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林蘭菁
訴訟代理人 林進義
被 告 莫君毅
莫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63,2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
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3年9月4日當庭通知被告
莫君琪,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頁),足認被告莫君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至於被告莫君毅雖於113年10月23日當日開庭時表示:被告
莫君琪精神不穩定,昨天我有通知被告莫君琪,她說好,但
是我媽不讓被告莫君琪接電話,有殘障手冊,但沒有其他證
明,故被告莫君琪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
被告莫君琪既於上次開庭時能正常到庭,被告莫君毅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釋明被告莫君琪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尚難
認被告莫君琪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其他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被告莫君毅、被告莫君琪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核
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000○0號,下稱本件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
本件房屋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莫先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嗣因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原物分割,原告
復於112年4月2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
。然被告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完成點交前仍無
權占用本件房屋共計295日,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原
告預計以月租30,000元出租本件房屋予他人,是被告受有之
不當得利為295,000元(計算式:1,000×295=295,000),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所示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莫君毅:我知道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取得本件房屋之所
有權,我高中以後就沒有住,是被告莫君琪住在裡面到112
年9月底,後來只剩待搬物品,我逢年過節會過去看她,這
段時間我確實還是在占用,但我覺得是合法使用,我也有在
113年2月19日點交,把被告莫君琪跟家人的東西搬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莫君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7日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於1
12年5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點交前仍占有本件房屋等事實,
有其提出之本件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第二類戶籍謄本、建號
異動索引、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
46至49頁、第7頁),且為被告莫君毅所不爭執,被告莫君
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係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依前述,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則被告
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應無占用本件房屋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⒉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
本件房屋面積坐落於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28.25平方公尺,本
件房屋、土地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申報地價分別為237,700
元、每平方公尺10,4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31至132頁、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本件房屋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起課日期為70
年1月,迄今已逾40年、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生活機
能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123頁)及附近工商
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以本件房屋及本件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為適當,則被告所獲取之相當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應為6,548
元【(計算式:(237,700+10,400×128.25)÷12×5%=6,547.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5月1日自113年2月19日之不當得利為63,222元【(
計算式:6,548×9+6,548×19/29=63,222】。至原告稱其將本
件房屋出租他人預計可獲取每月30,000元之租金等語,固有
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基此,原告得
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63,2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給付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加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
(見本院卷第16、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CLEV-113-壢簡-62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