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鵬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
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
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即應按第二審裁判費之收費標準,補繳裁判費
。又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自明。
二、查上訴人陳美珠於上訴時,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陳鵬勇應再
給付民國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04,051元,嗣又具狀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陳鵬勇應再給付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2月17日間支
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044,859元,則上訴人於上訴後
追加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48,910元(計算式:604051+00000
00=0000000),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
已繳納9,915元,尚應補繳16,087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追加
請求1,044,859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2-簡上-68-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