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修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潘泰有 被 告 古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而被告戶籍地 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小-386-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中川 被 告 藍國源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4段新生高架道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時,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B車之車牌及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受損 ,而支出車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含代送修交 通費用1200元)、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用980元,且 因系爭事故致B車之交易價值貶損308000元,並因此支出鑑 價報告費用12500元,嗣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B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肇事責任,就原告上 開請求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 護板費用均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至原告請求交易減損 金額過高,應扣除維修費用238930元後,僅就差額69070元 賠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駕 駛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且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將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9日函覆之登記車主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價減損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308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為證,該報告記載略以:「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 2.8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72萬,事故折損價格30.8萬」 等內容,而被告就上開鑑價報告內容及所載金額均不爭執 ,可認B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30800 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 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08000元,尚屬有據。至被告雖 以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價減損金額應以扣除修繕費用238 930元之差額計算,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民事判決為據,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因物之毀 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外,尚得請求賠償交易價值之減損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旨在闡明以修復費用作為物被毀損所減少價值之估算標 準,且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等內容,實為說明物遭毀 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後,仍於物之本體存有減少價值之 情況,自得另行求償,並非限制須以該受損物品之必要修 復費用與減少價值損失之差額為請求數額,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所採見解,核屬承辦法官個案所為之 判斷,則於本件自不生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⒉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 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B車受損而支出鑑價報告費用125 00元、車牌修復費用4400元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 用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影本、車牌 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同意依請求金額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2 5880元(計算式:308000+12500+4400+980=325880)。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31

SLEV-114-士簡-33-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劉千瑞 被 告 羅文彥 (SEAN LO WEN YANN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 還應給付原告3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元。」,核其上開變 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47分,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後山1樓停車場內,擦撞停放該處之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原告經調閱 監視器始發覺上情,並受有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05 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元。 三、被告則以: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協議書係原告威脅其會被遣送回國,迫於壓力始簽 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擦撞其所有停放該處之B 車,致B車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照及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之受理案件紀 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證據 之形式真正,並以前開言詞置辯,然原告固未能提出案發過 程之影像檔案,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 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 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審酌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原告經學校 教官協助調閱監視器,始發現B車係遭A車擦撞,員警並與校 方確認後開立報案證明等情,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被告先後向原告稱:「我記得我有輕輕後退,是有撞到一個 ,過後記憶真的很模糊,…」、「對不起,我其實也不知道 撞到需要報警還是留字條之類的,剛才朋友也才說我蠢,因 為我被人撞我也是想說應該沒什麼大不了就不管了,不太了 解台灣是這樣,第一次撞到機車。」等語,參以兩造所簽立 之前開協議書內容,業已載明B車因被被告於學校停車場停 放機車時撞倒導致車體損傷之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該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云云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USB 1只為證,然其僅泛稱 所附影片是重複敘述當天發生之對話,並未提出完整對話譯 文,亦未具體指出援引為證之部分,且該USB內所附影片並 非僅為單一檔案,影片內容亦無從判斷錄製日期,自無從認 定原告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前確曾為該等言詞,參以原告縱曾 為被告所指言詞,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簽立該 協議書時所存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其 所指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 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自難認被告所 指上情即屬脅迫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 復費用,於法尚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1050元(均 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B車係109年 6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1 1050元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6月25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B車之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雖為110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累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05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536=5,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5,923=5,127 第2年折舊值    5,127×0.536=2,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7-2,748=2,379 第3年折舊值    2,379×0.536=1,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9-1,275=1,104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025-03-31

SLEV-114-士小-186-202503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藝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係由同一事 故所生,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購買Apple品牌iPhone 16手機(下稱系爭手機)1支,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 ,原告與被告及友人即訴外人張家惠、劉維婷、蘇世婷共5 人至三芝老農夫農場露營,並於現場合影留念,原告因身著 無口袋之衣物,而將系爭手機暫放於一長凳上,5人並約定 共同站立於距離長凳前一定距離處,於拍攝當下做出「往前 踢」之動作,被告於拍攝時站立於距離後方長凳最近,且未 依約定做出往前踢之動作,而將腳「向後勾」,致長凳傾倒 而壓毀系爭手機,系爭手機螢幕破裂且機身明顯扭曲變形, 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就此有過失。經送修後,被告已先行支 付「螢幕破裂」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90元,惟就 機身彎曲之修復費用12,990元及其他可能追加維修費用,被 告拒絕支付,考量系爭手機除機身彎曲之修復費用外,亦有 7,01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事件之發生經過,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手機於事發前外觀、功能完好且使用狀態良好,且拍攝時無 約定應做出「往前踢」之動作,被告亦無於跳躍時留意其動 作是否會踢倒長凳或隨意留意長凳上有無貴重財物之注意義 務;原告對系爭手機之損毀亦有過失,手機置於長凳上非一 般人得合理預見,原告亦承認拍攝跳躍照片有風險,而原告 仍發起跳躍活動並將系爭手機置於跳躍範圍內之長凳,未告 知他人手機放置位置,提醒他人注意並採取合理保護措施。 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對系爭手機損毀求償20,000元亦無 客觀依據,與系爭手機同型號之二手手機於網路平台價格約 為26,167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之8,990元,應自上開平均 價格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因拍照時將 腳向後勾之行為,致原告放置系爭手機之長凳傾倒而壓到系 爭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觀諸兩造所提供之事發前照片(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7頁),可見被告當時乃是作出「雙 腳向後勾」之跳躍動作,且其跳躍之高度已超過後方長凳之 高度,顯見該動作之擺幅及力道均非小;而一般人在從事擺 幅及力道較大之動作時,因容易碰撞到周遭之物品或他人, 而有危險之產生,故應先確認周遭空間是否足夠,並應確保 與其他人或物品之距離,以免發生碰撞後造成財物損失或使 他人受傷;又原告之系爭手機當時是平放在被告後方之長凳 上,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有事發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59頁),是被告只要稍微環顧四周,確認周遭有無可能遭其 碰撞之物品或他人,即可發現系爭手機放置於其後方,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惟被告仍未注意,而貿然於距離該長凳僅1 至2步之位置,背對長凳以「雙腳向後勾」之方式跳躍,導 致該長凳遭被告踢到而傾倒,並因此壓到原本放在該長凳上 之系爭手機;足認被告就系爭手機之毀損,確有未盡「於從 事擺幅及力道較大動作時先確保有足夠空間」此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一般人於進行拍攝時多專注於拍攝動作與注視 鏡頭,故不會時時留意後方長凳有無放置物品云云。惟查, 因大幅度的跳躍動作,屬一容易製造風險之行為,故一般人 於從事該動作時均應先注意周遭空間是否足夠,是否會碰撞 到他人身體或財物,縱使是在拍照當時,亦應先留意周遭環 境確認安全後再行跳躍,必要時,亦應請拍攝者先行暫停拍 攝,尚不得僅顧著拍照而忽略自身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當時 只要在跳躍前稍微環顧四周,即能看到原告放置於長凳上之 系爭手機,已如前述,其即得於跳躍前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應措施(如向前移動腳步,或確認何種程度動作幅度、力 道方不至於碰撞或踢倒長凳,導致其傾倒而壓到手機),是 被告之注意義務並不會因為在拍照而有不能注意之情況,是 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手機修復費用:得請求12,41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機身彎曲之評估修復費用為12,99 0元,有Apple直營店Genius Bar工作授權之電子郵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4頁),惟因前述電子郵件之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 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 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6,495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手機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手機為113 年9月28日購買之新品,有前開Apple直營店電子郵件影本及 momo購物網站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71頁),於113年11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購買 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折舊率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系爭手機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91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 資6,495元,共12,410元。至原告雖主張後續如有額外維修 會再額外報價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系爭手機有何其他修復費 用之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系爭手機之 修復費用應以12,41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   2.系爭手機價值減損:得請求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有7,01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等語,惟原告已就系爭手機之機身受損請求修繕費用以回復 原狀,則就系爭手機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減損程 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佐其主張確實。原告雖稱依被告 提出之二手手機價格資料,可以看出二手手機市價會有減損 ,惟所謂價值減損,依前開說明,係指物品於修復後,仍因 物品先前之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與二手手機因折舊後之 市價降低有別,而就系爭手機縱於修復後仍有何價值減損,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先引發「腳後勾」之跳躍活 動,原告自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提供之拍攝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固有跳躍之之動作,然除兩造 外之其餘人於拍攝前後均採左腳向前踢出或膝蓋微蹲、雙手 舉起之動作,而原告自身亦僅是雙手向上伸展往上跳躍,腳 並無往後勾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誘發他人一同於拍攝時 為「腳後勾」之跳躍活動,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為真; 且縱認原告有邀約其他人一起從事跳躍之動作,惟跳躍之動 作本身並非一定會導致損害發生,且是否要跳躍以及以何方 式跳躍,乃是被告所得自行決定之事;而每個人所站的位置 及所進行之跳躍動作並不相同,故自應由跳躍之人自行確認 其所在之位置是否有足夠之空間得以從事其自身之跳躍動作 ,是被告自應就自身之跳躍動作盡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既無 從控制被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將系爭手機放置於跳躍拍照位置內,未 採取合理措施保管自身財物,故原告就系爭手機之損壞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長凳為木頭材質、具穩定性,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一般而言,將手機放置於長凳上 ,並不會招致任何風險,自難認原告將手機放置於該處,有 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況;且縱使原告於手機放置於長凳後, 知悉兩造及友人即將以跳躍動作拍攝之消息,惟兩造拍攝跳 躍照片之場地尚屬寬敞,於該處從事跳躍動作並非完全無法 避免與其他物品或他人發生碰撞,故通常情況下,原告應可 信賴被告會先注意其周遭環境而採取適當之跳躍位置及姿勢 ,而不致於碰撞到長凳及手機,故亦難認原告有何應將系爭 手機移置他處之義務,是縱使原告將手機放置於該長凳上, 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聽從訴外人張家惠之指示參與團 體拍攝活動,事發現場環境並無特別標示或提醒,於其不知 情之情況下,反訴原告難以預見長凳上有貴重物品,系爭手 機擺放位置為反訴被告自行決定,非反訴原告所能決定之風 險,本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反訴被告發起跳躍活動又將手機 置於高風險處,反訴原告就意外之結果不應歸責,僅基於善 意支付反訴被告8,990元,惟反訴被告仍將系爭手機毀損責 任均歸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既無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受 領之不當得利價額8,9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事發當下已承認其有過失而願意 賠償,螢幕修復之賠償金額非反訴被告之不當所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已賠付反訴被告8,9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手機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業已認定如前,上開8,990元既為系爭手機螢幕毀 損之修復費用,本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行使其對反 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獲得上開賠償,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9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90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495×0.536×(2/12)=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95-580=5,915

2025-03-31

STEV-113-店小-1639-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楊淄鈞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黃士承 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33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33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 額為2,188,875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於114年1月13 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前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家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40分許執 行業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及興隆路1段待轉區停等紅 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興隆路1段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貿然闖紅燈 跨越待轉區之停止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 南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 此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雙膝 挫傷、右肘屈肌肌腱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本件事故導致憂鬱症復發,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2,621元 、輔具費用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9,180元、看護費用198 ,000元、薪資損失139,125元、勞動力減損1,062,549元,又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900元(含零件10,430元、工資4 ,470元),且B車經本件事故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4,00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請求被告甲○○給付2,188 ,875元。又被告甲○○受雇於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75元,及自113年9 月24日到院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甲○○有於號誌未轉換 為綠燈時即駛出待轉區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於110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金額,及被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原告支出自體血小板血漿 增生治療(以下簡稱PRP治療)、輔具及醫療證明書等費用 並非必要,亦難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 係,且原告所受傷害多集中於手部,而無影響原告之行走功 能,被告無須負擔就醫交通費用及專人全天照護3個月之費 用;又原告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其薪資計算之基準 應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且不應計入年終獎金與 分紅,B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B車之價值減 損需有鑑價報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A車因號誌未轉綠燈即駛出機 車待轉區線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 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就其於本件 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3頁、 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爭執被 告甲○○於事故發生期間為其員工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執行職 務(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11,905元。  ⑴萬芳醫院就診:得請求5,15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6,426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 其中被告對於證明書費用有所爭執。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醫療之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5,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總金額6,426元-證明書費 用1,276元=5,150元),堪以認定。   ⑵昌惟骨科診所就診:得請求1,65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昌惟骨科診所治療,支出 醫療費用2,615元,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昌惟骨科診所醫療單據,原告於該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二「金額」欄位所示之2,055元,原 告稱其支出2,615元,應屬有誤;又診斷證明書及影印病歷 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而應剔除,從而,原告就該院所醫療 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元(計算式:2,055元-405元=1 ,650元),堪以認定。  ⑶雙和醫院就診:得請求205,105元。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及憂鬱症復發 而前往雙和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13,580元,固據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醫療單據,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三「金額 」欄位所示之213,610元,原告稱其支出213,580元,應屬有 誤;又被告對於復健科(包含PRP治療)、精神科之就診必 要性乃有所爭執,茲認定如下。  ②復健科治療費用(含PRP治療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脫臼合併韌帶部分斷裂及關 節撕落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11年10月5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1頁),而依上開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需進行自體血小板濃厚液注射(即 PRP療法)之治療,且需規律門診復健,是認PRP療法之費用 及復健費用均為治療原告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就PRP 治療必要性之抗辯,並非可採。  ③精神科就診費用:  A.按我國就侵權行為上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相當因果關係說 為憑。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 決)。是於討論相當因果關係時,必須先滿足「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才能夠進一步討論是否具有「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之相當性。  B.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憂鬱症復發而至雙和醫院就診, 固據提出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 23頁)及如附表三編號34至42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欲為其佐 證。惟查,憂鬱症之成因多元,生物學因素、基因遺傳因素 、心理社會因素均可能誘發憂鬱症;而觀諸原告111年8月25 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之開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05頁) ,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就診時,即表示其情緒動盪 之情形已持續約半年,且其情緒低落發作之期間已有數年, 但半年才才開始就診,其先前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診,在 藥物控制下情況有較好,其壓力來源除右手骨折外,尚包含 感情方面之困擾,而原告亦提及其工作一多就會沒來由感到 焦慮等語;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距離該 次就診期間尚未達半年,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已有憂鬱 症病史,且已開始服用相關藥物;足認如無本件事故,其亦 可能因感情、工作等因素導致其憂鬱症復發,則本件事故與 其憂鬱症復發間「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尚 難認成立;縱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存在「條件 關係」,惟依一般情形,車禍之發生並無「通常即生憂鬱症 復發」結果之可能,亦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尚難 認定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之精神科就醫費用即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是被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5,365元(計算式:590 元+590元+815元+590元+390元+440元+570元+690元+690元=5 ,365元),自不可採,應予扣除。  ④證明書費用:   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已如前 述,惟精神科之就診費用5,365元業經本院認定應全數剔除 ,為避免重複剔除,自應將雙和醫院醫療單據中所含證明書 費之總金額即3,365元扣除精神科醫療單據中所含之證明書 即225元,是此部分應提出之費用即為3,140元(計算式:3, 365元-225元=3,140元),堪以認定。   ⑤綜上,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雙和醫院就診費用213,610 元中,精神科部分之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均非必要費用; 除上開項目外,其餘部分均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雙和醫 院之就診費用則為205,105元(計算式:213,610元-精神科 就診費用5,365元-不含精神科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用3,140 元=205,105元)。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11,905元(計算式:萬 芳醫院5,150元+昌惟骨科診所1,650元+雙和醫院205,105元= 211,905元)。        2.輔具費用:得請求8,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輔具之必要,因而支出8,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 12號診斷證明書及其購買輔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 143頁、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 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萬芳醫院前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乃建議肘關節「需肘關節輔具使用3個 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7頁),而原告購買之輔具單據既 載明為「肘關節支架」(見附民卷第143頁),自足認與上 開傷害相關且係依循醫囑指示而支出,故屬必要費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3.就醫交通費用:得請求1,47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云云。然 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支出,惟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中有關足部之傷害僅有「雙膝挫傷」,而 該傷勢並非嚴重,尚難因此逕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建議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診斷 證明書,自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以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往返就醫 之費用始為必要。  ⑵參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三之醫療單據,其前往萬芳醫院就 診8次(單日不同科別之醫療單據以一次計,並扣除附表一 編號9僅有診斷證明書支出之部分),其住家前往萬芳醫院 之單次公車費用(兩段公車)為30元;而原告住家前往昌惟 骨科診所就診8次(單日兩張醫療單據以一次計),自原告 住家前往僅需步行約3分即可抵達,無須計算單次公車費用 ;前往雙和醫院就診33次(僅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33之就診 次數,精神科及僅有證明書支出之不分科醫療單據之部分不 予計算),單次公車費用則為15元。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 共計1,470元【計算式:(至萬芳醫院單次30元×來回2次×就 診8次)+(至雙和醫院單次公車費用15元×來回2次×就診33 次)=1,470元】,堪以認定。  4.看護費用:得請求198,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受有右肘關節骨折、脫臼及雙 膝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12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被 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手部,應無需專人照顧長達3 個月之必要云云,惟前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原告 應由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復未能說明何以手部傷勢即無專 人照護之必要性,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而就看護費之金額,原告雖未能提出聘用看護為照顧之相關 單據,惟縱原告係由家人為看護,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 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3個月共9 0日之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 元),自屬有據。  5.B車維修費用與價值減損:得請求5,513元  ⑴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5,513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900元(含零件 10,430元、工資4,470元),有良運機車行免用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9頁),故堪以認定。而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10月出廠 之普通重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於111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 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1,043元(計算式:10,430×0.1=1,043), 加上工資4,470元,共計5,5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取。   ⑵B車價值減損: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而有價值減損24,000元,惟本件經 囑託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就B車修復後之價值毀損為鑑 定,該公會鑑定B車僅有外觀受損而不影響車輛結構,修復 後之市價仍與正常市價相同,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 3年11月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1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473頁),且就上開鑑定意見,兩造亦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並 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與價值減損共5,513元(計算 式:5,513元+0元=5,513元)。  6.薪資損失;得請求29,524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關節骨折、脫臼、雙膝挫傷 等傷害,經醫師建議休息3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 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12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18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全國加油站),有全國加油站員工薪資條及非 固定薪資條可憑(見附民卷第221至237頁);而原告雖主張 平均薪資應包含年終獎金與分紅,惟全國加油站並無與員工 約定每年度特定時期固定給付特定金額之協議,且年終獎金 與分紅係公司基於恩惠性質給予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有全 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114全油總字第013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頁),是上開非固定薪資條所載之年 終獎金與員工分紅,即無從計入平均薪資所得之計算。而參 以原告提供之110年全年度員工薪資條(見附民卷第221至23 1頁),其110年之實發金額總計為397,632元,以此計算其 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為33,136元(397,632元÷12個月=33,13 6元),日薪則為1,105元(計算式:33,136元÷30日≒1,1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時薪則約為138元(計算式:1 ,105元÷每日工時8小時≒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 以認定。  ⑶又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此段期間,確有 向公司請了公傷假21天、病假10天又4.5小時、事假3小時、 特別休假0.5小時,有全國加油站之出缺勤紀錄查詢表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3頁)。而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 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 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發給工資之基準,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就前開請病假之期間,其受有半日薪資之損 失,就請事假之期間,其受有全日薪資之損失,就請特殊休 假之期間,因其不得再請求雇主發給一日工資,而相當於受 有一日薪資之損失;就公傷假期間,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雇主於員工治療期間所應負之薪資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全 國加油站是否依法補償原告,其性質既非工資或損害賠償, 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仍受有全日薪資之損失,堪以認定。  ⑷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請公傷假21天、病假10天又4.5小時 、事假3小時、特別休假0.5小時,總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 29,524元【計算式:(公傷假21天×每日1,105元)+(病假10 天×每日1,105元×0.5)+(病假4.5小時×每小時138元×0.5)+( 事假3小時×每小時138元)+(特休0.5小時×每小時138元)≒29, 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596,426元。  ⑴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評估原告因事故後有「右肘脫臼合併 屈肌肌腱斷裂、右肘脫臼合併撕裂性骨折、右肘脫臼合併韌 帶部分斷裂及關節撕落性骨折、右肘關節骨折、脫臼、雙膝 挫傷」之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1130903329號函 及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7%,堪以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11年8月26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明 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情 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1年8月27日 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 9年2月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 所得為33,136元,已如前述,合計其年收入為397,632元, 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6,426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則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 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33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1,905元+輔具費用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7 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B車修復與價值減損費用5,513元+ 薪資損失29,524元+勞動力減損596,426元+慰撫金80,000元= 1,131,338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 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原告於警詢中所固稱其時速為60公 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一般人若未查看儀表 板,應無法準確說出自身駕駛車輛之確切速度為何,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警詢錄音之結果顯示,原告於警方詢問行車 速率時乃陳稱:「我不記得,但是我大概的速度應該是...6 0左右」、「60…對,差不多,最多應該就60」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原告對於自身車 速之記憶並不清楚,且其所稱之時速60,為其主觀上認為其 可能最快之車速,並非其清楚知悉其當時時速已達60公里, 故尚難僅以原告模糊推測之陳述,即逕認其有超速之情形;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 送請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上開2會亦分別認定「尚無其 他明確具體客觀跡證顯示B車超速行駛」、「依目前跡證無 法顯示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超速行駛 之過失可言。  2.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以證明原告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查 ,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為 無跡證顯示B車有超速之情形,兩者並無歧異,顯無再送鑑 定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原告 所駕駛之B車於事故發生前乃遭1輛白色汽車遮擋其影像,且 路口處亦有一台公車將B車及該白色汽車遮擋,而白色汽車 其後往前行駛而得以看到B車影像時,B車即立即與A車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之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可見就B車於案發前之時速究竟為何,因缺少案發前B車確切 位置之畫面,顯無從路口監視器再為鑑定之可能,此外,被 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足以鑑定B車案發時速之方式,自難認 被告此部分聲請有調查之可能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元家公司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系爭陳報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生 送達效力,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甲○○、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元 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131,338元,及自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外之財產損害(即B車修復費用與價值減損 )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萬芳醫院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總金額 所含證明書費用 證據所在頁數(原證五) 1 111年5月26日 創傷科 900 150 附民卷第71頁 2 111年5月30日 骨科 520 0 附民卷第73頁 3 111年6月13日 骨科 620 100 附民卷第75頁 4 111年7月11日 骨科 620 100 附民卷第77頁 5 111年8月8日 放射診斷科 200 0 附民卷第79頁 6 111年8月8日 骨科 620 0 附民卷第81頁 7 111年8月31日 骨科 695 175 附民卷第83頁 8 111年8月31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800 0 附民卷第85頁 9 111年8月31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430 430 附民卷第87頁 10 111年9月26日 骨科 745 225 附民卷第89頁 11 112年2月16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276 96 附民卷第91頁 小   計 6,426 1,276                   附表二:昌惟骨科診所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原證六) 1 111年7月30日 門診 200 附民卷第97頁 2 111年8月4日 物理治療 600 附民卷第99頁 3 111年8月4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1頁 4 111年8月9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3頁 5 111年8月10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5頁 6 111年8月18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7頁 7 111年8月23日 物理治療 600 附民卷第109頁 8 111年8月23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11頁 9 111年10月20日 診斷證明書 200 附民卷第113頁 10 112年2月24日 影印病歷 205 附民卷第115頁 小    計 2,055   附表三:雙和醫院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所含證明書費用 證據所在頁數 (原證七之一、七之二、二十、二十一) 1 111年8月25日 骨科 590 0 附民卷第123頁 2 111年8月31日 骨科 390 0 附民卷第125頁 3 111年10月5日 骨科 615 0 附民卷第127頁 4 111年9月2日 復健科 37,390 (特殊醫材36,800) 200 本院卷一第205頁 5 111年9月8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07頁 6 111年9月19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09頁 7 111年9月20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1頁 8 111年9月21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3頁 9 111年9月22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5頁 10 111年9月26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111年9月28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9頁 12 111年9月30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1頁 13 111年10月7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3頁 14 111年10月11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5頁 15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7頁 16 111年10月14日 復健科 3,615 225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11月1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3頁 18 111年11月1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5頁 19 111年12月2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7頁 20 111年12月20日 復健科 37,19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239頁 21 112年1月17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41頁 22 112年2月10日 復健科 3,595 205 本院卷一第243頁 23 112年2月24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1頁 24 112年3月14日 復健科 3,590 200 本院卷一第253頁 25 112年3月2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5頁 26 112年4月2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7頁 27 112年5月30日 復健科 37,19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111頁 28 112年6月16日 復健科 3,590 200 本院卷一第113頁 29 112年7月1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5頁 30 112年8月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7頁 31 112年9月12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9頁 32 112年10月13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21頁 33 112年10月24日 復健科 37,20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123頁 34 111年8月25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99頁 35 111年9月22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36 111年10月20日 精神科 815 225 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03頁 37 111年11月17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 38 111年12月15日 精神科 390 0 附民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07頁 39 112年3月25日 精神科 440 0 附民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09頁 40 112年10月24日 精神科 570 0 本院卷一第125頁 41 112年11月23日 精神科 690 0 本院卷一第259頁 42 112年12月26日 精神科 690 0 本院卷一第261頁 43 111年10月20日 不分科 1,150 1,150 本院卷一第231頁 44 112年2月17日 不分科 400 400 本院卷一第245頁 45 112年2月17日 不分科 400 400 本院卷一第247頁 46 112年2月20日 不分科 160 160 本院卷一第249頁 小計 213,610 3,365 附表四:                    計算式:27,834×21.00000000+(27,83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96,426.0000000000。 1.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66=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五: 項目 金額 負擔情形 第一審裁判費(關於B車修復與價值減損費用) 1,000元 其中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 12,000元 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故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

2025-03-31

STEV-112-店簡-1439-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楊雅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45分許, 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碧山 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讓右方車先 行,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9萬1,7 99元,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 回復費用為6萬4,680元(細項:零件9,702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原告不爭執原告保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 失責任,故被告應負4萬5,2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 口,係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勾到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應僅 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在肇事路口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因而致其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9萬1,799元等情, 有理算作業單、汽車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41、123-124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66、1 03-105頁),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口,係 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勾到 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 ,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原告保車行 經肇事路口時,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尚 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 尾後始停下等語(詳見附表一),據上勘驗結果得知,被告 駕駛車輛當時為行進中車輛,且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禮讓右 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被告係截至撞擊原告保車後始駕車停 下,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㈤本件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6,821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 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1月2日,實際使用年資2年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9,702 元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二計算式)。綜上 ,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應為6萬4,680元【計算式:9,702+18 ,354+36,624=64,680】。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經查 ,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9-66、103-105頁),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而楊雅情駕駛原告保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程度,堪認楊雅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車駕駛人楊雅情之前開 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5,276元(計算式 :64,680×0.7=45,276)。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時間 內容 第0-1秒 原告保車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碧山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2-3秒 適於同一時間被告車輛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而發生擦撞。(原告保車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由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後始停下)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1×0.369=13,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1-13,587=23,234 第2年折舊值    23,234×0.369=8,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4-8,573=14,661 第3年折舊值    14,661×0.369×(11/12)=4,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1-4,959=9,7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8-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2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9,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文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4時29分許,沿臺中巿霧峰區台7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74線36公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王文廷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192元(細項 :零件4萬4,642元、烤漆5,590元、工資9,600元),又原告 保車於111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8個 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9,21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 保車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 ,且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5-64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62-20250331-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世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 26日11時3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台14線73公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未 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煞車不及,不慎自後撞 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契約賠付翁世親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807元(細項:零件2萬6,844 元、烤漆1萬4,076元、工資1萬3,887元),又原告保車於10 7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4年8月,扣除 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1,1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汽車行照、 汽車保險單、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 予折舊,是依原告車輛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3,209元,加計不予折舊的烤漆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3萬1, 17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埔原小-6-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志賢 陳子仁 被 告 李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0,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國政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13時16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埔頭街與集山路三段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醉 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三段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黃國政原告保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20元(細 項:零件1,240元、工資3,622元、烤漆6,058元),又原告 保車於112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原告保車車 齡為3月,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保車回復費用為1萬0,80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9-7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55-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唐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和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育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11時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口處前停等紅燈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 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保車, 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和珊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8,090元(細項:零件7,840元、烤漆9,5 50元、鈑金1萬0,700元),又原告保車於101年2月出廠,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 輛回復費用為2萬1,0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裕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本院卷第15-2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6 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4-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