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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 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 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 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 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李嘉益法官迴避經手聲請人所 有案件,經鈞院以113年度地聲第13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裁定與法不合隱匿 相對人姓名違法,為此依法聲請林學晴法官迴避審理聲請人 所有案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及之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據本院調閱該 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系爭事件業已終結。此外,聲 請人僅泛稱林學晴法官迴避審理聲請人所有案件,並未指明 特定事件,且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應 迴避之原因予以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法官迴避,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31

TCTA-114-地聲-3-20250331-1

基小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鈺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本院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承審法官於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他需要下一次開庭來確定結果 ,但此案件已經因被告於113年12月5日遲到,而延到114年1 月7日,承審法官又因私人要出國將下次開庭時間定於114年 6月17日,聲請人請求更換法官,讓整起訴訟案件能早點有 開庭的時間,不要拖太久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法官 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 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觀其所舉之迴避原因,無非 就承審法官言詞辯論期日之改定有所不滿,而與民事訴訟法 第32條各款所規定法官應迴避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 官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 人既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指應自行 迴避之情形,或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 官應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又本件業經改定於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基小聲-1-2025033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77 號 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與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 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 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 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抗告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77 號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13 款及第 14 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3-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87 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 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 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 、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抗告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87 號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13 款及第 14 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9-202503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良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撤銷受取 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以該事件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主參加訴訟,因該事件承審法官林大為與該事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庭上互動,雖無訴訟輔助者之名,卻有訴訟輔助者之 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聲請人誤載為同條第1項 第5款)、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林大為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 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5款、第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前揭法條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方 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66 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審法官林大為與該事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庭上互動,雖無訴訟輔助者之名,卻有訴訟 輔助者之實,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然林大為法官既為承審法官,未曾擔任該事件當事人之訴訟 代理人或輔佐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所定法官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林大為法官就該事件或聲請人所提主參加訴訟 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僅泛稱承審法官與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庭上互動 ,雖無訴訟輔助者之名,卻有訴訟輔助者之實,進而推認承 審法官於上開事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聲請人 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 ,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4-聲-6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黃陳鳳美 黃欽佩 黃慈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 為11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3-聲-221-20250331-2

他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 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9月11日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迴避之聲請,聲 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1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1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4年2月12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視 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法官林常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並且 其所為裁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4、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並聲明:「㈠、 歷審裁定及抗告審之裁定均廢棄。㈡、准予裁定法官林常智 應自行迴避。㈢、歷審裁定及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 擔。」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 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 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4-他再-1-20250331-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繼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一、 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尚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爰依前 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聲請人如逾 限未補正,即認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紹瑜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8

STEV-114-店簡聲-1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8

TNDV-114-聲-4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林鴻南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4年3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4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未據繳 納裁判費1,500元,抗告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茲依上開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4-聲-4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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