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1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蔡雁如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5年
內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類型相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詐欺,罪質相
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認本案並
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妨害秩
序、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
,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11萬3,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
然被告尚未履行(見本院易卷第56、67至68頁),是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
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1號
被 告 黃柏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曾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8月(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警惕,
因缺錢花用,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
認識蔡雁如,明知其父親已於89年間過世,且無還款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雁如謊稱:父親生病、缺錢花用等語
,致蔡雁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黃柏凱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中,累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3000
元,隨即由黃柏凱提領花費一空。嗣後經蔡雁如催討,黃柏
凱均置之不理,蔡雁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雁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蔡雁如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雙方對話訊息、告訴人轉帳紀錄、被告之臉書資料、被告父親黃金水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及個人資料查詢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多次以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侵害法益及使
用手法均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反覆為之,
應包括為一罪。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