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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強制住院許可處分違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非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強制住院許可處分違法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衛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第二審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 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9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起 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病房 住院,後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並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以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對 抗告人之強制住院(下稱系爭許可),然系爭許可有違精神 衛生法所定之強制住院要件,已侵害人身自由,為此請求確 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在裁定前已於109年2月3日結束 強制住院而出院,故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不符合「嚴重病人」或「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的要件,且依護理紀錄也未見抗告人有 異常的表現,應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 定廢棄明(二)確認系爭許可違法。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經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為抗告 人符合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抗告人拒絕接 受,相對人依據臺大醫院提供資料審查,認為抗告人衝動不 願配合治療,亦有絕食的舉動,抗告人的母親亦稱抗告人多 有命令性與固執的語氣,希望能夠啟動住院流程,且抗告人 自陳曾闖進駭客任務(電影)的空間,有自傷念頭及與現實 脫節之思想與奇特行為,應認系爭許可實有必要等語,並聲 明:抗告駁回。 五、抗告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自願於109年1月4日起在臺 大醫院精神病房住院,後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 人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以系爭許可 對抗告人為強制住院,抗告人後於109年2月3日結束強制住 院出院等情,有系爭許可通知書、相對人於111年6月22日衛 部心字第1110017942號函文(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在臺大醫院 的病歷資料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六、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 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 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 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抗告人自103年起有幻聽及妄想,曾經住院治療1個月,在 107年8月底在三總住院數日,107年9月16日抗告人打開房 門並且看到某人而跑出房間,叫了計程車,卻認為是外星 人偽裝而攻擊司機,後被送至急診就醫,診視紀錄顯示有 錯認妄想、被監視妄想、以及幻覺引起的行為,其最近一 年坐在三總拿藥,也至臺大醫院尋求第二意見,其於109 年1月4日就醫前2天,呈現出妄想氛圍(整個台大有很多 我不能理解的事情,怎麼會多一棟大樓,怎麼會有很多人 在練太極拳)、去真實感,以及疑似錯認妄想和關係妄想 ,因而感到焦慮且難以成眠,覺得頭腦要爆炸了,抗告人 被一名課程助教帶到臺大醫院急診,繼而照會精神醫學部 ,抗告人甚至無法配合會談,且在急診漫無目的遊走,因 此接受針劑注射治療,經過一夜留觀,仍然表現困惑茫然 與偏執,且有妄想性的思考內容,甚至打自己的頭,於是 團隊與病患和家屬討論住院等情,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抗告人長年 為思覺失調症所苦,出現幻聽、妄想,甚至攻擊等情形, 並曾因症狀嚴重而住院治療或急診觀察,於109年1月4日 時再度出現妄想、焦慮,雖經一夜留置觀察,但仍有妄想 及打自己頭的行為,所以自願以住院方式治療。 (二)抗告人主張自己在經自願住院治療及外出觀察後,情形已 有顯著改善,並未有妄想或奇異行為,也無自傷或傷人之 虞,故不符合嚴重病人等須受強制住院的要件等語,相對 人則抗辯於程序上已符合精生衛生法強制住院的相關規定 ,並就實質內容的考量上,已參考相關病歷及醫師判斷, 應認有強制住院的必要等語,查:   ⒈證人甲○○護理師證述略為:在臺大醫院的精神科擔任護理 師約10年,有照顧過被強制住院的病人,會觀察並紀錄病 人的臨床症狀及互動情形,已經不太記得抗告人於強制住 院期間的情形,自己並不是唯一照顧抗告人的護理人員, 抗告人於強制住院前有表示不想要服藥,於強制住院後的 1月25日時有失控行為,抗告人把電話卡丟向護理站,還 有把水瓶踩碎,於1月31日紀錄抗告人思考較固著難改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⒉證人乙○○醫師證述略為:我是抗告人的主治醫師,臺大醫 院就強制住院會先評估自傷及傷人的風險,採至少三人的 團隊決定,如果病患不願意,衡量風險高就要通報相對人 ,抗告人前面是自願住院,於109年1月18日至20日間嘗試 讓其請假外出,以對病情穩定性做測試,外出期間發生了 抗告人自行服用過量藥物事件,大概是1月18日左右,抗 告人在外出回來後對醫療變得相當有敵意,也開始不配合 治療,包含拒服藥物、對治療措施多所質疑,還在護理站 前踩碎水杯摔東西,或是拿電話卡丟護理站的動作,及要 求病房如果不開抗精神病的藥物給所有的住院病患就要絕 食,當時無法跟抗告人在治療上取得共識,並有徵詢其母 親,母親說與抗告人通話,發現態度變固執,還會激動罵 髒話,也認為要啟動強制程序,抗告人自傷及傷人的風險 高,且對於團隊的態度不但不配合,並展現敵意會讓我們 害怕,眼神兇狠且肌肉繃緊,這是我親自看到的,另從病 史看107經發生毆打計程車司機,就自傷部分在嘗試治療 性外出期間發生過度用藥狀況,且在本次住院一開始在急 診就醫時曾經表示懷疑自己是不是已經死了,覺得自己就 像電影裡面的情節是否需要自殺才能確定這件事情,可能 會導致自殺的症狀是間歇性發生,判斷自殺風險無法克服 ,且當時母親在高雄忙於工作,如果出院只能讓其自行辦 理,支持系統薄弱風險太高,抗告人以電影情節去形容感 受,需要以自殺來證明他不是死了,這算怪異思想,從抗 告人對於病友所接受的治療的執著,我們認為算是奇特行 為,例如要求對所有病人開放抗精神藥物否則就要絕食, 考量出院是沒辦法對其健康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9頁)。   ⒊上開證言除為證人親身觀察外,並能就緣由及經過詳加敘述 ,並核與當時所記載的病歷紀錄大致相符(見病歷卷第48 、62、206、223、229至233、240、250、256至258、266、 314、332、402、570頁),應值採信。由前述證言的內容 可知,抗告人於自願住院後,雖經評估可以外出觀察,但 此為病情穩定的觀察測試,並非醫囑同意抗告人得外出就 得逕予推論病情已有顯著改善,抗告人執此為據,要難憑 採。抗告人又主張自己在強制住院期間情形良好,沒有妄 想或自傷、傷人等行為,惟經上開證人即實際照顧抗告人 的護理師甲○○觀察、主治醫師乙○○的診療過程發現,抗告 人不僅對於用藥等醫療方式有不願配合的情形,其間還曾 有拿電話卡丟護理站、踩碎杯子等情緒難以控制的行為, 其母親亦告知抗告人的態度變得固執,還會罵髒話,可認 抗告人的病情並非穩定,風險儼然升高,證人乙○○醫師並 考量抗告人先前有住院、妄想、暴力攻擊計程車司機的傷 人行為及自傷等過往的紀錄,認為抗告人不適宜出院應持 續治療,核屬有憑,故抗告人主張於自願住院期間病情顯 著改善,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 採。   ⒋另依證人乙○○所述可知,關於強制住院之決定並非得由其一 人決定,尚須經由醫療團隊評估後決定,而團隊在評估後 認為抗告人所罹患思覺失調症的症狀未有改善,應持續採 取強制住院的方式治療,因而向相對人請許可強制住院, 並經相對人參考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的觀察及判斷及自身 專業的評估下,以系爭許可准許強制住院,已符合精神衛 生法前揭規定之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的要件,故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判斷符合嚴重病人有誤,認無以系爭許可准許之 必要,請求確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經二位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及有繼續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因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而經相對 人以系爭許可強制住院,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前揭精神衛生 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住 院之事由業已消滅為由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31

SLDV-112-家聲抗更一-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楊忠泰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彭宇諒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冉語安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結婚, 於113年3月28日離婚,被告於原告與冉語安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親暱稱冉語安為「寶貝」(下稱 系爭訊息),並於112年9月20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陪同冉語安在該院看診,且有牽手 等親密舉止,經原告蒐證,對被告停於該院停車場之系爭汽 車攝影(下稱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並在該院內對其二人 錄影(下稱系爭錄影、照片),冉語安亦曾向原告坦認其與 被告有牽手情事,經原告蒐證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復由 被告於112年6月取得系爭汽車前故意將該車車牌號碼(下稱 系爭車號)末四碼投標選成冉語安生日「1027」,足見被告 與冉語安間之互動來往,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 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擷圖、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不具證據能 力,又被告稱冉語安寶貝,至多僅得說明被告與冉語安間交 情較一般朋友深厚,而系爭錄影、照片未攝得該男女正面, 無從證明該男女即為被告與冉語安,且系爭錄影、照片攝錄 地點為公共場合,該男女亦無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至於 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投標取得末2碼為「27」之系爭車號, 僅係因被告與「27」有緣,被告不知冉語安生日為10月27日 ,故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 且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 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與冉語安於110年6月28日結婚,於113年3月28日離婚( 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㈡系爭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左上Line紀錄中擷圖、左下Lin e紀錄中擷圖、本院卷二第29頁Line紀錄中擷圖)係被告與 冉語安間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 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1頁冉語安證言)。  ㈢系爭錄音(見證物袋內原證4錄音檔)形式上為真正,該錄音 係原告與冉語安間對話錄音,原告製作之該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與該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84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冉語安證言)。  ㈣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於112年6月20日發照(見限閱卷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二第121頁 )。  ㈤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中該車為系爭汽車,該照片係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大醫院停車場攝得;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有 駕駛系爭汽車至上址停車場停放(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12 2頁)。  ㈥系爭錄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39頁左上 、左下、右上照片、第239頁照片及證物袋內原證15、18錄 影檔)係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在臺大醫院院內攝錄,該錄影 、照片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0頁)  ㈦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4 頁Line紀錄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㈧本院卷二第247頁上方照片中最右側男子為被告、中間男子為 原告、中間女子為冉語安;本院卷二第255頁、第256頁照片 中男子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59頁、 第260頁)  ㈨被告於110年間已知悉冉語安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冉語安為 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訊息、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 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綜合衡量該證據 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 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 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 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 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 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 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害 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 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系爭訊息乃冉語安以Line傳送擷圖提供原告,有冉語安將該 擷圖傳送原告之Line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由 該Line紀錄中冉語安於「18:27」傳送該擷圖後,隨即於「 18:28」發訊息予原告益明,系爭訊息顯非原告違法取得之 證據,又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係原告在臺大醫院停車場公共 場合,單純就該車外觀狀態與停放處所加以攝影,原告並無 竊錄被告非公開隱私活動之違法行為,而被告以原告在系爭 汽車加裝定位追蹤器云云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 112年9月20日至臺大醫院,係因其事先已知冉語安當日會至 該院看診,才於當日亦到場,無從認原告有被告所辯違法跟 監被告日常行蹤之行為,則原告取得系爭訊息、系爭錄影、 照片,既非出於違法,更非以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為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系爭訊息、系 爭停車場汽車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不 足為採。  ㈡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是否為被告、冉語安?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認定當事人 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而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原告與冉語安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在結婚前原告已認識冉語安數年(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原告顯有長期頻繁觀察冉語安正、背、側面及其穿戴、衣 著或提包之機會,足以使原告相當熟悉冉語安之長相、身型 、正、背、側面,對冉語安之穿戴、衣著或提包亦有一定之 認識,應無混淆誤認之虞,而兩造同為砂石車/聯結車司機 ,於110年間即認識,原為朋友關係,被告自陳曾至原告家 中聚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兩造並曾於111年12月11日 共同聚餐(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聚餐照片),原告對被告該 段期間之長相、身型應亦不陌生。  ⒊冉語安於112年9月20日有出現在臺大醫院看診,此經冉語安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於當日亦駕駛系爭汽車至臺大 醫院停車場並停於該處,業如前述,而原告就112年9月20日 發現冉語安與被告經過及跟拍過程,已陳明其於112年9月20 日在臺大醫院停車場發現被告所駕系爭汽車後,即至冉語安 看診處,在相隔不遠處,見聞被告陪同冉語安看診,候診時 被告與冉語安曾拉下口罩,使原告得以目睹其二人臉部面容 ,俟看診結束後,被告與冉語安至該院內一之軒店位消費後 攜至二二八公園脫口罩食用,原告一路尾隨,並目睹其二人 面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其記憶清楚、印象 深刻鮮明,事實詳細完整,並由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子身材 、體型及下肢輪廓與被告不爭執之被告111年間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中呈現之身材、體型 、下肢輪廓相仿,系爭錄影、照片中女子身材、體型,亦與 冉語安於本院言詞辯論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身材、體型 近似(見限閱卷當庭攝影照片),以及冉語安擁有與系爭錄 影、照片中女子所持提包相同之提包,則有原告臉書帳號「 Rowan Rowan」發文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下方臉書 發文照片擷圖),復徵之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Line將系爭 照片傳送冉語安並經冉語安「已讀」(見本院卷二第47頁左 上Line紀錄),若該照片與冉語安無關,冉語安理應即時質 問原告,然冉語安並未就此提出質疑或表示反對,綜合前諸 事證,足認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確為被告與冉語安無誤, 被告否認無以為採。  ⒋冉語安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為被告與 冉語安,並證述其於112年9月20日係獨自一人到院看診,且 未曾在一之軒消費云云,然冉語安為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原 因事實之共同行為人,存有遭原告訴究求償之風險,與本件 有利害關係,其立場自難期公允,非無刻意偏袒或迴護被告 之動機,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採取,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 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 、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 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 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 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 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 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 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 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 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 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 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觀之被告暱稱冉語安為「寶貝」,及系爭錄影、照片中,被 告與冉語安或十指交扣牽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右上照片、 原證15錄影檔全部),或冉語安一手搭在被告後腰側(見本 院卷一第23頁上照片),舉止親密,並由冉語安於系爭錄音 自承有與被告「手牽手」(見本院卷一第27頁),於本院作 證時就此亦證陳被告確曾有牽其手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 7頁),足見被告與冉語安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 之正常交往互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 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至冉語安於本院作證時陳稱從未與被告交往或「在一起」云 云若屬實,於系爭錄音當下,原告質問冉語安「你跟阿諒( 指被告)什麼時候開始的?」,衡情冉語安理當回答「我從 來沒有跟他在一起過」、「我從來沒有違背我們的感情、違 背我們的婚姻」,而非答以「我『現在』沒跟他在一起」,或 「你『先』違背我們的感情、我們的婚姻(見本院卷一第26頁 ),顯已承認「過去」曾與被告「在一起」,且自己有違背 其與原告間之感情、婚姻(僅推托係原告先違背),其此部 分證詞自難採信,不得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冉語安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冉語安當時為 有配偶之人,仍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成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 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 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 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 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 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 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 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 ,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 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 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 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 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 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云云置辯,咸無可採。至被告所 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訴字第 2122號判決,均為同一法官所持見解,與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與最後事實審向來通說見解未合,且各該判決上訴後,或經 上級審廢棄,或於第二審成立和解,自無為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 ,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砂 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以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 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80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蕭琤宜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張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111年5月20日結婚迄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身分證可憑(卷第17頁)。甲○○與 被告為前同事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 ○○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在被告租屋處發生共15-2 0次性行為。原告於112年12月中旬經友人轉述知悉被告上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曾於112年12月13日與被告、甲○○三 人協調賠償事宜,過程中被告坦承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傳 送如【附表】所示道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向原告表示歉 意,有對話譯文、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25-26、39-42頁 )。 ㈡、原告係經甲○○介紹始認識被告,兩造進而成為最好的朋友, 不時一同出遊、聚餐,有照片可憑(卷第19-21頁)。詎被 告竟趁原告照顧長女、懷孕次女而心力交瘁期間,對甲○○施 以關懷慰問,並趁原告回娘家、同事聚餐應酬、工作下班等 空檔,與甲○○發生性行為,致原告知悉本案後情緒崩潰,罹 患憂鬱症,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 證(卷第27頁),足見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造成 原告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系爭訊息形式上真正,惟否 認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爭執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形 式上真正。 ㈡、被告與甲○○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甲○○固具結證稱曾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然此係因被告將甲○○於112年10月間某日侵犯訴 外人A女之情事告知他人,甲○○因而挾怨報復;再者,原告 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無法識別談話之人為被告,且內容 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甚者,縱被告曾傳送 系爭訊息向原告道歉,惟道歉之原因不勝枚舉,無法逕以此 系爭訊息即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111年5月20日結婚迄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系爭訊 息形式上真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個資卷第9頁、卷第25-26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 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 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甲○○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曾經是火鍋店同事,認識至少4年, 期間我們夫妻會跟被告、火鍋店其他同事一同出遊、聚餐, 所以被告知悉原告是我配偶;我與被告係於111年12月在被 告租屋處首次發生性行為,之後每個月發生2次性行為,一 直持續到112年11月我被指控侵犯A女,經A女委請朋友告知 原告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始停止;原告知悉本案後,曾 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約被告在家中協商賠償事宜3次, 被告在協商期間有坦承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卷第79-81頁 )。被告固辯稱甲○○係因被告將其侵犯A女之事告知他人始 遭甲○○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苟若 甲○○與被告真無發生性行為,甲○○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 而故意為不實證述。是以,應認甲○○上開證述為可採。  ⒉再者,本院觀之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時間為 112年12月25日,與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中旬發現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吻合,訊息內容並提及「明明可以拒絕 ,明明就該要明確的表示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但我卻讓他繼 續的發生」,且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訊息向原 告協商賠償之金額,足徵系爭訊息係被告為其與甲○○之不當 交往行為向原告道歉。被告辯稱系爭訊息內容與本案無涉,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多 次應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 業,大學畢業,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33,117元、419,9 73元、名下財產價值均為1,271,113元(個資卷第11-22頁, 卷第37頁);被告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4,835元、0元, 名下無財產(個資卷第23-29頁);兼衡原告與甲○○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以及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回證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12月25日 經過這件事之後,我其實有很多想跟你說的,我知道我當時應該要好好跟你道歉,我也知道我現在說什麼都只是讓你覺得我在找藉口,也像你說的也就來不及了。今天這些事都是因我而起的我知道,但我還是想讓你知道,琤宜我真的很對不起你,我知道我即使用我的一輩子也還不了,我真得很對不起,明明可以拒絕,明明就該要明確的表示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但我卻讓他繼續的發生,我知道我沒有臉去見你,我也不敢去見你,我知道這件事情永遠都無法都(得)到原諒,我也知道這是我自己來我自己造成的後果,我自己要承擔,對不起琤宜,我真的很對不起。 2 112年12月27日 我這幾天找了很多資料,但可能都沒辦法在短時間內湊到金額,我想了很久,我覺得我自己做的事,我應該要受到處罰,所以我選擇,你還是去提告我,這是我應該得到的處罰,很抱歉也很對不起,這些都是我自己要承擔的,看你覺得如何,我願意接受法院的審判跟處罰,很抱歉真的很對不起。 3 112年12月28日 琤宜,好抱歉可能這個問題讓你覺得不好,請問這禮拜五晚上等我下班再跟你協商一次好嗎? 4 113年1月2日 剛剛國泰世華打給我了,他說以上據我的資料可能會比原本想貸的金額會少很多,可能想貸50,實際可能只能貸30-20左右。

2025-03-31

SCDV-113-訴-1080-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98號 原 告 甘鎮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廖姵婕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7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6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 迴轉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內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前往迴轉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車道駛 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骨骨折 、頸椎及胸椎骨折、右足跟約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深 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 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 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騎乘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 ,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20%。 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醫療費用中有多筆證明書費,但原告 為證明其傷勢,申請1份證明書應已足夠,故僅有距本訴訟 最近1筆之111年5月13日證明書費15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1, 520元證明書費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車禍與原告發 生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疾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順心診所門診費用850元,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自其住 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 分支出或有支出必要性。而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費其中有 1張發票為藥品1批,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另1張於111年4 月2日開立之發票品名為大棉棒,但距離本件車禍已逾2個月 ,原告之傷勢應已癒合,難認有此需求。又原告於111年2月 11日出院,傷勢應已恢復良好,生活已可自理,故原告除2 月2日至同月11日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自111年2月12日至3 月4日期間以半日看護已足,且看護費應以每月30,000元計 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756元,超過部分不得 請求。至於原告請求B車修理費用,未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111年2月仍領有全額薪資,111年3 月、4月因請假扣除部分薪資,僅111年5月請無薪病假,但 無法證明原告請假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參考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原告至多僅111年2月2日至同 年3月4日期間無法工作,其餘期間並無不能工作的情況,原 告再請求薪資損失顯然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 但醫院回函不能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 關係。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112,500元之損失,其中醫療費用800元、車輛修 理費11,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範圍內,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金額112,500元範圍 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列該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審理中,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96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影 本可證(卷第13-14、21-40、195-198、377-381頁),並經 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對 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7,884元、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850元,共計28,73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89-113頁),被告除對臺大醫院費 用其中26,364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之。就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 之費用,乃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核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無 111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日期單據內之證明書費, 均據原告提出該日期之證明書為憑,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證明 費之請求,除應扣除111年2月1日之費用證明單所列證明書 費200元外,其餘關於證明書費之請求,應屬有據。就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經函詢該診所,據覆略稱:原告於111 年4月6日就診,同年4月13日、4月20日回診,自述同年2月 騎車被撞,胸骨骨折住院。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 ,與其車禍事件有關。根據病患主訴及病情描述,病患在車 禍後初期符合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經藥物治療後,症狀大 致改善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可佐(卷第42 5-427頁),堪認原告於順心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是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1,935元,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雖無提出單據證明,僅說明搭乘計程車 之距離及估算價額(卷第11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原告須穿戴頸圈3個月,不宜久站,並衡以所 受系爭傷害,堪認其就醫以計程車代步屬合理且必要,則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1,935元,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於11,6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11,768元,並提 出自願付費同意書、發票、收據等件為據(卷第117-127頁 ),被告對於其中記載品名「藥品一批」100元(卷第123頁 )、及111年記載品名「大棉棒」450元之收據(卷第127頁 )有爭執,其餘皆不爭執,核被告所不爭執,及所爭執之45 0元收據部分,皆有記載所購買醫療用品之品項,參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有撕裂傷、深度擦傷等情況,堪認皆 屬原告之傷勢所必要支出,是此部分共11,668元,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至品名「藥品一批」100元部分,難認與傷害 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 11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住院10日,出院後14日經醫囑需 他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第91頁)可證,堪信為真。原告 復主張此期間由親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500 元×24日=6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出院後應僅有 半日看護之必要,且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合理 等語,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全日看護、協助之必要 ,而被告所提出之他案判決所援引之勞動部函,是為核釋就 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於家庭 看護工在30,000元至35,000元間,此應屬長期僱用家庭看護 工照護受照顧者之情形,核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短期內需專 人照護,於康復後即無須專人照顧之情況有別,自難援引,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5、機車修理費於26,5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8,07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12 9頁)。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政部公 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 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98,070元之19% 計算為18,633元(計算:98,070×19%=18,6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79,437元則為零件 費用。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卷第24頁),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至111年2月1日事故發生止,B 車實際使用逾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944元(計 算式:79,437元×1/10=7,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後共26,577元(計算式:18,633+7,944=26,577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薪資損失於37,8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恆昌公司)任職,按車禍發生前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6, 187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共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共144,748元等情,並提 出請假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為憑(卷第131-137頁),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出院後不能工作之 休養期間,據覆略稱:依111年2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評估宜再休養至該診斷書開立後2週,即出院後不宜工作 ,建議休養之期間為111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4日等語(卷第 395-39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1日 至2月11日住院期間,及自同年2月11日出院至同年3月4日期 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關於原告每月薪資 部分,經本院函詢昇恆昌公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 月即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薪資共200,625元,平均月薪 為33,438元(卷第277頁),應值採信。再者,參諸昇恆昌 公司提供之原告請假資料、請假期間所領取之工資、工資性 質等資料(卷第275-287、389頁),原告於111年2月、3月 領取之工資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給付之職災工資補 償,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該給付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自不得以原告領有職災工資補償作為減免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無薪資損失,自非可 採。準此,依原告月平均工資33,438元,計算原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7, 896元(計算式:33,4438×(1+4/30)=37,896),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此範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7、勞動能力減損於1,305,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結果略以:依本院之病歷資料及 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身體診 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 方式後,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5%。倘進一步參考「美國 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原告受傷部位、 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仍為15%等語,有該醫院函及回復意見表可佐(卷第2 57-25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15%一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 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昇恆昌公司,平均月薪資為33,438元, 業經認定如上,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 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60,188元(計算式:33,438×15%×1 2=60,188),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自原告請求之1 11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9年8月10日止,其得工 作之年數尚有38年2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305,574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故 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305, 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8、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722,184元( 計算式:28,534+1,935+11,668+60,000+26,577+37,896+1,3 05,574+250,000=1,722,184)。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據(卷第161-165頁),經本院送 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鑑定覆議會依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 所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A車自市民大道2段西 向東第2車道直接向左迴車朝林森北路迴轉道口方向前進,A 車於迴車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之B車 動態而逕自迴車,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另依路口監視器 (LCEC225-01)畫面顯示,事故前B車行駛20公尺(2組車道 線距離;1組車道線長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 ),其行駛時間約0.86秒,其事故前行駛之平均速率約為83 公里/小時,已逾B車行向路段4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限。B車 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右前方向自第2車道向左迴車之A車反應 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且B車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B 車可觀察到A車之行駛動態,惟B車車速過快,致後續與A車 發生碰撞;是以A車「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與B車「超速 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可稽(卷第377-38 1頁),可知原告駕駛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衡酌 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 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61,092 元【計算式:1,722,184×(1-50%)=861,092】。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造成其受有雙手擦傷、左髖部挫傷,其母即訴外人郭詠 瀅所有之A車受損,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受讓郭詠瀅 之修車費用11,700元債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對原告之債權112,500元得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修車估 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59、167-175頁),堪信為真。惟核該 修車費用11,700元,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 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 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11,700元 之19%計算為2,223元(計算:11,700×19%=2,223),應屬合 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9,477元則為零件費用。又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A車於109年6 月出廠(卷第16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至111年2月1日事故 發生止,已出廠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29元(詳如附件二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共4,852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另就被告抗辯抵銷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斟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及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共25,652元(計算式:800+4,852+20 ,000=25,652),且應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50%後為12,826元 〔計算式:25,652×(1-50%)=12,826〕,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即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於12,826元範圍內為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8,266元(計算式:861,092-12,826=848,26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28,734元 就其中26,364元不爭執,其餘否認。   28,534元 2 交通費用   1,935元 原告未提出單據。   1,935元 3 醫療耗材   11,768元 爭執其中550元,其餘11,218元不爭執。   11,668元 4 看護費用   60,000元 僅得請求21,756元   60,000元 5 車輛修理費   98,070元 零件應扣除折舊   26,577元 6 薪資損失  144,748元 不能證明有損害   37,896元 7 勞動力減損 1,412,864元 原告未舉證 1,305,574元 8 精神慰撫金  941,881元 過高  250,000元 合計 2,700,000元 1,722,184元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05,574元【計算方式為:60,188×21.00000 000+(60,18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305, 57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77×0.536=5,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77-5,080=4,397 第2年折舊值    4,397×0.536×(9/12)=1,7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7-1,768=2,629

2025-03-31

TPEV-112-北簡-4498-2025033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燕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安盛 林燕慈 顏啟芳 被 告 江茂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3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 歷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六簡卷第259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薦 部挫傷疑似尾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至醫院診 療,並購買紗布等醫療用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支出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289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診2次、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回診3次,自原告住處出發至上開醫院,每趟來回以500元 計算,故請求交通費2,500元(計算式:500元×【2+3】=2,5 00元);  ⒊收入損失:原告任職五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鑫公司 ),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兼職,於111年 、112年之時薪分別為175元、1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 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未上班,受有無 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800元(計算式:175元×8小時×2日=2,8 00元),又於112年1月1日(週日)、1月6日(週五,半天 班)、1月7日(週六)、1月8日(週日)未上班,受有無法 工作之收入損失5,320元(計算式:190×8小時×3.5日=5,320 元),故原告共計受有收入損失8,120元(計算式:2,800元 +5,320元=8,120元);  ⒋修車費40,38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93,1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9,469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8,120 元+修車費40,380元+精神慰撫金93,180元=149,469元)。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26日17時40 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 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 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估價 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六簡卷第163至167頁、第17 1至18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六簡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 見偵卷第2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內,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即貿然由路旁起始左迴車,因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 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醫療院 所治療,並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5,289元,此有其提供 之醫療收據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就診各3次、2次,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佐證,已如前 述,又原告住處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 單程車資分別為230元、29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網頁試算資 料可佐(見六簡卷第119頁),是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為2,560 元(計算式:230元×2×3+295元×2×2=2,560元),原告僅請 求較少之2500元,應屬有據。  ⒊工作收入損失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1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宜休養1星期等語(見六簡卷第9 9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9日再度至該院就診,醫師亦診斷 再繼續休養1週等語(見六簡卷第101頁診斷證明書),故原 告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16日,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 ,應堪認定。  ⑵原告任職五鑫公司,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 兼職,此有原告提供之五鑫公司、樂熠商行之在職證明可佐 (見六簡卷第169、17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 於1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112年1月1 日(週日)、1月6日(週五)、1月7日(週六)、1月8日( 週日)至樂熠商行工作,應堪認定。又原告週一至週五白天 須至五鑫公司任職,其於週一到週五在樂熠商行之工作時數 為每日5小時,又於週末假日為每日8小時,故其因系爭事故 ,於111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12小時(計算 式:5小時【111年12月29日】+8小時【111年12月31日】=13 小時),於112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28小時 (計算式:8小時【112年1月1日】+5小時【112年1月6日】+ 5小時【112年1月7日,為補班日,尚須至五鑫公司任職,故 僅能至樂熠商行工作5小時】+8小時【112年1月8日】=26小 時)。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度、112年度在樂熠商行兼職之 時薪分別為每小時175元、19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 院認應分別以111年度、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時薪168元、1 76元為其薪資計算依據,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 於6,760元(計算式:168元×13小時+176元×26小時=6,760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40,38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97頁),惟查,系爭 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19頁),又原 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2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9月,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40,000元為允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8,583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6,760 元+修車費4,034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8,583元)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 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 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或藥局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所在 (六簡卷) 1 111年12月26日 成大斗六分院 (一般外科) 520 185 2 111年12月27日 感恩藥局 385 177 3 111年12月30日 同上 450 187 4 112年1月3日 臺大雲林分院 (骨科部) 619 173 5 112年1月3日 感恩藥局 230 177 6 112年1月9日 臺大雲林分院 (外科部) 2,015 173 7 112年1月16日 同上 400 175 8 112年2月14日 感恩藥局 50 177 9 113年6月25日 臺大雲林分院 (復健部) 420 179 10 113年7月2日 同上 50 181 11 113年7月4日 同上 50 181 12 113年7月9日 同上 50 183 13 113年7月11日 同上 50 183 共計 5,289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80×0.536=21,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80-21,644=18,736 第2年折舊值    18,736×0.536=10,0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36-10,042=8,694 第3年折舊值    8,694×0.536=4,6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4-4,660=4,034

2025-03-31

TLEV-113-六簡-249-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楊曼芬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 被 告 林天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 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作孝,於民國113年2月1日變更為 劉燦宏;劉燦宏已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萬芳醫院113年1月29日萬院人字第1130 000852號公告、臺北醫學大學113年1月24日北醫校人字第11 300012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 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萬芳醫院、林天仁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事準 備㈦聲請醫療鑑定暨調查證據狀,除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請求權基礎外,另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 95條第3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見本院卷卷二第122、127 頁),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初因搬運書籍時後背突然巨痛,於1 11年1月14日至被告萬芳醫院就診,由被告林天仁(下稱被 告醫師)診療後,告知為胸椎第7節骨折,並安排於111年1 月17日實施「低溫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惟手術當日卻告知為胸椎第9節骨折及有修補第11節脊椎 ,顯有誤診。又,被告醫師非骨科或神經外科本科生,更無 醫學博士學位,專長為「熱凝」療法,診間門口宣傳看板, 亦無治療「脊椎壓迫性骨折」,卻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復 忽略原告高齡婦女,有骨略疏鬆情形;手術前、後亦未盡告 知義務;手術時復未先以氣球撐開,即強硬將骨水泥推擠進 原告骨折處,致胸椎第9節骨折未被撐起而手術失敗,造成 原告背部畸形、胸椎第9節骨折往右歪斜巨痛、椎間盤突出 壓迫神經、免疫系統下降腿部皰疹嚴重、血氣不通腿部肌肉 流失成氣結、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術後亦未積極治療原告 ,未主動將原告轉診,甚至棄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有不符醫療常規過失,並致原告受有醫療費(含臺大醫 院診療費59萬8,446元、萬芳醫院手術費加指定背架4萬8,65 1元、萬芳醫院急診及皮膚科、精神科等回診費用合計3萬2, 057元、其他醫院診所9,838元等)、交通費、時間費、器材 費(背架輔具2具2萬9,660元)、生活費(含房租、管理費 、停車費、生活費、保健品等,每月8萬元,計29個月,共2 32萬元)、不可逆身體傷害100萬元、精神損害含人格權損 害賠償100萬元、應收而未收收入損害(含宣傳影片;線下 實體課60萬元、線上課程1,199萬7,000元、著作版稅最低6 萬元、節目通告與FB帶貨行銷不計)、物理治療按摩與岩鹽 浴減緩疼痛療程2年費用,共計約1,750萬元之損害,被告醫 師應賠償原告600萬元。又被告萬芳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 約、與被告醫師間有僱傭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 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63條 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萬芳醫院與被告醫師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之神經外科專 科醫師、外科專科醫師,具有治療原告就醫時所出現病症及 實施系爭手術之資格及能力。又原告已簽署電子化之醫療同 意書,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7日手術前已確認胸椎第9、11 節骨折位置,並納入手術評估,不存在未盡告知義務或任何 誤診、對錯誤位置實施手術之情事。再者,被告醫師所實施 之系爭手術,為對胸腰椎骨折患者醫療上極為普遍之治療方 式,且依111年1月25日回診X光檢查發現骨水泥於胸椎第9、 11節均成形,並已將壓迫處撐開,符合醫療常規,亦未造成 原告身體畸形等損害。至原告指稱被告醫師誤診為胸椎第7 節骨折、缺乏「骨鬆肇因之基礎醫學意識」等節,純屬臆測 之詞,其僅依被證3-3術後照片,主張胸椎第9、11節影像顯 示修補形狀不同而手術失敗云云,不足憑採。本件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醫師手術過程不符醫療常規或有所過失,亦未證 明其嗣在臺大醫院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所主張被告醫 師違反醫療常規或有所過失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 證其生活必要費用有因此增加,或有接受物理治療按摩與岩 鹽浴減緩疼痛療程之必要,或工作能力減損或喪失。至原告 自願同意購買之背架,所有權歸屬原告,與損害賠償責任無 涉。因此,原告上述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非骨科或神經外科本科生,無治療脊椎壓 迫性骨折能力,且於111年1月14日診療時,誤診為胸椎第7 節骨折;手術前、後亦未盡告知義務,施行系爭手術時未先 以氣球撐開,致胸椎第9節骨折未被撐起而手術失敗;術後 復未積極治療原告,未主動將原告轉診,甚至棄診,違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符醫療常規過失;被告萬芳醫院 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與被告醫師間有僱傭關係,其等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萬芳醫院與被告醫師賠償600萬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亦有明定。又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故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非骨科或神經外科本科生,無治療脊椎壓 迫性骨折能力等語。惟查,被告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 格之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外科專科醫師等節,此有神經外科 專科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師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3、325頁),故被告醫師抗辯其為具有治療原告就醫 時所出現病症及實施系爭手術之資格及能力等語,堪認有據 ,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4日診療時,誤診為胸椎第7 節骨折等語,但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提出「腰椎手術意向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惟查:  ⑴該意向書上並無被告萬芳醫院之印章,且無任何人簽署於其 上;復參酌該意向書上僅勾選E.欄「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 椎體成型術骨水泥」,並在上述印刷字體之上方手寫「3500 0」,後方手寫「,+胸骨折」「背架、長架」等文字;被告 醫師並於書寫完後即當場將之交付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 第345-347頁),並未將之作為診療紀錄留存於原告在被告 萬芳醫院之病歷紀錄檔中,綜此堪信被告抗辯該文書應是被 告醫師為診療時,向原告所為初步說明等語屬實。  ⑵原告雖又以上述手寫文字中「+」字尾端向右微撇,主張該「 +」字即是小寫國字數字「七」,並執此主張被告醫師於診 療時確有誤診為胸椎第7節骨折之情形。然綜合前述勾選欄 位及手寫全文以觀,前段「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椎體成型 術骨水泥」印刷字體之重點在於「自費」、「項目」之告知 ;「+胸骨折」「背架、長架」既係緊接著上揭印刷字體之 後寫就,可見「+胸骨折 背架、長架」等文字,並非對原告 病況所為之說明,而應與前段相同,是針對「自費」、「項 目」之告知,較符前後文之意旨。準此,「+」應為數學符 號「加」的意思,意即原告除須自費3萬5,000元之微創低溫 脊椎專用椎體成型術骨水泥外,尚須「加」「胸骨折」所須 之「背架、長架」,被告抗辯被告醫師實際上係書寫「+胸 骨折背架長架」,藉以表彰自費項目除手術費以外,還要另 外「加上胸骨折專用之骨架長架輔具」之意,使原告瞭解如 接受手術可能之花費等語,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執上揭意向書上手寫之「+」字尾端向右微撇乙情 ,遽指被告醫師誤診其為胸椎第7節骨折,難認可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醫師於手術前、後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然查 :  ⑴承前所述,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4日診療當天即親自書寫前 揭「腰椎手術意向書」,並交付予原告。上揭意向書內既已 明確勾選E.欄「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椎體成型術骨水泥」 ,並以手寫加註費用數額及須再加上「胸骨折」所須「背架 、長架」等輔具,可見被告醫師於診療當天應已明確向原告 說明並告知其病情,及所建議之治療方案為實施「低溫骨水 泥椎體成形手術」,暨所須之自費金額及輔具項目。再者, 被告醫院人員於被告醫師實施系爭手術前,業已交付手術同 意書、頸/胸/腰椎後開手術說明書、椎體成形手術說明書( 2份)、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麻醉科-麻醉同意書、自願付 費用意書、輸血/血液製劑同意書、住院同意書等術前文書 予原告簽署,並經原告一一簽署乙節,有上揭各紙文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266、271-276頁),並有原告簽署 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432頁 ),原告不爭執確有簽署之情(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各 該文書均有相關之說明,足徵被告醫師並無原告所稱手術前 、後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上述文書上所顯示之簽署時間與實情不符, 應係偽造或變造而來之文書;且其當時人在電腦斷層室,因 疼痛說不出話等語。然依前揭光碟之對話譯文,原告在簽署 「麻醉科-麻醉同意書」時猶詢問「妳說除了靜脈還有什麼? 」;於簽署「椎體成形手術說明書」時亦曾表示「椎體... 嗯?剛才不是簽過了」;於簽署「輸血/血液製劑同意書」時 復詢問「還要輸血阿?我有看到我是B型」等語,足證被告醫 院人員交付予原告簽署之文書確實是上述各紙文書,   且原告當時應無意識不清,不知所簽署文書內容之情形。再 參之原告於上述期間,並未在被告萬芳醫院接受其他手術, 而有須簽署相類同意書之必要,可見該光碟中所敘及之各紙 文書,均係被告醫師實施系爭手術前交付予原告簽署之文件 無誤。原告稱上述文書係被告偽造或變造而來等語,未據其 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佐證,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手術前、後有未盡告知義務等語 ,亦無可取。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醫師為其實施系爭手術時,其中胸椎第9節手 術失敗,並致其之後出現背部畸形、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免疫系統下降腿部皰疹嚴重、血氣不通腿部肌肉流失成氣結 、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之111年1月14日影像醫學部檢查報告顯示,原告當時 有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情形;原告住院後,於同年月17 日實施系爭手術前,被告醫師安排其再次實施影像檢查,同 樣顯示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等節,有影像醫學部檢查報 告及影像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293頁)。又術 前經原告簽署之「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及111年1月25日術 後影像檢查報告及影像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295-299頁 ),被告醫師實際為原告實施手術之部位,亦為胸椎第9節 及第11節,並無任何錯誤,原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二 第9-10頁),是尚難認被告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情形。  ⑵至原告另稱其術後仍感受疼痛,並因此多次就醫等節,固據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欣昇 復健科診所、葉洪小兒科診所、詹骨科診所、康禾中醫診所 、蔡健生內神經科診所、興隆診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多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9頁),而堪認屬實。惟承前 述,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故醫師為病 患進行診察及治療,無從保證一定可以達到預期之療效,即 令治療結果不如預期,若醫師之治療行為無違當時、當地之 醫療技術及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令 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於術後縱仍持續 感到疼痛,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下,自難徒憑此情遽指被告醫師實施 系爭手術之過程有違醫療常規,且與原告所指其之後出現之 背部畸形、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免疫系統下降腿部皰疹嚴 重、血氣不通腿部肌肉流失成氣結、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本院前原依原告聲請擬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 件為醫療鑑定,惟送鑑前,原告主動通知法院撤回鑑定之聲 請(見本院卷二第329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再次表明 不聲請鑑定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而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情,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⒌原告再稱被告醫師術後未積極治療原告,未主動將原告轉診 ,甚至棄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  ⑴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 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 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醫療法第7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於醫院、診 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 供完整治療時,方有「建議」病人轉診之義務。被告萬芳醫 院為臺北市立醫院之一,現由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而臺北醫 學大學不僅有完整之醫學相關科系,更有附設之醫院,茲卷 內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萬芳醫院對於原告當時之病況,有 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而無法確定其病因或提供完 整治療之情況,則被告醫師自無「建議」原告轉診之義務, 遑論主動為之轉診。  ⑵再者,醫療法並未科予主治醫師須主動為病人預約門診之義 務,是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25日為原告診察後,即令曾口頭 醫囑須持續門診追蹤,但原告是否要再次回診、何時回診, 本即聽憑原告之個人意願及安排,被告醫師並無為原告預約 門診之法律上義務,是縱被告醫師未主動為其安排後續之門 診預約,亦難憑此遽認被告醫師有何棄診行為,或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被告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之神經外科專科醫 師、外科專科醫師,其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後亦無未盡告知 義務之狀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4 日為原告診療時,有誤診為胸椎第7節骨折,以及其為原告 所為之治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情形,自難認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 。基此,被告萬芳醫院自亦無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醫師及萬芳醫院損害 賠償,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 條、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 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31

TPDV-113-醫-13-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64號 原 告 何佩倩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王秉緯 訴訟代理人 戴柏樟 蕭博源 江永平 陳源輝 洪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7,88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7,88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 變更,最末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豐勢路5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因被告之疏失而擦撞原 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 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18萬8,958元。   ①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萬7,808元。   ②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1萬50元。   ③仁祐堂中醫診所:5萬5,500元。   ④蔡外科診所:1,600元。   ⑤惠生中藥房:2,300元。   ⑥神儂蔘藥房:1,700元。  ⒉看護費:8萬7,600元。  ⒊交通費:19萬52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841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7萬5,496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⒎以上,共計149萬1,415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萬1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否認原告至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蔡外 科診所、神儂蔘藥房所支出之就診費及藥品費與系爭事故間 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又原告未提出惠生中藥房之單據,無法 證明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以,被告除爭執上述 醫療費及藥品費外,其餘則不爭執。  ⒉看護費: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8萬7,600元。  ⒊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確切搭乘計程車之乘車收據,不能僅 以地圖計算車資。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841元 ,沒有意見。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 7萬5,496元,沒有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 酌減。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萬179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 賠償總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起訴書、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13頁、107頁 至第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 5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有撞及原告,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 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品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藥品 費,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蔡外科診所就醫病 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品安藥局、神儂蔘藥房藥品明細收據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2 06頁、第490頁至第611頁、第648頁至第660頁),而上開證 據經被告檢視後,被告對於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蔡外科 診所、神儂蔘藥房及惠生中藥房認為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無關而為前述抗辯外,其餘部分被告則不予爭執,是本院 認原告請求豐原醫院11萬7,808元、仁祐堂中醫診所5萬5,50 0元為有理由,首堪認定。  ⑵以下針對被告爭執部分進行論述:  ①陸建民診所、品安藥局1萬50元:   觀諸陸建民診所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所記載原告病 名為:「末梢性眩暈、疑迷路震盪、頭痛、睡眠障礙症」, 另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函詢陸建民診所:「該病患(即原告 )係因何種病症而在貴診所就診?」、「該病患於貴診所就 診之病症、及領取之藥物,是否與111年3月5日車禍所受之 傷勢相關?」,經陸建民診所回覆:「1、病患頭暈、頭痛 ,自述為111年3月5日車禍後開始;疑內耳迷路碰傷(Labyr ithine contusion)2、藥物針對頭暈及睡眠之症狀治療, 依病患陳述僅能臆測可能是車禍所致」,有陸建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113年2月23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68頁、第660頁)。復參酌仁祐堂中醫診所112年7月29日診 斷證明書,原告經診所醫師診斷:「病患(即原告)於111 年3月14日至112年7月29日在本院所門診治療,因車禍導致 腦震盪,後腦勺血腫,左小腿前側挫傷,另病患於111年3月 5日車禍前常因兩膝疼痛於本院就診。惟車禍後於111年3月1 4日就診時頭暈、嘔吐、失眠之主訴並就診至今,故本人研 判病患頭暈、嘔吐、失眠之病況與車禍後腦震盪之後遺症有 關」(見本院卷一第648頁),以及原告豐原醫院病歷所載1 11年3月5日入院診斷為:Head injury, 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leg,111年3月14日出院診斷為:Head injury, Brain contusion, 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leg(見 本院卷一第81頁),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 後,確實有導致腦部受損之情形,且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 豐原醫院出院後,即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進行接續治療,而仁 祐堂中醫診所亦有診斷出原告受有腦震盪、後腦勺血腫、頭 暈、嘔吐、失眠之傷勢與病況,則原告於111年6月18日開始 於陸建民診所就診,由陸建民診所針對原告疑似內耳迷路碰 傷所致頭暈與睡眠症狀進行治療,應認與原告於111年3月5 日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受傷相關,而屬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 豐原醫院出院後之接續性醫療處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②蔡外科診所1,600元:   依原告所提蔡外科診所病歷資料與113年2月23日蔡外科診所 回函內容,其中病歷記載:「左下腿縫合13針之傷口,於11 1年3月15日迄111年4月1日止,共治療13次」,回函復表示 :「⒈病患何佩倩(即原告)因左下腿縫合過傷口未癒而來 治療,門診治療期間111年3月15日迄111年4月1日止共13次⒉ 該傷口是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後,同一傷口之延續治療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第374頁),再審酌豐原 醫院外科亦有針對原告系爭傷害診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左側小腿挫傷」,有豐原醫院111年7月2日及111年 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0頁至 第652頁),堪認原告至蔡外科診所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係 與原告系爭傷害中左小腿部分傷勢有關,而屬後續必要治療 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神儂蔘藥房1,700元   針對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神儂蔘藥房之藥品費購買收據(見 附民卷第105頁),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向神儂蔘藥房函 詢:「該病患於貴藥房購買之中藥,是否對於111年3月5日 車禍所受之傷勢之復原有幫助?或是針對其他症狀所需?」 ,經神儂蔘藥房函覆:「①該名客人(即原告)來本藥房所 購之成藥,其適應症為『跌打損傷、瘀血停滯』對於挫傷有一 定之效果。②關於發票收據品名所稱『川七+大七厘散』即為『 川七 七厘散』,該二者為同一成藥」(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是依神儂蔘藥房回覆之內容,同時審酌原告經豐原醫院 診斷系爭傷害包含擦挫傷之情形,應可認為原告至神儂蔘藥 房購買上開中藥材係與治療擦挫傷有所關聯,而有助於原告 系爭傷害復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惠生中藥房2,300元:   原告雖主張於惠生中藥房花費2,300元之藥品費,惟原告並 未能提供相關單據,對此部分亦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亦 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原告在無提出相關 單據以資證明確實有此筆金額支出之情形下,本院尚難以此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惠生中藥房藥品費2,300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雖於11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欲請求113年8 月2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724元(見本院 卷一第692頁、本院卷二第29頁),惟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 未包含在原告114年1月5日最終聲明請求金額149萬1,415元 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則原告最末所修正 訴之聲明並未有向被告表明請求給付此筆費用,本院基於尊 重原告聲明之金額項目,針對此724元費用即毋庸再予審酌 處理。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及藥品費為18萬6,6 58元(計算式:11萬7,808+5萬5,500+1萬50+1,600+1,700=1 8萬6,658)。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 11年5月31日止,共需專人全日看護58日、專人半日看護30 日,全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半日看護以每日600元計, 總計請求8萬7,600元(計算式:1,200×58+600×30=8萬7,600 ),有111年7月30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13年2 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19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386頁),且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亦 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看護費8萬7,6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持續至豐原醫院、陸建 民診所、蔡外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診及於113年8月28 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因而支出交 通費19萬520元。原告此部分交通費計算方式,係以上開豐 原醫院、陸建民診所、蔡外科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9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 1007976號函上所載就診日期及到院鑑定日期計算就診次數 分別為33次、39次、13次、580次、1次,乘以透過大都會車 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分別為單趟420元、425元、10 5元、105元、2,560元(見附民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本院 卷一第674頁至第694頁),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交 通費支出之單據,故不得請求上開費用等語,惟無論原告係 由親人接送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針對此交通費用成 本之支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此交通費用支出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親人接送係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尚不得將此恩惠加諸被告,被告自應承擔此一部 分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所受傷勢情節,其因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而系爭傷害既與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交 通費支出負責,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9萬52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840×33+850×39+210×13+210×580+5,120×1=19萬520 )。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自111年3月7日至111年 4月19日請病假30日,111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30日請事假8 日,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17日請事假10日,病假支給半 薪、事假不給薪,另原告111年薪資為當年度政府公告基本 工資2萬5,250元,有原告任職之臺肯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 6日函、原告所提出請假單3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第432頁至第4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每月薪資2 萬5,250元(即日薪842元)並不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資 料審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萬7,786元(計算式:42 1×30+842×18=2萬7,786),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 ,841元,惟原告所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方式,已將非工作日 (如例假日、國定假日)算入,則本院認應以原告公司所計 算之請假日數作為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因 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7,786元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 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認定「何佩倩 (即原告)於111年3月5日發生職業傷害事故,依貴院所提 供書面資料和本院113年8月28日到院病史詢問、身體診察評 估,個案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診斷為『頭部外傷』,遺存頭暈 症狀,阮柏氏測試(Romberg test)陽性、福田踏步測試( Fukuda stepping test)陽性。……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評估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如下:依Table 11-4評估符 合Class 1,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為5 %。倘進一步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 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事故前為塑膠射出作業員)、受傷 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勞動力減損為8%」之情,有 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 ,應為8%。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3月5 日10時46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不能工 作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2年11月15 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臺肯企業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原告 111年平均月薪2萬5,250元、112年平均月薪2萬6,400元、11 3年平均月薪2萬7,470元(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呈現逐年 增加趨勢,則本院認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以112年平均月 薪2萬6,400元為基準進行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 萬5,344元(計算式:2萬6,400×12×8%=2萬5,344),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7萬5,496元〔計算方式為:2萬5,344×14.000000 00+(2萬5,34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 7萬5,496.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5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賠償37萬5,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失眠、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併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萬8,060元 (計算式:18萬6,658+8萬7,600+19萬520+2萬7,786+37萬5, 496+10萬=96萬8,060)。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17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77萬7,881元(計算式:96萬8,060-19萬179=77 萬7,88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7萬7,881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48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鑑定費用、病情查詢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2-豐簡-864-20250328-2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本泰 被 告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周本裕 周碧霞 商修嘉 周宗源 周若穎 周庭卉 周宗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58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58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9,858元,及被告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均自民國112年 11月18日起,被告周宗源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宗煌、周碧霞、 商修嘉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9,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周 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以新臺幣6萬9,8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周宗源、周若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於民國107年7月8日死亡,被告周 本裕在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急診室門口因沒有錢可以繳納急診費用,旋 即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遂以信用卡支付,並代墊被繼承 人周彭玉笋喪葬費用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二)兩造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 且原告已向被告催討逾5年,迄今仍未獲清償,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擔之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周宗煌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3,1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碧霞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商修嘉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付原告7萬3,19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本裕部分:    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死亡時,伊將其送至醫院,並聯繫 原告支付費用,然原告雖稱其會處理喪葬事宜,竟領走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存款約三千多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庭卉、周宗儀部分:   ⒈兩造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地號(下稱393-9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 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遺產分割訴訟) 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未就被繼 承人周彭玉笋之喪葬費用有所主張,今又更行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款,似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疑義。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8、9、10所示項目,原告未 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係由其墊付。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目,原告所提轉約同意書雖載明轉 約價額為22萬2,000元,然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公 司)之函覆資料即28萬元有所出入。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項目,與原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訂購 單比對,可知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至7所示項目重複認列 。縱前開項目費用係由原告墊付,原告就該部分應僅支出 2萬元,而非2萬3,000元。   ⒌另關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項目,原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 訂購單雖載明「小計161,450元」,然與龍巖公司114年1 月15日函覆資料(即龍巖公司僅收取13萬1,455元)之內容 不符。   ⒍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縱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亦應以繼承遺產 範圍內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等語。   ⒎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商修嘉、周宗煌、周碧霞、周宗源、周若穎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商修嘉、周宗煌、 周宗源、周若穎提出書狀略以:與原告無債務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周彭玉笋所遺393-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 9日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遺產分割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土地謄本、前案遺產 分割訴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至4 1頁、第59至85頁、本院卷一第53至106頁、第295至304頁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之訴訟標的,既與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揆 諸前揭說明,於訴訟標的不同一之前提下,二者自非同一 事件,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 不再理之規定。被告周庭卉、周宗儀主張代墊費用係屬遺 產費用,應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一併處理,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 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如 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 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 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 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從而,喪葬 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茲就原告 主張代墊喪葬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急診費用1,400元、 萬安生命科技公司禮儀用品費用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公 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另佐以被告周 本裕到庭自陳其將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送到醫院後,因 無法付喪葬費用,故撥打電話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2頁)在卷,兼衡以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係於107年7月8日自 然死亡,於同日1時55分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到院前已 無呼吸脈搏等情,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3、14頁),是應認此急診費用與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死亡時間密接,不宜將之與被繼承人一般 債務同視,而宜解為遺產費用之一環。而其餘被告均未提 出有支付喪葬費用主張或證明,勘信原告確實有支付附表 一編號1、2之費用無訛。被告周庭卉、周宗儀否認原告有 支出前開費用,尚無足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禮儀服務轉約費用22萬2,000元,並提出 轉約同意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16、2 9、30頁);而本院向龍巖公司查詢,經龍巖公司亦回覆本 院周彭玉笋服務案件,係使用龍巖公司圓融生前契約及附 加服務禮儀淨身SPA憑證,為家屬自原持有人劉國全等過 戶取得並使用,龍巖公司於107年7月25日協助家屬開立喪 葬證明(分別為25萬元及3萬元,總計28萬元),然喪葬證 明所示金額僅能呈現原持有人劉國全向本公司原購買之金 額,至原持有人與家屬間過戶金額為私人交易,龍巖公司 無法知悉等情,有龍巖公司114年1月15日龍總字第0038號 函暨檢附服務內容同意書、喪葬證明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細譯原告與訴外人李瑞貞於107年 7月12日所簽立之禮儀服務轉約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29、30頁),核與龍巖公司圓融殯葬服務內容同意書 所載業務人為李瑞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考量龍 巖公司圓融契約喪葬證明明細所示即共計28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79頁),較原告上開主張金額即22萬2,000元為高, 衡情原告應無浮報費用。再者,觀諸原告主張用以支付上 開費用之票據(即支票號碼:DB0000000、DB0000000、DB0 000000、DB0000000,票面金額共計22萬2,000元(即分別 為5萬元、5萬元、7萬2,000元、5萬元)均已兌付完畢等情 ,有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28日(113)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7713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7頁),核與轉約同意書所載22萬2,000元之轉約 優惠價額相符。原告主張有支出前項費用,應屬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⑴原告主張代為墊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費用即2萬3,000元部分 ,亦據龍巖公司於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中回覆 正確金額為2萬3,000元,卷附收據金額(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25頁)應有短少等情,勘信原告主張有支付前開費用, 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有支付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費用(分別為3,400 元、1萬2,100元、4,500元,共計2萬元),並提出新竹市 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頁)。然原 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見司促字卷第23頁),所載明 「殯儀館冰庫」、「殯儀館SPA室」、「殯儀館入殮室」 、「殯儀館停柩室」、「殯儀館火化費」、「殯儀館大坪 頂塔位」等項目,核與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所載項 目即「入殮化妝室」、「冷凍庫」、「停柩室」、「禮體 淨身室」、「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遺體火化 處理費(含撿骨裝罐費)」大致相符,並有備註「市府開立 收據」等字樣,兼衡以龍巖公司表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 據所載金額應有短少,而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禮儀服務案 件所生之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應為2萬3,000元,並由龍 巖公司禮儀師先行刷卡代墊,而原告所開立之票據係用以 繳納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等情,有龍巖公司114年1月15 日龍總字第00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 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項目與費用應屬重複論列,自應 予以剔除。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8、9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8功德法事費用13萬1,450元、 部分,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客戶訂購單(見司促卷 第18頁第3張、第23頁)為證外,龍巖公司亦函覆本院前 開客戶訂購單為該公司所開立,而原告就前開支票詢問該 公司,該公司亦回覆該支票金額13萬1,450元為禮儀服務 更添款項,亦有該公司114年2月17日龍(114)總字第009 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可參,足見原告確實有 待為墊付代為墊付前開費用。   ⑵就原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9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影 本、客戶訂購單(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8頁第2張、第23頁 )為證,前開票據載明由謝東峰於7/16收取、客戶訂購單 備註欄則記載「發票開立13萬1,450元開立喪葬證明3萬」 ,而龍巖公司初回覆本院於107年7月25日協助家屬開立喪 葬證明3萬元,嗣又回覆原告查詢表示前開金額支票為禮 儀憑證轉約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足認 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筆金額喪葬費用。雖龍巖公司回覆該筆 金額支應項目有所不同,但不影響原告有代為墊付之事實 ,原告主張有代為墊付前開費用,亦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 於107年10月15日支付龍巖公司百日法會費用9,100元,業 據其提出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票據(支票號碼:DB00000 00)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9、23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且參酌百日法事係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又原 告主張之金額未逾越一般社會習俗合理範圍,應認屬處理 被繼承人周彭玉笋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准予列計。   ⒍縱上,原告代為墊付之喪葬費用總計為41萬9,150元。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周本裕固以原告雖稱其會處理喪葬事宜,竟領走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存款約三千多萬元等語置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 案,而關於原告所提不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1、18 2頁),被告周庭卉、周宗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2頁),復無其他被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 告周本裕主張,尚難憑採。 (六)又喪葬費用為為後世子孫及於人倫義理所支出費用,縱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或繼承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時 ,依學者見解,繼承人仍應負支付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1 53條第2項規定,應依繼分比例負擔。被告周庭卉、周宗 儀主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亦應以繼 承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尚屬無據。則原告 請求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周本裕應各給付原告 6萬9,858元;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 付原告6萬9,858元即屬有據,於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三所示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為墊付喪葬費用,請求被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及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周庭卉、周宗儀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其餘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內容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費用 1,400元 1,400元 0 萬安生命科技公司往生禮儀用品費用 2,200元 2,20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禮儀服務轉約費用 222,000元 222,00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繳納政府規費 23,000元 23,000元 0 入殮化妝室、冷凍庫、停柩室、禮體淨身室 3,400元 重複論列 0 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等費用 12,100元 重複論列 0 遺體火化處理(含撿骨裝罐)費用 4,500元 重複論列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費用:禮儀服務更添款項 131,450元 131,45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費用:禮體憑證轉約費用 30,000元 30,000元 00 龍巖公司百日法會費用 9,100元 9,100元 00 總計 439,150元 419,15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金額 0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6分之1 69,858元 0 周本裕 6分之1 69,858元 0 周碧霞 6分之1 69,858元 0 商修嘉 6分之1 69,858元 0 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 6分之1 69,858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支付命令送達日期 備註 0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1頁 0 周本裕 112年11月18日 司促字卷第123頁 0 周碧霞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7頁 0 商修嘉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9頁 0 周宗源 113年12月23日 本院卷二第39頁 0 周若穎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3頁 0 周庭卉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5頁 0 周宗儀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7頁

2025-03-28

SCDV-113-家繼簡-15-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金訴-51-202503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 (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 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 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 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 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 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 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 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 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 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 」、「(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 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 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 (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 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 、「(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 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 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 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 )。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 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 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 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 -->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 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 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 ,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 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 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 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 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 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 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 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 )。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 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 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 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 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 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 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 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 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 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 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 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 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 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 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 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 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 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 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 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 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 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 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 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18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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