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春子
代 理 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成孝
上列聲請人與吳成孝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
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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