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陳增富
陳美美
訴訟代理人 陳憲章
被 告 陳增燿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莉莉(與陳美美合稱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陳增榮(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於108年10月
2日,簽訂「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繼承人陳李彩雲並於同日入住
,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餘因陳李彩雲個人使用之耗材、或其他因陳李彩雲
個人使用之耗材所生費用,應由陳增榮負擔之。就此,原告
前已向陳增榮要求給付積欠款項,然其都拒不見面,並推託
其本人已沒有錢云云,從109年2月起就對陳李彩雲置之不理
,其餘被告亦同,至113年1月19日陳李彩雲死亡為止,已積
欠964,632元(已扣除相關補助款),是原告不得已於109年
6月16日寄發原證4三重溪尾街存證號碼000160號存證信函(
下稱原證4存證信函),向陳增榮終止系爭契約,是陳增榮
共積欠原告154,714元,惟陳增榮已辭世,其繼承人皆拋棄
繼承,故原告不再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但原告基於人道考量
仍持續照顧陳李彩雲至其辭世為止,共花費809,918元,被
告等人理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扶養渠等之母親,但卻對
陳李彩雲置之不理,由原告代渠等盡扶養陳李彩雲之義務,
被告等人因而享有無庸負擔扶養陳李彩雲義務之利益,是原
告爰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等利益。
(二)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陳莉莉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809,918元整,及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被告陳莉莉部分自變更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美美辯稱:我方不知道契約已經終止,簽約的是我兄
弟,但不知道是哪一位。陳李彩雲的事情都是陳增燿跟陳增
榮在處理,但是我之前一直都有每個月拿錢給陳增燿,那個
錢就是在付陳李彩雲住安養院的費用,每個月拿5,000元,
從陳李彩雲開始住安養院的時候就開始拿了,直到1年多左
右之後,陳增燿說政府有補貼就不用再拿了,安養院的費用
陳增燿跟我說每個月大約3萬元左右,我雖然不知道我們兄
弟姐妹各付多少,但我以我自己能夠負擔的能力就說那我每
個月拿出5,000元做個補貼,他們兄弟姊妹其實都沒有錢,
所以其實也沒有說好每個人要付多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告自陳系
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乃不定期限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
故未在系爭契約上標示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核
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1-38頁)。原告固主張
其前於109年6月16日已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系爭契約當事人
陳增榮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證4存證信函
並未附回執(見本院卷第45頁),難認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已經到達陳增榮,自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後續
衍生相關費用未繳納,均乃陳增榮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
被告等人因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所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
原告主張陳增榮自109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相關費用至113年1
月19日陳李彩雲死亡為止,共已積欠964,632元(已扣除相
關補助款)乙節,因系爭契約並未有效終止,則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扶養渠等之母親,但渠等卻
對陳李彩雲置之不理,由原告代渠等盡扶養陳李彩雲之義務
,被告等人因而享有無庸負擔扶養陳李彩雲義務之利益,是
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扣除原證4終止契約
前由陳增榮負擔之154,714元後,所餘利益809,918元(964,
632元−154,714元=809,918元)等語,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陳莉莉應給付原告809,918元
整,及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被告陳莉莉部分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23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