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禮儀公司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A08於92 年11月25日與A09離婚,是被繼承人A08死亡時,繼承人為子 女即兩造,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A02、次女即被告A03、 次子即被告A04、三女即被告A05,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A08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 :㈠被繼承人A08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號所示遺產,應依起訴 狀附表一號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分 割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號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均表示對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及 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規費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被告A03、A05另表示對於原 告起訴狀的遺產分割方法,其等需前往太多間銀行領取存 款,覺得不太公平等語。   ㈡被告A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先前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對於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 稅規費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113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A08之子女,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08之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8 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相關費用計107,925元,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東森禮儀公司 服務明細、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 款對帳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 頁),此部分應屬有據,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 ,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 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前開費用共 計107,925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丹鳳分行存款 1,82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3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元 6 兆豐商銀國外部存款 39元 7 兆豐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67元 8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9元 9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2元 10 汐止龍安郵局存款 51,561元 11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存款 15,141元 12 星展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 17元 13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60,000元 14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50,000元 15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2元 16 悠遊卡儲值 378元 17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90,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A01代墊之107,925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2025-03-31

SLDV-113-家繼簡-2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望月行 館禮儀公司,藉故與鄞柏羽攀談,趁鄞柏羽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鄞柏羽所有、置於其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合作金庫 金融卡各1張、汽車駕照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持該華南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 iphone手機1支(價值4萬4,900元),致銷售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張正羣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消費 ,嗣因上開消費金額已超過該信用卡預設之消費額度,始未 成功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鄞柏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4至155、217至218頁、本院卷第219 、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偵卷第157至158、162頁),並有113年6月25日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1頁)、銀行刷卡消費簡訊擷圖 (偵卷第1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65至 1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 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既有上述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上開犯行,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實非 輕微,法治觀念偏差,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之現金約有4、5,000元等語 (偵卷第15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 記得皮夾內有多少錢和有什麼其他物品,以告訴人所述為準 等語(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得現金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1 張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 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 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480-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光源 魏妙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陳昇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受 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 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 、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 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 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東 向路側設有八里幹62=0-000000CC35電力桿之無名出入巷 口前(下稱本件事故地點),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訴外人陳 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而來,於本件事故地點因失去 重心,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雖將系爭車 輛之車頭往右偏閃,惟仍與訴外人陳昱安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訴外人陳昱安因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 併頸椎骨折,送醫急救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不治死亡。 (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金城禮儀公司為訴外人陳昱 安處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 610元。 (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於訴外 人陳昱安過世時,原告陳光源為56歲,平均餘命為25.59 年,原告魏妙芬為48歲,平均餘命為37.84年,而以司法 院所提供之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 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光源扶養費4,851,864元、應給付原告魏 妙芬扶養費12,026,328元。 (四)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昱安年僅26歲,原告身為 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內心悲痛不已,常常半夜思念訴外 人陳昱安至夜不能眠而泣不成聲,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 告非但未有任何道歉,甚至未有任何賠償,不聞不問,態 度實屬惡劣,故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7,9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關於大車亭鼓、做旬功德、小 巴加吃加煙加紅包、陣頭毛巾、三旬功德禮、五旬功德禮 、出殯紅包、北管、國光儀隊部分,應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僅為921,610元,何以 原告先前預付之訂金未予扣除,亦有疑慮;故僅不爭執項 目禮儀主契約、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 開路佛祖車、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等共計440,110 元部分,其餘均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認應以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者 為限,然原告家境頗豐,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必要;縱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年限之起算點, 應以65歲起算。又原告除訴外人陳昱安外,另有2名子女 ,故應扣除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負擔額度,並依照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四)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一直均有意與原告和解,且 保險公司業已支付2,001,780元予原告,並同意以總價4,2 00,000元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所求金額過高,被告實在 無力負擔,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和 解,故請法院於審酌慰撫金時,一併考量本件之歸責情形 、事發當時之地形及客觀情勢,及被告為防免結果發生所 為努力,從輕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前 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等情, 有前揭起訴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訴外人陳昱安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訴外人陳昱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又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1,121,6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陳昱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12 1,61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成生命禮儀喪葬服務款項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則抗辯除禮儀主契約 、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開路佛祖車、 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外(以上共計440,110元), 其餘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未釋明已繳訂金為何未在主契 約中所扣除等語。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 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壽 衣費、喪祭用品費、造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 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 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 ,均不得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 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為就謝禮毛巾2,00 0元、大車亭股9,300元、做旬功德75,800元、小巴加吃加 煙加紅包5,300元、陣頭毛巾1,000元、三旬功德禮57,800 元、五旬功德禮57,800元、出殯紅包25,000元、北管30,0 00元、國光儀隊150,000元、早餐孔雀餅880元部分,應均 非屬殯葬必需之費用;另就訂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並 未釋明為何未於主契約中扣除,亦未敘明訂金200,000元 所花費之項目為何,自應認被告所辯有理,應予扣除;復 就總銷66,620元部分,原告亦未敘明此部分花費之項目為 何,自難認此部分亦屬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基此,扣除 上開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以440,11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 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   ⑵查原告育有訴外人陳昱安、陳昱瑋、陳昱弘等3名子女,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可知,3名子女皆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又原 告彼此互為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訴外人陳昱安應 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   ⑶原告陳光源部分:    原告陳光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5 歲又9個月,並居住在新北市,現已退休,名下雖有房屋 及土地、但並無薪資收入來源,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公布 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55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6.42年,又新北市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 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 ,故原告陳光源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81 1,809元【計算方式為:(189,600×16.00000000+(189,600 ×0.42)×(17.00000000-00.00000000))÷4=811,809.000000 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2[去整數得0 .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光源請求扶 養費811,8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魏妙芬部分:    原告魏妙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47 歲10個月又1日,並居住在新北市,現仍在工作,故雖非 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魏 妙芬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 情形,需人扶養之情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 務,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 果,新北市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78年,至年滿65歲起 算尚有20.78年(計算式:47+38.78-65=20.78),又新北市 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 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故原告魏妙芬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7,588元【計算方式為:(189,60 0×14.00000000+(189,600×0.78)×(14.00000000-00.00000 000))÷4=687,587.60613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魏妙芬請求扶養費687,58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原告突遭喪子 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 情,兼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507元(計算式:440 ,110+811,809+687,588+3,000,000=4,939,507)。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途中,未依 規定在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但依 據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1 頁),於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陳昱安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 導致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復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事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 告,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昱安就本件事故均為肇事原因,並 認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 被害人陳昱安分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69,754元( 計算式:4,939,507×50%=2,469,75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稱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 險2,001,78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17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46 7,974元(計算式:2,469,754-2,001,780=467,97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74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1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4,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簡-92-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廖界統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楊子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5、19246、19247、19248 、19250、3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界統、楊子龍(下稱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 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白○勳 、被害人鄭○鴻(均為少年,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白○勳等2 人)、賴○瑩(鄭○鴻之母,人別資料詳卷)所為之證述,及 扣案自白書、本票、鄭○鴻傷勢照片、白○勳與鄭○鴻之LINE 對話紀錄、闞浚瑀(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廖界統各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情 形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白○勳等2人證述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詞,互核 大致相符,闞浚瑀持用前揭門號之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民國 109年12月13日(即本件案發日)1時55分、2時25分、22時4 7分、23時32分、23時51分、12月14日0時0分,均顯示為「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49號6樓樓頂」;廖界統所持用上開門 號之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3日2時13分、2時54分 、23時1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47號4樓」, 闞浚瑀所任職之禮儀公司辦公室,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438號,闞浚瑀、廖界統有高度可能於前述時間、地點, 均在該辦公室內,參以闞浚瑀曾坦承上訴人2人及白○勳於10 9年12月13日凌晨有至其辦公室等情。詳敘憑為判斷白○勳等 2人曾經加入闞浚瑀所屬之幫派組織,嗣鄭○鴻欲退出,闞浚 瑀因而起意要對鄭○鴻敲詐錢財,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及白○ 勳非僅原即相識,案發前並曾在禮儀公司之辦公室謀議,嗣 由白○勳勸使鄭○鴻參與賭博而予設計,再趁鄭○鴻贏錢之際 ,揭發其詐賭情事,將白○勳等2人攜往闞浚瑀之辦公室毆打 ,眾人藉言應賠償金錢以解決詐賭事宜,否則將斷手腳云云 ,使鄭○鴻陷於錯誤,而與白○勳各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上訴 人2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廖界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持:廖界統並未施用 詐術,事前亦未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白○勳之陳述前 後矛盾,不足採信,不得僅以少部份時段顯示之基地台位置 相同,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等語,及楊子龍與其辯護人於原 審所為:楊子龍係賭輸之被害人,為贏回款項而繼續賭博, 屬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認定楊子龍即屬設局陷害鄭○鴻之共 犯等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以及白○勳於第一審就 部分細節,雖有證述不一或表示不記得之情,然所證情節核 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白○勳並確認其先前於偵查 中所述均正確,僅現已無印象等語,其證詞何以仍足採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又本件綜合白○勳等2人之證詞、闞浚瑀之供 述、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所在位置,與其他上訴人2人不爭 執之客觀事實,如何可以認定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白○勳確 均基於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逐一 敘明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可言。  ㈢廖界統上訴意旨略以:其與闞浚瑀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 少部分重疊,且屬偶然,其餘時間則無交集,其係聽聞友人 疑似遭人詐賭,始到場確認而單純在場,並無證據足認成立 犯罪;原判決所採納之白○勳等2人證詞存有矛盾與瑕疵,無 從互為補強,原審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與 不備之違法等語。楊子龍上訴意旨則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僅能補強證明廖界統與闞浚瑀於案發前曾經在一起,其 等本屬熟識,如何能跳躍推論在場者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本件詐騙所用撲克牌既未扣案,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 決認無調查可能及必要性,復以其等有無親自或指使他人毆 打鄭○鴻,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就其多次爭執並不 知悉亦無法預見等情,未予論及,顯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 ,本於合理推論,判斷認定上訴人2人應負本件罪責,並非 僅依案發當日或前後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徒憑白○勳 等2人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2人有罪之論斷 。於法並無違誤。㈡原判決已依憑鄭○鴻之證詞(其至少遭闞 浚瑀毆打)、白○勳之證述(其與鄭○鴻分遭闞浚瑀、廖界統 持球棒毆打)、廖界統之供述(白○勳等2人有被闞浚瑀修理 )與闞浚瑀之供詞(其有用鋁棍打白○勳等2人)及鄭○鴻傷 勢照片等證據,詳敘認定鄭○鴻在該連城路辦公室確遭毆打 ,臀部、手部均有傷勢,並因此寫下詐賭之自白書及簽發本 票之理由。至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究係何人親自出手或指 使他人毆打鄭○鴻,均不影響前揭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另敘 明白○勳等2人就事先備妥做有記號之撲克牌跟特殊隱形眼鏡 從事詐賭一事,已證述明確,該撲克牌復未扣案,因認並無 依闞浚瑀之聲請調查撲克牌上指紋之可能,亦無調查必要等 旨。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   貳、恐嚇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2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926-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古承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件 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古承立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名稱為「楊 尚衡」群組,依群組內成員指示開始「工作」,而群組內除 古承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Ne tflex」、「過客」、「專打混蛋」等成員。古承立因而得 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群組成員提供之條碼,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員工證,再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印章及專供「工作」使用之手機(下簡 稱工作機),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群組內成員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 定地點放置或直接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上繳,即可獲 得高額報酬。古承立聽畢「工作」內容後,已明確知悉上開 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 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 然古承立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19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佯裝為股市投資顧問 、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與鍾宏達聯繫,並將其拉入名 稱為「達宇投資台股(抽籤股票及炒作飆股)」之群組,由 群組內不詳成員向鍾宏達佯稱:可指導參與股票投資,並可 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股票APP平 台上入資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報酬,如欲投資入金 ,將指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鍾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19日起,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 詐騙團體成員潘宣穎(潘宣穎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 警偵辦,然無證據足認古承立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6月24 日前某時,接續向鍾宏達謊稱:又抽中「力致」股票34張承 購權,因先前認購額度不足,需追加儲值100萬元,會派專 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鍾宏達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幸 潘宣穎另案為警查獲,員警從其行動電話內資訊起疑鍾宏達 遭騙,遂通知鍾宏達此事,鍾宏達即聽從員警建議佯配合願 意繼續交款,並通知已備妥款項。古承立依上開群組內「過 客」之指示,先前往嘉義市中正公園內,拿取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偽造「楊尚衡」印章1個、工作機1支,再持「Netfle x」提供之條碼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以 達宇公司名義製作之「楊尚衡」員工證3份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其上均已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空白收據1張,由古承立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後, 在經手人欄偽造「楊尚衡」署押1枚,完整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表彰達宇公司指派員工「楊尚衡」向鍾宏達收 取投資金額100萬元之意,即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先向鍾宏達出示 附表編號2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1張 予鍾宏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宏達、達宇公司及「楊尚 衡」。俟古承立向鍾宏達收取100萬元現金時,現場埋伏之 員警旋上前逮捕古承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古承立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 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鍾宏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承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73頁、審訴卷第70 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鍾宏達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至第47頁)、員警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106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扣案行動電話內被 告透過「楊尚衡」飛機群組與「Netflex」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及達宇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與告訴 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首揭飛機群 組成員指示前往列印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依指示佯裝為達 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依其等計畫,被告本應 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楊尚衡」身分從向告訴人收 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著手隱匿 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楊尚衡」印章,本係備妥為偽造附表編 號1收據之預備行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 見審訴卷第71頁),而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楊尚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Ne tflex」、「過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 審訴卷第8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上 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 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 價),然被告於本案原預計收取詐騙贓款高達100萬元,對 一般公民已起相當程度之震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機,係供被告與其他成員討論本案取 款事宜之工具;附表編號2偽造之員工證本身、附表編號1偽 造之收據,均為本案行使之偽造資料,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新鴻 禮儀公司」員工證2張,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扣案附表編號1偽造收據所 示各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所述於本案未及實 際獲得報酬等語屬實,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 諾之報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其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楊尚衡」署押1枚之偽造以達宇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2 偽造以達宇公司名義製作之「楊尚衡」員工證3份(其上張貼被告照片) 3 新鴻禮儀公司「黃弘文」工作證2份 4 偽造「楊尚衡」印章1個 5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工作機)

2025-03-20

TPDM-113-審訴-1703-20250320-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唐立鴻 鍾蕙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立鴻新臺幣986,626元、原告鍾蕙鈺新臺幣1,3 24,49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唐立鴻、鍾蕙鈺各以新臺幣329,000元、新臺幣442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陳佳明即佳明工程行(下稱陳佳明,業與 原告達成和解)承包新竹市新民街某民宅2至4樓前陽台及1 樓廚房磚牆及地坪磁磚拆除工程後,再將其中1樓廚房磚牆 及地坪磁磚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蘇訂貴(業與 原告達成和解),蘇訂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僱用原告之 子唐翊宸及另名勞工從事系爭工程。陳佳明、被告、蘇訂貴 均未落實自動檢查、教育訓練、工地安全管理等職業安全衛 生相關法令,致唐翊宸與另名勞工拆除牆面時,未自上而下 ,逐次拆除,亦未為適當支撐,致施工處之右側磚牆倒塌, 壓住唐翊宸,唐翊宸因右側胸部挫瘀傷,經送醫於同日不治 死亡。被告應與陳佳明、蘇訂貴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 5個月喪葬費、40個月死亡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153 ,250元。又因其三人未落實保護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 令,致唐翊宸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唐立鴻支出殯葬費364,120元 ,另原告唐立鴻、鍾蕙鈺因不能受唐翊宸扶養所受損失各為 979,826元、1,268,222元,且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 各150萬元。因陳佳明、蘇訂貴業已與原告和解,扣除其2人 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及原告免除其2人之給付義務部分後,被 告仍應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立鴻1,922,098元、原告鍾 蕙鈺1,846,3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 法令,未訂定工作守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亦未實施 教育訓練、安全檢查,以致唐翊宸於執行系爭工程時,遭倒 塌之磚牆壓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項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本院斟酌全卷事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堪 以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㈢被告為向陳佳明承攬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次承攬人,其後再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蘇訂貴,蘇訂貴則僱請唐翊宸實際施作系 爭工程,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被告應 使唐翊宸之勞動條件符合相關法令,然被告未依前述職業安 全法令訂定工作守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亦未實施教 育訓練、安全檢查,以致唐翊宸於執行系爭工程時,遭倒塌 之磚牆壓傷,因而死亡,被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 生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⒈原告唐立鴻主張為唐翊宸支出喪葬費364,120元,固據提出 殯葬禮儀契約、收據等為憑。惟原告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 部分,業獲陳佳明、蘇訂貴給付喪葬費用5個月共計239,2 50元(計算式:日薪2,200元×月平均工作日數21.75日×5 月=239,250元)之補償。另陳佳明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匯款 291,235元給禮儀公司、匯款10萬元給唐翊宸之弟,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唐立鴻已無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失, 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2人係唐翊辰之父、母,依法唐翊宸對其2人負扶養 義務。而原告唐立鴻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1 月21日唐翊辰死亡時為7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1.69年,以原告主張之桃 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4,187元計算,每年 之消費額為290,244元,扶養人數3人,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908,474元【計算方式為:(290,244×8.00000000+( 290,244×0.69)×(9.00000000-0.00000000))÷3=908,474 .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69 [去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原告鍾蕙鈺係00年0月00日生,於唐翊宸死亡時為70 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 有17.64年,按與原告唐立鴻相同生活標準及扶養人數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6,340元【計算方式為 :(290,244×12.00000000+(290,244×0.64)×(13.000000 00-00.00000000))÷3=1,246,340.000000000。其中12.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4[去整數得0.64])。】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唐翊宸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而死亡 ,原告2人係唐翊宸之父、母,突遭喪子之痛,身心之 創痛實難言喻,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2人依據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事故情節等 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計算,原告唐立鴻、鍾蕙鈺因唐翊宸之死亡,各受有 損害1,908,474元(計算式:908,474+1,000,000=1,908,4 74)、2,246,340元(計算式:1,246,340元+1,000,000)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民法第273條、第274 條亦有規定。原告因已與連帶債務人陳佳明、蘇訂貴達成 和解,就其損害賠償請求,願各減少921,848元,業據其 陳明在卷,則被告自尚應賠償原告唐立鴻986,626元(計 算式:1,908,474-921,848=986,626)、原告鍾蕙鈺1,324 ,492元(計算式:2,246,340-921,848=1,324,49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立鴻986,626元、原告鍾蕙鈺1,324,4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重勞訴-17-202503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鄭林昕 被 告 鄭素華 鄭美華 鄭麗華 鄭仿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補正所載(本院 卷第11至13頁、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3頁)及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黃月裡之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175,93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運德生命禮儀公司明 細單、LINE對話紀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專用收據等 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從鄭黃月裡之租金分配 款預支40萬元給原告之兄鄭鈺穎作為鄭黃月裡喪事需要, 且有領用鄭黃月裡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 並提出預支款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 人鄭鈺穎到庭證稱其確實有領用前述40萬元及農保之153, 000元,且有支出農保之153,000元及桌錢現金32,000元, 與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鄭昭湟間之LINE對話截圖:「因為哥 哥(即鄭鈺穎)說這個都是麻煩你處理的,然後有拿32,0 00現金給你,想跟你問一下,想請問這個金額對嗎?」等 語相符,則原告主張鄭黃月裡之喪葬費用都是其所支出, 鄭鈺穎沒有支出,農保之153,000元是其用鄭鈺穎名義申 請,除此之外並未收受任何喪葬費用等情,已與事實不符 。 (三)又原告與鄭鈺穎為兄妹,在原告與被告間之多起家族訴訟 中,原告與鄭鈺穎利益相同,住址同一,足認原告與鄭鈺 穎之關係密切,則被告抗辯鄭鈺穎既然有收錢,原告不能 選擇性跟被告要錢等情,並非無據。原告既然不能證明鄭 黃月裡之喪葬費用是由其所支出,且未收受被告交付給鄭 鈺穎之前述40萬元,則原告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 述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9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519-202503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伍哲民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視同上訴人 伍娟慧 伍姿陵 被上訴人 伍姿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二之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伍哲民(下逕稱伍哲民)上訴之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伍娟慧、伍姿陵(下逕稱其 姓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伍娟慧、伍姿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下合稱伍 清浩等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伍清浩、伍沈秀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 8日死亡,伍清浩、伍沈秀生前就其等分別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兩 造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13、17所示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 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 有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 得之判決(原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13、17「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伍哲民部分:105年間自伍沈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 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56萬6 ,619元(詳如附表四所示);106年3月30日自伍沈秀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皆係被上訴人及伍 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均非贈與,其等所為侵害伍沈秀 對於存款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 同繼承該債權,均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其等 應繼分中扣還。又伍娟慧於伍沈秀於106年5月28日死亡後, 隨即於同年月31日盜領伍沈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伍沈秀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 除其中匯給伊15萬2,000元外,其餘餘額84萬8,000元係屬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又伊 所支出伍清浩等2人喪葬費用39萬9,890元、遺產管理費用19 萬5,434元,合計共59萬5,324元,應由遺產中優先受償。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14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至4、14及附表二「伍哲民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伍娟慧部分:伊對於上開提領伍沈秀郵局帳戶內100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但其中15萬2,000元,已匯款給伍哲民作為辦理 伍沈秀喪事之用,剩餘之84萬8,000元伊願意返還,作為本 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又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地 價稅,是由伍哲民支出,同意伍哲民由遺產中優先受償等語 。  ㈢伍姿陵提出書狀表示:伊並未盜領伍沈秀之遺產,同意按原 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上訴人依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伍清浩、伍沈秀為夫妻,兩造為其2人之子女,伍清浩、伍沈 秀分別於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等第 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㈡兩造就伍清浩等2人所遺之不動產遺產,已於111年7月11日在 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調解分割完畢。  ㈢伍清浩等2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股票。  ㈣伍沈秀死亡當時,其名下已無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44、4 5、46之財產項目所示之存款在伍沈秀之台新銀行或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  ㈤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2天即106年5月31日有從伍沈秀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編號41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100萬元, 提領出來之款項,其中15萬2千元於106年6月20日匯款給伍 哲民,用以支應伍哲民因辦理伍沈秀之喪事而支出給禮儀公 司之費用。剩餘之84萬8,000元目前由伍娟慧保管中。  ㈥伍哲民於伍沈秀死亡後,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 勞保死亡喪葬津貼13萬7,400元。  ㈦伍娟慧於106年5月31日至臺北南海郵局臨櫃提領伍沈秀郵局 帳戶內100萬元之行為,經伍哲民對伍娟慧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2797號認定伍娟慧長期受 伍沈秀委託授權處理帳戶資金,故其於106年5月31日以伍沈 秀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伍沈秀郵局帳戶內款項來辦理伍沈 秀身後喪葬事宜之行為,難認定伍娟慧主觀上有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意,而對伍娟慧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於105年間領取伍沈秀台新銀行帳 戶內款項,及於106年領取伍沈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經伍哲民對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提出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 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認定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長 期受伍沈秀委託授權管理及提領帳戶資金,故難認被上訴人 及伍娟慧、伍姿陵上開提領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偽 造文書等犯意,而對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款項,是否應列入本件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  ㈡附表三所示伍清浩等2人喪葬費用支出及遺產管理費用,是否 均為必要支出?必要支出之金額為何人支出?  ㈢伍清浩等2人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載之事實,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 未到場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 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斗南鎮 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表、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797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7日函、同局106年9 月15日函、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49、51 至55、141至153、277至285、407至419、422至431頁,卷二 第129至1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北檢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伍哲民主張:如附表四所示自伍沈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 領之656萬6,619元,均係伍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要非 贈與,其所為侵害伍沈秀對於存款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 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 之遺產範圍,並由伍姿陵之應繼分中扣還等語,為伍姿陵所 否認,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係伍 沈秀所贈與,係因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雖提出聲 明書、承諾書、公證書為證,然查:  ⑴伍哲民主張:伍沈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有於附表四所示日 期,提領共656萬6,619元之存款之事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附於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刑案相關偵查卷宗可稽( 附於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17至29、117頁,北檢1 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34頁),堪予採信。   ⑵有關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 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 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②伍哲民主張:上開取款憑條係屬偽造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觀諸取款憑條上有伍沈秀之簽名,而該提款既係前往 金融機構臨櫃所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他人所為,本難 遽然認定非本人所為及簽名,又承辦系爭刑案之北檢檢察官 ,於該案將上開取款憑條上「伍沈秀」之簽名筆跡,送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並無法鑑定確認為偽造之簽 名,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6470 號函、109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140號函可考(見 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52頁,北檢109年度調偵字 第1161號卷第10頁),自無從逕認取款憑條為偽造;另伍哲 民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伍娟慧及伍姿陵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亦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㈧),此外伍哲民復未就所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係 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不可 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伍沈秀於前開提款時,有何罹患欠 缺財產使用、處分之意思能力,則該提款款項為伍沈秀生前 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自無不法,伍哲民主張此提款為伍 姿陵所盜領,伍沈秀對伍姿陵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 秀之遺產範圍,並由遺產中扣還云云,自非可採。   ⑶有關附表四編號2至43所示之提款部分:    ①伍姿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如附表四編號2至43所示之提款 ,均係伍沈秀所贈與,係因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 並據提出聲明書、承諾書、公證書、證明書為證,而聲明書 、承諾書、公證書記載,有委任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 處理經濟事務之內容,證明書則記載:「本人伍沈秀自老伴 離世之後,年紀日增,體力日漸虛弱,身體病痛都由三個女 兒同心輪流照顧。本人兒子不曾聞問,令本人十分心寒。為 表示對於本人三個女兒不離不棄的照顧,本人自105年起願 將手頭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給予三個女見(娟慧、姿蓉、姿 陵),每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免空口無憑而造成日後困擾 ,特立此 書以茲證明。…105年1月1日」等內容,然上開文 書之真正均為伍哲民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文書俱為私文書之 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伍姿陵舉證其 為真正,惟伍姿陵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②伍姿陵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上開多次提款係贈與,然係因 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然對照伍沈秀於106年3月30 日係以匯款各100萬元方式為之,則上開處理贈與之方式, 與如附表四所示密集、分次提領高達625萬元之方式迥異, 顯與伍沈秀金融習慣不同,縱或要規避贈與稅,亦可於每年 免稅額之範圍內,先以前揭匯款方式為之,之後再提領即可 ,亦無全部密集、分次提領高達625萬元之方式為之之理, 況以伍沈秀係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上開提領期間距離其死 亡,尚有高達1年之期間,據伍姿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當時母親(指伍沈秀)都是身體健康,且有自主性, 思緒清楚,一直到我母親106年5月28日過世前3天,突然才 病情惡化,她之前的慢性病大概就是高血壓還有肝癌,但是 都還控制的不錯,母親意識不清時是住馬偕醫院,之前慢性 病看診醫院是台大醫院。」(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 卷第53頁),依其所述,伍沈秀係106年5月28日死亡前3天 ,病情才突然惡化,則果真伍沈秀有贈與被上訴人及伍姿陵 、伍娟慧款項之意,伍沈秀於105年間,身體既仍健康,直 接比照上開匯款100萬元之方式,分年各自分別匯款100萬元 予其等即可,何須由伍姿陵分次、密集以提款卡提款,而後 再均分予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姿陵;其次上開提領金額高 達625萬元,伍姿陵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伍娟慧,即被上訴 人、伍娟慧直到伍沈秀死亡時,均不知伍沈秀有贈與上開款 項之情,此有伍哲民所提出其與伍娟慧對話截圖中,伍娟慧 陳稱:「還有一筆0000000元 ,表列說明是媽媽贈與3位姐 妹,這個部分我們也是受害者,根本沒拿到1毛錢,拿錢的 那個人要吐出來,她避不見面很難,我的建議希望以後不動 產拍賣後所得的部分扣除!」(見原審卷二第9頁),以及 被上訴人亦稱:未取得該部分款項,應該還在伍姿陵那邊, 但伍姿陵都不出面,也跟伍娟慧確認過,其也未取得該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堪認定,而本件係迨至伍哲 民申報遺產税,因國税局查稅始發現上開提領,被上訴人、 伍娟慧迄今仍未能分得上開提領之任何款項,殊難想像伍沈 秀有意贈與被上訴人、伍娟慧款項,且已授權伍姿陵提領現 金、實施贈與行為,卻未告知被上訴人、伍娟慧。至於被上 訴人雖稱伍沈秀平日即會告知有要贈與之事,但上開提領發 生於105年間,伍沈秀已經授權伍姿陵為前揭提領,伍沈秀 卻全然隱瞞,不予告知或分配,實有違常理,況被上訴人就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可見如附表四編號2至43 所示密集、分次之小額提領現金之行為,顯非伍沈秀欲贈與 款項所為,伍姿陵辯稱上開多次提款係贈與,然係因規避贈 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要無可信;伍哲民主張如附表四所 示提款中之編號2至43所示625萬元,均係伍姿陵未經伍沈秀 同意所為,要非贈與,其所為侵害伍沈秀對於存款之權利, 應屬侵權行為,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應 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遺產中扣還等語,應屬實 情,要屬可採。  ⒉伍哲民雖主張106年3月30日自伍沈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均係被上訴人及伍 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伍沈秀對其等有回復所有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 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應繼分中 扣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所否認,辯稱:上開兩筆 匯款均係贈與等語。經查:伍沈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之事實, 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提存款交易憑條可稽 (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69、111、112頁,北檢 1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33頁),伍哲民主張:提存款交 易憑條係屬偽造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觀諸提存款交 易憑條上有伍沈秀之簽名,而該提款既係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臨櫃所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他人所為,本難遽然認定 非本人所為及簽名,佐以前開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另有特別註 明「To 女兒生活開銷」,可認該匯款係伍沈秀所為,始符 常情;又承辦系爭刑案之北檢檢察官,於該案將上開提存款 交易憑條上「伍沈秀」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之結果,並無法鑑定確認為偽造之簽名,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兩份函可考,自無從逕認提存款交易憑條為偽造; 另伍哲民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亦對被上訴人及伍姿陵為不起訴處分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㈧),此外伍哲民復未就所主張提存款 交易憑條係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而不可採。至於伍哲民另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上記載「 To 女兒生活開銷」,可知係匯款給女兒當作伍沈秀生活開 銷使用,然依上開記載文義,亦有可能係贈與女兒作為其等 自己生活開銷使用,已無法依其文義,逕然推論為伍哲民主 張之上開意思,且伍沈秀若欲支付自身生活費,逕自提領即 可,亦無須另外匯款給被上訴人,更無匯款數額非少又為整 數100萬元之理,是伍哲民主張上開匯款係伍沈秀為生活開 銷使用而為云云,尚非可採。其次,本件並無證據伍沈秀於 前開匯款時,有何罹患欠缺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則被 上訴人及伍姿陵抗辯前開匯款為伍沈秀對其等之贈與,應可 採信,是以上開匯款既係伍沈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及伍姿陵 ,伍哲民主張伍沈秀對其等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 之遺產範圍,並由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應繼分中扣還云云,自 非可採。  ⒊伍娟慧100萬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亦有明文。伍哲民主張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於 同年月31日盜領伍沈秀所有之伍沈秀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 ,除其中匯給伊之15萬2,000元外,其餘餘額84萬8,000元係 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等 語,除為伍娟慧所不爭執外,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 可稽(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14頁),自堪信伍 哲民主張為真實,上開款項84萬8,000元,應屬兩造公同共 有,伍哲民主張伍娟慧受有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又上開匯 給伍哲民之15萬2,000元,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伍哲 民就此亦受有不當利益,是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 共有,應加入伍沈秀之遺產範圍。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繼承人 若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之,即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 割,始為合理。  ⒉伍哲民主張死亡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59萬5,3 24元,屬繼承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相關發票、收據 、感謝狀、委 辦治喪合約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雲林縣稅 務局104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06年地價稅信用卡繳納 證明、108年地價稅信用卡繳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9 至319、325至33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三編號4至19 所謂隨堂超薦、助印經典、供養法師(師父)、打齋、誦經 等費用支出,純係伍哲民基於子女之心意而遵照傳統禮俗之 支出,難認屬伍清浩等2人喪葬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 而如編號21 、22所示喪葬費用支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 他收入憑單上記載該兩筆喪葬費用之納費人為「伍娟慧」, 並非伍哲民,又編號29所示伍哲民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代 為辦理伍沈秀遺產稅申報之律師酬金,並非屬遺產管理之必 要費用,非可認屬伍哲民所支出之費用,且應扣除伍哲民已 領取之伍沈秀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編號4至19所謂隨堂超薦、助印經典 、供養法師(師父)、打齋、誦經等費用支出,純係伍哲民 基於子女之心意而遵照傳統禮俗之支出,難認屬伍沈秀喪葬 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云云,但依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 辦理喪事期間為上開誦經等儀式以協助完成喪葬等喪儀,要 屬常見,經核尚無顯然不合於伍清浩等2人之年齡、身分與 其生前社會地位之情事,應認均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 時及死亡後追思所起碼之尊重且合理之必要支出項目,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喪葬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云云, 洵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三編號29所示伍哲民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辦理伍沈秀遺產稅申報之律師酬金,並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云云,但遺產稅之申報為全體繼承人所應為,若由特定繼承人辦理,而耗費其勞力、時間,本非公平,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負擔,始符公平,故若委由他人代辦,該費用自應核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由遺產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⑶另伍哲民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1 、22所示喪葬費用共2萬2 ,350元亦由其所支出云云,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上記載該兩筆喪葬費用之納費人為「伍娟慧」,並非伍哲 民,此外伍哲民就其支出該兩筆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所辯自難遽採。  ⑷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伍哲民於伍沈秀死亡 後,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此自應自伍哲民支出之喪葬費用中 扣除。   ⑸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從伍沈秀郵局帳戶内所提領款項中 匯給伍哲民15萬2,000元,作為伍沈秀喪葬費用使用,此亦 應自伍哲民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⑹依上,伍清浩之繼承費用合計為20萬5,120元,全由伍哲民支 出;伍沈秀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9萬0,204元,扣除農保喪葬 津貼15萬3,000元後,為23萬7,204元,其中伍娟慧支出2萬2 ,350元,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237,204元-22,350元=21 4,854元),再扣除從伍娟慧所領之15萬2,000元後,應為6 萬2,854元(214,854元-152,000元=62,854元)。依上說明 ,伍娟慧及伍哲民所支付之伍清浩等2人之喪葬費用,均應 由其等之遺產中各自支付之。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再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 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 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 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 ,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 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伍清浩遺產部分:  ⑴兩造為伍清浩之子女,伍沈秀則為伍清浩之配偶,伍清浩於1 03年10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其 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 伍沈秀平均應繼分,故兩造與伍沈秀應繼分各5分之1。伍清 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5至14及編號4之434 萬5,174元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413頁),但伍清浩之繼承費 用為20萬5,120元,全由伍哲民支出,業據上述,應由伍清 浩遺產中支付,爰先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其中434萬5, 174元中扣除20萬5,120元,餘414萬0,054元方屬伍清浩之遺 產,是本院認定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伍清 浩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伍清浩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 產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伍清浩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以終止兩造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⑵伍清浩所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應由兩造與伍沈秀因 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部分,按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之分割方法分配取得為適當。從而,本院審酌上 情,爰定伍清浩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⒊有關伍沈秀遺產部分:  ⑴兩造為伍沈秀之子女,伍沈秀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依民法 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其遺產中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18至27 所示遺產部分係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之權利;編號6至17所示遺產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編號5 部分,則因原存款中100萬元為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領取 ,故予扣除後,剩餘23萬2,046元及孳息,至於附表二編號1 4至17部分,僅編號14、17(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29) 所示遺產部分屬伍沈秀之遺產,其他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5、 16部分均已由伍沈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與伍姿陵,非屬伍沈 秀之遺產,而附表二之一編號30部分亦應列入伍沈秀之遺產 ,業據上述。又伍沈秀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9萬0,204元,扣 除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為23萬7,204元,其中伍娟 慧支出2萬2,350元,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再扣除從伍 娟慧所領之15萬2,000元後,應為6萬2,854元,亦據上述, 爰伍娟慧支出2萬2,350元部分,先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所 示84萬8,000元中扣除,餘82萬5,650元方屬伍沈秀之遺產。 又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部分,其中6萬2,854元,先於編 號5所示23萬2,046元中扣除,餘16萬9,192元;其餘15萬2,0 00元自如編號30所示款項中全額扣除,扣除後所餘方屬伍沈 秀之遺產,是本院認定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  ⑵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伍沈秀對伍姿陵 、伍娟慧、伍哲民之債權625萬元、84萬8,000元、15萬2,00 0元,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此項債權 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 ,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 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伍沈秀所遺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 ,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伍沈秀亦未以 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伍沈秀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 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以終止 兩造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⑶伍沈秀所遺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之金額或價額合計1,120萬2,916元,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可各取得280萬0,729元(11,202,916元/4=2,800,729元)。本院依遺產之種類、性質,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7、29所示遺產合計495萬2,916元(11,202,916元-6,250,000元=4,952,916元)應分歸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之分割方法為適當,每人原各受分配取得165萬0,972元(4,952,916元/3=1,650,972元),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其中114萬9,757元(280萬0,0729元-1,650,972元=1,149,757元),餘280萬0,729元(6,250,000元-1,149,757元×3=2,800,729元)則分歸伍姿陵取得。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既可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所示遺產其中每人各114萬9,759元,伍姿陵為此部分遺產債權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自可請求伍姿陵如數給付;另被上訴人、伍哲民既可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所示遺產其中每人依序為27萬5,217元、27萬5,216元,伍娟慧為此部分遺產債權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伍哲民自可請求伍娟慧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爰定伍 清浩、伍沈秀遺產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原判決關於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範圍及所採遺 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即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伍哲民主張被繼承人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原判決即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伍哲民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561元及孳息(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6,928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2萬4,65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7日止為4.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萬4,034元及孳息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先扣減返還443萬0,324元予伍哲民,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4萬5,10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6日止為434萬5,174元) 由伍哲民從此帳戶先分配取得27萬0,598元,再由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帳戶其餘存款及孳息。 5 誠洲 7,47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未列為伍清浩之遺產。 6 高鋁金屬 87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7 中國力霸 21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國豐興業 2,086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9 佳聯工業 9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皇旗資訊 846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1 大騰電子 175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2 全友 54股(346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3 啟阜工程 94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 371股(0元) 未列為伍清浩之遺產。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附表一之一:本院認定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561元及孳息(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6,928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1,386元及其孳息,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385元及其孳息。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2萬4,65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7日止為4.7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哲民、伍娟慧、伍姿陵各取得1元及其孳息,被上訴人則取得0.7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萬4,034元及孳息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各取得1萬2,807元及其孳息,伍娟慧則取得1萬2,806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4萬5,10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6日止為434萬5,174元;扣除繼承費用20萬5,120元,餘414萬0,054元) 先扣除繼承費用20萬5,120元由伍哲民取得,餘額414萬0,054元及孳息,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各取得82萬8,011元及其孳息,伍姿陵則取得82萬8,010元及其孳息。 5 誠洲 7,47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1,496股,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495股。 6 高鋁金屬 87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哲民各取得18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姿陵則各取得17股。 7 中國力霸 21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伍姿陵各取得44股,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43股。 8 國豐興業 2,086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418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417股。 9 佳聯工業 9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2股,伍姿陵則取得1股。 10 皇旗資訊 846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170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69股。 11 大騰電子 175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兩造各取得35股。 12 全友 54股(346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各取得11股,伍娟慧則取得10股。 13 啟阜工程 94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190股,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89股。 14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 371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75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74股。 附表二: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伍哲民主張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原判決即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伍哲民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萬2,046元及孳息 伍娟慧應將從此帳戶領取之新臺幣84萬8,000元歸還回此帳戶由兩造公同共有,伍哲民亦應將溢取之6萬1,524元歸還回此帳戶由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帳戶存款及孳息。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4萬1,879元及孳息(截至106年5月28日止為303萬9,769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伍姿蓉、伍姿陵各扣還100萬元至伍沈秀富邦銀行帳戶後,富邦銀行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3 台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82元及孳息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伍姿陵先扣還656萬6,619元至伍沈秀台新銀行帳戶後,台新銀行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4 斗南農會 2萬7,068元及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5 長億實業 11,408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6 中日 680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7 華隆 208股(2,08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台光 559股(1,458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9 歌林 1,092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宏總 1,540股(954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1 德寶營造 649股(2萬5,07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2 誠洲 1,676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3 大鋼 634股(1萬8,10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伍沈秀對伍姿陵如附表四所示之侵權行為債權 656萬6,619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5 伍沈秀對被上訴人106年3月30日之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6 伍沈秀對伍姿陵106年3月30日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7 伍娟慧對全體繼承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及支付喪葬費用。 遺產債權,由伍娟慧扣還84萬8,000元入編號1之帳戶及支付喪葬費用。 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備         註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386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462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但因僅有1元,為取得方便,故全部分配由伍娟慧取得。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萬2,807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429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82萬8,011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27萬6,004元及其孳息,伍娟慧則取得27萬6,003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3萬2,046元及孳息(100萬元為伍娟慧在伍沈秀死亡後領取,故予扣除;扣除繼承費用6萬2,854元,餘16萬9,192元) 左列先扣除之繼承費用6萬2,854元係由伍哲民取得,餘16萬9,192元及其孳息,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取得5萬6,398元及其孳息,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5萬6,397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6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4萬1,879元及孳息(截至116年5月28日止為303萬9,769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101萬3,257元及其孳息,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101萬3,256元及其孳息。 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7 台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82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428元及其孳息,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427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8 斗南農會 2萬7,068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9,023元及其孳息,伍哲民則取得9,022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9 長億實業 11,408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3,803股,伍哲民則取得3,802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0 中日 680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227股,被上訴人則取得22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1 華隆 208股(2,08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70股,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69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2 台光 559股(1,458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取得187股,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18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3 歌林 1,092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364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4 宏總 1,540股(954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514股,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51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5 德寶營造 649股(2萬5,077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217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21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6 誠洲 1,676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559股,伍哲民則取得558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7 大鋼 634股(1萬8,107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212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21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8 誠洲(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496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499股,伍哲民則取得498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9 高鋁金屬(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8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0 中國力霸(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44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15股,被上訴人則取得14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1 國豐興業(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418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140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139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2 佳聯工業(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2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3 皇旗資訊(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70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57股,被上訴人則取得5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4 大騰電子(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35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12股,伍娟慧則取得1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5 全友(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1股(7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4股,伍哲民則取得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6 啟阜工程(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90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64股,被上訴人、伍娟慧則各取得6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7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75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25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8 伍沈秀對伍姿陵之侵權行為債權 625萬元 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債權114萬9,759元。 伍姿陵取得債權280萬0,729元(因同歸一人而消滅)。 29 全體繼承人對伍娟慧之不當得利債權 84萬8,000元(扣除繼承費用2萬2,350元,餘82萬5,650元) 左列先扣除之繼承費用2萬2,350元係由伍娟慧取得,其餘82萬5,650元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27萬5,217元(其中伍娟慧部分因同歸一人而消滅),伍哲民則取得27萬5,216元。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30 全體繼承人對伍哲民之不當得利債權 15萬2,000元(扣除繼承費用15萬2,000元,餘0元) 左列扣除之繼承費用15萬2,000元係由伍哲民取得。 合計共:1,120萬2,916元。 附表三:被告伍哲民主張其所墊付支出之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支 付 時 間 支 付 對 象 支 付 內 容 支 付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被告伍哲民主張之費用支付性質) 1 103年10月20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冰櫃、服務費等 2萬4,15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2 103年10月3日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勝利身心障礙潛能發展中心 供飯及場地使用 2,4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3 103年11月3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治喪費用 17萬5,17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4 104年1月8日 靈鷲山 隨堂超薦 2,2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5 104年1月8日 靈鷲山 助印經典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6 106年5月31日 慈光寺 超渡牌位 2,0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7 106年6月3日 慈光寺 供養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8 106年6月10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9 106年6月10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0 106年6月17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1 106年6月17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2 106年6月24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3 106年6月24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4 106年7月1日 慈光寺 供養師父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5 106年7月1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6 106年7月8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7 106年7月8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8 106年7月15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9 106年7月15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0 106年5月31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殯葬事宜 5,0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1 106年6月3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火化許可證 5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2 106年6月3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場地設施使用費等 2萬2,3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3 106年6月11日 仝芯石藝會館 殯葬場地 2萬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4 106年6月15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頭七等費用 12萬9,9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5 106年9月4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誦經費用 4,1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6 107年1月17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地籍資料 5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7 107年2月26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地籍資料 8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8 107年1月23日 地政事務所 戶籍謄本 6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9 107年7月29日 李茂禎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 4萬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0 107年1月23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 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1 107年2月2日 斗南鎮公所 農地農用使用證明 1,1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2 雲林縣稅務局 104年地價稅 5萬6,15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遺產管理費用 33 106年11月28日 雲林縣稅務局 106年地價稅 1萬2,728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遺產管理費用 34 108年11月26日 雲林縣稅務局 108年地價稅 8萬4,776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管理費用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銀行 帳號 交易說明 金額 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現金取款 31萬6,619元 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0萬元 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025-03-12

TNHV-113-家上-52-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如係俞翔元之妻,俞翔元(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俞一平及告訴人俞一欣均係被繼承人俞莊 素卿(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之子女,被告明知 俞莊素卿死亡後,提領其所留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俞莊素卿開立在如附表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俞莊素卿、告訴人及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俞翔元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 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 行111年2月9日之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匯 款申請單及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3月22日客戶對帳單、華 南銀行西湖分行111年2月8日之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11年 2月7日、同年月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1 11年3月1日之提存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取 款憑條、俞莊素卿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之自動化設備監 視像翻拍照片共1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所示提領方式, 自所示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否認主觀犯意,是告訴人在 俞莊素卿死後,叫我和俞翔元去領俞莊素卿的全部存款,告 訴人表示其是金融從業人員有相關知識經驗,要我在俞莊素 卿除戶之前把帳戶內的存款都領出,否則帳戶內的存款會被 暫時凍結。當時全部繼承人即俞翔元、告訴人及俞一平都在 場,也都同意。俞翔元是俞莊素卿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是俞 翔元委託我去提領俞莊素卿的存款等語。 五、經查:  ㈠俞莊素卿於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其長子俞翔元、長女即 告訴人、次子俞一平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明知俞莊 素卿已死亡,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俞莊素卿所有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前往各該銀行或自動 櫃員機,填具提款申請書(單)、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 俞莊素卿之印鑑,持向各該銀行之行員申辦提領或轉帳,或 輸入密碼,因而分別自俞莊素卿上開帳戶領得或轉出如附表 所示之存款等情,有俞莊素卿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他卷第99頁、第101頁);俞莊素卿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52頁、第82 頁)、臺灣銀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6日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他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9日匯出匯款憑 證(他卷第7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5頁)、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76頁)、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6頁)、華南銀 行111 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他卷第78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他卷第79頁)、中華郵政111年2月7日、同年月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聯(各局存查)(他卷第80頁、第81頁 )、台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1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他卷第83 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他卷第8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85頁)、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取 款憑條(他卷第86頁)、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於111年2月10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自動化設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他卷第301頁至第3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27日儲字第1110951613號函檢附111年2月7日、同年月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局存查聯及提款聯影本(他卷第33 9頁、第346頁至第34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他 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偵訊(他卷第352頁至第353頁、第 39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一第24頁、卷二 第62頁、第301頁)所不否認,而上開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 ,於111年2月6日俞莊素卿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 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自屬俞莊素卿之法定繼承人 公同共有,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 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 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 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 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 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 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 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 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 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 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 罪責不相當之結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 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 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 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 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 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 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審理時固指稱其完全不同意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 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亦無主動要求其等提領云云,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向俞翔元、俞一平所提出之「親 屬會議及遺產分配通知書」謂「至於俞翔元夫妻二人自母親 往生後私自從母親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錢,已超過當初本人同 意用來支付喪葬費用的金額甚多,請繼承人俞翔元於6月17 日前提出自母親往生後已提領的金額明細」等語(他卷第14 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俞翔元於審理時及另案偵查中迭證稱:111年2月7日我們 在國寶禮儀公司召開母親的治喪大會,在開完治喪大會之後 ,我們有跟國寶公司商借他們的會議室,討論母親的遺產分 配問題,此時告訴人有要求我們要把母親的活存趕快全數提 領出來,避免裡面的存款被凍結,另一位繼承人即我弟弟俞 一平在現場有聽到,俞一平當時對這件事表示沒有任何意見 ,完全交由母親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即我全權處理,我在這個 情況下才會要我太太提領母親存款。當時告訴人表示存款提 出後待遺產分配確認後再行分配,但可以該存款支付喪葬費 。我們之所以急著提領,是告訴人要求的,在我母親辦理頭 七當天,告訴人還問我們母親存款提領得如何、是否已提領 完、有無需要她幫忙提領,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在我母親 辦理進塔之後,我們有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又有問我們母親 的存款是否提領完,如果沒有提領完,其可以幫忙提領,其 說其跟銀行行員都很熟悉等語(訴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偵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俞一平於 另案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跟俞翔元講過存款提 款的事,當下我沒有表示反對,因為我不想過問錢的事情, 我聽到之後就去上廁所了,遺產的事我們曾在我母親的治喪 公司開過會,當下決定由我大哥即俞翔元擔任遺囑執行人, 遺產要如何分配及提領,我沒有任何意見,亦即我沒有明確 說出同意二字,但是我大哥要領出來,我不反對,任由我大 哥那邊處理等語(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符。審諸俞一 平為被告之夫俞翔元、告訴人之至親手足,且為俞莊素卿全 體繼承人之一,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侵害俞莊素卿 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可知俞一平與被告間利害衝突,諒無偏 袒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後,始依遺囑執行人俞翔元之授權,提領或轉帳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乙節,尚非無據。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與俞翔元(暱稱「Evan Yu」)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⑴俞翔元於111年2月8日向告訴人稱「喪葬費用全由老媽存款支 付,你若想要多買什麼,就隨願發心」,告訴人旋覆以「OK 」貼圖,俞翔元又詢問「我剛剛算了老媽的定存,有1500多 萬,這樣約要課稅多少」,告訴人則覆以「我查一下」、「 如同我昨天所說,5000萬以下課10%」、「免稅額1333萬, 直系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喪葬費免稅額123萬,超過1700 萬要扣稅。土地要以公告現值計算,可以查稅單,房屋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查房屋稅單。」、「對了,老媽股票先賣 掉,找涂志勳在日盛證券」,並陸續傳送「不要說人往生了 !」、「我再把算法給你們」、「有公式」,俞翔元則覆稱 「專業人士」,告訴人回稱「沒有,那很簡單」(訴字卷二 第309頁右上幅至第310頁左上幅)。  ⑵俞翔元於111年2月9日傳送「老媽的定存是1100萬,有張200 萬到期的存單沒畫掉,我重複算了三次」,告訴人覆以「最 後金融機構結算都會很清楚」,告訴人稍後又傳送「手尾錢 我建議大嫂去提錢時,統一在銀行一起換」,俞翔元則詢問 「這是每個銀行都可以換嗎?」,告訴人旋回稱「是」,俞 翔元覆稱「好的,我跟你大嫂說」,告訴人並傳送「OK」貼 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0頁右上幅至第311頁左上幅)。  ⑶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晚間傳送俞莊素卿之保險請領資格及 給付標準予俞翔元,並稱「我建議不要打草驚蛇,先去中壽 客服確認…」,俞翔元於翌日覆稱「我的想法是老媽的遺產 我還是交給我同學辦理,我會跟一平說我的同學想瞭解老媽 保險投保情況,方便作為遺產的分配,我就委託他查詢老媽 生前的保單,你覺得這樣做如何?」,告訴人則反對,並稱 「透過客服查詢俞一平不會知道,因為不列入遺產…」,俞 翔元則覆稱「嗯,好的」,告訴人又傳送「若不清楚再跟我 說。我公司旁邊有郵局,若大嫂需要我幫忙,也可以跟我說 ,我來處理,我要提錢我的名義也比較容易,由你決定。」 ,俞翔元則覆以「沒關係,沒多少錢,她慢慢領就好了」, 告訴人即以「OK」貼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1頁右上幅至第3 12頁左下幅)。   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11年2月7日後,透過LINE要求俞翔元將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對被告提領表示「OK」,復 建議如何處理俞莊素卿遺留之股票及保險,甚至特別強調不 要告知證券業務員俞莊素卿已經死亡,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 俞翔元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不同意也未 要求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云云不實。又如 附表所示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在經被告提領或轉出 後,均僅餘新臺幣一千餘元、數百元至數十元(他卷第82頁 、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4頁、第85頁), 亦核與被告所辯依指示全數提領之情形相符。綜上,足認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及俞翔元將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全 數領出,及其提領有經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屬實 。  ㈣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為家管 之生活經驗(訴字卷二第302頁),被告於提領或轉出俞莊 素卿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時,既已得俞莊素卿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復信賴告訴人基於其從事金融業30餘年之專業意 見(訴字卷二第285頁),及俞翔元基於其遺囑執行人身分 所為之指示,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 故意,實存在合理懷疑。至被告於提領及轉出俞莊素卿帳戶 內之存款後,雖自陳已將存款全數存入俞翔元名下帳戶內, 而尚未作何分配等語(訴字卷一第106頁),然此核係被告 提領(轉帳)行為後之舉,要無從以此反推其行為時即具有 上開犯罪之故意,況俞翔元及告訴人對於俞莊素卿之遺產均 已提起遺產分割及確認繼承權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二第64頁),證人俞翔元 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想待遺產分割訴訟結果再行分配等語 (訴字卷二第277頁),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並無主 觀犯意等語,應值採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自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之客觀事實,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尚無法使本院達 於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俞莊素卿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起訴所犯法條 1 111年2月8日 被告偽蓋俞莊素卿印文於提款單或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交付於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8,030元 匯至被告俞翔元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2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47萬8,030元 同上 同上 3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48萬5,030元 同上 同上 4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13萬1,030元 同上 同上 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3,030元 同上 同上 6 111年2月9日 同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2,730元 同上 同上 7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4,000元 現金 同上 8 111年2月8日 同上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1,030元 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9 111年2月7日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7,030元 同上 同上 10 111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48萬30元 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 111年3月1日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1,000元 現金 同上 12 111年2月9日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現金 同上 13 111年2月9日 被告持俞莊素卿設於右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提領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現金 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 14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6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7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8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9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0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1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2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3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4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5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6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7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8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9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0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1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2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3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萬2,005元 現金 同上 34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005元 現金 同上

2025-03-11

SLDM-112-訴-281-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蔡淑儀 被 告 陳麗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戊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㈠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遺產及原告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 反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 告新臺幣(下同)4,452,319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4號卷第33頁),被告戊○○之反請求係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所為主張,與本案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嗣被告戊○○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 反請求,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通知兩造於收受後10內表示 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9日北院英家坤112年度家繼訴4 0號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卷二第99-105頁),原告及被告丁○○、甲○○逾期未表示意見 ,視為同意撤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4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丙○○ 及被告丁○○、甲○○為乙○○之女,被告戊○○為乙○○之配偶。乙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故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告戊○○主張原告盜領之3,177,000元應全部納入乙○○遺產範 圍部分:   ⒈依被告戊○○所提出之3,177,000元計算表,係自109年10    月起算(依被告戊○○提出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109年    12月21日提領5,000元應係記載錯誤),當時乙○○意識清 醒可自行管理自己帳戶,還曾於110年9月2日自行至臺灣 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印鑑變更,被告戊○○稱原告盜領乙○○存 款實屬無稽。   ⒉原告於111年8月21日乙○○住院起至111年10月8日乙○○    死亡前,共領取1,555,000元,此部分係10餘年來原告照 顧乙○○,乙○○已經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給原告管理;乙○○手寫三家銀行密碼交給原告(詳原證八) ,日常生活之開銷也是由原告支出,乙○○一再告知原告、 被告丁○○,到期之定存要給原告,作為原告照顧乙○○的回 報。而且乙○○住院也需要費用,原告才會提領出來,也將 部分金額花費在乙○○之醫療費、住院相關用品費用,廟宇 祭改費用,喪葬費、祭拜費用。   ⒊乙○○死亡後,原告共領取34,000元:    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當日提領34,000元時,尚 不知乙○○已經死亡,且係因醫院於早上通知乙○○病情不樂 觀請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所以原告才於當日前往醫院,並 在醫院提款機提領30,000元、4,000元二筆金額,至櫃檯 辦理出院手續,在等候出院期間醫師告知乙○○已病逝,是 原告提領34,000元係為了支付乙○○之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 用,且已經支付相關費用完畢。   ⒋由上,被告戊○○主張乙○○住院期間提領之1,598,000    元應計入乙○○之遺產範圍顯無理由。乙○○之遺產範圍應如 原證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㈢被告戊○○亦不爭執原告至少有支出醫療費12,597元、喪葬費2 13,000元,惟實際上支出更多:   ⒈醫療費部分,除被告戊○○提供之收據外,住院期間仍有    支出特殊材料費3,940元,有柳營○○醫院電子收據可稽    ,醫療費合計124,537元,另有住院相關用品費用。   ⒉喪葬費用部分,禮儀公司費用299,820元、個人式骨灰位    40,000元、神主位12,000元、使用管理費3,000元,有帝 寶生命禮儀服務公司治喪費用表、臺南市殯喪管理所規費    收據可稽,喪葬費合計354,820元,另有廟宇祭改費用、 祭拜費用等支出。  ㈣被告戊○○曾以原告於乙○○住院期間提領1,589,000元為   由,對原告丙○○及被告甲○○、丁○○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9 號(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在案【被告丁○○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偵120 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12偵   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可 稽。  ㈤綜上所陳,乙○○遺產範圍不包含317萬7,000元,乙○○遺   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洵屬明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  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113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續)附表所   示乙○○之遺產,依113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續)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㈡陳述:   ⒈被告戊○○與乙○○於83年4月29日結婚,兩人婚姻關係    持續28年,因乙○○已有3名子女,故未北調,夫妻分隔兩 處。乙○○去世後,被告戊○○調閱資料,才知乙○○新營之房 子於109年8月4日已過戶在原告名下,或為換取原告在南 部照顧,乙○○既已贈與市值3000餘萬之房地予原告,豈可 能再給現金予原告,畢竟乙○○尚有二名女兒,依銀行資料 顯示,亦發現原告利用乙○○對原告之信任,於110年9月2 日更換乙○○銀行帳戶印鑑章,以供日後盜領乙○○存褶內存 款作準備。乙○○於111年8月20日急診住院,病情危急,原 告刻意不告知被告戊○○,因被告戊○○若知上情,住南部家 中,原告如何能從容盜領乙○○金錢?   ⒉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丙○○自109年10月起即從乙 ○○之臺灣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乙○○之存款 達3,177,000元(附表二㈠、㈡、㈢),其中    1,589,000元係乙○○急診住院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9 日死亡前所提領【參附表二㈠編號71至77所示共289,000元 (臺灣銀行)、㈡編號66至74所示共1,216,000元(新營郵 局)】。原告雖稱是乙○○將上開帳戶所有現金贈與給原告 ,惟原告在乙○○住進加護病房甚至死亡後,短時間内從帳 戶提領多達1,589,000元?實與常情有違。再迄今原告就 乙○○贈與之事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實。再乙○○生前已將其所有價值三千多萬元之臺南市新營 區房地過戶予原告,乙○○之用意即是換取原告對乙○○生活 及醫療全責照顧之回報。是原告盜領3,177,000元,顯係 惡意減少被告3人遺產分配之金額,絕非僅憑原告手中握 有乙○○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件,即認定 有贈與之事實。   ⒊乙○○住院期間,原告支付柳營○○醫院醫藥費120,597    元,及乙○○死亡後支付喪葬費158,000元、購買塔位40,    000元、神主位12,000元、安置費用3,000元等,合計333, 597元,應由乙○○遺產中扣除。   ⒋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乙○○之繼承人,依    民法規定,得繼承乙○○之遺產: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     例分配。    ⑵原告盜領乙○○之存款3,177,000元及利息,扣除原告支付 之喪葬費、醫療費333,597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比例分配。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無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曾到場 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遺產。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項為乙○ ○所遺之遺產;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有 乙○○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臺南地院111司家調字第982號卷第11-13頁   、112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9-15頁)。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乙○○死亡止,分   別自乙○○之臺灣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㈠、㈡、㈢所示之金額,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中   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40號卷二第121-173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自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9日期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合計3,177,000元,應否列入乙○○之遺產?  ㈡乙○○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項為乙○○所留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9日期間所領取乙○○之存款金 額1,589,000元,其中1,504,000元應屬乙○○之遺產範圍:   ⒈查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9日期間自乙○○之臺灣銀 行、新營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 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家繼訴40號卷二第121-173頁 ),堪信為真正。   ⒉依附表二所示領款明細紀錄,其中109年10月起至111年8月 20日期間所領取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71、㈡編號1至66、㈢編 號1至12部分,領款金額大多為1,000元、3,000元、5,000 元,僅少數幾次領取10,000元或20,000元,均屬小額領款 ,衡酌10餘年來原告與乙○○同住、照顧乙○○日常起居生活 ,乙○○因年事已高,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 給原告保管,用以小額提款供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費用, 且已花費完畢,乃屬常情,被告戊○○主張將此部分列入乙 ○○之遺產範圍分配,委無理由。   ⒊乙○○於111年8月20日起住院,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起至111 年10月9日乙○○死亡後,多次自乙○○帳戶提領金額如下A表 所示存款(即附表二㈠編號72至75、㈡編號67至    73、㈢編號13至15)。由各該提領金額觀之,顯與長期以 來每次提領3,000元、5000元小額提款之習慣不同,且衡 酌乙○○住院期間,除住院醫療費用外,應無大筆開銷之需 要,且參最後1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各僅餘750元、705元 、9元等情,可見原告於乙○○住院後多次大額提款,並非 為乙○○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A表      提領日期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 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同日合計 提領金額 111年8月21日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4,000元 324,000元 111年9月6日 100,000元 3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55,000元 111年9月7日 40,000元 14,000元 54,000元 111年9月12日 890,000元 890,000元 111年10月8日 25,000元 2,000元 27,000元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30,000元  4,000元 最後1次提領後帳戶餘額   750元 (卷二第145 頁)   705元 (卷二第151頁)     9元 (卷二第167頁)   ⒋原告雖主張乙○○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給原告管理,並告知原告、被告丁○○,到期之定存要給    原告,作為原告照顧乙○○的回報云云。惟查:    ⑴原告多年來與乙○○同住,照顧乙○○之生活起居,而乙○○ 年事已高,且已罹病,於身體健康不佳之情況下,縱有 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給原告管理,授 權原告自帳戶提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然此不能證明乙 ○○有將存款贈與原告之事實。    ⑵被告丁○○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111年3月 間乙○○有說「因為二姊(即原告)照顧他(指乙○○)十 幾年,長照的支付、買菜什麼的,帶她去醫院看醫生, 就說要把定存到期之後的錢留給二姐」云云,惟被告戊 ○○指稱113年11月18日開庭前,在庭外有聽到原告跟被 告丁○○講「3月」、「3月」等語,丁○○雖辯稱「講的是 新光三越」云云,惟若係談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依一 般常情,並不會將「新光三越」簡稱為「三越」,被告 戊○○辯稱原告與被告丁○     ○於庭外已套好說詞,可堪採信。    ⑶又查,依被告丁○○於臺灣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     596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12他字596號)侵占等事件於 警詢陳述「父親乙○○於生前有交代我們3個姊妹,他的 銀行存款要留給二姐丙○○作為父親乙○○的生活費用運用 」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他字596號卷第83頁),可見 被告丁○○於本院所為陳述,顯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述不符 。    ⑷且參被告甲○○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9號 (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 陳述「(問:乙○○生前有表示財產如何處理嗎?)我不 清楚,他跟丙○○一起住,可能丙○○比較瞭解。」「(如 何支付喪葬費用、遺產部分,父親過世前有無交代?) 沒有,因為他突然進加護病房。」等語(見臺南地檢署 112偵17599號卷第34頁背面),益徵被告丁○○於本院陳 述「乙○○有說定期存款到期之後的錢留給二姐丙○○」等 語係配合原告所為陳述。    ⑸綜合上述原告及被告丁○○、甲○○之陳述,互有不符,已 難採取,且縱乙○○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 交給原告,授權原告代為領取存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 醫藥費等,亦不能證明乙○○有要將帳戶存款贈與原告之 事實。再衡酌原告與被告丁○○為姊妹,與被告戊○○之關 係不佳,丁○○於本院所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 。   ⒍另被告戊○○對原告及被告甲○○所提刑事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稽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原告經乙○○授權而領 款,及將所領款項用於乙○○之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喪 葬費等支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侵佔罪等構成要件不符,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仍無證據 證明乙○○有將其帳戶存款贈與原告之事實。是臺南地檢署 112偵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無從為乙○○有將存款贈與原告 之有利認定。   ⒎基上,原告於上開A表所領取之存款合計1,584,000元,尚    難認係乙○○贈與原告,應屬乙○○之財產。又乙○○自111年8 月20日住院起至111年10月9日死亡止約近2個月期間,參 酌如附表二所示乙○○銀行帳戶於111年5、6、7月領款金額 平均計算乙○○每月生活費約40,000元,則原告所領取乙○○ 之存款1,584,000元扣除2個月期間乙○○之生活費80,000元 後,餘款1,504,000元應屬乙○○之遺產範圍。  ㈢綜上述,乙○○所遺遺產之項目、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支付乙○○之醫藥費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部 分,應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告領取之存款金額中扣除:  ㈠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 ,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 ,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 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 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㈡原告主張支出乙○○之醫療費用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 ,有柳營○○醫院醫療費收據、帝寶生命禮儀公司費用明細、 新營福園孝思堂選位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設施規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112家繼訴   40號卷二第237-245頁),堪信為真正。又上開醫療費用124 ,537元、喪葬費354,820係由原告領取乙○○之存款所支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由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   10月9日期間所領取乙○○之存款中扣除。   三、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審酌該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且依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   ,核屬公平,故參酌兩造意見,按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1,504,000元,係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同 年10月9日期間自乙○○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如上A表),扣除 2個月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屬乙○○之遺產,已如前述。又此1 ,504,000元扣除原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乙○○之醫藥 費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餘額1,024,643元為原告 持有保管中,故將此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應屬適當。  ㈣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係屬現金,為原 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比例分割,應屬公平。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及孳息部分,係屬現金,應為原物分割 。因原告於編號6部分已受分配1,024,643元,故於編號5所 示存款中先分配予被告戊○○、丁○○、甲○○3人各1,024,643元 (3人合計3,073,929元),餘額949,902元【4,023,831元-3 ,073,929元=949,902元)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 例平均分配,應屬公允。  ㈥綜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乙○○之遺產,應屬適當 公允。 五、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額及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權利範圍1/2) 2 存款 臺灣銀行 2,833,488元 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取得。 3 第一銀行 9元及利息 4 新營郵局 705元及利息 5 新營郵局 4,023,831元 及利息 ①先分配予戊○○  、丁○○、甲○  ○各1,024,643元。 ②餘額949,902 元  及孳息部分,由  兩造按各1/4比例分配取得。 6 現金 原告提領保管之存款 1,504,000元 1,504,000元扣除編號7、8所示費用後,餘額1,024,643元分配予原告取得。 7 債務 醫療費用 -124,537元 由編號6原告領出保管之存款支付。 8 繼承費用 喪葬費 -354,820元 附表二:原告提領乙○○帳戶存款金額(期間109年10月-111年10     月) ㈠臺灣銀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0月10日 10,000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23- 125頁)。  2 109年10月10日 5,000 3 109年10月30日 3,000 4 109年11月10日 3,000 5 109年11月16日 3,000 6 109年11月24日 5,000 7 109年11月30日 30,000 8 109年12月19日 3,000 9 109年12月22日 5,000 10 109年12月30日 3,000 11 110年4月22日 3,000 同上卷二第127頁 12 110年4月22日 700,000 13 110年8月3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29-131頁 14 110年8月3日 30,000 15 110年8月3日 20,000 16 110年8月16日 3,000 17 110年9月9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1頁。 18 110年9月10日 20,000 19 110年9月18日 10,000 20 110年10月4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1-133頁 21 110年10月7日 20,000 22 110年10月11日 3,000 23 110年10月24日 1,000 24 110年10月25日 3,000 25 110年10月30日 1,000 26 110年11月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3頁 27 110年11月9日 1,000 28 110年11月21日 5,000 29 110年11月25日 3,000 30 110年11月28日 10,000 31 110年11月30日 3,000 32 110年12月3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5頁。 33 110年12月5日 1,000 34 110年12月22日 5,000 35 110年12月27日 20,000 36 111年1月3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7頁。 37 111年1月5日 3,000 38 111年1月6日 1,000 39 111年1月6日 1,000 40 111年1月14日 30,000 41 111年1月14日 10,000 42 111年1月22日 3,000 43 111年2月10日 5,000 44 111年2月17日 20,000 45 111年2月22日 5,000 46 111年3月2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9頁 47 111年3月8日 3,000 48 111年3月17日 3,000 49 111年3月25日 10,000 50 111年3月25日 5,000 51 111年4月21日 1,000 52 111年4月25日 3,000 53 111年4月26日 1,000 54 111年4月29日 5,000 55 111年5月5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41頁。 56 111年5月10日 3,000 57 111年5月19日 5,000 58 111年5月24日 5,000 59 111年5月28日 3,000 60 111年5月29日 1,000 61 111年6月7日 1,000 62 111年6月9日 3,000 63 111年6月19日 1,000 64 111年6月21日 3,000 65 111年6月23日 3,000 同上卷二第143頁。 66 111年6月27日 3,000 67 111年7月2日 3,000 68 111年7月7日 3,000 69 111年7月15日 5,000 70 111年7月25日 5,000 71 111年7月25日 5,000 72 111年8月21日 60,000 73 111年8月21日 60,000 同上卷二第145頁。 74 111年9月6日 100,000 75 111年9月6日 35,000 總計 1,406,000 76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30,000 同上卷二第145頁。 77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4,000 總計 34,000 ㈡新營郵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8日 5,000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47頁)。 2 109年12月20日 5,000 3 109年12月21日 5,000(無此紀錄) 4 110年1月16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47頁。 5 110年2月6日 5,000 6 110年2月11日 3,000 7 110年2月13日 5,000 8 110年2月22日 3,000 9 110年2月25日 3,000 10 110年2月28日 10,000 11 110年3月6日 5,000 12 110年3月12日 5,000 13 110年3月17日 3,000 14 110年3月24日 10,000 15 110年4月11日 5,000 16 110年4月13日 3,000 17 110年4月15日 1,000 18 110年4月26日 3,000 19 110年5月1日 5,000 20 110年5月4日 1,000 21 110年5月6日 3,000 22 110年5月17日 10,000 23 110年5月24日 10,000 24 110年5月29日 1,000 25 110年6月5日 5,000 26 110年6月7日 3,000 27 110年6月19日 5,000 28 110年6月23日 5,000 29 110年6月25日 5,000 30 110年7月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49頁。 31 110年7月6日 1,000 32 110年7月6日 1,000 33 110年7月11日 1,000 34 110年7月16日 1,000 35 110年7月21日 1,000 36 110年7月22日 3,000 37 110年7月24日 5,000 38 110年7月26日 5,000 39 110年8月11日 1,000 40 110年8月14日 5,000 41 110年8月25日 5,000 42 110年8月25日 5,000 43 110年9月5日 5,000 44 110年9月26日 5,000 45 110年10月16日 5,000 46 110年10月30日 5,000 47 110年11月21日 5,000 48 110年12月11日 5,000 49 110年12月19日 5,000 50 110年12月26日 20,000 51 111年1月9日 5,000 52 111年1月15日 10,000 53 111年2月20日 10,000 54 111年3月13日 5,000 55 111年3月20日 10,000 56 111年4月4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15頁。 57 111年4月17日 5,000 58 111年5月1日 5,000 59 111年5月21日 10,000 60 111年6月11日 10,000 61 111年7月2日 10,000 62 111年7月16日 10,000 63 111年7月24日 10,000 64 111年7月30日 5,000 65 111年8月14日 10,000 66 111年8月21日 5,000 67 111年8月21日 60,000 68 111年8月21日 60,000 69 111年9月6日 60,000 70 111年9月6日 60,000 71 111年9月7日 40,000 72 111年9月7日 14,000 73 111年9月12日 890,000(定存) 74 111年10月8日 27,000元 編號1至74合計提領 1,568,000元 編號66至74住院期間合計提領 1,216,000元 ㈢第一銀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26日 2,000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65頁、第153、155頁。 2 110年1月6日 5,000 3 110年1月25日 5,000 4 110年1月25日 2,000 5 110年2月3日 2,000 6 110年8月3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57頁。 7 110年8月3日 2,000 8 110年8月3日 20,000 9 110年11月29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59頁。 10 110年11月29日 5,000 11 111年1月1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61頁。 12 111年7月10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63頁。 13 111年8月21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67頁。 14 111年8月21日 30,000 15 111年8月21日 24,000 總計 169,000

2025-03-10

TPDV-112-家繼訴-40-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