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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妹,相對人因多年前流產後 即有精神不穩定之情況,相對人應符合不能維生而無謀生 能力之條件,具備應受扶養之情狀。 (二)相對人無其他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惟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 無法維持自身生活,不符合扶養關係中扶養義務人須有扶 養能力之要件,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其對相對人應無扶 養義務。 (三)又相對人不僅時常於公開的臉書帳號上,公開聲請人及其 家人之個人資料、照片,且發布與事實不符,有損聲請人 及其家人之言論,威脅聲請人會對他們提告、至聲請人家 人之臉書牆上留不實言論損害聲請人名譽、威脅聲請人之 女兒胡莉玲,且於其個人賴帳號介紹中註明「我家姪女胡 莉玲住過精神病院,可憐之人」等損害聲請人女兒名譽之 言論。上述行為已嚴重造成聲請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 之精神上損害,也影響其等之正常生活。甚者,相對人親 自登門向聲請人索討扶養費,聲請人因本身經濟困難無法 提供,又恐懼相對人進門會對其造成身體上的侵害,故並 未應門。相對人及在門外辱罵聲請人「你們這些豬狗不如 的親人」、「難怪你女兒是神經病、他生的女兒也會是神 經病」,並試圖強行進入屋内。上述事實均已對聲請人及 其女兒構成故意重大侮辱之不法侵害,且應屬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若無法免除,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妹,相對人未婚且未生育子 女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義務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 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卷附財產所得明細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尚有所 得新台幣13萬3,890元所得,112年所得固為0,然相對人 於75年間出生,今年38歲、大學畢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足見相對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則相對人是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尚屬有疑。 (四)相對人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聲請人對其負扶養義務 尚未發生,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及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無法免 除,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3-家親聲-351-20250306-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下稱A03),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 607號於106年7月17日調解離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家訴 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 ,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離婚後,抗告人與A03 共同居住於抗告人娘家,由抗告人母親A05協助抗告人照 顧A03。   ㈡於111年5月20日週五,抗告人將熟睡之A03叫醒,由娘家四 樓住處帶到五樓,並把自己及A03關在五樓住處,直到下 週一因A03要拿平板電腦上課,才帶A03回四樓住處。A05 為阻止抗告人再帶A03上五樓住處,雙方發生衝突,抗告 人為阻止A05報警並與A05有肢體拉扯,警方到場後將兩人 都送醫,抗告人與A05互相聲請保護令。另於111年5月29 日,相對人送A03返回抗告人住處後,抗告人將自己及A03 反鎖於抗告人娘家五樓房間內,A05因擔心A03,乃緊急連 絡相對人到場並報警,在警方要求下,抗告人仍拒絕開門 ,經請消防隊破門進入後,警方將A03帶回警局,並通知 社工,經親屬會談後,認A03應在他人監管下,始能交由 抗告人照顧,惟抗告人拒絕接受,導致A03被迫留宿警局 ,翌日上午6 時抗告人從警局離去且聯繫不上,社工同意 由相對人將A03帶回返家照顧。   ㈢抗告人於離婚前已有被害妄想等精神不穩定情事,但拒絕 就醫並日漸嚴重,A05及抗告人兄長曾合力將抗告人送醫 ,但遭抗告人從急診室逃跑,逃跑後兩年沒回娘家,至11 1年3月才回娘家。在抗告人不在娘家的兩年期間,A03由A 05負責照顧及養育,孰料抗告人返回娘家後,敵視及謾罵 A05,並灌輸A03反抗A05的想法,造成A03與A05衝突激化 ,也影響A03情緒,導致A05無力管教。111年7月初,A05 以抗告人離家未返,故接回A03同住,然抗告人於111年8 月2日返回後,因情緒失控,竟於凌晨吵醒睡夢中的A03, 並至當天早上拒絕A03外出就學。相對人得知上情,為維 護A03權益 ,於同日下午接回A03與相對人返家同住。嗣 相對人發現A03對A05甚有敵意,常一有情緒就怪罪外婆, 或大哭大鬧追打外公、外婆,動輒罵髒話,說要把東西往 樓下丟,丟到人也不管,甚至揚言要打人、殺人,或說自 己死掉好了。   ㈣抗告人目前居無定所,情緒反覆,作息顛倒,有被害妄想 ,多年來將A03交由A05照顧,然抗告人已無能力照顧A03 ,並且抗告人自111年起,與A05關係不睦,常起衝突,兩 人互相聲請保護令,益徵抗告人已無足夠家庭支持系統協 助照顧A03,又抗告人與A05對管教A03之方式歧見甚大, 已使A03無所適從,常令其目睹彼等激烈衝突,使其出現 強烈不安全感,情緒很不穩定,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為 保障A03穩定就學及生活之權益,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爰聲請裁定於本案 終結前,依聲請狀聲請事項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考量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為確保A03 受照顧時之人身安全,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且目前A03已與相對人同住,受相對人照顧並無不當之處, 為A03之最佳利益,認暫由相對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尚屬適 當。又因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進行,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 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認有酌定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之必要,並為降低競爭親權對A03之傷害,使A03逐 漸適應,消弭內心之不安全感,俾恢復雙方間親子關係,認 宜採分階段式之會面交往,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認A03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僅為相對人一方之 陳述,不足釋明抗告人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之 情事,且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服務紀錄調查評估以「本 次事件案主與案母互動雖無不當情形」,A05亦在原審調 查中稱:「(你覺得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是否會有危 險)不會有危險,她很愛她兒子」,可證抗告人並無不利 或嚴重危害A03之情事。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被害妄想症,但未提出任何證據,相 對人慣以此攻擊抗告人,並曾對抗告人稱外遇對象有神經 病,有抗證3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外遇對象之朋友對話紀錄 可證,顯見相對人單方指控抗告人為精神疾病,並非出於 精神專業工作之正確診斷,顯非事實。又依抗告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藉故阻礙與傷害抗告人與A03 之感情,並造成難以承受之傷害。另抗告人懷胎時,相對 人曾逼迫抗告人墮胎,抗告人對於A03之出生實際上毫無 期待,並無真心照顧之意願,並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 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業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 顧者,且非兩造有不能協議之情事,原裁定竟謂兩造互有 爭執,顯難以自行協議或依照系爭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 交往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無非容認一方得任意不遵守判決 效力而作為聲請暫時處分之理由,難謂合理。又抗告人為 留學英國之教育碩士,擔任兒童美語教師10年,具備愛小 孩天性,與學生互動融洽,且A03從出生至10歲均是抗告 人陪伴照顧成長,母子感情至深,相對人恣意捏造事實將 A03帶回同住,剝奪抗告人與A03見面權利,其行為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A03出生後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基 於不改變A03長期生活環境及照顧人選,另前開桃園地院 案件之家事調查官報告,亦認抗告人具相當之親職能力, 應得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本件抗告人並未對A03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身心 之情事,A03並無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或將受到無法回復 之身心傷害等情事,並無立即核發如相對人主張之暫時處 分之急迫情形存在,故原審核發暫時處分應無理由。倘鈞 院認本案確定前A03應繼續與相對人同住,則請求鈞院裁 定如抗告狀理由所載方式會面交往,應無以監督會面方式 之必要。又倘鈞院認仍應採監督會面,則請求縮短至兩個 月。   ㈤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抗告人長期滯留國外,迄至相對人提出暫時 處分聲請期間,抗告人實際長達二年以上在國外,抗告人 及A05、A03對相對人隱瞞上情,期間均由A05負擔照顧之 責,抗告人並未實際照顧A03,足見抗告人輕忽為母之責 。再依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可證,抗告人與A0 5發生衝突後,將A03交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方有要求警 方陪同其返家探視之情。   ㈡相對人係因111年5月29日抗告人對A03有不當行為,警方為 保護A03,將其帶回警局,嗣在社工人員聯絡不上抗告人 後,方由相對人將A03帶回照顧,此有警局職務報告及勤 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證,難謂相對人有何違反前 開桃園地院判決或友善父母原則可言。   ㈢抗告人有諸多行為迥異於常人,再參以社工人員就111年5 月29日事件之調查報告所示,抗告人之母指訴抗告人疑有 精神疾病,對外界多疑、戒備,也有情緒激動、辱罵家人 長達20分鐘以上等情,報告上並有記載:「案母講話雖看 似有邏輯,但僅會堅持不斷重述其想表達的內容,並多在 指控案父、案外祖母及其他家人皆有精神病史,案母疑似 有妄想、誇大等行為」,益證並非相對人誣攀,抗告人恐 非適任之監護人。   ㈣本件抗告人與其雙親失和,雙方互相對他方聲請保護令而 爭訟中,A05亦曾到庭陳稱:「伊把小孩暫時送回去是因 為伊跟抗告人沒有辦法溝通。」等語,足徵前開桃園地院 判決所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因已不存在。再參 以新北家防中心之調查報告,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爭吵 打架二次,曾夢見抗告人與外祖父母激烈爭執等情,社工 調查報告中亦認定雖A03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 反應,故A03業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2日接回同住迄今,為 符合照顧現況並避免抗告人以主要照顧者之姿將A03帶離 ,以保障A03之權益,原審核發暫時處分自難謂於法有違 。爰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 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 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 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後,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甚明。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A03,嗣於106年7月17日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該院判決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A03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擔任A03之主要照顧人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07號調解筆錄、10 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 。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相對人於原 審據以聲請於系爭本案確定前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為目的,原審審酌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仍審理中,無 論親權是否改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A03 間之親情,始能兼顧A03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A03於兩造離婚後,係由A05照顧(見原審卷第56頁) ,抗告人曾與A05發生家暴衝突,而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嗣抗告人與A05於111年5月29日發生爭執,經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由相對人帶回照顧 迄今,A03雖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反應(見原審 卷第59頁),且A05於原審到庭稱:「(對於由何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何意見?)伊沒有辦法判斷, 伊只是覺得說伊偶爾可以幫忙,但不是伊的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是兩造顯難自行協議或依照前開桃 園地院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且兩造於前開桃園地 院判決認定A03目前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之母A05主要 照顧之情事已有變動(見原審卷第424頁),自有於本件 聲請終結前,先以暫時處分,定A03之主要照顧者及抗告 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非可取。   ㈢抗告人另稱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以 監督會面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監督會面期間亦過長 云云。惟按法院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核 發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內容 之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於本案聲請事件未終局確定前,未 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持良好之互動,維繫親情不墜 ,並避免父或母之一方無法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行 使其親權甚明。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原暫時處分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採取監督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 具體不當之處,原審轉介臺北市政府駐士林地方法院處理 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進行促進會面交往評估 會面事宜性,並參酌該中心服務紀錄摘要表評估據覆略以 :「綜合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程序均能充分配合,會 面初期時案主似有潛藏之疑慮,但安全及平和互動後已能 自在會面交往,親子交流互動尚流暢,暫時沒有明顯議題 。日後會面交往具體建議,兩造不易約定會面時間,建議 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嘗試漸進式交付會面(監 督會面-監督交付-回社區自主會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審併參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調查報告,就改定親權與會面交往據覆略以:「㈡改定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權,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 )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 人)為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自111 年8月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疑似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不穩定之 狀況,過往曾有因不願就醫而離家2 年,由未成年子女之 外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多次與未成年子女 之外祖父母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受照顧狀況, 因相對人疑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 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報告,以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改定會面探 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實 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交付:聲請人提出因相對人精神狀況 不穩定,兩造在第一次開庭時在法官及家事服務中心的協 助下,安排相對人2 週一次的陪同會面,會有心理師陪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希望目前仍以此方案進 行會面。建議由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及陪同相對人會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465頁至第474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 月21日與A03進行會談(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之保密證物 袋內),依A03陳述與兩造相處之情形,亦難認原裁定所 定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方 法有何明顯不適宜或期間過長之情事。是原審斟酌後定暫 由相對人與A03同住,並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且酌定抗 告人以監督會面交往、隔週週末攜回同住二階段,係為確 保A03之身心健康及保障其權益,已考量兩造與A03會面交 往情形,且明訂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有助於減少兩造間 就此溝通困難,造成未同住方與A03維繫親情之阻礙,或 因而衍生額外衝突致波及A03,而酌定監督會面交往方式 ,並無不妥。 七、綜上,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於本案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A03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7

SLDV-112-家聲抗-4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崇家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崇家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補充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崇家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6.8534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 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由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8頁),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 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 酌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持有毒品,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在113年6月14日的上禮拜某日凌晨1、2時,在X-CUBE夜店 門口,聞到愷他命味道,便詢問年約50歲、身高約180公分 、體型胖及長頭髮之陌生男子,並以新臺幣12,000元購買愷 他命10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愷他 命是在X-CUBE夜店跟不認識的人買的,我聞到有人在抽愷他 命,就跟他買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是以被告既無法 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 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 ,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1包,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 字第1130600485號及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 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25頁),屬違禁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7864公克,愷他命純度78%,純質淨重6.853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1號   被   告 崇家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崇家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與其他執行案件合併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6月14日前一周某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X-CUBE」夜店門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0 公克而持有之。嗣崇家冕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因施用毒品 而精神不穩定且有攻擊傾向,崇家冕之同住父親見狀即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後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9.2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8534 公克)及K盤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崇家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5號及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9.26公克,純質淨重6.85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簡-2376-2024123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113年度執聲字第3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清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 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陳志清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3年,嗣未經上訴而於同年7月5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案件 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移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執 行監護處分迄今,而該醫院就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之必要,該院於113年4月15日評估結果:「⒈繼續執行及 其主要因子:病患精神症狀完全不存在。病患於112年4月13 日經心理衡鑑評估,當時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疇,根據行為 觀察與晤談資料,當時無明顯之精神症狀表現,言談具邏輯 性與現實感,因案件導致喪親,有輕微憂鬱情緒。個案於11 3年3月27日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其認知功能落於正常範圍, 雖然相較前次評估分數略有下降,但無法排除受肢體因素影 響而使結果有所低估。⒉不延長或免其處分執行及其主要因 子:目前病患瞻妄狀態已經完全痊癒。經過一年之觀察,病 患因為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皆需要他人照護,因長期洗腎導 致免疫力下降,雙腳因感染而截肢,雙手亦因為感染而接受 手指截肢,目前右手手腕因感染而須每日由專科護理師換藥 (特殊之換藥方式),所以病患目前無精神症狀,因肢體截 肢與感染之因素而致其情緒偶有起伏,但仍在合理範圍。病 患目前已無精神疾病且其因內外科疾病之影響,日常生活皆 需要他人完全照護,已無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建議 停止監護處分。」等語;嗣於113年5月3日經監護處分評估 小組審查意見:「判決書記載個案原有高血壓、糖尿病、心 律不整、心臟衰竭、腎臟衰竭等慢性病,於109年出現意識 狀態與精神不穩定、自言自語的情況。112年1月6日凌晨縱 火。經中國醫藥大學精神鑑定診斷為急性譫妄症與輕度失智 症。部立台中醫院蔡明宏醫師報告指出於112年4月13日以及 113年3月27日經兩次心理衡鑑認知功能檢查,表現均在正常 範圍,原有急性譫妄症與輕度失智症業已改善,功能恢復至 正常範圍,評估暴力風險低,但目前因長期臥床、洗腎免疫 功能下降造成兩腳感染截肢、雙手感染截指、手腕感染而有 些許情緒起伏,但仍在合理範圍。因無須精神科治療之必要 ,建議停止監護處分。因原有監護處分原因業已消失,建議 停止原有監護處分。」等語;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監護 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停止監護處分執行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受監護處分人年度評估摘要表、監護處分評估 小組派案初審意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護處 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等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態已趨於正常 ,而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免予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之依據,而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係有利於 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為 爭取時效而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自由,本件顯無再予傳 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保-45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郁芬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上訴人 劉靜旻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萬0,93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40萬7,15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84頁) 。又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規 定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 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前夫陳彰 宏(下逕稱陳彰宏)引燃火災所衍生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3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同住之陳 彰宏曾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於系爭房屋輕生,有精神不穩定 、自殺傾向,竟過失未協助陳彰宏就醫或為移除火盆等緊急 處置,致陳彰宏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2分於系爭房屋燒 炭自殺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因此延燒天闊社區共 有之電梯、消防系統、照明及採光罩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已違反精神衛生法(下稱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伊管理 天闊社區乃支出維修系爭設備工資40萬7,150元(下稱系爭 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7,15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彰宏於110年1月4日離婚,陳彰宏雖 仍住在系爭房屋,伊因陳彰宏對伊實施家庭暴力,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並於111年2月23日向執行法院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應遷出系爭房屋。伊已窮盡法律上手段,就系爭火災乙 事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裁定准予與陳彰宏離婚,陳彰宏應於同 年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裁定)。陳彰宏於110 年7月5日、111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北 地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 於111年2月23日執系爭裁定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因陳彰宏於11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引燃系爭 火災,延燒天闊社區共用之系爭設備,天闊社區乃支出系爭 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新北市消防局函、報價單、估價單及 請款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7頁、29頁、75至89頁、179頁 、181頁、189至207頁),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58號案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1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1、15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且被上 訴人未移除火盆,陳彰宏燒炭自殺引發系爭火災,延燒系爭 設備,致其受有支出系爭工資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盡相當注意移 除陳彰宏用以燒炭自殺之火盆,致系爭房屋內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系爭設備,致其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為請求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火災發生於111年2月25日,惟被上訴人已於11 0年1月4日與陳彰宏離婚,雖陳彰宏拒不遷離系爭房屋,然 被上訴人亦於111年2月23日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離系爭 房屋,詳述於前。參以陳彰宏於110年、111年間多次對被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見本院 卷156頁),佐以陳彰宏甫於111年2月14日扔擲家中物品施 暴於被上訴人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見原審卷 78、80頁),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所能於法律上手段。而系 爭房屋起火處和室所放置之火盆為陳彰宏用以取暖之用等情 ,有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見原審 卷109頁),衡情被上訴人如任意移除陳彰宏取暖用之火盆 ,顯有遭陳彰宏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實難逕課被上訴人排除 該火盆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法驅離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 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按「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 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 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 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嚴重病人情況危急, 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 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 體為之」、「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 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精衛法第32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醫 療機構,被上訴人即非該條之作為義務主體。至精衛法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保護人」 或「家屬」,而按同法第34條第1前段、2項分別規定「經專 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前項保護 人,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 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至「家屬 」則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家屬」之規定。按民法 第1122、1123條分別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彰宏係經專科醫 師診斷屬罹患精神病病情嚴重,而應置保護人之病人,上訴 人逕謂被上訴人應負保護人義務,即屬無據。次查,系爭火 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與陳彰宏離婚,更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遷離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陳彰宏 已非親屬,且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系爭房屋,堪 信被上訴人並非陳彰宏之保護人或家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共用之系爭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系爭工資云云。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建 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於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 有依前揭規定負擔修繕費之義務。查系爭火災係陳彰宏於11 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規定之作為義 務,且無移除火盆之義務,又兩造於110年1月4日離婚,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等情,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在 現場(見本院卷156頁),審酌前情,難認系爭房屋延燒係 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仍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為請求,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8

TPHV-113-上易-53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陳柏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陳柏華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確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185頁 ),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 各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 基礎,審究原審關於各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龍潭804醫院有住院相關記錄, 發病時情緒極度恐慌、精神不穩定,有類似精神分裂症的情 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12.1),屬 於精神疾病的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 在人生歷程上多有苦難,且本案被害人僅5位,被告總提款 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6萬4,115元,與一般具有縝密提款 計畫之詐騙集團車手提領鉅額款項之情節有別,其犯罪情節 尚稱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身體狀況不適 宜執行,目前有穩定的外送工作,希望鈞院可以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58 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雖得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不得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整體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 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不足採 信: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 定,鑑定結果為「陳柏華符合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憂鬱症之 診斷,但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 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7月31日桃療癮字第1135002644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足見被告於 為本案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依照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 而有顯著減低,自難認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此部分有所疏漏。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 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 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 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本案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之處,又其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此並非其犯本罪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 訴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酌減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利用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前開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所獲利益為1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上下、單身、 無需扶養對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再審酌被告本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在111年5月16日、17日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 ,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 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為提供 手機門號之幫助犯,在本案則提升為車手之正犯,難認其係 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3

TPHM-112-上訴-2912-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AB000-A111107(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羅靖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交友軟體「BEEBAR」 認識,嗣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惠宇門市見面。當日被告藉故購 買物品要送伊,並送伊回住處,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至伊位在臺中市西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後,被告不顧 伊已有推卻等表示拒絕之舉,仍違反伊之意願,將伊強壓在 床上,將手指伸入伊內褲,並插入伊之陰道內。當時伊即以 嘴巴咬被告之肩膀表示拒絕,被告雖暫時停止動作,然隨即 又將伊強壓在床上,並強脫伊之衣服及褲子、內褲後,再將 手指強行插入伊之陰道內。伊乃再以嘴巴咬被告之肩膀,並 向被告表示:「如果你想要再聯絡,現在就不應該做違反我 意願的事,如果你現在就強迫我做,我就不想理你」等語, 被告始停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 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導致伊出現失眠及精神不穩定之狀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僅爭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 第65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且經本院調閱各該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不尊重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利 及心理感受,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 貞操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安親班老師及兼職家教 ,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工讀服務員,月收入約1萬元,110、11 1年度所得分別為260,297元、18,172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為 高職畢業,擔任裝潢技工,月收約4萬元,110年度無所得、 111年度所得為227,25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此經兩 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2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另參酌 原告受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法及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28

TCDV-112-訴-2650-20241128-2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為被害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兄弟,其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12時許,相對人在家中向兩造母親○○○索取金錢未果,竟 發脾氣摔家中物品,惟家中物品為聲請人所有。又相對人亦 曾於聲請人之配偶懷孕期間,恐嚇聲請人,要將聲請人之配 偶揍到流產等。另相對人近期疑似積欠債務,致相對人精神 不穩定,無法控制情緒,為保護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 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 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 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 人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 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 ,是聲請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 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存在,始足以當之。次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 。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 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 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 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 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 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 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 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 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 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 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家庭暴力情節,固據提出錄影光碟 、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現場物品毀損照片8幀等件為證。惟聲請 人主張上開113年10月11日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係針對母 親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91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縱使相對人破壞之物品為聲請人所 有,則聲請人自可循其他民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責任,是本 院自亦無從據此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又聲 請人於警詢時表示略以:相對人這2年沒有對聲請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相對人是近幾個月精神不穩定,一個月至少1-2 次家庭暴力行為,都是向母親索取金錢未果,而破壞家中物 品,至於子女○○○沒有實際受到傷害等語,此有上開調查筆 錄在卷足參。故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及其子 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情事,而有核發保護令以 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 雖經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 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暫家護-621-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林蘭菁 訴訟代理人 林進義 被 告 莫君毅 莫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63,2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 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3年9月4日當庭通知被告 莫君琪,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頁),足認被告莫君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至於被告莫君毅雖於113年10月23日當日開庭時表示:被告 莫君琪精神不穩定,昨天我有通知被告莫君琪,她說好,但 是我媽不讓被告莫君琪接電話,有殘障手冊,但沒有其他證 明,故被告莫君琪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 被告莫君琪既於上次開庭時能正常到庭,被告莫君毅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釋明被告莫君琪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尚難 認被告莫君琪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其他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被告莫君毅、被告莫君琪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核 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000○0號,下稱本件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 本件房屋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莫先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嗣因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原物分割,原告 復於112年4月2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 。然被告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完成點交前仍無 權占用本件房屋共計295日,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原 告預計以月租30,000元出租本件房屋予他人,是被告受有之 不當得利為295,000元(計算式:1,000×295=295,000),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所示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莫君毅:我知道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取得本件房屋之所 有權,我高中以後就沒有住,是被告莫君琪住在裡面到112 年9月底,後來只剩待搬物品,我逢年過節會過去看她,這 段時間我確實還是在占用,但我覺得是合法使用,我也有在 113年2月19日點交,把被告莫君琪跟家人的東西搬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莫君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7日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於1 12年5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點交前仍占有本件房屋等事實, 有其提出之本件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第二類戶籍謄本、建號 異動索引、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 46至49頁、第7頁),且為被告莫君毅所不爭執,被告莫君 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係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依前述,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則被告 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應無占用本件房屋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⒉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   本件房屋面積坐落於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28.25平方公尺,本 件房屋、土地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申報地價分別為237,700 元、每平方公尺10,4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31至132頁、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本件房屋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起課日期為70 年1月,迄今已逾40年、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生活機 能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123頁)及附近工商 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以本件房屋及本件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為適當,則被告所獲取之相當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應為6,548 元【(計算式:(237,700+10,400×128.25)÷12×5%=6,547.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5月1日自113年2月19日之不當得利為63,222元【( 計算式:6,548×9+6,548×19/29=63,222】。至原告稱其將本 件房屋出租他人預計可獲取每月30,000元之租金等語,固有 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基此,原告得 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63,2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給付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加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 (見本院卷第16、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9

CLEV-113-壢簡-621-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 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 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 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 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 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 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 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 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 ,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 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 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 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 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 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 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 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 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 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 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 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 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 :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 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 ,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 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 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 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 ,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 (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 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 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 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 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 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 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 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 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 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 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 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 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 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 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 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 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 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 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 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 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54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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