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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施佩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8、231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佩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 國111年5月初之某日,提供其郵局及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欺 、洗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前者。上訴 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 後撤銷第一審量刑結果,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又上訴人幫助洗錢行 為時間點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比較該條 修正前、中、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就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刑已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除 適用法令錯誤之外,更剝奪上訴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予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原審未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對上訴人較為不利,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 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 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 合比較之列,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而比較本件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 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 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偵 查及第一審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然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上訴人處斷刑之最高度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高於修正 前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至是否得易科罰金乃處斷刑決定後,於所宣告之刑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始依法有易科罰金之機會, 於處斷刑形成前即無從比較適用。而本案既依有利於上訴人 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罪刑,縱處 斷刑受同條第3項之最高度刑之限制,然其最重「法定本刑 」仍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處之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依憑己見,置原判 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 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 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6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鳳 選任辯護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5、996、997、 998、9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桂鳳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LINE通 訊軟體暱稱「郭美英」之成年人,幫助「郭美英」詐欺如其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12人及掩飾其附表「匯款時間與金 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競合犯 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需先認定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倘該理由不 備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 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為本院近來統一 之見解。而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 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 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從未自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因修正後之最輕本 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高於修正前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 。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論罪之結論,固屬的論,然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始有該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4中僅載敘「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等旨,究基於何種事實?該適 用之結果如何?暨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幫助犯,則經裁量後究 有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俱 未於理由中敘明,此部分法律上之適用,影響判決之本旨,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有無前述減刑規 定之適用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以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核均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科刑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6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潘志軒 原審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12667號),由 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志軒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所示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依憑證人田美月之供述,但前開供述 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是原判 決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惟證據之適格,係指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相關聯之證據與 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犯罪事實者,即屬適格之證據。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自己、不知情之子田O杰,以及有犯意聯 絡之友人田美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詐欺贓款轉匯至前開帳戶後分別領 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具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係綜合①上訴人與莊詠豪(按:即收 取本件人頭帳戶者,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中提及車手提領、收購金融帳戶分潤等與詐欺犯行相關之 對話紀錄;②田美月證稱:上訴人要借用帳戶使用時有藉口 其要將帳戶提供給大老闆逃漏稅使用,以及上訴人平日出手 「蠻大手筆」等詞;③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有大筆詐欺贓款流 入並隨即頻繁且分批提領(見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等證據調 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非單憑田美月之供述而為有罪之認定 。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於原審所持辯解,依憑 己見,任意割裂證據而以單一之供述證據不得證明其犯罪等 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為指摘,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7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陳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郁翔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4時許,使用行動電 話,以通訊軟體Twitter刊登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訊 息,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嗣因買家為喬裝之警員而 未遂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年輕識淺,一時不察涉犯本罪,犯後均坦 承犯行,已有悔悟,復積極配合偵查機關為偵查行動,且伊 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本案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屬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 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就伊為初犯之量刑因子妥適 審酌,均有違誤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 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 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毒 品危害之烈,不能諉為不知,竟為求私利,以新臺幣4300元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情節非輕,復查無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且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 得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第一審判決已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包含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或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上訴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應予維持等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5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蔡維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乃特別量刑程序,與針對個別犯罪論 罪科刑時考量各項法定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之量刑方式有別,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維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49罪均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各次販毒價金在新臺幣600元至4千元不等; 編號1所示10罪、編號2所示39罪,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1年;編號1、2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餘,且犯罪 型態、情節相同,考量抗告人所犯49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49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306年7月,曾定應執行刑合計15年 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業經合法通知抗告人,保障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迄今已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顯 見刑罰之執行對伊已生教化作用,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 考量上情,顯然違反抗告人權益。再請併予考量伊就附表編 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其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從輕對伊為有利之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至抗告人就其所定應執 行刑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將予折抵扣除,不影響其權益。再者,定應執行刑乃特 別之量刑程序,有關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事由,非屬定應執行刑之特別量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王建明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14號),由其原審辯護人 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建明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冒用曹 人元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1975萬元之本票,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在○○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填載發票 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交告訴人鄭國謀收執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5年),另諭知 相關之沒收。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另 撤銷上訴人之緩刑宣告。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 後案犯罪之時間,是否構成累犯,與是否宣告緩刑無關。伊 構成累犯之前案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距伊本件所犯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第一審宣判時間(113年2月21日)已逾 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相符,原判決以 第一審判決諭知伊緩刑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有違誤。再者, 伊自始坦承犯行,已取得曹人元之原諒,系爭本票實際未流 入市面,伊亦無任何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且 告訴人亦知系爭本票非曹人元本人簽發,非善意取得系爭本 票之人,伊之前案亦非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原判決僅以同為 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難認伊已有真摯悔意為由,逕自撤銷 第一審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無異抹煞伊積極悔改之努力, 量刑輕重之裁量即有未當,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有 違法。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 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 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 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 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是以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 應屬法院審酌個案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 並非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 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 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 「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誤 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 件等同緩刑之消極要件。惟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倘不違 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件上訴人前因加重強盜案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4 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確有如上訴意旨所稱第一審判決宣示時間,距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原判決雖誤認 上訴人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而有微瑕 ,惟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前開前案紀錄,雖非與本案相同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同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難認其已 有真摯悔意,故本案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諭知等情,顯非單以上訴人 成立累犯,為其不符合緩刑要件之唯一考慮。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1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王馨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王馨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暨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於擔任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 旗下經銷商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兼千蕎 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期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從康霖公司之直銷總顧問林耿宏處取得來源不詳之IB Coin虛擬貨幣後,與千蕎團隊(即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之 合稱,上訴人另案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 體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聯繫諮詢, 使不特定人主動聯繫之方式出售IBCoin賺取價差,並以該賺 取之價差作為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嗣告訴人吳桓 宇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瀏覽上訴人之臉書後主動與上訴人聯 繫,上訴人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據此領取康霖公司之業績獎 金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持有之IBCoin是以每顆40元至50元 之價格買斷轉售圖利賺取價差,並非利用千蕎團隊透過話術 高價出售,以作為千蕎團隊成員在康霖公司之業績,並據以 領取獎金,此由伊出售予告訴人6000顆IBCoin之對價30萬元 係直接匯入伊名下銀行帳戶內,並非康霖公司用以收取貨款 之帳戶即明。伊私下出售IBCoin是規避康霖公司業績回報制 度之個人行為,此與其所涉犯詐欺罪嫌之另案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認定伊參與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以及所造成之損 害均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伊既在康霖公司或千蕎團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與客戶間為交易行為,自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伊所持上開辯解各詞 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縱令伊因此成立加重詐欺罪,然伊是一時失慮所犯, 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取得告訴人宥恕 ,填補告訴人及社會之損失,倘判處法定之最低度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就詐欺所得通常係以人頭帳戶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匯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倘詐欺集團係以公司型態隱身從事詐騙行為, 為免組織犯罪曝光而瓦解,下游組織成員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非其所隱身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帳戶,即與一般事理無違, 尚不得以詐欺贓款先流向組織下游成員所申設之帳戶,即謂該 成員係單獨犯罪,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原判決已依上訴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以及交易紀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買賣契約、電子錢包截圖、第一審勘驗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IBCoin創幣錢包於創造發 行IBCoin後之IBCoin流向資料、另案扣案手機錄音檔譯文及其 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 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 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至6頁);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 」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 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量處上訴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其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重執其於原審 辯解各詞,再事爭執事實,或未依憑卷內具體事證,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4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丁為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為壯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犯行,因而論上訴人 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 之判決,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有本案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自屏東 縣屏東市翻修工程之工地清運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載往伊向林信義承租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貯放,於112年3月31日為警查獲之非法貯存 廢棄物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除諭知緩起訴期間及 應向公庫繳納之金額外,另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將本案土 地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伊委託隆興建材行周彥亦清 除本案廢棄物,惟其未依約將本案廢棄物為合法之清理,反 與黃進榮共同將本案廢棄物非法傾倒在○○縣○○鄉○○段000地 號,致伊受該2人所累,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6、11 537號起訴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現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伊並因此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實則伊無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2.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量刑證據資料為另案之起訴內容及證據 ,未經合法調查,已逾越本案審理範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伊於上訴原審時已具體指摘及此,非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雖將第一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撤銷;惟仍將屬 另案應調查之事證,未經調查審理即併於本案為量刑審酌, 認定伊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廢棄物,態度輕率,並心存僥倖 ,顯有違誤。再者,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廢棄物,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相對輕微,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且伊係初犯,自白犯 罪,目前尚需負擔十數名員工之生計,無入監執行之必要, 原判決未全面審酌本案整體事件之經過,且以非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為量刑依據,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因此 不予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 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 ,自無許其嗣後再行主張已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略以):只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認同,沒有要一併上訴。113年7 月18日之書狀,只是要提醒原審法官,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 周彥亦、黃進榮、廖敏吉等人之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應係贅載,不是要爭執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 但第一審以上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量刑事實」, 認定伊之犯後態度實有違誤,這部分在上訴人量刑上訴之範 圍內等語。其原審辯護人則表示,意見同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7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再次重申僅就量刑上訴(見原 審卷第101、106頁),檢察官則表示請增列另案起訴書為量 刑資料(見原審卷第104頁)。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迭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第一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原審得予審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其對第 一審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 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此「科刑資料」係指刑 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如已 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 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 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仍應與卷存 證據相符。又此等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應如何調 查,固無明文,惟倘屬不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仍應在科刑 資料之調查階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或為防禦之機 會。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生另案,事涉上訴人犯後態度等量刑 自由證明事項,原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已就作為科刑資料之 另案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提示,並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 示意見,有原審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 以上開證據資料為量刑審酌事由,亦僅為上訴人態度輕率、 具重大過失之評價,並未就上訴人所涉另案為有罪、無罪之 評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已逾越本案審 理範圍之資料為量刑基礎而有違法等語,顯有誤會,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 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而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與是否適於宣告 緩刑更無絕對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期間長達4月 餘,於本案土地非法貯放之事業廢棄物,重量約35噸等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認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爰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上訴人係於112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其提出為警查獲前曾委請廠商清運本案廢 棄物之相關資料,自不足為其於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前已為警查獲,仍未盡查證義務,於112年5月 上旬委託非法業者周彥亦清理本案廢棄物,態度輕率,至少 具有重大過失,且於同年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隱瞞上情不報 ,致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嗣為警查獲另案,經檢察官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顯非無辜受累。是以上訴人辯稱係一時 失察,過失輕微等語均無足採。審酌上訴人犯罪期間及傾倒 數量,犯後仍委由非法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要 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所為,基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必要, 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 上訴人所犯本案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並說明不予緩刑宣告 之理由,均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就有關量刑部分之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 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2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林宏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問題,則非屬該款所 謂罪名。至依前開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倘未兼備 「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 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 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抗告人僅執一己之詞,片面主張自己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並 無犯罪故意,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至其所稱被害人未到庭、法院未安排和解、調 解,致其無從與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 ,以爭取輕判或緩刑乙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 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再審意旨,另略以:伊係為申辦貸款而 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取款車手陳泰亦稱與伊完全不認 識等語。伊案發後有協助警方查緝涉案不法人員,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故意,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伊之說詞 ,未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僅以臆測方式,推論伊主觀上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共犯陳泰之證述 、抗告人與Line暱稱「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抗告人提領款項及陳泰收取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 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抗告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下稱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透過以Line將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案傳送予「潮霖資產Sall y郭思莉」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嗣告訴人等於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抗告人 再依「陳伯宇」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於110年6 月30日下午交予陳泰,由陳泰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處抗告人加重詐欺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就抗告人主觀上何以具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所辯因急於創業開店貸款, 欲申辦貸款,方遭詐騙,要非基於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而為之 等語,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 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 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指,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說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 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 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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