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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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甘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宏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黃安宏 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2月29日 119,000元 FA4666214 1023-435-004097

2025-03-31

HLDV-114-除-1-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豐 代 理 人 范素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 7月29日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並於113年8月12日公告於本 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2月1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瀚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渣打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40,950元 AA4063067

2025-03-28

MLDV-114-除-1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本院114年度除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除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並 於同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同 年月17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16日,因該日為國 定假日,順延1日為同年月17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 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 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28

TPDV-114-除-316-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台中市優力卡社區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榮 代 理 人 吳政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鍾秋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2年8月18日 280,000元 0409029

2025-03-28

TPDV-114-除-47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楊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福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10月30日 95,978元 KG8477083

2025-03-28

TPDV-114-除-46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施霖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2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英勢國際有限公司 黃柏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12年8月15日 350,000元 BJ0289353

2025-03-28

TPDV-114-除-424-2025032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再審 被告 劉金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宣判時確定,並於同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 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起 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其中2,866萬7,390元匯款至 再審被告帳戶內,扣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父賴鴻伍積 欠再審被告之本金719萬7,414元及利息161萬1,939元後,尚 餘1,985萬8,037元。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 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 ,據以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 告已爭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之主張, 即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逾越授權匯款1,985萬8,037元至再審被告帳戶內, 對再審原告屬侵害行為,再審原告就此侵害型不當得利,已 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錯誤。  ㈢民事訴訟就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 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 帳戶之行為,非侵害行為,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㈣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 ,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135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 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據以 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告已爭 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主張,即為有利 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逾越授 權、擅自提領再審原告帳戶款項1,985萬8,037元並匯款至再 審被告帳戶,而侵占該等款項並受有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且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載有 再審被告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 原告帳戶之款項合計達8,904萬6,485元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 細為證,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係擅自提領並 侵占該等款項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再審 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就前揭事實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 認其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錯誤云云,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  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已本於職權獨立認定再審 原告關於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並匯入再審被告 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行為之主張,並不可採,且詳 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至於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僅在敘明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再審 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 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認定,並非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 再議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帳戶之行 為,非侵害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 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 ,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 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業已載明:鑫帷 特金屬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之父親賴鴻伍,而再 審被告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書 以前,為同居關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107 年間曾參與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營運,並掌管鑫帷特金屬建 材行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鴻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再審被告 自92年起即擔任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的大 小章皆由再審被告保管;再審被告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再 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 都把錢交給再審被告,伊要用錢時,再跟再審被告拿,伊是 把再審被告當自己人看待,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如果現金不夠 ,再審被告會幫伊處理等語;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於91 年至107年間自再審原告帳戶提款至再審被告帳戶合計2,866 萬7,390元之明細資料,惟再審被告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 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 明細等,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而再審原告並不爭 執該書證之形式真正;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97年度 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再審原告至97年3月1日止積 欠再審被告719萬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證再審被告於掌管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財務期間,確有將 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流通 使用,持續相互做為再審原告資金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 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再審被告負 責處理,自難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自再審原告 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行為(原 確定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1行),業已斟酌兩造及賴 鴻伍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 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帳戶等證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CHV-114-再易-9-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宗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丙○○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 訟事件,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4日,在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為乙○○就有關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案,撰寫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 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並於同年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閱覽無誤後,再 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嗣經 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依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丙○○以 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人尤美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 發,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 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 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 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 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本判決所引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 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 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 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 本院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 8頁)」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查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 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述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 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元律 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本院 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8頁) 」,分別為被告與證人乙○○截取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能力,然其並 未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不具同一 性,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卷附之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 面(他卷第29頁),係法務部資訊處所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雖被告主張上開查詢頁面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即 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具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乙○○   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上訴書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並無律師執照,亦確有幫案外人乙○○(下稱乙 ○○)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向乙○ ○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 ○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 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 營利之意圖,其沒有犯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5048號案件之情節,與本案相同,該案件承辦檢察 官認該案被告係向委託人收受車馬費,認定被告並無營利之 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律師法 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載 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其幫乙 ○○代為撰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並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 害司法人員形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法律問題之結論,認為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備訟爭性、審判核心 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才屬於該規定的 「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僅止於被害 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 「訴訟事件」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第103頁、第105-106 頁)。經查:  ⒈被告並無律師執照,其於111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路○段 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約定以2000元之酬勞,為 乙○○就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 易判決乙案,撰寫請求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 2000元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並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 ○○閱覽無誤後,再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遞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核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135至139 頁),又有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面( 他卷第29頁,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 、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IN 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乙○○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 上訴書狀(他卷第141至1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臺南地院112簡上39號影卷第9至10頁)附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蔡孟婷那個如果這樣 判應該可以上訴吧!」,被告旋於同日傳送「妳是可以向地 檢署請求檢察官上訴噢!」、「可問題在於妳要具備上訴的 理由,而理由要能夠說服檢察官幫妳向提《按,提應是 贅字 》法院提出上訴…」、「如果妳真想要上訴,那妳下班再打電 話(符號)跟我研擬具體方向」等訊息,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 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 ,嗣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再接續送傳送「妹呀:去地檢署提 上訴了沒呀?」、「那你還想不想要上訴勒?」、「既然想 …那就打電話(符號)來唄」等訊息,之後,被告與乙○○通話1 6分01秒,被告再以LINE傳送其於111年12月14日自臺中前往 臺南之火車票照片予乙○○;嗣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8時3 4分許,傳送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之相 關資料與乙○○,並約定於上開地點與乙○○見面,乙○○即傳送 「蔡孟婷上訴的部分,2000可以嗎?如果可以我再匯給你」 訊息與被告,被告旋回「現砍1千的話,那待會就直接付了 吧!」訊息與乙○○,此有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9至22頁),則依上開被告與乙○○互 傳訊息之脈絡觀之,被告原係要求乙○○給付3000元,始願為 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乙 ○○砍價1000元,被告雖然仍允諾,但要求乙○○於見面時當場 給付,依一般常情,上開過程即屬社會通念之出價、殺價情 節,已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所辯其並無營利 之意圖云云,實難採認。  ㈡被告雖辯以: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 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 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意圖之營利等語。然按所 謂「營利之意圖」,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獲利多寡?則與被告是否 有營利意圖之判斷無涉。被告既要求乙○○當場給付2000元, 始願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即 足以認定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於,上開收取之報酬 ,是否足以支付其車馬費、茶水費,該報酬是否與執業律師 收受之價額相同,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判 斷。  ㈢被告復辯以: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 不起訴處分,該案件承辦檢察官認該案被告受某甲委仼,替 某甲對他人提出偽造文書、竊佔等告訴之案件中撰寫書狀、 出庭,然證人某甲證稱其僅有給予被告車馬費,被告是否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本案被告亦係向乙○○收取2000元車馬費,為何 其即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本院認定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認定該案被告收 受車馬費,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該案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縱然屬實,然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 立認定之,併此敘明。  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討論之法律問題,係「甲未取得律師證書,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狀載 擔仼送達代收人,持向A法院遞狀,向債務人丙請求100萬元 之貨款。甲之行為是否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經審查結果,認為「 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係以 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 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 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 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 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 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 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 明,包括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 ,而非訟事件法所指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 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 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 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 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 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 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 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 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 包含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 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 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 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 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 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 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 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支付命令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 。」此有被告所提上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相關內容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上開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係 認為聲請「支付命令」既屬「非訟事件」,而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明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而言」,則提案所示問題既為某甲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 聲請狀等節,屬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自無違律師法第127 條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係於乙○○提告蔡孟婷涉跟蹤騒擾防制 法案件審理期間,經法院判決後,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 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而「請求檢察官上訴」 之行 為,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3項參照),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 之行為,自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無 訛。被告舉與本案問題性質不同之上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以為辯解,顯有誤會。再者,被告復舉上開法律問題研討內 容而辯稱: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 備訟爭性、審判核心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 動,才屬於該規定的「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 上訴狀,僅止於被害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訴訟事件」等語。然上開法律問題研 討內容所稱:「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 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其中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 、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 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他法律所定之事 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 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 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進而認「非訟事件」並非 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 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其真意在於表達由司 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上開研討意見提及「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 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因「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 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屬「非訟事件」,自不屬於律師 法所稱之「訴訟事件」,但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代乙○○撰寫 「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並非屬「非訟事件」,其上開所辯 亦有誤會,委難採認。  ㈤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一載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 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 規範防制之必要。」,固然屬實,然上開文字係表明行為人 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即屬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有立法規範之必要,並非 將「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列為「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處罰要件自明。且該條 之立法理由三亦載明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而言。本案被告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 行為,業如前述,其上開所為自已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立法 理由一所載「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情狀 ,被告舉該條立法理由「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 形象」乙語,而認行為人所為需達到上開「嚴重破壞司法威 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之程度,始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之構構成要件等語,實屬誤解。  ㈥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聲請: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 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欲證明該案之行為人替委託人辦理之事 項較其更多,但該案行為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其 並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②調取全國律師聯合 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果,欲證明該會調 查結果及所附證據都是片面傳聞,乙○○檢舉內容不實,全國 律師聯合會告發不實。③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待證事實: 乙○○經證人王妤潔之居間協調,與被告達成退還9000元(包 含本案2000元報酬)之共識,且乙○○亦有向證人王妤潔表示 若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 指控之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09頁)。本院查 :被告業經返還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與乙○○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屬實(詳後述五),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欲證明 上開事實,即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確有違反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聲請 調取全國律師聯合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 果,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另乙○○是否曾向證人王妤潔表示若 其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 指控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 全案卷證資料,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 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所稱之「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而言。且限於依訴訟法而繫屬於檢察署、法院偵 、審事項之各項程序,及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後於111年10月12日,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原審院卷第23至24頁、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之111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 乃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該等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無律師執照 ,卻仍營利收費,處理撰擬訴訟書狀之犯罪情形,在行為態 樣、罪質上,畢竟仍有不同,則針對被告本案所論之罪,難 以認定,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法律學位 ,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 ,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 之,被告竟爾不理會該等管制,竟爾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 取費用,作為被告撰擬上開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訴訟書狀對價 ,顯然輕視法律禁制,所為甚不可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難以在量刑上加以減輕,惟考量被告收費為2000元之獲利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上開情事,已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形式上觀之,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然被告事後 業 已返還乙○○9000元(包含乙○○另案委託被告強制執行追討債 權所支付之6500元及本案2000元酬勞),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他卷第152頁),亦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 卷第138頁),且有乙○○提出其與賴祺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已合法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 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且毋庸再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2025-03-26

TCDM-113-簡上-25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周日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 黃屏賢 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3年7月15日 27,000元 92715

2025-03-26

TPDV-114-除-51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永昌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杜凰儀 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113年10月23日 250,000元 EH3767422

2025-03-25

TPDV-114-除-52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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