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05、15206、15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孫子翔、丁祈鈞(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名錶代理商」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祈鈞提供其申辦
之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樂天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樂天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實施詐騙
,致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孫子翔即依丁祈鈞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款地點」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
予丁祈鈞,再由丁祈鈞將之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孫子翔因而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
遊戲幣之報酬。嗣因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均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寧、柯芊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子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偵三卷第13至17、193至199頁;審金訴卷第145
、153、15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
人陳力寧、柯芊瑀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力寧、柯芊瑀等2
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
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本案告訴人陳力寧、柯芊
瑀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樂天
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丁祈鈞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樂天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其所取得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甚詳(見士林偵三卷第13至17、193至199頁);由此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之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之
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同
案被告丁祈鈞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同案被告丁祈鈞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匯入本案樂天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
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丁祈鈞,
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之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43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罪,有如前述,然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每次各獲得價值800元遊戲幣,共計價值1,600元之遊戲幣一
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45頁)
;由此可認該等價值1,600元遊戲幣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44號收據及(113)院總管
字第17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92
-1、192-2頁);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1,600元,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自
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稍有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1,6
00元)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
奶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被告丁
祈鈞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
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
於提領後均交由同案被告丁祈鈞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每次提款都有拿到價值800元遊戲
幣,共計拿到1,600元遊戲幣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45、159
頁);基此,可認價值1,600元遊戲幣之利益,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
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力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14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陳力寧,並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力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112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月30日15時19分許,M提領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①陳力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偵二卷第77至79頁) ②陳力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士林偵二卷第75、76頁)。 ③陳力寧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二卷第81頁) ④陳力寧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二卷第81至84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三卷第32頁)。 ⑥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3、57頁) 2 柯芊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柯芊瑀,並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柯芊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月24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ATM 提款機 ①柯芊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偵一卷第97至103頁) ②柯芊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士林偵一卷第95、96頁)。 ③柯芊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片(見士林偵一卷第110頁)。 ④柯芊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一卷第105、108至11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三卷第32頁)。 ⑥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3、6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偵查卷宗(稱士林偵一卷)。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偵查卷宗(稱士林偵二卷)。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偵查卷宗(稱士林偵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7號偵查卷宗(稱雄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卷(稱審金訴卷)。
KSDM-113-審金訴-136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