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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庭佑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3日減縮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 每月餉給32,195元、清潔獎金8,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111 年、112年考績均為乙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 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原告於111 年、112年分別領得考績獎金半個月餉給18,465、18,760元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年終獎金均比照公務員領 取1.5個月餉給,故原告於111年、112年尚分別領得年終獎 金1.5個月餉給54,510、55,395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 以「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 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 將危害場區安全」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 他違反規定事項」,將原告記1申誡,但原告並無該懲處事 由存在,被告為申誡處分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不合 於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自屬無效。而依系爭規則第64條、 第65條規定,原告既因上述原因遭記1申誡,致年終考核受 減分1分成為69分,則原告112年年終考績遭打為丙(70分以 下即為丙等)等即與系爭懲處有因果關係,致原告113年初 無法照常領得合計70,400元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被告更 無故扣發原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又依系爭工作 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系爭懲處既屬無效,原告之考績應 為70分改列乙等,且原告之原年功餉為165點薪點,自得依 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年功餉 晉升為170點薪點,並給付年功餉5點之薪點差額。為此,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確認被告112年 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 誡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 自16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 起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被告林口區隨車資源回收(下稱資收)人員,其在   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諸如:班長反應原告將資收物   當垃圾丟掉、資收物分類不確實、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原告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此外,原告的工作態度 消極,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 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原告亦承認 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乙節,係其 有大約算過,被告則再向其重申清潔隊是團體不是個人工作 ,請不要濫用事病假,造成團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尤有甚 者,被告查獲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 ,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 ,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誠信與忠實義務。㈡被告已多 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 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告於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 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 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0分許,致浪費公帑且無人看管下 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一次之懲處。㈢據此,原告在112年 有被記申誡一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屢有疏失,被告將 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告留 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則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 則第66條第5款、及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 績、年終獎金之領取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 係屬合法。至於有關記申誡即扣1分之規定,為被告工友考 核要點,適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 且該考核要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㈣退步言,如認被告 以上述事由考核原告丙等為不合法,惟不當然代表原告之考 核即為乙等以上而得以領取相應之獎金,尚需由被告依據「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潔隊員考核及獎懲作業規定」 ,另為適法之考評。是原告逕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 乙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變更為170點薪點,且給付年 功餉差額,均無理由。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11 2年度年功餉為165點薪點、月餉給為35,200元。  ㈡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 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 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 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依據 為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他違反規定事項」。   ㈢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總分為69分、等次「丙等」。  ㈣被告未發給原告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計算式:35 ,200x1.5=52,800)、考績獎金17,600元(計算式:35,200x 0.5=17,600)。  ㈤被告於113年1月份依清潔人員扣(減)發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 1款規定,扣發原告當月份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扣2,667元 。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應 屬合法  1.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權,其 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固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 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 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 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109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 對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原告於起訴狀雖指稱「被告為 系爭懲處前,未予原告出席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考核委員 會覆審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顯有不足」等情,但於審 理時已表示「這部分不再主張」一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故本院就懲處程序是否有明顯瑕疵一節,即不再審查。  3.前述懲戒處分之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 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 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經查,  ⑴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隊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 實,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一、服務態度欠佳。二、違反 交通規則。三、不按規定時間出勤或工作不力。四、未按規 定穿戴安全配備或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五、不遵守主管 人員合理指揮。六、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七、擅自 使用本局公物。八、車禍或機具使用、維修及保養,未按規 定作業或操作不當。九、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十、自到 達工作場所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內酒測,吐氣有含酒精濃 度惟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十一、其他違反規定事 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由此規定可知,被告所屬清 潔隊員如有上述或其他類此違規情節輕微者,會予以申誡處 分,其目的在建立清潔隊工作紀律,並維護公共安全。    ⑵被告林口區清潔隊之幹部已多次向貨櫃休息室員工告知,最 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時,應將冷氣關閉,業經證人即被告 林口區清潔隊領班周世隆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除此之外,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原告 在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人 員,卻未依公告之規定將冷氣關閉,直至隔日上班之同仁沈 志偉在112年7月5日7時20分許進入貨櫃休息室時,發現冷氣 一直運作,經被告檢視112年7月4日21時至7月5日7時20分許 貨櫃休息室門口監視器,確認原告為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 室之人員,直至隔日7時20分許期間無其他同仁再進出,案 經查證屬實,有被告112年8月31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原告行為不僅違反機具使用規定,持續耗電 ,且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 款之規定,故被告將其記申誡1次,並依清潔人員扣(減)發 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1款規定,扣發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 扣2,667元,即非屬「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屬 合法有據。  ⑶原告雖辯稱,被告設有斷電裝置,應會自動斷電,如認應由 最後離開之清潔隊員關閉冷氣,應有明確規範,而不應對其 為懲處云云,惟被告設有斷電裝置係維護廠區安全的最後一 道防線,為退萬步確保用電安全,並非有斷電裝置的設置, 即可不用遵守公告須關閉冷氣電源之規定,主管亦有多次宣 導,並在休息室內張貼明確之公告規範,其卻未遵守,被告 僅施以記申誡1次之懲處,係屬合理及適法之懲戒。原告上 開所辯,實無理由。   ⑷原告另辯稱,被告未曾告知如何關閉冷氣,且其主觀上認為 有自動斷電機制,被告逕為懲戒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該 休息區內之冷氣係屬一般市面上常見之機種,該分離式冷氣 於運轉中時,扇葉會呈現開啟狀態,並且顯示當時溫度(見 本院卷第153頁下方照片);於關閉時,扇葉會呈現關閉狀 態,溫度顯示亦會消失不見(見本院卷第151頁上方照片) ,且冷氣開啟時休息室內溫度較低,冷氣關閉時的休息室內 溫度較高且悶熱,故原告從肉眼、體感上,皆可明確辨明冷 氣係屬開啟或關閉狀態,再就關冷氣的方式亦屬常見,即打 開冷氣外殼後,按右下角按鍵即得開啟或關閉冷氣電源(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照片),且據證人周世隆證稱:「我都 是宣導最後一個下班的要把冷氣及電風扇所有電源關起來。 冷氣有遙控器,所以要按遙控器的紅色按鈕關閉。112年間 冷氣有遙控器,都是放我桌上,拿去開了再放回來,關也是 從我桌上拿。所有同仁都知道休息室的冷氣要從我桌上取用 ,有兩個休息室,所以我桌上有兩個遙控器。冷氣大概是10 8、109年裝的已經4年多,是分離式的。」等情(見本院卷 第230至231頁),足認該冷氣已裝設4年多,與原告任職期 間相當,原告若真如其所稱不知如何關閉冷氣,其早應向主 管反應、請求教導,或至遲亦應於112年7月4日事件發生時 ,立即向被告報告冷氣未關一事,而非讓冷氣一直持續運轉 ,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是以, 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1次之懲處,亦屬 適法有據。  ㈡被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應屬適法之人事管理  1.依系爭規則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3款規定「隊員年終 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工作績效、勤惰 、品德操行、工作態度四項分別考核之,並應隨時考核紀錄 」、「前條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 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二、乙等:七十分以上 未滿八十分。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四、丁等 :不滿六十分。」、「丙等:留支原餉級」(見本院卷第10 0頁)。  2.據證人即被告林口區清潔隊班長呂志誠證稱:「原告進來至 今約五年多,他平常工作不積極,有時候做一做會停頓,我 會叫他繼續工作。我們那裡資收物很多,需要整理,他會停 頓會影響到別人,因為別人資收物車子回來,垃圾會愈來愈 多,他停頓後叫他整理,他才會繼續整理。原告會撿時間休 息,是他還有工作要做,但跑去休息室休息,他還有很多工 作要做。他整理時也會把少許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 ,他常請假會影響其他人權利,因為要找人來頂替他的位置 ,因為資收物在禮拜一、四量會比較多,原告會特別選那兩 天來請假,會增加別人的工作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證人莊川逸也證稱:「原告是編制在資收班的 隨車人員,但是每週二、五、六我們會去回收大型家具,中 午12點上班到4 點跟著我們去做家具回收,他晚上要去資收 班。他工作比較不積極,有時他自己會放空,我們會提醒他 要好好工作,搬家具每次會有六台車,一台車三個人,若常 常放空不太積極,大家也會看跟我們報告,我在現場也會叮 囑他要好好工作,要一直提醒他。」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由上足認原告在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   於處理資收物時會停頓,須要人催促才會繼續整理,也於還 有工作要做時自己跑去休息室休息,整理時也未依規定分類 而把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也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影響整體團隊之工作效率 。  3.另外,原告也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 病假,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而原 告自己就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一 節,於訪談時也承認「(問:從111年起的請假資料顯示, 你1至5月每周固定請1次半天的假,6月至年底每周固定請2 次半天的假,針對事病假的部分都有精算,是嗎?)是的, 大約都會算過」等語,有112年7月28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顯見原告有濫用事病假情形,並造成團 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  4.尤其,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見本 院卷第82頁),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uber eat訂單記錄已完成時間為112年8月28日18時50分、18時11 分,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且原告向被告 請病假,不執行原工作時間17時至21時的隨車資收工作,卻 去做uber eat外送工作之行為,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 誠信與忠實義務。  5.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已多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 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 告為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 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 0分許,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 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 1次之懲處。  6.據此,原告在112年有被記申誡1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 屢有疏失,工作態度較不積極,濫用病假逃避較重的勤務, 並有請病假卻去跑外送之違反忠實義務及不誠信等情事,被 告將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 告留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㈠  7.原告稱請病假、事假係其權利,被告不得以其請病假、事假 為由,將其考核為丙等,且其請病假後該時段即非工作時間 ,於該時段送外送,自屬適法云云。惟查,請病假應「確實 係因病需要休養」,方給予請病假,但原告卻去當uber ea t外送員跑外送,不實際休養以回復體力,顯係濫用病假, 此與被告有無規定禁止兼差無關。何況,原告尚有常態性在 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情事,且實務上員工請事假 、病假之頻繁與否及情況,本得作為雇主評核員工表現因素 之一。故被告綜合考量上情而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 應屬適法。   8.原告另辯稱,記申誡應係扣年度考核總分1分,若未扣1分其 112年度考核則為乙等云云。惟有關記申誡即扣年度考核總 分1分之規定,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友考核要點,適 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且該考核要 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考績獎金17,600元 均無理由  1.如前所述,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規定:「 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五、丙等:留支原餉級。」,足 見年度考核列丙等者不予發給考績獎金,須考列甲等、乙等 者,方予以發給相對應之考績獎金。另就清潔隊員之年終獎 金部分,係比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辦理,其第7點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 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一) 年終考績(核、成 )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見原告起訴狀第9、10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明 定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如前說明,被告將原告112年年度考核為丙等,為適法之人 事管理,則依上述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5款、及 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績、年終獎金之領取 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係屬合法。  ㈣原告請求重核考績為乙等,並調升年功餉、給付薪點差額均 無理由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 規定: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顯然得請求調升年功 餉、給付薪點差額者,須以年終考核為乙等以上者為限。被 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既經認定適法有效,原告即 不符合晉升資格,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乙 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為170點薪點,及給付年功餉差 額,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無理由    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 」第4 點第1款規定:「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減)發全 月清潔獎金三分之一。」(見原告起訴狀第9頁,本院卷第1 9頁),系爭懲處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扣發原 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即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予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㈠確認被告112年12 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誡 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自16 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起 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3-勞訴-18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林怡博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黃耀聰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醫院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屬○○醫院(下稱 ○○醫院)○○○○○員,於民國92年1月16日自願退休,因不服任 職期間工作疏失影響醫院形象,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進 行行政懲處,認該院同仁涉有瀆職、濫用職權等情事,於11 3年4月15日(行政院收文日)具陳情書向行政院陳情,經行 政院函請被告衛福部答覆,該部以113年5月17日衛部管字第 113001705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因工作疏 失,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懲處記予申誡。原告向多個機 關提起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調查及請被告○○ 醫院說明後,認定該院處理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91年 10月因病人至○○科檢查,等候超過1個小時,不滿原告服務 態度,憤而離開。嗣經前社工室主任王乃昌及前護理長許芳 惠致電道歉,病人拒絕返院。原告對本職未盡力執行嚴重影 響醫院形象,經召開考績會審議,認原告工作上已不適任, 且92年已符合退休資格,即由人事處為原告辦理退休,並於 92年1月16日生效;原告所陳及被告○○醫院所提相關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證明相關人員有偽造文書情事,及原告所指人 事主任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列應予免職事由等語。原告不 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系爭函,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追究徐享達、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 芳惠之民事、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  ⒈原告86年9月6日申訴案,申訴決定遲至87年5月5日始遞交原 告,徐享達濫權瀆職,於職務上明知應發給而違法抑留整整 5個月,致原告未能即時再行備文受理復審。於申誡處分記 載原告於眾多病人前大聲咆哮等不實文字,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記二大過 ,免職汰除。  ⒉前首長鄒永宏明知徐享達違法,故意使其不受處罰,反薦徐 享達任高職等秘書職,破壞公務員申復制度,就足以影響退 休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任職被告 ○○醫院迄今,仍為亂源之所在,按規定廢棄退休俸。  ⒊原首長黃熾楷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違誤違法侵害誣 告無違誤職務公務員,出於枉法故意濫權偽造公文書評定原 告當年考績,應受懲處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 ,廢棄退休俸。  ⒋放射科謝滄泰主任廢弛職務,以職務無關人為代理人,當日 特殊攝影應負責之人曠職,失職,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 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⒌社會服務室主任王乃昌、護理長許芳惠,冒充職務員,明知 違法侵害,依法執行職務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誣告,侮辱 公署,為維持秩序所必要,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㈡、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醫院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將原告之陳情案件處理結果答復原告,未對原告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他人舉發特定公務人員有違 失行為,陳請其服務機關予以懲處,性質上僅具促請行政機 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情或檢舉行為,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主管機關並無依人民陳情之内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 ,其對陳情所為之答覆或不依陳情内容作為,非屬行政處分 或怠於為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其答復或不依陳情内容作 為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提文件無法使被告○○醫 院確信相關公務人員涉犯刑事法且罪嫌重大,原告應另循司 法途徑解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被告衛福部對原告之陳情案件所為之函復,僅屬單 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具准駁效力,不因其敘述或說 明而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醫院所為行政處分,認有違失行為之相關公務人員應 移送行政懲處或負刑事、民事等法律責任,並撤銷退休俸給 與等情,所稱適格被告係○○醫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 ,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民事 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 (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懲戒法院(懲戒)調 查認定,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至於行政機關應否追究 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含行政罰 )或懲戒責任(懲戒或懲處),則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 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 利。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 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 政機關之答覆當然不發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不得 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人民若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 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 責任,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要求被告追究徐享達、 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芳惠應負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 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有前揭 不合法,其以衛福部、○○醫院為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徐享達記二大過,免職汰除,撤銷其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⒊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鄒永宏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⒋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謝滄泰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⒌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黃熾楷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⒍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王乃昌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⒎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許芳惠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2025-03-31

TPBA-113-訴-849-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治郁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榮原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1397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113年8月19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前代理教師(聘期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2月6日接獲被告教務主任檢舉原告 教學不力,諸如:未遵守上下課時間,數次遲到或早退、對於 教學計畫備課不足,經勸導仍無改善,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改 善策略、班級經營及教學技巧欠佳,影響學生學習興趣及成效 等情,於112年2月10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112年2月6日 教師教學不利事件檢舉案會議)(下稱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 會議)決議擬定觀課計畫,至原告任教班級觀課,經被告教務 處多次提出建議、輔導措施,原告仍改善狀況不佳。嗣被告教 務處以原告教學工作不力,簽請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議處。經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3日會議決議,依(1 10年7月28日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其 他依法規或被告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規定及第3項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12年5 月8日東平小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16日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臺中市教評會)提起申訴,申訴評議決定:「對於撤銷申誡 2次之措施申訴駁回,其餘部分申訴不受理。」由臺中市政府 以113年2月5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中市教評會1 12年9月8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 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13年3月14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 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因受到蔡姓導師(下稱蔡師)職場霸凌致被懲處, 霸凌事件從上學期開學到下學期結束從未間斷,然被告對 原告訪談調查報告全程錄音,卻在調查結果報告書上對原 告陳述意見避重就輕。許泳雯教師(下稱許師)與蔡師密 切熟識,直到下學期開考核會懲處原告,原告才知許師是 考核會成員,也數度打斷原告發言表達意見,不讓原告發 表完整意見,這也是職場霸凌。從此蔡師幾乎每週以老師 名義或慫恿以家長名義投訴原告。   ⒉關於被告惡意指稱原告上課內容訛誤及悖離主題情事,原 告在正課傳授內容及知識上絕對正確無誤,各科皆根據學 習領域的課程發展架構,依照教師指引及手冊、教師專用 課本歸納重點布題以達成課程綱要教學。關於下課留置學 生影響導師班級經營情事,蔡師不准學生利用下課及午休 任何時間交作業、補考及找老師,造成學生怠惰及原告評 量學生學習的困擾,嚴重影響原告及學生受教權。蔡師亦 不將聯絡簿上家長有關科任課問題之留言給原告知悉並回 應,直接將聯絡簿交給主任並穿鑿附會造成原告困擾。關 於習作第三單元3頁於期中考評量後才完成情事,原告上 學期即提出考試遇學生請假相關問題詢問校長,校長當面 裁示純屬個案,為維護學生考試權益應利用課餘或午休補 考,然蔡師仍不管上級命令堅持不讓學生利用課餘時補考 要上課中考試,造成原告進度被占用衍生學生受教權問題 ,問題反轉嫁給原告,4月14日缺考學生又要利用正課考 試,基於公平起見及避免洩題不能講解第3單元習作及前3 單元相關連部分只好進行新單元課程,蔡師不准學生利用 下課及午休任何時間交作業、補考及找老師,強迫學生補 考占用原告檢討習作第3單元時間,又不讓原告聯絡學生 分派第3單元習作,於期中考考試當節課立刻收集全班社 會習作並通知主任及校長,嚴重影響原告教學及學生受教 權,同樣的上課內容、進度及教材,其他老師都不會有這 樣的問題。  ㈡聲明:   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屢次發生教學疏失(如未確實備課、未即時檢視學 生學習成果及修正教學策略、上課內容訛誤及悖離主題、 未遵守上課時間,多次提前入班,遲到早退或下課留置學 生,影響導師班級經營、作業檢閱多項缺失、班級經營不 佳、未確實制定評量計畫),經多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 影響學生權益(被告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案由二),又 原告另於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 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嚴重影響 學生權益(被告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案由三)等情事, 經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決議通過 將案由二與案由三併案,予以綜合評價,並將併案後案由 修正為原告屢次發生教學疏失【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 及修正教學策略、作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第2學期至 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 量範圍內之作業】,經多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 權益,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經被告校長覆核後,被 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申誡2次,並依法規教示救濟並附知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上開程序完全合法。   ⒉原告於被告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前,已提出陳述意 見書面予被告,原告並於上開考核會到場陳述意見,故被 告考核會即可依據原告陳述之內容作成懲處決定,並無損 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被告召開會議審議原告前開教學疏 失情事,衡酌會議中已提供相關書面等資料,並聽取原告 於112年5月3日到場陳述意見及書面陳述,且經充分斟酌 及實質討論後,審認原告確實有屢次發生教學疏失,經多 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權益,予以原告申誡2次 ,並經投票表決通過(投票10人,同意6票),足證被告 考核會之審認,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且其決議符合法定 程序,並無裁量恣意情事。   ⒊原告對於教學明顯懈怠,事後更加推諉卸責,反而逕自認 定是該班導師有意誣指原告(甚至認為是職場霸凌)並陷 原告於不義之地步,則原告前揭行為確已該當行為時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其他依法規或學校 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之要件,有損 學生學習權益等事實,從而,被告經考核會決議後,對原 告作成申誡2次處分,亦無違失情節可指。   ⒋原處分係依據原告不當行為紀錄等相關資料,認定原告有 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等情,在 程序完全合法,且已為實質完備之調查,並無資訊錯誤或 不完整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申誡之事由,享有判 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尊重。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以原告教育工作不力,並有具體事實,依行為時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及第3項規定核予申誡2次處分 ,有無違誤?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聘書(見再申訴卷第142頁)、 被告教務主任112年2月6日教學不力事件檢舉書(見再申訴 卷第199頁)、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簽名表及會議紀 錄(見再申訴卷第200-207頁)、被告教務處112年4月21日 簽(見再申訴卷第152-153頁)、被告112年5月3日考核會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2第109-112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申訴書(見原處分卷2第123-124 頁)、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第43-48頁)、原告再申訴 書(見再申訴卷第4-64頁)、再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第 49-5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告教育工作不力,並有具體事實,依行為時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及第3項規定核予申誡處 分,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 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 申訴。」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 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2項)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 ,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 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第3項)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 書面為之。(第4項)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 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47條第2項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 、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111年5月27日修正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 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 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4條第3項規定︰ 「聘期3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之平時 考核,公立學校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相關規定,私立學校準用該校教師成績考核相關 規定;服務成績優良之考核項目、認定標準及辦理程序 由各校自訂,並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學校應依 核議結果,成績優良者於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 註服務成績優良。」第14條第2款規定︰「兼任、代課及 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第15條第2款 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 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    ⑶(112年8月1日施行,現行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4款第3目規定︰「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四、 對下列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 本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三)聘期3個月以上 代課、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平時考核及個人服務成 績之措施。」第19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修正 發布之條文,自112年8月1日施行。」    ⑷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 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第3項規定:「……(第2項 )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 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 力,有具體事實。(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 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 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 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 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 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 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 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 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 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 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 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 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 實施。」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 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 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 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 出席人數。」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 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 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 核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 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 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第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平時考核之 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 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 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 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第18條規定:「(第 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 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4 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 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第 2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 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 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 )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 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 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⒉按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 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 所負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 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 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 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 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 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 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 、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 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 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 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 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 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 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 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 此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或 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 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 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 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組織及決議程 序,核屬適法:    ⑴被告111學年度之考核會委員共計11人,其中包括教務主 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等 5名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6人,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3人,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7人,111學年度任期自11 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見原處分卷2第5頁) ;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該 次考核會會議實到委員10人,原告亦列席並陳述意見, 經表決後,6人同意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見再申訴 卷第241-244頁),前開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14 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2第10-12 頁)。此有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見原處分 卷2第5頁)、被告112年4月25日東平小字第1120002137 號開會通知單(見再申訴卷第249-250頁)、被告112年 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見再申訴卷第241-244頁)、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 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16頁)在卷可稽,堪認就 原告之申誡處分,被告111學年度之考核會委員組成、 決議程序均符合前開規定,且申誡處分作成前,業經被 告函知原告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核無決議程序不合法 之情事。是以,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 會組織及決議程序,經核均為適法。    ⑵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設備組長許師 係考核會票選委員且為考核會主席並主張其於原告懲處 案具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情事卻未迴避乙節。經 查,被告考核會成員中之設備組長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 稱許師,許師雖出席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 考核會會議,但非該次會議主席,原告所陳係其誤解, 此有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 第7-16頁)、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見原處 分卷2第5頁)、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 會會議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243-244頁)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又原告於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 考核會並未即向考核會申請許師於其懲處案有應為迴避 事由,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 釋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況依行為時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 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 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 案之出席人數。」之規定,縱認為原告主張考核會票選 委員許師應予迴避乙節可採,然查被告112年5月3日111 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共計委員10人出席,縱使亦不 將許師予以記入出席人數及同意票數,出席人數為9人 ,同意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之同意人數為5人,仍已 達半數同意。是以,無論許師迴避與否,均不會影響各 該決議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作出懲處係有 程序瑕疵乙節,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⒋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到蔡師職場霸凌致被懲處云云。惟查 :    ⑴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2日期間,被告多次接獲校內 教師、學生家長具名投訴原告教學不力,被告教務主任 曾多次以教學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留意與改善事項(見 原處分卷1第110-113頁),原告亦提出對應改善方式( 見原處分卷1第118-127頁),經被告教務處以問卷詢問 多位教師關於原告教學狀況及蒐集學生對原告課程回饋 後(見再申訴卷第217-237頁),遂於112年2月10日由 被告教務主任向被告提出關於原告教學不力之檢舉,相 關具體事實如下:「1.未遵守上下課時間,數次遲到或 早退。2.教學計劃、備課不足,經勸導仍無改善,無法 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策略。3.教學評量行為失當,明顯 損害學生學習權益。4.與校內同儕溝通不良,製造紛爭 對立,影響團體工作士氣氛圍。5.學生學習成效不佳, 家長已做反應但親師溝通不良,引發家長質疑。6.班級 經營、教學技巧欠佳,影響學生學習興趣及成效。7.社 會科作業、試卷批閱多處訛誤,未做訂正批閱及及時檢 討。」(見再申訴卷第199頁)。被告遂於112年2月10 日召開校事會議,原告亦列席參與並陳述意見,該次會 議決議擬定觀課計畫,至原告任教班級觀課,再行檢視 原告是否改善(見再申訴卷第201-207頁),惟經被告 教務處多次提出建議、輔導措施,原告雖提出改善方案 ,被告亦進行對原告之公開觀課(見原處分卷1第114-1 17、128-132、138-142頁),被告教務處仍認其教育工 作不力,經多次提出建議、輔導措施後改善狀況不佳, 遂以112年4月21日簽請被告召開考核會議處(見再申訴 卷第152-153頁)。於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 考核會會議原分為二案由對原告為議處,案由二︰「本 校代理教師林治郁屢次發生教學疏失(未確實備課、未 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及修正教學策略、上課內容訛誤 及悖離主題、未遵守上課時間,多次提前入班,遲到早 退或下課留置學生,影響導師班級經營、作業檢閱多項 缺失、班級經營不佳、未確實制定評量計畫),經多次 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建請核予申誡二次 案……。」案由三:「本校代理教師林治郁於111學年度 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 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建 請核予記過一次案,……」,嗣經全體委員同意將二案由 併案予以綜合評價,並將案由修正為:「本校代理教師 林治郁屢次發生教學疏失(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及 修正教學策略、作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度第2學期 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 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經多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 響學生權益」,經表決後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見 再申訴卷第241-242頁),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業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 卷2第11-12頁)。此有被告教務處教學改善通知書(見 原處分卷1第110-117頁)、原告改善回復書(見原處分 卷1第118-132頁)、教師及學生對原告課程觀察建議與 回饋資料(見再申訴卷第217-237頁)、被告教務處112 年2月6日教學不力事件檢舉書(見再申訴卷第199頁) 、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名表(見再 申訴卷第200-207頁)、公開觀課課堂觀察紀錄表(見 原處分卷1第138-142頁)、被告教務處112年4月21日簽 (見再申訴卷第152-153頁)、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 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 第241-243頁)、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見本院卷2第7-16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111年 9月起即接獲關於原告教育工作不力情事之投訴及檢舉 ,經被告教務主任多次以教學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留意 與改善事項,及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後之各種建 議、輔導措施,被告教務處仍認原告有教育工作不力且 改善狀況不佳情事,遂以112年4月21日簽請被告召開考 核會議處,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 核會會議並決議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    ⑵原告有如下教育工作不力之情事:    A、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修正教學策略:      對原告所教授社會課,學生普遍反映為不喜歡社會課 、課程內容離題及未從社會課裡學到知識等語(見再 申訴卷第232-237頁),依授課班導師回饋表內容, 原告教學內容貧乏,上課內容有訛誤之處,上課少與 學生互動,未歸納總結重點,教學有八成無關課程授 課重點,習作講解不清致學生不理解,無法掌握上課 節奏,要求導師給予早自修、下課、午休時間叫學生 補寫作業,徒增導師困擾,學生亦回家與家長抱怨等 情事(見再申訴卷第217-231頁),被告教務主任於1 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即數次請原告留意與改善(見 原處分卷1第110-113頁),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校事 會議請原告提出改進作法(見再申訴卷第206頁), 惟原告112年2月17日提出之報告書卻未針對112年2月 10日校事會議所列7點檢舉事項提出改善作法,且對 於其教學不恰當行為亦未有回應(見原處分卷1第128 -130頁)。此有被告教務處教學改善通知書(見原處 分卷1第110-113頁)、教師及學生對原告課程觀察建 議與回饋資料(見再申訴卷第217-237頁)、被告112 年2月10日校事會議會議紀錄(見再申訴卷第201-207 頁)、原告112年2月17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1第128 -130頁)在卷可稽。是依學生對原告課堂回饋內容及 教師課程觀察建議等相關資料,普遍不認同原告之教 學內容及方式,原告亦未能掌握學生學習成效,經被 告數次通知留意與改善,仍未改善及提出對應措施, 顯見原告確實有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修正教學 策略之教育工作不力情事。     B、作業檢閱多項缺失:      經被告以習作檢閱紀錄表評量原告於社會科作業批改 情形,原告於學生作業有多處批閱不確實,就作業進 度、批改、訂正、複閱等事項均自評為全部達成,惟 經被告進行複評,學生作業均有習作第3單元未依進 度批改,亦有未指出學生作業錯字等情事,此有被告 習作檢閱紀錄表(見再申訴卷第196-198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未依教學進度確實批閱學生作業,亦未確 實批改出學生作業錯字,顯有作業檢閱多項缺失之教 育工作不力情事。 C、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 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接獲4年7班導師告知,該班學生 反映該次社會科考試範圍為第1單元至第3單元,然原 告並未指導該班學生完成第3單元之習作內容(見原 處分卷1第244頁),原告於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 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亦自承部分習作係於考試當日下 午始批改完成,且4年8班批改習作日期為113年4月24 日,顯係於考試(即113年4月21日)完後始批閱(見 本院卷1第411-417頁、再申訴卷第245-246頁)。此 有被告教務處112年4月25日改善通知單(見原處分卷 1第244頁)、學生習作第3單元(見本院卷1第411-41 7頁)、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申訴 人問答逐字稿(見再申訴卷第245-246頁)在卷可稽 。雖原告主張係因有學生112年4月14日缺考未進行補 考,基於公平起見及避免洩題不能講解第3單元習作 及前3單元相關連部分只好進行新單元課程,蔡師不 准學生利用下課及午休進行補考或找老師云云。經查 ,學校於學期初即排定教學進度及定期評量範圍,教 師即應依規劃完成教學進度,縱使於112年4月21日定 期評量日前原告進行課堂考試,學生有缺考未補考情 形,原告自仍應以學期定期評量日為主進行教學進度 調整,惟原告未能調整教學進度以符合學期主要教學 進度,已影響學生學習權益,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 由。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原告確實至112年4月21日 定期評量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撰寫評量範圍內作業, 教學進度掌握不佳,影響學生學習權益,有教育工作 不力情事。    ⑶綜上所述,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到蔡師職場霸凌致被懲 處云云,惟查,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接獲關於原告教育 工作不力情事之投訴及檢舉,經被告教務主任多次以教 學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留意與改善事項,及被告112年2 月10日校事會議後之各種建議、輔導措施,被告教務處 仍認原告有教育工作不力且改善狀況不佳情事,遂以11 2年4月21日簽請被告召開考核會議處,被告於112年5月 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決議原告有前開 教育工作不力情事,並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依前 開卷證資料,經核原告確實有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 及修正教學策略、作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度第2學 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 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等之教學疏失,且經被告屢次通 知改善未見成效,原告前開教育工作不力情事關於教學 內容及方式為教師於課程進行中應自行調整之範圍,與 其所主張受到職場霸凌部分並無關連,縱使原告於教學 工作上與授課班級導師班級經營方式有所衝突,亦非原 告不能調整教學方式以為因應,是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 由。故被告考核會以上開事實認定原告教育工作不力, 有具體事實,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 6款第9目及第3項規定核予申誡處分,屬適法之處置。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經檢舉後調 查確認其確有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及修正教學策略、作 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 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等之 教學疏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 有據,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3-訴-26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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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永承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前,已曾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作成112年賠協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反 面)。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 關之協議先行程序一節,堪以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17日期間 ,從事國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中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 月9日在被告下轄之陸軍257旅(下稱257旅)服役;111年11月 10日至112年1月7日則在被告下轄陸軍206旅(下稱206旅)服 役,而上開單位分別有下列不法行為: (一)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   原告於入伍前111年10月初及同年12月31日已在營外將頭髮 剃成「3分頭」,然於入營後卻遭所屬257旅、206旅長官多 次要求剃髮而支出剃髮費用(111年10月6日、10月17日、10 月31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1日、112年1月5日), 惟原告於營外已理髮至「3分頭」既已符合國軍髮型標準, 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且現行軍中髮式標準 所憑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章營規及事務管理之軍容 禮節部分第9點、第10點部分,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縱使上開髮式規範標準合法合 憲,257旅、206旅長官未實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 有義務役役男再次繳費剃髮,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被告長期漠視義務役之身體自主權,導致原告權益受 不法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要求剃髮支出共332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1萬2728元。 (二)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257旅於111年10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安排所有旅上役男上 「生命教育課程」,講師於現場除發放新約聖經外,課程內 容亦多次提及「造物主」、「上帝」及聖經中諸多章節之箴 言等詞彙,講師並於課堂中多次敘及含「男性精子奮力上游 、競爭贏其他上億精子、強調異性結合、男性應有主動、陽 剛等特質」等性別刻板印象言論,課程尾聲則有唱詩歌活動 (歌詞含有耶穌愛你等語),致原告整場因驚嚇而楞坐。又原 告無法迴避參與上揭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之課程而被迫 成為聽眾,故257旅上開所為有違憲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 ,侵害原告之不聽聞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同使時原告承受 性騷擾與性別歧視言論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4萬9000元。 (三)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原告於206旅第3營服役期間,每逢下雨,營區內吸菸區均會 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導致原告用餐出入餐廳 時均會被迫吸入二手菸,次數不下十餘次。然不論是原先餐 廳旁之草地,或是下雨時餐廳前之鋼棚,除均未清楚標示吸 菸區之範圍外,餐廳前之鋼棚亦屬下雨時役男將餐具放回餐 籃必經之處,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菸害防制法第16條及所屬 新規定問答集等相關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   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依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 畫附表之規定僅發放一件運動短褲及長褲予原告,然不論夏 季或冬季,於操練時間結束或晚上盥洗完畢後,長官均會要 求換穿運動服裝並齊運動,使得原告之運動褲因流汗而濕黏 ,但由於只有一件運動長、短褲,考量部隊需統一服裝、夏 冬季長短褲無法交替穿等因素,運動褲根本無法替換,且縱 有配發第2套運動褲,原告所屬營區亦未提供義務役役男換 洗之機會,導致原告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 得換洗,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爰請求被告 賠償象徵性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 (五)對於義務役役男之個資保護不足:  1.257旅兵籍資料袋部分:   原告所屬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連 新兵之鑑測成績,經原告嗣後詢問協助填寫之役男「其填寫 上開資料時,是否包含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等語,該役 男表示肯定。復原告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 年1月3日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新 兵資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然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 其他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 個資。可見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在由其他役男填寫原告鑑測 成績及新兵資料時,也遭同梯其他役男看過,上開幹部所為 (即未親自處理上揭含個資資料,反委由義務役役男處理)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 定,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500元。  2.手機個資部分:         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役男安裝手機監控程式(下稱MDM)程序時 ,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 役男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 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等情,257 旅幹部所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定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0元。 (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依 上開1至5點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7萬885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限制部隊官兵髮式及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對於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31日在257旅 被要求剃髮,共支出204元;於同年11月24日、12月8日、12 月21日及112年1月5日在206旅被要求剃髮,共支出128元等 節,不爭執。然257旅及206旅係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 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理02101軍容禮節第10條 等規定辦理,按照規定男性新兵於入伍訓期間髮式標準為: 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頭皮及兩側耳輪後方,向上推使全 頭髮長達0.3公分,且2週即要檢查1次,如未通過標準,即 須再行剃髮。  2.原告固稱上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之性別平等、身體自主權、 人格權,並有違反法律保留之虞等語。然部隊既為國家武裝 聚合體,軍人本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是警察尚得訂定儀 容要求以表徵國家威信,部隊自得為整肅軍容整潔及一致性 、要求軍人遵守命令之訓練要求目的,及兼顧人民對軍人、 軍紀要求之嚴謹形象訂定上開規定,是上開規定自無逾越法 律授權內部管理權責範圍,更與性別認同及性別傾向無涉,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二)侵害原告宗教信仰自由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9日在257旅所上之身心調適課程 ,講師有在課程中提到有關於宗教內容部分,不爭執。然上 開課程係該旅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7日國陸政綜 字第1100065874號「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實 施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之生命教育課程,主要 目的在於教育部隊官兵「人人皆係自殺防治之守門人」觀念 ,望能及早發覺部隊中心緒不穩或有自傷傾向之官兵,進而 主動陪伴關懷及轉介輔導,協助其等紓解心理壓力,促進其 等之身心健康。  2.考量生命教育屬整合性教育,亦為全人之發展,從認識、尊 重、愛護生命到發展生命之意義與價值,講師基於教學自由 ,運用宗教觀點去闡述有關生命之意義與價值,並非法所禁 止,且講師於授課過程中亦僅以引經據典之方式分享其自身 生活經驗,並邀請有意願之役男參加互動活動,未有任何強 迫之情,自無強迫原告改變其內在信仰之可能,是原告稱上 開課程侵害其宗教自由一節,自屬無據。 (三)吸菸區未依法設置及標示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服役期間206旅第3營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等語 ,但實際上206旅第3營確設有吸菸區,此部分原告應有所誤 解;另對於206旅遇雨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 之鋼棚下一節,被告不爭執。惟考量該旅於下雨時,為避免 役男淋雨抽菸,而有上開舉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依一 般生活經驗,正常人如為避免吸入二手菸,行經吸菸區時自 會避開該區而行。況二手菸之飄散危害固有可能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惟原告就此仍須舉證二手菸有持續侵害其健康 、進而侵擾其每日基本生活安寧、導致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等 節。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舉證111年12月13日為雨天,但 仍無法證明其當時確有吸入二手菸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未提供足量運動褲部分:   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畫附 表2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暨補充兵通用服裝配賦基準表」 可知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所核發之運動短褲及長褲本即為1件 ,是原告所屬單位配發予原告運動褲數量與上開計畫相符, 此部分應係原告對於每人可獲配發運動褲數量有所誤解。  2.未提供換洗服務部分:    依國軍196營站引進「洗衣部」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規 定可知,原告所屬單位確有提供運動褲送洗服務,且送洗方 式係以包月為之,只要原告將衣物放進廠商於洗衣部所提供 之洗衣袋(籃)內,洗衣部均會予以洗滌,是該旅雖未特別標 示放置送洗運動褲之洗衣籃,惟倘原告將運動褲放入洗衣部 之洗衣籃內,洗衣部仍會予以洗滌,故原告對於未告知運動 褲可送洗、未提供送洗衣籃等情,亦存有誤解。  3.退步言之,運動長、短褲本可交替換穿,且是否因運動褲濕 黏即生如原告所述會有身心健康受損等情,亦非無疑。而依 原告所屬單位之衣物洗滌時間,洗衣部先是於早上收取衣物 ,並會在下午2、3時許將洗畢衣物送回,故原告若認有運動 褲濕黏情形,當日早上即可先將該褲送洗,而於下午4時許 後之運動時間換穿。況原告所屬單位並無禁止役男於運動時 間著自己之運動褲集合運動,故原告若認運動褲有濕黏,當 下又無足夠衣物換洗情形,即可向幹部反映,改著便褲運動 。是以,原告本有諸多方法可避免穿著濕黏運動褲,惟其卻 選擇繼續穿著濕黏運動褲直至返家始清洗,難認被告有何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五)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兵籍資料袋未妥善保管部分:   (1)原告服役單位雖有於新兵期末測驗(111年11月2日至4日) 後,由被告所屬幹部指導2名安全查核合格之役男協助登 載畢業成績及離職人令,惟其等於上開期間均未翻閱個 人基本資料,並無違反個資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戶籍 、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恐遭其 他役男看過一節,容有誤會。   (2)另206旅步2營步3連班長鄭浩辰中士,於112年1月3日確 實有協調原告所屬步3營步3連役男幫忙填載步2營其他役 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此部分該幹部所屬單位已進 行行政調查及檢討,該幹部亦已自請申誡處分在案,然 上情固有不當之處,惟「不當」與「不法」有間,難僅 憑此遽然要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僅以其協助填寫其他役 男新兵兵籍資料,即逕自臆測其自身兵籍資料恐遭其他 役男看過,而未就其個資「係遭何人洩漏」及「究遭何 種損害」等節提出具體舉證說明,難認此部分主張有據 。  2.手機個資未妥善保護部分:    (1)原告於其服役單位安裝MDM程序時,國防部尚未通令要求 被告所屬單位進行上開程序時須全程錄影,且當時亦無 原告所稱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新兵處理、未 嚴格監控新兵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 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等情。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屬幹部有未嚴格監督相關人員進 行安裝MDM程序之情,然此部分是否即當然會使原告權利 受損,亦非無疑;且安裝MDM程序僅係為國軍資通安全所 需,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自無個資法之適用 。況原告迄今仍未就其手機個資是否確有遭人洩漏或侵 害一節具體舉證說明,而於開庭時又自陳無法舉證目前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及為俾利達成任務遂行 之目的,本對於部隊內部人、事、地、物之管理、時間之分 配、管制及運用有一定裁量運用空間,而原告上開所稱權利 受損害等節,皆屬其主觀認知或臆測,並未就被告所屬公務 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有何怠於行使職務致其受有何 損害等要件加以舉證,又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 作實施計畫、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111年度陸用服裝及 陣營具補給計畫等法令,均無積極明顯牴觸法律規定之不法 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須負 國賠責任,是原告上開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 「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 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 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 (二)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 兵役之義務;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 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憲法第2 0條、兵役法第1條、國防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軍 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 理、軍容禮節第10條第2項規定:「新兵入伍訓期間髮式標 準:(一)男性: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皮及兩側耳輪後 方,向上推使全頭髮長達0.3公分」。  2、原告固主張其於營外已理髮至符合國軍髮型標準,257旅、 206旅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違反憲法平等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法益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可證原告於入營時,其自行剃髮後之長度已符合國軍髮 型標準。又依照前揭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國軍對於軍 容髮型有一定規定,原告所屬長官係依照上開規定,要求 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已難認有違法之情形。而原 告所屬長官要求剃髮之行為,雖有限制原告對於髮型之自 主權,然依前揭國防法規定,軍人有嚴守軍紀、高度服從 命令之義務,若部隊成員未能貫徹命令與軍紀,倘發生戰 爭執行作戰任務時,可能造成無法挽救之結果,並影響官 兵,甚至國家之存亡,為因應我國正面臨之嚴峻國際情勢 ,平時軍隊之管理及訓練更顯重要。而軍人服從命令及嚴 守軍紀並非一蹴可及,有賴平時各項訓練及要求,軍隊之 相關規定雖可有不少限制役男基本權之情形,然服兵役既 為憲法上之義務,且與國家之利利益攸關,故役男基本權 與前述國家利益發生衝突時,非不可為適當之限縮,否則 動輒認國軍相關規定侵害役男基本權,將使軍隊管理發生 困難,亦難以維持訓練及軍紀。  3、審酌上開規定要求役男入伍時需理3分頭,其目的應係考量 役男服役時盥洗時間有所限制,3分頭較方便清理,且役男 著統一之服裝及髮型,亦有方便管理及維持軍紀之功能, 縱使有限制原告髮型之自主權,然其限制期間僅有原告服 役之期間,本院認上開規定尚無違反憲法之情形,故257旅 及206旅要求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257、206旅未實 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有義務役再次繳費剃髮, 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入營後頭髮均符合相關規定,因所屬 長官未實際檢查,遂被要求再剃髮乙節,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認原告所屬長官有何不法之行為。  4、末本院雖以前述理由認被告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然建議 被告仍應透過原告提出之相關問題,進行內部檢討,建立 可供執行幹部遵循之髮型檢查標準,另倘役男入營前已理 之髮型,入營後多數均被幹部認不符合營區標準,或許可 於役男入營通知上建議可入營後再由營區理髮部統一理髮 ,且可於營區提供更安全、舒適之理髮設備及人員,及提 供役男理髮後可馬上簡單沖洗頭髮之設備,減少役男擔心 營區理髮過程或理髮後不適,而選擇於入營前自行理髮。 (三)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1、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 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 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 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 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90號、573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257旅安排「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講師,其授 課內容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而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 之情形,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一般常見帶有 正向、勵志內容之文句,不乏其典故帶有宗教色彩,然其 主要目的並非傳教,而係勸人向善、提供正向思考。本件 原告所主張「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內容,雖帶有宗教內 容,惟其主要目的應係提供生命教育,協助緩解役男服役 時之情緒、心理壓力,輔導並促進役男身心健康,而原告 亦未提出授課講師有何強迫傳教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有 安排唱聖歌、詩歌活動,並要求幾名在場役男上台,惟原 告於斯時並未被強迫上台唱聖歌,或因拒絕上台而受長官 為不利處分,則是否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已屬有疑。又 縱認授課講師之行為侵害原告宗教自由,然被告僅是安排 相關「生命教育課程」之講師,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軍旅 手記記載及反應相關內容前,已知悉講師授課內容,自難 認被告安排講師授課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情 形,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原告前述主張講師性騷 擾言論,其中言論關於精子部分,核係敘述生命產生之自 然過程,以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達性騷擾 之程度。  3、末被告暨已因本件訴訟,知悉有役男對於「生命教育課程 」講師授課內容有疑義,宜盡速了解相關課程內容是否有 不當之處,倘內容確有諸多涉及特定宗教,且內容已超越 「生命教育課程」之範圍而有傳教之虞時,為尊重多元信 仰,避免使不同宗教之役男感受不佳,宜與授課講師協調 授課內容,或於授課前事先告知役男上課內容可能提及有 關宗教內容,並提供役男其他上課選擇之方式,且應尊重 役男參加宗教有關活動(如:唱詩歌)之意願,及不能因役 男拒絕參加而為不利之處分。 (四)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 吸入二手菸,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第69頁正反面),顯示206旅有設置及標示吸菸區,原告雖 稱上開照片係被告事後拍攝等語,然縱使該照片為事後拍 攝,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佐證原告服役時,並無 設置及標示菸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 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縱使有設置吸菸區,但下雨時吸菸區轉 換置餐廳前鋼棚下,而鋼棚是下雨天將餐具洗完放回餐籃 必經處,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數至少超過5天,至少有10餘 次被迫於餐廳前鋼棚吸入二手菸等語,被告則不爭執下雨 天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一節。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經過鋼 棚時,確實有其他役男於吸菸區吸菸,導致原告長期吸入 二手菸,並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又縱被告下雨天設 置之吸菸區位置不佳可能造成,原告經過時會吸入二手菸 ,此僅為被告設置吸菸區不當,尚與不法之要件尚屬有間 。至原告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 決,其事實為鄰居長期吸菸之損害賠償,與本件案例事實 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並 無理由。 (五)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導致原告 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得換洗,影響原告 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告於營區發放給役男之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 而迷彩服則為夏冬各2件,考其有此區別,應係一般役男訓 練多著正式之迷彩服,相較於可著運動褲之時間較長,且 迷彩服難以其他便服代替,故有頻繁更換之需求,而運動 褲依被告所述亦可以送洗,或於無足夠運動褲可以換洗時 ,可以向幹部反映換自己運動服,可知被告已提供最基本 運動服裝換洗方式及提供替代方案,且役男用品發放數量 亦涉及整體國防預算之考量。故僅發放一件運動褲是否適 當,雖非無商榷餘地,然被告並非完全未提供原告運動衣 服或替代方式,進而造成原告無衣可穿及更換,尚難以此 認被告有違法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並無理由。  2、末被告僅發放夏冬季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該數量雖已滿 足役男最低需求,然各役男之體質不同、且現今氣候多變 、營區亦有多種突發狀況,建議被告可參酌原告所提之意 見,於預算可行範圍內審酌是否增加發放運動褲件數、開 放役男自費加購、或明確開放役男運動時穿著自己之運動 褲。 (六)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 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 委辦規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範。  2、兵籍資料部分:  ⑴查原告固主張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 連新兵之鑑測成績,造成原告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遭其 他役男看過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得知當日之協助之役男除填寫包含原告在 內之測驗成績及離職人令外,是否同時取得包含原告在內之 兵籍資料,而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其他役男知悉之情 形,尚難認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權利情事。  ⑵原告另主張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年1月3日 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役男新兵資 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而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其他 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206旅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得收集役男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役男之個人資料亦不得 逾越上開範圍,然206旅第2營幹部卻將合法收集之役男個人 資料,交由不具處理兵籍相關資料權利之個別役男,並委託 役男填載第2營其他役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造成被登 載之役男個人資料遭其他役男窺知,確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疑慮。惟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情形,然因此受有權利侵害者,為當日遭登載兵籍資料之 第2營役男。而依原告提出之軍旅手記及被告提出之206旅國 防部民意信箱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29、81頁),可知原告係 屬於206旅步兵第3營第3連,而參造兩造之書狀及主張,112 年1月3日係「第2營第3連」之班長委託原告所屬206旅「第3 營第3連」之役男,填寫「第2營」之役男兵籍資料,故當日 填寫之役男資料並不包含原告之資料,原告之個人資料即未 於該日遭其他役男窺知。至原告固主張此為長期積累而來之 陋習,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第206旅之其他幹部有將原 告(第3營第3連)之兵籍資料交由其他役男登載或為其他不當 處利或利用,則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上開不當處理個人資料 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個人資料遭非法處理或利用,其 權利並未受侵害,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  3、手機個資部分:    原告復主張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士兵安裝MDM程序時,有幹 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是否隨意瀏 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 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之。而 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另縱使原告主張當天安裝MDM情形為真實,惟安 裝MDM程序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是否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適用,已屬有疑。而即便安裝MDM時,257旅幹部 未使受安裝者在場見證安裝MDM之程序,或未全程錄影存證 ,固然執行方式不夠周延,然原告亦自陳不知道是否有手 機內隱私遭他人瀏覽(見本院卷40頁反面),則原告之隱私 是否因257旅幹部之行為遭他人窺知,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 ,亦屬有疑,則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萬8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3-壢國簡-1-20250327-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不動產估價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6號 原 告 何昆芳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 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不動產估價師,前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囑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時,經被告認定有未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製作估價報告書之違規,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估懲字第1號 予以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於113年12月25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047508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㈠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 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為 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 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 ,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之(1 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決議意旨參照)。  ㈡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2項規定,倘申誡累計達3次者,將 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而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3 年者,即應予除名。本件原告係經被告認有違反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之行為,而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是原告未來若再受2次申誡處分,後續將有被命 停止執行業務,甚至被除名之可能,其嚴重性明顯可見,依 上述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本件申誡處分之性質,應認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稱「告誡等或其他輕 微處分」。又本件亦非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是原 告誤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尚有違誤,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4-地訴-16-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玥漩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王聖瑄 黃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2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9年至1 11年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筆個人資料,經 被告審認其所為業已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 4點規定,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以112 年12月7日局授和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292號復 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原處分 屬無效:  ⒈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先接獲被告以原告曾使用行動電腦M-Po lice,查詢14筆個資為由,認定原告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 管理要點第4點,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對原告 為記過2次之懲處(同甲證3),但於同日被告將上開處分收 回(未撤銷),同時就同一事由再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15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同甲證1)。  ⒉被告就同一事實對原告為2個處分(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7款為依據為處分1;以同一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為處 分2),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 ,原處分屬無效。  ㈡本件原告之情形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所 規範之內容有間:  ⒈按被告所屬和美分局以原處分獎懲事由所載之內容,於111年 之年底便對原告製作筆錄,並以瀆職等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認 為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查詢該車籍資料後,有將查詢所 得資訊作為他途使用,以藉此獲取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車籍所 示車主利益之情形,是以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運用該車 籍資料之情形。並於112年5月間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又原 告於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告知,原告使用行動電腦查詢4 台車輛之車籍資料,惟原處分獎懲事由記載原告查詢14筆個 資,顯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告知之內容不同。另警用行動 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之內容為「……不得作目的以外 之運用」,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並無運用該車籍 資料,故本件原告之情形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 點第1款所規範之內容有間。  ⒉原告雖有為系統查詢,但並未做目的外之運用,原告之行為 連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核予申誡處分皆不構成。   ㈢被告懲處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法自有未合: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既然於111年底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 並為不起訴,且開庭時檢察官告知,原告使用行動電腦查詢 4台車輛之車籍資料,惟原處分獎懲事由記載原告查詢14筆 個資,顯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告知之內容不同,故本件並 非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事實客觀上並明白足以確認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故被告懲處前未以書面 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第102條、第104條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處分)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㈣被告有主觀上恣意認定之虞:   如上所述,被告和美分局先以瀆職罪嫌將原告移送彰化地檢 署偵辦,彰化地檢署不起訴後,被告先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7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再以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7條第15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置彰化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運用該車籍資料之 情形」,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於不論,顯有主觀上恣意認定之 虞,同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之規定。  ㈤倘若原處分有效,原告亦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 第15款規範之情形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裁量濫用:  ⒈按原告並無第7款規定涉足不正當或不妥當之場所之情形。又 被告所援用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檢署認定原告並無運用該車籍 資料,且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資料法,亦未觸犯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故無第15款所規定「情節嚴重」之情形。  ⒉再按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17點規定:「資料輸出安 全管制規定如下:(一)由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得之各項系 統資料,非經單位主管同意,不得擅自複製或外洩。……」及 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 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 依該規定之精神,也要有將資料運用、擅自複製,雖未達洩 密,視情節輕重,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非必定要記過1 次,因要視情節輕重,最重記過1次,輕者記過1次以下之懲 處)惟原告並未將之運用,而擅自複製,實不該當警察機關 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條第3項第2款,未達洩密核予記過1 次懲處之規定。   ⒊另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 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 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如依上開規定頂多是記過1次 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顯違反比例原 則且裁量濫用。  ⒋本件於被告為懲處時,不起訴處分書早已送達,被告未能細 繹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因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車籍資料係 屬民眾個人事務之範疇,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 害關係(即車籍資料不具秘密性質),故車籍資料是否公務 機密尚有疑義?且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並無洩密之行為 ,更何況,原告並沒記錄、列印,亦未加以運用,並未違反 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  ⒌另被告依據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 定對原告記過2次,顯有違誤:  ⑴原告復審書已陳明:彰化地檢署112年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車籍資料係屬民眾個人事務之範疇,難認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即車籍資料不具秘密性質), 故車籍資料是否公務機密尚有疑義?  ⑵且依上開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 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 次」「以下」懲處。  ⑶按懲處標準有申誡、記過、記大過,上開規定之條文係「記 過1次以下」並非「記過2次」。故被告以此規定作為將原告 記過2次之依據,顯有違誤,且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  ⑷被告又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加重懲處 ,惟查:   ①該條款、目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之規定,係影響警紀、警 譽或業務「大者」加重,本件亦不適用該條目之適用。   ②而原告因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原因,在原告使用行動電腦M -Police上查看該車輛係何人所有,並沒有記錄(即未蒐 集),亦未加以使用(即無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 對當事人權益並無侵害,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資料法第 15條及16條之問題,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將資料洩漏給他人,並未對該車輛所有人造成損害,亦不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  ㈥復審決定認為本件懲處援引之依據固有未洽,但援引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 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應予懲處之要件,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6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之規定復審 決定仍應認為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 應予維持。惟查,原告並無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 節嚴重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告被記嘉獎89次:  ⒈原告休假日會返回○○縣○○鄉○○路0段146之81號與家人同住。 又因家人長期因停車、噪音等問題與鄰居黃有芬等人相處不 睦而多有糾紛,因原告幾次回民雄住家,有時會有非社區住 戶之車輛停車時故意緊貼原告車輛,甚至還尾隨跟蹤原告, 基於防止遭受身體、自由之危險,原告回辦公室有查看該車 輛係何人所有,但原告並沒記錄,亦未加運用。  ⒉彰化地檢署已查明:依被告(即本件原告)辯稱「我的嘉義 民雄住處外面經常停放一些不明車輛,且我發現這些車輛有 時候會尾隨我,這些車輛會緊停在我車輛後方,所以我才會 查詢這些車輛之車籍資料,我的用意係要了解車主為何人, 我沒有把查詢之車籍資料提供給任何人,也沒有做任何運用 」。且經檢察官向嘉義地方法院調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事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2號、111年 度簡上字第51號)之訴訟卷宗,該案卷內並無任何如附表所 示車輛之車籍資料,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且本件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查詢該車籍資料後,有 將查詢所得資訊做為他途使用。   ㈦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開庭時承認本件沒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11條第3款第4目那麼重,沒適用第4目。且本件亦無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之適用,因第3目係影響 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原告之行為 並未將資料加以運用及洩密,何來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 況第4目係勇於認錯者減輕,原告於單位訊問時,即已承認 有查詢資料之行為,被告答辯時卻稱本件係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加重懲處,顯有違誤。  ㈧被告112年12月7日之記過2次之法令依據,係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7條第7款或第15款規定,並未引用該獎懲標準第11條 第3項第3款。被告於復審程序之答辯書又謂依該獎懲標準第 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違犯者,加重1層級懲處,但該規定 並無連續違犯者加重懲處之規定,況1層級係由小過跳過大 過,非2小過,顯然被告連適用何法條懲處皆搞不清出。  ㈨遑論原告並無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之情形,依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 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 、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獎3次 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 ;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依被告所提原告之考績,被記嘉 獎89次,早就超過記大功1次,被告卻將原告記過2次,顯不 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㈩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清查發現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 ,非因公務需要使用M-Police整合查詢AZG-0000、RO-0000 、0000-TF、MYV-0000等4部車輛資料屬實,經調閱警政日誌 管理系統電腦查詢紀錄顯示共計5次、14筆,臚列如下:  ⒈109年10月10日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樹林),共2 筆資料。  ⒉110年2月1日查詢RO-0000自小客車(車主羅耀裕),共2筆資 料。  ⒊111年9月4日查詢0000-TF自小客車(車主陳燕修),共2筆資 料。  ⒋111年9月11日查詢MYV-0000普重機(車主郭姵妤),共6筆資 料。  ⒌111年9月17日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樹林),共2筆 資料。  ㈡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於111年11月28日對原告製作訪談紀錄表時 ,原告表示上開查詢內容(5次、14筆)均為其本人所為; 另於111年12月2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原告表明查詢原因係 因其與隔壁張家長期不睦,認遭張家出入之親友長期跟蹤或 騷擾,因感到危險遂利用上班時間使用M-Police查詢其中有 無可疑人士。原告查詢行為顯屬個人事務與警用行動電腦使 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未合,被告所屬和美分局遂就原 告上述多次違規行為合併審究,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 定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  ㈢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以M-Police整合查詢AZG-00 00、RO-0000、0000-TF及MYV0000等4部車輛,共計5次、14 筆資料,業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訪談紀錄表及111年12月21 日調查筆錄中坦承無誤,且係因個人事務利用上班時間查詢 。被告爰就原告前開查詢行為審認屬非因公務查詢個資行為 並逕予以懲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 2條、第104條等規定。又被告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 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多次違反規定之行為合併審 究,加重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另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 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雖然彰 化地檢署就原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惟被告仍得就原告行政違失部分,擬議懲處。  ㈤被告所屬和美分局並未對原告為2次處分,由於懲令原法令依 據誤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經原告反映後, 和美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爰將原懲令收回並立即更正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15款」依原文號令重新印製並交予原告收執。另於 原告人事資料內,該懲處資料亦僅有1筆可稽,並無原告所 稱為2次處分情事。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被告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及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並審酌其違紀行為輕重, 以原處分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於法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比 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書、送達證書、原告人事資料詳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見本院卷第19-28、63-74、8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 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 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 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108年8月15日修正) 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 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十五、其他違反 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 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 ,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 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 減輕。(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爲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 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 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 過,各區分爲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爲申誡2次 ,記過2次減輕爲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本院卷第203- 206頁)。  ⒋警政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建立資通安全管理制度,採行適當 必要的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儲存及 傳輸的安全,訂有「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其第16 點規定:「本署(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及更新之安全管制規定如下:……(二)於法定職掌必要範 圍內,使用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詢……。」第24點第3項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辦理懲處:……(二)非 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 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本院卷第196-202頁) 。  ⒌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 腦之使用管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備及設備內之 各項警政資訊應用系统查詢使用,應限於警察機關所屬人員 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不得做目的以外之運用。」第 5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應予保護,並切 遵下列保護措施:(一)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列為一般公務 機密。」(本院卷第193-195頁)。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和美派出所警員,前經民眾張桓語於1 11年11月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檢舉原告涉有不當查詢資料情 事,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請被告依權責辦理,經被告於111年1 2月28日向民眾張桓語及原告進行調查後,發現原告因與其 嘉義縣住居地之隔壁鄰居長期相處不睦,遂利用執行勤務時 段,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2筆)、110年2月1日(2筆)、 111年9月4日(2筆)、111年9月11日(6筆)、111年9月17 日(2筆),非因公務而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車 牌號碼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等4部車輛 之車輛資料,共計14筆(本院卷第153-159頁)。嗣因原告 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等罪,經被告所屬和美分局 以111年1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彰化地檢 署偵辦,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分局復以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 年9月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民眾個人 資料為由,另以112年7月13日和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建請被告加重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審查後遂以112 年7月2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內政部警政署,經 該署同意被告所報原告記過2次懲處,並請暫停原告使用非 必要之資訊設備及網路資源。被告繼而以原告非因公務擅自 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 定,惟尚未達洩密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 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於113年1月3日召開11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 會議審議確認在案等情,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1 -33頁)、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5-125頁)、和 美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35-138頁)、和美分局1 11年1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本院卷 第139-141頁)、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嘉縣警刑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2頁)、民眾檢舉單(本院 卷第143-144頁)、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本院卷第153-159 頁)、查詢明細一覽表(本院卷第165頁)、109年10月10日 、110年2月1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0日及111年9月17 日和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67-174頁)、和美分 局111年11月28日張桓語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80-181頁) 、111年11月28日原告訪談紀錄表、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182-191頁)、被告112年7月13日和警分二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2年7月2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審卷限閱第88-90、93、101-10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㈣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 筆個人資料,具體情形如下:於109年10月10日12時至14時 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3時40分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 張樹林),共2筆資料;於110年2月1日16時至18時執行守望 勤務時,於17時22分查詢RO-0000自小客車(車主羅耀裕) ,共2筆資料;於111年9月4日12時至14時值班時,擅自取用 M-police,於13時37分查詢0000-TF自小客車(車主陳燕修 ),共2筆資料;於111年9月11日0時至2時值班時,擅自取 用M-police,於0時7分查詢MYV-0000普通重機(車主郭姵妤 ),共6筆資料;於111年9月17日20時至22時備勤時,擅自 取用M-police,於21時40分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 樹林),共2筆資料,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和美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53-159、167-175)、被告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本院卷第176-17 9頁)等件可資佐證。且原告在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於111年11 月28日訪談時坦承:「(妳分別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 間以M-police查詢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 等車輛共計14筆資料,是否由妳所親自所查詢之紀錄?)【 出示「查詢明細一覽表」供被訪談人檢視】正確,都是我本 人查的。」等語,及在和美分局偵查隊於111年12月21日調 查時亦自承:「(現在警方出示妳於109年10 月至111年9月 期間以M-police整合查詢AZG-0000、RO-0000、0000-TF、MY V-0000等4部車輛資料,其內容是否由妳親自所查詢之紀錄 ?【出示「查詢明細一覽表」供被詢問人檢視】是。……我都 是利用上班的時候查詢,我沒有把小電腦帶回家,什麼勤務 我不清楚。……」等語無訛,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訪談 紀錄表及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82-191頁)在 卷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上開利用執行勤務期間 ,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筆個人資料等情,惟仍以前揭主 張置辯:  ⒈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使用 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民眾車籍等相關資料,共計5次 ,核有連續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情事;且其非因公務擅自查 詢一般公務機密資料,未恪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 」及「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等規範,時間長達近2 年,蒐集資料達14筆之多,亦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且違紀 情節嚴重之情事,核原告所為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1款所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情節嚴重」之要件。 雖被告援引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其他違反法 令之事項,情節嚴重。」之規定予以懲處,然因該款規定為 概括性規定,屬於補充同條前面各款具體規定之性質,若事 實已符合該條第15款前之各款具體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各 該款之規定,而無適用第15款規定之餘地。原告所為既已該 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節,即應優先適 用該款規定,原處分懲處所援引之依據規定固有未洽,惟因 原告仍構成同條第1款所規定應予懲處之要件,此部分法規 適用之瑕疵並不影響結論,仍應認其所為之懲處,核屬有據 。  ⒉雖原告主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 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 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如依上開規定頂多 是記過1次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顯違 反比例原則且裁量濫用。」等語。然查,原處分係依行為時 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予以懲處,依該獎懲標準第7 條規定,有該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應予「記過」處分,另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 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 次或2次之獎懲。亦即,警察人員有獎懲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 各款情形者,本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 度,核予1次或2次記過之懲處。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有連續 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情事,及非因公務擅自查詢一般公務機 密資料,時間長達近2年,多達14筆資料,違紀情節嚴重, 並侵害民眾應予保護個資之權益等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影響程度,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及第12條規 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已斟酌原告違 規情節之輕重,於法定範圍內為適當之懲處,尚難認有違反 比例原則、法律授權目的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 難謂為不法。另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至於「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警用行動電腦使用 管理要點」則屬內政部警政署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 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 其位階低於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 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是在具體 個案中,固可引用「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警用 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作為警察人員應遵守之行為規範, 但其「法律效果」部分如有牴觸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情形, 仍應以上位規範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為依據。本件原處分係依 行為時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 過2次之懲處,本無再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 第3項第2款規定「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之問 題。縱認該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之 「法律效果」於本案仍有適用之餘地,惟依前開規定可知, 警察人員於法定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警政資訊系統以蒐集 、處理及利用資料,應依該資通安全規定辦理;如有非因公 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證屬實,尚未達洩密之情事 ,即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 處。惟違反上述資通安全規定亦屬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 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是服務機關就違反資 通安全規定之行為人並非僅得予以記過1次以下之懲處,尚 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1目、第4目、第12條 規定,視其案情嚴重或連續違犯等節,及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酌予加重1層級為記大過,或依舉 重明輕之法理,就同層級記過種類為加重之懲處,此亦非獎 懲標準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7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原告確有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11條第3款第1目「案情嚴重」及第4目「連續違犯」 等應予加重之情狀,此並為被告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7 頁),自得依該規定予以加重,並非僅得予以記過1次以下 之懲處。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加重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 ,其適用法令縱有上開疑義,但結果仍無不同,亦應予維持 。是原告上開所稱依上開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 第3項第2款規定頂多是記過1次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 次之懲處,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原告所稱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其無運用查詢所得14筆車籍 資料,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不得 做目的以外之運用」之要件不符,被告作成原處分懲處原告 ,顯置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 實有運用該車籍資料之情形」,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於不論,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經查,依警用行動電 腦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 列為一般公務機密,應予保護,並切遵相關保護措施。原告 固稱:「因家人長期因停車、噪音等問題與鄰居黃有芬等人 相處不睦而多有糾紛,原告幾次回民雄住家,有時會有非社 區住戶之車輛停車時故意緊貼原告車輛,甚至還尾隨跟蹤原 告,基於防止遭受身體、自由之危險,原告回辦公室有查看 該車輛係何人所有」等語,原告既已感受到有他人跟蹤及自 身安全、自由受到威脅等危險,理應報案依正常管道尋求救 濟,始符法制,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沒有報案或向長 官報告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53頁),顯見原告查詢上開個 人資料,純屬欲供個人私用,而非基於公務目的蒐集應列為 一般公務機密之警用行動電腦內資料,自已違反「警察機關 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非因公務擅自查詢 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之行為規範,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自得加以懲處 。雖如原告所稱其無運用該查詢所得14筆車籍資料之行為, 然此等懲處規定並不以加以運用為必要,只需非因公務擅自 查詢即已構成違規,查詢後未加以利用僅涉及是否已達洩密 之程度,被告審酌其未加以利用之主張認定其尚未達洩密之 程度,尚無不合。雖原告前揭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 料,經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核認其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 洩密罪等違法(紀)情事而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31-33頁),但此涉及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本 件因行政違失所涉及之行政責任要件有所不同,尚難以此不 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為本件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是原告 前揭主張其所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未違反警用行動 電腦使用管理要點,被告懲處原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之規定等主張,即非可採。  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上開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 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 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11 0年2月1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1日、111年9月17日之 上班勤務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車 牌號碼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等4台車輛 之車籍資料之查詢紀錄,多達14筆等事實,業經載明於被告 112年2月13日案件調查報告表、和美分局112年2月3日和警 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111年11月28日張 桓語訪談紀錄表及原告訪談紀錄表、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133-134、135-138、180-191頁),且前述所 指事項,為原告所明知且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可見,原處 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被告在原 處分作成前雖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處分)既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云云,即不足採。  ⒌末查,被告主張其作成原處分時,前處分書因法令依據誤植 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經原告反映後,被告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規定,將原懲令收回並更正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 5款」,且依原文號令重新印製並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有前 、後處分書在卷可稽(復審卷第124-125頁),並為原告所 不否認,顯見被告並未就相同事實作成2次處分之問題,是 其主張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亦有誤解,委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上班勤務時間, 非因公務擅自查詢一般公務機密資料,惟尚未達洩密程度, 顯未恪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及「警用行動電腦 使用管理要點」等規範,核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且違紀情 節嚴重,被告原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及第12條 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雖其適用之法規 固有未洽,惟因原告仍構成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 規定應予懲處之要件,此部分法規適用之瑕疵並不影響結論 ,仍應認其所為之懲處,核屬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0

TCBA-113-訴-231-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蔡哲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章振國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 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45條規定,分別由警察機 關及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係向地方法院簡 易庭聲明異議,由簡易庭裁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至於不服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裁罰之裁定不服者,依同法第58條規定 ,係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是以,關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性質上雖 屬公法爭議,但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特別規定,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 所稱「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 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申誡。原告 不服,向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 庭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 號裁定異議駁回而確定。原告不服上開申誡處分及前開裁定 ,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關於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 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申誡,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5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對該地 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乃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特別規定,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是依上開 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516-20250311-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張玉樺 被 告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6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護理師,遭學生家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投訴有霸凌情事,經被告以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校 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校園霸凌事件成立。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霸凌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8號審理。原告於上開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於112 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另以112年5月30日龍崗小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抗告人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申 誡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112公 審決字第629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與系爭申誡 處分合稱懲處事件)。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 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 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以原告已逾2個月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原告 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如 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合法要 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 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倘須另行起訴,有時可能已逾起訴 期間或請求之時效期間,而喪失權利,故應許原告得聲請法 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是以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 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 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核與行政訴訟之性質不相牴觸,依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自得準用。 三、查原告於112年5月4日就霸凌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嗣因原告於該案未終結前 ,復經被告以原告有故意之霸凌行為,執行職務疏失並違反 規定為由,核予原告系爭申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亦遭系爭復審決定駁回,該復審決定書於112年10月31日送 達原告。原告乃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霸凌事件訴訟程 序中,具狀追加撤銷系爭申誡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案經本 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 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並於同日以同案號就原告所追加之懲處事件,以相對人並 不同意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且懲處事件與霸凌事件之 法令依據有所不同,二者之救濟途徑相異,復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許追加訴訟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原 告追加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惟原告既係聲請本院就其因不備 追加要件而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自應於該駁回訴之追加裁定確定 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8號裁定係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97頁)可憑,則原告向本院聲請 審判該追加之訴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次日即 113年4月2日起算,加計6日在途期間,至113年4月17日(星 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審判, 已逾10日之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 ,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聲請就懲處事件為審判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11

KSBA-113-訴更一-18-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黃贊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 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 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 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獎懲等事件具狀以花蓮縣警察局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其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訴狀、113年11 月12日確認訴訟補正訴狀(本院卷第9-11、31頁)之記載,   「訴之聲明」欄內載稱:「確認原告在花蓮縣警察局服務期 間,所有申誡處分不合法」等語;是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訴訟標 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記載訴訟標的範圍(例如:服務 期間係何年)、確切的申誡處分書字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5

TPBA-113-訴-1074-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昭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林泰裕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員,配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蘆洲分隊服務。被告審認原告於 民國111年8月2日擔服機車拖吊勤務,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 執行公務不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 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5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98298號 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審酌111年8月2日早晨下雨,且原告因公 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再接機能受損之身障事實,亦 未審酌原告於雨天執行拖吊勤務之能力。且被告所屬分隊長 俞明廷於111 年8 月1 日係以蘆洲分局蘆洲分隊路況查報LI NE群組之私人通訊工具交辦拖吊勤務,而警政署要求警察公 用電腦禁止安裝LINE等私人通訊工具,私人手機非執勤工具 ,蘆洲分局私人交付任務,公私不分,有違公務人員規範   。原告於111年8月2日結束7時至9時值班勤務後,即領取警 用無線電等裝備前往拖吊場待命,迄11時42分許結束拖吊勤 務返隊,期間均無任何任務透過警用無線電等裝備交辦之紀 錄。又蘆洲分局交通組巡官顏嘉穎,無越過被告直接命令原 告之權,其於111年8月1日在私人LINE通訊群組請求被告對 特定車輛拖吊,並未依規定通報。原告按被告111年8月2日 勤務分配表服勤,勤前被告未交付臨時任務,違反警察勤務 條例第24條規定,勤務分配表中更未註明。  ㈡依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可知, 於尚未開會審議前,涉及原告本件之111年8月份員警獎懲案 審議表考績委員會決議欄已記載「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等 語,被告顯已架空考績委員會實質審查。另原處分作成前,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當日有蘆洲分局交通組交辦違規機車拖吊取締事項。 原告於該日10時抵達拖吊場駐地,卻無故不配合拖吊作業, 在拖吊場駐地待命至11時42分返回蘆洲分隊。案經蘆洲分局 審認,車輛移置涉及民眾用路安全及交通秩序,原告擔服違 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蘆洲分局交通組既有交辦違規機車移 置事項,自須指揮監督移置作業,惟其卻僅在拖吊場駐地待 命,未前往違規地點確認交辦事項,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所定 警察人員在移置妨害交通車輛時,應指揮監督移置作業等情   ,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蘆洲分局依規定建議核予其 申誡1次之懲處,並以111年8月23日新北警蘆人字第1114463   138號函(下稱111年8月23日函)附獎懲建議名冊,移請被 告依權責辦理。嗣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並經 原告同年12月29日簽收在案,已踐行正當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所稱原處分有故意延遲送達致難以保全證據等云云   ,核無足採。  ㈡原告另指蘆洲分局以蘆洲交通隊路況查報LINE群組之私人通 訊工具交辦拖吊事項,公私不分,有違公務人員規範云云, 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等規定意 旨可知,公務人員就機關業務或事務之推行,對於長官於監 督範圍內所為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有個人意見,因涉 及機關內部秩序之管理,須透過內部管道陳述意見,不得置 機關或長官之命令不顧。準此,蘆洲分局交通組交辦對違規 機車拖吊取締事項,如原告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循內部管道 陳述意見,而非置之不理不予執行。是原告主張違反公務人 員規範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蘆洲分局送達證書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57頁、本院卷 第15-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 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第8條規 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 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 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依上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其中第2 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 ,情節輕微。」經核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 與立法目的,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移置車 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指揮監督移 置作業……。」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維持新北市交通秩序,指揮管理拖吊車 及拖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及保管工作,特訂 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   下稱作業計畫)第2點規定:「……二、拖吊人員:本局執勤 員警依違規事實,指揮相關作業人員執行拖吊。三、拖吊區 域:依本局規劃核可之區域、路段為拖吊責任區。四、拖吊 時段:平日7 時至21時、例(國定)假日8時至21時為原則 ,遇有特殊狀況或臨時(專案)性勤務得提前或延長之;其 他依法得拖吊車輛執行時間不在此限。…… 」核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 為性行政規則,上開規定自應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遵守 。  ⒍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 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 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 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 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 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4項)第2項當然委 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 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 管指定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 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第6條規定:「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案件性質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二、出席委員姓名。三   、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四、受考人數及其姓名、職務、官 職等級及俸(薪)點。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六、決 議事項。七、考績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第7條規 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 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 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 不得錄音、錄影。」第9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7條、前條第1項規定者,按 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經核均無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 範圍與立法目的,亦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由上規定可知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懲標準 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   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於3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㈡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員,配置於蘆洲分局蘆洲分隊服務   。其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並於當日10時許抵達拖吊場駐地後,卻未執行違規機 車拖吊取締勤務,且當日於11時8分許有新北蘆洲交通組巡 官顏嘉穎於「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張貼「請執行民 拖同仁前往○○區○○路00號旁,機車違規(000-000)停車, 請依法取締,謝謝」之拖吊勤務(下稱系爭拖吊勤務),原 告即應執行該系爭拖吊勤務,原告亦未前往違規地點執行該 勤務,而係待在拖吊場駐地至11時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蘆 洲分隊分隊長俞明廷遂以111年8月9日陳報單陳報蘆洲分局 ,陳報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機車拖 吊勤務時,無故不配合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一案,建請予以 處分。查當日9時許因雨勢過大無法進行拖吊作業,惟於10 時後雨勢趨緩,且當日有交通組交辦違規車輛需進行拖吊作 業,原告卻無故不配合拖吊作業,於拖吊場駐地待命至11時 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建請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不遵規定 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對原告處以申誡處分等語。經蘆 洲分局督察組查察拖吊場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於111年8月 18日簽報分局長,原告無故不配合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建 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經分局長批准,以該分局111年8 月23日函附獎懲建議名冊,請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爰以原 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提經被告111年10月6日111 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有蘆洲分隊111年8月2日( 39人)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卷第28-29、本院卷第119-120頁 )、俞明廷111年8月9日陳報單(原處分卷第27頁)、蘆洲 分局交通組顏嘉穎分別於111年8月1日15時40分許及111年8 月2日11時8分許,以「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交辦系 爭拖吊勤務(原處分卷第30、53頁,本院卷第161頁)、拖 吊場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幀(原處分卷第50-52頁)、 蘆洲分局督察組111年8月18日簽(原處分卷第25頁)、蘆洲 分局111年8月23日函暨獎懲建議名冊(原處分卷第54-55頁 )及被告111年10月6日考績委員會簽到表、會議紀錄、通知 單等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81-93頁)等影本附卷足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次查,依前揭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新北市移置保管妨 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及作業計畫第2點等規定,交通稽 查任務係歸類警察勤務條例所定巡邏等任務,由員警依勤務 時間搭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視並針對相關違規車輛加強拖吊 。原告對於其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 取締兼防疫工作,其於當日10時許抵達拖吊場駐地後,未搭 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邏,以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而 係待在拖吊場駐地至11時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等情並不爭執 ,足證原告確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符合獎懲標準第 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援引該規定予以懲 處,自屬有據。原告雖辯稱111年8月2日其勤務係執行違規 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此勤務應該要出去巡邏是否有違 規機車需要拖吊,但因當日早晨下雨,無法執行拖吊勤務( 本院卷第224頁),且其因公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 再接機能受損,被告未審酌原告於雨天執行拖吊勤務之能力 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拖吊場監視器111年8月2日之 錄影內容,於10時2分許,當時同在拖吊場之另一名員警即 證人王銘圻開門離開拖吊場,同時門外有一女性走過,未撐 雨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告對此勘驗內容不爭執 (本院卷第259頁),參諸證人王銘圻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在 沒雨時才出門等語(同上頁),足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 分許,已無下雨,原主張係因下雨始未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 締勤務云云,誠難採取。又原告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工作 ,係搭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邏,亦即其係搭乘拖吊車外出巡 邏執行勤務,而執行拖吊業務者為拖吊車司機,並非原告, 且證人俞明廷即時任蘆洲分隊分隊長到庭具結證述,在此事 件之前原告有執行過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勤務   ,所以原告對於應值勤內容應屬熟知,印象中之前沒有原告 有曾經因為雨勢向我反應需要中斷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雖因公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再接機能 受損,亦難認其無法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原告執此 主張111年8月2日無法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云云,亦 難採取。至原告主張當日無外出巡邏另一原因係因蘆洲分局 在111年1月19日曾發函予各單位,表示如未施打疫苗,需每 一週自費快篩或PCR檢驗陰性後,始得提供服務(本院卷第1 89頁),其未施打疫苗,加上自費快篩費用不便宜,故未執 行勤務云云,然此純屬原告個人事由,尚難據此作為原告不 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正當理由,否則警方勤務無以執行。原告 主張,核無足取。  ㈣再查,證人俞明廷證述略以,111年8月2日勤務分配表上面所 記載之警員20陳昭宏執行之職務為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從9時至12時。原告當天有點「出勤」,故其是依勤 務分配表出勤。警員擔任機車拖吊取締勤務時,蘆洲分局交 通組或以交派交辦單(由蘆洲分局交通組以紙本方式交派到 蘆洲分隊)或以通訊軟體通知有哪些車輛需要拖吊,然後我 們即以通訊軟體通知值勤員警。而通訊軟體之建立,我們係 用LINE把所有警員與幹部均加到群組內,LINE群組名稱為「 蘆洲交通路況查報」,群組內有蘆洲分隊警員與幹部,及蘆 洲分局交通組之部分巡官,確定原告於111年8月2日有在此 群組內。交派執行特定拖吊勤務時會留下紀錄,如以交辦單 交派勤務,留下之紀錄即是該紙本,如以LINE通訊軟體交派 勤務,即是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8月2日原告有無故不出勤 之情形,是同在拖吊場之同事王銘圻打電話給我,其告知我 原告有到拖吊場,但不出去執行拖吊作業。我知道後,原本 下午亦係排原告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我即改 班(即本院卷第119-120頁之勤務分配表)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137-156頁)。由證人俞明廷上開之證述可知,「蘆洲 交通路況查報」之LINE群組係由蘆洲分隊警員、幹部,及蘆 洲分局交通組部分巡官組成,原告隸屬蘆洲分隊,自在該群 組內。原告雖否認收到「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111 年8月1日、8月2日警新北蘆洲交通組巡官顏嘉穎所交辦之系 爭拖吊勤務,且辯稱不知道有此群組云云,惟原告曾於112 年6月1日退出該群組,有「6/1(四)陳昭宏已退出群組   」之「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9頁)。原告主張不知道有此群組云云,自不足採。原 告於111年8月2日既仍係「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成 員之一,自難諉稱不知蘆洲分局交通組顏嘉穎有分別於111 年8月1日及8月2日在該群組內交辦系爭拖吊勤務。況證人王 銘圻到庭具結明確證稱,其確定有對原告提及該系爭拖吊勤 務,其證述略以,111 年8月1日下午交通組有在LINE傳訊息   ,要我們去○○區○○路OO號旁拖吊違規停車之機車(000-000)( 原處分卷第53頁),因為當天我們沒有機車拖吊勤務,所以 要等到翌日即8月2日有排機車拖吊勤務時再去拖吊。8月2日 上午,我先去執行汽車拖吊勤務,將汽車拖吊回蘆洲逾放場 時,約在上午9時40或50分許,我在拖吊場碰到原告   ,即告知他8月1日交通組之訊息,要去執行交辦之機車拖吊 勤務,原告當時無任何回應,僅係對我笑一下。後來雨變小 後,我又帶司機出去執行汽車拖吊勤務,出門前碰到機車拖 吊司機,他告訴我原告剛剛跟他說今天原告腳痛,不出去執 行機車拖吊勤務,司機就將拖吊車駛回三重天成拖吊場,我 見機車拖吊司機將車駛離後,始外出執行勤務。在外面執行 勤務時,交通組顏官又在群組11:08分貼與8月1日相同之系 爭拖吊勤務訊息(本院卷第161頁),我就在11:11貼今日無 機吊人員。我應該是在原告進拖吊場脫雨衣期間,與原告提 及有機車拖吊勤務,我確定有跟原告提及有機車拖吊勤務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256-260頁)。衡以證人王銘圻與原告並 無任何夙怨,且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 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 理,是證人王銘圻之證述,堪以採信。由上可知,原告當確 實知悉111年8月1日及8月2日於「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 群組有交辦系爭拖吊勤務卻未執行,足證原告確有不遵規定 執行職務之情事,符合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亦 堪認定。至原告辯稱蘆洲交通隊路況查報LINE群組為私人通 訊工具交辦拖吊事項,公私不分云云,惟查,鑑於現行電子 通訊普及,是除傳統實體紙本外,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 形式交辦勤務內容,倘已得足資辨識下達者,即難謂非屬勤 務範圍。「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係由有蘆洲分隊警 員與幹部,及蘆洲分局交通組之部分巡官所組成。警員擔任 機車拖吊取締勤務時,蘆洲分局交通組會或是交派交辦單(   由蘆洲分局交通組以紙本方式交派到蘆洲分隊)或是以通訊 軟體通知有哪些車輛需要拖吊,然後被告所屬蘆洲分隊即會 以通訊軟體通知值勤員警等情,業經證人俞明廷證述如上。 足徵「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並非屬私人群組甚明,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另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後,提經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 議確認。而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副大隊長2 人、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 長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王聖榕及票選委員4人,共計 11人所組成,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其中人 事室主任王聖榕於111年7月28日因職務異動,由新任人事室 主任楊明珠遞補接替,其任期自111年8月4日至112年6月30 日。又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係由 指定委員兼主席之林副大隊長擔任主席,警員陳麗玉擔任記 錄,指定委員簡副大隊長、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 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長、當然委員時任人事室主任之楊明 珠及票選委員1人,共8名考績委員出席,原告之系爭行為懲 處案提經該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等情,有被告111年度考績 委員會當然委員遞補案簽辦歷程表及所附人事室111年8月4 日簽呈、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111年8月5日新 北警交人字第1114595036號聘任函、新北市政府人事處111 年7月28日新北人企字第1111405982號人事令、被告111年6 月24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87331號聘任函、111年度考績 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案件審議表(原處分 卷第58-93頁)可憑。足證原處分確經被告依權責先行核布 後,於3個月內提交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確認 ,經過考績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同意 ,符合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 段規定,且該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亦與前揭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合,堪認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合法。原告主張該次考績委員會 決議欄記載「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等語,被告顯已架空考 績委員會實質審查云云,核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云 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   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 前為之……。」又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參照)。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作成不利 於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者,上開瑕疵即告補正。查原處 分係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擔服機車拖吊勤務不遵規定執行 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而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此有原處分 附卷可證。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並無違法。況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復審程序,被告已於復審 答辯書詳載原處分憑以認定之具體理由(原處分卷第32-37 頁),並送達原告,堪認原告對其違失行為及原處分懲處之 事由甚為清楚明白,是原告就其違失行為,於復審階段已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復審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是原處分 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3種版本之勤務分配表,證據能力堪憂云 云,查原告對於其111年8月2日係擔服「9-12時違規機車拖 吊取締兼防疫工作」之勤務,且於當日出勤前,9時領用機 號5629無線電及機號15行動電腦,並於出勤後12時歸還,及 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時段09:00-12:00、勤務項目 :汽、機車拖吊、勤務方式: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 、工作紀事及處理情形:【60B拖吊勤務】一、於上述時段 執行拖吊勤務,拖吊違規機車兼防疫工作。因雨天執勤危險 拖吊0部」處之值勤警員欄簽名等情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其111年8月2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分隊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5、76頁   )。是以,原告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獎懲標準第 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與被 告是否有提出3種版本之勤務分配表無涉。原告主張,難以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而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09

TPBA-112-訴-87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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