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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于陞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此部分上訴當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施用毒品罪之特性、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 情事,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列之「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補充自首情形為「楊于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二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予刪除、第三列「尿業 代號」更正為「尿液代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于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梯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 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 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陞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業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01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27

PCDM-113-簡上-474-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根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鄒明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吸 管1根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鄒明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吸管1根,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 認沾附殘留於扣案吸管上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沾附殘 留上揭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管1根,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扣案 之吸管1根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單禁沒-177-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四六○二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永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 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602公克),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民國113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C675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 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 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 分乙節,有該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19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 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固誤引刑法第38 條第2項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但上開吸食器1組既屬 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 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由本 院補充漏引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予 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6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經洪永城自願同意員警搜 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19公克, 驗餘淨重0.460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號、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01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0000000U10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SLEM-114-士簡-162-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 及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仁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鏟管1支、 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 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 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15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5至 12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鏟管1支、吸食器1組及含晶體之殘渣袋1袋【毛重0.21 6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53公克,取樣量0.001 0公克,驗餘量0.004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 學及臨床毒物部,分別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 析、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5 至49頁),是該等物品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 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SLDM-114-單禁沒-37-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2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9 日下午5時18分許,為警持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日釋放出所; 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又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 月28日晚上9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因違規吸食香菸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吸食器 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之行為,則係於被告上開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 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第161至162頁、 本院卷第35至8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 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卷第83至87頁),足證上開扣案 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器具 ,因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吸食器1組,毛重39.68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843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卷第83頁)

2025-02-17

SLDM-114-單禁沒-49-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8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冠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吸食 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漏載N,N-二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應予補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 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彭冠庭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 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下稱前 案);其另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 件,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故與前案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64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第38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 部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97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扣案沾附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成分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又沾附殘留上揭成分之吸食器1組,與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 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PCDM-114-單禁沒-53-202501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為壹點壹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 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1.1705公克,驗餘淨重1 .167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 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AC2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 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廖泉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5 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 8號、1726號、毒緝字第448號、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20時26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吸食燃燒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泉華因遭通緝, 而為警於113年9月19日18時43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二 段與福安街口前逮捕,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2公克),並經蕭明倫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 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 之能力,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50-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弦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弦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 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 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 ,有該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是 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 ,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 部分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作為聲請宣告沒 收之依據,但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屬得宣告沒收銷燬之 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予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蔡弦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蔡弦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10時許,在新 北市八里區龍形三街上某處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為警持拘票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拘捕,附帶搜索實施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弦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 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吸食器 蒐證照片。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571-2025012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昱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代號BF000-A11 215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相約至新 竹市○○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飲酒聊天,並由甲○○登記住宿1 12號房。甲○○即與甲女於房間內一同飲酒、施用電子菸(甲 女於飲酒前某不詳時間,曾服用躁鬱症藥物),甲女在藥物 、酒精及電子菸交互作用下,逐漸感到頭暈、發熱、無法言 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倒在地板上,甲○○見狀,竟萌乘機 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將甲女抱至床上, 褪去甲女全身衣物,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乘 機性交得逞。嗣甲女身體狀況恢復後,隨即向甲○○表示拒絕 之意,並至旅館櫃檯央請旅館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99至11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 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62至67頁、第95頁) ,且經證人葉欣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琺何精品旅館消費明細及通 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0605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藥 袋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 字第11360186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7697號鑑定書、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 0000295號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拍攝之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2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4至56 頁、第58至59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9頁、第 109頁、偵卷限閱卷)。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乘機性交罪,刑 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 酣眠、泥醉等相類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 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 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 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乘證人甲女服用藥物、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 、發熱、無法言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之時,為上開性 交行為,而證人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係其自行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乘機乘機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上述行為,雖已危害證人 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 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且被告 業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再衡酌被告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乘機性 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甲女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發熱、無法言語及睜 眼,而後失去力氣,致不能抗拒之時乘機為性交,顯不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甲女 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 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證人甲女 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 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知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 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 償(支付方式依和解契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 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CDM-113-侵訴-49-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丹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 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 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466號 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7至12頁),復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 北市鑑毒字第001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43號卷】第64至65頁、第121頁、毒偵 字第466號卷第115至118頁、113年度聲沒字第279號卷【下 稱聲沒字卷】第46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均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16至118頁、毒偵字第466號 卷第111至114頁),是該等物品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 物,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註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2.46公克,總淨重1.78公克,抽驗其中3包,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7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98號(見聲沒字卷第4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0.452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788公克,取樣量0.0027公克,驗餘量0.2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96號(見毒偵字第466號卷第115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51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5781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57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30號(見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16頁) 5 吸食器1組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849號(見毒偵字第466號卷第111頁)  6 鏟管1支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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