽完本票後他又不讓我走,要我打電話給我朋友 張兩坵當保證人,我朋友說他沒辦法處理,吳建智還是要 我一直要找保人或想辦法,直到很晚都沒辦法,吳建智才 又載我回本案鐵皮屋等語(偵卷第31至34頁);於110年3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他們拿槍押著我,又一直打我,打得 我幾乎全身都有傷,我心裡很害怕,害怕我生命遭受到威 脅,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只好照做等語(偵卷第126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押上車後,吳建智把蓋住我頭的衣 拉起來並拉下他自己的口罩對我說「是我」,同時徒手打 我的臉。後來他們把我帶到本案據點,屋內有不少年輕人 ,吳建智跟我坐下來談,我旁邊還有一些年輕人坐著。吳 建智要我簽本票,我一開始拒簽,吳建智說你不簽沒關係 阿,我槍已經準備好了,我沒有看見吳建智拿槍,但我之 前在鐵皮屋已經有聽到開槍的聲音,所以我會害怕,吳建 智拿不明物體從旁邊毆打我上半身,後來我才簽本票給他 。吳建智又要我找張兩坵來擔保,但張兩坵表示錢的問題 他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偵卷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據點我會簽本票給吳建智是因為沒辦法, 我不簽本票他們就不讓我走等語(訴字卷一第484頁)。 (三)證人潘錦同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本件案發時,突然有 4個人衝進本案鐵皮屋,針對告訴人衝過去,其中一人拿 短槍一看到告訴人就把槍抵住告訴人的胸口,有2個犯嫌 架住告訴人的左右兩側,控制他的行動,犯嫌有開槍,很 大聲的一聲槍聲,之後就有犯嫌對告訴人說:「跟我走」 ,告訴人的臉被犯嫌不知道用什麼蓋住,讓他看不到,我 有看到告訴人被帶去一台廂型車上,告訴人被架上車後車 子馬上就開走,整個過程只有1、2分鐘不到等語(偵卷第 135至139、195至199頁)。 (四)證人張兩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 吳建智在電話說告訴人欠他錢,並說告訴人現在被他抓走 ,人在他那邊,要我替告訴人做保證人,吳建智有說告訴 人被他押來等語(偵卷第203至207、217至219頁,訴字卷 一第486至490頁)。 (五)被告王盛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將告訴人載到 本案據點後,我有下車、進去,我跟被告鍾昌儒、吳建智 有進去等語(偵卷第4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告訴人離開本案據點時,我還在場等語(訴字卷一第至20 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因吳建智叫我們去幫 忙跟告訴人收賭債等語(訴字卷二第68至86頁);被告鍾 昌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跟吳建智有債務糾 紛,我跟王盛弘是陪同吳建智前往的,當時我們是去找告 訴人請他上車,看他要怎麼處理。他們在車上的時候一直 在吵債務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告訴人離開本案據點時,我還在場等語(訴字 卷一第至2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當時去本案 鐵皮屋找告訴人,就是要帶他上車。他們在車上的時候一 直在吵債務的事情,處理債務一定會有口氣,一定會兇告 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 證稱:我將他們載到本案據點,先讓他們下車,我就先去 停車,我有聽到被告鍾昌儒、王盛弘及吳建智與告訴人在 房間內討論欠錢及本票的事情(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 訊時證稱:載到本案據點後,吳建智、被告鍾昌儒、王盛 弘跟告訴人下車,我先去把車停好後進去,他們四人坐在 沙發上,告訴人沒有講話,吳建智有問告訴人要怎麼解決 債務糾紛,吳建智問告訴人錢要怎麼還。我全程都在場直 到告訴人離去。現場吳建智有先動手,是徒手賞他巴掌。 後面有捶他手臂,告訴人好像有被拿安全帽打等語(偵卷 第465至483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據點,我有看 到吳建智賞告訴人一巴掌。我在109年的筆錄說有人拿安 全帽打告訴人,那個人可能是我,可能就是我打的等語( 訴字卷二卷第99至100頁)。 (六)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如何遭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據點、在 本案據點如何遭毆打、強迫簽本票等節,歷次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又證人潘錦同、張兩坵與被告3人均不相識,皆 無夙怨,且其2人之證言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要屬相符, 其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另被告3人均證稱其等與吳建智 、告訴人均有進到本案據點,被告江禹賢更證稱告訴人遭 毆打、強迫簽本票時,被告3人及吳建智均在場等節,衡 以被告3人均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所為若非事實 ,當無必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被告3人前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情節,非屬虛妄。綜合前揭本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潘錦同、張兩坵上開證述、被告3人上 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先遭不認識之被告王盛弘、鍾昌 儒以對空鳴槍、持槍抵住身體、架住左右兩側方式強押上 車帶至本案據點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再遭同案被告吳建智 、被告江禹賢等人先後毆打,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據點時, 確實處於必須當場簽立本案本票並尋覓保證人,否則恐繼 續遭毆打,在場之被告等人亦不會離去,其也無法重獲自 由之情況,可認定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仍在遭剝奪之中 ,且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本案本票。被告鍾昌儒之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簽立本票時未受強制力壓制云云,及 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辯護稱應以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所述 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供述為準云云,均不足採。 (七)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年間,洪男跟 我因賭博合夥,一起做莊當公家,我出500萬元。洪男口 頭稱我們兩個一起合夥,也有做莊當公家,也有去跟莊家 對押。洪男口頭稱合夥金額是1,000萬元,但後來我們輸 了1,000萬元,我要分擔500萬元,這就是我欠洪男500萬 元之原因。我本來欠500萬元賭債,後來我還了50萬元, 剩下450萬元。而吳建智是代表洪男來跟我要債,吳建智 找我要債時有說是洪男找他來跟我要錢,我知道洪男的找 吳建智跟我要賭債等語(訴字卷一第476至482頁);證人 張兩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案發時吳建智打電話給 我說告訴人欠他錢,之前告訴人就有跟我說賭博輸500萬 元左右。我之前就已知道大概金額,告訴人之前欠錢時有 跟我說跟他們賭博輸差不多500萬元左右等語(訴字卷一 第488至490頁),均核與同案被告吳建智供稱:告訴人跟 我的友人洪男間有債務糾紛,我幫洪男去要錢等語(訴字 卷一第113、150、151頁),及被告3人辯稱:吳建智稱有 人欠他錢,要我們去幫忙討錢等語均屬一致,堪信告訴人 積欠洪男賭債,吳建智受洪男委託並邀集被告3人協助追 討該賭債而為前揭強押告訴人至本案據點、毆打並強迫告 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 (八)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 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承上所述,被告王盛弘、鍾昌儒進入 本案鐵皮屋逕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與被告江禹賢、吳建 智一同將告訴人載至本案據點並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目的 均在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方式迫使告訴人處理賭債,且在 吳建智、被告江禹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強簽本案本票 過程,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亦在場,客觀上也有看管告訴 人或壯大己方聲勢、產生對告訴人行動自由更大的約束剝 奪作用,及讓告訴人心理上認為遭眾人一同脅迫的程度升 高,均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從被告3人、吳建智自本 案鐵皮屋強押告訴人上車至將告訴人載回本案鐵皮屋釋放 過程之參與情節觀之,應認其等對於強押告訴人至本案據 點強迫其處理債務一情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依據前揭 共同正犯之法理,皆應對告訴人上述行動自由被剝奪之事 實共負其責。被告王盛弘、鍾昌儒辯稱告訴人在本案據點 遭毆打、簽本票部分,其不在現場云云,自難憑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 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 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被告王盛弘、鍾昌 儒於本案鐵皮屋以槍抵住告訴人、對空鳴槍、架住告訴人 兩側方式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強行押上A車帶往本案據 點,並在該據點毆打告訴人直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尋覓保 證人未果後,方使告訴人離開,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所使 用之手段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 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中,所實施之強制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 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訴字卷一第112頁),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四)被告3人與吳建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禹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原簡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除卷附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為相挺友人即同 案被告吳建智,率爾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王盛弘、江禹賢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鍾昌儒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證(偵 卷第499頁);另斟酌其等之素行(詳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卷第102 、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 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497頁),依照前述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主觀就上揭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主觀上具不法所 有意圖,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 語。惟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 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吳建智受洪男委託,並邀集被告3人協助而為本 案犯行,目的係為追討告訴人積欠洪男之賭債,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3人主觀上係為協助吳建智幫忙追討告訴人 所積欠之債務,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 成恐嚇取財罪。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 3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盛弘本案所使用之扣案之黑色模擬槍1把(含彈匣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分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第10項非法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 ,而予以沒入等節,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年5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2858號函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6月8日新北警保字第1091042566號函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7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簽立之本案本票 均由吳建智收受,且業經吳建智交予警方查扣,此據吳建 智供承在卷(偵卷第51頁),並有本案本票扣案可佐,故 本案本票均非由被告3人取得,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不在被告3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除此之外,卷內查無 事證顯示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2-訴-260-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 據名稱欄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 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交通號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楊淙訢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3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機車待轉 格欲左轉往對向竿蓁二街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1段與竿蓁二街交岔路口處,本應起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不得闖越紅燈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淙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因見吳翊群闖紅燈橫跨中正東 路而緊急煞車,致遭陳榮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追撞(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楊淙訢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吳翊群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淙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前未注意為紅燈而橫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路段,告訴人楊淙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致遭同向後方之案外人陳榮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淙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闖紅燈跨越路段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遭案外人駕駛車輛追撞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2月27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7-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54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碧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而依當時天氣 雨」為「而依當時天氣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碧霞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張碧霞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 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 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未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之間隔 而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 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8號   被   告 張碧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霞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 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飲用啤 酒至同日1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住處離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餐點,嗣於同日16時 30分許往北新路3段之方向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時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氣陰、路面鋪裝柏油 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當時張碧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其反應力、判斷力及控制力均已受影響而減弱,因而未 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適告訴人林雅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林雅雯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及右腕腕挫傷、左膝擦傷 等傷勢。張碧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並由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9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復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淡水馬偕醫院113年11月9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1/2: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三、酒醉駕 車。....」,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 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 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並有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請依刑法第62條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SLDM-114-審交簡-64-202503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許智淵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李宗穎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往 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 輛),原告之車輛再向前滑行撞擊訴外人林川傑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髕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膝深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及牙齒鬆 動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449元, ⑵交通費用6,920元,⑶醫療輔具費用14, 470元,⑷看護費用432,000元,⑸工作損失316,800元,⑹勞動 力減損854,933元,⑺機車修復費用42,500元,⑻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以上共計2,918,0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72元及 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過高 ,另對於原告勞動減損部分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致原告受 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致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7月5日至11 2年7月15日期間於新北市聯合醫院、淡水馬偕醫院、蘆洲長 安骨科診所復健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250,449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住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共計6,920元,業據其提出搭乘費用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有使用馬桶安全扶手、柺 杖及膝關節護具之必要,已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4,47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出院之半年期間均需家人全日照護 ,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4 32,000元等語,依其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第5點所記載:「需專人看護6個月。」,應認原告確有需人 看護6個月之必要,並參酌目前市場全日看護之一般標準,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396,000元(2,200元/日×180日=396,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即111年7月14日)後必須休 養12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00元等語,業據 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為證,而依其所提新北市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第4點所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2個月 。」,並依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00元(26,400元×12(月)=316,80 0元),亦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髖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深部挫傷、下巴撕裂傷、牙齒 鬆動等傷勢,勞動能力減損17%等語,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 醫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 斷證明書所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至17%,原告 既未能更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確已達17%,本院 認應以13%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而原告為00年0月 00日生,於112年7月14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 損)至135年2月2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依11 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3%之每月 薪資減損為3,432元(計算式:26,400元×0.13=3,432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23,909元【計算方式為:3,432×181.00000 000+(3,432×0.00000000)×(182.00000000-000.00000000)=6 23,909.0000000000。其中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9/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力減損為623,909元,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 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2,5 00元(全部以零件計算),有鼎溢車業估價單為證,又系爭 車輛係原告所有、104年9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亦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佐參,至11 1年7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 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是系爭機車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50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3萬元左右;被告為大學畢 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案,復 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812,798元(計 算式:250,449元+6,920元+14,470元+396,000元+316,800元 +623,909+4,250元+200,000元=1,812,798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85,949元,為被告不爭 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扣 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72 6,849(計算式:1,812,798元-85,949元=1,726,84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8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簡-155-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豐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昇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陳昇豐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2、36、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昇豐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致電報警前來,雖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然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卷第9頁)及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3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 駛,致使騎乘機車前來而因失重心倒地滑行至路中之被害人 陳昱安,撞擊被告車輛而不幸死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 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固應非難,惟兼衡 被害人亦同有超速行駛導致操作失控之肇事原因,此有中央 警察大學民國113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520號鑑定 書(見調偵卷第127至160頁)存卷可參,究非全然歸責於被 告,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陳光 源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見調偵卷第 5、69頁),及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   被   告 陳昇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豐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 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 東向路側設有八里幹62=0-000000CC35電力桿之無名出入巷 口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陳昱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 行駛而來,於本案事故地點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往前滑 行至路中,陳昇豐雖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往右偏閃,惟 仍與陳昱安發生碰撞,致陳昱安因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 併頸椎骨折,送醫急救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不治死亡。陳昇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陳昱安之父陳光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昇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案事故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昱安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光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㈠告訴人為被害人父親之事實。 ㈡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死亡之事實。 三 鑑定人陳高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㈠編號㈤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為其所製作之事實。 ㈡本案鑑定方法係由警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資料、偵查機關筆錄等資料,進行資料比對、交叉分析、事故現場重建、跡證鑑識之事實。 ㈢在狹路交通事故,未靠右行駛之駕駛行為,係引發事故之主要因素,未減速慢行則係次要因素;而本案事故情形,被害人機車行駛速度超過速限30公里/小時,引發操作失控跌倒,導致事故發生之機率提高,被害人之肇事責任亦相對提高,被告之肇事責任則相對降低之事實。 ㈣本案事故中,被告未靠右行駛,侵入被害人路權,並無猝不及防情形之事實。 四 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㈠被害人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送醫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之事實。 ㈡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五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併頸椎骨折死亡之事實。 六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 ㈠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⒈事故發生前約18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3段外線車道北向南臨近下罟子產業道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右轉進入往西行駛,行駛速率由12公里/小時慢慢加速至37公里/小時往前行駛約110公尺來到左側無名巷口前,沿微向右彎的道路中央再往前行駛約20公尺行駛速率下降至約31公里1小時。 ⒉事故發生前約1.393秒,被害人騎乘機車以時速約54.3公里,沿下罟子產業道路東向外側與路緣橫向距離1.5公尺駛來,機車前輪出現在前方左側路緣樹叢內緣,再往前行駛約4.5公尺,在碰撞發生地點前約16.5公尺車身已開始右傾。 ⒊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約0.464秒失去重心,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雖有發現狀況往右偏閃,但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偏右側仍與人、車右倒貼地滑行之機車前龍頭下方前緣發生碰撞,並將機車往右前方推送至肇事終止位置,其過程造成機車前龍頭由腳踏板前端往後彎折變形、被害人與機車分離後落地成傷,而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受撞毀損、保險桿脫落、被機車左把手撞擊貫穿掛在機車左把手上。 ㈡本案事故發生原因與肇事責任等事實: ⒈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超速行駛導致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中段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7888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1份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失去重心,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人、車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八 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1份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失去重心,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人、車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份 本案事故地點於事發當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被 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鑑定人陳 高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證據清單編號㈣至㈨等件附 卷足憑,從而,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 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0

SLDM-114-審交訴-4-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張簡亦翔 被 告 徐子倫 訴訟代理人 周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 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前 ,欲右轉明志路3段145巷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 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肩峰骨折、肢體 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帽 、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鞋子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724,80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 醫療費用230,304元;②看護費用56,000元;③交通費用15,50 9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⑤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 帽、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 長褲、襪子)、鞋子(以上物品,下合稱相關財物)毀損價 額18,089元;⑥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⑦工 作損失41,205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於右轉時未於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 機車、相關財物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 、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眼鏡收據、毀損照片及支出相 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徐子倫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不法 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相關財物 均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30,30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230,304元,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寶建醫院、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傷由家人看護46日,其中2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其餘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共56,00 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出看護證明2件為證,且原告主張之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元計算,合於於一般社會市 場行情,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至少為73 ,6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1,200元×23日)=7 3,6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洵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15,50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受傷後陸續回醫院 就診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因 此支出相關交通費用15,509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嚴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主張之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 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所支出 之相關交通費用,得以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代之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少從租屋處即 淡大101精英會館至馬偕醫院就醫6次、輔大醫院出院返回 租屋處1趟、從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寶建醫院 就醫7次、至建佑醫院就醫2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 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至輔大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及淡水 馬偕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 分別為700元、275元;由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至寶建醫院(屏東縣○○市○○路000號)及建佑醫院( 高雄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分別為820 元、15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 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少為16,100元[計算式:輔大醫 院出院返回租屋處700元+(淡水馬偕醫院單程275元×2趟 往返×6次)+(寶建醫院單程820元×2趟往返×7次)+(建 佑醫院單程155元×2趟往返×2次)=16,100元],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15,509元,亦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111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8,05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26,93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相關財物毀損價額18,089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 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 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相關財物毀損,其價額依 序為199元(手機架)、2,000元(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2,100元(鞋子)、3,500元(安全帽)、25 0元(備用安全帽)、1,250元(藍芽耳機)、2,500元( 眼鏡)、6,290元(手機),共毀損18,089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相關財物毀損照片及支出相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 據等為佐證,然觀其所有相關財物於本件事故受損時,已 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 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 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相關財物毀損價額合計以半數即9,045元(計 算式:18,089元×1/2=9,045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六)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 ,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定。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請求之住院期 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中有關之護理用品費用共 為2,043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其餘為飲食 及購買刀具費用,觀其支出明細,應非醫院所供給因治療 必要之特別伙食或必要用具,顯非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 生活需要,非可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為2,043元。 (七)工作損失41,20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打 工,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宜休養3個月」、寶建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載「休養3個月」、輔大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所載「宜續休養2周」等情,可知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共6個月又2週。而原告自陳從事兼職工作,雖 未能提出薪資資料證明工作所得,然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 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以 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兼職(比例以1/3為適當)工作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則經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約56 ,907元〔計算式:26,400元×(6+14/30)月×1/3=56,907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1,205元,核屬有據。 (八)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大三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95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1 2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及所得,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須住院開刀2次,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 (九)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81,041元 (計算式:230,304元+56,000元+15,509元+26,935元+9,0 45元+2,043元+41,205元+30萬元=681,04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違規從右側連續超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 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8,62 5元(計算式:681,041元×3/5=408,6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50×0.536=31,1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50-31,115=26,935

2025-03-19

SJEV-113-重簡-2788-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施工工地現場負責人 ,疏未注意施工現場安全之維護管理,未將供行人通行之堆 疊木板釘牢穩固,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固 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管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凱聖公司 承包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度新北市淡水區道路橋樑及其 附屬設施、災害搶修之工程,工程之施工地點包含新北市○○ 區○○路0號,甲○○則為現場施工之負責人,本應確保並監督 現場施工之相關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對施工現場為必要之防 護工作,確保路過之行人不至於因施工工程而受有傷害,竟 疏未注意及此,就現場工程為提供行人行走而堆疊之木板, 未妥善加以釘牢穩固,適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6時行經 該處,因其餘路過之行人踩踏該處之木板,導致未釘牢穩固 之木板翹起而砸傷乙○○之右腳背,致其受有右足部壓砸傷併 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事發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共4張 證明現場工程為提供行人行走而堆疊之木板並未釘牢穩固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3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足部壓砸傷併擦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簡-222-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82 號判准離婚,並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僅每月二、四週週六、 日方得與丙○○會面交往。又丙○○自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 7日離家後,與聲請人同住約2年2月時間,後雖因前開判 決而與相對人同住近2年,卻從未改變與聲請人同住之心 願,近來屢屢表示「想回爸爸這邊」,聲請人始提出本件 聲請。且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 宣示意旨,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均應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而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判 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關鍵,故請尊重丙○○回到淡水與 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以維護其權益。   ㈡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已近2年,丙○○仍無法適應與母親及外 婆共同生活,並經丙○○表示相對人下班就持平板電腦玩遊 戲或常以身體不適拒絕陪伴,外婆也總在看電視或說要睡 覺,無奈下只能自己玩耍,渠等行為明顯造成丙○○心理上 失落與孤單,已屬對未年子女疏忽或不利之情事,更會導 致親子衝突不斷上演,此種局面對未成年子女極其不利, 應盡早預防。又丙○○有小腿彎曲無法併攏之情形,經淡水 馬偕醫院骨科醫生表示,狀況沒有非常嚴重,可先觀察, 但因丙○○注重外表且喜歡跳舞而漸漸在意自己腿型,聲請 人為避免狀況持續惡化至需要治療之程度,遂幫丙○○在「 走四方」專業鞋墊客製中心訂做矯正鞋墊,並定期帶丙○○ 讓專業物理治療師檢視矯正情況並微調鞋墊,經矯正後已 獲相當改善,然相對人及其母卻不斷在丙○○面前宣稱丙○○ 腿型沒問題,是聲請人亂安排,物理治療師又不是醫生云 云,甚至不配合聲請人交代幫丙○○換上矯正鞋墊或配合其 他矯正方式,亦不願帶丙○○至骨科就診,訴訟中遭聲請人 質疑,相對人才將111年5月頸椎痛的就醫紀錄移花接木為 腿部看診,並以此主張醫師判斷無須矯正。且在丙○○遭同 學撞傷嘴巴,經聲請人2次提醒幫忙擦口內膏,相對人亦 未處理,種種消極態度適足反應相對人僅願意保障未成年 子女最低生活需求,顯非適格之親權人。   ㈢又未成年子女丙○○學校生活重要事項,相對人亦不會主動 告知聲請人,仍須聲請人不斷追問才能得知細節,且對於 暑假增加21日會面交往安排,主張假日不能安排,強迫聲 請人將之安排在週間,不願與聲請人討論,強迫聲請人接 受其安排,每每佔用聲請人寥寥數天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活 動,顯非善意父母,故由其繼續擔任親權人恐減損聲請人 參與丙○○生活之機會,使丙○○與聲請人漸行漸遠,常此久 遠恐不利丙○○之身心發展,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聲請 人在確認丙○○希望暑假連續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向鈞院 聲請暑假期間自112年8月3日至同月27日會面交往之強制 執行獲准,相對人始願意配合交付。又相對人自述其患有 「子宮肌腺症」,期疼痛無法正常生活,又因體力不支而 需在晚餐前小睡,其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顯力有未逮, 聲請人除陪伴未成年子女尚可兼顧工作,可見聲請人較相 對人更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未成年子女丙○○改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其居住地為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丙○○目前 在相對人處,每月扶養費即為2萬元,而聲請人除承擔丙○ ○之保險費每年9萬4,077元外,未來更有攜丙○○就讀私立 學校之計畫,故扶養費只增不減,衡酌兩造工作能力、經 濟收入及學歷等條件,應以兩造各2分之1為公平妥適,故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總是盡心陪伴、照料丙○○,縱偶有身體不適亦未影 響孩子權益半分,聲請人先前提出履行勸告與強制執行, 均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主觀認知問題,難 認相對人有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丙○○。又聲請人無端指 控相對人未處理丙○○腳型矯正等情事,並非事實,實際相 對人已帶丙○○至骨科就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並將 此事告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有意見,相對人為此亦有購 買符合聲請人要求之鞋墊,非如聲請人所述拒絕配合或疏 懶不積極處理。   ㈡過往聲請人甚少參與相對人母女生活,或詢問丙○○在學情 形,反而相對人主動提問其是否參加,但聲請人卻常以出 差、沒時間等理由未出席,現卻責怪相對人不願分享資訊 ,實非有理。又丙○○自幼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且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丙○○亦於訪視 時向社工充分表達其意願,訪視調查報告並無明顯瑕疵, 實無改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再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理由及必要。聲請人多次誘導丙○○並使之錄音,更有挑 撥相對人與丙○○間之親密關係,聲請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 。聲請人雖稱丙○○之生日願望為回聲請人家,惟丙○○於相 對人住院過生日之願望卻是希望留在相對人處,且相對人 未曾因此對丙○○錄影,在在顯示丙○○已經陷入忠誠問題, 聲請人多次有目的錄音及反覆追問問題,恐對未成年丙○○ 造成不利影響。丙○○已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屆時身、 心理產生變化,同為女性的相對人較能提供協助與照顧。   ㈢又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完備,反觀聲請人所指之公司同事、 安親班老師、鄰居及乾妹等皆未與丙○○同住如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有過夜需求,其等是否適宜作為支援系統之一環, 均非無疑。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同性別原則、良好之系統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繼續任之,無改定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2日判 決離婚(109年度家上字第282號),並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聲請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本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8至6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陪伴丙○○、拒絕讓丙○○接受腿 型之矯正治療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並有拒絕告知 其丙○○之就學狀況、妨礙會面交往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且丙○○亦數度明確表明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等情,並提出錄 音檔及譯文、丙○○之照片、臉書截圖、律師函、兩造對話 紀錄、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同上卷第 67至97頁、第159至177頁、第303至328頁),但為相對人 否認,且聲請人雖稱丙○○需接受腿型矯正治療,但自承經 淡水馬偕醫院醫師檢查表示觀察就好無需治療(見卷二第 89頁家事準備三狀),與相對人所稱已攜同丙○○至骨科就 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等狀況相符,故相對人雖未依 聲請人要求或指示方式處理此事,亦難據認有何不利未成 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拒絕陪伴或有拒絕告知其丙○○之就學狀況,認有不利丙○○ 之情事,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構成何種損害,即聲 請人就此所認,為其主觀臆測,同難憑信。另就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人既得依前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與丙○○會面交 往,如受阻礙亦得以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自難認 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函 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 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 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 未成年子女希望與其同住,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 親權。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改 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 有同住親屬能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及照 護環境。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且親子關係皆良好。基於改定親權之要件,相對人無 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 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狀況,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指訴相對人之事實,多屬照護、教 養方式、觀念不同所生紛爭,難認已達不利未成年子女或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且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相對 人亦無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 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難認有理 由。又聲請人雖稱係因未成年子女丙○○一再表明希望改與 其同住,而請求改定由其任親權人,惟本院函請囑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 女丙○○表達之意願,並無聲請人所稱希望改與其同住情事 ,益徵聲請人請求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應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避免「程序中之不當干擾」,但依上揭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所示,訪視之社工已特別就「 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為評估,第一次訪視(在 相對人處)時特別排除相對人在場,使未成年子女單獨受 訪,第二次訪視(在聲請人處)亦選擇特定空間單獨受訪 ,因而評估未成年子女能真實表達意願(見保密卷未成年 子女訪視報告),可見未成年子女丙○○能自主且清楚陳述 受照顧情形及真實意願,其於訪視時表達之意願自得採用 ,尚難僅因與聲請人先前所聽聞未成年子女所表示內容不 同,即逕認係受不當干擾所致,本院因認無再行選任程序 監理人必要。又本院既未准予改定親權人,則聲請人另請 求於改定親權人後,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即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2-家親聲-295-20250317-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085號、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政源與黃羿超為一同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工作之友人,緣 黃羿超與陳暐凱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許發生口角,黃羿超 遂於同日下班前,與張政源及一同工作之友人張吉安、莊忠憲、 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等人,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之消防隊旁道路聚集。同日 19時29分許,黃羿超等人見陳暐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林巧淳從臺 北港3號管制站出現,即陸續上前以分持棍棒、交通錐、安全帽 毆擊,或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陳暐凱,致陳暐凱受 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頭部、背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暐凱撤回告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政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張政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 、102頁),且據告訴人陳暐凱(111偵23085卷第15-18、30 1-307、487-497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林 泓均(111偵23085卷第15-18、301-307、487-497頁)、林 巧淳(111偵23085卷第45-46頁)、向黃錩(111偵23085卷第37 3-375頁)、陳建華(111偵23085卷第377-379頁)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亦據共同被告黃羿超、張吉安、莊忠憲、汪 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本院112訴276卷二第10、24、73頁),另有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111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 3085卷第55-59頁)、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1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23085卷第2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111偵23085卷第223-225、443-481頁)、黃羿超手機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3085卷第229-231頁)、告訴人提 出之臺北港東立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3085卷第505-506 頁)、警方製作之現場平面圖照片(111偵23085第507-515頁) 、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112訴276卷一第202-212 、215-2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黃羿超、張吉安、莊忠 憲、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 法第150條本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 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202號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10日確定,並於109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因詐欺、竊盜、毒品等 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復於109年7月8日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8月13日,於11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 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型態亦屬有 別,難認其前案與本案間有何內在關連,檢察官復未舉證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黃羿超與告訴人陳暐凱在工作上所生 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化解衝突,即與黃羿超、張吉安 、莊忠憲、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等 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 ,衝動控制能力顯然不足,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暐凱達成調解並為部 分賠償(本院卷第111-113頁)之犯後態度,另衡以其前 開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 段、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112訴276卷二第26、27 頁)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本院審訴卷第233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6

SLDM-114-訴緝-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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