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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水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水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水仙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人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 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順利取款,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下稱金訴字)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周○○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27至29頁、第61至6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金訴字院卷第33至39頁)、告訴 人提供之報案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1至75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 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即屬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其後帳戶被警示、凍結,詐欺集團成員未能 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受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固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惟該帳戶因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金訴字院卷第39頁),未能達到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 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周○○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45頁),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 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 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周○○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另名告訴人高○○經兩度安排移付調 解均未到庭),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17 號(下稱金簡字)院卷第69至70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周○○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 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另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字院卷 第37頁),依前揭說明,前開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因遭圈存,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字院卷第39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發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儲字第1140019546號函文暨附件 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7至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告訴人2人既已報 警處理,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 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以LINE向高○○佯稱:如欲優先查看出租房屋屋況,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 2萬4,000元(遭提領一空) 2 周○○(於本院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以LINE向周○○佯稱:如欲優先查看出租房屋屋況,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3分許 1萬5,000元 (未及提領,帳戶即遭警示,此筆款項業經郵局退回周○○) 附表二:緩刑負擔內容(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即被告潘水仙與告訴人周○○之調解筆錄內容(金簡字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潘水仙應給付告訴人周○○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起,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5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KSDM-113-金簡-1117-2025032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徐郁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被告徐郁 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之課長曹○○於民國110年間,以偽造訂貨單、出貨單 之方式盜賣聲請人之鋼捲後,欲出售給被告曾煒翔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徐郁瑤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進公司),被告2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㈡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調閱鑫 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資料,顯示兩家公司確有頻繁交易 往來紀錄,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0日財高稅銷售 字第1131013306號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資料 在卷可參,顯見徐郁瑤所辯與聲請人有長期往來一節,尚非 無據。另觀諸徐郁瑤提出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 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名義以每公斤17 .3元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59萬7,456元出售附表所示 之鋼捲予鑫進公司後,鑫進公司再以每公斤19.5元價格,總 計67萬3,433元轉售予○○公司,營業稅額3萬3,672元,總價 為70萬7,105元,是鑫進公司係以支付現金及未開發票之方 式取得較低進貨價格,僅能賺取約7萬餘元之利潤,足認鑫 進公司之進貨價格並未低於市價甚多,自無從確認鑫進公司 購得附表所示之鋼捲時,是否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 而得認定被告2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另觀諸證人即聲請人 員工蔡○○證稱:本案有問題的訂單都是曹○○自己處理,業務 助理只是幫他通知出貨;告訴代理人郭○○證稱:曹○○離職前 有做一些違反公司規定的事情,所以公司才清查出本案。從 而,曹○○當時確係聲請人之員工,並負責鋼捲銷售業務,況 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已有長期合作關係,尚難認定鑫進公司向 聲請人之員工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可能係贓物一事有何 預見,自不得對被告2人遽以刑法故買贓物罪相繩,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㈢聲請人不服,以:本案交易模式,與雙方歷來交易模式有天 壤之別,接洽之業務人員不同、素以「票據」及「匯款」之 方式給付貨款、也會開立發票、交易鋼板等級也不同等等, 顯不尋常。聲請人負責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人員係公司編 號L14之業務人員,非員工編號「L21」之曹○○,曹○○雖亦屬 處理鋼板銷售員工,惟並非過往雙方交易的接洽業務員,鑫 進公司實無理由信任曹○○於本案交易可以代表聲請人與伊洽 商。又聲請人係上市上櫃公司,每筆交易依法申報處理,不 論金額大小皆會開立發票,然本件交易並未開立發票;再者 ,鑫進公司歷來購買鋼捲材質皆為「GA」或「GI」之等級較 次級鋼板,對比本案鋼捲材質屬「SGC」優質等級,是本案 交易顯不尋常,非無可議之處。本案鋼捲中鋼當時盤價每公 斤21.55元,聲請人競標後係以每公斤27.877元購買,焉可 能以17.3元之價格賠售?此均顯不合常理,諸多應調查釐清 事項未予釐清之謬誤。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聲請 再議。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理由略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間之交易 往來已有20多年之久,觀諸卷附徐郁瑤提出本案系爭交易, 確有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聲請人公司出貨單、貨款簽收 單、聲請人公司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 名義販售系爭鋼捲與鑫進公司,雖本件交易模式或有異於上 市櫃公司之交易常規,然商場交易常規是應然非必然,而本 件交易係聲請人之業務課長代表即曹○○所為,曹○○並有負責 鋼捲銷售業務。況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其所屬員工人數 均較一般公司為多,而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長期以來皆有持續 買賣往來,且聲請人先前與鑫進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眾多, 是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間交易之業務員代表,並非特定單一員 工,而本件交易聲請人代表曹○○又屬聲請人業務課長,更難 讓一般交易者想像到聲請人高層主管出面協議採購案會有詐 騙伎倆情事。再者,本案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聲請人於前揭鋼捲買賣過程中有對鑫進公司表明或限定僅有 單一特定業務員方得代表聲請人為前揭交易,而時任聲請人 業務課長之曹○○於109年11月、12月間主動向鑫進公司推銷 該批鋼材時,與鑫進公司就買賣條件達成合意一致後,鑫進 公司即向聲請人採購該批鋼捲,且鑫進公司於付款後,為求 慎重,猶仍要求聲請人之課長曹○○提供貨款入公司帳之證明 ,曹○○因而提供110年1月11日聲請人貨款入帳單影本予鑫進 公司收執(參照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103頁 春源鋼鐵公司貨款入帳單),其上除經辦人曹○○外,尚有主 管蔡○○、經(副)理李○○及協理宋○○等多名主管之核章可憑 ,亦足以證明鑫進公司相信曹○○係有權代表聲請人為本件鋼 捲買賣交易,難逕認被告2人明知曹○○盜賣聲請人鋼捲而故 買之,無遽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責相繩,有高 雄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 皆非曹○○以課長之姿親自接洽,然本案在110年12月間突然 由曹○○親自出馬,且以賤賣將近6折價格出售,與過往交易 完全不同且不用開發票,現金直接交給曹○○,正足以說明本 案不合常理,駁回再議處分書徒以未經驗證真實性之貨款入 帳單影本採信被告2人之辯詞,顯有調查疏失等語,為此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認定:  ㈠曾煒翔、徐郁瑤分別係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鑫進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 該等鋼捲由聲請人出貨運送至鑫進公司指定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鑫進公司給付59萬7,456元予曹○○等情,業據 徐郁瑤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卷第82至83頁),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貨款入帳 單、曹○○之簽收單等在卷可證(他卷第95至10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徐郁瑤部分):  ⒈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與聲請人間之鋼 捲交易資料,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購買鋼捲之單價介於每公斤 18.5元至35元間(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又聲請人係以每 公斤27.877元向中鋼購入附表所示鋼捲,有銷售分合約可佐 (上聲議卷第13頁)。從而,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向 聲請人購入鋼捲之單價從未低於18.5元,然曹昌儒於附表所 示之110年1月5日係以每公斤17.3元之低價售予鑫進公司, 此等顯然低於聲請人與鑫進公司之間交易平均價格、亦明顯 低於中鋼出售價格之交易,鑫進公司於購入時,自應特別注 意有無合理之特別理由存在。  ⒉關於鑫進公司可用低價購入之緣由,徐郁瑤於偵查中供稱: 附表所示鋼捲是我們向聲請人訂購的,當時是曹○○打電話給 我,他說聲請人有3顆鋼捲要賣,問我們要不要買,後來109 年12月間聲請人賣附表所示鋼捲給我們,我們用現金付款, 是曹○○來收現金,他們交易條件有說可以現金,現金付款59 萬7,460元。我們跟聲請人之間除了鋼捲還有交易很多東西 ,我們往來20年了,看當時的交易條件決定是否現金交易, 如果是現金交易會比較便宜。3顆鋼捲送到我們指定的地點 ,當時是送到我賣出去的客戶○○鋼鐵,我跟聲請人買完之後 找合適的客戶就是賣給○○,賣給○○的價格是1公斤19.5元, 總共含稅70萬7,105元,這是當時行情,而當時可以向聲請 人買這麼便宜,是因為我們支付現金且沒有開立發票。我跟 曹○○往來很久,他一開始代表鋼板事業部,應該認識5年左 右,鋼捲的價格都是聲請人開的,至於之前跟曹○○往來部分 是否都是這樣的交易,我們跟聲請人往來,就是他們拿貨報 給我們時,我們當下覺得合理而且可以賣掉的話,就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他卷第82至84頁)。  ⒊依徐郁瑤所述,其稱可以低價向聲請人購得附表所示鋼捲之 原因,係因現金交易且並未開立發票云云。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鋼捲,出貨時間係110年1月5日,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彙 整「00000000」至「00000000」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訂貨、出 貨之交易情形(上聲議卷第10至12頁),以及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統計108年2月至113年4月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憑 證資料(他卷第127至139頁),鑫進公司之付款方式皆為票 據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鑫進公司。然徐郁瑤於 偵查中提出關於附表所示交易之資料,僅有記載「春源鋼鐵 曹○○」、「付款方式:現金;金額:597,456」之簽收單( 他卷第101頁),以及客戶名稱記載「鑫進企業」,內容記 載「現金:597460」,下方核章欄位除曹○○於110年1月11日 蓋章外,另於同日蓋有「宋○○、李○○、蔡○○」之貨款入帳單 (他卷第103頁)可佐。由上可知,徐郁瑤代表鑫進公司與 曹○○之間以現金且未開發票之方式交易,悖於鑫進公司與聲 請人之間長期以來均以票據、匯款交易且開立發票之交易常 情,且徐郁瑤提出之簽收單及貨款入帳單均未記載貨物名稱 、單價、重量等重要交易事項,難以勾稽究係支付何筆交易 之款項,況前開簽收單亦未蓋印鑫進公司或聲請人之公司大 小章,已難認定其真實性。  ⒋又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公司,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 上聲議卷第27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價值非低,交易金額 各筆均高達數十萬元,鑫進公司竟一反常態,以現金付款, 且未要求曹○○交付聲請人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與一般正常 交易情形有違,亦與鑫進公司及聲請人之間過往交易情形不 同。且查,徐郁瑤提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公司內 部就貨款入帳之資料,徐郁瑤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 單,亦屬有疑。  ㈢駁回聲請部分(曾煒翔):   徐郁瑤供稱:曾煒翔是○○○○,他只是公司負責人,本案他不 知情等語(他卷第82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買賣係由徐郁 瑤代表鑫進公司接洽,有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之銷貨 單可佐(他卷第47頁),另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歷年來 從事鋼鐵買賣之交易資料(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鑫進公 司之交易對象大多在聯絡人部分記載「徐董」或「徐郁瑤」 ,或者鑫進公司部分僅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有電子 郵件或銷貨單影本可佐(上聲議卷第37頁、第40頁、第43頁 、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4頁),「曾煒翔」之印章 僅在111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出現(上聲議卷第59頁) 。由上情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曾煒翔對於 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間關於附表所示鋼捲之交易,是否為任 何形式之參與,自難僅憑曾煒翔為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 節,逕認其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徐郁瑤身為鑫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鑫進公司名義,用低價、現金付款、未開立發票之方式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有違鑫進公司向來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僅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有長期交易且曹○○為聲請人之業務課長,即認徐郁瑤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徐郁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曾煒翔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曾煒翔之故買贓物罪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貨品名稱 鋼捲編號 數量(捲) 重量 (公斤) 總價含稅 (新臺幣) 1 110年1月5日 SGC340NFXZ10D J466503A 1 11,495 364,507元 J466508A 1 11,540 365,933元 J466509A 1 11,500 364,665元 總計 3 34,535 1,095,105元

2025-03-27

KSDM-114-聲自-14-20250327-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鋐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林育鋐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財產不法犯 罪使用,亦預見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款項,其依指示使用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他人 ,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與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仍 基於縱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暱稱「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使 用。嗣「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求職 詐術詐欺翁○○,致翁○○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5時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林育鋐隨即於同日15時1 5分依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入不詳之虛擬資產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後,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IEX工作平台」,因而隱 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育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19日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廣告,我和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幫我辦「IEX工作平台」網站帳號,要我加一個男生 (暱稱:助理安迪),說會幫我安排工作。「助理安迪」傳 了一個LINE社群給我要我加入,我加入後在裡面找不到工作 ,過了幾天「助理安迪」在這個平台發了一個債務整合廣告 ,我問他相關資訊,「助理安迪」要我拿出錢來,他們可以 幫我把錢拿去弄博弈賺錢,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錢,「助理安 迪」說要幫我募款,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他們,我的帳 戶就開始有錢進來,「助理安迪」指示我把錢拿去買虛擬貨 幣,再把錢轉到IEX工作平台。後續該帳戶賺到300多萬,「 助理安迪」跟我說可以動帳戶裡的錢了,但我要提領的時候 ,平台客服說我是惡意操作的作弊行為,說我損壞他們的機 台,要我賠償40多萬元。本來募款已經停了,但因為要賠償 IEX工作平台,所以「助理安迪」就跟我說募款繼續運作, 我就繼續依指示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再把幣轉到IE X工作平台。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確實有匯入本案帳戶, 我沒有提領,但我有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 ,金易字院卷第108至10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本案告訴人翁佩 瑜匯款至本案帳戶一事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縱應為實體判決,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存入1萬 元至本案帳戶,且被告先前曾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他個 人體質容易被騙錢。從被告跟詐騙集團對話內容來看,一開 始詐騙集團其實是以債清專案為由誘使被告參與,被告有投 入1萬塊進去,詐騙集團應是看被告沒有錢,對被告從騙錢 變成騙帳戶來使用。雖然就法律上來講,帳戶借他人使用, 防備心可能要比較重,但被告的帳戶是在自己的手裡,他把 錢轉出去,沒有意識到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金簡字院卷第 15至16頁、第109頁,金易字院卷第33頁、第47頁),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乃針對其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助理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該案告訴人陳○○ 、張○○、李○○、亓○○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及存款之行為,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金簡字院卷第17至2 5頁),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顯屬有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非對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起訴不 合法,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助理安迪」, 並依「專案總召敏娜」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將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偵卷第21頁,金易字院卷第28頁、第32頁),且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暨匯款證 明、被告與「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之對話紀錄可 佐(偵卷第23至49頁,金簡字院卷第73頁、第90至9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戶,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 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雖以其係為收取「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係為 賠償「IEX工作平台」要求之和解金始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其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 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 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使用前開帳戶內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 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購買暨轉出虛擬貨幣時,既無 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 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從事前開行為之動機無涉。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⒊觀諸被告與「助理安迪」間對話文字紀錄,「助理安迪」於1 12年12月23日傳訊告知被告「清債專案」後,被告與「助理 安迪」討論自身債務問題,「助理安迪」於112年12月23日2 1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25分許告知被告:「你剛好有辦好交 易所對吧」、「那我想幫你用募款的方式」、「我剛剛聽總 召說你身上只有1萬元」、「我打算請創業群的夥伴幫你募 款」、「整個募款的運行過程你都要記帳,記每一筆要幫助 你的募款項目、時間、金額、帳號後4碼,這樣去登記,因 為這件事情是經過團隊上層允許的,上層表示要知道募款期 間所有款項的流動,他們才會安心」,經被告整理如下並詢 問:「每筆款項的意思是,名義上是他們借我錢然後看借多 少,然後我向你們公司回報每一筆錢,然後我要不定時的轉 回去捐過來的錢,確認一下我的回覆訊息的時間,然後多多 查看我的帳戶有沒有人匯款進來,跟公司回報,捐過來的錢 我不可以摸更不可以領出來」,「助理安迪」回覆:「不, 幫你募款的錢你要儲值到平台,到時候當做本金,總召幫你 獲利」等語(金簡字院卷第65至67頁)。「助理安迪」嗣於 112年12月24日16時15分至19分許告知被告:「把你郵局的1 萬元轉進去這個遠東的帳號」、「我確認你會操作,我今天 就會開始幫你發起募款」,嗣於該日21時2分許告知被告: 「我剛剛幫你問到2萬」、「你帳號給我」、「郵局的」, 被告遂於112年12月24日21時3分許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助理安迪」(金簡字院卷第70頁、第73頁)。另被告與「專 案總召敏娜」之對話紀錄顯示,113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 專案總召敏娜」告知被告:「我全力幫你募資」、「你可以 全力配合嗎」、「你把郵局帳戶給我」、「我等等就會盡力 幫你募資」、「我們直接1對1聯繫就好」、「避免安迪在那 邊炒(吵)」,同日20時5分許被告詢問:「那總召您的做 法是募款人匯款進我帳戶,我用募款人的錢轉帳進幣託裡面 ,然後買USDT再傳入我的冷錢包,我再轉入客服的冷錢包, 這樣對吧」等語(金簡字院卷第86頁),有前揭對話紀錄截 圖可佐。  ⒋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助理安迪」既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之原因,係欲作為匯入幫被告募得款項之收款帳戶使 用,則被告理當可以自行使用帳戶內款項,無須再度轉出或 為其他操作,然「助理安迪」卻告知被告不可以動用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且須將其內款項儲值至「IEX工作平台」,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助理安迪」指定錢包。由上開對 話紀錄可知,「助理安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號碼及配合購 買虛擬貨幣之行徑,與其向被告說明係為幫被告「募款」之 目的不符,而「專案總召敏娜」要求被告不要與「助理安迪 」聯繫之言行亦啟人疑竇,以上各情均足使人懷疑提供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與「募款」之間存在合理正當之關聯 性。  ⒌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詢問「助理安迪」: 「你不跟我收報酬,那支援我的那個創業群的各位,我只要 還本金給他們就好還是」,「助理安迪」回應:「不需要給 我報酬,也不需要歸還給夥伴,只是之後當別人也需要幫忙 的時候,希望你可以伸出援手」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金簡字院卷第69頁)。被告就此於本院供稱:前開對話紀 錄看起來像是「助理安迪」找一群我不認識的人要送錢給我 ,我在前面有懷疑過為什麼不用還錢,但「助理安迪」說我 在外面遇到有困難的人,就幫助他一下,我才想說有好心人 幫我,我沒有想太多;我不知道那些募款、捐款給我的人是 誰,我曾問「助理安迪」說這個錢是合法或是什麼之類的? 他在電話跟我講說是合法的。我在那時曾擔心錢是否合法, 但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0頁),又被告於 112年12月25日經「助理安迪」告知有1筆8萬元「募款」入 帳後,於該日22時9分許詢問「助理安迪」:「真的有老闆 願意幫那麼多嗎」,經「助理安迪」回覆先前曾經幫他人「 募款」高達46.6萬元,被告即再未加詢問細節等情,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4頁)。  ⒍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網路上無親無故之陌生人「捐款」給伊 之方案自始抱有懷疑,然因貪圖「助理安迪」告知先前他人 曾「募得」之高額款項,仍於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涉及非法金流之情況下,提供帳戶帳號供「助理安迪」及所 屬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依「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 」之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帳戶。參以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自承:我才剛被騙錢,就是網路加什麼團 隊賴說投資虛擬貨幣那些的,我投了很多家,有一家我投了 100多萬而這包含我的所有貸款都砸進去的,現在自始至終 都沒摸到錢等語(金簡字院卷第66頁),依其個人經驗,應 已預見網路上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與詐欺犯罪有高度關聯性 。又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告知「助理安迪」警察查到帳戶 有疑似匯款詐騙,請被告去做筆錄時,「助理安迪」提醒被 告:「你別提到說現在我們在募款的事情,因為圈外人真的 不懂,警察一律都會跟你說是詐騙,因為他們不懂」、「這 邊你要幫我看仔細喔,不相關的事情不要提,否則到時候幫 你的人也被叫去做筆錄,我就尷尬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6頁)。倘該募款方案確實合法正當 ,資金來源無可疑之處,「助理安迪」何需叮囑被告千萬不 可向警方提起?益徵「助理安迪」提供之募款方案及「助理 安迪」、「專案總召敏娜」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帳之行為顯非合法正當,而被告亦已預見前情。  ⒎綜合上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 常情況,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惟其 不顧已預見此情,猶配合「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復依照指示將前開帳戶內不明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對方指定錢包,適可徵其貪圖可 能獲得之高額「募款」而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漠視本案帳戶被供作非 法使用、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之容任 心態,實屬明確。  ㈣被告亦投入1萬元此情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曾把1萬塊依「助理安迪」的指示存入 本案帳戶裡再轉出去,他說是募款;一開始是我自己提供錢 ,「助理安迪」跟我講說那個餘額沒有到那個標準,他要幫 我募款,意思是那個1萬塊沒有到清債專案的標準,帳戶裡 面要有錢才能夠參加清債專案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1頁); 辯護人亦援用前案之辯護意旨狀而稱:「助理安迪」表示有 債清專案,不用匯款,總召代墊本金,有獲利再把錢匯款還 給總召以領取獲利,被告表示自己最多只能借到1萬元,「 助理安迪」就要被告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後要幫被告辦理「 募款」,被告才因此誤信,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反而損失了1萬元,足認被告係被利用,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等語(金簡字院卷第42頁)。  ⒉經本院調閱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顯示於112年12月 24日16時24分許,該帳戶有一筆網路跨行轉帳1萬元(含手 續費12元)至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可佐(金簡字院卷第119頁) ,亦有被告提供其於前揭日期轉帳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金 簡字院卷第111頁),固堪認定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將1萬元存 入本案帳戶後再轉出至「助理安迪」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戶。然查,觀諸被告「儲值」1萬元之前後脈絡,係於「助 理安迪」告知被告「幫你募款的錢你要儲值到平台,到時候 當作本金,總召幫你獲利」等語後,被告表示「我目前有一 萬可以打一般方案,我也是挺著急用錢,地下錢莊那邊我欠 人家6萬,一般其實應該就夠了」,並詢問「我在思考這個 活動的這個我打完一萬的還能再打嗎」,經「助理安迪」回 覆「不能,一個人只有一次參加專案的資格,你看看你要不 要自己先儲值1萬,剩餘的我請創業夥伴看看能不能幫幫你 」。嗣後經「助理安迪」確認被告已將1萬元自本案郵局帳 戶轉至「助理安迪」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後,「助理安迪」 遂表示「OK那我們現在目標8萬」,被告則表示:「安迪哥 ,就再麻煩你了,希望越快越好,我怕下禮拜大概三我就沒 空了」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67至 73頁),堪認被告投入1萬元之原因亦係貪圖獲得更高額之 「募款」,故其即便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配合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帳等行為,均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仍依 指示為之。是以,被告匯款1萬元至「助理安迪」指定之帳 戶此節,無解於被告仍係因貪圖「募款」而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 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金易 字院卷第1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助理安迪」、 「專案總召敏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提 供帳戶外,另協助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以此方式實 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迄今否認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佐(金易字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犯罪動機、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2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諭 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並自1 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被告經手之 財物已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本件尚無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 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金易-21-2025032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鄭慈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與綽號「陳大樹」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慈願提供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林○○ 、陳○○、許○○、蔡○○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鄭慈願旋依「陳大樹」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陳大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鄭慈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33頁、 第14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9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警卷第89至15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警卷第23至45頁)、取款憑條、監視器光碟暨影像 截圖(警卷第47至87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主觀上明知且有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僅得認被 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直接故意,尚有誤 會,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 、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陳大樹」之人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 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偵卷第103至105頁),故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均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 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 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院卷第132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得以支配掌握 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㈣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 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 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㈤經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提領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 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 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㈥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林○○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向林○○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9分許; 5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67萬元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向陳○○佯稱:在BCH平台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許○○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向許○○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6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蔡○○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向蔡○○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 7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63萬元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24

KSDM-113-金訴-1056-20250324-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BA000-A112056 (姓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24

KSDM-113-侵附民-34-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王彥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32號、第2863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翰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彥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彥為因缺錢花用,遂利用與「○○休閒活動場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下稱○○桌遊店)店內荷官乙○○(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熟識之機會,找來戊○○欲向店家索取財物,並要 求戊○○再找尋一人共同為之,王彥為與戊○○約定由王彥為擔任內 應及接應工作,另由戊○○與其所找尋之人負責至店內拿取財物。 戊○○為成年人,明知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丙○○提議欲向店家索取財 物之計畫,丙○○則允諾之。王彥為、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為提供棒球帽、 頭套、鋁棒等物供戊○○、丙○○使用,並將○○桌遊店財物放置位置 告知戊○○,於112年8月14日22時許,指示渠等出發前往○○桌遊店 。戊○○、丙○○在變裝完成後,於翌(15)日0時許進入桌遊店內 ,先以球棒脅迫在場員工己○○等4人全數至沙發區供丙○○看守, 戊○○再依照王彥為之指示至櫃檯電腦下方化妝包內及櫃檯抽屜內 拿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現金,於得手後與丙○○共同 離開現場,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軟體園 區」內等待王彥為接應。經戊○○通知後,王彥為於112年5月15日 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 載戊○○、丙○○,並在車內以戊○○分得10萬元、丙○○分得4萬5,000 元、王彥為取走剩餘款項(即15萬5,000元)之方式朋分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彥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戊○○、丙○○、證人林○○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61頁),然本 院後述引用作為認定王彥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包含前揭辯 護人爭執之部分,至其餘證據則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自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9至11頁,院卷第55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 92至96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二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107至116頁)、檢察官針對監視器光碟影像 檔案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05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所為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王彥為部分:   訊據王彥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2年8月14日21時許我先 去○○○路與○○路口的自助洗車場洗車,洗到大約22時,我去○ ○區○○路的○○桌遊店玩牌,玩到一半就接到戊○○用Instagram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復興路底(高雄軟體科技園區) 載他,我就出發過去載他,大約112年8月15日0時30分許, 我到那邊,看到戊○○跟丙○○,他們上我車後,戊○○說先載丙 ○○去渡船頭,載去渡船頭後,我就載戊○○回他的租屋處,接 著我就下車跟戊○○在騎樓聊天,聊完後我就開車到○○區○○路 000號○○○KTV,約○○桌遊店的荷官「Tammy」要去吃麥當勞, 後來「Tammy」跟我說她要回家,就沒有過去吃麥當勞了, 接著我也回家了。我載戊○○、丙○○的時候,我有問他們剛剛 去哪裡,他們說他們剛剛去處理事情,我沒有感覺到有任何 異狀,我不知道他們犯下恐嚇取財案件,是今天來警局製作 筆錄,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荷官「Tammy」也沒 有跟我說他們公司發生的事情,本案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等 語(警一卷第39至45頁)。辯護人則以:戊○○與丙○○所述有 前後不一之情,不具真實性及可信性,也沒有如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照片等證據可補強渠等供述,且渠等供稱為共犯 之乙○○(即「Tammy」)業經不起訴確定,可見並無補強共 犯自白的證據。再者,依照乙○○的證述,○○桌遊店週轉金所 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戊○○稍加搜尋就可以找到 ,戊○○也自稱是桌遊店的常客,其前去遊玩的時候,有可能 看到週轉金所放置的位置,不能以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 就認定是王彥為告知其所在位置,而且乙○○在偵查中證稱她 沒有告知王彥為週轉金的位置,當日王彥為也沒有詢問有沒 有其他客人。從而,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王彥為有參與其他 共同被告的犯罪計畫等語(院卷第57頁),為王彥為辯護。 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王彥為經戊○○通知後,於112年8月15日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 軟體園區」搭載戊○○、丙○○等情,業據王彥為坦承不諱(院 卷第56頁),核與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44 至145頁、第178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警一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戊○○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5日我跟丙○○有去○○桌遊店恐 嚇取財,是王彥為先找我,叫我再找一個人去,他負責接應 我們及做內應,○○桌遊店的人會跟王彥為說錢放在哪裡,王 彥為再跟我們說。王彥為說我跟丙○○負責做,他負責接應, 我在車上把搶到的錢都給王彥為,他再分錢給我。櫃檯的錢 是用袋子裝的,乙○○有用手機拍照並傳錢的照片給王彥為, 王彥為再傳給我,我們是用IG聯絡,但是王彥為有開啟訊息 即焚模式,所以現在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案發當天我是穿扣 案的棒球帽、CK長褲、GAP長袖外衣及頭套,結束後有換裝 ,是王彥為叫我們換的,他說要做斷點,我們在○○街搭計程 車離去,搭到前鎮區復興與成功路口,王彥為開車來接應我 們離開,我回○○區,丙○○去渡輪站等語(偵二卷第43至45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彥為是遊藝場認識的, 本案差不多一週前,王彥為跟我講到搶桌遊店的錢的想法, 他說他的樣子很好認,問我要不要去,一開始我說我想一下 ,後面我也缺錢花用,我就跟他說好,他沒有跟我保證說會 分我多少錢,我答應他是因為我知道搶的金額一定不小。我 們一開始沒有鎖定○○桌遊店,只是說要搶桌遊店,112年8月 14日當天王彥為才跟我說要去○○桌遊店,因為王彥為跟我說 要兩個人,我也不知道問誰,所以就跟王彥為說我帶○○○丙○ ○去。當天我跟王彥為用手機保持聯絡,他有先拿給我頭套 、帽子跟球棒,他跟我說裡面人少了,差不多可以了,他也 有先傳給我照片看,所以我一進去就直接去櫃檯拿錢,看到 10萬元一綑,我就把兩捆多的錢拿走,跟○○○跑到巷子叫車 ,然後跟王彥為說「有了」,他就說好。我沒有直接去找他 ,是因為我們有先說好要做斷點。我上車後4、5分鐘跟王彥 為說我們要去高雄軟體園區,我想說那裡人比較少。上了王 彥為的車之後,我把錢拿給他,在車上就分錢,他給我10萬 元,○○○拿到4萬多,其他都是王彥為的等語(院卷第138至1 80頁)。  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到下計程車才知道我要去參 與○○桌遊店的搶案,在車上我有看到○○○戊○○用手機傳訊息 。○○○一進去○○桌遊店就直接往櫃檯那邊去,沒有叫其他人 把錢拿出來,他只叫我拿著球棒顧人。離開之後,我跟○○上 了計程車,我有看到他用手機打字聯繫他人,下計程車後有 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們沒有聊天就直接上他的車,在車上就 分錢。我在進入○○桌遊店前,我有看到戊○○跟後來來載我們 的駕駛聊天,不是打電話的聊天,是對話文字的聊天,我有 看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包含戊○○有問開車那名男子說○○桌遊店 裡面還有沒有其他的人,後來搶完上了該名男子的車,我聽 他說裡面有認識的荷官,我才知道原來是因為這樣,戊○○才 知道錢在哪裡等語(院卷第180至198頁)  ⒋乙○○於偵查中證稱:王彥為曾經在案發前向我詢問公司櫃檯 的錢放在哪裡,我跟他說就放在公司櫃檯抽屜啊,我還問他 你要幹嘛,他說他要去搶,我就當他開玩笑等語(偵一卷第 85頁)。  ⒌己○○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金額約30多萬元等語(警一卷第95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預備金放置的位置不會讓人一眼 就看見,因為我們的預備金是放在櫃檯桌子角落的下方,距 離地面大約50公分的架子上,而且是放在一個淡粉紅色的化 妝包(內),第一次去櫃檯的人不會知道該處有預備金等語 (偵一卷第115頁)。  ⒍經檢察官勘驗本案案發當時○○桌遊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檔案時間2秒許,戊○○欲進入櫃檯拿取財物;檔案 時間5至7秒許,戊○○彎腰至櫃檯下方拿取財物,再將財物放 入手中袋子內;檔案時間10至16秒,戊○○持續在櫃檯抽屜拿 取財物;檔案時間18至21秒許,戊○○取完錢財後離開櫃檯。 戊○○至櫃檯拿取財物之時間僅有19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 (偵一卷第105至119頁)。  ⒎綜上所述,關於本案係因王彥為邀約而起,並由王彥為主導 策劃、指定實行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指示過程應作斷點、 由王彥為負責後續接應等情,業據戊○○證述明確,丙○○亦證 稱有於案發前看到戊○○與王彥為傳送文字訊息,乙○○更證稱 王彥為曾於案發前詢問○○桌遊店的錢財放置位置並稱「要去 搶」等語,店內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戊○○僅使用19秒即取走30 萬元,顯見其早已知悉店內金錢位置,均與戊○○證述之情節 互核相符。又查,戊○○○○於拿取30萬元現金後已有自行搭乘 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能力,且亦實際搭乘計程車離去,然 渠等2人並未直接搭乘計程車返家,反係聯繫王彥為在人煙 稀少處接應。審酌渠等身上攜帶30萬元現金,如非王彥為清 楚知悉本案且指示戊○○需於拿取財物後聯繫伊接應,戊○○無 須在攜帶高額贓款之情形下,聯繫與本案無涉之王彥為前來 接渠等○○,否則無異無端增加犯罪遭到發現之風險,益徵王 彥為清楚知悉並實際指示、分擔戊○○○○所為本案犯行。  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以:對於8月13日、14日戊○○有沒有跟王彥為碰面 ?球棒是何人提供?丙○○有沒有看到王彥為傳訊息給戊○○ ?戊○○是如何拿錢給王彥為?王彥為又是如何把錢分給戊 ○○及丙○○?戊○○○○之證述完全不同,又戊○○供稱:為了依 照王彥為的指示做斷點,有換裝等語,也跟監視器畫面不 符,他們在行搶完畢之後搭上計程車時根本沒有換裝,只 有把頭套拿下來而已。又渠等行搶之前沒有問過可以獲得 多少錢,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戊○○與丙○○為○○,又 可以共犯本案,關係一定甚佳,有勾串、誣陷王彥為以降 低渠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的動機,故渠等供述不具有真 實性,且本案並沒有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照片等物證可 以補強渠等供述,而答應朋友邀約、允諾接送朋友,也是 相當常見的狀況,沒辦法以這個常見的行為就認為王彥為 有參與本案的犯罪。再者,從乙○○的證述可以知道,週轉 金所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從監視器畫面也可 以知道戊○○有搜尋櫃檯,週轉金也會在顧客面前拿出來兌 換現金給顧客,而戊○○是○○桌遊店的顧客,他有去遊玩也 有在櫃台兌換籌碼、現金,他當然可能會看到週轉金放置 的位置是在哪裡,他也無法提出相關照片證明王彥為真的 有傳照片給他,所以不能用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就認 為必定是王彥為告知他的。再者,王彥為在案發當天晚上 6點,即8月15日晚上6點還有前去○○桌遊店,如果其真的 有犯案,其於案發後前往現場,跟犯案者會暫時迴避現場 的狀況是完全不同的等語(院卷第227至229頁),為王彥 為辯護。   ⑵然查,戊○○、丙○○所述固非完全一致,然關於行搶後渠等 搭上王彥為駕駛之車輛,且在車上朋分贓款等重要事項均 證述一致,而丙○○係於案發當日始突然經戊○○告知請其陪 同至○○桌遊店持球棒「顧」客人,則丙○○對於戊○○與王彥 為之間如何約定本案犯行細節等情,自可能不甚清楚,而 渠等未先問清楚參與本案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此節,亦並非 顯然悖於常理,更無所謂「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 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已知戊○○進入○○桌遊店後僅 耗時不到20秒許即拿走約30萬元,若非經他人先行告知錢 財放置位置,難以如此迅速完成,而乙○○於偵查中證稱王 彥為事先詢問過錢財放置處,並向其稱「要去搶」等語, 且戊○○偕同丙○○行搶後,攜帶大量現金聯繫王彥為前來接 應,前開種種事證均足認王彥為清楚知悉本案相關細節並 實際參與事前規劃、謀議及事後接應、分贓。縱王彥為於 案發後再度前往桌遊店遊玩,然因其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並 未實際露臉進入店內,自不容易啟人疑竇,故此部分亦難 作為有利於王彥為之證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 足採,王彥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 2人及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丙○○於案發當時則未滿18歲, 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警一卷第81頁),戊○○為○○○ ,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而與之共犯本案,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王彥為部分,依卷內事證 尚無足認定王彥為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故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彥為因缺錢花用,與戊○○ 、丙○○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戊○○始終坦承犯行、王彥 為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戊○○所有或由王彥為提供 戊○○,供戊○○於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 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戊○○供稱:我在○○桌遊店得手30萬元,我在王彥為的車上把 贓款全部交給他,他在車上分錢給我跟○○○,我拿10萬元,○ ○○拿4萬5,000元,我目前只剩下扣案的1萬元等語(警一卷 第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贓款1萬元業據警方發還 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102頁), 足認其尚領有犯罪所得9萬元,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王彥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5萬5,000元(計算式:30萬-10萬- 4萬5,000=15萬5,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歸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戊○○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NIKE跑步鞋1雙 沒收 112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 紅色T恤1件 沒收 3 棒球帽1頂 沒收 112年8月18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4 長褲1件 沒收 5 長袖外衣1件 沒收 6 頭套2個 沒收 7 球棒2枝 沒收 8 現金1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3-24

KSDM-113-易-517-2025032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雍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丁○於民國105年間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推拿工作,代號BA000-A112 05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10月 間,透過父親友人介紹,接受丁○之整脊推拿。詎丁○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A女當時位於基隆市之租屋 處,於替A女從事整復推拿時,佯以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為理由 ,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並以手撫摸A女陰蒂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調整尾椎本來就要把手指伸 進肛門,療程我都有事先告知,也經過告訴人A女本人同意 。我沒有搓揉A女的陰蒂,調整過程中手有進入肛門,手很 髒,沒有戴手套,只用手抹潤滑液,過程中肛門因為刺激會 有便意,手會沾到大便,我不可能再去摸A女下體等語(偵 一卷第176頁,院卷第9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有用 手指進入A女的肛門,但只是在進行調整尾椎的醫療行為, 被告雖然未取得合法的醫師資格,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非 基於正當目的,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之性交犯意。又A女雖另 稱被告對其為尾椎治療後,又幫她以矯正恥骨為由,撫摸她 的性器官等語,但誠如剛剛被告所述,通常他在對患者進行 完治療後,手上會沾染患者的排泄物,在這種情況下,被告 顯然不可能再去觸碰患者的其他部位等語(院卷第100至101 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6頁,院卷第99頁),核與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9頁,院卷第169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設有處 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 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 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 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 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 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 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 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 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 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 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 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 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 ,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同 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對 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成 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 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除以手指抽插A女之肛門外,另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0月下大雨我滑倒,屁股跌坐在地 上,尾椎受傷,我於105年10月11日去汐止國泰就醫,所以 我比較確定本案時間大約在105年10月至11月間(偵一卷第2 5頁);我去汐止國泰醫院照X光,醫師說我的尾椎有錯位半 吋,我就請被告幫我整骨,我們確定整骨方式的時候,他有 跟我說需要手指侵入肛門抓到尾椎並將尾椎喬正,我有問他 過程是否會痛,他跟我說只要我舒服並且達到高潮的感覺就 不會痛,我就同意他的治療方式,並且約在我的租屋處進行 療程,並請我當時的男朋友丙○○在房間外等待。整骨當天我 不知道他所謂的高潮為何,但他當時手指在我的肛門內進出 數次,時間大約5至10分鐘,我有跟他表達不舒服,請他盡 快結束療程,但他並沒有因此結束,他回我說他老婆這樣也 很舒服,就像高潮一樣,我怎麼會覺得不舒服。後來他順便 幫我矯正恥骨,我說可以,他就請我在床上雙腿屈膝張開, 並開始撫摸我的陰蒂,問我舒不舒服,我有跟他說我覺得很 奇怪,並警告他不准將手指放入陰道,過程大約5至8分鐘等 語(偵一卷第19頁)。  ⒉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講說會伸進肛門,但並不代表 他可以抽插我的肛門。我的媽媽是護士,當我要做這個治療 的時候,媽媽有跟我說是會伸進去搬動尾椎沒有錯,通常這 個只要伸進去摸到尾椎就可以直接搬動,但是被告來回,而 且時間長達8到10分鐘這麼久,其中他還跟我說這個會有高 潮,我老婆都有高潮妳怎麼沒高潮,這是一個醫療該有的行 為跟言詞嗎?在這之後,被告跟我說我的恥骨沒有對準,要 做矯正,他沒有跟我講說要用怎樣的方式做診治,當我躺下 之後,他就開始摸、搓揉我的陰蒂,還說有高潮會喀一聲就 代表我的恥骨歸位。當他觸碰的時候,我就知道絕對不是在 做診治,那絕對是一種侵犯,那絕對是在吃我豆腐,他當下 還露出噁心的微笑,還叫我閉上眼睛不要看他。我可以區辨 他在做整骨推拿或是他在做猥褻動作的觸摸、觸感,而且事 後我有去查何謂恥骨矯正的推拿,和他說的、做的完全不一 樣。他詢問我順便幫我矯正恥骨,我有回答說可以,因為他 說那個會影響到以後的生育,但我說可以的時候,我不清楚 他是要用這樣的方式去觸碰我的身體。尾椎校正的部分,我 有跟他說可以停止或快一點結束嗎?他在摸我恥骨的時候, 我有強烈地制止他,我還跟他說你的手不准插進我的陰道裡 。這些拒絕他或者是跟他劃清行為界線的話語,我在當時絕 對有清楚向他表達等語(院卷第169至171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述,關於被告以調整尾椎為理由,以手指抽插 A女肛門,又以矯正恥骨為藉口,以手指撫摸A女陰蒂等情, 始終一致,未見有何矛盾或瑕疵之處,而A女並未指述被告 有其他侵犯行為(例如以手指或下體插入陰道),堪認A女 就伊遭被告侵犯之事實經過,所為描述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 。審酌A女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的整骨師等語(偵一卷 第17頁),足認A女與被告間並無宿怨糾紛,況女子貞節在 我國社會傳統觀念中仍甚為重要,對於性侵害事件,社會能 接納此實非被害人之錯而能協助重建輔導且不落入「譴責被 害人」之境者猶待努力,A女並無誣陷被告,反使自己陷入 窘境之理。又查,A女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6月21日結婚 等語(院卷第174頁),則A女於112年6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 錄時,甫結婚1年,婚姻、生活、工作等均穩定,至警局訴 說本案被害經過而提出告訴,無異對其本來平靜之生活造成 負面影響,若非實情如此,A女何以願意打破其平靜之生活 而提出本案告訴,益徵A女所述屬實,其證詞可採。  ㈣A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 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 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 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 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證人即A女案發當時之男友丙○○證稱:事後A女曾跟我說她遭 到整骨師猥褻做不禮貌的動作,我有跟她說如果覺得心理不 舒服就去報警,但是她沒有報警,後來她跟我說這件事情造 成她心理有陰影,我開車載她去私人的心理諮商師做諮商等 語(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A女在接受被告之「整骨」後 ,已有向他人表達不適並尋求協助之舉。另A女與其家人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之家人傳送被告另案涉犯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之新聞(標題為:無照整脊師「喬尾椎」性侵國小 女又被查出摸胸猥褻)後,A女表示:「我早點站出來,就 不會有更多人受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院卷 第51至53頁)。依證人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 在本案發生後有向證人表示遭到被告「猥褻、做不禮貌的動 作」,並持續影響伊致產生心理陰影,後續亦因此接受心理 諮商,另A女於報案後經其家人搜得被告相關新聞,產生「 我早點站出來,就不會有更多人受害」之自責反應,益徵A 女所述屬實。至於A女遲至案發後近7年始提告之緣由業經A 女證稱:112年才來報警是因為當時內心一直說服(自己) 這是整骨的療程,隔年我還有去諮商,當時諮商師跟我說這 不屬於療程,但因為我覺得很羞恥所以沒有報案,直到最近 「Me Too」事件,加上有看到一些紀錄片的啟發等語(偵一 卷第20頁),已合理說明其於105年被害後至112年始提告之 心路歷程。是以,A女指訴於前揭時、地,在接受被告提供 之「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服務過程中,有遭被告以前揭方 式,對伊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證述內容,有前揭補強證 據可佐,堪認與實情相符,足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抽插A女肛 門及撫摸A女陰蒂,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與 性意涵有關,而屬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性 交、猥褻行為。A女在過程中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表示不舒 服、希望盡速結束、覺得很奇怪等情,顯見A女不可能同意 被告與伊有除了調整尾椎、矯正恥骨目的以外之其他肢體接 觸。是以,被告佯以為A女調整尾椎,使無意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之A女,因經被告告知「手指進入肛門」之動作係正常 治療方式,誤信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伊進行尾椎矯正,始任 由被告以手指抽插肛門達5至10分鐘,又被告另以矯正恥骨 為由,未經A女同意即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堪認被告佯以民 俗療法之外衣,行性交、猥褻之實,難認A女已為有效之同 意,被告實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對A女為 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此情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是醫療行為的一部分, 並非基於性交目的,被告在替A女調整尾椎時,A女的男朋友 即證人在外等候,A女並沒有遭受性侵害後驚恐、拒絕或相 關的反應,A女在7年後才指稱被告涉嫌性侵害,沒有辦法令 人相信。又依照A女證詞,可以知道矯正恥骨當時她下半身 沒有穿褲子或是內褲,然校正恥骨是對骨盆進行物理上的調 整,不需要接觸患者的皮膚,依照一般人的社會經驗,應該 不需要脫褲子或脫內褲,如果A女證稱當時下半身沒有穿褲 子或內褲屬實,A女在此等情形下竟然全無防備讓被告進行 恥骨調整,顯然不符常理。何況,A女在第1次調查筆錄時稱 被告還要她在床上雙腿屈膝張開,這個姿勢應該不是一般女 性會認知與任何醫療行為有關的姿勢,A女在這種情形下居 然還會讓被告進行治療,殊難想像。再者,A女當下如果已 經知道被告觸碰她的陰蒂不屬於醫療行為,也知道男友在房 間外面,竟然全無做出求救的動作,不符合常理。又依衛福 部的函釋可知,醫療行為中確實有調整尾椎的態樣,而且依 A女的證詞可以知道被告是在徵得其同意下才以手指進入其 肛門調整尾椎。A女雖然陳稱被告有以手指抽插肛門,但如 同被告所述,進行尾椎治療時為避免肛門括約肌的受傷,本 來就需反覆先以手指進出肛門使括約肌適應放鬆,如此進行 後續治療才不會傷及括約肌,不能排除A女係因對於矯正尾 椎的治療行為或流程未能詳細了解,而誤以為被告有性交犯 意等語(院卷第212至215頁),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之行為非屬醫療行為,且A女並未為有效之同意:   被告雖稱自己是整復師,從事民俗療法(偵一卷第10頁), 並稱調整尾椎本來就要把手指伸入肛門云云(偵一卷第176 頁,院卷第98頁)。然查,依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 2點規定:「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 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 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 、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第9點規定:「民俗調 理業刊登廣告,建議遵循以下內容:(二)傳統整復推拿業 :傳統整復推拿、民俗推拿、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 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調理。(三)按摩業:按摩、 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 調理(按摩)、經絡按摩。(四)腳底按摩業:腳底按摩、 沭足、潤足、下肢調理(按摩)、腳底經絡按摩。」堪認民 俗調理並無被告所稱「以手指插入肛門」之內容,且A女於 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這個會有高潮,我老婆都有高潮,你 怎麼沒高潮等語(院卷第169頁),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口出 顯然與醫療目的無關之言語,益徵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醫療 目的,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甚明。  ⒉A女之姿勢、衣著、當下並未求救之反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   A女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之整骨師,且第1次整骨療程正 常,第2次才開始有異狀,而本案為第4次療程等語(偵一卷 第17至18頁),則A女因信任父親朋友之介紹,誤信被告確 實以其整骨推拿之專業協助其進行尾椎矯正,因而聽從被告 要求,於被告稱要進行恥骨矯正時仍未著下半身衣物,自難 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蓋A女並非醫療專業,豈能苛求A女應 該知道調整恥骨是否需要脫衣且張開雙腿?更不應以A女信 任被告故聽從被告指示之舉動,反而指責A女「竟然於此情 形還讓被告進行治療」。再者,A女雖於被告行為過程中並 未向房間外等待之證人求救,然性侵害事件本非一般常見生 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人不知如何自處,猝然面對遭 受性侵過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 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 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 定關係、所處時空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 立即採取強烈反應及自我保護舉措者所在多有,因此被害人 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 ,並沒有所謂「典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 流程,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A女遭被告以手指多次抽插肛門 時,已向被告表達不舒服、希望盡速停止,被告為滿足一己 性慾,不顧A女之要求,反而質疑A女「就像高潮一樣」、「 你怎麼會覺得不舒服」,另於被告佯稱要為A女矯正恥骨而 撫摸A女陰蒂時詢問A女「舒不舒服」,經A女反應「覺得奇 怪」並警告被告不可以將手指進入陰道之後,仍繼續撫摸A 女陰蒂達5至8分鐘之久,益徵被告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 權之觀念,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所為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 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 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 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 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 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 」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在被告以手指插入其肛 門及撫摸其陰蒂之過程中,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表示不舒服 、希望盡速結束、覺得很奇怪等情,顯見A女不可能同意被 告與伊有除了調整尾椎、矯正恥骨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然 被告佯以為A女調整尾椎為由,使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A 女,因經被告告知「手指進入肛門」之動作係正常治療方式 ,誤信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伊進行尾椎矯正,始任由被告以 手指抽插肛門,又被告另以矯正恥骨為由,未經A女同意即 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足認被告以民俗療法之名目,行性交 、猥褻之實,難認A女已為有效之同意。是以,被告係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 為,而與刑法第228條第1、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撫摸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院卷第98頁、第1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並未同意除正常 整復推拿手法外另有其他肢體接觸,卻仍利用A女對其整復 技能之信賴,無視A女於過程中多次以言語表示質疑、反抗 ,假整復之名而為性侵之實,被告所為犯行不僅在A女心理 上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危害其身心健康;又被告犯後迄 今否認犯行,亦未能展現誠意尋求和解契機;兼衡其於本案 犯罪所施用之手段、方法、侵害時間、犯罪動機與目的,A 女表示「請求重判,希望他關越久越好,不要再出來傷害其 他人是更好的」等語(院卷第215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KSDM-113-侵訴-68-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 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清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7月30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至9)及 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10)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 2年+4月+8月=3年);再衡酌受刑人所犯10罪分別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其間罪質及 侵害法益之異同;復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至 9月間所犯,相隔非久、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 、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8號、第397號、第834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113年6月6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編號1至8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27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14日 4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4日 5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2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4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113年11月22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4日

2025-03-20

KSDM-114-聲-38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 本旨,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奕成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之前,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為 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罪質、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受刑人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林奕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6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8日

2025-03-20

KSDM-114-聲-41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朝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之成年 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2個)及子彈47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門鈴對講機對 鄰居吳○○恫稱「下來,如果不下來就要處理你」、「我昨天 在○○開了12發子彈」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 嚇吳○○,使吳煥陵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與鄰居林○○、吳○○發生爭執,鄰居吳○○下樓查 看。詎陳朝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恫稱「你最 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吳○○,使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復 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事實欄一所示之手 槍朝林○○、吳○○及其家人比劃,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 動恐嚇林○○、吳○○及其家人,致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 駕車上路。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查陳朝國之車 輛,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經陳朝國同意搜索,經警查獲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國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1 1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吳○○、被 告女友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1 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8頁,偵卷第79至8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63至79頁、第89至107頁)、監視錄影畫面暨密錄 器截圖(警卷第109至123頁)、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129至149頁)等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子彈共4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97636號鑑定書、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04960 號函(偵卷第113至119頁,院卷第229頁)可參。從而,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憑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事實欄三後段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林○○、吳○○及其 家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三部 分,先對吳○○恫稱「你最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 語,其後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朝林○○、吳○○及其 家人比劃,其恐嚇之對象不同,手段亦相異(先以言語,再 持槍比劃),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 實欄一至四所為5次犯行(事實欄三部分共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自其 友人「寶阿」取得等語(警卷第11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 足資辨識「寶阿」之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並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寶阿」或因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114年1月10日函文 可佐(院卷第195頁),堪認本件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係同時持 有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危 害社會治安,且本案子彈數量高達47顆,足認本件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又查本件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不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相互配合即可輕 易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竟仍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 會危害非輕;又被告對吳○○為言語恫嚇外,另持槍朝林○○、 吳○○及其等之家人比劃,行為手段均屬惡劣;被告又於飲用 酒類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 量,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 畢,有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189至190頁),已適度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酒駕犯行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 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47顆,均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 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手槍 1支 沒收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2 子彈 45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 3 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跟本案犯行無涉,不予沒收。 4 子彈 2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

2025-03-19

KSDM-113-訴-563-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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