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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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麗芳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 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 指印印文非原告所為,與原告筆跡、指印不符。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許家榮為原告之子,但不曾告訴系爭本票乙事。爰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附表編號WG0000000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 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子許家榮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表示系爭本票上簽 名及用印均係原告親自為之等語,但被告未親眼看到原告在 系爭本票簽名、蓋印,對系爭本票非原告簽名、蓋指印之事 實,被告不爭執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75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5 號裁定為證(見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4號卷第17-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 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65年第 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 指印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名及指印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訴外人許家榮 (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 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業已簽名、捺印完畢,就系爭本票   非原告簽名、捺印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 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發票作成,   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30日 300,000元 未載 民國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2025-03-31

TNEV-114-南簡-218-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蔣聖翔 被 告 周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嗣原告持 系爭支票向被告追索,被告避不見面。爰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 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138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 周聖安 113年4月30日 100萬元 BSP0000000 114年2月5日 2 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 周聖安 113年5月10日 38萬元 BSP0000000 113年5月10日

2025-03-31

TNEV-114-南簡-309-202503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春琳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 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 第235號卷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以排除遭被告以前開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伊與訴外人杜淑美、杜小 鳳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五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為, 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杜淑美向伊借款時由杜淑美交付伊, 不是原告向伊借款。伊沒有親眼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伊是在杜淑美把系爭本票交給伊時,看到系爭本票上已經 有原告及杜小鳳之簽名,但伊沒有看到原告與及杜小鳳簽名 之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 票據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 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及杜淑美、杜小鳳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 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卷第60頁),足證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應先負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被告自承其未看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過程等語 (卷第60頁),被告復稱:本件不需送簽名或指印之鑑定, 亦無證據聲請法院調查等語(卷第61、69頁),是依據卷內 資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指印為 真正,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本票由原告親自簽發,是原 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 No 000000 2 112年4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 No 000000 3 112年7月25日 620,000元 未記載 ** No 000000 4 112年9月16日 3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 No 000000 5 112年10月3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 0000000

2025-03-31

HLEV-114-花簡-67-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王俊博 被 告 王宥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 0萬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50%,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且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 票係因訴外人武翠姮為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與武翠姮共同 簽發以為擔保,兩造間則無借貸關係存在,詎被告在未經原 告授權下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後,即持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之財產權因 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而由原告及武翠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係被告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後,約定由被告自行填載,到期 日亦係交由被告填載兩造約定1年還款期限之日,惟原告迄 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 額均屬空白,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武翠姮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而被告對其既無借款債權存在,應得以兩造間欠缺原 因關係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 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 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 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 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 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 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 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觀, 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 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 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 ,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 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等均非原告書立,亦 未曾授權他人填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查,系爭本票 為原告親自簽發,而發票日及到期日為被告事後填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至金額由何人填寫 ,兩造則各執一詞。然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本 票上我的姓名、身分證及地址是我填寫的,因為武翠姮跟我 是前男女朋友關係,而武翠姮跟被告是前前男女朋友關係, 當時武翠姮要跟被告借貸一筆錢,被告表示武翠姮信用不好 且為外籍人士,要借錢的話,需要我一併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叫我擔任保證人,被告才願意借錢給武翠姮等語(見本院 卷第52、72頁),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武翠姮要跟被告借 錢,因為被告說武翠姮每次借錢都不還,我才於系爭本票簽 我名字作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債權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24 頁),顯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時,明確知悉 係為擔保武翠姮對被告或武翠姮與原告共同對被告之借款始 為簽發。揆諸前引判決及說明,空白票據之授權,非不得以 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之,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原告既有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衡情應交付有效票 據,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 之理,否則實無必要簽發空白票據予被告而徒增自己之不利 ;又若未經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被告亦應無收取無 效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可能。是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縱 認未經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然自原告於其明知未載金額、 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之行為,及其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目的,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日後可由 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據 此,縱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於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應認 係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完成之發票行為而屬有權填載,系爭 本票即應認為有效票據,至本票金額是否確為借款金額,僅 涉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非因此即應認屬無效票 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云云,自不足採信 。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判決要旨足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係武翠姮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原告擔任該 借款之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 係原告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始由武翠姮擔任保證人,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刑案警卷),兩 造固就原告為借款之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身分存有爭執,然 互核兩造對於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原告同為該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等節陳 述一致,是上開各節應可採信。至原告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是 武翠姮與被告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自陳其為擔保武翠姮向被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復依系爭本票本票記載情形觀之,原告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簽名作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非於系爭本票背書,顯見原 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有願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之意,否 則實無必要僅為供擔保而將自己立於本票發票人之地位,是 此,被告自得逕向原告追償該借款債務,而不因其是否同時 、先後向武翠姮為請求而有異,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有交付借款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我是拿300萬元 現金給原告,沒有匯款紀錄,原告有匯款2個月的利息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系爭刑案卷第25頁),並提出 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1頁)。然 觀之該交易明細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300萬元之 借款予原告或武翠姮,及原告有匯款予被告等事實,且縱原 告曾有匯款予被告,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逕認系爭 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數額為300萬元,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佐以原告於系 爭刑案陳稱:「被告在武翠姮住家中拿150萬整給武翠姮」 、「武翠姮說被告有拿150萬元地下匯兌到越南」等語,而 未否認被告有交付150萬借款之事實,自應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為原告自認之150萬元為真。又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迄今未曾清償上開借款,復未提出及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則被告就150萬元之借 款範圍內,自仍得對原告行使其票據上權利。  ⒊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兩造間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惟超 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權自 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 ,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王俊博 112年6月30日 300萬元 113年7月10日 467346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1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楊忠泰 被 告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第一項所命給付,其中如第二項所示金額之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 由被告蔡許宏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蔡許 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許宏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泓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泓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許宏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 向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並約定之後返還時,以港幣匯率1 :5,由被告蔡許宏返還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 蔡許宏交付,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台幣430 萬元之支票,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70萬 元之支票各1紙(上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指示原告之友人即證 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上開借款即港幣100萬元 ,交付予被告蔡許宏。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竟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告蔡許宏迭經原告請求返還上開 新臺幣500萬元借款,竟藉詞拖延,繼而置之不理,毫無清 償誠意,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許宏返還上開新臺幣500萬元借款。又因被告蔡許宏、被告 公司,依序各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經 原告執有上開支票,並向銀行提示却未獲付款,原告亦得另 依票據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蔡許宏、被告公司,依序給付 原告票款430萬元、70萬元。原告上開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 係,對被告蔡許宏上開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再因 被告公司之新臺幣70萬元票據債務,為被告蔡許宏之新臺幣 500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分,是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 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蔡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 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 述如下:原告主張因借款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惟原告 並未交付借款給被告蔡許宏,故雙方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於113年5月8日,在台灣收受被告蔡許宏所交付 ,包括被告蔡許宏及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嗣經原 告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却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7-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許宏於上 開期日,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向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 ,並約定之後返還時,以港幣匯率1:5,由被告蔡許宏返還 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指示原告之友 人即證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系爭借款即港幣10 0萬元,交付予被告蔡許宏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蔡許宏,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 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 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 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原告固須就其有與被告蔡許宏成立港幣100萬借貸 及日後返還時,係返還新台幣5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 暨其有交付該借貸款港幣100萬元予被告蔡許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 為必要,倘具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 ,並進而得以推論出,兩造間具有系爭借貸款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及交付借貸款之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許宏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向 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約定被告蔡許宏還款時,係返還新 台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即指示原告之友人即 證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系爭借款即港幣100萬 元,交付予被告蔡許宏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蔡許宏之名 片及護照、兩造及證人邢圓祥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9-23頁) ,而經核該LINE對話截圖內,確已有被告蔡許宏與原告及證 人邢圓祥等人間,有關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及 被告蔡許宏提到:「就是說100萬港幣給我使用,滙率是1:5 ,1:5滙率是在台灣給」之內容(見司促卷第13-15頁),核 亦與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邢圓祥、吳揚超,於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其中證人邢圓祥所證稱:其 有介紹蔡許宏向原告借款、蔡許宏在台灣有先給原告支票作 借款之擔保,當時伊與蔡許宏及原告等人有一個LINE群組, 在該群組內有講到蔡許宏與原告間要交收支票之事、之後原 告有請證人吳揚超在澳門賭場內,將相當於港幣100萬元之 籌碼拿給被告蔡許宏,即等同於原告指示吳揚超,將被告蔡 許宏向原告所借之港幣100萬元,在澳門交付予被告蔡許宏 等情(見本院卷第52-56頁、第60頁),及證人吳揚超證述: 原告通知伊說在台灣,已經跟被告蔡許宏講好,要借港幣10 0萬元給被告蔡許宏,並指示伊在澳門交該借款給被告蔡許 宏,交借款之方式,即是幫被告蔡許宏換賭場之籌碼交給他 、伊是依原告指示,在澳門先從屬原告資金之帳戶內,領出 港幣100萬元,並在2024年5月10日早上,在澳門賭場內,拿 領出之港幣100萬元現金至該賭場帳房換成籌碼,並交付該 等籌碼予被告蔡許宏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亦屬大 致相脗合,是二位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亦堪以採認。則本 院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 ,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已與被告蔡許宏合意借貸被告蔡 許宏港幣100萬元,並約定還款時係返還新台幣500萬元,且 其已透由證人吳揚超,在澳門交付借款即港幣100萬元予被 告蔡許宏等節,應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雖空言否認有收受 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說明原告 之主張及舉證有何不實之處,自難採信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正 。 ㈣、依上所述,堪認原告與被告蔡許宏間,已成立原告借貸予被 告蔡許宏港幣100萬元,並被告蔡許宏應返還原告新台幣50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蔡許宏迄今分毫未償,尚 積欠原告全部債權金額,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許宏返還、給付其新臺幣5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蔡 許宏另主張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原告所獲准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毋庸 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2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亦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而上開支票係為擔保被告蔡許宏與原告間之港幣100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即無被告抗辯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支票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而應 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許 宏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8日(見司促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 原告得向被告蔡許宏請求之新臺幣500萬元,就其中新臺幣7 0萬元部分,核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70萬元 部分,於同金額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組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積欠之新臺幣7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債務,各別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任何一被告為清償 時,就清償之範圍債務即消滅,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01 113.05.08 HC0000000 430萬元 蔡許宏 02 113.05.09 AU0000000 70萬元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31

SCDV-113-訴-1311-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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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陳冠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吳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曾吳碧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 陸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曾建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曾建煌應給付曾吳碧蓮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曾吳碧蓮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曾建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曾建煌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 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曾吳碧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吳碧蓮起訴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曾建煌之母 ,曾建煌前或為支付生活費、或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 其中編號6、7、9、10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編號1、3 、4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利息,編號2、5、8、11、12、13、 14則為支付生活費),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求為命曾建煌給付新臺幣(下同)2193萬9176元及 自附表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8之支票,曾吳碧蓮在原 審請求超過自附表提示日起算利息部分,業於二審為訴之減 縮─見二審卷第220、228頁,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不予贅 述)。原審判命曾建煌給付1050萬元本息,駁回曾吳碧蓮其 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曾吳 碧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吳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1 143萬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示日各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曾建煌之上訴駁回。㈡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聲明:曾建煌應給付曾吳碧蓮1050萬元 及自附表編號2、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曾建煌則以:附表編號1至7支票之印文雖屬真正,惟伊於該 等支票之發票日不在國內,該等支票是否為伊所簽發,尚有 疑問。伊與曾吳碧蓮間訂有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契約 ),伊為購買曾吳碧蓮繼承自被繼承人曾堃勝之遺產,因而 簽交系爭支票14紙予曾吳碧蓮,惟曾堃勝之遺產未經分割前 無從獨立處分,故該買賣遺產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縱屬 有效,伊亦早已清償完畢。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曾吳碧蓮基於與大享容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而匯交款項予該公司,與伊無涉。另兩造間 絕無給付生活費之約定,縱認如附表編號2、5、8、11、12 、13、14之支票係因給付生活費而簽發,其原因關係至多應 評價為基於母子情誼或盡孝道之好意施惠關係,曾吳碧蓮不 得請求伊履行,況其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未以書面訂定 ,應屬無效。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屬無效,或因履行完 畢而不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曾建煌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曾建煌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吳碧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曾吳碧蓮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曾吳碧蓮主張執有曾建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4紙,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至35頁)。曾建煌雖以伊於附表編號1至 7支票之發票日不在國內為由,否認簽發該等支票。惟查, 票據之簽發,非不得授權他人蓋用印章為之,曾建煌既自認 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㈡第293頁、二審 卷第93頁),復未抗辯其印文係遭何人盜用並證明該其事實 ,徒以當時人在國外為由,抗辯不負票據責任,自不足取。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例如:倘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後,關 於借貸金錢之交付,應由執票人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兩造不爭執曾吳碧蓮為曾建煌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 見二審卷第93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曾 建煌固得以自己與曾吳碧蓮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曾吳碧蓮, 惟仍應先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曾建煌抗辯:兩造間成立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契約) ,約定伊以曾吳碧蓮應受分配曾堃勝之遺產價值7990萬1215 元為對價,購買曾吳碧蓮繼承自曾堃勝之遺產,伊因而簽交 系爭支票共14紙予曾吳碧蓮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下稱另案) 民事判決、訴外人曾建樑於另案證詞、匯款及支票明細及匯 款紀錄、銀行紀錄、存簿紀錄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69至78 、127至137頁及原審卷㈡第25至39、97至537頁)。惟此為曾 吳碧蓮所否認,主張:兩造於103年間訂立書面協議(曾建 煌保管該書面協議但拒絕提出),約定曾建煌按月給付曾吳 碧蓮生活費150萬元,作為曾建煌接手經營大享公司(擔任 董事長)之回饋或對價,曾建煌為履行該協議,因而簽發如 附表編號2、5、8、11、12、13、14之支票;至於附表編號1 、3、4、6、7、9、10之支票,則係曾建煌為清償或擔保清 償借款所簽發等語。  ㈡姑不論曾建煌上開所辯兩造成立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 契約)乙情是否屬實,惟徵諸曾建煌陳述:伊於曾堃勝死亡 後,自94年6月8日起陸續交付曾吳碧蓮之金額,已有1億762 4萬5656元及1億6732萬1694元,早已逾兩造約定購買應繼分   價值之7990萬1215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可見兩造 間尚有其他應給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無從遽認曾建煌係 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交系爭支票。佐以大享公司自62年間 起即由曾吳碧蓮擔任董事長,迄至104年12月變更董事長為 曾建煌;曾吳碧蓮之股份由103年8月14日以前之3,363,300 股,先減為104年12月之2,018,000股,再減為105年2月之0 股,有大享公司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45至89頁);而曾建煌於104年2月11日匯款150萬元存入 曾吳碧蓮帳戶,自同年5月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以逐 月之頻率,透過匯款或支票存入曾吳碧蓮帳戶150萬元,業 據曾吳碧蓮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二審卷第193至211頁 ),核與曾吳碧蓮所述曾建煌為取得大享公司經營權而支付 對價之情節及時序,若合符節。復參諸證人曾建樑到場證述 :曾堃勝過世後,大約在103年夏天,兩造及曾瀞瑩、羅老 師有約伊,當時曾建煌說曾堃勝遺產包括土地和錢,每位繼 承人可拿2千萬元,另因曾吳碧蓮說大享公司以後要交由曾 建煌一人經營,伊與配偶就大享公司的股份也要賣給曾建煌 ,曾建煌用房產抵付一部分,不足金額再以現金支付。故伊 與曾建煌共簽兩份書面協議,第一份是2千萬元分到遺產部 分,第二份則是約定伊與配偶的大享公司股份扣除以房產抵 付,曾建煌應再補足伊若干現金。曾吳碧蓮當場明確表示大 享公司日後要交給曾建煌一人經營,故曾吳碧蓮應該也有將 遺產及公司股份賣給曾建煌,伊聽曾吳碧蓮及曾瀞瑩說,他 們也是簽兩份約,但伊不清楚具體內容,亦不清楚曾建煌如 何履行。曾堃勝過世後,曾吳碧蓮還是大享公司董事長,有 去公司管理財務,不知自何年之後她就未再管了,後來即由 曾建煌處理等語(見二審卷第183至186頁)。而訴外人曾瀞 瑩亦在另案證述:當初伊、曾吳碧蓮、曾建樑、曾建煌及羅 老師一起討論,談到公司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要換成由 曾建煌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曾建煌每個月要給曾吳碧蓮 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曾吳碧蓮的卡費都要由曾建 煌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曾堃勝那時就是這樣子。當時的約 定有簽立書面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40、52頁)。 堪信曾吳碧蓮主張其與曾建煌訂立協議,曾建煌依該協議簽 發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4所示面額各150萬元 之支票,作為其接手經營大享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對價一 節,並非全然無稽。至於曾建煌抗辯其自111年3月至113年7 月,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3萬4325元或13萬5000元一節,不論 其給付性質為何,均不影響前揭關於附表編號2、5、8、11 、12、13、14支票原因關係之認定。  ㈢曾建煌初已否認兩造間有所謂經營權買賣協議存在(見原審 卷㈠第97頁),嗣雖又稱:伊自103年以後迄今至少已給付曾 吳碧蓮1億7624萬5656元,兩造縱有約定由伊買受曾吳碧蓮 所持有大享公司股份,以曾吳碧蓮持有股數3,363,300股, 按每股10元計算總價為33,633,000元,伊早已履行完畢云云 (見二審卷第257、258頁)。惟曾建煌並未證明兩造約定以 每股10元計算買賣經營權之對價,遽以經營權買賣協議之對 價已付清為由,抗辯系爭支票(包含附表編號2、5、8、11 、12、13、14支票在內)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  ㈣按民法第729條所稱終身定期金契約,須以特定人生存期間為 其契約存續期間。兩造於103年間訂立上開協議,業經認定 如前,參諸曾建樑、曾瀞瑩所為前開證詞,該協議是否確無 書面,並非毫無疑問。惟因兩造並未提出完整約定,尚難窺 悉該協議之具體內容,而依前述顯現於卷內之證據,則僅得 認定曾建煌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按月 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無從憑認兩造約定以曾吳碧蓮生存 期間為其契約期間,自難逕謂該協議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 ,曾建煌以該協議因不具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書面要式而無效 為由,抗辯附表編號2、5、8、11、12、13、14支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云云,尚不足取。次按好意施惠關係與契約之區 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 受其拘束的意思。判斷其區別之標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 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 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件曾建 煌為求接手經營大享公司,同意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 ,進而簽交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4所示面額 各150萬元之支票予曾吳碧蓮,以為履行方法,曾建煌就任 大享公司董事長之同時,曾吳碧蓮則逐步出脫持股,要難認 其雙方無受契約拘束之意,自與好意施惠關係有別。曾建煌 以其因好意施惠而簽交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 4之支票,得不受原因關係拘束為由,抗辯不負給付票款義 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另查,曾建煌抗辯如附表編號1、3、4、6、7、9、10所示支 票,亦係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發云云,為不足取,業 如前述。而曾吳碧蓮主張:曾建樑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 息,因而簽交上開支票予曾吳碧蓮等情,則據提出給付借款 記錄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兩造於110年12月2日之通話錄 影檔、影像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9、169至 281頁)。曾建煌不爭執上開通話錄音為兩造間對話(見二 審卷第110頁),而揆之該對話內容所載「被告(即曾建煌 ):要兩點多了,拜託一下,真的拜託一下,如果不是借到 無路,我不會,我也知道妳會唸,我真的借到無路了,真的 拜託你,拜託一下。原告(即曾吳碧蓮):450你要借多久 ,我不要久。被告:我上次跟你借的是,不然這樣200過年 前還你,200按照之前我跟你借的接後面,好嗎?我叫幸子 跟你說。原告:好。被告:不然,150過年前,300延到年後 面,不然過年到了好嗎?原告:你500,300怎樣?我只剩幾 百而已,我自己剩幾百,你現在要開怎樣?被告:我講150 過年前還你,剩下的給我過年後,之前有跟你借1000,有跟 你分期,分在4、5月,接在後面好嗎?原告:在4月。被告 :不要在4月,4月我要還你一張500的,4、5月都有一張500 、500的,不要擠在一起那麼多,6月好不好…原告:6月要開 幾百,500都要開在6月喔。被告:沒有,150開在正月,好 嗎?剩下的我開在6月好嗎?…被告:我請幸子趕快跟你聯絡 ,謝謝。原告:現在是多少?被告:500。原告:好了,再 來我沒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㈠277、279頁),可見曾建 煌確有頻繁向曾吳碧蓮借貸並約定分期還款之情。另參諸曾 瀞瑩在另案證述:伊有當面聽曾建煌與曾吳碧蓮借錢,曾建 煌通常都是說要給公司周轉;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與曾 吳碧蓮討論後,請會計開的;票款為整數的,通常都是曾建 煌向曾吳碧蓮借款後,討論要如何開票還她;曾建煌有時會 當面,有時會電話跟曾吳碧蓮借錢,如果曾吳碧蓮答應了, 就會請公司的會計來蓋章,蓋取款條,蓋了取款條以後,曾 建煌還要開票給曾吳碧蓮,後續取款條到銀行要怎麼操作, 就是由曾建煌去交代會計等語(見原審卷㈠30至32、42頁) ,亦足佐證。雖依曾吳碧蓮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顯示, 自曾吳碧蓮帳戶取得之款項,係匯入大享公司帳戶(見原審 卷㈠第169至274頁),惟查,曾建煌斯時已擔任大享公司負 責人,負責該公司經營,曾吳碧蓮則已出脫持股,與大享公 司再無關連,則曾吳碧蓮應允曾建煌借款後,將款項匯入大 享公司帳戶,衡情當係依曾建煌指示所為,尚不得因此否定 借貸關係存在於曾建煌與曾吳碧蓮間之事實。退步言之,縱 認曾建煌係代表大享公司向曾吳碧蓮借款,惟其事後以自己 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曾吳碧蓮,亦具擔保清償借款之性質,堪 信曾吳碧蓮主張曾建煌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而簽發 如附表編號1、3、4、6、7、9、10所示支票一節,尚非子虛 。是則,曾建煌抗辯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 可取。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則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本件曾吳碧蓮執有曾建煌簽發之 系爭支票,而曾建煌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均不足採, 已如前述,則曾吳碧蓮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系爭 票款共計2193萬9176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曾吳碧蓮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2193萬 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請 求給付1143萬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 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曾吳碧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曾吳碧蓮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項第1項第3款規 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曾建煌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審就其餘請求給付105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 、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曾建煌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曾建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曾吳碧蓮在二審就此部 分為訴之減縮,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吳碧蓮之上訴為有理由,曾建煌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提示日 付款行 1 112年2月16日 84,921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2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2 112年2月28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3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3 112年3月16日 89,262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4 112年3月16日 14,993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 112年3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6 112年4月13日 5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7 112年4月13日 5,25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8 112年4月30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5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9 112年5月18日 5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0 112年5月18日 5,0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1 112年5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2 112年6月30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3 112年7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 112年8月31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8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2025-03-31

SCDV-113-簡上-134-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8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 後手,然兩造間簽訂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未完成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 並未成就,原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 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有債務整合需求,輾轉與被告公司之 業務員即訴外人楊政豪聯繫,被告宣稱可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 ,故雙方於113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若申貸成功後之約定服務費報酬之擔保。然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找尋符合約定申貸金 額之貸款公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並未成就,且 原告亦未違約,被告竟持系爭契約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已提異議),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對原告 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既無達成系爭契約給 付報酬之條件,原告亦無違約,被告自無對原告有給付報酬請 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已不 存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㈡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參 佰貳拾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願貸款之總金額。」關於貸款之 利率、期數、擔保品等相關貸款條件雖未特別約定,然衡諸常 情,亦為申辦貸款之重要考量條件,一般人申辦貸款非僅需成 功貸款金額即符合需求,而無視其他貸款條件,故依常理雖僅 記載願貸款金額,然而所有貸款條件仍須原告同意始符常理。 兩造簽約後,原告均積極提供所需資料,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楊 政豪首先告知可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進行貸款,惟最終告知未通過申貸審核,嗣後,楊政 豪再向原告稱可改以企業名義,再次向中租迪和公司進行貸款 ,原告更配合提供資料申辦「豐其企業社」之稅籍資料,惟最 終仍未通過中租迪和公司審核,且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 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原告審酌。楊政豪後又向原告告知,另尋得 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尚須先扣除70 萬元之6%即42,000元,顯為不符合原告所需之貸款條件,且縱 使被告提出民間借貸金主之借貸契約,亦屬民間借貸業者之單 方借貸條件,並非原告同意之借貸條件,此情可見楊政豪向原 告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 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楊政豪仍在詢問原告要選擇哪一 方案,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惟楊政豪卻不斷要求原告應配合辦 理對保,否則即屬違約,仍應給付576,000元之違約金,顯然 強迫原告需接受完全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件,被告即持以原 告所簽發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及後續強制執行。而解釋契約本應從該意思表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系爭契約雖 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320萬元,然除貸款金額外之其他貸款 條件,衡諸常情本應為一般貸款之人所考量,並非只要被告尋 得願意借貸之金主或可貸得金錢,原告即有配合對保之義務, 何況被告根本未尋得願意借貸320萬元予原告之融資公司或金 主,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更當無配合對保之義務,亦無任 何違約情事。從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 得符合委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 報酬及違約金予被告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被告所提出之配合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原告於本案前 均無看過,且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對話紀錄中,未有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提供給原告審閱之紀錄。而系爭建議書上既 無中租迪和公司之大小章,亦無原告之姓名,其上金額也與被 告所述貸款金額不符,無法證明係中租迪和公司已核准貸款予 原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 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 條件後,原告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 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之姓名、核准金額 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名同意本件貸款云 云。然於本案前,被告根本從未提供系爭建議書給原告看過, 亦無所謂正式審核通知書,何來原告簽名同意?且被告並未提 出正式審核通知書、得原告同意之證明,足證被告所述全然不 實,則被告既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 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及違 約金予被告之義務。 ㈣原告委任被告之目的,在於將自身既有2筆聯邦銀行、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進行債務整合,若無法達成此委任 目的,被告自屬無完成任務,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於113年9月11日兩造甫接洽時,即知悉原告 原負有2筆債務,並希望做債務整合,且原告於楊政豪詢問希 望金額時,亦已明確表示,優先目的在於債務整合,甚者,楊 政豪後所提出之320萬元貸款額度計算方法,即係以原告於113 年9月時既有2筆債務餘額,即聯邦銀行債務餘額約1,462,756 元(借貸總金額150萬元),及新鑫公司債務餘額約174萬元( 借貸總金額180萬元),加總後之金額約為3,202,756元。是以 ,若被告所能尋得借貸金額不足320萬元,使原告得進行債務 整合,則顯然不符委任意旨。原告之委任意旨既已明確於債務 整合,立約真意即在於所貸得款項用於可償還既有2筆債務, 且原告曾詢問利率如何,可見利率問題亦為原告所要求之條件 ,被告既未成功為原告取得中租迪和公司之320萬元貸款核貸 ,縱使另提出之金主70萬元借貸,還需先扣除70萬元之6%即42 ,000元,更需再扣除被告公司報酬,等於原告所拿到之金額, 完全不足以達成委任目的,於被告提出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 件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託意 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之義務。 ㈤綜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與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無非係被告縱 使尋得「未符合委託意旨之貸款額度」或「貸款額度顯然過少 」之情況下,均屬被告完成任務,即可要求原告支付576,000 元之服務報酬費,且再搭配576,000元違約金,令原告騎虎難 下,使委任人即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下,仍受限於特約 ,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 條之約定,除違反委任契約立基於誠實信賴基礎之公序良俗外 ,以美其名為「仲介」、「委任關係」、「服務費」等包裝, 實際上為形同對原告抽取高額重利,亦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之意旨,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法律價值所彰顯之社 會秩序,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違反我國之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又系 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顯係被告趁原告因負龐大 債務急迫、輕率時,使其簽立顯失公平之給付財產之約定,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至0。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9月20日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 ,任務內容略為被告與原告於簽約起6個月內,取得320萬元與 合於其他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原告應於被告完成任務後給付 約定之委託服務報酬費用,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被告將本件原告所申請貸款案件送至資融公司即中租 迪和公司,並取得中租迪和公司於約定條件之核准貸款,並由 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並轉知原告須以原告之公司名義作為申 貸;經被告轉知原告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協助原告至稽徵所代 為開立公司行號即「豐其企業社」,以利以原告名義登記擔任 負責人,且就本件貸款案件已由中租迪和公司通知核准金額40 0萬元。系爭建議書之核准金額400萬元即為原告初審結果,此 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 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條件後,原告則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 中租迪和公司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 之姓名、核准金額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 名同意本件貸款。因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倘若原告申請貸 款須以公司名義申貸,故被告基於上述原因協助原告代為開立 公司行號,由被告委請宥丞記帳士事務所代為原告申請公司登 記設立行號即「豐其企業社」;原告同意並主動提出相關文件 及雙證件等交付被告,委請上開事務所申請公司登記設立,其 申請公司登記設立之規費共計25,625元(7,625元+18,000元) 先由被告代墊支付完成後,上開事務所通知原告須至淡水稽徵 所簽署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文件,以利完成本案申貸流程。 ㈡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被告於Line對話記錄提及「 要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二份( 不限定用途)」,且原告於Line對話記錄回應「其實我上次上 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要幾個月內嗎?」;同時原告至 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告參辦,自可認兩造 已依民法第528條委託仲介貸款契約。再者,原告於審閱系爭 契約內容後,並未對系爭契約之條款所訂報酬與違約金之部分 表達異議,即於簽署頁簽名並蓋章。則觀之上開證據亦可證明 兩造就系爭契約條文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契約自已合法成立, 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如576,000 元服務報酬與576,000元違約金,是以原告未配合被告完成貸 款程序,且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已 成就條件,自屬有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述: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 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 由,既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系爭契約報酬債權尚未發生,則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契約之委託尋覓貸 款事務尚未完成。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然查:兩造並 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被告完成原告委 任事項之約定報酬576,000元之擔保票據。且被告亦不爭執系 爭契約僅完成一半、被告工作僅完成一半等情,並稱:當初好 像沒有通知原告對保,是因為原告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5頁),原告並當庭主張被告業已自認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履行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 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審酌,又向原告 告知另尋得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70萬元,惟尚須先扣42,000元 ,不符合約定貸款條件且非原告同意借貸條件等節一致,則被 告雖表示有一再催促原告進行對保事宜云云,實則,由被告於 兩造對話中,被告員工所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 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被告還在 了解本件原告對委任事務之意見,尚未完成並通知原告可得對 保事項,且該對話記錄中尚無被告業已告知安排之明確對保約 定時間、地點,或已要求原告配合進行特定機構或公司為對保 之情事,此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被告之委任工作, 為依系爭契約中原告已表明之貸款意願,為原告尋得願撥款給 原告之貸款公司,並通知原告對保後,被告工作始完結之內容 相悖,則被告辯稱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委任條件云云, 經核對相關事證,即屬有異。據此,已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故被告尚無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一節,並 非虛妄。 ㈢被告雖以其於卷內之Line對話記錄,尚有提及「要帶印鑑章、 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2份(不限定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但查其後之對話記錄,被告又稱改日辦理,而 該日辦理之事項僅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 稱請被告掃描合約傳送,但無可證該份合約之內容,亦無可認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所提出用以舉證其已履行系爭契 約委任事項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業經原告否認曾經見過,且 經對照亦與兩造對話內該113年10月7日被告傳送之書面3紙影 像,與被告提出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外型及頁數完全不同, 顯非相同之物件,則被告以被證3配合建議書,抗辯業已替原 告完成所委任尋覓條件相合借貸內容之相關貸款公司云云,既 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舉證即有不足。則被告再以原告於Line 對話記錄曾回應「其實我上次上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 要幾個月內嗎?」、至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 告參辦,均無可認被告已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並完成系爭契約 且可對原告請求報酬之情事。 ㈣據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因直接前後手間 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尚未因被告完成工作而取得之系爭契約 第4、5條約定之報酬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事先簽署、交付之系 爭本票之相關債權仍不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尚不存在,承前所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 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李明政  發 票 日: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 付 款 地: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576,000元 到 期 日:113年10月15日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5-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方松男 相 對 人 譚畯有 相 對 人 雅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妍蓁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譚畯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譚畯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公司 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自票據外觀判斷,已足認票據上 之公司印章為無權代表公司之人所加蓋,此時即無令該公司 仍負票據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之本票,發票人處蓋有 相對人雅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居公司)之公司名稱章 ,負責人處蓋有第三人譚畯有之私章,可見該第三人譚畯有 顯係代表雅居公司為發票行為。惟查,雅居公司之代表人係 姚妍蓁並非譚畯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 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可證;故第三人譚畯有究有無代表雅 居公司之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即有所疑。本院嗣於114年3月 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第三人譚畯有於簽發時其 為該公司負責人或有權開立系爭本票之證明,迄今仍未補正 ,是第三人譚畯有於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非該公司之 負責人,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該第三人有代表相對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權,則聲請人聲請對該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5日 500,000元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WG0000000 002 111年9月5日 500,000元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31

TCDV-114-司票-2009-20250331-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項楨雅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崔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崔明新於民 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將購買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巷00弄00號14樓、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嗣崔明新給付系爭 房屋頭期款200萬元後,向原告表示其已無資金,須向被告 借款剩餘之100萬元頭期款,並稱為了讓被告安心,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復表示被告不會跟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借款,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載明身份 證字號,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填寫,亦未授權崔明新填寫, 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㈡又崔明新曾向王桂蘭、劉秀琴表示,前稱向被告借款之100萬 元實際上係由其所支出,非向被告所借,是被告所稱系爭本 票原因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無可採,縱認崔明新向被告借 款為真,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被告與崔明新 間,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與崔明新或被告間均無借貸關係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 686號)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112年度司執字第59182號)。  ㈢否認曾以裝潢系爭房屋為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亦未曾收 受被告所指稱之100萬元借款,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3,000元 ,係用以償還被告替原告購買鳳梨酥(或蛋黃酥)之金額, 非用以償還被告所稱向其借貸所生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欲購買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以供兩人日後居住,崔明新遂找尋佳 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之預售建案予原告, 嗣原告選定後,即與佳陞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其中 頭期款為300萬元,因原告稱其無法提供收入證明向銀行貸 款購屋,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擔保,遂請求崔明新代墊頭期款 300萬元,並與崔明新約定,待系爭房屋完成不動產登記予 原告1個月後,即清償300萬元。期間,佳陞公司均與崔明新 聯繫給付工程款事宜,崔明新則於110年10月27日交付票面 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10萬元予佳陞公司;於111 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接獲付款通知後,分別開立面額 各100萬元之支票共貳紙予佳陞公司,原告則於110年10月27 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分別簽發票發票號碼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 票共參紙予崔明新。  ㈡原告於112年2月9日系爭房屋完工後,以室內裝潢為由,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念及原告為崔明新之女友,遂於112年 3月22日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並加計自身現金40萬元 後,共計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實與系爭房屋之頭期款300萬元無直 接關連,兩造復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到期日為112年4月28 日,及原告日後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予被告,惟因被 告擔心原告之負擔加重,同意降低為每月3,000元之利息。 詎原告僅於112年4月30日委託他人支付3,000元之利息予被 告,之後未再依約付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在系爭本票填寫姓名及蓋指印。  2.原告有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系爭 本票是否為無效票?  2.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  3.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給付現金100萬元給原告?  4.被告是否基於贈與關係給付100萬元給原告,原告有無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  5.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之原因是否為清償借款之 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686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91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 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 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 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 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空白票據於完成補充填載前,空白票據為非票據,不生 票據法規定之效力,於完成補充填載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 為被授權之人,又被授權之人是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 票之效力。對於發票人而言,發票人必須按填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不可以填載之人係無權或越權為理由,引為抗辯。惟 發票人抗辯之對象如為填載之人時,則屬例外。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而言,其他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簽名時票據 上記載之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主張票據無效。對於執票人而言,執票人取得票據必 須出於善意。善意,指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為空白票據之事 實,執票人或不知情,或知情但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填載之 人有權填載,此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由規定。  ㈢原告有授權崔明新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 金額及受款人,並交由被告收執,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經查,系爭本票僅原告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指印部分 屬原告自行填載外,其餘皆非原告所填寫,業經本院與兩造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430頁、第45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受 款人係崔明新所填寫,惟辯稱此部分填寫之事實係經原告授 權下所為,證人崔明新稱:「我有見過這張本票,這是112 年3月31日我、原告在王桂蘭的家裡,由王桂蘭拿出空白本 票給原告開票,因為原告較不會寫中文的國字,所以就請我 幫忙填載新臺幣國字數字、發票日期、指定人,後面的簽名 及指印及身分證字號都是原告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0頁),證人王桂蘭稱:「當時兩造簽系爭本票時,我 沒有在場,當時原告項楨雅說要簽本票,我叫原告不要簽, 當時我要去廚房,等我從廚房走出來後,他們就簽好了。我 有看到崔明新在寫字,我出來時,正好看到崔明新跟原告說 請原告簽名,崔明新說這只是簽給媽媽看的,這是我親眼看 到的情形」、「一開始是空白本票,後來我從廚房出來時, 就看到已經寫好,我就罵原告為何要簽寫這個,崔明新當場 說這是要騙媽媽用,我不記得當時系爭本票後來有無再多填 寫東西上去」、「原告跟崔明新簽立本票後,兩個 人就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2頁、第13頁)。是依當 時簽立系爭本票在場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崔明新確係在原 告面前完成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之填載,而當下原告並未有何 積極反對行為,且據證人王桂蘭所述,當時王桂蘭在將自家 所存放完全空白之本票拿給原告與崔明新後,王桂蘭便離開 現場進入廚房,嗣王桂蘭從廚房走出來後,原告與崔明新即 已完成系爭本票填寫,而正看見崔明新要求原告簽名,堪認 原告對於崔明新填載系爭本票確屬知情且並未表示不同意, 則無論當時原告與崔明新究係基於何原因完成系爭本票內容 之填寫,皆無礙於原告有授權崔明新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況被告亦非系爭本票填載之人,對於當下原告與崔明新如何 完成系爭本票簽立並不知情,而就原告是否有同意並授權崔 明新填載系爭本票亦不知悉,則系爭本票既經補充填載後發 生票據效力,原告自須依照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原因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 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進行系爭房屋裝潢之擔保,而 兩造對此原因關係存有爭執,則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 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應由兩造以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進 行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為舉證。  ⒊被告主張有於112年3月22日交付原告100萬借款之事實,無非 係以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崔明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崔明新之證 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279頁至第283頁),惟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細,並以明細上所顯示112年3月22日現金提款60萬元作為被 告交付原告借款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然此部分明細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將60 萬元現金自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出,至原告後續有無 收受被告100萬元給付,並無其他積極客觀事證以為佐證, 再觀諸原告與崔明新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僅係表示:「 3,000我請店裡的少爺下午匯給媽媽了」(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對於此3,000元匯款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間借貸債 務有關而為原告用於清償對被告100萬元借貸債務之利息? 兩造是否有明確約定原告須每月還款多少金額?是否為一個 月還款3,000元?尚欠進一步明確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而被 告上開主張,亦僅有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以為補強。復參 酌證人王桂蘭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10年,證人崔明新 3年,被告崔林雪霞我只有見過一次面……」、「之前我是跟 原告常常見面,原告跟崔明新搬來臺中後,就很少見面,我 是住在臺北」、「崔明新說要簽給被告崔林雪霞看,因為當 時被告崔林雪霞要拿出壹佰萬元給原告裝潢,但這些都是崔 明新自己講的,實際上也沒有給這些錢」、「原告說崔明新 很小氣,被告崔林雪霞看不過去,就說要借100萬元,但這 些都是崔明新自己講的,是他自導自演,根本沒有這件事情 」、「這100萬元是被告崔林雪霞出的錢還是崔明新出我不 知道,我是單方面聽崔明新講」、「我沒有聽過被告崔林雪 霞跟原告說這100萬元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 13頁),證人陳善文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崔明新, 被告崔林雪霞是崔明新媽媽,我沒有見過」、「原告、崔明 新沒有搬回臺中之前,壹個月有會一、二見面,他們都是一 起來」、「沒有,從來沒有裝潢過,因為崔明新有給我看照 片。後來跟崔明新的對話都刪除,因為他罵原告很難聽」、 「聚會的人都知道,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才會有本票的發生 ,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被告崔林雪霞沒有借錢給原 告」、「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我只知道原告後來有出具壹張 100萬元本票」、「就我了解,是崔明新借錢給原告,只是 要補這壹佰萬元頭期款,用被告母親的名字。當時我不在場 ,我只是聽說而已,我聽說是崔明新出的錢」、「聚會七、 八人有包含王桂蘭及劉秀琴」、「我沒有聽過這100萬元是 要做裝潢,崔明新給我照片,不用裝潢」、「我不清楚。聽 說自備款不夠,崔明新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4頁至第18頁),證人劉秀琴證稱:「我只知道崔明新叫老 崔,我見過老崔三次,我認識原告。原告跟崔明新去王桂蘭 家大概三次,我跟王桂蘭是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崔林雪霞」 、「我跟原告常見面,原告常去王桂蘭家,崔明新會一起去 」、「崔明新有買房屋給原告在淡水,要一起搬過去,崔明 新有說他有給原告100萬元,是他自己給,不是被告崔林雪 霞,當時王桂蘭、陳善文都在」、「我不清楚他們說要裝潢 」、「崔明新自己後來跟我們說這100萬元是他自己的,不 是他媽媽的」、「……崔明新到王桂蘭家說他給原告這100萬 元是他自己錢,不是他媽媽被告崔林雪霞」、「崔明新沒有 提到這筆錢是要騙被告崔林雪霞用的,只有說是被告崔林雪 霞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王桂蘭、陳善文、劉秀琴所證述之內容,互核 其等3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下稱另案 )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91頁),3位證人 或因隨時間之經過而在記憶方面對於親身見聞事務之細節逐 漸印象模糊,而致部分證述內容有些微出入,惟3位證人於 另案及本件作證時,皆一致否認被告有借款100萬元予原告 ,本院審酌3位證人與原告、崔明新之間曾因朋友關係而有 密切頻繁之互動,對於被告則並不認識且無交集,針對上開 證述內容,應係聽聞自原告與崔明新於其等間聚會時所述, 且3位證人對於被告有借貸金錢予原告一事皆予以否認,甚 而稱崔明新自己表示100萬元係崔明新所提出,則被告是否 確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即非無疑。又證人崔明新之證詞內 容雖表示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惟本院審酌另案與本件訴訟 產生,實係源自於原告與崔明新男女朋友關係生變,因而先 後發生金錢債務訴訟糾紛,則證人崔明新之證詞是否可信, 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偏頗之情形尚非無疑,本院尚難單憑 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即逕認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  ㈥綜衡上情,本院認系爭本票係屬經授權填載而具備完整票據 形式之有效票據,至原因關係抗辯部分,則因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對於系爭本票背後之借貸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對於借款交付及借貸合 意要件進行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 其餘事證,尚無法以此薄弱證據即斷然認定兩造於112年3月 間確實成立1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並同時由原告以系爭本 票作為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則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無法確立之情形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原告為原 因關係抗辯後亦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提出崔明新與原告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 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此部分證明,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被告有所預見, 且本件原告前於113年11月27日已具狀補正原告與崔明新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至第500頁),惟被告 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資料,依前開民事判決及 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 禦方法,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 證據資料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而針對被告所爭執原告提 出之原告與崔明新間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2日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第500頁),亦無為本件判 決所援用,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審酌後認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項楨雅 新臺幣100萬元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4月28日 WG0000000

2025-03-28

FYEV-112-豐簡-778-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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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訴訟代理人 陳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萬1,6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因承攬被告於桃園環保 科技園區「桃環科污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上構部分,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保固金,然保固期限屆滿 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仍由被告所持有,原 告即有排除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此種不安 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 業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 嗣於106年10月5日,被告與大將作工業公司協議將系爭工程 區分為「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下構部分)及「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 、水電、機電等工程」兩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上構部分), 由大將作工業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下構部分,而系爭工程上構 部分則由伊負責,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上構部分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上構部分於107年11月30 日竣工,惟因後續仍有追加工程,故兩造於108年6月間再簽 訂追加工程補充協議,約定由伊承攬後續追加工程。於系爭 工程上構部分全部驗收完畢且合格後,伊即於110年2月5日 發函並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 告,而被告於工程保固切結書之保固期限部分加註「依系爭 合約第32條辦理」後執還予伊,伊復於同年5月12日發函確 認積欠工程款時並將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其餘工程保固金以系 爭本票隨函檢附。又依系爭合約第32條,系爭本票保固期為 兩年,迄今期限已屆滿然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 合約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保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然兩 造正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合約、補充協議 書、系爭工程下構部分合約、合約修訂協議書、108年3月5 日桃園市政府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工程估驗計價單、原告公 司110年2月5日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 書、原告公司110年5月12日函文、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 授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桃簡卷第8至45、47頁反 面、48、63至73頁及本院卷第1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雖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僅稱兩造 正在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就原告上開主張不 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本工程自運轉正式 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土木五年、其餘二 年,另國家有其優於前述規定者,從國家之規定;本工程保 固金以本工程結算總價之5%計算。保固金以公司銀行本票提 交。保固金於期限屆滿且在保固期間內之缺失乙方皆依規定 修復完成後,無息退還乙方,但乙方仍應依民法、合約法及 相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桃簡卷第14頁 反面)。」再觀原告所提系爭判決(見桃簡卷第63至73頁) ,業已認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及後續追加工程均已 驗收完成,是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於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其 餘保固金二年期限屆滿後返還系爭本票。循此,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保固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並應依系爭合約第32條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 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即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 質,並無執行力可言,自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故僅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 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民國110年5月12日 新臺幣1,073萬1,601元 CA0000000

2025-03-28

CLEV-113-壢簡-172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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