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藍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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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邱奕懿 蔡人舉 原 告 蔡顯進 葉碩堂 林盈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長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為何人,並提出全部 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及提出原告丙○○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之起訴狀記載「原告丙○○、己○○、丁○○、甲○○」,嗣於1 14年3月21日之聲請狀則記載「補正原告丙○○、許寶禎、乙○ ○、李東凱、戊○○、劉國龍」,起訴狀與聲請狀記載之原告 明顯不同,原告之當事人別尚待特定,爰命原告補正原告為 何人,並提出全部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 原告雖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各別被告 之何種行為,侵害各別原告之何種權利,爰命原告補正陳明 各別原告受到各別被告之何侵權行為且因此受有何損害之結 果,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另原告丙○○於起訴狀 中記載「取得10萬元債權轉讓(即承當訴訟人)」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債權轉讓之證據資料為證,爰命原告丙○○應補正相 關之債權轉讓資料文件,證明其受讓債權之事實為真正,原 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25

TPEV-114-北簡-1110-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被 告 翊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智宏 被 告 賴雅娟 賴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其受僱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24

TPEV-114-北小-1296-20250324-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薛映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芳慧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以「甲○○」 、「丙○○」、「乙○○」為被告,惟未提出其等年籍、國民身 分證號碼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 「丙○○」、「乙○○」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正住居所,原 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丙○ ○」、「乙○○」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24

TPEV-114-北簡更一-1-2025032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36號 原 告 王柏翔 被 告 陳思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59,6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20

TPEV-114-北補-736-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被 告 林志憲(原名:林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8

TPEV-114-北小-1218-20250318-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淑卿 代 理 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8

TPEV-114-北救-19-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宗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損害部 分70%以上部分廢棄」,則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692元(計算式:85,274元×70%=59,692元),應徵收上 訴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4

TPEV-113-北小-5174-2025031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宣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甲○○」,然關於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送達住址,均付之闕如,致被告甲○○之當事人資格不明 ,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6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3

TPEV-114-北補-667-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盧澄澤(原名:盧慶榮)即大東商行 張必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澄澤即大東商行以被告張必承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 日115年7月22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浮動計算,按期付息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浮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3.865%),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自1 11年1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盧澄澤 即大東商行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8,428元,被告張必承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催告函為證,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650-202503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法瑞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為證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 之當庭說謊,乃請求當庭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 錄,然法官以該次開庭時間過久為由,請另一造相對人方回 去自行閱覽其行車紀錄,其內是否聽到喇叭聲音,並將結果 以書面告知院方與聲請人方,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具狀稱其 完全沒聽到行車紀錄喇叭聲音,說詞模糊,未陳明於系爭交 通事故碰撞前2造行車紀錄之收錄聲音詳情,聲請人乃以民 國114年2月7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㈣,聲明仍有當庭勘驗另一 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錄之必要。法官就上開聲請人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㈣書狀請求當庭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 車紀錄一事,認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已於其書狀認行車紀錄 未聽到喇叭聲,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說明應仍為勘驗之待證 事實。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後,法官即以反射性且不 具理由方式,當庭諭知無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 錄之必要,法官反射性拒絕僅需約20餘秒之勘驗行車紀錄之 行為,其顯有抹滅該絕對有利於聲請人之一造之鐵證之效果 ,當有利另一造相對人並利於法官之遂行偏頗不公平之裁判 ,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抗字第3 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24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及行使闡明權當否之問題,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 意旨,聲請人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系爭 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就系 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其他對於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亦未提 出證據以為釋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1

TPEV-114-北簡聲-5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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