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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繫屬經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7075號起訴書,對 被告向偉鈞(下稱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提起公訴,犯罪 事實為被告夥同向偉傑、林昱君及其他共犯邱振展、何銘、 黃立偉等人以靈骨塔詐欺犯罪集團對該案被害人陳敏、陳樹 基、王天祥、吳文伶等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認其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該案於112年3月30日繫屬原審 ,並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余麗華,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月25日繫屬原審,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41號案件審 理(下稱本案);後經原審於113年7月11日就本案為不受理 判決乙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7 07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追加起訴書、同署113 年1月25日新北檢貞發112偵41031字第1139011904號函上所 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0至194頁、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1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至10頁、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卷第4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參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前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共犯 為上開邱振展等人,涉及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然本案中僅 認定被告為自行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他共犯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為加重詐欺行為,且觀之本案 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亦與前案顯有不同,故兩者就犯 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共犯、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無 從認為本案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共通性存在。又原審早於 112年3月30日受理前案,並進行多次審理程序,已傳喚多名 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預計於113年7月18日審理程序進 行辯論程序(預計於該次辯論終結),本案係於10個月後始 繫屬原審,故就訴訟進行程度而言,前案亦即將審結,實質 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可能,顯然已無法達到追加起訴利用前案 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目的。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依公訴檢察官主張尚有其 他證人需再行調查,此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本案其 他共犯王宥元、林新峰雖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1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 月1日發回續行偵查,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上開共犯顯與前案中共犯均不相同,本案中檢察官亦未起 訴被告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日後此部分顯仍須 耗費相當時間加以審理釐清(況上開共犯與被告間是否為共 犯,亦有待檢察官繼續偵查釐清)。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 ,因犯罪事實及被害人等均不相同,並未見有何需防免與前 案裁判歧異之考量,對於前案之迅速、妥善審結有所影響, 亦有損於被告之權利,是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與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265條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並未規定「 本案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要相同」、「證據清單有共通性 」、「符合訴訟經濟效益」,才可追加起訴,僅只是很單純 規定一人犯數罪就可追加起訴,且此條文經過立法院三讀通 過,益徵當時立法委員已經過深思熟慮,認為此種情況即可 追加起訴,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憲法第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並非屬於憲法第80條「法律」之範 圍內,且本案亦經過四次開庭,且有證人交互詰問,卻以判 決不受理結束本案,如此是否更不符合本案判決所稱之訴訟 經濟,故原審判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法律所無 之限制判決本案不受理,尚有所誤會。  ㈡再者,現今已有大法庭制度,如認為本案確實有上開爭議, 惠請提交大法庭解釋,否則不同法官對於「是否要有訴訟經 濟效益?」、「何種情況才算有訴訟效益?」,可能會有不 同想法,此時檢察官無所適從,對於是否要追加起訴即產生 困擾,而使刑事訴訟法第7條充滿不確定性,亦不符合法治 國家明確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意旨固謂法院得裁量認定檢方追加起訴是否不 合制度本旨而予不受理判決,但並非得恣意裁量,主要應考 慮三項因素:一、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訴訟經濟:依本訴及 追加起訴證據方法之共通程度,審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同 時調查多數被告或多數犯罪事實涉及之共通性證據,而避免 分別起訴須重複調查相同證據所耗費之無謂時間人力等成本 。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避免裁判歧異:即同一法院能因 數案併審而就同一事實為相同認定,避免相異矛盾而戕害司 法公信力。三、法院是否因合併審理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產 生不公平偏見之預斷風險,或有不當侵害被告訴訟權等情形 :例如法院是否會因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結果,或因藉由認定 其他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產生不公平且難以弭平之偏見預斷,或有其 他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等情形。法院應綜合 上揭因素妥為權衡裁量,如認檢方追加起訴嚴重違反制度本 旨,方得以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 五、經查:  ㈠觀諸前案起訴書、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見他字卷第180至19 4頁、原審易字卷第7至10頁),可認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就其 所為之前案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追加起訴, 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於形式上並未有何違法之處。  ㈡依檢察官前案起訴及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被告於前案、本案 均係利用靈骨塔塔位、殯葬產品之早期持有者轉售不易,急 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由被告親自或夥同其他共犯致電靈 骨塔塔位、殯葬產品之持有者(即被害人),再以虛構不實 買家之詐術,訛騙該等持有者支付節稅費、手續費、保管費 等不實費用以牟利,足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之犯罪手法雷 同,證據方法亦有共通之處,可見追加起訴確有助於在相同 程序中同時調查共通證據,而免於訴訟資源之後續無端勞費 ,亦有助於法院對同一犯罪手法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認定,以 避免裁判兩歧之風險。  ㈢再者,檢察官係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為本案追加起訴,並 於113年1月25日繫屬原審,原審於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 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確認本案爭點及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後 ,於同年5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就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復於同年7月9日續行審判程序,且逐一 提示本案卷存證據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惟因檢察官於原審 調查證據後,主張尚有證據聲請調查,故本案並未進行辯論 程序,嗣原審隨即於同年7月13日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此 有原審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3年 5月28日、同年7月9日之審判筆錄、本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66至72頁、第99至105頁、第135至166頁、第109 至202頁、第211至215頁);佐以原審於本案判決中敘明前 案預計於113年7月18日行審判程序,並於該次審判期日進行 辯論程序,足見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並繫屬原審時(即11 3年1月25日),距離原審擬進行言詞程序之審判期日(即11 3年7月18日)尚有將近半年之時間,是難認檢察官追加起訴 本案時,前案之審理進度已近審結;且檢察官於原審就本案 踐行調查證據後,雖另行聲請調查證據,然斯時原審就承審 中之前案既尚未進行辯論程序,自仍得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 併予審認,況原審既已就本案進行審判程序,並踐行證人交 互詰問等調查證據程序,則原審逕以妥速審結、避免損害被 告權利為由,遽對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反而使本案之訴訟進 行頓然中止,且尚須由原審法院其他法官重新審理本案,此 等作為實有礙於原審所秉持之訴訟經濟理念,亦無益於被告 之權利保障甚明。準此,檢察官於本案所為追加起訴,與刑 事訴訟法追加起訴制度本質無違,亦難認有何違反妥速審結 、有損於被告權利之情形可言。 六、原審未詳審上情,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訴訟資料 毫無共通性,亦無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且以檢察官就本案 追加起訴時,前案即將審結,即認已無合併審理之可能;又 以併審本案有礙妥速審結、有損被告權利,故認本案追加起 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63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9號 原 告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陳玄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就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燕子公司)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不合法,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聲明,係本於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陳玄州、黃溪芝均為燕子公司 之股東,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 裁定選任訴外人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被 告竟於113年4月26日寄發通知,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 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嗣作成選任被告為燕子公司 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並非燕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非合法。縱認被告非以 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而係以股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 會,然王友正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經解任,燕子公司 之董事職務本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 召集,而逕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違法,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又若認系爭 決議已成立,惟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因被告對燕子公司 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倘依系爭 決議由被告行使燕子公司之董事職權,除衍生公司內部經營 管理爭議,亦有影響對外交易安全之虞,足見系爭決議內容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燕子公司之資本額380萬元於兩造父母過世及經 向訴外人即出名人劉義雄、楊香癸訴請返還後,由兩造及陳 玄州共同繼承,然遲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本院因而裁定選任 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兩造及陳玄州就前揭 出資額業辦迄繼承登記,燕子公司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 推選董事,伊數次請求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 任董事,臨時管理人均未為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已無 關於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伊方以股東身分於113年4 月26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臨時管理人召集,應係股東會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僅屬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之問題。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燕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雖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尚未經宣告犯背信、侵占 罪並科刑,伊自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事由,系爭決議 內容要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及陳玄州、黃溪芝為燕子公司之股東。(見北司調字卷 第47至49頁)  ㈡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北司調字卷第15至21頁)  ㈢陳玄欣於113年5月1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見北司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均為 被告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為股東之燕子公司董事是否由被 告出任,關乎燕子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足影響原告之股東權 益,堪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因系爭決議存否不明而受危 害,且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因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不合法 而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司法自69年 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 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 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已不以 召集股東會為必要,縱為行使表決權而召開會議,現行公司 法亦無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自無所謂適法之召 集權人之存在,更無可能因召集權人不合法律規定,致所召 開之會議或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僅記載 被告為召集人,並無自稱為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擅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 召集系爭股東會,已屬無據。遑論燕子公司為有限公司,揆 諸上開說明,燕子公司之股東關於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本 無固定要式,縱使經由股東會形式進行,亦無法定召集人可 言,原告以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而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 東會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據以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顯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經查,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代表燕子公 司,就主張被告侵占燕子公司貨款之行為,對被告提起背信 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37至44 頁;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惟上開刑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 ,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屬未知,至上開民事訴訟則經本 院以前揭判決駁回燕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且經撤回上訴後 而確定,是被告並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原告以此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3-訴-6019-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舒建中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2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放在 包包(下稱本案包包)內,再置於其所使用之APL-8823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地上。嗣於翌(4)日23時29分許,鄭 亦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 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並下車,經鄭亦村先後自 行自車上取出其隨身之包包(下稱隨身包包)、本案包包供 檢查,而發現在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 子磅秤及本案包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 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總淨重12 3.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29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亦村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果汁包73個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非出於被告自願,且係於搜索後始簽署,而扣案毒品則係 未經被告同意,逕為違法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均不具證 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 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 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 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 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 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 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 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 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 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 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 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 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 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 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 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 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搜索過程之 合法性表示意見,並於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對於逮捕 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復於偵查中第2次 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對於警察搜索查扣過程有意見等 語(見毒偵卷第97頁),但嗣改稱:我願意認罪,希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沒有其他陳述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 被告於搜索、逮捕之初隻字未提其有不同意警員搜索或係在 警員壓力下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狀,並在偵查中第 2次受檢察官訊問之末改以不再細究搜索查扣過程之合法性 ,願意認罪,以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至 原審判決前,即未再向原審爭執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則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警員搜索未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 等語,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始能判斷 。 ㈢、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許家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有同事請駕駛下車,因為要避免有開車衝撞疑 慮,而且要做酒測,會先請他們下來確認身上有無酒味,沒 有酒味就沒有酒測,並請配合提供證件。我有先用警察隨身 電腦查詢駕駛、乘客的身分,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下車後 先檢查他們口袋有無小刀等尖銳物品,後來有詢問有無攜帶 包包,被告他們說有,就請他們給我看隨身包包,他們自行 打開隨身包包,我看到隨身包包有一個電子磅秤還有一些夾 鏈袋,是乾淨未使用過,磅秤上有粉末,就現場檢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就詢問說要檢查本案包包,一開 始被告拒絕,被告說本案包包不是他的,而且不知道本案包 包內有什麼東西,後來被告還是有提供本案包包給我檢查, 因為是被告遞給我的,我認為被告是同意我檢查,我就打開 本案包包看,有看到果汁包、大麻煙彈。被告會同意給我們 看本案包包是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說,你自己帶的隨身包包有 愷他命及夾鏈袋,因而懷疑車上還有毒品,但因為第三級毒 品不能發動搜索,所以我們請被告配合等語(見毒偵卷第18 9至190頁),而證人許家維所為之證述亦與本院就現場警員 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61至62、69至74頁),是現場警員在被告主動交付隨身包包 ,並利用檢驗盒確認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後,見副駕駛座地板處有置放本案包包 ,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將本案包包交付檢查,被告除表示 本案包包並非其所有而為其友人之包包外,並未表明拒絕之 意思,更自行進入副駕駛座取出本案包包,又在警員請求其 打開本案包包確認內容物時,雖僅回應「這不是我的啊」等 語,而無明確拒絕警員搜索之意思,警員即對本案包包進行 檢查並查獲大麻煙彈、果汁包等毒品,惟客觀上被告雖有默 示同意搜索之外觀,然仍與受搜索人明確、真摯同意搜索有 別,實難謂警員所述其係基於被告自願同意而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過程無瑕疵可指。再參照本院就現場警員所配戴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69至74頁), 可知被告於遭警員搜索之前或當時,尚未簽署如偵卷第29頁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本件警員取得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顯有未符合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署 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範意旨相悖,自難 認屬合法之同意搜索。 ㈣、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員雖係在執行搜索完畢後始由被告補具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惟審諸在場執勤警員係在被告主動自車上取出包包 ,本於被告出於自主意願之默示同意,而就該包包進行搜索 進而查獲毒品,搜索過程平和,並無使用強制力,警員主觀 認知上係依據被告同意搜索查獲毒品再為逮捕,則其違背法 令之主觀意圖並非重大,且並未實質違反被告自由意願,相 較違反受搜索人意願而強行搜索之情節及被告受侵害之權益 尚屬輕微。況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押,該等毒品遭被告藏匿 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徒增警員事後蒐證之困難。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取得之證據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 磅秤、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2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96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446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33至37、47至51、153、165至169、172至173、205、207 至208頁),復有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 害甚鉅,竟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超量之第三級毒品,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3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未經被告表明 同意,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簽署,搜索程序應屬違法 ,扣案毒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所指本案相關證據均係違法 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前 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要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簡上-55-20250331-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徐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 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偵查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聲請案號:同 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 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 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 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 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 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 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 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另按聲請重新 審理案件之確實新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其聲請重新審理, 應認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徐秉賢(下稱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為 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301室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送執行 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8日評估結果 ,認聲請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 ,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 10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 所內抽菸」〈上限15分,得分2分〉)。   ⒉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 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 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 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 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 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 〉)。   ⒊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 ,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 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 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配 分上限5分,得分5分〉)。   ⒋以上⒈至⒊所示總分為62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 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此有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 表(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 院原確定裁定可考。  ㈢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 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 分人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 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 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 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 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 準。  ㈣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雖未具體說明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何款規定,細譯其聲請狀之內容,應 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事由為聲請。  ㈤經查:   ⒈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㈠所載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之部分,該評估表所列「菸 、酒、檳榔」,立法意義為何,何以僅因回答評估老師有 抽菸,即遭勾選加了4分等語;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㈡所載臨 床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勾選正常也 要被加1分,是否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聲請重新 審理意旨㈤所載施用毒品評估表均以追溯本源(即前科) 來對所有病患未審先判,如此侵害憲法人權等情,而質疑 評估表計分標準。然查:    ①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⒊業已審酌並載明:「前揭評估標準 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列為評分項目,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 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 ,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 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 、酒癮之人為低。」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所執聲請 理由,業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院於確定裁 定理由敘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之「持續於所內 抽菸」,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而「合法 物質濫用」為臨床評估項目之靜態因子,觀察勒戒行為 人是否曾有吸菸史,尚與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期間持續於 所內抽菸,並無必然關連,故聲請人所指就抽菸乙事有 重複評價之情,尚難採信;且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⒉業 已審酌並載明:「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 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 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 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 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 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 缺關聯性。…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 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 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 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 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 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 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 ,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 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 分所執聲請理由,亦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 院於確定裁定理由敘明,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⒉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㈢所載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調 查尿液濃度是否超出法定容許數值,至今乃無回函,自難 以判斷是否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請求調查及補發文 件。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69 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875ng/mL;而安非他 命檢出閾值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可判定為安非他命 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大於等於500且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大於等於100時,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聲請 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 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故聲請人於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確 認。聲請人並未提出何新證據,足以證明原驗尿結果有誤 ,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⒊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㈣所載聲請人有與母親同住,並聲請傳喚 其母親出庭或以公務電話給聲請人母親查證等情。然觀諸 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⒋業已審酌並載明:「就抗告人『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一欄,依據法務部○○○○○○○○提供『勒戒 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家族表、家系圖可知,抗告 人入所前為一個人住,出所後亦一個人住,有上開基本資 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佐以抗告人於本 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其到案時之居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並未與其母親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 可知此一因子列入考量之目的,並非在於懲罰聲請人,而 係自客觀上所呈現聲請人未有與家人同住之事實,足認其 家庭支持系統及關係較弱,而疏離之家庭關係確屬再犯之 危險因素,且並不會因為造成疏離關係之原因是否可歸責 於聲請人而有不同。是聲請人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之事實 ,本院原確定裁定既未有所誤認,自足以作為評估之標準 及依據。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即以其母親作為證人,然 證人係以人之思想、認知及經驗為憑,對於是否同住一節 ,並非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以 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其做出迴護聲請人之 證詞可能性非小,縱聲請人母親證述聲請人出所後將與家 人同住,亦難憑此即認評估表綜合聲請人自述及其入所前 生活軌跡等相關事證所為評估結果有誤。故聲請人此部分 證據聲請,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 確實新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亦 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且聲請人無非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指摘,重為爭執。且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本 院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聲請人提 起重新審理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予駁回。且因本案聲請意 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已無再予釐清之必要,顯無必 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2025-03-31

TCHM-114-毒聲重-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再 審 被告 李傳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就對第三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 第三審法院管轄;就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則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法 院管轄,並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上訴,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另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 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併此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屬實(見前開最高法院卷第83、85頁),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8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 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向伊買受坐落桃園市 ○○區○○段○○○○己區編號G25、G26號之預售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然伊未依約施作水電、泥作、土木等項目(下稱系爭 項目),應賠償施作系爭項目所需費用50萬元,而駁回伊之 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本息部 分;且原確定判決認伊遲延通知交屋,准許再審被告之追加 之訴,而命伊給付遲延利息(即違約金)。惟依兩造間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 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若已進行修復瑕疵階段,應已進入通 知交屋後之實際交屋階段。而按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第二次 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大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且兩造既已合 意以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施作完成之金額,可知系爭房屋實 質上已達通知交屋後之可交屋狀態,伊已於107年9月13日依 約通知再審被告交屋,並無遲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遲延 通知交屋,除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悖 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外 ,亦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再者,伊就再審被告未 繳清客變追加工程款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竟以 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此抗辯,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亦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以50萬元作為系爭項目 施作完工的補償,後再同意再審被告以未通知交屋來按日計 算遲延違約金,主文與理由顯然有矛盾。另伊發現並提出○○ ○○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足以證明伊已交 屋完成,始有後續客戶變更施作之進行。則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是否已達交屋之狀態及是否已通 知交屋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 由,況兩造於本件確定前係因再審原告不同意而未完成交屋 。又○○○○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均係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之證物資料,且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使用之 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通知 再審被告進行交屋,乃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法則、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民法第 9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迄今尚未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進 行交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認 定再審原告遲延通知交屋。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 告所主張迄未通知交屋乙節視同自認,而認該事實為真正, 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自無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法則、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民 法第9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已進行修復瑕疵階段,及兩造 已合意以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施作完成之金額,故應認其業 已通知交屋,否則解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云 云,然再審原告是否遲延通知交屋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 無涉,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自認,而認定再審原告 遲延通知交屋,亦與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無關。況按解釋 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縱有解 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敘明 。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其以客變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2萬2, 273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事涉重大,係重要防禦方法, 原確定判決僅以程序不合法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表明再 審被告應給付之客變追加工程款經與再審原告依約應施作卻 未施作項目之施工費用相互找補後,再審被告不須再給付客 變追加工程款(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6頁,不包含兩造於桃 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之36萬元),但於言詞辯論期日 又再提出以客變追加工程款182萬2,273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之 新防禦方法,距原第一審於104年6月26日繫屬迄今已逾7年 ,參以再審原告自承上開金額係依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囑託桃 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計算而來,可見逾時提出係可歸責 於再審原告,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而不許再審原告提出該新防禦方法 (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執以前揭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自非有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命其賠 償再審被告系爭項目之施作費用5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再審 被告追加請求遲延違約金,均為有理由(見「事實及理由」 第五項),而於主文第一項諭知「上訴駁回」;第二項命再 審原告按日給付違約金,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以50萬元作為系爭項 目施作完工的補償,後再同意再審被告以未通知交屋來按日 計算遲延違約金,主文與理由顯然有矛盾云云,不無誤會。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 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 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 ,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 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 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 單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業於 起訴時即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前揭證物(均編為原證6,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一第43至49頁 ),則前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與該款規定不合,其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即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TPHV-113-再-48-20250331-3

家繼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媚 原 告 戊○○ 己○○ 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庚○○之子女,庚○○為辛○○之子,辛○○則係仁○○之養 子(螟蛉子),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自陳○○受讓取得株式 會社彰化銀行(現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面額金五百圓拾株券記名股票(新乙第0貳六貳號,下稱系 爭股票),後於民國(以下除特別註明外,餘均指民國)41 年9月6日死亡。另庚○○前訴請確認其對○○金(即仁○○)於昭 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之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庚○○ 前案訴訟),與本件原告所為之聲明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 件。 二、仁○○於明治42年10月31日與日本國民○○新太郎共同生活並將 戶籍遷入○○新太郎戶內,由○○氏申報為「內緣の妻」,當時 臺灣人沒有戶籍制度,僅能登記於日本人戶籍內,而日本婚 姻採登記制,戶籍一經登記即屬合法,是上開「內緣の妻」 乃屬有登記然尚未完成結婚必須入籍之法律手續。嗣因施行 共婚法,臺灣人方擁有戶籍,因而得以進行結婚入籍登記手 續,且依共婚法,臺日通婚由非法關係轉變為合法婚姻,依 日本民法婚後夫妻共稱夫姓,則仁○○於昭和13年12月1日因 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手續,繼而於昭和14年6月3日持系爭 股票向彰化銀行辦理婚後改易夫姓之更名過戶手續,辦妥後 ,彰化銀行將系爭股票交由仁○○收執。嗣系爭股票於臺灣光 復後之36年2月28日遭政府以日產接收,目前由被告管理, 然仁○○之股權並非日產,故系爭股票接收為國有,明顯違反 規定。另原告乙○○前與彰化銀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下稱乙○○前案訴訟)未能詳查證據而無法確認婚姻合法, 現原告依據108年法務部、日本國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 下稱日本交流協會)之釋函證明仁○○與○○新太郎之婚姻合法 ,系爭股票單純為仁○○改名為○○金之變更,且彰化銀行提供 偽變造之股東名簿影本,致前案未能詳查,影響原告之繼承 權,被告不應再以錯誤判決予以否認,本件原告享有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日據時代之股票買賣需透過代理始可完成交易,惟系爭股 票於昭和14年6月3日之讓渡欄位僅分別記載讓渡人仁○○及取 得者○○金,均無代理人之註記及核章,足見該次股票讓渡之 記載實為更名登記而非買賣。另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名簿應 編號記載事項,仁○○股東名簿所示股東識別碼即株主番號為 9,○○金股東名簿則欠缺編號,並非合法文件,難認其股東 身分為真。此外,○○金與仁○○之住所相同,均為臺中市曙町 三丁目壹番地,依該住所可以查到仁○○之戶籍,卻查無○○金 之戶籍資料,此並非可能,除非服務人員虛構、偽造購買者 之姓名、住所。而於西元1896年(即明治29年)至1947年長 達51年期間,皆無任何關於○○金之戶口調查資料,且無戶口 調查簿遺失情事,足認並無○○金此人存在,更無買受系爭股 票之實。 四、不論仁○○之身分為何,股權轉讓依法需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 之,惟系爭股票一直以來皆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未有交 付○○金之行為,故未生移轉之效力,而仍為仁○○所有。彰化 銀行服務人員要求仁○○需提供證明其與○○金為同一人之條件 ,甚至佐以無效買賣行為,阻礙仁○○行使權利,罔顧股東權 益;被告則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無理由將仁○○持有之系 爭股票收歸國有,依民法第184條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然侵害 仁○○之財產權,損害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上開前案判決 之爭點在於仁○○與○○金是否為同一人、「內緣の妻」是否合 法、買賣或改姓云云,皆非系爭股票之主要爭論因素,物權 移轉不生效力方屬真正之關鍵要素。綜上,基於物權之絕對 性與排他性,無須原告提出證明始得成立,既為物權關係, 則非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 有繼承權。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股票之正面記載:「株主陳○○殿」,背面記載:「昭和 八年四月十日由陳○○讓渡與仁○○」、「昭和十四年六月三日 由仁○○讓渡與○○金」;彰化銀行股東名簿之仁○○名簿摘要欄 記載「陳○○ヨリ買」、「○○金こ賣」,○○金名簿摘要欄則記載 「仁○○ヨリ買」,並記載36年2月28日由政府接收作廢之意旨 ,觀之上開記載,仁○○已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金,並向彰化 銀行完成過戶轉讓登記,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自昭和14年6月3 日起已非仁○○。原告既未能證明仁○○轉讓系爭股票予○○金之 轉讓行為無效,亦未能證明仁○○已再次受讓系爭股票,則系 爭股票即非仁○○於41年間死亡時所有之遺產,縱原告為仁○○ 之合法繼承人,對系爭股票自無繼承權可言。 二、依系爭股票及股東名簿之記載,系爭股票已完成仁○○與○○金 間轉讓之過戶登記,應合理推定轉讓當時已完成股票之交付 ;況仁○○並非不能於移轉系爭股票予○○金後,基於其他原因 再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故不能僅因系爭股票現由原告占有 中,即謂仁○○於轉讓○○金時未曾交付股票。如原告主張股權 變更程序不合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查無戶籍資料之原 因甚多,即使○○金未設籍於○○新太郎戶內,亦不得逕行推定 ○○金無戶籍資料或無此人存在。另系爭股票乃於日據時期所 核發,股東名簿記載之格式應適用日據時期法律規定而非現 行公司法,況且系爭股票及股東名簿皆有○○金自仁○○受讓系 爭股票之記載,故單憑股東名簿未編號,不足證明股東名簿 非合法文件,進而否定○○金之股東身分。 三、關於系爭股票之繼承權爭議,已有庚○○前案訴訟及乙○○前案 訴訟,原告為規避上開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刻意調整訴之聲明為確認其等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 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惟本件系爭股票與上開確定終局判 決涉及之股票均為同一股票,且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 料,與上開訴訟尚無不同,原告之主張已迭經司法判決認定 無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免司法資源持續無端 耗費,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庚○○之子女,庚○○為辛○○之子,辛○○則 係仁○○之養子(螟蛉子)等語,業據其提出辛○○與庚○○之手 抄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5、72、74頁,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77至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仁○○與○○金乃同一人,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記 ,而非買賣;且系爭股票一直以來皆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 ,未有交付○○金之行為,故未生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股票之正面記載:「株主陳○○殿」,背面之「登錄年月 日」第一欄記載:「昭和八年四月拾日」,第二欄記載:「 昭和拾四年六月參日」;「讓渡人記名調印若クハ移轉事由」 第一欄記載:「陳○○」,第二欄記載:「仁○○」且加蓋其印 章;「取得者記名調印」第一欄記載:「仁○○」,第二欄記 載:「○○金」且加蓋其印章等情,有系爭股票附卷可稽(見 臺北地院卷第45、46頁),則由系爭股票之記載所示,系爭 股票先於昭和八年4月10日由陳○○讓渡與仁○○,復於昭和十 四年6月3日由仁○○讓渡與○○金。且於昭和十四年6月3日之該 次轉讓,仁○○與○○金均分別加蓋渠等之印章在系爭股票背面 之相關欄位上,則被告辯稱:系爭股票已於昭和十四年6月3 日轉讓與○○金等語,自屬有據。  2.彰化商業銀行97年3月21日彰秘股字第0970000029號函亦載 明:「...貴局檢附之『株式會社彰化銀行株券新乙第0貳六 貳號』股票,原由陳○○所有,而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4月10日 移轉予仁○○,仁○○又於昭和14年6月3日轉讓予○○金(如附件 一、二所示),然因於36年2月28日政府接收日籍股東所有 之股份,故本行之股東名簿註記該股份已作廢在案(如附件 三、四所示)。」等語,有該函文及函附之附件資料存卷為 憑(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89至97頁)。觀之 彰化銀行前述函文之附件股東名簿所示,仁○○之股東名簿摘 要欄記載:「陳○○ヨリ買」、「異動:○○金こ賣」,○○金之股 東名簿摘要欄則記載「仁○○ヨリ買」,並載明「36.2.28本株 券政府接收作廢」等字樣。而附件四關於系爭股票之轉讓紀 錄亦載明:「新乙第0262號,陳○○」、「昭和8.4.10,受讓 人:仁○○」、「14.6.8,受讓人:○○金」、「36.2.28本株 券政府接收作廢」等字樣,核與系爭股票之正、反面記載一 致。顯見系爭股票確於昭和八年4月10日由陳○○讓渡與仁○○ ,復於昭和十四年6月3日由仁○○讓渡與○○金,嗣於36年2月2 8日則由政府接收而作廢甚明。準此,仁○○自昭和14年6月3 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金後,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堪予 認定。  3.原告雖主張:○○金與仁○○為同一人,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 記,而非買賣云云,且提出日本交流協會之1996年1月22日 之函覆資料為據(見臺北地院卷第50頁)。然觀之日本交流 協會之函文略以:「惟依日本國民法及戶籍法,妻於婚姻成 立時,如申報之戶籍由夫為戶主,則夫妻共稱夫姓。是以仁 ○○雖在戶籍上之記載為『○○ 新太郎內緣の妻』,然一般法律 行為,如以『○○ 金』為之,依當時民法及習俗,法律上之效 力並不受影響,謹此釋明」等語。則該協會僅係釋明依據日 本國民法及戶籍法之規範,若仁○○以『○○ 金』對外為法律行 為,亦生法律效力,然日本交流協會並未認定系爭股票及彰 化銀行前述函文附件一至四所載之仁○○與○○金即為同一人,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2人實為同一人,則其遽謂仁○○即 為○○金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股票迭經陳○○讓渡與仁○○, 再由仁○○讓渡與○○金,而仁○○與○○金亦分別於系爭股票等文 件上蓋章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記,而非買賣云云,亦屬乏據,不足採信。  4.此外,系爭股票係於日據時期所核發,則關於股票之轉讓、 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之記載方式等,自應依據當時之法律規 定為認定標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之轉讓有何無效 之事由,及彰化銀行提出之股東名簿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之情 形,則其無端否認系爭股票之轉讓效力,已非有據。況系爭 股票已於36年2月28日由政府接收而作廢,則原告以系爭股 票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乙節為由,主張其等具有繼承權云 云,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 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31

TCDV-113-家繼訴更一-1-20250331-1

聲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歐陽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楊秀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 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 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 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歐陽儁(下稱聲請人)不服福建高等 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並提出附件所示之「自訴狀」;惟綜觀聲請人 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聲請程序已有未合;又委任律師 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應具備,無從補正,聲請人請求寬時補 正,亦於法無據。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2025-03-31

KMDM-114-聲自-2-20250331-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呂逸凱即鮮嵐茶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官天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 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復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 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故本件 聲請費應提高為1,500元。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解除加 盟授權合約之通知,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足額之聲請費,且相對人是 否無法依原加盟授權合約書所留存地址為送達,亦未經聲請 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定期通 知聲請人補正,惟迄未見復。是本件除因未繳納足額聲請費 而程序不合法外,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 情形亦尚乏依據,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 為送達處所之責,且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故本件尚 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準此, 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及掛號回執所示,其上所載兩 造地址為相反,亦即聲請人誤將相對人之地址記載為自己之 地址,以致該郵件遭退回。聲請人既未將該通知寄送相對人 正確之地址,自難謂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併 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EV-114-桃司簡聲-31-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正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8號、第91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本案確實有違憲法,原確定 判決以侵害法益不大逕行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正 昌(下稱聲請人)於第一次提出再審時,有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762號)裁定意旨照抄於再審書狀中,符合法定之 新規性要件,故再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證據部分應不予採信 而無證據能力。  ㈡請依職權勘驗警訊筆錄,全程員警製作筆錄時,拿出一疊照 片是從109年2月17日至109年7月15日拍攝,包括在私人領域 、住家、工作地點,並未依程序聲請跟監、監聽及在7日內 陳報法院,反而繼續行使侵犯人權通訊、隱私。聲請人深知 要開啟再審之門非常困難,但員警侵害個人隱私及秘密通訊 甚鉅,承審法官豈可視而不見。另聲請人從來就沒有見過張 志豪,又怎麼能夠販毒給他,請替聲請人作主,以昭沉雪。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重申聲請人所謂之事實經過而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豪外,並未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又聲 請意旨所陳事實經過經核與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況聲請人曾提出與 張志豪的對話錄音2份、與王精鑽的對話錄音1份,據以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嗣以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後當庭撤回聲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案全卷核閱屬實,故本次聲請再 審仍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此部分聲請 意旨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規定,即非適法。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性質上係 為法律見解之統一而為之裁判,並非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 證據」,亦不能據以作為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故聲請再 審意旨主張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 號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  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 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 請再審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為 據,主張警方對聲請人非法跟監、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權衡後,認王精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 毒者張志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之 旨,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卷內此部分不利聲請人之客觀證據, 為何得為採用妥為斟酌,自無再行勘驗警訊筆錄之必要,又 原確定判決已關於此部分證據採認結果,並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予以維持,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 形式上雖謂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不外指摘原確 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等情 事,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若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自應循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持理由乃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堪認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 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31

KSHM-113-聲再-1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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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明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942號),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福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晚間8時1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晚間8時2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 均減弱,不慎與呂紹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發生擦撞(呂紹煒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 陳福明送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聯新醫院內,對陳福明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 稱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一)、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合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 第3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 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 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 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 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 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 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 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 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 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 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檢測體內酒精濃度程序之特別 規定,本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至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或警察機關對於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內部人員 注意,並將行政取締流程標準化,仍非屬刑事訴訟程序證據 取得法定要件之一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 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 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2月1日函覆本院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份在卷 可參。準此可知,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其拒 不配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如處以罰鍰等,毋寧僅係為使駕駛人在考慮拒絕酒測所生 之不利益後,選擇接受酒測之配套機制,並未因此豁免駕駛 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依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應 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對受測人實施酒 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此一告知僅 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來之不利益, 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其處以如罰鍰 、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要程序,但並 非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據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是依上開 規定意旨,員警於檢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目的僅係確保受測者為飲用酒類結束時 間距檢測時未達十五分鐘者,員警應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以避免影響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之準確度。  ⒊查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8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聯新醫院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為止,均未曾飲酒,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製作之勘驗筆錄(一)、勘驗筆錄(二)、勘驗筆錄(三)、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堪信認被告自飲酒結束後至實施酒測間,至少已達180分鐘以上,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顯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並無提供其提供漱口之必要,從而,縱認員警未事先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作業內容規定,依法應在酒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喝酒的時間,而本件員警並未在酒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喝酒的時間,故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均難採憑。  ⒋復查,經桃園地檢署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 光碟顯示結果,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被告在救護車內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要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時,被告回應:「測。」等語,員警遂開始對被告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被告呼氣數次,均未能成功檢測, 被告復表示:「我拒測。」等語,經員警向被告再次確認其 為拒測之意思後,員警遂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開立拒測 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並將被告送往聯新醫院救治,嗣被告在 聯新醫院時,經員警吳昱忻再次詢問:「你要再試?還是我 就直接請醫院用抽的?」等語,被告回應:「嗯。我再吹最 後一次,不好意思。」(見本院交易卷第34、66頁)等語, 經被告明確表示同意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本件員警乃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於上述地點,請被告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並持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被告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 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經警員吳昱忻告知 檢測結果,而實施檢測過程確有全程連續錄影等情相合,此 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至39頁、第66頁至第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測定紀錄表2份、桃園地檢署製作之勘驗筆錄(一)、勘驗 筆錄(二)、勘驗筆錄(三)各1份、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 光碟1片、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信 被告於員警對其施測當時意識清楚,且係於明知其可拒測之 情況下,仍表示同意而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依上 揭判決及裁定意旨所述,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定效果,僅屬被 告拒絕酒測時對其科以行政罰之必要程序,而非法定實施酒 測之必要程序,且其規範目的,本即在促使被告配合酒測, 本件縱認員警並未告知被告拒測法律效果,抑或有於被告拒 測後,復又徵得被告同意,再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情形,此均不影響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  ⒌再審諸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亦難認係因服用感冒 成藥或降心跳的藥(警詢時辯稱)、或施測前飲用來路不明 的水(審理中辯稱)導致,是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後具狀 為其辯稱:被告在醫院一次吐氣酒測失敗後,向員警表示要 喝水,經員警同意後,旁邊婦人(經查為被告之母親)拿出 來路不明、顯已開封飲用之寶特瓶裝的水,被告就口飲用該 水,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可能係因甫飲用 該來路不明之寶特瓶裝的水即受檢測所致,縱認酒測程序合 法而有證據能力,惟該酒測結果既有上開瑕庛,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本罪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要難採信,併 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警員吳昱忻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 流程合法,是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顯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明於審理中否認上述犯行,其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在救護車時,我嘴巴有很嚴重的撕裂傷,警方要求我吹酒 測,我一直說很痛,我沒有拒絕警方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 警方卻要求我酒測成功才可以送醫,我才說到醫院用抽血方 式檢測好了等語,復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在救護車上時 ,員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導致陳福明不知道可以拒絕酒測,陳福明在救護 車上是誤以為自己不能拒絕接受酒測,且陳福明在救護車上 已經明確拒絕酒測,員警不得再要求陳福明接受酒測,且員 警並未詢問陳福明最近一次飲酒時間、在醫院是否有飲酒, 延伸至陳福明於醫院時,可能迫於警方壓力不得不接受呼氣 酒測,本件員警之酒測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排除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重型機車上路,而 於上開時、地不慎與呂紹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 (呂紹煒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福明送往桃園 市平鎮區聯新醫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聯新醫院內 ,對陳福明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節, 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呂紹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1片 附卷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持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乙節,亦據證人 即員警吳昱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一)、勘驗筆錄(二) 、勘驗筆錄(三)、與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現場照 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及員警 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各1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酒測程序不合法,應排除其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 難採信,事證均詳如理由欄壹所述;從而,被告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抽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已該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與聲請再勘驗呂紹煒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及勘驗檔名「2024_0420_000000-000.MP4」員警 密錄器影片,欲證明被告在吐氣酒測成功前,有飲用不明的 水,及欲證本件車禍係因現場天色昏暗,且呂紹煒倒車進入 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不能以事故發生推論被告酒後駕 車云云,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並已有上述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足以佐證,均如前述,本院認核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陳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本件其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紹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呂 紹煒未受傷),已發生實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 並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 數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及其自陳業工、高中畢業、需撫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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