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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晉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依 上開裁判意旨,原審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原審於 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抗告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抗告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 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抗告人之表 示意見權。爰參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均不相同、手法、相隔 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4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2萬元( 共2罪)部分,因聲請人於本件並無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之罰金刑,爰由聲請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刑法第5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 第513號裁定、本院98年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及按實施新法 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案例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4月,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亦為有期徒刑9年4月,未減少任何刑度,已違反責任遞減 原則、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067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案件於裁定應 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獲合理寬減。又抗告 人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 犯後態度應屬尚佳,且抗告人係初犯,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 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長期監禁之必要,而 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 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 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原審將本件應執行之 刑,竟定法定應執行之刑上限即屬過重,尚無罰刑相當性, 罪責原則上不符,令抗告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 ,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重新、從 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悔改向善、早日重 啟自新之機會,以利抗告人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 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今後當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 敢再稍逾越法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 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 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 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 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 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 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 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 、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 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 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 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 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 徒刑3月、3月、8年、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是 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4月, 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惟: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 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2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原審 法院陳述意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9、81、8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洗錢罪、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2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係於同月份所犯,犯罪時間接近 ,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 非逕以刑度加總之總刑期作為抗告人之應執行之刑。原裁定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並未 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亦未審酌前揭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 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 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 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刑度過重等語 ,應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 如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 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 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經抗 告人請求,聲請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已如 前述,並審酌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洗錢罪、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中如附表編 號1所示2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係於同月份所犯,犯罪時間接 近,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且 考量抗告人於抗告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後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1.洗錢罪 2.洗錢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至28日 2.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至29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5、15676、15677、15678、18156、183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9月6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13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3號 2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31

TPHM-114-抗-558-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建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建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向被 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 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喝了一瓶啤酒,已經過2、3小時, 我想說已沒有酒味,不知測出還有0.26酒精成份,僅超過0. 01,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被告之前科資料,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 被告品行之參考資料,如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 固得認為被告並無下定決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 通安全,而得為審酌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 之量刑,最重要還是應就本次之犯案情節,做出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法院不宜機械性地認為被告本次犯 罪之量刑,一定要高於前次同樣性質犯罪之量刑。尤其, 被告先前之犯行均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其先前之罪責均 已被評價過,且在醫療研究中,酒精與毒品同屬容易造成 人類生理機轉成癮的物質,在刑事政策上,不能端靠嚴刑 峻罰解決此類犯罪問題,酒後駕車之再犯者,如果個案犯 罪情節不重,但因每次都要量定比前次之刑度還重,極易 造成量刑重於詐欺集團、搶奪犯、重度暴力傷害案之不當 結果,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因此,法院在量刑時 不宜過度偏重於被告之前科,也不必然要「逐次加重」。 (三)查,被告固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雖有不該。然被 告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多 出處罰規定每公升0.01毫克,與其之前酒駕前科中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完全不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可按。又被告係因未開啟車燈, 始為警攔查,被告並無多話、謾罵、腳步不穩、精神狀態 不佳、意識不清等情況,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可按(見警 卷第8、15頁)。足見被告所述其在工地僅喝一瓶啤酒, 且隔了2、3小時後,於下班時認為已無酒味,始騎機車離 去等情,尚足採信,則被告於前案犯後並非毫無警惕之心 。且被告本次係酒後騎乘「機車」,衡諸社會經驗,相較 於其他酒後駕駛「小客車、大型車或營業車」者所造成之 公共危險程度較低。再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職業等各方 面觀之,其教育程度不高顯為社會最底層的勞動成員,諒 因生活壓力或生活習慣而飲酒,犯罪情節亦非無可憫之處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實 屬輕微。從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即有違反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量刑不當之情形。故被告以前 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 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飲酒後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情節尚屬輕微, 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交上易-95-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84至85、91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否認犯行,遲至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甲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不可 謂不惡劣。又時至今日告訴人之身心狀態未見好轉,案發後 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 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況,又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之判決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1 年2月,同為師生關係之強制猥褻案件,原判決僅因「被告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患有疾病及需扶養在重症病房之母 親等情狀作為考量」等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惟因 與告訴人無協商調解之機會,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仍盡力協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犯後態度應稱良 好,是本件確有情輕法重,若科以最低之刑度,客觀上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 量刑。  ㈡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 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使違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 之虞。惟對於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刑章之被告,入監服刑 難收矯治之效,又被告又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 道症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 親,原審未考量被告患有高血壓、牙周病等疾病,身體狀況 及家庭經濟狀況實不宜令被告入監服刑,請予以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 之具體情形。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 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發生危險之程度 、直接或間接之物質或精神上損害之多寡,均影響刑罰輕重 之裁量。而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等個人法益之侵害, 相較於財產法益之侵害,通常具不可替代性且較不易回復性 ,故個案上尤應綜合衡量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據以評價行 為人之犯罪輕重;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 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 情形。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 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 正。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 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迄今身心狀態並未好轉, 時有解離症狀,業據其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 告犯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隱約指 涉告訴人設局攀誣,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 之表徵,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談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果,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為充分評價,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尚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然被告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以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及環境,若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認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審 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疏漏之違誤,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知自我約 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濫用告訴人 對其之師生信賴關係,製造獨處機會,而違反告訴人意願為 猥褻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狀、 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8頁),並斟酌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 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身心受損程 度頗大,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所稱之情 形,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見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顯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若予宣告 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 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 當。從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侵上訴-22-202503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83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慶富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慶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富(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已   載明「請鈞院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就被告之犯行從輕量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因為我與告訴人張興治已經達成和解,希望可以減輕其刑」   等語(見前揭卷第9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   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張興治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影   本1 分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   有悔悟之意,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因本案量刑基礎有前揭   變動,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以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慶富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姐 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藏放無殺傷力之 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及對法益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設高雄市○○區○○○路0號14樓   被   告 蔡恩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恩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慶富、被告蔡恩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 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張慶富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張興治到庭,以確 認告訴人有無和解或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件偵審程序中 均稱無調解意願等情,有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 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藏放無殺傷力 之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他人,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恩益所有,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蔡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 物,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准予發 還被告蔡恩益外,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把 2 鋼珠 1罐 3 氣瓶 8罐 4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6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VIVO 7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SUGAR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毒品吸食器 1組 10 毒品夾鏈袋 1包 毛重1.31公克 11 藥鏟 1支 12 夾鏈袋 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張慶富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蔡恩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富、蔡恩益2人為友人關係,且均與張興治素不相識。 緣張慶富之胞姊張芯語(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因故與張 興治發生糾紛,張慶富、蔡恩益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由張慶富電聯通知蔡恩益攜帶其所有之空氣槍1把【下稱 本案空氣槍】到場助勢,待蔡恩益攜帶本案空氣槍到場後, 張慶富即將之藏放在衣服下方,顯露該槍枝形狀,以暗示其 有攜帶槍枝之事實,並與蔡恩益及不知情之張芯語3人於同 日晚間7時27分許,步行進入張興治所在之「星河知音」餐 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廚房內與其對質,令張興 治心生畏懼。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1 2月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恩益位於 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 、鋼珠1罐及氣瓶8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興治訴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興治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星河知 音」餐廳廚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8張、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足稽,及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氣瓶8罐(扣 案物經試射判定均未具殺傷力)可佐,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罪嫌。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及氣瓶8罐,為 被告蔡恩益所有,且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25

PTDM-114-簡上-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勲(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繫屬 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1頁、第122頁),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犯罪所帶來之危害,並自白罪 情,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並已將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逐漸 清理、美化,並種植香蕉,環境已大為改善,並已向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報清理計畫,但因該清理計畫需花費新臺 幣(下同)50幾萬元,被告無力負擔,依該清理計畫清理完 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二、原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 完全清除堆置之廢棄物,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 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91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5至49頁),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向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第57至104頁 ),惟被告並未依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計畫之方式、時間 進行清理,且迄今仍未為該廢棄物之清理,而僅係在該廢棄 物上另外堆置土堆,並在其上種植香蕉加以綠化而已,並無 實際上之清理作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第129至134頁),因此,被告迄 今仍無積極作為改善遭實際污染之土地,其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但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 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目的旨在 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 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本案被告雖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具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被告係為圖不法之利益 ,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土木與建築廢棄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不小,且迄今已有2年,均未見被 告有依其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配合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積極清理該廢棄物,依照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實在有必要使他接受刑罰執行,促其反省改過,本院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上訴-834-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UONG LINH THU PHUONG(中文名:楊玲秋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民事調解庭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DUON G LINH THU PHUONG(中文名:楊玲秋芳,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114頁),足 認檢察官及被告皆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合先敘明。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一)。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吳育玟成立和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 正依調解條件履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我機會, 並請求法院為緩刑諭知等語。 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 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9日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現已依調解約定遵期給付2萬元等 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 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25、133頁)、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27、131頁)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而本案量刑基礎既有前揭變動,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情,自有未洽。 ⒉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其現正依調解內容履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 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徒增其 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亦依調解約定遵期給付2萬 元,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未有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12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正於我國就讀 大學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仰賴積蓄維生、須扶養外祖父及 外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致犯本 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被告現亦依調解約定遵期向告訴人給付2萬元,業如 前述,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若被告有遵期履行 調解約定,其就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無意見(本院卷第84 頁)等情,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避免被告日後未依照調解 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9 至42頁) 附件二: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1至92頁)

2025-03-10

TPDM-113-交簡上-111-202503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亦即第二審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 處被告吳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廷(下稱被告 )具狀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7頁),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既可分離審查,是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關於被告本案所 為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論罪、法條適用(含新舊法比較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及沒收等項,非本院審理範圍,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判決書 所記載。又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懇 請再減刑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 量權;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緝卷第71至72頁),暨其曾有轉讓毒品、販賣 毒品、幫助詐欺、酒後駕車等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06年5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復未陳明本案有何有利量刑因子原審 漏未審酌或有情事變更之情,是認被告上訴求處改判較輕之 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4-金上訴-11-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 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 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 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 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 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 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 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 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 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旋 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肖騫(下 稱被告傅肖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繫 屬本院,他的上訴理由如下:被告傅肖騫無前科,坦承犯行 ,原判決固論以未遂犯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傅肖騫之刑,然未審酌被告傅肖騫之犯罪情 狀、未考量其家庭貧病交加之窘困而有情堪憫恕情事,未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難認妥適,爰請求再減輕被告傅肖 騫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依照被告傅肖騫上訴狀及於本院 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113頁),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 以本案就被告傅肖騫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被告傅肖騫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傅肖騫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不及於其他。至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陳夢珍)則 依全部上訴為全案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6、263至269頁、本院卷第105 至10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 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陳夢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9頁、第115至119頁、原審卷 第175頁、第268至269頁),核與同案被告傅肖騫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123至1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 採證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 務報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 GRAM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 卷第65至69頁、第73至96頁、第153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夢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 最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 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 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原審卷第269 頁);另同案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 以賺價差等語(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陳夢珍上開販賣毒 品未遂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被告陳夢珍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 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陳夢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 中1包經送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信被告陳夢珍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且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被告陳夢珍販賣毒品咖啡包前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 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夢珍與同案被告傅 肖騫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肆、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 其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夢 珍、傅肖騫2人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樣 的法定刑雖不可謂不重,但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 毒害擴散所制定,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 與法律規定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第三級 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足使施用者導致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犯罪 情狀,也沒有任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稱之個 人無前科、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事由,係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之斟酌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參酌(理由詳如後述)。  ㈤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陳夢珍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夢珍、 傅肖騫2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 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 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 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 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行(原審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各2年6月有期徒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陳夢珍提起上 訴略以:因其個人身體、家庭狀況及經濟等事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傅肖騫提起 上訴略以:其個人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及入監執行家 庭將破碎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 量刑等語。其等所提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宣告刑並無過重 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 說明清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 。  ㈢本案被告傅肖騫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份(被告陳夢珍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 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 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夢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 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6

TCHM-114-原上訴-1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彬 被 告 佘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育彬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育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育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 告陳育彬均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31頁)。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惟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育彬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與被告佘文傑的刑度落差太大。被告佘文傑是我的上頭,我判的比佘文傑還重,即使我有前科,也不應有這樣的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陳育彬、佘文傑2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法文已明定「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且依該第47條立法理由, 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 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被告2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本案被告2人均因詐欺取財未遂而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依照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 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被告佘文傑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佘文傑本案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再 考量:被告佘文傑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佘文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相關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佘文傑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地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1,800元不等,尚有車貸6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佘文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無不當,且確有以被告佘文傑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仍 憑前詞加以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育彬部分: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原審審理後,對被告陳育彬科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 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被告陳育彬參與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被告佘文傑擔任控車及收水角色 (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至28列),可知被告陳育彬的犯罪情 節及分工程度,與被告佘文傑相較,顯然較輕,則被告陳育 彬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自然輕於被告佘文傑;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陳育彬、佘 文傑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妥適量刑。 雖被告陳育彬曾因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前案),惟被告陳育彬本案犯罪後,於113年12月2 日因所犯前案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 本院卷第67頁),尚難遽以被告陳育彬再犯本案,即具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而對他宣告較高的刑 度。原審未察,對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較重的被告佘文傑科 處有期徒刑8月,卻以被告陳育彬先前曾犯前案,竟仍再次 擔任車手,素行難認良好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30列至第5 頁第2列),對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較輕的被告陳育彬遽予 科處有期徒刑2年,顯有輕重失衡情形,容有未合。檢察官 提起上訴所憑前詞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陳育彬提起上訴略 以「被告佘文傑是我的上頭,我判的比佘文傑還重,即使我 有前科,也不應有這樣的落差」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育彬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 各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育 彬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他的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⑵被告陳育彬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施勝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 的作為,僅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陳述聲稱「我想要跟被害人和 解」等語,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 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減輕事由;⑷被告陳育彬的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13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4-上訴-14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原審定執行刑部分 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5頁 )。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本件被告劉珊妙(下稱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之罪,合計14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7月不等,14罪之 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8年1月。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等同給予被告0.1237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 年÷8年1月=0.1237)。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罪,以 有期徒刑6月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22.266天(計算方式 :6月ⅹ0.1237=22.266天)。形同本件共計14罪之犯行,僅 需執行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中之6月部分,其餘7年1月之有 期徒刑(計算方式:8年1月-1年=7年1月),悉免予執行。 原審此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 、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本件定應執 行刑,究竟係如何得出0.1237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 體之理由及依據何在?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次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之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以有期徒刑2年9月為 中間刑之基準,以有期徒刑6月為例,就宣告刑而言,等同 給予被告0.1818折(計算方式:6月÷2年9月=0.1818)。就 宣告刑部分,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 ,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 0.1237折扣,致被告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況且該徒刑 已與普通侵占罪之宣告刑,相去不遠矣!二相比較,是否合 乎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否有鼓 勵他人多多犯罪之嫌?原審就此均未予以說明,同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定應執行 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三、再查,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及樣態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見原審 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1-3行)。然由上可知,原審猶執連續犯 之舊思維,核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一 罰之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1罪1罰之立 法,則形同具文矣!至原審另所謂「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等語,其具體之明文依據及出處究竟何在?抑或僅係純 屬法官個人一己之私見?就此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 其判決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可知,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 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 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 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 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一如 犯罪拍賣或犯罪團購,買的越多(即犯的罪數越多),折扣 越優惠嗎?)如此,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 勵多加犯罪之嫌。從而,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 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 求之餘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 之嫌。原審判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詳細 說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 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元 鼎手機配件行、元淶手機配件行之營業收入,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尚有未洽;並考量「被告貪圖自己私人花費及家用 支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 上所收取之店內貨款,其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 1,100元,雖曾與告訴人陳○宏、商○成立和解,允諾賠償侵 占之款項,然至今僅償還告訴人商○1萬元,其餘均尚未賠償 給告訴人,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牙醫助理,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 ,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 刑失當的情形。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說明係審酌被 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而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 ,堪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且兼 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基上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4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 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宏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9日 4萬5,5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4日 2萬7,0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7日 1萬6,7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9日 2萬1,9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0日 6,8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7日 1萬1,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9日 2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商○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11日 1萬4,600元 (劉珊妙已於113年3月5日賠償1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 1萬9,2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3日 1萬8,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4日 2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7日 1萬5,6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日 1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3日 4,4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2

TCHM-114-上易-8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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