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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合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合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被告之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曾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9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 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 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 同),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雖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 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曾合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合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6時許,在彰化縣某不詳田地, 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0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000巷之00000燈桿前 ,不慎自摔於水溝內,而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合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交簡-393-202503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3429104076A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 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429104076A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 肆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3429104076A(下稱受處分人)前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 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7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遂自民 國109年6月11日起,先後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 下稱培德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而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 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後,仍認受處分人再犯 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 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 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治療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 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 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 法院: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 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 滿之二個月前。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 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 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 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 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是本院自 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 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 程後,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療字第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受處分人遂自109年6月11日起,在培德醫院執行強制 治療,因培德醫院於112年4月28日召開112年度4月份第1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再犯危險並未 顯著降低,本院遂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5號裁定受處分人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算1年10月確 定,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 書予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各該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保哲字第115號保安處分執行 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療哲字 第2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4年5月20 日屆滿。而受處分人於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 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 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 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 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 、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 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 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 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因:⒈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 ⒉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⒊衝動控制能力需加 強;⒋治療過去使用物質成癮議題,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 要各節,有秀傳醫院114年1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40042 號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 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 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 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 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並參酌受處分人對本件延長強制 治療表示:沒有特別意見,我會繼續努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 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8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聲保-293-20250321-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8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下均稱阿倫)於民國112年2月3日 晚間某時至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長懋工二場與友 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東石里工南二路與工業東二路路口時,竟未疏注意同向由SRITHO NG MONTREE (中文名:孟迪,下均稱孟迪)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在前方行駛,而孟迪同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向燈或手勢, 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雙方發生碰撞,孟迪所騎之紅色電動二 輪車隨即倒地,阿倫所騎之綠色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孟迪因未 戴安全帽,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雙側肺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阿倫則受有腦震盪併臉部開放性傷口、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 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雙方均送醫 急救,孟迪因頭部撞擊外傷而於到院後死亡。阿倫經警於同日晚 間8時39分許,在事故現場(起訴書誤載為彰濱秀傳醫院)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阿倫於犯罪後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除被告之自白外,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而依檢察官所提之2個錄影檔案畫面 、現場機車倒地及安全帽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警詢 供述、被害人受傷部位為頭部,由此可以認定被害人確係欲 左轉而無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害人未戴有安全帽,被告確實 因飲酒而降低騎車應有注意及反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 人死亡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有「左轉無打方向燈或手 勢」、「未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之疏失,此僅供量刑考量, 不影響被告罪責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第2項前段之 酒駕肇事致人於死罪。   三、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嗣未逃避裁判,此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認符合自首要件。  ㈡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向偵查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其確有真心悔悟,並有效減節司法資源,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係因與朋友聚會飲酒,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肇事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㈡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 向燈或手勢,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被告亦疏未注意前方 行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致雙方發生碰撞。  ㈢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隨即倒地,被 告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致阿倫、孟迪2人皆受 傷送醫急救,被害人因本身未戴安全帽、頭部撞擊外傷而於 到院後死亡。  ㈣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為泰籍移工,2人並不相識,本次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顯係偶發,被告先前並無經常飲酒而 騎車之前科。  ㈤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者家屬所受之傷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不予追究。  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者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所傷勢主要是在頭部,因被害人未載安全帽擴大所受損 害,又因被害人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告疏未注意 前方之行車動向,肇事本件事故等可責因子。又被告隻身來 臺合法工作已4年,月收入含加班有3萬2000元,除扣除每月 應負擔之仲介費及在臺生活費5000元外,餘款2萬多元均寄 回泰國供家人生活所用。被告目前在泰國尚有80餘歲之母親 、4歲幼女、就讀國中女兒及妻子借住於姐姐所有之房屋, 家中經濟不佳,妻子靠打零工,每日僅有泰銖250元,被告 目前仍有仲介費用尚未清償完畢,且有為賠償本案車禍被害 人而借款之20萬元債務需分期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再兼衡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害 ,然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而具 體建議求處有期徒刑3年;辯護人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及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基礎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分別有過重、過輕之處。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以上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犯後與被害者母親達成和解,並已轉帳給付完畢,被害者 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收受給付確認書存卷可憑,然此核 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並經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應負之刑責時,加以審酌,而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 車之事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 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 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釀致本件車禍,而是 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由,且酒後搭乘計程 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被告率爾決定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釀致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 生命的逝去,行為具高度可責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 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 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所 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惟已 依前揭自首減輕其刑,原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因適 用自首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 本案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況,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五、緩刑部分: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隻身在臺工作,賺取勞動報酬 以供應泰國家鄉之全家經濟來源,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面對賠償被害者家屬,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戒酒,僅是 當日朋友聚會,又急著回工作公司所提供之宿舍,一時失慮 ,始犯本案犯行,諒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度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驅逐出境: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同此)。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雖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所騎乘交通工具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酒精呼氣濃度、被告為泰國家中之 經濟支柱,目前除了仲介費用負擔外,尚有本案賠償金額之 借款亟需清償,如強制被告離臺,恐無法繼續工作賺錢清償 債務,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臺灣社會秩序之危害等因素 ,認上開刑度及緩刑期間所為負擔足以讓被告知所警惕,認 無庸將被告驅逐出境,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3 警員洪啟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5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範圍:畫面由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6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0.491185.mp4) 範圍:當庭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 7 最新版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6張(監視器設置位置)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24張(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0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12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1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21 被害人孟迪個人資料 22 告訴人巴帕朋111年2月9日偵訊筆錄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 24 被害影響陳述表2份 25 詢問被告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28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29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30 陳情書(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1 收受給付確認書(孟迪母親)【泰文及中文併陳】  32 戶籍資料(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3 阿倫母親陳情書【泰文及中文併陳】

2025-03-19

CHDM-113-國審交訴-1-202503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駿毅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9、7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駿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盧駿毅(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將本即可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大麻 成品,以人為方式簡單加工為巧克力夾在餅乾內服用,其製 造過程乃透過家中均有可能出現之廚房器具等,以一般料理 方式為之,尚非專業萃取機器或技術,是其所為犯行之惡性 與可非難性,實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者牟取不法利益者無法相 提並論。被告觸犯法律固有不該,惟實有可憫之處,且製造 大麻罪因立法者未有特別規定,致少量製造供己施用者,在 法定刑上需承受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本案雖經原審法院 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再遞減其刑,惟其量刑上至多亦僅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俾使被告得以爭取緩刑之機會 。  ㈡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平素尚能約束己身,尊重法治。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自 首本案未受發覺之犯罪,更詳細說明其犯行細節,並主動提 供重要物證,犯後態度良好,另因被告長年受思覺失調症所 困擾,現已穩定接受正規醫療協助,倘因需入監執行而中斷 療程,將可能使病情未受控制而日趨嚴重,是以本案之個案 情況與特別因素觀之,被告實非貪圖享樂或謀取不法所得之 罪犯,其觸犯法紀固屬不該,惟本案實乃偶然、突發之犯罪 ,應無再犯之虞。進者,被告本非罪大惡極之人,行有餘力 時多有參與社會公益、家庭與社群支持度均高,其改善、教 化之期待可能性亦高,是就被告之犯罪固有問責之必要,惟 非不能透過刑之宣告與撤銷緩刑後將入監服刑之心理強制, 敦促其行為舉止,並杜絕再犯可能。為此,爰上訴請求宣告 緩刑,俾使被告得於社會上繼續反省自己過錯,更可以接受 正規醫療協助,正視自己之身心疾病,改過向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立法者依民國109年3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90號解釋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減輕規定,並於111年5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 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 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 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增訂第3項, 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該等刑度於「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 形下,有過苛處罰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相當之情事,故立 法新增較輕之法定刑。相較於裁種大麻須以人工方式將原係 毒品原料之大麻種子栽種後,控制土壤介質、陽光、水質、 溫度、通風等因子,始有機會培育成活體大麻植株,乃係從 無到有的過程;製造大麻則僅須施以簡單的人為力,如摘取 、蒐集、清理或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即使原已具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葉、嫩莖,使之達於易 於施用之程度即可完成,乃係從有到有的改良過程,故製造 大麻之行為人,除另有使用其他需特殊設備或較高技術層次 之萃取分離步驟,其犯罪手段之惡性程度,難認高於栽種大 麻之行為人。相較於栽種大麻之行為人於「供自己施用」且 「情節輕微」之情形下,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較輕之法定刑規定適用,對於大麻施以簡單之人為加工以 遂行供己施用目的之製造大麻行為,反而因立法者未為特別 規定,而仍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規定,未區分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製程技術不盡相同 、製造數量多寡之別,一律處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⒉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大麻2包(合計淨重 1.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公克)、大麻巧克力2個、大 麻奶油2罐、大麻巧克力餅乾1枚,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見 偵卷一第59至67、123至127頁),數量非多,又被告辯稱其 係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為舒緩本身之精神疾病而吸食 大麻,然因氣喘等呼吸道疾病不宜吸食大麻菸葉,而改以調 和奶油、巧克力之方式,供己施用等辯詞,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135頁),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此外,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使該等大麻製 品流入市面,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故 揆諸前揭說明,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判處最低之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不無情輕法重之 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本院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之 量刑未斟酌此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身心與社會 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 ,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製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製造之大麻奶油、餅乾巧克力數量尚少,兼衡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及其提出之免役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身心 障礙證明、感謝狀及捐款收據(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 第131至15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 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科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㈥)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就此部分未再有其他 舉證為憑,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 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 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 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 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 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因而 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 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 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 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 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第74條第2項有緩刑得 附條件之規定,藉由所附條件,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 擔,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 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 犯危險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 行,深自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87-202503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港 陳君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陳君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巫港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 陳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時,亦 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等行車視線雖受鄭 吉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違規於本案路口10 公尺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部分遮 蔽,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巫港未暫停讓B 車先行,陳君魁則未減速慢行,即分別騎乘A、B兩車貿然駛入本 案路口,致A車車頭撞及B車之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君 魁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巫港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分別騎乘A、B兩車,於上開時、地與 對方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因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巫港辯稱 :因鄭吉申停車妨礙左方視線,我暫停在尚未進入本案路口 處並嘗試探頭看兩方車輛時,即遭陳君魁騎車撞及,當時我 有暫停,A車是停止的狀態,是陳君魁撞我,所以我沒有過 失等語。被告陳君魁則辯稱:我當時車速與騎在後方的潘智 文差不多,潘智文未被起訴,所以我應該也沒有過失,且本 案路口應該要設置岔路標誌等語。經查:  ㈠被告巫港於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A車沿彰化縣 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告陳君魁騎乘B車沿 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之 際,與被告巫港所騎乘、行至本案路口欲左轉之A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士嘉、潘智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又 其等係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傷害此情,則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同醫院同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9月6 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同醫院同年10月7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公文 回覆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8月16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巫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有關「讓車」之規 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 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 有路權之他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⒉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A、B兩車所行駛之車道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此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6張 (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份(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巫港騎乘之A車, 於案發當時係欲左轉彎之轉彎車,已如前述,則其行至本案 路口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A車暫停,並待沿成功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之B車先行通過後,始得繼續左轉彎通行本 案路口。且其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本院卷第 177頁)各1份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規範及所負之注意義 務,即難諉為不知。  ⒊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雖可見同案被告鄭吉申違規 將C車停放在本案路口之轉角處,且被告巫港沿彰化縣埔鹽 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本案路口時,其左側行車視線不 免因此而部分受遮蔽,但被告巫港之後續行向既擬為左轉彎 ,並自承其目的地即為案發地點左前方之加水站(偵卷第35 頁),理應知悉道路前方乃左右兩方可能會有車輛駛來之交 岔路口。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本院卷第17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偵卷 第49-51頁)、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 在卷可考,足使一般駕駛人查知其車輛已駛近前方交岔路口 。再參以停放在本案路口轉角處之C車僅為一般自用小客車 ,車身非高,可影響視線之範圍、程度實屬有限。則綜合上 開情狀,難認被告巫港騎乘A車行至本案路口之際,有何不 能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及左右兩方有無來車之情事。  ⒋經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存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 146-14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巫港所 騎乘之A車直至駛入本案路口、其車頭撞及B車之右側車身以 前,車輛始終保持前行,期間未曾停止或暫停,且A車在與B 車發生碰撞當時,已有部分車身超過C車之車頭寬度,亦有 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擷圖4張(偵卷第49-51頁)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巫港行至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查看路況,且已 將A車之部分車身駛入本案路口,未讓沿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之B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巫港 辯稱其在尚未進入本案路口前即已暫停A車,並探頭查看左 右兩方車輛,係於停止狀態下遭B車撞及等語,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無可採。而被告巫港騎乘A車行至本案路口欲左 轉彎,自應確實暫停、查看,讓直行車先行,於確認安全無 虞後,始能駛入本案路口續行完成轉彎,以確保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則其疏未注意應於左轉彎前暫停並確認 左右兩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  ⒌另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鑑定及覆議結果就被告巫港部分,亦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 第53-5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64-166頁)各1份在卷可憑,而 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亦徵被告巫港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  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陳君魁既依法考領合 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有所知悉。  ⒉承如前述,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交通號 誌可供遵循,事故發生之風險顯較一般地點更高,被告陳君 魁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時,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以本案路口未設置岔路標誌等語置辯,尚無解其依上開規 定所負之注意義務,自非可採。細觀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偵卷第51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1-63頁)可知,本 案路口於地面接近中心位置標繪有「T」型岔路警示標線, 且未被同案被告鄭吉申違規停放在本案路口轉角處之C車所 遮擋,應足供被告陳君魁在駛近之際,查知道路前方有交岔 路口。且依被告陳君魁於審理時所陳:我當天實習完畢在要 回家的路上,這條路是我每天要經過的道路等語(本院卷第 272頁),益見其對該處路況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並參以前 述案發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主觀與客觀情狀,難認被告陳君魁行經本案路口時,有何 不能注意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被告陳君魁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天騎車回家經過本案路 口時沒有減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如附件所示勘 驗結果顯示其所騎乘之B車,在行經本案路口前未有減速之 情形相符,此情堪以認定。而倘被告陳君魁於案發當時有預 先採取符合前揭注意義務之舉措,當有較充裕時間針對未能 禮讓而逕行駛入本案路口之A車,以煞停或減速等方式及時 因應,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 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駛入,致與被告巫港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案經送 請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陳君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53-5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64-166頁)各1份在卷可參, 復據被告陳君魁於審理時供認其確實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 272頁)在卷,足認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 過失無訛。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除認被告陳君魁有前揭注意義務之 違反外,另以其於警詢時所陳行車速度,認定被告陳君魁於 案發當時尚有超速行駛情事此節,雖非無見。惟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供判斷被告陳君魁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之實際 車速,亦無其他事證足佐其所陳行車速度與事實相符,自無 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君魁之認定,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 不採,併此敘明。此外,本院既未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 告陳君魁超速行駛所肇致,自無庸就其辯稱與後方潘智文所 騎乘機車之車速相當等語加以論駁,亦併敘明。  ㈣被告2人固分別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然該等過失情節 既併合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無從相互解免,且 過失傷害罪,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其 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影響被告2人均具過失之認 定。從而,被告2人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並致其等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2 人過失行為與該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陳君魁雖聲請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欲證明其就本 案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並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相關說明( 本院卷第151頁、第198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39頁、 第245頁)。惟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騎乘B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過失此節,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 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偵卷第89-91頁),其 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各自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此 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279頁),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兼衡其等就前述過失情節所 須負擔之肇事責任情形,及被告巫港自述國小肄業、無業、 子女因故無法幫忙家計、生活仰賴老人年金維持、須照顧患 有重病之配偶、無負債(本院卷第273頁)、被告陳君魁自 述尚在就讀大學、未婚、與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無業、學 費及生活開銷由母親負擔、無負債(本院卷第273頁)等各 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陳君魁雖否認犯 罪、然終能於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巫港則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名「當事人王士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版本)」之檔案 勘驗內容: 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2【畫面時間2023/06/23 19:29:24至19:29:35】 ⒈裝設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士嘉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逐漸接近前方左側福德橋與成功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成功路與福德橋路段均有路燈照明;播放時間00:00:01起可見成功路1段未劃設分向標線,且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⒉巫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巫港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車車頭大燈之光影在福德橋上持續移動直至進入本案路口左轉,未見有暫停或停止之狀態。 ⒊播放時間00:00:03時,陳君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陳君魁機車)從對向(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過彎後行駛出現,未見有明顯減速的狀態,同秒秒末巫港機車自福德橋駛出後進入本案路口;播放時間00:00:04時,巫港機車之車頭撞及陳君魁機車之右側,隨後陳君魁機車向右側傾倒,陳君魁在地上翻滾,其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並撞及對向行駛中之王士嘉車車頭,王士嘉車緊急剎停;巫港機車於碰撞後向左側傾倒,此時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君魁機車後方、由潘智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潘智文機車)於過彎後行駛出現,見巫港機車倒地往右方閃剎不及,亦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潘智文機車因此左側傾倒壓住巫港,潘智文旋即將其機車拉起扶正。 ⒋播放時間00:00:04至00:00:12時,可見鄭吉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臨近福德橋前路段之路邊(成功路1段北側、臨福德橋旁)。 【檔案結束】

2025-03-19

CHDM-113-交易-418-20250319-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林金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 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雄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金雄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算1年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4號裁定 自113年7月21日起算延長1年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經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114 年度第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114年2月27日濱秀( 醫)字第1140092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 報告書為據,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 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 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 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罪,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罪,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 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強制治 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7 月21日起算1年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 字第14號裁定自113年7月21日起算延長1年繼續執行強制治 療,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稽。  ㈢茲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彰濱秀傳醫院114年2月份刑 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轉銜至後續社區處遇追蹤等情,有該院114年2月27日濱秀( 醫)字第1140092號函暨所附該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 組會議114年2月20日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 果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 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 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 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受 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3

HLDM-114-聲保-1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黃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上訴字 第21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略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7年 11月29日以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陳○ 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嗣於108年1月14日確定。抗告人乃於10 8年12月18日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 下稱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 下稱B鑑定報告書)向南投地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指抗告 人之父黃良賢前於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後,送請柯滄 銘婦產科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黃良賢與陳○禎間並無祖孫關 係。原確定判決則認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將柯滄銘婦產科 實驗室100年12月7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 )關於黃良賢與陳○禎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結論, 修改為「不可能」後,再加蓋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 章而成。則黃良賢若確與陳○禎不具有血緣關係,抗告人即 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自有重新鑑定抗告人與陳○ 禎間究有無親子關係之必要。㈡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鑑定而得,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況檢體採集與鑑定之 機構不同,檢體採集及送驗過程未明,自不能單憑A鑑定報 告書內容,遽認黃良賢與陳○禎間之祖孫關係存在,且B鑑定 報告書之內容虛偽不實。為釐清A鑑定報告書檢體採集與鑑 定過程,應傳喚柯滄銘醫師及彰濱秀傳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 怡寧到庭查明,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B鑑定報告書是否偽 造,與A鑑定報告書進行比對鑑定。㈢抗告人於南投地院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因相關文書未合法送達,故不知 法院裁定命接受親子鑑定之事,並非故意未到場接受鑑定。 抗告人並無能力偽造B鑑定報告書相關檢測數據,倘明知係 屬偽造,亦無可能提出作為民事再審之訴之證據使用。原確 定判決認定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所偽造,違反一般經驗與 論理法則。㈣縱認抗告人偽造B鑑定報告書,亦肇因於其不知 陳○嘉提起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訴訟進行中復未受 合法送達,亦未曾與陳○禎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兼因懷疑陳○ 嘉指稱陳○禎係其親生子之真實性,始檢具B鑑定報告書提起 民事再審之訴,客觀上確有情堪憫恕情狀。原確定判決漏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係以內 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 以行使,因而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 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 敘明:㈠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黃良賢及陳○禎之 血液檢體,送請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檢驗後,由柯滄銘醫師 簽章出具,係柯滄銘醫師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 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聲請再審意旨主張A鑑定報告書並非 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而得,且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㈡黃 良賢於100年11月28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血液檢體,經事 務員、醫檢師及黃良賢本人分別確認或核對身分無訛後,當 日即送往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檢驗。A鑑定報告書蓋有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鋼印,然B鑑定報告書則付之闕如。且第一審法 院經勘驗A、B鑑定報告書及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原留存而函覆 予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下稱C鑑定報告書)結果,認:A、 B鑑定報告書上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騎縫章位置、大小及印 文內容均相同,但與C鑑定報告書之位置不符。比對上開3份 鑑定報告書上柯滄銘醫師章印文結果,A、C鑑定報告書相符 ,但與B鑑定報告書不同等情,資以論斷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 人以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再予變更基因檢測數據及結論, 並加蓋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章而成。聲請再審意旨 請求囑託有關機關鑑定B鑑定報告書之真偽,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並非確實之新證據。㈢經綜合A鑑定報告書 結論記載:研判黃良賢與陳○禎之祖孫關係「可以肯定」等 語,及抗告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提出其與黃良賢間之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載明:「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9999999%」等語,足證抗告人與陳○禎間確具有 親子關係,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抗告人聲請鑑定其與陳 ○禎間親子關係有無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 聲請再審意旨猶主張本件應重新鑑定抗告人與陳○禎間之親 子關係,亦非確實之新證據。㈣南投地院上開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相關文書係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不因抗告人未 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況南投地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7年4月27日聯繫抗告人 以安排訪視。抗告人表示不認識陳○嘉,亦不知與陳○嘉育有 未成年子女,並無訪視必要等語。足認抗告人於基金會人員 聯繫訪視當日,已知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一事。原 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抗告人為否認與陳○禎間之親子關係,而 放棄接受親子關係鑑定機會,再持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 審之訴,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 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 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21-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敏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柳敏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審 理期日到場,經審判長當庭面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4年2月18 日上午9時30分,然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卷附審判筆錄、 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修正證據能力、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援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6頁)。  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瀅晴另受有右腹部挫傷部分,依原審勘 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未見被告有攻擊告 訴人腹部之舉動,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卷第71、72、77、79頁)甚明,故被告所為是否造成此部 分傷勢,益有所疑,尚難遽認。   三、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透過社交軟體,自110年2月 10日起,詐騙被告後故意失聯,致被告蒙受鉅額金錢損害, 被告握有20幾件遭告訴人詐騙的案件,被告千里迢迢來到臺 灣,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反而出言辱罵被告,百般 挑釁又狀似要打架的姿態,令人難以接受,被告一時失去理 智而與告訴人多有肢體拉扯動作。被告受告訴人挑釁,做了 不正確的舉動,確有過錯。被告知道推人拉扯,被推的人有 跌倒或受傷可能 ,既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使人受到傷害 ,仍出手推人,因而使人受傷,被告自應負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責。被告知識淺薄,身上積蓄都已被 告訴人騙光,為了幫助眾多受害鄉親討回公道,在家鄉向親 友借錢,千里迢迢來到臺灣,身上確實沒有帶許多錢,現在 也沒辦法找工作賺錢,在中國大陸老家還有耄耋之年的母親 以及少不經事的兒子需要扶養,被告身上背負沉重為債務, 又遇上了車禍,以至於身心俱疲,原審判決之懲處,致被告 負擔頗感吃力等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當時衝動 ,不知道有無傷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驗傷單卻記載那麼多 傷勢,我也懷疑是不是有一些傷勢是告訴人自己造成再去驗 傷,原審判決也有記載有些傷勢不足以證明是我造成的等語 。另具狀陳稱略以:被告遭告訴人詐騙,告訴人破於證據確 鑿才認罪,更令人痛心的事是,113年11月13日彰化地院詐 騙案件開庭結束回家途中,被告先生不幸遭遇車禍身亡,被 告失去生活中唯一依靠之親人,被告內心充滿悲憤及內疚, 請求審酌被告目前處境,從輕發落等語。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依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 ,被告行為當時徒手朝告訴人右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 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等舉動,顯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 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上訴狀載稱未出手打告訴人,僅有預 見告訴人會因拉扯而可能受傷仍為之,而主張為傷害之間接 故意(本院卷第9頁),顯非可採。  ㈡被告因認自己及多名大陸地區人民受告訴人詐騙,且認係告 訴人舉報被告假結婚,深覺委屈、生氣,一時衝動而為本案 犯行,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5 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稽,然此要屬被告行為動機及 所受刺激之量刑審酌,尚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㈢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已論述甚詳(原判 決第3、4頁),並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因此並受有右腹部挫 傷部分,認尚有疑問而未認定被告所為有造成此部分傷勢,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再執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 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且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一時衝動,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告訴人法益受侵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 、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 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從輕量刑,然所 執者,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或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 ,被告猶執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敏霞 女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敏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敏霞因與陳瀅晴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 時17分許,在陳瀅晴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外,見陳瀅 晴甫自外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陳瀅晴 ,致陳瀅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院卷第70頁):  ⒈員警職務報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偵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質上係警員對查 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與其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111頁),逕引用其偵訊 中之證述即可。則其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此並無證據能力。 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 告訴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⑴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及 「醫生囑言」欄,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實 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見偵卷第47頁),堪認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證明文書。其既屬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紀錄文書所轉載之證明文書,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陳稱該診斷證明書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  ㈡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24至125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衝動而對告訴人 動手致生衝突及拉扯,惟否認有打傷告訴人,辯稱:我有類 風濕關節炎,我的手沒什麼力氣,而且當時衝突時間只有20 秒,就有2位警察把我們拉開,告訴人不可能受到這些傷, 況且我根本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院卷第69至71、12 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陳子朋、施並振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12至123頁),亦與卷附之 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濱秀傳醫院函檢附告 訴人之門診病歷表、POCUS報告(按,即重點式照護超音波 報告)、護理紀錄、檢傷照片相合(見偵卷第37至38、47至 50頁;院卷第27至37頁)。由此可認告訴人證述,確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見院卷第71至72、77至79頁):  ⒈畫面時間15:16:41(播放時間03:27)至畫面時間15:16 :58(播放時間03:44)  ⑴告訴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指著警察方向說: 「警察先生」。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說:「來來來。」, 接著走向告訴人。  ⑵告訴人:她錄我的影,我就告她。  ⑶被告:妳告,妳趕緊告。  ⑷告訴人:妳在網路上散佈我的照片還有我媽的照片。  ⒉畫面時間15:16:59(播放時間03:45)至畫面時間15:17 :04(播放時間03:50):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將告訴人 往自己身前拉,告訴人領口因而被扯至肩膀(見勘驗筆錄截 圖一),警察出聲喝止,告訴人被拉到被告身前(此時背對 鏡頭,面向被告),被告手握拳頭朝向告訴人(見勘驗筆錄 截圖二),告訴人轉身(面對鏡頭),被告右手從告訴人右 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告 訴人雙手去抓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抓在告訴人左額頭部位 (見勘驗筆錄截圖三),告訴人身體被被告往下帶,頸部被 被告夾住,頭部卡在被告胸前,告訴人掙脫,而告訴人口罩 被被告扯下,警察隨即拉住被告。  ⒊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而被告該等傷害行為下手之位置,會造成告訴人頭部損傷、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亦合於經驗法則,且與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之 補強證相符。  ㈢至起訴書原根據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 ,認定告訴人亦受有右腹部挫傷。然由彰濱秀傳醫院前述函 附之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均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 傷害,且亦無拍攝告訴人右腹部挫傷之檢傷照片(見院卷第 29、33至37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告訴 人於本案受有右腹部挫傷,因此本院即逕行認定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後所受傷勢係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 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下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形,本院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顯不足採。另就被告稱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乙節,其固然 於庭後補陳海南省門診慢性特殊疾病認定表為證(其院卷第 173頁),惟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 下手方式猛然激烈甚明,且證人陳子朋亦於本院證述:我有 使出相當力道,才將被告拉開等語(見院卷第116至117頁) ,足見被告縱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仍無礙其成立本案傷害 犯行與對告訴人造成如上傷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請求聲請傳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 站人員作證(見院卷第43頁),然被告之待證事實係:有人 舉報我是假結婚,我懷疑是告訴人去舉報,所以想請移民署 的人來證明這件事等語(見院卷第123頁)。然此等待證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 好。②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為據(見院卷第135至155頁);其因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至告訴人家前等候,並因一時衝動而為本 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固非無可憫之處;然其不思以理性 及合法方式處理,卻動手攻擊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應予非 難。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 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商業、目前無業、已 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CHM-113-上易-846-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月21日診斷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77號不起訴處 分書。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債 務糾紛,未加深思熟慮,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月 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親、每月須給孝親 費、患有短暫性精神疾患及重鬱症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 至27、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於審理中亦能坦承 犯行而知悔悟。又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應撤回之 前所提出之詐欺告訴,被告則不同意此條件,雙方遂無法達 成和解(見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 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 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 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且態度誠懇;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 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第3點訂有明文。②被告在本案為 初犯,亦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尚稱懇切,且所犯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尚符前述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可予緩刑之情形。③是以,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符合前述情形,且自案發迄今未再 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 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林君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送達○○○○○○○○○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蓉因與劉豐家有財務上之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 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撥打電話 與住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劉豐家,而與劉豐家通話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他媽的,我等一下,我馬 上去你家,我全家,我把你全家殺一殺,我看你們誰敢來我 家」等語,恐嚇加害劉豐家與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使劉豐 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豐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於偵查中 委任林芥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君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林君蓉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9日調查筆 錄)。  ㈡告訴人劉豐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豐 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日調 查筆錄)。  ㈢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㈣被告林君蓉所提出之告訴人劉豐家對其詐欺取財之資料。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劉豐家與被告林君蓉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 本署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㈦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電話通話錄音(見 卷內光碟)及錄音譯文。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3-10

CHDM-114-簡-190-2025031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7號 原 告 張識濠 被 告 賴琮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8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鹿港鎮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路 口),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仍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定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遵 守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亦通過系爭路口,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 皆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胸壁及腹壁挫傷、左手肘及 右手掌多處擦傷、左腿及雙膝多處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㈡精神慰撫金5 萬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4萬6,150元,以上合計9萬6,990元 ,本件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依肇事比例計算後,被告 應給付4萬8,495元。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葉玟琳已將本 件事故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 路局車鑑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書)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醫療費費用部分不爭執並同意支 付,但對原告慰撫金請求部分及系爭機車修費用部分,均認 為太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85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局函、系爭覆議意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 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 條第3款前段、中段、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與安定街之交岔 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自由路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安 定街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自由路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沿自由路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 系爭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 超速(平均車速60至66公里/小時)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方式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 燈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 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 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 元部分,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 據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秀傳醫院診療費用840元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8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萬 6,150元等語,且車主葉玟琳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訴外 人全盛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車架 鈑金1,500元外,其餘部分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 審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 2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萬6,150元,包含零 件2萬2,325元、工資2萬2,325元、車架鈑金1,500元。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12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 6日止,已使用6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534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無庸 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3,359元(計算式:1萬9,534元+2萬2 ,325元+1,500元=4萬3,359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4萬3,359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萬199元【計算式840元+6 ,000元+4萬3,359元=5萬199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 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仍超速(平均車速46至48公里/小時)逕行通過該上 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公路局車鑑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 略稱:「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乙○○(誤載 為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不當超速行駛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酌該覆議意見,本於 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覆議意見應 可憑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 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 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100元【計 算式:5萬119元×50%=2萬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1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25÷(3+1)≒5,58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325-5,581) ×1/3×(0+6/12)≒2,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25-2,791=1 9,534。

2025-02-27

CHEV-114-彰小-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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