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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昱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於民國 109年2月18日入監依序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執①案),且於附表編號4、5( 下稱執②案、執③案)之執行指揮書上均有記載接續執行,並 合計刑期,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數皆有累加計 算;然於執行附表編號6(下稱執④案)之指揮書時,卻未註 明合計刑期計算,以致執行完畢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歸零重 新計算。嗣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附表編號6之罪經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下稱執⑤案),原先執①案已執行 完畢之累進處遇部分有併入計算,執②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卻未予計算。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執①案至執③案 皆已執行完畢,而執③案之刑期並未與更定應執行刑後之執⑤ 案接續刑期合併計算,故執⑤案之累進處遇分數無法計算已 執行完畢之執③案部分,以致受刑人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 數、縮刑天數、執行率均受影響。是受刑人為請求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並合併刑期計算,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 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 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 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 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 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即執①案)指揮執行;又因附表編號4 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 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 執字第1467號(即執②案)指揮執行,並與執①案接續執行。 另因附表編號5、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30日、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63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 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由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09年度執字 第1207號(即執③案)、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即執④案) 指揮執行,並暫接續執②案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嗣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 執更字第4141號(即執⑤案)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原執④案 執行指揮書則予註銷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 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 受刑人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稱因檢察官更換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 ,以致未計入已執行完畢之執③案累進處遇分數云云。惟按 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故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 役,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 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又按對於刑期6月 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累進處 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均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新北地檢署以執①案至執③案接 續執行刑期,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3、6 之罪,嗣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4月,由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 並於備註欄中記載略以:「4.本件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應 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5.本署109執1207號毒 品案拘役30日,因與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且本件有期徒刑應 執行刑為3年以上,依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 執行拘役,前已執畢之拘役30日,折抵本件刑期」等語,有 新北地檢署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 是新北地檢署於指揮執行執⑤案時,業已扣除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即執①案部分) ,就附表編號5已執行完畢之拘役30日(即執③案部分),亦 因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至 受刑人質疑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以致未 計入執③案已執行完畢拘役30日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云云, 然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時,斯 時受刑人正執行執④案之有期徒刑8年,執①案至執③案則業已 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是新北地檢署註 銷執④案之執行指揮書,改換發執⑤案指揮書執行,執⑤案即 為當時受刑人所應執行刑期之第1案,並無其他執行中之前 案可接續,自無須於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況依 前開說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及分數之計算 ,僅限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始有適用,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下及拘役者,均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餘地,執③案之 刑期為拘役30日,自無受刑人所稱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有誤之 問題。況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 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 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受刑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 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 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所執前詞,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轉讓偽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27日 107年6月下旬起至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18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97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決日期 107/11/19 108/07/05   108/07/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12/25   108/07/30   108/07/30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40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5號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執①案,執行完畢)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拘役30日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6日 106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48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08/09/27 108/06/26 108/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3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11/01 108/09/05 109/12/03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67號(執②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7號(執③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執④案)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

2025-03-31

TPHM-114-聲-5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固記載「刑事 聲請暨答辯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富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所示罪刑,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曾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受刑人於原審第1次裁定前,即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中,就附表一與附 表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陳述否定意見(見原審113聲2150 卷第73頁),原審仍以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受刑人於原審114年1月23 日訊問中,明示撤回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有原審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113聲更一23卷第6 8頁)。因此,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得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內: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 決確定,且編號2部分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 犯,此部分聲請於法相合。經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 9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受刑人既於原審第1 次裁定生效前、原審114年1月23日訊問時,均為否定意見 ,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㈢至受刑人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定應 執行刑,亦不願意將該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 執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之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下稱抗告人)前因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之定刑裁定誤解抗告人之真意, 而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撤銷發回,原 審於114年1月23日提訊抗告人,並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完畢。 倘無再次提訊抗告人之必要,懇請准予抗告人解還原監執行 ,以利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正常獲取。又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應以抗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 ,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四、⑴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 管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 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3罪,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於原審第1次裁 定前,在陳述回函表達否定意見;並於原審114年1月23日訊 問中明示撤回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因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科罰金之罪刑予以裁定, 於法相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詐欺、過失傷害等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原審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㈣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㈤雖抗告人曾於原審表示:本件都不要定應執行刑乙節。惟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所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等規定相合,自不受抗告人上開意見所拘束,併此說明。  ㈥此外,抗告意旨請求解還原監所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14年 1月10日經原審借提至法務部○○○○○○○○○○○寄禁,已於同年3 月17日返回原監即法務部○○○○○○○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字第3855號(刑事聲明異議狀 誤載為第3588號,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 案(共7罪,該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分別扣抵2日、2日刑期),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 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共11罪,該案附 表編號所示罪刑1、4分別扣抵2日、95日刑期),且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又 上開有期徒刑6年2月、6年應先後接續執行,雖非屬數罪併 罰情形,惟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併執行」之規定,則 檢察官應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註明與101年 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之刑期為11年6月19日 (即5年10月26日合併5年9月23日),然檢察官核發之101年 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僅於備註欄記載「本件接續本 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執行書執行」,並未註明與10 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11年6月19日 ,因此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 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 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 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 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 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 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 ,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 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 件(共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 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 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妨害自由等 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由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 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 揮書之備註欄註明「本件接續本署101執更629號指揮書執行 」。嗣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 53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均未註記二者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 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於103年7 月16日分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101年 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 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備註欄分別 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 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等語;另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 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計96日折抵刑期」、「本件接續 本署101年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 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有上開各裁定、執行 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 署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 檢察官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月、6 年)合併計算,並註明聲明異議人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及將 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6日、96日)計入折抵刑期, 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上開101年執更己字第6 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 月14日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應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 計算刑期11年6月19日云云。然檢察官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1776號裁定,於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合併計算及扣抵刑 期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以前詞 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⒉聲明異議意旨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 書未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 11年6月19日,致影響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云云。惟 依前開說明,執行機關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並非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 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此部分聲明意旨 亦非可採。  ⒊再者,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 揮書均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12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自 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482-20250331-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啓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住高雄市前鎮區衙東街59號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設臺南市歸仁區明德新村1號 代 表 人 莊能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五年內分別再犯槍砲、殺人、妨害自由及槍砲之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皆認定為累犯,上訴人 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二字第789號執行指揮書入 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25 年8月3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 ,尚應執行徒刑21年,另上訴人自104年9月2日至106年2月1 4日止計532日羈押期間應折抵刑期。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 新核算上訴人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 經被上訴人以113年3月27日南監教字第11300016700號書函 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 3日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累犯是 否加重,並非必加重,而係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不應於刑 法第77條容許累犯應再多服刑達三分之二刑期。原判決忽略 上開見解,上訴人如依上開見解,不一定會被認定為累犯而 加重其刑,故亦不一定會被認定得依刑法第77條再多服刑達 三分之二刑期始得申請假釋之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立法者將累犯次數納入假釋條件規定,就累 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假釋標準,相較非累犯 之受刑人,其等再犯程度、惡性情節等本即有差異,法律就 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不能認為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闡釋刑事法官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 定時,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闡釋檢察官對於 刑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需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此與上訴人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77條第1項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方得准予假釋等情,核 屬兩事,上訴人主張,尚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4

KSBA-114-監簡上-2-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再 抗告 人 廖宏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宏尉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 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附表二所示8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編號 5至10與B裁定聲請重定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至4曾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下稱拆解組合方式),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9日屏檢 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71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 人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且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係 經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各聲請定執行刑,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時,B裁 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判決確定,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則尚 在審理中,再抗告人應承受其同意之結果。再抗告人主張之 拆解組合方式,經接續執行,其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 ,相較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對再抗告 人並非當然有利,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屏東地檢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列載各罪之犯 罪日期、確定判決日期資訊,且選項只有「是」、「否」可 以勾選,未給予選擇合併定刑之罪之選項,未保障再抗告人 之資訊獲取權。實務曾有他案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獲准 之情,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皆在A裁定編號5至10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11日 )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重定執行刑對再抗 告人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利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並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詳為說明。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 式,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當 然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個案情節不一,難以 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引用他案裁判之結果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監獄之行刑,係指受 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 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 、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 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 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 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 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282-20250306-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延瑞 李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 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義騰,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2號令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7時50分許,在被告信舍20房,因盛裝 飲用水之問題,與訴外人即信舍視同作業員徐宗源產生口角 ,經被告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 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 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等規定,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 接受送入飲食7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3日止)、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 年6月20日止)及移入違規舍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 20日止)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並依受刑人違反紀律 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以「 1.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1個月、2.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 ,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3分之2予以核 算、3.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 得逾3個月」計算。原告不服,於同年6日8日提出申訴,經 被告認申訴無理由,於112年7月12日以彰監申字第11200000 010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吵過程中,原告確有說出「靠 北」,然「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之權益,被 告僅因原告說「靠北」即辦理原告侮辱他人之懲罰,實有重 大違誤。況法務部○○○○○○○認定受刑人辱罵其他受刑人五字 經(幹你娘機掰)係「爭吵」,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判決可稽。準此,被告之認定確有違法 。  ㈡法務部矯正署訂定「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 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⒈本件被告係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69、第7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並不 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計分),最終是否 給予受刑人停止計分,需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情形後議決之 ,故監務委員會議仍有裁量權。然裁量基準規定「處分當月 不計算分數1個月」云云,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顯 然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74條,且裁量基準應屬行 政規則,裁量基準既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則依憲法第 172條,該規定應屬無效。  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 2條、第32條、第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計分 標準,且具體分數應由教化科長或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 處遇審查委員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裁量 基準之規定違反教化及操行分數之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累 進處遇審查會覆核及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而裁量基準既 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22條、第32條、第42條之規定,則依憲法第172條,該 規定應屬無效。  ⒊裁量基準關於核低分數(以較低分數起分)及核低分數經考 核後始得回復分數之規定並無法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得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準此,裁量基準逾越母法規定, 並對受刑人獲得分數及回復分數一事增加法所無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㈢又按「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 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 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 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 日。」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援引 非法律之裁罰基準而對原告施以核低分數及核低分數經考核 後始得回復分數之方式計算累進處遇分數,非監獄行刑法第 86條所明定之懲罰種類,該裁量基準於法無據,是被告援引 該裁量基準計算累進處遇分數確有不當。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違法。  ⒉備位聲明:若先位聲明無理由,關於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 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 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 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 」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訴外人與原告有爭執事實但未達爭吵程度,原告言語侮辱訴 外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⒈經調閱監視錄影、音畫面,綜觀事件始末,訴外人高聲回應 「你到底想怎樣?」係受原告無理數落至情緒爆發所致,另 質問原告「我有義務要幫你裝水嗎?」、「這是我的工作嗎 ?」則係訴外人認其無為原告裝水之義務。因此,訴外人雖 有與原告爭執之事實但未達爭吵之程度,有關訴外人高聲喧 嘩之行為,被告業依規定對其開立勸導單,要求其約束自己 行為。  ⒉按侮辱係指未指明具體的事實,但目的係讓人在精神、心理 層面感到難堪、不舒服,甚或造成個人名譽損害之言語、嘲 笑、舉動,不限於國罵三字經,亦包含負面形容詞、譬喻或 謾罵等。又侮辱之認定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參酌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 辭典,靠北(哭爸)共有2則釋義,一則為粗鄙的罵人語, 以喪父為比喻,另一則為粗俗的口頭語用以表示糟糕、遺憾 ,故本案原告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係屬口頭語抑或罵人語,應 綜合事發當時一切情狀判斷。  ⒊經統合觀察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原告不滿訴外人未滿足為 其裝熱水之要求,接連9次以「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言 詞內容帶有對於訴外人出身之歧視性字眼(比喻喪父),已 顯非係表示有遺憾、糟糕意義之口頭語(禪)。另訴外人於 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謾罵均未以不雅言語回應,且此爭端又係 原告要求未獲滿足而主動挑起,顯係因原告要求未獲滿足, 復於對訴外人質問又無言以對,惱羞成怒以歧視性言語連續 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以宣洩心中對訴外人不滿。原告主張 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權益,於本案中實與吾人 經驗法則有違,顯見原告明知靠北係屬負面言語,客觀上具 有貶低訴外人之人格並使其難堪之意,且其動機又係為發洩 訴外人未滿足其要求之不滿,原告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已足堪 認定。縱原告援引嘉義監獄認定有關受刑人辱罵他人五字經 之行為係屬爭吵之違規,然此認定並無拘束被告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規之效力。  ㈡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檢 附之裁量基準並未牴觸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該函釋仍 合法有效:  ⒈按修正後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就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已有所變更,法務部矯正署為 使各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違規後之累進處遇分數有統一之裁 量標準,於109年7月15日訂定裁量基準,以取代各矯正機關 訂定之有關受刑人違規後累進處遇評分規定。裁量基準就違 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按受懲罰種類輕重,分列5項次為細 部規範其分數之計算標準,是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累進處遇條 例需要,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 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及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被告彰化監獄自得作為管理受刑人 之依據。  ⒉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 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第74條規定關 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本案有關原告所受 懲罰種類適用項次2,裁量基準「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一個 月」部分,係按其處罰之種類輕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69條範圍內核定之處分額度,又懲罰處分經監務委員會議決 議,自不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之規定。原 告謂彰化監獄據此作成該分數措施,剝奪監務委員會核定之 權,將使裁量處分轉為羈束處分云云,實無理由。  ⒊查原告112年5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為1.8分,處分生效日11 2年6月停止計分一個月,112年7月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即 112年5月之1.8分的2/3是1.2分,並依序於8月、9月、10月 回復至未受處分前112年3月之2.2分,又受懲罰受刑人如有 悛悔情形之具體事證,得提早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或 較有利之成績分數,被告做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考核記分需要, 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限範疇, 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自非屬於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 條之懲罰種類及法定懲罰種類以外之處罰情形,被告自得作 為管理受刑人之依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法務部○○○○○○○收容人申 訴書、申訴決定暨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 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及裁量基準、法務部○○○○○○○受 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屏東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原告陳 述意見書、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之訪談記錄、訴外人之陳述 書、訴外人之違規行為勸導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 至62、69、177至179、197至209頁),應認屬實。綜合兩造 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訴外人出言「 靠北」,是否屬於「侮辱他人」之行為?若原處分合法,則 被告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是 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 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如附表。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五)侵害他人權益類 5、侮辱他人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 ㈡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 、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 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 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 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 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 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 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 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 明。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以9次「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係以歧視性 言語連續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而有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原告 係違反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即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 規定等語;惟原告否認有侮辱訴外人之意思,認僅係雙方爭 吵時之用語,則查:  ⒈關於原告對訴外人口出「靠北」(即臺語發音之「哭爸」) 一詞,原來係用以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 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而不 具有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涵義,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 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表達他人所 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境,是「靠北」除轉化為質疑他人 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 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 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北」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 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 如閩南語「歹吃到『靠北』」,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 ,是以,「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 然沿用至今,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 ,從而,「哭爸」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 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或客觀事 務之進展發生,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 格或社會評價。職是,尚難認向他人稱「靠北」一詞足以貶 損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 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畫面時間2023/5/25 07:48:50至07:51:10 以下為原告與訴外人徐宗源(下稱徐員)之對話(均使用台語)。 原告:我在抽菸……(聽不清楚)蛤,你有什麼問題,這樣?一定要忙……(聽不清楚)...譏譏叫...你...就被無效,對不對...你也是命令... 徐員:昨天...昨天一定是在忙,才會... 原告:你每天、每天……(聽不清楚)...就是在忙,我每天都這樣,啊但是人家以前那個每天都……(聽不清楚)。 徐員:啊那個... 原告:他現在沒出來啊...。 徐員:不是啦,我們說真的,你給我發這個...我實在...我覺得很委屈啦。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你找他...不是啦,我先問你,你像這樣問,我有..(聽不清楚)嗎?…… 原告:有啊。 徐員:我若一天沒...,你不就...。 原告:……(聽不清楚),你不要找我翻臉耶。 徐員:沒有啦沒有啦。 原告:喔,這樣好,好,沒關係...我在上次……(聽不清楚)...我沒有話……(聽不清楚)...要找你說一下,你就給恁爸翻臉,好。 徐員:你現在...你現在也開心啊...因為你剛剛跟我講...我先跟你問…我有沒有...。 原告:這樣好...你要記得……(聽不清楚)好來...好...恁爸要看...恁爸看你會多大尾。 徐員:不是大尾,不要說大尾什麼的,你不要跟我說什麼... 原告:恁爸要跟你說這個啦,恁爸沒有要跟你講那個啦【大聲】。 徐員:講這個做什麼啦!【大聲吼】(07:50:14) 原告:靠北啊!【吼回去】(07:50:15) 徐員:昨天沒有給你泡到茶不行。 原告:怎樣啦【大聲】 徐員:昨天沒給你泡到茶不行嗎? 原告:恁爸…………(聽不清楚)跟恁爸翻臉,靠北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聲回應】(聽不清楚)。 原告:……(聽不清楚)剛好而已啦【大聲】。 徐員:怎樣【大聲】,不給你泡到茶一下這樣難道不行嗎?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難道這是我的工作,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我是負責幫你泡茶喔【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家就好來好去啦,我剛剛就跟你說了。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你只會一句話而已啊。 原告:靠北啊,害恁爸……【大聲】(聽不清楚)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因昨日要求訴外人為渠盛裝飲用 水未果而抱怨訴外人,訴外人認其並無此義務而雙方起爭執   ,原告於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之 質疑及質問。是依上開當時雙方言語表意脈絡場景,核係兩 造互相爭執,原告就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等情緒所為發洩, 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 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且核原告所為言語攻擊係與訴外 人之言語一來一往,並非長時間之持續任意謾罵。固然該詞 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訴外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 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尚無相涉,且該詞語之客觀意義 在經輾轉流變後,於當今之使用亦不足以損及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訴外人經原告表述前詞,訴外人之心 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不利影響;從而, 原告上開行為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粗俗不雅或不適 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訴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並未產生減損,難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情,則被告依懲 罰基準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規定,對原告施以 「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即原處分) ,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對訴外人出言「靠北」,然係在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回應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並非用以貶損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尚難認係「侮辱他人」之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懲處並非有理,且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即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因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282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2-監簡-10-20250304-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俊農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部分及申訴決定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因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104年1月22日104年度台非字第 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1 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分別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7月、18年6月,合計總刑期為35年1月。上訴人認其 於112年2月即已執行有期徒刑逾15年,符合假釋要件,請求 被上訴人提報假釋。然被上訴人所屬教輔小組教誨師於112 年1月19日對上訴人實施特別教誨,說明其徒刑執行未逾刑 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且提報假釋前3個月之1 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未達 3分(僅為2.7分),尚不符合提報假釋要件,故未將上訴人 提報假釋審查。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不提報假釋及錯誤 給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等管理措施,提起申 訴,分別經被上訴人112年4月25日112年申字第4、5號申訴 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進分方式 已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起申訴,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 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原審認定上訴 人就累進處遇分數不服之申訴逾期,顯非適法。  ㈡法務部112年2月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針對刑法第79條之1所規定之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且 其中部分罪名分別適用86年11月28日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規定,其合併執行逾30年或40年時,至少應執行多久 始符合陳報假釋資格,……。三、舉例:受刑人甲有二以上刑 期合併為35年1月,其中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刑法規 定之刑期為16年2月15日(未逾30年);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刑法規定之刑期為18年10月15日(未逾40年),均不符合 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計 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方為適法。」原判決援引該函認 上訴人不服提報假釋要件,然如上訴人應執行刑18年6月中 ,所犯槍砲罪係於94年8、9月間犯罪,何以有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刑法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應有錯誤 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救濟及法院之闡明: ⒈可能之訴訟類型及起訴要件:    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 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 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 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 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 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 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 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 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 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 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 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 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 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 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 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依 此可知,對於監獄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 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又依前揭規範可知,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 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    ⒉提報假釋資格之救濟:     ⑴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 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 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 ,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 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 、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 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 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 辦理。(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 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 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 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 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 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 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前條有 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 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 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 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 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 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 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 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 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 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 項。(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 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之。」    ⑵依上規定可知,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 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 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 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至受刑人主張已 符合假釋要件,請求監所應提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 經個別教誨師告以與假釋要件不符(見原審卷第147頁) ,因不具外部性(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 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如認此管理措施,已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自得依法提起申 訴而仍不服其決定,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 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⒊法院之闡明:    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 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 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 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 。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  ㈡關於駁回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將00年間發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而認上訴人不 符提報假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係於9 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應執行刑,遂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 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裁定 可稽。    ⑵惟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 、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 )歷 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然相關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 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 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 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承此以論,被上訴人於高雄地 院111年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上訴人包含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應執行刑之期間後, 依刑罰執行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而為關於 假釋之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提報假釋要件,而 不予提報,自無違誤。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⒉據上,上訴人不符假釋之法定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應 予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欠缺公法上原因,是 上訴人聲明雖未經原審闡明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其結 果核與原判決同,均為顯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刑事法 院嗣後若變更上訴人相關應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如高雄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核與上訴人而言有 無訴訟實益,係屬另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關於廢棄部分:   ⒈原審未闡明正確訴訟類型,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3項、第4項規定之違法:    承前所述,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111年11月份 至112年1月份累進處遇之教化、操性成績分數不服部分, 核屬被上訴人之管理措施,上訴人若有不服,除提起申訴 外,應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以茲救濟。惟查,上訴人雖 經原審闡明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 1年1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1年12月累 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 化、操行成績2.7分)之累進處遇分數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見原審卷第262頁)惟該聲明核與事件性質不同,顯 難達上訴人訴之目的。準此,上訴人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 為:「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累 進處遇教化、操行每月進分管理措施由2.7分改為3分以上 。」始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則原審並未闡明使上訴人 轉換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原 審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 明或補充其聲明,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核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如上所述,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 ,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查,上訴 人以其曾針對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進 分方式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出申訴,法務部矯正署並以 112年2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責由被上訴 人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辦理,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令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提起申 訴,而滿足本件起訴程序要件?又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依換算基準表,每6月進0.1(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 每6個月既為相同分數遞加,今上訴人雖僅就112年1月公 布之分數為申訴,是否即表示對相同累進區間(即111年9 月至112年2月)2.7分之管理措施皆不服?又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依據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意旨,參考跨國接收 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換算基準表二、三規定,訂 定上訴人累進處遇起進分標準為起分0.1、每6或7個月進0 .1(原審卷第48、49頁)之裁量基準,被上訴人並稱於10 9年累進處遇施行細則施行後,仍持續依照上開函令附表 之換算基準去考核受刑人之成績(見原審卷第299頁),而 被上訴人所稱此項裁量基準,是否自行訂定相關「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或就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曾為相關之公告 ,關涉其仍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是否有授權依據,然依卷 內事證,仍有未明,未經原審調查。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 就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成績,踐 行申訴程序,就此部分認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即未予實體 審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 假釋審查之管理措施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1年1 1月至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2.7分之管理措施部分 ,經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不利部分,則為有理由;惟此部 分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六、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監簡上-1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騰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騰穎(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量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入監 服刑後表現正常,因母親年邁,期能爭取假釋早日返鄉,原 裁定定刑1年2月似有過苛,且未詳敘理由;又為顧及抗告人 之累進處遇,倘本院重新更裁為9月,則抗告人累進處遇分 數可降為1至3年之分數,影響不可謂不鉅,請求給予抗告人 更有利之裁定,俾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刑,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囑託法務部○○○○○○○送達函文 ,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惟迄至裁定前抗告人均未表示意見, 有臺東地院113年10月23日東院節刑和113聲416字第1   130017421號函、原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抗告人親 簽之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9頁),原法 院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抗告意旨指稱各節,要屬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尚難以該因子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 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於定執行刑 時,應尚難加以審酌評價。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定 執行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 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 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 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 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2罪,分別經臺東地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同年 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且 上開2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亦難認有如何失當、違法而不 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定執行刑,自應加 以尊重。  ⒉前開臺東地院2判決及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外部界限為有期 徒刑1年5月(8月+6月+3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相當程度減刑 ,且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間隔、法 敵對意識、侵害法益、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定刑,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詳細敘明理由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03

HLHM-114-抗-6-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昱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下稱受 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入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下列刑期:有期徒刑8月(新 北地檢109年執更壬字第424號,下稱甲案)、2月(新北地 檢109年執壬字第1467號,下稱乙案)、拘役30日(新北地 檢109年執壬字第1207號,下稱丙案)、有期徒刑8年(新北 地檢109年執壬字第15557號,下稱丁案),嗣甲案、丁案刑 期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由新北 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下稱戊案)。而甲案、乙案、丙案之執行指揮書,皆有註 明接續執行,且合計刑期,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 分數皆可累加計算,但執行丁案指揮書時,並未註明合計刑 期計算,致已執畢部分累進處遇分數全數歸零重新計算。後 於甲案、丁案更定應執行刑後,換發為戊案執行指揮書執行 ,並將甲案之累進處遇分數併入計算,但因乙案已執行完畢 且不符合定刑要件,故此部分累進處遇分數則不予計算。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情請求變更 指揮書,新北地檢則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文號:新北檢 偵壬字執聲他5611字第1139151788號)請受刑人向法院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為請求變更指揮書為接續執行並合計刑期, 使乙案執行完畢之累進處遇分數能合併計算至戊案中,以維 護受刑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 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 ,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 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戊案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請求變更該指揮書之記載為與乙案接續執行 。至聲明異議意旨中另提及之甲案、丁案業於定刑後換發為 戊案執行指揮書,乙案、丙案已執行完畢,且均有於執行指 揮書上記載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受刑人之主張均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確定,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 書(即戊案)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案件即戊案,其「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 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自得另向管轄法 院再行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聲-4674-202501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盧盈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同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請求 ,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 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其異 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倘受 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盧盈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有 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然檢察官係依A、B裁定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 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1之已執行完畢案件抽離,不再納入執行 刑範圍,否則將嚴重影響再抗告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 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裁判結果之指揮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 等措施,非屬檢察官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 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再抗告人如對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 訟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 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均非有 據,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原裁定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當初定刑不當,對再抗告人 不利,始尋求救濟,其所犯之數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當時定應執行刑時 未予審酌,且因A裁定案件先行合併定執行刑,造成須與B裁 定各罪接續執行,應將已執行完畢部分抽離,不予併入,將 A裁定附表編號3、4之案件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案件,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現在監服刑,已深刻反省 ,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否則將嚴重影響其執行時之累進處遇分數,進而影響呈報 假釋之期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檢察官係就確定之裁定依法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監獄之行刑處遇等措施,非屬檢察官 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 法院聲請之權,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第一審駁回之裁 定如何並無不當等節,已於其理由內論述明白,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 主張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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