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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水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水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王嘉慶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據王嘉慶稱 為新臺幣110元)得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王嘉慶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沒有要和解等語 (偵卷第10頁)。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香菸其已施用了等語(警卷第5頁),故未扣 案之香菸1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胡水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水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9時4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 竊取王嘉慶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據王嘉慶稱為新臺幣110元) 得手。嗣經王嘉慶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水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嘉慶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本署 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016-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王立禧 被 告 周王玉燕 王嘉慶 官金慧 王昭凱 王昭堡 王黨瑩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乙玲 被 告 周琪(即王麗鴛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禎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王惠美 被 告 王重正 王輔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王麗鴛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周裕燦、子女周琪、周琳、周珉、周良宇,因 周裕燦、周琳、周珉、周良宇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資料、繼 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7頁至第至第119頁),經原告於113 年9月30日對被告周琪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王玉燕、王嘉慶、官金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於民國94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 承人子女,長女即被告周王玉燕、長子王振肇、次女王玉裕 、三女王麗鴛、四女即被告林王惠美、次子即被告王重正、 三子即被告王嘉慶、四子即被告王輔卿、五女即被告王淑禎 、五子即原告,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嗣次女王玉裕於106年 7月13日死亡,配偶張來旺先死亡,無繼承權,其等所生張 弼惟等5名子女均拋棄繼承,兄弟姐妹周王玉燕等8人均拋棄 繼承,由被告王重正取得繼承權,應繼分變為10分之2;長 子王振肇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再轉繼承給配偶即被告官金 慧、長子即被告王昭凱、次子即被告王昭堡、三子即被告王 黨瑩、長女即被告王乙玲,應繼分各為50分之1;三女王麗 鴛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周裕燦、子女周琪 、周琳、周珉、周良宇,因周裕燦、周琳、周珉、周良宇均 拋棄繼承,由被告周琪取得繼承權,應繼分為10分之1。被 繼承人王楊文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 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昭凱、王昭堡、王黨瑩、王乙玲、王淑禎、周琪、 王林惠美、王重正、王輔卿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按照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㈡被告周王玉燕、王嘉慶、官金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於94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 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 戶籍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見湖簡卷第13頁至 第21頁、第105頁、湖簡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9頁、第71 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97頁),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 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 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並符合兩造繼承 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立禧 1/10 2 周王玉燕 1/10 3 王嘉慶 1/10 4 官金慧 1/50 5 王昭凱 1/50 6 王昭堡 1/50 7 王黨瑩 1/50 8 王乙玲 1/50 9 周琪即王麗鴛之承受訴訟人 1/10 10 林王惠美 1/10 11 王重正 2/10 12 王輔卿 1/10 13 王淑禎 1/10

2025-03-24

SLDV-113-家繼訴-122-202503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郭宜昀 江俊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原告沉溺於初為人夫、人父之喜悅,一家三口和樂 幸福,縱生活中偶有爭執,原告仍努力兼顧家庭及工作,因 體恤乙○○育兒辛勞,鼓勵且信任乙○○多與友人出門,然於10 8年間,乙○○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離婚,原告 雖有不捨,仍忍痛與乙○○達成共識,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 離婚。孰料,原告於113年1月間,在家中瀏覽臉書時,竟發 現乙○○曾於臉書發布寫給被告甲○○之生日暨2週年手寫年曆 (下稱系爭年曆),內容載以「Dear~0000000生日快樂,2 週年快樂,我們又一起過了一個年,生活的點滴讓我們有笑 有淚,有互相。謝謝你沒有丟下我,也謝謝你自己沒有放棄 ,願新的2021年我們都能有更好的生活,就算吵鬧也要一起 往下走,愛你の牛」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令原告深感 錯愕。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3年1月17日傳送訊息予乙○○, 表達希望能向甲○○詢問事實,然乙○○卻拒絕回應,並執該內 容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原告始發覺乙○○應係心虛不敢如實坦 承,且乙○○於108年間,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 離婚,目的應係為與甲○○交往、並與甲○○共組家庭。另依11 3年1月23日,原告發現上情後,詢問乙○○時,乙○○傳送予原 告之訊息內容,亦可推認原告上開解讀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相關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然該等截圖係 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之外、與文書相同效用 且須以科技設備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 第2項規定,僅需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 件相符,即得作為證據;縱無法提出,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依自由心證斷定其證 據力。稽之上開截圖中所載「0000000生日快樂」等文字, 核與甲○○之生日相同,且系爭年曆所呈現之照片,亦均與卷 附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照片相符,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當 事人訊問程序坦承該等照片看起來像是其等2人等語,審酌 前揭截圖係呈現臉書頁面內之訊息,因該等通訊內容具有隱 密性且稍縱即逝,且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之亮度、色澤均自然 且協調,足見截圖內容未遭竄改、偽造或刪減,應得作為本 件之證據。  ㈢原告與乙○○於107年間仍為配偶關係,然觀諸上開乙○○寫給甲 ○○之系爭年曆,係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系爭文字亦 為乙○○之筆跡,參以乙○○在臉書發文表示於107年11月18日 ,與甲○○參加友人婚禮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足推認被告2人至少自107年11月18日起,即有交往關係 ,且有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之行徑,關係密切,被 告2人另於108年5月9日,亦有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其等行 為核與一般情侶關係相符。乙○○明知尚需與原告共同養育未 成年子女,卻仍選擇在婚姻期間出軌與甲○○發展親密關係, 貪圖一時之慾、不顧倫理道德、不顧幼兒親情,造成原告美 好家庭破裂、未成年子女失去在美好家庭成長之機會,導致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遭受永久性之傷害,而甲○○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決定與其交往,核其舉措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漠視乙○○與原告共建之美好婚姻,而 選擇作為第三者介入、破壞,其行徑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惡性重大,被告2人之行為更 使原告苦心維繫之婚姻及家庭支離破碎,更讓事過境遷後, 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原告傷痛欲絕,身心均承受極大煎熬 ,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俱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臉書之截圖內容,於現今科技、AI發 達之趨勢下,實難謂無以黏貼、複印、拼貼、組合等方式, 進行偽造、變造之可能,實際上是否真有此等貼文存在,抑 或係為虛構,已非無疑,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 未就所提出之證據,提出完整、明確之貼文內容,以檢驗其 真實性,自不具備形式上證據力,無從以此等真假難辨之證 據內容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㈡退步言之,依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年曆之臉書截圖,雖有記載 「甲○○的貼文」等語,然此「甲○○」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甲○○ ,顯非無疑,且甲○○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否認為其臉書 之貼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系 爭年曆上之系爭文字部分,並非乙○○之字跡,最後署名「愛 你の牛」,亦未載明實際書寫者之真實姓名,則系爭文字究 係何人書寫,並無從得知,被告2人既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明未曾見過系爭年曆及臉書貼文照片中之手錶等物,原 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實難認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自無從認 定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年 曆上之文字為乙○○所書寫,被告2人係於108年之年底開始交 往,參照甲○○之生日為12月12日,則被告2人開始交往後, 共同度過甲○○108年之第1個生日,後於109年再一起共度第2 個生日,自與上開文字提及之「2週年快樂」等語相符,非 如原告所稱被告2人係於107年即已認識交往。  ㈢至原告所提出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之照片,並未見乙○○之 身影,縱乙○○真在照片中,該場合亦僅為多年未見老友間, 藉朋友婚禮彼此單純相聚,被告2人並未有何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之相處情事,遑論任何出軌而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況乙○○於107年11月18日,係與父親郭富榮、母親盧砡徽 等人,前往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出遊,並無出席婚禮一事 ,足徵原告所述,實乃子虛烏有,並無可採。  ㈣另就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之照片,該場合實係乙○○父 親郭富榮之聚會場合,被告2人均未出席,且當日甲○○係於 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離開,依一般常理判斷,晚間7 時之天色應呈現完全黑暗之狀態,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天色 昏黃,拍攝時間應為黃昏時刻即約下午5時許,當時甲○○根 本尚未下班,自無可能出現於該場合中,且該照片之人像光 影呈現並不真切,臉部更一片模糊,實難以判斷人別。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所指照片中之2人確為被告2人,然被告2人 僅係於拍攝當下,剛好站在彼此身側,無從認定係一同出席 ,進而推論有何親密關係,況該場合僅為一般聚會,被告2 人縱有一同出席,亦難認有何逾越朋友關係、甚至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形。  ㈤末就原告提出乙○○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乙○○係因當初原告 有家暴行為,始與原告協議離婚,但離婚後,原告仍一直想 要挽回乙○○,故一直採取私下傳送訊息騷擾、提起本件侵害 配偶權訴訟等不同手段,干涉乙○○之生活,乙○○不堪其擾, 為盡快與原告劃清界線,始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回覆原告,目 的是為讓彼此曾經之爭執告一段落,不要再影響彼此的新生 活,尚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推斷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離婚,乙○○曾於113年1月間,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雄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堪認屬實; 另甲○○之出生日期為68年12月12日,被告2人業於111年7月2 5日登記結婚等情,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 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 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 越一般社交或朋友互動行為之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 屬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而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致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乙○○曾於臉書發布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之 系爭年曆,其上並記載有系爭文字,另被告2人曾於107年11 月18日,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及於108年5月9日 ,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等情,雖據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 雄簡字卷第15頁、第19頁,新簡字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1 頁),惟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提出原始臉書貼文網頁之連結資訊,驗證該等貼文發布 者及內容之真實性,自難認已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尚不 得遽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該等臉書貼文內 容:  ⒈就系爭年曆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上系爭文字為乙○○所書寫,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另就系爭文字下方頁面之照片(雄簡字卷第15頁 ),因系爭年曆中之原始照片人臉部分畫面即已過小,又經 翻拍而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人之五官特徵,實難與本 院當庭拍攝乙○○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10 1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亦均 陳稱不清楚、不認識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不知是於何時拍 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6頁、第91頁),自難遽認系爭文字下 方頁面照片中之人即為乙○○本人,亦難據此推認系爭文字為 乙○○所書寫;至就系爭年曆其餘封面、內頁人物照片中之人 (新簡字卷第25頁),被告2人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肯 認看起來像是被告2人,惟亦陳稱沒有印象有該等照片、不 清楚是於何時拍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7頁、第91頁),依該 等照片中被告2人身體緊貼、互動親密而為合照,固堪認被 告2人已有交往關係,然該等照片均未記載拍攝日期,自無 從認定乙○○係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開始交往 ,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  ⒉就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 2人在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59頁),惟該照片中原 告所標示之人物因距離拍攝者過遠,人臉部分畫面太小,且 因光線等因素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等人物之五官特徵 ,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 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述,其中僅原告標示為甲○○之人,看起來像是甲○○ ,至原告所標示為乙○○之人,被告2人則均不知道、不認識 為何人(新簡字卷第85頁、第90頁),實難認乙○○確有於當 日有出席在場,且依原告標示照片中2人站立位置有相當距 離,彼此間並無任何互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原 告所指共同以情侶身分參加友人婚禮之行徑。  ⒊就108年5月9日聚餐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2人在 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61頁),惟該照片中原告所標 示之人物因與拍攝者之距離甚遠,人臉部分畫面極小、幾無 加以辨識之可能,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 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 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均陳稱不認識原告所標示之人為何人 (新簡字卷第86頁、第90頁),另依據甲○○任職之啟德機械 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出勤刷卡資料一覽 表顯示(新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甲○○於108年5月9 日之出勤情形為分別於上午5時53分許、晚間7時14分許刷卡 ,足徵被告辯稱當日甲○○係於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 離開等語,並非無稽,對照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照 片拍攝當時之天色甫轉為昏黃,衡情應係於晚間7時許之前 所拍攝,甲○○殆無可能出席該聚餐並出現在該照片原告所標 示之位置,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原告所指共同出席聚餐場合 之情事。  ㈣再者,依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原告於106年 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當時原告有家暴 行為,我有去驗傷,醫院也有通報社會局,但我沒有去報警 備案,當時就有在談離婚,但原告一直沒有同意,後來於10 8年5月24日始協議離婚,離婚後2、3個月,我在網路交友聊 天認識甲○○,並自108年之年底開始與甲○○交往,當時我已 經離婚了等語(新簡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甲○○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乙○○是於108年8月左右在交友軟 體聊天室認識,聊天過程中有聊到乙○○有段失敗、已經離婚 的婚姻,且有1個小孩,聊天聊了幾個月後見面吃飯,後續 大約於108年11月多、接近年底的時候才交往等語(新簡字 卷第88頁),可認被告2人所述認識、交往之經過大致相符 ,且時間點係在乙○○與原告協議離婚之後,亦難認有原告所 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並藉詞 哄騙原告與其離婚,以達與甲○○共組家庭目的之情事存在。  ㈤至就原告所提出其與乙○○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紀錄(新簡 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其中乙○○固有傳送「你感覺我在 拒絕你的時候,就是如你猜測的那樣,並沒有誰介入而是我 的選擇,傷害了你,對不起」、「所有的錯都是我自己一個 人的問題」、「你想知道為什麼我會這樣選擇,即便我說了 你也是受傷」、「其實答案你也都知道,我再解釋你只是更 糾結跟難受,對不起」等文字訊息,惟並未表明所稱「我在 拒絕你的時候」係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之過程中,拒絕 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抑或係指協議離婚後,拒絕原告之挽 回,亦未敘明「如你猜測的那樣」究何所指,且乙○○已於對 話中表明「沒有誰介入」等語,參以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程序陳稱: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我並不是對原告坦承有侵 害其配偶權的事情,是因為我們離婚好幾年,原告突然詢問 相關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們已經離婚了,我不想把我的感情 問題、對象一一向原告陳述,因原告一直質疑,我也有告訴 原告說我不想談論這件事情,我跟甲○○不是在我與原告的婚 姻關係中交往,對話內容中也有寫到我不想跟你交代我的新 生活,因為我們已經離婚,我沒有義務向原告交代等語(新 簡字卷第88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義及全文脈絡, 乙○○應僅係就原告事後一再追問其於離婚後,為何不與原告 復合,而選擇與甲○○交往、登記結婚一事提出說明,並就其 選擇向原告致歉,客觀上實難認乙○○於上開對話中,有向原 告坦承其於與原告離婚前,即開始與甲○○交往、進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  ㈥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乙○○於與原告協議離 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進而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 忠實目的,難認被告2人有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自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與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協 議離婚前,被告2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42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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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9號 原 告 王正良 被 告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名為「娃娃」犬隻(下稱A犬)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20條、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 未將其所管領黑色大型犬(下稱B犬)予以適當防護,致B犬 在上開路段咬噬A犬(下稱系爭事件),造成A犬右後大腿上 方受有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伊因A犬受有系爭傷害, 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就醫車資1,500元及照 顧費3,000元等損害,計為9,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模糊不清,無法證明B犬有 咬噬A犬造成系爭傷害事實。又原告於113年5月29日1時許先 是向伊稱A犬遭咬噬部位為頸部,對照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為系爭傷害,2者傷勢亦有不符。再原告未舉證受有就醫車 資1,500元及照顧費3,000元損害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97至198頁)  ㈠A犬為原告所有。  ㈡B犬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事實上管領該犬。  ㈢兩犬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馬 路上互相接近。  ㈣A犬於113年5月28日就醫受有系爭傷害。  ㈤被告因系爭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動保處於113年7月29日以違反 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 裁處罰鍰3,000元(下稱系爭裁處事件)。  ㈥如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束B犬之責而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被告不爭執醫藥費4,850元數額及必要性。 四、爭點(卷第198頁)  ㈠被告是否未善盡管束B犬之責,致A犬受有系爭傷害?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未善盡管束B犬之責,致A犬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 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飼主違反第12條規定,攜帶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未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經勸導拒不改善,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 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及 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原告於事發前 偕同A犬步行於道路中間,B犬自畫面左方建築物騎樓處竄出 ,並持續朝向原告及A犬靠近,2犬隨即扭作一團。隨後被告 現身於畫面,B犬轉身退回被告處,2犬始明顯拉開距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為憑(卷第173至180、19 4至195頁);佐以被告於系爭裁處事件調查時自陳:伊當時 轉身在鎖門,B犬一時急拉被掙脫(卷第155頁),可證事發 時B犬係在被告疏於管束之際,突然出現於供人車通行之巷 道,且未加以任何防護措施,顯難認被告有何管束B犬之舉 。再比對A犬隨後前往動物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傷勢為右 後大腿「撕裂傷」,且傷口照片呈現線狀傷痕等情,有宏力 動物醫院回函及傷勢照片為證(卷第121至123頁),考量該 等診斷資料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且A犬經診斷傷勢為 「撕裂傷」,核與動物咬噬所致傷勢無殊,而2犬曾於事發 時互相接近並扭作一團,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認原告所指述 A犬遭B犬咬噬而受有系爭傷害確有實據,並非虛妄。  ⒊是以,被告任令B犬於公開場所活動而未依法施加適當防護措 施,致B犬攻擊A犬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事件顯有疏 於管束B犬之過失甚明。此觀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認被告未對B 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對被告裁處罰鍰3,000元,經本院調 閱系爭裁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卷第127至159頁),亦同本 院前開認定。  ㈡被告疏於管束B犬造成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4,850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4,850元,有宏力動物醫院帳單 、義華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查(卷第13至21頁 ),並經本院向該等動物醫院查證屬實,有該院回函及A犬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21、167至17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4,850元,自屬 有理。  ⒉就醫車資1,195元   原告主張因A犬就醫而支出就醫車資1,195元,已提出乘車單 據為證(卷第201頁),核其乘車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28、2 9、30日及6月1日,上下車地點則分別為順昌街及義華路或 明誠一路,核與前揭動物醫院就診時間相符,足認係因A犬 就醫所致支出,故原告請求於1,195元範圍內,當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則未再提出乘車單據相佐,難以准許。  ⒊照顧費3,000元   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僅以書狀請求照顧費3,000元(卷第9頁 )。惟未提出醫囑或相關費用單據支出以佐其言,難認原告 此部分所述為真,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醫藥費4,850元及就醫車資1,195元,計為6,045元(計算式 :4,850+1,195=6,0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小-2469-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宏能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在台灣大哥大逢甲 福星門市申請包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預付卡門號共8門號(就其餘7門號,起訴書記載尚 未有被害人報案)後,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 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不詳之 男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PChome)申請註冊會員之接收驗證碼電話使用,復 於112年6月20月13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假冒中華電信名義 ,發送含有惡意連結、佯以有點數即將到期可抵換商品云云 之釣魚簡訊予傅傳承,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 再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並回 傳OTP驗證碼,旋遭盜刷2萬9850元,嗣傅傳承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傳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傅傳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②簡訊擷圖③LINE錢包付款完成訊息擷圖④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2年7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00008號文檢送 告訴信用卡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806號函檢送:訂購 人王嘉慶、門號0000000000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志宏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4月30日法大字0000000 00號函檢送本案門號等用戶資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供作對本案告訴人詐欺犯罪使 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並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客觀上並無因被告此舉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助益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何對他人洗錢之 行為施以助力,此由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本案究竟有何「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之洗錢、甚或幫助洗錢犯行之記 載,均付之闕如,即足證之。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圖每個門號250元之代價,輕率將本案門號 交予他人,嗣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 求償困難,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實 屬不該,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2萬9850元 ,因告訴人未能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做油漆,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 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個門號可以拿到250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自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CDM-113-金簡-635-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欣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再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王英哲、王依如、王嘉慶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以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在案。因迄今 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 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 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 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702號、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准相 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財產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就 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65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 其保全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07

TNDV-113-司聲-716-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慶璉 被 告 王嘉慶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7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已合意就後述借款 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馗佑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慶璉、王嘉慶、林淑惠(下合稱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馗佑公司)以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慶璉與被告王嘉慶、林淑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保證就馗佑公司依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馗佑公司自10 2年5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詎被告王慶璉之財產於110年10月12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獲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第9項約定,倘 馗佑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 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情形,馗佑公司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合計該公司尚欠本金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王慶璉、王嘉慶、林淑惠為其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 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幣別轉換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7頁、第27-64頁);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 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7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2,78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69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王英哲 王嘉慶 王依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3人係分別對被告於同一訴訟 程序起訴,並為個別之請求,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萬9,500元(計算式:105 萬元+105萬元+104萬9,500元=314萬9,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萬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3

TNDV-113-補-126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蔡政宏 被 告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 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年利率為15%)。詎被告於 112年8月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2元後,未再繳納任何金 額,至113年4月8日止仍有98萬3138元(包含本金93萬4963 元、循環息4萬5694元、手續費2,481元)未繳付。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權計算書暨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3、51至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8

TPDV-113-訴-443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7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15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 臉書暱稱「林俊豪」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王 嘉慶個人臉書專頁公開貼文下方,標註告訴人王嘉慶之臉書 暱稱「錢貝」並辱罵:「割你們這些白癡韭菜.....」、「 腦包gay」、「盲目,白癡.......草包」、「看你的樣子就 像肉便器」、「看你就是會跑到三溫暖求屌幹的騷貨樣」、 「愛滋病毒燒壞你的腦了!」、「金剛芭比,還是腦殘版的 ...」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而公然辱罵告訴人王嘉慶 ,足以貶損王嘉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俊豪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俊豪被訴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嘉慶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易-1559-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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