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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梁美娟 被 告 黃耀洲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主張:我於113年6月5日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消費借 貸債權15萬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賴美鈴對被告之債權請求 權已全數拋棄而不得對被告行使,經鈞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 6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既是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同一債權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債 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 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 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085號民事前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提出證明書、本 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據(卷17至22、45頁),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  ⒉原告主張其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債權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 56號民事事件中賴美鈴主張之債權(卷95頁),經調閱前開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可知,該事件是黃耀洲(原告)對賴美鈴(113 年度花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誤載為賴美玲)起訴,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343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判 決理由認定「賴美鈴簽立字據內容為:『彼此兩清,借的錢 還不還隨你』,可認系爭借款債權(即:賴美鈴所執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4872號確定支付命令,黃耀洲應向賴美鈴給付 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因賴美鈴對黃耀洲拋棄『債權請求權』而 不得行使」,並有民事簡易判決可憑(卷19至22頁),是賴美 鈴對黃耀洲之系爭借款債權(17萬元)因賴美鈴拋棄債權請求 權而不得行使,此一足以影響前開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已 經兩造(賴美鈴、黃耀洲)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基於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賴美鈴自應 受拘束,不得向黃耀洲為請求。則賴美鈴將此筆借款債權再 轉讓給原告,被告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同一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  ⒊原告一再請求傳喚證人賴美鈴到庭作證,證明賴美鈴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卷96頁)。按請求返還借款之訴,原告就 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舉證證明。原告 固主張其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所述受讓債權 金額前後主張不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7萬元;提出 之證明書載「黃耀洲仍欠賴美鈴14萬餘元」;原告復稱受讓 15萬元債權;卷15、45、96頁),且就上述應證事實所舉證 據方法僅有證人賴美鈴一人,因被告自始否認除賴美鈴在前 案(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外還有 其他債權(卷97頁),縱使賴美鈴到庭作證債權為真,本院亦 無法僅憑賴美鈴之證詞據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是自無傳 喚賴美鈴到庭作證之必要,並基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難認 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28

HLEV-113-花簡-464-20250328-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 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 ,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 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 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 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 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 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 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 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 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 )、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 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 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 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 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 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 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 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 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 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 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 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 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 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 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 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 (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 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 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 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 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 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 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 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 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 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 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 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 、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 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2025-03-21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所為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經辯論終結在案。嗣本院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20

HLDM-113-原易-230-20250320-1

花軍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霆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霆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曜霆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12年11月24日轉服志願役,113 年9月1日退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在營區內辦理公務完畢時,見同袍官 哲揚停放在營區內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官哲揚放在該機車置物箱 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身分證件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至7月間,在營區寢室內,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其個人行動電話連結博弈網站「17娛樂城」賭博財物數次, 下注輸贏不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曜霆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8款、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哲揚之指 訴相符,並有事件經過報告、官兵晤談紀錄、賭博網站畫面 擷圖、儲值等紀錄、帳戶綁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此法條並無「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 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項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 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 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論處。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之在營區賭博罪。  ㈢被告在營區寢室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數次,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在相同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竟於營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復在營區寢室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且於 營區竊盜、賭博,均敗壞軍紀,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行為 時年輕識淺而觸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在 營區寢室以其個人行動電話上網賭博時係獨自為之,未招引 同袍聚賭,亦非與同袍對賭,就被害人因遭竊所生損害已和 解並賠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對於竊盜 部分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屬部隊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警卷113年9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曾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併宣告緩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提出之其遭部隊懲罰資料及 其退伍後於民間公司之任職資料(本院卷第47至53頁),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不同,被害法 益有別,手法互異,時間局部重疊,犯案地點同屬營區,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 」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 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4年2月4 日至116年2月3日,該判決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竊盜罪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業已全額賠償(本院卷第43頁),就 被告竊盜所得款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賭博罪部分  ⒈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警卷內雖有被告於該賭博網站儲值等紀錄及帳戶綁定資料等 相關電子紀錄,惟被告於本案連結之賭博網站或與此相類之 賭博網站,果否逐筆正常出金,如有出金之電子紀錄,參與 網站簽賭之人於何種條件下始得實際領取,尚非毫無疑問。 被告自承於該賭博網站輸贏難定(偵卷第48頁),其綁定帳 戶內之金額非逐筆領取(本院卷第34、35頁),且供承其於 前揭期間除在營區寢室「內」連結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為 本案犯行外,同一期間於相同賭博網站亦在營區「外」下注 簽賭(見113年7月25日詢問記錄第3頁),復供承其於營區 寢室「內」賭博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約2萬元(本院卷第3 5頁)。據上事證綜合判斷,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就營區 內賭博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HLDM-114-花軍原簡-1-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誠浩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146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誠浩(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已坦認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 涉犯加重強盜、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之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 制處分,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 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延 長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裁定,核屬事實認定職 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及 共犯陳建閎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共同正犯成員間的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犯 情事實最重要的證據,無非就是人的供述,本案既然尚有尚 有同案被告陳建名、不知名之男子在逃,尚未到案;就被訴 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先是否認,繼又坦認,其陳述已有反 覆之情;本件涉案重要情節,被告、共犯陳建閎及告訴人證 詞多有歧異,基於共犯犯罪型態有「推諉嫁禍」的危險,及 趨吉避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一般心理作用,被告為脫 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其他刑責,即有可能會湮滅、偽造 或變造證據,或藉由自身與共犯、證人間之情誼、牽涉本案 犯罪之利害關係,影響共犯將來陳述之真實性,使其等違背 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之虞,從而原審認為,尚有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之虞等情,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是 抗告意旨所提被告已認罪、無串證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⒉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不輕,其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勾串共犯、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    ⒊審酌本案猶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階段,尚有諸多證人待交互 詰問及訊問共同被告之程序,後續亦可能因被告或檢察官提 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 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 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 涉違反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 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從而,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 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 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為 原審法院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輕 重失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最 後手段性等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而被告既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因而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 信、授受書籍及信件(但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於法同 屬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或不當。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27

HLHM-114-抗-23-2025022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冠傑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張木金、黃國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頁、99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張冠傑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明知無意給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花蓮火車站」前,與胡佳琳(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搭乘陳志彰所駕駛之TBA-535號營業小客車,並由張冠傑指 示陳志彰前往花蓮市林森路與復興街口之「戒治中心」後, 胡佳琳即先行下車,再指示陳志彰前往壽豐鄉溪口村之某工 地,並以要給員工周轉為由,向陳志彰借款新臺幣500元後 下車,嗣從工地出來上車後,又指示陳志彰回到「戒治中心 」接胡佳琳上車,之後指示陳志彰前往花蓮市國盛三街與國 民九街口統一超商,張冠傑向陳志彰謊稱欲前往超商領款以 歸還借款並給付車資,隨即與胡佳琳一同下車離去,陳志彰 於超商外等候多時,未見張冠傑返回,始悉受騙,共損失1, 855元(車資1355元及借款500元)。 二、張冠傑於113年2月16日17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 號旁高賓旅舍附設停車場,因房費細故與該旅舍老闆張木金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木金,致張木金 受有左眼尾0.5公分破皮、左手0.5公分擦傷、右手0.5公分 刮痕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毀損黃國崗所有停放 在現場之BBA-0720號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致該車前擋 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國崗,案經張木金、黃國崗訴警 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張木金、黃國崗訴請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張冠傑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下車後與 胡佳琳吵架,兩人分散,始未回計程車付車資云云。惟 查,同案被告胡佳琳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張冠傑有 向計程車司機借錢,是張冠傑騙司機說我們會付錢後下 車,我們離開計程車後前往民宿,當時我身上有錢,但 張冠傑叫我不要管」等語。故被告張冠傑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陳志彰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   (四)蒐證相片。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張冠傑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張木金、黃國崗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吳海燕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影像。 二、核被告張冠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2-25

HLDM-113-原易-115-20250225-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 號、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冠傑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 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陳志彰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 目的地,且誆騙告訴人欲領錢給付車資後逃匿無蹤,使告訴 人無從收取車資,所為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將詐欺所得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所簽 名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工作為司機、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犯行詐得新臺幣1,855元之不法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但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25

HLDM-113-原易-11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0號、第7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均應更正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之記 載,顯係「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之誤載,惟觀諸其整體 內容,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2-17

HLDM-112-金訴-198-20250217-3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戊○○同居人羅○○之母親趙○○○(真實姓名均詳卷)自民國111年起 ,由擔任照顧服務員之BS000-A1111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提供到府身體照顧服務,戊○○因而結識甲○。於 111年12月3日11時3分許,戊○○以家用電話門號03-8X6X8X0號聯 繫甲○邀約共進中餐,甲○應允後,由戊○○騎乘機車至花蓮縣花蓮 市(地址詳卷)甲○租屋處搭載甲○外出用餐;於同日12時40分許 ,2人用餐完畢後,戊○○又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上開租屋處,戊 ○○於此時藉故要求進入甲○租屋處看看,甲○礙於情面遂同意戊○○ 進入。然於2人相對而坐面對面聊天之際,戊○○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坐到甲○身旁,摟住甲○右肩,擁抱甲○,經甲○拒絕後仍 不為所動,又隔著甲○之衣服,撫摸甲○之背、胸部、肚子,甲○ 此時因害怕而無法動彈,戊○○再表示欲觀看甲○之胸部,伸手欲 掀開甲○之上衣,甲○即以手壓住自己之上衣表示拒絕,戊○○隨即 再向甲○表示:看一下就好不會對你怎樣等語後,甲○因擔心再拒 絕會遭不測,遂妥協鬆開手,由戊○○拉開甲○上衣及內衣、露出 胸部後,以鼻子靠近甲○之胸部嗅聞並因而碰觸甲○之胸部,戊○○ 再接續欲脫甲○之褲子,甲○再次以手壓住褲子表示拒絕,戊○○又 表示只是看看,甲○遂又妥協並自己脫下外褲及內褲,戊○○便伸 手撫摸甲○之陰毛,而以上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 以要上課為由,要求戊○○離開,戊○○離去後,甲○於當日傍晚即 告知其督導乙○○及雇主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告訴人甲○吃飯、進入甲○租 屋處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看她的 貓,甲○直接倒在我的胸部,我的腿跟腳都被她壓住沒有力 ,怎麼可能脫她的衣服,我都洗腎6年、79歲了,沒有做起 訴書寫的這些事等語(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同居人羅○○之母親趙○○○自111年起,由擔任照顧服務員 之甲○提供到府身體照顧服務,被告因而結識甲○。於111年1 2月3日11時3分許,被告以家用電話門號03-   8X6X8X0號聯繫甲○邀約共進中餐,甲○應允後,由被告騎乘 機車至上開甲○租屋處搭載甲○;同日12時40分許,2人用餐 完畢後,被告又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上開租屋處,被告於 此時藉故要求進入甲○租屋處看看,甲○礙於情面遂同意被告 進入等情,業據證人甲○供陳在卷(警卷第4-7、10-13頁、 偵卷第57-64頁、院卷第177-204頁),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8-5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歷次指訴情節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堪 以採信:  ⒈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躺在我的床上要求我讓他抱一下, 我跟他說不要,他就起身把我拉進他的懷中說「抱一下,阿 公抱孫女」因為我已經被他抱住了,我當下因為害怕,不知 如何反應。後續對方就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肚子跟四肢,再 後來他的手游移到我的胸部,我就抓住他的手「這裡不行」 ,對方就回說「我摸一下而已,我沒有要幹嘛」過程中我還 是持續拒絕他,對方也一直持續的以「我摸一下、就摸一下 」為由,要求摸我的胸部,因為拒絕一直沒有效果,我就只 好選擇妥協。後來對方就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隨後就要將 我的上衣掀開,我當下旋即押住上衣,但對方一直不斷扯我 的衣服,並說「我看一下,看一下就好。」當下有拒絕對方 說不行,是他還是一樣糾纏不清,後來我因為沒有辦法,想 說是不是滿足他就不會繼續這樣了,就放棄掙扎了。後來對 方就掀開我的上衣跟内衣,觀察我的乳房,並撫摸我的乳頭 ,對方還有作勢親吻我的乳頭,我當下就把他推開,他便回 我說「我沒有要幹嘛,我只是要聞看看你有沒有洗澡」後來 也是因為拒絕無效,又很害怕拒絕他會被施暴,順從他就不 會再這樣了,我就放棄掙扎,他聞了我的右側乳頭。隨後他 就用右手在我的下體處游移,並拉扯我的褲子,要求我將褲 子脫除。我一樣拒絕他,他還是說「我看一下,不會怎麼樣 」對方手就不斷拉扯我的褲子,因為我當時穿的褲子是鬆緊 帶式窄管褲,對方脫不下來,就要求我自己脫掉褲子,我一 樣也是拒絕無效後就放棄掙扎,讓對方看,但我有想說到底 怎樣才會結束。對方有用手撫摸我的陰毛,他摸完我的陰毛 以後,我將褲子穿起來。他詢問我如果不上課會怎麼樣,我 就回他說老師會點名,我一定要到課。他還有詢問視訊上課 他是否會入鏡,我回說「會」他便表示要離開了,還要我不 要把事情告訴別人。我會做這件事的原因是童年的不良經歷 ,因為我每次拒絕對方都會換來身體的傷害,所以我都會選 擇滿足別人的期待,來避免自己身體的傷害,即使對方的期 待違反了我的意願。我事發當天有打電話告訴丙○○這件事等 語(警卷第4-5、10-13頁)。  ⒉於偵訊證稱:起初跟被告面對面聊天,之後被告就起身走到 我的左側並坐下,我被他突然的舉動嚇到,所以我就往右坐 過去,被告見狀就用他的右手摟住我右肩把我拉向他,還說 我們認識那麼久了,你怕什麼?我跟他說太近了,但被告並 沒有將他的右手放開,就先摸我的背,接著在我身體各處亂 摸,有隔著衣服摸胸口、肚子,還一邊說長大了、懂事了。 我當下沒有任何反應,我整個人定住,被告就持續摸。後來 被告就說「阿公可以摸一下你的乳房嗎」就用左手把我推到 床上,我當時就說不要並推被告左肩。被告說「那不要摸的 話,可以看一下嗎」,被告就要掀我的衣服,我當時就緊抓 住我的衣服,被告一直要我給他看一下,還說保證看完就沒 事了。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只好妥協就將我的手鬆開,被 告就將我的衣服掀起來到胸口處,我當時裡面有穿一件胸罩 ,被告就將胸罩翻下來,我當時一直在觀察被告的動作,被 告一開始確實只有看,後來被告的頭突然靠近我的胸部,我 就用手推被告的頭,並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他要聞一下 。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很奇怪。被告就說聞一下沒有要幹嘛 ,就聞一下。我後來就把手放開,就讓被告聞我的胸部,期 間被告的鼻子有稍微碰到我的胸部。被告聞完胸部後,被告 就要脫我的褲子,我跟被告說不行,同時我也有拉住自己的 褲子,被告一直拉我的褲子但拉不下來,後來被告就跟我說 「你把褲子脫下來,阿公看一下」我就搖頭,被告還是持續 要拉我的褲子並說我就看一下,沒有要對你怎麼樣,真的只 有看一下,我就問被告「只有看而已嗎」,被告說「看而已 ,沒有怎麼樣」,接著我就把褲子及内褲拉開讓他看。被告 手就伸過來摸我的陰毛,我嚇到就往後一坐,被告就說我看 一下而已,不要緊張。後來被告又摸了一下我的陰毛,接著 我就把褲子拉起來,跟被告說我下午要上課,被告還問我可 以不要上課嗎?我說不行,因為我下午要報告。被告還說我 上課時他可以待在我房間嗎?我說不行,因為我們上課要開 鏡頭,被告此時就說他要離開。這一連串的過程,我有推他 、搖頭還有跟被告說不要。因為之前自己的經驗,學習到別 人要對我怎麼樣,我就忍耐,過了就好了。案發後我有聯繫 丙○○,詢問要不要報警,也有跟乙○○講,被告事後也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撤銷告訴等語(偵卷59-62、127-130頁)。  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進屋後,叫我親親臉頰,說喜歡我身上 的味道,叫我脫衣服給他看看,後面要脫我的褲子,他的手 就有過來,可是他的手沒有力氣,我想趕快結束就把褲子拉 下來給他看,我跟被告說我要上課才讓他回去,可是當天晚 上被告又跟我約吃飯。上身的部分,我沒有脫上衣給被告看 ,是被告掀起來。我沒有同意,被告當時要掀,我就用手壓 住衣服,被告就說「看一下就好,我不會對你怎麼樣。」此 時我不同意,但後來衣服有被被告掀開,因為他說就一下。 被告掀開後,口鼻部位有接觸到胸部。被告後來有要求脫去 褲子,我不同意,但我想到以前不好的經驗,如果沒配合會 被體罰,我會怕,被告說只是看看,我還是配合拉給他看, 馬上又穿回去。因為被告他們家不喜歡別人,有別的照服員 進去,但只有我可以進去照顧,公司那邊也是考量沒有別人 可以去,我當時又很缺錢,所以沒有辦法,我怕如果不配合 被告會沒有專案跟收入來源,我怕給公司帶來麻煩,因為無 法派案,個案沒有得到照顧。被告當時是有要解我的褲子, 但是他解不下來,所以他叫我脫。因為我要上課,我想趕快 結束這件事,還有經濟部分,再來就是他們家也不要別的居 服員。我當時沒有辦法思考,困在自己過去經驗裡覺得反抗 是無效的,所以就選擇配合。我不知道如果不配合,被告會 對我怎麼樣,但是我怕,因為我有很多會害怕的事情,害怕 他發生。被告不曾用失去個案服務的機會威脅我,但是我的 老闆曾經有一直跟我說這個個案的狀況,所以我會覺得我有 狀況,沒有辦法繼續服務,會給我的老闆帶來麻煩。整個事 件從頭到尾,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是我沒有像你們所謂的 完美被害人,激烈掙扎、或拿東西打他,或大吼大叫,吸引 鄰居注意,我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說不要,他一直跟我協商 。他坐到床邊突然抱我時我跟他說不要。案發後我跟證人丙 ○○、乙○○講電話時,我覺得我當下是很慌張的。被告一定知 道我不希望、不願意跟他發生肢體接觸的親密行為,因為從 案發過程中,被告要對我動手,掀衣服或拉褲子,我都有制 止他,我都有說不要,但是他還是做了等語(院卷第177-20 4頁)。  ⒋觀諸甲○上開證述可知,甲○對於被告於當日,在其租屋處, 未經同意即撫摸甲○身體,又不顧甲○反對之意思,掀開甲○ 上衣及內衣,靠近甲○之胸部嗅聞,要求甲○自行褪去內、外 褲,撫摸甲○陰部之主要基本事實,以及後續向證人丙○○、 乙○○告知此事等情節,均十分詳盡陳述,且所為證詞除具體 、明確外,前後更屬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 則衡諸常情,倘非甲○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想像其能 如此清楚、詳細地描述整體過程,且歷次均為大致相同之具 體證述,是甲○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㈢甲○前揭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乙○○之證述:  ⑴證人丙○○先於偵訊時證稱:甲○說她坐到床上後,被告就開始 摸她的胸部、脫她的衣服,後來被告要甲○脫掉她的褲子, 甲○自己脫掉褲子,之後被告就摸甲○陰部。後來甲○跟被告 說她1點半要上課,被告還問甲○可不可以不要上課,甲○說 不行,因此被告就自己離開甲○租屋處,這些都是甲○告訴我 的。甲○一直都是不知道如何拒絕別人的人。案發隔天晚上 我有去被告家詢問被告此事,被告說只有阿公的抱抱。案發 後甲○打電話給我時,因為甲○的話很混亂,時序整個颠倒, 因此我跟甲○說先不要報警,但後來甲○跟督導乙○○聯絡後報 警,我就跟甲○說,報警就走司法程序等語(偵卷第46-47、 142頁);又於本院證稱:甲○有打給我,她打給我的時間是 下午4點多,我當時在幫人家上課,無法接電話,她連續打 了很多通,我回撥時甲○就跟我說被告跑去她住處,我問她 何時發生?她說11點,我就問她事情的來龍去脈,我請甲○ 好好想一想,現場到底發什麼事情只有他們清楚。甲○引狼 入室,事情又這樣,可能跟她個性本身、成長過程,不知道 如何拒絕人有一些相符,也可能當下判斷力受到驚嚇導致, 她陳述事情的過程有些不太合邏輯,會片段、跳來跳去的講 ,甲○平常講話不會這樣,是很有邏輯、慢條斯理,是整理 過才會跟我說一些事情的人,她當天表達跟平常不太一樣。 我之前就有發現甲○是不太會拒絕別人的人,我有跟她說過 ,不舒服、不喜歡、不要、不想、不能,拒絕他就好等語( 院卷第257、265-266、268、270頁)。  ⑵而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問甲○,為何被告會騷擾你?是什 麼時候?甲○跟我說,和被告中午先約出去吃飯,然後吃完 飯2人回甲○家。我有問甲○,為何在沒有上班的時間見面? 甲○說,被告一直盧,脫甲○的上衣看她的胸部,還脫褲子看 甲○的下體,我聽到後就叫甲○去報警。甲○只告訴我有脫上 衣、胸罩,被告有看及摸甲○的胸部。但怎麼摸沒有講。下 體的部分,有說摸陰毛,至於是否被強迫或自願就沒有提到 等語(偵卷第152頁);又於本院證稱:收到甲○傳的「戊○○ 騷擾我」、「脫衣服看下體那種」訊息後,我直接打電話給 甲○,甲○說「他騷擾我」,我說「有怎麼樣嗎?」,她說「 有脫衣服」,我說「那你要不要去報警」通話過程甲○情緒 還算穩定,甲○會直接跳過我跟丙○○講情,有時候反而是丙○ ○知道比較多等語(院卷第275、   277、279-280頁)。  ⑶是證人丙○○、乙○○均曾於本案案發後接獲甲○之聯繫,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渠等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而證人丙○○、 乙○○知悉甲○遭受性侵害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接 獲甲○聯繫並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及甲○當下之情緒反應,係 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案主要待證事項(被 告性侵害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本院判斷甲○陳述 是否可信之證據,並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⒊甲○於案發當日之16時44分,傳送「老鄧來軒轅路」、「脫我 衣服看我下體」之訊息與證人丙○○,並有數通撥打電話(含 有接通、沒接通)紀錄,甲○亦於同日17時55分,傳送「戊○ ○騷擾我」、「脫衣服看下體那種」之訊息與證人乙○○,並 於18時5分通話等情,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彌封卷),而與其前開甲○、丙○○、乙○○所述情節均吻合 ,可認甲○證述內容可信。  ⒋被告於案發後有打電話給甲○,所述內容大致上為希望甲○不 要追究被告所為,並有提到「我現在很難過」、「我做抱抱 這樣」、「不要把我一生毀滅掉好嗎」等語乙節,有本院電 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252、295-297頁),則 被告若無甲○所指訴之行為,何需特地打電話給甲○請求不要 追究,並表示難過之情緒反應,更徵甲○前揭證述,並非無 稽。  ㈣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擁抱、撫摸甲○身體、掀開甲 ○上衣,嗅聞並因此觸碰甲○之胸部,又於甲○退去內外褲後 ,撫摸甲○陰毛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 誘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 無訛。而被告係處於性主動之一方,在未得甲○清楚明瞭之 同意下,於上開猥褻行為過程中,甲○均有推阻表明拒卻之 意,被告也因此暫時停止其行為,並說「看一下而已」等語 ,可見被告均明確知悉甲○拒絕之意,但被告仍不顧甲○意願 ,又接續其猥褻行為,顯見被告對於甲○所為之猥褻行為, 已全然否定甲○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按 上說明,自係違反甲○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而被告一開始 之擁抱、撫摸身體之行為,已足以壓制甲○之性自主決定, 是公訴意指認被告一開始之擁抱、撫摸身體之行為,僅係基 於性騷擾犯意,而乘甲○不及抗拒所為,嗣後才層升犯意為 強制猥褻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未於與甲○聯繫之電話中,坦承有強制猥褻犯行,然衡 諸常情,一般人面對子虛烏有之指控,應有憤怒、煩躁之情 緒,並會質疑對方為何說謊,惟被告之反應大相徑庭,該證 據足以佐證甲○所述可採,是辯護人主張通話錄音無法證明 被告涉及本案犯行等語,無法採信。  ⒉被告雖為末期洗腎病患,而末期洗腎病患醫學上常有疲憊、 無力之症狀,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仍可騎乘機車載甲○,被告 既然可以牽引、騎乘機車並搭載甲○,足認被告仍可控制身 體肌肉施力,實難認被告完全不具備對甲○施用強暴之能力 ,而甲○因懼怕被告施用強暴而妥協,亦非無可能。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洗腎手部無法施力等語顯不足採。  ⒊依據甲○上開供述,其於被告一開始動手時,即有明確表示拒 絕,再來於被告掀上衣、脫褲子時,亦分別有表示拒絕,是 被告應可輕易察覺甲○並未同意被告一切所為。更何況被告 與甲○僅是因為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而認識,根本不是男女朋 友或配偶,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對甲○亦自稱「阿 公」,在無感情基礎之狀況下,甲○豈可能同意被告對其為 滿足性慾之行為。是辯護人辯稱:甲○是因為自己個人因素 而配合被告,被告無法得悉甲○之真實意願,並未違反甲○意 願等語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一己之獸慾, 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除無視法律秩 序外,亦嚴重侵害甲○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取得甲○之 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無其他 前科素行、對甲○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HLDM-113-侵訴-7-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誠浩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113年度他字第599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113年度偵 字第6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均更正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延長羈押起始之 日期顯係誤寫,均應更正為本裁定主文所示,且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3

HLDM-114-聲-6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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