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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秀玲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顏志鴻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為 顏志鴻前女友,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其已婚,竟妄稱先前交 往期間已懷有身孕,為顏志鴻生下一子名為「思恩」,因斯 時二人業已分手,便未將此事告知,藉此使顏志鴻心生愧疚 ,自107年11月起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不僅與友人聚餐時皆互以男女朋友相稱,甚至曾前往汽 車旅館或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係,二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 年7月結束,伊於112年8月30日經顏志鴻坦承,方知伊與顏 志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上訴人嚴重破壞,上訴人故 意侵害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顏志鴻為前男女朋友,二人相逢後顏志鴻 舊情復燃,多次要求與伊交往均遭伊拒絕,顏志鴻追求不成 ,於112年7月及9月間擅自進入伊住處強行發生性關係,伊 並無侵害或介入被上訴人與顏志鴻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而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非法律上利益。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 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與顏志鴻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與顏志鴻前於高中時期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㈢上訴人於107年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顏志鴻已婚,並曾告知顏 志鴻為其生下一子「思恩」,惟送由友人扶養成人。 ㈣上訴人與顏志鴻曾於1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 ㈤上訴人不否認卷附其與顏志鴻間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之真實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顏志鴻互以男女朋友相稱,且發生性 關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苟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向顏志鴻 謊稱為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而自107年11月間起 除每月與顏志鴻約會至少2次外,二人與友人聚餐時皆會以 男女朋友相稱,約會結束後便會前往汽車旅館或上訴人家中 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並會主動準備威而剛予顏志鴻使用,二 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年9、10月間等情,業據證人顏志鴻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至84頁),參以上訴人曾傳訊 顏志鴻「有事要傳給你知道。先説,思恩去年就買了一對鑽 戒,你跟我的,思恩想說今年回來交給我,一對鑽戒420萬 。我也去秦老闆那買了一顆鑽戒,180萬。本想情人節送你 的…」、「…要把思恩的出生證明,及小時候,青少年,及成 年的相片給你看。也要把我們相處5年的事,告知你老婆…」 (見原審卷第19頁)、「前幾天思恩打電話給我。他說不認 你這個父親。因。我們交往多年,我無負你,卻還遭你罵我 可惡?他也很氣。」、「請你不要再打擾我。顧好自己的家 庭。不要再腳踏二條船。顧好自己的下半身。」(見原審卷 第20頁),並持續於112年9月19日聯繫顏志鴻,甚至於112 年10月12日傳訊顏志鴻「爹的:我是思恩,我回來了。媽咪 在厠所。母親在跟媽咪在房間說事情,很多事,很遺憾。… 」(見原審卷第108頁),即假冒「思恩」之名,試圖與顏 志鴻取得聯繫,有系爭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之 後與顏志鴻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104 至108頁),堪認上訴人與顏志鴻確已於顏志鴻婚後交往約5 年,上訴人辯稱:其多次拒絕顏志鴻之追求,顏志鴻要求交 往不成,教唆被上訴人興訟報復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亦 自承與顏志鴻曾於I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雖執系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 第21頁)辯稱:其係遭顏志鴻擅自進入家中二次強暴云云(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觀諸上訴人與顏志鴻於112年7月12 日對話,顏志鴻詢問上訴人:「還有出血嗎、會痛嗎」,上 訴人回以:「有一絲絲血,我去買葯擦了。」,顏志鴻表示 :「拍謝啦,太粗魯了」(見原審卷第21頁),二人互動顯 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有異,且上訴人並未對顏志鴻提出刑 事訴追,況依顏志鴻之證述,上訴人住家1樓設有警衛室( 見原審卷第83頁),則依常情,上訴人應無隨意任閒雜人等 出入社區,進而開啟住家門鎖入内。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是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卻向顏志鴻謊稱有為 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進而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包括發生性行為,足認上訴人確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顏志鴻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 被上訴人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顯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是上訴人另抗辯:配偶權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亦無庸論斷,附 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目前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女兒,名下有房地,112年 財產總額337萬餘元,上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訴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111年度薪資、獎金及股利所得71萬餘元,112年則為 59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163萬餘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限閱卷),兼衡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顏志鴻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長達約5年之行為、手段,期間 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 益之情節確實重大,被上訴人並提出載有重鬱症復發、泛焦 慮症、失眠等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列印資料供參(見本 院卷第131、135、139頁),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等語,應可採信。本院綜觀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賠金額40萬元過高,超過一般侵害配 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20萬元,且其每月須給付約3萬元 之扶養費用以照顧年邁母親與智能障礙胞妹,及繳納車貸8, 836元,薪資已所剩無幾云云。然慰撫金之核給應就個案考 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業如上述, 上訴人逕謂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為20萬元, 尚乏所據。而上訴人提出其妹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雖可 知上訴人確有於所得稅申報時,申報扶養其母親與妹妹,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給付扶養費之單據,實難遽認上訴人確 有每月支出3萬元之扶養費,至於每月須繳納車貸8,836元部 分(見本院卷第33頁),占其每月薪資比例未及5分之1,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易-1029-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曾沛榆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陳漢松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 識被告,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未婚,亦傳送身分證配偶欄空白 之照片予原告確認,兩造遂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交往 後,多次發生包含性行為在內之親密行為。詎被告早於95年 10月21日與訴外人李淑樺結婚,被告竟仍刻意隱瞞與原告交 往,甚至營造欲與被告結婚之假象,經原告於113年5月5日 至原告住處時,始知被告係已婚之人。被告上開隱瞞已婚身 分,進而多次與原告發生親密行為之舉,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不足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未婚身分 ,方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亦不能證明本件被告行 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同條規定所列舉特別人格 權以外之一般人格權,而所謂一般人格權,係指基於人性尊 嚴而來,個人得基於自己之意思,形成個體之人格之權利, 其中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 ,即性自主決定權,更為一般人格權所保障之重要內涵。是 以,如一方對他方發生性行為之重要條件有所隱瞞,甚或誤 導,自屬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受害人自得循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再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本屬 法院之職責,本件原告雖僅稱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貞操 權,惟仍不妨本院就已呈現於訴訟上之事實,逕本於法律確 信適用法律而為評價,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1日與李淑華結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均未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則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為有配偶之人,要屬明 確。又兩造對渠等於111年3、4月間認識,113年5月5日原告 曾至被告住處,並於斯時遇見被告、李淑華一事,亦不否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曾發送訊息稱被告「老公」、「我要生 女兒來管你」等訊息,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今年結婚」、 「妳上來一起生活」等語,並稱呼原告為「老婆」,而被告 曾於發送配偶欄身分證為空白之照片予原告,兩造並於對談 過程中多次提及性行為、親密關係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於兩造交往過程中,原告雖曾懷疑被告 為有婦之夫,惟被告仍向原告告以:「我們之前有拍婚紗跟 結婚的約定」、「沒有在一起,但也愛過,所以我不想去傷 害」等情,亦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對話 紀錄,可見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結婚、信賴被告並無配偶之前 提,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建立親密關係,而被告多次以不 同方式向原告說明自己並無配偶、單身等個人感情狀況,亦 可見被告知悉原告係以「被告單身未婚」為重要條件,始願 與被告交往、發生親密性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在被告提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前,兩造 即曾發生性行為,故渠等性行為顯非以被告單身、未婚為前 提云云,此項抗辯,且縱屬實,亦僅能說明兩造在被告出示 該身分證照片前所為交往、建立親密關係,非係以被告無配 偶為先決條件,然此究不能稱就被告出示該身分證照片後, 兩造仍繼續保持親密關係一事,與原告信賴被告自稱未婚無 配偶之訛詞全般無關。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發送配偶 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後,原告曾於同年4月14日向被告表示 :「床單有沾到一些血漬要告訴櫃檯嗎」等語,且此後被告 仍持續向原告發送:「想愛愛」、「要親親才會好」、「好 想吃妳」等訊息,並與被告持續以「老公」、「老婆」相稱 等情,觀之兩造對話紀錄,亦屬明確。由此可見,兩造在被 告發送配偶欄身分證為空白之照片後,不僅有持續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且被告訛稱自己單身未婚之行為,顯然係就原告 是否願與被告為性行為、建立親密關係之決定加以誤導,屬 對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甚明。準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 性自主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等 語,惟原告就本件被告所為究竟如何造成其身體、健康之損 害,固提出精神科就診證明,然此既經被告否認,實難逕憑 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即認與被告行為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貞操權部分,因貞操權 之侵害,係與刑事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相連結,被告如前所 述之行為,顯未達到刑事法上違反原告意願之程度,故難認 被告行為構成貞操權之侵害,然此仍無礙本院前就被告侵害 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原告現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態 樣、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方屬合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1523-202502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昌益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 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 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26

TCEV-113-中簡-68-20250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作葵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鋐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作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作葵、陳鋐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號前,因道路通行問題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當場相互拉扯,陳鋐宇並以右手毆打朱作葵之左 臉一拳,朱作葵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 之傷害,陳鋐宇則受有左側肘部、腕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作葵、陳鋐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朱作葵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鋐宇於本 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 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作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作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9-75、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鋐宇於 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0、50-52頁 ),並有陳鋐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 認朱作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鋐宇部分:   訊據陳鋐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 人朱作葵發生爭執,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 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朱作葵用鐵欄杆打我,我 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我當時是正當防衛,我願意承認 是過失傷害,那是情急之下手被壓到一定會揮一下等語。經 查:  ⒈陳鋐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朱作葵發生爭執 ,陳鋐宇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有左臉挫傷 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陳鋐宇坦承在卷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0、116-118、2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作葵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3、4、12、50-52頁),並有朱作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 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按 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 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 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 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 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陳鋐宇雖辯稱係正當防衛,惟陳鋐 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我老婆朱雪蓮及我女兒,要回岳 父家,看到鄰居將1塊鐵柵欄擺放在我們要回家的路上,導 致我們的娃娃車沒辦法推過去,我當時為了要通過,所以我 將該擋住道路的鐵栅欄搬起,然後隔壁的鄰居朱作葵(當時 他在他家二樓的陽台)就叫我不要去動他的鐵柵欄,並且隨 即衝下樓,朝我這邊過來,然後他就要將我拿在手上的鐵柵 欄搶走,過程中有與對方發生拉扯,我的左手腕在拉扯過程 中有受傷,因為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對方被我打到後,就拿磚頭作勢要攻擊我,我就跑回岳父 家,後來警察就到場了,拉扯的過程中,我的右手有揮出去 ,有碰到對方的臉上等語(偵卷第9-10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那天我將鐵柵欄搬開,朱作葵叫我不要動、說那鐵 柵欄是他的,接著朱作葵就拿鐵柵攔往我推過來,因為我老 婆、小孩都在旁邊,所以我將該鐵柵欄推回去,我的手就揮 到朱作葵了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時供稱:朱作葵撞我之後,我娃娃車在後面,我才手揮一下 ,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等語(本 院卷第112、117頁),由陳鋐宇之陳述可知,陳鋐宇係因與 朱作葵就鐵柵欄推擠時,因不滿拉扯過程中受傷因而對朱作 葵為反擊,而當時係基於受傷疼痛之反應而對朱作葵攻擊, 與陳鋐宇辯稱係正當防衛並不相符。  ⒊證人即陳鋐宇之配偶朱雪蓮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鋐宇的手 在疼痛的時候,因為朱作葵的鐵往我那邊推,因為我跟小孩 離鐵沒有很遠,陳鋐宇怕朱作葵的鐵會撞到我們,陳鋐宇疼 痛之下就用手這樣揮,陳鋐宇是怕朱作葵的鐵會再往前推, 會弄到我跟小孩子,陳鋐宇揮朱作葵的當下,雙方已經停止 拉扯了,陳鋐宇手是抓著在痛,我就看到陳鋐宇手這樣揮, 陳鋐宇揮擊朱作葵當下,朱作葵沒有任何攻擊行為,是陳鋐 宇揮擊朱作葵之後,朱作葵才罵三字經然後又跑去拿磚塊等 語(本院卷第196-199頁),可知證人朱雪蓮明確證述陳鋐 宇於攻擊朱作葵時,朱作葵並未有攻擊陳鋐宇之行為。至陳 鋐宇雖辯稱因娃娃車在後方擔心撞到娃娃車,故其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節,雖有朱雪蓮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為佐,然朱雪 蓮並未於事發當時與陳鋐宇交談,其證稱陳鋐宇係擔心朱作 葵的鐵會撞到其與小孩,僅係證人臆測之詞,且與陳鋐宇警 詢時供稱「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 應就打朱作葵」等語不符,不能採信。而依陳鋐宇上開供述 可認其於攻擊朱作葵時,並無任何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 侵害意思而對朱作葵實施之侵害行為,陳鋐宇辯稱係過失傷 害、正當防衛,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朱作葵、陳鋐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作葵、陳鋐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演變為肢體衝突,並考量朱作葵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陳 鋐宇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 均未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及朱作葵、陳鋐宇分別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773-202502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秀靜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4、175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顏秀靜(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57、101、102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已經認罪,請考量我不是故意犯 罪,且為初犯,我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但因我經 濟狀況不佳,所以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家中尚有稚 子、身心障礙之母親需要我照顧,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㊀、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衡以其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杜銘桐死亡結果之所生危 害程度,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就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過失致死罪,依法加重其刑。 ㊁、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6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規定,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 接受裁判之意,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訴訟資源耗費 ,且其始終認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致死罪,說明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使被害人之親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表示其母住院治療中, 待其母治療完成始能進行強制險請領程序,請求於保險請領 後再行調解,而尚未予以賠償、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家中經濟由先生負擔,先生在 做電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兩個小孩,一個 3歲,一個剛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負擔車貸,先生 也有學貸,車貸及學貸每月約1、2萬元,租屋每月租金1萬 元,公婆自己住家裡,我父母也自己住外面,他們經濟狀況 都普通」(見原審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等 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過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達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 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其個人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出生證明書、其 母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經原審審酌 ,被告上開所陳,仍無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原審量刑基 礎事實並未有所變更,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 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 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 ,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杜銘銅因本案車禍不幸身 亡,斷送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迄今 未能原諒被告,倘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非但未能彌補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認合於社會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交上訴-106-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英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 民國100年6月15日前原為原告已故母親李劉秀竹之財產。原 告母親李劉秀竹於70幾年間,即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狀 態行為當下無法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且於100年4月27日前, 已入住護理之家多年且無意識,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然訴外 人石愛容於100年4月27日擅自代理原告母親李劉秀竹、被告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大為,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逕將系 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病況嚴重, 為形式上即可辨別之精神疾病,其於100年辦理過戶登記時 應無辨識能力。被告趁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無處分財產之意識 狀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所涉債權行為或物權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上開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均自始不生效力。是系爭建物既仍為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所 有,則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於112年6月5日死亡時,即屬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繁雜,其中所有權人之印鑑 證明通常須本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係訴外 人李劉秀竹親自至戶政機關請領,其辦理贈與登記及為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訴外人李劉秀竹之意,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意 識清楚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 無意識顯與事實有間。至於訴外人李劉秀竹雖罹患思覺失調 症,然其不會保持完全無意識狀態,是否達成無意識,應依 當時具體狀況而定,不得概括認定,在未經醫院認定或法院 認定監護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 件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㈡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 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 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母李劉 秀竹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契約,係訴外人李劉秀竹處於無意識所為一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李劉秀竹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 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不爭執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一事,故訴 外人李劉秀竹顯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應視其意思表示當下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觀諸原告所提出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固記載訴外人李劉秀 竹罹患「思覺失調症」、「血管型失智症」等病症(見本院 卷第139頁、第145頁),惟訴外人李劉秀竹係自94年7月25 日至94年7月29日、96年6月5日至96年8月18日在宏恩醫院龍 安分院住院治療;另於95年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3次 ,且於95年9月14日後未再回診等情,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訴外人李劉秀竹於94年至96年間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等 病症而就醫,尚無法以此遽認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 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  2.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李劉 秀竹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上開債 權及物權行爲均爲無效,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請求將訴外人李劉秀竹之病歷 資料再送往臺中市宏恩醫院鑑定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10年4月 間之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 獲致上開心證,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100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芷 王碩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 日終止),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明知本院於112年7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5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下稱A保護令),甲○○亦知本院於112年7月18 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B保護令)。 二、乙○○與甲○○於A、B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6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言語爭執, 甲○○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 乙○○起身後,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抓甲○○之 生殖器,2人互相拉扯,甲○○接續跨坐在乙○○身上,徒手揮 打乙○○、將乙○○之頭部壓在地上,甲○○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及 無名指擦傷約0.2公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1公分、左側鼠蹊 部及左側大腿內側上方有發紅及表淺性擦傷之傷害,乙○○受 有左側顴骨、臉頰輕微腫痛壓痛及發紅、左側耳後頭皮部分 輕微腫痛壓痛及發紅、左側口內臉頰黏膜破皮約0.2×0.2平 方公分、左膝下外側表淺性擦傷、右手小指及左手大拇指指 甲刮擦及小部分斷裂、左上胸壁疼痛之傷害,乙○○即以上開 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A保護令;甲○○以上 開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B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甲 ○○(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固坦承其與甲○○發生言語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甲○○在我起身時就對我 動手,我只有環抱自己,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攻擊甲○○。甲 ○○受傷不代表是我用的,也不知道是否他本來就有傷,是甲 ○○壓著我打我的臉,我想要起來就把甲○○往上推,不知道是 否抓到他的下體云云。經查:  ⒈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知悉A保護令內容,並於 A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與甲○○發生言語爭執等情,經乙○○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68-172頁),核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見警卷第15-25頁,113偵2687卷第35-37頁、第77- 78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A保護令影本 與保護令執行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5頁、第59-61頁 、第65-67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2687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甲○○之生殖器,2人互相拉扯 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5-25 頁,113偵2687卷第35-37頁、第77-78頁),前後一致,亦 與乙○○於警詢時自承:我和甲○○起口角,甲○○推我一把,我 要他道歉,我們又再次起口角,甲○○出拳攻擊我,我本來要 用腳踢他下體逃脫,但是踢不到,所以用手抓甲○○下體來反 擊、保護自己等語(見警卷第5-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覺得甲○○揍太嚴重,我一開始想踢他踢不到,才會抓他的生 殖器想逃走等語(見113偵2687卷第35-37頁)互核無違,甲 ○○所為指述應屬可信,足認2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有 徒手抓甲○○之生殖器之行為。  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 52-154頁、第162-163頁、第175-181頁、第184-185頁):   ⑴乙○○於畫面時間(下同)09:19:55和甲○○交談,甲○○持手 機拍攝雙手抱胸、朝其走近之乙○○,並向後退至牆邊,乙○ ○於09:20:03以左手臂推甲○○之右手臂。甲○○於09:20: 04雙手推乙○○,乙○○往後跌、蹲坐在地。乙○○起身走向甲○ ○,朝甲○○腰部伸出右手、身體貼近甲○○,2人身體影像重 疊。   ⑵甲○○於09:20:08推開乙○○,2人拉扯,乙○○走向甲○○、推 甲○○,甲○○後退,2人之動作因乙○○背對拍攝鏡頭、甲○○被 乙○○遮擋而無法辨識,在場之女子(下稱甲女)在2人中間 阻擋。   ⑶乙○○於09:20:15蹲下,甲○○徒手揮向乙○○頭部,乙○○身體 向後傾,然2人之動作因被建築物樑柱及甲女遮擋而無法辨 識。   ⑷乙○○蹲在甲○○腰部位置,無法確認其動作,甲○○接續舉手揮 打乙○○,乙○○坐在地上。甲○○接續抓住乙○○頭部、推乙○○ ,乙○○仰躺在地上,雙腳上下、左右擺動,甲○○仍抓住乙○ ○頭部,乙○○坐起身。嗣甲○○跨坐在乙○○身上,徒手抓乙○○ 頭部敲擊地板、將乙○○之頭部壓在地上,並於乙○○09:21 :22坐起身後,徒手抓乙○○頸部將其頭部壓倒在地。   ⑸保全人員於09:21:46到場,甲○○於09:21:54起身、後退 與乙○○交談。   由上可見乙○○與甲○○原先無劇烈肢體衝突,而乙○○被甲○○推 倒在地並起身後,確有靠近甲○○、徒手伸向甲○○腰部,即接 近男性生殖器部位之動作,2人係自斯時起互相拉扯,彼此 間肢體衝突趨於激烈,亦可以佐證甲○○指稱乙○○抓其生殖器 且與其拉扯等語為真。  ⒋本院復勘驗甲○○錄製之現場影像,乙○○與甲○○間對話內容如 附件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4-162頁、第181-183頁)。相互對照上開監視器影像及 附件所示2人對話內容之順序,可知甲○○一開始屢屢要求乙○ ○與其保持距離,乙○○被甲○○推倒在地而起身、走向甲○○, 朝甲○○腰部伸出右手、身體貼近甲○○至2人身形重疊後,甲○ ○即開始接續多次質問乙○○抓其下體之原因、向在場之第三 人或到場之員警表示疼痛感受或反應其遭乙○○徒手抓下體, 前後時間緊密相續,衡諸常理,甲○○應係於斯時突然遭人攻 擊下體,才會突然爆發上開反應,益徵乙○○於上開時間、地 點,確有徒手抓甲○○之生殖器之行為。至乙○○於甲○○之情緒 因上開情事轉趨激烈後,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面對甲 ○○之質詢予以否認之反應,並無悖於常情,且與乙○○嗣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有抓甲○○之下體等語不符,仍無法執此 為乙○○有利之認定。 ⒌又乙○○與甲○○之衝突持續至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甲 ○○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偕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 起至下午12時7分許止,在該派出所接受調查,經員警拍攝 其傷勢照片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國軍醫院中清分院 驗傷,經醫師檢查出其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約0.2公 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1公分、左側鼠蹊部及左側大腿內側 上方有發紅及表淺性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職務報告書、甲○○ 之調查筆錄上所載詢問時間、甲○○之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甲○○之傷 勢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15頁、第35-36頁、第45 -49頁),可見甲○○離開事發地點後,旋依序前往派出所、 醫院,時間緊密;甲○○所受傷勢均與其所述雙方拉扯、遭乙 ○○徒手抓生殖器等被害情節,可能造成之受傷結果相吻合, 足認甲○○之傷勢係遭乙○○以上開方式所造成,二者間有因果 關係。 ⒍乙○○於事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護 理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 乙○○對於生殖器屬於脆弱、敏感之人體部位,如施力抓握可 能使男性備感疼痛,且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時,容易造成對 方受傷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而依2人當時處於發生衝突、 情緒激動之狀態、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行為動機,及 甲○○之受傷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乙○○為上開傷害行為時應有 施加相當力道,當可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甲○○受傷之結果, 亦知如此將違反A保護令之規制內容,仍於明知A保護令之誡 命之情形下,執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同時違反 A保護令,乙○○主觀上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應可認 定。  ⒎依據前揭各項事證,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徒手抓甲○ ○之生殖器、與其拉扯之方式,傷害甲○○成傷,同時違反A保 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 以首揭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上揭關於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核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1頁, 113偵2687卷第35-37頁)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乙○○之國 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 及其截圖照片、乙○○之傷勢照片、B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頁、第37-45頁、第51-57頁、第71-79頁,監視器 影像置於113偵2687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 163頁、第175-185頁),足認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所為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及甲○○所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規定固於 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第3條之修正 對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一事並無影響,第61條僅增訂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將違反法院就被害人 之性影像所為禁止或指定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 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序 文,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均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  ㈡乙○○及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乙○○、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渠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同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並無刑罰之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傷害罪予以論處。  ㈢乙○○、甲○○個別出於傷害他方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傷害他方之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乙○○、甲○○個別以傷害他方之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成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甲○○均明知民事暫時 保護令之存在,卻未採取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糾 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約制,貿然對他方訴諸肢體暴 力,造成他方受傷,同時違背民事暫時保護令防止家庭暴力 事件再發生之目的,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事發過程及前因後 果、雙方行為手段之輕重與雙方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節 ;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然因乙○○無意調解而未成立,雙方均 未彌補個人行為對他方造成之損害。並考量乙○○、甲○○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55-57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及渠等個別 以告訴人身分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法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甲○○固然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惟斟酌全案情節,甲○○明知B保 護令之存在,仍於雙方發生言語衝突時,徒手將乙○○推倒在 地,又出於遭抓痛生殖器而不滿之情緒,以上開激烈手段傷 害乙○○,造成乙○○受有較嚴重之傷勢,同時違反B保護令; 甲○○犯後初始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迄今未與乙 ○○和解或得其諒解等一切狀況,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甲○○及其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乙○○與甲○○間對話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19鏡頭拍攝乙○○雙手抱胸,與甲○○對話。2人就此部分之言語爭執與本案無關,略) 甲○○:阿妳不要一直靠近我喔。 乙○○:我沒有,我只是。 甲○○:我有保護令喔。 乙○○:我要你。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我只是要你。 甲○○:妳不要再用我嘍,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喔(向後跌坐在地後起身)。 乙○○:你為什麼推我(往甲○○方向走)。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你為什麼推我(往甲○○方向走)。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你不要推我(哭泣聲)。 (影片時間00:01:32至00:03:34畫面晃動、全黑) 甲○○:我已經跟妳講。 女聲:好了好了好了。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女聲:你不要弄他。 甲○○:我剛剛已經跟妳講嘍。 女聲:你不要弄他。 甲○○:幹拎娘。 乙○○:哪有,他推我。 甲○○:妳為什麼要拉我。 乙○○:你為什麼要推我,我需要你道歉。 甲○○:妳為什麼要抓我下體。 乙○○:我沒有。 甲○○:幹拎娘,妳為什麼抓我下體(碰撞聲)。 乙○○:你打我。 甲○○:妳為什麼抓我。 女聲:你不要弄他啦。 甲○○:妳為什麼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弄他。 乙○○:你為什麼打我。 女聲:你不要用他啦。 甲○○:妳為什麼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你不要用她啦,欸你不要用她。 甲○○:她抓我下體欸。 女聲:那你不要用她啦,你不要用她,拜託你。 甲○○:幹拎娘勒。 女聲:我拜託你不要用她,我拜託你不要用她,你不要用她啦。 甲○○:那她為什麼要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 甲○○:為什麼要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 甲○○:我很痛。 女聲:寶貝你不要用她,寶貝,寶貝寶貝。 甲○○:幹。 女聲:寶貝,寶貝你不要用她,寶貝我拜託你,你看在我的面子上    你不要用她,好不好。 甲○○:妳不要再用我嘍。 女聲:好,我拜託你,看在我的面子上你不要用她。 乙○○:恩,恩(喘息聲)。 甲○○:放開我。 女聲:看在我面子上,你不要用她,我叫你不要用她。 乙○○:啊(尖叫聲)。 女聲:我叫你不要用她。 乙○○:啊(尖叫聲)。 女聲:我叫你不要用她,我叫你不要用她。 甲○○:放開我。 女聲:你冷靜一點好不好。 乙○○:(模糊辨識不清)啊(尖叫哭聲、碰撞聲)。 女聲:你冷靜一點。 乙○○:啊(尖叫聲)。 女聲:幫我報警。 男聲一:要報警嗎。 女聲:119。 乙○○:啊(尖叫聲)。 女聲:110、110。 甲○○:放開我喔。 女聲:你不要用她。 男聲二:欸,你們在幹嘛。 女聲:他們在打架,你不要用她。 甲○○:妳要幫我把她拉開,不然她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 乙○○:(聲音模糊不清)。 女聲:我的包包在這裡喔。 男聲二:你們要不要先離開。 女聲:我的包包在這裡喔。 甲○○:我有錄影,幹拎娘勒。 女聲:我包包在這裡。 女聲:寶貝你起來,你快點起來,寶貝寶貝你起來,你乖你起來。 甲○○:我有錄影,他媽的。 女聲:寶貝你乖。 乙○○:(聲音模糊不清)。 甲○○:幹拎娘勒。 女聲:你起來。 甲○○:我有報警了啦,操。 男聲二:欸,先離開啦。 女聲:好,好,你冷靜一點。 男聲二:先離開啦。 甲○○:我有報警了,不好意思。 (影片時間00:03:39至00:05:00鏡頭拍攝乙○○坐在地上) 女聲:包包。 男聲二:先離開好不好。 甲○○:我有報警了,不好意思。 女聲:我包包拿好。 男聲二:沒有關係,那你們先離開再處理好不好,先離開一下,先     離開好不好。 男聲三:不要生氣不要生氣,我幫你處理,我幫你處理,認識的(     模糊不清)。 甲○○:我有報警,我們本來就有官司問題。 男聲三:沒事啊,沒事沒事,好了好了好了,沒事啦。 甲○○:因為她拉我下體。 男聲三:沒事啦沒事啦。 乙○○:他打我。 甲○○:我沒有打妳喔。 男聲三:好啦沒事啦。 乙○○:門口。 甲○○:是不是妳拉我。 乙○○:是你打我。 甲○○:我們等警察來再講阿。 男聲三:好啦沒事啦。 甲○○:妳有保護令,妳不可以接觸我喔。 乙○○:你打我欸。 甲○○:我們有保護令,妳自己知道喔,幹拎娘勒。 乙○○:我也有你保護令阿。 甲○○:來阿。 乙○○:那你剛剛先打我。 甲○○:是不是我沒有接觸妳,是妳跑來過來接觸我。 乙○○:你打我欸。 甲○○:是不是妳接觸我的。 乙○○:是你打我欸。 甲○○:我們等警察來再講阿。 乙○○:對阿,你打我欸。 男聲三:我幫你處理,我幫你處理吼,沒事沒事。冷靜一下冷靜一     下,我幫你處理,他我老闆啦,他我老闆。 員警:有糾紛嗎。 甲○○:不好意思,我有保護令她還用我,她抓我下體。 員警:她有嗎。 甲○○:她有。 員警:她有保護令嗎。 甲○○:她有聲請,可是她一直跑過來追我,然後。

2025-01-20

TCDM-113-易-524-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昇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謝宏昇 無罪,應予維持,除「友僑」、「友橋」均應更正為「友喬 」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9告訴人蔡俊 彥未實際前往事業單位實施監測而遭友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喬公司)套用簽名章及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 測人員簽名欄,原審雖認被告對於蔡俊彥確有部分日期未出 席監測工作卻登載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一情難以知悉; 然被告是友喬公司負責人,對員工執行職務負有監督之責, 員工橫向聯繫若有疏失而造成蔡俊彥損害,被告既未盡監督 之責,不應以已將相關事務授權員工處理而免責。原審認被 告對此部分行為不知情而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㈡原審對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蔡俊彥是否 未實際出席之事實既仍有疑問,似有再傳喚台耀科技股份公 司、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 司、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睿能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一廠、三廠及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等公司曾於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簽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與勞工代表作證。原審未予傳訊,未盡調查之責,判決理由 欠完備且有速斷之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並且 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法院有義務職權進行對被告不利益的證 據調查之法律依據。上述上訴理由(二)對於原判決之指摘, 顯無理由。   (二)證人即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治明證稱:民國109年5 月11日在明通公司任職環境監測業務。明通公司委託友喬公 司處理,時間至少1年以上。不記得實際來檢測的人員有誰 ,不清楚是否固定一個人,反正他們有派人來檢測,不會去 記到底是誰。是誰來(檢測)真的沒印象,只知道他們有派人 來,每次時間到了(就)依照約定過來檢測(本院卷第226至2 27頁);證人張裕旻證稱:友喬公司有我、林芸筠、蔡俊彥 及被告,我們4個人跑外勤處理環境檢測業務。被告除了要 對外檢測外,還負責業務,找案子(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證人即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依樺證稱:109年5月 29日在睿能公司任職,睿能公司環境監測業務是委託友喬公 司處理。友喬公司派的人都不一樣,不記得有哪些人來,有 男有女,比較常接觸的行政人員會編寫報告書,叫Jannice Lin(音譯),只記得英文名字。友喬公司做完環境監測, 會有一個要附在報告書的表(格),上面要有勞工代表簽名也 要有環安衛技師及採樣人員簽名,證明已經來完成監測。不 太記得有無看過友喬公司的蔡俊彥,友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也有來,他會來進行採樣。有看過被告到睿能公司,他會來 做照明,印象蠻深刻因為他有教我怎麼看照明。有跟被告反 應討論環境監測的問題點。偵2306卷第44至45頁委託合約書 是針對109年5月29日友喬公司到睿能公司環境監測所提供的 委託合約書,單純就檢測項目可以得知此次監測包含物理性 監測(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綜上,足認友喬公司均確實 依約定指派證人張裕旻、林芸筠及蔡俊彥或由被告前往客戶 公司進行檢測。蔡俊彥確有出勤109年5月28日監測行程,然 蔡俊彥提出用以佐證其是否出勤實施檢測之行動電話行事曆 ,該日並未載入其中。行動電話之行事曆既然是蔡俊彥自己 記載,且可任意增刪,而蔡俊彥提出之行事曆記載其出席監 測日期,已經證實其完整性具有疑義;此外,另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 蔡俊彥未實際出勤監測,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三)依友喬公司作業流程,證人林芸筠於一個月前安排採樣人員 行程,並將行程登載於友喬公司辦公室行事曆白板,再由行 政人員於收取自實驗室出具之報告,依照行事曆記載將當日 前往採樣之人員簽名檔及印章套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 ,寄送報告給廠商。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之製作流程皆由 友喬公司行政人員處理,若蔡俊彥於監測當日未到場,第一 時間通報對象是監測主管林芸筠,與蔡俊彥確認每月出席天 數進而核算薪資之人也是林芸筠,均非由被告聯繫或安排。 被告固然是友喬公司負責人;但採樣人員每月行程具有高度 重複性,並非單一具體特定或重大事件,就正常公司營運常 情,不能期待管理人員將採樣技師每月監測行程及每次表單 製作內容均逐一向被告報告,且因證人朱芷霖、羅敬惠及林 芸筠分工完成廠商採樣報告工作,不能排除其等橫向聯繫有 所疏漏。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明知」蔡俊彥未實際前往監 測而仍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套印蔡俊彥姓名並申報職安 署;縱認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而有疏失,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不處罰過失犯,自難認被告已經犯罪。   (四)檢察官上訴,就原審調查審理論斷之事項重覆爭辯,並無新 事證可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昇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友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喬公司)負責人,張裕旻、 林芸筠、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以上5人另行不訴處分 )則是友喬公司員工,被告明知張裕旻及林芸筠均僅有化學 性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之相關從業人員,而告 訴人蔡俊彥則為衛生技師,始具有執行包含物理性與化學性 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而友喬公司與告訴人合 作執行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採樣,因友喬公司並非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乃將 告訴人技師證照資料登錄於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 即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試公司),並由典試 公司通報告訴人之監測行程等資料予職安署,使友喬公司得 以承攬依法需執行監測之客戶等業務,且明知並未安排告訴 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執行環境監測 ,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張裕旻、林芸筠、 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遣僅 具化學性監測人員資格之張裕旻等人前往如附表所示公司及 國軍桃園、新竹地區醫院執行環境監測作業,並由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朱芷霖、林芸筠、徐敏誠、羅敬惠等人使用告訴人 留存於友僑公司之電子簽名、印章,套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 本資料,並交由典試公司轉交職安署報備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及職安署對於環境監測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友僑公司採樣人員張 裕旻、證人即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林芸筠、朱芷霖、羅敬惠、 證人即實驗室主任徐敏誠、證人即典試公司員工蘇振榮、證 人即典試公司之負責人賴世龍等人之證述、技術士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6日勞職衛2字第1090014476號 及109年11月17日勞職衛2字第1090021988號函、作業環境監 測基本資料、作業環境監測合作協議書、營利事業機構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國防部回覆之信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友僑公司製作作業環境基本 資料有出現實際到場監測的人與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不 同之情況是友僑公司內部作業疏失,並非故意為之,因為我 們採樣的前15天必須作網路申報,都會在前一個月將行程公 告,寫在公司的白板上,基本資料表上面監測人員簽名欄是 要出具報告時,行政人員會把在網路申報檢測的人員填上去 ,然後再把簽名章蓋上去,附表編號11的部分,告訴人有實 際去檢測,其他日期有沒有去,我不清楚,友僑公司的政策 是會在作業環境基本資料表上蓋監測人員的簽名章及印文, 公司都有跟告訴人說他的印章會用在作業環境基本資料上等 語。經查: ㈠、被告係友喬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職業衛生技師,具有執行 物理性與化學性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自109 年2月至同年6月間於友僑公司內擔任環境監測人員,友僑公 司將告訴人技師證照資料登錄於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 機構即典試公司,並將告訴人之監測行程提供予典試公司, 由典試公司通報予職安署,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林芸筠依告訴 人之簽名製作簽名章及姓名印章,另由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朱 芷霖使用告訴人之簽名章及印章,套用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監 測之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上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裕旻、林芸筠、朱 芷霖、羅敬惠、蘇振榮、徐敏誠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6日勞職衛2字第1090014476號 書函、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109)典字第01 4號函覆之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7至19頁、第111至141頁、第155至158頁、第217至221頁、2 36至241頁、287至291頁、349至351頁、401至403頁、偵續2 18卷第23頁、第26至28頁、偵續171卷第45至51頁、第9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首先,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監測日期,告訴人是否有實 際前往監測: 1、就附表編號1、3、9部分: ⑴、證人張裕旻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8年1月2日開始在友僑公司 任職,擔任檢測採樣人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4月6 日台灣眾鑫企業部分是我去做檢測,當天本來是告訴人要自 己去,但他沒有去,我當天比較早進公司,發現設備都還沒 拿走,就聯絡主管林芸筠,林芸筠請我先把監測完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0頁),另林芸筠於109年4月6日週 一上午8時35分傳送「蔡技師我去宏全的時候有跟你提到禮 拜一要採樣你是不是忘記了」、於8時43分傳送「沒關係, 玉米(意指證人張裕旻)今天的採樣取消」、「我請他去」 等訊息予告訴人,有林芸筠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互核上開證人張裕旻證述情 節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者相符,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109年4月6日當日並未前往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實施監測。  ⑵、經告訴人陳情至國防部後,國防部責成國軍桃園總醫院與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詳查,發現環境監測報告書簽署人員與實際 監測人員不同等情,有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回覆通知函 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可知於109年4月7日實 際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及於109年5月12日實際前往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進行環境監測之人,與當日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 料上記載之監測人員不同,是認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9所 示日期並未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事業單位實施監測。   2、就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週三上午9時26分傳送「芸芸組長, 你重排的行程拜託你傳給我一下喔!」之訊息予林芸筠,林 芸筠則於同日9時29分傳送圖檔及「5/28那天也有」、「只 是格子不夠大沒有顯示出來」等訊息予告訴人,張裕旻於10 9年5月28日週四上午10時傳送「先把儀器纏好唷」、於同日 下午12時5分傳送載有「2020/5/28YC0000000-0朋程二廠」 、「2020/5/28YC0000000-0朋程一廠」名稱之檔案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週四下午5時52分傳送載有「YC000 0000-0朋程科技」名稱之EXCEL檔案予林芸筠,有林芸筠、 張裕旻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由上開訊息可知林芸筠重 新排定的行程中含有5月28日之監測行程,嗣張裕旻傳送載 有「1090528」數字及「朋程」文字之檔案予告訴人,告訴 人於5月28日當日亦回傳載有「1090528」數字及「朋程」文 字之檔案訊息予林芸筠,足認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日 期確有前往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一廠、二廠實施監測 。   3、就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林芸筠之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內行事曆作 為其於如附表所示日皆未前往各該事業單位實施監測之佐證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林芸筠僅提及「蔡技師,你4月份出 去12天」、「蔡技師,五月份總共12天」、「蔡技師,6月 份共6天」等訊息,皆未特定出席日期,而依告訴人於審理 中證述:原則上林芸筠是用LINE的文字訊息傳EXCEL給我, 如果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通常都是說當月有變更行程,林 芸筠會在LINE上跟我對薪水,結算的時候只會確認當月出勤 的總天數,不會確認出勤日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 第97頁),然卷內未見告訴人提供由林芸筠主動傳送行程之 檔案,是難以得知告訴人於109年4月至6月實際出席參與監 測之日期;另由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傳送「芸芸,六月 份有排程嗎?」,林芸筠則回以「6/1、6/4、6/22~6/24」 之訊息(見偵續171卷第63頁),雖未提及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109年6月10日行程,惟依告訴人上開所述,部分行程若 經調整,林芸筠會再另行通知,是不能排除109年6月10日之 行程或有經林芸筠事後以LINE電話告知,又比對告訴人提出 之6月份行事曆,其上記載出席日期為6月1日、6月4日、6月 22至24日、6月29日等6日,就6月29日之記載與林芸筠告知 之日期不符,是6月份出席之第6日究為何日,無從得知;另 依上開本院認定告訴人確有出席109年5月28日之監測行程, 然該日亦未載入告訴人所提出之5月份行事曆中,而就行動 電話內之行事曆為告訴人自己之記載,相關記載內容於本案 案發後有無進行增、刪,不可而知,則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行 事曆記載出席監測日期是否為真,誠屬有疑,是無法逕以告 訴人自行提出之日期認定其確未出席監測行程。另觀卷內資 料,亦無其他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訴未出席監測之日期,則 本院無法認定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為告訴人 未實際出席之日。 ㈢、次之,就告訴人上開未實際前往事業單位實施監測而為友僑 公司套用簽名章及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 名欄上乙情,被告是否知情: 1、證人徐敏誠證稱:監測勞工工作環境檢驗結果完成後,會交 給友僑公司行政端,當時有二、三位成員,我記得有羅敬惠 跟朱芷霖,另外還有一個忘記了(見偵續171卷第49頁); 證人張裕旻證稱:我在友僑公司的工作是檢測、採樣,公司 大概一個月前就會在公司的白板上公告行程,我沒有物理性 檢測技師的證照,如果要去做物理性檢測,需要搭配其他有 證照的人,我有跟告訴人搭配合作,如果告訴人當天沒有來 ,我會回報給主管林芸筠,基本資料表的部分,我們在檢測 現場不會簽,是檢測完後,公司行政人員會照我們的排程是 排到誰就蓋誰的章,公司除了在白板上註記監測的日期、廠 商及技師外,不會再用其他方式提醒我們哪一天要去監測, 通常都是看白板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4頁); 證人朱芷霖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未到而列入申報的事情 ,我是看行事曆將採樣人員留存在公司的印章跟簽名套印在 報告上,如果告訴人當天沒有去採樣,公司的人不會通知我 ,因為友僑公司的事情都是看行事曆;作業環境檢測基本資 料監測人員欄是我用印的,我是依據公司白板上的行事曆去 製作,到場的監測人員與公告的監測人員不同我不會知道, 本案是老闆謝宏昇被告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偵續171卷第48 頁、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2頁);證人羅敬惠證稱:我跟朱 芷霖的工作是會互相支援,我負責申報的數據資料是由實驗 室確認,而出席人員的部分則是依據行事曆,我不會再去確 認人員(偵續171卷第50頁);證人林芸筠證稱:檢驗資料 表是有專人在負責,可能是羅敬惠、朱芷霖,不是我負責, 檢驗資料上記載的採樣人員基本上都是看行事曆,不會再去 確認;我在友僑公司前期負責行政文書,後期是監測主管及 採樣工程師,監測主管負責安排採樣人員的行程,因為要提 前申報,所以我們會至少在前一個月就把行程公告在公司的 白板上,白板上會記載廠商與採樣人員的名字,我確實有用 LINE提醒告訴人要監測的日期,提醒的時間不一定,大家主 要還是看白板的記載,告訴人在公司是領日薪,我印象中都 是用白板上面的日期來跟告訴人結算薪水,如果有出現他沒 有去的那天,我沒有印象到底有沒有將該日扣除等語(他字 卷第291頁、偵續171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6頁) ;  2、衡以證人張裕旻僅為友橋公司之採樣技師,負責前往事業單 位進行環境檢測,並無參與製作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單 內容,且就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當日確實未出席監測行程 乙情,於本院審理中亦詳述當日情節,證述明確,則其無需 僅對於友僑公司製作表單流程予以掩飾,另互核上開證人徐 敏誠、朱芷霖、羅敬惠、林芸筠之證詞與證人張裕旻所述情 節皆相符,前後並無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是認證人張裕 旻、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林芸筠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 採,非得僅因上開證人曾遭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 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後為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全 然否定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3、依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所述,可知林芸筠於一個月前安排採樣 人員之行程,並將行程登載於友橋公司辦公室行事曆白板上 ,再由朱芷霖或羅敬惠收取徐敏誠自實驗室出具之報告後, 依照行事曆記載負責將當日前往採樣之人員簽名檔及印章套 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上,嗣將報告寄送給廠商,是認 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之製作流程皆由友僑公司行政人員負 責處理,又倘告訴人於監測當日未到場時,第一時間通報對 象為監測主管林芸筠,而與告訴人確認每月出席天數進而核 算薪資之人亦為林芸筠,均未透過被告聯繫或安排,被告雖 為友僑公司負責人,惟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通常僅係出資者 或決策者,無法對於公司業務逐一監督、管理,多以授權予 經理人或行政人員之方式,由其等進行公司事務處理,而本 案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採樣人員每月行程,具有高 度重複性,而非單一具體特定或重大事件,不能期待管理人 員將採樣技師每月監測行程及每次表單製作內容逐一向被告 報告,且因證人朱芷霖、羅敬惠及林芸筠等人係分工完成廠 商採樣報告工作,不能排除其等在工作橫向聯繫上存有疏忽 ,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部分日期未出席監測工 作而卻登載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上乙情,亦難以知悉, 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告訴人未實際前往監測而仍於作業環境 監測基本資料上套印告訴人姓名並申報職安署之偽造文書犯 行。 ㈣、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上套用告訴人之簽名 張及印章是否經告訴人同意或得其授權為之: 1、就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位係由友橋公司行 政人員利用採樣技師留存於公司之姓名章及印章套印其上等 情,業經證人張裕旻證稱:我是事先將簽名及印章留在公司 ,讓公司套印在基本資料表上;卷內所附的基本資料表監測 人員簽名欄上的姓名都不是我親簽的,章也不是我親自蓋的 ,是由友僑公司的行政人員去製作的,林芸筠當時有請我們 做印章,也有跟我們說印章要做什麼用途,我印象中是用在 基本資料表上,當時她大概是說因為目前公司的政策是用印 章,請我簽了很多名字,找一個比較好看的去刻章,有跟我 確認過,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詢問我或跟我聊過關於刻印章 的用途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4 頁),及證人林芸筠證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剛來時,有經 過告訴人的同意去刻印章,也有跟他說我們會把印章用在哪 裡,如果他不同意就不會簽名;當初是我幫告訴人刻印章, 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他不在會需要他的簽名,並請他簽名在紙 上;我們當時都是用簽名章事後蓋在基本資料表上,每個人 都有做,告訴人來友僑公司時就有跟他說我們會刻這個章, 這樣比較方便,所以才會請他簽名讓我們去做印章,他也有 同意,所以有簽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9頁、偵續第171 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情節亦相符合,考量公 司為行政作業方便而以制式簽名章或印章套印於文件上之情 ,所在多有,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簽署姓名、製刻印章之目 的及過程與常情並無違背,所述應非虛構不實;  2、反觀證人蔡俊彥證稱:當初友僑公司林芸筠要我簽名,有說 要蓋在一些什麼地方,我並沒有同意友僑公司使用在作業環 境監測基本資料上;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欄位「 蔡俊彥」的名字是我簽在空白的紙,被告他們拍照拿去刻章 ,我沒有授權他們使用我的簽名跟印章;依照技師的規定, 應該要在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上親自簽名跟蓋章,但友 橋公司從來都沒有拿給我簽名;當初我簽名在白紙上面給友 僑公司時,他們也沒有跟我講清楚要作什麼用,就直接叫我 在紙上簽名,然後說可能會幫我刻個簽名章,但我不知道簽 名章要作什麼用途,我想說是不是要領薪水時需要證明我有 領取才刻章,因為我不可能每次沒有監測的時候跑去領薪水 然後去公司蓋章,或者他們有可能是要作為出、缺勤或出勤 時間使用,我在友僑公司三個月左右,都沒有看過印章,也 沒有用印章去蓋過出缺勤或領薪水,我知道公司做完監測後 都必須出一份監測報告書,報告書裡面要附上環境監測基本 資料,但我都沒在上面簽過名等語(見他字卷349至351頁、 217至221頁、偵續第218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75),告 訴人就製刻印章之目的已自陳證人林芸筠曾在簽署姓名時已 告知會蓋印在何處,又告訴人自知其於白紙上之簽名將交由 友僑公司製作印章,衡以告訴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應當會就簽署姓名或製作印章目的加以詢問,然告訴人 於簽署當下卻完全未予以質問,已屬可疑,再者告訴人身為 環境監測技師,依其專業知識當知悉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 監測人員欄位需自行簽名,惟其至友僑公司配合監測工作長 達3個月之久,期間皆未收受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亦無向 友僑公司相關人員反應,顯不合理。 3、綜合證人張裕旻及林芸筠2人、告訴人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證人2人所述應較屬可信 ,告訴人上開指訴,多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蓋姓名章及 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欄位之偽造文書犯行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業單位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6日 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301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2 109年4月7日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6,59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3 109年4月7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 2萬1,73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4 109年5月4日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 1萬5,923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5 109年5月6日 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佑晟管理顧問企業社) 7,907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6 109年5月6日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1萬1,44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7 109年5月11日 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萬1,52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8 109年5月11日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萬79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9 109年5月12日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3萬3,548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0 109年5月14日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17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1 109年5月28日 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一廠、二廠 4萬4,00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2 109年5月29日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三廠 18萬4,338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3 109年6月10日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 1萬4,064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2024-12-31

TPHM-113-上易-107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芊梒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芊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芊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帳戶)、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港農會帳戶)及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蔡昊哲」之指示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之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蔡昊哲」上開6張提款卡之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枝、郭婷雯、蔡長良、陳懿君、阮光創、郭芳慈、 劉緁綾、藍月瑛、詹小玉、林倢羽、楊堂春、宋依靜、陳嘉 玲、馮如嫻、薛宏志、阮翠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芊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5頁、第267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曾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 、京城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民雄農會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 」之指示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那時候對方跟我講說要幫我的帳 戶美化金流,才可以順利辦理貸款,遂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薛承哲、林秀枝、郭婷雯、蔡長 良、陳懿君、阮光創、郭芳慈、劉緁綾、藍月瑛、王昱雅、 楊莉櫻、詹小玉、林倢羽、楊堂春、宋依靜、陳嘉玲、林益 新、馮如嫻、薛宏志、阮翠柳(以下合稱被害人薛承哲等20 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被害 人薛承哲等20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 ,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薛承哲等20人於警詢 時指述詳盡(警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 32、133至135頁、第137至140頁、第141至143、145至148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 62頁、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8頁、第169至171頁、第17 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7頁、 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6頁、第213至216頁、第219至221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3頁),並有附表二所 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云云。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依 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之指示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 貨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 知「蔡昊哲」上開6張提款卡之密碼,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第172至173頁), 惟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等情(本院卷 第28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 LINE聯繫,不知道對方住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 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 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雖不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之人住在何 處,若該人事後若未依約定,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歸還,只 要將提款卡辦理遺失、再補辦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益見其對暱稱:「蔡昊哲」之人是否以合法方式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乙節,根本不在乎。況縱被告稱其係第一次線上 辦理貸款,所以不知道暱稱:「蔡昊哲」之人所稱辦理貸款 過程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方式有異,但其亦稱聽過政府或相關 金融機構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亦知悉詐欺 集團之存在(本院卷第120頁),且依其所提出與暱稱:「 蔡昊哲」之人之對話紀錄觀之,其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 3分許,尚以「代書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我的提款卡玉山銀行 的這幾天有無一直存款和提款嗎?」、「玉山銀行有打電話 來關心說...我的帳戶異常的有存入和提領動作,是不是有 被冒用的可能性,如果不是本人使用的話,要去做銷毀的動 作」等語,詢問暱稱:「蔡昊哲」之人,何以其申辦玉山銀 行帳戶有異常資金進出,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8頁),若其果真相信暱稱:「蔡昊 哲」之人要幫忙其製作本案帳戶之密集金流紀錄始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何以其於113年1月4日寄出本案帳戶後,需要於 同年月10日再跟暱稱:「蔡昊哲」之人確認為何帳戶內會有 密集資金進出?顯見其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 稱:「蔡昊哲」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暱稱: 暱稱:「蔡昊哲」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 ,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對於暱稱:「蔡昊 哲」之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 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 相信暱稱:「蔡昊哲」之人不會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 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 ,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 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 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被害人薛承哲等20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薛承 哲等20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承哲 (未提告) 向薛承哲佯稱邀約加入電商平台云云 113年1月10日10時46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林秀枝 (提告) 向林秀枝佯稱可搶優惠賺錢云云 113年1月10日10時21分 113年1月11日12時41分 113年1月11日12時15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京城帳戶 3 郭婷雯 (提告) 向郭婷雯佯稱可搶購禮卷云云 113年1月09日14時11分 113年1月10日10時19分 113年1月13日10時14分 2萬元 2萬1,000元 2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4 蔡長良 (提告) 向蔡長良佯稱邀約投資等云云 113年1月12日11時21分 113年1月12日14時7分 3萬元 7萬元 合庫帳戶 華南帳戶 5 陳懿君 (提告) 向陳懿君佯稱邀約投資等云云 113年1月09日13時46分 113年1月12日15時08分 113年1月13日10時29分 113年1月13日10時38分 3萬2,000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京城帳戶 民雄農會帳戶 京城帳戶 合庫帳戶 6 阮光創 (提告) 向阮光創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2日12時4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7 郭芳慈 (提告) 向郭芳慈佯稱可投資精品賺價差云云 113年1月09日20時5分 113年1月9日20時7分 5萬元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8 劉緁綾 (提告) 向劉緁綾佯稱搶購遊戲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9 藍月瑛 (提告) 向藍月瑛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48分 3萬1,000元 華南帳戶 10 王昱雅 (未提告) 向王昱雅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13時12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 楊莉櫻 (未提告) 向楊莉櫻佯稱購買其商品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22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詹小玉 (提告) 向詹小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2時20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13 林倢羽 (提告) 向林倢羽佯稱註冊匯款才能玩遊戲等云云 113年1月12日13時33分 5萬元 京城帳戶 14 楊堂春 (提告) 向楊堂春佯稱可搶購遊戲幣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51分 1萬元 京城帳戶 15 宋依靜 (提告) 向宋依靜佯稱要設立公司,請宋依靜協助云云 113年1月9日20時57分 113年1月9日21時8分 10萬元 9萬9,024元 新港農會帳戶 民雄農會帳戶 16 陳嘉玲 (提告) 向陳嘉玲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7分 5萬元 民雄農會帳戶 17 林益新 (未提告) 向林益新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1時1分 1萬元 新港農會帳戶 18 馮如嫻 (提告) 向馮如嫻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55分 113年1月12日9時58分 5萬元 5萬元 新港農會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 19 薛宏志 (提告) 向薛宏志佯稱可賣包包賺取傭金云云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0 阮翠柳 (提告) 向阮翠柳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1至293頁)。 2.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03至306頁)。 3.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07至309頁)。 4.被告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5至297頁)。 5.被告所有之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9至301頁)。 6.被告所有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11至313頁)。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秀枝外,其餘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薛承哲提出之遭詐騙的對話紀錄 (警卷第501至503頁) 。 2.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郭婷雯提出之兆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505至506頁)。 3.(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蔡長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07至528頁) 。 4.(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懿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29至546頁)。 5.(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阮光創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47至553頁) 。 6.(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郭芳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55至575頁)。 7.(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劉緁綾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77至587頁)。 8.(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藍月瑛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89至605頁)。 9.(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王昱雅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07至613頁)。 10.(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楊莉櫻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15至617頁)。 11.(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詹小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19至621頁)。 12.(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林倢羽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23至625頁)。 13.(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楊堂春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警卷第627至628頁)。 14.(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宋依靜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29至644頁)。 15.(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嘉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45至664頁)。 16.(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林益新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65至669頁)。 17.(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馮如嫻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71至838頁)。 18.(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薛宏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839至846頁)。 19.(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阮翠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847至864頁)。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4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晴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含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   電子菸彈須先申請核准,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大 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後,由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 於110年10月25日將之輸入臺灣(併袋號碼:0Q2NE667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人員查驗而發覺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菸彈不是我購買輸入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之資料遭他人誤用或是冒用,如果真的是被告所 為,被告大可使用與自己姓名完全無關的假名,派送的地址 也可以選距離被告住處很遠的地方,讓自己不會陷入被查緝 的風險。本案並沒有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子 菸彈是被告所購買、輸入的,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請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於110年10月25日以私運夾藏之方式自 大陸地區輸入,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經臺北 關人員查驗而發覺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而查扣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1年2月18日北普竹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夾藏本案電子菸彈之貨物之收貨人為「陳沛」、收貨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 、收貨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貨物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收貨資料之記載方式, 證人即汎鍚公司理貨員胡天恩於警詢時證稱:送貨資料都是 大陸集貨商事先貼在貨物上,汎鍚公司於報關手續完成後, 就會將貨物交給派送公司去送貨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 知貨物上之收貨資料係由大陸集貨商所填載,而送貨資料攸 關快遞貨物可否確實送達,此乃實際訂貨人最在意的,貨物 上所填載送貨資料當係訂貨人所提供,是本案貨物派件單上 之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資訊,應是由實際訂貨人提供 予大陸集貨商,堪可認定。 ㈢、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 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此外,本案貨物之收貨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處與被告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僅相隔2.4公里,交通順 暢時騎乘機車僅需4分鐘、駕駛車輛僅需5分鐘等節,有Goog 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見本案貨 物原先預計寄送之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甚近。而以本案貨物派 件單上之收貨人手機號碼與被告個人資料符合,送貨地址與 被告住處相近等節觀之,若非被告提供,大陸集貨商焉能無 中生有? ㈣、參以,本案貨物寄送之地址為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此類 到站自取之貨物,營業所會先發簡訊通知貨主前來取貨,若 仍無人前來取貨,則會以電話通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11年11月1日航警刑字第1110708497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5至56頁)。而本案貨物於110年10月25日送抵 臺灣並由汎鍚公司報關時,隨即遭臺北關查扣,致該貨物未 能如期抵達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營業所亦未以簡訊通 知貨主前去領貨,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並未有其他貨 物自境外寄至臺灣境內之情形,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月4日關貿通字第1110004739號函及所檢附之EZWay註冊 資料、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線上確認資料(見偵 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竟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 ,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長達172秒等情,有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可認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 業所之原因,應與本案貨物有關。 ㈤、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以認定本 案夾藏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之貨物,應係被告於110年10 月2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所購買、輸入。 又被告於訂購本案電子菸彈時,已為成年之人,又無智識經 驗不足之情形,自應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為衛福 部所管制之藥品,必須經過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而當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疏失未予查證即行輸入,其顯有 過失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空言否認未輸入本案禁藥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 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辯詞為之 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其之所以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撥打電話至 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是因為其有向大陸地區掏寶賣家購 買衣物云云,並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但該交易紀錄截圖僅有顯示交易之商品,對於送件之 臺灣地址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該貨物是否是寄至新竹物流 站臺中營業所,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辯,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 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之電子菸彈 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即任意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輸入禁藥之數量,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係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所獲,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 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 15盒(每盒3顆)

2024-12-27

TCDM-112-易-198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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