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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張威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返還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1,183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 284至286頁),應屬訴之追加,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同一工程,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承包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之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新 建工程(下稱污水處理廠工程)中,有關植裁、生態池等工 程部分即如附表工程發包名稱欄所示工程(下各稱編號1、2 、3、4、5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附表簽訂日期欄所 示日期,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單(下各稱編號1、2、3、4、5 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營建署 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民 國110年8月5日會堪同意改善完成,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編 號1、3至5號工程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601,183元之工程款、保留款,並返還編號2、3號工程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供擔保各該工程之甲、乙支票,經原告於11 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大營字第1100917005號、 第1101015001號函催告被告清償並返還票據,惟不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8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投標政府採購案之污水處理廠工程分為二 部分,即前階段之工程及工程完工驗收後之後階段試運轉, 並分別與發包之營建署及試運轉接管單位桃園市政府簽立契 約,標案始為完成;嗣兩造就污水處理廠工程有關植裁、生 態池等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 編號1號工程總價為12,960,000元,原告已領取12,863,491 元(未稅),被告僅餘96,509元(未稅)尚未支付;且依系爭 合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保留款及擔保 票據,均須待保固期結束即桃園市政府驗收完成,甚至驗收 完成後經1年始得請求給付、返還,而依被告與業主桃園市 政府就污水處理廠工程後階段試運轉部分所簽契約,被告至 少須履行契約義務至112年3月18日,桃園市政府始可能辦理 驗收,桃園市政府既未完成驗收,被告付款及退還保證票據 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並返 還甲、乙支票即屬無據。又原告就編號1號、3號、4號工程 需施作能活存之植栽或保證植栽活存,因部分植栽業已死亡 且原告拒不補植,被告不得已自行僱工補植支出費用531,30 0元。另被告前就兩造間105年4月22日植栽移植工程,亦因 相同原因支出補植費用2,043,505元,原告均應為賠償、負 擔,如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有理由,被告並以此 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1頁): (一)兩造就被告承包訴外人營建署(洽辦機關:桃園市政府)之 污水處理廠工程中,有關植裁、生態池等工程部分(即系爭 工程),於附表簽訂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單 (即系爭合約)。 (二)被告就編號1號工程,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予原告,就編號2 至5號工程,尚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保留款 未給付及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甲、乙支票未返還予 原告。 (三)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寄發大營字第1100 917005號、第1101015001號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保留款計601,183元,並返還甲、乙支票。 (四)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就污水處理廠工程植栽工程,曾於110年5月21日至楊梅水 資源回收教育中心(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0號 )會勘,並作成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 處理廠新建工程植栽工程養護期第四次檢驗複勘記錄。 (五)被告於111年3月3日、同月18日分別寄發帆字(111)第82號 、第118號函,就編號4號、1號與3號工程催告原告更新樟樹 及死亡植栽。 (六)被告與訴外人錦苗園藝景觀行於111年4月13日,簽訂工程發 包名稱「楊梅污水廠植栽工程」之工程發包單,單價506,00 0元;錦苗園藝景觀行並開立編號ZP00000000號、日期111年 5月16日、金額506,00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被告。 (七)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寄發帆楊工字(108)第014號函,就兩 造所簽工程發包號M5SB0000000A號工程,催告原告補植移植 後死亡樟樹。 (八)被告與訴外人展榮景觀園藝於108年4月28日,簽訂工程發包 名稱「樟樹」之工程發包單,單價2,500,000元;展榮景觀 園藝並開立編號PS00000000號、日期108年5月16日、金額2, 145,68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被告。 (九)系爭工程已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2月20日來函表示驗 收通過。 (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2,863,491元。(見本院 卷二第310至311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驗收?系爭合約記載「完工驗收部份 為與業主同步驗收」,「業主」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1, 183元及返還甲、乙支票,有無理由?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2,043,505元,並與 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531,300元損害賠償債權、2,043,505元費用負擔債權 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編號1、2、5工程已完工驗收,系爭合約記載「完工驗收部 份為與業主同步驗收」,「業主」不包含桃園市政府:  1.觀諸系爭合約備註第11點保固期限為1年;交貨與請款注意 事項第7點規定:完工驗收部分與業主同步驗收(見司促卷 第14頁),可認系爭工程須待業主驗收後,保固期限為1年 ;另參諸被告與營建署承攬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 第一期汙水處理新建工程契約(下稱汙水工程契約)所載之 業主為營建署,且僅有營建署列為甲方之契約簽約人於文末 ,並於第23條(二)驗收條文之植栽工程部分,均為營建署 作為驗收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480頁、第507至510頁、 第526頁),被告進而將編號1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以此相 互對照,堪認系爭合約所載之業主應為營建署。  2.編號1、2工程業於109年3月17日驗收合格,此有營建署109 年4月14日營署工務字第10900234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70頁),則該保固期限1年應自110年3月17日屆滿。至於 編號5工程部分之發包單,並未載明應由桃園市政府同步驗 收(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自難認「業主」包含桃園市 政府,況桃園市政府業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乙節,為 上開所不爭執,堪認編號5工程亦已完成驗收。  3.至於被告雖辯稱「業主」應含桃園市政府,並提出原告出席 竣工典禮、會勘等紀錄為憑。然觀諸汙水工程契約中,桃園 縣政府僅列為洽辦機關(見本院卷一第480頁),並非該契 約之當事人,又驗收涉及編號1、2工程是否依照債之本旨完 工與否之重大事項,兩造理應於系爭合約明確載明驗收之機 關,然系爭合約卻未明確載明尚須經桃園市政府驗收,則被 告所辯即屬有疑。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之出席紀錄等,至多僅 可認為桃園市政府為協調、會勘列席單位,難認原告有同意 增加桃園市政府同作為業主並得同步驗收之情。另就被告提 出之編號3、4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7頁、第 85頁),時間均在110年後,顯與編號1、2之工程無涉,自 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編號5工程部分,被 告僅提出議價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原告固於 議價紀錄下方蓋章並稱:2021.7.13保留款於施工完成後, 驗收無誤即一併請領等語,然並無驗收包括桃園市政府之文 字等合意,實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4.編號3至4之驗收包含桃園市政府:   觀諸原告於110年2月5日所用印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 9至70頁),係針對編號3工程即楊梅植栽工程追加1之部分 ,於後方兩造均用印之估價單中之項次5,有載明:0000000 0會議中結論恢復此項目及議後金額為NT$100,000(未稅) ,保活至桃園縣政府驗收為止;就編號4工程即楊梅樟樹種 植工程之部分,於後方原告用印之報價單中載明:2021/1/2 6會議結論廠商同意將保固期延長為1年,至2022/3/17移交 桃園市驗收為止最後議價金額改為NT$770,000(未稅)(見 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兩造已合意須上開兩項工程須經桃 園市政府驗收,則原告辯以上詞,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684元及返還甲支票,為有理由:  1.就編號1工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260,090元。然本 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2,863,491元, 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其中被告所支付之151,196元,是否為 編號1工程合約內之工項,抑或是原告所稱係被告額外支出 怪手、點工等費用,而非與編號1工程有關。經查,原告固 主張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期養護金)中(見本院卷一第27 0頁),所列之「挖土機機械點工-45型」、「挖土機機械點 工-200型」、「除草工資」等非原契約內之工項(下稱系爭 三工項),然就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發包單上,僅記載工程發 包內容為植栽工程(見司促卷第14頁),並無原告上開所指 應排除系爭三工項,或系爭三工項在編號1工程之範圍內。 反之,參照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期養護金)中,有原告之 用印,且於後附工程估驗計價明細項目中已詳列系爭三工項 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堪認系爭 三工項應在原編號1工程之契約範疇內。至於原告雖提出檢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41頁),以此佐證係由被告 工地現場工程師所簽認之檢收單,然此至多僅為原告有支出 此部分之工項,進而得以向被告請求系爭三工項之佐證,實 難作為原告所稱此部分不在編號1工程原定範圍內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從而,編號1工程之價金12,960,00 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863,491元,得出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6,509元,並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5%稅(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後,則為101,334元。  2.編號2工程既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則被告自應返還甲支票與 原告。  3.就編號3工程部分,參諸兩造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 頁),即依照110年1月26日楊梅污水廠植栽種植工程追加1 之會議,原告應保活植栽至桃園市政府驗收為止,且保固期 限為1年。然於110年11月16日,現場缺少部分之植栽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 之簡報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對此 有補植之相關佐證,堪認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以原告自承乙 支票為保固保證票之性質(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原告 已違反保固之責,其進而請求完工之尾款81,743元及返還乙 支票,即為無理由。  4.就編號4工程部分,觀諸兩造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 頁),即依照110年1月26日會議,保固期由60天改為1年, 期限由110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驗收為 止。被告雖辯稱斯時有植栽死亡,然依據其所提出亞新公司 之簡報,及被告之說明中,植栽種類為喬木、土肉桂或翡翠 菩提,均未提及涉及樟樹之樹種,即難認原告已違反此部分 之保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完工之尾款80,850元,即為理 由。  5.編號5工程既已經被告驗收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500元,則為有理 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360,684元(算式:101 ,334+80,850+178,500)及得以請求被告返還甲支票。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2,043,505元,並與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均無理由:  1.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為無理由   依照被告所提出寄發與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8 頁),雖可認定被告有因樟樹死亡一事,進而向原告請求進 行樟樹植栽更新等情。然上開函文至多僅為被告單方之主張 ,仍須有客觀上原告所栽種之樟樹確有死亡及被告以此委請 第三人補植之證據可憑。被告辯稱其委請錦苗園藝景觀行補 植樟樹一事,固提出工程發包單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450至454頁)。然細譯上開工程發包單之發包工程名稱為楊 梅污水廠植栽工程,發票之品名則是記載種高木,核與上開 樟樹之品名不同,且本件涉及諸多發包名稱及植物種類,亦 可能與他項目或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交易有關,則上開證據 實難認與編號3工程有關,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 ,300元,並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  2.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2,043,505元,並以此作為與上 開工程款做抵銷,為無理由   依照被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2日所簽訂之植栽移植工程契 約,於保固期限欄位為空白,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7至658頁),可知原告對此並不負有 保固義務。雖依照合約第7點載明須經由業主同步驗收,惟 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寄予原告之函文稱:貴公司於105 年5月完成既有樟樹移植後,並無進行任何養護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應已完成植栽之種植,迄至 兩年後因養護部分未完成,則被告發函請求原告補植,堪認 原告就上開契約應已完工並經被告之驗收,被告此部分之請 求,僅屬事後保固之範疇,難認原告負有補植之義務,故被 告對原告請求補植費用2,043,505元,並以此作為與上開工 程款做抵銷,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 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自110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4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 684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甲支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簽訂日期 工程發包名稱 請求金額 備   註 1 107年6月11日 植栽工程 260,090元 2 107年8月24日 噴植草種工程 發票人: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96,000元(下稱甲支票) 3 110年3月19日 楊梅植栽工程追加1 81,743元 發票人: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77,850元(下稱乙支票) 4 110年3月19日 楊梅樟樹重植 80,850元 5 110年7月21日 楊梅生態池除草根及保活補缺額 178,500元 合計 601,183元

2025-03-31

SLDV-111-建-4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議 訴訟代理人 邱兆宗 李建弘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42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RGV專用訂製賽驅樂減速 機60台(下稱系爭60台減速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284,000元,並簽訂有「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原告均有符合系爭契約之約 定條款,並且於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8 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7日各交付12台減速機予被告 ,總計60台減速機,並由被告確認簽收,惟被告僅於111年8 月30日匯款856,800元後,就不再給付任何款項,尚有3,427 ,200元未給付,原告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被告出賣予大 陸地區台朔重工寧波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台朔 重工公司再出賣予煙台萬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煙台萬華公 司)之減速機,並非原告生產出賣予被告之系爭60台減速機 (其顏色、精細度、名牌均與原告生產之減速機不同)。再 者,原告派人至現場觀察分析後,認為被告所稱之瑕疵係由 於人為操作不當(如:急停和減速不當)所導致的。  ㈢縱使被告能證明所出並交付予煙台萬華公司之減速機為原告 所生產,然原告並不負責系爭60台減速機之安裝及操控軟體 之提供。是以,電控及人為之操作,亦攸關減速機能否正常 合理之使用之關鍵,惟被告今無從排除台車上物品多寡、操 控軟體之設計及人為操作急刹之行為存在,進而導致其他廠 商就減速機異常之申訴;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等情,則原告 依照系爭契約所載,業已完成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之動作, 被告自有給付剩餘貨款3,427,200元之義務,被告主張請求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浙江天珩自動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天珩公司)於110 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31台減速機(下稱第一批減速機), 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出貨至被告,而浙江天珩公司已付清第 一批減速機之買賣價金,不久後,被告又於111年8月18日向 原告訂購系爭60台減速機。  ㈡浙江天珩公司為被告在大陸投資設立之公司,被告與浙江天 珩公司並非無關連,浙江天珩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所 有減速機,均為浙江天珩公司所用,系爭60台減速機交易模 式為原告將減速機交付予被告嘉義太保廠,由被告將減速機 出貨至浙江天珩公司,浙江天珩公司再將台車硬體設備(含 減速機)賣予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再將台車系統( 包含台車硬體設備及電控程式軟體)出售予煙台萬華公司。  ㈢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20日間將第一批減速機31台 安裝至台車上後,陸續發生煞車過熱而引起跳機現象,原告 檢查後於111年10年16日更換剎車裝置,惟更換煞車裝置後 運轉大約一個月,卻發生漏油現象,被告發現此異常現象後 即刻向原告反應,原告僅答覆此為潤滑油添加過多所造成, 原告並未有相關措施補救,現場漏油現象皆由被告與業主擦 拭處理,且部分減速機更發出嚴重異常聲音。嗣後,經被告 持續連繫原告維修處理,嗣原告於112年2月12日至現場更換 潤滑油,於112年2月15日派任技術人員因不熟悉機台設備, 僅進行機台擦拭作業,其餘漏油問題皆未解決,導致漏油狀 況越漸嚴重。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以系爭60台減速機中 之30台,更換浙江天珩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第一批減速機,被 告同意後,原告已更換30台減速機完畢,然更換後30台減速 機仍有漏油、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等瑕疵。另被告向原告 購買之減速機於走行輪轉彎降速時會隨機停頓幾下而發生倒 包(貨物傾倒)情形,嚴重影響被告業主物流之運行,受有 嚴重經濟上損失。  ㈣依原告出具之維修評估分析單:「三、馬達部分:2.同級距 同一批馬達出廠時,轉速(rom)與轉矩也無法做到每台一模 一樣。故推測倒包的兩台馬達轉速較高,在同樣減速時間、 一樣的制動力倒下,會產生較大的慣性前傾力量,使本就在 減速臨界值的載重台車發生減速中頓一下,導致貨物傾倒。 」可知,原告已自認每台馬達出廠並無法做到品質同一,因 而發生倒包情形,故系爭60台減速機確實存有瑕疵,再者, 由證人黃律寬於微信群組內告知:「現在重點應該是讓業主 放行攜出可用剎車的論點提出出廠後調整…」等語可知,原 告已自認系爭60台減速機確實存在瑕疵。  ㈤因減速機若是發生漏油瑕疵,則會導致定位光電、條碼受汙 染而無法感測台車位置,若油係滴到集電軌上則會發生短路 、停電,甚至發生失火危險,故系爭60台減速機可能因漏油 瑕疵而導致失火危險,已屬有重大瑕疵。若本件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適用,因系爭60台減速機之瑕疵已屬重大,被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若鈞院認被告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或不合法,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 每台減速機之漏油瑕疵修復需花費15,000元、每台減速機之 異音瑕疵修復需花費23,000元,每台減速機之剎車盤異常修 復需花費5,500元)。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60台減速機,約定價金 為4,284,000元,並簽訂有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已給付856 ,800元,尚有3,427,200元未給付。  ㈡原告業於112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 7日,各交付12台,共60台至被告嘉義太保廠,並經被告公 司人員確認簽收。  ㈢浙江天珩公司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第一批減速機,原 告業於111年5月10日交貨完畢,浙江天珩公司並已付清價款 。  ㈣浙江天珩公司係被告在大陸投資設立之公司。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60台減速機更換第一批 減速機?系爭60台減速機有無瑕疵,被告可否主張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0台減速機未付之貨款 ,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同意以系爭60 台減速機更換第一批減速機,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60台減速 機有瑕疵,且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同意以系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更換第一批減速機云 云,並提出證人黃律寬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為原告所否認 ,辯稱契約主體不同,買賣雙方不一樣,而且沒有任何文件 有記載這樣的約定或協議等語(卷一第203頁)。查:  1.兩造於111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60 台減速機,而第一批減速機係浙江天珩於110年12月8日向原 告購買,此有有原告提出兩份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卷 一第63至70頁)。足認,二件買賣合約主體不同,且綜觀系 爭契約亦未有以系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更換第一批減速機之 約定。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律寬亦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業務部之業 務員,我並沒有說是無償更換,因為對方有下採購單,而且 我是站在協助的立場說出這句話,因為被告沒辦法將有爭議 的減速機帶出廠。是天珩給我的回覆被告沒有辦法將有爭議 的減速機帶出廠,我只是站在協助天珩機械的角度去回覆這 句話,並非無償提供等語(卷一第284頁、第296頁)。再核被 告提出證人黃律寬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上係雖記載「是 否可以用接下來的60台先做更換」等語,然其後又記載「依 照現在的使用情況業主不會停機我們排查也不順利但有很大 的機會是擦拭可以解決現場確認過後如有必要拆開勢必要帶 離現場因走行輪結構製程我們現場沒辦法施作」等語(卷一 第243頁)。綜觀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全文,可認係證人黃律 寬之真意係稱業主不會停機,且排查也不順利,但有很大的 機會是擦拭可以解決,現場確認過後如有必要拆開勢必要帶 離現場才提議以接下來的60台先做更換,應非原告同意以系 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無償】換第一批減速機無誤,原告之 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查:  1.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漏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 傾倒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員工黃律寬與被告員工蔡繕憶之LI NE對話截圖為據(卷一第157至165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 其上被告之員工蔡繕憶稱:「貴司4月底到貨減速電機其中 有一顆在運行兩天煞車裝置出現問題,減速機有輕微異響聲 ,為了不必要麻煩,我這邊將整顆新的減速電機拆下做返廠 讓貴司檢修,到時候請在檢修完成出示檢修內容我好向客戶 回覆」、「通電斷電多次後煞車就會出現不動做,換過煞車 整流器後還是有這問題」「異響和1月份讓貴司帶回廠維修 異響聲一樣,目前客戶答應星期六開始讓我換漏油,4月底 到貨的星期六會陸續換上」、「下星期將漏油換下有10-12 顆我提前兩天就通知你派車過來帶」等語(卷一第163至165 頁)。則被告之員工蔡繕憶於LINE對話截圖所反應有問題之 減速機究竟是1顆抑或10至12顆?減速機是出現輕微異響聲或 漏油?被告以蔡繕憶之LINE對話截圖即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 有漏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云云,已嫌速斷。   又原告之員工黃律寬於LINE對話截圖亦同時詢問蔡繕憶:「 請問目前4月底到貨的減速電機已上線幾台?」、「請問指 通電放不開嗎?」、「請問異響聲和之前攜出廠檢查或是前 批31台之中近期反映的聲響一樣嗎?」、「請問4月底到貨 的60台減速電機目前已上線幾台?」、「請問這是目前在煙 台現場跑的嗎?只跑這一台嗎?」等語,卻均未見蔡繕憶有任 何回應(卷一第163至165頁)。則被告之員工蔡繕憶LINE對話 截圖所稱出現輕微異響聲或漏油之減速機究竟是系爭60台減 速機?抑或第一批減速機?實難以被告提出之蔡繕憶LINE對 話截圖證明被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2.被告又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其中26顆有煞車盤急煞情形云云 ,雖提出被證十三為據(卷一第225至247頁),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提出被證十三之單據為「根據重工00000000函統 計倒包數據」(卷一第247頁),其上雖載有異常減速機、項 次及機台,下方記載「第二批60顆以依中國變速要求30顆替 換至第一批另30顆至2023/6/15止已發生倒包情況22顆,刹 車盤異常4顆」,然其上無兩造之簽名、印章,則上開單據 究為何人製作?有無經兩造核對確認?均未可知,實難據此 推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3.被告先主張兩造交貨流程為由原告出貨減速機並安裝減速機 在被告指定之台車後,再由被告將台車連同減速機賣予第三 人即業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60台減速機係應被 告提出之規格需求進行生產,交付至被告指定之送達地點, 由被告收受並進行測試,有被告於其嘉義太保廠所拍攝之照 片可證,至於被告後續何時安裝、送往何處已非原告所能置 喙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張及系爭60台減速機之合格測試單為 證(卷一第343至350頁)。而被告嗣後亦自承系爭減速機之交 易模式為原告出賣減速機予被告,原告交付系爭減速機予被 告後,被告出貨至浙江天珩公司,浙江天珩公司安裝系爭減 速機在台車上,再將台車賣予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 指定交貨地點為煙台萬華公司。又稱被告將系爭60台減速機 裝至台車後,再由浙江天珩公司出售台車予台朔重工公司, 台朔重工公司指定交貨地點為山東煙臺萬華化學集圑工業園 區等情(卷一第362至363頁)。益證,不論系爭60台減速機由 被告抑或浙江天珩公司將其安裝於台車,原告將系爭60台減 速機依約送至被告嘉義太保廠時,即完成交貨之義務,至於 被告後續如何將減速機安裝於台車?賣予何人?送往何處?兩 造於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自與原告無涉。  4.證人即被告公司組裝組組長蔡繕億到庭證稱:原告有出賣60 顆減速機給被告,60顆減速機當初分兩批出貨,第一批出30 顆直接到煙台萬華公司,第二批30顆出到浙江天珩。60顆確 實是原告交付給被告的減速機,從顏色和名牌可以看出來。 原告賣給被告的60顆減速機,被告是否賣給台塑重工公司, 台塑重工公司再賣給煙台萬華公司,我不曉得,我是去做維 修更換,買賣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去煙台萬華公司維修更換 ,是整台都換沒有做維修,整台更換,減速機馬達做更換。 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的減速機,被告如何的出貨,出貨到哪 裡,我不曉得。兩批次計算總共更換將近50台。以第二批60 顆來算,更換30台。把第一批漏油的用第二批的中國變速更 換,把第一批漏油30台換下來15台。因為第一批漏油很嚴重 ,客戶要求一定要先更換,以免造成台車自行誤判,或因漏 油發生火災,所以客戶要求要先換掉。更換後的45台減速機 後仍發生問題,後續更換上去,第二批的前30顆,隔天進行 到半夜,有一台減速機的煞車有問題,客戶半夜請我進去觀 察,當時去到現場,客戶把有問題的推到維修站要我檢查, 檢查時,發現稍微有點滲油、煞車有異常,客戶要求我更換 。換下來的減速機的瑕疵就是漏油及煞車有問題,煞車裝置 溫度過高,煞車還會造成客戶的台車抖動嚴重。第一批30顆 漏油我親眼看到,第二批是煙台萬華公司反應。放在浙江天 珩的第二批中的15顆到目前為止沒有使用。第一批出現減速 機有問題,原告有派大陸的協力廠商過去做減速機漏油擦拭 過去做維修。我不清楚第二批減速機煙台萬華公司發現有瑕 疵後,原告的人員或協力廠商,有無去煙台萬華公司進行維 修,因為我不在現場。減速機都是由被告公司協助安裝在客 戶的台車上,在大陸做維修期間111年9月中旬到煙台萬華公 司,開始做更換是同年9月底,112年6月中旬離開。漏油的 台車會造成光電誤判、極電短路,是客戶通知我,我到現場 已經停電,光電上有一層油,減速機上有滲油。我並不在大 陸現場,是客戶的維修人員告知等語(見本院113 年7月30 日言詞辯筆錄)。足證,證人蔡繕億雖為被告公司組裝組組 長,但對於系爭60台減速機是否原告賣給被告,是否被告再 轉賣給台塑重工公司,台塑重工公司有無賣給煙台萬華公司 ,均不知情,實難證明證人蔡繕億所稱至煙台萬華公司更換 之減速機確為原告所出售之系爭60台減速機。又證人蔡繕億 既稱已更換50台減速機,更換50台減速機現於何處?又更換5 0台減速機是被告何時出售台朔重工公司?是第一批減速機? 或是系爭60台減速機?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60 台減速機有瑕疵云云,顯不足取。  5.證人即被告嘉義太保廠副廠長李建弘到庭證稱:浙江天珩跟 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的31顆、60顆減速機全部都是送到被告 公司太保廠,這第一、二批減速機被告以貨櫃海運送到煙台 萬華公司,第二批中24顆寄去上海港,由上海港送到煙台萬 華公司,其餘都是先到福州廠(即浙江天珩),再由浙江天 珩出貨到煙台萬華公司。由被告做了走行輪,並且安裝減速 機之後,送到煙台萬華公司做安裝。被告向中國變速買減速 機,減速機再裝到被告公司的台車上,台塑重工公司發包給 被告製作台車(須含減速機),指定由被告將製作好的台車 ,送到台塑重工公司的客戶煙台萬華公司。第二批跟原告購 買60顆,在台灣分次交貨,第一次有24顆,24顆被告公司收 到後,就發貨到上海港,再由上海港做陸運到煙台萬華公司 安裝,其餘36顆由我們發貨到浙江天珩,再由浙江天珩分批 發貨到煙台萬華公司。台車安裝後,關於電控、電腦操作的 軟件由台塑重工公司提供,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是安裝在 台車上在PLC裡面。要讓台車行走、煞車、停止這些都是要 由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來操控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筆錄)。縱證人李建弘之證詞,可認原告將系爭60台 減速機送到被告公司太保廠,再由被告以貨櫃海運送到大陸 客戶處之事實為真,然證人李建弘亦證稱被告安裝減速機至 台車後,送到煙台萬華公司,而台車安裝後,關於電控、電 腦操作的軟件由台塑重工公司提供,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 是安裝在台車上在PLC裡面,要讓台車行走、煞車、停止都 是由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來操控等情無誤。益證,台車之 行走、煞車、停止則是由台塑重工公司操作,縱認台車有漏 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等情形,惟台車行走、煞 車、停止攸關電腦及人為操作,被告未舉證證明係減速機瑕 疵所致,亦無法證明是系爭60台減速機之瑕疵所致,實難以 證人李建弘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主張賣予台塑重工公司之減速機,就是系爭60台減速機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向原告購買的 減速機再轉售客戶之買賣契約書,亦未因系爭60台減速機有 瑕疵遭客戶求償等情(卷二第242頁)。衡情,被告將系爭60 台減速機賣給台塑重工公司,台塑重工公司再轉賣給煙台萬 華公司,何以均未簽立買賣合約書?又若因煙台萬華公司因 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何以未向台塑重工公司或被告提出 求償?被告之主張有違常情。故被告主張賣予台塑重工公司 之減速機,就是系爭60台減速機,且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 ,拒付貨款云云,顯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60台減速機之貨款,是否有理由, 查: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備註載明「交貨到嘉義天珩驗收後保固2年。交貨 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一、付款方式:甲方應依 照下列請款方式支付乙方。...2.交貨款:總價款70%(新台幣 :$2,998,800)含稅。甲方交貨到嘉義天珩後,乙方於30天內 開立7天支票。3.尾款:總價款10%(新台幣:$428,400)含稅交 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乙方於交貨後90個日歷天開 立7天支票」(卷一第67頁)。可認,兩造系爭契約已約定交 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被告依約定應給付交貨款及 尾款。原告業於112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1 日、4月27日,各交付12台,共60台至被告嘉義太保廠,並 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簽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60 台減速機於交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3,427,200元。  3.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系爭60台 減速機有煞車盤急煞之影片(卷一第245頁)台朔重工公司 之函文(卷一第247至267頁、卷二第83至87頁),爭執原告交 付之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4月27日已將系爭60台減速機全部交付與被告之事 實,為兩造所是認,則系爭60台減速機有無瑕疵,被告即應 於上開受領之日起從速檢查,並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 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缺少保證之品質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然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後,不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於交貨後90日歷天檢查,且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時,經檢查後有發見瑕疵之情形 。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受領之物,且已驗 收合格。退萬步,縱認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確有漏油、 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為真,然被告亦應舉證證明並 非電控或人為操作不當,純係減速機本身有瑕疵所致。再退 萬步,縱認係減速機本身有瑕疵所致為真,應屬原告交付系 爭60台減速機機一定時間後所發生之損害,此該究責於後續 保固維修而非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是被告抗辯因系爭60台減 速機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而拒絕給付尾款 云云,為無理由,難可憑採。.  ㈤是以,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60台減 速機剩餘款項3,427,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與被告,依系爭 契約被告即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之款項即3,42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31

CYDV-113-訴-23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佑奎 林河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吳宜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奎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佑奎其餘之訴及原告林河連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由原告林佑奎負擔百分之71、 由原告林河連負擔百分之8。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林佑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林河連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工合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彰化市○巷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新建鋼構RC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且原告○○○與被告於系 爭工程合約第1頁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0月11日訂定本 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  ㈡原告林佑奎給付工程款情形如下: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簽約金新臺幣(下同):壹佰伍 拾萬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1/7/16補足收訖○○ ○」,即原告○○○已於111年7月16日給足簽約金150萬元。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一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元/6日收訖○○○」, 即原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第一次中期款100萬元。   ⒊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二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4/21收訖」,即 原告○○○已於112年4月21日給付第二次中期100萬元 。   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三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而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10/16○○○收訖750000 元正」,即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給付第三次中期款75 萬元。因被告甚多工項未施作,擋土牆亦未完成,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遲遲未能完工,故原告○○○先行於第三次中 期款扣除25萬元,且其後不再給付尾款80萬元。   ⒌綜上,原告○○○已給付簽約金150萬元、第一次中期款100萬 元、第二次中期100萬元、第三次中期款75萬元,合計425 萬元。   ㈢被告逾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未完工,經原告○○○催 告限 期完工後仍未完工,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 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61號裁定理由參照);次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 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约關係之信賴 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 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 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 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 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 ,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3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已如前述,惟 至預定完工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進 度落後甚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理由,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查原告○○○於113年4月2 4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後20日內完成本工程;惟前述催告期限經過後,被告仍 毫無進展,未完成本工程,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再 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符合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判理由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林佑查依法終 止。   ⒊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頜通知單 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參照) 。前述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12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地址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為被告之住所地,雖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 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為求慎重,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 (假設 語),則原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 內完成本工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即為終止。  ㈣依承攬工程合約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4600元(或161萬65 00元)予原告○○○:   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惟至預定完工 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已如前述。而 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分別约定「總工程款: 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整」、「預(逾)期 罰款:如工程 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一償還甲方 」,故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112年12月16日起,被告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   ⒉查前述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郵局掛號查詢記錄,郵 局應係於113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參 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意思表示於斯 時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工程合約應於113年6月14日 終止。據此,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3年6月14日,共1 82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 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 4600元予原告○○○(計算式: 530萬元xl/1000xl82日)°   ⒊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假設語),則 原 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內完成本工 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系爭工程 合約即為終止,已如前述。據此,如系爭工程合約係於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20日終止,茲暫以112年 12月16日起算 至113年10月15日,共305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 分之一償還原告○○○,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61萬6500元 予原告○○○(計算式:530萬元xl/1000x305日)。  ㈤被告應返還13萬元予原告○○○: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 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 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 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原告○○○(原告○○○之父親)就本工程曾先行於110年9月12 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委託被告設計、掛件協審等(以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其記載之基地座落為分割前之地號, 分割後之地號即為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工程地點),原告 ○○○已給付全部費用104萬5680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於系爭 委託契約手寫「總計:0000000元」、「簽定日期:110.9 .12收訖前款200000元,餘845680元110.9.13收訖」可稽 。惟其中系爭委託契約所載 「綠建築檢討費:30000」、 「掛件協審費:50000」 、「圍籬設計費:50000」,被 告迄今均未實施進行,而被告承攬本工程既拖延甚久、進 度落後甚多,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如前,則原告○ ○○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契約既已終止,參酌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述未實施進行之「綠建築檢討費:30000」 、「掛件協審費:50000」、「圍籬設計費:50000」,合 計13萬元。  ㈥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該承攬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 程中途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 行協商訂立之,追減工程得以估價八折追減款項。」、同條 第3項「倘因不可抗拒之事故,或其他不能歸咎於乙方之責 任歸屬致工程進度影響時,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 ,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程期限。」、第8條 第1項「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加,其增加部分 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加 金額,如增加之項目與本合約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由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為憑證 」、第11條第3項「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估驗付款時,乙方 得停工至甲方付款後再行協議付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工 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若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價 金得沒收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現場照片6幀 為證。  ㈡該工程有許多未按照原合約及設計圖施工,按照兩造合約, 有更改設計、更改合約報價單細項要商量時間。原告起訴內 容說我的工程延宕是因業主的原因所致,原告自己要去處理 鑿井,原告處理了兩個半月而延宕工程,工程之間的變更, 包括客廳地磚及正門部分的材料應從合約剔除,且因被告中 風休養中無法進行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簽訂新建鋼構RC工程之承攬工 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完 工,總工程款53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完工。  ㈡原告○○○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簽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建 築設計、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 計費、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 料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費用共計1,045,680元,原告○ ○○均已支付,被告未履行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 萬元、圍籬設計費5萬元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 為定作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得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但如被告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能 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始無庸負逾期責任。查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工程延宕係因為業主及 天候等原因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6張 為證,然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工程或變更工程之範圍, 亦未見雙方於簽約後有任何另行延後工期之約定,況變更 設計或天候狀況也非必然造成延長工期,自仍應以契約書 所載之日為工程完工之期限,故被告之抗辯礙難採信。   ⒉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可認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 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郵局應係於113 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證,依查詢結果所 示,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4日暫存招領,於同年7月4日投 遞成功,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已到達而發生效 力,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   ⒊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 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 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固約定「罰 則:㈠預期罰款:本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被告) 得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原告)。」, 而系爭合約工程包含「基礎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 窗戶工程、廚具工程、衛浴配備工程、木作工程、鋼構工 程、油漆工程、文書勞務」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 告主張未完工之部分為水電、門窗、廚具、衛浴、木作、 油漆、文書勞務(查驗送件審查竣工)等(見本院卷第63 -81頁現場照片),此部分未完工之工程款合計為2,030,6 32元,本院斟酌被告雖未完成系爭工程,然未完成之部分 款項佔總工程款百分之38(2,030,632÷5,300,000=0.38) ,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百分之38計算,即每日2,01 4元(5,300,000×1/1000×38/100=2,014),較為合理;系 爭工程應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至原告於113年6月1 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仍未完工,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 3年6月12日止,共計182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66,5 48元(2,014×182=366,548),自堪認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 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約定給付 期限、約定利率之事證,是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逾期仍不付款即應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部分:    ⒈觀之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為建築設計 、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計費 、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料 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除鬆土方夯實土方及鑿井或可 認係完成一定之工作,其餘則屬委託處理事務,應認係委 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原告主張之綠建築 檢討費、掛件協審費、圍籬設計費則應屬委託處理事務, 此部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承攬之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之上開契約,則被告因契約收 取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萬元、圍籬設計費5 萬元等即有法律上之理由,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13萬元,洵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6, 548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建-1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益 相 對 人 名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 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24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7234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8845元, 及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就本訴 部分,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 伊負擔訴訟費用,應不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則備位之訴既因 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毋庸裁判,即屬未經裁判之情形,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辦理。是相對人應依同法第90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後,再依同法 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依系爭訴訟判決主文所 示,伊應負擔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額應為1萬1727元,與相 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額4325元,按同法第93條規 定兩相抵銷後,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7402元。原 裁定逕依同法第91條規定,命伊給付相對人逾7402元部分之 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購買分揀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其 已依約交付,但抗告人並未給付尾款及其於110年4月6日簽 發、到期日為110年6月5日、票面金額206萬元、票號FD0000 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由,依兩造簽訂之安裝承 攬及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先位之訴請求抗 告人給付尾款103萬元本息,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 再以備位之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設備;抗告人另提起反訴 ,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及違約金共535萬9740 元之本息。嗣經系爭訴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判 命抗告人應給付103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並諭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就反訴部分,判命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3萬3900元本息,並諭知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㈡茲就系爭訴訟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判斷如下:  ⒈本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本訴部分先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9萬元(計算式:103萬+206萬 元=309萬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設備之價值為1030萬元(見系爭訴訟 卷一第203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故相對人先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6 40元,業經相對人足額繳納(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 87號卷第5頁、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第9頁、系爭訴訟卷 一第5頁)。又相對人墊付二名證人旅費各530元(見系爭訴 訟卷一第5、385頁、卷二第53頁),合計共墊付10萬3700元 (計算式:10萬2640元+530元+530元=10萬3700元);又依 系爭訴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3700元。  ⒉反訴部分:   抗告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萬97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4元,業經抗告人足額繳納(見系爭訴 訟卷一第5頁)。而依系爭訴訟判決主文第8項所示,反訴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 人就反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25元(計算式:5萬4 064元8%=4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就反訴 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9739元(計算式:5萬4064元 -4325元=4萬9739元)。  ⒊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共15萬3439 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萬9739元=15萬3439元),抗告 人已預納5萬4064元;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325元 ,並已預納10萬3700元;依上開規定兩相抵銷後,抗告人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萬9375元(計算式:10萬370 0元-4325元=9萬9375元,即15萬3439元-5萬4064元=9萬9375 元)。  ⒋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就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 訴,備位之訴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毋庸裁判,即屬未經裁 判之情形,本訴部分命伊負擔訴訟費用,應不包括備位之訴 部分云云。惟系爭訴訟包含備位之訴部分,既經裁判而終結 ,即與和解、撤回等此類「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迥異, 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相對人毋庸再 就備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聲請裁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相對人所提本訴部分,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 訴,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30萬元,而 以此計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9375元, 業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同法第90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後,再依同法第91條 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 僅為7402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 萬937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 定為9萬884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物資料 本訴部分 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 相對人預納 111年度司促字第12787號卷第5頁 第一審裁判費 1萬0697元 相對人預納 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第9頁 第一審裁判費 9萬1443元 相對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 證人李金品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385頁 證人蔡維倫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卷二第53頁 合計 10萬370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5萬4064元 抗告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 合計 5萬4064元 說明: ㈠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10萬3700元。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4萬9739元,相對人應負擔4325元。 ㈡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共15萬3439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萬9739元=15萬3439元),抗告人已預納5萬4064元;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4325元,並已預納10萬3700元;依上開規定兩相抵銷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9萬9375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325元=9萬9375元,即15萬3439元-5萬4064元=9萬9375元)。

2025-03-31

TPHV-114-抗-1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1號 原 告 王炳煌即煌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李晏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 司)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程後,將消 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F消防電工 程、A棟3F(含)以上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二份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03,960元、6,510,000元,合計7,113,960元。系爭契約第4 條固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包」等字樣,然系爭契約第21條 第6項約定及採發議價紀錄表之補充說明均記載「按口數計 算」、「實作實算」等字樣,可知兩造真意應採實作實算結 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工,就系爭工程A、B棟B3F消防電 部分,保留款為65,377元,被告僅給付15,560元,尚餘49,8 17元未給付;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 保留款共670,062元,被告僅給付320,337元、137,287元, 尚餘212,438元未給付,上開保留款合計262,255元,原告既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 即應給付全部保留款262,25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 ,自無不可。又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核算追加工程項目如 煌鎰消防電追加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所示,除 系爭追加明細表項次1、2、4被告已給付外,其餘尚未給付 之追加工程款合計2,695,460元,被告副理曾文得、工地主 任沈育麟及工地主任劉上毅並已於系爭追加明細表上簽認, 可知原告確已完成追加工程。嗣宏匯瑞光內科之心已完工啟 用,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 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被告雖提出附表4點工工程計價 明細總表(下稱系爭點工明細表)抗辯溢付點工費用621,706 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然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 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形,被告之抵銷抗辯實不可採。被 告積欠之上開款項合計2,949,232元(即保留款253,772元+追 加工程款2,695,46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 付,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達請領尾款之條件,惟僅 表示將派員與原告核對工項,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工程總價為6 03,96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 用6,538元後,應付597,422元,而被告已估驗計價588,400 元,加計尾款15,560元即為契約總價603,960元,並無未付 款項;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工程總 價為6,51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 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用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 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後,應付6,168,078元,而被告 已估驗計價6,030,535元,加計尾款479,465元,即為契約總 價6,510,000元,並無未付款項。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 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 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原告自不 得再為任何請求。又系爭工程並無其他追加項目,系爭追加 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6、2 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 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價; 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 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 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爭追 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包含 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領之 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 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於法無據。 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於施工期間如有原契約以 外工項均以點工方式先行給付工資予原告,合計給付1,856, 605元,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點工工程計價項目後已溢付6 21,706元,詳如系爭點工明細表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應返負返還責任,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建越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 程後,將消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 F消防電工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 (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603,960元、6,510,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5至77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5,600元予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  (三)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 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1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 價單為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93頁)。 (四)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 形如被告附表2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價單為參(見本院卷 一第395至405頁)。 (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72,256元及代購材料 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等扣款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4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 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 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包,甲方給 付乙方完成本工程之全部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 頁、第117頁),固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依口數 計算,實作實算。」之約定互有出入(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125頁),惟依採發議價紀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系爭契 約第21條各項約定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127至1 28頁、第34頁、第125頁),併參被告負責簽約之管理部副 理即證人曾文得之證述:「(問:原證1、2-1所附採發議價 紀錄表均有記載依口數計算實作實算是什麼意思?)口數是 工程的專業術語,例如探測器一個包含安裝的管及配線、及 功能測試,這樣就算是一口探測器的意思。實作實算的意思 是,例如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90個,那當然 是以90個來計算,若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110 個,那當然是以110個來計算,這就是實作實算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足見兩造於議價時就本件採 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已有充分討論,嗣兩造復將採發議價記 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所列各項約定悉數明定於系爭契約第21 條中(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0頁),益徵兩造真意係採實 作實算方式結算。衡以曾文德之證述:「(問:原證1、2-1 之合約內容由何方擬定?)由被告公司擬定。」(見本院卷三 第123頁),則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以總價承包…。」、 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為總價承攬…。」等總價承攬之約 定(參本院卷一第26、30、117、121頁),顯未經兩造充分討 論,並與議價討論內容及明文於系爭契約第21條等約定性質 互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真意係採實作實算方式 結算工程款等語,洵屬可信,被告僅以其單方擬定未經充分 討論之上開約定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尚與兩造簽 約脈絡不符,尚無足採。準此,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 堪可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尾款請款規定:乙方於甲方 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後請領尾款 ,請領時須檢附保固書、保固票10%及授權書,保固票於保 固期滿且無未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3 頁、第118頁),是系爭工程尾款之請領,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查,被告業自承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辦理結算 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本件兩造僅就 尾款金額有爭執,應足認原告請求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 本件倘有未計價金額,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等語,即非無據。   2.至於尾款數額,原告雖主張被告尚餘保留款262,255元未給 付、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自無不可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 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 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應按實際施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 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 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所示,系爭工程之A、B 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2( 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所示等情,並有歷次估驗計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3頁、第397至40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 、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 5元等扣款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被告並已依上開 結算結果核發尾款予原告,亦有付款簽收簿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9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完成結算。此外,被告 附表1(A)欄(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 雖為6,700,596元(計算式:364,560元+484,352元+106,114 元+424,456元+694,298元+784,236元+740,917元+707,653元 +754,425元+356,197元+611,572元+141,262元+221,704元+1 32,221元+176,629元=6,700,596元);被告附表2(A)欄(見 本院卷一第395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雖為653,507元(計算 式:157,030元+402,743元+22,610元+49,313元+22,081元=6 53,507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第395頁),均已逾 契約總價,惟工程上所謂估驗款,乃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 而設之暫付款,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尚有未辦理估 驗之工項,併同尾款給付,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時,則需從 承攬人之應領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攬人繳還,故估驗付款, 僅係定作人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計價, 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兩造既以承攬工程為 業,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 5,600元予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實作金額 逾前開結算金額部分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尚有未領款項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尾款253, 772元,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i 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追加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 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 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 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 價;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 作雖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 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 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 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 領之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 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 執行云云。  2.經查,被告已當庭陳稱:「(問:被告附表3之工程內容原告 是否均已施作?有無屬原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是, 原告均已施作。附表3屬原契約約定之項目。」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追加明細表確有施 作之合意、原告已完成交付其上所載各項工作等情,均不爭 執,被告僅爭執該等工作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而非追加工程 。而依被告之現場工程師即證人沈育麟證稱:「(問:原告 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後,有無發生追加原告的工程範圍或內 容之情形?)有。」、「(問:原因為何?)有些是原告已經 施作完畢,但現場可能要洗管線而把原告已施作好的項目破 壞,導致原告必須再次施作。有些是在我接手之前就發生的 ,例如原告原本有做預埋管線,但業主後來決定設備更換位 置,導致原告要拆掉原先預埋管線重新施作。」(見本院卷 三第130至131頁);曾文得亦證稱:「(問:原證4 明細中 有手寫業主追加是何意思? 手寫堡安責任是何意思?)業主 追加是指屬業主要求的追加,所以責任在於業主,堡安 責 任的意思是堡安要負責的部分,例如可能因為圖面有誤或 其他錯誤,而非小包的責任,所以我才會寫堡安責任。」( 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堪認系爭追加明細表所載工作 項目均屬非可歸責原告之變更,其性質上自非屬原契約範圍 之工作。  3.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 、14、15、22、2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 善工程,不另給價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排 煙閘門DC24V電源、鐵捲門控制電源、垂直幹線需配管配線 至B1F總介面箱、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等介面工程屬原 契約範圍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4、125頁),惟上開工作性 質上均係業主追加或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於施作後重作,業經 證人沈育麟、曾文得證述如前,尚與單純介面銜接、改善有 間,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又被告另辯稱爭追加明細 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超過契約數量, 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 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云云,惟系爭契約屬實作實 算契約,已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被告復 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 已敘明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 其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施作材料不同,施作成本有差異 ,乃屬當然,該部分工資差異於估價時既未核算於工程總價 中,即難認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 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 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 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一節,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固約定:「所有變更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若屬口頭通 知,乙方應在事件發生後3日內以書面要求甲方確認,否則 不生效力。各項變更雙方均應以訂立補充條約或換文方式併 入本合約據以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惟依證人 曾文得之證述:「但本件工程最後都很趕,就原告的追加工 程可能無法照上述程序,有時候是沈育麟口頭回報給我,我 就回報給副總。原告就追加工程都有完成,也都有完成驗收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足見兩造未依程序辦 理變更係因趕工及工期壓力無法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之故,此 於工程實務中亦屬常見,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就追加部分已 不得再為請求,況兩造既已會同至現場清點並作成系爭追加 明細表,應認已完成變更程序,再無失權效之問題,是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4.末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施工計劃、工程範圍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力,乙方不 得異議,對於新增減之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之。」、同條第2項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 參考本合約相關項目之成本分析或依市價另行議定之。」( 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可見兩造合意就追加工程部分, 倘原契約已訂有單價者,依其單價,若屬新增工項,單價由 兩造議定。又依沈育麟之證述:「(〔提示原證4〕問:原證4 工程項目的數量,你是如何確認?)有些是業主突然要增設 ,有些是要移位的部分,所以表格就會寫業主追加,至於數 量部分直接到現場點就點的出來了,表格上所記載的數量都 是正確的。」、「(問:向你確認,原證4之單價、複價,你 是依契約的單、複價來輸入的嗎?)就單位為米數或只的項 目,應該就是契約單價,我的印象中我製作原證4時,其上 單價並不是原告報給我的新單價。」、「(問:就原證4第10 、11、13項是依工計價,而非以數量計價,你是如何確認數 量?)這些項目是我在進工地前就發生,我做這個表格之前 ,有先問過原告及我的前手劉先生,這些工數是幾個,我才 依他們回報給我的資料製作的。」、「(問:原證4第16項後 ,例如22、26至29都是以工計價,此部份你是如何確認數量 的?)因為我們都有LINE的群組,原告當時施作到什麼程度 ,他都會當天傳到LINE上讓我知道,所以我可以依此記錄來 確認原告所報的施工數量是正確的。」、「(問:原證4之 單價你是否有確實去核對契約單價?)像數量部分的幾尺幾 個,這些都是合約上的單價,而幾工的部分,2500是當時出 工平均值的價格。」(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6頁),可知系 爭追加明細表所載金額除點工部分係採每工2500元計算外, 其餘均係援用原契約單價所計算,參系爭點工明細所載點工 單價均為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足見兩造 確係以每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則系爭追加明細表核算 之追加工程款數額2,695,460元,尚與兩造約定之工程變更 計價原則相符,是本件追加工程款數額為2,695,460元,堪 予認定。準此,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自得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溢付點工款621, 70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點工明細、各期點工估驗計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惟為原告否認,辯 稱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 形,被告自不得任意主張抵銷等情。茲就系爭點工明細表被 告主張扣款之期數依序審酌如下:  ⑴系爭點工明細表第2期部分:    被告抗辯樣品層僅係先行施作,須歸在本工程範圍內,並非 追加項目,須扣除12工3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惟查,依第2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 圖未核發前,依業主指示,樣品區施工,待核定版圖後,若 與圖相符,則扣合約工程款,若與圖不符,須拆除重作,則 依公司點工,經查樣品區施作與後續核准版施工圖不一,業 主指示依施工圖,拆除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足見原告於圖說核定前已先行依指示施作樣品層,然因 其後頒佈之圖說與原圖不符而拆除重作,則此部分拆除重作 之工作自應屬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此項屬原合約範圍應扣除 31,500元云云,核無理由。  ⑵系爭點工明細表第3期部分:    被告抗辯B棟6F、9F、12F、15F歸在本合約內範圍,並非追 加項目,須扣除8工2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惟查,依第3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因 設計圖為壁掛,施工圖為吸頂,業主表示以壁掛施工,責任 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參當期點工明細 表其下記載:「因設計圖為壁掛,劉上毅將施工圖改為吸頂 ,業主指示依設計圖,則任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4頁),足徵B棟6F、9F、12F、15F廣播管路點工修改係 因被告工地主任提供之施工圖與設計圖不符所致,應認本期 點工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8工21,000元云 云,尚非可採。  ⑶系爭點工明細表第4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 須扣回A棟9-12F修改點工費用7,87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 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配合裝修 工程之改善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 一第34、60頁),惟依第4期點工工作明細備註欄記載:「EM T管配管前,經業主指示配置明管,現又指示改為暗埋管配 置,屬二次施工,已向業主提送追加備忘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6頁),可徵本期點工係因業主指示拆除重作,尚 非單純介面改善問題,應認本期點工施作範圍非原契約範圍 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3工7,875元云云,難認有據。  ⑷系爭點工明細第5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原告施工範圍包含 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二次施工點工費用124,74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 約定:「含2工梯廳、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34、60頁),可知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 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參第5期點工工作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足認本期點工確係施作梯廳二 次施工,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又原告已請求本期點工費 用124,740元,有估驗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足 認原告確有溢領之情形,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本 期點工費用124,740元,洵屬有據。  ⑸系爭點工明細第6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 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70,000元(未稅),加 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98,725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 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難認有 理。至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部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 、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 述,依第6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 ,二次施工部分為第1至9項計25工、第17項2工、第18項1工 、第24項1工共計28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 費用為70,000元(計算式:28工×2,500元/工=70,000元),含 稅則為73,500元(計算式:70,000元×1.05=73,500元),另因 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735元(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則被告 溢付金額應為72,765元(計算式:73,500元-735元=72,765元 ),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72,765元,應有理由。  ⑹系爭點工明細第7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 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30,0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 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 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 32,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 、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 述,依第7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6頁),二次 施工部分為第14項2工、第15項計4工、第16項1工、第17項5 工,合計1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3 0,000元(計算式:12工×2,500元/工=30,000元),含稅則為3 1,500元(計算式:30,000元×1.05=31,500元),另因被告已 扣除之1%清安費315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 額應為31,185元(計算式:31,500元-315元=31,185元),是 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1,185元,核屬有據。  ⑺系爭點工明細第8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燈具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5,000元、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 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92,5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 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 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 ,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 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 工作,已如前述,依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454至455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3項2工、第8至12項計17工 、第19至21項計7工、第24至29計13工,合計37工,按兩造 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92,500元(計算式:37工 ×2,500元/工=92,500元),含稅則為97,125元(計算式:92,5 00元×1.05=97,125元),另因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971元( 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額應為96,154元(計算 式:97,125元-971元=96,154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96,154元,應屬有理。  ⑻系爭點工明細第9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 用5,000元(未稅)及點工工作明細第6、18、19項重複請款應 扣回17,500元,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 ,須扣回點工費用55,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 費後,共計應扣回80,5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 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 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5, 0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告重複請款17, 500元云云,惟經以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9期點工工作明 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454至455頁、第509至510頁),並無重 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至二次施工部 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 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述,依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01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5至8項計8工 、第10至11項計2工、第14項1工、第17至20項計10工、第23 項1工,合計2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 為55,000元(計算式:22工×2,500元/工=55,000元),含稅則 為57,750元(計算式:55,000元×1.05=57,750元),因被告已 扣除之1%清安費578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 額應為57,172元(計算式:57,750元-578元=57,172元),是 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7,172元,核屬有據。  ⑼系爭點工明細第10期部分    被告抗辯第10期點工費用重複請款6工、配合消檢及業主驗 收作業屬原契約範圍應扣2工、原告二次施工範圍包含二次 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15,000元、5000元及7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經以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 10期點工工作明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0頁、第550至 551頁),並無重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抗辯重複請款6工云云 ,應有誤會。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人員需配 合消檢及業主驗收作業,並遵照甲方規定人數派工。」(見 本院卷一第34、60頁),可知配合消檢、驗收作業屬原契約 範圍之工作,而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2項所載工作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550頁),其中2工係配消檢,應認被告確有溢 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另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梯廳 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已如前述,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6項燈具二次安裝3工 (見本院卷二第550頁),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亦足認被 告有溢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是以,被告本期既溢付共 計5工點工費用,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 12,500元(計算式:5工×2,500元/工=12,500元),含稅則 為13,125元(計算式:12,500元×1.05=13,125元),另因被 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131元(見本院卷二第546頁),則被告 溢付金額應為12,994元(計算式:13,125元-131元=12,994 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2,994元,應屬可採 。  ⑽系爭點工明細第11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 須扣回修改點工費用10,39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 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一第34、60 頁),可徵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依第11期點工工作明細第3項及第4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621頁),可知點工工作內容係B棟10至17樓3至9樓PLB面板 配合玻璃調整合計5工(其中B棟3至9樓部分為2工,則B棟6樓 以上以1工計算),其性質屬介面修改工作,應屬上開約定所 述配合改善工程,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則被告抗辯 溢付4工點工費用10,395元等語,尚稱合理,是被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395元,應屬可採。  2.綜上,被告溢付金額合計405,405元(計算式:124,740元+7 2,765元+31,185元+96,154元+57,172元+12,994元+10,395元 =405,405元),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溢付款項並抵銷於405,4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被告得以溢付款項405,405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290,055元(計算式:2,695,460元-405,405元=2,290 ,05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O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31

TPDV-112-建-241-20250331-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 被 上訴人 上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乙蓁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承攬政府採購標案「臺中女子監獄-自 來水改善工程(2000T水池)」,嗣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被 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 前開工程之清水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承攬報酬則依實作計價數量,給付方式則為:預付 款(20%)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工程款(70%)於每月10日 、25日完成數量計價以現金給付、尾款(10%)於結構體完 成後以現金給付。惟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未依期付款,兩造遂 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尾款清單(下稱系爭尾款 清單)」,約定被上訴人板模拆除工程結束後,上訴人即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9,514元,至工程保留款4 03,546元則依系爭契約付款。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就 板模拆除工程已施工完成,然上訴人僅支付1,271,268元, 尚餘161,792元未給付,加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鋼筋費用105 ,300元,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共267,092元。爰依系爭契約、 系爭尾款清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 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兩造所簽立系爭尾款清單係為清算上訴人所積 欠之款項,又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上訴人自應給付積欠 之161,792元;鋼筋費用105,300元部分係兩造簽立系爭尾款 清單後,因上訴人追加所生,不包含在系爭尾款清單之金額 內;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扣除8萬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或有雇工支出改善費用8萬元之情等語 。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結算工程款總額為3,976,6 77元(含稅),雙方並同意扣除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由上 訴人代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萬元,上訴人就剩餘之工程款3,8 92,677元已支付完畢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尾款清單僅係預估金額,且其中約定依合 約書約定付款,故應以最終完工後結算數量為付款總額之依 據,上訴人核算之結算數量已包含所有鋼筋及板模數量,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另請求額外數量及金額;另被上訴人亦未證 明上訴人須另給付鋼筋費用105,3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092元,及自113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政府採購標案「臺中女子監獄-自 來水改善工程(2000T水池)」。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前開工程之清水板模工程交由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又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尾款清單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就板模拆除工程已施工完成, 上訴人支付之金額共1,271,26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頁),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尾款清單,尚積欠161 ,792元報酬未給付,另追加之鋼筋費用105,300元亦尚未給 付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尾款清單、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26至28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7、211至245頁)為證。經 查:  ⒈觀之系爭尾款清單記載:「一、今就自來水改善工程施工尾 款經雙方認定清楚約定如下。二、板模拆除結束,甲方(按 指上訴人,下同)須支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新台 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正,另工程保留款肆拾萬零 參仟伍佰肆拾陸元正,照合約書約定付款」,可知兩造簽立 系爭尾款清單之目的即係確立系爭契約餘款之金額,並就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之餘款金額已達成1,433,060元(1,029 ,514+403,546=1,433,060)之合意,至其他付款事項則依系 爭契約定之。而上訴人辯稱前開金額僅係預估金額,仍應照 系爭契約付款即以最終完工後結算數量為付款總額依據云云 ,顯與系爭尾款清單簽立之目的及文義未符,自難採信。另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頁)顯示,被 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麻煩星期一,按 照協調書撥款新台幣0000000元整」,上訴人回稱:「放款 日10.25」;被上訴人嗣於112年11月5日向上訴人稱:「欠 我工程款你到底要不要給我?你欠我1百多萬的工程款到底 要不要給我?那是9月25日欠到現在的!」等語,上訴人則 至112年11月10日始傳送名稱為「女監上朋鋼筋及模板數量 計算(蔡明庚)」檔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老闆 今天要請款、撥款日,不是對帳日若有問題,隨時重算,如 果該是我算錯我退給你,但如果你算錯你要補給我!今天款 項麻煩先滙,星期一早上我去公司對帳。依你算的或我算的 帳撥款都沒有關係,等星期一對完帳大家多退少補,公道嗎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乃係依系爭尾款清單向上訴人請領 款項,顯見兩造前確已就系爭契約之餘款金額達成合意,又 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尾款清單所約定之款項,並傳送計算 鋼筋及模板數量之檔案,被上訴人始表示如與原核算金額有 落差,同意於對帳後另外計算款項等語,而兩造既未再於事 後對帳時,合意變更餘款金額,自仍應受系爭尾款清單所約 定金額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尾款清單約 定應給付尾款1,433,060元,然上訴人僅支付1,271,268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61,792元(計算式:1,433,0 60-1,271,268=161,792),自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核算之數量已包含所有鋼筋數量, 故前開費用其已給付,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須另給付鋼筋費 用105,300元云云,然上訴人業已自承:兩造簽立系爭尾款 清單時未討論到前開鋼筋費用,被上訴人是事後提出尚有此 筆鋼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知兩造就系 爭尾款清單達成1,433,060元之合意時,兩造並未將前開鋼 筋費用105,300元考量在內,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鋼筋費用 係兩造簽立系爭尾款清單後所生等情,尚非無據。另依上訴 人提出前開鋼筋費用之付款傳票(見原審卷第82頁)記載, 發票開立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且上訴人亦稱:該付款傳 票是公司製作,製作付款傳票就是要付款給被上訴人等語, 足認上訴人自認其就鋼筋費用105,300元有給付義務,綜以 系爭尾款清單不包含前開鋼筋費用105,300元之情及上訴人 業已自認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鋼筋費用105,300元等情,為有理由。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因施工不良,由上訴人代 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萬元等情,並舉對話紀錄及證人蔡銘庚 之證詞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未同 意扣除8萬元,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施工瑕疵,且 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亦未證明前開費用如何計算等語。 經查:證人蔡銘庚於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證稱 :伊是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工作內容為工地管理及工地 負責人,系爭工程自開工到結束均係由伊負責;伊於板模拆 除後發現柱子有瑕疵,即於翌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並詢 問其要自行修補,或由其付修復費用,而由伊找人修補;被 上訴人請伊先估價後,伊回覆修復費用共8萬元,被上訴人 則以語音訊息表示同意付費,並由上訴人雇工修復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證人蔡銘庚 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同第23 7至241頁】),被上訴人雖於證人蔡銘庚提出柱體有傾斜情 形後回覆:「柱子就麻煩你派工修補一下,如我們那天所說 」,而要求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傾斜之柱子傾斜,然證人蔡 銘庚回應:「連打石跟零碎修補的部分都由我派工處理?」 後,被上訴人僅回稱:「你叫人報價」,顯見兩造尚在協調 自行修補範圍、費用,而未見兩造已達成同意支付修復費用 8萬元之合意。而證人蔡銘庚雖證稱被上訴人業已以語音訊 息表示同意等語,然此核與對話紀錄所示未符,是其證述, 尚難遽採。另上訴人固有向證人蔡銘庚稱:「這個跟廖說8 萬」,證人蔡銘庚回稱:「收到,明天跟他說」等語,並有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3頁)可稽,然此亦無法證明兩造 已達成同意支付修復費用8萬元之合意。而上訴人就前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扣除雇工改善瑕疵之費用8萬元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尾款清單及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09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3-建簡上-1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群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告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6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6,6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就臺南市錦湖國小風雨 球場地坪及水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84萬元,付款方式為預付訂金30%即25萬2,000元,餘款為 70%即58萬8,000元,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完工。詎被告共計 僅給付25萬2,000元,且於原告即將完工之際,於112年8月2 9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續於112年9月7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又 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至9、11;至 報價單項次10、12至14尚未實際施作,然原告已投入相當成 本,且其中項次10鐵門已進貨,被告及業主方告知要更改尺 寸,嗣後被告更無故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尾 款;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 之損害賠償,兩者共計5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施工中無理要求額外款項未果,故蓄意誹 謗被告,被告不得已於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於契約終止時,原告並未完工,現場為一片廢墟 ,被告已付之25萬2,000元,已超過原告完工部分之價值, 系爭工程被告係後續發包由接手廠商施作完畢,被告無再支 付剩餘尾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就「台南市錦湖國小風雨球場地坪及水 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契約 (見司促卷第13頁),約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額為84萬元 (原總價89萬3,808元,議價折數93%),約定工程期限為11 2年8月31日(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付原告25萬2,000元,剩餘工程款70%即58萬8,000元尚 未給付。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3頁)項次10、12、13 、14未完工(其餘工項有無完工兩造有爭執)。 ㈣、被告於112年8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於112年9月7日寄 發其公司函予原告通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見司促卷第15頁),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函文(見本院 卷第79頁)。 ㈤、本院卷第207-245頁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㈠、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價值若干?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36萬4,855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系爭契約未 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後,得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 之不確定清償期限。 ⒉、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2年9月9日終止 (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且終止時原告尚未全部完工(見 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作乙情 ,已屬確定不能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給付工 程尾款之期限已告屆至。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項次1至9、11工項,此為被告 否認;又其中系爭契約報價單(即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列總 價為89萬3,808元、議定總價為8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 ),爰按兩造議價折讓比例推算各工項之實際單價如附表「 議價打折後」欄位所示,並依各工項之原告完成程度、已完 工部分價值,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至7、9部分:   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已完成,業據提出如附表各對應項次「原 告主張證據」欄位所示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前4張、第205頁、第113頁中間2張、第117頁上方2張與下方 2張、第111頁下方2張、第113頁下方2張、第115頁下方2張 、第115頁上方與中間共4張、第113頁上方2張、第119頁左 上照片與右上LINE截圖之中左照片),觀諸該等照片呈現之 工作完成情形,足認原告就該等工項確有施作完畢。況且, 此部分工項依序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埋設鋼構基礎座 等作業;而參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第119 頁上方2張),可知後續之鋼構鐵皮構造物亦已施作,且接 近完成(詳後述),則依工程順序,可認此部分前置工項必 已施作完畢,否則後續工項無從接續進行。此外,細考兩造 承辦人員於履約過程中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24 5頁),實未見被告人員提及原告未完成該等工作、或有催 告原告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完成達100%,確 屬可採。 ⑵、附表項次8、11部分:   經查,附表項次8為器材室之鋼構鐵皮構造工作。觀諸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照片、第119頁上 方2張照片),足見原告就鋼構骨架確有施作完成,且就鋼 構外覆鐵皮已施作約達9成以上,僅門扇周邊尚未施作而已 ,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項目之整體完成度約為95%。再就附表 項次11部分為器材室外觀包角收邊工項,依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張照片),足見器材室之外覆鐵皮已施 作約達9成,堪認此工項原告之完成比例約為90%。 ⑶、附表項次10、12至14部分:   原告自承如附表項次10所示鐵門尚未安裝、所購置之鐵門未 實際交付被告,以及項次12至14工項於施作前業據被告終止 契約,故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不爭執事項第3 點),堪認原告此部分完成比例均為0%。 ⑷、綜上,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契約各工項比例如附表「本院判斷 工程款」欄位所載,按折讓後單價金額計算,並加計營業稅 後,合計為61萬6,855元(詳附表「總計」欄位所載)。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未完成上開工作,附表項次1至6係被告另 發包宇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和公司)施作,項次8至11 另發包由宏宇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勳公司)施作,項 次12至14另發包由秋福科技公司(下稱秋福公司)施作等語 ,並提出宇和公司、宏宇勳公司、秋福公司之報價及請款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1頁)。惟查: ①、就宇和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乃由 宇和公司接手完成,並提出業主出具之完工驗收確認單、宇 和公司請款發票、被告付款39萬3,750元之單據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惟稽之附表項次1至6之工項內容 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等,與被告所提宇和公司完工驗收 確認單對照以觀,該確認單所載工項為「風雨球場改善排水 管及地坪、地坪排水系統工程」(見本院卷第267頁),二 者顯非相同。另宇和公司請款發票所載品名為「太陽光電附 屬工程」(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 聯。況被告所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概由宇和公司完成 ,與前揭原告所提施工照片客觀呈現之外貌,亦有不合。則 被告執上開資料抗辯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原告未完成云 云,本院難逕信為真。 ②、就宏宇勳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8至11所示項目由 宏宇勳公司接續完成,固提出宏宇勳公司之報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報價單乃包含透氣窗2樘、門1 樘、牆面彩剛浪板、包角收邊等;然原告已完成透氣窗2樘 、大部分牆面鋼板與收邊,業如前述,則上開廠商報價單內 容是否全需施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已非無疑。況宏宇 勳公司之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曾對被告進行報價, 無從逕認宏宇勳公司確有施作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該公司 實際施工紀錄、照片,或被告對其付款之相關資料為佐,則 宏宇勳公司是否確有實際施作、施作工項是否屬系爭工程範 圍,均有疑義。本院無從憑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③、就秋福公司施作部分:被告辯以如附表項次12至14所示工項 乃由秋福公司接續完成,有業主出具之完工確認書、秋福公 司報價單、請款發票、被告付款單據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9-265頁),惟此部分工作,兩造本不爭執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原告未施作(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本院亦未認定 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 礙於本院前揭核給原告工程款之數額,無從再對原告為扣減 。 ⒊、基上,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為61萬6,855元,被告 已付25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餘額36萬4,855元【計算式:61萬6,855 元-25萬2,000元=36萬4,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 賠償3萬1,797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此定作人 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7日發函原告通知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是原告主 張如附表項次10、12至14尚未施作完成即遭被告任意終止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 ⒉、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經查: ⑴、附表項次10「雙開出入門」部分:本件原告已向訴外人偉寧 金屬工程行購入雙開出入門,且已到貨、可安裝等節,有原 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鐵門照片、112年7月30日偉寧金屬工 程行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下方2張照片、第12 9頁),足認原告已購入附表項次10器材室之鐵門。另觀諸 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人員「小尤」於112年8月29 日稱:「這是之前決定的,大門可能尺寸不同」,原告人員 李冠怋稱:「來不及了」,小尤稱:「我們目前尺寸多少, 」,李冠怋稱:「210×134」、「如要更改,現訂製完成的 ,你們要吸收費用,新尺寸也需另行追加費用」、「結構修 改也需追加費用」,其後小尤表示:「先暫停」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足見原告按原約定尺寸購入鐵門後,被告 員工始告知要更動尺寸,並指示原告暫停安裝,堪認原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購入該鐵門材料後廢棄無用之損 失。再衡酌原告稱該鐵門購入價格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系爭契約議價後該項目單價為1萬6,200元,則本院認 扣除安裝工資後,原告應尚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就 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⑵、附表項次12至14「停車格標線」、「球場壓克力地坪」、「 場地標線」部分:   本件原告自承下包廠商已將其給付之訂金全數退還(見本院 卷第250頁),是其未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訂金之損害,首 可認定。再查,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 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 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 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 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是本件原告未能完成附表項次12 至14工程所失之利益,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外運動場營建」工程 業之「淨利率」9%予以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計為1萬6 ,797元【計算式:附表項次12至14議價後打折金額(6,111 元+17萬2,530元+7,991元)×9%=1萬6,7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萬1,79 7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797元=3萬1,797元】,其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6萬4,855元及損害 賠償3萬1,797元,合計39萬6,652元【計算式:36萬4,855元 +3萬1,797元=39萬6,652元】。 ㈣、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5日(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6,652元,及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3-建-155-2025032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54號 原 告 陳昱翔 被 告 楊昭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居所新竹縣○○鄉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修繕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原告自113年5月4日開工施作至 113年5月12日,被告陸續給付工程款20,000元、100,000元 ,尚餘尾款90,000元未付。被告係系爭房屋屋主,原告聯繫 、簽約、付款均由被告之女親自簽訂、付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內頁之收款金額、日期註記,均由被告之女填寫。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因施作總金額未談攏,故被 告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且原告所提估價單是被告先前向 另家工程行詢價之估價結果,並非原告提供。再者,原告並 未完成後續工程,被告為了不耽誤工程進度,還自行委請他 人完成工程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合意以210,000元 施作乙節,因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當應對有利於己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全未有被告之簽名,原告 於本院訊問時也陳稱:其所提之估價單並非其所製作,而是 被告請別人估價等語,復觀之該估價單,其上亦全未有兩造 之任何簽名,本已難認兩造間有以上開210,000元價格為條 件,達成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及遽認被告有給付 尾款90,000元之義務。再者,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表示:其 確實剩一些工程沒做完,且被告也還沒有驗收等語,則原告 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就已完成之部分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 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0,000元,更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CPEV-113-竹東小-35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城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5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5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又於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2,209元,及其中1,057,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4,4 82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預定於11l年11月起於花蓮縣豐濱鄉經營旅館業,為 此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下單採訂購旅館內部所需各式家具 設備一批,訂單金額為2,050,000元,又於111年6月23追加 採購,金額為501,000元,兩造訂單總額共計2,551,000元。 依兩造間訂購合約,原告須給付採購總金額50%之款項作為 訂金。被告於111年5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訂金, 原告即於111年5月16日將第一批之訂金1,076,250元匯至被 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追加採 購之部分應給付訂金250,500元,加計被告交付部分傢俱尾 款44,150元,總計金額為309,383元,被告於111年8月23日 匯款309,353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被告於111年 9月26日交付部分傢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給付已交付傢 俱之尾款251,970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  ㈡兩於111年9月18日即約定於111年9月22日交付其餘訂購傢俱 於原告營運處所(即即花蓮縣○○鄉○○村○○00○0號1樓之1,下 稱花蓮營業所),惟被告先以司機確診為由延宕,嗣於111 年10月3日表明交付日期更改為111年10月6日或7日,復又以 天氣不佳為由表示不方便送貨;最後兩造約定111年10月14 日交付,被告負責人又以其女兒確診為由,表示當日無法運 送,原告特表明被告負責人不需隨同貨車前往,原告試營運 預定之時程已經相當緊迫,無法同意被告再以負責人家人確 診為由遲延送交家具設備時程,原告並表明如再有延宕將追 究被告之遲延責任。被告表示可於111年10月15日安排運送 ,惟經原告不斷聯繫確認後,被告於該日仍未守諾運送。原 告於111年10月18日表明欲追究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罰則, 被告卻要求原告再支付包含驗收款20%之尾款727,598元,被 告方同意交付訂購之家具。依照兩造訂購合約,原告於支付 訂購金額50%之訂金後,被告即應將原告訂購之傢俱設備送 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被告卻於違反雙方約定下,反要求原告 必須先行給付尾款,此要求對原告無保障,為原告所無法接 受。  ㈢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111年10月15日交付其餘傢俱,其給付之 義務已遲延,因旅館試營運期程在即,故原告先以111年10 月28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除已交付者外,將兩造訂購合约所列各式傢俱運送至 原告營業處所,原告於點收數量品項無誤後,當依約支付該 期款項,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11 月8日再以台北台塑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解除未交付家具 部分之系爭訂購合約,均經被告負責人收受,故原告就未交 付家具部分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  ㈣被告自認尚未交付家具之金額為1,807,265元,被告已收受此 部分訂金903,632元,買賣契約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訂金903 ,632元;又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原告購買之傢俱,且原告開 幕營業之期間緊迫,導致原告需以高於原採購價格向其他廠 家購買被告未交付部分之傢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173,577 元;另被告就品項「單椅含腳凳」部份於請款時多請款1組 ,致原告多給付15,000元予被告,就此被告多收取之款項,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 、第260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2,209元,及其中1,057,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4,4 82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負責人黃馨儀係以太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谷公司)總經理名義,與被告進行接洽,分別於111年5 月5日及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訂購及追加訂購客製化家具一 批,總價2,678,550元,並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2 3日及111年9月26日給付被告訂金、追加訂金及已收取貨款 ,共計1,637,633元(計算式:1,076,250元+309,383元+25, 000元=1,637,633元),要求被告運送至花蓮營業所。被告 負責人於洽談契約期間,曾至花蓮營業所進行丈量,協助設 計規劃,於收受訂金後,依黃馨儀指示規格及特殊要求交由 中國工廠進行製作約定家具,陸續於111年8月10日及111年9 月22日交付、安裝部分家具經驗收在案,已交貨家具之金額 共755,685元。惟自111年9月底起,被告負責人、家人及司 機陸續遭確診隔離,又有颱風導致蘇花公路封路等不可抗力 ,致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其餘家具交付。  ㈡被告負責人多次至太谷公司及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就本案 細節進行討論,本案歷次估價單及訂購合約顧客名稱均為「 太谷設計黃總」,至付款時黃馨儀始改以原告名義進行付( 匯)款。本案系爭合約相對人應為太谷公司,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於最終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於 要求履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㈢本案歷次估價單相關品項,均係依黃馨儀指示量身訂做,期 間黃馨儀多次變更設計及退貨修改,黃馨儀更曾逕自透過淘 寶網向中國廠商另行購置家具一批,指示被告先代為報關進 貨,並協助驗貨及運送至原告花蓮營業所,足徵本件當事人 之意思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故系爭合約縱使存於兩造間,亦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黃馨儀於訂約時並未言明應於花蓮營 業所試營運前交付完成,被告對此無認識,亦未予以承諾, 原告主張因開幕時程緊迫,以高於原採購價額向其他廠家購 買部分家具,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亦 未見原告舉證。本件合約相關家具均已製作完成,因可歸責 於黃馨儀等人之事由,片面拒絕受領,致被告無法將剩餘未 出貨家具運至指定處所完成相關工作,而閒置於被告工廠, 被告因此受有未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是縱有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於前開數額內應予以抵銷等 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二第18頁)  ㈠原告於111年5月5日、111年6月23日各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家 具一批,總金額為2,551,000元(未稅),其中被告已收受原 告給付之定金共1,275,500元(未稅)。  ㈡被告已交付部分系爭家具,未交付系爭家具金額為1,807,265 元(未稅)。  ㈢依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兩造原約定被告 應於111年10月14日交付尚未交付之家具。  ㈣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台北延壽郵局地117號存證信 函、111年11月9日收受台北台塑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之點為:㈠本件系爭傢俱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 、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㈡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尚未交付 傢俱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尚未交付傢俱之定金903, 632元?㈢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預定傢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因向其他商家採購傢俱而與原預定傢俱所產生價差之損害 共計173,577元?㈣原告是否溢付一張「單椅含腳凳」之費用 15,000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之15,000元?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0,917元之範圍內行使抵 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傢俱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買賣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7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雙方係就客製化傢俱成立契約,並 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所指定之材質、規格提供需要的傢俱,部 分傢俱(如床頭片、床頭櫃等)尚有備註細節需按照圖面要求 ,被告需依原告指示規格或特殊要求尋找符合的傢俱,且部 分傢俱要至原告花蓮營業所各房間量身訂製(量尺寸大小、 長寬等),被告依原告之規格材質需求而提供給原告訂購契 約所約定之貨品,由原告取得交付貨品之所有權後,並由原 告給付訂購合約所約定之費用,此部分有兩造訂立之訂購合 約及附表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7至37頁),足徵兩造 間所成立之契約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應認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即被告除提供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外,亦包含 部分傢俱需配合原告指示而完成工作始得交付符合規格之傢 俱,則就關於工作之完成,得以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 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主要係就 貨品未依約如期交付,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此部分乃著重 於貨品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尚未交付傢俱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 返還尚未交付傢俱之定金903,632元?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 規定屬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 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 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 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審諸兩造於111年5月5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約定交貨 期約為45至50天,如遇天候因素或海關查櫃,交貨期將順延 ,另有於同年6月23日再追加訂購一批傢俱,然兩造均未主 張以上開交貨期為給付期限,且參其他事證,兩造於訂購合 約及追加合約締結時,對於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所有傢俱之交 付並安裝到位等節,並未明確約定於系爭傢俱採購契約內容 ,是就該給付義務並未約定有確定期限,而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如仍未依限為給付 ,始有履行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之可言。次查,兩造在聯繫 傢俱出貨過程中,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何時可進場,被告亦有 於訊息中一再表明履行(送貨)日期,但嗣後均因故未能如期 交付,此有兩造往來訊息內容可參(見補字卷第47至79頁), 而參訂購合約所約定交貨地點即為原告之後所經營之花蓮旅 宿業地點,是以原告向被告訂購本件傢俱係用以作為民宿旅 館內部裝潢傢俱設備之用乙節,應為被告所明知。加以由上 開通訊內容可知,原告屢向被告表明應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貨 物,否則恐無法如期開業,而兩造亦均不爭執其等有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1年10月14日交付其 餘尚未交付之傢俱(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二第18、1 11頁),然被告於上開約定給付期限仍未如期交付,則被告 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 即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仍須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再為定期催告,而於被告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 未依限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原告始得依法解除契約,從而,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台北延壽郵局第000117號存證信 函與被告,以該信函通知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並 限期被告應於催告之存證信函函到7日內將剩餘未交付傢俱 交付至原告所指定欲營運之花蓮旅館經營處,倘若被告仍未 依限完成給付,原告即得依法解除兩造間訂購之合約關係等 語(見補字卷第81至82頁),詎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 上開催告信函後(見補字卷第85頁),仍未如期履行,是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 約關係,自屬有據,則原告復於111年11月8日寄發台北台塑 郵局第00096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以該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約關係,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收受上開 信函(見補字卷第83至84、86頁),則該契約關係即於111年1 1月9日已生解除之效力。且因兩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約所約 定之傢俱貨品並非不可分之債,就被告前已完成給付之貨品 ,已完成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業已給 付該部分之價金,原告現僅就尚未交付之貨品主張因給付遲 延解除該部分貨品之採購契約關係,自非法所不許,則該部 分(未交付之傢俱)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先前已完成 給付之傢俱之契約關係,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尚有辯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給付遲延,故原告 不得解除契約,然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經查,經本院當庭詢問先前為何給付遲延,以及受催告 後為何仍未如期履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電話上 有跟原告解釋,我們也都有在回函裡面回覆原告,因為要去 做交付的話需要有安排人力等相關前置,而且那時候原告電 話中語帶威脅,講到後來大家都很不高興,不是不能安排, 但是一邊要我們安排一邊又威脅的口吻,而且我們交付的話 也不是只是放著就走,還要安裝,還需要原告開水電一起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被告上開所述,自難認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給付,並自陳並非不能安 排,但是覺得原告口吻不佳,講到後來大家都很不高興等語 ,自難認此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參兩造對話訊息內容,亦 未能看出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被告於原定111年1 0月14日未能如期交付,況遲至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前,均有於對話訊息陸續催告請被告盡速交付傢俱至 花蓮仍未果,至寄發存證信函再限期催告履行,被告仍未遵 期履行,被告所辯稱之理由亦非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 辯稱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己等語,難認有據。  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傢俱訂購買 賣契約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尚未交付貨品之訂金數額903,632元( 兩造對於此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洵為有據 。  ㈢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預定傢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向其 他商家採購傢俱而與原預定傢俱所產生價差之損害共計173, 577元?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以致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需另外 購買傢俱之價差乃所生之額外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其是否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上 開主張之損害、以及損害與給付遲延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損害金額為若干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其向其他廠商購買傢俱之訂購單,並提出購買之 統一發票為證(見補字卷第87至119頁),然因給付遲延致 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以該等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內 容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如係買賣契約因契約解除,另行向 他人購買貨品,是否所花費之買賣價金價差即可謂為損害, 實有可疑。質言之,契約解除後另向他人購買貨品,而支出 價金,本即基於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應支出之對價,買受人 並因支出價金而取得第三人所提供之貨物,尚非得逕認受有 損害,況查,相互對照勾稽兩造間訂購合約之附表所示傢俱 以及原告所另外向其他廠商所訂購之傢俱,雖名稱同為「布 沙發」、「餐椅」、「床頭片」、「餐桌」、「邊几」等物 ,然原告未能證明其向其他廠商所訂購、要求製作之傢俱與 被告原本預定提供之傢俱為完全相同之物,由原告所提其他 廠商訂購單觀之,所記載之布沙發長寬尺寸亦略有不同,且 另外訂購之沙發、餐椅、床頭片、餐桌、邊几亦非與原向被 告訂購之傢俱為完全相同之尺寸、材質、規格,且原本與被 告間之價格亦有再經議價,是以,原告另外向其他廠商所購 置之傢俱與原本訂購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既非相同,倘若因故 未有足夠時間尋找更便宜之報價,而選擇向品質材質較好且 能快速交貨之產品廠商訂購傢俱,因獲得之傢俱品質不同, 此部分得否逕認價差為所受損害,自非無疑,且不同之物品 本有不同價格,可能價格更高,也可能更低,則原告主張另 行購置之部分傢俱價格較高,此部分價差之損害是否與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以 認定,自難認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行購買傢俱之增加 費用173,577元。  ㈣原告是否溢付一張「單椅含腳凳」之費用15,000元?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5,000元?   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均在訂立「買賣」契約 ,此部分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於物品之交付部分應適用買賣 相關規定,則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10日交付該張單椅含腳凳 ,已屬該當「依債之本旨」交付,縱認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因 具部分瑕疵而遭原告退回要求被告修繕(假設語,非本院認 定),然於買賣契約關係中,縱原告得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亦因與買賣價金交付間,既無對待給付關係,而難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既已交付,該部分買賣價金 亦已結算,縱因原告覺得有瑕疵而退回被告,並要求被告修 補後再行交付,被告完成修復後給付原告,原告自無從拒絕 受領,更無從因嗣後解除其餘未交付傢俱部分之契約關係, 而主張該部分拒收(蓋此物先前即已收受交付),自亦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  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0,917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 負債務,即二人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 動方債權,他方被抵銷之債權稱為受方債權。2.須雙方給付 種類相同,即不同種類之給付,其經濟價值及目的不同,難 以相互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蓋抵銷有互相清償 之效力,以雙方均得請求履行為前提。4.須債務之性質適合 抵銷者,依據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許其抵銷,則不符 合債務之本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因合約相關傢俱均已製作完成,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片面拒絕受領,致被告無法將剩餘未出貨傢俱運至指 定處所完成相關工作,而閒置於被告工廠,被告因此受有未 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被告主張於前開數額內應予 以抵銷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敘明其所 主張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本院要難逕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且被告就上開抵銷債務的法律依據及清償期何時屆至,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均已符合抵銷權行使之要件,遑論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 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解除其餘未交付傢俱部分之訂購契約等 情論述如前,則兩造間剩餘未交付傢俱之訂購契約關係既已 解除,原告自無受領剩餘未交付傢俱之義務,職此,被告主 張其受有未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得於前開數額內 主張抵銷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剩餘未交付傢俱 之訂購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已支付該部分未交付傢俱之價金(一半訂金),且因原告本 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現請求就該部分價金返還之 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 補字卷第145頁)起算,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903,63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2-訴-243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欣溙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李聯輝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於其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並於民國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設計案名:李聯輝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主約)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且約定依工程 施工狀況分次付款。另被告於原告動工後,二度與原告表示 要追加工程各1,000,0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廚房加建工程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1)、362,3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2),故系爭主約與系爭追加工程1 、2(下稱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總價共為6,862,300元。原告 於110年8月15日將系爭主約部分施工完成,於110年9月10日 受被告委託,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報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檢 查,且經監造人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被告亦已入住使用, 然被告藉故不願給付尾款1,687,300元,原告迫不得已,僅 得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基此,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 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687 ,300元,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1、2之合意(假設 語氣),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87,3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主約部分並未完工,況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變更, 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或減,但原告仍依原約定之工程款為 請求,顯於法無據:  ⒈就系爭主約約定之施作項目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之戶外 公廁,包括⑴男廁、⑵女廁、⑶男淋浴、⑷女淋浴、⑸共用洗手 台,原告均未施作,而既未施作,則系爭主約工程尚未完工 ,原告自無權請求依系爭主約請求全部工程款。  ⒉車道、屋簷走廊及廚房、廁所均為系爭主約之工作項目,尚 未完工。  ⒊房屋主體工程之門口灌漿打底工程並未完工,全部為被告另 行僱工施作。  ⒋另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之一樓工程並未按原約定工項施作, 而將原設計之廚房變更為房間;另有1樓天花板及浴室抽風 機部分,原約定抽風機4台,實際僅裝設2台;1樓浴室天花 板未施作,此等皆屬工程縮減,工程款應相應減少。職此, 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既然變更,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 或減,但原告仍依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款請求,自有未洽。  ⒌依系爭主約之5.工程驗收㈠約定:本工程進行中雙方應隨時交 換意見,施工中每到過程應檢附照片及日期完工時雙方須會 同驗收等語。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主約工程即附表一所列全 部工項已然完工,自應依此約定就其主張之完工項目之每道 施工過程檢附相片,及說明其施工日期及其曾請求被告會同 驗收等情,舉證以明之。且縱認原告系爭主約工程已完成, 然原告已遲延完工196日。 ㈡系爭追加工程1工項中,原告只施工廚房主體結構之部分,此 外附表二編號23之水池,原告全部未施作,係被告自行僱工 施作。另附表二工項中之鋼構橋、階梯步道尚未完工。甚者 ,原告施作鋼構橋之基礎時,因施工不慎損壞鋼構橋坐落之 駁坎,致使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形同廢橋。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2有以下之疑義:  ⒈系爭主約之4.工程變更條款明載:甲方(即被告)應確實了 解估價單之內容及廠牌,甲方(即原告)認為本工程有變更必 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依新增項目及數量由雙方共同議定 合理單價辦理工程追加減等語,是原告既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 之請款單為追加工程之約定,自應就該追加係經兩造共同議 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出系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既 未經被告簽認,即難認有雙方合意。再以系爭追加工程1之估 價單上留有被告簽名,互核以觀,足證系爭追加工程2之估價 單,純屬原告片面編造,洵不足取。 ⒉又附表三編號之工程項目「房屋兩側灌漿打底」、「門窗口施 工」、「鋁、氣密、推設窗」、「門窗外補強漆」、「鷹架 」、「濾水機機底模板灌漿」、「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 水溝收編灌漿」、「門口灌漿打底」、「廚房加建植筋」、 「公廁砌石」、「地基開挖(公廁/廚房)」等,觀其等名稱可 知應與系爭主約及系爭追加工程1項目重疊。依系爭主約可知 被告係將其農舍新建工程全部委由原告承攬。附表三編號1應 為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公廁工程所涵蓋之公廁地基開挖。又 就附表三編號1、6、7、8之灌漿工項、9之植筋工項、5之鷹 架之搭設、第11項之地基開挖等項目觀之,為興建該農舍( 包括戶外公廁、各樓層室內之浴室、廁所等)完成建物之必 須,詳言之,主體結構及穩固地基,自應先行開挖地基,繼 之鋪設鋼筋、灌漿混凝土、搭設鷹架,否則如何完成建物之 興築?即地基開挖、灌漿、植筋、鷹架等皆乃系爭主約之農 舍主體結構興建必備之工項,已為系爭主約所涵括,焉能再 列為追加工程。 ⒊附表二編號2開窗口施工部分,原告主張係於系爭主約工程完 工後,被告方行追加云云,然建物必開有門窗;系爭主約附 件(付款表)工程款項欄倒數第二項載有建物全棟粉光及油漆 施作,則附表三編號2之開窗口施工、鋁、氣密、投射窗及開 窗外牆補漆等亦應為系爭主約工程所涵,原告以其等為追加 工程,核屬無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工程總價為5,500,000元 ,被告已支付4,675,000元,系爭主約工程還剩餘825,000元 尚未給付給原告。  ㈡兩造於110年8月4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1契約,追加工程總價 為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1尚 有50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給原告。  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10年9月10日通過系爭農舍之火災警報 器檢查。  ㈣原告主張系爭主約約定之實際開工日為109年9月9日,約定完 工日為110年7月15日,二次施工之完工日為110年8月4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就系爭主約附件 (付款表)第9項、第10項之工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及保留款合計82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業已完工,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 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 款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1-11之工程項目是否有 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如有,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 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30 0元,有無理由?  ㈣承上,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2,3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 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系爭農舍,原告應於開工起180日曆工作天內完工,工 程款總價為5,500,000元(工程總價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 工程費用);110年8月4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1之估價單,被 告有簽名其上;111年10月30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2之估價單 ,被告未簽名其上及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共為6,862, 300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共計5,175,000元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主約、系爭追加工程1估價單、系 爭追加工程2估價單、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17至第35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 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 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 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 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 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 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 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 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經查,系爭主約⒏付款方式約定:「依附件(付款表)約定,以 現金票或電匯付款。本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工程總價 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且依最終實際施作結果計算數量並確認工程費用是否追 加減,堪認系爭主約屬於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至所謂「本 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僅係暫估數額,並非最終不可 變動之承攬報酬約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農舍承攬契 約已約定550萬元為承攬總價。  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提議、原告同意而 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 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 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 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日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後面的廚房浴室廁所我就不等你 了,我另外找工來蓋…。」等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 :「好的!」,此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兩造對此證據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2日 任意終止,並獲原告同意,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受領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作,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⒈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俱已完工,且兩造曾就系爭主約工 程項目變更,惟就工程款並無變更之合意,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主約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825,000元: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 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次 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 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 第1項、第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向南投 縣國姓鄉公所申請系爭主約工程之使用執照,上載申報竣工 日期為110年8月15日,繼而110年9月10日以系爭主約工程向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 警報器檢查案件檢查,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主約工程既已 領有使用執照,且亦經為消防檢查,已足認其房屋主要結構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另系爭主約工 程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付款,依系爭主約附件(付款表) 所示:「簽約金為15%;地基開挖及地基模板鋼筋鋪設施作 完成10%;1F水電基礎配管及化糞池安裝完成10%;1F地面RC 灌漿完成10%;2F鋼結構完成10%;3F鋼結構完成10%;2F、3 F水電配管、鋼網牆壁面包覆、2F、3F底板及3F頂板灌漿完 成15%;全棟粉光及油漆施作完成10%;水電拉線、衛浴設備 、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並參收款金額欄位除水電拉線 、衛浴設備、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未付款外,其餘均已付 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系爭主約工程係自1、2、3、4 樓(含化糞池),循序於每層完成工程,即由被告給付工程款 。再佐以被告與原告會計人員戴佑如於111年1月10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僅提及系爭追加工程1之餘款500,000元於二次工 程趕出來後再匯款等語,並未提及系爭主約未完工(本院卷 一79、87頁)等情,均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15日就 系爭主約工程全部完工一節,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系爭 主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一、3.廚房、編號二戶外公廁未施作 ,應減縮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主約之施作項目單 並未約定一樓有室內廁所,且無廚房(見本院卷第21頁)、被 告於臉書上說明室內有廁所(本院卷一第29頁)及被告向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警報 器檢查案件檢查檢附之一樓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平面圖載有廁 所(本院卷一第53頁)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主約已約定將編 號二之室外公廁改為室內廁所及將系爭主約工程編號一、3. 廚房改成房間等情。至被告抗辯工程既變更,則工程款亦應 隨而或增或減,然被告並未舉證前述工程項目變更,兩造有 就變更項目互約找補之意思表示,故其抗辯原告應不得依原 約定工程款為請求,難認有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主約就設 備廠牌明細已有約定、實際施工後之浴室僅有三間,抽風機 相應減少等情,否認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就此並未舉出系 爭主約工程項目未使用約定品牌或規格之證據,亦未具體指 明前揭估價有何錯誤之處,其徒以前詞為辯,自難以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主約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尚欠825,000元 ,核屬有據。  ⒉系爭追加工程1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00,000元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日契約終止 時,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項目結算之工程款共為1,000,0 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500,000元,被告仍積欠5 00,000元未支付,並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追加工程1報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經實際施作各工項之廠商 陳敬文提出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二第47至第51頁)。而被告 雖抗辯兩造終止系爭農舍承攬契約後,被告曾另委請他人在 同地點進場施工之事實,惟此節無從特定渠等施作之範圍, 即為原告先行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其縱未施作,且未能施作 之原因亦可歸責於原告,尚難僅憑其詞,即據以認定原告就 系爭追加工程1有何尚未施作之事實。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 號1、2有施作但因施工不慎導致損壞鋼構橋坐落之駁坎,使 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等語,並未據其提出兩造 有約定鋼構橋須具備讓車輛通行而未符規格且確實係因施工 不慎導致之駁坎土質鬆動之證據,則被告於原告完成該項目 內容後,被告再以施作內容不符規格,指摘原告此項目視同 自始並未施作,而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亦難認合理。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之結算工程款尚欠500,000元, 核屬有據。  ⒊系爭追加工程2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62,300元 :   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又 報酬之計算或付款方式復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系 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縱有前揭未據被告簽名之情形,猶不影 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 追加工程2合約之約定工程項目或約定工程項目應與系爭主 約或系爭追加工程2重疊,惟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對方就系 爭追加工程2之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查:系爭追加工程2之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項目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第247頁),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4、1 0、11項目僅泛稱未據原告施做,然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 說,除與原告所提前揭施作照片相違外,亦與證人吳進興於 本院之證述相扞格(見本院卷二第91、100頁)難認有據。又 兩造間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完工前,既已由原告提前終止, 而就被告已完成部分就地結算如上,因整體工作尚未完成, 其未完成部分之欠缺,除有錯誤到必需拆除重作者,僅能視 為尚未收尾之未完成工作,尚難謂為瑕疵,沒有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 7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 之結算工程款尚欠362,3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工程款,並未約定期限給付 ,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1,687,3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87,3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其勝訴之判決。玆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已依其主張 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 求,依法即無庸就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為審究,併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系爭主約工程項目)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2、63頁) 備註 一 1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客廳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廚房 間 1 被告要求將廚房改成房間。 未施作。 4. 汙水處理槽 座 1 已完工。 不知道。 5.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二 1F戶外公廁 1. 男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2. 女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3. 男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4. 女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5. 共用洗手台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三 2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四 3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五 4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附表二(追加工程1)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說法(本院卷二第62、63頁) 金額(新臺幣) ⒈ 鋼構橋 座 1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150,000 ⒉ 混擬土 米 29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50,000 ⒊ 樓梯步道工程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⒋ 樓梯混擬土磚 個 100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⒌ 兩側走道壓花 式 1 已完工。 不知道。 26,000 ⒍ 1F立體天花板 坪 1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9,500 ⒎ 1F平釘天花板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5,200 ⒏ 1F窗盒 尺 6.6 已完工。 已完工。 16,500 ⒐ 2F立體天花板 坪 16.3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5,640 ⒑ 2F窗盒 尺 31.8 已完工。 已完工。 7,950 ⒒ 3F立體天花板 坪 12.4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800 ⒓ 3F走道天花板 坪 0.7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820 ⒔ 3F窗盒 尺 24.6 已完工。 已完工。 6,150 ⒕ 樓梯修飾與美背 階 56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56,800 ⒖ 1F裝修油漆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5,000 ⒗ 2、3F裝修油漆 式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4,000 ⒘ 1F地磚 坪 20.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33,250 ⒙ 2F地磚 坪 19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3,500 ⒚ 3F地磚 坪 18.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0,250 ⒛ 4F地磚 坪 2.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6,250  2、3F陽台地磚 坪 4.5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9,250  2、3F陽台壁磚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3,000  水池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未施作。 121,250  水池防水施工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已完工。 15,600  消防施工及送審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議價折扣 1 -176,630 附表三(追加工程2)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4頁) 金額(新臺幣) ⒈ 房屋兩側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26,000 ⒉ 開窗口施工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36,000 ⒊ 鋁、氣密、推射窗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0 ⒋ 開窗外牆補漆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8,000 ⒌ 鷹架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6,000 ⒍ 濾水機機座模板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2,800 ⒎ 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水溝收邊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8,000 ⒏ 門口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未完工。 13,000 ⒐ 廚房加建植筋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⒑ 公廁砌石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43,500 ⒒ 地基開挖(公廁/廚房)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4,000 ⒓ 主合約15%未請款 式 1 825,000 ⒔ 追加合約餘款未付 式 1 500,000

2025-03-28

TCDV-112-建-1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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