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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鄭天喜 相 對 人 張志銘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志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出售,因相對人為地上權人,對 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欲以如附件所示 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寄送予相對人,詎相 對人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號,致 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優先 購買權通知書各1份、相對人張志銘戶籍謄本1件(以上皆為 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張志銘業因 遷離戶籍地未申請遷出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暫將其戶籍 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號,足認相對人應為 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8

TCDV-114-司聲-423-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育賢 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律師 被 告 張悅治 黃文洲 黃宗傑 黃宗畦 黃富美 黃呂碧娥 黃維宏 黃維寬 黃淑女 涂美榮 黃毓琪 黃毓琳 黃毓瑩 黃壹玫 黃如汾 黃如蔓 黃淑萍 黃美玉 黃瑞芳 張秀琴 黃麗玲 黃麗君 黃娥 黃月里 黃月珠 黃玉雲 程佩華 黃聖逸 黃炎輝 黃秀鳳 黃秀娟 黃木泉 劉麗娉 白萬婷 黃偉祥 黃千嘉 黃永忠 黃秀玉 黃力盈 蕭黃淑鈴 黃堅河 黃堅良 王黃素真 黃詩淇 黃陳蘭 黃文義 黃文旺 黃瀞瑩 黃灼足 黃灼鈴 黃明華 黃明雪 黃智謙 黃雅庭 黃志成 黃美惠 陳文財 劉陳扶美 張伯全 張元勃 張瓊文 張時倫 陳美足 林福結 林靆均 林增欣 林均鴻 林峻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算蘭 被 告 林福生 黃好女 黃徐壽美 黃文相 黃文龍 黃雅玲 黃陳寶桂 黃宏明 黃宏祥 黃美珠 葉煙芬 黃嘉雄 黃嘉忠 黃嘉川 劉春霞 黃莙婷 黃淑玲 黃翎樺 何黃金花 黃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 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2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秀所遺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附表2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進寶所遺如附表1編號2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附表2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欽所遺如附表1編號3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訴外 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黃清秀 等3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渠等就黃清秀等3人所遺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該登記等語(本 院卷㈠第23至24頁),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補正黃清秀等3 人之繼承人姓名,末於113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核其補正被告姓名乃為特 定當事人之人別所需,非屬變更;其變更部分則係追加對於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設有 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地 上權人為黃清秀等3人,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 年,黃清秀等3人死亡後,該地上權應由黃清秀等3人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然黃清秀等3人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至今房屋已損毀而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應已不存在,且黃清秀等3人過世多年,未見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或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亦未繳納地租予 原告,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麗娉則以:系爭地上權原先是伊先生繼承家中土地而 來,嗣由伊繼承,伊不清楚也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亦未曾 繳納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自38年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為黃清秀等3人,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88.43平方 公尺、195.04平方公尺、138.84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欄 位內則均註明「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1至36頁),足見系爭地上 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黃清秀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 用。然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已登記之建物,此觀諸前開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即明。而系爭土 地目前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混凝土造之資材室1間(下 稱資材室),無其他建物,其餘部分均為農田,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土地相片、空照圖、113年12月13日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4至120頁 ),且該資材室面積僅48.41平方公尺,亦與前開黃清秀等3 人所設定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均逾130平方公尺之面積 相差甚鉅,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黃清秀等3人所有之建築改 良物存在。  ⒉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黃清秀、黃進寶、 黃清欽已分別於86年8月18日、66年10月28日、71年8月11日 死亡,有渠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9、123、25 7頁),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亦有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本院卷㈠第539 頁)、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51至119、125至253、25 9至295、369至534頁)在卷可參,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應分別為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 ,即分別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之全體繼承人,再參以 卷內亦無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有關文書,系爭土地目前又 無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且被告劉 麗娉亦稱:未繳納過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也沒有用過系爭土 地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綜以前開系爭土地之勘驗結果 ,足見黃清秀等3人於38年間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目前並未為經 濟上之有效利用,倘令其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 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 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則分別為 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雖經 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 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 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 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 如附表1編號1至3地上權之權利人,即如附表2編號1至3之被 告分別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 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 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得就 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 之原權利人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繼承 人乃為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當 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 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 日期 登記 日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證明書 字號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 事項 1 黃清秀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無定期 後龍字第000169號 空白 188.43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黃進寶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後龍字第000167號 空白 195.0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黃清欽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7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南後字第000168號 空白 138.8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2: 編號 被 告 1 張悅治、黃文洲、黃宗傑、黃宗畦、黃富美、黃呂碧娥、黃維宏、黃維寬、黃淑女、涂美榮、黃毓琪、黃毓琳、黃毓瑩、黃壹玫、黃如汾、黃如蔓、黃淑萍、黃美玉、黃瑞芳、張秀琴、黃銘龍、黃麗玲、黃麗君、黃娥、黃月里、黃月珠、黃玉雲 2 程佩華、黃聖逸、黃炎輝、黃秀鳳、黃秀娟、黃木泉、劉麗娉、白萬婷、黃偉祥、黃千嘉、黃永忠、黃秀玉、黃力盈、蕭黃淑鈴、黃堅河、黃堅良、王黃素真、黃詩淇、黃陳蘭、黃文義、黃文旺、黃瀞瑩、黃灼足、黃灼鈴、黃明華、黃明雪、黃智謙、黃雅庭、黃志成、黃美惠、陳文財、劉陳扶美、張伯全、張元勃、張瓊文、張時倫、陳美足、林福結、林靆均、林增欣、林算蘭、林均鴻、林峻德、林福生、黃好女 3 黃徐壽美、黃文相、黃文龍、黃雅玲、黃陳寶桂、黃宏明、黃宏祥、黃美珠、葉煙芬、黃嘉雄、黃嘉忠、黃嘉川、劉春霞、黃莙婷、黃淑玲、黃翎樺、何黃金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7

MLDV-113-苗簡-363-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黃忠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張啓聰 林政宏 林政成 黃春花 趙守雄 趙元茹 趙惟坤 趙惟樹 趙素娥 趙杜花玉 周瑞雄 李世齊 李佳宣 李意淋 杜尚仁 杜尚智 黃美露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華娟 林月珠 周瑞玲 林月汝 黃林秀香 黃豪傑 黃俊愷 趙玉印 趙惟珍 趙守欽 趙雅翠 趙銘峰 趙雅芳 周瑞珠 杜紹彤 周瑞冠 周映岑 趙銘雄 趙麗雪 沈趙幸子 李趙阿嬌 李懿庭 李雅惠 李佩蓉 周瑞芬 趙素連 黃豪偉 趙麗菊 劉慶昕 劉慶琳 劉慶珩 吳建男 杜頤娟 施教治 施教賢 施曉梅 黃銀花 黃貫捷 莊秀娥 黃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玉印、黃春花、趙守雄 、趙守欽、趙雅翠、趙雅芳 、趙元茹、趙惟坤、趙惟樹、趙惟珍、周瑞雄、周瑞珠、周 瑞芬、周瑞玲、周瑞冠、周映岑、李世齊、李懿庭、李佩蓉 、李佳宣、李意淋、李雅惠、趙素娥、趙素連、趙杜花玉、 趙銘峰、趙銘雄、趙麗菊、趙麗雪、吳建男、施教治、施教 賢、施曉梅、劉慶昕、劉慶琳、劉慶珩、沈趙幸子、杜尚仁 、杜尚智、杜紹彤、杜頤娟、李趙阿嬌、黃貫捷、黃銀花、 黃林秀香、黃豪傑、黃豪偉、黃俊愷、莊秀娥、黃昶旭、林 政宏、林政成、林月珠、林月汝、黃美露(下合稱趙玉印等5 5人)應就被繼承人趙非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南地政)113年3月21日南地數值字第316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啓 聰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50.63平方公尺,分歸趙玉印等5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C面積451.8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張啓聰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係農牧用地,惟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因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繼承而生,並 不受該條例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趙非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 附圖方案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能與原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相 連得合併利用規劃,提高土地整體價值,應屬適當分割方法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張啓聰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若按原告方案分割將 導致伊無路可走,希望原告可以留路給伊通行,若原告不同 意,伊主張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伊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並另提出如附件分割方案,請法院送地政繪圖。  ㈡杜紹彤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得後之 土地可以變價分割,不要再形成複雜的共有關係。  ㈢趙守雄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 以實價登錄金額購買整塊土地。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1,205.01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回函、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55至61、125至451頁、卷二 第11至31、33至45、243至375、3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195號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 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 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 之共有人其中趙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玉印等55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 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張啓聰至現 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雜草林木叢生,與台1線間有樹木阻 擋且有坡度,東側有駁坎,西南方之鄰地911、912地號土地 上雖有鋪設一小段水泥、碎石路面,但未能連結到南方之中 心路,故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無通路可資對外通行,有本院 勘驗筆錄、所拍攝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 卷二第69、75至79頁)。而土地若為袋地,無論何人分得何 部分均無法通行,無另設置道路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啓聰請求分割後應留 設道路,自非可採。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之耕地,應作農業使用,且依本院函詢竹南地政113 年5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130003844號函函覆結果最多僅得分 割為3筆(卷二第1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卷 二第58、156頁曾到庭之杜紹彤、趙守雄均同意原告方案) 與張啓聰所提附件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均係按照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且均無要求找補,顯見曾到庭 之共有人均認為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相當,依土地面積逕 予分割即可,分割後無進行找補之必要,而未到庭被告既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惟系爭 土地下方之9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屬耕地,若採 附圖方案並將區塊編號C分給原告,則C部分可與913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耕作,可發揮較大經濟效益,有利於整體社會 經濟,應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遺產分割,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趙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遺產,遺產應 整體分割,故不得單就趙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先行分配,故杜紹彤請求本院變價分割礙難採取,併予敘明 )。  ㈣至張啓聰雖請求本院將附件方案送地政繪圖,惟本院歷次開 庭已多次向張啓聰闡明如欲另提分割方案,應儘早提出,張 啓聰更曾於本件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若有要提分 割方案會於過年後1週內提出(卷二第393頁),惟卻遲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附 件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造規定得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附件方 案亦無優於附圖方案,業如前述,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黃忠清(原告) 3/8 0 趙玉印等56人 (即趙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0 張啓聰 1/2

2025-03-25

MLDV-112-訴-585-20250325-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季凱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張春季(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7年8月4日歿)與陳 張麵(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77年1月4日歿)間收養關係存在 。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確認張春季、陳張麵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惟上開二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 ,聲請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聲請人為林福之養孫,聲 請人主張林福為陳張麵之生父,後為張春季所收養,陳張麵 因經張春季收養,已非林福之繼承人,惟戶籍登記上未有養 父母之記載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則張春季、陳張麵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林福遺產繼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 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林福之養孫,林福 為陳張麵之生父,後陳張麵為張春季所收養;聲請人為林福 之繼承登記一事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之申 請,經地政所要求補正:「被繼承人林福及其女陳張麵除戶 戶籍謄本無養父母記事,請檢附載有養父母之戶籍謄本,向 戶政機關查詢並檢附相關文件後製作繼承系統表,或載有終 止收養記事之戶籍謄本」等語;聲請人遂再向苗栗縣頭份市 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陳張麵養父母姓名,惟經戶政事務所函 知略以:「本案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張麵』生於大正 4年(即民國4年)8月25日,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10月1 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張春季養女,並於昭和7年(即民國21 年)5月20日婚姻除戶並冠夫姓「陳」,另查民國35年光復 初設戶籍後仍維持姓名「陳張麵」,但未有申報養父母姓名 等紀錄,其養父母姓名何以脫落未明,終止收養與否無從判 斷,本案所請陳張麵補填養父母一案,係屬身分確認事項, 事涉司法機關職權,仍宜請臺端依法律途徑,並以法院之確 定判決為憑」等語。因張春季與陳張麵間收養關係,涉及林 福繼承人有無,若無法確認,前開遺產繼承登記將無從補正 ,並影響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等財產關係,聲請人應有即受 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又因相關當事人皆已往生,而本件 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自得予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具有當事人適 格;從陳張麵於戶籍謄本稱謂欄記載登記為張春季養女觀之 ,光復後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亦無終止收養之書面存在 ,張春季應有繼續收養陳張麵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未有任何 終止收養之意,參以陳張麵出生後僅被收養一次,並改從養 家姓氏,倘張春季與陳張麵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何以陳張麵 仍從夫家之姓「陳」及養家之姓「張」,而未變更為本生家 之姓氏?益徵二者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為此請求確認張春 季與陳張麵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行裁定。 五、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3 年10月21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足憑,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 六、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苗栗縣頭份市 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頭市戶字第1130001194號函、張春 季及陳張麵之日治時期手抄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依上開戶 籍資料所示,陳張麵原名張麵,係於大正7年10月15日戶主 張春季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養女」,結婚後冠夫姓「陳 」,至民國77年1月4日死亡;陳張麵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 姓名,但亦無記載任何終止收養記事,然自陳張麵之手抄戶 口調查簿明確記載其養子緣組入戶為張春季之養女,而迄陳 張麵死亡,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其始終維 持養親之姓氏「張」,未恢復本姓「林」以觀,堪認陳張麵 與張春季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己○○○、丙○○、丁○ ○、戊○○、甲○○、庚○○○等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關係人 等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苗院漢家真11 3家調裁25字第01607號函、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陳張麵與張春 季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章 春季與陳張麵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聲請人訴請 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應訴乃基 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費用,以為公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17

MLDV-113-家調裁-25-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鏡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詹景生 詹含笑 詹木富 詹木金 詹碧雲 詹碧 詹木和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詹木榮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文鈞, 並經上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0月3 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原告收執,原告迄今就上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詹含 笑、詹木富、詹木金、詹碧雲、詹碧、詹木和、詹木榮( 下稱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詹景生(下稱被告詹景生等8人) 均為訴外人詹林桃妹之繼承人,竟於被告凱基銀行所提起代 位被告詹景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中,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將系爭遺產)成立調解及被告詹景生等8人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作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遺產遠低於市價 之方式僅分配15萬元予被告詹景生,其中5萬元尚分配予被 告凱基銀行,至其餘遺產則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依1/7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損害原告對被告詹景生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又被告詹景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且曾以系爭分割協議就應繼分財產以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 之價值受些微分配,難以期待在系爭分割協議撤銷後,積極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詹景 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詹景生等8人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3年4 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調解筆錄 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遺產應依系 爭分割分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含笑等7人則以: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相關比較標的實價登錄資料為經開發商開發 、其上有小木屋之經規劃土地,與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素 地價值並不相當,系爭土地評估類似標的土地結果,市價總 價值應為433,200元起至720,632元止之區間內,換算成應繼 分每繼承人可取得價值為54,150元到90,079元之間,再考量 系爭土地並非持分全部範圍且非臨路土地,其實際價值應低 於公告現值;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已花費詹林桃妹之喪葬費 936,235元,其餘存款622,093元,若依每人應繼分比例1/8 計算,每人分得77,761元,且系爭土地若依公告現值而論, 每人分得之價值為90,079元,則系爭遺產每繼承人可分得之 總價值為167,840元,並考量詹林桃妹死亡前除詹景生外其 餘7名子女輪流請假照顧並支出詹林桃妹所有相關醫療費用 之因素,故詹景生依調解筆錄取得15萬元應屬合理適當;渠 等均不知悉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表示:原告具黑道背景,伊受原告威嚇等語,資為抗辯。  ㈢凱基公司則以:被告凱基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僅表示同意各 繼承人所提出方案,且僅收回被告詹景生對於被告凱基公司 積欠之款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知悉被告詹景生 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88頁):  ㈠詹林桃妹於106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景生等8人 ,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被告詹景生積欠被告凱基銀行借款債務28,960元,及其中28, 462元部分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下稱甲債務)。嗣經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月間 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與被告詹景 生等8人達成調解,於113年4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  ㈢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對被告詹景生 等8人代位分割遺產,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13年4月16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協議 系爭遺產,由被告詹景生分得15萬元,剩餘遺產由除被告詹 景生以外之被告詹含笑等7人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詹景生分得之15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詹木榮於113年 4月30日前匯入被告凱基銀行指定之帳戶内。  ㈣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本票債務1950萬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 間向臺灣臺北地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而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2號裁定准許確 定。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上開本票債務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4124號受理在 案。  ㈤被告詹景生等8人已於106年9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 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內容為系爭遺產中之 15萬元由被告詹景生分得,其餘遺產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 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見被告詹景生亦有分得部 分遺產,而非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故系爭 分割協議難認係無償行為。再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 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 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被告詹含笑等7人於詹林桃妹生前輪流 請假照顧詹林桃妹及支出詹林桃妹之相關醫療費用,被告詹 景生則未共同負擔乙情,未據原告所爭執。又縱扣除原告所 爭執之出殯伙食費12,000元後,兩造所不爭執詹林桃妹之必 要喪葬費為火葬費用324,235元(計算式336,235元-12,000 元)及塔位購買、管理價款320,000元,共計644,235元,業 據證人翁金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並有相關火葬包辦費用證明書、塔位牌位購買證明書、福 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福祿壽字第113112900 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21頁)。而據被告 凱基銀行以甲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詹景生之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卷內), 被告詹景生除因繼承取得登記系爭土地外,無財產可供被告 凱基銀行執行,可見其確實幾乎無任何收入可負擔詹林桃妹 之照護、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必要喪葬相關費用,故被告詹含 笑等7人雖非以平分方式分配系爭遺產,惟應係本於被繼承 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詹林桃妹生前財 產所為之分配安排,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 ,或認被告詹景生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況債務人 即被告詹景生於系爭分割協議尚有分配現金15萬元,縱認被 告間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有不相當之情形,亦非無償行為 ,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不相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 無償行為,亦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 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 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 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以其於系爭調 解筆錄作成前已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詹景生 委任代理人蕭欣蕾到場參與調解時,被告均已知悉被告詹景 生對於原告負有本票債務,暨系爭土地斯時為債權人為強制 執行查封登記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被告詹景 生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知悉上 情,惟均經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凱基銀行否認,應由主張其 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 月間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繫屬而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囑託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對系爭土地完成債權人 為被告凱基公司之查封登記,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詹景生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系爭 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2月29日函文副本通知原告及被告詹景生上開合併執行程 序情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家 事庭查詢被告凱基公司與被告詹景生等8人就系爭訴訟之調 解進度,嗣被告凱基銀行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具狀以成立調解為由而撤回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4月27日函詢原告是否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事件相關案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 制執行一事,尚無事證可徵有通知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 公司知悉,佐以系爭土地之上開查封登記並未記載債權人為 原告,自難認有何足使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公司知悉被 告詹景生對原告存有債務及原告據此進行強制程序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依現有事證即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詹含笑等7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與被告凱基銀行行系爭 調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屬無 據,故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亦核無調查之 必要。  ㈢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 割方法為分割,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標的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0分之1297) (兩造爭執)  2 存款 後龍鎮農會 10,080元  3 存款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白沙屯郵局 448,324元  5 投資 華南銀行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9,92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被告詹景生 1/8 被告詹含笑 1/8 被告詹木富 1/8 被告詹木金 1/8 被告詹碧雲 1/8 被告詹碧 1/8 被告詹木和 1/8 被告詹木榮 1/8

2025-03-13

MLDV-113-訴-46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被 告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應就被繼承人林秀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所示應 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並由被告洪金輝 分別依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至八十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彭政源提起本件訴訟 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第85頁分 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受讓彭政源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暨承當訴訟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依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 至O所示(見院十二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應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錦李業已於起訴前即85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配 偶林萬順、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 寶珠、三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 文鍾(83年7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等3人,五男林河元(83年1月15日死亡)之子女林庭義、林怡 君等2人代位繼承;嗣林萬順於86年3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寶珠、三 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文鍾之子 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等3人,五男林河元之子女林 庭義、林怡君等2人代位繼承;另林河川於92年3月28日死亡 後,其遺產由其配偶曾貞惠、長子林國軒、長女林逸盈等三 人共同均分繼承;又林文秀於96年10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其配偶林素玉、長子林聖雄、長女林雅苓等3人共同均分 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 本等件可參(院一卷第93至117、155至197頁,院十一卷第46 2頁)。故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寶鳳、林寶珠、林 美淑、林美琴、林秀(嗣林秀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另經 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承受訴訟)、林家慶 、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 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6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 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107至115、155至159頁),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洪金輝、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洪進財等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 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行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現存有被告洪金輝之 地上物供作廠房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若將土地過度細分將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並兼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 分割,並由被告洪金輝對未獲原物分配或未能依應有部分持 份比例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林秀、陳明土等人業已先後 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 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被告蔡金發業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在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元予訴外人彭永炫,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等抵押權設定自應轉載於被告蔡金發 所分配土地。 ㈣、並聲明:  ⒈林彥和之繼承人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秀之繼承人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秀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明土之繼承人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 江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土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應於分割後單獨轉載於抵押權債務人 蔡金發所分配之土地上。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等3人:   同意原告參酌林家慶等人意見後進行調整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   除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另主張應採取如院十四卷第 283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 案)等語。 ㈢、被告曾菊:   伊僅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語。 ㈣、被告林美琴、林寶鳳、林寶珠、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林庭 義、林怡君、林志成、林金蘭、林麗娟、林麗貞、林美淑等 19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等3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3人:   同意分割後仍與被告曾寶川等曾氏家族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希望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另共有人即被告曾寶川 、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曾麗慧、曾 麗靜、曾政男、曾錦樑、曾素琴、曾素央、曾怡菁、曾俊榮 、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人均具親戚關係等語。 ㈦、被告曾寶川、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 曾麗慧、曾政男等8人:   渠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等3人,業已分別於109年9月2 7日、110年6月12日及113年9月26日死亡,其中林彥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下稱被告羅碧琴 等3人);林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 麗貞等4人(下稱被告林金蘭等4人);陳明土之繼承人為被告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及陳青江等5人(下稱被 告陳連秀巒等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可參(見院八卷第23至31、39至43頁;院九卷第281至288頁 ;院十四卷第329至3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秀巒等5人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87 至89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割方案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卷附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函 文等件可參(見院七卷第463至464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 ;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存有被告洪金輝所興建 之地上物,供作廠區使用(含廠房、草地、空地、水池、水 溝、圍牆、魚池等地上物),其餘部分為果樹數棵、雜樹雜 林等閒置狀態,被告洪金輝並將上開地上物部分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洪金輝陳述明確外(見院12卷第114頁 ),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07年3月1日鑑定圖、111年4月20日鑑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2 7、35至53、79頁,院十一卷第194、223至227、281頁)。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分配歸屬如 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被告洪金 輝上開地上物雖大致坐落在其與原告所配得土地上,然渠等 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且原告亦無異議,理應不致造成分割後 地上物遭拆除之結果,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 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⑵又參酌除登記共有人蔡金發、蔡寶玉(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 )、蔡尚澄即蔡孟晃(嗣後由黃鳳珍承當訴訟)、鄭正吉(嗣後 由傅方宜承當訴訟)、鄭楚瀛(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等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曾分別具體表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狀態外(見院三卷第450至451、453頁;院四卷第322至3 25頁);登記共有人林錦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亦表 示:希冀林錦李之全部繼承人能共同獲分配單筆土地,對於 獲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見院三卷第451頁,院四卷第321頁) ;另登記共有人陳明土、王振輝、王振隆、陳彥甫、洪進財 、洪瑞陽及林錦李之繼承人等人,亦曾先後表示同意上開分 割方案(見院十二卷第113至114、357、430至433頁)。而經 本院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0月3日及113年2月6日,將上開 調整前、後之分割方案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數度送交全體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同時諭請若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時,則 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 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院十二卷 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第321至324頁、第430至431 、447至450頁)(至於被告李美滿等9人另提分割方案部分, 詳後述),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⑶另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1,768.1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 高達80人,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 式,進行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 地細分,且除原告、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蔡金發 、李美滿、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之繼承人、陳彥輔、莊 根旺、林文錘、林家慶等人外,其餘多數共有人獲分配土地 面積,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最小分 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造成無法分割之結果, 故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各自單獨所有;其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符合農發條例 相關限制分割規定,有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25日函覆可參(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且系爭土地之現 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 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 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 適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固另於113年9月24日共同具狀提出分割方案(如院 十四卷第283頁所示),然:  ⑴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106年間繫屬後,期間歷經登記共有 人洪欽鑑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進行合併 分割;嗣洪欽鑑死亡後由被告洪金輝承受訴訟,除撤回上開 反訴外,並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先後於 112年4月19日將上開分割方案送交全體共有人,並囑請各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若有不同意則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具狀為反對陳述(見院十 二卷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而經本院囑請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 112年8月29日繪測完畢函覆後(見院十二卷第311至313頁),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再度將前揭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兩造命限期表示意見後(見院十二卷第321至324頁),林錦 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雖曾具狀針對渠等獲分配位 置有所異議(見院十二卷第373至387頁),然經原告、被告洪 金輝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異議而微調分割方案 內容,當場獲得被告即林錦李之繼承人林美淑等人表示同意 後,本院即當庭諭知及同時於113年2月6日再次函文諭請全 體共有人對上開調整後之分割方案有異議者,除應限期提出 意見外,若欲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亦應同時提出具體、 完整之分割方案內容,更同時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之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法律效果(見院十二卷第4 30至431、447至450頁);迄至上開命陳報期間屆滿後,均未 見任何共有人具狀提出異議或另為分割方案主張,本院始於 113年3月28日再度囑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針對上開調整 後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13年4月25日繪測完 畢函覆本院(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本院遂於113年5月 8日將前揭分割方案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分割 方案找補金額事項鑑定(見院十二卷第481頁),嗣鑑定機關 於113年8月22日完成鑑定後函覆本院(見院十四卷第25至225 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 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後(見院十四卷第251至253頁),被告 李美滿等9人則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共同具狀提出新分割方 案(見院十四卷第275至283頁)。綜觀上開審理過程,自本件 訴訟自起訴時迄至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為 止,已歷時長達約七年之久,且期間經本院多次檢附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諭請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同時表明遲延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效果後,均未見渠等具體提出完整之 分割方案,則被告李美滿等9人遲至本件鑑定程序完成後, 始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先予敘明。  ⑵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   於本件審理期間,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相關法令限制一 節,前由本院於112年7月7日函詢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8月29日函覆意旨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因部分所有權人先後於89年 後辦理贈與、繼承及買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5日農企字第106022634 0號函說明二:『本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之立法目的,… ,本會業於103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30201394號函及105年1 月4日農企字第1040247566號函(諒達)多次表示,該款規定 對於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均因繼承所維繫者,此 外,對於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 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院十 二卷第311頁)。然被告李美滿等人除延宕至113年9月24日始 具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外,觀諸該方割方案中所示分割後被 告黃鳳珍單獨所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僅為147.1平方公尺,經 換算後面積為0.01471公頃,顯未達0.25公頃,而被告黃鳳 珍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由買賣 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而不符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所規範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足見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 反同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規範,故該分割方案顯非適法。  ⑶從而,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程序上既已有延滯訴 訟情形,且分割方案內容亦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自不足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 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十四卷第27至 22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 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 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㈤、關於抵押權轉載部分: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 被告蔡金發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 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永炫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見院十二卷第263至26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 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後(見院十二卷第195至196頁),受告知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述任何意見或聲明參加訴訟 。故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即歸於消滅,並分別就被告蔡金發就附表二獲分配部分應有 部分、附表三所得請求之補償權利,各自存有抵押權及權利 質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準此,關於原告聲明請 求應將上開抵押權單獨轉載於分割後被告蔡金發所分配土地 云云,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 秀巒等5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由被告洪金輝對其餘共有人 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 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鍾月琴 3/40 2 被告洪金輝 1/10 3 被告李美滿 6/80 4 被告蔡金發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1/80 6 被告黃鳳珍 1/80 7 被告莊根旺 3/40 8 被告王振隆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1/160 10 陳明土 11/160 由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繼承 11 被告林本溪 1/192 12 被告吳素鳳 公同共有 1/192 13 被告林鈺翔 14 被告林妙芳 15 被告賴妍杏 公同共有 1/192 16 被告林峻宇 17 被告林本鏞 1/192 18 被告林彥中 1/384 19 林彥和 1/384 由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繼承 20 被告藍梁文 1/2304 21 被告藍文星 1/2304 22 被告藍淑惠 1/2304 23 被告林金雀 2/768 24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768 25 被告吳敏娟 270/24000 26 被告黃曾梅 1/240 27 被告林傑 1/720 28 被告鄭林金枝 2/720 29 被告曾寶川 1/480 30 被告曾炳昌 1/480 31 被告曾麗玲 1/1680 32 被告曾政男 1/1680 33 被告曾麗靜 1/1680 34 被告曾麗雅 1/1680 35 被告曾麗慧 2/1680 36 被告曾麗月 1/1680 37 被告曾錦梁 1/960 38 被告曾素琴 1/960 39 被告曾素央 1/960 40 被告曾怡菁 1/960 41 被告曾俊榮 1/240 42 被告林富鈞 6/160 43 被告林富祺 6/160 44 被告朱菊 1/120 45 被告洪進財 1/20 46 被告洪瑞陽 1/20 47 被告陳洪玉梅 135/12000 48 被告陳彥輔 4/160 49 被告林文錘 7/160 50 被告朱錦春 39/24000 51 被告王秀英 39/24000 52 被告蔡梅玉 236/48000 53 被告蔡秀女 236/48000 54 被告蔡美芬 236/48000 55 被告蔡梅菊 236/48000 56 被告林庭義 公同共有 7/160 57 被告林怡君 58 被告林家慶 59 被告林曉楓 60 被告林曉鈴 61 被告曾貞惠 62 被告林國軒 63 被告林逸盈 64 被告林素玉 65 被告林聖雄 66 被告林雅苓 67 被告林寶鳳 68 被告林寶珠 69 被告林美琴 70 被告林美淑 71 林秀 由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繼承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961.35 洪金輝 全部 B 882.61 鍾月琴 全部 C 588.41 洪進財 全部 D 588.41 洪瑞陽 全部 E 1721.09 蔡金發、李美滿、傅方宜、黃鳳珍等4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蔡金發37/117、李美滿60/117、傅方宜10/117、黃鳳珍10/117,繼續維持共有 F 882.62 林富均、林富祺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G 1618.12 王振隆、王振輝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H 809.06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等5人 公同共有1/1 I 294.2 陳彥輔 全部 J 882.61 莊根旺 全部 K 514.86 林文錘 全部 L 514.86 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林美琴、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9人 公同共有1/1 M 132.39 吳敏娟 全部 N 245.16 林本溪、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賴妍杏、林峻宇、林本鏞等7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林本溪1/4;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公同共有1/4;賴妍杏、林峻宇公同共有1/4;林本鏞1/4,繼續維持共有 O 132.39 陳洪玉梅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鍾月琴 170,999 3/40 2 被告洪金輝 0 1/10 3 被告李美滿 170,997 6/80 4 被告蔡金發 105,449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28,500 1/80 6 被告黃鳳珍 28,500 1/80 7 被告莊根旺 235,430 3/40 8 被告王振隆 156,743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56,744 11/160 10 被告陳連秀巒 156,743 11/160 11 被告陳文炫 12 被告陳桂美 13 被告陳文寬 14 被告陳清江 15 被告林本溪 11,893 1/192 16 被告吳素鳳 11,893 1/192 17 被告林鈺翔 18 被告林妙芳 19 被告賴妍杏 11,892 1/192 20 被告林峻宇 21 被告林本鏞 11,892 1/192 22 被告林彥中 228,429 1/384 23 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 228,429 1/384 24 被告林佳儀 25 被告林可鈞 26 被告藍梁文 38,071 1/2304 27 被告藍文星 38,071 1/2304 28 被告藍淑惠 38,071 1/2304 29 被告林金雀 228,429 2/768 30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14,214 1/768 31 被告吳敏娟 25,661 270/24000 32 被告黃曾梅 365,486 1/240 33 被告林傑 121,829 1/720 34 被告鄭林金枝 243,657 2/720 35 被告曾寶川 182,743 1/480 36 被告曾炳昌 182,743 1/480 37 被告曾麗玲 52,212 1/1680 38 被告曾政男 52,212 1/1680 39 被告曾麗靜 52,212 1/1680 40 被告曾麗雅 52,212 1/1680 41 被告曾麗慧 104,425 2/1680 42 被告曾麗月 52,212 1/1680 43 被告曾錦梁 91,372 1/960 44 被告曾素琴 91,372 1/960 45 被告曾素央 91,372 1/960 46 被告曾怡菁 91,372 1/960 47 被告曾俊榮 365,486 1/240 48 被告林富均 85,463 6/160 49 被告林富祺 85,464 6/160 50 被告朱菊 730,972 1/120 51 被告洪進財 113,975 1/20 52 被告洪瑞陽 113,975 1/20 53 被告陳洪玉梅 54,522 135/12000 54 被告陳彥輔 57,024 4/160 55 被告林文錘 99,719 7/160 56 被告朱錦春 142,540 39/24000 57 被告王秀英 142,540 39/24000 58 被告蔡梅玉 431,273 236/48000 59 被告蔡秀女 431,273 236/48000 60 被告蔡美芬 431,273 236/48000 61 被告蔡梅菊 431,273 236/48000 62 被告林庭義 99,719 7/160 63 被告林怡君 64 被告林家慶 65 被告林曉楓 66 被告林曉鈴 67 被告曾貞惠 68 被告林國軒 69 被告林逸盈 70 被告林素玉 71 被告林聖雄 72 被告林雅苓 73 被告林寶鳳 74 被告林寶珠 75 被告林美琴 76 被告林美淑 77 被告林金蘭 78 被告林志成 79 被告林麗娟 80 被告林麗貞

2025-03-07

MLDV-106-訴-486-20250307-1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鄭宜傑律師 被 告 劉菊枝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30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等1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號),應就被繼承人劉 張次妹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 劉張次妹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為「分割 轉載」,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頭份字第001143 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45.59平方公尺、存 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A○○等1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號)應將第一項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巳○○等13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8-30號),應將被繼承人 葉發鏡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 葉發鏡為權利人、登記日期「58年1月28日」、登記原因為 「分割轉載」,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58年頭份字第 000214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02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為自53年1月1日至62年12月31日止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丑○○、辛○○、寅○○、子○○之訴 訟代理人)、卯○○、己○○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頭份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為頭份段4小段300地號、頭份段454-16地號(後因地籍 圖重測,地號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系爭土地 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上現無被告等人之 建築物存在,且被告等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 地,亦未再興建建築物,且此土地為原告興建頭份零售市場 使用。又被繼承人劉張次妹地上權自收件日期民國38年起, 存續至今已逾76年,為無期限地上權,依民法第833-1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終止,另被繼承人葉發鏡 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上權消滅 ,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 上權登記。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其中被告甲○○○、戊○○、彭郁瑛、壬○○、巳○○ 等人具狀,和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丑○○、辛○○、寅○○ 、子○○之訴訟代理人)、卯○○、己○○到庭均稱同意原告塗銷 地上權登記請求,但請准予免於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其中地 上權人劉張次妹於90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三之繼 承系統表所示,另地上權人葉發鏡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如附表四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均查無受理被繼承人葉發 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簡盡妹(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榮本(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亦無彭 劉桂梅、葉瑞娥案由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大陸 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事件。而被繼承人葉發鏡之三女『葉松子』 日據時期的手抄本雖記載:『…昭和拾五年拾月五日養子綠組 二付除籍』,惟,其已於民國49年4月5日業經終止收養同時 回復原姓名『乙○○○』,父親登記為葉發鏡,確認『乙○○○』即『 葉松子』為被繼承人葉發鏡三女,為其繼承人(卷343-344頁 、卷353頁)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及被告丙○○訪談 紀錄:39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已於66年興建頭份中山 市場時已拆除、被繼承人劉張次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各1份、被繼承人葉發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騰本 正本各1份、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被繼承人劉政夫及劉政文)、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葉茂塩)、被繼承人葉發鏡之繼承 系統表、『葉松子』(即『乙○○○』)之完整戶籍謄本手抄本及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14年2 月3日桃院雲家好114年度(行政)字第114020301號函、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4年2月10日新院玉家寬114司家聲56字第052 02號函、本院114年2月11日苗院漢少家字第1144400031號函 在卷可憑,經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附表一編號 1-17被告、附表一編號18-30既已分別繼承劉張次妹、葉發 鏡等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 分,故原告請求之地上權人劉張次妹於90年3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如附表三表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17被告,和請求地上 權人葉發鏡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四之所示即 附表一編號18-30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系爭地上權人劉張次妹係於38年間 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且到 庭被告均稱,無地上物或建物,而除被告甲○○○、戊○○、彭 郁瑛、壬○○、巳○○等人具狀,和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 丑○○、辛○○、寅○○、子○○之訴訟代理人)、卯○○、己○○到庭 均稱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 採信。系爭地上權於38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 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 此有丙○○訪談紀錄可憑,亦經到庭被告證述無誤,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 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地上權人葉發鏡 之設定期間自053年01月01日至062年12月31日,系爭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被告等人遲未將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 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系爭地 上權於繼承後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被繼承人劉張次妹之系爭地上權雖 因本院予以終止,及被繼承人葉發鏡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 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上權消滅,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繼承人劉張次妹 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及被繼承人葉發鏡存 續期間屆滿地上權消滅,均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劉張次妹無期限地上權,依民法 第833-1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終止,另被繼 承人葉發鏡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 上權消滅,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     編號1-17為劉張次妹之繼承人     編號18-30為葉發鏡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 住址 1 彭郁瑛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二十二樓 2 戊○○ 臺中市○區○○里000鄰○○街○段000號九樓之2 3 甲○○○ 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十樓 4 丙○○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巷0號 5 宇○○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號 6 地○○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弄00號五樓 7 申○○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巷0○0號 8 A○○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二樓 9 玄○○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0巷00號二樓 10 宙○○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1 丁○○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2 戌○○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3 酉○○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號 14 黃○○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巷00弄0號 15 未○○ 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號九樓之1 16 亥○○ 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巷0弄00號 17 天○○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八樓之2 18 巳○○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三樓 19 庚○○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0 丑○○(原名葉黃蘭)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1 寅○○(原名葉雲集)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2 卯○○ 新竹縣○○鄉○○村000鄰○○00號 23 子○○(原名葉玉燕)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4 辛○○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5 癸○○ (原名葉玉琴) 兼編號20-23、25之訴訟代理人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6 辰○○ 苗栗縣○○鎮○○里000鄰○○00號 27 己○○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號 28 壬○○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0號五樓 29 午○○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000號○○○○○○○○○)目前住居所不明 30 乙○○○ 新竹縣○○鎮○○里000鄰○○街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卷29-30頁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地上權 設定範圍 地上權 存續期間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1 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 頭份市 1分之1 劉張次妹 1 49.59㎡ 無限期 民國38年 頭份字第001143號 葉發鏡 2 102.00㎡ 自053年01月01日至062年12月31日 民國58年 頭份字第000241號 附表三:劉張次妹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劉張次妹 90年3月27日歿 配偶 劉春彩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55年9月21日歿 長女 彭劉佳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1年10月11日歿 配偶 彭楙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7年11月21日歿 長女 彭郁瑛(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彭學豪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8月3日歿 次男 戊○○(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劉政夫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10年12月31日歿 配偶 丙○○(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宇○○(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劉俊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68年2月13日歿 次女 地○○(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申○○(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A○○(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玄○○(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女 宙○○(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劉政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1月23日歿 配偶 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黃○○(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未○○(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戌○○(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亥○○(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五女 天○○(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附表四:葉發鏡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葉發鏡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79年4月16日歿 配偶 葉簡盡妹 民國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5年11月7日歿 長女 巳○○(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葉庭英 民國27年8月17日 民國27年8月21日歿 三女 乙○○○(葉松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葉升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33年10月29日歿 長男 葉榮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2年4月6日歿 配偶 葉高優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6年6月15日歿 長女 庚○○(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丑○○(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辛○○(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卯○○(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五女 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六女 癸○○(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男 葉茂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3月16日歿 配偶 杜秀暖(離婚) 長男 辰○○(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己○○(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葉步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2年8月7日歿 五女 葉瑞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1年1月18日歿 五男 壬○○(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六男 午○○(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5-03-06

MLDV-114-訴-2-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葉木盛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尤靜茹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健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 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粉色區塊面積82.57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天然氣管線,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土地(下稱865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3號附圖A部分面積131.5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 、天然氣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所有同段863、863-1地號 土地(下稱863、863-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依約得通行865 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 所示(卷第419、421-42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父葉鏘旂於民國75年間購買863、863-1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862、865地號 土地當時為訴外人葉水生所有,因863、863-1地號土地需經 由8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862地號土地亦需經由863、863-1 及8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葉鏘旂與葉水生乃於85年前後, 約定各自提供863、863-1及865地號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並得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下稱系爭通行契約),協議 後即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施作道路側溝 、鋪設柏油,並埋設管線、架設路燈,迄今逾25年均相安無 事。又被告為葉水生次子葉豐宗之配偶,其輾轉受贈、繼承 取得865地號土地後,無視兩造先輩間系爭通行契約,否認 原告得通行865地號土地及埋設管線,並訴請竹南鎮公所拆 除道路側溝及柏油路面獲准,致原告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 。因原告為葉鏘旂之繼承人,被告知悉系爭通行契約並輾轉 受贈、繼承取得865地號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 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爰依系爭通行契約或民法第78 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倘認被告無須受系爭通行契約拘束, 且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處所,則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綠色區塊面積6 3.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 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 力、電信、水管、天然氣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即取得86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系爭通行契約是否拘束被告尚有疑義,又同段888地號土地 毗鄰原告所有863-1地號土地,似為原告胞弟或族親所有, 原告應與其胞弟或族親商量通行,方為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   下(見卷第329-330、4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葉鏘旂(96年1月31日死亡)於75年間購買863、863 -1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地北側現有原告之農舍及 畜牧場坐落其上,863-1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及863地號土地南 側有柏油道路及側溝,原與865地號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及 側溝(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判決命竹南鎮公所拆除 ,現已拆除完畢)相連,往西可到達862地號土地,往東可 連接同段867-1、9018-10地號及港墘段704地號土地上之公 路。  ⒉862、865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葉水生(110年3月29日死亡 )所有,葉水生於00年0月00日將862地號土地贈與其長子葉 豐源,於103年2月19日將865地號土地贈與其次子葉豐宗( 即被告之配偶)。葉豐宗又於105年4月1日將86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告,嗣葉豐宗於109年6月8日死亡,被告於 109年7月1日因分割繼承再取得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⒊原告所有之863、863-1地號土地為袋地。   ㈡本件爭點:  ⒈葉鏘旂與葉水生間就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粉色區塊 (下稱系爭粉色區塊)有無通行契約存在?該通行契約對兩 造是否亦有效力?  ⒉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 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⒊倘原告不得依系爭通行契約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 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 粉色區塊土地、備位請求確認就附圖方案二綠色區塊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 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葉鏘旂與葉水生間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契約存在:  ⒈查原告之父葉鏘旂於75年間購買863、863-1地號土地並登記 為原告所有,相鄰之862、865地號土地原為葉水生所有,86 3-1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及863地號土地南側現有柏油道路及側 溝,原與865地號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及側溝(經本院112年 度苗簡字第813號判決命竹南鎮公所拆除,現已拆除完畢) 相連(下合稱系爭道路),往西可到達862地號土地,往東 可連接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資列印資料、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判 決、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本院勘驗筆錄 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1-23、33-38、89-93、97-103 、133、155-177頁)。觀諸原告所提86年9月15日航照圖( 見卷第31頁),在863、863-1及865地號土地上已明顯可見 上開道路及側溝形貌,堪認系爭道路至遲於86年間即已存在 甚明。  ⒉原告主張葉鏘旂與葉水生就系爭道路有通行契約,據其提出 由原告與訴外人葉松濱、葉豐龔(即葉水生三子)、葉豐源 、林美秀等人共同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上載:「主旨:有關 竹南鎮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現有巷道一案。…… 四、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與86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葉水生先生,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3地號與863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葉鏘旂先生。……六、父執輩當年本 著同宗同族兄弟情誼,秉持互利互惠相互借道通行,逕而父 執輩與當時里長姚錦珍先生表示,雙方皆同意獻地造路,懇 請公所單位施作側溝、埋設管線、路燈照明並鋪設柏油以利 通行。」等語(見卷第27-29頁)。證人葉豐龔並於本院證 稱:以前原告的地是我大伯父葉炎生的,賣給我叔叔葉鏘旂 ,因為前、後面有我爸爸葉水生的地,葉水生就跟葉鏘旂相 互協調開出這條路,相互之間可以通行,就是現在通行路的 位置,他們協商的時候我有在場,862地號後來給我大哥葉 豐源,865地號給我二哥葉豐宗,該地在葉水生贈與給葉豐 宗之前,葉豐宗就已經在使用,開路的經過他都清楚,不曾 聽葉豐宗說過不同意葉鏘旂或原告通行865地號,862地號分 給葉豐源之後,本來是我大哥自己耕種,這3、4年換成我在 耕種,862地號以前根本沒有路,只有水溝的小路,這條路 開了之後就是通行這條路,865地號原本在道路排水溝旁有 圍牆,是葉豐宗做的,旁邊他認為是道路,他要放東西,比 較不會跑到馬路上,葉豐宗過世後圍牆才拆除,我二哥在使 用865地號的時候,被告就有在那邊出入等語(見卷第331-3 34頁)。證人林美秀亦於本院證稱:我住的地方與原告住處 及養豬場隔一條路,我的住處後面就是有爭議的這條路,當 初會開這條路是因為他們的田要過,這樣才能到田裡,葉鏘 旂、葉水生都可以走,當時里長帶葉鏘旂、葉水生來找我, 說要做水溝,問我要不要留一個洞讓我的水從那裡過,水溝 做好就鋪瀝青,以前只有泥土路上鋪碎石,水溝跟瀝青可能 是不同工程行做的,已經2、30年了,葉鏘旂、葉水生在做 該路時,有說可以埋管線,因為就在水溝上面,我的瓦斯管 線有在水溝那邊,葉水生的兒子葉豐宗、葉豐源、葉豐龔都 有走過這條路,這條路鋪起來後就走到現在,原告的畜牧場 蓋起來後也是走該條路,沒有聽葉水生或葉豐宗說過養豬的 車不能經過,我家以前也是走該條路,後來買了前面的地, 才改走前面等語(見卷第335-339頁)。  ⒊參以證人葉豐龔為葉水生之子,證人林美秀則居住在系爭道 路附近多年,衡情對於系爭道路之開設緣由應有相當之瞭解 ,其2人證稱該路係由葉鏘旂與葉水生協議開立以供彼此土 地相互通行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並與系爭道路確可自862 地號土地東側經由863-1、863、865地號土地連接東邊之公 路等情相合,且原告之863、863-1地號土地為此供作道路之 面積甚至大於865地號(見卷第133頁),堪認證人葉豐龔、 林美秀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葉豐龔間 曾有訟爭,葉豐龔之證詞尚有疑慮云云。然觀被告所提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卷第387-397頁),係 有關葉水生遺產之分割,被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而葉豐 龔在該訴訟中對於按比例分割遺產並無意見,無從認定葉豐 龔因此於本件訴訟即有偏袒原告之情。至被告所提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文(見卷第401-403頁),則係訴外 人葉姵均對訴外人李素蘭(被告註記為葉豐源配偶)提告詐 欺案件,更與證人葉豐龔無涉,是被告執此質疑葉豐龔所為 證言之證明力,自屬無據。  ⒋據上,依證人葉豐龔、林美秀證述內容、系爭道路設置位置 、設置時間(86年即已存在),及本院履勘所見該路已鋪設 柏油、施作側溝並埋有民生管線等使用情形(見卷第155-17 5頁),可認系爭道路應有經葉鏘旂與葉水生協議供862、86 3、86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鋪設道路及埋設 管線,以使前開土地對外聯絡,發揮其經濟效用。又系爭粉 色區塊土地係位在865地號土地原屬系爭道路之範圍,有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佐(見卷第355頁),則原告主張葉鏘旂與葉水 生於85年前後,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系爭通行契約存在, 當可憑採。  ㈡系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  ⒈按約定通行權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 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 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 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 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 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 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葉鏘旂與葉水生於85年前後,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成立系 爭通行契約,業如前述,該通行範圍至遲於86年間即已鋪設 柏油、設置側溝,供862、863、86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通行,又863、863-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農舍及畜牧 場,該農舍於86年間即已存在(見卷第31頁航照圖),畜牧 場亦於93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見卷第39頁畜牧場登記 證書),占地非小,甚具規模,足見系爭道路非但使862、8 63、863-1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更能達到促進社區發展 、社會經濟之效。至葉水生雖於103年2月19日將865地號土 地贈與次子即被告之配偶葉豐宗,然葉水生與葉豐宗為父子 至親,其贈與長子葉豐源之862地號土地仍需經865地號土地 出入通行,且當時系爭道路已供原告通行10餘年,衡情葉水 生應會告知葉豐宗有關系爭通行契約之事;證人葉豐龔亦證 稱葉豐宗受贈865地號土地前即已使用該地,清楚系爭道路 開路經過,不曾表示不同意葉鏘旂或原告通行865地號等語 ;而葉豐宗受讓865地號土地後,更沿系爭道路邊緣築一圍 牆,藉此區隔其使用範圍及道路範圍(見卷第233頁即106年 10月26日航照圖、卷183頁即111年10月Google街景照片), 堪認葉豐宗受讓86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應已知悉系爭通行 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令其受該通行契約拘束,尚無致 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揆諸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葉 豐宗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應繼續受葉水生與葉鏘旂間系爭 通行契約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父葉鏘旂於96年1月31日死亡,而被告於105 年4月1日自葉豐宗處受贈取得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 葉豐宗於109年6月8日死亡,再因分割繼承取得8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被告既分別為 葉鏘旂、葉豐宗之繼承人,而葉鏘旂為系爭通行契約之立約 人,葉豐宗為受系爭通行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則於葉鏘旂、 葉豐宗死亡後,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 別承受葉鏘旂、葉豐宗就系爭通行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自屬有據,被告抗 辯其無須受該通行契約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既經葉鏘旂與葉水生約定通行並得鋪設道 路、埋設管線,且兩造應受葉鏘旂與葉水生所立系爭通行契 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負有提供系爭粉色區塊土地 予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之義務,不得任 意變更該通行範圍原設置之狀態及功能,或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惟今系爭粉色區塊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業遭刨除,被 告並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利,則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妨害其通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係本 於系爭通行契約而非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8 65地號土地,則其通行之位置及範圍悉依契約約定,不受民 法第787條第2項之限制,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與其胞弟或族親 商量通行同段888地號土地,方為最小侵害之方法云云,尚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 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其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所為上開先位 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 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主張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MLDV-113-訴-259-2025030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羅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盛昌 吳金源 吳金泉 吳添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吳美莉 李宜芳 苗栗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共有之苗 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四二點零五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就前項所示原告有通 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吳添福應將設置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1圍牆(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E2門柱(面積 零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矮牆(面積零點一八平方 公尺)拆除。 四、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 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得 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分土地(面積一點四零平方公尺)之 上、下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管線。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添福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原為:「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部分土地(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三、原告得在第一項所 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並得埋設電力、瓦斯 、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四、被告應將坐落 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塊所 示地上物(圍牆、磚塊;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拆除。」(見院一卷第1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 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及吳添福等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地○○○○○○000○0○00○ ○地○○○○○區○○號A所示面積4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三、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 柏油道路及設置排水溝渠,並得在上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 E4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埋設電力、瓦斯、自來 水及電信等管線。四、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及吳添 福等4人應將坐落於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 ,如上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E1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圍 牆、區塊編號E2所示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門柱及區塊編號E3 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矮牆拆除。」(見院二卷第41頁)。 本院審酌原告聲明所為之上開變更,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 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做出調整,應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第7 86條第1項、第4項及第7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7 79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 ,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 ,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聲明雖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惟原告於112年7月12日既已具狀陳明本件訴訟性質為形 成訴訟,並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等語(見院一卷第2 1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復按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 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 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 ,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 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 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 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 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 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 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 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 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盛昌、吳金源、 吳金泉、吳添福等4人為被告,請求通行渠等土地,然因本 件訴訟性質為形成之訴,非僅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 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加以澄清,係以判決創設鄰地使用 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為探求確認通行權最適宜方案,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追加其餘周圍地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吳美 莉、李宜芳等人為被告(見院二卷第47頁),核諸原告為達通 行至公路之目的,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自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就上開被告部分,認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盛昌、吳美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7-7地號 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鄰000○ 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鄰地即同 地段432-2地號土地(下稱432-2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盛昌、 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等4人(下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 。茲因2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惟現況與 公路無適宜之連接,原告多年前雖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 經由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在432-2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路徑 ,對外通行至公路,然被告吳盛昌等4人竟以在上開通行路 徑範圍內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圍牆(面積0.29平方公尺 )、編號E2門柱(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E3矮牆(面積 0.1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撓原告通行 ,致使237-7地號土地無法作為住宅用地使用。故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於43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此外,237-7地號土地既得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則自有對外 接通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及設置 排水溝渠之必要,以達居住使用之目的,並有於通行土地上 鋪設柏油道路以供汽車通行之必要。而被告等人既不得於本 件有通行權土地範圍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衡情該部份土地即應不得另做建築或其他使用 。則原告訴請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電力、瓦斯、自來 水、電信等管線、設置排水溝渠及鋪設柏油道路,應不至於 對被告等人之權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亦無另行在周圍他人 所有土地上設置上開管線及排水溝渠等,致對其他第三人之 權益造成影響。爰依民法第779條、第788條及第786條等規 定,訴請於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設置排水溝渠及鋪設柏 油道路,及於如附圖一編號E4區域(面積1.4平方公尺)埋設 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以保權益。 ㈢、又原告固主張應採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之通行權方案, 惟倘若本院審理後,認應另採取經由通行被告吳盛昌等4人 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苗栗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1-3地號土地),及被告吳 美莉、李宜芳等2人共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432-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方案,則基於原告所 提本件通行權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及紛爭一次解決,亦一併 對被告苗栗縣政府、吳美莉、李宜芳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此部 分通行權存在。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42.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吳盛昌等4人於前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 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⒊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及設 置排水溝渠,並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之下方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⒌上開第2至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盛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添福:  ⒈原告本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連結現況道路對外通行,故 237-7地號應非袋地;又237-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吳盛昌 及訴外人吳盛水共同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3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 237地號土地對外連繫,而237地號土地毗鄰被告苗栗縣政府 所有之431-3地號土地,431-3地號則為交通用地,故原告應 依附圖二所示經由通行237地號、432-2地號東側、431-3地 號、432-7地號及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段00000地號(下稱431-1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方屬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⒉另432-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自 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且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將造成被 告等人坐落在432-2地號土地上之二層鋼筋混凝土土造建物 、圍牆遭拆除。  ⒊又系爭房屋現已存有水、電等管線,故原告請求埋設該等管 線,亦無必要。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金源:  ⒈原告係向伊叔公購買237-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嗣後竟欲拓 寬為3米以上道路及拆除地上物,伊不同意;另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吳添福興建所有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金泉:   引用被告吳金福上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並補述:237-7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本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之 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等語。 ㈤、被告苗栗縣政府:  ⒈431-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性質上屬供公眾通 行使用,未曾限制民眾通行。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宜芳:   對通行權方案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237-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7-7、431-3、4 32-2、432-7地號等土地,各為兩造所有等情,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69至71、439至443頁);其次,23 7-7地號土地之北、西、南、東側依序鄰接432-2、237-4、2 37地號土地,該等毗鄰地附連圍繞237-7地號土地,且均無 鋪設公路,致無從由237-7地號土地直接通往設置在同段903 6-1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即建興路)等情,業據本院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見院一卷第311至312頁勘驗筆錄),並有地籍圖 謄本及航照圖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429至435頁)。基此,原 告主張237-7地號為袋地一節,尚屬有據;至被告吳添福、 吳金泉雖均辯稱:237-7地號土地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 連結現況道路對外通行,非屬袋地云云,然被告等人既已自 承237-7地號土地尚須經由鄰地432-2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連接 公路通行之事實,則渠等猶空言辯稱上開土地非屬袋地,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稽,顯非可採。 ㈡、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 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 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之通行權方案可採行理由:   2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且該土地上坐落 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可供居住使用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314、317、319、439 頁)。而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通行區域,係經 由通行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藉以對外連 接公路,且其通行區域之寬度為3公尺,足供一般救災、救 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尚符合防火、防災 或住家運輸之需求;其次,上開通行區域範圍之現況,大部 分亦均為已舖設水泥或柏油之私設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亦有 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故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顯未變 更現狀甚多。至該通行區域內雖存有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吳添 福興建所有之圍牆(編號E1,面積0.29平方公尺)、門柱(編 號E2,面積0.11平方公尺)、矮牆(編號E3,面積0.18平方公 尺),然該等地上物均僅為被告吳添福屋前庭院之一部分, 且面積甚微,縱予以拆除供原告通行,對於被告吳添福就43 2-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房屋之原來用途,影響非鉅。故應 認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同時能兼顧袋地之通常使用 需求。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通行權應採取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方案。  ⒉被告吳添福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不予採行之理由:   被告吳添福固稱:237-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37地號土地,故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237地號土地對外連繫 ,且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431-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故 原告應依附圖二所示經由通行237地號、432-2地號東側、43 1-3地號、432-7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 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等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 別規定,固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 用。然參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 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 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 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 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準此,該規定之適用 ,應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讓與或處分所致者為 限,倘土地分割、讓與或處分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 餘地。本件237-7地號土地係於74年7月9日分割自237地號土 地一節,固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案(見院一卷第4 27頁),然未分割前之237-7、237地號等2筆土地,均係遭毗 鄰地附連圍繞而未能直接通往同段9036-1地號土地上之公路 (即建興路)相通,而屬袋地等情,則有前揭卷附航照圖、地 籍圖謄本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 用餘地。故被告吳添福憑此作為應採取附圖二通行權方案之 主要憑據,已然無據。 ⑵再者,參諸附圖二通行權方案所示通行範圍,除432-2地號外 ,尚須經由通行237地號、431-3地號、432-7地號等多筆土 地,始可連通公路(即建興路),除通行土地筆數、所涉供役 地所有權人人數,均遠高於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外 ,即令未列計兩造通行權方案均須通行之431-1地號之面積 ,觀諸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面積總和,仍高達13 7.75平方公尺,顯遠逾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方案之通 行面積42.05平方公尺,故實難以認定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為對鄰地損害最小。  ⒊此外,43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業用地等情,雖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69 頁),然經本院針對該地能否作為通行權之供役地用途一節 函詢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僅需考量是否存 有農舍套匯限制之情(見院一卷第335至336頁),而經本院再 度向苗栗縣政府函詢後,苗栗縣政府則函覆上開土地未有相 關套匯管制存在(見院二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吳添福辯稱 :432-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自 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云云,亦屬無稽,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 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舖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 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 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 ,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房 屋之居住需求,確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必 要,已敘明於前。則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以利人車通行,故原告請求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鋪設道路,核屬有據。又4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盛 昌、吳添福等人始終強烈反對該通行路徑,是以,原告認該 通行路線有遭妨礙之虞,因而請求被告吳盛昌等4人不得在 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以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 。查,上開通行權區域內存有被告吳添福興建所有如附圖一 編號E1所示圍牆(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E2所示門柱( 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矮牆(面積0.18平方公尺 )等系爭地上物一節,業據被告吳添福自承在卷(見院一卷 第163頁),且未據兩造爭執,則系爭地上物既確阻礙原告 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添福應予拆除該等地上物,自屬可 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等3人 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併請求 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等3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自 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土地設置溝 渠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 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79條規定清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固主張有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設置溝渠之必 要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針對本件有何上 開規定所示非經鄰地將無從排泄家用用水、需設置溝渠之必 要性等各節,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是 此部分請求,自難採憑。 ㈤、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編號E4(面積1 .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及電信管線部分 :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 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 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 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 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7-7 地號土地得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且現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生活居住使用之用途,自 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其次,系爭房屋現 業經相關單位裝設電信線路、自來水管線、電力線、天然氣 管線,且該等管線多數經由432-2地號土地之上、下方埋設 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區營業處及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函覆可參 (見院一卷第239至241、257至283頁)。基此,設若將該等已 舖設管線全數拆除而另遷他處,衡情勢必將造成上開各單位 須重新規劃相關區域之管線配置,而需費甚鉅,再佐以432- 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盛昌、吳添福等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確實始終強烈反對上開相關管線之鋪設,則原告請求被告 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所示E4區域土地之上 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及電信管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6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被告吳添福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 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 分土地之上、下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管線,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添福拆除系爭地上物 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添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吳添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吳添福提出後可免假 執行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分 別係基於通行權、道路管線鋪設權存在之形成訴訟,性質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土地,被告吳盛昌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2-苗簡-1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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