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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源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蔡美華主張:伊原持有對造上訴人虎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虎記公司)股份股數472股,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新臺幣(下同)70,000元,總價 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崇信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惟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伊 並未於該記名股票上背書,亦未交付股票予崇信公司,嗣後 伊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 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伊於同日交付崇信 公司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召 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 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及11 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依盈餘分配表所示,關於122股 之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350股之股利總額為3,018,238 元,惟虎記公司迄未給付,爰依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 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應給付109年度盈 餘分配之股利4,070,65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法定利息 ,並無不當,而就其餘請求即3,018,23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虎記公司應 再給付林蔡美華3,018,23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林蔡美 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虎記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虎記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虎記公司則以:林蔡美華雖持有伊公司股份,惟該股 份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聰,亦即林蔡美華僅係出名人 ,故其無受領股利之權,縱認借名登記關係為林蔡美華與林 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惟經林蔡美華同意,自105年起,伊均 將股利交付林志聰所任職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 務所員工林士勛、陳育錡、林慧芬先後簽收,且以此方式交 付股利,已行之有年。林蔡美華請求之109年度股利,伊業 已依循往例給付完畢,亦即依民法第761條規定,應認已發 生交付股利之效力等語。原審判命伊給付1,052,412元及法 定利息,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林蔡美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 回。就林蔡美華之上訴,答辯聲明:林蔡美華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蔡美華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 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 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 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 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  ㈡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 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 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訂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 日」,並製作盈餘分配表,於編號2記載以122股數計數之股 利(下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總額為105萬2,412元,於 編號17記載以350股數計數之股利(下稱系爭109年度350股 股利)總額為301萬8,238元。  ㈢林蔡美華以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郵局存證號碼828 號存證信函,向虎記公司請求給付110年度股利,請求之金 額為105萬2,412元,虎記公司於111年5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㈣虎記公司作為扣繳單位,代林蔡美華於102年扣繳申報股利所 得166萬3,139元;104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218萬0,073元、1 08萬9,985元;105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85萬9,638元;106 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496萬6,075元;107年扣繳申報股利所 得363萬3,041元、108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57萬4,780元、1 10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105萬2,412元。  ㈤虎記公司曾開立以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之票據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 等支票均經託收存入林蔡美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或林蔡美華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中。  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票價金給付事件 (即台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於112年2月15日達 成和解前,虎記公司並未收到崇信公司或林蔡美華所提交, 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經林蔡美 華用印之股票,虎記公司亦未於該350股股票背面股票轉讓 登記表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位用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蔡美華主張其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 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 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 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 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語,業據提出台南地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給付股票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及虎記公司 股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 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 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 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 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 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 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 12元部分:  ⒈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 派股東109年度盈餘,並依各股東持股比例製作盈餘分配表 ,依該盈餘分配表記載:編號2股東為林蔡美華,持有股數1 22股,分配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編號17股東為崇信公 司,持有股數350股,分配股利總額為3,018,238元,且決議 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等情,此有林蔡美華提出之虎 記公司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預 計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虎記公司於110年度股東常會 決議通過時,林蔡美華乃虎記公司登載在股東名簿上持股數 為122股之股東,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既為虎記公司股 東名簿之股東,自得本於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主張其為虎記公 司股東,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⒉虎記公司雖辯稱林蔡美華持有股份為林志聰借名登記於林蔡 美華名下,且自105年起虎記公司均將歷年分派股利給付予 借名人林志聰所在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林蔡美 華知情並同意,林蔡美華並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云云。惟查, 虎記公司101至107年度股利發放,係以開立均記載林蔡美華 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予林蔡美華之方式,給付股利。而 林蔡美華收受上開支票後,則將支票分別託收存入林蔡美華 在台新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等情,此有林蔡 美華提出上開支票、台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2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認虎記公司係 依股東名簿將上開期間之股利指定給付予林蔡美華,而非林 志聰等其他第三人。  ⒊至虎記公司雖提出105年至108年之「利益金配当受取書」為 證(原審卷第113-121頁),並辯稱林蔡美華之股利係由第 三人簽收,而非林蔡美華本人受領云云。惟查,前開「利益 金配当受取書」資料記載林志聰得受分配金額與林蔡美華前 開期間受領股利之數額並不相同,則簽收前開受取書之款項 是否即為各年度股利,實屬有疑。再者,依前所述,虎記公 司係簽發指定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以支付股利,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 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縱由第三人受領上開 支票,該支票亦僅得由林蔡美華提示兌領,自難憑「利益金 配当受取書」為有利於虎記公司之認定,亦無傳訊「利益金 配当受取書」之簽收人林士勛、林芮琪(即林慧芬)、陳育 錡為證人之必要。況林蔡美華取得虎記公司股份之原因關係 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實屬 林蔡美華與契約他方者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公司無涉, 至證人林志聰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號請求確認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稱:林蔡美華是 人頭,所有事情都是林芮淇在處理,有這350股的買賣,我 叫林芮淇把林蔡美華的股票350股(原本要過472股)過回來 給崇信公司,才用買賣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惟 查,此部分乃林蔡美華與林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林蔡美華既 仍登記為該122股股份之股東,虎記公司自應依110年度股東 會決議,將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發放予林 蔡美華。是虎記公司辯稱林蔡美華乃借名登記之股東,無權 向虎記公司請求股利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查,虎記公司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原簽發記載林蔡 美華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蓋印刪除受款人之記載 ,而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領代收金融帳戶亦非林蔡美華申辦 之金融帳戶,此有附表所示支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3頁 ),足認虎記公司並未交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則虎記 公司抗辯其已交付上開股利,自無可採。  ⒌從而,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 ,及自股利發放日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350股股利之3,018,2 38元部分:   ⒈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 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 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 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 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又林蔡美華已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等 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23頁),以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虎記公司109年7月31日股東名簿(台南 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287-293頁)在卷可稽,堪認 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0股股份與崇信公司為買賣讓 與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向虎記公司辦 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  ⒉次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確有該350股股份買賣契約存在 ,縱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崇信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亦 屬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之股票買賣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 公司無涉。因此,虎記公司股東名簿就該350股股份,於109 年7月31日既已變更為崇信公司所有,而林蔡美華與崇信公 司間股份買賣並非偽造或不實,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於 前開變更期日已非該350股股份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有此 部分股份之股東資格,主張行使股東盈餘分配權利。  ⒊林蔡美華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第 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主張股 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林蔡 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份股票價金給付事 件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之前,林蔡美華並未於系爭350 股記名股票上為背書,亦無交付系爭記名實體股票之行為, 該實體股票所表彰之350股股份,自未生轉讓效力,虎記公 司自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為變更,其變更當屬不實 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 第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固揭示記 名股票係以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之意旨,然本件既係由林 蔡美華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且林蔡美華與崇信 公司嗣後亦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已確認其二人間之35 0股股份買賣關係之效力,自應認虎記公司所為變更股東登 記並無偽造或不實之情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該350股股份之股東權利自應由崇信公司 行使;另林蔡美華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2號 民事判決,核該事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  ⒋至虎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裕源於本院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 稱:虎記公司的股票如果要讓與,要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蓋出 讓人跟受讓人的印章,出賣人要跟公司陳報,如果是原來公 司體系外的人,公司不同意他們這樣買賣,要跟公司陳報, 公司同意,公司就會登記。如果股票是真的,要蓋公司大章 才算過戶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惟核證人林裕 源上開證言僅係其基於個人認知之意見,然是否完成股份過 戶登記,仍應以公司是否完成登記為準,尚不能僅以其證言 遽認該350股股份尚未完成過戶登記,是上訴人援引證人林 裕源上開證言並主張該350股股份未完成過戶登記云云,亦 無可採。  ⒌從而,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議109年股利發放以110年6 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而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 0股股份讓與崇信公司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 地址,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且事後並未為 變動,亦無證據證明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因此,林蔡 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 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350股股利之3,018,238元及自110年12 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蔡美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虎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林 蔡美華、虎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蔡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虎記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0年12月03日 1,030,206元 000000000

2025-03-13

TNHV-113-上-8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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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移轉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燦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即 主張依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 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乃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將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 地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爰依分產協議書(下稱分產協議) 第4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嗣於 二審追加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 7條、民法第226條及同法第767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 第45頁),就追加民法第767條部分與原訴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關於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民法第226 條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此並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簽訂分產協議、系爭確認書與系爭 登記協議,並於分產協議第6條第1項及系爭確認書法人部分 第1項約定,上訴人名下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谷王公司)股份,兩造及訴外人劉○明每人各有1/3之權利; 又於系爭確認書第10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5條約定,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兩造及劉○明每人各有 1/3之權利;另於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約 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地,兩造及劉○ 明每人各有1/3之權利。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權及不動產 (下稱系爭財產)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附表編號 3所示房地,經上訴人出售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後,未將所得價金1/3(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分 配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226條、 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另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權 及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4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附表 編號1之股票交付伊暨協同伊向谷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並移轉附表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即附表編號3請求逾新臺幣(下同)732萬6,794元本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產非屬家產,而係伊與劉○明出資取得 ,被上訴人從未出資,僅因伊與劉○明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 被上訴人,嗣伊及劉○明於110年9月2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 第408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就系爭財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兩造亦曾約定 若被上訴人未出資,即不可再向伊請求谷王公司之股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㈠兩造曾於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佑仲裁分配下,與其他兄弟 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其中第6條第1項載明「劉燦芳、劉志 信、劉○明共有部分:谷王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 人各1/3權利」(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  ㈡兩造及劉○明曾於96年4月1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其中載有「 法人部分㈠谷王公司及其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土地,本合資事 業體所持有之股份及資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等三人各 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不動產部分㈦○○鄉○○村○○○段土地 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一權利(附表載明○○鄉○○段000、000、000- 0、000-0)」、「㈩○○鄉○○○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 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一 之權利」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  ㈢兩造及劉○明曾於100年2月9日簽立系爭登記協議書,其中第4 條明載「○○鄉○○村○○○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第5條載有「○○鄉○○○段000之00 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  ㈣上訴人出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予○○公司之總價金為2,550 萬1,75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21萬1,083元、 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5萬7,938元及應付委託銷售之服務報 酬約25萬2,346元後,實際所獲淨額為2,198萬0,383元(原 審卷一第245頁、第75至108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9、3 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谷王公司股票67股交付被上訴人, 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出售兩造與劉○明共有之附表編號 3所示房地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732萬6,794元給付 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股份,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 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⑵經查,依證人即兩造二哥劉○晃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二審)證稱:塑膠公司(應指○○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膠公司)由伊父親開始經營, 為父親所出資;父親那時先有碾米廠(應指○○碾米工廠), 後有塑膠公司;碾米廠後由劉燦芳經營,塑膠公司則先由劉 志信負責招攬客戶,劉○明當兵回來後則負責生產管理製造 ;分產時,因伊在○○公司服務,當眾表示就塑膠公司只分1/ 15,分產協議書後面有分配表;分家前就有投資谷王公司; 分產協議是由父親仲裁,其三人有谷王公司的股份,伊就沒 有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1至392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五 弟劉○明於另案一審時證述:碾米廠係父親創立,塑膠公司 設立時,尚未分家,從劉燦芳管理碾米廠的資金拿100萬元 ,塑膠公司本來五兄弟各持有1/5之股份;谷王公司的股款 是在分家前由塑膠公司盈餘再去投資,錢都是大家一起的; 投資谷王公司時,只有登記劉志信;分家以後伊兄長不要那 邊的股份,就給其他資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34、336至 339頁),並對照分產協議第6條第1項內容(詳不爭執事實㈠ ),可知碾米廠係由兩造父親出資創立,後由被上訴人接手 管理,復自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碾米廠取出100萬元設立塑膠 公司,由上訴人及劉○明陸續經營管理,再從塑膠公司盈餘 出資認購谷王公司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經兩造父親 仲裁下,分配由兩造及劉○明取得各1/3之權利,但仍在上訴 人名下,此部分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參諸分產 協議係就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其等(包含配偶或子女)及父 親名下不動產加以分配,另將塑膠公司股份、名下土地及其 上地上物(含○○碾米廠之廠房、機器)分配與兩造及劉○晃 、劉○明,再就谷王公司、○○證券公司、○○證券公司、○○投 資公司、○○銀行之股份及菁埔建地、○○○建地、○○廠房、○○ 廠房及土地、○○鄉○○○000等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 分由兩造及劉○明取得各1/3權利,全文均無「贈與」二字或 任何贈與相關之記載,此觀分產協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2頁)。堪認分產協議在性質上屬同時兼具兩造與其他兄 弟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谷王股份係屬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契約,難認可採。  ⒉至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亦曾約定若被上訴人未出資,即不可 請求谷王公司之股票云云。查兩造投資谷王公司時尚未分家 ,上開約定所稱「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亦包含以兩造 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供運用之公款投 資之情形在內。而投資谷王公司之資金來源,既由塑膠公司 得來,而塑膠公司設立的時候,確實從被上訴人管理父親之 碾米廠處拿取100萬元,且五兄弟各持有塑膠公司1/5股份, 業據證人劉○晃、劉○明證述如前。是投資谷王公司之資金既 為間接或直接出自兩造各自經營父業即碾米廠與塑膠公司之 可運用資金或盈餘而來,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奉獻 碾米廠之時日較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亦 有以管理碾米廠資金或同為塑膠公司股東之形式出資。上訴 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被上訴人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 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頁),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 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頁),已合法終止前開借名登 記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 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 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依證人劉○晃於另案二審證稱: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係經 劉志信、劉○明、劉燦芳同意擬的,由劉志信發起,他認為 有必要與劉○明、劉燦芳的部分寫清楚,合資事業是他們三 人之合資事業,伊未參與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0、393頁 ),可認系爭確認書係由上訴人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及劉○ 明合資事業之權利歸屬而為。參以系爭確認書第10條約定「 ○○鄉○○○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 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一之權利」,對照系 爭登記協議第5條亦載明「○○鄉○○○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房 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 之壹權利」,足見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確有1 /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  ⒊又兩造既同意將附表編號2之房地作為合資事業之財產加以分 配,此從系爭登記協議開宗明義載明「立協議書人劉燦芳、 劉志信、劉○明等三人,基於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以 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未能真實反映各擁有三分 之一權利,為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立此協議委由代書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符實際。」得以佐證(見原審卷一 第31頁)。則上訴人以該房地係其與劉○明於87年間於法院 拍賣時所出資購買,且系爭確認書第9條○○鄉○○○段土地(附 表記載「00-00地號土地」其中持分4467/40000),係上訴 人配偶蔡○惠出資買受,非合資買受為由,抗辯系爭確認書 、系爭登記協議係贈與契約,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附 表編號2所示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   11頁),並主張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選擇合併之 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既足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請求上訴人售出後所得價金1/3分配與之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亦經兩造同意將之作為合資事業之 財產加以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1/3之權利, 此觀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約定即明(詳不 爭執事實㈡、㈢),可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房地所有權 確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該房地係其 與劉○明於76年間於法院拍賣時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無 出資,應屬贈與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3之房地所有權原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因上訴人將該房地出售並已移轉登記予○○公司,有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函送該房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107頁),致給付不能,且此 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售予○○公司,並實際所獲淨額2,198萬0,383元,為兩 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實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732萬6,794元(計算式:21,980,383÷ 3≒7,326,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谷王公司之股票67股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 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及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3,移轉登記給予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其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給付其中7 32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谷王公司股票    67股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    1/3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7,430,222元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分配價金部分)

2025-03-13

TNHV-112-重上-2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09002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 、李怡慧,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1,112元, 減除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下稱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 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 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22,665,000元-成本5,665,0 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 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 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 額1,978,094元〔(16,9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 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 本稅額1,978,094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1,001元+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 ,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 090022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原告係因資金短缺,透過第三人李秀菊向留火遷及洪炎輝 調度資金,並同意移轉原告所有之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作為日後本金 及利息之擔保;嗣因清償所借款項前,加利利公司遭第三 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迦公司)合併,加利利 公司消滅,因留火遷等人拒絕改以可換發之路迦公司股票 繼續擔保,並即對合併表示異議以受償(詳原證1);惟 加利利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僅以每股16元收回股 票(參原證1),不足清償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只 好再就本金差額補足(詳原證2、3),並另給付借款利息 予留火遷、洪炎輝(詳原證4),此觀原告另給付原證2、 3之款項換算結果,相當於補給留火遷等人每股29元,連 同留火遷等人之前每股依原證1賣回取得之16元,合計45 元,即等同原處分所認定之每股45元甚明,堪認雙方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本件倘依被告所認定為股票買賣,留 火遷等人於股票遭加利利公司僅以每股16元買回後,原應 自行承擔損失,原告何須另給付原證2、3之票據補足原始 差額,甚至另給付原證4之票據為利息?原處分對上開事 證顯未有細究,且迄今不曾就留火遷等人取得原證2、3、 4款項之緣由為審究,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結論已 有理由不備。 (二)按動產擔保金錢債權之方式本不限於設定抵押權、質權, 讓與擔保制度亦常用於擔保金錢債權,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乃信託的讓與擔 保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94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 。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係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是被告不察,反徒以留火遷等人有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等情,認定原告主張 不實,實有誤會。留火遷等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被告竟 以其等主張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依據,捨原告有補差 額並給付利息之事實於不顧、不查,悖於過去之事實及一 切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自難期正確;何況,被告執掌核課 稅賦之大權,留火遷等人配合承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 ,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 能,今被告同樣再執不具認定權責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 為主張,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件均遭檢舉,且依雙方 委託辦理之情形,勘認除加利利公司之承辦人員外,並無 他人,則該檢舉人為圖謀檢舉獎金,所提出之資料究否可 採,實有高度爭議,且原告迄今仍不曾取得全部檢舉資料 ,被告竟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當事人間就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之意思表示,既有達 成一致,即可認雙方間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均有 成立,且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 告遽以雙方間無借款契約,亦無關於借款期間、利息計算 、清償順序等非必要之點為爭執,容有率斷。遑論,雙方 間有成立借貸及系爭股票移轉之緣由等情,曾經證人洪炎 輝於訴願程序中到場接受訴願委員訊問並說明綦詳,然通 篇訴願決定卻未見有半點述及,更見本件處理之偏頗。至 於被告稱此部分內容與相關傳票之記載不符乙節,承前所 述,本件相關事務均係委加利利公司人員辦理,今被告可 以取得此部分資料,除堪認該人員為檢舉人外,該檢舉資 料既未提供原告閱覽,執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並對原告裁罰 ,原告重申不服並再次提出爭執。 二、罰鍰部分:    本件相關傳票之記載係由加利利公司人員所辦理、製作,該 人員並疑似為檢舉人,其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真證,原告並均 爭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存有故意自應就原告真意 及處理經過為認定,被告率認原告故意並以此為重罰之依據 ,原告實有不甘。又原告係為取得資金,基於供擔保之目的 移轉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縱使原告就本件申報有 所疏漏,或與被告之認定有所出入,亦係基於上開認知所為 ,實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承前,原告並於接獲 被告通知後,始終積極配合辦理,期能獲得寬免,被告卻罔 顧本件存有檢舉人圖謀檢舉獎金之疑點,於原告依命提出說 明後並積極舉證後,反以原告已經承認為由,作為重罰原告 之理由,此被告挾裁罰大權命原告為說明後,原告為求寬免 之主張,實不應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被告106年間查獲原告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出 售所持有之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 遷等7人),惟雙方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每股成交價格為 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由買方 之一留火遷將每股11元之股款匯款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埔 墘分行帳戶,留火遷並將差額股款17,000,000元〔500,000 股×(45元-11元)〕匯至原告代表人之姊李秀菊帳戶以規 避稅負(入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詳原處分卷1第68至70頁) ,有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留火遷等7人 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說明書及 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等資料可稽。與本件相 同案情涉及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遷等7人均分別以書面 承認係以每股45元向原告買進加利利公司股票,並於105 年8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在案(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 ,原告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認確 係以每股45元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並漏報 基本稅額在案(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並參照最高法院等裁 判主張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 必要一節,經查:  1、本件係104年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出售資產(股權)增 益,關於原告主張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所引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等裁判內容,其涉訟行為皆發生於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尚難於本件援引適用,從而,原告主 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應以契約為之,原告 未與留火遷等7人訂定相關信託契約,顯有違信託法規定 。  2、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填表說明10所載:「請依轉讓原因 以阿拉伯數字於欄位擇一標示:1-買賣、2-贈與、3-遺產 分配、4-信託、5-其他(註明原因)」,經查留火遷等7 人轉讓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原告,於該轉讓 通報表「轉讓原因(填表說明10)」欄位,均註記為「1 」(即買賣),並非「4」信託。是本件系爭股票(有價 證券)既未經信託登記,又未於股票或相關文件上載明為 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尚難於本件課稅事實上 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三)原告主張退還留火遷等7人每股29元之支票14紙,合計14, 500,000元,另支付留火遷及洪炎輝利息各615,579元之支 票2紙合計1,231,158元,惟該16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李秀菊 ,並非原告,且支票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 1日及同年12月31日,距原告出售股票時點相差近3年(詳 原處分卷1第41至48頁)。為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以10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2669號函(原處 分卷1第80至81頁)請原告說明交易原委及提示有利事證 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四)茲就被告查得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予1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1第8至10頁),內容純僅約定系爭股票買賣,並記 載資金借貸事宜,亦無信託讓與擔保或所擔保債權債務等 相關約定。 2、被告於105年間查核相同課稅事實之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 遷等7人已書面承諾係於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向原告 買進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合計500,000股,並於被告查獲 後於105年8月31日補繳所漏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款在案( 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 3、原告106年6月20日書面說明確係於104年間以每股45元出售 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致漏報基本稅額在 案(原處分卷1第66頁)。 4、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諾104年度未辦理基本稅額申報 ,漏報含出售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16,983,005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在案(原 處分卷1第67頁)。 5、依原告帳載轉帳傳票(原處分卷1第70頁)借記「銀行存款 」,貸記「短期投資」,並無記載「其他應付款」「其他 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又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 賣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11」,並有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6 8至70頁)可稽,是本件就原告帳載紀錄而言,足堪認定 原告係以每股45元「賣」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 ,並配合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11元(卷1第1 7至19頁)入帳,與被告查得實際係以每股45元交易之差 額17,000,000元〔(5,000,000股×(45元-11元)〕,則匯 入李秀菊(原告代表人之姊)帳戶,以規避稅負。 6、原告主張因資金短缺,透過李秀菊向留火遷等7人籌措資金 等語,經查原告既有資金需求,惟其中17,000,000元之股 款直接由留火遷等7人匯入李秀菊帳戶(已如前述)後, 李秀菊係如何移轉至原告所用,原告亟需資金之用途為何 等,原告並未提示完整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及帳載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實為資金借貸之 信託讓與擔保。 7、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證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因「買 賣」為由,由「出讓人」原告過戶予「受讓人」留火遷等 7人,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委 無足採。 8、原告主張支付利息部分,係留火遷及洪炎輝於107年間向金 融機構借款22,500,000元供作股款,並以渠等2人截至107 年6月27日實際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合計1,231,158 元,以同額透過李秀菊開立支票供原告退還股款及支付利 息予留火遷等7人。據此,原告於107年間結清股款之退還 (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並將近3年之全部期間利息一次 性支付,此即與按期支付利息之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合,又一般資金借貸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惟留火 遷等7人事後取自原告之利息竟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 之利息同為1,231,158元,亦與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明顯不合。顯見當時股票買賣時並未約定利息(見買 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係107年間發生加利利公司遭併購 及股價未如預期等始料未及事件,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始 另行議定甚明。 9、至於原告主張留火遷等7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渠等配合承 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 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能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顯無 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係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一節,迄未提示相 關資金借貸(信託讓與擔保)之帳載資料及完整資金流程 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已就事實、證據及法令規定等 加以審酌,皆無可採已如前述,經核算系爭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被告 按原告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112元 ,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15,004,911元,減除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1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 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 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5,004,911元,又原告與買方 簽訂低於實際出售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書隱匿實際交易,則 原告未履行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 餘均為15,004,911元,其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 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 論罰;原告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處1 倍罰鍰1,500,491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於1 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 留火遷等7人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留火遷 等7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5年8月31日補 繳,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106年6月20日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66頁)、原告107年8月17日承諾書(見原 處分卷1第67頁)、原告帳載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1第70頁 )、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 卷1第71頁)、被告107年6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10 583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19頁)、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20頁) 、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1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7至155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71至18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稅後純益1,112元,減除法定 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 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 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500,49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 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 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 金及公益金。……」 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 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二)罰緩部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 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 者之資力。」 2、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之規定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 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 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 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於法有據: (一)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稅後純益1,11 2元,減除項次9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 元。嗣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證券交易所得 16,982,565元、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1,97 8,09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 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 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就出售資產爭議16,983,005元會導致漏報稅後純益15 ,004,911元之部分,及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部分,及未分 配盈餘應補稅額部分,已敘明「因另案本稅部分(110年 度訴字第295號)已經確定,所以原告不再爭執」(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主張「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檢舉 人即財務辦理,就未分配部分不可能公司處理,而是交給 財務,原告之舉證就是檢舉人就是申報人,但原告無法閱 卷檢舉內容,請鈞院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公司財務。若檢 舉人為了檢舉獎金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 認定即為公司之主觀,並且員工之惡意在公司負責人相信 之情況下,若能認定公司也應該負責任,並不公平」云云 。 (三)經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6,983,005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 22,665,000元-成本5,665,0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 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 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16,9 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 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 ),原告於104年度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司股票,同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予留火遷等7人,每股售價4 5元,原告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產生收入22,665,000 元,原告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等 情,難謂不知,且營利事業必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 算及申報,原告亦難推諉不知,該本稅部分係由原告公司 財務所申報,此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於本稅部分已經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本稅部分 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 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等情,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 2倍之罰鍰2,373,71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 無論本稅之檢舉人為何人,原告均應就其本稅違章行為負 「故意」之責,則其就本稅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所衍生之本件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 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及應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因初查已加徵100元,故應補 稅額1,500,491元,原告自亦不得以「未分配部分是交給 公司財務」而諉為不知,是無論本件檢舉人為何人,原告 均應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負「故意」之責,原告主張「買賣 契約就是本案檢舉人即財務辦理,未分配部分亦是交給財 務,公司負責人相信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卻為了檢舉獎金 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認定即為公司之主 觀」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聲請「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 公司財務」,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104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惟雙方簽 訂每股成交價格為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將差額股 款匯至李秀菊帳戶以規避稅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經 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 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 初查加徵100元)。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不符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且原告乃 故意違章,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 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之裁罰,洵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6

TPBA-110-訴-296-20250306-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林賜玉 王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 訴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道生 梁剴翔 徐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玉及王筱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賜玉及王筱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 林賜玉及王筱惠負擔;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上訴部分 ,由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梁剴翔、徐光華(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徐道生 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未經上 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下合稱林賜玉等2人,分則逕稱其名 )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原 審係為梁剴翔、徐光華全部勝訴之判決,縱其等未在該審級 為訴訟行為,因未受不利益判決,尚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廢 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梁剴翔、徐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賜玉等2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林賜玉等2人於原審⒈先位求為確認上訴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 下逕稱其名,合稱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 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撤銷該決 議;⒉求為確認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 董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及徐光華與宏將公 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監察人委 任關係,與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合稱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均 不存在;⒊先位求為確認宏將公司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作成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 本審將上開⒈備位之訴改列第2備位,並追加第1備位之訴, 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賜玉等2人主張:  ㈠伊等為宏將公司股東,徐光宏原登記為宏將公司董事長,明 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開會辦理附表一「不實登 載事項」欄所載事項,竟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請變 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2日、103年8月13日函准 登記(下稱系爭100、103年函)。嗣徐光宏上開行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3日發函撤銷系 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下稱系爭111年函),宏將公 司股東及持股數量即回復至94年5月18日函核准登記狀態( 即如附表二所示同年月11日股權狀態),故徐光宏已無持股 ,縱自其他股東受讓股份,既未經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 條不得對抗伊等。  ㈡徐光宏未持有宏將公司股份,竟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 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股東 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縱認該決議成立,依宏將公司80 年2月23日訂立章程(下稱80年章程)第13條,公司董監事 應具有股東身分,而徐光華為徐光宏胞姐,梁剴翔為徐光華 之子,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均不具股東身分,是系爭股東 會決議選任徐道生、梁剴翔為董事,選任徐光華為監察人, 違反公司章程而無效。縱認決議有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 通知伊等,召集程序違法,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決議。從而,依決議所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 即不存在,而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不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 ,徐光宏於系爭股東會後之同日之下午3時召開系爭董事會 ,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無足額董監事出席,所為決議 不成立。縱認決議成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未於3日前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規定, 所為決議無效等語。 二、宏將公司、徐光宏(下合稱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生則以 :徐光宏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訴外人徐百勝、吳彩鑾 、徐道倫受贈宏將公司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已持有15 2萬5,000股,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數。又依宏 將公司104年9月15日修正之章程(下稱104年章程)第13條 ,公司董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是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公司董監事,並無違反公司章 程。再宏將公司已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寄發開會通知,召集 程序合法。從而,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 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徐光宏自得以董事身分召開系爭董事會 ,並經全體董事即徐光宏等3人出席作成決議。且因宏將公 司有董事長缺位之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且已通知 全體董監事,除徐光華表示不便列席而請假外,徐光宏等3 人均有出席,對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召集程序自屬合法 ,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梁剴翔、徐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 述。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駁回林賜玉等2人其 餘之訴。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林賜玉等2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林賜玉等2人上訴及追加訴 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第1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第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 董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㈣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宏將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賜玉等2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  ㈠徐百勝、吳彩鑾為徐光宏之父、母,徐光華為徐光宏之胞姊 ,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梁剴翔為徐光華之子。  ㈡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及持股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㈢徐光宏明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載日期開會辦理該表「 不實登載事項」欄所載事項,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 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再 以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  ㈣徐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再於同日下午3 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徐光宏為董事長。  ㈤系爭董事會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徐光宏等3人及 徐光華。  ㈥徐光宏等3人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徐光華則未出席。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 ,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宏將公司章程而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有無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如無,系 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㈡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⒈系爭董事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⒉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不足法定或章定人數?  ⒊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緊急情事而未能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 通知書?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且不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份之轉讓,祇 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 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 即可),即為已足。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 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意 旨乃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 公司登記之效力(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⑵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經撤銷後 ,宏將公司股權回復至94年5月18日之登記狀態云云。惟依 上說明,股份轉讓既不以登記為要件,自不因登記嗣經撤銷 而影響其效力。而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持股數量 如附表二所示,吳彩鑾為112萬5,000股,其後徐光宏於100 年10月7日不實增資250萬股(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登 記於吳彩鑾名下(見本院卷二第61頁)。嗣宏將公司股權於 102年3月25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有如附表三「股數」欄 所示之贈與行為,業據宏將公司等2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8至222頁),並經 證人即宏將公司會計人員黃亞萍結證屬實(同上卷第378頁 ),林賜玉等2人復表示不爭執有如附表三「股數」欄所示 之贈與行為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自堪 認定。惟因吳彩鑾名下250萬股為虛增,應予扣除,是實際 轉讓股數各如附表三「實際轉讓股數」欄所示。足認徐光宏 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吳彩鑾、徐百勝及徐道倫受贈共 計157萬5,000股,扣除徐光宏於108年11月30日贈與史嚴凱 之5萬股後,徐光宏持有共計152萬5,000股(計算式:20000 0+450000+45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0),占宏將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之61%,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之持股數。  ⑶林賜玉等2人固主張:徐光宏上開受讓股份未經變更登記,依 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伊等云云。惟查,如附表三所示股份 贈與後,吳彩鑾與徐光宏之董事長持股狀態,曾申請變更登 記,並先後於102年4月19日、103年8月13日、104年10月1日 核准登記,其後因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涉及不實登載, 遂遭系爭111年函撤銷等情,有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1、49、55、61頁)。足見徐光宏實際持股與 登記不符之狀態,並非股份轉讓後不為變更登記所致,與公 司法第12條之要件已屬有間。又本件徐光宏持股數,涉及徐 光宏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自應實質認定,而非悉以公 司登記內容形式判斷。本件宏將公司並未主張徐光宏受讓股 份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持股 變動不得對抗林賜玉等2人之問題。職是,徐光宏於系爭股 東會召開前持有152萬5,000股,業如上述,核與宏將公司11 1年9月7日股東名冊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24頁),符合公 司法第165條第2項關於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期間之規定,是徐 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之 1規定相符,自屬有權召集。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核無可取。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宏將公司章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 基於股東會多數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於解釋 章程規定時,應斟酌章程之訂立目的、過程、內容、意旨, 並參考相關法規範規定及誠信原則,以探究當事人之真意。 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受選任董事之徐道生、梁剴翔及受選 任監察人之徐光華均不具股東身分,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 被上訴人擔任董監事,違反章程無效云云。惟查:  ①宏將公司章程於80年2月23日訂立,先後於100年10月7日、10 3年8月11日、104年9月15日修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宏將公 司登記卷核閱無訛(節印影本附於本院卷三)。80年章程第 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同上 卷第7頁)嗣於100年10月7日修正為:「本公司設董事3人, 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 選得連任。」(同上卷第37頁)即不再限制董事及監察人須 具有股東身分。上開100年修正章程,固未實際召開股東會 為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104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草案第13條,仍維持 上開100年修正之內容(同上卷第14至16頁)。則宏將公司 嗣後改選董監事,自應依據104年股東會通過之章程第13條 規定辦理。  ②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原分別規定: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 選任之」(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依序修正 為現行條文:「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 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 選任之」(下稱現行條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前規定 以股東充任董事,未能契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 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 另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故董 事、監察人均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林賜玉等2人未證 明宏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何具備股東身分之必要性,堪 認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章程草案第13條,維持100年修正之 內容,係為配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之現行 條文,以落實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之修正意旨,核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自應承認其效 力,以尊重公司之內部自治。職是,系爭股東會依104年股 東會通過維持100年修正之章程第13條規定,選任不具股東 身分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無違反章程之情事。  ⑵林賜玉等2人另主張: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云云。惟觀諸 宏將公司登記卷附104年股東會議事錄載明討論事項第一案 :補選監察人案(因原任監察人徐道倫辭職,補選韓子洋) ,第二案:修正章程案(因業務需要及配合公司法修正)等 情,有章程草案、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徐道倫之辭職書、 韓子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據,且前揭文書均經蓋章(見 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並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 更登記獲准,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 日函可稽(同上卷第13、17、18頁)。林賜玉等2人未爭執 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 復未能舉證證明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之事實,自無從為 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至系爭111年函雖於說明欄五、六表示:104年10月1日函准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後續應予撤銷;經撤銷公司章程,回復至 臺北市政府80年3月18日函核准訂立公司章程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60至61頁)。惟公司章程申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 事項,並非章程之生效要件,章程之有效性自不因撤銷登記 而受影響。況上開說明文字僅係主管機關就個案所為事實認 定,而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 ,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不同之認定, 併此指明。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 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 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2、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 ,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 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黃亞萍於原審證述:伊確有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 寄送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78至379頁),而林賜玉等 2人不爭執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當時,其等之股東名簿 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核與寄送林賜玉等2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地 址(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上 所載寄達地「臺北市○○區」相符(見原審卷第200頁),參 以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結果亦顯示「111年12月6日交寄 ,12月7日投遞成功」乙情(同上卷第202、204頁),堪信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已合法寄送林賜玉等2人,是其等 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其決議應予撤銷 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董事及監察人 ,既屬有效成立且無撤銷事由,其等並有接受委任之意思表 示,此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98至101頁),足認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三)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惟應屬無效:  ⒈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光宏等 3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徐光宏為當選權數最多 之董事,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 ,自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又徐光宏等3人均出席系爭董事 會,徐光華則未出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董事 會業經全體董事出席,得為決議。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董 事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董事人數不足,其決議不成立云云 ,應屬無據。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至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 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 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 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 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 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 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 使職權。故公司法第204條明定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 隨時召集之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107 年8月1日修正前為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徐 光宏等3人與徐光華(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徐光宏等3 人雖均出席系爭董事會,惟徐光華未出席,業如上述,足認 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 生固辯稱: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後,宏將公司因 原董事長吳彩鑾死亡而欠缺代表人,有緊急情事,且全體董 事均已應召出席董事會,無異議參與決議,監察人徐光華請 假未出席,不影響決議效力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04條所謂 緊急情事,解釋上應指事出突然,急待董事會商決,無足夠 時間於3日前以書面通知者而言。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 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 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 事人數不足,無從依同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 類推適用上開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宏將公 司等2人自承:董事長缺位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 月21日改選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董事長缺位已 長達2個月,方始召集系爭董事會,要難逕認本件有何不及 於開會3日前寄發通知之緊急情事,宏將公司卻未依公司法 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3日通知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召 集程序違法,且徐光華亦未應召出席表示無異議,難認瑕疵 治癒,依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八、綜上所述,林賜玉等2人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賜玉等2人勝訴之判決,另駁 回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賜玉等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編號 議事錄日期 議事錄名稱 不實登載事項 1 100年10月7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及修正章程 2 100年10月7日 董事會議事錄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 3 100年11月2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吳彩鑾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 4 100年11月22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吳彩鑾為董事長 5 103年8月1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徐光宏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修正章程 6 103年8月11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董事長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持股比例 1 吳彩鑾 112萬5,000 45% 2 林賜玉 50萬 20% 3 王筱惠 37萬5,000 15% 4 徐道倫 50萬 20% 總計 250萬 10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股數 實際轉讓股數 1 102年3月25日 吳彩鑾 徐光宏 20萬 20萬 2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光宏 45萬 45萬 3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百勝 160萬 47萬5,000 4 102年6月20日 徐百勝 徐光宏 45萬 45萬 5 103年7月1日 吳彩鑾 徐光宏 137萬5,000 0 6 103年7月1日 徐百勝 徐光宏 115萬 2萬5,000 7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徐光宏 45萬 45萬 8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韓子洋 5萬 5萬 9 108年11月30日 徐光宏 史嚴凱 5萬 5萬

2025-03-04

TPHV-113-上-936-202503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松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明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升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坤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升川顧問有限公司之持有股數70萬股 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股東升川顧問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沁淞顧問有限   公司,下逕稱升川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簽立股權轉讓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升川公司應將其持有之被告股   權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且原告已全數交付   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予升川公司,惟原告與   升川公司欲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被告拒絕變更登記,原告   僅能提起本訴。  ㈡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有不能轉讓之   情形,原告與升川公司間就股份買賣之合意已達成,原告並   交付價金,股份移轉應為合法有效。被告雖提出股東會議紀   錄表示升川公司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惟被告迄未   提出相關股權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資料,股東會議紀錄上無任   何人員簽名,且系爭股份以何價格出售予何人皆未具體表明   ,難認升川公司有與被告之其他股東達成系爭股份買賣之合   意。  ㈢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升川顧問有限公司之持有   股數70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1協議書上並無原告用印,顯然並非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書,其上也無價金之約定,原告據此為   成立生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登記,自始無據。  ㈡本件所涉之系爭股份,升川公司已於被告112年12月4日股東   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轉讓予同為被告股東之訴外人昇   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格公司)及昱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昱騰公司)。升川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駿華在系   爭股東會議上,與當時在場之昇格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坤、   昱騰公司之代理人許志民達成以原價即發行價每股10元將系   爭股份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回購,並須在113年月31日前   完成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有系爭股東會議記錄第4點之記   載可參,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㈢因被告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有關持有被告股份之買賣,並無 適用公司法第164條以背書轉讓方式為移轉及權利變動之規 定。升川公司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達成以原價購回系爭股 份,且約定在113年1月23日完成交割(即變更股東名簿), 則在112年12月4日升川公司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間已就系 爭股份達成移轉之合意,並已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升川公 司於112年12月4日後再次轉讓系爭股份即屬無權處分,且昇 格公司於113年2月22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及升川公司系 爭股份業已移轉,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卻仍於同 年月29日支付升川公司買受股份之價金,顯然並非善意第三 人。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0頁、第193-195   頁,並依訴訟資料整部分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資本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公開發行股票之數   額」,迄今亦未發行實體股票。  ⒉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出席股東為升川公   司(由法定代理人陳駿華代表出席)、昇格公司(由法定代   理人王文坤代表出席)、昱謄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陳雅玲委   任代理人許志民出席),會議決議事項第4點記載:「升川   公司(陳駿華代表)所持有股權,後續升閣公司股東須於20   24/01/31前以原價回購其股份,並完成交割;公司年度報稅   完成後,升川公司依2023年股權佔比,參予2024年股東分紅   」。前述股東會議記錄係由陳駿華於系爭股東會議結束後隔   日製作並寄發與被告之股東。  ⒊昇格公司之法定理人於113年1月19日、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   件催告升川公司應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第4點,辦理股東名   冊變更登記。  ⒋陳駿華於113年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已於113   年1月30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原告。  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匯款1,120萬元予升川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升川公司就其持有之系爭股份,是否於系爭股東會議與參與   該次股東會議之股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因雙方之要約與   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以700萬元出賣並移轉予前開2股   東,並應於113年1月31日前完成股東名簿變更?  ⒉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   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   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   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   770號裁判見解參照)。又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   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之一種;   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   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見解參照)。準此,股份   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之股份轉讓,於轉讓人與受   讓人間轉讓股份之準物權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股份   轉讓之效果而由受讓人取得股份,與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原因   關係之債權契約或該債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或未經撤銷、解   除等均屬無涉,合先說明。  ㈡升川公司就其持有之系爭股份,並未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 ,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轉讓系爭股份之準物權契約:  ⒈被告辯稱系爭股份業經升川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議與昇格公司 、昱騰公司成立轉讓之準物權契約,升川公司再將系爭股份 讓與原告為無權處分乙情,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亦為升川公 司所否認,業據本院調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與升川公司間 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以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事 項⒋為主要論據,經查: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第4點記載: 「升川公司(陳駿華代表)所持有股權,後續升閣公司股東 須於2024/01/31前以原價回購其股份,並完成交割;公司年 度報稅完成後,升川公司依2023年股權佔比,參予2024年股 東分紅」等語(本院卷第19頁),固堪認系爭股東會議就升 川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後續」由升閣股東以原價回購乙事 達成決議,惟其記載之文義既稱「後續」,當係指會後再由 升川公司與升閣公司之股東進行股份轉讓事宜;且查被告之 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召開時,除升川公司、昇格公司、昱 騰公司外,尚有許俊源,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在卷(本院 卷第93頁),則上開決議內容所載回購系爭股份之「升閣公 司股東」究為何指?係除升川公司外之3人抑或其中1人、2 人及如由複數股東回購時,股東各自受讓之股份數為何等事 項,均未見於會議中有何討論及決議,則被告所稱之準物權 契約,除轉讓人為升川公司並無可疑外,其受讓人究竟為何 人及受讓標的之股數如何等重要事項,均未臻明確,益證關 於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升川公司後續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股東 乙事,尚有待轉讓人升川公司與其他股東再為個別磋商協議 ,自難僅因昇格公司當日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及昱騰公司委任 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議參與作成決議,即逕認昇格公司、 昱騰公司為系爭股份之受讓人,並已於系爭股東會議當日與 升川公司成立轉讓系爭股份之準物權契約。  ⒉被告雖另提出昇格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坤於113年1月19日、 同年月29日發送予陳駿華告知應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第4點 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電子郵件(被證5,本院卷第71-72 頁),惟查:被證5電子郵件係以被告即升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文坤名義發送,且於113年1月19日之電子郵件 中僅表示請陳駿華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履約,未見有任 何關於系爭股份受讓人為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及升川公司與 上述股東如何達成讓與合意之相關資料;同年月29日之電子 郵件內容⒉⒋則表示依買回決議協議,升閣(股)公司需於20 24/01/31前以新台幣700萬元整向升川公司購回升閣(股) 公司股份70萬股;2024/02/02當日完成交割之同時,升閣( 股)公司依約將約定股款匯至陳駿華指定之帳戶等語,即係 指稱由被告買回升川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及由被告交付股款 予陳駿華,亦與被告於本訴抗辯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受讓 股份之情節不合,均無從據為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之證明。 此外,被告於本訴中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於系爭股 東會議後之何時,升川公司有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達成何 種具體內容之轉讓股份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辯稱系爭股份 升川公司業已轉讓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取得,升川公司再 為轉讓為無權處分云云,即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受讓系爭股份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權讓與協議書為 證(原證4,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提出之股權讓與協議書為真正 首堪認定。依股權讓與協議書所示協議當事人甲方為原告、 乙方為升川公司,並記載:「茲為股權讓售事宜,甲乙雙方 …達成以下協議:轉讓標的 乙方將其所持有升閣股份有限 公司(標的公司)股權,計700,000股,同意讓售予甲方無 誤。…附則:…⒉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方及標的公 司股務代理各執一份,以憑信守。請升閣股份有限公司依 法即日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已明白標示股權讓與之兩方 當事人、讓與標的、讓與股數暨記載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 意旨,又升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駿華於113年1月30日寄送 電子郵件予被告,並以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原告公司執照為附 件,通知被告稱升川公司業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股份售予 原告,請被告依公司法第169條、165條修改股東名冊寄送予 原告及升川公司(被證5,本院卷第73頁)暨原告嗣於113年 2月29日匯款1,120萬元予升川公司(原證2,本院卷第17頁 )等事實,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4、5),上述 書證記載之內容,均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互核相符 應屬可信,則依股權讓與協議書所載,足認協議當事人即原 告與升川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業已於113年1月30日達成轉讓之 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於轉讓股權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合致時,該準物權契約即屬成立生效,並發生股權轉讓之效 果,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法自屬 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股權讓與協議書無價金之約定,非成立生效之契 約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股份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其成 立、生效均具獨立性,不以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存在為前 題,亦不受該債權契約成立、生效與否之影響,是縱股權讓 與協議書上無價金之約定,僅屬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契約是 否成立、生效之問題,仍無礙於本院依股權讓與協議書認定 原告與升川公司就系爭股份讓與之準物權契約業經成立生效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權轉讓協議書,業與升川公司成立準物 權契約而取得系爭股份,惟被告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3-重訴-55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印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相 對 人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相對人家凡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凡人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交付公司印鑑章及移轉股權並 協助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於113年11月1日具狀主張相 對人迄今不願履行系爭協議,伊於11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給付,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協議之 通知,乃將原訴求列為先位請求,追加備位主張家凡人公司 應返還伊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詎原法 院以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 ,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 相對人亦不同意伊訴之追加,裁定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2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   交付公司印鑑章及移轉股權並協助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1頁),嗣於113年11月1日追加起訴 主張相對人迄今不願履行系爭協議,伊於113年5月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 協議之通知,乃將原訴求列為先位請求,追加備位主張家凡 人公司應返還伊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等 語(見同上卷第295-302頁)。相對人雖不同意抗告人追加 備位聲明(見同上卷第306頁),然審酌抗告人先位及備位 主張均係本於兩造於系爭協議之約定,且備位聲明關於相對 人有無違約情事、抗告人有無給付2,000萬元價金、攸關得 否終止系爭協議等,兩造均已於書狀及開庭時表示意見,堪 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關聯及共同性,且得使用 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先、備位 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違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 精神,並有紛爭一次解決之擴大解決訴訟紛爭功能,既符訴 訟經濟訴求,又有防止重覆起訴發生裁判矛盾之利益。況原 審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不許抗告人提起 本件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反易滋生重覆起訴及裁判兩歧之窘 境,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從而,本院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應 可准許,相對人抗辯備位之訴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1

TPHV-114-抗-222-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訴外 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 新臺幣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紛爭,業於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64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事件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額歸屬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拋棄包括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在內之其餘請求。上訴 人自承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知悉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 ,被上訴人應如何協力處理,仍屬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生爭議 ,非兩造間無欲求一併解決,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調解拘束,不得反於該調解結果,再為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及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業 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即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7-202502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出資轉讓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范瑞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謝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出資額其中新臺幣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華耀公司)之股東,伊之出資額 為3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則為4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華耀公 司負責人。詎被告竟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民國113年1至4月 間,擅自挪用華耀公司金錢約70萬元,而侵害公司及其他股 東權利,對此,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與伊及其他股東簽訂如 本院卷第43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除同意賠償華 耀公司70萬元外,並同意無條件讓與其對華耀公司之出資額 其中30萬元予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為此 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 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協議書,惟簽訂協議書當天,原告 一再對伊施壓,要求伊承認侵占華耀公司70萬元並如數賠償 ,復表示要就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一事報警處理,要伊在10 分鐘內作出決定,伊遭此脅迫,不得已簽訂協議書,對此, 伊已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承受訴訟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 原告為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華耀公司業經3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解散,現正辦理清算,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 定,請求伊辦理出資額移轉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洵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華耀公司股東,原告之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之 出資額為40萬元,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股東於113年6月25日簽 訂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華耀公司 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㈡原 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遭原 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簽訂協議書當天,原告一再對伊施壓, 要求伊承認侵占華耀公司70萬元,惟此金額是原告計算,伊 實際上並未侵占如此大之數額云云,然被告確有侵占華耀公 司之金錢,並於113年6月28日撰寫書狀自首,業據其陳明屬 實(見本院卷第196頁),而上開自首狀記載:「……於113年 1月份起,利用業務上需要為公司購物或其他採購行為,而 將自己私用之收據或發票夾帶在真正之為公司採購之收據或 發票內,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入帳後,再自行自公司之 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中,將金額以電腦轉帳之方式,轉匯至 自首人個人之帳戶內。迄至113年6月18日累計已經轉帳金額 共計91萬4288元整。其中經過股東逐一確認後,同意認列17 萬4449元及2萬8254元為真正公司花費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為20萬2703元整。餘71萬1585元,為自首人侵占之金額。自 首人因此自首犯罪……」等語,足見被告自承侵占之金額為71 1,585元,且此金額經股東逐一確認,則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 告以70萬元賠償華耀公司,顯然僅在要求被告依照實際侵占 之金額為賠償,遑論該金額仍低於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何 來原告自行計算後,再施壓被告承認之可言?被告徒以前詞 ,陳稱係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表示要就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一事報警處 理,要伊在10分鐘內作出決定,伊當下覺得如果原告立即報 警,伊就會馬上被抓去關,並導致警察前來公司,對公司影 響很大云云,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光碟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原告固於當天表示:「現在是12點10分,12點1 0分,如果我們這一次的協商完全沒辦法達成的話,待會直 接報警,待會直接報警……」、「這個是我們今天的關鍵(將 文件遞給被告),沒有錯,你是負責人,但是等於現在到12 點半(被告看完文件後將文件遞給原告)」、「現在馬上打 」、「直接打」等語,而有欲打電話報警之行止。惟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打電 話報警通常係為揭發不法行為或請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以維 護社會秩序,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且被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確該當犯罪行為,亦為 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益徵原告所為並無不法 。又原告僅係表示如無法協商,其即欲打電話報警,被告當 下亦可決定不簽訂協議書,被告不欲自己之不法行為遭揭發 ,而簽訂協議書,何來遭脅迫之可言?況依被告上開所辯, 可見其因侵占華耀公司金錢,導致內心不安,方於聽聞原告 欲報警時,自己陷入恐懼及精神壓迫,要難以此遽認其係遭 原告脅迫。  ⒋其次,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於精神及意識清楚狀態下 合意簽訂此協議書,雙方日後不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放 棄有關之刑事追究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嗣後雙方亦不得有妨 害他方名譽之行為。」,可見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股東亦同時 協議拋棄對他方之民、刑事請求權,且不得妨害他方名譽, 對被告尚非全然無益,益徵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簽訂協議 書,而非遭受脅迫始簽訂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則其以遭脅迫簽訂協議書為由 ,而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⒌從而,協議書並非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訂,被告撤銷簽訂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 出資額。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111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有限公司董事將出資額轉讓他人,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即生移轉效力,惟仍應將 該出資額轉讓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得以之對抗 第三人。  ⒉查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無條件讓出原三成 股份予范瑞財(按即原告),由李忻怡擔任負責人,並於即 日起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事宜。」,則原告依此請求被 告將登記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⒊被告固辯稱:華耀公司業經伊、李忻怡同意解散,而伊之出 資額為40萬元、李忻怡之出資額為30萬元,合計70萬元,已 逾華耀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3分之2,故該公司業已合法 解散云云,並提出113年7月20日華耀公司解散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兩造於113年6月25日簽訂協議 書,被告同意讓與出資額其中30萬元予原告,並經其他股東 同意,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對此一出資額轉讓已 有意思表示合致,且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出資額斯時即生移轉效力而由原告取得 ,是原告主張:伊自113年6月25日起取得被告出資額其中30 萬元等語,自屬可採,被告名下之出資額於113年6月25日以 後僅餘1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萬元),應堪認定。又依 華耀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 分配表決權」(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則113年7月20日當 天,被告與李忻怡之表決權合計僅百分之40,並未達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核與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 解散要件不符,自難認華耀公司業經合法解散。被告上開所 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華耀公司尚未解散等語,堪予採信 。華耀公司既未解散,被告執詞辯稱本件應待解散登記完畢 後再行繼續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 記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登記 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 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簡-462-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駿成、邱齡茹、 曹蔡棗(下合稱林駿成3人)受讓取得之系爭股份,已於民 國97年8月15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上訴人應以何人為股東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悉依股東名簿記載為斷。至 林駿成3人以系爭股票未經其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股 東名簿登記不正確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乃 屬彼等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爭執,於林駿成3人提出勝 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據以辦理系爭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前,上訴人仍應以系爭股東名簿現所記 載之被上訴人為其股東,尚難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被上訴人是否 已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之生效要件一節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備理由,不無誤會。又本件上訴既為 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56-20250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吉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何權峰 何秉穎 何美文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何天貴乃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 份300股(下稱系爭股份),何天貴於民國90年1月24日死亡 ,其所遺上開股份應由被上訴人丁○○、甲○○之父何昇諭(10 2年7月17日歿)、乙○○與訴外人何順財等4人繼承,應繼分 各4分之1;嗣經丁○○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訴請分割何天貴遺產,經該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 決(下稱系爭少家判決)判命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 (每一繼承人應繼分為4分之1,各取得股份75股)。詎丁○○ 前於106年11月3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少家判決結果,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各持有75股,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事宜,迄今上訴人仍未辦理等語,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天貴持有之系爭股份 ,變更登記為丁○○持有股份75股、甲○○持有股份75股、乙○○ 持有股份75股,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地址記載於股 東名簿內。 二、上訴人則以:何天貴於90年1月24日死亡後,何天貴之繼承 人已於101年12月10日協議將何天貴持有系爭股份全數由何 昇諭(102年7月17日歿)單獨繼承取得。嗣何昇諭於101年1 2月24日將系爭股份讓渡予訴外人何俊寬,何俊寬則於107年 3月2日再將其取得之系爭股份出賣予訴外人何佳臻,被上訴 人無權變動何佳臻持有之股份,其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 之記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抗 辯外,另主張:何天貴於90年1月24死亡,其持有系爭股份 已由其繼承人於101年12月10日協議遺產分割,由何昇諭一 人繼承,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何昇 諭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何俊寬,雙方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股 份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訴人遂依何俊寬之申請辦 理股份移轉登記完畢,並向國稅局申報,此有101年度投資 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可證,而原審未鑑定系爭協議書之字跡, 即否認該協議之真正,又以102年何俊寬之財產資料並無上 訴人公司股份為由,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判斷無從認定 何俊寬確有從何諭昇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原判決所認,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何天貴死亡時所持 有之系爭股份,業經判決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各繼承取得75 股股份,上訴人日後所為變更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又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原本、101年12月31日、107年5月30日 、108年3月5日股東名簿之真正,何俊寬於原審亦拒絕作證 ,依何順財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私下交由何順財簽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難認何天貴之 全體繼承人確有將系爭股份由何昇諭單獨繼承之事實,系爭 股份仍屬何天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8-301頁)  ㈠丁○○、乙○○,及何順財、何昇諭(102年7月17日歿),及許 金燕(100年9月5日歿)為被繼承人何天貴(90年1月24日歿 )之子女,及配偶(雄簡卷第19-26頁)。  ㈡甲○○為何昇諭之子。  ㈢丁○○以乙○○、甲○○(代位繼承何天貴)、何順財為被告,向 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於106年7月 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即系爭少家判決),該案 兩造當事人繼承何天貴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興元機 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300股、1500股、175股),按應繼 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雄簡卷 第3-6頁)。  ㈣上訴人於50年12月23日由何天鵬設立登記成立,並由何天鵬 擔任董事長,何天貴、何評己擔任董事,何蔡招擔任監察人 ,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何天貴所有股數為200股;53年間辦理 增資,其後該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狀況如下(有上訴人公司登 記卷外放附卷可佐):  1.51年11月26日股東名簿,何天貴股數200股,其他股東,何 天鵬200股、何蔡招50股、何順德50股、何順財50股、何評 己200股、何乙任50股,合計800股。  2.53年6月16日股東名簿,何天貴所有股數由原本200股變更為 300股,股東名簿登記「何天鵬30股、何順德75股、何蔡招7 5股、何天貴300股、何順財75股、何評己300股、何乙任75 股,總股數1200股」。  3.61年11月10日股東名簿,61年間增資,股東名簿登記「何天 鵬300股、何天貴300股、何評己300股、何許金燕300股、何 順德23600股、何順財23600股、何仁雄23600股,總股數720 00股」。  4.69年6月3日、71年8月10日、75年6月29日、80年3月21日股 東名簿,各股東持股數與61年11月10日股東名簿所載相同, 股數均未變動。  5.何天貴於90年1月24日歿。  6.90年4月20日股東名冊,各股東持股數與61年11月10日股東 名簿所載相同,股數均未變動。  7.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停業。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爭執公司法第165條並非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不得以該 條規定請求移轉股東名簿登記等語,然按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 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少家法院判決94年3月8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審卷第3-6頁),而主張其等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股份,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行使變 更股東名簿記載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記載既與股東實際股份不符,為保障股東權益之行使而賦予 股東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得為請求權基礎甚明(最高法院103台上806號判決同此意旨 ),上訴人前開主張,不予採認。  ㈡上訴人抗辯101年12月10日系爭協議書係何順財與丁○○、何昇 諭、乙○○簽署及蓋印,依該協議書所載,系爭股份為何昇諭 取得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調取丁○○、乙○○於日常生活文書之簽名 字跡原本,並先後2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均回覆因 丁○○、乙○○自100年起迄今可供參考之筆跡數量不足,故無 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1-273 、419頁);又觀之卷附車輛買賣契約、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新光產險汽車要保書、護照上「丁○○」、「乙○○」之簽名 亦與系爭協議書上「丁○○」、「乙○○」之簽名字跡在字型及 運筆上均有不同(本院卷㈠第389、398、407頁;原審卷第14 3頁),而何昇諭則未簽名,僅是蓋用印文,故系爭協議書 上「丁○○」、「乙○○」之簽名是否為其2人所為,即有疑慮 。  2.證人何順財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只針對系爭股份如何分 割進行協議,沒有提到其他遺產要如何分割;該協議書上「 何順財」之簽名是我簽名,因為之前何昇諭曾說要出賣系爭 股份,丙○○就拿系爭協議書給我簽名,但我簽名時只有何昇 諭蓋章的印文,沒有看到丁○○、乙○○簽名或蓋章,我問丙○○ 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丙○○說有,我就簽名了,但事後我沒 有向丁○○、乙○○確認有無簽名,也沒有跟何昇諭確認印文是 否他親自蓋用等語(原審卷第122-124頁);因此依系爭協 議書簽立之過程,僅能認定何順財之簽名為真正;再者丁○○ 、乙○○均否認該協議書之簽名為其2人親簽,基此,尚難認 定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堪認何昇諭並未取得系爭股份。  ㈢上訴人另抗辯何昇諭已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何俊寬,雙方於101 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其後何俊寬將系爭股份讓與其 女何佳臻,因此系爭股份目前登記在何佳臻名下等語,並提 出系爭讓渡書、108年3月5日股東名冊為佐(本院卷㈡第88頁 、原審卷第55、144頁),然何昇諭未取得系爭股份一事, 本院已認定如前;又何順財於原審亦證述:我沒有聽說何昇 諭要將他分得系爭股份讓與何俊寬,只有聽何昇諭說要賣給 丙○○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是何昇諭既未取得系爭股份 ,其無權處分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 等拒絕承認,況且系爭讓渡書上僅蓋用何昇諭之印文,並無 何昇諭之簽名,或者見證人之簽名記載,自難僅依系爭讓渡 書即遽認何昇諭已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何俊寬,上訴人不能以 何俊寬事後將系爭股份讓與何佳臻,且108年3月5日股東名 簿已變更系爭股份之持有股東為何佳臻,拒絕被上訴人請求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天貴持有之系爭 股份,變更登記為丁○○持有股份75股、甲○○持有股份75股、 乙○○持有股份75股,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地址記載 於股東名簿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所認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10

KSDV-111-簡上-122-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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