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趙庭玉
趙俊宇
趙柏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汝
被 告 邱建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被 告 楊文和
被 告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被 告 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金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楊文和、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2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8,51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被告己○○與被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前三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510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趙安全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2時42分許,駕駛訴外
人玖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訴外人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
下合稱「系爭①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埔里台61線由北
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丁○○於同時、同向,駕駛被告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②車」)行駛在「
系爭①車」之前方。被告丁○○駕駛「系爭②車」領有貨車裝載
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卻於夜
間載運超寬機具(黃色吊車主機機械吊臂)未依通行證核准
路線行駛、未依規定設置後護車,故而未能明確示知後方車
輛。嗣趙安全駕駛「系爭①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
路段南下車道143.3K附近時,向前撞擊被告丁○○所駕駛「系
爭②車」車上所載運之機械吊臂,趙安全因此受困車內,「
系爭①車」因而滑行且停駛在外側路肩,左後車尾占用部分
外側車道,因此妨礙車輛通行。旋即同向外側車道上,由被
告己○○駕駛被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運輸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身向前撞及「系爭①車
」之左後車尾,嗣經人報請警方處理,消防隊經獲報到場後
,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受困在「系爭①車」車頭之趙安全
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救,趙安全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丁○○、己○○就前揭行為犯過失致
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7月
1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丁○○、己○○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而原告乙○○、丙○○、甲○○(下稱原告三人)為被害人趙安
全之子女,被告丁○○、己○○對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北區通運公司駕駛「系爭②車」執
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北區通運公司應與被告丁○○
對原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登
泰運輸公司駕駛「系爭③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
被告登泰運輸公司應與被告己○○對原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乙○○所受下列損害4,784,529元:
(1)扶養費用3,284,529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領有重
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既欠缺工作能力亦無財產,而
不能維持生活,於趙安全死亡時為40歲,以110年臺中市簡
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39.37年。而原告乙○○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其母戊○○,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趙安全
及戊○○平均分擔。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110年台
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7,3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
用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就趙安全
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284,529
元。
(2)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三人為趙安全之子女,卻因
被告丁○○、己○○之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
痛苦,心中悲痛不言可喻,原告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
2、原告丙○○所受下列損害1,500,000元:依原告乙○○前揭所述
之情狀,原告丙○○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3、原告甲○○所受下列損害2,949,291元:
(1)趙安全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2,491元,及趙安全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552,200元,均係由原告甲○○
所給付。
(2)「系爭①車」維修費用894,600元: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係靠行而登記在
玖泰公司名下,趙安全為該母車之所有人,趙安全之繼承人
即原告亦取得該母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
費用264,600元,太原公司尚未將該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3)依原告乙○○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甲○○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1、被告丁○○與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784,529元、原告丙○
○1,500,000元、原告甲○○2,949,2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止日,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丁○○與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78
4,529元、原告丙○○1,500,000元、原告甲○○2,949,291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止日,依
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己○○與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78
4,529元、原告丙○○1,500,000元、原告甲○○2,949,291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止日,依
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丁○○抗辯:
1、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2,491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
(2)原告甲○○主張之喪葬費用552,200元,並未提出相關支出
單據,被告尚難認定,惟原告甲○○若提出相關收據,被告
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3)原告甲○○主張「系爭①車」維修費用894,600元,未據原告
甲○○提出「系爭①車」行照,尚難確認「系爭①車」所有權
人為趙安全,退萬步言,即使「系爭①車」所有權人為趙
安全或經所有權人讓與,「系爭①車」車損之估價金額亦
僅為264,600元,且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4)原告乙○○雖主張其因趙安全死亡而受有喪失受扶養權利損
害,惟原告乙○○縱使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尚不足舉證
其有欠缺工作能力之事實,又基於損害補償原則,原告乙
○○主張其得受趙安全扶養之費用亦應扣除受領補助之費用
。再者,原告乙○○應以財政部公告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
所需之費用金額為20.2萬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就趙安全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231,668元,故被
告認為即使原告乙○○皆未受領任何補助,其請求之扶養費
應不逾2,231,668元。
(5)原告三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過高,應予酌
減。
2、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
為二階段發生之連環事故,被告丁○○為第一階段之肇事人
,依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丁○○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應負
30%之過失責任,又尚無客觀資料分析事故原因為第一階
段或第二階段,被告丁○○認為兩階段各半應屬合理,是以
被告丁○○應負15%之過失責任。
3、原告乙○○、丙○○、甲○○分別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合計2,0
00,000元。
4、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本件車禍肇因於趙安全
無駕駛營業貨運半聯結車之能力及資格,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之過失,且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7
第1項第2款關於每日總駕駛時間八小時之限制。再者,「
系爭②車」載運物品於當日無超長、超寬,未逾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自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被告北區通運公司就本件車禍應
無肇事原因。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甲○○部分有
八筆財產,認為他應該還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的狀態,所以認為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的請求是沒有理
由。車禍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趙安全追撞被告丁○○駕駛
的車輛,第二階段才由己○○駕駛的車輛,因為他的車尾露
在外車道上面,所以他是撞到車尾,所以己○○與趙安全的
死亡到底有沒有直接因果關係,還有疑問。車損的部分,
兩次追撞都是撞擊趙安全所駕駛車輛的尾部,所以縱使己
○○需要負擔車損的部分,也只是車尾的部分。慰撫金部分
認為請求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趙安全於11
1年12月6日22時42分許,駕駛訴外人玖泰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訴外人太原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沿臺中市大安區
南埔里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丁○○於同
時、同向,駕駛被告北區通運公司所有系爭②車行駛在系
爭①車之前方。被告丁○○駕駛系爭②車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
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卻於夜間載
運超寬機具(黃色吊車主機機械吊臂)未依通行證核准路
線行駛、未依規定設置後護車,故而未能明確示知後方車
輛。嗣趙安全駕駛系爭①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路
段南下車道143.3K附近時,向前撞擊被告丁○○所駕駛系爭
②車車上所載運之機械吊臂,趙安全因此受困車內,系爭①
車因而滑行且停駛在外側路肩,左後車尾占用部分外側車
道,因此妨礙車輛通行。旋即同向外側車道上,由被告己
○○駕駛被告登泰運輸公司所有系爭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右前車身向前撞及系爭①車之左後車尾,嗣經人報請
警方處理,消防隊經獲報到場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
受困在系爭①車車頭之趙安全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救,趙安全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又被
告丁○○、己○○就前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刑
事判決對被告丁○○、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
雖有二段發生,但此二段車禍均係造成訴外人趙安全死亡
之原因,亦即被告丁○○、己○○上述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趙
安全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
外人趙安全之生命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又原告3人為
訴外人趙安全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認,則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丁○○、己○○連帶賠償其等因訴外人趙安全死亡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1、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部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乙○○主張其
因訴外人趙安全死亡,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趙安全扶養的損
失,則原告乙○○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
」為證明,原告乙○○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此
僅為原告乙○○身心障礙之證明資料,並非「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之證明。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乙○○雖於112
年無所得申報資料,但於111年尚有薪資所得168,053元之
申報資料,且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523,5
97元,則原告乙○○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乙○○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
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乙○○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乙○○關
於扶養費之請求。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
、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過失
行為,致訴外人趙安全死亡,致使原告乙○○受有喪父之痛
,與訴外人趙安全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
屬重大,並足致原告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
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乙○○請求賠
償1,000,000元為適當。
2、原告丙○○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
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過失行
為,致訴外人趙安全死亡,致使原告丙○○受有喪父之痛,
與訴外人趙安全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
重大,並足致原告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丙○○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丙○○請求賠償
1,000,000元為適當。
3、原告甲○○部分:
(1)訴外人趙安全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2,491元,及趙
安全嗣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552,200元部分,
已據原告甲○○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系爭①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母車)係靠行而登記在玖泰公司名下,趙安
全為該母車之所有人之事實,已據玖泰公司出具證明書為
證,則原告甲○○主張其為訴外人趙安全之繼承人代訴外人
趙安全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取得該母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認為有理由。再依據原告甲○○
提出之春陞車體廠估價單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母車)修護費用為218,600元(包括零件136,60
0元、工資及噴沙82,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
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自出廠日95年(即西元2006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6日,已使用17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60元(計算
式:136600X0.1=1366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噴
沙82,000元,則車輛之修護費用應為95,660元(計算式:
13660+82000=95660)。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
子車),為太原公司所有,然太原公司並未將本件車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甲○○行使,則原告甲○○請求此
部分之車輛修護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
、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過失
行為,致訴外人趙安全死亡,致使原告甲○○受有喪父之痛
,與訴外人趙安全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
屬重大,並足致原告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
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賠
償1,0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
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
額為1,650,351元(計算式:2491+552200+95660+0000000
=0000000)。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雖有二
段,但訴外人趙安全就二段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此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可稽,本院認為訴外人趙安全就本
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
告3人就被害人趙安全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亦
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丁○○、己○○之賠償金
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丁○○、己○○賠償金額50%後,
被告丁○○、己○○應賠償原告3人之金額分別如下:原告乙○
○500,000元、原告丙○○5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
額為825,176元(計算式:0000000/2=82517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4條規定:「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乙○○
、丙○○、甲○○分別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則原告3人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
等3人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乙○○、丙○○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甲○○則
得請求158,5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8510)。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丁○○
係受僱於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係受僱於
被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己○○並駕駛被告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執
行職務。是以,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登
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甲○○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己○○之翌日即均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九)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丁○○、己○○應負連帶責
任外,被告丁○○與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
與被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各應負連帶責任。爰依
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綜上認定,原告甲○○請求被告丁○○、己○○連帶給付原告甲
○○158,51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與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被告己○○與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丁○○聲請及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90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