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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吳金誠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羅秀環 被 告 邱佳霖 廖秀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買賣(下稱系 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請求 被告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商銀)亦為被告邱佳霖之債權人,堪認如本件 認定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且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被告邱佳霖之財 產因而增加,彰化商銀對被告邱佳霖之債權受償可能亦因而 提升,是彰化商銀既可能因本件訴訟受上開影響,足認於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彰化商銀於114年2月18日具狀 請求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邱明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霖、訴外人劉士豪、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上開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對伊積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旺榮利公司自109年9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款本金金額為8,230萬元,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伊本金7,438萬5,800元(下稱系爭借款),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邱佳霖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竟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形式上之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秀惠,然廖秀惠未提出存款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又未見邱佳霖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足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廖秀惠無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佳霖怠於請求廖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保全伊對邱佳霖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真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邱佳霖名下已無充足財產可供清償對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而廖秀惠無充足金錢可購買系爭土地,僅係配合邱佳霖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可知係明知且配合邱佳霖脫產,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廖秀惠:系爭土地為廖家祖產,伊因而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 買系爭土地,且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40萬元、號碼AY000000 0號、發票日113年3月7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及票面金 額360萬元、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3月20日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B)予邱佳霖以支付價金,並均經邱佳霖於113 年3月21日兌現,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真正,伊亦非配 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間議定系爭買賣之時程迅速,且 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之日晚於系爭移轉登記,異於一般 交易流程,又系爭買賣價金雖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然 與同區域相鄰土地之市價相距甚遠,系爭買賣是否為真,顯 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旺榮利公司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438萬5,800元之系爭 借款債務,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於1億5,0 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邱佳霖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有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149至181 頁、第197至203頁),且為原告及廖秀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廖 秀惠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得否代位邱佳霖請求回復名下財 產以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償,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因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存否不明而受危害,且此存否不明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 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範,是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既為廖秀惠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間於113年3月7日成立系爭買賣,因而於113年3月 18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移轉 登記之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第215 至223頁、第321至323頁),且廖秀惠已交付與前揭契約所 載價金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A、B予邱佳霖,並經邱佳霖於11 3年3月21日兌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間確有成立 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雖主張廖秀惠未提出存款 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等語,然查系爭支票A 、B係由廖秀惠簽發並經兌現,自係由廖秀惠之帳戶中支應 相應金額,至廖秀惠帳戶中原有存款之來源,此乃廖秀惠個 人財產隱私,況廖秀惠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 ,另有租金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難認廖秀惠無實際交付系爭買 賣價金之能力或行為。原告另主張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 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填載之交易人與存戶關係、資金來 源與系爭買賣標的不符等語,觀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113 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264號函覆之交易資料 固在「交易人與存戶關係」欄記載「買賣房屋」,在「資金 來源」欄記載「賣方(賣房子)」(見本院卷第268頁), 然此僅為銀行行員依洗錢防制法規對邱佳霖進行關懷詢問所 得之回應,邱佳霖斯時之答覆縱非精準,亦無從逕認被告間 並無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復主張未見邱佳霖 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等語,此亦屬 邱佳霖名下有無其他資產之問題,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買 賣及移轉登記無涉。至被告間就系爭買賣約定之交易內容、 履約期程,此乃被告之契約自由,況土地買賣價金何時支付 、產權何時移轉本無一定,又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約為每 平方公尺5,273元【計算式:400萬元÷﹝(1334.72+650.98+5 027.45+737+96.47+111.04+56+75+34+42.95+13.24+247.69+ 980.2+332.69+156.5+2.97+15.1+3.48+340.21+907.52+20.0 1+61.08+884.48+7)平方公尺÷16﹞=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已高於系爭土地於交易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500元,縱未及鄰近土地之交易實價(見本院卷第391頁), 衡以被告間為親戚關係,另就交易價格為折讓,亦與常情無 違,自不足以此推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此外 ,原告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不存在,廖秀惠即有權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自亦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節,既為廖秀惠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邱佳霖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 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買賣 及移轉登記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然系爭買賣及移 轉登記既為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仍需廖秀惠亦明知該等行為 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原告方得訴請撤銷之。惟原告主張廖 秀惠無足夠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尚無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據此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有害原告之 上開債權而配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自無從逕信為真。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聲請調閱廖秀惠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全部帳戶自1 13年1月至4月間之交易明細,以查明廖秀惠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之資金來源。惟查廖秀惠係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A 、B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其名下尚有複數房屋之資產,且有 出租收入,尚非毫無資力之人等情,俱如前述,況廖秀惠如 何籌措系爭買賣價金,本屬其交易自由,原告並未釋明廖秀 惠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來源與邱佳霖有關,應認係摸索證明 ,是此部分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25-03-31

TPDV-113-訴-5002-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范智寧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呂杰倫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二人婚後感情和睦, 於1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突然提出要離婚,並聲稱雙方個 性不合,原告讓其壓力很大,若不跟他離婚,他會要自殺以 擺脫原告云云,此時,原告大感震驚,然在被告提出要離婚 後,原告每天以淚洗面,且每天嘗試與被告甲○○溝通,努力 挽回被告,惟被告已鐵了心要離婚,多次拒絕與原告溝通, 後來原告於9月5日整理房間時,發現有重功小吃店(即八分 雲集)之發票,惟查被告之工作地點或日常生活重心地點根 本不可能會出現該小吃店(註:9月8日之八分雲集即重功小 吃店發票,店家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此地點在第三 人錢穎諭開設工作室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附近 ),甚至被告不愛吃甜品的人會有購買甜品之發票,再加上 被告自跟原告提出欲離婚後,每天早出晚歸,其種種舉止讓 原告心生疑義,始發現被告有追蹤訴外人錢穎諭IG,原告進 而發現被告與錢穎諭發生婚外情。  ㈡被告與錢穎諭於113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期間,被告多次以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錢穎諭上下班,且被 告多次待在錢穎諭之工作室約會,甚至於113年9月14日被告 與錢穎諭至艾蔓汽車旅館開房間,二人待至隔日9月15日中 午始出來,二人明顯為已有多次性行為,詳細時間、地點、 情狀,如附表所示。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婚姻配偶權,而原 告原生活重心完全在丈夫與身上,因突遭被告以莫須有罪名 提出離婚,內心本是惶恐不安,事後發現原來係被告早已與 第三人錢穎諭交往進而始提出離婚,故原告身心受創甚深, 至今有憂鬱、失眠及情緒失控等情形,必須持續回診身心科 、按時服藥治療,此有藥單等為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錢穎諭發生性行為,且如附表所示,二人之行為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之行為已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甚至以此向原告提出 離婚,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㈣又因被告堅持要離婚,故於113年9月17日,原告無奈約雙方 家長見面,本以為被告會主動承認其與錢穎瑜交往,兩造婚 姻仍有轉圜餘地,惟被告堅持強調雙方是個性不合,卻完全 忽視倘若兩造個性不合,則兩造為何可以交往八年與結婚三 年,故當天原告無法再接受被告所謂個性不合始要跟原告離 婚一情,並提出如原證5之影片與照片給被告觀看,而被告 看完後當時稱:「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 對,我就嫖妓」、「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 我真的沒有要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 伴遊一樣」,至此,被告始坦承與錢穎瑜發生性行為,惟為 了推卸責任,又稱其與錢穎瑜性行為係嫖妓、錢穎瑜是從事 伴遊小姐等語,但真如其所述,二人間為性交易行為,則被 告會與所謂性交易對象於113年9月1日~9月15日多次見面, 並接送伊回住處?由此可見,被告與錢穎瑜確實已在交往, 且二人已發生性行為,絕非被告答辯狀所稱被告欲投資錢穎 瑜,與伊見面於汽車旅館過夜。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且其精神飽受重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3:原告係以原證1五張發票,自行推論原告與錢 穎諭有八方雲集「約會」行為云云,按依據五張發票本身能 之證明事項,就是證明被告有於發票所記載時間在八方雲集 店內吃飯,不論被告是自己獨自一人在八方雲集用餐,或是 有和其他友人在入方雲集吃飯用餐行為均不構成司法判決實 務上所認定侵害配偶權類型。  ㈡附表編號4、5、6、8:原告以偷拍之原證五錄影光碟檔案, 指稱被告於113年9月7、8、12日與錢穎諭待在「錢錢美容美 睫spa館」內係在「約會」云云,實則,被告係因朋友介紹 而認識錢穎諭,錢穎諭向被告表示其有在美容美睫spa館工 作,伊有意願自己開店想找人投資,而被告本來就做汽車包 膜美容業,對於增加投資項目投資開店有興趣,故被告利用 假日到上開美睫工作室參觀硏究以決定是否要投資,「上開 在美睫工作室內」行為並非原告所指稱之「約會」,況該工 作室內週六日店內人員及顧客眾多,當然不是所謂約會。原 告將被告與友人至八方雲集吃飯、到美睫工作室開會研究是 否要投資、至商場吃飯等正常行為都主張為作「約會或不正 常往來」,主張被告上開吃飯、至美睫工作室討論投實等行 為係侵害配偶權云云,並無可採。基上,附表編號4、5、6 、8之待在美睫工作坊內開會考察或吃飯等正常行為不構成 司法判決實務上漸認定侵審配偶權類型。  ㈢附表編號7:被告於113年9月14日確實有與錢穎諭至汽車旅館 ,被告承認上開載錢穎諭至汽車旅館休息過夜行為思慮不周 ,但並無發生性行為,且更無原告起訴狀中任意指控之所謂 明顯多次性行為,就僅此一次至汽車旅館行為原告主張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明顯過高。  ㈣原告提出原證10之兩造間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有承認與錢穎諭 發生性行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依完整錄音譯文,被 告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生關係,就這樣(15:32)」, 原告私下錄音之對話譯文,對話內容係有原告、原告之父母 及委任之張律師在場,被告方有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在場,該 次原告邀集被告前往原告娘家協商,顯然主要目的是原告方 家庭委任律師希望與被告方溝通協議離婚。依完整對話之前 後文義,在被告說出「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 說。對,我就去嫖妓」(15:39)後,原告母親(范母):我 問你認識多久了?這不是妓女,你不要騙我,好不好?我又 不是小孩子,這怎麼會是妓女咧?(17:11),原告說:你會 買甜點給妓女?(19:27),由對話中原告及原告母親(范母 )之反應,可證明當場原告及原告母規都認知到被告說我去 汽車旅館我去嫖妓等語是屬氣語反語,原告自己當場都不相 信被告是去汽車旅館嫖妓,則原告拿此段偷錄音譯文聲稱被 告有承認和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云云,與事實及錄音譯文內容 不符,並無可採。姑且不論該錄音譯文內容係屬私自錄音有 無證據能力,在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中應權衡取捨侵害法益 而應排除採用。縱認有證據能力,在解讀上當然應該看完整 的前後文字語句判斷,例如第43:39張律師:「我是她姐姐… 那個我們的想法是,因為你們好像婚後有買了1個林口的房 子,我們現在的想法是林口的房子,是不是就轉換成智寧的 」,因為張律師雖然說她是原告姊姊,但依相關人之對話前 後內容,原告之母親(范母)有先介紹這是律師,張律師在 之後談語也有表明她是律師身分,所以被告不會片面解讀「 張律師稱她是原告姐姐這句話,當成原告找張律師假裝是其 姐姐,隱瞞身分來增加協商談判優勢。同理,原告也不應刻 意忽略被告談語之前後文句語意,把被告說我去汽車旅館、 我就去嫖妓的氣語反語,逕自衍伸為被告承認有和第三人發 生性關係,因為被告在譯文中有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 生關係,就這樣(15:32)」,請鈞院依法裁量斟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之 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 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與被告等人間之協商錄 音紀錄(即原證10),並非以强暴或脅迫方式取得,而本件 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 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協商錄音紀錄之取證手段 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錢穎諭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業據提 出發票、錢穎諭開設美容工作室之google截圖、IG截圖、影 片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自承有於附表編號1、2、3、4、 5、6、8之時間與錢穎諭於八方雲集、工作室及商場共處、 出遊之行為,並自承有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與錢穎諭至汽車 旅館過夜之行為,惟否認其二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發 生性行為之情事,然衡以被告與錢穎諭間頻繁往來見面、吃 飯、出遊,甚至可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宿過夜之情誼,其二 人交往關係匪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而依 原告所提原證10之協商錄音內容,被告針對與錢穎諭至汽車 旅館過夜之事先後回應:「我沒有跟她發生關係,就這樣」 、「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對,我就嫖妓 」、「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我真的沒有要 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伴遊一樣」、 「就是我這件事情,我是真的做不對,但是跟感情真的沒有 關係,真的」等語,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之汽車旅館與錢穎 諭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自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 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錢穎諭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且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任職服飾業,工作收入約47,602元至48,112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從事汽車美容行業,月入約3至10萬元,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駁,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0 113年9月1日晚上8點14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3日晚上10點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4日下午2點30分 與第三人錢穎預約會 原證1 0 113年9月7日下午1點15分-晚上10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室約會並送伊回家 原證5之(1) 0 113年9月8日下午3點8分-晚上7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約會,二人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5之(2) 0 113年9月12下午5點58分-晚上10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伊,二人在工作室約會,被告並接送第三人錢穎諭回住處 原證5之(3) 0 113年9月14日約下午4點41分-9月15日中午12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第三人錢穎諭,二人並至艾蔓汽車旅館過夜至9月15日中午12點 原證5之(4) 0 9月15日約下午12點39分許 被告與第三人錢穎諭至商場逛街與吃飯 原證5之(5)

2025-03-28

SJEV-113-重簡-2655-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莊清堯 莊信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博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 8月1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於98年7月1日所 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3.確認被告於103年7月3日所為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4.確認原告莊清堯對被告有1500股 之股份存在。5.確認原告莊信隆對被告有1500股之股份存在 。6.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莊清堯所有1500股、原告 莊信隆所有1500股之股份登記。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且前開聲明之性質均非對人格權、身分權之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基此,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項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與第6 項、訴之聲明第5項與第6項經濟目的均屬同一,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核定為150萬元(計算式:1000元×1500股=15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5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165萬元+165萬元+150萬元+150萬元=79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4,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4

TNDV-114-補-305-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廖秋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0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5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1樓 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拒絕自行修復,亦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代為修復,所耗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暫定)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4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 迭經變更,嗣聲明被告給付2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同 )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1樓房屋天花 板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開始漏水,經原告委託社團法人 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初勘,研判漏 水與2樓房屋管路有關;嗣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修繕2樓房屋 ,將地板水管改接明管管線後,1樓房屋漏水現象已終止, 可見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2樓房屋管線。原告因2樓房屋漏水 ,受有回復原狀費用(天花板、燈飾、地板等)128,692元 、鑑定費36,800元、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固曾於100年7月更換2樓房屋地板磁 磚,惟未破壞或變更地板下任何水管管線,且1樓房屋係於1 12年11月開始漏水,二者時間相隔甚久,難認有因果關係; 另原告買受1樓房屋後即大舉違建整修,包括外推客廳及占 用共有防空避難室,其違建行為始為漏水原因。(二)原告 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其中電線管路更新、電燈更新工程、地 板部分應予折舊、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因無使用必要應予剔 除;原告請求鑑定費36,800元應由兩造均分;1樓房屋漏水 位置僅在餐廳,未影響原告居住之臥室、客廳、浴室等區域 ,未對原告居住安寧造成重大影響,不得請求慰撫金,且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樓房屋漏水,造成餐廳天花板、燈 飾,及地板毀損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漏水影像 光碟、簡訊對話紀錄、防水協進會113年2月4日初勘報告書 、113年3月2日初複勘報告書為證,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3 年7月22日有將2樓房屋冷水管改採明管方式處理,其後1樓 房屋即未再漏水乙情,足證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2樓房屋冷水 管破裂滲漏。被告否認1樓房屋漏水原因在2樓房屋乙節,難 認可信。被告怠於維持2樓房屋水管,致破裂滲漏造成1樓房 屋漏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一)天花板及燈飾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2樓房屋 漏水,致天花板及燈飾毀損乙情,有照片、防水協進會建 議改善方案在卷可稽,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予准許 。上開建議改善方案工程內容中,屬於材料更換部分即項 目9電線管路更新、電燈更新工程(含工資)15,500元, 應予折舊,其未區分材料及工資,爰均以材料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兩造 不爭執原告於109年進行裝潢(見本院卷第229頁),至11 2年11月24日發現漏水時止,已使用3年11月,則上開更換 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6,294元(計算式詳附表1), 是防水協進會建議改善方案項目1至項目11費用經扣除項 目9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68,494元,加計百分之10零星 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費用6,849元,及百分之20廠商 管理利潤15,069元、百分之5營業稅捐4,521元,合計94,9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94,9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 被告答辯稱被告2樓房屋水管既經改善已無漏水情事,塗 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8,000元已無使用必要應予剔除等語, 惟此部分費用為被告2樓房屋先前漏水導致原告1樓房屋所 受損害,不因被告已將2樓房屋水管修復而免其賠償責任 。被告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 (二)地板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2樓房屋漏水,至 地板毀損乙情,有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0頁、第176頁),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予准許。而 上開估價單因未區分材料及工資,均應以材料計,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規定,木片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於10 9年進行裝潢,至112年11月24日發現漏水時止,該木地板 已使用3年11月,則上開地板更換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 定為5,826元(計算式詳附表2)。故原告此部分請求5,82 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鑑定費:原告請求鑑定費36,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防水協 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該費用之支 出係為鑑定本件漏水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 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應予准許。被告上開 答辯,難認可採。       (四)慰撫金: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修繕2樓房屋等義務,造 成1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漏水,本院審酌漏水導致原告居住 環境潮濕,進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生活品質,情節重大; 綜合考量漏水之範圍、時間及對原告生活所生影響程度; 原告49年生,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不詳;被告53年生 ,大學畢業,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不詳等情況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7,559元(計算式:94,933 元+5,826元+36,800元+50,000元=187,559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5 9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28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206=3,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3,193=12,307 第2年折舊值    12,307×0.206=2,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07-2,535=9,772 第3年折舊值    9,772×0.206=2,0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72-2,013=7,759 第4年折舊值    7,759×0.206×(11/12)=1,4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59-1,465=6,294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0.28=5,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0-5,880=15,120 第2年折舊值    15,120×0.28=4,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20-4,234=10,886 第3年折舊值    10,886×0.28=3,0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86-3,048=7,838 第4年折舊值    7,838×0.28×(11/12)=2,0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38-2,012=5,826

2025-03-12

SLEV-113-士簡-1004-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羅阿桂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同時,將被繼承人黃瑋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照兩造協議分割方式分割被 繼承人黃瑋浚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民國11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繼承人黃瑋 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黃瑋浚之母,被告為黃瑋浚 之妻,黃瑋浚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過世,兩造依法均為被繼 承人黃瑋浚之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2日就黃瑋浚之遺產分 割方法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取 得附表編號3至編號22,即黃瑋浚遺產之不動產所有權,另 黃瑋浚金融遺產(如存款、基金、股票、有價證券等),亦 由原告取得,原告並同意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不動產 贈與被告,惟被告卻於同月13日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以意 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被 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均已事先評估清楚,原告亦未提供 錯誤資訊使被告陷於錯誤,原告有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 將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黃瑋浚過世後,透過原告女兒黃瑋琪向被 告表示,黃瑋浚遺產中比較有價值的是桃園市○○區○○街00巷 0號房地持分1/2,其餘之土地很多都是田地及墓地,價值不 高難以處理,提議被告同意將黃瑋浚遺產全由原告取得,原 告則將其名下即附表編號1、2房地贈與過戶與被告,被告遂 於112年6月12日與原告在地政士事務所內簽署文件,原告並 拿出預先擬好之協議書讓被告簽名。惟被告經諮詢律師後發 現,黃瑋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已於111年3月1日 完成重劃,目前正以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申請 進行中,則附表編號3至22不動產,初估超過新臺幣3,000萬 元,其價值顯高於原告欲贈與被告之附表編號1、2不動產, 且此部分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被告非桃園在地人,與黃瑋浚 婚後均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狀況不熟 悉,被告於簽約時,不知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列入自辦 市地重劃進行中,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且原告消極隱瞞附表編號3至22之土地價值,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撤 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6月13日透過律師寄發 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經 被告撤銷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瑋浚於112年2月26日死亡。  ㈡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署協議書。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瑋浚遺產中房屋及土地部分,均已於112年 9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 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 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 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 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 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 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 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 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 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 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 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 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 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 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⒈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是否有確定劃入重劃區範圍,影響 前開土地之價值甚鉅,對遺產分割協議之雙方來說,自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被告主張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不知 道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可能被劃入重劃區,附表編號3 至編號22之土地可能有極高之價值,被告不知上情而為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⒉另就被告有無過失可否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部分,通說對於 過失之認定採具體輕過失,即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於黃瑋浚112 年2月26日過世後至系爭協議書簽署前,自可上網查詢黃瑋 浚遺產中土地之真實價值及是否劃入重劃區資訊。被告雖辯 稱自己並非桃園在地人,對於桃園市平鎮區的狀況不熟悉, 不知道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列入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 ,但依一般人簽立重要契約之常理,自當會詳盡上網查詢相 關土地資訊,甚至諮詢地政士、律師等人尋求專業意見,判 斷自己要不要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無諉為不知,或以 信任原告之提議為由,而不予查核之理,此觀被告主張自己 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尚有找律師諮詢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委 請律師提出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即明,縱被告非專業人士 ,無法自行上網查詢重劃區相關資訊,被告並非不知道可透 過專業諮詢管道確認系爭協議書標的之真實價值,被告於簽 約前捨此不為,難認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 無過失,則被告依民法第第88條主張撤銷其為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透過黃瑋琪向其表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 之土地價值不高,且原告蓄意消極未告知被告附表編號3至 編號22之土地已列入重劃區範圍,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有積 極或消極詐欺被告之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原告有積極詐欺被告之行為。 而兩造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亦未能提出依據契約、交 易等習慣上原告負有告知被告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是 否已列入重劃區範圍之義務,或告知被告該土地之潛在價值 多少,原告之行為自難認屬詐欺行為,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黃瑋浚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而兩造於繼承開始後之11 2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而有如前引內容之約款,即約定 黃瑋浚所遺遺產由原告取得,原告另贈與被告附表編號1、2 不動產,且系爭協議為有效,復未經被告依法撤銷,兩造即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 3至編號2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應移轉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89/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  3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1/2  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1/72  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341/0000000  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1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1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1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1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 5/432

2025-03-06

TYDV-112-家繼訴-113-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湯廖美文 廖美惠 廖彥堯 廖李寶蓮(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玲(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瑞(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聖(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峯(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欽(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哲頤 廖于瑤 伍柏宇 廖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廖洲溪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以原告未能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 原告對其所提之訴,顯見原告本件訴訟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本院亦已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原告雖於同年2月9日 提出民事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狀,惟該書狀並未補正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僅聲請本院為廖洲溪選任遺產管理人 ,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非本院職權範圍,且廖洲溪是否確無 繼承人亦非無疑,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自112年12月26日起訴 迄今,就廖洲溪是否死亡、其有無繼承人等事實,經本院多 次函文、裁定命其補正均未能提出證明,是本件原告僅泛稱 廖洲溪無繼承人等語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該書狀 已生補正之效力,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一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於法顯有未合,爰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4

TPDV-113-訴-521-20250214-5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職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功儒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三開間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 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 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 333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2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提繳1 69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㈤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㈥原 審被告陳功儒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提繳169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㈢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 18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薪資部分、對陳功儒部分)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 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有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推定至65歲強制退休之 日即146年12月19日止,尚有35年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 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最 終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460頁),其於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312萬元【計算式:52,000 元×12月×5年=3,120,000元】,則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為312 萬元;另關於上訴人應提繳169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及 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 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部分,經核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故應以312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7832元。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以其雖 於原審獲一部敗訴判決,仍先以342萬4896元計算而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5萬2435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已溢繳第二 審裁判費4603元【計算式:52,435元-47,832元=4,60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2-13

TPHV-113-重勞上-2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40萬元部分、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 0萬元部分,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5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 00元(計算式:3,000元+5,400元=8,4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7

PCDV-114-婚-4-202502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徐宇群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宇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緩刑之宣告,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 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就上訴人主張其年 紀尚輕,目前為學生,已依調解筆錄全數履行,以判處有期徒 刑6月為妥云云,如何不足採納,以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諭 知,亦詳為論述。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徐喜玲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 亦表示於上訴人依調解筆錄全數履行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此固有調解筆錄可憑。惟被害人之意見,僅屬法院量刑參 酌事項之一,並無拘束法院之效用。況上訴人前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規定之 要件。從而,上訴意旨泛謂其現為學生,已依調解筆錄履行, 被害人亦同意予其輕判及緩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所為之量 刑實屬過重,且會致使其另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於法未妥云 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 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4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 事人始適格;而本件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廖洲溪因原告未能 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 原告對其所提之訴,則原告本件訴訟顯未以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 人不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2

TPDV-113-訴-521-2025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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