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方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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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被 告 張瑞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所為之113年度侵訴字第1 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 由請容辯護人閱卷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 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3-侵訴-17-2025032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玉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宇暉 陳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應有部分」欄 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銘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生有2男1女(長男陳俊安、長女陳淑 玲、次子陳俊傑),而被告之父親陳俊安與原配偶離異後,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故陳俊安之繼承人為被告。緣原 告之生父呂傳茂為彌補自幼將原告出養,且原告之配偶早逝 ,並為使原告、原告之3名子女得以共同居住,遂於78年間 出資贊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即以前開200萬 元再加上自身工作所存之7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7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 所有權人為陳俊安,蓋原告斯時考量系爭不動產若登記原告 名下,百年後將使子女負擔高額遺產稅,又基於當時重男女 之觀念及次子正服役中,即權宜下為了方便始先借名登記在 陳俊安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保 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多年來稅賦皆由原告負擔,原 告並居住迄今,陳俊安於80年初即搬至桃園,並未支付過任 何費用,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陳俊安業 已死亡,原告與陳俊安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已消滅,陳俊安已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得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宇暉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由陳俊安生前持有,因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而繳回地政事務所,並取得新的權狀。系爭不動產 之稅賦係由陳俊傑負擔,而非原告,陳俊安生前表示基於使 用者付費,故由陳俊傑負擔。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但 原告與陳俊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曾表示係為避免贈 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在陳俊安名下,因陳俊安有結 婚生小孩,陳俊傑有結婚但一直沒有小孩,原告希望系爭不 動產可以一直留下去,故登記在陳俊安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紳部分:   被告陳銘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用其長子陳俊安 即被告父親之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俊安死亡後消 滅,被告應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陳宇暉固未 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然就原告與陳俊安間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 查:  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其與陳俊安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陳宇暉 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出資購買,自購買後居住迄今, 且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108 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陳宇暉就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出資購買,且陳俊安生前並未繳納相關稅賦乙節並不爭 執,而被告陳銘紳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⑵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兄呂芳野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 產是原告78年間購買,因為我父親那時候房子要給別人改建 ,我們3個兄弟3個姊妹每一個都有分到200萬元,現金200萬 元是我拿去給原告的,原告當時拿到200萬元就去買房子, 因為原告不認識字,次子又在當兵,所以借老大的名字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女兒 陳淑玲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在78年間買的,原告跟我講 家裡買房子,阿公贊助的,我是在登記之後才知道用大哥陳 俊安的名義登記,原告說他不識字,弟弟那時候也在當兵, 我當時也才剛畢業,準備考空中大學,所以先借大哥陳俊安 的名字登記,權狀都是原告保管,都放在原告的房間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經核證人呂芳野、陳淑 玲為原告至親,對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應有相當之瞭 解,且其等證稱原告因不識字、次子正在當兵,因而借用長 子陳俊安名義登記等重要情節互核相符,尤其證人呂芳野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前開證述應為可可採 。  ⑶是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置,且購入後即居住迄今,陳 俊安並無支付歷年來稅賦,原告長期管理使用且陳俊安未曾 負擔義務,可見陳俊安並無真正所有權人使用受益並負擔義 務之情形,且原告因不識字,陳俊安為長子、次子陳俊傑尚 在服役,乃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該借名登記動 機與常理亦無不符,堪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陳俊安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告陳宇暉雖辯稱:原告係為避免贈與稅乃直接以陳俊安名 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在陳俊安持有中,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乃由陳俊傑負擔稅賦云云。然被告陳宇暉就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陳俊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若非原告父親贊助,原告並無能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可知系 爭不動產對原告而言為棲身之所之重要資產,而陳俊安長年 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有證人呂芳野、陳淑玲於本院證述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原告甚至資助陳俊安經營 生意,亦有證人呂芳野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陳俊安並非原告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甚且經濟上需原 告協助,原告有何動機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贈與陳俊安,而 非均分予3名子女,抑或由2名兒子均分,實非無疑,故被告 陳宇暉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陳俊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而陳俊安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被告,有陳俊安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陳俊安之個人之 基本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內、本 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 陳俊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陳俊安死亡時消滅,堪認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因繼承而繼續保 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陳俊安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從而,原告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俊安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被告陳宇暉2分之1 被告陳銘紳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被告陳宇暉10分之1 被告陳銘紳10分之1

2025-03-13

PCDV-113-重訴-524-20250313-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忠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文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 鄭文宏、沈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5至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文宏、沈忠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文 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文宏上開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曾錦暉拒 絕提議,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共同實施詐術訛騙告訴人金錢,幸告訴人發覺有 異而未交付財物;被告鄭文宏進而侵占並提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幸告訴人已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被告二 人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鄭文宏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被告沈忠聖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 母親及須洗腎之胞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7頁)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文宏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獲 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文宏侵占之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乃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 而無從兌現,且經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見偵字第45085號 卷第43至57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沈忠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俊堯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聖因借貸因素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由潘維智使用,潘維智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嗣沈忠聖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21時39分許,自行將本案車輛自潘維智處駛離之後(沈忠 聖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將本案車 輛出借予鄭文宏使用;詎料,鄭文宏於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 中,發現本案車輛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鄭文宏與沈忠 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曾錦暉聯 繫,佯稱:因潘維智與股東發生糾紛,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遭股東拿走,可協助曾錦暉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 並要求曾錦暉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與曾錦暉約 定於109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見面 商談,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向曾錦 暉稱可借款予曾錦暉,惟因沈忠聖說詞矛盾,曾錦暉遂拒絕 沈忠聖提議而未遂。 二、詎鄭文宏未能詐得上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侵 占入己,並委請不知情之陳韋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5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 行(下稱彰銀北門分行)提示兌現,然因該支票業經曾錦暉 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 三、案經曾錦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忠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文宏自本案車輛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2人遂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鄭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文宏在本案車輛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與被告沈忠聖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證人陳韋呈提示兌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錦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並要求告訴人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沈忠聖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維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而本案車輛遭被告沈忠聖駛離之事實。 6 證人陳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將本案車輛自證人潘維智處駛離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因信用不良,要求證人陳韋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 7 證人李欣翰(涉犯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19號函文 2.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6月12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381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3.民事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4.支票撤銷付款委託通知書 1.告訴人以失竊為由,申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遺失,且該支票於證人陳韋呈持向彰銀北門分行提示時,遭退票(理由:掛失止付)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 9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1月2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478號函附資料 10 109年5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文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雖 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未將款項如數交 付,則被告2人犯罪均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文宏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詐欺取 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鄭文宏於本案中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明細 1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8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0日 面額:5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3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4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超俊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超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超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前述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間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西園路1段 72巷交岔路口,受友人「張太郎」(已歿)之委託,代為保 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 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32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嗣吳超俊於知悉「張太郎」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 迨於113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欲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之際,吳超俊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無確切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而自首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超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43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㈠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 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枝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BERETTA廠PX4STORM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 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3顆,鑑定 結果: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制式子彈,採樣4顆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送鑑子彈(含彈殼)59顆,其 中未試射子彈31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送鑑共59顆子彈,均經試射,有32顆不具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 063842號鑑定書、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194號函各 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行為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寄藏行為繼續中,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後自首或自白而「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即法院得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自110 年間某不詳時日起,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3年5月14 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自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行 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 一罪。是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科刑:   ⒈經查,被告於警員持搜索票欲到場執行搜索,然尚無確切 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物,而自首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基隆市警察 局113年12月10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50549號函1紙在 卷可憑,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寄藏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情節,認本案不 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 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 經許可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雖尚未持之違 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檢警查緝上開違禁物之困難,有 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時間,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案所宣告之 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各 1枝,均係違禁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 解,其餘扣案子彈32顆,則均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相關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係用於寄藏時包覆扣案槍、彈 所用之物,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2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3 送鑑子彈4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⒈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13顆,鑑定結果:  ①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194號函  送鑑子彈(含彈殼)59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1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送鑑子彈13顆(均係口徑9*19m制式子彈) 5 黑色車輛救援綠包包1個 6 毛巾2條 7 白色襪子1隻 8 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025-02-25

PCDM-113-訴-89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興 潘美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美哖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世興、潘美哖為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名廈社區(下稱思源社 區)住戶,因不滿林重輝參與思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等事 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名譽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由盧世興撰 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 字廣告紙,由潘美哖同意與盧世興共同署名,再由盧世興於 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社區 住戶觀覽,足以影響林重輝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林重輝收受上開文字廣告紙而得知此事,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推由被告盧 世興撰寫上開文字廣告紙,並經被告潘美哖同意而與被告盧 世興共同署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 伊等所述係經由查證之事實,且稱告訴人林重輝係「限制出 境的有案人仕」並非係誹謗名譽之言論,且散布給社區住戶 應不構成誹謗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因思源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決策爭議而對 告訴人不滿,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 由盧世興撰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 仕。」等文字廣告紙,由被告潘美哖同意與被告盧世興共同 署名,再由被告盧世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 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盧世興、 潘美哖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38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 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重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頁),此 外,復有文字廣告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頁至第27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告訴人是否曾遭限制出境 乙節,經該署函覆稱:經查林重輝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未 曾被限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日移署入字 第11301413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於文字廣 告紙上所稱「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 乙節,顯係不實之言論。  ㈢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雖稱渠等於散布文字廣告紙前,業已善 盡查證義務,並經思源社區住戶徐聖典轉知告訴人曾遭限制 出境云云。查:   ⒈證人徐聖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是同社區住戶,我跟林重輝、陳美霞不熟,有一天我搭電 梯上樓聽到3樓有敲打聲,就走出電梯去看裡面在裝潢, 正在看的時候,我看到陳美霞,那時候大家第一次接觸很 有禮貌也很和氣在講,我問她現在買房子,她說對,但也 是萬不得已,我問是怎麼了,她才跟我說是因為她先生有 借公司好像200萬元,還有讓他做另外一間公司的負責人 ,後來稅金他也沒繳,被限制出境,我聽說這件事情應該 有10年以上,在檢察官那邊我說6年,可能是我有記錯還 是怎樣,我大約是在4、5年前在地下室跟被告盧世興說這 件事,當時我們在思源名廈地下1樓車庫遇到,我跟被告 盧世興在聊車庫管理,車道有坑坑洞洞,很多車都很難開 ,還有一些機車也都跑進來,我們聊了很久,然後我也有 說現在的主委陳美霞有跟我說她先生被限制出境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美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1年搬到本社區,搬進去時我 不認識徐聖典,當時房子有做過裝修,但我沒有跟徐聖典 講過林重輝被限制出境,且林重輝也不曾被限制出境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 盧世興係透過證人徐聖典之告知,而聽聞證人徐聖典曾聽 過「證人陳美霞表示林重輝曾遭限制出境」云云,然查, 證人陳美霞明確證稱未告知證人徐聖典此事,參酌告訴人 未曾遭限制出境,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美霞與證人徐聖典 並不熟識,實無刻意向不熟悉之鄰居陳述憑空捏造之事, 則證人陳美霞是否確有向證人徐聖典稱林重輝遭限制出境 乙節,已有可疑;況查,證人徐聖典於本院作證時,多次 表示聽不清楚,及坦承其有重聽乙事,則證人徐聖典是否 係聽錯或誤會證人陳美霞所述,亦非無可能;又被告盧世 興、潘美哖與告訴人同住一社區,並非無法聯繫告訴人, 如要以文字廣告紙散布「告訴人曾遭限制出境」乙事,顯 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並未向告訴 人求證此事,甚而未曾詢問證人陳美霞,而係依據年逾60 歲以上之重聽之人多年前與旁人對話之印象,轉傳此節, 並以此書寫文字廣告紙,投放於思源社區各住戶之信箱, 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顯未向可查證之人(如告訴人)為任 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實質佐憑資料之情況下,散布 該等文字廣告紙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被告盧世興 、潘美哖主觀上應係基於毀謗故意,指摘告訴人「是限制 出境的有案人仕」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令證人徐聖典、陳美霞對質詰問,然查, 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與證人對質,而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徐聖典、陳美霞部分,均已另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對證人實施對質詰問,辯護人雖另請求證人徐聖典、陳美 霞相互對質,然本院認證人徐聖典、陳美霞已就其等所知 事實為證述,雙方相互不睦,並已各陳己見,另其等對質 實則擴大雙方之爭吵,無益於發現真實,至證人徐聖典、 陳美霞證述之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依據證據為斷,本院 認並無讓渠等為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以:「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不代表個人的人格、 品行有問題,也可能是因為稅法、其他行政程序,不會必然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依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散布 之文字廣告紙觀之,渠等稱「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管委會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 所有權人的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 皆無提示表白過)。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情 ,則該文字廣告紙目的在評論告訴人之行為不當,並指謫告 訴人「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依該文義觀之,顯 有貶抑告訴人之意,況一般社會常情,對於遭「限制出境」 、「有案人士」,均非屬正面評價,是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以文字廣告紙記載告訴人「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 ,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  ㈤辯護人另以:本件係散布文字廣告紙予社區住戶,係屬散布 予特定之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 ,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惟查,依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 觀之,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等情,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係散布文字廣告紙予 社區各住戶,顯已構成散布於「眾」之情形,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散布消息予某一位特定人之情形 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散布文字廣告紙予眾多思源社區住戶, 其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因渠等與告訴人間之細故,未經 查證,即以文字廣告紙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告訴人為 「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渠等 犯後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為思源社區住戶,因不 滿告訴人林重輝非社區住戶,卻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世興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接續將撰寫有「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 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 白過)。」等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 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涉犯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盧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美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本案誹謗內容廣告紙、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均堅決否認有本件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辯稱:伊等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管委會復立的臨時召集 人,我太太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 告訴人所述,其確實有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宜,且告訴人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其配偶方為區分所有權人,則文字 廣告紙中記載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並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既參與社區管委會事宜,並代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於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言行,涉及 社區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於文 字廣告紙中記載「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 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 白過)。」等語,係屬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對告訴人參與社 區區分所有人會議之評論,此係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所為構成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此 部分是否有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盧世興、潘美 哖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9

PCDM-113-易-1391-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 6號、第3586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邦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冠綸」,   補充為「陳冠綸(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陳冠綸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沈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沈邦豪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 邦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沈邦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沈邦豪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冠綸、「EASON」、 「詩軒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沈邦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沈邦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沈邦豪雖於審理時坦 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 所獲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邦豪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於擔任禾發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將該公司名下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付「E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0月至11月,而且各 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 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 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沈邦豪所涉犯罪整體 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沈邦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沈邦 豪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 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沈邦豪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 邦豪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 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沈邦豪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被   告 沈邦豪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冠綸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邦豪、陳冠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沈邦豪依「詩軒尼」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0月12 日起擔任金禾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並取得金禾發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後交付「E 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陳冠綸依「蘇鉦淮」指 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再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並從中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分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邦豪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邦豪依「詩軒尼」指示,擔任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交付「EASON」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冠綸依「詩軒尼」指示,持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羅誼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莊秀美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鄞寶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宗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7 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以金禾發公司名義所 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 陳冠綸提領之事實。  8 金禾發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被告沈邦豪係金禾發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9 陽信商業銀行函文所附之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113年5月9日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冠綸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羅誼庭等4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羅誼庭(提告) 112年8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0時46分許/ 15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 123萬7800元 陽信銀行 士林分行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32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317萬3000元 合庫銀行蘆洲分行 3 鄞寶真(提告)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 9時55分許/ 157萬5000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55分許/ 142萬1400元 陽信銀行 蘆洲分行 4 陳宗賢(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44分許/ 158萬2900元 陽信銀行 五股分行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032-20250124-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67號),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3年7月17日前 某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 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該子彈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目有4顆,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工作為鐵工、有子女2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7號   被   告 鄭嘉輝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4時,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嘉輝位於新 北市○○區○○○段000○0號工作地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抽屜內 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為其所有並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88663號鑑定書 證明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 ,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中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 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3

PCDM-114-審簡-10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岳霆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岳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 除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湯岳霆、周冠丞(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 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湯岳 霆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暱稱「(火)圖案」(帳號:tom820210)登入社群軟體Twi 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於暱稱「(玫瑰花)可樂 (糖果)」網友發表「基隆雙北有支援嗎?」貼文下方留言 「在找裝備商?」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人觀覽,伺機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即實施誘捕偵 查,喬裝「買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湯岳霆聯繫,湯岳霆 即依約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11 便利商店福勝門市,與喬裝「買方」員警講定以每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湯岳霆 旋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周冠丞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1支,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進行交易,周冠丞即攜毒到場依 湯岳霆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出① 與②2包,交付喬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表明身分並在同 市區○○路00巷0弄00號逮捕其2人查獲,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再經警徵得其2人自願性同意執行搜索共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湯岳霆訴訟上程序權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89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丞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譯文、通訊軟體推特、LINE及Messenger留言、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1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7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親赴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跟上游買4公克5900元,再以1公克2000元賣出等語(偵卷第141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 ,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 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其等為遂行販毒計畫,著 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 ,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無可取。衡本 案犯行僅1次,數量與金額不高,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之 罪法定刑,縱經前揭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共同為圖私利著 手販賣,所生之危害不輕,適幸經警及時發覺進而查獲而不 遂,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尚無前科,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職業「烘培業」或「風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 第25頁、本院卷第19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 不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 其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自 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屬被告持供本案犯 罪所用,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41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屬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各驗前毛重①2.26公克、②1.18公克、③1.22公克) 3包(共驗餘淨重3.91公克、驗餘毛重4.53公克) 2 蘋果牌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湯岳霆 3 三星牌Galaxy A5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周冠丞

2025-01-21

PCDM-113-訴-635-2025012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之某 酒店(詳細地址及名稱詳卷,下稱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並由代號AE000-A1113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 女子在包廂內作陪。嗣甲○○在該包廂內見A女已有醉意、意 識恍惚,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凌晨6時許,佯稱要搭乘計 程車載A女返家,而與A女一同搭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復改駕駛該車輛,於同日凌晨6時19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下稱 本案旅館)212號房。A女醒來後無法得知其身在何處,甲○○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強壓A女之 頭部,迫使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強 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其工作地點名稱及地 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又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 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 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係傳聞證據,且無從確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等語【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 9頁、40頁】,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表彰者,係對話雙方 之過往曾有如此之通訊往來內容,並非係用以證明對話紀錄 內容即為真實,且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核對無訛,並拍攝附卷(本院卷卷一 第171頁至211頁),是依前揭說明,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並非為傳聞證據,且經核對與原始內容相符,並經 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1頁至261頁】,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其 性器放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堅詞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是合意性交,並沒有強暴脅迫 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A女在包廂作陪。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被告攜同A女輾轉前 往本案旅館之房間內,並與A女於該房間內,以被告性器放 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02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至165頁;本 院卷卷一第63頁至73頁、274頁至293頁】,並經證人A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至84頁; 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至40頁)、手 繪房間平面圖(偵卷第61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偵 卷第63頁至66頁),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97頁至101頁、103頁至123頁、125頁至141頁;本院卷 卷一第198頁至202頁、203頁至211頁、241頁至264頁;本院 卷卷二第83頁至97頁、99頁至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 形下,遭被告以犯罪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情 ,業據證人A女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 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 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 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 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 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14日6時許和被告及 另外2位客人一同從本案酒店離開,離開時是搭乘一輛白色 小客車。我當時酒醉,以為被告要送我回家,上車後便報地 址給代駕的男生,我就斷片了。我醒來後,就發現身在本案 旅館房間內,當時被告就躺在我旁邊。我去如廁後,被告就 發現我已起來,被告就問我「醒來了沒有」、「是否真的是 月經來」。之後被告的朋友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框出 去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返回後,我就質問被告,被 告就聲稱其在酒店救我等語,期間被告不斷靠近我,我發現 被告沒有穿褲子,被告用雙手抱住我,有揉我的胸部,及輕 吻、撫摸我的胸部,並說其勃起了。被告就伸出右手抓住我 的頭,要我幫其口交,期間我一直掙扎,表示不會做,被告 就說要教我怎麼口交,之後在我的口中射精,也沒有使用保 險套,當下有在旅館浴室漱口。當時我非常在害怕,我不知 道身在何處,害怕不從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偵卷第27頁至35 頁)。  ⒊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我當 時喝醉酒,經理送我及3個客人一起坐電梯離開,我記得我 當時是要回家,我上了一台白色車輛,我有跟駕駛說我家的 地址,被告有一起跟我上車,我當時覺得被告是要送我回家 ,我上車之後就沒有意識了。等我醒來時,我人就在本案旅 館,房間沒有開燈,窗簾也拉起來很暗,我當時不知道我人 到底在哪,被告當時躺在我旁邊。我醒來後便去如廁,因為 房間實在太黑了,且我配戴的隱形眼鏡已經掉下來,所以我 什麼都看不太到,然後我就聽到被告問我「你醒來了?」我 嚇了一跳,我就側躺縮在旁邊。被告就問我「你那個真的來 了?」,我就說真的,我可以給你看衛生棉。被告就過來抱 住我,一直親我身體,之後他朋友就打電話來給他,被告去 廁所接電話,我聽到他朋友很大聲的問他「框出去的小姐, 你幹了沒?」,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只記得被告回到床 上後,我跟他說來不要碰我,被告還說他朋友叫我跪下來喝 酒,他有幫我講話,被告要我報答他,要我幫他口交,我就 跟他說我不會並拒絕。之後被告就把我的頭壓到他的跨下直 接要求我用嘴巴碰觸他的性器,要我幫他口交,我這樣被迫 幫他口交2、3分鐘,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射精等語(偵卷第81 頁至84頁)。  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離開本案酒店時,已 經非常酒醉,不記得離開時間,是事後問了才知道被告他們 買單時間是到6點。我只記得當時是在本案酒店往復興路泊 車處,搭乘上一輛白色車輛,我是坐在最裡面,在司機的後 面。我只記得車內有我與被告2人,沒有其他人,是被告聲 稱要送我回家。之後再醒來時,我在一個漆黑的房間內,被 告就在旁邊,我當時因超時配戴隱形眼鏡,眼睛看不到。我 只想趕快如廁,被告就問說「醒來了喔」等語,但因為我還 有酒醉,所以我好像又倒了,側睡睡著,被告就一直亂摸我 ,把我抱著。後來被告去接一通電話,被告朋友說「框出去 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稱有救我,要我報答被告,被告 一直抱著我亂親、親我胸部、身上,突然就說他勃起了。因 為被告前面有問我是否真的那個來,我也有跟被告說可以拿 衛生棉給他看。所以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我以不會為由拒絕 後,被告還說要教我,就強壓我的頭,要求我進行口交。當 時被告有點靠坐的,躺著但不是很平躺著睡覺的姿勢,被告 身體感覺是有點半起來的,不是完全平躺的,有點半躺的感 覺,臉向上,我則是在被告右邊靠近腰、大腿的位置。我不 確定被告有沒有射精,我不願回想那個過程,但我印象嘴巴 有奇怪的味道,故我有去廁所,那時候我有吐,有漱口嘴巴 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  ⒌是審酌A女歷次之證詞,雖有部分指訴不明確或前後不一,惟 A女對於其與被告是如何離開本案酒店,A女清醒後與被告之 對話、被告期間與他人通電話之內容,以及A女以月事來潮 為由拒絕被告後,反遭被告徒手強壓A女頭部,強令A女為其 口交等節均證述明確,顯見A女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時地 、被告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緣由及過程、被告於案發 當下所為之說詞及行為,以及案發當時的情境等細節均已為 具體而明確之陳述,且經檢、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可 知A女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雖A女就 被告有無射精乙節,說法不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 分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我不願回想,但印象口中有 怪味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38頁至140頁),顯係因事發已久 ,加上事後創傷不願回想所致,是依首揭說明,無從僅憑此 詞而謂A女證詞係屬子虛。再衡酌被告自承:伊案發迄今有 胖1公斤,現身高、體重為178公分、82公斤等語(本院卷卷 二第276頁),A女則證稱:伊案發時僅150幾公分,48公斤 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5頁),可見被告不僅高出A女近30公 分,體重超過A女30公斤,兩人體型相差懸殊,且依一般常 情,男性本即有力氣或肌肉量高於女性之先天生理差異,對 照A女證稱被告以身體優勢強逼A女為其口交之證詞,並無相 悖或不合理之情。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是初次見面乙節 ,亦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故A女與被告 僅係酒店陪侍與客人之消費關係,本無任何怨隙,苟非A女 親身經歷此事,何須破壞其所經營之客戶關係,並甘冒偽證 或誣告罪之風險,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之 理,則A女前揭明確指訴部分,即難認虛妄不實,自足使本 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㈢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 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 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案發後,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 柏毅 總經理」之人傳送「我無法接受任何被陌生人性侵這 種事情!如果遭遇到 我會崩潰跟去自殺!!!所以我絕不 允許我上班出這種意外!」、「最重要我他媽有被客人強迫 吃他老二他們一直說框我什麼都不能做這樣做總行吧。他還 有救我餒 一直強調!!!」、「我在汽旅 沒有手機求救 但有聽到客人 洋蔥 打給我客人說。框出去的小姐呢?你處 理沒!有沒有幹她!」等訊息;亦於同日向暱稱「己○○」之 人傳送「你在幹嘛 你到底認識不認識桃園天上的 能不能處 理他們一個廢物幹部!真的太可惡 我受了超大的委屈 沒任 何人敢處理 是怎樣」等訊息。又於111年8月16日向暱稱「 (星形圖示)JJ(星形圖示)J總」之人傳送「J總,在嗎? 有非常重要的事情找您!因為公司幹部說您最大。這事情要 找您處理。」、「他怎麼可以沒有確認就讓我被帶走!這個 大框!他要自己負責補!!!客人的帳號 我通通也有!被 載走的旅館監視器畫面也證實我無意識攤平!到底他知道我 經歷多可怕事情嗎!他女兒要是被人設計帶走性侵 他可以 接受嗎!」、「我醒來時張眼 我隱眼完完全全黏住眼球 發 炎劇痛 流淚 我只想先排尿 但我震驚為何我在汽旅床上! !!我想拿包包拿手機都無法靠近!!!客人是醒著對我的 !!!我非常恐慌害怕 還要冷靜的回應他 怕他硬上我還是 怎樣 我不從被掐死!」等訊息,有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一第178頁至197頁、203頁至211頁 )附卷可查。可見A女於案發後,僅相隔1、2日即向本案酒 店之管理層「柏毅 總經理」、「(星形圖示)JJ(星形圖 示)J總」等人反應其遭被告帶往本案旅館,並以口交方式 性侵等情形,亦有向與其友人「己○○」表示遭受委屈乙情, 且對話中,亦夾雜「他媽」、「他媽的」等詞彙,以及使用 大量「!」之標點符號,以表示其憤怒、不滿及激動之情緒 ,A女更是在與其友人「己○○」之對話中,要求其幫忙找人 處理相關事情。是以,足認A女於案發時間相隔1、2日內, 便將其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向他人反應,並要求處理,言談 之間亦明顯有情緒激動之狀況,實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反應相符,衡諸常情,倘A女所言不實,當無可能在案發後 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應,堪認A女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⒊再者,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頁;本院卷卷一 47頁),可見A女於案發隔日之111年8月15日,以及同年月1 6日,分別傳送「你最好解釋一下事情是怎樣」、「你他媽 的 竟然要我幫你吃老二!」、「憑什麼帶走一個沒有出場 過的小姐!酒醉就能帶去旅館是不是!」等訊息給被告。並 佐以A女於111年8月17日,曾使用顯示被告之照片及姓名之 帳號,傳送「請問妳認識我頭貼上面這個可惡的畜牲嗎」、 「他到酒店 他們灌醉我 帶走我到旅館」等訊息給被告友人 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頁、143頁、145頁) 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偵卷第11頁)。由上 可知,A女不僅於案發後隨即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解釋,並就 被告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事怒斥被告,以及質問被告為何將 其帶至旅館外,更向被告友人傳送訊息抱怨遭被告灌醉、帶 至旅館等情,顯與性侵害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會質問加害 人,或試圖透過加害人之親友迫使加害人出面道歉等事後反 應相符,足證A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乙節,並非不實。  ⒋復參以A女於作證行交互詰問過程中,不時啜泣、哭泣、發抖 等情緒激動之狀況,甚至有因情緒不穩而無法作證需要暫時 休庭之情形(本院卷卷一第106頁至108頁、116頁、121頁、 124頁、125頁、131頁、139頁),足見A女在作證當下,確 實有心理狀態不佳,而有情緒崩潰之反應,實與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之創傷後情緒反應表現相符,倘被告未有妨害A 女性自主之情事,當無由造成A女有如此重大之心理創傷, 致其於本院作證時屢屢啜泣、哭泣,由此益證A女上開證詞 ,確屬事實。  ⒌末衡以A女於案發後,曾向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本案酒店之 被告友人即證人庚○○傳送「其實昨天真的是不想告訴你太多 我曾經遭遇的原因 才會說我身心再次受到創傷 我會一直想 不開」、「但我媽不能在失去我了」、「這是我為什麼不可 能出場的原因」、「我只是努力上班要照顧我唯一的媽媽跟 孩子而已」等訊息,證人庚○○則回覆「不要擔心 事情遇到 就面對處理 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他也是」等語 。A女不久傳送「這個孩子生父在我生下孩子的第十天鬧月 子中心來」、「我是在大肚子時被他硬上的」、「所以我身 心受創很深也怕再被男生侵犯」、「希望你體諒明白」等訊 息給證人庚○○,其則回覆「孝順的孩子不會壞 所以我相信 你啊(笑臉圖示)」、「知道了」等訊息。A女再傳送「但 他真的對我做這種事」、「我真的不知如何是好」等訊息給 證人庚○○,其則再回覆「下午聯絡 我先忙」、「別想太多 」等訊息,有本院當庭翻拍之證人庚○○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121頁)存卷可查 ,並稽以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以及證人 庚○○亦證稱:我是問A女事情經過是如何,才與111年8月18 日跟A女加LINE,才有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2頁、4 3頁),足認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談論內容即為本案 案情,則對話紀錄中A女所述即是指摘被告係對A女為「硬上 」、「侵犯」一事。倘若A女所述並非真實,則證人庚○○對A 女之指摘,理當有所質疑或反駁,然證人庚○○於對話紀錄中 ,對於A女前揭說詞,非但沒有反駁或表示疑惑,反而向A女 稱「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他也是」、「我相信 你啊」、「別想太多」等語,應由此推論A女所述應屬真實 ,自得以此補強A女之證述。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A女傳給我的東西我沒有仔細看,我沒有很認真看,她 都講自己的,我只想簡單處理掉這誤會等語,然依前揭A女 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庚○○並非僅是未反駁或質 疑A女說詞,更是出言安慰A女,顯見證人庚○○並非沒有認真 細看,反而係針對A女所言,給予相應之回饋。且證人庚○○ 在對話紀錄中,亦未向A女表示僅係誤會一場,或為任何解 釋,實核與其證稱係為處理A女與被告間之誤會等語有違, 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可採。  ⒍基此,A女於案發後有如上開所述之舉動及情緒反應,依首揭 說明,均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對於A女生理及心理狀態 造成之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本院即得以此證據推 論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就A女 上開之證述,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自堪認A女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 補強A女證述,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屬累積證據無從補強等 節,均非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並提出A女簽署之誤會 澄清書(本院卷卷一第45頁)為證。惟查:  ⑴觀諸該誤會澄清書,其內容記載A女係誤會被告對其有違反性 自主之行為,且A女係自願同意簽署無遭受脅迫,並有A女之 簽名,似表示A女已澄清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純屬誤會 ,然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仍應綜合其他證據, 而為判斷,非僅憑該誤會澄清書已有A女即被告簽名,即率 斷其內容為真實。A女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情形證稱:誤 會澄清書上寫的不正確,我是被「洋蔥(即證人庚○○)」騙 去包廂的,我並不知道被告本人會來,也不知道要寫誤會澄 清書。因為他們一直叫我銷案,我一直不出面,他們把我騙 過去要我簽。他們有很多人,「洋蔥(即證人庚○○)」在我 旁邊,他們都很高,都180幾公分,都穿黑衣服、帶公事包 ,我沒有想簽這份誤會澄清書,是違反我的意願。但他們想 要我簽,可是他們日期寫錯,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沒有效力 我就簽了等語。由此可知,A女係認為該誤會澄清書內容不 真實,原不願意簽名,但迫於人數壓力始簽名,故該誤會澄 清書之內容是否係A女所同意,並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署, 已有可疑。  ⑵又A女於111年8月25日簽署誤會澄清書後不久,隨即於同日20 時48分許,傳送「洋蔥哥 我是相信你才會過去公司 但你可 以告訴我甲○○他會去 不用這樣不跟我說 然後他人還出現在 包廂裡 我真的感覺很差 我說過我不想看到欺負我的人 不 是嗎」等訊息給證人庚○○;亦於同日18時46分許傳送「洋蔥 一直說訂我桌點台 我說不用連你也說有點台什麼的 事情給 他處理 也都說好了 但為什麼要帶欺負我的人出現在包廂裡 我不相信你不知道 點台 結果變成我是進去講事情?結果 什麼也沒講 對方一句道歉都沒有 就是準備一張紙什麼誤會 澄清的給我簽名 這樣對嗎 都跟洋蔥說了幾次 我不想要看 到欺負我的人 我說過這樣會影響我上班心情 也會拐氣我上 台 哪有這樣一次又一次說話不算話的方式這樣騙我進去包 廂坐的」、「我是妳的小姐 不要讓我覺得妳跟他們串通好 讓我進去807裡面」、「他們這樣真的很不對 不需要用這種 方式騙我進去」等訊息給A女之上司即暱稱「艾媽Alyssa」 之人,有證人庚○○手機內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手機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118頁、200頁、201頁 )。細繹上揭A女所傳送之訊息,無非係在表示,為何以欺 騙方式將其騙至包廂簽署誤會澄清書,並隱瞞被告亦在場之 情事,顯見A女對於當日要與被告會同簽署誤會澄清書乙事 並不知情。且A女係於簽署當日隨即傳送前揭訊息,向證人 庚○○及「艾媽Alyssa」抱怨,是倘若A女真係確認該誤會澄 清書所載內容無誤,自願簽名,則A女與被告自然已冰釋誤 會,實無道理於簽署不久後隨即又向證人庚○○及「艾媽Alys sa」傳訊怨懟,復佐以A女前揭證述,自應堪認A女並非出於 其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難認A女已然同意該誤會澄清書所 載之內容為真實。  ⑶證人庚○○及丙○○雖均證稱:A女係閱讀過誤會澄清書後,始簽 名等語(本卷卷二第23頁、24頁、184頁、185頁),似證稱 A女係出於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然證人庚○○與被告係朋 友關係,證人丙○○與被告則為認識6、7年之工作夥伴等節, 分別為渠等證述明確(本院卷卷二第10頁、182頁),則渠 等均與被告熟識關係匪淺,證詞是否偏頗已有疑問。且就本 院詢問證人庚○○,為何A女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傳送前揭 訊息,質疑其係受騙前往及並未告知被告在場等情,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僅回答:因為她都講她想講的,我不會反駁 ,認不認同對我不重要,A女本來問題就很多等語,實然未 針對本院問題內容正面回答,反係推諉掩飾,顯未能合理解 釋A女若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為何有抱怨遭欺騙之舉動, 是證人庚○○之證述,實然有疑。並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之 情形,證人庚○○先證稱:簽署當天在場有我、被告、丙○○, 還有大班艾莉莎及A女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5頁),後又改 稱:我們去簽的過程是艾莉莎的妹妹在場,叫「愛心」,不 是我剛才講的艾莉莎,是我打電話給艾莉莎等語(本院卷卷 二第46頁),可見證人庚○○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在場之人 ,前後說詞不一,則就其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證詞, 是否可信,顯有可議。又證人丙○○對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 之情形,則證稱:我們先進去後有先點3位小姐,A女跟不知 道是大班還幹部的一個女生一起進來,那3位小姐在A女跟大 班進來時都在,所以總共8個人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86頁) 。是證人庚○○以及證人丙○○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下在場人員 ,證述均有所不一致,則就渠等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 證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所稱因誤會澄清書上日期不正確 即認為簽署無效,係不合理,A女所述不足採,且簽署誤會 澄清書之地點為A女工作之酒店,A女可隨時呼救或離去,被 告無從強迫其簽署云云,然A女上揭證述尚有其與證人庚○○ 、「艾媽Alyssa」之對話紀錄可佐,兩者相互勾稽,已足認 定A女所述可堪採信。況A女主觀上既認為其係遭被告等人夥 同本案酒店其他人員所騙而進入包廂,則其對於本案酒店已 有不信任,自難期A女會向本案酒店其他員工或圍事人員呼 救,或認為自己得以逃離現場,是A女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 。且縱使A女所述有疑,亦無從以此推論A女即是出於自願而 簽署誤會澄清書,更無從認定被告並未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故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是以,A女既非係出於 其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自無從僅以該誤會澄清書上有A 女之簽名,而認定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業經A女確認屬實 ,故被告雖提出該誤會澄清書,仍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並未對 A女為本案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⑸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所傳送給被告訊息是用「幫」你吃 ,而非用「逼」的字眼,可見A女是自願為之云云,然用字 遣詞與個人習慣、成長背景、對話脈絡等均有所關聯,不能 僅單憑文字其本身文義而為解釋,仍應參照客觀情況,前後 文以為判斷,且性相關事物本即較私密、隱私之事,用較為 保守、隱晦之詞描述亦屬合理。是A女所傳送給被告知訊息 雖是使用「幫」一字,惟被告並未取得A女同意乙情,業已 認定如前,自不應僅拘泥於A女所使用之文字,而認定被告 有取得A女之同意,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A女係與其一同離酒店,A女當時意識清楚,且係 經A女同意方前往汽車旅館,並非有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查 :  ⑴被告本案所犯係強制性交罪,倘若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似與A女是否自願同被告前往本 院汽車旅館無涉,故縱使被告前揭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A 女係自願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但不能代表A女即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A女性交 並無違反其意願,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依A女上開證述,其不論係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於離開酒店時已有酒醉,在上車後,向司機告知住 家地址後即不省人事,顯見被告所述核與A女證述不合,則 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已然有疑。又對於A女於案發當日酒醉 情形,證人庚○○證稱:A女下來時意識還好沒有很模糊,當 下我們看A女有點醉,就問被告還要去嗎,被告就問A女不然 去汽車旅館,A應允。我覺得A女沒有到很醉,我覺得她想跟 被告去汽車旅館。A女當時一坐上車就有瞇上眼睛,就是如 此才想說不要續攤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頁、18頁、40頁) 。案發當日在場之酒店幹部「長大」即證人戊○○○則證稱: 我在當天5點半至6點左右有看到A女跟被告在電梯,A女看起 來有點醉,不到沒意識。我在他們離開之前,大約5點左右 ,有跟被告講說要不要把A女切掉,我怕小姐酒醉,怕會發 生問題,所以建議切掉,因為當時A女一直講話重複,我覺 得A女很醉。因為A女會自行行走,我認為還沒到沒有意識, A女走路可能稍微有不太穩的情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66頁 至68頁、72頁、73頁)。案發當日在場之A女同事即證人丁○ ○則證稱:A女要跟客人離開時,有先去換成便服,又進來包 廂,我覺得A女意識還可以,不然怎麼換衣服。在包廂內A女 有眼睛閉一下,我沒有算多久時間,但是有一陣子,不清楚 有無睡著。我是因為A女有下去7樓換衣服,才覺得她沒有醉 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1頁至、242頁、250頁、251頁、256 頁)。  ⑶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渠等係證稱有見A女有下樓更衣及自行 行走等客觀行為,故認為A女離開酒店時尚有意識,然酒醉 反應不僅因人而異,且個人對於酒醉之定義、理解亦多有差 異,亦與酒醉程度有所關聯,除有泥醉、不省人事之狀態外 ,亦可能有語無倫次、說詞反覆混亂,或雖可為簡單應答及 單純舉止,實則已精神恍惚,而無自主意識之情形,是上開 證人雖證稱認為A女可更衣及行走等行為而有意識,然此僅 係證人之主觀推測,A女當下之精神狀況究竟為何,是否有 清楚之意識,仍有商榷之餘地。且依前揭A女之證述,其離 開前已有酒醉,佐以證人庚○○及戊○○○均證稱A女看起來酒醉 ,證人戊○○○及丁○○則分別證稱A女有講話重複、行走稍有不 穩,以及於包廂內有閉眼休息等醉態,均足認A女於離開酒 店之時,已陷入酒醉狀態,意識薄弱。再參以證人庚○○證稱 :A女上車後就瞇上眼睛等語,與A女證稱其上車後即不省人 事之情形,互核一致,足認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店之時, 其意識已然薄弱,更甚至於搭上車後即失去意識,自難認A 女於離去時,有清楚意識而能與被告正常對答及交流,縱A 女當時有應允被告,然A女當下意識已有不清,實有可能僅 是A女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無意識之應答,難謂是經A女真 摯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當時意識清楚,係經同意方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雖提出其等在案發當日於包廂相處之影片,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卷二第196頁 、197頁),且經本院當庭翻拍該影片後附卷(本院卷卷二 第297頁),辯稱A女並無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然觀諸該影片 翻拍照片,可見該影片上有2022年8月14日上午2:17之時間 標記,足認該影片係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7分許所拍攝, 然被告與A女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離開,顯與該影片拍攝 時間相距近4小時,差距非短,自無從以此影片中A女之精神 狀態,進而推論A女在離開時亦是相同是精神狀態,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般酒店周遭均有圍事人員,不 可能放任A女為被告強行帶走A女,且A女若已酒醉,其如何 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之房間云云,然依A女前揭證述,其 係誤以為被告將送其返家,方隨同被告離開本案酒店,並於 上車後始失去意識,可見A女非係遭被告施以強制力後強行 帶離本案酒店,亦未陷於泥醉、毫無意識之狀態下為他人所 帶走(即俗稱之「撿屍行為」),則縱使A女與被告一同離 去時為本案酒店之圍事人員所見,亦可能無法察覺有何異常 之處,而不會阻攔。且A女既非陷於泥醉而無法行走之狀態 ,則A女實有可能自行行走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房間,況 A女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亦可能是由被告攙扶入內,是辯護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推論A女係經真摯同意,而隨同被告 前往本案旅館,自不可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係因事後向被告索討框錢不成,始 提告妨害性自主,且陪同客人外出亦是酒店陪侍用以鞏固、 經營客戶關係之手法,A女即是如此云云,且證人庚○○於證 稱:A女覺得被告跟「長大」即證人戊○○○設計她,經我解釋 及安撫A女情緒後,A女說其實被告沒有強迫她口交,只是生 氣被告不付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1頁);證人戊○○○則 證稱:我只記得A女回公司一直跟我要外框的費用,我覺得 那是私人行為與我無關。A女在群組中都是談論框錢,因為A 女要爭取這個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9、61頁、65頁、75 頁);證人丁○○則證稱:A女是直接講說她要框錢,她在跟 公司討框錢,然後跟我們說公司不給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 3頁)。然縱觀證人庚○○所提出之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及翻拍 照片(本院卷卷二第91頁至121頁)、A女手機內有證人戊○○ ○、丁○○等人在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卷一第173頁至17 7頁),可見A女有向證人庚○○傳訊抱怨證人戊○○○及被告, 並在群組不斷質疑證人戊○○○為何放任客人將其帶離,惟均 未見A女主動提及或要求證人庚○○或證人戊○○○給付框錢,或 代為向被告索要框錢,亦未見證人丁○○於群組內反駁A女之 說詞。倘若A女真係為向被告索要框錢,當無可能僅於現實 見面提及,而於通訊軟體內討論時,卻對於框錢一詞隻字未 提,顯見證人庚○○、戊○○○、丁○○所證述之內容,均核與客 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不合,自難憑採。況且A女若係為藉本案 刑事告訴,用以刑逼民之方式,威逼被告給付金錢,大可於 本案訴訟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利其取得金錢賠償, 而A女在有告訴代理人之法律專業協助下,仍未見其提出附 帶民事訴訟,亦未主動向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在在彰顯A女 並非係為謀求財產上利益,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益證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辯稱: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 若經刪除,係無法看出痕跡,未有證人丁○○反駁A女之紀錄 ,顯係A女已刪除該對話紀錄云云,然縱使通訊軟體LINE確 有如此之刪除功能,惟僅表示有此可能,然辯護人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可證確有此情,自無法僅憑通訊軟體LINE有此功 能即否認A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所辯, 實不可採。另辯護人雖稱酒店文化中,常有酒店陪侍藉由無 償陪同客戶外出,乃至於發生性關係,以經營客戶關係,以 利日後業績需求云云,然若A女係為鞏固與被告間之客戶關 係,實無由在尚未邀請被告再次消費的情況下,隨即於案發 後提出刑事告訴,且辯護人此等說詞亦與前揭辯稱A女係因 討要框錢不成之辯詞有所矛盾,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及當天影片 內容不同,且A女反應亦與常情有違,A女證述顯不可信云云 ,但查:  ⑴對於案發當天於本案酒店包廂內之情形,證人庚○○證稱:我 跟被告當天是凌晨12點出頭去本案酒店消費,當天有點包含 A女在內的3位陪侍作陪。後來A女拿毛巾丟我,當時我在用 手機跟我女朋友聊天,所以我很生氣,便叫幹部進來處理, 叫A女跪下道歉喝酒,A女喝一半,被告幫A女喝另一半,A女 當時還沒有跪下去,就被被告扶起來。當天原本在9樓包廂 ,後來在約3、4點有更換至8樓包廂,丟毛巾的事情是發生 在9樓。當時喝酒原本想框包廂內的陪侍一同去凱悅KTV唱歌 ,但因當時約2、3點左右打電話詢問凱悅KTV沒有包廂而作 罷。後來到5、6點本案酒店結束營業時,有像向在場陪侍表 明我們要去凱悅KTV唱歌,得自由參加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 0頁至16頁、26頁、34頁至37頁);證人戊○○○證稱:案發當 天被告等人是12點到1、2點左右至本案酒店消費,中間有換 過包廂,從9樓換到8樓。當天有因為A女向證人庚○○丟毛巾 ,導致他非常生氣,我有進去處理。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 道歉,並倒一杯純洋酒要A女喝完,A女喝一半,被告幫她喝 一半,A女原本要下跪,但被告把她扶起來。席間證人庚○○ 有提議買陪侍的外框至外面KTV唱歌,大約是在2、3點左右 ,但包廂訂不到所以取消外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2頁至54 頁、64頁至65頁);證人丁○○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來本案 酒店消費,我有跟A女還有另一位同事去坐檯,當時我跟證 人庚○○在聊天,A女有丟毛巾過來,證人庚○○很生氣就罰A女 喝一杯酒,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但A女沒有跪,A是蹲下 來說可不可以喝一杯,她沒有要跪,她是要倒酒,A女是直 接蹲下來倒酒沒有要跪的意思,大家就說喝酒就好不用跪, 證人庚○○就說好。A女是跟被告一人喝一半。當天有換包廂 ,從9樓換到8樓,賠罪是發生在8樓。當天是快結束的時候 證人庚○○才說要去唱歌,之前都沒有說過,並說現在是下班 時間可以自由參加,他不會給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35頁 至239頁、246頁、247頁、249頁、254頁、257頁)。  ⑵是核證人庚○○、戊○○○及丁○○等人前揭證述,渠等就A女於案 發當天是否有要下跪道歉、A女於何處惹怒證人庚○○、證人 庚○○邀約前往唱歌的時間及次數均有不一,渠等此部分證詞 的可信度實有可疑,自無從以此等有疑之證詞,彈劾A女之 證詞,進而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性。況且A女就被告於本案旅 館內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證述一致,可資採信等情,業 已認定如前,縱使當天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所述不同,亦僅 能證明當天於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證述之內容不同,仍不能 以此證明被告並無於本案旅館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⑶又辯護人辯稱:口交行為需雙方均配合始能完成,倘A女不願 為之,其可選擇不配合,若被告強行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 亦可以牙齒攻擊被告之性器,作為反抗。且在本案旅館時, A女亦可利用被告如廁期間離去,但A女並未為之,反而後續 讓被告送其返家。案發後,A女亦繼續於本案酒店上班,A女 反應均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云云。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 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 ,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 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 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 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 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 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女雖於案 發當下未及時逃離現場,亦未積極攻擊被告性器以避免遭侵 犯,然此情實可能係因A女處於極度恐懼或緊張之狀態,當 場不知所措,故未能採取任何作為,而順從被告所致,並佐 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詢問為何不反抗證稱:如果 我激怒對方,我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在哪裡,如果我不從, 他是不是會把我掐死還是怎麼樣,我是不是連我死在哪裡我 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7頁),足見當時A女係因不 知身在何處,以及擔心自身安危之下,方未積極反抗或逃離 ,自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且A女固於案發後仍於本案酒店 工作,惟A女是否依舊上班,除與A女心理狀態有關外,亦與 A女自身的經濟因素有關,A女實可能迫於經濟壓力而選擇繼 續上班。如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上班、未立即報案等情係 不合常情,而否認A女遭到性侵害,實則已落入性侵害案件 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的窠臼,顯有不當。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係指摘A女所為與完美被害人的情節不同,然性侵 害被害人的反應,本就因人而異,不能僅以A女所為不符合 完美被害人之形象,即否認其遭受性侵害一事,況且A女所 述及其事後反應均無不合常情之處,亦如前述,是辯護人所 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A女 酒後神志不清之際,將A女帶往本案旅館,並在A女清醒後, 利用酒後同處一室之機會,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 然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難以抹滅 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不但未能與被害人A女 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 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節,暨衡 以告訴人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卷ㄧ第165頁、166頁) ,以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90 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記者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卷二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侵訴-1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第55942號、第564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蔡政宏幫助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宏(即WeChat暱稱「包皮」、「姆總」之人)與蔡欣廷 (即WeChat暱稱「三重圃」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至我國境內;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蔡政宏基於幫助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民國113年8月22日前 某時,提供運輸包裹所用之工作手機及收件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與蔡欣廷。蔡欣廷取得本案手機 、門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 Messenger 暱稱 「李淑怡」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之犯意聯絡,由蔡欣廷以虛擬貨幣USTD 8,5 45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支付給「李淑怡」作 為購毒費用,嗣「李淑怡」自加拿大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自加 拿大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保健食品」名義起運運輸至 臺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收件人:TSAI CHIO U FENG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2F NO.156 DING KAN ST SAN CHO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1 TAIWAN 以下 稱本案包裹)1件,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於保健食品瓶內(2瓶)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042公克)。 嗣員警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53分,將本案包裹以其原運 輸方式運送至收件地址後,由蔡欣廷出面收取,並於其簽收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蔡欣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同案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 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蔡欣廷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及證人身份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以 證人身份所為陳述既經具結(其結文見偵一字卷第189頁) ,且被告蔡政宏及其辯護人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至於以被告身分 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部分係同日在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蔡欣廷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蔡欣廷具結結文(本院卷第2 11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蔡政宏之反對詰問及對質,是被 告蔡欣廷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無證據證明 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欣廷、蔡政宏 (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蔡政宏及辯護 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蔡欣廷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 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14頁、偵二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扣 案手機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蔡政宏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被告 蔡政宏(暱稱:包皮)與被告蔡欣廷(暱稱:三重圃)對話 紀錄、蔡欣廷與蔡政宏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被告蔡政宏與暱稱「李淑怡」之對話紀錄、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加拿大進口之 國際快捷郵包外觀照片、收件資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卷 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政宏係與被告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 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罪嫌(共同正犯)等旨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 ,且協助被告蔡欣廷查詢本案包裹之進度,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然查,證人蔡欣廷於本院中稱:伊於113年6月認識蔡政 宏,伊聽說蔡政宏朋友有在賣電話卡片,就請蔡政宏幫忙辦 理本案門號、手機,並沒有說要拿來做何事,本案手機是要 拿來收包裹,伊匯款後,有向蔡政宏說叫「阿成」來領包裹 後,才有跟他說要來收毒品包裹,伊接到本案手機電話時, 因為「阿成」不在,因此才自己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 85頁),可見被告蔡欣廷與「李淑怡」決意由加拿大輸入本 案包裹後,係由被告蔡欣廷進行匯款、提供本案包裹之地址 ,亦係由被告蔡欣廷領取本案包裹,是依上開證述及各項證 據顯示,僅足證明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協助查 詢包裹進度,以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本案包裹入 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宏事先有與被告蔡欣廷、 「李淑怡」謀議或為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蔡政宏顯係以 幫助犯意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以供被告蔡欣廷、「李淑怡」 實行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 犯使用,乃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㈢又依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8月22日凌晨7時52分 ,被告蔡欣廷稱:「他們不知道要到幾點唷」、「我去跟妳 一起等」、被告蔡政宏表示:「不知道」、被告蔡欣廷稱: 「阿成沒領我來領」、被告蔡政宏表示:「不要啦」、被告 蔡欣廷稱:「沒差」等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45頁)可佐,亦有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之FACETIME 通話記錄在卷(偵二卷第46頁)可佐,而被告蔡欣廷於偵查 中供稱:包皮(即被告蔡政宏)知道伊要買本案毒品,就說 要分給他吃,蔡政宏負責叫阿成去領包裹,包裹到了之後, 伊與蔡政宏的訊息,蔡政宏叫伊不要領包裹,係因為蔡政宏 覺得危險,伊有家庭,應該叫阿成領,當天伊打電話給蔡欣 廷是告訴他郵差在外面了,伊跟蔡欣廷說不然伊去領好了, 結果去外面簽名就被抓了等語(偵一卷第173至175頁),由 此推知,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時, 即已知悉被告蔡欣廷係供做運輸毒品之用,其主觀上應具有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蔡欣廷所 運輸之本案包裹,採樣22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壓製成方形錠劑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 第二級毒品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蔡政宏有參與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毒犯 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本院認為被 告蔡政宏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蔡欣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此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 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 告2人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以審理(本院卷第176頁),無 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欣廷就本案犯行,與「李淑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政宏以一行為,幫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 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欣廷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政宏部分:  ⑴被告蔡政宏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政宏係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⑶被告蔡政宏就本案所犯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欣廷部分:  ⑴被告蔡欣廷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欣廷就本案所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 欣廷於檢警未查出被告蔡政宏幫助提供本案門號、手機等情 ,主動供出被告蔡政宏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蔡欣廷之犯行,確有供 出幫助犯被告蔡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3.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蔡欣廷雖辯稱其運輸本案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云云。惟 被告蔡欣廷於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達1042公克, 數量非少,且其於97年間曾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本院判 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可佐, 可見其並非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況本案遭查獲之地點 為茶行,茶行內部設有類似招待所之場所,及架設多部監視 器,可知此處人口出入複雜,此有茶行所設監視器畫面、查 獲時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眾多(偵一卷第42至64頁、第158 、159頁)可證,是被告蔡欣廷運輸本案包裹是否僅為單純 供自己施用為目的,實有疑義。至於被告蔡政宏雖僅提供本 案門號及手機,惟其提供上開物品時,已知被告蔡欣廷欲訂 購大量毒品,且於過程中提議由「阿成」代為領取包裹,亦 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從而,被告蔡欣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被告蔡政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以其等前揭犯罪 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政 宏明知被告蔡欣廷要求其提供之門號暨手機係欲運輸毒品之 用,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上開門號、手機,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高達約1042公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 所幸經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 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 憂,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 告蔡欣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器行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蔡政宏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蔡欣廷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蔡欣廷緩刑部分,因被告 蔡欣廷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所請 ,尚非可採。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國際包裹,含仿愛馬仕(HERMES P 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為本案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OPPO手機,係收取本案包裹所使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為被告蔡欣廷所有,供本案聯 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為被告蔡政宏所用,供本案聯 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六、十九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559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56436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1支 蔡欣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 K盤(含卡片) 2組 蔡欣廷 無 三 愷他命 1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不明藥錠 5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殘渣袋 1包 蔡欣廷 無 六 不明粉末 1包 蔡欣廷 無 七 愷他命 2包 蔡欣廷 無 八 磅秤 1包 蔡欣廷 無 九 分裝袋 1包 蔡欣廷 無 十 OPPO手機 1支 蔡欣廷 門號:0000000000號 十一 監視器主機 1台 蔡欣廷 無 十二 私章 1個 拒簽 姓名:蔡秉叡 十三 IPHONE 藍 1支 蔡欣廷 無 十四 IPHONE 深灰 1支 拒簽 無 十五 IPHONE 白 1支 拒簽 無 十六 IPHONE 8 PLUS 1支 拒簽 無 十七 國際包裹 1個 拒簽 包裹編號:EZ00000000000(本案毒品,毛重1042公克,抽樣22顆送檢),鑑驗結果略以: 1.仿愛馬仕(HERMES P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 2.驗前淨重共11.3572公克(22顆);驗餘淨重共10.8848公克(驗餘21顆)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十八 IPHONE 15 PRO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十九 IPHONE 12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PCDM-113-訴-100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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