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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嘉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嘉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Tab A8手機 壹支、Samsung Galaxy A42手機壹支、門號○○○○○○○○○○號SIM卡 壹張、門號○○○○○○○○○○號SIM卡壹張、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袁嘉驊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邱垂汀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下稱邱垂汀證件)及私章後,明知未經邱垂汀同意或取得 邱垂汀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 國110年4月8日19時13分許,持邱垂汀證件、私章至址設花 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玉里門市(下稱遠傳電信 ),向遠傳電信人員佯稱:其為邱垂汀之代理人欲代辦門號 云云,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盜蓋邱垂汀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 所示文件,再將如附表所示文件與邱垂汀證件向遠傳電信人 員蔡雅玲提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邱垂汀確委由袁嘉驊代為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 ,致蔡雅玲陷於錯誤,誤認邱垂汀確有委託袁嘉驊申請本案 門號,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各1枚及所搭配之專案手機Sams ung Tab A8、Samsung Galaxy A42專案手機(以下合稱本案 手機)各1支予袁嘉驊,足生損害於邱垂汀及遠傳電信對於 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袁嘉驊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接續在台灣碩網 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碩網公司)、GooglePlay 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970元,並於付款時選擇以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小額代收代付作為付款方式,而 偽造邱垂汀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輸至臺 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而行使之,致臺灣碩網公司、Goo gle Play及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係手機門號申請人或申請人 授權之人所消費,因而提供數位虛擬商品予袁嘉驊,並致邱 垂汀需在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一併負擔上開小額付 費之費用,袁嘉驊即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數位虛擬商品之不法 利益,足生損害於邱垂汀、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及 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帳號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垂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證人陳雅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袁嘉驊固 認不得為證據;惟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並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319頁至第32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遠傳門市持邱垂汀證件、私 章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向證人蔡雅玲行使之,而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陳雅嵐於鳳林交付邱垂 汀證件及私章要求其代辦門號,再由陳雅嵐之子陳志華載其 前往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本案門號,其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本案手機後均交付陳雅嵐,其未持門號0000000000號向臺灣 碩網公司、Google Play消費,故其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8日19時13分許, 持邱垂汀證件、私章至遠傳電信,向遠傳電信人員佯稱:其 為邱垂汀之代理人欲代辦門號云云,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盜 蓋邱垂汀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再將如附表所示文 件與邱垂汀證件向遠傳電信人員蔡雅玲提出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邱垂汀確委由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證人蔡雅玲因而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各1枚及所搭配之本案手機各1支予被告 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垂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鳳警偵 字第1100010037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11頁、花蓮地檢1 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下稱偵卷2〉第95頁至第97頁,花蓮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下稱偵卷1〉第79頁至第80頁) 、證人蔡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1第41頁至第45頁) 相符,並有遠傳電信110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見警卷第19 頁至第23頁)、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行 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39 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1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20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在臺灣 碩網公司、Google Play消費3,000元、2,970元後,付款時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一併代收代付,而偽造告訴人 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輸至臺灣碩網公司 、Google Play而行使之,致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及 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係手機門號申請人或申請人授權之人所 消費,因而提供數位虛擬商品予不詳之人,並致告訴人需在 上揭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一併負擔上述小額付費之費用,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數位虛擬商品之不法利益等節,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並有遠傳電信回覆之函文(見偵卷2第143頁 至第145頁)、台灣碩網公司113年2月15日碩(行)字第113 021501號函(見偵卷2第15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22頁至第32 5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⒈查本案被告知其未得告訴人授權,竟仍持邱垂汀證件、私章 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交付遠傳門市人員蔡雅玲以行使,證 人蔡雅玲因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2張、本案手機予被告等節 ,均如前述。承上,被告既偽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並行使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其所為顯足以令門市人員陷於錯誤 而屬詐術;且證人蔡雅玲果非誤認告訴人有申辦本案門號之 真意且被告確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證人蔡雅玲顯無可能交付 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手機予被告收受,被告既係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即 佯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收受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本案門 號SIM卡、本案手機等財物,被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⒉次查被告於110年4月8日19時13分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該門號於110年4月8日21時20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 即作為向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購買虛擬商品之支付 工具等節,亦如前㈠所述;又使用電信帳單作為小額代收代 付工具,使用者須依指示輸入欲作為代收代付工具之手機號 碼進行驗證,並回傳電信公司發送至該手機號碼之驗證碼進 行驗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既因證人蔡雅玲交付而於110年4月8日19時13分持有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該門號復於密接之時間進行簡訊驗證向 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購買虛擬商品,堪信上開消費 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 行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陳雅嵐於鳳林某國小將邱垂汀證件 、私章交給其並稱告訴人係陳雅嵐之親戚,委託其代為辦理 本案門號,其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手機後,於鳳林國 小交付予陳雅嵐云云(見偵卷1第97頁至第99頁);嗣於113 年9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稱:陳雅嵐將邱垂汀證件交予其, 並與其共同前往遠傳門市辦理本案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5 4頁);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邱垂汀證件、 私章係陳雅嵐所交付,其取得本案手機、本案門號SIM卡後 均交付予陳雅嵐,不知小額代付之事,申辦時僅其自行前往 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再 改稱:陳雅嵐在鳳林租屋處交付邱垂汀證件,並由陳雅嵐之 子陳志華帶其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辦妥回來其便將本案 手機、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陳雅嵐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 、第322頁、第324頁),則被告就「陳雅嵐於何處交付邱垂 汀證件」、「被告究係單獨前往遠傳門市抑或由陳雅嵐或陳 志華陪同前往辦理」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  ⒉次查證人陳雅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拿邱垂汀證件、 私章予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門號,亦未曾委託被告辦理手機 門號;我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邱垂汀是我擺攤賣玉米的客 人等語(見偵卷2第135頁至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沒有交付邱垂汀證件予被告,也沒有透過「阿豪 」轉交邱垂汀證件並由我兒子陪同被告辦理;我沒有看過邱 垂汀證件,也不知道被告有幫邱垂汀辦門號這件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頁、第337頁至第338頁),而與被告所辯顯不 相符,被告辯稱其自陳雅嵐處取得邱垂汀證件並將本案門號 SIM卡、本案手機交付予陳雅嵐使用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 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上盜蓋「邱垂 汀」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知悉專案內容、同意申辦本案 門號及委任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 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 且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交付與遠傳門市而行使之,自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且具有可轉讓性, 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是被告以告訴人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詐得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自屬詐 欺取財。又被告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向臺灣碩網公司、G oogle Play購買虛擬商品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驗證 電信費用代收代付進行小額消費,詐得虛擬商品及免付消費 金額之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㈢又透過網路以電信公司小額代收代付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 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 紀錄,表徵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電信業者 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 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被告 利用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驗證進行小額代收代付 消費,因而製作表示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 入上開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將之傳 予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臺灣碩網公司 、Google Play得分別據以請求遠傳電信公司撥款給付各該 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持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傳送不實之告訴人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予遠傳電信公司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 為,客觀上被告自始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取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之取財 目的及免於支付虛擬商品服務費之利益,行為具有局部重疊 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詐得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 機,並使用小額付費功能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部 分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關經理、每月收入 約7至8萬元、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26頁)、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 度,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 偽造印文。查本案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印文,因係盜蓋 他人真正印章所生,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無 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已 行使交付予遠傳電信門市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 行所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本案手機、免付消費金額共 計5,970元之虛擬商品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方案說明」欄上蓋用之「邱垂汀」印文2枚、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之「邱垂汀」印文2枚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委託人(本人)欄蓋用之「邱垂汀」印文3枚 見警卷第29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方案說明」欄上蓋用之「邱垂汀」印文2枚、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之「邱垂汀」印文2枚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委託人(本人)欄蓋用之「邱垂汀」印文1枚 見警卷第37頁

2025-03-13

HLDM-113-訴-4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沅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沅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上偽造之「劉慧筠 」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沅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楊沅運任職於臺灣利穎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慧筠前經由楊沅運委由臺灣利穎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申請菲律賓籍看護TEMPO JANETH JUANO...」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沅運任職於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利穎公司),劉慧筠前經由楊沅運委由利穎公 司申請菲律賓籍看護TEMP『L』O JANETH JUANO...」。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於不詳時地時地,偽刻劉 慧筠之印章一枚,再盜用印文於...」之記載,應更正、補 充為「於不詳時地,未經劉慧筠之同意,先取得由不知情之 公司行政人員偽刻之『劉慧筠』印章一枚後,再以此印章偽造 印文於...」,並補充說明:被告陳稱本案印章非其偽刻, 是公司刻的等語(他卷第72頁,訴字卷第31頁),核與告訴 人劉慧筠另案提告利穎公司負責人李瑞琴之指述內容相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復查無被告有共同偽造上開印章之犯意,足認被 告並無偽造印章犯行,僅有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文書暨而 行使之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住 院期間照護補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文書名義所彰顯社 會公共信用之重要性,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未經告訴人同 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用印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申請書上, 並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申請人認定之正確 性,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有積極彌 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有悔悟實據,又考量被告起心動念係為 告訴人所雇移工申請傷病保險,並非為一己之私貪圖鉅額利 益,僅因一時之便,未及尊重告訴人而觸犯刑典,復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危害及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 ,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勞保局申請 保險給付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 其上「劉慧筠」之印文1枚(該印文旁另有一蓋印不清之印 跡,難認形成有名義功能之印文【見偵卷第15頁】),屬被 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4號   被   告 楊沅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沅運任職於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劉慧 筠前經由楊沅運委由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菲律賓 籍看護TEMPO JANETH JUANO,然楊沅運為圖業務上一時之便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時地,偽刻劉慧筠之 印章一枚,再盜用印文於被保險人為TEMPO JANETH JUANO之 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 補助收據「保投單位證明欄」上,而冒用劉慧筠名義偽造該 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上「保投單位證明欄」之證明,再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收文日),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 而申請TEMPO JANETH JUANO之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給付 、補助,致生危害於劉慧筠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前述給付 、補助投保單位證明之正確性。嗣劉慧筠接獲勞工保險局查 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沅運固承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為TEMPO JANETH JUANO權益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慧筠指訴綦詳,並經 證人即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瑞琴證述屬實, 並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投保單位證明之前述勞工職業 災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 印章及附於前述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期間照護補 助)申請書上之告訴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2

TCDM-114-簡-303-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雪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雪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繆雪芳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復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其配偶王文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王文祥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由 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已與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王聖芬、 王淑惠與王至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 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王至平間係屬直系姻親 關係,暨被告現已年滿71歲,年事已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及王至 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亦如前述,復 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然此等私文書均已交由該金融 機構留存,又非該金融機構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王文祥」之真正印章所蓋前揭各該 印文,俱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所實際取得之款項共70萬9926元,扣除其 應繼分17萬7481.5元【(20萬元+50萬9926元)70萬9926元÷ 4=17萬7481.5元)後,其餘53萬2444.5元雖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及王至平成 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足認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7號   被   告 繆雪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雪芳明知配偶王文祥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後已無權利 能力,任何人皆不得再以王文祥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 縱使王文祥生前曾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繆雪芳保管或授權提款 ,然王文祥死亡後,上開授權亦因王文祥死亡而終止,而王 文祥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為王文祥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 即繆雪芳、王至平、王聖芬及王淑惠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 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繆雪芳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王文祥之其餘繼承人全部同意或 授權,利用保管王文祥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便,而於11 3年6月28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敦化路郵局,偽以王文祥名義,接續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2張,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王文祥」之印鑑章,用以 表示其係經王文祥授權自上開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 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帳戶提款、轉 帳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繆雪芳為有權提領之人,交 付或轉匯之繆雪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9,926元後,足生損 害於王文祥除繆雪芳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 本案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聖芬、王淑惠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雪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至平於本署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芬、王淑惠 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王文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死亡證明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 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 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繆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被害人王文祥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113 年6月26日9時6分、14分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應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持其所保管之被 害人王文祥之印章,蓋用在前揭提款單上,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則前揭提款單上「王文祥」之印文2枚為真正,非屬偽 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前揭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2份,已持交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佐,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王至平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檢附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 偵查程序,當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貴院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3條亦將上開規定準用於詐欺罪章中 。查本案依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情節,如成立犯罪,核被 告所涉,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與告 訴人王聖芬、王淑惠為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有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王文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己身一親等資料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 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依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0

TCDM-114-中簡-476-20250310-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堡錡 黃堡智 共同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堡錡、黃堡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 文宏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 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 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 稽,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聲請人以被告先後多次將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黃鄭○○(於112 年4月11日去世)所申辦新港郵局帳戶定存解除並將該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及於被害人死亡前自被 害人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與新港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於被 害人死亡後自被害人所申辦新港農會帳戶提款等行為,認被 告涉犯盜用印文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與歷來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關於被害 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及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⒈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該公司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 上開回函所檢附被害人之定期儲金存單、存單結清申請書影 本,可見存單終止申請書上之臨櫃申請人確認欄位,有被害 人之簽名,並蓋印被害人之印鑑章,且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供查驗,定期儲金存單上之「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 名或蓋章」欄位上,亦有被害人之印鑑章,且前開存單結清 申請書均未填載代理人資料,亦無留存委託書。又經本署電 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係被 害人本人親自辦理。⒉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偵查中 證稱:伊知道前開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伊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伊母親有跟伊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伊母親跟伊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益徵本案2次解除定存均係被害人同意且親自辦理。⒊自難認 被告有何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以,被告前 開所辯,確非無據,要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對其逕以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相繩。㈡關於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部 分:⒈被害人前於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告訴人黃堡錡表 示錢交由被告處理等情,有被告、告訴人黃堡錡及被害人於 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 參,而被害人生前與被告同住,告訴人2人均未與被害人同 住乙節,為告訴人2人所是認。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其上就各 月份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 局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此與證人 黃○○於偵查中證述:母親主要由被告或其本人輪流照護,母 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於母親過世 之際,先行處理及支付相關喪葬事宜費用等情相符。⒉被告 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2人表示「我有先 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 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 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據、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寶塔 使用權狀、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 照護被害人期間,係獲得被害人授權及指示,始提領被害名 下新港郵局、新港農會帳戶款項,並以支應被害人之生活費 、醫療費、相關喪葬等費用之事實,而上開事務之處理均為 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如此 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貼近現今高齡 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從而,被告提領新港郵局 、新港農會帳戶之存款,尚難認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㈠ 關於被害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⒈按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 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 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 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意旨足資參照。⒉本案被告係被 害人之子,縱被告對被害人犯詐欺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若 欠缺訴追要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 分。又依卷附死亡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係於112年4月11日死 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固得提出本案詐欺 告訴,然仍應受6個月告訴期間及被害人死亡時尚未逾告訴 期間之限制。次查,本案被害人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聲 請人係於112年8月10日始具狀至原署提出告訴,據此,就告 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7日、111年 1月19日;就告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就告訴意旨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示之詐欺犯罪時間,以上開犯罪時間起算6個月,至聲請 人提出告訴時,均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雖 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疏漏,然以不起訴處分 之結論而言並無違誤,自無撤銷發回必要。㈡關於被害人新 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所涉「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原署偵查中 證稱:我知道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被告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我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我母親跟我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且參諸卷附聲請人黃堡智提供其與被告110年10月1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確有向聲請人黃堡智表示被告將於110 年11月1日搬回新港家中常住,來照顧被害人等語,足認被 告所辯其因搬回嘉義縣新港鄉照顧被害人並保管聲請人之帳 戶印章等情詞,並非無據。⒉原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函詢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經中華郵政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 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附卷可稽,再徵諸該回函所檢附 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關於 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均設有「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 ,其上均有被害人之簽名,並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亦有被害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查驗,關於定期儲金存單之轉存紀 錄,亦設有「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名或蓋章」欄位,該欄 位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且核閱上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 期儲金存單轉存紀錄之代理人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留存委託 書。又經原署電詢中華郵政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據上堪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 係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復參以證人黃○○於原署證述其親自 聽聞被害人欲將上開定存辦理解約交予被告用等情,實難認 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偽造文書罪 責相繩。⒊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及關於證人黃○○證述 難以輕信等節,大多係其主觀意見及推測,然本案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卷 內亦無被害人生前對於本案2次定存解約及後續款項處理有 何具體異議之事證,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憑採。至於聲 請意旨所稱原檢察官未調取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 卷查原檢察官有調閱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10年12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有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附卷存參,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㈢關於「1 10年11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 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112年2月 16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 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112年4月11日提領被害人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部分: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過世之前, 被告曾自被害人新港郵局帳戶及新港農會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確有自110年11月起 搬回新港鄉與被害人同住並照顧被害人,參以被害人生前於 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聲請人黃堡錡表示錢交由被告處 理等情,亦有聲請人2人提供之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黃○○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主要 由被告或我本人輪流照護,母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 被告支付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18之現金係為支應被害人生活費、均經被害人同 意等情詞,尚非無憑。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就各月份所支出之 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明細均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局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細閱附表一編 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18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金額大多在3 、4萬元,提領頻率約1個月1次,核與一般年長民眾生活、 養護及醫療費用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於被害人於112年4月 11日過世之前所為之上開提領現金行為,有何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可言。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領被害 人新港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另於112年4月11日即被害人過 世當日提領被害人新港農會帳戶內之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我國已邁入 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 ,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 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 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 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 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 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 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 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 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 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 ○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喪葬費都是由被告支出,我母親 過世我都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要去提領母親帳戶內的款項 做為喪葬費使用等語,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曾以通訊軟體 LINE向聲請人2人表示「我有先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 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 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聲請人黃堡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可佐,而依聲請意旨提供之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害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係聲請人2人、被告及 證人黃○○,據此以觀,被告雖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 日曾提領共計100萬元,然被告於提領當時或被害人甫過世 後,均有告知其他繼承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係作為被害人喪 葬費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復參以被告亦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費用明細 、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 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情,再徵諸前述 被告已與被害人同住一年餘並親自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亦有 將其帳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處理等節,應認被告係基於被害 人之同意及授權,始於被害人過世前一日及過世當日提領上 開100萬元,且此等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被 害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是以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 ⒋聲請意旨雖檢附被告於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案件之資料, 指陳被告所辯不實,並指稱原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不當,然查,經核閱全案卷證,本 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如 前述,且原檢察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後 之提領行為,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範疇,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徒以個 人法律見解指摘原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 七、經查: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供述,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之證述、聲請人黃堡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人提供之對 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 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被告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 用之費用明細、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 儀公司明細收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 一發票等,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或偽造印文等情,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 害人同意及授權、為支應被害人生活、養護、醫療費及喪葬 費用等,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印文、 偽造、盜用私文書之犯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另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就被害人新港郵局 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年11月11日至112年1 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係審酌聲請人主張被告所 為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因 此自被告各該行為時間起算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間,亦未有 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本院認本件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 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7

CYDM-114-聲自-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恭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9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 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黃○嘉均為郭○惠之子,而乙○○明知郭○惠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 何人皆不得再以郭○惠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郭○惠過 世後,須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的程序,故郭○惠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之存款,即 屬郭○惠之遺產,而為郭○惠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 人均不得任意處分。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該日下午2 時22分許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持郭○惠之印章,在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之日期欄、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郭 ○惠」印章而形成印文各1 枚(起訴書記載為1 枚,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 額等,藉以表彰郭○惠同意或授權其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 12 萬3000元轉入乙○○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中,而冒用已故郭○惠之名義偽造該 私文書,並交付該紙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11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嗣乙○○、黃○嘉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 院於107 年10月18日、31日准予備查,其後周○康地政士經 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因周○康於110 年9 月間獲悉乙 ○○於郭○惠死亡當日從A帳戶轉帳112 萬3000元至B帳戶,遂 對乙○○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3 年5 月31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判處乙○○敗訴後,於113 年7 月 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並經檢察官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86號卷第67至71、75至81頁),核與證人周○康 、證人即記帳士陳○芳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本院民事審理 程序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訴字2295號卷第45至49、135  至137 、199 至210 、261 至263 、285 至288 頁),並有 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0 年9 月7 日書函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本院107 年11月2 日及107 年10月23日公告、B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本院113 年7 月8 日 函、個人除戶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 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B帳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 月3 日函檢送A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2295號卷第17至18、19、21、23、25、27、111 至113 、 305 至310 、319 頁,他卷第31、33、35、37至39、162 之 1 、163 至167 、189 至19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 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 ,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 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 法院一致之見解)。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存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客戶 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 機構,事後於客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客戶間消 費寄託之約定,應將相同數額之款項返還予客戶,因此金融 機構業者自須進行相關審核始予以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 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被告明知郭○惠於107 年9 月17 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卻仍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之 印章,復與該紙取款憑條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顯足以表示係 郭○惠欲向金融機構轉出存款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疑;而被告將其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將11 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內,顯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此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印章之部分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該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郭 ○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故被告上述盜蓋印章之舉 即與盜用印文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明知郭○惠死亡後, 仍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係 經郭○惠授權而辦理轉帳手續,縱如被告所述其取得112 萬3 000元後,係將款項用於繳納郭○惠生前所經營公司之相關稅 賦、給付報酬予記帳士,然被告所為仍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 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仍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11 3 年10月29日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復依調解條件已支付3 期款項共11萬2500元(詳下述),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訴字86號卷第15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固定工 作、無固定收入、已婚、無子、配偶目前患病而需其照顧之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86號卷第79頁),另提出其配偶就醫之 112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訴字86號卷第4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已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並 有按期支付款項乙情,有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93 至194 頁,偵卷第13頁,本院 訴字86號卷第45、8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 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證 人周○康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 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該 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郭○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 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該紙取款憑條上「郭○惠」之印文, 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得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 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無從 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12 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證人即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周○康達成調解,及支付 11萬2500元予證人周○康,是11萬2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解 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上開 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11萬2500元外,其餘被告所獲不 法所得101 萬500 元(計算式:112 萬3000元-11萬2500元= 101 萬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周○康固以被告給付90萬元為條 件,而與被告達成調解,然本院衡酌被告取得之112 萬3000 元與調解金額90萬元間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餘地,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 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實合法歸 還,方有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 用,縱因調(和)解之故而免除犯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 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未 保有或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使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從而,被告嗣後雖與證人周○康達成民事上調解,惟 除被告支付予證人周○康之11萬2500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 有犯罪所得101 萬500 元而未予發還,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 :被告已經與周○康達成調解,並約定須給付90萬元,對於 其他損害同意不再追究,拋棄相關求償權利,若認有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應以90萬元扣除被告已實際為調解給付後 之金額為度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43頁),顯然悖於 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不法利得時,始例外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五、末按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 現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 ,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 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 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未保留分文,甚至絕大部分已因繳納稅 負而入國庫,且郭秀慧並無繼承人,而周○康已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拋棄部分權利,復因被告目前經濟窘迫,若再就被告 取得之112 萬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當會造成被告過重之 經濟負擔與壓力,而屬過苛,且可能使被告有被雙重執行、 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以及徒耗司法資源成本之風險,反而不 能達到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目的,故本案有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事由,而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至43頁),然上述沒收之規 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辯詞已忽略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因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舉而獲得112 萬3000元犯罪所得,即令被告已與證人 周○康調解成立,惟迄今僅清償3 期款項,被告能否持續依 約給付尚屬未明,徒以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承諾,豁免被告 犯罪所得遭受國家剝奪以回復法律秩序之承受義務,無異使 其輕啟僥倖之心,殊非所宜,難認妥適;況於判決確定沒收 執行完畢後,證人周○康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亦不致剝奪其受償權利,是前揭辯護 意旨認此恐使被告遭雙重執行、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之情,實 係對於前述犯罪所得沒收新制有所誤解,洵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

2025-02-27

TCDM-114-訴-8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青宥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09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青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柏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應補充為「被告胡青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他1 4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編號㈡「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 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林柏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 112他1499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編號㈦「證人陳泓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陳泓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㈡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手續費30元)」前應補充「5萬元」 。編號10盜用印文欄「無」應更正為「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 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見112他14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64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分別為玄泰 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為將工程款以 現金方式發給承作廠商,竟便宜行事,數次未經允許冒用被 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相關單據 ,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社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案發後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而達成 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6份在卷可證),堪認有悔意。 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係為了讓施作工程廠商 能領取現金,而便宜行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胡青宥為高職肄業,被告林柏屹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胡青宥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從事裝潢工程,被告林柏屹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從事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於本案表示之意 見(均陳稱願原諒2位被告,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如前所述及和解 書第2條內容所載,已獲得3名被害人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 2人不附條件之緩刑,信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甲所示偽造之 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判決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案外人玄泰藝光年 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註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見112他1499卷第3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見112他1499卷第3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見112偵73092卷第243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見112他1499卷第40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見112他1499卷第42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見112他1499卷第49頁、第51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見112他1499卷第5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見112他1499卷第5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見112他1499卷第6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92號   被   告 胡青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青宥、林柏屹(上2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 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5月止,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段00 號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總幹事,負 責玄泰藝光年社區帳務處理、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傳票, 為從事業務之人,為使承作玄泰藝光年社區附表所示工程之 黃明志、陳泓嘉、陳宥勝工程款能領取現金,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麗卿、 鄒美玲、鍾雅慧(上3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使不知情黃明志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製作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 ,再蓋用吳麗卿授權刻印之「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 ,由林柏屹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業 務上有權製作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支出傳票,據以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提領現金交付與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足以生損害 於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 二、案經玄泰藝光年社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青宥為使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工程款能領取現金,經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借用帳戶,遂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為工程聯絡人,由被告林柏屹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㈡ 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屹未經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並行使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麗卿未同意以「吳麗卿」名義製作輝龍工程行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再蓋用「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並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鄒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鄒美玲未同意以「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鍾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鍾雅慧未同意以「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㈥ 證人即輝龍工程行負責人黃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請款之事實。 ㈦ 證人陳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未告知以被害人鄒美林名義請款之事實。 ㈧ 證人陳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鍾雅慧名義請款之事實。 ㈨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使不知情黃明志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再蓋用被害人「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後,由被告林柏屹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胡青宥、林柏屹盜用「吳麗卿」印章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青宥、林柏屹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犯附表所示1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程項目 偽造之文書 盜用印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8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卿陽信帳戶) 2 110年2月2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10萬7,100元(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3 110年3月25日 閱覽室鋁窗改良及加紗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4 110年5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2萬1,9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5 110年5月31日 1F-B4地磚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6 110年9月3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0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7 110年9月28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二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35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8 110年10月25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三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9 111年1月25日 頂樓漏電及短路處理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7萬7,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0 111年1月25日 頂樓空中花園電燈材料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2萬3,25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1 110年1月25日 社區外牆清洗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 無 22萬元 (手續費30元) 鄒美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美玲國泰帳戶) 12 110年4月14日 社區大廳及頂樓會議室設計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 無 6萬元 鍾雅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雅慧中信帳戶)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82-20250217-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瑞鏱 代 理 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黃瑞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瑞鏱(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黃瑞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於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73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 3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 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因聲請人提起自訴後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 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 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坤與告訴人黃瑞鏱均係被 害人黃曾內之子。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在其斯時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下稱前揭住所)內食用香 蕉後,發生嗆食情形,由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將被害人 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 經該院醫師建議辦理住院醫治,而被告本應注意使被害人獲 得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並應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之事通知兄 弟姊妹,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並任由被害人單獨在 前揭住所1樓,而未及時為被害人採取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 ,致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間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伊於109年間與被害人同住在前揭住所,伊弟弟 黃瑞霖、大姊黃金菊、伊太太及弟媳也同住,被害人一直是 由黃金菊負責照顧,伊與黃瑞霖負擔金錢費用,告訴人並未 與伊等同住;109年4月8日間,黃金菊覺得被害人身體不舒 服而叫救護車,詳細情況伊不清楚,是黃金菊認為被害人有 需要就醫,過程中也有與伊及黃瑞霖商量,送醫後醫生說沒 什麼大病,但因為被害人94、5歲且因長年臥床身體僵硬, 好像心臟跟胃部有點小發炎,讓家屬決定是否要住院還是回 家都可以,伊記得醫生有說病房有比較吵,空氣又差,被害 人回家住比較好,也沒有認為被害人有生命危險,伊與黃金 菊、黃瑞霖商量後才決定讓被害人出院回家休息,被害人回 家後是在前揭住所1樓孝親房休息;109年4月10日5時10至15 分,黃金菊很焦急敲伊與黃瑞霖房門說被害人可能往生了, 伊趕快下樓查看,發現被害人的手已經沒有溫度,鼻孔也無 呼吸;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伊等的判斷是正確的,被害人回 到家中比較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23時10分許,經送往安泰醫院救治,被 告並於同日簽立自動出院聲明書而為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 嗣被害人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證人黃金菊於偵查中之結證 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急診 護理紀錄單、自動出院聲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因餵食香蕉後有嗆食情形,經 家屬將異物排除後,發覺被害人臉色異常,故送往安泰醫院 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並施以理學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後, 認被害人之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方由被告簽立自動出院 聲明書為被害人辦理出院等情,有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 急診護理紀錄單、自動出院聲明書在卷可考。從而,被害人 於109年4月8日間就醫前,所嗆食之異物即已排除,就醫後 復經由理學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確認被害人之呼吸道通暢、 呼吸情形正常,被告方始為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顯見被告 及其家屬於被害人有所異常時,旋即協助被害人就診,並基 於醫學檢查結果予以充分評估後決定將被害人帶返住所照料 ,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從認定被害人嗣 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辦理自動出院之決定有何因果關係。  ㈢證人黃金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6年起照顧被害人至109年 間往生時止,當時伊與被害人、被告、黃瑞霖與他們的太太 同住在前揭住所,被害人住在前揭住所1樓孝親房內,109年 間被害人無法自己行走,已經臥床9年,吃飯都是由伊餵食 ,晚上睡覺伊都要起床3、4次查看她的狀況,109年4月8日 間伊覺得被害人怪怪的,好像有發燒,伊聯絡被告、黃瑞霖 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送醫後醫生說檢查後沒什麼問題, 問伊等要不要住院觀察1晚,當時疫情嚴重病房不夠要等, 伊跟兄弟商量後就不住院,醫生也說不住院回家也可以,過 2天凌晨2點伊起來1次,3點又起來1次,總共起來4、5次, 最後一次伊量被害人體溫特別低,又用手探鼻息發現被害人 沒有呼吸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益徵被告於上開時 日,係因被害人就醫後認並無大礙,並經被告、證人黃金菊 、渠等胞弟黃瑞霖商量後,方始由被告簽立自動出院聲明書 。衡以109年間,正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日 趨嚴重,同年2月已發生醫院群聚事件,衛生福利部更於同 年4月3日公告要求醫院實施門禁管制,除有特殊事由,禁止 探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關鍵決 策網列印資料存卷可佐,則被告為避免斯時已高齡93歲之被 害人遭受傳染,與手足商量後將被害人帶返家中照顧之舉, 實難認有何未給予充分醫療救護措施之過失可言,亦無告訴 意旨所指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之情事。  ㈣況被害人於死亡前,長期與黃金菊同住,並由黃金菊照顧, 受照顧情況良好,黃金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被告則有負擔被害人之照 顧費用;至告訴人則多年未與被害人同住,長期未與被害人 有實質之居住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該 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佐以被害人於109年4月10日5時30 分許死亡後,黃瑞霖之妻旋即於同日6時15分許,在渠等名 稱為「黃家家族【紫雲堂】」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將被 害人死亡之訊息通知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及黃金菊等 同住親屬不僅長期負擔被害人之醫療照護事務與費用支出, 且於被害人臨終時亦隨侍在側,並立即通知居住在外之親眷 ,顯見被告已盡其所能為被害人採取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 並予以充分之注意,自難以過失致死之罪嫌相繩。聲請人既 非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人,復長期未與被害人同住,告訴意 旨所指「被告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並任由被害 人單獨在上開住所1樓」等情,顯係基於片面臆測,任意指 摘,要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 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認,係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並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推論,核無違誤之處。又聲請人 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陳「被害人未曾於羅振原診所就診,竟 由該診所開立死亡證明」乙節,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嫌, 業由原署另行簽分偵辦,此有原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 載明附卷可按;而核聲請人所質疑上開「羅振源診所」開立 死亡證明書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原檢察官 縱未於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論述,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 證據法則未違,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聲請人之再議理由 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 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 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 人個人抒發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本件既經原 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既已出現血氧偏低症狀,縱使時逢新冠疫情,衡諸被 害人93歲高齡、生理狀態,以及主治醫師建議住院觀察之醫 囑等情,如強制辦理出院,所生之病危風險顯然高於住院染 疫之風險,自應留院觀察為妥,無僅因不確定染疫可能性而 忽視被害人立即住院需求之理。  ㈡被害人僅入院短短40分鐘後隨即辦理出院,未待被害人血氧 回歸穩定,甚至讓被害人夜間獨自宿於家中1樓,過世當晚 無人陪床在旁照護,然被害人患有末期失智症,對外界反應 和理解能力低落,如遇緊急狀況,在無人隨侍在側的情況下 ,難以期待能立即求助,被告家中復無生理監控系統能加以 警示,依照居家照護常情,在此客觀情境下,一般能辨別事 理之人均不會放任甫出院之病患,於夜間獨自休憩,則被告 強制辦理出院,並放任血氧低於常人,意識混亂之被害人在 此等不良狀態下獨自宿於1樓,顯然有重大疏失,實難認已 盡基本之醫療照護義務。  ㈢倘被告遵循醫囑使被害人留院觀察,則在醫院生理監視系統 即時管控下,當能於病情危急之際獲得及時救助,而得以避 免死亡之結果,況若被害人之生理數值穩定,何以急診醫師 會在疫情高峰、病床一位難求之情境下,仍為建議住院之醫 囑,顯然被害人斯時之生理狀態,如強行出院而未獲妥善觀 察與照護,通常可能發生病情加劇、甚而死亡之結果,故被 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害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實係自父親之財產或遺產所支出 ,被告本人未曾負擔分文。且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盜領被害 人帳戶內金錢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足彰,被告不僅 未曾負擔父母照顧費用,甚至於被害人死亡後盜用印文、挪 用帳戶內金錢,綜合上情,被告應係為圖挪用財產之便,而 自願照護父母,被害人出院後被獨留家中1樓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長期負擔被害人之照顧 費用,臨終時亦隨侍在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推 論被害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或被告已善盡照護義務。  ㈤黃瑞麟之妻子雖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被害人死亡訊息通知 家屬,惟聲請人並不在該群組內,故原不起訴書處分書認被 告以LINE群組將被害人死亡之訊息通知聲請人,容有誤會。 七、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害人係因被告為被害人辦理出院,未繼續施 以醫療照護,且於返家後使被害人獨自宿於前揭住所1樓房 間,始造成死亡結果等語。然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間與出院時 間已相隔2日等情,有安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被害人死 亡證明書存卷可考,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害人此次就醫原因暨 出院情形,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出 院之決定係由被告與黃金菊、黃瑞霖討論後共同決定,且被 害人出院至死亡之2日期間,係宿於其原即居住之前揭住所1 樓孝親房內,且如常由黃金菊擔任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而 非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前,復與證人黃金菊前引證述 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亦難認被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 罪責。又聲請意旨認強制辦理出院居家照護所生病危風險, 顯然高於住院染疫風險,可能發生病情加劇甚而因此造成被 害人死亡結果,且被告係為挪用財產始自願照護被害人而未 善盡照護義務等語,此部分除聲請人指訴外,尚無相關實據 可供佐證聲請人前揭推論為真。  ㈡另聲請人究係由何管道得知被害人之死亡訊息乙情,尚與被 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無涉。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 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12

PTDM-113-聲自-18-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貳紙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 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貳枚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 校長鄭德怡」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具有 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第15行「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第16、17行所載被告製作新竹縣 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紀錄(下稱驗收紀錄B)「1紙 」應係「2紙」,及證據欄:「被告郭修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頁、第74頁、第77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修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 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是以行為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而以其故意犯瀆職罪 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33年度台上 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要 件,係以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 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要件,所謂「假借」係指利用,即假 公利私;所稱「職務上」係指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所稱之「 機會」係指機遇時會;所稱之「方法」係指達成目的之手段 。被告郭修平於行為時,係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教師 兼任總務主任,負責該校設備採購及驗收業務,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製作偽造之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並執 以行使之,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 罪。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 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 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 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 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 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 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 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 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 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 押係真正,則屬盜用。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 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 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查本件驗收紀錄B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任會計 員陳亭如」之印文,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校長鄭 德怡」之印文,係被告先將驗收紀錄A彩色影印,復以剪貼 驗收紀錄A彩色影本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及「新城國 小校長鄭德怡」印文後,分別黏貼於驗收紀錄B「本機關監 驗人員」及「主驗人員」欄內,自屬偽造之印文;又驗收紀 錄B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小」所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該校冷氣設備採購完工之驗收紀錄,自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該文書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 告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前揭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未 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當事人此部 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查被告以相同手法偽造驗收紀錄B共2紙,乃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 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 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 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 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 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具有公 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此罪,尚須依刑法第134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兼任國小總務主任,負責校內冷氣驗 收事宜,原驗收紀錄A本已依規定請監驗會計員及主驗校長 核准用印送出,卻因接獲廠商通知驗收紀錄A有部分需修改 以利完成驗收作業,為能於期限屆至前送件,被告不依規定 按流程重新送核,竟自行偽造會計員及校長之印文製作驗收 紀錄B,並持以向學校及教育局行使之;再參以證人即新城 小校長鄭德怡於偵查中表示:因其每個禮拜只去新城國小2 天,猜測被告是擔心沒辦法在教育局要求之時限內完成,懶 得再請其等核章才會那樣做等語(見112年他字第4845號卷 第102至103頁),由上可見被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犯案動 機確實只是為了貪圖方便,並未因而造成學校或教育局財產 上之實質重大危害。是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 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擔任新竹縣新城國小之總務主任期間負責校內採購業務 ,竟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起意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顯無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且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公信力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 悟之情,本件僅為在職務上便宜行事,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經 濟利益,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已退休、前為國 小教師、曾擔任學校總務主任、須扶養1個就讀大學4年級的 小孩、因罹有心臟衰竭之疾病在家調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  ㈡查被告所偽造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即本件驗收紀錄B之公文書)2 紙,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該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並由本院留存,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該2紙驗收紀錄B上之「 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2 枚,及「主驗人員」欄上之「新城國小校長鄭德怡」之印文 共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郭修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07年1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郭修平自106年間起,在新竹 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擔 任教師職務(現已退休),期間並兼任該校總務主任,職司 該校設備之採購驗收業務,復自110年間起,基於上揭總務 主任職務,負責辦理「班班有冷氣」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之驗收作業,且於110年10月25日,出具其所 製作、詳載其驗收結果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 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A)1紙,供兼任上揭學校會計員 之陳亭如、上揭學校校長鄭德怡等人,基於上揭採購案監驗 人員、主驗人員等職務身分核章確認於其上;迄於111年3月 間,上揭採購案因格式異動,需調整驗收紀錄A內容後重新 送核章,始符合驗收程序;詎郭修平貪圖便利,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上揭學校內,另製 作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 紀錄B)1紙,且未得陳亭如、鄭德怡同意,即擅自彩色影印 渠等2人之前在其他文件所蓋印之職章,並將各該職章剪下 ,黏貼在驗收紀錄B上之「本機關監驗人員」「主驗人員」 等欄位,據以虛捏驗收紀錄B經職司各該驗收職務之陳亭如 、鄭德怡分別核章確認其上之不實情節而偽造公文書,復執 以向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亭如 、鄭德怡、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對於上揭採購案驗 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修平另案為上揭學校停職,另名 總務主任調閱驗收紀錄B查看,發現上情,乃通報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另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亭如、鄭德怡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112年11月15日教政字第1122000161號函及其檢附 資料(即附件一至附件九)、被害人陳亭如於113年1月25日 庭呈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23

SCDM-113-訴-337-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存輔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昌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曾佩琦律師 朱武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75、1079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 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存輔、王建凱如事實欄二、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以及李豪昌部分,均撤銷。 王存輔、王建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豪昌被訴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並告知王存輔上情,其2人認有利可圖,明知其 等並無資力購買該等土地,竟共同圖以無須付出心付出極少 之成本方式(即俗稱「空手套白狼」),獲取陳福生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先向陳福生佯稱:王存輔 要購買陳福生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並與王存輔偕同 陳福生前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且於106年6月間某日交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福生,致使陳福生誤認王存 輔確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真意,而於數日後交付仲介費10 萬元給林秋森。 ㈡、林秋森旋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通知陳福生當日下午要簽 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陳福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 不知情之程美惠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程美惠辦公室),林秋森當場向 陳福生謊稱:改由王建凱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陳福生 陷於錯誤而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買賣契約,並於數日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程美惠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林秋森因陳福生之要求,乃於106年7月間某日,交付支票1紙 (票面金額70萬元,即李豪昌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所交付 之支票)給陳福生,接續詐稱:買受人用該支票給付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使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王 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 ㈣、復於106年7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向陳福生佯稱:程美惠無法 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徵詢陳 福生是否同意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他人,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秋森 上開要求,不知情之程美惠遂將前開物品交給王存輔,王存 輔因而持有前開物品。 二、王存輔、林秋森詐得陳福生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 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明知陳福生並無同意 其等得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私人借貸,竟與王 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存 輔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王存輔請不知情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 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 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云云,並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 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 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3人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 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談,王存輔即向黃文隆佯稱:欲向 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 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 附表二所示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 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狀黃文隆閱覽,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並將王存輔 透過李豪昌而交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 使陳秀玲陷於錯誤,經取得金主即其父親陳茂松、友人王世 統同意後而答應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與 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 ㈡、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即與不知情之李豪昌於106年7月2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 區○○○道0段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 隆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標的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擔保債權為陳茂松、王世統對王建凱的借款債權)。王存 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並因 陳秀玲要求,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位手寫「陳 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 生」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據即私文書 、編號2所示本票即有價證券,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而行使之 ;復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王建凱 為債務人,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陳福生代理人名 義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前開 「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 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私文書,以 示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陳茂松、王世統擔保陳茂松 、王世統對於王建凱之借款債權之意,並請陳秀玲確認其上 記載是否正確無誤,王建凱則依林秋森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 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王建凱」 署名及使用「王建凱」印章蓋印「王建凱」印文,王存輔復 持陳福生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王建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王建凱因申辦印 鑑證明而獲得報酬2千元),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待申辦程序結束後,林秋森 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王建凱配合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報酬。陳秀玲見申辦程序既已結束而繼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 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 田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 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 王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與陳福 生(即事實欄一㈢所載支票),嗣黃文隆提供空白領款收據 ,要求補提地主簽立,王存輔即以同上方式偽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領款收據,並利用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之。 ㈢、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 錯誤,乃於106年7月31日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 簿,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 ,足生損害於陳福生、陳茂松、王世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 資料之正確性。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 經完成,需要給付剩餘借款金額170萬元,即於106年8月1日 在李豪昌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辦公室,在扣掉三個月之 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 元給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 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 三、王存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8月29日某時許,向陳福生佯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再從尾款扣除, 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陳福生因 此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30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歐洲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與王存 輔,王存輔並交付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 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 四、林秋森明知其與王存輔、王建凱均無給付土地價金尾款之真 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6年8月30日某時許,利用陳福生認王建凱有意購買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錯誤認知,向陳福生索討仲介費20萬元,陳福生 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秋森。   五、王存輔以繳納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 陳福生詐取40萬元後,明知尚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 ,竟仍謀取陳福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在未經陳福生 之同意下,與王建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王存輔於106年8月初,以辦理過戶需要辦理農業證明為 由,使陳福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 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造之私文書)上簽名、蓋用印文 (詳附表三編號6、7所載欄位),再由王建凱在附表三編號 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 造之私文書)上各該權利人欄位簽名、蓋用印文後,由王存 輔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陳福生之代理人名義,持以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陳福生已同 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凱,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 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 建凱完畢,足以生損害陳福生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 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人黃文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一節,查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 無不一致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俱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人鄭 寶同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存輔而言,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次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0至418 、484至488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王存輔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林秋森、鄭寶同到場 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王存輔與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 被告王存輔之對質詰問,得做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秋森、鄭寶同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予對 質詰問機會為由,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一節,為無理由。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李豪昌、林秋森暨被告李豪昌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凱雖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王存輔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上午,與李豪昌、 林秋森一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嗣將李豪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陳福生,再於同 年8月29日向陳福生收取40萬元;同年9月14日,以代理人名 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沒 有參與,買賣契約是王建凱、林秋森跟地主陳福生簽的,與 我無關,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我去三峽看土地 ,在統一超商才與陳福生見面;(事實欄二部分)我會跟李 豪昌、林秋森去跟黃文隆借款,因為我是中人,這是一般代 書業務,當時是李豪昌要跟黃文隆借款的,至於陳福生名義 的本票,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這是李豪昌、林秋森和陳秀 玲他們用的,我沒有經手金錢往來及本票部分,這我都不知 道,我也不知道陳福生有無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當 時只是照他們拿來的資料辦理,沒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實欄三部分 )我跟陳福生拿40萬元後,有將現金30萬元交給李豪昌,叫 他去繳土地增值稅,結果他沒有繳,沒有詐欺犯行;(事實 欄五部分)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的陳 福生、王建凱都是他們本人簽名,我只是辦理代書業務,沒 有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 存輔並無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無參與此部分買賣土地過 程;(事實欄二部分)當時是林秋森表示需要資金購買土地 ,被告王存輔才找李豪昌介紹找黃文隆借款,被告王存輔並 未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上開文件,亦不可能攜帶該等文件 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且依黃文隆 之證詞,系爭本票是李豪昌交付給他及陳秀玲,亦非被告王 存輔所偽造並交付;(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存輔向陳福生 所拿取的40萬元,確實有交付其中的30萬元給李豪昌去繳土 地增值稅,另外10萬元則做為繳納土地登記的政府規費及代 辦費用,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事實欄五部分)被 告王存輔持以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 係陳福生本人親筆簽名,並非偽造,被告自無使公務登載不 實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建凱固坦承有提供其個人名義,給林秋森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有於106年7月28日與王存輔 、林秋森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收受林秋森交付之10萬元 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當時是林秋森找我去當人頭,他說是土地買賣 過水,至於其他的借貸、跟金主借錢的事,我不清楚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秋森固坦承有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陳福生介紹 王存輔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曾與王存輔、告訴人陳 福生現場看地,且於同年6月28日下午告訴人陳福生與王建 凱簽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復於同年7月間,將王存輔交付 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與告訴人陳福生,及於同年8月30日以 仲介費名義,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事實欄 四所載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向 告訴人陳福生介紹王存輔購買附表二所載的土地,我有拿20 萬元給陳福生,是因為我是仲介想把案件綁起來,但沒有在 隔幾日後,以仲介費為由向陳福生索討10萬元的仲介費,這 10萬元是鄭寶同跟陳福生拿的,至於106年6月28日下午陳福 生與王建凱在程美惠地政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陳 福生有無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程美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陳福生說程美惠沒有辦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要他同意將身分證、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理; (事實欄二部分)王存輔、王建凱找李豪昌,再去找黃文隆 借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106年7月28日上午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部分,也沒有 拿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他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的報酬;(事 實欄四部分)106年8月30日跟陳福生拿20萬元,是因為我是 仲介,跟陳福生拿中人費是應該的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被告林秋森確有經朋友介紹而知悉告訴人陳福生欲出售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向告 訴人表示王存輔要購買該等土地,並與被告王存輔偕同告訴 人勘察土地後,交付定金2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即於數日 後交付10萬元與被告林秋森;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表示:改由王建凱購買,旋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 買受人,在程美惠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告訴人旋交付其個 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與程美惠;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交付王存輔提供、 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佯以支付土地買賣之部分 價金;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佯以程美惠無法辦理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將其所交 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程美惠將該等文件交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業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述在卷(見107偵14298卷 ㈠第411至413頁、109偵緝2183卷第45至47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㈢第95頁、111訴緝61卷第173頁;本院112上訴2262卷㈠第 134至135頁、111上訴3928卷㈠第263至264、266至2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及證人程美惠、鄭寶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至288 、374至376、413至414、484至487頁、109偵緝2183卷第67 至69、89至93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3至151、262至276 、470至478頁、111訴緝61卷第149至157頁;本院111上訴39 28卷㈢第270至292、347至36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二類謄本、陳福生帳戶金流紀錄整理暨存摺交易明 細、106年6月28日程美惠收受陳福生證件收據附卷足稽(見 107偵14298卷㈠第68至98、136至138、100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辯稱: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去三峽 看土地,並不是我要向陳福生買土地,是林秋森、王建凱, 此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時是透 過林秋森要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 時說介紹王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 森帶被告王存輔一起去看附表二所示土地,我有在場,是鄭 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是在106年5、6月間,被告王存輔看 地時說他要買,被告林秋森有交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 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 要把附表二所示土地賣給被告王存輔,我並沒有同意對方拿 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7、124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被告王存 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告訴人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 不多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47 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附表二所 示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 的便利商店,他就帶被告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 我賣,因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 被告王建凱簽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 他是用人頭來買土地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 有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被告王存 輔,我變成被告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 的麥當勞介紹我跟被告王存輔認識,之後被告王存輔有帶我 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 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份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因此給我2 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 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王存輔跟 他帶的三個人,被告王存輔跟我商討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 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也有跟我這樣 說;我並沒有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我的 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王存輔;107偵14298卷 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龍 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被告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 面,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 戶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 書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79、281至 283、285至286、290至291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47至 450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 輔在借款之前一個月拿告訴人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建凱的身分證影本、 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房子可以蓋兩 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00萬元,他要找 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戶,剩餘款項地 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被告王建凱是他的姪子:當時 我、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被告王存輔說他已 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貸 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52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被 告王存輔,且其確有與告訴人陳福生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 ,並與林秋森所為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被告王存輔要向其購 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 之被告王建凱作為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買方人頭,而與告 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辯謂並未參 與事實欄一之土地買賣過程一節,洵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復依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 確有與同案被告林秋森、王建凱等共同以前開方式而使告訴 人陳福生陷於錯誤,最終讓被告王存輔取得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情,被告王存輔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誤 。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要非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 有據,均難遽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⑺被告王存輔雖辯稱:陳福生的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並非 程美惠交給我,是林秋森、王建凱於7月28日帶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並沒有交給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給 王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給 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 給王存輔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已明 確證述上開證件、權狀等確實經由程美惠轉交與被告王存輔 。且證人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證 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 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 ,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2頁),由上開證人 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李豪昌洽談借款時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實係由被告所 保管持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屬實。被告王存輔前 開置辯,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時雖證稱:我有跟告訴人陳 福生說要買三峽的農地跟建地,前半段是我跟告訴人陳福生 買,我有給他20萬定金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間,是王存輔要跟陳福生 買土地,他說需要人頭,我就找王建凱來當人頭,他說他年 紀太大,叫我找一個年輕的給他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 卷㈢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一致證稱:林秋森當時說要介紹有人要買,介紹被告王存輔 ,他有看過好幾次的地,林秋森沒有說自己要買,跟林民川 他們都說是仲介,我當時的認知是王存輔要買等語(見原審 109訴1075卷㈡第11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0、3 55頁),互核一致。佐以前開證人王建凱、李豪昌、黃文隆 證述情節,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 事實相符,起訴書記載林秋森曾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要購地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⑼至於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契約簽立後,為 了辦過戶事宜,我有載王存輔去山上看土地,只載他去三峽 白雞山看過一次土地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287至2 88頁);復改稱:王存輔沒有搭過我的車子去任何地方,他 是自己開車,去戶政,又去山上,當時我車上也是我自己一 人等語(見同上卷㈢第290至292頁),所述已前後不一致, 且亦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參以,證人林秋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我在106年5月間跟陳福生說介 紹王存輔買土地,有與王存輔及陳福生看土地等語(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4頁),核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相符 ,自應以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從而,自無 從以證人鄭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王存 輔認定之依憑。  ⒊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王存輔跟陳福生買土地 ,收取仲介費而已云云;被告王建凱辯稱:只是單純當人頭 買主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陳福生、程美惠、鄭寶同及同案被告王建凱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林秋森居中介紹王存輔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告訴人並因而交付10萬元之仲介費與被告林秋森, 復依王存輔之請,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並於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改由王建凱購買土地云云,並 於事實欄一㈢將王存輔交付之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交付與告 訴人,顯見其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人為王存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 訴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階段行為,並從中獲取10萬元報 酬,復令告訴人同意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與王存輔,而得以為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稽之證人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陳福生要賣時,那時 在我家泡茶,他說有一筆地要賣,林秋森也在我家泡茶,說 可以幫他賣,我只知道陳福生有土地要賣,林秋森去賣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㈡第281頁);以及證人鄭寶同於偵訊時證 述:仲介費用都是林秋森拿的,我是開計程車的,都是林秋 森請我載他們跑這趟土地仲介的買賣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 85頁)。堪認被告林秋森確係為從中獲取仲介費10萬元,明 知王存輔並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真意,而王建凱僅係人頭買主 ,無支付價款之能力,竟仍配合王存輔而以前開方式令告訴 人誤信王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主觀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各該階 段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秋森執詞否認犯行,容有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王建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是擔任人頭買主,未 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10 9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程美 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件收據在卷可考。又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 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 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凱應同案被 告林秋森之邀,為獲取報酬,擔任本案土地買賣之買主,負 責出面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配合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 ,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詳 後述),其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 過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林秋森、王建 凱會同李豪昌及陳秀玲、黃文隆,以「陳福生」名義,填寫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等資料,並以 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 債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被告林秋森旋即交付10萬元與被告 王建凱;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時、地,分別交12 0萬元、143萬元與李豪昌,李豪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 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此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 928卷㈣第45頁),亦為被告王存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豪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 98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 383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 291、400至405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本院1 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借據、本票、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及、106年7月28日兆 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7偵142 98卷㈠第140至142、146、148、150、152、154、156至158、 160至170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陳福生並未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至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陳福生」署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其 上「陳福生」印文亦非告訴人親自蓋用印鑑章一節,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據(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借據)、300萬元本票上(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陳福生」姓名及印文都 不是我親寫跟親蓋的,此借據、3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交給程美惠的印章蓋的;我沒有委託任 何人以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00萬元;我未曾同意其他人在 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綦詳(見107偵14298卷㈠第3 7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至146頁)。且證人李豪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事後才知道陳福生當天根 本沒有去,王存輔當天帶3、4名跟陳福生年紀、體型差不多 的人去,我一直到借款滿3個月才知道,當天沒有人去確認 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91、376、402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358頁),由此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件、本票 上「陳福生」署名、印文,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而分別屬 偽造「陳福生」名義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甚明。  ⒊被告王存輔雖否認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記得是被告王存 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那 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四、五個人,當下李豪昌跟我說 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 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 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我看到被告王建凱好像拿著他自 己的身分證,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的身分證,我有看被告 王存輔手上的告訴人身分證正面,有看名字是陳福生;我記 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是被告王存輔跑去送件處,請「陳 福生」簽的,當下他給我的認知就是「陳福生」在那邊送件 ,當時我正在看李豪昌給我的設定契約書的金額和日期,我 就一心二用,就只看了一下他們有簽,就拿回來等語(見原 審109訴1075卷㈡第237至238頁)。  ⑵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輔、李豪昌都有在 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存輔向我自稱他是代書及這件事他 辦的,後來我才知道被告王建凱是被告王存輔的人頭等語(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81至182、191頁)。  ⑶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那天有先去三重的麥當勞,被告王存輔跟說要去地政 辦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之後我 們就去地政辦登記,被告王存輔有自稱是代書,我有將我的 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王存輔,當時是王存 輔帶著我去地政,好像是約在三重的麥當勞見面,王存輔也 是帶了好像兩個人,還有我,我們大概4、5個人去地政,林 秋森也有去,是王存輔、林秋森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陳 福生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相關文件抵押權設定書、權狀等 文件都是王存輔拿出來的,當時他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10 9訴訴1075卷㈡第283至284、28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 49至450頁)。  ⑷證人即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7月28日當天上 午,我跟黃文隆、陳秀玲一起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 存輔跟另外五人,裡面包括被告王建凱、林秋森,我們與被 告王存輔在地政事務所碰面,被告王存輔有走過來跟我交談 ,內容是我跟黃文隆協商先預付我120萬元,我才有辦法交 給被告王存輔,因為被告王存輔要60萬元跟70萬元的支票, 才有辦法給告訴人陳福生,送件完畢後,黃文隆看著我把60 萬元的現金跟7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王存輔;被告王存輔帶 被告王建凱上樓送件申辦設定抵押權;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 時有看到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 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跟告訴人陳福生的身分證、印鑑章, 被告王存輔有出示地政事務所給的收文條等語(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㈡第354至358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確實於106年7月28 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未經告訴人陳福生的授權或同意, 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製作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 據、領款收據及編號2所示本票,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實欄二所示文件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獲得現 金6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黃文隆、李豪昌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285至286頁), 可知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亦為被告王存輔所偽造,並 透過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由上各情,堪認被告王存輔確有 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誤。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難謂可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  ⒋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有介紹,後面我都不知道云云,惟 其亦坦承:107年7月28日有到三重地政事務所,是陪王建凱 去的,他們說要辦理借款,就是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111 上訴3928卷㈣第4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跟我說當人頭,他說過水成功就有 10萬元,說是買賣過水,之後林秋森把我介紹給王存輔,是 林秋森、王存輔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當時是王存輔帶我 去地政,林秋森也有去,是林秋森叫我去辦登記,辦完後, 我看到一個女人拿錢進來,然後在樓下林秋森給我10萬元,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52卷㈡第290至293頁;本院11 1上訴3928卷㈢第450頁)。由此可見被告林秋森對於王存輔 要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去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一事知之甚詳 ,且王建凱亦係由被告林秋森找來當過戶附表二土地之人頭 ,並經由其介紹而認識王存輔,且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當日,亦與王存輔、王建凱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復於完成 申辦程序後,由其交付10萬元與王建凱甚明。被告林秋森就 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就擔任本案土地過戶人頭,並有配合王存輔、林秋森於106 年7月28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復因此獲有10萬元 報酬等情,自始供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顯見 其主觀上就事實欄二所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已有認識 ,並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之,其就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 被告王建凱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林秋森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需繳納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 40萬元一節,此據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99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9頁 ),並有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林秋森叫我去 拿這筆錢,是李豪昌沒有去繳增值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土地要過戶 簽約了,怎麼還沒有看到錢,就跟林秋森他們說最起碼要拿 一些錢來,所以林秋森有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給我;被告王 存輔有跟我說如果兌現70萬元的支票,就無法繳納土地增值 稅;被告王存輔剛開始說拿10萬元要繳一些規費,多退少補 ,後來再說30萬元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總共跟我拿40萬元 ,被告王存輔大概是要讓我相信他,所以有開10萬元、30萬 元的支票給我,但這兩張支票都退票了,是芭樂票等語(見 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8、132至134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 ㈢第359至360頁),且觀諸卷附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確遭退 票,而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王存輔,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109偵27064卷第41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指證,應非虛妄。  ⑵參以,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 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足徵被告王存輔所稱: 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 稅,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顯屬虛 構無訛,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 觀上亦有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甚明。從而, 被告王存輔確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⑶被告王存輔雖以前詞置辯,然如依其所述,係受同案被告林 秋森指示,向告訴人索討該筆40萬元,何以由其開立上開支 票做為保證票?被告王存輔前開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又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被告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為由 ,向其索取40萬元現金,並未告知將委由他人繳納土地增值 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存輔有將該40萬元交付與李 豪昌,委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從以係李豪昌未繳納土 地增值稅為由,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王存輔前開 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林秋森確有於106年8月30日某時許,以仲介費為由,向 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 偵訊時證述:林秋森仲介費部分,6月26日給10萬,8月30日 給20萬元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4頁)綦詳,核與證人 鄭寶同、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卷㈠第484至48 7頁、卷㈡第279至281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等情(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5頁),可知被告既係先後介紹王存輔 、王建凱向告訴人購地而佯裝從事土地仲介行為,自無不向 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道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不虛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謂 不記得有無向告訴人拿20萬元仲介費云云,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林秋森實際係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為謀取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而由其找同案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主 觀上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人為王存 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訴人為事 實欄一、二所載各階段行為,復利用告訴人誤信王建凱確有 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狀態,另佯以仲介費而向告訴人索取 20萬元,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以該 等詐欺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收取仲介費云云 ,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令陳福 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載文書上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用印鑑章 ,並由擔任人頭買主之被告王建凱簽署其名及蓋用印文後, 由被告王存輔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恁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建凱一節,業據被告王存輔、王建 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至265頁、卷㈣第4 8至4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在卷可考(見107偵1 4298卷㈠第120、122至128頁),足見被告王存輔確有申辦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簽 約時,林秋森、程美惠有大概算一下,跟我說土地大概4百 多萬元,當時沒有說何時交付錢,也沒有談到買方要分幾期 付錢,因為他們說要等一個月之後,共同持有人他們有同意 ,沒有異議就可以成交,等確定成交後,才將土地過戶給王 建凱,當時說要辦共同持有人的存證信函一個月之後,程美 惠打電話說要交給其他人辦,後來變成王存輔來辦,他來找 我的,後來8月初,王存輔再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時 ,我問他辦好了沒有,應該也要交錢了,怎麼都沒有,他說 一直在找林秋森、王建凱,後來電話就打不通,等到106年1 2月14日我收到稅捐稽徵處寄給我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 逾期未繳,被取消原本申報的案件,那時我才發現不對,就 調閱土地謄本,發現土地已被過戶到被告王建凱名下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7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147至 148頁),可見告訴人陳福生並未同意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建凱甚明,考之被告王存輔、林 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則被告王存輔顯係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授權或 同意,明知106年7月28日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與告 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 條件,擅自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被 告王存輔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與事實有違,洵 無可採。  ⒊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亦明確供承:我 確實有當人頭過戶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 憑。足認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王建凱既明知係擔任人頭買主,受 同案被告林秋森指示,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復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事實欄二所載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主觀上對於本件土地買賣,尚未與 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條一事已有認識,卻配合被告 王存輔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就參與事 實欄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被告王建凱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相互支援 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已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王存輔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 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福生」署名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被害人陳秀 玲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建凱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參與偽造附表三編號1、3、4、 5所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王建凱所為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林秋森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⑵被告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林秋森所為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正犯關係  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黃文隆向被害人陳秀玲施以詐欺;利用不知情之 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文書、本票;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領款收據向黃文隆行使 ,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以 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 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此部分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 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 ,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存輔在附 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其保管 之「陳福生」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 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書,並以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福 生指訴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非其本 人親簽,其上「陳福生」印文雖為其本人印章,但非其本人 所蓋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被告王存輔辯稱: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 、印文為真正等語。經本院調取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 本(甲類筆跡),以及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 書資料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印鑑卡原∕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印鑑卡原本、本件偵查原卷,併同告訴人庭書原本(乙 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函檢附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11 朋8加函檢附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 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13年5月10日函檢附陳福生帳戶開 戶、更換印鑑資料、華南銀行113年5月24日檢附陳福生帳戶 開戶之印鑑卡、法務調查局113年6月24日函檢附鑑定書附卷 足佐(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㈡第405至437、441頁、卷㈢73至 81、85至88、91至10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 上「陳福生」署名為真正。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附表三編號6、7上的印文是我的印章,8月初的時候, 王存輔再要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等語(見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135、148頁),亦明確證述該等文書之「陳福生」印 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陳福生」是否是你親簽?)這 個那麼久了,忘記了,抱了一堆文件要辦過戶的手續,這麼 久了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2頁)。由此可知, 不排除被告王存輔係於106年8月初,向告訴人索要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書,以不詳方式令告訴人在各該文書上簽名及用印 甚明。又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既 屬真正,即無從遽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陳福生」名義之 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等文書係屬偽造,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豪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 秋森(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待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取得事實欄一所載文件後,遂由 被告李豪昌出面,向不知情之黃文隆告知,地主欲以上開土 地借款云云,黃文隆遂找被害人陳秀玲尋找金主,陳秀玲遂 找其父陳茂松、王世統,共同出借300萬元,雙方約定於當 年7月28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李豪昌出面,王存 輔則自稱代書,並找尋數名年級不詳之男性老者,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上開老者為地主,告知欲借款整地,繳納稅金 ,且已與三峽農會談好貸款金額,待以土地貸款成功後,即 可返還借款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黃文隆,詐騙陳茂松、王 世統出借上開款項,致黃文龍陷於錯誤,於當日先行交付12 0萬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王存輔共同詐得120萬元後 ,由被告李豪昌取走60萬元,60萬元則交給王存輔,王存輔 再交給在外等候之王建凱及林秋森,餘款180萬元則匯入王 存輔擔任負責人之驊田實業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帳戶內, 王存輔並開立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8日 之支票(票號0000000),由被告李豪昌背書,交付與黃文隆 作為擔保,並表示願將上開林地為陳茂松、王世統設定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黃文隆復要求被告李豪昌請地主即 告訴人陳福生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另簽立收取300萬元借款 之借據及收據。被告李豪昌及王存輔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 福生出具之借據,於借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蓋用陳福生 交付與王存輔之印章、偽造陳福生出具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之領款收據,於收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另偽造陳福生 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予黃文隆。後王存 輔、李豪昌、王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未經陳福生之同意,自行 以陳福生交付之上開資料及印章,擅自以陳福生為義務人、 王建凱為債務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書並蓋用陳福生之印章於上(共8枚)偽簽陳 福生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陳福生欲將其名下所 有之上開林地,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 王世統,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及王建凱出具之授權書,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一併交付與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 務員審查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相關電腦資料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福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豪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年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年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豪昌之供 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 人陳福生之指訴;⑷證人王世統、陳茂松、黃文隆之證述;⑸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⑹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暨王 建凱出具之授權書;⑺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借 據、本票、領款收據;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⑼驊 田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李豪昌財產 查詢、驊田公司票據信用查詢;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32498號、108年度偵字第49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1330、1331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豪昌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前,向黃文隆告知 王存輔要向陳福生購買土地,缺乏資金300萬元;於106年7 月28日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及黃文隆、陳秀玲等人在三 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在場,申辦完畢後,陳秀玲先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 款項交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則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及 開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王存輔說如果可以 借到錢,一半的借款可以給我的公司周轉,因為他那時用了 不少公司的錢,也用了不少我的錢,我就幫他找黃文隆,拜 託黃文隆找金主來借錢,土地過戶完成後就被假扣押,黃文 隆問我怎麼會被假扣押,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是誤信告訴 人有授權給王存輔,也誤信王存輔有跟告訴人買土地,才會 協助王存輔拿土地去借錢,我沒有參與上述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 辯以:被告王存輔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也沒有參與 附表二土地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文書,各該本票、 文書均係王存輔本人或利用不知名之人所偽造,與被告李豪 昌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過被 告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以「陳福生」名義,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並以陳 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債 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後,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 時、地,分別交120萬元、143萬元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 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 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李 豪昌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豪昌是否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係未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豪昌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未經告訴人同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豪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林秋森、王建凱、陳福生, 本案之前,王存輔財務發生困難103年公司倒閉,我希望他 東山再起,可以還我幫他出面借的錢,當時是王存輔拿陳福 生的權狀正本來找說,說他要找其他代書借錢,但找了兩個 代書都借不到錢,說王建凱是他親侄子,陳福生的土地要過 戶給王建凱,要在拿到土地後去三峽農會借錢,如果我可以 幫他借到300萬元,他可以將300萬的部分給陳福生當購地的 頭期款,他說這塊地可以蓋兩幢房子,我說如果他確定的話 ,我可以幫他借、幫他擔保,我才找黃文隆,王存輔就跟我 、黃文隆說會用這筆土地去三峽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並 用該貸款償還30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 第265頁、卷㈣第46頁),核與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王存輔透過李豪昌請我幫忙找金主,在106年7月28日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與李豪昌、王存輔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 借款事宜,王存輔拿土地權狀、謄本等資料給我看,說這筆 土地要借款300萬元,然後他們買下來要去三峽農會貸款500 萬元,就可以還給我,因為王存輔是拿權狀、謄本正本,所 以我們就相信王存輔有經過地主同意,在李豪昌公司討論時 ,王存輔有告訴我300萬元中有部分的錢要還給李豪昌等語 相符(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13頁),足認王存輔 係持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正本,與被告李豪昌及 證人黃文隆洽談借貸事宜甚明。則從王存輔持有告訴人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李豪昌、證人黃文隆洽談借款之過程 觀之,已足以令人信其確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以該 等土地做為擔保借款,此觀諸證人黃文隆前開證述情節至明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 我介紹給被告李豪昌時,沒有跟他說告訴人陳福生願意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保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20頁 ),益徵被告李豪昌辯稱:不知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同 意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已難認被告 李豪昌有何參與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  ⒉被告李豪昌雖有於106年7月28日王存輔等人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及借款時,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惟依證人黃文 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來3、4個,是王存輔帶來的, 沒有看到李豪昌有去跟地主交涉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 第196至197頁),從而,亦無從以被告李豪昌有一同至三重 地政事務所一情,遽認被告李豪昌參與王存輔、林秋森、王 建凱等人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及與王存輔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 本票。  ⒊至於被告李豪昌固有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名 (見107偵14298卷㈠第148、150頁),然其亦明確供陳:當 時辦理手續地主的證件全部都是王存輔帶來的,附表三所示 本票、借據、收據上陳福生名字及印章,王存輔蓋的,章在 他身上,權狀正本也在他身上,領據收據是黃文隆叫我去簽 回來,我就拿給王存輔說我不認識對方,叫王存輔去簽回來 ,我沒有簽「陳福生」,因為錢是我領的,所以我註明我代 領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頁),核與證人黃文 隆於偵查中證述:借據是在三重地政借錢時就簽了,借據拿 給我時,上面就簽好了,因為他們有將「陳福生」帶去,用 電腦打的領據收據,是因為借款過程,地主沒有簽領款收據 我叫李豪昌去補這收據回來,用電腦打的領款收據是我送去 給李豪昌,他簽好,我才去收回來,但我不清楚「陳福生」 是陳福生本人簽的還是李豪昌簽的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 第285至2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豪昌在附表三編號編 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署其名,僅係表彰由其代為收領該 筆借款,此與證人黃文隆、陳秀玲證述款項交付李豪昌一節 吻合,是縱令其確未經借款人王建凱或陳福生授權,亦僅涉 及是否有權代理收受之民事紛爭,尚無從以被告李豪昌在該 等領款收據上簽名代收,遽認其有偽造該等領款收據之情事 。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豪昌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李豪昌介紹王存輔認識黃 文隆,因而向陳秀玲借款之情事,經本院就前開事證反覆推 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李豪昌有參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王建凱、林秋森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此外,公訴意旨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李豪昌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李豪 昌無罪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如事實欄二、五部分,以及 被告李豪昌被訴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存輔、王建凱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2人既係以盜蓋陳福生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借據、 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該等文書、有價證券上陳福生之印文即屬真正,而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 於事實欄同認被告2人係盜蓋印文,卻逕予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判決主文 、理由與事實亦有矛盾之處。  ⑵又刑法上所稱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雖未親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卻利用自己對他人之優越支配地位,而以他人為工具 實現犯罪之目的;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指利用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將不實事項事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其犯罪主體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 屬之。本件既係由被告王存輔本人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 實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 ,自無援引間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 人間接正犯,亦有違誤。  ⒉事實欄五部分  ⑴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如附表三編 號6、7所示文件上「陳福生」署名及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 2人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⑵又本件被告王存輔係親自持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 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建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亦無援引間 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人間接正犯, 亦有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逕認被告李豪昌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豪昌部分予 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李豪昌既經本院諭知 無罪,則檢察官就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一節,即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提起上訴,執詞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及事實欄五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其等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固均無足採,惟被告王存輔上 訴理由謂以: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並非偽造一節,即非 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此部 分犯行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福生等人和解一節,業據原審於 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 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如事 實欄二、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存輔明知無資力購買 他人土地,竟夥同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圖以俗稱「空手套 白狼」即無須付出相對成本或付出極少之方式,獲取告訴人 陳福生之土地,於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後,復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陳秀玲施行詐 術,使被害人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並在 此詐騙過程當中,竟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同意,即擅自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先後申辦不實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存輔在此過程中為取信於被害 人陳秀玲,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等所為不 僅毫無成本獲取他人土地及財產,使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 陳秀玲蒙受財產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 性,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王存輔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 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其2人 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更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建凱雖於 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福生、被 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顯示之被告2人素行,暨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刑,併就編 號㈤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所宣 告之刑亦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王存 輔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被告王建凱亦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181至199、215至22 9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陳福生」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 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至於上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福生」印文 ,係被告王存輔持以其所保管之陳福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 業經說明如前,為真正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附表三編號6、7所示私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 係屬真正,非遭偽造之署名、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備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存輔所犯罪名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詐得由被告李豪昌轉交之 被害人陳秀玲所交付借款60萬元,此屬被告王存輔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王建凱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獲得擔任人頭之報酬 共10萬2千元,此屬被告王建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存輔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被告王建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林秋森如事實欄 一、二、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 酌: ㈠、被告王存輔與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陳福 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 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此外,被告王存輔還利用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 取現金40萬元,損害告訴人陳福生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再被告王存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 告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 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陳福生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甚差,而被告王建凱則是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陳 福生亦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又被告王存輔於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106年6月 13日至110年6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為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此有被告王存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徵被告王存輔素行不佳,被告王建凱於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後之107年至108年間先後因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王建凱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並非偶然為之,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王存輔自陳需要照 顧配偶之家庭環境、目前退休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109訴第1075卷㈢第102頁)、被告王建凱自述 跟兒子同住、會照顧孫子之家庭環境、在人力公司上班、月 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 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原審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三所示詐 欺犯行,所獲取之40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就被告2人因實施事實 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 、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 決中詳述理由。 ㈡、被告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陳 福生施行詐術,使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復 由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陳秀玲 施行詐術,使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此外 ,被告林秋森還利用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取現金共30萬 元,在此詐騙過程當中竟先後申請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陳福生及陳秀玲,亦損 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 林秋森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於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則係配合辦理之人之參與情節,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共計30萬元,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 ,且迄未能與陳福生、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甚差,又被告林秋森於 10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11訴 緝61卷第188頁),可徵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沒有家人 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仲介、有介紹成功才有 收入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同上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原審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㈣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林秋森參與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 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 就被告林秋森因實施事實欄一、三之詐欺犯行,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就被告 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因實施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 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上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執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另被告王建凱上訴理由復謂以 :我只是擔任人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以及檢察官就原審 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陳福生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 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王存 輔明知無資力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竟圖以上述事實欄一 、三方式獲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及40萬元現金,而被告王建凱則貪圖不法報酬,率 然同意擔任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上開買賣土地案件之人頭買 主,參與詐欺犯行,其等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經濟交易秩序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 被告2人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福生成立調解、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至於檢察官及被告 王建凱上訴所指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原 審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各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量刑有何 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建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三、四部分,不得上訴;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存輔、王 建凱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含沒收) ㈠ 事實欄一 王存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無(上訴駁回)。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無(上訴駁回)。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㈡ 事實欄二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無(上訴駁回)。 ㈢ 事實欄三 王存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㈣ 事實欄四 林秋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㈤ 事實欄五 王存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存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告訴人陳福生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三: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欄位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106年7月28日借據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107偵14298卷㈠第146、216、320、476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2 00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6、222、318、474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說明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0至142頁 (5)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30)義務人債務額比例欄位 印文1枚 (34)義務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4 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手寫)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8、218、322、478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5 領款收據(電腦打字) 領款人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0頁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1)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0、334頁 7 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7)委任關係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2至124頁 (9)備註欄位 印文1枚 (10)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 印文1枚 (15)住所欄位 印文3枚 (16)申請人之簽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3枚 備註:無證據證明編號6、7所示文書係冒用陳福生名義而偽造。

2025-01-16

TPHM-111-上訴-392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存輔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昌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曾佩琦律師 朱武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75、1079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 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存輔、王建凱如事實欄二、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以及李豪昌部分,均撤銷。 王存輔、王建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豪昌被訴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並告知王存輔上情,其2人認有利可圖,明知其 等並無資力購買該等土地,竟共同圖以無須付出心付出極少 之成本方式(即俗稱「空手套白狼」),獲取陳福生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先向陳福生佯稱:王存輔 要購買陳福生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並與王存輔偕同 陳福生前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且於106年6月間某日交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福生,致使陳福生誤認王存 輔確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真意,而於數日後交付仲介費10 萬元給林秋森。 ㈡、林秋森旋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通知陳福生當日下午要簽 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陳福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 不知情之程美惠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程美惠辦公室),林秋森當場向 陳福生謊稱:改由王建凱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陳福生 陷於錯誤而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買賣契約,並於數日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程美惠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林秋森因陳福生之要求,乃於106年7月間某日,交付支票1紙 (票面金額70萬元,即李豪昌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所交付 之支票)給陳福生,接續詐稱:買受人用該支票給付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使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王 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 ㈣、復於106年7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向陳福生佯稱:程美惠無法 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徵詢陳 福生是否同意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他人,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秋森 上開要求,不知情之程美惠遂將前開物品交給王存輔,王存 輔因而持有前開物品。 二、王存輔、林秋森詐得陳福生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 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明知陳福生並無同意 其等得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私人借貸,竟與王 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存 輔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王存輔請不知情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 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 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云云,並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 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 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3人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 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談,王存輔即向黃文隆佯稱:欲向 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 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 附表二所示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 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狀黃文隆閱覽,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並將王存輔 透過李豪昌而交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 使陳秀玲陷於錯誤,經取得金主即其父親陳茂松、友人王世 統同意後而答應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與 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 ㈡、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即與不知情之李豪昌於106年7月2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 區○○○道0段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 隆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標的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擔保債權為陳茂松、王世統對王建凱的借款債權)。王存 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並因 陳秀玲要求,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位手寫「陳 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 生」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據即私文書 、編號2所示本票即有價證券,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而行使之 ;復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王建凱 為債務人,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陳福生代理人名 義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前開 「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 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私文書,以 示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陳茂松、王世統擔保陳茂松 、王世統對於王建凱之借款債權之意,並請陳秀玲確認其上 記載是否正確無誤,王建凱則依林秋森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 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王建凱」 署名及使用「王建凱」印章蓋印「王建凱」印文,王存輔復 持陳福生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王建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王建凱因申辦印 鑑證明而獲得報酬2千元),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待申辦程序結束後,林秋森 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王建凱配合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報酬。陳秀玲見申辦程序既已結束而繼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 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 田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 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 王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與陳福 生(即事實欄一㈢所載支票),嗣黃文隆提供空白領款收據 ,要求補提地主簽立,王存輔即以同上方式偽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領款收據,並利用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之。 ㈢、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 錯誤,乃於106年7月31日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 簿,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 ,足生損害於陳福生、陳茂松、王世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 資料之正確性。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 經完成,需要給付剩餘借款金額170萬元,即於106年8月1日 在李豪昌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辦公室,在扣掉三個月之 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 元給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 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 三、王存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8月29日某時許,向陳福生佯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再從尾款扣除, 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陳福生因 此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30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歐洲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與王存 輔,王存輔並交付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 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 四、林秋森明知其與王存輔、王建凱均無給付土地價金尾款之真 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6年8月30日某時許,利用陳福生認王建凱有意購買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錯誤認知,向陳福生索討仲介費20萬元,陳福生 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秋森。   五、王存輔以繳納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 陳福生詐取40萬元後,明知尚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 ,竟仍謀取陳福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在未經陳福生 之同意下,與王建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王存輔於106年8月初,以辦理過戶需要辦理農業證明為 由,使陳福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 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造之私文書)上簽名、蓋用印文 (詳附表三編號6、7所載欄位),再由王建凱在附表三編號 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 造之私文書)上各該權利人欄位簽名、蓋用印文後,由王存 輔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陳福生之代理人名義,持以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陳福生已同 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凱,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 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 建凱完畢,足以生損害陳福生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 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人黃文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一節,查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 無不一致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俱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人鄭 寶同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存輔而言,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次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0至418 、484至488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王存輔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林秋森、鄭寶同到場 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王存輔與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 被告王存輔之對質詰問,得做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秋森、鄭寶同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予對 質詰問機會為由,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一節,為無理由。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李豪昌、林秋森暨被告李豪昌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凱雖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王存輔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上午,與李豪昌、 林秋森一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嗣將李豪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陳福生,再於同 年8月29日向陳福生收取40萬元;同年9月14日,以代理人名 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沒 有參與,買賣契約是王建凱、林秋森跟地主陳福生簽的,與 我無關,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我去三峽看土地 ,在統一超商才與陳福生見面;(事實欄二部分)我會跟李 豪昌、林秋森去跟黃文隆借款,因為我是中人,這是一般代 書業務,當時是李豪昌要跟黃文隆借款的,至於陳福生名義 的本票,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這是李豪昌、林秋森和陳秀 玲他們用的,我沒有經手金錢往來及本票部分,這我都不知 道,我也不知道陳福生有無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當 時只是照他們拿來的資料辦理,沒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實欄三部分 )我跟陳福生拿40萬元後,有將現金30萬元交給李豪昌,叫 他去繳土地增值稅,結果他沒有繳,沒有詐欺犯行;(事實 欄五部分)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的陳 福生、王建凱都是他們本人簽名,我只是辦理代書業務,沒 有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 存輔並無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無參與此部分買賣土地過 程;(事實欄二部分)當時是林秋森表示需要資金購買土地 ,被告王存輔才找李豪昌介紹找黃文隆借款,被告王存輔並 未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上開文件,亦不可能攜帶該等文件 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且依黃文隆 之證詞,系爭本票是李豪昌交付給他及陳秀玲,亦非被告王 存輔所偽造並交付;(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存輔向陳福生 所拿取的40萬元,確實有交付其中的30萬元給李豪昌去繳土 地增值稅,另外10萬元則做為繳納土地登記的政府規費及代 辦費用,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事實欄五部分)被 告王存輔持以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 係陳福生本人親筆簽名,並非偽造,被告自無使公務登載不 實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建凱固坦承有提供其個人名義,給林秋森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有於106年7月28日與王存輔 、林秋森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收受林秋森交付之10萬元 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當時是林秋森找我去當人頭,他說是土地買賣 過水,至於其他的借貸、跟金主借錢的事,我不清楚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秋森固坦承有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陳福生介紹 王存輔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曾與王存輔、告訴人陳 福生現場看地,且於同年6月28日下午告訴人陳福生與王建 凱簽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復於同年7月間,將王存輔交付 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與告訴人陳福生,及於同年8月30日以 仲介費名義,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事實欄 四所載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向 告訴人陳福生介紹王存輔購買附表二所載的土地,我有拿20 萬元給陳福生,是因為我是仲介想把案件綁起來,但沒有在 隔幾日後,以仲介費為由向陳福生索討10萬元的仲介費,這 10萬元是鄭寶同跟陳福生拿的,至於106年6月28日下午陳福 生與王建凱在程美惠地政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陳 福生有無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程美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陳福生說程美惠沒有辦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要他同意將身分證、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理; (事實欄二部分)王存輔、王建凱找李豪昌,再去找黃文隆 借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106年7月28日上午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部分,也沒有 拿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他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的報酬;(事 實欄四部分)106年8月30日跟陳福生拿20萬元,是因為我是 仲介,跟陳福生拿中人費是應該的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被告林秋森確有經朋友介紹而知悉告訴人陳福生欲出售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向告 訴人表示王存輔要購買該等土地,並與被告王存輔偕同告訴 人勘察土地後,交付定金2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即於數日 後交付10萬元與被告林秋森;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表示:改由王建凱購買,旋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 買受人,在程美惠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告訴人旋交付其個 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與程美惠;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交付王存輔提供、 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佯以支付土地買賣之部分 價金;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佯以程美惠無法辦理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將其所交 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程美惠將該等文件交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業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述在卷(見107偵14298卷 ㈠第411至413頁、109偵緝2183卷第45至47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㈢第95頁、111訴緝61卷第173頁;本院112上訴2262卷㈠第 134至135頁、111上訴3928卷㈠第263至264、266至2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及證人程美惠、鄭寶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至288 、374至376、413至414、484至487頁、109偵緝2183卷第67 至69、89至93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3至151、262至276 、470至478頁、111訴緝61卷第149至157頁;本院111上訴39 28卷㈢第270至292、347至36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二類謄本、陳福生帳戶金流紀錄整理暨存摺交易明 細、106年6月28日程美惠收受陳福生證件收據附卷足稽(見 107偵14298卷㈠第68至98、136至138、100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辯稱: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去三峽 看土地,並不是我要向陳福生買土地,是林秋森、王建凱, 此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時是透 過林秋森要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 時說介紹王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 森帶被告王存輔一起去看附表二所示土地,我有在場,是鄭 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是在106年5、6月間,被告王存輔看 地時說他要買,被告林秋森有交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 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 要把附表二所示土地賣給被告王存輔,我並沒有同意對方拿 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7、124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被告王存 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告訴人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 不多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47 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附表二所 示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 的便利商店,他就帶被告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 我賣,因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 被告王建凱簽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 他是用人頭來買土地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 有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被告王存 輔,我變成被告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 的麥當勞介紹我跟被告王存輔認識,之後被告王存輔有帶我 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 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份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因此給我2 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 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王存輔跟 他帶的三個人,被告王存輔跟我商討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 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也有跟我這樣 說;我並沒有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我的 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王存輔;107偵14298卷 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龍 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被告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 面,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 戶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 書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79、281至 283、285至286、290至291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47至 450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 輔在借款之前一個月拿告訴人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建凱的身分證影本、 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房子可以蓋兩 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00萬元,他要找 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戶,剩餘款項地 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被告王建凱是他的姪子:當時 我、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被告王存輔說他已 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貸 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52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被 告王存輔,且其確有與告訴人陳福生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 ,並與林秋森所為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被告王存輔要向其購 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 之被告王建凱作為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買方人頭,而與告 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辯謂並未參 與事實欄一之土地買賣過程一節,洵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復依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 確有與同案被告林秋森、王建凱等共同以前開方式而使告訴 人陳福生陷於錯誤,最終讓被告王存輔取得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情,被告王存輔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誤 。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要非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 有據,均難遽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⑺被告王存輔雖辯稱:陳福生的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並非 程美惠交給我,是林秋森、王建凱於7月28日帶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並沒有交給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給 王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給 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 給王存輔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已明 確證述上開證件、權狀等確實經由程美惠轉交與被告王存輔 。且證人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證 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 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 ,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2頁),由上開證人 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李豪昌洽談借款時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實係由被告所 保管持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屬實。被告王存輔前 開置辯,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時雖證稱:我有跟告訴人陳 福生說要買三峽的農地跟建地,前半段是我跟告訴人陳福生 買,我有給他20萬定金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間,是王存輔要跟陳福生 買土地,他說需要人頭,我就找王建凱來當人頭,他說他年 紀太大,叫我找一個年輕的給他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 卷㈢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一致證稱:林秋森當時說要介紹有人要買,介紹被告王存輔 ,他有看過好幾次的地,林秋森沒有說自己要買,跟林民川 他們都說是仲介,我當時的認知是王存輔要買等語(見原審 109訴1075卷㈡第11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0、3 55頁),互核一致。佐以前開證人王建凱、李豪昌、黃文隆 證述情節,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 事實相符,起訴書記載林秋森曾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要購地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⑼至於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契約簽立後,為 了辦過戶事宜,我有載王存輔去山上看土地,只載他去三峽 白雞山看過一次土地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287至2 88頁);復改稱:王存輔沒有搭過我的車子去任何地方,他 是自己開車,去戶政,又去山上,當時我車上也是我自己一 人等語(見同上卷㈢第290至292頁),所述已前後不一致, 且亦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參以,證人林秋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我在106年5月間跟陳福生說介 紹王存輔買土地,有與王存輔及陳福生看土地等語(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4頁),核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相符 ,自應以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從而,自無 從以證人鄭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王存 輔認定之依憑。  ⒊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王存輔跟陳福生買土地 ,收取仲介費而已云云;被告王建凱辯稱:只是單純當人頭 買主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陳福生、程美惠、鄭寶同及同案被告王建凱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林秋森居中介紹王存輔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告訴人並因而交付10萬元之仲介費與被告林秋森, 復依王存輔之請,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並於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改由王建凱購買土地云云,並 於事實欄一㈢將王存輔交付之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交付與告 訴人,顯見其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人為王存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 訴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階段行為,並從中獲取10萬元報 酬,復令告訴人同意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與王存輔,而得以為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稽之證人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陳福生要賣時,那時 在我家泡茶,他說有一筆地要賣,林秋森也在我家泡茶,說 可以幫他賣,我只知道陳福生有土地要賣,林秋森去賣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㈡第281頁);以及證人鄭寶同於偵訊時證 述:仲介費用都是林秋森拿的,我是開計程車的,都是林秋 森請我載他們跑這趟土地仲介的買賣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 85頁)。堪認被告林秋森確係為從中獲取仲介費10萬元,明 知王存輔並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真意,而王建凱僅係人頭買主 ,無支付價款之能力,竟仍配合王存輔而以前開方式令告訴 人誤信王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主觀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各該階 段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秋森執詞否認犯行,容有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王建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是擔任人頭買主,未 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10 9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程美 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件收據在卷可考。又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 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 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凱應同案被 告林秋森之邀,為獲取報酬,擔任本案土地買賣之買主,負 責出面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配合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 ,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詳 後述),其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 過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林秋森、王建 凱會同李豪昌及陳秀玲、黃文隆,以「陳福生」名義,填寫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等資料,並以 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 債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被告林秋森旋即交付10萬元與被告 王建凱;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時、地,分別交12 0萬元、143萬元與李豪昌,李豪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 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此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 928卷㈣第45頁),亦為被告王存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豪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 98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 383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 291、400至405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本院1 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借據、本票、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及、106年7月28日兆 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7偵142 98卷㈠第140至142、146、148、150、152、154、156至158、 160至170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陳福生並未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至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陳福生」署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其 上「陳福生」印文亦非告訴人親自蓋用印鑑章一節,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據(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借據)、300萬元本票上(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陳福生」姓名及印文都 不是我親寫跟親蓋的,此借據、3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交給程美惠的印章蓋的;我沒有委託任 何人以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00萬元;我未曾同意其他人在 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綦詳(見107偵14298卷㈠第3 7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至146頁)。且證人李豪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事後才知道陳福生當天根 本沒有去,王存輔當天帶3、4名跟陳福生年紀、體型差不多 的人去,我一直到借款滿3個月才知道,當天沒有人去確認 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91、376、402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358頁),由此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件、本票 上「陳福生」署名、印文,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而分別屬 偽造「陳福生」名義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甚明。  ⒊被告王存輔雖否認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記得是被告王存 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那 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四、五個人,當下李豪昌跟我說 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 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 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我看到被告王建凱好像拿著他自 己的身分證,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的身分證,我有看被告 王存輔手上的告訴人身分證正面,有看名字是陳福生;我記 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是被告王存輔跑去送件處,請「陳 福生」簽的,當下他給我的認知就是「陳福生」在那邊送件 ,當時我正在看李豪昌給我的設定契約書的金額和日期,我 就一心二用,就只看了一下他們有簽,就拿回來等語(見原 審109訴1075卷㈡第237至238頁)。  ⑵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輔、李豪昌都有在 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存輔向我自稱他是代書及這件事他 辦的,後來我才知道被告王建凱是被告王存輔的人頭等語(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81至182、191頁)。  ⑶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那天有先去三重的麥當勞,被告王存輔跟說要去地政 辦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之後我 們就去地政辦登記,被告王存輔有自稱是代書,我有將我的 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王存輔,當時是王存 輔帶著我去地政,好像是約在三重的麥當勞見面,王存輔也 是帶了好像兩個人,還有我,我們大概4、5個人去地政,林 秋森也有去,是王存輔、林秋森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陳 福生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相關文件抵押權設定書、權狀等 文件都是王存輔拿出來的,當時他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10 9訴訴1075卷㈡第283至284、28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 49至450頁)。  ⑷證人即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7月28日當天上 午,我跟黃文隆、陳秀玲一起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 存輔跟另外五人,裡面包括被告王建凱、林秋森,我們與被 告王存輔在地政事務所碰面,被告王存輔有走過來跟我交談 ,內容是我跟黃文隆協商先預付我120萬元,我才有辦法交 給被告王存輔,因為被告王存輔要60萬元跟70萬元的支票, 才有辦法給告訴人陳福生,送件完畢後,黃文隆看著我把60 萬元的現金跟7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王存輔;被告王存輔帶 被告王建凱上樓送件申辦設定抵押權;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 時有看到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 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跟告訴人陳福生的身分證、印鑑章, 被告王存輔有出示地政事務所給的收文條等語(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㈡第354至358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確實於106年7月28 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未經告訴人陳福生的授權或同意, 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製作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 據、領款收據及編號2所示本票,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實欄二所示文件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獲得現 金6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黃文隆、李豪昌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285至286頁), 可知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亦為被告王存輔所偽造,並 透過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由上各情,堪認被告王存輔確有 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誤。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難謂可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  ⒋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有介紹,後面我都不知道云云,惟 其亦坦承:107年7月28日有到三重地政事務所,是陪王建凱 去的,他們說要辦理借款,就是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111 上訴3928卷㈣第4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跟我說當人頭,他說過水成功就有 10萬元,說是買賣過水,之後林秋森把我介紹給王存輔,是 林秋森、王存輔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當時是王存輔帶我 去地政,林秋森也有去,是林秋森叫我去辦登記,辦完後, 我看到一個女人拿錢進來,然後在樓下林秋森給我10萬元,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52卷㈡第290至293頁;本院11 1上訴3928卷㈢第450頁)。由此可見被告林秋森對於王存輔 要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去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一事知之甚詳 ,且王建凱亦係由被告林秋森找來當過戶附表二土地之人頭 ,並經由其介紹而認識王存輔,且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當日,亦與王存輔、王建凱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復於完成 申辦程序後,由其交付10萬元與王建凱甚明。被告林秋森就 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就擔任本案土地過戶人頭,並有配合王存輔、林秋森於106 年7月28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復因此獲有10萬元 報酬等情,自始供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顯見 其主觀上就事實欄二所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已有認識 ,並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之,其就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 被告王建凱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林秋森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需繳納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 40萬元一節,此據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99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9頁 ),並有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林秋森叫我去 拿這筆錢,是李豪昌沒有去繳增值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土地要過戶 簽約了,怎麼還沒有看到錢,就跟林秋森他們說最起碼要拿 一些錢來,所以林秋森有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給我;被告王 存輔有跟我說如果兌現70萬元的支票,就無法繳納土地增值 稅;被告王存輔剛開始說拿10萬元要繳一些規費,多退少補 ,後來再說30萬元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總共跟我拿40萬元 ,被告王存輔大概是要讓我相信他,所以有開10萬元、30萬 元的支票給我,但這兩張支票都退票了,是芭樂票等語(見 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8、132至134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 ㈢第359至360頁),且觀諸卷附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確遭退 票,而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王存輔,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109偵27064卷第41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指證,應非虛妄。  ⑵參以,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 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足徵被告王存輔所稱: 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 稅,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顯屬虛 構無訛,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 觀上亦有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甚明。從而, 被告王存輔確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⑶被告王存輔雖以前詞置辯,然如依其所述,係受同案被告林 秋森指示,向告訴人索討該筆40萬元,何以由其開立上開支 票做為保證票?被告王存輔前開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又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被告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為由 ,向其索取40萬元現金,並未告知將委由他人繳納土地增值 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存輔有將該40萬元交付與李 豪昌,委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從以係李豪昌未繳納土 地增值稅為由,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王存輔前開 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林秋森確有於106年8月30日某時許,以仲介費為由,向 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 偵訊時證述:林秋森仲介費部分,6月26日給10萬,8月30日 給20萬元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4頁)綦詳,核與證人 鄭寶同、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卷㈠第484至48 7頁、卷㈡第279至281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等情(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5頁),可知被告既係先後介紹王存輔 、王建凱向告訴人購地而佯裝從事土地仲介行為,自無不向 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道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不虛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謂 不記得有無向告訴人拿20萬元仲介費云云,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林秋森實際係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為謀取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而由其找同案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主 觀上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人為王存 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訴人為事 實欄一、二所載各階段行為,復利用告訴人誤信王建凱確有 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狀態,另佯以仲介費而向告訴人索取 20萬元,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以該 等詐欺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收取仲介費云云 ,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令陳福 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載文書上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用印鑑章 ,並由擔任人頭買主之被告王建凱簽署其名及蓋用印文後, 由被告王存輔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恁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建凱一節,業據被告王存輔、王建 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至265頁、卷㈣第4 8至4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在卷可考(見107偵1 4298卷㈠第120、122至128頁),足見被告王存輔確有申辦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簽 約時,林秋森、程美惠有大概算一下,跟我說土地大概4百 多萬元,當時沒有說何時交付錢,也沒有談到買方要分幾期 付錢,因為他們說要等一個月之後,共同持有人他們有同意 ,沒有異議就可以成交,等確定成交後,才將土地過戶給王 建凱,當時說要辦共同持有人的存證信函一個月之後,程美 惠打電話說要交給其他人辦,後來變成王存輔來辦,他來找 我的,後來8月初,王存輔再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時 ,我問他辦好了沒有,應該也要交錢了,怎麼都沒有,他說 一直在找林秋森、王建凱,後來電話就打不通,等到106年1 2月14日我收到稅捐稽徵處寄給我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 逾期未繳,被取消原本申報的案件,那時我才發現不對,就 調閱土地謄本,發現土地已被過戶到被告王建凱名下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7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147至 148頁),可見告訴人陳福生並未同意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建凱甚明,考之被告王存輔、林 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則被告王存輔顯係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授權或 同意,明知106年7月28日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與告 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 條件,擅自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被 告王存輔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與事實有違,洵 無可採。  ⒊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亦明確供承:我 確實有當人頭過戶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 憑。足認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王建凱既明知係擔任人頭買主,受 同案被告林秋森指示,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復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事實欄二所載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主觀上對於本件土地買賣,尚未與 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條一事已有認識,卻配合被告 王存輔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就參與事 實欄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被告王建凱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相互支援 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已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王存輔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 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福生」署名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被害人陳秀 玲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建凱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參與偽造附表三編號1、3、4、 5所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王建凱所為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林秋森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⑵被告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林秋森所為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正犯關係  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黃文隆向被害人陳秀玲施以詐欺;利用不知情之 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文書、本票;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領款收據向黃文隆行使 ,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以 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 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此部分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 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 ,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存輔在附 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其保管 之「陳福生」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 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書,並以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福 生指訴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非其本 人親簽,其上「陳福生」印文雖為其本人印章,但非其本人 所蓋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被告王存輔辯稱: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 、印文為真正等語。經本院調取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 本(甲類筆跡),以及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 書資料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印鑑卡原∕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印鑑卡原本、本件偵查原卷,併同告訴人庭書原本(乙 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函檢附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11 朋8加函檢附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 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13年5月10日函檢附陳福生帳戶開 戶、更換印鑑資料、華南銀行113年5月24日檢附陳福生帳戶 開戶之印鑑卡、法務調查局113年6月24日函檢附鑑定書附卷 足佐(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㈡第405至437、441頁、卷㈢73至 81、85至88、91至10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 上「陳福生」署名為真正。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附表三編號6、7上的印文是我的印章,8月初的時候, 王存輔再要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等語(見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135、148頁),亦明確證述該等文書之「陳福生」印 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陳福生」是否是你親簽?)這 個那麼久了,忘記了,抱了一堆文件要辦過戶的手續,這麼 久了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2頁)。由此可知, 不排除被告王存輔係於106年8月初,向告訴人索要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書,以不詳方式令告訴人在各該文書上簽名及用印 甚明。又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既 屬真正,即無從遽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陳福生」名義之 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等文書係屬偽造,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豪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 秋森(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待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取得事實欄一所載文件後,遂由 被告李豪昌出面,向不知情之黃文隆告知,地主欲以上開土 地借款云云,黃文隆遂找被害人陳秀玲尋找金主,陳秀玲遂 找其父陳茂松、王世統,共同出借300萬元,雙方約定於當 年7月28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李豪昌出面,王存 輔則自稱代書,並找尋數名年級不詳之男性老者,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上開老者為地主,告知欲借款整地,繳納稅金 ,且已與三峽農會談好貸款金額,待以土地貸款成功後,即 可返還借款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黃文隆,詐騙陳茂松、王 世統出借上開款項,致黃文龍陷於錯誤,於當日先行交付12 0萬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王存輔共同詐得120萬元後 ,由被告李豪昌取走60萬元,60萬元則交給王存輔,王存輔 再交給在外等候之王建凱及林秋森,餘款180萬元則匯入王 存輔擔任負責人之驊田實業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帳戶內, 王存輔並開立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8日 之支票(票號0000000),由被告李豪昌背書,交付與黃文隆 作為擔保,並表示願將上開林地為陳茂松、王世統設定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黃文隆復要求被告李豪昌請地主即 告訴人陳福生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另簽立收取300萬元借款 之借據及收據。被告李豪昌及王存輔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 福生出具之借據,於借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蓋用陳福生 交付與王存輔之印章、偽造陳福生出具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之領款收據,於收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另偽造陳福生 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予黃文隆。後王存 輔、李豪昌、王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未經陳福生之同意,自行 以陳福生交付之上開資料及印章,擅自以陳福生為義務人、 王建凱為債務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書並蓋用陳福生之印章於上(共8枚)偽簽陳 福生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陳福生欲將其名下所 有之上開林地,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 王世統,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及王建凱出具之授權書,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一併交付與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 務員審查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相關電腦資料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福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豪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年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年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豪昌之供 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 人陳福生之指訴;⑷證人王世統、陳茂松、黃文隆之證述;⑸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⑹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暨王 建凱出具之授權書;⑺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借 據、本票、領款收據;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⑼驊 田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李豪昌財產 查詢、驊田公司票據信用查詢;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32498號、108年度偵字第49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1330、1331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豪昌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前,向黃文隆告知 王存輔要向陳福生購買土地,缺乏資金300萬元;於106年7 月28日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及黃文隆、陳秀玲等人在三 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在場,申辦完畢後,陳秀玲先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 款項交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則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及 開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王存輔說如果可以 借到錢,一半的借款可以給我的公司周轉,因為他那時用了 不少公司的錢,也用了不少我的錢,我就幫他找黃文隆,拜 託黃文隆找金主來借錢,土地過戶完成後就被假扣押,黃文 隆問我怎麼會被假扣押,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是誤信告訴 人有授權給王存輔,也誤信王存輔有跟告訴人買土地,才會 協助王存輔拿土地去借錢,我沒有參與上述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 辯以:被告王存輔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也沒有參與 附表二土地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文書,各該本票、 文書均係王存輔本人或利用不知名之人所偽造,與被告李豪 昌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過被 告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以「陳福生」名義,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並以陳 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債 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後,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 時、地,分別交120萬元、143萬元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 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 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李 豪昌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豪昌是否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係未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豪昌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未經告訴人同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豪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林秋森、王建凱、陳福生, 本案之前,王存輔財務發生困難103年公司倒閉,我希望他 東山再起,可以還我幫他出面借的錢,當時是王存輔拿陳福 生的權狀正本來找說,說他要找其他代書借錢,但找了兩個 代書都借不到錢,說王建凱是他親侄子,陳福生的土地要過 戶給王建凱,要在拿到土地後去三峽農會借錢,如果我可以 幫他借到300萬元,他可以將300萬的部分給陳福生當購地的 頭期款,他說這塊地可以蓋兩幢房子,我說如果他確定的話 ,我可以幫他借、幫他擔保,我才找黃文隆,王存輔就跟我 、黃文隆說會用這筆土地去三峽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並 用該貸款償還30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 第265頁、卷㈣第46頁),核與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王存輔透過李豪昌請我幫忙找金主,在106年7月28日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與李豪昌、王存輔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 借款事宜,王存輔拿土地權狀、謄本等資料給我看,說這筆 土地要借款300萬元,然後他們買下來要去三峽農會貸款500 萬元,就可以還給我,因為王存輔是拿權狀、謄本正本,所 以我們就相信王存輔有經過地主同意,在李豪昌公司討論時 ,王存輔有告訴我300萬元中有部分的錢要還給李豪昌等語 相符(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13頁),足認王存輔 係持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正本,與被告李豪昌及 證人黃文隆洽談借貸事宜甚明。則從王存輔持有告訴人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李豪昌、證人黃文隆洽談借款之過程 觀之,已足以令人信其確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以該 等土地做為擔保借款,此觀諸證人黃文隆前開證述情節至明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 我介紹給被告李豪昌時,沒有跟他說告訴人陳福生願意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保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20頁 ),益徵被告李豪昌辯稱:不知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同 意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已難認被告 李豪昌有何參與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  ⒉被告李豪昌雖有於106年7月28日王存輔等人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及借款時,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惟依證人黃文 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來3、4個,是王存輔帶來的, 沒有看到李豪昌有去跟地主交涉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 第196至197頁),從而,亦無從以被告李豪昌有一同至三重 地政事務所一情,遽認被告李豪昌參與王存輔、林秋森、王 建凱等人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及與王存輔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 本票。  ⒊至於被告李豪昌固有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名 (見107偵14298卷㈠第148、150頁),然其亦明確供陳:當 時辦理手續地主的證件全部都是王存輔帶來的,附表三所示 本票、借據、收據上陳福生名字及印章,王存輔蓋的,章在 他身上,權狀正本也在他身上,領據收據是黃文隆叫我去簽 回來,我就拿給王存輔說我不認識對方,叫王存輔去簽回來 ,我沒有簽「陳福生」,因為錢是我領的,所以我註明我代 領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頁),核與證人黃文 隆於偵查中證述:借據是在三重地政借錢時就簽了,借據拿 給我時,上面就簽好了,因為他們有將「陳福生」帶去,用 電腦打的領據收據,是因為借款過程,地主沒有簽領款收據 我叫李豪昌去補這收據回來,用電腦打的領款收據是我送去 給李豪昌,他簽好,我才去收回來,但我不清楚「陳福生」 是陳福生本人簽的還是李豪昌簽的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 第285至2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豪昌在附表三編號編 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署其名,僅係表彰由其代為收領該 筆借款,此與證人黃文隆、陳秀玲證述款項交付李豪昌一節 吻合,是縱令其確未經借款人王建凱或陳福生授權,亦僅涉 及是否有權代理收受之民事紛爭,尚無從以被告李豪昌在該 等領款收據上簽名代收,遽認其有偽造該等領款收據之情事 。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豪昌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李豪昌介紹王存輔認識黃 文隆,因而向陳秀玲借款之情事,經本院就前開事證反覆推 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李豪昌有參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王建凱、林秋森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此外,公訴意旨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李豪昌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李豪 昌無罪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如事實欄二、五部分,以及 被告李豪昌被訴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存輔、王建凱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2人既係以盜蓋陳福生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借據、 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該等文書、有價證券上陳福生之印文即屬真正,而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 於事實欄同認被告2人係盜蓋印文,卻逕予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判決主文 、理由與事實亦有矛盾之處。  ⑵又刑法上所稱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雖未親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卻利用自己對他人之優越支配地位,而以他人為工具 實現犯罪之目的;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指利用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將不實事項事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其犯罪主體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 屬之。本件既係由被告王存輔本人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 實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 ,自無援引間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 人間接正犯,亦有違誤。  ⒉事實欄五部分  ⑴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如附表三編 號6、7所示文件上「陳福生」署名及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 2人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⑵又本件被告王存輔係親自持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 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建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亦無援引間 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人間接正犯, 亦有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逕認被告李豪昌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豪昌部分予 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李豪昌既經本院諭知 無罪,則檢察官就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一節,即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提起上訴,執詞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及事實欄五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其等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固均無足採,惟被告王存輔上 訴理由謂以: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並非偽造一節,即非 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此部 分犯行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福生等人和解一節,業據原審於 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 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如事 實欄二、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存輔明知無資力購買 他人土地,竟夥同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圖以俗稱「空手套 白狼」即無須付出相對成本或付出極少之方式,獲取告訴人 陳福生之土地,於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後,復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陳秀玲施行詐 術,使被害人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並在 此詐騙過程當中,竟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同意,即擅自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先後申辦不實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存輔在此過程中為取信於被害 人陳秀玲,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等所為不 僅毫無成本獲取他人土地及財產,使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 陳秀玲蒙受財產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 性,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王存輔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 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其2人 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更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建凱雖於 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福生、被 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顯示之被告2人素行,暨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刑,併就編 號㈤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所宣 告之刑亦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王存 輔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被告王建凱亦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181至199、215至22 9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陳福生」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 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至於上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福生」印文 ,係被告王存輔持以其所保管之陳福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 業經說明如前,為真正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附表三編號6、7所示私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 係屬真正,非遭偽造之署名、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備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存輔所犯罪名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詐得由被告李豪昌轉交之 被害人陳秀玲所交付借款60萬元,此屬被告王存輔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王建凱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獲得擔任人頭之報酬 共10萬2千元,此屬被告王建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存輔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被告王建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林秋森如事實欄 一、二、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 酌: ㈠、被告王存輔與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陳福 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 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此外,被告王存輔還利用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 取現金40萬元,損害告訴人陳福生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再被告王存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 告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 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陳福生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甚差,而被告王建凱則是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陳 福生亦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又被告王存輔於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106年6月 13日至110年6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為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此有被告王存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徵被告王存輔素行不佳,被告王建凱於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後之107年至108年間先後因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王建凱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並非偶然為之,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王存輔自陳需要照 顧配偶之家庭環境、目前退休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109訴第1075卷㈢第102頁)、被告王建凱自述 跟兒子同住、會照顧孫子之家庭環境、在人力公司上班、月 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 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原審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三所示詐 欺犯行,所獲取之40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就被告2人因實施事實 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 、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 決中詳述理由。 ㈡、被告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陳 福生施行詐術,使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復 由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陳秀玲 施行詐術,使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此外 ,被告林秋森還利用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取現金共30萬 元,在此詐騙過程當中竟先後申請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陳福生及陳秀玲,亦損 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 林秋森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於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則係配合辦理之人之參與情節,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共計30萬元,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 ,且迄未能與陳福生、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甚差,又被告林秋森於 10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11訴 緝61卷第188頁),可徵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沒有家人 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仲介、有介紹成功才有 收入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同上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原審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㈣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林秋森參與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 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 就被告林秋森因實施事實欄一、三之詐欺犯行,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就被告 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因實施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 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上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執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另被告王建凱上訴理由復謂以 :我只是擔任人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以及檢察官就原審 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陳福生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 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王存 輔明知無資力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竟圖以上述事實欄一 、三方式獲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及40萬元現金,而被告王建凱則貪圖不法報酬,率 然同意擔任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上開買賣土地案件之人頭買 主,參與詐欺犯行,其等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經濟交易秩序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 被告2人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福生成立調解、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至於檢察官及被告 王建凱上訴所指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原 審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各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量刑有何 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建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三、四部分,不得上訴;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存輔、王 建凱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含沒收) ㈠ 事實欄一 王存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無(上訴駁回)。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無(上訴駁回)。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㈡ 事實欄二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無(上訴駁回)。 ㈢ 事實欄三 王存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㈣ 事實欄四 林秋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㈤ 事實欄五 王存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存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告訴人陳福生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三: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欄位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106年7月28日借據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107偵14298卷㈠第146、216、320、476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2 00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6、222、318、474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說明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0至142頁 (5)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30)義務人債務額比例欄位 印文1枚 (34)義務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4 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手寫)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8、218、322、478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5 領款收據(電腦打字) 領款人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0頁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1)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0、334頁 7 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7)委任關係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2至124頁 (9)備註欄位 印文1枚 (10)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 印文1枚 (15)住所欄位 印文3枚 (16)申請人之簽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3枚 備註:無證據證明編號6、7所示文書係冒用陳福生名義而偽造。

2025-01-16

TPHM-112-上訴-226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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