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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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聲
金城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仁杰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371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 字第9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經臺中地院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8號、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 揭說明,兼衡聲請人於本案為時效抗辯主張等事由尚須審理 確認等情,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 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114年度城簡 字第16號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94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本金加計至起訴 前1日之期前利息,應為7萬4827元(計算式詳附表),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 、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當於3年8月內結 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 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萬3718元(計算 式:7萬4827元×5%×3年8月=1萬3718元),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1萬371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 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6294元 利息 1萬6294元 93年10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10+311/365) 19.89% (按日息萬分之5.449換算) 3萬5170.17元 利息 1萬6294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23日 (起訴前1日) (9+204/365) 15% 2萬3362.92元 小計 5萬8533.09元 合計 7萬4,827元

2025-03-31

KMEV-114-城簡聲-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柯秀玲 被上訴 人 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斌 被上訴 人 陳清祥 陳寶蓮 林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寶蓮應與被上訴人陳清祥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命給付之本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項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陳清祥、被上 訴人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林政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寶蓮 負擔四十七分之六(其中四十七分之三與被上訴人林政治連帶負 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 柯秀玲於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案件(偵查案號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4號;起訴後之一審 原案號為110年度審易字第804號、二審案號為110年度簡上 字第107號)(下稱刑案)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先後於民國109年8 月22日、109年10月14日共同侵入其住宅,並移(棄)置而 毀損、竊盜其物品,其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即 有巢氏房屋)(下稱信實公司)為陳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聲明請求:「㈠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 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 秀玲(遭竊盜或毀損之)衣物、書籍、文件、生活用品、電 視機、相冊、錄影帶、攝照之光碟、盒子裝現金(腳尾錢) 、古代銀幣、家俱、電腦、電器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如不能給付時,折算現金給付之(嗣補陳該等物品之相當價 值為50萬元,見簡上字卷第40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 件原審審附民字卷第3至5頁);惟查刑案僅就陳清祥於109 年8月22日侵入住宅乙情提起公訴並嗣經有罪判決,另就陳 寶蓮、林政治被訴涉嫌於109年10月14日竊盜乙情為不起訴 處分,有刑案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 第1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 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3頁)附卷 可稽,則本件柯秀玲起訴主張除陳清祥於109年8月22日侵入 住宅以外之部分所受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 請求;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 一見解,而柯秀玲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就上開部分 請求損害賠償,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件原審士簡字卷 第68至73頁、簡上字卷第535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陳清祥、信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柯秀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柯秀玲起訴主張: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 之仲介期間,受房東即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1的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期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 9日止),其因認伊未按時繳付租金,竟於租約尚未終止前 ,於109年8月22日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將伊 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使物品曝曬並受風吹雨淋 ,且盜取物品,又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將系爭房屋換鎖 ,且於109年10月14日清除現場伊遭棄置屋外之物品,其等 聯手竊盜、毀損、拋棄而使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是到109年9 月9日,且伊有跟陳清祥說要續租,只是伊因為要照顧其他 長者,沒有每天晚上回去,伊於109年8月中時有回去,那時 東西還沒有被搬到外面,伊於109年9月10幾日回去發現伊的 東西大部分被搬到外面,而且有一些伊的東西不見了,腳踏 車、書櫃等都不見了,伊打電話給陳清祥,陳清祥有承認東 西是他搬出來放在外面,他的口氣很不好,當天伊有報警, 9月10幾日當天伊有拍照,後來109年10月14日伊又去現場, 結果發現現場外面的東西都被丟掉了,伊再次去報警,隔日 伊有再回現場拍攝影片,那天伊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 伊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 來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本件陳 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三人就前述於109年8月22日、109年1 0月14日之侵入住宅,並移(棄)置而毀損、竊盜伊物品之 行為,共同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為陳 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所述;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清祥辯稱:柯秀玲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來請伊幫忙租屋, 伊單純是幫忙性質,信實公司也不知道伊有幫忙租屋的事, 柯秀玲沒繳租金,要求她搬家也不願意搬,造成伊非常大的 困擾,每次去找她都隨便說幾句,後來詢問鄰居說很久沒有 看到她,且門也沒有上鎖,伊以為她已經搬離,才將屋內之 物品移置到屋外,伊只是單純將物品移出,否認有柯秀玲所 稱將物品毀損或遺失之情形等語。陳寶蓮辯稱:伊是屋主, 伊請陳清祥處理那邊四間房屋要出租的事,伊不清楚陳清祥 處理房屋出租的詳細情形,伊是有一天因為林政治幫伊處理 其他間房間時發現另一間堆了很多東西而告訴伊,但伊未收 過那一間的租金,伊問陳清祥,陳清祥說他會把東西拿出來 ,並未說到當時有無出租、亦未說到東西是誰的,伊是直到 被警察通知去警察局才看到租約,警察說依租約該房間有出 租,但伊跟警察說沒有收到租金,且租約的期限也已經過了 ,伊不知道陳清祥究竟是如何處理的等語。林政治辯稱:伊 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 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 話給陳清祥,陳清祥表示他會處理裡面的東西,陳寶蓮跟陳 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 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後來又過一陣子伊以為剩下的是不 要的東西,伊才把東西清走;伊不認識柯秀玲,是陳清祥將 東西搬出來,之後伊才會與屋主於109年10月14日將東西清 運走,伊不是柯秀玲所提出的光碟中之男子等語。信實公司 辯稱:公司完全不知道柯秀玲所指的狀況,這個案子沒有進 到公司,公司並無收取仲介費,應屬陳清祥之個人行為等語 。於原審均答辯聲明:柯秀玲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柯秀玲之請求,判決陳清祥應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 柯秀玲6萬元(即因陳清祥於110年8月22日侵入住宅,而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柯秀玲之其餘請求,並 就柯秀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柯秀玲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柯秀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原審 駁回其請求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並各加計利息〉外之其他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 駁回其請求陳寶蓮及林政治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當中之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陳清祥 、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物品或相當價 值之代替給付5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 駁回柯秀玲除上述聲明不服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及原審判 決判命陳清祥及信實公司對柯秀玲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柯秀玲於上訴審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柯秀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再)給付柯秀 玲(精神慰撫金)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 、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秀玲系爭物品,如不能給付時,折 算現金50萬元給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534頁 )。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於上訴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期間,受 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系爭房屋,其以陳寶蓮為出租人名義 與柯秀玲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9月10日 起至109年9月9日止),嗣陳清祥因柯秀玲自108年10月份後 未按時繳付房租,於109年8月22日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 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另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 於109年10月14日將現場物品清空;又陳清祥因上述於109年 8月22日進入柯秀玲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經刑案判決犯侵入 住宅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清祥之Line主頁 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並以「突發其祥 仲介」為帳號名稱)、陳寶蓮之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 約書(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9至63頁),以及柯秀玲於109 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 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 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以及林政治於109年10月 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訊息相片、刑 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物品清空之相片 (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暨刑案本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1頁)在卷可考。 二、本件柯秀玲主張: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共同參與前述於 109年8月22日、109年10月14日之侵入住宅及移(棄)置物 品,致伊之物品遭毀損、竊盜,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就陳清祥之 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陳清祥、陳 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 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109年8月22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清祥明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柯秀玲,竟未得柯秀玲之同 意,於109年8月22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置於屋內 物品移置至屋外之事實,業據陳清祥於刑案中坦承無訛(見 刑案審易字卷第62頁及簡上字卷第77頁),且有前揭柯秀玲 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 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 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附卷可稽,堪認陳清祥有 於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柯秀玲住宅之不法行為甚明。至陳 清祥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伊有事先通知柯秀玲何時會過去把 房子清空、伊以為柯秀玲已經搬離云云,惟查:依陳清祥提 出之其與柯秀玲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簡訊,雖顯示陳清祥於 109年5、6月起即以Line訊息不斷要求柯秀玲搬走,及於109 年8月15日傳簡訊予柯秀玲稱「請在8/20把東西搬走,沒搬 走就會當垃圾丟掉」等語,然迄至109年8月22日止並未接獲 柯秀玲回覆表示同意、或通知稱其已自行搬離等情(見本件 簡上字卷第236頁),則於斯時租約尚未到期、亦未合法終 止租約之情形下,難認陳清祥有何進入屋內移置物品之正當 權源,陳清祥所辯此節並無可採。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前述1 09年8月22日侵入其住宅而將其物品移置至屋外之行為,使 物品遭曝曬及受風吹雨淋而毀損,且其有一些東西如腳踏車 、書櫃等都不見了,而認另有毀損、竊盜之不法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揭柯秀玲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 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所示,柯 秀玲遭移置至屋外之物品,部分係置於1樓騎樓下、部分置 於1樓中庭,又部分係放於塑膠袋及保麗龍箱內、部分為散 放,然尚未見有泡水或明顯變質損壞之情形;至柯秀玲固於 本件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提出所謂被毀損物件之相片,顯 示相片內之衣物、電器用品及雜物等有潮溼發黴等情(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548至560頁),但該等相片係於事發後逾4年 始提出、且拍攝時間及地點均不明,無從認係109年8月22日 自系爭房屋內移置至屋外並致變質毀損之物品,難認柯秀玲 主張另有毀損乙情為可採;另柯秀玲所謂其有物品遺失不見 ,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於109年8月22日置於系爭房屋內、 以及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亦難認柯秀玲 主張另有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寶蓮自承其委託陳清祥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事,雖其 辯稱不清楚陳清祥處理房屋出租之情形云云,惟查:陳清祥 於刑案中已供陳:伊於109年6、7間有在電話中告知陳寶蓮 說系爭房屋有出租給人、伊說是租給柯秀玲等語(見刑案偵 字卷第107頁)在案,而徵諸陳寶蓮於刑案警詢中陳稱:109 年8月伊有請人來看伊的房子外面、10月時伊有請木工幫伊 把外面的東西清除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0至21頁),可知 陳寶蓮就委託仲介出租之房屋並非全未關心及管理,其辯稱 不清楚系爭房屋出租之情形,亦與常情相違而無可採;又依 林政治於刑案偵查及本件陳稱:伊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 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 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話給陳清祥,陳寶蓮跟陳 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 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是陳寶蓮聯絡陳清祥把東西清出來 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33頁、刑案偵字卷第107頁),堪 認陳寶蓮有指示為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陳清祥為前揭 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3、再查林政治雖如前述自承其因發現系爭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 東西而詢問陳寶蓮是否要整理,嗣經陳寶蓮聯絡陳清祥後, 而有前揭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惟依柯秀玲提出之109年10 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及翻拍相片所示,系爭房屋有 對外窗戶而得看向屋內(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75、272頁), 尚難遽認林政治於本件租期屆滿前即曾進入系爭房屋因而發 現屋內堆放物品,復無證據顯示林政治有於109年8月22日與 陳清祥共同進入系爭房屋、或與陳清祥共同謀議為前揭侵入 住宅之不法行為,林政治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柯秀玲 固再以前述於109年10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翻拍 相片及譯文為據,主張伊當日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伊 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來 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云云(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175至214、272至274頁),惟林政治已否認其 係影片中之男子,而柯秀玲亦自承因光碟內的影像並未直接 對著該男子的臉一直拍,故伊現在不確定該男子是否為林政 治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頁),顯不足執以對林政治 為不利之認定而認其有此部分共同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 4、據上,柯秀玲主張109年8月22日陳清祥與陳寶蓮二人有侵入 其住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毀損、竊盜 物品及林政治部分),則無可取。 ㈢、關於109年10月14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寶蓮與陳清祥前揭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柯秀玲之住 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陳寶蓮復委託林政治將現場 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 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刑案偵字卷 第21、29頁,及本件簡上字卷第537頁),並有前揭林政治 於109年10月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 訊息相片、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 物品清空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可佐;至 於林政治固辯稱:109年10月14日伊看到現場的東西有被搬 一些走了,伊認為留在現場的東西是不要的;伊只有將一台 電視、兩個呼拉圈、幾個黑色袋子清走云云(見本件簡上字 卷第506、537頁),惟查:如前述陳寶蓮與陳清祥於109年8 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分別經柯 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 拍攝物品被移置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 放置物品的塑膠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 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 而陳寶蓮與林政治於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拍攝相片後 未久之109年10月14日即清運現場物品,且自承係聯絡清運 公司載運物品至廢棄物清理場,衡情現場當有數量非少的待 清運物,難認林政治所辯109年10月14日現場僅餘少數物品 並致其認係不要的東西乙節為可採,且林政治依當時現場物 品之情狀,當可預見非係他人不要之物品,而仍任意丟棄致 毀損,林政治與陳寶蓮均係故意為前揭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 甚明。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伊的東西都是新的,伊認為不 是毀損而是竊盜云云,惟觀諸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至 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尚難認其物品為新品,復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自難認柯秀 玲另主張構成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清祥雖如前述與陳寶蓮共同於109年8月22日侵入柯秀 玲之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移置物品不構成毀損或 竊盜),惟無證據顯示陳清祥復有於109年10月14日與陳寶 蓮及林政治共同清運丟棄現場物品、或與陳寶蓮及林政治共 同謀議為該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自無從認陳清祥有此部分 共同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  3、據上,陳寶蓮與林政治二人有於109年10月14日毀損柯秀玲物 品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柯秀玲主張陳清祥於109年1 0月14日亦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則無理由。     ㈣、關於柯秀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就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故意侵入 柯秀玲之住宅,妨害其居住安寧,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清祥與陳寶蓮連帶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⑵、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陳清祥於事發時係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 ,且以仲介人員身份與柯秀玲接洽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有 陳清祥之Line主頁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 ,並以「突發其祥仲介」為帳號名稱)可稽(見刑案偵字卷 第63頁),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仲介之職務有關,不因其 是否曾向信實公司回報接下此案而有異,是就陳清祥前揭侵 入住宅之不法行為,其僱用人信實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陳清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⑶、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陳清祥與陳寶蓮共同侵入住宅行為之手段及目的、 柯秀玲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陳清祥、陳寶蓮 、信實公司迄今未能與柯秀玲達成和解,以及渠等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柯秀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為6萬元(原審判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 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 息確定),及得請求陳寶蓮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陳寶蓮與陳清祥、陳清祥與信實 公司間,各係依不同法律規定成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 關係,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2、就陳寶蓮與林政治於109年10月14日共同毀損物品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寶蓮與林政治共同於109年10月14 日毀損柯秀玲之物品而侵害其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寶蓮與林政治連帶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因物品已遭清運丟棄而無從以返還 方式回復原狀,而請求以給付金錢之方式代之,自非無據。 至柯秀玲雖復主張其就前揭物品遭毀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受害而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不包括財產權受侵害(民法第 18、195條規定參照),是此節請求於法無據而無從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 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 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價值。 本件陳寶蓮委託林政治將現場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 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致柯秀 玲受有物品遭毀損之損害;又依前揭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 分別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拍攝物品被移置 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放置物品的塑膠 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 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而若令柯秀玲須 就現場物品遭清運前之詳細品項及價值提出具體證據,事實 上顯有困難亦有失公平,應依前揭規定適度降低其證明之程 度。本院經綜合審酌前揭相片所示而嗣遭清運毀損之物品, 經柯秀玲陳明包括:棉被毛巾6條,太陽眼鏡及抗藍光眼鏡6 個、手錶10個、小朋友繪畫工具組2組、大人絲質圍巾15條 、文具用品膠帶2組6條、香精座1個、手持電風扇2個、馬桶 刷2個、水壺2個、裝蛋器2個、開瓶器2個、蝦子鉗6個、指 甲剪3個、按摩手套1箱12個、按摩DM1箱500張、小孩彩色筆 10盒、彩妝粉刷6支、卸妝液5瓶、鍋子3個、煎蛋器5個、女 用衣物(含女用內衣褲10件、胸罩兩件、韻律服10件)、按 摩棒10支、臉部按摩棒3個、滾輪1個、一般衣物200件、小 型收音機1台、行動電源8個、喇叭1個、充電線50條、錄音 筆4個、耳麥50條、藍芽喇叭4個、手機支架2個、相機支架1 個、42吋液晶電視等情(見簡上字卷第536至537頁),核與 前揭相片所示之其內有放置物品之塑膠袋、保麗龍箱之容積 大致相符,暨現場散放物品之情狀,以及同品項物品之一般 保管使用情形及價值等情,認本件柯秀玲得向陳寶蓮、林政 治請求以金錢連帶給付其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 為6萬元,並得請求其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 為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柯秀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㈠陳 寶蓮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判 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 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息確定),及自110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陳清祥與陳寶蓮 、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間各成立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關 係,是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㈡陳寶蓮、林政治 應連帶給付柯秀玲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6萬元 ,及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柯秀玲之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至於柯秀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1-簡上-197-20250331-1

暫家護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韓○澤 相 對 人 簡○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配偶之子,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兩造並未同住一處, 然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因相對人欲拿回其投資抗告人之 股份而相處不睦,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大小聲;於113年11月3 日晚上19時許,在屏東縣內○鄉新○路抗告人住處,雙方因上 開投資事宜復發生爭執,相對人徒手毆打抗告人頭部,造成 抗告人受有頭皮撕裂傷、輕微腦震盪等情,相對人對抗告人 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抗告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仍時常出入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趕 也趕不走相對人,抗告人害怕相對人又會至其住所對其施暴 ,所以希望能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求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 四、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 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 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 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 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 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項前段所明定。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 ,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危險時,用以禁止 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 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 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騷擾、控制、脅迫等精神、經濟上暴 力等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 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害,始 足當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除須 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 對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五、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配偶之子,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可憑; 又抗告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 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摘要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文 件為證。並據抗告人到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原審卷第至61至63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諸上揭事證,堪認於11 3年11月3日抗告人確有遭受相對人徒手毆打,核屬家庭暴力 行為。惟據抗告人於原審當庭稱,相對人這兩年間並無其他 家暴騷擾行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至61至63頁),復抗告人亦無提出其他相 關具體事證釋明,難認抗告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身體、精神 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之虞。 六、綜上所述,雖於113年11月3日相對人確有對於抗告人施以家 庭暴力,然本案堪屬家庭成員因爭執所生之單一偶發事件, 兩造間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是抗告人既無法釋明抗告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 即認本件欠缺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從而,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暫時保護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尚無一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8

PTDV-114-暫家護抗-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雪梅 相 對 人 阮青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5,30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 人聲請追加執行新臺幣1,400,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 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8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另聲請追加執行1,400,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 109年8月3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09年10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就 追加部分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於200,0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以77,5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再以相同執行名義,聲請追加 執行1,400,000元本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聲請執行範圍,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予以停止,聲請人本件聲 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係針對相對人嗣後聲請追加執行1,40 0,000元本息部分,經核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關於追加執行部分 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對第三人月辰工程 行之薪資債權、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月 辰工程行陳報聲請人並非其員工,聲請人郵局存款僅餘177 元,不足執行手續費,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土地銀行帳 戶扣得存款5,464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解約金為619,859元等情,有土地銀行113年11月27日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8日書函暨 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6日函、月辰工程行 113年12月9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 6日執行命令、土地銀行114年1月15日函、國泰人壽114年3 月4日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堪認聲請人名下可供 執行之財產數額為625,323元,此數額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金額,本院認應以較低之聲請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數額 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領或變價致未能及時受償 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 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此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為192,808元(計算式:625,323×5%×(6+2/12)=192,8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前已供擔保77,501元,是 本院認聲請人以115,307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相對人追加執行1,400,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7

TNDV-114-聲-45-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梅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劉梅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 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 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依規 定駕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害人彭杜秀鳯未依規定騎乘腳踏 自行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而在快車道遭被告車輛 撞及,被告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被害人未依規 定擅自騎乘慢車進入快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說明,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5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騎 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 轉彎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 、理賠紀錄3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7至65頁),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所彌補;併考量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4萬6千元, 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筆錄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   告 劉梅林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林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7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彭杜秀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民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彭杜秀鳳人車倒地並受有 骨盆骨折、肺挫傷及左肋骨骨折併血胸、腦震盪及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第6胸椎及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至第3腰椎 雙側橫突骨折、雙側腰肌血腫、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0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9日1 1時30分許,因前揭傷勢尚未痊癒,而在高雄市○○區○○巷00 號住處客廳內跌倒,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2日9時50 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脊髓損傷及肺血管大量脂肪 栓塞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杜秀鳯之子彭治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梅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治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於112年9月26日至義大醫院急診,於同年10月4日出院,又於同年10月30日4時4分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嗣於同年11月2日9時許,因病危留一口氣離開急診,並於同年11月2日9時50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脊髓損傷及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彭杜秀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梅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雖亦有前述過失,惟此乃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 責。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341-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德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逢高明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 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駛入路口」;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王 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農用拼裝四輪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高明信死亡,告訴人高昭南、高 敏忠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 含強制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63至65、6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貨店收入及老人津貼維 生,雜貨店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23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王銀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未領牌證之農 用四輪拼裝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與嘉峰路2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嘉峰路2巷,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 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逢高明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雙方 發生碰撞,高明信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脾 臟脾門破裂出血、腹腔大量出血、左肺挫傷、全身多處挫傷 、擦挫傷及撕除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 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昭南、高敏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銀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禮讓高明信先行。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 證明高明信死因為機車/四輪拼裝車車禍,導致多處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高明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深度昏迷,於同日12時30分許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55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變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東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變價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東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查檢方扣押並聲請拍賣本案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 本案車輛)無非認為本案車輛乃屬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物云云。惟本案車輛之車主並非抗告人,乃係訴外人黃 沛慈所有,此有本案車輛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 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可稽,因此本案車輛顯非抗告人所有 ,亦非抗告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其次,依據檢方起訴書 所載内容,也未具體指出本案車輛本身,與抗告人所涉犯之 犯行有任何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或與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存在, 且檢方證明抗告人涉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亦僅係本案車輛之 行車軌跡資料,而非本案車輛本體,況且抗告人自始均否認 犯罪,更無從證明本案車輛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 。㈡再者,縱倘本案車輛為抗告人所使用,然依據本案車輛 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所 載,本案車輛乃係案外人黃沛慈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向永豐 銀行聲請貸款,於108年3月28日領牌等情,故可知抗告人係 於108年3月28日即取得本案車輛。惟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月份起,然 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怎可能會是抗告人於110年6 月份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縱檢察官係依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規定提出聲請,惟依據條文內容,係指對於參加 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予以沒收,其 構成要件應限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及「無合理來源」,但 檢察官並未具體明確舉證說明抗告人係何時參與犯罪組織, 更遑論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月份起 ,而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均非屬於參加犯罪組織 後所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而本案車輛購入資 金來源乃係向永豐銀行聲請貸款,也顯非係無合理來源。檢 察官顯未具體舉證說明本案車輛為抗告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原審卻逕率准許檢方拍賣之聲請,無 疑對抗告人或案外人黃沛慈之財產權侵害甚是嚴重,恐造成 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經拍賣本案車輛之拍賣價恐低於市場價 格,縱然將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更難保日後 抗告人經無罪判決宣告,而取回之拍賣所得價金後,能以相 同價格買回本案車輛。況且在未宣告抗告人有罪並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前,倘准許拍賣本案車輛,本身即有未審先 判,而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義。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 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拍賣聲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41條第1、2項 亦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 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 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 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性質、保 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嫌,本案車輛係警方偵辦抗告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而扣押 在案,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 年3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現仍在審理中,且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非短 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 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將造成引擎、 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 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 。本於最有利於抗告人或被害人處置之原則,認有拍賣變價 本案車輛,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抗告人或被害人因 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因而裁定本案車輛應予拍賣並保 管其價金。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 等旨,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稱本案車輛係訴外人黃沛慈所有,並提出本案車輛 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等 文件為據。然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你開的車是在誰名下?)洪婉玲的媽媽。」、「(洪 婉玲的媽媽黃沛慈是做什麼工作?)我只知道他做魚市場, 臺中的魚市場,在哪裡我不曉得。我跟黃沛慈說我要買車, 他就說一人一半,我出新台幣(下同)170、180幾萬的頭期 款,後面的分期一個月2、3萬,由黃沛慈繳款。」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13963號卷第191頁),又抗告人之配偶即原 審同案被告洪婉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是你 名下嗎?)我母親黃沛慈名下。」、「(車子何時買的?誰 出錢買的。)(不語)(不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卷第190頁),復於111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車子頭期款誰繳的?)我先生跟我媽媽一人負擔一 半。我先生那一半是他自己出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卷第557頁),而觀之抗告人所提出本案車輛之購 車發票、汽車貸款契約書,發票記載收受金額為203萬元整 ,汽車貸款65萬元,則總車價為268萬元,如以抗告人於偵 查中所稱其出170、180萬元之頭期款(約佔總車價之63%~67 %),則本案車輛之餘款88至98萬元由訴外人即抗告人配偶 之母親黃沛慈負擔(約佔總車價之33%~37%),本案車輛之 價值顯然有相當大之比例由抗告人取得,是本案車輛有相當 理由認係抗告人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沛慈名下, 實際上仍由抗告人支配掌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或第三人之財產。」,顯見扣押標的之範圍除犯罪所得本身 外,於保全追徵之必要時,仍得擴及被告之其他財產。本案 車輛之價值當中既有相當大之比例為抗告人所有,業據本院 論斷如前,縱抗告人所辯本案車輛係訴外人黃沛慈所有等語 部分屬實,然因該車為一整體財產,無法隨意切割,是為保 全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自得以扣押本案車輛之方式為之。 至抗告意旨稱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 月份起,而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均非屬於參加犯 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語,惟檢察 官起訴書已向原審法院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就抗告人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 均予以沒收,而抗告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尚 未審結,再參以本案車輛遭扣押時係由抗告人所使用乙情, 則該車輛是否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尚有待原審 法院審理時加以釐清,且日後容有經裁判諭知沒收抑或其他 債權人(如本案之被害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可能,為免犯 罪行為人因履行不能致有害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之實現,自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本案車輛經變價後,僅係將車輛拍賣 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避免該物品之價值繼續減損,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抗告人或訴外人黃沛慈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自均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 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2-20250325-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雪蓮 相 對 人 張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物土地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0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 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 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 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以八德高成郵局存證號碼226 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 坪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出賣系爭土地,通知聲 請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聲請人認系爭土地市價應達每坪 22萬元,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表示異議,並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起訴請求鈞院禁止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105號禁止處分公同共有物土地等事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嗣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業於114年1月 24日起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避免相對人於判 決確定前,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為設定、抵押或 出售予第三人,致聲請人將來即使勝訴判決確定,也無法回 復所有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與蕭燦全、蕭菀元、蕭念貞等人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 0分之7,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堪予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於本案訴訟中為訴之變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 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不論係處分其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 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第三人如係購買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應 得以預見系爭土地尚有分割共有物之問題;若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聲請人亦可 主張優先購買權,第三人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聲 請人不欲優先承購,第三人則可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均無再予 分割共有物之必要。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24

TYDV-114-訴聲-2-20250324-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淑怡 莊秀梅 相 對 人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並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3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仍在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經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蓋 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簡 字第176號卷第13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即114年3月17日時尚在繫屬中仍未終結,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衡以聲請人所提 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其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在 案,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備之情形。且相對人業已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 已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部分存款,其不動產亦遭查封 登記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聲請人尚難以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動支前開存款或處分不動產,則相對人之債權應有 基本之保障,再審酌存款為金錢而易於處分、移轉、隱匿, 一經相對人領取,恐難以回復,倘不予停止,亦有造成聲請 人於債權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非無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其因此 所受損害,為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即 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查,依 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0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而不能經 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之金額應為205,241元(計算式: 本金200,000元+起息日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之 利息4,241元+程序費用1,000元=205,241元),依該價額乃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即4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 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37,628元(計算式:205,24 1元×5%×44/12年=37,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因 移審、分案或訴訟停止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93 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8

MLDV-114-苗簡聲-7-20250318-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雅苟 相 對 人 羅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9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查悉本件聲請人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 財產(例如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聲請人除了聲請狀 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 害,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已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板聲字第19號( 下稱前案)駁回在案(詳見卷附之前案聲請狀、前案裁定), 觀諸本件聲請人114年2月24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 內容,其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事由均與前案所憑理由並無二致 ,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卷內事證未符, 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4

PCEV-114-板聲-4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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