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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更字第八二六號否准受 刑人蘇一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發之執行命令逕為記載「 當天入監執行,請向本署一樓法警室報到」等語,並未給予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一(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指揮命令顯有瑕疵。受刑人已 就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而後案 判決已預示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及可能,惟檢察官 仍不附理由命受刑人須就所餘刑期入監執行,檢察官所為指 揮非無恣意之情,亦難認有何必要性;又受刑人係因同一事 件涉案,僅因不同被害人前後報案,而分別經起訴判決,並 無犯下前案後惡意再犯後案之情形,且受刑人係基於貼補家 用之動機犯案,事後悔恨不已,除自始坦認犯行,並盡其所 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均 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是受刑人之法對立性亦不高,請求撤 銷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當指揮,另受刑人就所餘刑期准予 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 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應於112年12月3日到案執行,其上載明「1.傳喚日即執行 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報到 」等文字,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 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 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 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 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 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 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 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經檢察官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並已於113年2月26日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後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 乙案)。嗣檢察官就甲案、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裁定確定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批示 傳喚受刑人,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11月14日發出執行傳票 ,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日到庭,其上載有「1.傳喚日即 執行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 報到」等文字。惟受刑人未如期到庭,檢察官即於113年12 月3日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明「4犯詐欺均判有期徒刑,合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10月」等文字,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檢察官訊問後即發監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判、執行 傳票暨送達證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 113年12月17號橋簡春嵐113執更826字第11390062046號函、 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未見檢察官在作成前開執行命令前 ,曾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前開執行傳 票上亦未註記任何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之 事由或闡明受刑人得檢具事證陳述意見,則本案能否謂檢察 官已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方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尚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即 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 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就此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 ,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9

CTDM-113-聲-1542-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破產人簡春肇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敦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簡春肇與相對人同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因破產人上開土地經 公開拍賣拍定,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7日對相 對人國內戶籍地址寄送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4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 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正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街00號」 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現仍 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 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現仍實際 居住前開戶籍址,有該分局114年2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 004377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 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18

TNDV-114-司聲-27-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何宛蔆 被 告 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洪晨博律師 簡春苗 簡麗卿 簡圻安 何威儀 何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0,5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9,408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查上 開土地之面積為4,699時,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3,3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24,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 。爰以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3,230,563元(4699×3 300×5/24)。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230,56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39,408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7

CYDV-113-補-275-20250207-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萬成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呂東螢 呂昌原 呂林玉蘭 呂佳芳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權益 被 告 呂易諳 呂思瑾 呂金枝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吿乙○○外,其餘被吿戊○○、壬○○、己○○○、甲○○、丙○○ 、丁○○、辛○○、庚○○(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簡萬生(男,明治42年5月15日即民國前0年0 月00日生,民國61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吿為被繼承 人呂黃對(女,大正10年8月29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95年10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呂黃對原名 黃對,生父、母為黃朝金、黃林滿,呂黃對於日據時期,即 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以下均同)1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 至戶主簡春戶內,成為其婿游天生之養女,姓名變更為游氏 對。而游天生係於大正9年11月5日因婚姻入戶至戶主簡春戶 內,為簡氏㓜之招夫(為「幼」之古時異體字,故以下均以 「幼」表之),嗣游天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收養呂黃對為 養女,據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釋旨意:「按日 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 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 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 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則 簡氏幼當時既為游天生之配偶,游天生收養呂黃對之效力自 及於簡氏幼,而為呂黃對之養母。  ㈡呂黃對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下同)3月1日婚姻入籍至 戶主呂金木戶內,為呂金木長男呂炎山之配偶,姓名變更為 呂氏對,光復後申報姓名為呂黃對,其後呂黃對之戶籍登記 ,並無與游天生、簡氏幼間收養關係之記載,戶籍登載之父 、母姓名僅列黃朝金、黃林滿。既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及終 止,均不以書面為必要,呂黃對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無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之記載,應認為係因呂黃對與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已終止收養關係之故,否則,臺灣光復 後,曾於民國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同年10月1日辦理 初次設籍登記,倘彼等未有終止收養關係,自應如實登載於 呂黃對之戶籍資料中,既未如此,茲可認定彼等間有終止收 養之事實存在。  ㈢簡氏幼亡後,繼承人為游天生、長子游萬枝、蔡沛然(簡氏 幼與前配偶蔡蝦所育)及簡萬生,簡萬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 ,歿時無配偶、子女,繼承人為尚存之兄弟姊妹即游萬枝、 蔡沛然,而蔡沛然於66年1月8日亦歿,原告為蔡沛然之子, 為簡萬生之再轉繼承人,對簡萬生之財產有繼承權。 而呂 黃對即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對簡萬生之遺產已無繼 承權,呂黃對於95年10月6日死亡後,其子女、孫子女即被 告對簡萬生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沛然之子 ,為繼承人之一,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故提起 本訴。爰聲明:⒈確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日據時期時代久遠,僅知 伊祖母呂黃對為游天生之養女,簡氏幼為游天生之配偶;伊 與伊父親兩代與簡家有往來,婚喪喜慶均有互為告知及參與 等語。  ㈡壬○○、己○○○、甲○○、丙○○、丁○○、辛○○、庚○○經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陳以:對原 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㈢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調解期日陳明:伊為呂黃對之 長子,上一輩均歿,伊母親與游天生、簡氏幼有無往來伊不 清楚,伊年紀尚輕時即外出工作,不甚瞭解家庭狀況。伊母 親有帶伊回黃家,伊稱呼黃朝金為外公;伊也有去過簡家, 稱呼開銀樓的「海生」、作木工的「萬枝」為舅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萬生為其父蔡沛然之 兄弟,原告為簡萬生的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 期手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雖曾為游天 生、簡氏幼之養女,惟呂黃對已於與呂炎山結婚時,與養家 終止收養關係,故呂黃對並非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人,被 告對於簡萬生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等情,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黃對與被繼承人簡萬生之間,前所成立之收養關係有無終 止?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萬生有無繼承權存在?將影響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簡萬生財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等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於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請求法院確認,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呂黃對原名黃氏對,於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 年11月28日被簡氏幼之招夫游天生收為養女,其收養效力及 於簡氏幼,戶籍登記名字則為游氏對,嗣於昭和17年3月1日 ,游氏對與呂炎山結婚,游氏對即從夫姓為呂氏對,而與養 家終止收養關係,故於戶籍調查簿上未載養父母名稱,僅載 呂黃對之本生父母為黃朝金及黃林滿,且呂氏對自35年10月 1日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起,登載其姓名為呂黃對,至95年1 0月6日死亡日止均不曾更改,而自其父母欄僅登記本生父母 黃朝金、黃林滿之姓名一節,可推論其於日據時期與原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間已終止收養關係,故呂黃對既已非游 天生、簡氏幼之養女,對於簡萬生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而被 告為呂黃對之子女,對於簡萬生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原名黃氏對,於大正00年0月00日出 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被簡氏幼之招夫游天生收為養女, 戶籍登記名字則為游氏對,嗣於昭和17年3月1日,游氏對與 呂炎山結婚,游氏對即從夫姓為呂氏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 閱呂黃對日據時期迄民國光復後之歷來手抄戶籍資料,有桃 園○○○○○○○○○113年10月4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772號函暨 附件附卷可參(見卷第114至15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而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者,需一同為 收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頁),堪信簡氏幼之 招夫游天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收養呂黃對之效力,及於 簡氏幼無誤,故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於上開收養關係成立 之日起,確實與游天生、簡氏幼具有養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⒉惟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料 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而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興、 戶政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倘本 人之智識程度不足認知或疏未注意有此情事及其效果,即無 更正之舉,故本件呂黃對是否曾與游天生、簡氏幼終止收養 關係,非得僅憑前揭戶籍資料未有登載收養關係,作為認定 之唯一依據。而呂黃對之戶籍上未登載「養父游天生、養母 簡氏幼」之字詞,亦無妨彼等間收養關係之存續。再被告之 繼承人呂黃對於與呂炎山結婚時,其手抄戶籍資料上,固未 登載其為養女,而僅記載其本生父母為黃朝金及黃林滿,此 有手抄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卷第130頁),惟其當時之 戶籍記事僅有其在戶主簡氏幼之本籍「與呂金木之長男婚姻 三付」之記事,而毫無終止收養除戶之記載(見卷第127頁 ),是以呂黃對於與呂炎山結婚時,是否如原告主張與其養 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即非無疑。再戊○○陳稱其為呂黃對之長 子,過往其曾與呂黃對返回簡氏一家,且稱呼開銀樓的「海 生」、作木工的「萬枝」為舅舅等語(參卷第59頁至第60頁 )、乙○○亦陳:伊與伊父親兩代與簡家有往來,婚喪喜慶均 有互為告知及參與等語(見卷第60頁、第160頁背面),足 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之子女、孫子女 來往時,仍以游天生及簡氏幼之養女自居,益徵呂黃對與游 天生、簡氏幼間仍存有養父母與養女關係乙節,確為親屬所 知悉,此於游天生、簡氏幼及呂黃對之子女、孫子女間並無 爭議,堪信呂黃對嫁給呂炎山時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一事,尚 難憑此即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已經終止收養關係。  ㈢綜上所述,呂黃對為游天生、簡氏幼之養女,且依本件客觀 事證,尚不足證明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曾終止收養關 係,則被告為呂黃對之子女、孫子女,對於被繼承人簡萬生 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再此,呂黃對與簡萬生既屬同母異 父之兄妹關係,而據原告主張,簡萬生生前未婚,又未生育 子女,父母均亡,呂黃對即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呂 黃對對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 對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17

TYDV-113-家繼訴-1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簡春在 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 聲 請 人 簡勝發 相 對 人 簡石頓 代 理 人 簡弘君 相 對 人 簡全生 簡全達 簡鳳儀 上列聲請人因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聲請人 之父即訴外人簡文雄。系爭土地於簡文雄在世時,經相對人 為分管協議,出租予第三人,並由相對人收取租金,簡文雄 則未分配任何收益。因認上開分管方式顯失公平,爰依民法 第820條第2項、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就系爭土地收取之收益,應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給 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   兩造均有親戚關係,除了系爭土地外,同段365、368、547 地號土地亦為家族成員所共有,簡文雄在世時,家族所為分 管協議,係約定各自分配、管理一部分土地,並各自收取該 部分土地租金。聲請人原管理365、368、547號土地並收取 租金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請求變更系爭土地管理方 式?   ⒈按民法第820條第1至3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 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820第2項僅限於約定分管協議時 ,「不同意」之共有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 理方法。而依相對人所述,兩造家族就系爭土地及365、3 68、547號土地,約定各自管理一部等語。而聲請人亦自 陳:547號土地經徵收後,聲請人雖有領取到補償金,但 無法繼續收取租金,聲請人又無法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第5至9行)。可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簡 文雄,於分管協議訂定時,亦有同意,僅嗣後因547號土 地遭徵收而反悔而已。足見聲請人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不 同意之共有人」,其請求依民法第820第2項規定變更管理 方法,即屬無據。 (二)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請求變更系爭土地管理方 式?   ⒈按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 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 更之。」   ⒉聲請人主張因547號土地遭徵收,聲請人雖有領取到補償金 ,但無法繼續收取租金,聲請人又無法收取系爭土地租金 ,故認為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然依相對人主張,365 、368地號土地亦由聲請人家族管理出租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第8、9行)。而聲請人簡勝發亦自陳:365、368號 土地被第三人簡勇拿來蓋鐵皮屋,5、6年前由聲請人向簡 勇催討,實際上是由簡文雄的二兒子即訴外人簡勝和收取 ,但聲請人沒有收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7至21 行)。依聲請人所述,可知聲請人家族確實就365、368號 土地有管理權利,否則聲請人何須向訴外人簡勇催討租金 ?   ⒊且查簡勝和即為聲請人之兄弟,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益徵365、368號土地確實為聲請 人家族所管理。聲請人家族既就365、368號土地有管理權 利,堪認兩造家族仍各自就其分管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 難認有何因情事變更使分管協議難以繼續之情形存在。至 於聲請人所謂租金由簡勝和收取,聲請人並未收到云云, 此僅係聲請人即簡文雄之繼承人內部,就分管土地如何管 理使用之問題,與相對人無涉,亦與兩造間分管協議是否 公平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2-聲-247-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簡秀芳 簡月素 簡春欽 鄭簡香 陳簡秀蓮 簡寶玉 簡阿猜 簡秀梅 簡莉萍 簡莉菁 簡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追加 原 告 楊子河 楊子汀 楊子清 張楊佩玉 簡水源        簡利芸 簡朝熙 簡朝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追加 原 告 楊德旺 楊德政 楊凱傑 林楊文英 林楊金 謝思汎 簡財旺 楊致南 楊英榮 楊忠謀 張秀卿 被上 訴 人 周美子 簡朝廷 楊子江 楊子明 陳修典 陳玉玲 陳玉娟 楊蘭玉 楊惠玉 楊瑞玉 張承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如附表1編號1(E)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如附表1編號2(E)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上訴人周美子、簡朝廷應將前開第二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五、被上訴人楊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 玉、楊惠玉、楊瑞玉、張承志應將前開第三項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50%,被上訴人周美子及簡朝廷負擔29%,被上訴人楊子江、 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楊瑞 玉及張承志負擔2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須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且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為限。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被上訴 人陳玉玲、楊惠玉、楊瑞玉(下合稱陳玉玲等3人)分別於 民國99年4月、104年9月、99年9月間遷出國外(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附戶籍資料),原審未查明其等之國外住所並囑託駐 外單位送達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逕對陳玉玲、楊惠 玉原登記之國內戶籍地為送達,並對陳玉玲等3人為公示送 達(見原審卷二第199、205至211頁),而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惟原審係判決上訴人 敗訴,陳玉玲等3人並未因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無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由訴外人楊阿彬、楊連樹設定如 附表1所示地上權(下稱原始地上權),該土地於   65年間分割出同段000-3地號土地(下稱000-3地號土地), 嗣000地號、000-3地號土地於66年間重劃改編為同段84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地上權經轉載至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分別繼受辦理登記如同表(E)欄所示(下稱系 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非由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合意設定,應屬無效;如認有效,楊阿彬及楊連樹 在系爭土地上從未建築任何地上物,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 亦已不存在而應宣告終止;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見原法院卷一第3至9頁);嗣於本院將其聲明區分為先、 備位,備位部分並依同前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於終止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三第446頁),核屬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 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 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 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 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 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 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 人同意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 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查上訴人備位訴請終止系爭 地上權部分,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需合一確定,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上訴人等11人、被上訴人周美子等9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 楊子河、楊子汀、楊子清、張楊佩玉、簡水源、簡利芸、簡 朝熙、簡朝堂、楊德旺、楊德政、楊凱傑、林楊文英、林楊 金、謝思汎、簡財旺、楊致南、楊英榮、楊忠謀、張秀卿等 19人(下分稱姓名,合稱楊子河等19人),合計40人,上訴 人加計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國產署(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其人數仍未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60/108(詳如 附表2所示),亦未達2/3,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楊子河 等19人為原告,其等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僅簡利芸、張 秀卿具狀表明不同意列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 頁),但未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0日裁定楊子河等19人應於5日內 追加為本件備位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部分之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楊子河等19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 57頁),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前揭規定,就上開備位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此部分訴之追 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告,難認可採。 四、本件追加原告楊子河等19人、國產署,被上訴人周美子、楊 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 、楊瑞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到場 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原登記為訴外人楊 樹木、楊木科、周牛、楊阿彬、簡嬰、楊連福、楊氏如蘭、 楊連樹(下合稱楊樹木等8人)共有,38年5月間登記之共有 人為楊樹木、楊木科、楊阿彬、簡嬰、楊連樹、簡光輝、簡 坤(下合稱楊樹木等7人),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分別 單獨聲請就000地號土地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始地 上權設定登記。其後000地號土地於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 000-1、000-2地號土地,於65年6月5日分割出000-3地號土 地,並均將楊阿彬及楊連樹之上開地上權登記,逕予轉載至 上開分割出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於66年 間辦理土地重劃,將000地號、000-3地號土地重劃改編為同 段84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逕予 轉載至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惟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 單獨聲請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並無設定義務人,足見其 等未與斯時之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地上權,其 登記應為無效;又上開地上權存續已逾20年,且楊阿彬及楊 連樹在系爭土地上從未建築任何地上物,其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宣告終止;被上訴人 分別繼受楊阿彬、楊連樹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其登 記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㈢備位: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追加原告方面:簡利云、簡朝熙、簡朝堂、張秀卿均陳稱不 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國產署陳 稱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其餘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簡朝廷、張承志以:依35年10月2日發布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設定義務人並非地上權登記時必 須登載之事項,楊阿彬、楊連樹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 係經斯時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自非無效; 又系爭地上權並非未定期限,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仍有簡朝廷及訴外人簡陳玉所有 之建物存在,不應宣告終止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㈡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原登記為楊樹木等8人共有,38 年5月間登記之共有人為楊樹木等7人,楊阿彬、楊連樹則於 38年間分別申辦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1編號1、2之原始地上 權登記;嗣000地號土地經輾轉重劃分割出000-1、000-2、   000-3地號土地,000、000-3地號土地再經重劃改編為系爭 土地,上開地上權登記因而轉載至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則分別輾轉繼受楊阿彬、楊連樹之地 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人工作業登 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12日桃地重字第   1100012830號函,以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 政)110年8月16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10213號函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112年9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   1120012032號函、113年3月5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2857號 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5至33頁、39至57、9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05至   106、403至59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 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係單獨申辦原始地上權 設定登記,並無設定義務人,且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周牛 於3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38年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顯見上開地上權非由斯時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合意設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張承志、簡朝廷則 否認上情,辯稱依38年間之土地登記相關規定,楊阿彬、楊 連樹得與土地共有人(含周牛之繼承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 合意後,由楊阿彬、楊連樹檢具上開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 單獨聲請登記;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援引之000地號土地38年間之人工作業 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頁)固無登載義務人,然35年 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㈠聲請 書。㈡證明登記原因文件。㈢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 明書。㈣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2條規定:「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 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 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可知楊阿彬、楊 連樹38年間辦理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 規則,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但於權利人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得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仍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另查,原審曾函請桃 園地政提供上開地上權38年間設定登記資料,桃園地政覆稱 該等資料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一第361 、365頁),然上開地上權登記係由地政機關適用相關土地 登記法令辦理,其完成登記之內容應可推認為真實,上訴人 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得僅以上開地上權38年設定時並無 設定義務人之記載,以及原共有人周牛於33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推論楊阿彬、楊連樹未與斯時22 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地上權。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地上權無效、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 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略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 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被上訴人簡朝廷、張承志 則分別抗辯附表編號1、2地上權目前登記之存續期間依序為 「不定期限」、「不拘年限」,應係指永久存續,而非未定 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要件不合云云。惟經本院函詢 桃園地政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記載為「不拘年限」、 「不定期限」係指何義、有無不同,其函覆略以:000、   000-3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部他項權利部中,上開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均記載為「不拘年限」,於60年代重製土地登 記簿時,轉載之資料亦為「不拘年限」;然66年間市地重劃 後,楊連樹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系爭土地現 行電子登記資料係於87年間由上開市地重劃後之他項權利部 轉載,楊阿彬之地上權因有明確「不拘年限」字樣,是依其 字樣登載;楊連樹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以「 不定期限」登載;存續期間登載「不定期限」、「不拘年限 」,均指「不定期」之意,兩者用語一致等語,有桃園地政 112年9月21日函暨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簿、光復初 期土地舊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2頁)。堪認原始地 上權38年登記之初,存續期間係登載為「不拘年限」,即為 未定期限之意;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約定地上權永久存續, 難以採信。  ⒊又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 地上權,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 ,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 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 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上 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間設定登記,未定期限 ,且無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8頁),存續迄今已逾75年;系 爭土地上現有1間磚造鐵皮頂建物,作為摸油湯餐廳使用, 另有1間2層樓鐵皮建物、1間1層樓鐵皮建物、1間土地公廟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110年10月14日複丈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15 、33頁,上開建物分別為110年10月14日複丈圖編號A、B、D 、F部分,下分稱A、B、D、F建物),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 均非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張承志雖辯稱該等建物為簡 朝廷及其母即訴外人簡陳玉所有,惟簡朝廷自承現存建物為 簡陳玉所有,該建物有改建,目前還有局部牆面及底座存在 、樑柱有拆除,不清楚原始建物為何人所建,最近一次修繕 是在91、92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頁);又上訴人前 曾訴請簡朝廷、簡朝熙、簡朝堂及訴外人簡連成、簡林秀月 、簡麗娜、簡陳玉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下稱25 9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下稱194 號)審理,有25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9頁) ,並經本院調取194號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核閱 無誤,259號事件承審法官曾於110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桃園地政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   11月17日複丈圖,見本院卷四第189頁),當時簡朝廷陳稱B 建物(即2層樓鐵皮屋)為簡陳玉興建,簡陳玉白天會至該 處,簡連成陳稱D建物(即1層樓鐵皮屋,110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複丈圖所稱C部分)係由其興建,目前無人居住,F 建物(即土地公廟,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複丈圖所稱D 部分)則懸掛「青德祠福德正神」牌匾,有110年11月17日 勘驗筆錄、複丈圖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89頁);綜上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之A、B、D、F建物,均非系 爭地上權38年設定時楊阿彬、楊連樹建置之建築物,堪以信 實。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頁 ),可供建築開發使用,其上現存A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建 物,B、D建物為鐵皮建物,F建物亦有部分為鐵皮構造,外 觀老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   21至29頁),259號判決認定之A、D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 非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且目前僅A建物供作餐廳營業用,B 、D建物均非供經常居住或營業使用,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 不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地上權 存續期間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自明。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 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上訴人 起訴時,系爭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令上訴人於本件終 止系爭地上權之判決確定後,始得另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 上權,徒增兩造訟累,應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雖 為將來給付之訴,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判決終止,而於確定時不 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 ,從而,上訴人預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周美子、簡朝廷 塗銷附表編號1(E)地上權,楊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 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楊瑞玉、張承志塗銷附表 編號2(E)地上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依同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 示。至於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編號 (A)原始地上權人姓名 (B)原始地上權登記內容 (C)最初設定左列地上權時之土地地段、地號、共有人 (D)⒈左列土地重劃後之地段地號、⒉本件請求地號 (E)現登記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字號 1 楊阿彬 收件: 38年10月20日字655號 設定日期:38年10月18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土地一部(40坪) 地租或利息: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共有人: 楊樹木、楊木科、楊阿彬、簡嬰、楊連樹、簡光輝、簡坤 ⒈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221-1、221-2地號土地;65年6月5日分割出同段221-3地號土地;66年間土地重劃,將221地號、221-3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49地號土地。 ⒉同段849地號土地。 1.周美子,權利範圍1/15,登記日期字號:100年1月18日桃資登字第027010號 2.簡朝廷,權利範圍11/15,登記日期字號:101年2月8日桃資登字第044790號 2 楊連樹 收件: 38年10月21日字654號 登記:39年3月20日 登記:39年3月20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30坪 地租或利息:無 1.楊子江,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2.楊子明,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3.陳修典,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4.陳玉玲,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5.陳玉娟,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6.楊蘭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7.楊惠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8.楊瑞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9.張承志,權利範圍65/176,登記日期字號:104年1月27日桃資登字第449250號 【附表2】8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明細表(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27頁) 所有權登記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追加原告 1 楊子河 2/594 2 楊子汀 2/594 3 楊子清 2/594 4 楊子明 2/594 5 張楊佩玉 2/594 6 楊蘭玉 2/594 7 楊惠玉 2/594 8 楊瑞玉 2/594 9 簡水源 7/108 10 簡秀芳 7/108 11 簡月素 7/108 12 簡朝廷 167/1620 13 簡利芸 7/324 14 陳修典 4/2376 15 陳玉娟 2/2376 16 陳玉玲 2/2376 17 簡朝熙 7/108 18 簡朝堂 7/108 19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產署) 2/54 20 楊德旺 8/1512 21 楊德政 8/1512 22 楊凱傑 8/1512 23 林楊文英 8/1512 24 林楊金 8/1512 25 簡春欽 1/18 26 鄭簡香 1/18 27 陳簡秀蓮 1/18 28 簡寶玉 1/18 29 簡阿猜 1/18 30 簡秀梅 1/18 31 周美子 1/324(繼承) 7/1620(判決共有物分割) 32 謝思汎 2/594 33 簡財旺 8/1512 34 簡莉萍 1/54 35 簡莉菁 1/54 36 簡鈺婷 1/54 37 楊致南 1/45 38 楊英榮 2/594 39 楊忠謀 8/1512 40 張秀卿 7/324 合計 11人 應有部分56/108 9人 20人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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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雄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建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建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記載:「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彥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應更正為:「 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 北路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徐建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 欣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8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82號卷第28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卷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江欣彥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送貨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 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徐建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雄於民國111年8月21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江欣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 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江欣彥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股骨頸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顱內損傷,無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 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腦出血(右側腦幹出血)後遺症、左側 股骨骨折等傷害,致受有左下肢及右上肢失能、右側腦幹出 血,右手無力肌力3分(對抗地心引力)及抖動,疑有臂神經 叢病變、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髖關節鈣化僵硬肌力3分之重 傷害。嗣徐建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欣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欣彥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簡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273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16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112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7日、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聯合醫院113年3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4470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3月12日振行字第1130001451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2024-12-19

SLDM-113-交易-128-20241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因之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4  月 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非字第145台 、149、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簡○○之電動腳踏車,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告訴人之祖父 簡○春尋獲,員警發還予其祖父,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之祖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 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悔改,其於113年9月9日1 4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後站時,見少年 簡○○(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 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電動腳踏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因認前開電動腳踏車輪子破損,騎乘不便,而 將前開電動腳踏車棄置在嘉義縣○○鄉○○路0段00巷00號處所 旁。後簡○○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悉上情,前開電動腳踏車則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 為少年簡○○之祖父簡○春尋獲。 二、案經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並有告訴人簡○○警詢 中之指訴、證人簡○春警詢中之證述可憑,復有案發時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尋獲被害電動腳踏車處所照片、被告全身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行竊時,已明知被害電動腳踏車為少年所有仍故意行竊, 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故 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2-10

CYDM-113-嘉簡-1487-20241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OPPO R ENO 10手機1支(含SIM卡2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再將之交付予其 他詐欺組織成員」應更正為「扣除報酬1萬4,700元後,隨即 將剩餘13萬2,300元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給詐騙集團 成員」;證據補充:被告徐暐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被告轉匯詐騙款項之方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提領完本案詐騙款項後,直 接扣除應得的10%報酬,剩下再購買虛擬貨幣,轉給上游等 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50頁),可見被告提領完詐騙款項 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後,先保留報酬10%即1萬4,700 元(147,000*10%=14,700),再將剩餘款項13萬2,300元(1 47,000-14,700=132,300)透過虛擬貨幣轉匯給詐騙集團成 員,公訴意旨認被告全數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扣除 報酬,容有未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 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 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 文,新法輕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而降低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 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告訴人簡 春英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15萬元,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定之犯罪類型;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依指示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祐宇(年籍不詳)、「依依」、「彭于晏」、「賤 皮」、「小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李祐宇(年籍不詳) 、「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等人指示配 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14萬7,000元之財產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然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85頁)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承扣案之OPPO RENO10手機1支(含SIM卡2張 )為其所有(警卷第4頁),然與本案無關,惟手機中存有 本案詐騙集團的規章(警卷第65頁),且被告表示係透過該 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本院卷第84頁),足見該手 機為被告本案犯罪中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因本案收到1萬 4,7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扣除報酬後之13萬2,300元,應已轉匯予 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7頁、偵卷 第50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款項尚在被告之管領及支 配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得被告所有之香菸盒1個、案外人張珮瑜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案外人林源鈞所有之自然人憑證1張,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7號   被   告 徐暐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李祐宇(年籍不詳)、「依依」、「彭于晏」 、「賤皮」、「小剛」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 在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徐暐喆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736、30797、3079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 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徐暐喆與 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撥打 語音通話向簡春音佯稱:伊是簡春音的姪女,伊今天要匯款 給別人忘記帶簿子跟印章,請簡春音代為匯款等語,致簡春 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徐暐喆即依「賤皮」、「小剛 」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 00號車程郵局,將其中之14萬7,000元提領一空,再將之交 付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徐暐喆並因而獲取1萬4,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簡春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春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存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與「Kell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檔案暨截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與李祐宇、「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的報酬就是 取款金額的10%,我會先從領的錢裡面抽我的報酬出來後, 再把錢交給上游等語,是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4,700元之犯罪 所得(計算式:14萬7,000元×10%=1萬4,700元),未據扣案 ,亦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 追徵。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由被告提領之其餘13萬2,300 元(計算式:14萬7,000元-1萬4,700元=13萬2,300元),業 經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不具此部分款項 之管領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2-04

PTDM-113-金訴-61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青山 林憶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青山、林憶鈴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潘青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憶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潘青山、林憶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共同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青山(下稱被告潘青山)、上訴 人即被告林憶鈴(下稱被告林憶鈴,共通部分稱被告二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 。被告二人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就 所處宣告刑、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所犯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不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41 至24 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47 至第249 頁之一部撤回上訴 聲請書)。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 判決宣告刑關於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沒收及追徵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81 頁),是本院就被告二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 告刑 、沒收及追徵部分。  ㈡同案被告張簡春涼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本案廢棄物乃環保局先前清除時漏未清除完畢,而遺落在現 場之廢棄物,被告潘青山近80歲,行為當時不諳法律,而未 依法定程序清除,但被告潘青山已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被 告潘青山已依國有財產署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全部處理完畢 ,並未對環境造成任何損害,經檢測土壤全部符合規定, 也未造成實害,犯後態度良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 猶屬過重,且被告潘青山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59規定就被告潘青山所犯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潘青山易科 罰金之刑度。  ㈡被告潘青山年近80歲,患有睡眠及情緒障礙、恐慌症及疑似 失智。被告林憶鈴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肺癌第四期已有腦 轉移症等病症。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二人事後已將竊佔土地 回復原狀,仍對被告潘青山判處1 年4 月有期徒刑,對被告 林憶鈴判處6 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7條對其等所論處之刑 度過高,難謂輕重得宜,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二人已經全 部坦承犯行,於本院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全部捨棄,請對被 告二人從輕量刑,並請對被告林憶鈴為緩刑諭知。  ㈢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竊佔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有違誤, 縱認被告二人享有竊佔不法所得,亦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乘以 面積乘以年息5 %再乘以竊佔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土 地公告地價全部作為計算依據,被告二人並已將竊佔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7,635元全部繳交於法院,請就此部分 列入量刑減輕事由及沒收依據,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1 、301 至309 、396 至397 、401 至407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被告潘青山上訴無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被告潘青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被告潘青山所竊佔土地面 積達1185.95 平方公尺,面積廣大,並在其上設置貨櫃屋、 流動廁所、鋪設水泥地及種植果樹;更將內含廢乳膠手套、 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廢塑膠、廢木塊等廢棄物掩埋於所竊 佔土地。雖被告潘青山事後已將之挖除清理,並提出土壤檢 測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337 至359 頁),但回復竊佔土地 原狀乃犯罪後之情狀,並非行為時之情狀,且本案已無從恢 復土地原貌,竊佔土地並因上開非法行為導致水文土壤及植 被遭受破壞。綜上,難認被告潘青山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足認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可恣意竊佔範 圍廣大國土、任意掩埋廢棄物、及破壞土地原貌之犯行,仍 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潘青山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並願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告訴代理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二人所竊佔土地已回復原狀(見本院 卷第17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對於被告二人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則尊重法院決定(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之電話紀錄 查詢單),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二人坦承或否認、犯 後態度及有無對告訴人等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 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二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 原係欲將所竊佔土地整理後出售地上物予他人,及被告潘青 山更將所竊佔部分土地掩埋廢棄物,及本案竊佔土地面積廣 大、形狀獨立完整,非屬零星占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性質 尤涉及軍事機敏區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就 竊佔犯行各自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惟念被告二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悛悔並 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潘青山自陳沒有 唸過書、無業,每月依靠老人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 須扶養但罹患失智症;被告林憶鈴自陳高中畢業,無業依靠 被告潘青山老人年金及勞退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須扶 養 ,現已癌症末期並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394 頁) 等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憶鈴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部分(被告林憶鈴上訴無理由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 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林憶鈴業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有機會不予入監服刑,再斟酌被告林憶鈴共同竊佔土地 面積廣大、形狀獨立完整,且被告林憶鈴自偵查階段至本院 準備程序前期,仍一再否認犯罪之法敵對意識,雖於其後終 能坦承犯行,本院通盤斟酌被告林憶鈴前開情狀,認不宜給 予諭知緩刑之刑罰優惠,其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沒收(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竊佔犯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竊佔罪之犯罪態樣係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予以使用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經查:被告二人竊佔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所有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 院審酌後認應依土地租金之賠償損害作為償金給付估算標準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時,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 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1185.95 平方公尺詳 如附表所示;而本案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8 至275 頁);被告二 人竊佔之期間為109 年4 月30日至其回復原狀騰空本案土地 時之109 年10月13日止,是被告二人共同竊佔之期間共計達 167 日;本院再斟酌本案土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案發當時 供作種植物及果樹,本案土地周邊附近不甚繁榮且無商店、 及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之使用情形,上情均可供本案 土地給付償金標準之參考,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犯罪所得之 計算標準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  ⑷綜上,本案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7,635元【計算式:6 50 元× 1185.95 ㎡× 5 %× (167/365 )=17,63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且已扣案(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至於被 告二人已於113 年10月29日主動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本 案所諭知沒收即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被告二人業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日後再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均附此敘明。  ⒉原審就此部分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未以前述之土 地公告地價年息5 %作為計算基準,核屬過高,且竊佔回復 原狀期間之計算略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憶鈴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潘青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地號均為高雄市大寮區潭鳳段,佔用面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 竊佔面積 竊佔情形 土地管理者 1 391 216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2 392 7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3 893 69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 國有財產署 4 894 190.3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舖設水泥地 國防部軍備局 5 895 22.65 國有財產署 6 896 6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7 899 518 種植蘆薈、果樹、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8 900 30 種植蘆薈、果樹、設置藍色鐵門、不鏽鋼水塔、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共計 1185.95

2024-11-20

KSHM-113-上訴-29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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