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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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嘉辰於民國113年6月8日19時11分許,進入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台北站前店(設臺北 市○○區○○街0段0號地下一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789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員工盤點 庫存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2次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 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 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6月8日19時18分 RASTO太空艙電顯TWS藍芽5.3耳機-RS53,1對 價值新臺幣890元,見偵卷第14、26頁 2 113年6月8日19時20分 KINYO藍色補光自拍穩定器1支 價值新臺幣899元,見偵卷第14、26頁

2025-03-31

TPDM-114-簡-725-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郁敏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 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竊取前述食品價值非鉅,復經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駿赫,業據告訴人李駿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 第27至28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駿赫達成和解,並捐款 新臺幣1萬2,000元至民間公益團體,此有和解書、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慈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謝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23、25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以實際行動積極填補犯罪所造成損害,復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竟 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能記取教訓,故 縱被告已於告訴人李駿赫達成和解,仍認被告前述所科處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 駿赫,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陳郁敏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攤商李駿赫攤位上之雞蛋35顆(價值共計新臺幣90元)得手 ,並將該等商品裝入塑膠袋內而徒步離開,旋即為李駿赫發 覺,追趕陳郁敏並予以攔阻,陳郁敏遂將上開竊得之雞蛋返 還李駿赫,陳郁敏隨後逃離現場,經李駿赫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通知陳郁敏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駿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敏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駿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2025-03-31

TCDM-114-中簡-55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92 號、29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易儒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 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 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罪事實一(一)、(二) ,我是爬窗戶進去的,我兩次去窗戶都是掉下來放在旁邊, 從外面就可以直接跨進去屋內,房子裡面都沒有住人,犯罪 事實一(三)是我把窗戶打開的,我用手去搖晃窗戶,把鎖搖 開,窗戶是滑開的,打開窗後我就跨入屋內,鎖是半月鎖等 語(見易字卷第33、34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29939 卷第47、49頁;偵22392卷第31頁),可知犯罪事實一(一)、 (二),被告係由原先業已開啟之窗戶攀爬、跨越進入倉庫內 ,該當踰越窗戶要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徒手搖 晃窗戶而使「內嵌於窗框上、作為窗戶之一部」的半月鎖開 啟,此舉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而能推開,被告再以踰越 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黃進富之住宅,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踰越窗戶」之要件無 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 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 、犯罪動機、被害人陳睦喬所受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黃進富 則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 、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賣掉後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 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轉售,衡以一 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 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又刑法 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三)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竊得之物品品項與數量 人頭馬威士忌洋酒12瓶、茶葉20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8歲(民國85年8月2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734巷132             弄66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旁陳睦喬之倉庫,見該倉庫之窗戶已遭破壞,即踰越窗 戶而進入,著手搜尋財物,嗣因未發覺有價值之財物,隨即 又循原路離開而未遂。  ㈡於113年1月14日10時許,又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旁陳睦喬之倉庫,踰越該窗戶而進入,竊取陳睦喬放在倉庫 內之人頭馬威士忌洋酒12瓶及茶葉20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再上網銷贓,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陳睦喬於113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至倉庫清點,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黃進富之鐵皮屋住家,見其住家之窗戶未鎖,開啟窗 戶後踰越潛入其住處,著手搜尋財物,適遇屋主黃進富返家 ,劉易儒隨即逃離因而未遂。嗣黃進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附近監視器影像,並在屋內取得煙蒂1支,送鑑驗後檢出一 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劉易儒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不諱。 2 被害人陳睦喬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進富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4 ①職務報告1紙 ②失竊現場照片8張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 5 ①職務報告1紙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③刑案現場圖1份 ④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  書1份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易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並銷贓 所得之1萬2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時間、地點, 共竊取被害人陳睦喬所有之洋酒約60瓶及茶葉2箱等物品。 經查,被告僅自承竊得洋酒12瓶及茶葉20包;且依卷內資料 ,僅有被害人陳睦喬於警詢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進富住處50元硬 幣而既遂,惟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辯稱:伊從窗戶進入 後剛好遇見屋主回來便直接跑走,並未拿到任何財物等語。 經查,被告是否有竊取50元而竊盜既遂,此部分僅有告訴人 黃進富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 認被告已既遂得手50元。惟上開兩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因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3-31

TCDM-114-易-43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思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孺(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 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經其具狀表示因另涉犯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希望能待全部案 件均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然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 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 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5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所自述其另涉犯之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受 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受刑人前揭意見核與 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竊盜未遂罪、編號2為竊盜既遂 罪、編號3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時間間隔(編號1、3為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所犯、 編號2為112年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3,000 元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 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 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本件僅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2年1月17日 111年6月28日至111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9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0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1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27日 114年1月1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3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2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4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3,000元確定。

2025-03-31

TCHM-114-聲-31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自行車一輛,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三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51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為了滿足私利,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 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竊得自行車1輛,整體價值非高,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 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表示因為在執行中,並無資力可以賠償,被害人表示: 我希望被告能賠我新臺幣3,000元,但被告賠不出來就算了 ,就不要了,我不想追究被告的責任,得饒人處且饒人等語 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被害人表示價 值為3,000元,即以此為估算價額,此一犯罪利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 「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 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 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 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 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 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 、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 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或追徵其價額(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 ,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簡-1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亮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亮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金戒指九個、金項鍊二條,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十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行竊對象為女友,整體財物價值為 新臺幣20萬元,損害非低,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 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履行任何賠償,難認其犯 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表示被告沒有誠信,毫無悔改之 意,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讓被告入監等語之意見 。 三、被告竊得之金戒指9個、金項鍊2條,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 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 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 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 ,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 ,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 救濟,爰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合計價值新臺幣20萬元作 為計算基礎,在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3-簡-242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將近70歲,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造成之財物損失 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 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  ⒋被告除了歸還竊得之全部財物,且另又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已經獲得全部填補。 三、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8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且賠償全部損失,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該 會知道警惕,再犯之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簡-451-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以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 未得手即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開啟防盜門,並著手 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銘就起訴書之3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之1個犯 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一、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共3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 利於被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 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3次、未遂1次),非但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 犯行,所竊取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卷第64、6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54、55頁), 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 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 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 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業已返還,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0089號警卷第18頁);附表編 號2之犯罪所得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BSL1850-5.0AH.18 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及工具腰包各1組,業經 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存卷可參( 見6215號警卷第1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41頁) ,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及所竊盜之物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1月5日15時許 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皮屋 侵入鐵皮屋竊取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劉忠信 (未提告) 【已返還】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 嘉義縣○○鎮○○段000號 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田浤暐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3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1組、工具腰包1組,合計價值4萬9,900元 田浤暐 (提告) 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2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 (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工具腰包各1組,已經返還告訴人)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 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 進入三姓公廟著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 郭意昇 (提告) 無 陳信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 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進入嘉義市埤肚福德宮,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 羅永坤 (提告) 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5時許,侵入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 皮屋,竊取劉忠信所有之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 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劉忠信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前往嘉義縣○○鎮○○段000號,徒手竊取田浤暐 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鼓風機、BSL1850-5.0AH.18V電池3顆 、H41SE破碎機、手提砂輪機PDA-100K、五金工具一式,合 計價值49,900元,得手後離去,俟田浤暐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發現陳信銘涉有重嫌,乃於113年12 月7日12時10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榮林陸橋旁,經陳 信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田浤暐遭竊之部分工具而查獲。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未得手即 逃離現場。嗣三姓公廟主委郭意昇發現報上情報警,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案經郭意昇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忠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浤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鎮○○段000號公寓48戶新建 工程(失竊工具明細及報價)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意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貴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處拘役10日、113年10月3 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 2月在案,甫於判決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毫無 悔意,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智股)審理中 之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1、13 25、1326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進入羅永坤管理之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 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嗣羅永 坤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通知陳信銘到案坦承而 查獲。 二、案經羅永坤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永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羅永坤管理嘉義市埤肚福德宮,且宮內之三太子神尊之右手遭人破壞,且遭竊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本件毀損行為係竊 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對被告 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3-31

CYDM-114-嘉簡-341-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以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 未得手即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開啟防盜門,並著手 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銘就起訴書之3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之1個犯 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一、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共3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 利於被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 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3次、未遂1次),非但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 犯行,所竊取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卷第64、6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54、55頁), 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 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 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 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業已返還,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0089號警卷第18頁);附表編 號2之犯罪所得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BSL1850-5.0AH.18 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及工具腰包各1組,業經 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存卷可參( 見6215號警卷第1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41頁) ,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及所竊盜之物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1月5日15時許 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皮屋 侵入鐵皮屋竊取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劉忠信 (未提告) 【已返還】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 嘉義縣○○鎮○○段000號 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田浤暐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3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1組、工具腰包1組,合計價值4萬9,900元 田浤暐 (提告) 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2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 (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工具腰包各1組,已經返還告訴人)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 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 進入三姓公廟著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 郭意昇 (提告) 無 陳信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 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進入嘉義市埤肚福德宮,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 羅永坤 (提告) 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5時許,侵入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 皮屋,竊取劉忠信所有之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 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劉忠信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前往嘉義縣○○鎮○○段000號,徒手竊取田浤暐 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鼓風機、BSL1850-5.0AH.18V電池3顆 、H41SE破碎機、手提砂輪機PDA-100K、五金工具一式,合 計價值49,900元,得手後離去,俟田浤暐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發現陳信銘涉有重嫌,乃於113年12 月7日12時10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榮林陸橋旁,經陳 信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田浤暐遭竊之部分工具而查獲。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未得手即 逃離現場。嗣三姓公廟主委郭意昇發現報上情報警,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案經郭意昇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忠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浤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鎮○○段000號公寓48戶新建 工程(失竊工具明細及報價)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意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貴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處拘役10日、113年10月3 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 2月在案,甫於判決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毫無 悔意,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智股)審理中 之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1、13 25、1326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進入羅永坤管理之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 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嗣羅永 坤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通知陳信銘到案坦承而 查獲。 二、案經羅永坤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永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羅永坤管理嘉義市埤肚福德宮,且宮內之三太子神尊之右手遭人破壞,且遭竊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本件毀損行為係竊 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對被告 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3-31

CYDM-114-嘉簡-34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零錢鐵盒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耀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18日4時46分至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8 前,徒手竊取段章素鋆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 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1 張)得手,隨即離去;嗣張耀丰於同日18時38分許騎車行經 臺南市○○區○○里○○00號之9前時因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 持有上開背包1個、身分證1張及花用後剩餘之5,854元而予 查扣(均已發還段章素鋆領回),乃查悉上情。  ㈡張耀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 13年11月3日17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20時)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停車棚內,接續徒 手翻找搜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林惠紋所有 )、NPE-3357號機車(姜偉翔所有)之置物箱內財物欲竊取 之,並自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得林惠紋所有之 零錢鐵盒1個(內含硬幣共約200元),旋即離去;嗣因林惠 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張耀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段章素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品 照片。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紋之配偶、姜偉翔之兄姜承邑於警詢中之 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前揭「一、㈡」所示固有自不同之機車置物箱內翻找搜 尋財物之舉動,惟該2部機車均係置於同一停車棚內,實無 從逕予判別是否為不同之人所有,是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陸續徒手搜尋該2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欲竊取之, 並自被害人林惠紋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得財物之動作,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同此認定)。而被告以1個接續竊盜之行為侵害被 害人林惠紋、姜偉翔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 」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則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亦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物品已尋 獲並發還被害人段章素鋆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 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類似,其 於1個月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前揭「一、㈠」所示已花用之146元(計算式:竊 得6,000元-扣案5,854元=146元)及前揭「一、㈡」所示之20 0元(現金部分合計共346元)、零錢鐵盒1個,均為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竊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背包1個、身分證1張及現金 5,854元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段章素鋆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簡-9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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