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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賴松柏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聰能,有教育 部民國113年9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090461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經吳聰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19至1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皇儐與訴外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 明道大學)前副校長何權璋為舊識,因何權璋前向陳皇儐表 示明道大學可能因財務狀況而有停招之虞,如能提供捐款, 將來可為陳皇儐爭取明道大學董事席位,增加陳皇儐與明道 大學之建教合作機會等詞,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由被告簽 發、陳皇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於114年2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語,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配偶賴松柏、陳皇儐共同於高 雄市路竹區合作經營大型農場栽種蓮霧等農作物,陳皇儐為 彰化人,因獲悉址設彰化之明道大學面臨財務困難,有意協 助解決,期使故鄉之學校得以存續,將來或有可能與明道大 學建教合作或爭取董事席位,故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系爭 支票,擬以捐款2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方式挹注 明道大學資金。然而,陳皇儐嗣後自新聞獲悉明道大學確定 停招之訊息,即使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亦已無從解決明道大學 之問題,因而決定撤銷贈與系爭款項,然經要求何權璋返還 系爭支票未果,陳皇儐已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前之113年4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款項 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㈡再者,陳皇儐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陳皇儐對被告並無票 款請求權,原告自陳皇儐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皇儐 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執系爭支票兌現遭退票,退票理由為「 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本院卷第133頁)。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本院卷 第35至36頁),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154-1頁)。  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經教育部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  ⒌陳皇儐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2日出具被證2、被證 3說明書(本院卷第113、115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⒉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 以交付轉讓之。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 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同 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 段及第2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 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 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填寫被告,背書人欄位填寫陳 皇儐,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領款人欄位則有蓋印相同之原告 印文,此觀系爭支票之文義即明(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 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系爭支票原應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原告於取款時 始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將系爭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故系爭 支票應不生背書不連續問題,先予敘明。  ㈡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陳皇儐已撤 銷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 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 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 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規定,在系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 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 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適 用法規並無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判決意旨)。  ⒉被告辯稱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何權璋來我新店莒光路的養雞 農場找我,說明道大學有困境,師生薪水5、6,000萬無法 支付,可能要被停招,時間大概是在系爭支票的幾天前。 明道大學是個農業大學,我本身是彰化人,明道大學是我 故鄉的學校,我書念得比較少,是我一生的遺憾,何權璋 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學校這個忙,我說我願意幫,何權璋問 我能夠湊多少幫忙,我說1、2,000萬應該可以湊的上,但 時間太緊迫,何權璋說當時的下禮拜教育局要去明道大學 審核是否停招,我說我盡量湊湊看何權璋就回去了。隔1 、2天何權璋打電話問我錢有沒有辦法,我說時間太緊迫 我一下子籌不出來,何權璋才問我有沒有票,我說我沒有 使用票,何權璋說如果沒有現金能否想辦法用一張票拿去 給教育局看,我就打給我農場合夥的股東賴松柏說明道大 學的困境,賴松柏說他老婆即被告有,就來養雞場跟我會 合,並帶著系爭支票給我,我開車載賴松柏去臺中的一家 醫院,因為何權璋在那邊看病,並將系爭支票交給何權璋 ,這天是在發票日前1、2天。②我交付系爭支票給何權璋 後隔1、2天,我們有在電話聯絡,我問何權璋有沒有辦法 解決教育局的事情,何權璋說學校如果沒有被停招,因為 我務農,有機會可以建教合作、介紹學校讓我去當董事, 我說這些事情以後再說,現在學校不要被停招的事比較重 要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上開證詞核與陳皇儐出 具之說明書內容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3、115頁),堪 信屬實。   ⑵依陳皇儐上開證詞,陳皇儐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原告 之目的,係依何權璋之請託,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以解決 明道大學可能遭教育部停招之燃眉之急,至於將來明道大 學是否與陳皇儐有產學合作機會、或陳皇儐是否有機會擔 任明道大學董事,均僅為陳皇儐與何權璋在洽談由陳皇儐 資助明道大學資金過程,何權璋對陳皇儐所提及之內容, 何權璋並未保證陳皇儐贈與系爭款項後,明道大學就將與 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薦陳皇儐擔任董事,況且, 私立學校法人之董事改選,須經董事會決議,且係由董事 總額加推3分之1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此為私 立學校法第17條第2項、第32條第1款所明定,可見私立學 校法人之董事應經法定程序選任,並非校長、副校長或任 一董事所能單獨決策,而陳皇儐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何權 璋,主要目的亦為協助明道大學度過財務困難及停招危機 ,至於明道大學未來是否與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 薦陳皇儐擔任董事,均屬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時尚無從確 定之事項,自難認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有以此為對 價之意思。準此,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應為贈與。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存 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業已認定如前,況兩造並 未約定以系爭支票代替系爭款項之給付,則陳皇儐於系爭支 票獲付款前已向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贈與 關係應已合法撤銷。  ㈢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雖有理由,然不得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 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方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非為 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陳皇儐撤銷贈與系爭款項雖有理由,然此係陳皇儐與原告間 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不得以陳皇儐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㈣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 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為陳皇儐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已為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陳皇儐與被告間 就系爭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陳皇儐與被 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系爭款項最終既 然應由陳皇儐支出,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應僅 為借用支票供陳皇儐使用,陳皇儐對被告應無票據上權利得 據為主張。承此,陳皇儐因贈與系爭款項而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出對價,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皇儐之權利,故被告以此對抗原告,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系爭款項,應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陳月秀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新光金控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 UC0000000 25,00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6%

2025-03-28

STEV-113-店簡-1165-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 代 表 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 律師 賴佳宜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原 告 吳瑞北 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依該 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簽署 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3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提供政府資訊申 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款、第9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提供其與上訴人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下稱永齡基金會 )或該基金會創辦人郭台銘間,自96年9月至110年3月止, 曾簽署之捐助、合作規劃備忘錄、契約、協議之文書資料( 下稱系爭資訊)。上訴人臺大於110年3月17日收文後,以11 0年4月15日校財管字第11000241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被 上訴人略以:「為尊重捐贈方意願並保障其隱私,本校日前 函詢永齡健康基金會是否同意公開與本校間之捐贈合約內容 ,惟該基金會正式函覆本校不同意公開。是以,本校既已依 管監辦法(即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下稱 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時間及用途於 學校網站,已符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的權利,又台端(即 被上訴人)申請揭露之資訊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故台端來 文所請歉難同意。」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的 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予被上訴人的行政處分。經原 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⑴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⒈於遮掩李嗣涔 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的「捐贈合約書」 (下稱97年捐贈合約);⒉於遮掩楊泮池及郭台銘的簽名後 ,於103年5月27日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 康基金會捐贈暨合作規劃備忘錄」(下稱103年備忘錄);⒊ 於遮掩管中閔、鄭安理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108年6月13日 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暨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捐贈合約」及依該合約第2 條所訂的附件、上訴人臺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 中心醫院(下稱臺大癌醫醫院)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另行簽 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下稱1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 之行政處分。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臺大、永齡 基金會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 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臺大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 人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㈠系爭資訊為上訴人臺大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 務基金管理,用以興建臺大癌醫醫院、輻射科學暨質子治療 中心(下稱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的基礎 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務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息,尚非 與公務無關之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 政府資訊」,有該法適用,但非該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應主動公開範疇,故仍應檢視確認無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的事由後,始得主動公開。參酌被上訴人於訴 願程序中所提上訴人臺大110年3月20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 1次校務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臺大所提109年6月13日108學年度 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所附財務管理處癌醫醫院捐贈與 借款報告,可知作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基礎,且得具體 可信其存在的文書範圍應指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 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原審即以此為審理範圍,探究被上訴 人申請是否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請求範圍尚包括上訴人臺 大行政訴訟答辯㈢狀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333-335頁)所列 8次校務會議中,上訴人臺大報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歷次捐 贈情形所依據或相應的合約及附屬文件等等,然尚無證據顯 示有相對應的個別捐贈契約或合作備忘錄等書面存在,無從 納入本件審理範圍。  ㈡系爭資訊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本文 、第6款本文及第7款本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 理由如下:   ⒈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其 係擴大國立大學校院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 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該法第3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 公開的法令。復依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 簽訂97年捐贈合約以來,已陸續完成多項捐贈,除生醫工 程館、癌醫醫院先後營運並分別發給實物捐贈證明,輻質 中心於111年11月13日開始臨床服務,但建物本身未完成 驗收,故尚未發給實物捐贈證明,另有相關醫療設備及營 運費用陸續捐贈中等情,顯見其與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已在 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此等文件(資訊)即為上訴 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屬不具效 力的內部準備文件,且上訴人臺大與永齡基金會已共同執 行捐贈合約逾10年,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臺大形同 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尚難認 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   ⒉再檢視系爭資訊是由上訴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 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 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 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 上祕密」。又上訴人均非專以營利為目的組織,雙方簽署 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 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 ,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訴人間知悉, 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的營業祕密; 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事業有關資訊 ,但該等僅是其對上訴人臺大所為捐贈的基礎法律文件, 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關係或贈與附有條 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的公平競爭地 位可言,因此,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他財團法人間應無 競相爭取捐贈上訴人臺大機會的競爭關係;況細繹系爭資 訊內容,並無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 的籌措方式、內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 節,佐以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 ,但基礎建築結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 ,尚難認系爭資訊公開會有何以減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 爭地位與正當利益之情;至其他團體競相向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爭取補助或要求比照上訴人臺大為捐贈,乃上訴人永 齡基金會居於主導、分配資源地位所必然遭遇的情境,僅 屬事實上困擾,亦難以此認為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本文侵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等情事。 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7款但書規 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公開「所欲保 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不公開所欲保護 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而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   ⒈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大金額之鉅及時間之長久 ,與一般民眾或校友捐款顯難相提並論,尚非僅上訴人臺 大依據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網站上公告 捐贈者名稱、內容物、時間及用途等有限資訊為已足;因 此,其捐贈是否附有條件、是否有指定用途、用途是否與 學校校務有關、是否涉及技術移轉等商業活動、有無利益 衝突、捐贈所生引導學術資源配置、研究方向的利弊得失 、產學合作的內容、甚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實際參與上訴 人臺大校務經營的可能性等,均攸關大學自治以學術暨教 學為任務的核心,勢必為大學成員及公眾所關注,自應經 上訴人臺大校務會議的檢視與討論。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 臺大之校務會議代表,其申請公開系爭資訊,有助於校務 會議就上開事項的檢視與學術社群的討論,自然具有公益 性及必要性,此乃為大學自治的正當性建立基礎,維持科 學研究的公共性,並避免學術研究流於商業化,減損公眾 信賴,也是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澄清不必要的揣測與流言 。   ⒉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爭地位影響 有限,且系爭資訊只是其與上訴人臺大商議捐贈訂定的書 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用性與價值有限 ,與其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 比,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所享有著作權法上之公開發 表權亦應予退讓。另大學財務自主係為支援其以研究及教 學為核心的任務,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有助於大 學自治落實,與上訴人臺大追求財務自主並無矛盾。至上 訴人永齡基金會本可決定捐贈對象,上訴人臺大無法期待 此公益法人將持續捐贈,且臺大癌醫醫院等機構興建後經 營、維持的成本,以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日後不再捐贈, 或撤銷捐贈的可能,應為上訴人臺大接受捐贈時即可預見 ,尚難以此為由規避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況系爭資訊 無涉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內部財務規劃、資金安排、人事組 織結構、資源籌集方式等情,縱有亦屬有限,即便上訴人 永齡基金會有因系爭資訊公開而拒絕繼續捐贈上訴人臺大 的可能,也不能因此放棄政府資訊公開法促進公眾監督及 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否則不啻以個人意願凌駕法律秩序 。  ㈣從而,系爭資訊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理由,惟該等 文件尚有上訴人臺大、臺大癌醫醫院、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等 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具 有識別性的個人資料,審酌此部分內容公開於本件尚無涉及 公益,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臺大 應就此部分為適當遮掩後,將系爭資訊於附表所示範圍內提 供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等語, 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 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 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 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第2項 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 式以代提供。」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7款 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 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故政府資訊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 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需保護時,仍須適度 的退讓,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 公開之事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的訊息,而所稱「 職權」,泛指政府機關於組織法上對於特定事物的管轄權限 ,至於其取得資訊的原因關係是基於私法或公法關係,在所 不問。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揆其立法理由:「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 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 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 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可知,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政府機關於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 開尚未成熟的意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 準備階段,參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所稱之「個人隱私」 ,其保護的權利主體應限於具人格權、人性尊嚴保障的自然 人,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稱之「職業上秘密」, 應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基於當事人的信 賴所取得法令上應保密的他人秘密,避免其違反職務義務及 破壞與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所稱之「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 權」,參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著作之定義「指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5款關 於公開發表之定義「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 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及第9條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 、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 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 用試題。(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 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第1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可知 其規範目的旨在避免行政機關就尚未公開發表的著作,因政 府資訊的公開或提供,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所稱「營業上秘密」, 是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以具秘密 性、經濟價值及已保密的事實為要件;所稱「經營事業有關 的資訊」,尚非指任何與事業營運有關的大、小資訊均屬之 ;再者,該款尚規定以上開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其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為限。又政府資訊公開途徑有「 主動公開」、「被動公開」(即應人民申請提供)二種模式 ,其屬已依法律規定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 代提供。另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者,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法人表示 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 能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 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 束。故如該特定法人不同意公開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應本 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及保護該法 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 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大於「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 公益及保護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仍 應予公開。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在解釋上,應係指其他法律規定 有關縱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豁免公開之事由,仍 應予公開之情事而言,避免政府資訊公開之原則遭到架空。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上述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於政府資 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 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是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 資訊究是否應予公開,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如認部分資訊 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㈡又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規定:「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 下:……㈥受贈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國立大學 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第2項)校 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校務基金管監 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應 開立受贈收據或證明,並完成下列程序:一、受贈收入為現 金者,應確實收受或存入帳戶。二、受贈收入為現金以外之 動產或不動產者,應確實點交或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2項)前項第2款之受贈收入,應依財物登錄作業程序處理, 並由學校管理及使用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第3項)學校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 、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公告。但捐贈者不願學校公布名稱 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第4項)受贈收入有 指定用途者,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第5項)學校辦 理受贈收入業務,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之聯結;對熱心 捐贈者,得自定規定獎勵。」其立法理由略以:「……四、為 使學校收受之捐贈能資訊透明,爰參考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於第3項明定學校應公開之資訊內容,惟公告 內容倘有捐贈者不願意被公開之情形時,得以刪除部分內容 隱匿,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2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任 務,發現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應據實揭露及 提供意見,作成年度稽核報告,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 。……(第3項)第1項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於 向校務會議報告後,至少保存5年。」第25條第2項規定:「 前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於前一年度12月31日前報本部備查。」第26條第 2項規定:「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校務 基金績效報告書報本部備查。」是可知,受贈收入為校務基 金自籌收入來源之一,應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監督,校務基 金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年度稽核報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 書等均應提報校務會議通過。受贈收入有指定用途者,其用 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不得違反學術及研究倫理、毀損校譽 及作為不法之用,且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的連結。為利 於監督、管理,受贈收入相關之政府資訊應公開透明,學校 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時間及用途 於學校網站公告,至為考量捐贈者之意願,如捐贈者不願學 校公布名稱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 ㈢惟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 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 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 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將其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將其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 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 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2項)財團法人 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 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 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下列資訊, 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前2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於主管機關備查後1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 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 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 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 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 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三、 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 訊。」第26條規定:「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 一為之: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 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 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是可知,財 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受主管機關及公眾之監督,除 應每年按時將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 監察報告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之 外,同時負有依法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是財團法人如 對於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依法自應列入上開工作計畫、經 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供各界監督。職是,政府資 訊如係關於財團法人對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之相關資料,即 難謂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 當利益,更不得執前段所述學校得不公布捐贈者名稱或姓名 之規定,拒絕公開或提供。 ㈣駁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 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   1.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論明:⑴97 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為上訴人臺大 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用以興 建臺大癌醫醫院、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 的基礎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權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 息,尚非與公務無關的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政府資訊」;⑵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係擴大國立大學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 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的法令;⑶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政府機關於 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 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準備階段,參 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上訴人臺大與永齡 基金會已在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逾10年,此等文件 即為上訴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 屬不具效力的內部準備文件,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 臺大形同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 ,尚難認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⑷系爭資訊是由上訴 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 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 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 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上祕密」;又系爭資訊的 提供或公開,雖涉及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但97年捐贈 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只是為捐贈上訴人 臺大而訂定的書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 用性與價值有限,與系爭資訊的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 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比,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的保障 應予退讓;⑸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 捐贈上訴人臺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的資訊,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 訴人間知悉,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 的營業祕密;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 事業有關資訊,但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 關係或贈與附有條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 機會的公平競爭地位可言,況細繹系爭資訊內容,並無上 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的籌措方式、內 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節,佐以上訴人 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但基礎建築結 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尚難認系爭資 訊公開會有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侵害 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情 事;⑹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 7款但書規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 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 不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 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⑺被上訴人就97年捐贈合約、1 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 規定,申請上訴人臺大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的請求權,上 訴人臺大應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涉及個人資料部 分為適當遮掩後,作成准予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 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之行政處分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目的 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2.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屬財團法人,依前揭財團法人法第25條 第3項規定,關於依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 捐贈合約執行之相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 財務報表等資訊,本均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應主動公開之 資訊。依前揭之說明,關於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 及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其中除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 及臺大癌醫醫院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外 ,其他部分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上訴人臺大自不得以上訴 人永齡基金會不同意公開為由,否准提供上開3份合約之 資訊。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政府機關作成終局決定後即無 適用之餘地,及認定系爭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並無侵害 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有 事實認定錯誤、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 事,另關於利益衡量部分,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 比例原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重述其於 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廢棄發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 及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 行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  1.按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 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 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足見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 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 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2.觀諸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3月17日向上訴人臺大申 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臺大以原處 分予以否准,理由略以: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函請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表示意見,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不同意公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考量 上訴人臺大已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 、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已符合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 的權利,故歉難同意等語,是本件上訴人臺大究竟有無於 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如有,其 範圍及內容為何,是否全部均為上訴人臺大已主動公開者 ,及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為本件重要之待證事項。原審於11 1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諭請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 提出被上訴人申請範圍所及之資料,供原審判斷兩造之主 張是否可採。嗣上訴人臺大以111年10月7日校法務字第11 10070562號函附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陳97年捐贈合約、10 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等3份契約(被證11~13)及其 主張不公開理由供原審參酌。然上訴人臺大僅提出108年 捐贈合約本身,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請求提供之該合約第 2條第1款所稱之「附件」及第2款所稱之「個別捐贈契約 」、「附件」,一併檢陳至原審。原審未予闡明並命上訴 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件」及「個別 捐贈契約」,即無從確定該等「附件」及「個別捐贈契約 」實際上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其內容是否為上訴人臺 大已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是否應 依同條第2項所揭之分離原則,就該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以外之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凡此 均有待命上訴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 件」及「個別捐贈契約」,始得據以判斷之。原審僅審酌 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即逕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 年3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 件、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另行簽署的 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之行政處分,容屬速斷,核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 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 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 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 情事,因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且影響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因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449-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確定判決以資金的最後流向回到借款債權人張永昌帳戶,認 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若康力公司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 萃取技術係真實之交易,康力公司本有向東園公司給付價金 之義務,則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如何處理,與本案判斷無 關,不能以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 請人)取得並給付予張永昌,而認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有不 實之情形。此在吾人社會生活中適有一經濟學上之例可供參 。  ㈡聲請人於前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均指出:康力公 司接受上開技術移轉,有其必要性,符合商業判斷之理由如 下:「康力公司於上開技術移轉案前,即有銷售有關牛樟芝 實體之製成品予大陸廈門之金信堂公司,有檢疫證明書、出 口報單與發票可憑,是應可證明康力公司在技術移轉交易前 ,已有從事牛樟芝產品之銷售,康力公司為發展成有研發、 製造、銷售整合之公司之需要,因而向東園公司取得技術移 轉。」,其中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 「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 )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 之前。可見聲請人並非於增資前後,始決定為繳納增資股款 而去借款;而係因在100年即有銷售牛樟芝產品之營業,故 在公司營運有關研發暨生產方向考量而有購買技術之需求, 為了東園公司牛樟芝萃取技術之移轉予康力公司,最後決定 由康力公司購買上開牛樟芝萃取技術之方式,因其買賣價金 為9300萬元,始決定增資。聲請人採由康力公司以現金增資 ,取得資金向東園公司購買系爭技術之方式,待康力公司取 得上開技術後,亦依法申請專利取得專利證書,足見聲請人 為符合經營公司之利益,並無違反商業判斷之情形,亦無損 害第三人甚明。聲請人就上開爭執,亦於前審辯護意旨狀記 載:「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萃取技術,此有東園公司委 託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95年12月15日牛樟 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牛樟芝菌絲體技 術鑑價報告可佐,足見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之相關技術 。」等語。  ㈢偵查卷刑事答辯狀所附「95年12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 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 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等證據,足見聲請人經營之東園公 司於95、96年間已有將已發展之技術出售之考慮,故由專家 作成鑑價報告,作為考量出售價金之決定依據甚明。再者, 聲請人於辯護意旨狀第12頁所載:「康力公司取得上開技術 移轉後,有繼續營運並取得下列成果:1.於102年4月委由五 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中國、日本、美國及臺灣申請「牛 樟芝萃取方法」之專利,可證明此一技術可為專利之申請, 具有高度財產價值,嗣後於103、104、105年亦取得:美國U 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0000000特許證、中華民國發明 第Ⅰ471161號、中國0000000號發明專利。2.繼上開申請,康 力公司又取得「用以抗子宮肌瘤之中草藥組合物及其萃取物 之用途」於臺灣、日本、美國之專利,及「用以改善酒精中 毒之中草藥複方組合物及其用途」於臺灣之發明專利等,應 可證明:康力公司取得技術後,持續研發,長期間取得各項 專利,並向植物新藥方向發展之事實。3.且由於持續發展, 從保健食品繼續向生技新藥方向努力,康力公司更於105年 獲經濟部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並提呈下列事證佐證: A.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於103、104、105年之產學合作 計畫契約書6份。B.康力公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 晝合約一份。C.大仁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書上載:「康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初期以開發保健食品為主,中期目標 將保健食品申請健康食品認證,長期目標則是以開發植物新 藥為主。目前公司已開發出多種的牛樟芝系列保健產品,這 朝著申請健康食品的方向前進,也準備著手進入牛樟芝植物 新藥的開發。」、「最近幾年在孤培式牛樟芝保健食品方面 ,公司持續與大仁科技大學的研發團隊簽訂多個產學合作案 ,包含牛樟芝滴丸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自由基效力評估試 驗、牛樟芝口含顆粒劑抗肝腫瘤活性評估、一種提高牛樟芝 口含顆粒製劑三萜類成分釋出率之炮製方法、對人類子宮肉 瘤細胞生長具抑制活性的牛樟芝複方機能性成分檢測、皿培 式牛樟芝安全性評估、孤培式牛樟芝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 自由基效力評估試驗與牛樟芝複方應用於改善B型肝炎之開 發計畫等…」。D.偵查卷被證8、9、10與研發單位間之合作 意向書、契約書。足證康力公司負擔債務而取得「牛樟芝萃 取方法」之專利申請有其必要性,聲請人所為符合經營公司 之商業判斷原則,亦堪認定。換言之,就上開技術移轉係屬 真實乙節,聲請人已提出上開事證達12份之多,用以證明康 力公司確實有取得技術,並繼續發展之事實。  ㈣因此,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違誤,有如下聲 請再審之事由如下:  ⒈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以下,雖列聲請人提出之兩份鑑價 報告以及相關之專利證書及106年3月31日康力公司牛樟芝萃 取方法專利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卻說明:「東園公司與 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聲請人於原審 供述明確。倘若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 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 ,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 ,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產,雖聲請人為東 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 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 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 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 「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 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爭辯稱該9300萬 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 並非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聲請人並無向外借款作為不實出資之 經驗,在增資之三個途徑中,採行「康力公司現金增資購買 東園公司之技術」之方式,但當時因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情形 下,並無借款之途徑,而由有經驗之劉榮欽會計師透過張永 昌出借930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辯護人個人所知 張永昌應為市場上作為出借公司資金驗資之金主,但聲請人 事前並不知悉,僅是相信劉榮欽之介紹,聲請人遂依張永昌 慣行之方式配合處理,乃有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透過會 計師事務所交予金主保管之事實。準此,確定判決上開所指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 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無法就「東園公司 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 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 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節,聲請人並不知其原 由,僅為配合張永昌之作業方式甚明。原確定判決據此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應有違誤。  ⒊聲請人於前審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提出偵查卷内 卷證被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 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 等事證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 各國專利。其中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 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 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本狀第五段 所示「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 「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均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前;第六段所示「95年12 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 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第七 段所示康力公司取得萃取技術所發展取得之各國專利及產學 合作、合作研究之書面資料,及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 統一發票均未實際審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且影響判決結果。  ⒋原確定判決僅係質疑康力公司將9300萬元匯給東園公司後之 資金流向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 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均無 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 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 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顯然就聲 請人所主張「東園公司確實有轉讓予康力公司之技術」、「 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金而匯款東園公司」、「康力公 司受技術轉讓後繼續發展並取得多國專利且有與其他單位有 產學合作或合作研究之研發行為」等足以證明技術轉讓技術 真實等事實予以忽視。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東園公司與康力 公司技術轉讓之事實,足見:⒈依上開鑑價報告或專家意見 書,均足以證明技術轉讓交易之適當價格在9300萬元以上, 且為歷審判決(含本案確定判決)及檢察官所不否認。⒉交 易既然為真實,則『康力公司所為增資』及『康力公司因此支 付技術轉讓之價金』等節,亦為真實。⒊準此,則東園公司取 得價金後,如何處分,應與本案康力公司增資無關。是原確 定判決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 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之理」或「(聲請人均 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 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 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情,應不 影響康力公司應為了取得技術而增資之判斷。足見確定判決 並未審酌本段㈢所述之重要證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⒌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張永昌共同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期參月 」,係認定張永昌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 之金主,…張永昌遂於…以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陳欽堃所申設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 號…再由陳欽堃於同日將該300萬元匯款至合鑫公司籌備處所 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復由林瑞玲…陳欽堃隨即於 同年月5日將該300萬元自合鑫公司帳戶匯回陳欽堃帳戶…; 同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張永昌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高雄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推由陳兆芳向不知情的張永昌 借支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從司法院判決查詢之網頁亦有 查得張永昌為被告或關係人提供資金作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 登記之用達10數件。上開判決所示足見張永昌有與會計師或 記帳人員配合之情形,但上開判決均係單純不實增資,與本 案聲請人已有以康力公司承接東園公司技術轉讓,為支付技 術轉讓價金之需要而有真實交易之情形不同。參酌聲請人於 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依證人鄒秀蓮、王劭均 、李國章、戴源德等人之證述康力公司確實有向東園公司購 買技術,辦理技術移轉:鄒秀蓮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 轉給康力公司」 等語、「(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 轉匯到東園公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 移轉給康力公司」等語;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 東園公司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 承接東園公司粹取技術」等語;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 一些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 拿錢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 康力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等語、「我知道 技術移轉,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 。」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係有向東園公司辦理技術移轉, 為籌措資金而增資甚明,雖未採取以技術移轉直接作增資, 但以由聲請人個人向第三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金錢予康力 公司作為增資,再由康力公司上開增資款以技術移轉之代價 支付予東園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出資或任意取回股款之 情形。參酌同上狀第11頁:亦有聲請人所提偵查卷内卷證被 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取液技 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等事證 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各國專 利。上開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 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東園公 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  ⒍再審卷所附證1-1、1-2所示判決足證張永昌習於出借款項, 且有一定作業之方式,必須強調:聲請人只是因為選擇第一 種現金增資而購買東園公司技術之方式,因劉榮欽所介紹之 張永昌方面僅提供此一模式,洽可達成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 及東園公司收回資金之目的,故交出印章、存摺,由劉榮欽 會計師事務所或隱於幕後之張永昌或其指定之人操作上開資 金流向,但仍無礙於聲請人有因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 金而為現金增資之需求,由聲請人籌資而繳納增資股款之事 實判斷。故原確定判決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 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 理」、「而聲請人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 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 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實未審酌上 開印章、存摺均交予第三人之事實,足見此一模式並非聲請 人所計劃採行,而是配合張永昌方面要求所為,故不能以上 開事由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開新事實、新 證據即「張永昌為金主」,「上開資金移轉為張永昌方面之 模式」,並提出再證1-1、1-2等判決供參,綜合卷内已有上 開之事證,足見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間技術轉讓交易為真實 ,是以鄒秀蓮開戶作為資金流通的帳戶,以及資金到東園公 司後再輾轉回到張永昌帳戶,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交易目的並 無不符,聲請人並非單純因為驗資及還款而向張永昌借款, 不能據此而為聲請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 及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判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 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此類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 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 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 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 「證據」之許容性而已,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 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 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依上開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 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 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 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本件之爭點為:康力公司是否 有以向金主張永昌借得之9300萬元作為增資股款,並向東園 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技術,而向主管機關聲請公司增資之變 更登記?就此,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劉榮欽(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為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2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 無因康力公司增資事項,繳納9300萬元股款,竟由聲請人以 5萬元之代價,委託劉榮欽代為籌措康力公司虛偽增資款930 0萬元及辦理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劉榮欽洽詢不知情之金 主張永昌同意短期出借9300萬元。續由聲請人帶不知情之康 力公司會計鄒秀蓮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 分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鄒秀蓮名 下之板信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聲請人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 下稱C帳戶),再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D帳戶)、聲請人擔 任負責人之東園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供虛假 驗資及還款使用。嗣張永昌指示不知情員工王碧蓮從如附表 二所示之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將9300萬元匯 入B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 、再匯入D帳戶,充作聲請人及其指定之人頭股東為增資所 繳納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檢具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 出具康力公司已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以現金繳足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表示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先由不詳之 人將該9300萬元從D帳戶轉至E帳戶後,續由王碧蓮將該9300 萬元轉回B帳戶、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張永昌。嗣由劉榮欽所 屬不知情之員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康力公司帳 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認康力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 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所憑之主要證據資料及心證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坦承:員工曾銘坤、鄒秀蓮、王劭均、戴源德、陳郁 娟、黎德星、左義啟、李國章都是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 另曾向陳郁娟借款,由她指定其本人及女婿顏智勇擔任股東 ,我亦曾向李淑慎借款,由她指定曾俊偉擔任股東,另我曾 向康力公司監察人黃進典借款,由他指定媳婦張采綝為股東 ,所以康力公司102年增資的全部股款9300萬元都是由我存 入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所有股東都未實際出資等語明確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增資9300萬元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列名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之事實。   ㈡聲請人供稱:康力公司9300萬元增資款是我透過劉榮欽向金 主張先生調借,據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該次增資登記的所 有股東實際上都未出資。我委託劉榮欽辦理現金調度籌借, 劉榮欽叫我去元大銀行開戶,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及劉榮欽的 代辦費合計約40、50萬元,該筆9300萬元我先轉到東園公司 的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轉回給金主,都是透過劉榮欽聯絡借 款事宜等語。證人張永昌證稱:我確曾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 開戶,並交給公司的王碧蓮處理,細節雖不清楚,但我的板 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顯示102年7月8日至10日,分別支出180 0萬元、1350萬元、6150萬元是正確的,後來有人於102年7 月15至17日間,分別轉帳56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到 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應該是借貸關係等語。及證人 鄒秀蓮證稱:聲請人要我跟他一起去板信銀行開戶,開戶後 我沒有拿到存摺、印章,至於帳戶於102年7月間大筆金額的 匯入及匯出都不是我處理的等語、劉榮欽亦不否認有介紹金 主張永昌短期借款9300萬元給聲請人,嗣後該筆9300萬元有 匯入東園公司帳戶,暨9300萬元金流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 張永昌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出借9300萬元予聲請人,102年 7月15日至17日即全數收回,期間僅有短短1週,顯見其出借 時應已與聲請人言明是短期借款,而非投資康力公司。何況 ,聲請人、劉榮欽均自承向張永昌調借之9300萬元是要作為 康力公司增資之款項,顯見聲請人明知向張永昌取得之該筆 款項僅供康力公司驗資使用。  ㈢聲請人供稱: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則倘若聲請人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 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那東園公 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 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之資產,聲請人雖為東園公司負責人 ,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 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 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 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 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 何要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 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辯稱: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並非事實。   ㈣聲請人自承: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公司財務、 經營決策、人事等一切運作,東園公司僅有其1名股東,自9 8年起即無員工、實質上已停止營業等語,並經證人即東園 公司監察人康曼麗;證人曾任職東園公司、康力公司之資深 員工戴源德等證述在卷,憑以認定聲請人掌理東園公司一切 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若康力公司確有向 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 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 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 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辦費之必要。再以聲請 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讓我辦理增 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取得該 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利用9300萬元 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勢將東園公司 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連同康力公 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語,可見聲請 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為康力公司通 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股票9800張( 含康力公司原有資本額500萬元,共計9800萬元,每張面額1 萬元)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入東 園公司帳戶,目的是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利 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之意。況倘若該9300萬元確是劉榮欽代聲請人 為康力公司籌措,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 金,聲請人或劉榮欽大可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 公司,無須採用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 繼而轉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益 徵其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聲請人雖提出亞太智財公司95年12月15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 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公司96年4月3 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4年2月1日出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 書、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105年5月11日出具之證書號000000 0號發明專利證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106年3月31日出具之 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 ,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為證 。然「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業據聲請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倘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 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 利及技術乙節為真,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 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 產,雖聲請人為東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 ,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 轉入張永昌帳戶,以「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 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 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 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 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 認所辯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 虛偽增資等情,並非事實。   ㈥依聲請人前揭供述、證人康曼麗、戴源德之證述,認定聲請 人就東園公司一切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 準此,若康力公司確有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 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 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 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 辦費之必要。再觀聲請人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 利用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 勢將東園公司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 ,連同康力公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 語,可見聲請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 為康力公司通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 股票9800張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 入東園公司帳戶,目的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 利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即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 公司專利權或技術之意。若該9300萬元確是為康力公司籌措 ,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聲請人大可 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公司,無須採用迂迴曲折 之方式,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繼而轉 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之必要,益徵聲請人所辯僅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經核確定判決上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審認亦 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不合尚理之處,且就聲請人所持之 辯解亦一一指駁,就所提出之提出有關:亞太智財公司出具 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 公司96年4月3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 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 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書 、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出具之證書號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 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出具之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 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 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等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亦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聲請人主張未確實審酌云云,足以 影響確定判決,援為再審之法定事由,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  ㈧確定判決雖未就聲請人所提出康力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關銷 售有關牛樟芝之檢疫證明書、出口報單、發票、「孤培式牛 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 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據以申報並 繳納營業稅、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間之產學合作計畫契 約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晝合約等證據資料,如 何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審認說明其理由,然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就確定判決認定之流向,均表示無意見,且確定判 決亦援引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等語,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並無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 轉之專利、技術之情事,再參以康力與東園公司均係聲請人 個人所經營,則要取得出售牛樟芝萃取之技術移轉之統一發 票,亦係易如反掌,及系爭9300萬元並未流入東園公司,而 係進入與上開二公司無關之案外人鄒秀蓮之帳戶,再返還給 金主張永昌等情,則聲請人所執上開確定判決未審酌之統一 發票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確定之有罪判決。又聲請人 所主張:證人鄒秀蓮雖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轉給康力 公司」 、「(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轉匯到東園公 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移轉給康力公 司」等語;證人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東園公司 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承接東園 公司粹取技術」等語;證人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一些 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拿錢 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康力 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我知道技術移轉 ,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等語 ,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綜合 確定判決所援引上開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資料,從形式觀之 ,亦難證明康力公司確有以所借得9300萬元辦理增資程序後 ,再以之作為取得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專利之對價,因此 其等之證言,亦無從推翻確定之有罪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 之判決,亦無從開啟本件再審程序。再者,聲請人於本院雖 提出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同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暨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148號刑事判決均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判決,該判決雖認定 張永昌同樣出借款項予他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登 記,與本案手法相同,但不能證明本件康力公司有向東園公 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技術之情事,同樣不能為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而為客觀之觀察與判斷,均無從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本 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3-聲再-102-20250320-1

勞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楊蕾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學人員,隸屬於被告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最早約定為教學型,期間為民國108年9 月9日到109年7月31日,第2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09年8月1日 到110年7月31;第3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10年8月1日到111年7 月31日;第4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11年8月1日到112年07月31 日,目前聘約約定月薪為75,780元。  ㈡原告在校期間,經兩次教師評鑑,第1次評鑑期間為109年9月 1日到110年8月31,評鑑合計總分為96.4分;第2次評鑑期間 為110年9月1日到111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91.8分;依 被告所制定「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規定 ,總成績達90分以上評鑑結果為「特優」,可見原告在職期 間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表現均屬「特優」等級。且依 被告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約聘教學人員聘任要點」( 下稱聘任要點)第5條第3項產學型的關鍵績效指標為:「產 學型擇一辦理」之關鍵績效指標中,其中「2、聘任後每年 擔任產學合作案計畫主持人,計畫經費達新臺幣30萬元。」 ,本件原告於該年度破實已取得計畫經費30萬元之產學合作 計畫,是非屬不能達成關鍵績效指標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所屬被告之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1 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 ,而依會議紀錄第二案聘任審議案,當日出席委員5人(另 有2人請假),並以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即記載 決議結果:「不同意續聘」,並於112年4月12日將該次會議 紀錄節本交給原告(但並未提供該紀錄所提之附件二)。原 告不服提出申覆後,原告所屬之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於112 年5月11日召開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提案十五討論續聘案, 當日出席委員8人(另有1人請假),並以3票同意續聘、3票 不同意續聘、2票廢票,即記載決議「不予續聘」,並於112 年5月19日以行文表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予原告。  ㈣原告教學成績包括指導學生專案,分兩種小專、畢專組數, 原告都幾乎帶滿2組上限;且教學評量都接近5分滿分;指導 學生參賽也都有得獎紀錄,且全系學生亦有150人以上發起 聯署希望續聘原告,更見原告表現優異,被告違法不續聘決 定,亦將中斷學生受指導權益,有相關新聞、Dcard學生貼 文及學生相關不滿留言,可見自屬不當。是以,原告認為上 述不續聘決議違法,除損害原告自身權益也嚴重影響指導學 生受教權益,是原告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臺北市政府 112年9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調解委員之建議亦為: 「相關規定之條文用語皆為不續聘,故相關會議之程序及決 議是否合法容有疑問」、「本件申請人之工作性質具有繼續 性…建議對造人考慮給予額外金錢補償或其他任職機會」, 然被告拒絕接受,是最終調解不成立。  ㈤依被告所屬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數位多媒體設計係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教評 會設置要點)第6條規定「本會須有3分之2委員之出席始得 召開,各項議案需達出席委員2分之1(含)以上之同意始得 決議。但新聘、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3分之2以上無記名投票同意。」、「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院教 評會設置要點)第5條規定:「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 出席始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不得議決。但 新聘、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委員3分 之2以上無記名投票同意。」被告所屬之數位多媒體設計系 教評會、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教評會對原告決議不續聘,未 達規定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其「不續聘」難謂合法, 屬民法第101條第2項不具正當性促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 不成就,則不續聘不成就,於教評會重為組織及決議前,兩 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又本案原告所屬被告數位多媒體設計 系拒絕提供原告系教評會討論參考之附件二「楊師績效指標 」資料,且有關被告明訂未達關鍵績效指標可不予續聘,原 告已達被告要求之產學型關鍵指標績效,被告顯然違法未依 績效評估結果,即逕為不續聘決議,決議自屬違法,而屬故 意使條件成就,即應視為不續聘條件不成就。再者,被告所 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不續聘決議,均未依規定為3分之2以 上多數決,更屬程序重大違法瑕疵,而屬違法故意促使條件 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綜上,本件聘書第3點前段「約 聘教學人員須於聘期屆滿前由原提聘單位依程序提請續聘, 否則即不予續聘」,既係因被告於履行本件債務時,先未考 量原告已達關鍵指標而無不續聘理由,且程序未達出席委員 3分之2以上多數決議而存有重大瑕疲,應屬不具正當性促其 條件成就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即不續聘條件不成就,即應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7月 31日起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考量被告過往聘約至少都 是一年一聘,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年薪資, 自屬有據。  ㈥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及 被告過往固以一年一聘方式簽訂勞動契約,然其工作內容具 有繼續性,並已續約達4年,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符合排 除勞基法適用,應適用勞基法且為不定期契約關係,且本件 被告未明示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 相關事由;也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其以不續聘 為由終止僱用,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退步言 之,縱認本案無勞基法適用,按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僱傭契 約之終止仍應考量是否構成民法第489條之重大事由,而重 大事由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亦即須客觀上 已難期待僱用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僱用人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 當。然本案原告同上述表現優異、關鍵績效達標,甚且被告 尚對外招募原告原有職缺有用人需求,難認已合乎須終止僱 用之重大事由,更見被告所為終止並不合法。再者,依民法 第48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違法終止僱用原告在先,已屬於 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是原告據此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該段期間 工資,應屬合法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5,78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據教育部頒佈之「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 實施原則」第5條關於聘期係規定「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 最長不得超過2年,其聘期起訖日期依契約約定。」,又「 約聘教學人員以一年一聘為原則」、「聘期屆滿如未經原聘 任單位簽請續聘者,視同不續聘,應無條件離職。」被告之 聘任要點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無論依據原告之主張或係學校校務會議資料,自112年8月 1日起,兩造並未簽署約聘契約書,雙方契約關係自應至112 年7月31日止,自無疑義。  ㈡經數位多媒體設計系112年4月12日召開之系教評會,7名委員 中有5名委員出席,以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為不同 意續聘之決議,原告之續聘案未獲通過;嗣經創新設計與經 營學院之院教評會以8人投票,3票同意續聘、3票不同意續 聘、2票廢票,未獲過半數同意續聘,故而亦決議不予續聘 。  ㈢按「教師對本會之決議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 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提起申訴等救濟」, 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院教評會會議時, 原告亦有列席,於當日即知悉教評會決議,若有不服,自應 依據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否則該決議自有拘束 力。綜上,本件兩造自112年8月1日起確實未簽訂約聘契約 書,雙方已無約聘關係存在,而相關決議內容亦為確定之決 議,對於兩造自有拘束力,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第215、220頁 ):  ㈠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學人員,隸屬於被告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最早聘約約定為教學型,期間為108年9 月9日到109年7月31日,最近一次聘約約定月薪為75,780元 。  ㈡原告任職期間經2次教師評鑑,第1次評鑑期間為109年9月1日 至110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為96.4分;第2次評鑑期間 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為91.8分; 依被告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師評鑑準則」規定,總 成績達90分以上評鑑結果為「特優」。  ㈢被告制定之聘任要點第5點第3項產學型關鍵績效指標為「產 學型擇一辦理」之關鍵績效指標中「2.聘任後每年擔任產學 合作案計畫主持人,計畫經費達30萬元」。原告於111學年 度已取得計畫經費30萬元之產學合作計畫,符合關鍵績效指 標。  ㈣原告所屬被告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111學年 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該次會議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出席 或表示意見。當日出席委員5人(另有2人請假),第二案以 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決議結果:「不同意續聘」 ,並於112年4月12日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給原告。  ㈤原告不服上開決議提出申覆後,其所屬之創新設計與經營學 院於112年5月11日召開第2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當日出席委 員8人(另有1人請假),提案十五以3票同意續聘、3票不同 意續聘、2票廢票,即決議結果:「不予續聘」,並於112年 5月19日以行文表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予原告。  ㈥兩造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均簽有約聘教學人員 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約),一年一聘,自112年8月1日起, 兩造無再簽立約聘契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自不適用教師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 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 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 用之,同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 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59605號函示,私立各級學校 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 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勞動部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 55號函及附表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均係基於其從事教學工作所生 ,本無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函示之適用,非 勞基法適用對象,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顯有誤認。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既係基於受僱於被告之教師職務所 生,且原告係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專科以 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學校院 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所聘僱 之教學人員(參見兩造聘約第10條之約定),兩造間自應依 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系爭聘約內容,被告聘用原告 擔任助理教授級教師,約聘期間係以1年為期,並於系爭聘 約第2條明定約聘期間,第3條則約定「約聘教學人員須於聘 期屆滿前由原提聘單位依程序提請續聘,否則即不予續聘; 聘約並於聘期屆滿自然終止」(參見本院勞訴卷第31、33、 35頁);再參以聘任要點第6點規定:「約聘教學人員以一 年一聘為原則。....聘期屆滿如未經原聘任單位簽請續聘者 ,視同不續聘,應無條件離職。....」(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兩造間應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期滿後未經原單 位簽請續聘者,視同不續聘,於原聘期屆滿時僱傭關係終止 。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聘約及聘任要點,僅限於未達關鍵績效指標 方得決議不予續聘,原告已達被告要求之產學型關鍵指標績 效,被告卻為不續聘決議,違反系爭聘約及聘任要點,有違 誠信云云。查系爭聘約第6條約定「績效考核,需達到以下 關鍵績效指標:㈠產學型(擇一辦理):....」,及聘任要 點第5點規定亦同。同要點第6點第1項中段規定「聘期超過1 年以上者,應每年接受評估,評估解果作為續聘與否之依據 」,原告之系爭聘約屬同要點第6點第1項前段之一年一聘, 非屬應每年接受評估之對象。聘任要點第13條固規定「約聘 教學人員聘任後,如不能達成本要點第5點第3項關鍵績效指 標,得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不予續聘」,係關 於不予續聘之消極條件規定,並非僅限於以此為由不予續聘 。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以此為由,無從以其他理由決議不續聘 ,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以: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教評會違反系教評會設置要點 第6點、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之院教評會違反院教評會設置 要點第5點規定,關於原告不續聘議案之決議違反規定,有 重大違法之程序瑕疵云云。經查:⒈被告所屬數位多媒體設 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系教評會,其中提案二:「本系11 2學年第1學期約聘專業技術人員聘任案,提請審議」,係依 聘任要點第6點第2項由原聘任單位即數位多媒體設計系討論 聘約期滿是否簽請「續聘」,並非屬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6 點但書所定之「不續聘」事項。則依照該要點第6點前段規 定,此提案由3分之2委員出席始得召開,需達出席委員2分 之1(含)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參見勞訴卷第109頁);該次 會議由8位委員中之6位出席(參見本院卷第75頁簽到表), 已達3分之2以上召開系教評會門檻,投票結果其中僅2位委 員同意續聘,3位委員不同意續聘(參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未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依上開要點規定不得決議 續聘,系教評會決議「不同意續聘」,其程序並無瑕疵。⒉ 被告所屬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於112年5月11日召開院教評會 ,開會通知載明討論提案14項為「數媒系專案教師續聘案」 (參見本院卷第79頁),院教評會會議記錄記載「提案十五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提:112學年約聘專業技術人員聘任案 ,提請審議」,足認本此院教評會提案十五係討論原告之「 續聘案」。依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1項中段規定「開會 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始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2分之1 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該次會 議由9位委員中之8位出席(參見本院卷第86頁簽到表),已 達3分之2以上開議人數,投票結果其中3票同意續聘,3票不 同意續聘,2票廢票(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達2分之1 以上同意,自不得議決續聘案,院教評會之決議「不予續聘 」,與上開設置要點規定相符,難認有何瑕疵或違反誠信原 則。  ㈤綜上,系爭契聘約之聘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且被告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所為之決議,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於系爭聘約期限屆滿後未獲被告續聘,兩造間僱傭關 係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薪資75,780元本息,核屬無據 。  五、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已不復存有僱傭契約,則原告依 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75,78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4

TPDV-113-勞訴更一-1-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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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士文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忠諺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03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下稱心輔系)碩士班學 生,分別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申請心輔系111學年 度第2學期、112學年度第1學期諮商專業實習課程(下稱系 爭實習)。經心輔系實習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學年 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112年6月16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 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並以111年12月15 日電子郵件、112年6月16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 申訴駁回,並經被告以112年11月29日屏大學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性平及家暴事件已經被告評價為2大過及2小過之懲處 ,則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不可再執相同事件,據為「不同意 原告實習」之理由,顯屬有重複過度之評價及一事二罰之 情事,自屬不當:    ⑴原處分雖謂非就性平事件結果給予不同意實習,無一事 二罰情事,然就違反性平法之「原因」作為處置之理由 ,不啻等同於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 結果為處置,且就結果為懲處後,竟得就结果發生之原 因另再為處置,此種因「引發結果之原因」而應「另受 處分」之法令依據何在?亦未見說明,從而所導出之結 論即難謂為合法妥當。    ⑵又何謂「應考量維護接受諮商人員之權益」之具體内容 為何?法令依據何在?何謂「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是 否適宜進行實習自有疑慮」具體事證又為何?有無經過 專業鑑定?僅生疑慮即作為處分依據之法令根據何在? 在在可見原處分純係因原告有伊所認定之違反性平法行 為,即否准實習之申請,此外別無其他原因。   ⒉「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學生校外實習作業原 則」(下稱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新增訂第12條無溯 及既往適用:    ⑴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12條於112年5月22日新增訂 「為保障實習服務對象權益,若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違 反專業倫理守則、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規(包含性 侵害、性騷擾、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等)且情節重大者 ,本系實習委員會得討論審議或終止實習」等語,暫不 論增訂條文内容「不當擴大實習委員會否准權限」之部 分是否妥適;在原告性平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 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尚無類以於新增訂第12條條文 內容,自不可溯及既往援引新增訂第12條內容為否准原 告實習申請之依據。    ⑵雖然實習委員會及申評會謂未直接引用上開新增訂之規 定作為「否准申請或駁回申訴」之依據;惟申訴評議決 定以「……依上述規定原處分單位自得依權責處理學生實 習期間意外事件,並審查學生實習申請」顯為前後矛盾 (即一面認並無條文依據,卻又認得為審查及終止),更 有違依法行政,任實習委員會恣意解釋,致嚴重損害原 告學習權、受教育權、工作權,實有不當。   ⒊依「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心 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心輔系校 外實習作業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等規定,純屬程序上或 為學生申請利益所存在之規定,不能因此導出實習委員會 有權否准原告校外實習課程申請權之依據。   ⒋原處分已對原告受教權及工作權構成重大損害:    實習課程固非原告就讀碩士班之必修科目,但卻是應考心 理師證照之必備條件;亦即如無實習,雖可畢業,且有碩 士學位,但仍然欠缺參加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國家考 試之基本資格,原告永不可能成為合格心理師,對原告權 益影響重大,核與退學處分相當。原處分意旨竟以「原告 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並執此而謂「並未損及原告之受教 權」,顯非合理。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6日及112年6月16日心輔 系實習委員會會議紀錄、112年11月7日申評會評議決定)違 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無重複評價原告行為 之情事:    ⑴原告因涉及性平法事件,經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 11款之規定,予以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此乃被告 依校規所為懲戒權之實施,非屬行政罰,無一事不二罰 之適用。    ⑵而實習委員會不同意原告校外實習之申請,乃係依據實 習委員會之職權參酌各項事實狀況而作成之管制性處分 ,並非裁罰。是本件實習委員會不同意原告校外實習之 申請,縱有參酌原告所涉性平事件之事實,亦無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    ⑶實習委員會考量心理師未來服務對象除了一般民眾,更 包含未成年人、高齡者及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等易受傷 害之對象,為避免損及諮商當事人福祉,對心理師的專 業倫理及法律責任自有所要求,再基於教育學生、本學 門發展及大眾福祉等全面考量,秉持專業,而作成不同 意原告實習申請之決議,自非過度重覆評價。   ⒉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於112年5月22日增訂第12條規定 ,乃將實習期間發生事故,是否決定暫停或終止實習,明 列其狀況,期使學生注意於實習期間,不要發生暫停或終 止實習之情事,影響實習之完整,並非就申請同意與否為 另訂條件。因此,學生申請校外實習之同意與否,仍應由 實習委員會秉持其專業,基於教育理念,本學門發展及實 習機構之需求等綜合考量,為准否學生之校外實習申請。 原告以上開增訂條文,為反對解釋而稱實習委員會無任意 「剝奪」原告申請校外實習權利之法令依據,係屬過度解 讀。    ⒊是否同意學生校外實習之申請乃實習委員會之職權:   ⑴依心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心輔系校 外實習作業原則第4點及實習申請表之格式列有「同意 」「不同意」二格,並列有「不同意之理由」等,可見 學生申請校外實習,其否准乃實習委員會之職權。 ⑵若將上開規定解釋為僅純屬程序上之流程,依相同解釋 亦應指定實習委員會無准予申請學生(含原告)實習之 權限,則「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 其中「審查」「通過」即無何意義。又通過申請後即直 接送「系辦存查」,更顯示「實習委員會」係有權否准 學生實習申請之權單位自明。原告稱評議決定據此導出 實習委員會有權否准原告校外實習課程申請權之依據, 係屬恣意不當之解釋,自屬誤解。      ⒋使學生取得諮商心理師證照並非被告心輔系之教育目標:    ⑴依心理師法第2條,校外實習乃取得應考心理師之考試資 格,並進而取得心理師證照之必要條件。因之,要求參 加校外實習之學生應有遵守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之意識與 專業操守,乃屬最基本之條件,心理師法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實習委員會若查知申請校外實習之學生有明 顯違反專業倫理守則之情事,自應列入其申請否准之考 量因素。    ⑵況且,被告心輔系教育對於培育專業心理諮商工作者僅 為目標之一,其餘培育相關專業之推廣人才及研究人才 ,亦係該系日間碩士班之教育目標。而學生畢業後出路 亦非僅心理師而已。因此,目前原告尚在休學中,惟原 告已完成所有畢業學分(必修11,選修31),並於112 年11月1日進行計畫發表,只待原告提出論文口考後即 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則是否參加實習,並未影響其學位 之取得;原告縱因未完成實習課程而無法取得應試心理 師證照資格,或縱使完成實習課程應試而無法取得心理 師證照,若有落實其他必修課程之學習與專研,亦可達 成心輔系上揭教育目標之所期許。原處分認實習委員會 之決議未損及原告之受教權及原告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之 論述,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否准原告實習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11年11月16日心輔系實 習委員會111-1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及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123、267頁)、112年6月16日心輔系實習委員會111-2第4 次會議紀錄(節錄)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7、279頁)、 112年11月7日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39-55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5-3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俱影本),堪認 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心理師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 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 經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 床心理師考試。(第2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 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 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 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 師考試。」   ⒉產學合作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學 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級及院、系、 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第3項 規定:「第1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 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之;其任務如下:一 、整體規 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二、確認合作機構之評估結果及 選定。三、擬訂書面契約及學生個別實習計畫。四、協調 、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五、處理學生實習期 滿前之終止實習。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 結果。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⒊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    第1點規定:「為使本學系學生實習有所依循,特訂定『教 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學生校外實習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 作業要點)。實習學生應按規定參與實習機構之專業工作 ,並符合課程與機構之要求。」第2點規定:「本作業原 則適用於碩士班之『諮商心理實習』與『諮商專業實習』2種 專業實習課程。」第4點規定:「申請程序:(一 )學生 需於修習實習課程前1學期之第8週内提出申請,將 『實習 申請表』送本學系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 (二)通過審查且獲實習機構確認後,應於實習課程前1 學期完成『實習契約書』,並送實習機構及實習任課老師存 查。」 ⒋心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1點規定 :「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以下 簡稱本學系)為增進本系學生瞭解實習制度,使實習課程 設計更臻完善,有效處理實習相關事務,特設置『國立屏 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 員會),並訂定『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 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2點規定:「 本委員會職掌如下:(一)規劃及推動整體實習相關事宜 。(二)評估及選定實習單位事宜。(三)擬定與審核 實習合約與學生個別實習計畫。(四)協調與處理學生實 習期間爭議、申訴、意外事件及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合約事 宜。(五)編輯本系實習輔導手冊。(六)修訂本系學生 實習作業原則。(七)處理其他實習相關事務。」第3點 規定:「本委員會置5至7人,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 員由本學系具教授實習課程之教師擔任,任期1年。置召 集人1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之。本委員會得置列席若干人 ,由實習班級學生代表擔任。」第5點規定:「……本委員 會所作各項決議,需經系務會議通過始生效。」 ⒌心輔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    第3點規定:「本會議討論事項如左:(一)本學系發展 計畫及預算。(二)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等重要事項。 (三)本學系内部各種重要章則。(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4點規定:「本會議由系主任召集,每學期至少舉行2 次,必要時經全體教師四分之一連署召開之。」第5點規 定:「本會議開會時,系主任為主席,系主任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出席人員中互推1人代理出席。」第6點規 定: 「本會議討論有關學生權益之提案時,應邀請本系學生代 表若干人出席。」   ⒍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輔導與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下稱諮商 專業倫理守則):    1.總則:    1.2.認識倫理守則:輔諮人員應確認其專業操守會影響本 專業的聲譽及社會大眾的信任,自應謹言慎行,知悉 並謹遵本守則。    1.3.專業責任:輔諮人員應認清自己的專業、倫理、法     律及社會責任,以維護專業服務的品質。    3.輔諮人員的責任:    3.1.7.自我覺察:輔諮人員應對個人的身心狀況隨時保持 警覺,若發現自己身心狀況欠佳,則不宜提供專業服 務,以免對當事人造成傷害,必要時,應暫停專業服 務。   ⒎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於諮商實習學生之適用:    綜上規定可知,被告所屬心輔系學生若欲申請實習,需於 修習實習課程前1學期之第8週内提出申請,並將實習申請 表送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即心輔 系實習委員會得就學生所提實習申請案,具有審查之權能 。又依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之規範可知,從事輔導、諮商與 心理治療之專業人員應謹言慎行,以免損及諮商專業在社 會大眾心中的信任,且應認清個人法律責任,以維護諮商 專業的聲譽,並對個人身心狀況提高覺察,避免損及諮商 服務成效,而以實習心理師於實習機構實習時,需接觸諮 商個案,對象可能為一般民眾,未成年人、高齡者及心理 發展偏差與障礙等易受傷害之人年齡層之門診個案,實習 者與其接觸、晤談、諮商時之身分與合格專業諮商心理師 類似,則被告以為避免損及諮商當事人福祉,認就擬實習 之學生,亦應受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所規範,自屬有據。   ⒏實習委員會就學生申請案之決定具高度屬人性:    又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學生諮商實習申請案,須就 擬參與實習學生之學業、品德生活、實習機構等實際情形 為綜合觀察及考核,而其委員之組成,均屬被告心輔系所 教師(見原處分卷證據1被告心輔系111年度第1學期第2次 實習委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112年6月16日111學 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其等就心理諮商與輔導人 才之培養、訓練等事務所為判斷,具有專業領域知識,法 院對此高度屬人性之考核決定基於對學校本於教育專業及 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 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應認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 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即行政法院審查被 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對所屬諮商所學生是否同意學生至實 習機構進行諮商實習之判斷,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從而, 本件除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之決定因有違反法定程序、 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 得予撤銷外,法院對該考核決定,應予尊重。  ㈢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被告實習委員會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6月16 日分別作成決議,拒絕原告於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 學期之系爭實習申請時,原處分即已執行,且在學期結束後 ,原告再提起准予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學期實習申 請之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實益。原告自陳未來仍有再向被告 申請實習課程之可能,惟被告若皆以原告系爭行為作為處分 之基礎事實考量時,將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 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經查,原告仍為被告在 籍學生,依被告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2、3點規定,原 告若有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與「諮商專業實習」2種課程 ,即會有提出「實習申請表」予實習委員會審查之必要,雖 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學期之實習課程已結束,但原 告依相關實習規定,性質上得反覆提出申請,若該項實習申 請制度繼續存在,則審判結果對其申請另學期之實習課程修 習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應認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先予 敘明。  ㈣原處分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⒈被告作成上開不利處分基於下列事實(以下簡稱系爭行為) :    ⑴家暴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8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    原告與王○○【年籍詳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調查報告)下 稱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情緒控管欠佳,動輒辱 罵、毆打,而為下列行為:①於110年7月12日15時38分 許,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兩造同居處所,兩造 起口角爭執後,原告人持裝有食物之便當砸向甲女,並 辱罵甲女;②於110年9月5日10時26分許,在上址,原告 因細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手臂、膝蓋擦挫傷之傷 害;③於110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 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④於110年 10月26日22時48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故而命甲女下 跪,並向甲女丟擲鐵夾,致甲女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 ⑤於110年10月27日22時8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故而 命甲女下跪,並向甲女丟擲鐵夾,致甲女受有雙腳擦傷 之傷害;⑥於110年12月18日0時40分許,在上址,原告 因細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⑦ 於111年1月9日3時46分許,在上址,原告持電蚊拍欲電 擊甲女,並以腳踢椅子,向甲女恫稱:垃圾廢物!你去 死吧等語;⑧於111年2月13日4時2分許,在上址,原告 令甲女收拾桌上雜物,然原告卻又刻意將桌上雜物撥掃 在地,對甲女恫稱:你去圖書館啊!鑰匙留著去了就不 要回來了,家裡都還沒整理好等語;⑨於111年4月7日晚 間,原告來電強迫甲女回家找保證書,甲女回家後遍尋 無著,原告竟情緒失控怒稱:沒有清理桌上瓶子等語, 旋即對甲女甩巴掌。當晚,甲女至警局報案,原告於斯 時致電甲女,然因甲女未接,原告竟毆打甲女頭部,並 向甲女恫稱:會把你打進醫院等語,原告再持衣架毆打 甲女,並甩甲女巴掌,再以腳踹甲女胸腹部,致甲女受 有後腦頭皮擦傷併挫傷、左上臂多處瘀傷、右手腕瘀傷 等傷害。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甲女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⑵學生懲處部分:     A.校園性平事件: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校安通報另就上開家暴 事實及性暴力及辱罵行為調查,調查報告另認定原告 對甲女性侵害成立,依屏東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 獎懲辦法)第9條第11款規定:「凡合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十一、對他人有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即予以原告1 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63頁調查報告) 。     B.家暴事實部分:      經被告軍訓及校安中心通報後,學生事務委員會依獎 懲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凡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記大過:……三、犯刑法強制罪、竊盜罪、侵占 罪、詐欺罪、毀損罪、誣告罪、偽造文書、傷害罪者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學校查證屬實,情節重大 者。」予以原告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見本院卷 第265頁會議紀錄)。   ⒉審議程序並無不法:    ⑴查,原告系爭實習申請案,經心輔系實習委員會111年11 月16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112年6月16日111 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 請,上開決議由心輔系實習委員會、系務會議之組成、 會議決議,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外放原處分卷1-4會議 紀錄、簽到單),故其審議程序並無不法。    ⑵至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12條雖於112年5月22日新 增訂:「為保障實習服務對象權益,若實習學生於實習 期間違反專業倫理守則、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規( 包含性侵害、性騷擾、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等)且情節 重大者,本系實習委員會得討論審議或終止實習。」規 定,然未經被告援引於本件適用,是無原告所述法規溯 及既往之情形,併此敘明。    ⒊實體審查部分:    ⑴查,原告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及111學年度第2學期提出 系爭實習申請,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審酌上開調查報告所 呈現之系爭行為,參酌諮商專業倫理守則,考量諮商師 應謹言慎行,以免損及諮商專業在社會大眾心中之信任 ,且應認清個人法律責任,以維護諮商專業之聲譽,並 對個人身心狀況提高覺察,為避免損及諮商服務成效, 而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已屬情節重大,為維護諮商當事人 福祉及諮商專業品質,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而以 原告申請之實習機構嘉義陽明醫院,該院身心醫學精神 科門診個案,涵蓋兒童、成人、老人各年齡層,於原告 實習過程中均有接觸可能,確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 此外,從事心理諮商之工作,如前開諮商專業守則第3 點所示,身心狀態是否健全,亦為從事此項職業(實習) 之必要條件。是以,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依此判斷 原告諮商實習申請案不通過,核與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2點相符,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 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或有其他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 本院對該考核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 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⑵原告另以系爭行為係受急性精神症狀影響,以致言行控 管不佳,事發後,原告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並穩定出席 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由心理師帶領之團體治療、 法鼓山禪修課程,且原告持續至屏安醫院林峰玄醫師看 診,身心已穩定,被告仍以此否決原告之申請案,應屬 違法等語,並提出席處遇計畫之簽到表、心理諮商簽到 表、結業證書、屏安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等為證。然查,原告上開事 證,均屬於原告撰寫之陳情說明書附件,並提出於被告 心輔系實習委員會會議,顯見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 就是否通過原告實習案之申請,業已就原告之身心狀態 是否適宜至實習機構實習為相當之審酌。況依原告提出 之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目前狀況穩定,建 議定期返診追蹤治療,以維持穩定」,固敘及原告因接 受治療病情穩定,所謂穩定,僅表示病情未再惡化,尚 不足證明業已痊癒、康復之事實,是被告心輔系實習委 員會所為認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 其他違法等情事,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⒋比例原則審查部分:    又被告以原告有系爭行為,為維護諮商當事人福祉及諮商 專業品質,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其所採手段與目的 之達成有實質關聯,其目的亦屬正當。至原告因其未能完 成實習,未符前揭心理師法第2條應諮商心理師考試之資 格,以從事心理師職業,或屬對職業自由之限制,然被告 此項碩士學程中所為之限制,僅涉及日後選擇擔任心理師 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屬客觀條件之限制(原告日後 仍有透過其他管道完成此項實習可能),併此敘明。 ㈤一事二罰爭議部分:   如上所述,原告系爭行為已經被告依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3 款及第11款規定,各予以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懲處,然上開 懲處,係學校學生事務委員會基於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侵害 及涉有傷害、恐嚇、毁損等部分,依學生獎懲辦法規定所為 之懲處。至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原告系爭實習申請,依權責 審酌是否予以通過,其所為不予通過,並非法律意義之處罰 ,毋寧是一種保安措施、不利益處分,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尚屬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有調查報告、保護令所呈現之 爭議言行,核與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有違,不同意原告系爭實 習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核處,核無違誤,申訴審議、 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原處分 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3

KSBA-113-訴-205-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陳清鋑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王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 臺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原告存款不足 而遭陽信銀行退票,被告並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 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云云,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嗣獲陽信銀行通知被告 曾持系爭支票請求兌現,原告始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惟原 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且細譯系爭支票乃原 告於97年間領取之陽信銀行支票簿中之1紙,原告使用該支 票簿期間,會先於支票上「發票人」處蓋用印章,至需開立 支票之際,始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然觀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非手寫, 與原告之習慣至為懸殊,可證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 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關於系爭支票即無原因 關係存在,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如未能就系爭支票 之真正、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執票人之身份,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又即便形式上認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應負票據責 任,被告亦可能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之問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付予伊之烘焙教學費用,伊於13 年前在泰國認識訴外人陳淑芬,後來陳淑芬在馬來西亞開設 烘焙學校,委託伊為該學校規劃課程、器具、教室,規劃與 墊付之材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於112年2 月底拿到陳淑芬的助理從馬來西亞寄給伊的系爭支票,當時 支票上已有打印之金額與發票日期,並非伊擅自填載。原告 雖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提示請 求付款,陽信銀行於112年3月16日係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為 由退票,可證系爭支票為真。原告指摘伊竊盜空白支票,在 其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偽造系爭支票,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確認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3月16日以原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嗣於112年6月 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票款; 及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稱被告 竊取其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其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偽 造系爭支票向銀行詐領,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8日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補 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27、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宗查閱無訛,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 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 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 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為其所蓋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於 用印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復未授 權他人填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系爭支票原係欠缺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乙情,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稱其慣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而系爭支 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為打印填載,可徵系爭支票非其 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並提出其所簽發之其他支票 為證(補字卷第31至73頁);然票據法第125條關於支票之 應記載事項,並未規定其填載方式限於手寫或打印,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他紙支票,其中亦有原告以打印方式填載票面金 額者(補字卷第71、73頁),實難僅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 與票面金額係以打印方式填載,與原告開立他紙支票以手寫 方式填載不同,即推認原告所稱其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乙情為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遭他人偽造填載發 票日與票面金額,或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非善意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稱應由被告就其如何取得 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對於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無爭執,則除非原告 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被告是否屬票據 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所 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前手之原因關係,顯然於法未合。 至原告聲請函查陳淑芬之入出境與戶籍資料,傳喚陳淑芬到 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陳淑芬間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乙 節(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就所述之取得系爭支票緣由, 已提出其與陳淑芬簽立之產學合作合約書、與陳淑芬助理間 之對話紀錄、收取系爭支票之國際信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5至67、71至77頁),應認無另予傳喚陳淑芬到庭作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4日 500萬元 未載 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AD0000000

2025-02-10

TNEV-113-南簡-1458-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傳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被 告 財團法人亞洲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7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8萬5,7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6,6 7元,並自被告受領第一期經費之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9頁)。 嗣於112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3萬8,667元(見卷二第1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降低由飲 食引起代謝疾病風險之益生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為被告大學教授蔣育錚,執行期間 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已於109年3月3 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需進行人體試驗,須向訴外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下稱 IRB委員會)提出申請,然被告遲未能提交申請文件,致 系爭計畫執行期間一再延後,後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 產學合作延期同意書(下稱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 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嗣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進 度緩慢,原告評估後認已無執行計畫實益,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4款約定,於111年4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終止 契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3日函覆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    約定,應將所受領第一期經費尚未使用部分,無息返還予    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第一期經費用於向IR    B委員會申請人體試驗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方符系爭    契約本旨,然據被告提出之核銷明細表、計畫專任人員出    勤表及其他證據以觀:⑴兩造僅約定以每月6,000元聘請    助理,惟被告申報之工讀生費用高達21萬6,000元,遠高    於前開約定薪資,且被告並無提供證據證明訴外人莊笠岑    、高雪琪、白宛玉(下稱莊笠岑等人)為被告為執行系爭    計畫所聘僱之人員,且有實質從事執行系爭計畫,此部份    支出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⑵主持人費用    12萬元部分:雖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然依    據其供稱伊薪資已全數挪用作為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非    己請領且收受,自然不能再行請領;⑶IRB申請費用2萬元    部分,本需待整個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均完成始能請領,惟    被告並未完成申請程序,自不能請領之;⑷雜支即核銷明    細表(下稱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既然僅完成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且均是使用電子    郵件傳送方式,是系爭核銷明細表所載碳粉、試管、離心    管等物品顯未符合請領目的而無法依約支付;⑸被告主張    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    行給付,此部份自難請領;⑹系爭計畫之管理費7萬4,33    3元原告不爭執,此部份屬被告可請領範圍。   ㈣綜上,被告所抗辯之各項費用使用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用途,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67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係由蔣育錚、訴外人王智弘共同主持,    並延攬莊笠岑等人加入執行團隊,而王智弘已向仁愛醫院    IRB委員會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張銘智提交人體試驗之申請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醫護人力與醫療資源、系爭計畫    之審查資料較為繁瑣等因素,致整個程序遲未完成,兩造    遂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明確記載延長計    畫原因為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及因    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等,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    月31日止,至於仁愛醫院承辦人有無將被告之申請送交IR     B委員會進行審查,屬醫院內部管理權限,尚非被告所能     左右。其次,第一期撥款經費係用於人事費(1-4個月)    、雜支、第一階段費用與管理費等,而系爭計畫第一部分    之工作項目包括IRB申請、實驗規劃、文獻探討與分析,    經費用途本不限於IRB申請程序,且莊笠岑等人除協助IRB    申請外,亦於計畫期間內進行相關訓練,蔣育錚亦依規定    申請自核定經費中提高人事費比例,此屬經費之合理運用    範圍。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供相關 核銷明細表及資料予原告,是原告已付之第一期經費扣除 管理費74,333元後,實際可供運用之金額僅為564,334元 ,惟⑴被告提出之計畫專任人員出勤表,係莊笠岑等人在 校內以校務系統登入實際進行線上簽到退之紀錄,經系統 自動化處理匯出列印而成,均為真正,又就被證19即「Th e gene e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 oline」此篇論文以觀,該篇論文所建立之檢測方法,是 為進行系爭計畫後續儀器檢測分析工作,又被證16至被證 17之論文均是被告就系爭計畫與原告所共同合作之成果之 一,是莊笠岑等人協助蔣育錚進行前開各項論文撰寫及研 究,自得認有其等均有實質參與系爭計畫,而可依約請領 其等薪資費用共21萬6,000元;⑵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 之主持人,且有撰寫相關資料,縱其自承將此部分費用挪 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依系爭契約仍應得請領;⑶雜支 即IRB申請費用部分,被告已向仁愛醫院申請人體試驗程 序,雖僅完成行政審查,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整個 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始得請領,被告既已開啟申請程序且有 相關費用產生,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支出費用目的而得請 領;⑷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用途購入,計有碳粉、離心管 等如系爭核銷明細表所示,雖系爭計畫未進入人體試驗部 分,購入之離心管等物仍置於被告大學辦公室內,且因購 入時並不知悉系爭計畫將無法完成,因此先行採購亦能認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經費使用目的;⑸被告主張委任費用5萬 8,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 ,應是系爭計畫一開啟原告即需支付之委任費用。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進行系爭計畫,均無約定報酬,原告    所交付第一期費用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    該費用即非報酬,給付條件應是按計畫執行期間之經過而    分期給付,非需產生特定成果始能請領,又原告支付第一    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是讓研究團隊能自由運用,不應    拆解成細項,此有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精神,則被告實際    支出費用既已高於第一期經費,其自不負返還義務。綜上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執    行系爭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蔣育錚,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後兩造於110 年3月31日簽立系    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    並記載延期計畫原因為:「①IRB 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    計畫執行時間;②因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    執行時間。」   ㈡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    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對於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金額7萬4,333元不爭執。   ㈤如有聘請工讀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以超出每月薪資6000    元聘請工讀生,又如就每月薪資6000元計算,各人勞健保    費用如原告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示。   ㈥被告向仁愛醫院提出「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之益    生菌開發」計畫人體試驗案,依照仁愛醫院審查程序,先    採電子郵件方式檢視相關資料完備性(即行政審查)後,    再行通知申請人送件進行正式審查,待審查通過後,始發    給人體試驗計畫同意書,而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已完    成被告提出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惟嗣後被告均未提出紙    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序並未完成。   ㈦兩造不爭執系爭核銷明細表(被證13)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主張之支出費用①主持人費用:12萬元、②工讀生費用 :21萬6,000元、③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④雜支即 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⑤委任費用:5 萬8,000元,是否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用途而得請領核銷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38,66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先行撥付第一 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兩 造於復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 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並向仁愛醫院提出計畫 人體試驗案,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完成行政審查,惟 被告嗣均未提出紙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 序並未完成,後因系爭計畫停滯不前,兩造遂於111年5月 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願支付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 金額7萬4,333元必要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領款收據、 系爭延期同意書、原告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被告大學 111年5月23日函文、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計畫申 請書、數據資料及安全監測計畫檢核表、仁愛醫院113年3 月15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85頁至135頁、卷二第89頁、第207頁至第20 8頁),應堪認定。   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 545條、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委 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 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以供處理事務支出費 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 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 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查爭契約 於111年5月25日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見不爭執 事項㈢】,則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支出費用【詳如爭點㈠】, 是否均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而得請領核銷?經 查:    ⑴兩造就系爭計畫所約定及簽立之契約,僅有系爭契約及 該契約所附之計畫經費預算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三第221頁),又兩造約定內容分別為第1條:「本 計畫係乙方委託甲方執行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 之益生菌開發計畫」;第3條:「本研究計畫經費總計 新臺幣1,486,667元整,其細目如附件一所示」;第4條 :「付款方式,本計畫經費依下列約定,由乙方分3期 支付甲方,一、乙方於合約生效後30日內,應撥付甲方 第一期經費,計新臺幣638,667元整....五、如經費使 用情形有所變更、預算額度應行追加減或執行期間延長 時,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六、分期經費內容,詳 如附件計畫書」,另據計畫經費預算表約定:㈠人事費 用:共372,000元:1.主持人費:10,000元/月/人×12個 月⁼120,000元、2.醫檢師(抽血):3,000元/月/人×12 個月⁼36,000元、3.工讀生:6,000元/月/人×3人×12個 月⁼216,000元;㈡雜支+管理費:共208,667元:1.雜支 :60,000元、2.IRB申請:20,000元、3.文書/文件處理 :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計畫經費預算表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顯見兩造針對各階段各 項經費支出,均有明確約定運用項目、可支用範圍、總 價及單價,倘經費使用情形有追加或減縮,尚需由兩造 再行協議之,足證被告本即應就各支出細項在上開約定 範圍內加以計算核銷,始為兩造約定真意,是被告辯稱 :原告支付第一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可自由運用不 應拆解成細項計算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足不 可採,因此,本件仍應依兩造約定細項逐一審核被告就 經費之支出及報銷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合先敘明。    ⑵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     ①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主持人要統籌整個計畫執行及對 外聯絡、發函,並向原告報告系爭計畫進度,另外執 行人體實驗,需完成相關課程才能有資格申請等語在 卷(見卷三第90頁),查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係蔣育錚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計 畫主持人,有去上課取得證照,至於研究計畫伊是與 王智弘共同撰寫,因為王智弘跟仁愛醫院比較熟識, 所以拜託王智弘來當共同主持人並先掛他的名字在計 畫書上,後來王智弘太忙了,伊再把報告名字換過來 並繼續續行程序,又因為莊笠岑等人當時需支付薪資 已高於原告所能給付工讀生之費用,所以伊將自己的 報酬轉而支付予莊笠岑等人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頁),復有以蔣育錚為主持人之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審查文件清單、檢核表、人體試驗計畫 書、蔣育錚參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試驗中心 與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線上課程證明(見卷二第 83頁至第193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蔣育錚確有依約 上課並取得相關證照,且完成研究計畫書等與系爭計 畫主持人相關之業務,再據蔣育錚與王智弘、大里仁 愛醫院間之電子郵件以觀(見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 ),信件中均載有雙方就人體試驗及欲研究主題即系 爭計畫一來一往之討論,且最後一封日期為110年11 月9日,益證蔣育錚自系爭契約簽定後12個月內均有 履行系爭計畫主持人之統籌、對外聯絡事務等情為真 ,而合於原告所稱系爭計畫主持人所應盡職責,是此 部份主持人費用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2 萬元),被告自應得請領核銷。     ②被告雖再辯稱:因系爭計畫經兩造同意展延至2年,是 主持人費用應為24萬元云云(見卷三第125頁至第126 頁),惟究系爭延期同意書(見卷一第49頁)內容約 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10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 日止,備註:本計畫經費總金額不變,延長計畫原因 :1.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2.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 等語,足見兩造僅合意延長系爭計畫執行時間,經費 總金額及各階段、各項目之金額並無變動,復據系爭 契約約定,倘兩造對費用有所增減,應再行商議乙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兩造有 何再行合意追加主持人費用乙情為實,是被告僅憑同 意展期之系爭延期同意書,即主張得再行加領12個月 之主持人費用,顯難可採,不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因蔣育錚自承將主持人費用挪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 ,所以不能請領云云,然蔣育錚確有盡系爭計畫主持 人職責而得請領費用,已如上述,則嗣後該如何運用 費用為其自由,原告僅以此為由即主張認被告就此部 分費用不得請領,顯無法律上理由,不足可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⑶工讀生費用21萬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劃而得請領費用, 無非係以證人蔣育錚證詞、被告大學人事費用核銷明 細表(見卷一第313頁)、共同作者之一為蔣育錚(Y u-chen chiang)之題目為「Molecular Identificat ion and Selection of Probiotic Strains Able to Reduce the Serum TMAO Level in Mice Challenge d」文章(被證15,見卷三第27頁至45頁)、TMA(Tr imenthylamine)/TMAO Trimethylamine N-oxide的 分析頁面(被證16,見卷三第131頁)、智恆科儀有 限公司關於全自動前處理進樣LCMSMS 8060 投影頁面 (PPT)(被證17,見卷三第133頁)、共同作者之一 為蔣育錚(Yu-chen chiang)之題目為「The gene e 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olin e trimethylamine-lyase(CutC)and its activati ng enzyme(CutD)for gut microbes and comparis on with their TMA production levels」(被證19 ,見卷三第147頁)為據,經查:①被告固提出人事費 用核銷明細表以證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惟該 明細表僅列舉莊笠岑等人各月份有請領勞保費、薪資 ,其等究如何實際從事系爭契約約定勞務等說明或內 容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② 復據證人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計畫主持人 ,第一階段要申請IRB,因為計畫需要採人血,所以 伊有去上課並且完成仁愛醫院的行政審查,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是王智弘寫的,伊有協助,但仁愛醫院的 行政審查,莊笠岑等人都沒有參與,他們是負責進行 實驗的部分,莊笠岑等人在唸書時就在伊實驗室,因 為預期提出申請後要進行實驗,才會找他們來,伊是 請他們就未來會進行的人體實驗作準備,莊笠岑等人 負責的就是把血液跟標準品項送去一家公司跑看看有 無成果,但這部分沒有相關送件單留存可證,能證明 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的,就是被證15、被證19 之英文論文,他們三人雖然沒有在論文上具名,但有 協助蒐集資料並進行實驗,而這兩篇論文內容與系爭 計畫實驗息息相關,惟此兩篇論文並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要完成的內容,只是在進行系爭計畫中所衍生出來 的結果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證 莊笠岑等人在系爭計畫已完成部分即人體實驗行政審 查階段並無參與,且證人固稱莊笠岑等人有參與被證 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撰寫云云,惟其等究竟如何蒐 集資料或提供相關協助等,有無與證人或論文其他撰 寫者間有討論溝通或為其他實質協助、每日工作內容 或實驗數據記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是莊笠岑等人於 系爭計畫進行期間是否真如證人所述有為上開勞務等 ,已非無疑,況被證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根本非系 爭契約所約定完成之成果,僅是因研究主題或有關連 而衍生出來之成果,縱莊笠岑等人有協助撰寫上開論 文,亦難僅此認莊笠岑等人有為系爭契約約定勞務, 並得以據之請求人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人事費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⑷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部分:      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 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經查: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且被告就系爭計畫業已提出研究計畫書,並已 進行至人體試驗之行政審查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二第63頁、不爭執事項㈥】,足證被告已著手進 行IRB申請程序乙情為真,故據上開說明,受任人處 理事務既非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縱被告嗣後未完成 整個申請程序,仍得請領此部分雜支費用,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完成IRB申請程序而不得請領費用,尚非 有理,應予駁回。    ⑸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所支出之雜費即購買備品部份, 各細項詳如核銷明細表所載(見卷三第17頁至21頁) ,且該明細表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惟查: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畫僅進行至行政 審查階段,且據仁愛醫院回函可知此部分往來溝通均 是使用電子郵件,是被告就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購 入碳粉匣、影印紙部份即總額3萬8,545元(見卷三第 21頁)未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不應准許云云,然碳 粉匣、影印紙係屬常見文書上使用且為一次性耗材, 用過即盡,且被告既已撰寫系爭計畫之研究計畫書, 並進行至申請人體實驗計畫程序等,一般而論自有影 印文書或資料之必要,並可推知上開耗材使用完畢後 即未留存,尚符常情,是被告此部份一次性耗材即碳 粉、影印紙等支出,自得認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可 請領。⑵至被告購入無菌管、離心管、試劑等部分即1 2萬3,570元(計算式:9萬3,570元+3萬元,見卷三第 17頁至19頁),雖被告辯稱係為未來預定進行實驗且 難購入始提前為之云云,惟上開各項無菌管、離心管 、試劑等非如上開碳粉等屬一般辦公文書耗材,且因 系爭計畫從未進入人體實驗程序而未使用過,倘真如 被告所述上開物品均為系爭計畫購入,依常情應妥善 保存且能依系爭核銷明細表編列完整,以利核對,然 據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細項,有多筆僅列「購買微 生物檢測用耗材及試劑」,究竟是購買何種實驗器材 已不得而知,又被告僅能提出散落在桌面器材之未開 封耗材照片2張(見卷三第217頁),而無法比對該照 片上之耗材及其數量是否即為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器 材,復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稱購入之上開 物品,係為系爭契約目的所購入且現仍留存,自難認 被告上開抗辯為實,進而核予此部分雜費支出。⑶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雜支費用部分,僅離心管、無 菌管等器材消耗費用即12萬3,570元,因未符系爭契 約約定目的為有理由。    ⑹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抗辯,該筆委任費用係包含在原告已支      付之63萬8,667元中,計算式是①人事費用37萬2,000      元,及②雜支加管理費20萬8,667元共58萬667元,兩      者相減後尚有5萬8,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上      開被證15之論文,可證無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原告      均需支付此筆委任費用云云,惟查:①被告於歷次庭      期審理中,經本院多次確認其抗辯各項費用細項時,      均未提及該筆委任費用(見卷二第393頁至第394頁、      卷三第87頁至第92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卻      突於最後一次審理中提及該筆費用,足見此筆費用並      未自始即存在於被告抗辯之各項請領項目中,否則怎      會遲至最後始為之?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報酬,第一期經費性質均是處理委任事務所      需費用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3頁),顯見被告所稱委 任費用亦非屬報酬性質,仍應屬前開請求之必要費用 之一。②惟據被告於該次審理所為上開計算式,加以 核對其所提答辯書狀,可知該筆相減後之5萬8,000元 ,在被告所提答辯書狀中係主張屬第一階段費用,且 相關證據為被證13(見卷三第8頁),然被證13即為 系爭核銷明細表(見卷三第17頁),被告早已於「雜 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提 為佐證,為何能重複引用並另行主張此為該筆委任費 用依據?實令人費解。⑶再據系爭契約第6規定,內容 均是講述兩造研究成果歸屬,被證15論文係蔣育錚為 共同作者之一之學術論文,此均與被告抗辯依兩造契 約約定原告在系爭研究計畫開啟後,即需支付該筆委 任費用乙情毫無關聯,自難認引之作為認定其所述為 有理之據。綜上,原告既否認兩造就此筆費用有何約 定得作為系爭契約必要費用支出之情形,      且被告亦未有說明及舉證下,自難認此筆委任費用支 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得主張核銷之,原告主張 此委任費用不應扣除,自屬有理。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費用38萬5,789元範圍     內【計算式:63萬8,667元-兩造不爭執之管理費核銷金     額7萬4,333元-主持人費用12萬元-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     萬元-雜支即碳粉等部分費用3萬8,545元=38萬5,789元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2-訴-114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被上訴人 李家稜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複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於任職董事長 期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將上訴人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 合庫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匯入被上 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2 月22日,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土銀帳戶)內存款500,000元,匯入被 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另於110年2月8日,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708,715元,以「昱元科技薪 資」之名義轉出供作己用。被上訴人私自挪用公司上開款項 ,迄今未返還任何金額,致上訴人共受有2,758,715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私自動用上訴人股款2, 758,715元,違反資本確實維持原則,且未盡公司負責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之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公司法 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 決。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8,7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親友借貸500萬元款項後,共投 資上訴人506萬元,為上訴人之最大股東。上訴人所有投資 與相關營運,被上訴人均與上訴人時任董事李硯欽及監察人 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張宇星討論,且主要係由張宇星、 李硯欽主導。張宇星為促使公司股權能多元化,指示被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入股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 日更名為鷹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隼公司),被上訴人遂 自上訴人合庫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後,旋 即轉投資鷹隼公司並告知張宇星;另5萬元匯款部分,係被 上訴人向親友借款500萬元之利息,均已經張宇星、李硯欽 同意而轉帳。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土銀帳戶轉匯50萬元至被 上訴人中信帳戶,係張宇星、李硯欽事先已同意歸還予被上 訴人之退股款。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出708,715元 ,則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 占上訴人之公司款項,亦非私自動用上訴人股款,且無違反 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 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 語置辯。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5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於109年5月18日合資設立上訴人公司,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李硯欽擔任董事。嗣於110年2 月19日,上訴人變更董事長為張宇星,李硯欽則變更為監 察人。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將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155萬 元(即1,500,005元、49,995元匯款紀錄),匯入被上訴 人合庫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將上訴人土銀帳戶內存款系 爭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嗣又於109年12月31 日將系爭50萬元,匯入上訴人土銀帳戶。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轉帳方式支用上訴人合庫帳戶 內存款708,715元,備註欄位並記載「昱元科技薪資」。 (五)李硯欽於110年1月8日,在高雄市麥當勞明誠店內,簽立 「本人李硯欽於110年2月8日退昱元公司股金300萬元,匯 入私人帳戶,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另開本票證明1紙票 號NO000000」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被上訴人,並由張 宇星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名於系爭字據上。張宇星、 李硯欽同時開立票號NO000000、票據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六)張宇星於110年2月8日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及 以鷹隼公司帳戶款項轉匯5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 中信帳戶;另將49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 乃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 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 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 權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私自從上訴人名下帳戶挪用股款2,758,715元,故意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等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張宇星、李硯欽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 妨害自由、背信、業務侵占等犯嫌告訴(下稱系爭另案) ,於系爭另案偵查中主張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8日,由被 上訴人出資6萬元、訴外人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藏公司)出資2萬元、鷹隼公司出資2萬元而設立 ;嗣上訴人為向政府爭取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 助金,故於109年6月30日溢價增資至610萬元,由被上訴 人自行主動增資300萬元,及以訴外人曜盛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曜盛全公司)名義出資200萬元,另李硯欽亦提 出100萬元,上訴人股東持股數如附表一所示,再於109年 7月間因會計師建議平均分配上訴人股權,故股東持股數 量如附表二所示等節,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 :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610萬元,是由我出資506萬元、李 硯欽出資100萬元、張宇星出資2萬元、富藏公司出資2萬 元等語大致相符(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卷第387頁),並有 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0日之 股東名簿、上訴人歷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 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系爭另案他字 卷一第375至377頁、第525至527頁)。 (三)被上訴人均係經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爭150萬 、5萬元、系爭50萬元、系爭708,715元之轉帳行為。   1、關於系爭150萬元部分:   ⑴張宇星於109年4月28日至112年3月4日期間擔任鷹隼公司之 負責人,持股4,563,000股,李硯欽則擔任董事,持股1,2 67,500股,監察人則為黃樂臣即富藏公司負責人(前名為 黃煒雄),持股0股,曜盛全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胤名 ,監察人為張宇星,以上有鷹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富藏公司、鷹隼公司、曜盛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2 43至245頁;系爭另案他字卷第581至582頁)。又曜盛全 公司當時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持有 ,另張宇星為鷹隼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有關股東重要事 項決議事項,依張宇星、李硯欽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數 合計,即具有決定權限,合先敘明。   ⑵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張宇星之LINE對話紀錄:「張宇星 :那就明天再麻煩你匯款到鷹隼囉。記得去刷本子。被上 訴人:這兩天給你、已匯款、我在後補本子等語、有備註 李家稜」(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1頁),以及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26日將系爭150萬元匯款至鷹隼公司帳戶,作為 投資鷹隼公司投資款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答 辯其有先與張宇星商討投資鷹隼公司事宜,再匯股款至鷹 隼公司等節,應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 欽曾於110年1月8日在高雄市麥當勞明誠店內協商,經原 審勘驗當日會談錄音光碟內容,被上訴人初始和張宇星、 李硯欽談到其向其父親說明上訴人公司金流使用情形,有 表示:「還有就是又說,我公司還有我有講到宇星的我投 我們那個裡面有一支可以全部入股宇星公司的這件事情, 對阿,然後,他說啊都沒有營收,目前我公司沒營收」等 語,李硯欽則回覆「嗯」;以及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 欽其後下列對話:「李硯欽:就我們公司整個支出來說, 就我們的公司支出來說,包含你匯給鷹隼的150萬,其實 包含我們自己支出實際上是足夠的,對吧。被上訴人:什 麼意思!李硯欽:因為你自己、你自己有開内帳嘛。被上 訴人:對啊啊那個150萬在她那邊,然後200萬。李硯欽: 150萬、150萬、150萬、不是含發票?含利息含這個米娜 跟胤名(借名股份曜盛銓負責人)的薪資,總共147萬,我 出100,他這邊還有50萬,已經先在你帳上嘛,所以150萬 扣一扣其實是夠的,你的鷹隼你的昱元投鷹隼的150萬。 被上訴人:對」等語,此有原審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2、325頁)。則依上開對話 整體以觀,被上訴人談論先前有以上訴人資金入股張宇星 公司等節時,張宇星、李硯欽均未有表示驚訝或不知情之 異狀,且李硯欽嗣亦順應該語意,自行談到上訴人公司支 出款項包含投資鷹隼公司之系爭150萬元等語,而在場張 宇星仍未有何異狀,是依其等上開談論言行,足以佐證被 上訴人答辯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李硯欽、監察人張宇星均知 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款項即系爭150萬元投資 鷹隼公司之行為,應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當時均未將被上訴人之投資額與上訴 人的資產、盈虧明確區分,以致將被上訴人個人之投資行 為與上訴人之支出等混為一談等語。惟查,張宇星當時為 上訴人之監察人,亦係鷹隼公司負責人,李硯欽當時則係 鷹隼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有前揭鷹隼公司及上訴人之公 司登記表可考;且李硯欽亦曾擔任曜盛全公司之監察人, 業據其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二 第14頁),又於103年9月17日至108年11月8日擔任曜盛全 公司變更名稱前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有該公司歷 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證(見系爭另 案他字卷一第563至580頁)。其等均具有公司經營實務經 驗與專業常識,更何況張宇星是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一職,其等主觀上對於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名下 財產與負責人私人財產有別等情應可認知,並無可能有上 開誤認。況李硯欽於上開協商中具體明確表示「上訴人公 司之支出款項」包含「被上訴人匯予鷹隼公司之系爭150 萬元」等節,且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又說 要把500萬抽回去,我說那是代墊資本額不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6頁),可知李硯欽當時係明白公司資本額應與 負責人、股東私人財產有別一情,益徵其並無可能有上開 誤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僅與上開協商談話所言不符 ,亦與其等實務經歷所悉之專業智識不符,並無可採。   2、系爭5萬元部分:   ⑴依據張宇星與被上訴人先前辦理上訴人增資事宜前之LINE 對話內容:「張宇星:豆奶你目前500的資本額準備好了 嗎?被上訴人:可是我這五百萬要在跑完流程就要還回去 了。張宇星:…你不是簽每個月1分嗎?」、「被上訴人: 目前這筆資金,因為一開始以為是會有其他投資方,但為 了跑公司資金,才先跟我爸這邊借,那時候以為只借3個 月,跑完流程就能還,利息算1分,覺得3個月應該還好」 (見原審審訴卷第65至67頁),堪認張宇星當時已知悉被 上訴人為辦理上訴人增資事宜,而以每月1分利息向外借 貸500萬元,故每月應給付5萬元利息等情。   ⑵又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欽及當日協助被上訴人協商之 訴外人劉得正於110年1月8日協商會談內容:「李硯欽: 對不對,所以基本上來說,這整體的公司支出當中並沒有 超過我給予的資本額齁,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所有的開會 的流程,我相信什麼樣的支出沒有討論過」、「李硯欽: 啊你說你這邊要跟親戚朋友借,轉投資,我說我問你,我 們利息從哪裡來,對不對。被上訴人:應該是?李硯欽: 是不是這樣,對不對?我給你兩個選擇,一個是40%我買 你20%股份、40萬我買你25、20%股份、100萬買你20%的股 份,對不對?被上訴人:這個我有印象,你有。李硯欽: 對吧。被上訴人:你有提出這樣子的這個。李硯欽:多的 60萬是什麼?因為你跟我說,這500萬當中每個月支付人 家一趴的紅利嘛或者是利息嘛,對不對,然後,好,這個 60萬,利息從哪裡來的,因為我之前跟你說的,我們沒, 因為已經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知道,系主任跟你說的 三月過份,三月過後,縱使有過,三月過後才有開始請款 ,也是拿發票請款,那我對你說,超過五萬的發票就是要 統一發票,那是一定的,然後那天呃開會的時候對你說了 ,技轉金跟廠商配合款,你的款項是透過 ……直接打給廠 商」、「李硯欽:對吧,對吧,所以基本上我會覺得說這 一塊當中因為我不知道你怎麼跟你爸講的…。被上訴人: 我就只是跟他講說你的100萬裡面有付利息,這個我都有 說,說那時候是給投資人1年的利息就是你的100萬裡面, 就是你的100萬裡面這個我有講」、「劉得正:我簡單講 你投資他100萬你60萬要幫他繳利息,這是你講的。李硯 欽:黑啊」,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 5至327、331頁)。依據李硯欽於會談中亦提到被上訴人 已向其陳述增資500萬元是以每月1%利息借貸而來,亦可 察李硯欽當時亦知悉此情。   ⑶且依李硯欽於原審證述:「(問:李家稜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有說他要用公司的錢去清償地下錢莊的每個月5萬 元利息嗎?)他那時候有說利息,我們一邊同意的情況下 ,有附帶條件,說起碼要給我們看到本票、借據,不管跟 銀行或是跟民間借貸應該都會有資料,他完全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頁);以及被上訴人、李硯欽、劉得正 前揭均有提及李硯欽提出100萬股款中之60萬元款項,是 要用來給付上訴人借貸增資款項之利息等節,而張宇星當 場聽聞後並未為任何表示,顯然張宇星對於此情亦有知悉 且同意。據此足已佐證被上訴人答辯張宇星、李硯欽亦均 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款項5萬元繳納其對外 增資貸款利息之行為等節,應屬可信。   3、系爭5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張宇星母親楊玉敏於109年11月2日, 曾以200萬元委請上訴人執行「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 電梯系統之開發製作案」專案創業補助案,嗣楊玉敏已匯 款系爭50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50萬 元係經公證之投資款項,竟仍私自匯入其個人帳戶等節, 並提出張宇星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楊玉敏與上訴人於109年1 0月26日經公證之契約、楊玉敏存摺封面及上訴人土銀帳 戶存摺內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系爭他字卷 第83至91頁)。   ⑵惟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欽及劉得正協商會 談對話內容:「張宇星:啊你們如果說沒有要處理的話, 我就不會再要給他200萬。劉得正:好,那你現在要怎麼 處理,你們打算怎麼處理,我們想要了解可以嗎。張宇星 :之前就是要用一筆錢給她…。劉得正:什麼。張宇星: 一開始要給他的公證200萬的錢也要給他啦。劉得正:什 麼時候給。張宇星:啊50已經先進她帳戶啦。劉得正:20 0進了嗎?被上訴人:就第一筆,有我有跟你說他先進第 一筆」、「李硯欽:我知道,他這邊還有一條公證200先 給他50。劉得正:先給他50。李硯欽:對。劉得正:還有 150。李硯欽:150是那時候公證的時候講4月份之前會給 他嘛,對吧還是3月份之前,因為那個時候,對啊」等語 ,此有原審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333至335頁)。依據張宇星、李硯欽多次談到公證 款200萬元部分就是要給付予被上訴人,且50萬元已進入 被上訴人帳戶等節,以及張宇星於原審陳述:上開協商對 話中談及之公證的200萬元,是我跟媽媽去調度的資金, 我媽媽拿200萬元給昱元,要處理科專案的事情。…當時被 上訴人跟我們說沒錢,我們想說先想辦法調錢給她讓她處 理科專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足認張 宇星、李硯欽係因被上訴人表明撤資之意願,遂同意將公 證合約之200萬元支付給被上訴人,且該合約第1期款50萬 元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答辯張宇星、李硯欽均 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匯款至其私人帳戶內, 應為真實。   4、系爭708,715元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於110年2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其等約定雙方為上訴人轉讓事宜,同意共同遵 守下列事項:「一、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戶餘 額(本人薪資開銷)2/10前經甲(乙方)張宇星同意,匯 入(甲方)李家稜私人帳戶。二、甲方同意將所持有昱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股數1,756,800股,另含借名曜 盛全公司股份代持相關股份,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 代價讓於乙方」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審訴卷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答辯其獲得張宇星、李硯 欽同意,而自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出存款708,715元作為其 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薪資等節,亦屬真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張宇星與李硯欽係因於110年1月8日,遭被上 訴人及其父親和自稱為被上訴人父親手下之陌生男子們恐 嚇、脅迫,故簽立系爭字據及本票予被上訴人。嗣於110 年2月8日,張宇星因受制於已交付300萬予被上訴人,以 及系爭字據及本票仍在被上訴人手中之壓力,受被上訴人 脅迫故僅能簽署系爭協議書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 ),並提出系爭字據及本票、被上訴人與張宇星之LINE對 話紀錄、110年2月8日被上訴人親自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相 關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第65至69頁) 。然依110年1月8日當天在麥當勞之現場錄音內容,均未 聽聞被上訴人或當時在場之人有何強暴之舉動或脅迫之言 語,亦無任何將加害張宇星及李硯欽之具體內容,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 0至356頁、系爭另案他字卷二第59至85頁)。此外,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張宇星所述之恐嚇、脅迫情節,且 張宇星及李硯欽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直至110年9月16日始 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另案刑事告訴(見系爭另案他字卷第 3頁),更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因被上訴人等人上開協商言 行而認其等之安全已受有危害,受到恐嚇、脅迫遂簽立系 爭協議書。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張宇星、李硯欽係受到被上 訴人等人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本票及系爭協議 書,以及為匯款行為等節,均無理由。   5、此外,本件主要係李硯欽接洽與南臺科技大學合作,以「 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作業」,向科技 部申請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上訴人為申請上開研 究計畫補助金,已先行支出200萬元外包委請富藏公司處 理「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作業」之專 利及接電事項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張宇星、李硯欽於系 爭另案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一第388頁、 偵卷二第10至13頁)。但富藏公司之負責人黃樂臣係鷹隼 公司監察人,而李硯欽是富藏公司股東,曜盛全公司前身 則是由李硯欽之妻黃怡君擔任負責人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 ,均據李硯欽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系爭另案 他字卷二第13至14頁)。另曜盛全公司負責人陳胤名當時 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助理,月領約3萬多元,亦經被上訴 人、陳胤名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另案他字 卷一第388頁、卷二第37至38頁)。且陳胤名於系爭另案 偵查中證述:張宇星是曜盛全的監察人,李硯欽是張宇星 幕後指導。當初是李硯欽、張宇星叫我接曜盛全公司,因 為要接科技專案,所以才變更我是負責人,我不知道前手 負責人是誰。富藏公司是李硯欽、黃樂臣的公司,黃樂臣 跟李硯欽比較熟,他跟張宇星、李硯欽有合作過案子。我 只知道上訴人是曜盛全公司的子公司,他們工作內容及合 作方向我都不知道,都是李硯欽、張宇星在指導被上訴人 ,我跟被上訴人都是聽從他們二人的指示去做等語(見系 爭另案他字卷二第38至39頁)。審酌陳胤名與兩造並無仇 恨怨隙,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而為中立第三人,則其證 述應屬可信。是依張宇星、李硯欽分別於富藏公司、曜盛 全公司、鷹隼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擔任股東、負責人及監察 人職務等情,再佐以陳胤名上開證述,可認其等二人實質 上係有掌控該4公司之權限,亦堪佐證被上訴人答辯其擔 任上訴人負責人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與投資均係由張宇 星、李硯欽主導,被上訴人聽從其等指示而為各該業務或 使用款項行為等節,應為可信。益徵被上訴人答辯其係經 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爭150萬、5萬元、系爭50 萬元、系爭708,715元之轉帳行為,應為真實。 (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等轉帳行為係不法取回股 款行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1、系爭15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李硯欽、監察人張宇星同 意,而使用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又張宇星原於110年1月 8日以3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股份,嗣於110年2 月8日又變更以3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股份及 曜盛全公司股份等情,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27至29頁),並有其提出李硯欽簽立之單據及本票、張 宇星提出匯款資料其上註明「收購公司股款」、系爭協議 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61至69頁)。而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亦有轉讓其名下鷹隼公司股份予 張宇星,有上訴人提出之鷹隼公司股權轉讓文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   ⑵審酌上訴人陳述:當時協議是被上訴人要完全退出與上訴 人的合作,雖簽立的字據只有上訴人,但其實有包含鷹隼 公司,所以300萬元是有包含轉讓給張宇星鷹隼公司的股 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及被上訴人答辯:300萬 元只有包含購買上訴人的股款,至於為何會將鷹隼公司股 份轉讓給張宇星,是因為當初我還沒搞懂這150萬為什麼 是用我的名義匯入鷹隼,我就說這150萬應該是公司也要 退給我的錢,所以變成張宇星用這種方式簽讓協議書,轉 讓協議書也是他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頁)。可 知張宇星與被上訴人當時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轉售予張宇星 之上訴人股份,係包含被上訴人名下鷹隼公司股份。再審 酌張宇星、李硯欽前已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股款購買鷹 隼公司股票,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倘若該項係被上訴人自己之投資事業,衡情張宇星、李 硯欽應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款挪為私用。   ⑶再者,張宇星或李硯欽於上開協議過程中,談論有關被上 訴人投資鷹隼公司時,均一併將昱元公司等同被上訴人立 場而為陳述,且李硯欽於原審亦證述:「(問:你剛剛說 當初李家稜買鷹隼公司的股份,是李家稜自己個人名義要 買的,那為何當時在麥當勞的對話內容有跟李家稜提到「 你的鷹隼你的昱元投鷹隼150萬元?)在那個場景底下, 可以看出前面都是說150,那時候圍很多人我很緊張,沒 辦法講的很清楚。我的認知中,前面一直講的150是公司 的雜支,他們兩者為什麼會有150,是另外張宇星的媽媽 也有投資李家稜或者是李家稜的昱元公司200萬元,前期 先給付50萬元訂金,剩下後面150萬,對我來說李家稜或 是她擔任昱元公司法代期間,李家稜跟昱元是一體的,因 為錢都是交給他。我不清楚他們是公司對公司還是個人對 個人,我的認知是他們互相投資,只是身分我無法釐清, 不管是昱元公司還是李家稜收錢都是他自己在收,帳務也 是他在處理,我也不知道怎麼去區分,我能知道所有狀況 是後面公司交接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⑷則依上情交互參照,並佐以張宇星亦有代表鷹隼公司入股 當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一情,已如前述 ,可認被上訴人當時係與張宇星以其等經營之公司互相投 資持股,復參以李硯欽、張宇星均知悉被上訴人以其名義 投資鷹隼公司,且投資款項150萬元係從上訴人投入至鷹 隼公司,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其他個人資金投入,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投資鷹隼公司之150萬元,應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名而投資鷹隼公司之款項。因此,依卷內目前事 證,系爭150萬元應屬上訴人當時之投資事項,而與公司 業務有關,即無法逕認被上訴人持有鷹隼公司股份係個人 投資事項。另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私自將系 爭150萬元挪作己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 取回系爭150萬元股款等節,尚難認屬實,並無理由。   2、系爭5萬元部分:   ⑴張宇星、李硯欽當時既均有同意被上訴人可自上訴人帳戶 中取得系爭5萬元,以清償公司因充實資本額而借貸款項 之利息,亦如前述,其等當時應係將系爭5萬元做為上訴 人業務支出之項目,並非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股款。另李硯欽於110年1月8日協商時陳述:「多的60萬 是什麼?因為你跟我說,這500萬當中每個月支付人家一 趴的紅利嘛或者是利息嘛,對不對,然後,好,這個60萬 ,利息從哪裡來的,因為我之前跟你說的,我們沒,因為 已經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知道,系主任跟你說的三月 過份,三月過後,縱使有過,三月過後才有開始請款,也 是拿發票請款,那我對你說,超過五萬的發票就是要統一 發票,那是一定的,然後那天呃開會的時候對你說了,技 轉金跟廠商配合款,你的款項是透過 ……直接打給廠商」 等語。參酌李硯欽於陳述其投資款其中60萬元係要作為被 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之每月利息,並提及利息從哪裡來 後,緊接說明3月以後才開始拿發票請款,並強調超過5萬 的發票就是要統一發票等語,但此部分均以隱諱語意不清 之言語陳述,而在場被上訴人及張宇星卻均未表示不明白 李硯欽所述內容,可察其等均了解李硯欽所述之有關上訴 人代繳利息事宜。   ⑵據此比對被上訴人當時係將投資鷹隼公司之款項150萬元、 清償500萬元之月息5萬元部分,拆成1,500,005元元、49, 995元兩筆款項匯款等情,被上訴人應係依李硯欽所述而 為避免上訴人事後需開立發票始可取回該款項,始將系爭 5萬元以49,995元、另5元夾雜入150萬元匯款額中轉帳匯 出,據此可認其等間就該利息還款事項亦有合意以其他方 式清償,並非單純係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股款之行為。則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既仍屬有疑,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私自將系爭5萬元挪作己用之事實,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回系爭5萬元股款等節,亦難認屬 實,並無理由。   3、系爭50萬元部分:   ⑴經原審對張宇星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屢次訊問有關楊玉敏 與上訴人公證之200萬元部分,其間究竟是借貸或何種法 律關係,張宇星為下列陳述:「我媽媽拿200萬出來要給 昱元,處理科專案的事情」、「就是處理科專案相關的事 物,例如要開發修改研發的費用」、「就是去公證要執行 科專案的開發改良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始 終未正面回覆其間有關該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又對其具 體訊問該200萬元是否為科專案報酬、上訴人事後是否須 返還等情,張宇星則陳述:「當時科專研發狀況就是如果 是有淨利的話,再去做分潤的機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頁);再具體為下列訊問:「(問:所以不是借款給上 訴人,也不是贈與?)那時候他就說他缺錢,所以我們想 辦法處理錢給他。(問:所以200萬元不用還?)就是等 你賺到錢再給錢就好。開發上路跟研發改良是我們後來去 申請科專案之後,他狀況穩定的情況,就會有淨利或是利 潤可以處理。(問:你媽媽為什麼無緣無故要拿200萬元 給昱元使用,法律關係為何?)當時被上訴人跟我們說沒 錢,我們想說先想辦法調錢給她讓她處理科專案的事情, 才會有這個公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   ⑵則依張宇星上開陳述整體以觀,張宇星始終未明確說明該 公證款200萬元究係報酬、借貸或投資款項,或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而交付之款項,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楊玉敏與上 訴人就該200萬元有約定借貸利息、清償期,亦無事證證 明楊玉敏有成為上訴人股東之事實,或者有和上訴人約定 待上訴人有收益時應如何分紅等事實。則楊玉敏以該200 萬元委請上訴人執行上開科技部計畫,並已匯款其中50萬 元至上訴人帳戶,且同意被上訴人將該50萬元轉匯至其私 人帳戶,已難認其確實與上訴人存有如公證書上所載之法 律關係,亦非屬於上訴人之股款。再參酌張宇星於110年1 月8日協商時陳述:「一開始要給他的公證200萬的錢也要 給他啦。劉得正:什麼時候給。張宇星:啊50已經先進她 帳戶啦」等語。可知楊玉敏與上訴人間之公證款,實質上 係張宇星、李硯欽或其等共同自行向楊玉敏調度而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私人款項,顯與上訴人公司款項事項無涉。從 而,系爭50萬元既無從認定屬上訴人股款,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不法取回系爭50萬元股款等節,即難認屬實,而 無理由。   4、系爭708,715元部分:    系爭708,715元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薪資所得,已如前述 ,是該筆款項均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聯,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私自將股款發還予自己之情。另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 訴人有私自將系爭708,715元股款挪作己用等節,並未再 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回708,715元股 款等節,亦無從認定為真實,為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有關公司經營相關事項,依張宇星、李硯欽 及被上訴人所持有股數即具有決定權限,而被上訴人係經 上訴人當時之監察人張宇星、董事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 爭款項之轉帳行為,且上開轉帳行為,核與不法取回股款 無關,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私自不法動用系爭款項,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此外,被 上訴人取得或使用系爭款項,係因自上訴人公司撤資、支 付借款利息、獲取薪資等原因,且均經張宇星、李硯欽同 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2項規定、第179條及公司 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8, 71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或名稱 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李家稜 306萬股 306萬元 2 李硯欽 100萬股 100萬元 3 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2萬元 4 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2萬元 5 曜盛全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股 200萬元 合計 5人 610萬股 6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或名稱 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李家稜 1,756,800股 1,756,800元 2 李硯欽 122萬股 122萬元 3 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976,000股 976,000元 4 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976,000股 976,000元 5 曜盛全股份有限公司 1,711,200股 1,711,200元 合計 5人 610萬股 610萬元

2024-12-31

KSHV-113-上-13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秦苰秝(原名秦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王淑麗(校長)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2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7237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112年9月18日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列教育部為被告(本院卷第9 頁),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變 更被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本院卷第91頁) ,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部教師,被告於112年3月6日查知,原告拍 攝國中○○科、○○○○科及高一、高二○○之網路課程,並由訴外 人一點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點通公司)於網頁上供 他人購買網路課程。經被告111學年度教師考核會(下稱考 核會)於112年6月16日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違反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在外 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之規定 ,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12年6月27日附人字 第1120008087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9月18日申 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考核會成員有7位屬於兼行政職之導師,與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前 段規定「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符 。本件屬於平時考核,應依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 ,就被懲處人在工作上的表現及品德、操守及其他應考核事 項等等來作為懲處輕重的衡量,而非僅以單一事件單一行為 作為考核唯一依據,原處分與此不符。 ㈡、原告與訴外人高徠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徠公司) 合作之影音出版品,於100年3月3日前錄製完成,高徠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高徠公司依聘任合約給付版稅所得給原告 ,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亦非原告行為。並不屬於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4條中所稱之兼職。若謂其兼職,亦於其錄影行為 完成時而結束。至於其版稅之給付,係約定支付方式,尚難 因此即謂其兼職持續存在。且影片為10餘年前舊版教學影片 ,極有可能為檢舉原告之家長之點選而產生,且收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300元,以社會常情常理判斷,顯不符合營利 目的,如認原告違反兼職,未免過苛,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裁罰應遵循行政罰法有關裁罰之規定及應審酌之因素 ,否則即有裁量權濫用有違比例原則。原告99年至100年3月 之錄製行為早已完成,縱假設為兼職行為,裁罰已逾3年之 法定期間。 ㈢、聲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教師擔任導師並非兼任行政職務,被告考核會之組成符合考 核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原告為被告所屬專任教師,原告與 高徠公司簽訂無期限契約關係,合作製作網路課程並公開販 售獲利十餘年,原告未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書面核 准,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隱瞞被告違法兼職並持續獲利十 餘年,故屬違法兼職。   ㈡、原告雖未直接與一點通公司簽約,但原告與高徠公司簽約時 即同意透過高徠公司與一點通公司約定合作模式及分潤金額 。教師兼職是否違法,應以兼職是否合於法令要件審視,並 非以兼職所受報酬高低決定。原告合作之營利事業為提升課 程購買率,特意以升學率高之名校與名師為宣傳,在網站多 處公告原告「現任師大附中教師」,對被告學校之形象、名 譽、尊嚴有不良影響,故與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之本職工作不 相容,不符合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5條規 定。 ㈢、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成立違法兼職,依據考核 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 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之規定,決議予以記過一次,合 於法令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 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 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案為針對原告違法兼職行為進 行之「教師平時獎懲考核,並非針對原告111學年度年整體 工作表現進行之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故本案無考核辦法第11 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教師違法兼職未罹於懲處權時效。錄製完成後持續販售 獲利亦屬教育人員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且不符合非屬兼職 範圍,持續販售獲利過程均屬違法兼職,原告上開為接續及 持續性之違法兼職行為,均應受懲處。原告有同意合作銷售 網路課程之行為,並因此每年因違法兼職獲利,按教育部10 4年6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1040069402B號令屬兼職範圍,原告1 11年扣繳憑單可證原告111年有依契約關係接受高徠公司給 付之報酬,故可認定原告於111年仍有違法兼職行為,原處 分因此並未罹於懲處權時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原告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251-252頁)、原告之教師聘書及教師聘約( 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簽收被告考核會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第263頁)、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資料(本院卷第26 5-374頁)、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本院 卷第137-159頁)、被告112年6月17日簽(本院卷第135頁) 、被告112年6月27日附人字第1120008088號函(本院卷第41 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申訴評議(本院卷第25- 37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1、 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2、原 告是否違法兼職行為?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應否適用 行政罰法規定?原處分有無逾越懲處權行使期間?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 1、按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 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 師會代表。」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第1條規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組織規程,特訂定本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之進用方式如下:一、一級單位主任 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處之主任得由教師兼 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輔 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 因業務設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 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四、二 級單位組長,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 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 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可知教師兼任主任 或組長者屬於兼行政職務人員。又按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九、擔任導師。」可知擔任導師為教師之法定義務。另 依高級中等學校訂定教師擔任導師辦法及聘任導師注意事項 第2條後段規定:「兼職行政教師不宜再行兼任導師」可知 ,教師擔任導師並非兼任行政職務,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並 不包括擔任導師在內。被告依據考核辦法之規定,訂有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教師考核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2款分別規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以下簡稱本校)教師考核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 及後補委員若干人,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由教 務處主任、學生事務處主任、輔導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教師 會代表一人,合計五人擔任。(二)選舉委員:由本校專任 教師(含兼行政職務教師)分階段(高中、國中部)分別票 選,產生高中九人、國中部三人,合計十二人(其中應至少 有五人【高中四人、國中部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陳請校長遴聘之。……」 2、經查,被告考核會委員共17人,依上開規定,其中應有5人為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次查,被告考核會委員有9人為未兼行 政職務教師(且至少有5人【高中4人、國中部1人】為未兼 行政職務教師)、7人為兼行政職務人員、1人為教師會代表 ,此有被告考核會簽到表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考核會有7名教師擔任導師,屬 於兼任行政職務,是其組織不合法云云,係屬誤解法令,並 無可採。 ㈡、原告有違法兼職行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不應適用 行政罰法規定,仍在懲處權行使期間 1、相關法規: ⑴、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7目、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 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 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 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 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㈦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 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4項)依前二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 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 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 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第5項)前項行為終了 之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 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 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 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 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 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 ⑵、「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但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是教育部為規範公立各 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兼職而訂定,具有落實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4條所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效果,以利公立各級學校適用,而依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 質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因其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 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經 教育部於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惟被告是 在112年3月6日查知原告有違法兼職行為,並於112年6月16 日考核會作成懲處決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處分 所懲處的是111學年度的原告違失行為(本院卷第206-207頁 ),再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 「各級學校以每年八月一日為學年之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 為學年之終。……」,可知被告所懲處的原告違失行為應係自 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從而,所應適用的公立 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包括112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及現行規定,先予敘明。是原告主張應適用最新規定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尚有不足。 ⑶、修正前(即109年2月13日修正發布施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 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兼 職,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前段規定:「教師在服務學校 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原 則規定辦理。」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得於國內兼 職之範圍如下:……(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⒈與學校建 立產學合作關係者。⒉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 。⒊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⒋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 編組或臨時性組織。⒌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 刊出版組織。⒍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 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第7點第1項規定:「教師兼 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 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 得超過八小時。」第10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 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 動時,應重行申請。……(第3項)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 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 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一)非常態性應邀演 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 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 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四) 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 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五)應政府機關(構) 、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 任非常態性之工作。」第11點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 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 其核准:(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四)有損學校 或教師形象之虞。……」 ⑷、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 簡稱教師)之兼職,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前段規定:「 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 體兼職,依本原則及相關法規辦理。……」第4點第1項第4款 規定:「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四)營利事業機 構或團體:1、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2、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 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 利事業。3、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4、公營事業 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5、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 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6、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 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第7點第1項 規定:「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 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 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第10點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 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 ……(第3項)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 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 定報經學校核准:(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 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二)兼任政府 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 ,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四)應政府機關 (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 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 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 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 性之工作。(六)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 或管理負責人。」第15點規定:「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 列行為:(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 續性之工作。(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 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 理對價。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 之教學活動;如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 不得為之。」 ⑸、教育部104年6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1040069402B號令(本院卷第 177-179頁):「核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如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兼職,係指教育人員 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惟單純以文字或影像,利用媒體、網 站等媒介分享訊息、經驗或知識(例如在個人部落格或臉書 上分享圖文、於媒體投稿或投書等)、展示、販售或出版個 人書籍或作品,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且與任何組 織均未生職務或契約關係,則非屬兼職範圍。二、茲為鼓勵 教師之學術研究及知識成果導入社會應用,爰教師有對其本 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 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 則」報經學校核准:(一)教師非常態性(非固定、經常或 持續)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 商業宣傳行為。(二)教師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 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 )、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教師所兼職務 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者。(例如擔任典試法所規定之典試委 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 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所規定之著作審查人等)。(四)教師應政 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邀請兼任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 價回饋(含金錢給付、財物給付)。(例如擔任非營利團體 之課輔教師、擔任宗教性質團體志工等)。(五)教師應政 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者。(例如擔任競技比賽之 裁判或評審)。三、嗣後各校就教師兼職申請之審核,宜建 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例如組成審核小組)進行實質審核; 至違反規定之案件,則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會 議進行審議,以期慎重。四、本兼職控管機制發布後,各校 應於一個月內重行檢視所屬教師之兼職是否符合規定及完成 報核程序;如有修正內部規章必要者,應於一○四學年度第 一學期結束前修正完竣。」(本院卷第307-308頁) 2、查,原告為被告○○部○○科專任教師,最近1次聘期自110年8月 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有教師聘書、教師聘約可參(本 院卷第131-133頁)。原告與高徠公司於98年10月27日簽訂 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書),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 1條,原告同意擔任高徠公司錄製影音教學之授課教師,負 責依照教育部現行使用教材實施之高中及國中課程大綱作為 教授課程內容,高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享有著作人 格權。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為報酬給付之約定,合計有3項 版稅所得:⑴點選費,版稅收入為25%、⑵教學光碟銷售所得 ,高徠公司應按「(銷售量×出貨價-成本)×50%」計算原告 應得之版稅、⑶高徠公司與訴外人一點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點通公司)合作之網路影音教學課程,經一點通公 司按期結算後,按「各老師課程被點選總銷售額25%」計算 付與原告,作為原告應得之版稅。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約 定,高徠公司依約給付原告費用時會代為扣繳稅款並交付扣 繳憑單給原告(本院卷第243-244頁)。原告自98年10月至1 01年1月20日之間為高徠公司完成課程包括國中○○、國中○○ 、基礎○○(本院卷第245-250頁)。且系爭聘任契約書並無 約定何時終止,均堪認定。 3、以本件原告所懲處之違規行為是原告111年度之違法兼職行為 ,原告獲得的版稅所得為297元,其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 、格式代號說明欄記載為「9B、稿費及講演鐘點費等7項(9 8非自行出版)」(本院卷第63頁),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十三、個 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 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8條之5規定:「……(第2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三款所稱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按銷售 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第3項)本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 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參照系爭 聘任契約書約定由一點通公司給付版稅給原告,可知一點通 公司確實依據原告與高徠公司之約定而給付版稅予原告,原 告自始藉由無限期同意以網路課程銷售之方式作為原告履行 系爭聘任契約書所約定之行為之一部分,參以原告於被告考 核會陳述意見時自陳這幾年都幾百塊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可知原告確實持續以此行為模式從事兼職行為,然原告 之兼職行為應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事先報 經學校書面核准,此項申報核准義務隨著系爭聘任契約書持 續期間而同時存在,故原告持續負有事先報經學校書面核准 其兼職工作之義務,原告既未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請並經被告 學校書面核准,持續擅自從事兼職行為即不合法。而與原告 合作之營利事業確實是以原告為「現任師大附中教師」作為 網站銷售課程之師資說明內容,有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275-299頁),對被告學校之形象、名譽、尊嚴有不良影響 ,故與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之本職工作不相容,這也不是具社 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亦非依 個人才藝之表現,不符合修正前、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 兼職處理原則。 4、被告考核會於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就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討 論評議之後,認為原告與營利事業合作網路課程仍進行中, 受有報酬等情,屬違法兼職,懲處程度亦是對記過2次或記 過1次分別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記過1次同意9票,不同意1 票,記過2次同意2票,不同意8票,而以過半數決議通過記 過1次(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考核會討論評議內容略以: 「十幾年前已知道網路上的事,他用秦嗣德的名字。這件事 情與寫參考書出版品不同?網站上面也有中山女高名師群, 他們可以嗎?他們這樣做也有他們的依據。」、「本案與編 輯參考書不同,一點通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有聲出版業、網路認證服務業等…… 公司簡介:……建置一點通學習線上教學網,KStudy月費制學 習網、一點通Tutor視訊互動教學網及網路視訊家教網,整 合營運機制。……雲端化行動網路課輔……。目標:成為經營全 球15億人口的華人市場,成為華人線上學習網與視訊互動家 教網的領導者等……。它不是概念上的教科書或參考書的出版 品」、「秦老師的想法可能是寫一本書或教材被放在網路上 。」、「給秦師開會通知單有提及案由……,請他說明事情是 怎樣的,但秦老師答覆不著邊。案二非公益性……,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國三地球科學100課綱適用,100年 至000年入學學生……適用。老師說10多年前,至於看點閱率 ,非一次性,現在還有在入帳,顯示合作行為仍未終止」、 「在資料上看到會考考題的題本複習,國中教育會考是103 年之後才開始有的,會考考題複習應是103年之後。」、「 案由二秦師行為屬作為,網路課程合作模式仍未終了,錢仍 入帳,他引的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5點第 1項規定,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指非營利性,如做志工 或去非營利團體,該公司非社會公益性質。第2項規定,依 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 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老師教學能力 不是個人才藝。教育部104年6月1日令說明非屬兼職範圍, 網路課程與營利事業合作不是非屬兼職,回到處理原則,兼 職需符合法規且經學校同意。處理原則第15點是指老師個人 自己,一點通公司非公益性,……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須符合 處理原則第4點㈡規定這6種」、「……第二案網路上查到都有 ,不符兼職規定,因網路課程現在仍有收費,合作模式進行 中,需追究。」(本院卷第149-157頁),而違法兼職之懲 處程度為記過,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記過懲處,此 為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第3項之規定賦予考核 會之裁量權限,又教師之平時考核,具高度屬人性,學校所 為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 或變更。綜上可知,被告考核會依法定程序作成記過1次之 決議,均經過仔細考量構成要件事實與情節,符合比例原則 ,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或認定事實錯誤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 尊重。 5、原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3日之前即已完成錄製光碟(非網 路上教學)影音課程,為一次性專案,縱屬兼職,至遲於10 0年3月即已完成而逾懲處權時效,後續上架網路教學課程致 原告獲得之版稅並非原告受聘之薪資所得,原告無法控制一 點通公司如何使用、廣告,原告事先不知情,亦非原告行為 云云。惟查,原處分的懲處標的並不是原告的錄製行為,原 告基於此錯誤認知,進而主張懲處權時效完成,即非可採, 本件並無懲處逾越時效期間的問題。次查,原告是透過系爭 聘任契約書而得以每年領取版稅,原告坦承是透過網路點選 課程而每年受有報酬(本院卷第151頁),可證原告不僅事 先知情而且也同意此種上網供人點選收費獲取版稅的合作方 式並逐年收受版稅,其中111年度領取版稅297元。本件懲處 之行為是原告藉由無限期同意以銷售網路影音學課程之方式 ,作為原告履行系爭聘任契約書所約定之行為,持續以此行 為模式從事兼職行為,其中屬於111年度的違法兼職行為, 其懲處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予以懲處,是原告所辯不 僅有所誤解而且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6、原告又辯稱被告未能舉證對被告校譽有何影響、如何與原告 之本職工作不相容、一般學生不可能觀看99年課綱之教材、 影響可謂輕微,收益未達300元,顯不符合營利目的,如認 原告違法兼職,未免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 依據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約定可以領取版稅,並且申報為個人 所得,其具有營利目的甚為明確,此與是否為99年課綱教材 無涉,也不能因為獲利不夠多就認為無營利目的或影響輕微 ,況且被告考核會確實經過投票才決定記過1次而非記過2次 之懲處程度,已採取較輕微的記過1次,並無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又查,原告於網站於師資介紹等欄位記載為「現任 師大附中教師」,有網站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8、328 、333、338頁),而且課程介紹是依據國中課程進度之教學 複習(本院卷第315-336頁),與原告在校擔任○○科教師之 本質教學工作內容有高度重疊,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此等兼 職行為,足令外界誤會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現任教師名義在 外從事商業營利行為,影響外界對於被告是否未能嚴格把關 、要求老師善盡校內教學義務的形象,卻容任原告以被告現 任教師名義宣傳營利課程,對於校譽有所影響,此種謀私人 營利之兼職行為本就與原告應善盡校內教學義務之本職工作 不相容,遑論原告始終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此項兼職。 7、原告另辯稱本案並未適用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違 法、被告裁罰應遵循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關裁罰之規定 及應審酌之因素云云,惟查,本件是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 對於原告違法兼職行為,隨時根據具體事實之平時考核並予 以懲處,並非針對原告111學年度年整體工作表現進行之年 終成績考核,故不應考量與違法兼職無關的工作成績、勤惰 資料、品德紀錄、獎懲紀錄等,故並無考核辦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性質為懲處,並不是裁罰處分, 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關裁罰之規定及應審酌之 因素。是原告上述辯詞尚屬誤解法令而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的違法兼職行為作成原處分,符合考核 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恣意濫用判斷或 認定事實錯誤,本件不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亦無逾越懲處 權行使期間,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審議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31

TPBA-112-訴-125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超群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李超群起訴後,被告教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而依「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 」(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10年4月20日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045237號函(下 稱110年4月20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 11日公布施行後,被告以明道大學經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退場審議會)第4次會議審議認定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規定情形,續 依該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16日臺教高㈢字第111 2204183A號函(下稱111年9月16日函)通知明道大學自即日 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並以11 1年11月24日臺教高㈢字第1112205071號公告之(下稱111年1 1月24日公告)。另明道大學自111年12月份起未按月給付教 師薪給,迭經被告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復經被告以112年5 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20045800A號函(下稱112年5月19日函 )通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該法人董事長即原告及全體董事 (第7屆董事會,下稱原董事會),限期於文到10日內召開 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補發2月至4月之薪 資,且正常發放5月份薪資)之決議,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仍未據辦理。  ㈡因明道大學於前述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前)屆至而仍未 改善,經112年6月5日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 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明道大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 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被 告爰以112年6月15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1795號函(下稱112 年6月15日函)通知明道大學,並請該校依「教育部加派專 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 管理辦法」(下稱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儘速 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建議名單10名,於11 2年6月30日前將建議名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備文報教育部 。嗣被告就明道大學臨時校務會議推選建議名單,提經112 年7月10日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審議後,被告以112年7月2 1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22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明道學 校財團法人略以:依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決議,被告依退 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及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解除 第7屆全體董事職務(前經被告於110年5月17日核定第7屆董 事任期自該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並派任經退場審議會 同意之董事會成員,重新組織第8屆董事會,爰第7屆董事任 期至112年7月27日止,第8屆董事任期自112年7月28日起至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清算完結日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原告另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名義提起之訴願,則 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憲、違法應予撤銷:   ⒈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捐資興學20餘年來已奠定基礎, 前依資產估計約近新臺幣(下同)20億元,被告逕行解散董 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事會全體董事均由被告指 派,即屬由國家接收私法人,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應由 原告依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學校捐助章程) 第13條第6款、第7款規定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及處分不動 產,退場條例已違反憲法保障私法人之權益,被告以解散 董事會之不當手法行沒收私法人財產之實,又未考量彰化 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即解散董事會, 屬違憲、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⒉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明道大學將於112學年度結束後停辦( 即113年8月1日起停辦),112學年度仍有7百餘位學生,教 職員工約150餘人,如由原董事會以目前之資產(約近20億 元資金)加以運用,並尋求產學合作,增加收入,扣除學 雜費收入約7千餘萬後,每年約再挹注1億元即可解決資金 問題,而重組董事會之資金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1年將墊付明道大學達4億元 以上),非但造成退場基金損失,且導致學生流離失所( 轉學)、教職員失去工作權,原告努力辦學、籌措財源, 未有辦學不力之事證,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 ,而非逕行解散原董事會,解散董事會並未達成行政目的 ,反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等情事 ,且依退場條例第22條、第23條規定,新董事會係負責清 算工作,顯無作為,是被告解散董事會違反比例原則   ⒊依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意旨,乃在於鼓勵私人興學 ,以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明道大學前次校務 評鑑為全數通過,屬辦學績優學校,被告卻未依憲法第16 7條規定予以補助,反因明道大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 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生財務困難,被告以退場 條例為執法之唯一依據,怠於依憲法規定補助,亦未基於 行政裁量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 重要財源遭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名為「輔導」實為「輔 倒」,為不當之行政處分。   ⒋目前明道大學有近20億資產價值,被告應予協助並使其自 行發展空間,如產學合作等,以增加財務收入,補招生之 不足,而被告卻令其停招停辦,並重組董事會,重組董事 會前之財務缺口,被告卻不負責,而接收所有資產,形同 沒收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又被告依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重組董事會並均由被告指 派,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 」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事之程序,被 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有必要重組董事會時,應依財團 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可由被告逕行重組,故 處分私法人財產應由法院為之,不得由行政機關逕予處分 ,否則顯違反公平性、比例性與正當性之法律原則,亦違 反憲法第15條規定。   ⒌近期董事會已向國際知名上市公司研華集團募得資金,並 簽署捐資承諾書3億3,600萬元,已足以彌補財務不足,且 未來由企業挹注資金下,將使學校有更好的發展,被告卻 以已進入退場程序阻礙企業捐資,未給予董事會機會,應 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則」,准予企業捐資。又 被告20餘年前廣設大學政策,並增加國立大學招生名額, 其已預見未來少子化之趨勢,卻不思檢討,壓縮私立學校 的發展空間,近年復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 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無疑雪上加霜,教育部應予私校更多 補助以彌補政策的錯誤,而非要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 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  ㈡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先後募得資金,且原告已於111 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各項指標已符合資 金需求規定,惟被告於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 款如何到位,卻以資金至少需3.2億元之捐款到校入帳為準 ,始作為解除專案輔導之條件,致使捐款者未獲得被告承諾 解除專案輔導而不敢貿然捐資,此為被告不作為所致,非可 歸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原董事會本可解決資金問題,被告 仍執意「解除法人全體董事職務」,且重組董事會後亦未依 規定辦理交接,並向相關金融機構陳報更換負責人,致損及 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關於解除原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職務部分 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27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乙節,並未變更校產歸屬主體之效 果:依私立學校法第9條規定,學校法人係經申請法人主管 機關許可,獲捐資後所成立,捐資或校產屬學校法人主體所 有,非原告或原董事會成員所有。學校財產(如校地、校舍 、可用現金及設校基金等)來源並非僅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捐贈 ,亦包含外界捐贈及政府補助等,因此具有極高公共性及公 益性,且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亦不得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 、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參照),是原告所指形同沒入私法 人財產並不存在。又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同屬學校停辦退場後「校產歸公」原則,難謂有違反憲法第 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又原告及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於11 0年4月20日前即已知悉學校財務惡化之情事,早應依學校捐 助章程召集董事會積極籌措資金並為決議,然捨此不為;經 被告將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復發生學校積欠教職員薪 資且受被告數次裁罰情事,經被告112年5月19日函限期明道 學校財團法人召開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之 決議,如未遵期辦理則將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原董事會( 含原告)仍未依函辦理,終致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告倒果為 因,主張應由原董事會依學校捐助章程第13條第6款、第7款 規定增加學校財源及處分不動產等語,顯不足採。  ㈡明道大學於退場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列專案輔導學校,嗣被 告依退場條例第6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再列為專案輔 導學校,並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學校於改善期間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且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 響校務正常營運等情(包含積欠教職員薪資持續無法改善), 此應歸咎原告與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怠於行使董事職權所致, 並非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獎勵或補助學校使然。又憲 法第167條明文學校辦學具有成效者始為補助,然明道大學 自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今,並無改善,又有劣跡足彰其辦學 不力,被告不予補助,難謂有違反憲法第167條規定之處, 且被告係依法執行退場條例規定,自非不當行政處分;更何 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原處分解散並重組董事會無涉。  ㈢又被告112年6月15日函命令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之處分,為退 場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 所據之事實既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 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並無違誤,行政程序法第39條陳述意見亦非屬強制規 定,被告自有斟酌權衡之權。另退場條例乃針對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所規範,為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又 私立學校法係專就私立學校而為之規範,核屬財團法人法之 特別規定,故退場條例為財團法人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原告主張財團法人法為退場條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等語,顯有違誤。  ㈣原告所稱原董事會積極努力自行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一節, 均以失敗告終,從未兌現(跳票或未兌現承諾),縱使原告提 出最新由德能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能公司)出立之「 捐資承諾書」,亦未見履行或執行,故原告以其所積極努力 之「期待事實」作為情事變更之論述,並不足採。再者,姑 不論原告所提上開捐資承諾書是否如實捐資,該事實亦發生 在專案輔導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滿後,縱有兌現事實, 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影響;更何況,該承諾書載稱:「 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 ,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然明道大學係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遭被告列為專案輔導 學校並令停招停辦,故該校必先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限屆滿前 解決財務問題,始有可能解列專案輔導學校,依上開承諾書 所載停止條件,必須學校先解列專案輔導學校始可獲得捐資 ,顯見學校根本無法透過上開承諾書解決財務問題;尤有甚 者,第三人研華公司已公開表示其關聯企業德能公司任何承 諾不等同於研華公司決策與行為,足徵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 ,核非可行。另原告主張被告政策錯誤卻要學校法人董事會 買單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純屬其主觀臆測,且亦與 原處分解除原告職務之認定無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 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 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 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 成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 應公開查核輔導紀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 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 為專案輔導學校。」第13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 校應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二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 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 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第2項)第六條第四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一年 ,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 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 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第14條 第1項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 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教職員及學者 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三,其中三分 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 程規定之限制。」據上,學校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經公告列為 專案輔導學校並命限期改善者(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 輔導之學校,於施行後仍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其改 善期限不得逾1年),於學校主管機關組成查核輔導小組進 行查核及輔導後,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者,學校主管機關除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 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外,董事 會既已無力改善校務,自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 ,重新組織董事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 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被告111年11月24日公告(可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20 7頁)、裁罰函文及所附裁處書(訴願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被告112年5月19日函(本院卷第136頁)、被告112年6月15日 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 1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 明道大學既因具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形,於退場條例施行前、 後,分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於111年9月16日函所訂改善期限(112年5月31 日)屆至時仍未改善,而經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 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 3年7月31日)停辦,已合致於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 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之 解除學校法人董事職務的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解除原告之 (原董事會)董事職務,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解除原告之明道學校財團法 人的董事職務,並非適法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逕行解散董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 事均由被告指派,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且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 規劃,解散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反致學生受教權益 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然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學停招、停辦後,即 「應」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 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故原處分性質上係屬於羈束 處分,被告尚無是否重組董事會之裁量空間;且明道大學 之所以遭被告勒令停招、停辦,即係因該校有「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所致,而依學校捐助 章程第13條第11款規定,經費之籌措及運用乃董事會之職 權(本院卷第69頁),則明道大學陷於上開財務困窘之境, 原董事會(原告為董事長)是否善盡其責,即非無可議之 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解散 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等語,自無可採。又重組後之董 事會應於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前,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 續開班授課(退場條例第16條),以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 、發放教職員工退休、資遣、離職慰助金等事宜(退場條 例第17條),以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俾學校順 利退場,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導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 員工工作權被剝奪,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採。另 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係在於重組董事會,無涉校產之處分或 歸屬,且明道大學前經被告勒令停招、停辦,乃為客觀明 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逕本於上開客觀事實,依退場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 會,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或第103條第5款等規定,並無不 符。是原告所稱原處分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一節,容有誤會。   ⒉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 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 清算事項外…」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 事之程序,而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 可由被告逕行重組等語。然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2項已明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並載稱:「本條例就學校退場規定較為完整,屬私立學 校法之特別規定,其餘未規定部分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 理;至於其餘教育法規自應適用,無逐一臚列之必要,爰 參考相關法制體例,明定第二項。」可見,關於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之退場機制,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只有在 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才適用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而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 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五、第十四條規定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 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 議會審議。」是退場條例已就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改組事項 ,明文為退場審議會審議事項之一,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 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 重新組織董事會,自無須踐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 文所定程序(即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之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始 得認為適法。至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 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僅係在規定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就該法所定事務 之管轄機關(其中因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 由法院辦理,故非各該機關所管轄),與被告依退場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遑論重 組董事會與原告所稱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兩不相 侔。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予以補助,也未考量 彰化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反因明道大 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 生財務困難其已盡力對外募集資金,亦未基於行政裁量放 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重要財源遭 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又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並 已於111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被告於 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款如何到位,非可歸 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應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 則」,准予企業捐資等語。然而:    ⑴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 效的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 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 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 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 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 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 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⑵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在於解除原董事會董 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而不在於勒令明道大 學停招、停辦(此為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規制內容) ,而112年6月15日函乃係以該校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為其處分之基礎事實, 是原告主張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等語,並提出11 1年11月、112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捐資證明等文件(本 院卷第232頁至第267頁)、捐資承諾書(本院卷第93頁) ,所爭執者無非是明道大學仍有償債能力或得使校務正 常營運,而此部分核屬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合法性問 題,尚非本件程序標的,於該函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失效前,尚無從動搖為原處分所本之明道大學 業經勒令停招、停辦的事實;更何況,111年11月、112 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雖分別載稱:「經董事會邀請國內 知名企業四家同意加入明道大學的經營;這四家企業對 明道大學的捐資預計於今(111)年11月底前實現」(本 院卷第237頁)、「有關宏豫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捐資給學校乙事,因該公司產生內部股東分歧意見,致 『支票未能如期兌現』;目前我校董事會已另尋找到殷實 企業家,即將於今年5月底前加入營運及捐贈」(本院卷 第262頁)等語,然並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捐資承諾確已落 實之事證資料;而原告所提德能公司「捐資承諾書」之 附註欄第1點則載明:「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 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 (本院卷第93頁),然明道大學即是因為「財務狀況顯著 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之情,而經被告以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上開承諾書卻以教育部 解除明道大學之專案輔導學校的限制作為捐資之生效要 件,則上開捐資承諾有無實現之可能性,實非無疑。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⑶至原告所稱明道大學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且被告未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財務緊絀等節,其中明道大學因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而不得辦理退場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開設遠距教學課程、辦理推廣教育、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辦理職業繼續教育、開設原住民專班、開設境外專班、招收境外學生、單獨招生、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等事項,乃係屬於被告111年9月16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規制內容,而該函亦非本件程序標的,其合法性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而明道大學是否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不在於決定是否給予明道大學補助或獎勵),遑論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乃係退場條例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稱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等語。然此部分主張不僅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外在環境之變遷(包括原告所指大陸學生招收政策問題),同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所應面對的挑戰,非明道大學所獨有,然其他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現仍穩健經營者,所在多有。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難謂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 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26

TPBA-113-訴-5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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