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文章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1-10 筆)

東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聰慧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陳宣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31

TTEV-113-東簡-218-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黃寶琴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新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生撤回之效 力,如新訴之變更不合法,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 裁判。查原告於起訴時,依兩造間之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為 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70-1地號土地,下稱870-5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同縣市○○ 段0000○號,下稱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嗣於訴訟中之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改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60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1,052元,及自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 第261-262頁),顯係訴之變更,被告並就此訴之變更為不 同意之表示(卷第262頁)。原告雖以兩訴「因情事變更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主張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惟前者係以 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效,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登 記1149建號建物予原告之事實,後者係以原告所主張之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實,兩訴之請 求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不同,構成要件即相異 ,本件已歷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2日3 次言詞辯論,原告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方提出訴之 變更,足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7年7月12日訂有如原證1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臺東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被告 則負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及營造施工,並 應於合建房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及內部設備 時,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坐落於870-5地號 土地上之1149建號建物已建築完成,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合建 契約移轉114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合建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 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87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 物(即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 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明訂完工日期自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接 輸水電時被告即應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即為 得行使請求權的始點,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方起訴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履約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2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87年7月12日訂有如原證1系爭合建契約(卷第15-24 頁),原告為甲方,被告為乙方。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臺東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二筆...與乙方(即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卷 第24頁);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土地規劃、 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鳩工庀材、營造施工及有關之風 險(卷第24頁);第4條約定房屋分配及債權債務擔保方式 (卷第22-23頁);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取建造 執照之日起2個月內開工,於建築完竣後領得使用執照,並 以接輸水電完妥及內外雜物清理完畢之日為完工日(卷第22 頁);第10條約定交屋及管理方式(卷第20-21頁)。  ㈢870-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70-1地號土地。  ㈣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建物),使 用執照字號:89年2月22日東工使字第1441-8號(卷第25頁 )。依照114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 為89年2月22日(卷第47頁)。  ㈤依照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000號,下稱1142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 成日期為89年2月22日,於110年12月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使用執照字號:89年2月22日東工使字第1441-8號(卷 第239頁),該建物所有權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3年1 月30日因法院確定判決而塗銷(卷第235-237頁)。  ㈥1149建號建物與1142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並為系爭合建契 約之建物,1149建號建物已於113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與訴外人倪翊芸,並於113年7月19日登記完畢(卷 第251-252頁)。 四、本件爭點(卷第2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 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 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 屬法律障礙,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㈠房屋分配:總戶數為6戶,... 甲方(即原告)除位於最接近龍誠商號之店面不予考慮分配 外,甲方得優先分配最接近紅地毯之店面1間其餘4戶得由乙 (即被告)任意指定2戶歸屬甲方取得」(卷第23頁)、第1 0條明訂「一、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取(得)使用執照,完 成接水接電及內部設備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甲方(即原 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甲方接管」(卷第20-21頁),兩造 可依上開契約約定分配房屋,且建物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 ,即為原告得行使房屋分配請求權的始點。依上三、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1149建號建物係於89年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卷第25頁)、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2月22日(卷第47頁), 則原告得行使房屋分配請求權的始點,應自該日即89年2月2 2日起算,其本件房屋分配請求權時效已於104年2月22日屆 滿,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卷第9 頁),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基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之建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 付,洵屬有據。至原告陳稱使用執照雖是原告名字,但一直 由被告持有,被告係於113年3月25日就1149建號建物為第1 次保存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卷第265頁) ,惟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乃屬請求權行使之事實 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依前揭說明,於時效之進行, 自無影響。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雖謂被告自始未曾點交過1149建號建物,被吿應有完成 建築合建房屋,亦負有使原告取得所分到建物之義務,被告 一直沒有將使用執照交付給原告,顯可歸責於被吿,致契約 的目的無法完成,縱認有逾越時效,也是被吿行為所致,時 效應視為未完成,可視為被吿根本尚未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 內容,因此時效也還沒開始計算云云。依上三、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1149建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完成日期同為89 年2月22日,被吿即已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再者,縱 使被告一直未將建物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然此亦非原告行 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因為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明訂「 一、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 及內部設備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甲方(即原告)應得之 房屋點交予甲方接管...」,係原告行使其房屋分配請求權 之條件,條件成就後,原告即可行使其房屋分配請求權,無 關於1149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在何人之手。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有時效未完成、時效亦未開始計算乙節,顯非可採。原 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移轉114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DV-113-訴-108-20250327-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鑑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0,99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則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另徵收裁 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 ,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第1款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錢,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迄未據反訴原 告繳納。而本件反訴聲明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27,163元【計算式:4,070,875元+156,288元(自民國11 3年8月16日起至反訴起訴前一日止每日814元之總額)=4,22 7,1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5

HLDV-113-訴-265-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韓馨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韓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韓馨利用乙○○高齡、獨居而且有固定收益需求 的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時 ,前往乙○○在花蓮縣鳳林鎮之住家(地址詳卷),詐騙乙○○表 示:「把土地拿去申請種太陽能,申請期間每年可以獲得政 府補助款10萬元」,乙○○因而被騙,同意提供名下鳳林鎮箭 瑛段地號080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委託范韓馨 辦理太陽能種電申請,范韓馨先拿乙○○書寫的借據向杞文榮 、杞舒婷(起訴書誤載其等為代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取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現金後,乙○○再透過杞文榮、杞舒 婷辦理120萬元的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50萬元的抵押 權,杞文榮、杞舒婷再將借款扣除手續費、利息等費用後, 將91萬5,700元匯入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 訴人帳戶),范韓馨再將該等款項轉匯91萬5,000元至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737號帳戶內(全帳號詳卷,下 稱被告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杞文榮、杞舒婷轉匯91萬5,700 元至被告帳戶內,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是范韓馨共詐欺 乙○○111萬5,0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11萬5,700元,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韓馨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證人杞文榮及杞舒婷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5至13、31至47頁,偵字卷第21至25頁,調偵 字卷第29至31頁),復有借款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27頁,調偵字卷第40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 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藉機騙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共詐得111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以 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 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因當時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營造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11萬5, 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HLDM-114-簡-22-20250325-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 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 ,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 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 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 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 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 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 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 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 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 )、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 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 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 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 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 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 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 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 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 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 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 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 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 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 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 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 (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 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 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 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 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 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 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 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 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 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 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 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 、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 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2025-03-21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富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李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4月10日在被告處工作,除90年2 月至94年3月15日外,其餘自87年4月10日至109年9月10日期 間,原告之工作地點及內容均在被告之分裝場,期間長達17 年餘。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負責瓦斯 分裝、運輸及裝卸之工作。原告長期移負重物,因雙手無力 、手麻、下肢行動不便、腳部腫大等症狀日益嚴重,經臺灣 OO教OO會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OO分院(以下簡稱OO醫院)進 行治療,診斷為患有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 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惟經藥物、物理治療 後仍無法改善,且因可能為職業病。原告遂於110年間至OOO O醫療財團法人OOOO醫院(以下簡稱OO醫院)職業醫學科就 診,並於110年5月10日經職業病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之右手腕 隧道症候群為職業病。原告自109年9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 期間申請留職停薪接受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而上揭職業 病評估報告僅就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進行評斷,而疏未就頸 椎之椎間盤脊髓病變進行鑑定,原告嗣以此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助,勞保局卻認為 原告之頸椎脊椎狹窄症、頸椎椎間盤病變僅為一般傷病。況 依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認定指引參考,對於潛在暴露之職 業即有包括搬運瓦斯工。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病變應確 亦屬職業病無訛。原告之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 病變已達無法復原之失能程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無法工作接受治療 期間2年工資,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40 個月,並依原告診斷出職業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8,200元 計算,合計2,444,800元(計算式:38,200元×40月+38,200 元×24月=2,444,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8 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83年11月21日成立,於88年間將經營 權賣給訴外人OOOO,土地仍為被告所有,由OOOO向被告承租 土地,OOOO自88年10月1日安排原告於OO分公司工作,於88 年11月22日退保,自90年1月2日安排原告進入OOOOOO工廠, 於90年2月1日退保,後自94年3月16日安排原告進入OOOOOO 分公司,於105年1月7日退保,並於該月決定不再經營OO分 裝場,被告方收回經營,並於105年1月20日起僱用原告。原 告主張其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病變皆為職業病, 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曾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並於111年5月23日來函告知核定不 予給付,原因係原告已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領取109年10月3 日至109年11月24日間,共53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而原告 復以同一事由致頸椎椎間盤病變申請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 1月14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洽調原告病歷資 料,並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檢視其工作照片,認為未 有頭肩頸負重工作之危害,不符合頸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之 認定基準,故勞保局認定該部分非屬職業病。勞保局復於11 2年11月9日來函表示,依門諾醫院112年9月22日出據之失能 診斷書及X光片、照片審查,原告所申請之頸脊髓壓迫、頸 椎退化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不符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OO 醫院亦同樣認定原告頸椎疾患非屬職業病。又原告雖主張瓦 斯搬運工屬頸椎疾患潛在暴露之職業,然原告年資僅4年餘 ,尚不符合職業性頸椎椎間突出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之工作年 限。再者,原告之頸椎疾患應係其自身傷病,原告於105年 間到職時體檢,當時即有頸椎病變、胸椎輕微側彎、上背痛 、手腳麻痛、關節疼痛、手腳肌肉無力、WBC過低(可能有 骨髓分化問題)等舊疾;而原告尚有飲酒之習慣,腕隧道症 候群之治療中即須避免飲酒,防止增加神經壓迫之程度。況 原告欲以勞動基準法第59第1項第2款有所請求,卻未舉證其 有喪失工作能力,而觀以被告所提供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復 工時之工作影像,可知原告行動正常,就OO醫院於111年7月 22日所做之失能報告亦可得知,原告行動能力正常,能從事 輕便工作,且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 ,故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分裝場,負責瓦斯分裝、運輸及裝卸 之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9年間經OO醫院診斷患有雙側 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 有脊髓病變,惟經藥物、物理治療後仍無法改善,復於110 年間至OO醫院經職業病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之右手腕隧道症候 群為職業病,原告自109年9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期間申請 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醫院診斷證明書、OO醫院職 業疾病評估報告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 「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 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查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公司工作 期間患有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及頸椎之頸 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一情,有OO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自屬因受僱被告公司而受職 業災害,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所罹上揭疾病係屬職業病且致原告已無法工 作,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 2年醫療期間之工資及薪資補償40個月等語。惟查: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 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 定,即應可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 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本件 原告於前揭職業災害發生後,經勞保局110年8月9日保職 簡字第110021096612號函記載:「...勞工是否不能工作 ,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 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 非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台端以長期移負重物致『右 手腕隧道症候群』,申請109年9月30日至110年5月10日期 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 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君所患符合職業 病認定基準,同意109年9月30日起共56日之申請』...台端 所患本局核定按職業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即109年10(按應為9之誤)月30日給付至109年11月 24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273.3元之70%給付53日 計47,239元...」,嗣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 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9***號審定書駁回原告審議申請等 情,有勞保局前開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3頁),堪認原告因前開右手腕 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病,其醫療不能工作期間為56日,應堪 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工作同時罹有頸椎椎間盤病之職業病一情 ,惟經勞保局111年**月*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16***號函 認定原告係普通傷病失能,而給付560,252元,有該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已非原告所主張之職業 病。另經本院送請OO醫院就原告頸椎椎間盤病是否因任職 被告公司工作所致之職業病鑑定結果認:「個案自94年3 月至109年9月任職於OO、OO公司,從事液化石油油氣運輸 、填裝工作,108年3月5日於OO醫院核磁共振記載頸椎椎 間盤突出,並經113年11月22日作業現場訪視調查,個案 在桶裝瓦斯載運滿桶下車、空桶上車過程中,偶有肩頸負 重情形。採用勞工所述之內容,以最劣情境法(worst ca se scenario)計算單日最高負重量為2603公斤,但僅每 年數日暴露,非屬常態作業,經比對各項暴露證據未符合 認定參考指引標準,依過去各項醫療紀錄評估亦無法排除 為自身疾病之進展,綜合判斷個案所罹患之『頸椎椎間盤 突出』非屬職業病」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8日慈醫文字第 1140000071號函附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三第261頁至第280頁),是原告主張因工作而致有頸椎椎 間盤突出之職業病,現仍未治癒等情,即不足採。   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不能工作日數為56日,已如前 述,而兩造就原告任職當時平均工資為每月38,200元(即 每日1,273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是原 告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數額應為71,288元(計算式:1,27 3×56=71,288),應堪認定。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 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 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經勞工保 險局核發傷病、失能給付47,239元、560,252元,自均應 由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已 無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44,8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1

HLDV-112-勞訴-1-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勲武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劉得祺、陳碧卿為兩造之生父 母,依卷附之照片、成績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職工 子女教育獎助學金申請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切結書、建 物登記謄本、訃聞、訴外人即證人劉貞妹、劉得洲、劉陳春 紅、陳美親、陳彩秦之證言及兩造之陳述等,堪認劉得祺、 陳碧卿有積極行使親權或照護被上訴人之行為,訴外人陳秀 真並無出於收養被上訴人之意而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 其2人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又民國100年7月25日分割繼承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記載兩造及陳碧卿協議由被上訴人單 獨繼承劉得祺所遺花蓮縣吉安鄉仁廉段856之1地號土地及同 段1200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同段1224地號土地及同段2 30建號建物(下稱B房地),兩造不爭執劉得祺死亡後,兩 造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予陳碧卿,佐以陳彩秦、陳美親 之證言,及A、B房地於同年月27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後,陳碧卿以A、B房地設定抵押借貸償還劉得 祺生前貸款本息,出租B房地並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劉邑紋繳 納其個人購屋貸款,並與上訴人劉宇峰居住使用A房地等情 ,堪認兩造同意由陳碧卿主持劉得祺遺產分配事宜,系爭協 議非屬偽造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9-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怡怜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以聲請調解 暨起訴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或裁判費。經查,本 件係因財產權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1,48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調解聲請 費2,000元(如調解不成立,起訴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7 元,此部所繳調解聲請費得抵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及所請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18

TTDV-114-補-122-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