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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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蔡沛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魏榮緯即圓石空間社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許付費前往Boulder Space 圓石空間攀岩館左營店(下稱系爭抱石館) 進行抱石 運動,被告為從事提供攀岩抱石服務之業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對於所提供之抱石服務,負有 提供安全軟墊以確保該抱石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所設置之軟墊僅用寬度極窄 之魔鬼氈固定軟墊間之交界處,並未在軟墊上再舖設一層薄 墊,使軟墊交界處極窄之魔鬼氈承受軟墊交界處強大墜落張 力;且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向伊充分說明系爭 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及攀爬方式、路線與安全落地姿勢等 相關防護資訊之義務,且應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 急處理辦法,以提醒消費者安全墜落姿勢等必要防護措施, 方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被告並 未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急處理辦法,被告所謂的 危險說明僅讓伊依照被告店員指示,不斷在被告店員手持的 IPAD往下滑至最後一頁,逕叫伊簽名即可,亦未向伊詳細說 明正確攀爬方式、路線及安全落地姿勢,致伊攀爬後,自高 處摔落於軟墊交界處(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併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46元、薪資損失5.5個月145,20 0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懲罰性 賠償金100,000元,共計440,546元。爰依消保法第7、5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抱石館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公尺,安全護墊 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安全 設施符合相關規範,並無設備不足或缺失之處。原告於112 年6月22日入場時簽立之免責聲明,已說明消費者應注意事 項之外,且系爭抱石館亦設有教練教導消費者抱石運動安全 須知,並示範正確及錯誤之墜落姿勢,伊就安全規則部分皆 有充分說明;且參酌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下稱山岳協會)運 動攀登安全規範,抱石活動之軟墊厚需30至50公分厚、軟墊 與軟墊間之縫隙必須完整包覆,伊所提供之抱石服務,已符 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則原告於11 2年6月22日18時許入場進行抱石運動,攀爬至同日20時許, 方自高處墜落,且原告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 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而抱石活動乃係消耗體 力、考驗爆發力之運動,原告因未採取正確墜落姿勢、體力 透支而不慎落地發生系爭事故,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醫 藥費重複聲請之證明書費620元,健保給付差額721元、非必 要之檢查費用150元、「單人房」病房費差額10,800元、藥 劑費 3,010元、注射技術費186元、麻醉費900元、材料費11 8,701元、術前未經醫囑自行接受物理治療所及復健科診所 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2,170元,合計137,258元,均非必要 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8月仍能出門從事攀岩、瑜珈及 腿部重量訓練等運動,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從事 抱石運動前,疏未對其自身知識經驗、技術能力、體力狀態 為審慎評估,上攀失敗墜落時,亦未能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 ,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90%過失責 任,其不得再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0、211頁)  ㈠爭爭抱石館為被告所經營,並提供抱石岩牆供消費者消費使 用,原告於進入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前,有在被告提供 的ipad簽署入場安全須知同意書。  ㈡系爭抱石館為室內練習場,抱石牆高度約3公尺,正下方地面 鋪設厚度30公分之安全保護護墊,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 黏貼同材質布料,112年6月22日下午事發當日現場軟墊設置 狀況如本院卷一第53至62頁照片。  ㈢教育部體育署為抱石攀登運動之主管機關,並指定中華民國 山岳協會為國內負責訂定抱石運動場關於地面保護軟墊設置 之安全標準或規範,及牆面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 ,如警語、圖片等) 之組織。  ㈣抱石攀登之方式為徒手進行攀登,不綁安全繩,雙手攀登到 岩壁頂端雙腳距離地面,不得超過3公尺,地面以安全護墊 保護落地安全,抱石運動之安全降落方式為下攀或降落時股 間坐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倘因體力不支無法 控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與軟墊交接處, 軟墊與軟墊交接處亦屬於軟墊的一部分,只要是完整包覆皆 屬於安全範圍。  ㈤原告於112年6月22日18時進入系爭抱石館,嗣於20時許,因 攀爬岩牆不慎墜落時,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 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被告魏榮緯、被告員工吳○○、證人陳○○、廖 ○○在場。  ㈥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下午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在110年1月25 日、112年6月18日參與被告在系爭抱石館舉辦之抱石賽事, 並於112年2月及5月間至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  ㈦如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112年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每月工作損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1頁)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如有,則該違反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萬5 346元、5.5 個月工作薪資損失14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⒈按消保法對於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 務採取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原因舉證責任,然仍不免除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所 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造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 結果,即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 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或瑕 疵,及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抱石服務,所設置之軟墊僅用寬度 極窄之魔鬼氈固定軟墊間之交界處,並未在軟墊上再舖設一 層薄墊,使軟墊交界處極窄之魔鬼氈承受軟墊交界處強大墜 落張力,不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有過失云云,並以其他至系爭抱石館參與抱石比賽之人( 臺灣知名連鎖大型攀岩館教練)對系爭抱石館軟墊之設置意 見、其他抱石館軟墊設置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2、67至74 頁),並舉證人陳○○、廖○○到庭作證。惟查:  ⑴系爭攀岩場為室內抱石場,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公尺,下方鋪 設安全護墊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 布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本院函詢教育部體育署, 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該署函覆稱 有關抱石攀登運動之相關規範或注意事項,仍應逕洽山岳協 會或國際山岳聯盟辦理等情,有卷附該署113年5月28日臺教 體署設㈢字第1130020908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68頁)。而 本院再函詢山岳協會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設置之安全標準 或規範,經該會函覆稱:「二、有關在臺灣設置抱石運動場 ,關於地面「保護軟墊」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 如軟墊材質、厚度、各墊交接觸之固定方式、更換頻率、.. .等)及牆面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如警語、圖片.. .等)請參考本會運動攀登安全手冊。三、有關臺灣抱石運動 場之經營者,需否定時接受主管機關之安全性檢驗,因本會 為社團法人,無進行相關安全性檢驗,需洽詢相關主管機關 ,相對本會亦無權對圓石空間攀岩館進行相關檢測及查驗。 四、一般參與抱石運動之安全降落方式為下攀或降落時股間 座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倘若因體力不支無法控 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與軟墊交接處,軟 墊與軟墊交接處亦屬於軟墊的一部分,只要是完整包覆皆屬 於安全範圍。」,另依據該會所檢附之附件有關抱石賽(Bou ldering)規範,「1.抱石牆高度在3至5公尺之間,地面以安 全保護軟墊保護落地安全。2.安全保護軟墊須至少30-50公 分厚,必須安置岩壁正下方,深度為岩壁最高處之垂直投影 線向外延伸1.5-3公尺。3.軟墊與軟墊之間的縫隙必須完整 包覆,防止手腳插入受傷,以確保安全。」亦有卷附該會11 3年7月12日華山協字第11300001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05、406、408頁)。可見系爭抱石館於抱石路線下方鋪設 安全護墊厚30公分,及並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包覆軟墊 交界處,均符合安全規範,毋須另外在軟墊設舖設一層薄墊 ,應已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原告雖提出其他抱石場設置軟墊方式之照片、並援引臺灣知 名連鎖大型攀岩館教練對系爭抱石館軟墊設置之意見「不少 選手墜落時踩到墊子縫隙的魔鬼氈陷下去,有幾個轉微扭傷 ,岩牆跟墊子的交界處的總是有選手直接腳插進去出不來, 希望場地能改善這部分...如果今天墜落是在一般的軟墊“平 整面”上受傷,通常都是攀爬者自己要承擔的風險,這應該 大家都能理解,但如果墜落在縫隙中間有凹槽這就有問題, 現在墊子的做法上面會再鋪一層薄墊交錯鋪平,避開軟墊交 接處,不會只有寬度很窄又很薄的魔鬼氈去獨自承受交接處 的強大墜落張力。」(本院卷一第12頁)為其論據,然上開 說法僅係其他消費費者之意見,上開設置軟墊之方法亦係不 同經營者為符合完整包覆軟墊交界處之規定,而採用之方法 ,並非所有經營者均需如此設置方符安全規範,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⑶另證人陳○○雖證述:案發時,現場軟墊交接處有魔鬼氈,但 是很容易鬆脫,踩下去就開掉了。我當天有看到原告踩下去 ,魔鬼氈鬆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然其在此之前更 證述:魔鬼氈是事後加的,軟墊交界處案發當時沒有蓋東西 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則證人陳○○之證述前後矛盾, 已難採信。又證人陳○○、廖○○均一致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 兩名證人互相站在旁邊,且原告並沒有依照安全落地姿勢降 落(本院卷一第357、361、365、368頁),而依據證人廖○○ 所述:我有看到原告墜下,但是沒有看到原告腳的位置,是 原告跟我說原告的腳落在軟墊交界處(本院卷一第368頁) ,是依照當時之情況,是否真如證人陳○○所述能夠清楚看見 原告如何墜落,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軟墊設置之瑕 疵。  ⑷再者,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並未採取山岳協會所述抱石之安 全降落方式降落,即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身 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山岳協會亦明確回覆倘若 因體力不支無法控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 與軟墊交接處,而系爭抱石館之設置亦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 原告受系爭傷害係原告自己未以安全方式降落,與被告設置 軟墊之方式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稽。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向其說明系爭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亦未 充分提供攀爬方式、路線,及墜落姿勢等相關安全防護之資 訊,且未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急處理辦法,致其 自高處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進入系爭抱石館進行抱石運動時,已透 過被告所提供之IPAD簽立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乙節,有卷附 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觀諸 該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載明:「墜落時請盡量雙腳者地(軟 墊),並避免頭下腳上的攀爬動作,攀爬時請注意軟墊邊緣 安全墜落範圍,避免墜落於軟墊邊缘,以免發生危險…本人 是自願入場,了解與認同Boulder Space的工作人員致力為 使一個安全的攀登環境,知悉攀岩活動為一項具有受傷甚至 致命風險之運動,已了解安全攀登及安全墜落方式之能力, 並願意接納及完全風險、危機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死亡、 或財物損失,並能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有完全之責任。」等 語(本院卷一第30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工作人員逕自滑 到最後,就叫原告簽名,未盡告知危險之義務,然依據爭事 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廖○○證述:進場的時候,被告的人員有 問有無來過,我表示我在別的地方有玩過,有問我是否知道 如何落地,我表示知道,然後就簽IPAD上的東西…IPAD 的內 容我自己很快的滑到最後一頁等語(本院卷一第364、365頁 ),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危險告知說明,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 否觀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又依據證人廖○○證述:在系爭抱石館期間我有遇到工作人員 ,我不會攀爬,他有教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可見 被告亦有提供抱石運動之「基礎教學指導」,可由教練親自 現場示範講解基本動作及安全墜落教學,並說明相關注意事 項,是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前往系爭抱石館進行抱石運動時 ,被告已盡告知抱石運動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  ⑶況且,原告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25日、112年6月1 8日參與被告在系爭抱石館舉辦之抱石賽事,並於112年2月 及5月間至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是原告並非第一次從 事抱石運動之人,又非第一次至系爭抱石館,應對抱石運動 有相當之經驗、對系爭抱石館有相當之熟悉,則原告縱使在 112年6月22日至系爭抱石館沒有確認過IPAD免責聲明書內容 、未在系爭抱石館看見警告標語,原告既對抱石運動有相當 之經驗,早已知悉抱石運動之安全墜落方式,仍未採取安全 墜落方式降落。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恐係因一時體力不濟 ,且未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所致,實難遽認被告未設置警告 標語、未強令原告逐字閱讀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接受教練 指導,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有理。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為當,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546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5

KSEV-113-雄簡-497-2025032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趙清淵 趙清昭 趙文斌 趙文傑 趙文錦 趙文屏 趙文強 張麗華 趙庭瑩 趙文誠 趙文瑄 趙文絹 王趙文煦 趙文霙 趙文義 趙文燦 趙洪文裡 趙文駿 趙文秀 趙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趙清彥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道(民國82年8月4日 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00號)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繼承人趙道之遺產,由原告戌○○、原告酉○○以及 訴外人趙清源、趙清熙、趙清隆、趙清鑑、趙清薰與被告申 ○○所繼承,繼承人間作成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申○○名下,有被告親自書立、用印之切結書 為證。嗣訴外人趙清源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辛 ○○、庚○○、寅○○、戊○○、己○○、訴外人趙文福繼承,後訴外 人趙文福死亡,由原告乙○○、未○○繼承;訴外人趙清鑑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丑○○、壬○○、癸○○、甲○○○、 辰○○繼承;訴外人趙清熙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繼承 人間之協議由原告子○○、卯○○繼承;訴外人趙清隆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午○○○、巳○○、丁○○、丙○○繼承。 爰依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戌○○、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酉○○、九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庚○○、寅○○、戊○○、 己○○、乙○○、未○○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丑○○ 、壬○○、癸○○、甲○○○、辰○○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子○○、卯○○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午○○ ○、巳○○、丁○○、丙○○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 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審訴-156-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瀚緯律師 相 對 人 匡孝頤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被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 臺幣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相對人與被告鄉邦 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 院選任聲請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因該訴訟已終結,爰 聲請裁定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亦 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任之,嗣該訴訟經第三人參加和解而終結 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是其聲請裁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核無不合。審酌本件民事訴訟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審理 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 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 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9

CTDV-114-聲-3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浤達水電工程行即蔡宏安 代 理 人 張維文律師 相 對 人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瀚緯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之原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公司)為 被告,鄉邦公司負責人即追加被告匡孝頤自陳:其已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即已辭任鄉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 故鄉邦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訴訟,為免久延,爰聲 請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鄉邦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組織,登記代表人為 匡孝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故 鄉邦公司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於 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由董事或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法第2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52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 。又鄉邦公司登記代表人匡孝頤陳稱:伊已於111年9月23日 將辭任公司董事、董事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鄉邦公司 ,與鄉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11年9月24日即消滅等語,堪 認鄉邦公司現無代表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鄉邦公 司起訴,恐因此狀態持續致訴訟久延,致受損害,則其聲請 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於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鄉邦公司另案涉訟時, 已經法院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對公司概況應屬明 瞭,復陳明其願為本件鄉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附卷足稽,是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0

KSDV-114-聲-45-2025031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蔡榮業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蔡清海 原 告 蔡王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業新臺幣3,054,8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海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王咱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榮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4, 877元為原告蔡榮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清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0元為原告蔡清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王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 0元為原告蔡王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榮業於民國 110年12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術後意識不清, 致無訴訟能力,又蔡榮業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但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蔡清海即蔡榮業之兒子於本件起訴 前,聲請為蔡榮業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選任蔡清海於蔡榮業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之特 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基此,蔡榮業雖無訴訟能力,惟經特別代理人蔡清海代為提 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蔡清海代蔡榮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蔡榮業為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榮業新臺幣(下同)11,061,9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 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蔡清海及蔡王咱為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2人各1,000,000、1,200,000元及均自該追加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嗣原告再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蔡榮業之請求金額為8,823,928元。經核追加蔡清海及蔡王 咱為原告之請求部分,均係基於蔡榮業與被告間之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之損害,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有 共通性及關連性;蔡榮業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路 關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電桿(舊南勢分#25-2L23 Q4838EE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蔡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於系爭汽車之前方, 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直接撞及蔡榮業,致蔡榮業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開 顱術後、左鎖骨骨折、水腦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蔡榮業因系爭傷害,以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目前 長期臥床且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 需專人終身看護,所受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含 未來費用):594,506元;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含未來 費用):71,237元;⒊看護費用(含未來費用):4,022,022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合計8,823,928元。  ㈡蔡清海、蔡王咱分別為蔡榮業之兒子、配偶,蔡榮業因系爭 事故於意識、言語溝通及生活能力上已生障礙,致蔡清海、 蔡王咱無法對蔡榮業為基於父子、配偶關係之充分且圓滿互 動,侵害2人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分別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1,2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蔡榮業8,82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蔡清海1 ,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蔡王咱1,200,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擊騎乘前 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治療後 仍為意識昏迷四肢無力之狀態,且無法自行生活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4、16至21、33至38、39至53、26、27、28 頁;偵卷第33至192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8頁),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 擊騎乘前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榮 業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蔡榮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蔡榮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594,506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110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屏基醫院住院診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經核蔡榮業提 出前揭單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 之必要花費,是其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180,9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需定期回診,且考 量其病情,未來亦有因併發症而住院治療之可能,是依其於 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計 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 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13,535元之醫療 費用(計算式:180,971元÷2.28年×5.21年=413,5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查依本院函詢屏基醫院關於蔡 榮業未來回診之必要性及是否可能因併發症有住院之必要等 問題,屏基醫院函覆:蔡榮業需定期回診,依病人狀況頻率 間隔數月至一年即可;因蔡榮業昏迷,意識狀況不佳,可能 發生併發症需住院治療,如各種感染及褥瘡為常見併發症, 住院及治療期間需視其嚴重程度不同而有差異等語,有屏基 醫院113年7月3日(113)屏基醫外字第113070000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蔡榮業主張其未來仍有定期 回診及因併發症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等情,應堪採信 。惟核蔡榮業提出前揭已支出之醫療單據,就110年12月11 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其數度住院,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 高等情,是未來醫療費之請求,就住院相關醫療費用部分宜 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作為估算之 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 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之相關花費合計142,653元(計 算式:180元+11,138元+2,615元+49,054元+79,666元=142,6 53元)。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769 元(計算式:【180,971元-142,653元】÷2.43年【110年12 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15,769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111年度屏 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見本 院卷第179頁),是以此年限作為計算基礎,再本件其係請 求一次性給付,則此部分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當,核計金額為74,62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則其可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74,625 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5,596元(計算式:18 0,971元+74,625元=255,596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1,237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已購買醫療及照護用品(包 括成人紙尿褲、氣管固定器、看護墊等項目),因此於110 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21,6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皇家蛋糕麵包統一發票、家品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杏一電 子發票證明聯、大樂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耀南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高橋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112頁)。觀諸上開發票 ,其中皇家蛋糕麵包開立111年2月11日之統一發票88元,品 項內容模糊不清;大樂購物中心開立111年2月18日之統一發 票1,186元、統一耀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10年12月16日之統 一發票810元、新高橋藥局110年12月18日之電子發票739元 ,均未記載品名,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美 德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111年5月某日開立之統一 發票、111年3月28日估價單均未記載完整購買金額,是蔡榮 業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用品購買之場 所及品項均與醫療用品相關,應屬蔡榮業所受系爭傷害及恢 復期間所必要之耗材支出,堪認為其增加之必要支出,經核 算此部分費用為18,756元,是其可請求已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為18,756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有支出前開醫療及 照護用品之必要,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 間支出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21,68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 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 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9,552元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計算 式:21,685元÷2.28年×5.21年=49,552元)等情。經核蔡榮 業前揭提出之收據,扣除上開無法證明是否為系爭傷害所必 需之品項後,其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為7, 719元(計算式:18,756元÷2.43年=7,719元/年),而審酌 其需長期臥床且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堪認該等品項確為其日 後所必要,其預為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基此,蔡榮業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以前開金 額作為估算基礎,又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 揭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 年限作計算之,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6,529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二),則其可請求之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36,5 29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55,285元 (計算式:18,756元+36,529元=55,285元)。  ⑶看護費用4,022,022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全日專 人照護,因而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看 護費用1,328,205元(含護理之家費用1,098,097元及臨時住 院看護費用230,1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屏基醫院111 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繳費明細、支出簽收單、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木棉花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3至87頁),經核算前開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總和為1, 349,997元(計算式:1,098,097元【護理之家費用】+251,9 00元【臨時住院看護費用】=1,349,997元),則原告請求已 支付之看護費用1,328,20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終身看護,未來有 持續支付護理之家費用之必要,且亦有因併發症住院之可能 而需支付臨時住院看護費,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 5月17日間支出看護費用1,328,20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看護費 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 算,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2,693,817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蔡榮業 因系爭傷害導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住院期間需24 小時專人看護,目前仍長期臥床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 活起居無法自理,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需專人終身 看護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 而有持續專人擔任看護之必要,是蔡榮業預為請求未來之看 護費用,應屬有據。經核蔡榮業提出前揭護理之家明細,其 收費方式為按月收費,自111年2月份起至113年4月份止(27 個月),其已繳納1,098,097元之看護費用,包含50,000元 之保證金,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於同家護理之家接 受照護,50,000元之保證金自非未來定期所生之費用,是此 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其每年平均於護理之家之 看護費用為465,821元(計算式:【1,098,097元-50,000元 】÷27月×12月=465,821元/年);再依前揭屏基醫院113年7 月3日函覆內容可知蔡榮業未來確有可能再因併發症而住院 ,是其請求未來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亦屬有據,又依前揭臨時 住院看護費用之單據所載期間確均為蔡榮業住院期間,惟承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 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高等情,因而未來臨時住院 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宜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 之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作為估算之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 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 之臨時住院看護花費用119,200元(住院期間:111年1月6日 至111年2月22日),扣除上開費用後,其每年平均之臨時住 院看護費用為54,609元(計算式:【251,900元-119,200元 】÷2.43年=54,609元/年)。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520,430元(計算式:465,821元+54,609元=52 0,430元),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揭簡 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年限 作為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462,868元(計算方式 如   附表三),是其可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2,462,868元,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91,073元(計算式: 1,328,205元+2,462,868元=3,791,073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部分:   蔡榮業主張於系爭事故前2年,其單獨種植棗子收入為349,1 34元、檸檬收入為881,400元,依農糧署果品生產成本調查 系統之資料,棗子農家賺款約占63%、檸檬農家賺款約占72. 9%,換算蔡榮業種植作物之農家賺款應分別為棗子266,389 元(計算式:349,134元×76.3%=266,389元)、檸檬642,541 元(計算式:881,400元×72.9%=642,541元),合計908,930 元,平均年收入為454,465元(計算式:454,465元÷2年=454 ,465元/年),又依蔡榮業之身體狀況,若未發生系爭事故 ,其至少尚可工作2.5年,是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 63元(計算式:454,465元/年×2.5年=1,136,163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估價單及111年度果品 生產費用與收益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 。經查:  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 ,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 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 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 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②查蔡榮業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 滿83歲,惟衡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能自行騎乘自行車, 可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健康,又依前開估價單載 有其姓名及檸檬之品名及金額等情,併考量我國農業從業人 口高齡化,65歲以上之農業人口應不在少數之現況,堪認其 尚有相當之農作能力。又本院審酌蔡榮業之年齡暨其發生系 爭事故前之身體情況,認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以1年 為適宜。再就蔡榮業固主張其種植棗子、檸檬之平均年收入 為454,465元,惟就棗子部分,其僅以前揭銀行匯款明細為 據,惟該等明細並未載明匯款原因,自難逕認其確有種植棗 子並獲有收入;檸檬部分,前揭估價單固可認其應有種植檸 檬,惟其就其係獨自種植檸檬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詞,則尚難遽以該等估價單及上開果品生產費用與收益彙 整表認定其所受薪資損害數額,是本院認應以111年每月基 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當。基此,蔡榮業得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元/月 ×12月=3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蔡榮業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蔡榮業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蔡榮業自陳國小畢 業,一生務農,系爭事故發生前種植農作物,月收入約為50 ,000餘元,名下財產有農地一筆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 業別為工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 蔡榮業及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蔡榮業所受傷害及 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榮業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⑹據上,蔡榮業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金額為5,204,95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55,596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55,285元+ 看護費用3,791,07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5,204,954元)。  ⒉蔡清海、蔡王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 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同理,如父母受前揭 傷害,子女無法與父母共享天倫,身分法益同遭重大侵害,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 蔡榮業之身體、健康權,致其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 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終生須仰賴專人全 日照護,而蔡清海為蔡榮業子女,蔡王咱為蔡榮業之配偶, 蔡清海及蔡王咱因系爭事故,致難以與蔡榮業共享天倫,維 持昔日交流互動,更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 對蔡榮業基於父子及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 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從 而,蔡清海及蔡王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 有據。  ⑵本院審酌蔡清海自陳專科畢業,現職為公司主管,月收入以 財產所得資料為準等語;蔡王咱自陳沒有唸書,職業為家庭 主婦,無工作收入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業別為工等情 ,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蔡 清海、蔡王咱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 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蔡清海、蔡王咱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蔡榮業已 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50,077元,此 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8、17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依前開規 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 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蔡榮業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蔡榮業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 054,877元(計算式:5,204,954元-2,150,077元=3,054,87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蔡榮業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5月13日;蔡清海及蔡王咱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蔡榮業3,054,877元, 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蔡清海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王咱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蔡榮業請求移 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請求亦應繳 納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未來醫療費用 15,769×4.00000000+(15,769×0.21)×(5.00000000-0.00000000)= 74,624.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二: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7,719×4.00000000+(7,719×0.21)×(5.00000000-0.00000000)=36 ,529.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三:未來之看護費用 520,430×4.00000000+(520,430×0.21)×(5.00000000-0.00000000 )=2,462,867.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

2025-01-08

PTEV-113-屏簡-155-20250108-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莊鴻山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吳許秀月 吳哲毅 吳炯毅 吳亮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亮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共有 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B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吳許秀月 、吳哲毅、吳炯毅、吳亮毅就前開範圍所示土地,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 至6頁、第67至6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蘇志賢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第15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 其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 連接道路之必要,僅依照形成之訴予以請求法院酌定對鄰地 有通行權存在,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當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 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有經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 吳亮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1 地號土地)、經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共有之高 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7地號土地)、經 由被告蘇志賢所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18地號土地)之需求。然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依職權為系爭719 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又原告認為系爭719地號土地 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係先藉由系爭718、721、71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更正附件2)所示編號C、D、E部分 通行,其次才係藉由系爭721、7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 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更正附件3)所示編號C、D部分通行。至於被告抗辯之通行 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因影響人數甚多,侵害面 積較大,且非最短距離,現況更係雜草叢生,原告認非損害 最小之方式等語。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原告所有系爭71 9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吳亮毅(下稱被告吳許秀 月等4人)以:系爭719地號土地過往均係藉由高雄市路○區○ ○段000○000○000○地號通行至公路,且系爭719地號土地與同 段718地號、72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18、72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蘇志賢、受告知人蔡木火)均係自同 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本應優先藉由系 爭718地號土地或系爭720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 721、717地號土地顯於法不合,更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 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認為系爭719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與處所,應為通行系爭7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再連接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27-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蓋系爭720地號土地與系爭 719地號土地均自同一筆土地分割,且系爭727-7地號土地本 係專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以該等部分供通行使用,顯對所有 權人影響甚微。此外,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共有之系爭721、 717地號土地,現闢為停車場、農地供鄰近住戶承租使用, 倘供系爭719地號土地通行,需移除停車棚、植物棚,及種 植多年之農作物,對於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及土地承租人之 土地利用影響甚鉅,更會造成土地遭切割而成為畸零地之情 形,自難認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或方法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志賢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718地號土地, 認為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如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之主張等 詞置辯。 四、受告知人蘇武男、蘇武順(即系爭72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到庭陳述意見以:系爭727-7地號土地乃共有土地,是祖 先遺留,旁邊更有供墳墓使用,不是路可供通行,不願意讓 原告走等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範圍有異議時,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須經由他人所有之 土地等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情先堪審認。依此, 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其 可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應屬有憑;復原告既係對被告吳 許秀月等4人及被告蘇志賢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本院依職權 為系爭719地號土地酌定適當通行方案,本院自當應綜合一 切情事,審酌系爭719地號土地,就通行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 共有之系爭721、717地號土地、被告蘇志賢所有之系爭718 地號土地,是否有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可供通行之地 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存在,以及如何特定等情況。 ㈢、承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雖可主張袋地通行權, 但本院考量如下事項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 應藉由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作為通行使用, 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訴請本院以被告 吳許秀月等4人及被告蘇志賢所有土地,酌定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並無理由: ⑴、首先,系爭71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如欲連接鄰近公路,必 係往南經由他人所有之周圍地後,再連接至高雄市路竹區復 興路367巷(下稱系爭巷道),此有地籍圖資資料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第157頁),堪 以認定。復系爭719地號土地實際連接系爭巷道之方式,依 兩造所述,可區分為:①、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C、D、E路線 ,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①通行方案);②、經由附圖二所 示編號C、D路線,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②通行方案);③ 、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A路線,連接至系爭727-7地號土地, 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③通行方案),此三種不同路徑(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而,以土地利用角度及經濟效益 而言,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所經過系爭721、717地號土地部分 ,均非沿該等土地之地籍邊界通行,反係依照使用現況予以 測繪可能通行路徑,並將土地一分為二,致各自產生一定範 圍之畸零地,有附圖一、二可查,易言之,如採取上述①、② 通行方案,因袋地通行方案一旦採擇並確定,即內化為土地 所有權之限制,不得隨意變動,勢造成系爭721、717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除須供一定範圍之土 地予鄰地通行外,尚受有土地產生一定範圍畸零地之不利益 存在,損失顯然甚鉅;反之,如採行上述③通行方案,因係 沿系爭720地號土地南側之地籍線範圍測繪,對於土地使用 之完整性、一體性並無妨礙,是上述③通行方案在土地利用 及經濟效益上,已明顯優於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或謂,民法 第788條第2項已賦予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通行人購買通行地 及畸零地之權利,上述①、②通行方案之弊端應可避免;惟系 爭721、7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相同,且為母子關係,利 益共同,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7至38頁、第73至79頁),且系爭721、717地號土地 彼此相鄰,可供一體規劃,亦有附圖一、二可考,倘將系爭 721、717地號土地供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及因此 產生畸零地(即系爭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範 圍之西側小區塊土地,以及系爭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E所示範圍之東南側小區塊土地),要求通行人購入, 影響所及,即原本共有人多數相同、利益一致,且彼此相鄰 之系爭721、717地號土地,將完全切割,無法鄰接,此觀附 圖一、二即可明瞭,此顯非排除土地所有人損失之適當方式 ,反而會造成更大損害,自非適宜,併此說明。 ⑵、其次,以通行路徑使用之面積、範圍觀察,上述①通行方案會 經過系爭718、721、71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38.84、 183.83、152.58平方公尺,合計375.25平方公尺,並各自占 前開三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1.14%、3.56%、3.70%;上 述②通行方案會經過系爭721、71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 為233.07、152.58平方公尺,合計385.65平方公尺,並各自 占前開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4.51%、3.70%;上述③通 行方案會經過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08.51 、718.92平方公尺,合計827.43平方公尺,並各自占前開二 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2.83%、1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附圖一、二所示土地登記、使用面積對照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7頁、第40至41頁、第54至57頁),似乎上述③通行方 案使用之面積、範圍最廣,影響最鉅。但系爭727-7地號土 地乃原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有727地號土 地),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分 割而來,且該地分割之目的,係因原有727地號土地藉由前 引判決一分為八,為供其餘七塊土地可順利聯絡道路,才特 意將系爭727-7地號土地留作通道使用,此有前引判決書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5頁),是以,系爭727-7地 號土地既原係分割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其繼續供鄰地作為通 行路徑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甚微, 且上述①、②、③通行方案倘不計入原已供道路使用之系爭727 -7地號土地,業可見上述③通行方案,影響其餘並未供通行 使用之鄰地面積、範圍,乃至占地比例,均明顯小於上述① 、②通行方案。 ⑶、再者,本件原告雖僅為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訴 請本院擇定者,亦乃該地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與處所; 然而,以系爭719地號土地暨鄰地之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對 照(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不難發現系爭719地號周圍 ,除該地屬袋地外,東側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亦均屬袋地(下合稱其餘袋地)之情明確。 換言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周圍地,除該地外,其餘袋地亦 有借助鄰地以通行至公路之需求,而以該角度切入,倘系爭 719地號土地採擇之通行路徑,為上述①、②通行方案,因該 等通行方案均位在系爭719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而其餘袋地 係位於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東側或東北側,則在其餘袋地通 行時,或要求鄰近其餘土地再開闢一條道路供通行,或要求 橫跨、穿越系爭719地號土地與上述①、②通行方案作連結, 此舉,顯然勞民傷財,更有多數袋地無法藉有統一路徑一起 對外供通行之情形。反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如採取上述③通 行方案,因該等路徑與其餘袋地均位在系爭719地號土地東 側,使用上可供多數袋地一起供通行所需,此顯然對於土地 之使用及整體規劃,大有裨益,並可防止其餘紛爭產生。 ⑷、故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 各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造 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 土地,應藉由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作為通行 使用,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未以該等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反而訴請本院以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 及被告蘇志賢所有土地,酌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 路線,並無理由。 ⑸、至於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有抗辯系爭718 、719、720地號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藉由系爭718地號土地或系爭720 地號土地通行云云。但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意旨,係為避免 原可鄰接道路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之任意分割或出售行為, 造成不通道路之情況,進而加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之負擔所 由設,因此,倘若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原即為袋地,則分割 或讓與後土地之所以為袋地,並非「該次」分割或讓與所致 ,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718、719、720地號土 地縱使先前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但上開三筆土地均屬無法 直接連接道路之袋地,此觀地籍圖資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二 第96頁)。是以,系爭718、719、720地號土地,既同樣屬 袋地,易言之,在分割前,即有不通道路之情形存在,則系 爭719地號土地為袋地,顯與分割無涉,自無應適用民法第7 89條規定之情形,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當無足取 。 ⑹、又受告知人蘇武男、蘇武順雖到庭稱共有之系爭727-7地號土 地並非道路,不願提供原告通行等詞。然而,系爭719地號 土地之周圍地,並無任何一筆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原告通行, 致本院僅得依職權認定何筆土地方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倘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係藉由系爭727-7地號 以連接道路,該筆土地共有人依法亦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 此乃法律規定衡平雙方權益之內容,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屬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該地對被告吳許秀 月等4人、被告蘇志賢所有之系爭721、717、718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因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致無 理由。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在被告所有之土地,擇對被告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系爭719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1-岡簡-363-2024121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康寶雪 康瑋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康木發 康紋瑄 康梅花 康春麗 康陳合月 康惠菁 康倍菁 康凰成 康民榆 康世憲 康琬宜 陳雪霞 康志源 蔣素育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 康天送出資興建,兩造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原告2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140,100元,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書、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 27-34、39、57、71-89、113-127、169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010元【計算式:140,100×1/20×2=14,0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補-16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陳皓即雄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璇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因原告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 撤回起訴,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13

TCDV-113-訴-361-202411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蔡榮業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蔡清海 原 告 蔡王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登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蔡榮業 於本案起訴後,追加原告蔡清海、蔡王咱,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 、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王咱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暨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海1,000,000元,暨自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7

PTEV-113-屏簡-15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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