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前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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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108年度偵字第2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5年,於同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1月間至108年3月間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聲請 書誤載為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 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 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 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 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耀民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核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其 他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且應依判決向被害人嚴盛 森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 0年4月12日至115年4月11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07年11月間至108年3月間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55 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 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 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 10日向 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中檢介 甲110執緩582字第11490037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 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 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撤緩-6-2025033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凡因犯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於113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2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其行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 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 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 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 ,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 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 ,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情形,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屬實。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 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3月18日,向本 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114 年度撤緩字第48號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受刑人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與宣告緩刑確 定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歷偵、審程序之 調查審問過程,不知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尤無法預知其前案 將獲緩刑之寬典,與曾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 知戒慎行為之人,非可等同視之,自難憑其後案行為即認其 有漠視國家法紀、不知悛悔等情狀;又受刑人之前案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堪認其已盡其所能勉力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始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狀,而 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尚非屬重大。況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 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 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撤緩-48-2025032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霆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 年4月2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 30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14年1月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   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   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29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28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前即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0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憑。是受刑人係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而本院為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 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自應由本 院依上開聲請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撤緩-59-2025031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字第5 9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111   年度偵字第2338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   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中旬前某   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   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 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 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看定,自確定日起算,應至118年 1月3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至 111年4月26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判處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 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 月內之114年3月12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 緩刑宣告,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撤銷緩刑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 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撤緩-66-2025031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毓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得利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本院轄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 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林毓榕前於民國111年9月4日11時11分許,誤儲價值 新臺幣(下同)1,120元之遊戲點數至告訴人周諺璟帳號,竟 為圖還款,使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功能傳送「你哪隻手儲值 的我斷你哪隻手」等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賠償 1,500元,經本院依恐嚇得利罪於112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案於113年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 22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113年5月1日因毒駕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該案亦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為撤銷前 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規定相符。 四、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根 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與後案間罪質截然不同, 尚無法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 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後案於判決之際,亦可審酌 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 之情節,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 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各該判決書,受刑人於 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賠償該 案告訴人,表現悔意,告訴人並撤回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告訴 ,因認受刑人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難謂受刑人前因 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 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 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 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撤緩-46-20250312-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譽瀧 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 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11 3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譽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譽瀧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14日 更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 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 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故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下稱前 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14日,因故意另犯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 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 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TDM-114-撤緩-29-20250311-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龍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惟因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31日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 。因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揭明:緩刑制度係為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 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 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如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前案紀錄,有各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112年12月28日經宣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之際(113年1月24日確定),猶於1 12年12月31日持刀另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03

KMDM-114-撤緩-1-20250303-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翔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下稱前案】,前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惟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4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妨害秩序與 後案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含有暴力犯罪罪質,有相似性,足 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 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 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 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 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 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於雲林縣,且現無在監、在押,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而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緩刑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4日,故意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 ,有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兩罪,固均為暴力犯罪,然而,本院 考量:  ①經本院調取受刑人病歷資料,顯示受刑人於後案案發當時, 即有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對立性反抗疾患)、 Alcohol Use Disorder,AUD(酗酒)、bzd use disorder( 苯二氮䓬類藥物戒斷症候群)等身心狀況,有國立0000醫學 院附設醫院00分院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為後 案犯行時,受其精神病症影響甚深。  ②受刑人母親(即後案被害人)表示希望給受刑人機會,因為 在11月份時受刑人有至00醫院00分院精神科病房治療,有住 院半個月左右,也有在00醫院00分院看診,受刑人還有持續 正常服用精神科藥物,也有向我們承認錯誤及道歉,他目前 在家幫忙務農,希望不要撤銷。受刑人父親(即後案告訴人 )亦表示自從受刑人女朋友約3年前離開他,他的精神狀態 就不穩定,有自殘的現象及在家縱火的行為,因為這樣所以 受刑人父親才就後案提告,並向後案法官表示希望他接受精 神治療,治療後的效果不錯,經過醫生同意讓他出院他才出 院,後續有正常拿藥控制受刑人情緒,撤銷緩刑後易科罰金 的錢,對我們(指受刑人雙親)經濟上可能有問題,可能會 影響到我們(指受刑人雙親)的生活及經濟負擔,且如果撤 銷緩刑,對受刑人的情緒也會有影響,受刑人目前在家幫忙 農作,醫生曾說如果受外在的刺激越大,對受刑人的病況越 不好等語,有卷附之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 。另外,受刑人已經遵期履行前案所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且於後案判決後,主動配合治療,住院16日後經醫師評 估狀況穩定才出院,且受刑人表示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已經有 3、4年時間,住院治療後的效果不錯,受刑人自己知道錯了 ,目前也在家裡幫忙種田,已經有好好改過等語(詳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由此可見,受刑人之父母對於受刑人甚為 關切,渠等尚能約束並協助受刑人,而受刑人自己在精神疾 病影響下犯錯之後,除了坦承錯誤之外,也願意面對自己的 疾病,去接受治療,並且從事正當工作來回歸正常生活,並 非不能改過遷善。  ③關於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另犯侵入住宅案件,雖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虎簡字第330號案件審理 中,已經安排在114年3月3日進行調解庭,尚非不可期待雙 方成立調解或告訴人撤回告訴。  ④如今緩刑期間即將屆滿了,受刑人確實有持續就醫及正當之 工作,已有悔改之心,尚難認僅因後案犯行即遽認其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㈢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4-撤緩-8-20250227-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韶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4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韶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韶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112年 度偵字第3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 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 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 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 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且於11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2月19日 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6日因故意更犯詐欺罪 ,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詐欺案件,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聲請人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ULDM-114-撤緩-10-20250226-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瑞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柏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 。其因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18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 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 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故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8年6月3日止(下稱前案)。詎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18日,因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嗣經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 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 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24

HLDM-114-撤緩-1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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