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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彭健鈞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彭 健鈞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彭健鈞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王 智弘,嗣王智弘將彭健鈞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本件伸縮棍毆打彭健鈞頭部,致彭健鈞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彭健鈞(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2 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 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告訴人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伸縮棍後,處於頭 暈之狀態,為防衛自己始持伸縮棍亂揮,擊中告訴人而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我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訴人之友 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 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之伸縮 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王 聖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 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警卷第59頁)、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7 3頁至第8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 1份(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1 17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 第119頁至第12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 傷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 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告訴人之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5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 之;倘不法之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 來,則其加害行為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有先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 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 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被告竟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 訴人頭部,應係出於報復之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再者, 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係正常站立 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王聖堯而作 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力跡象之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無誤,有原審11 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 245頁、第257頁、第259頁);又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 部後面上方位置(見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臺南新 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 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 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 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 人之時,係刻意為之,而非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 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 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 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 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1頁),其 上係記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懼 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已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本案事發之期間內,曾有因恐慌症而就診 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景象, 被告在案發而屬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 堯、告訴人發生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 表現,自無從單憑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診所診 斷證明書,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 態,始持本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因遭不滿 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在反手搶下本件伸 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憤 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 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 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 ,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然念及被告先前 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而供被 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案發迄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諒 解,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頭部傷勢,至今仍有後遺症而常 須就醫等,是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 受傷狀況,均據原審審酌如上,且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 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HM-114-上易-29-20250325-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欣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和欣、蕭文勝(下合稱 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余和欣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接鳳山區南華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保泰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 蕭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左轉保泰路行駛。余和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蕭文勝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余和欣貿然前行 ,蕭文勝則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致余和欣騎乘 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蕭文勝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發生碰撞,余 和欣、蕭文勝均當場人車倒地,余和欣並受有左髖、左手、 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左大足趾挫傷等傷害,蕭文勝則受有 左上側門牙斷裂殘根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2人於審 理中已彼此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彼此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49、51頁),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3-20

KSDM-114-交易-7-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文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 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 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故其所犯本件竊盜2罪,與其他案件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又本案自承竊得告訴人林雅聞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被害人蔡致維所有之背包1個(內 含現金1,5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林雅聞稱其皮包內現金為1,0100元部分 ,因被告僅承認該皮包內僅有現金1,000元,故其中除經本 院宣告沒收之1,000元外,並無證據證明確實為被告所竊取 ;被告另竊得之告訴人林雅聞之駕照、健保卡、行照及提款 卡5張等物品,得由告訴人掛失、補發,而使被告竊得之物 失其效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皮包(內含現金1,000元) 1個 2 背包(內含雜物及現金1,500元)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2號   被   告 蕭文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勝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中橋下魚市場內,見林雅聞、蔡致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BWU-5901號自用小貨車均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雅聞放置在前開車輛 副駕駛座之皮包1個(內含駕照、健保卡、行照、提款卡5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及蔡致維置於該車輛前座之 背包(內含雜物及1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雅聞察覺其皮包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文勝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聞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至被害人蔡致維雖未到場製作警詢筆錄 ,然其曾於113年9月5日5時26分許,致電110報案其背包遭竊 ,經員警連繫後,表示因工作忙碌不願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臺 北市東園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警員賈傑113 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 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PDM-114-簡-81-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劉玫宜 被 上訴 人 張秀珠 楊兆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4年2月14日迭 具狀變更聲明,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3、23頁,卷 二第12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 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上訴人楊兆陞 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且對上訴人 提告,造成上訴人身體和精神傷害。而因上訴人受傷嚴重, 多年持續治療,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均有請求必 要,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及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等侵害,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15萬元+5萬元=20萬元)。  ㈡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蕭先生和其他 工人施工,卻遭被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蕭先 生和其他工人因此離開,造成上訴人第一筆費用損失;又上 訴人另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到場整修清 理,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並報警誣告莊先生和 其他工人及上訴人為竊賊,造成上訴人第二筆費用損失,為 此請求損害賠償金總共10萬元。另因上訴人和工人被誣告為 竊賊,工人對上訴人不滿,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人格權、 名譽權、自由權和人際關係受侵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  ㈢於112年6月5日前,警察即受理被上訴人等謊報無牌廢車事件 ,被上訴人楊兆陞在當日案發地亦故意叫囂,謊稱上訴人車 牌屬僞造,誣告上訴人使用假車牌,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 報上訴人使用車輛為無牌廢車之行為,浪費上訴人之時間、 金錢,故意對上訴人長期精神折磨,說明如下:  ⒈第一台車號為000000機車部分,在合法期間遭誣告2年以上, 上訴人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時間通知,而趕回家中,因此 心神焦慮不安,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其他費用,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萬元。  ⒉第二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係上訴人向該車車主借用,修 理費和保管責任由上訴人負擔,該機車在正常使用下,被謊 報5年以上,上訴人接到通知後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6萬元。  ⒊第三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被謊報,甚 至被強鎖,鎖匠開鎖10次以上,每次500元,被上訴人楊兆 陞於現場對上訴人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言詞不堪; 而上訴人接到警察和環保局通知,有時一天數次趕回,耗費 工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達9年以上,加上開鎖費5,0 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10萬元。  ⒋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合計為20萬元(4萬元+6萬元 +10萬元=2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計6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195條、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上訴人業已多次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致被上訴人等不 堪其擾,多次奔波於警局、地檢署、法院,已有數十件民刑 事案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虛構,被上訴人等實不 知其所云為何。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之資料,然僅能證明 其有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且根據上訴人 就醫時對醫生片面所為之主訴,顯為誣陷被上訴人等施以苦 肉計所致,被上訴人等否認傷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等否認 有潑灑不明液體,縱有潑灑液體,其等乃係以肥皂水倒入水 溝中以維持衛生並消毒。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輪流擺放3 台無牌機車在路邊水溝上,導致水溝無法疏通,所以被上訴 人等始請環保局前來處理,雖環保局說此事非其業務範圍, 然被上訴人等並未偷摘上訴人之機車車牌,亦未故意謊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多屬與被上訴人等長期糾紛而於戶外之相互拍照存證,尚 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 ,具有不足、空泛之處,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頁)  ㈠兩造間曾有數件刑事及民事糾紛,並經不起訴、起訴、刑事   判決、民事判決在案。  ㈡卷宗內照片及影片形式之真正。  ㈢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戶,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張秀珠為被上訴人楊 奕倉之太太、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被上訴人楊奕倉之兒子。  ㈣兩造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鄰居,長期相處不睦。  ㈤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形式真正。  ㈥110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112年6月5日兩造確實有發生 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 上訴人楊兆陞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 、惡意提告一事,上訴人雖提出台中醫院持續治療證明(神 經內科檢查須知單)、醫療費用收據、錄影截圖、診斷證明 書、回復摘要、台新醫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99、189 、190頁,卷二第65-68頁)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上訴人多 於原審時業已提出供參,且僅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因傷勢就 醫之情,而均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何上開上訴人所指之行 為。  1.其次,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 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可悉,檔名為1331 12、133430、133547之錄影內容,具有被上訴人楊奕倉向警 方誣告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是防火巷、恐涉及公共危險等情 ,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依上訴人 所陳上情,被上訴人楊奕倉僅係懷疑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占 用防火巷,影響公眾安全,於被上訴人楊奕倉無從取得上訴 人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之前提下,實難得以逕認被上訴人楊 奕倉具有明知不實而報警之惡意,蓋所謂誣告必須是明知提 告事實非真,卻意圖使人受刑事上之處罰,始足當之,被上 訴人楊奕倉並非土地測量專業人員,對於地面上之界釘究為 何筆土地之界線,本難期待具有明知之能力,其向警方報案 上情,亦無從使上訴人受刑事上之處罰,故難認被上訴人等 有上訴人所指惡意誣告之情,堪以認定。  2.而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5447、1420 38之錄影內容,據上訴人所稱,均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對上訴 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 檔名135447者之情事如上訴人所述,既發生於000年,則當 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辱罵之 侵權行為無涉;而檔名142038者並未顯示發生之時間,故亦 難認定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 叫囂、辱罵、妨害自由、惡意提告之侵權行為相涉。此外,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經常因檢舉而生爭執,上訴人並因此就工 資、車資、汽油費等耗費近20萬元,則兩造間爭執之次數自 然非少,而參以上開卷附光碟錄影畫面,排除可自為編輯之 檔名外,並無法顯示任何錄影之時間,是實無從以該等影片 之任何畫面,即遽認定係屬被上訴人等於110年7月9日所為 之行為甚明。  3.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110年7月9日傷害案及說謊 誣告我」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上訴人所述受傷、就診之時間 為109年3月28日、4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51、65-68頁), 均早於其所主張之110年7月9日侵權行為日期,故該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損害,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本件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舉證,難以契合,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該部分受到侵權所生之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20萬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住家進行施工時,遭被 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並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造成上訴人10萬元施工費用損失一情,雖據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照片、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8、 101、194、204、237、239-241、245、247、441頁)等件為 證。  1.惟綜觀全卷,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僅提出其所指工人 即訴外人蕭文勝部分之估價單一份,但就其所稱委託另名工 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施工之5萬元費用單據,則付之闕如, 是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另委請莊先生施工一情為真實。又依上 開訴外人蕭文勝所開立之估價單內容可知,其開立之日期為 109年4月12日,品名則為「增設圍籬」,工程金額僅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衡情應非屬繁複之工程項目,則上 訴人主張於1年4個月後之110年8月24日尚在進行施工,似與 常情有所未符;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110年8月24日當時 確在進行住家施工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定其主張當時委請訴 外人蕭文勝等人正在進行施工等語為真實。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2205、1331 12、151019、151111、151223、151427、152259、152626、 104159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向工人聲稱要報警 等情事,亦無從透過影片知悉發生之時間、工人係何人雇用 、工人是否確有刑事犯罪之嫌疑等情;且被上訴人楊兆陞若 向工人聲稱要報警等語屬實,亦僅是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 每個國民之訴訟上權利,蓋是否確有違法尚屬未明,被上訴 人楊兆陞當得依法透過提告或報警之方式釐清,要難僅以稱 「要報警」等語即遽謂之為恐嚇或威脅犯罪之施行。況每位 自然人之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亦無從代理其他第三 人(如訴外人蕭文勝或其他工人等),就第三人所受之損害 ,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至明。  3.另上訴人雖主張有遭被上訴人等謊報及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等節,然核其所提出之相關潑灑不明液體照片均 為黑白影印,且模糊、難以辨識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上訴 人所指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亦無從知悉液 體之性質;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 提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1 59之影片中,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潑灑不明液 體之行為。再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2789號案件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大量有毒廢水之 行為時間為109年1月1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亦非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110年8月24日,是上訴 人主張有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尚有不明 。  4.此外,本院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故意謊報之違法情事一節,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回 復稱: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法謊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故實難單依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有謊 報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為真,亦與 被上訴人等無涉。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均難 以契合,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其施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就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5日前,上訴人就其所使用之3台機 車,遭被上訴人謊報為無牌廢車,而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 時間之通知,須返家處理,造成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共計20萬元一情,上訴人已提出照片、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臺 中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 、121、125、191-193、196-198、445、447、495、497、51 3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等件為證。  1.惟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 09748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18日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卷二第71頁)可知,環境部環保報案中心並無受理被上訴人 等陳情公害污染之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亦無受 理被上訴人等違法謊報之情事。而綜觀全卷,前開卷附臺中 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就上訴人主張之3 台機車,僅針對車號000000、NNP189之機車開立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497頁,卷二第15頁),並無SRY662車號機車之相 關清理通知書,且次數各只有一次,故是否確係遭被上訴人 等檢舉乃屬未明;況縱係遭被上訴人等檢舉,次數亦僅各1 次,難認其等即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至上訴人所提 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見本卷一第125、495頁, 卷二第17、19頁),均未載明車號、放置地點,時間亦均有 所間隔,次數僅四次,不僅難以認定是否係遭被上訴人等檢 舉,亦無從確定是否係屬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是益加無從 以上開通知書即逕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報 、檢舉等情。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515、1046 04、135447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出面爭執上訴 人機車車牌之情,然仍無法認定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上訴人 等上鎖;再者,被上訴人等若因不瞭解上揭機車之所有人, 或為了維護交通安全、環境整潔之公益考量,而向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或警局請求協助釐清,以避免可能形成之報廢車輛 占用道路情事,亦難認其等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況 且,上訴人所指遭偷摘之機車車牌,車主並非上訴人,復經 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要難認上訴人 有何財產權損失,或具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格性。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金額及與被上訴人等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有損害,本院 亦難以估算核給。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耗費工 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開鎖費用共20萬元,仍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7

TCDV-113-簡上-246-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3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便道,見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該處下貨,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 車內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自己身為貨車司機, 深知送貨辛苦,竟還挑選適在下貨告訴人小貨車下手,任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承受高額損失,其毫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4 到5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2名各為5歲、2歲 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3萬元、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充電線、鐵捲門鑰匙、批發市場感應印章)。

2025-02-27

TPDM-114-審簡-249-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4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文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98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取樣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22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107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6.438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6979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3.81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4642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4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李奧納多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5號   被   告 蕭文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方式取得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 9月6日上午4時26分許,蕭文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檢盤查,蕭文勝因害怕遭員警查獲毒品,遂將愷他命2包(淨 重6.438公克、3.811公克)丟棄在路旁,經員警發現後當場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於搜索上開小客車時,扣得愷他命1 包(淨重0.229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0.2107公克)成分;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5.6976公克)成分;白色結晶1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3.4642公克)成分 二、核被告蕭文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3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簡-5350-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蔡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卓金藏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92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6,232元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96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9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萬4,200元【包含醫療費用2萬4,332元 ,交通費用1萬6,52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7萬4,175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元,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賠償79 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歷經數次訴之變更,最終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及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990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7,052 元,交通費用3萬7,99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7萬2,775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元,系爭車輛 毀損賠償78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9、420、453頁),經核係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欲駛出 出入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沿對向車道 欲駛入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因撞 擊整片向上隆起毀損,原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蕭文勝診所、芊喜中 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寬欣心理治療所、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汏樹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並至幸福 藥局領取處方藥物,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7, 05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傷害,曾嘗試自行駕車 外出,然會失去定向,無法確認所在地及目的地,故須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治療上開傷害,爰以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車資計算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 費用合計3萬7,990元。  ⒊拖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毀無法駕駛,經 原告委請南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隆公司)拖吊至憶來發 汽車保養廠為估價維修,支出拖吊費1,500元,復為顧及車 輛安全,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支出拖吊費900元, 共支出拖吊費2,400元(計算式:1,500元+900元=2,400元) 。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雖經治療,仍經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日診 斷宜休養3個月即休養至111年6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 告原於佛光山擔任財務工作之義工、茶師工作,並從事網路 採購及文書工作,爰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請求自110年2 月26日即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初次就診日起至111年6月3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7萬2,775元【計算式:110年2 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0+5/30)個月×110年度基本 工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至6月3日止(5+3/30)個月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37萬2,77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誘發憂鬱症,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測驗結 果原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ognitive Ability Screenin g Inventory,CASI),測驗總分僅45/100分,低於對照年齡 及教育程度常模(69歲以下,教育程度6年以上)之切截分 數(72/73),落入顯著缺損範圍,經醫師評定在受測過程 中有工作記憶短、執續反應、部分錯誤自覺等狀況。依上開 測驗結果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認原告之狀況屬「 失能項目1-4,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 等級7」之失能給付標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又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3月25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 ,尚有13年2月又5日,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 元之損失【計算式:2萬5,25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12 ×13+2+5/30)月×百分之40=159萬7,483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  ⒍系爭車輛毀損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送原廠維 修,預估維修費用高達90萬676元,高於中古車價,爰依民 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市 場價值78萬6,000元,及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支出 之1萬3,290元費用,共計請求被告賠償78萬9,290元(78萬6 ,000元+1萬3,290元=79萬9,290元,原告僅請求78萬9,290元 )。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 發憂鬱症,致認知缺損、對駕駛車輛心存恐懼及衍生諸多身 心問題,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煎熬,內心痛苦,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被告均否認之,認為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內容,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5萬7,052元,被告均不同意給付,並就詳細項 目內容抗辯如下。  ⑴成大醫院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近2個月後,始至成大醫 院就醫治療,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頸 椎痛等傷害,不得而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後續至成大醫 院精神科就診長達近1年期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及必要性,其請求並無理由。  ⑵蕭文勝診所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0 年12月6日始至蕭文勝診所就醫治療,期間是否有其他事故 ,致原告罹患該診所診斷之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等症狀,無 從得知,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單據皆無法辨識金額、 項目,亦未列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⑶芊喜中醫診所部分:依原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 料,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數月後之110年9月20日,再至芊喜中醫診 所就診,是否係為治療舊疾,尚有疑慮,且原告同日亦至陳 昱傑骨科診所就診,其是否因訴訟需求就診,亦有可疑。另 原告提出之芊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1 0年1/12車禍,3/4『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可見有關原 告受有腦震盪傷勢部分,並非芊喜中醫診所醫師之判斷,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現仍項頸腰背酸痛、肌肉緊繃、四肢麻脹 、頭重、頭痛、不易入睡、眠淺易醒」,亦與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所受頸椎傷害之傷勢無關,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 事故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應診日期為「自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共2 3日」,原告提出之收據亦記載掛號費1,150元、門診次數共 23次,然依原告上開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原告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僅為7次, 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並非每次看診取得之收據,難認可 採,被告不同意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⑷幸福藥局部分:原告請求數額中之16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為證,其餘部分亦未經原告說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 聯性,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⑸陳昱傑骨科診所部分:陳昱傑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病名」為「頸部及下背挫傷」,然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至成大醫院就醫治療時,並無此症狀,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逾半年後之110年9月20日始至該診所就診及復健,期 間是否曾因其他與本件事故無關之意外致其罹患頸部及下背 挫傷,不得而知,無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所受「頸 部及下背挫傷」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欄記載原告應診日期「共計6天次, 共復健26次」,然原告提出之該診所收據明細表中,掛號費 欄僅列載「合計500元」,其上所列金額亦不清楚,陳昱傑 骨科診所為健保給付診所,每次看診應有收據,應以每次看 診收據為基礎,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尚難採信。  ⑹寬欣心理治療所部分:原告提出之寬欣心理治療所收據日期 包含111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 ,難以排除其間有其他因素造成原告有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 性,且該收據僅記載「心理治療」,無法證明原告之身心狀 況如何,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提出 「成大醫院劉柏志臨床心理師手寫注意事項」主張係劉柏志 臨床心理師轉介原告至寬欣心理治療所治療,然被告否認該 手寫注意事項之真正,且臨床心理師並非醫師法規定之醫師 ,原告於寬欣心理治療所製作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非屬 經醫師建議原告所為之測驗,難認有自費測驗之必要性,原 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⑴被告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故否認原告有任何搭 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傷害,而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原告亦未說明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傷害,有何致其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 院所之必要性。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同 年月15日即至格上租車為原告租車,共支出30日租車費用及 加購安心免責方案,原告於事故後約1個月期間,仍有駕駛 被告為其租賃之車輛,並無原告所稱對駕駛車輛懷有恐懼之 情,且自原告住所往來成大醫院之客運班次亦屬密集,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⑵再者,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確實有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 計算,亦僅係車資估算網頁截圖,並非乘車證明,難認原告 已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提出之搭乘計程車證明文件,僅 有110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自其住處往返成大醫院,及 同年3月4日單程至成大醫院,共計825元(計算式:170元+1 75元+120元+180元+180元=825元)之資料,其餘就診日期部 分均未提出單據為證,其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告至蕭文勝診 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寬欣心理治療所就醫治療之原因,均 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其請求此部分就診治療之交通 費用,自無理由。  ⒊拖吊費用: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成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 道上,原告提出南隆公司開立之拖吊費1,500元收據,日期 為「110年1月14日」,故障地點為「台南賓弘到岡山」,非 本件事故地點。另900元拖吊費收據部分,原告主張係自憶 來發汽車保養廠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所支出之拖吊費 用,然送至原廠維修為原告個人選擇,不能將此不利益轉嫁 由被告承擔,且此部分拖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至佛寺 擔任義工,並無工作收入。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起投保勞 保於「台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然實務上多數民眾 於無工作時,為延續勞保年資,多會選擇向職業工會以掛名 方式投保之方式,實際上並未從事與投保職業工會有關之工 作,無法以此作為原告仍有工作收入之證明。另原告提出之 109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 可見原告幫名為「李麗名」、「Zheng」者購買物品,因朋 友間本即可能相互幫忙網購事宜,自無法以此對話作為原告 有從事自營採購工作之證明,原告亦未提出所得稅扣繳憑證 、工作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無法確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薪資收入為何,及其工作性質是否確有因系爭傷害休養至11 1年6月3日之必要。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 「...因腦震盪症狀,建議受傷後休養1個月」,建議原告休 養1個月之時間,是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無法辨識 鑑定之醫療機構為何,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即曾陳報上開報告,經該判決認 定原告有認知功能障礙一事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明確說明「失能判斷」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出具診斷書判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書, 亦無醫學鑑定依據,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早已退休無收入 ,難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況依原告於不能工作損失 請求項目中之主張,可見其目前尚能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類 之輕便工作,其既仍能從事輕便工作,自未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  ⒍系爭車輛毀損賠償:系爭車輛廠牌為賓士,型號C180,依查 詢所得同廠牌型號車輛中古車市價資料,可認該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市值僅29萬8,000元,且尚須計算折舊,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8萬9,290元,顯無理由,被告僅同意於29萬 元且計算折舊之範圍內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依成大醫院之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病 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 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 適等症狀,於0000-0-00日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 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頭部並無不適之情形,且經當時在場之員警及保險 員詢問,原告亦表示沒有受傷、無任何不適,事發後3日, 被告配偶陪同原告至格上租車公司租車時,原告亦未表明或 表現其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形,其卻於事件發生後近2個月 始至成大醫院就診,實與常情相悖;又原告經保險公司協調 理賠事宜後,發現可能僅能獲50萬元理賠,與其預期之90萬 元數額有所落差,原告旋聲請調解,並提出系爭車輛毀損賠 償費用外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鉅額賠償請求項目,有 違常情,實難認原告心理上所受創傷,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1萬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金3萬9,786元,應自本院 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肇事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見11 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 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痛及疑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5萬7,052元、交通費用3萬7,990元、拖吊費用2,4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775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59萬7, 483元、系爭車輛損壞賠償78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 害,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車輛在成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迎面撞擊後,引擎蓋整片向上隆起、零件散落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刑事案件卷宗中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至67頁 ),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車禍過程 ,對方是暴衝上來的,不是時速十幾公里,對方是越過雙黃 線撞到我正在車道中停駛的車頭,導致車頭幾乎損毀,我當 時有繫安全帶,當時撞擊力大,導致我的頭部有震盪並撞到 椅背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 第270號卷,下稱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62頁),顯 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強大,原告並有因系爭車 輛遭撞擊而受到震盪之情,堪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4日 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分別記載病名 為「1.頭部外傷,腦震盪、2.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此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 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 。又成大醫院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案件,以11 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函函覆本院刑事庭, 其中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載稱:「病人蔡嘉慧於0000 -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 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 -0-00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 位。病人2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 載係根據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 有可能與0000-0-00車禍所致。」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 270號卷第71至73頁)。再經本院於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刑事案件中函詢成大醫院有關腦震盪症狀疑問後,成大醫院 以111年9月16日府附醫秘字第1110019279號函覆稱:「一、 (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流程為何?)腦震盪 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如醫師…等)所觀察 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眠等(參考資料)。 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以排除腦 結構上之損傷。二、(問:腦震盪之自然病程為何?)病患 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之症狀,經影像檢 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些症狀通常為快速 、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症狀會持續超過一 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可持續一生。三、 (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何時開始發生 ?)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1個月內症狀可 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1個月以上。」等語,並檢附相 關參考資料到院(見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35至242頁 )。  ⒊綜觀上開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雖因無外傷、僅有頭暈情形而未立即就診,然因情況 未見好轉,始於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 有「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其受有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信屬實。被告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近2月始至成大醫外科及精神科就診乙情,辯稱原 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部分,因依上開成大醫院診療 資料摘要表內容之記載,此僅為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至該院 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主訴所受之傷害,並經醫師記載於診斷 證明書上,尚非醫師診斷所得之結論,尚難以此原告主觀之 陳述,逕行認定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 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 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 、精神科、一般內科、其他科等門診治療,支出如附表1一 、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6,78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1 0年3月4日、111年3月3日、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4日、1 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59頁; 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91頁)、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5 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第293、403頁)、成大醫院 繳費彙總清單(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等為證。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經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1.頭部外傷, 腦震盪,2.頸椎痛。」,醫師囑言「病患於0000-0-00,202 1-3-4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因腦震盪症狀,建議受傷 後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並經原告提出於 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16頁,即附表1一、編號1、編號3),原告 此部分之醫療支出1,480元,堪認屬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餘原告於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部分,未據原告提 出門診收據資料,或未據原告說明就診與治療系爭傷害間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其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另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於1 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目前仍有明顯焦慮、憂鬱、睡眠 障礙等症狀,宜暫時先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 語;及於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 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並繼續追縱治療,目 前仍有明顯駕駛焦慮,人群及職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 障礙等症狀,宜再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 再於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2021-3-4病人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目前仍有明顯焦 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症狀,宜暫時先休養叁個月,並繼續 追蹤治療。0000-00-00及2022-3-3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並繼續追蹤治療,目前仍有明顯 駕駛焦慮,人群及職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 。0000-0-00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 初診,並繼續追蹤治療,目前仍有明顯駕駛焦慮,人群及職 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宜再休養叁個月, 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各1份(見附民卷第13、59頁;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 基此,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至成大醫院 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即附表1一、編號2、4、7、10 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共計1萬2,338 元,堪認為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固提出成大醫院神經科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91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認知功能障礙」, 至成大醫院神經科治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等語。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2/14 接受行為神經學檢查,在近期記憶,專注力,心智操作,定 向感,抽象思考能力,語言功能及語言流暢度受損2023/l/1 7接受之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側海馬迴輕微萎縮。病患因上 述診斷,於2022年12/19、2023年01/26、02/23,至本院門 診 掛號就診。」等語,可見原告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並 接受行為神經學檢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2年之久,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支 出之醫療費用,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神經科醫 師轉診安排至新陳代謝科進行檢查,及因原告服用藥物後常 出現腸胃不適之症狀,前往成大醫院一般內科就診並支出醫 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19頁);然原告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 發生已相當久遠,依原告上開所述就診原因,亦無法證明其 至新陳代謝科或一般內科就診,與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其請求自難認有據。又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其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部分,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此係成大醫院統一列印出來之 明細,「其他科」就診內容為何,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54頁),而未說明此與治療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性 及必要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以其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 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至精神科就診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附表1一、編號1至4、7、10至13、15至17、19 、20、23至26、39、41),共計1萬3,818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臺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記憶受損,至臺南醫院神經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0元(即如附表1二、編號1所示), 並提出臺南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9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F04記憶損傷,車禍頭部震盪之後」,醫師囑言 記載「自述車禍頭部震盪後記憶有缺損情形,經成醫轉診, 112.1.27來本院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等語,依此等文字 說明,僅可知原告自述車禍頭部震盪後記憶有缺損情形,及 其經診斷有「F04記憶損傷」、在「車禍頭部震盪之後」,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記憶損傷之症狀係因車禍事故所致 ,且原告上開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2年之久, 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經診斷記憶損傷之症狀,與本 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 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蕭文勝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至蕭文勝診所 就診,支出如附表1三、編號1至7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400 元等語,並提出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2月6日、11 1年2月26日(同日2次)醫療費用證明、門診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35至40頁)。觀諸上開蕭文勝診所111年2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1.疑似創傷壓力症,誘發憂 鬱症。2.適應性失眠症」,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民國110 年12月6日到本所初診,目前仍有焦慮、情緒起伏、失眠等 症狀,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可見 原告就診病名與其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部分相同。又原告至蕭文勝診所就 診之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此與其至成 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期間即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 部分重疊,而自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觀之,其亦無於相近時 期同時至蕭文勝診所及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情形,堪認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因成大精神科主治醫師每週僅有1天 之看診時段,故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定期至成大醫院追蹤外 ,其均係至離住所較近之蕭文勝診所就診,方便看診取藥( 見本院卷第169頁)之就診原因,確屬實在。是以,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之傷 害,需至蕭文勝診所回診治療,堪可採信。被告僅以原告初 次至蕭文勝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已有數月之久,期間可能發生其他導致原告產生疑似創 傷壓力症誘發之憂鬱症或適應性失眠症乙情,逕謂原告至蕭 文勝診所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聯性云云,難認可採。  ⑵惟原告僅提出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同日2次)( 即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就診之醫療費用證明及門診收 據,就其請求如附表1三、編號4至7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則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蕭 文勝診所就診支出如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共計600元醫療 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芊喜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緩解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腦震盪及頸椎痛等傷 害,至芊喜中醫診所進行頭部及右頸針灸治療,以加速恢復 過程,及改善症狀所帶來之不適,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芊喜中 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6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即如附表1四、編號1所示),並提出芊喜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就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6頁)。惟觀諸上 開芊喜中醫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應診期 間為「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共23日」,病名欄 僅記載「110年1/12車禍,3/4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現仍 頸項腰背痠痛,肌肉緊繃,四肢麻脹,頭重,頭痛,不易入 眠,眠淺易醒。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語,醫師囑言記載 「多休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可見原告至芊喜中醫 診所治療上開病症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8月餘,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中之病名欄位,僅客觀陳述原告於110年1月12 日發生車禍,於同年3月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之事實 ,並未經醫師診斷原告至該診所治療之「頸項腰背痠痛,肌 肉緊繃,四肢麻脹,頭重,頭痛,不易入眠,眠淺易醒。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與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或腦震盪有何關 聯性,且上開記載之病症乃屬肢體痠痛、麻脹等反應,非屬 罕見,難以排除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赴芊喜中醫診 所就診期間,發生其他足以致原告產生上開病症情事之可能 ,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 療費用,與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或 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640元,並無 理由。  ⒌幸福藥局領取處方藥物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幸福藥局領取處 方藥物,共計支出220元(即附表1五、編號1至4所示),並 提出幸運藥局單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惟原告僅 提出上開111年2月26日之「幸運藥局」20元單據1份,就其 餘主張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其請 求之各次領取處方藥物支出與本件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聯 性,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⒍陳昱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痛之傷害,前往陳昱傑 骨科診所回診及復健約半年時間,後續因頸椎部分之傷害已 有逐步改善,即未再至該診所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該 診所就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即如附表1六、編號1所示),並提出陳昱傑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陳昱傑骨科診所111年3月8日診 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應診日期為「110年9月20日至11 1年3月8日,共計6天次,共復健28次」,病名欄位記載「頸 部及下背挫傷」,醫師囑言記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及復健 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於距本件事故發生 後近8月餘之110年9月20日始至該診所就診,且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治療之病名為「頸部及下背挫傷」,已與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之部位及內容,有所不同,自難認 其上開就診治療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1,75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寬欣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寬欣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 並提出寬欣心理治療所111年3月26日、3月30日、4月8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5 頁),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500元(即如 附表1七、編號1至3所示);惟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 載「品名:心理治療」,無法看出其治療之原因或內容為何 ,亦無法看出此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聯性,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等心理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 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自無理由,要難准許。  ⒏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安南醫院門診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5,457元(即如 附表1八、編號1至6所示);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門診 收費證明,可見其就診科別為「內科部消化系」、「一般外 科」,且就診日期均為112年12月間之後,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已近2年之久,難認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 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此部分之治療, 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或治療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汏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創傷症候群傷害,至 汏樹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75元(見本院卷第419頁 ,即如附表1九、編號1至6所示),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並 提出汏樹中醫診所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見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至該診所就診3次 ,病名為「創傷症候群」,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13年9月 23日至9月30日接受中醫藥針灸治療共3次,宜門診持續追蹤 治療。」。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病名雖記載為「創傷症候群 」,然其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超過2年半,難認與 本件事故仍具有關聯性,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其所為上開治療方式,對於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治療之必要 性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以其於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及自110年2月25 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1萬3,81 8元,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至蕭文勝診所就診 治療支出之600元,共計1萬4,418元部分(即附表1一、編號 1至4、7、10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及 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傷害,曾嘗試自行駕車外出 ,然會失去定向,無法確認所在地及目的地,故需搭乘計程 車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爰以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車資計算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 合計3萬7,990元,並提出前開各醫療院所就診明細收據、計 程車乘車證明、收費證明單及收據及自原告住所往返醫療院 所之計程車資試算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 第117至125頁,第445、447頁)。  ⒉查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與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必要之支出費用,縱其係由親屬或朋友搭載就醫,仍 應許其就此部分費用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其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成 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 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 至蕭文勝診所就診治療部分(即附表1一、編號1至4、7、10 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及附表1三、編 號1至3所示),可認與治療本件事故所生系爭傷害具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療院所 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以上開範圍為限。經核原告所請 求如附表2一、編號1、2、4、7至13、15、16、18至20、27 、28及附表2三、編號1、2所示之計程車費用中,表列各次 往返成大醫院或蕭文勝精神科診所之就醫日期,與其前開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均屬相符,且其所請求之金 額,係以上下車地點距離依大都會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評估 而得(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並請求較此預估數額低之 金額,確屬合理之計程車車資範圍,是原告請求如附表2一 、編號1、2、4、7至13、15、16、18至20、27、28及附表2 三、編號1、2所示上開計程車費用共計7,870元【計算式: 往返原告住家與成大醫院每次430元,共17次,往返為原告 住家與蕭文勝診所每次280元,共2次,430元×17+280元×2=7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月15日,已偕同原告 至租車公司,付費為原告租賃自用小客車1個月供原告使用 ,且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使其有行動不便之情,原告住處附近 往返醫療院所之客運班次亦屬密集,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性云云,拒絕賠償原告任何交通費用,並 提出兩造手寫收據及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原告雖就被告為其租車之事實 並不爭執,然陳稱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恐懼開車,於租用該 車後20日即將車輛返還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則原告既已 於110年1月15日租用代步車輛之20日後即將該車返還車行, 其於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時,被告為原告租用之車 輛業已返還,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費用,自 屬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自應許其向被告請求至 醫療院所為必要治療之交通費用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已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㈥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毀無法駕駛,經南 隆公司拖吊至憶來發汽車保養廠為估價維修,原告為此支出 拖吊費1,500元,復為顧及車輛安全,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 原廠維修支出拖吊費900元,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400元等 語,並提出南隆公司道路救援及拖吊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 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 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佛光山擔任財務義工、 茶師工作,並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然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雖經治 療,仍經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日診斷宜休養3個月即至111 年6月3日止,爰請求自110年2月26日即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 科初次就診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 基準之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775元,並提出成大醫院111年 3月3日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原告從事網路採購業務之與他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網路交易平台交易紀錄、珍摩登網路服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1 27頁,第177至186頁,第217至289頁,第291頁)。惟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雖顯示原告自10 7年開始至112年間,投保勞保於台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 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得資料所示,其於110、111年間,並未有任何薪 資所得收入。原告雖主張其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目前工作內容,即是網拍代購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自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及網路交易平台交易紀錄,僅可看出其有為友人代購商品, 及自淘寶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之紀錄,尚難以此作為原告 以從事網路採購服務為業,而獲有薪資所得之證明。再者, 依原告所提出以其為負責人之珍摩登網路服飾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見該網路服飾商號營業狀況顯示為 已歇業(見本院卷第291頁),縱使原告曾為該網路服飾商 號之負責人,亦難逕此認定原告現仍有以從事網路代購服務 為業之情。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從 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獲有薪資收入之情,其主張因本件 事故致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請求自110 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 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 症,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原告之「知能篩 檢測驗」結果,測驗總分僅45/100分,低於對照年齡及教育 程度常模(69歲以下,教育程度6年以上)之切截分數(72/ 73),落入顯著缺損範圍,經醫師評定在受測過程中有工作 記憶短、執續反應、部分錯誤自覺等狀況;依上開測驗結果 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認原告之狀況屬「失能項目 1-4,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等級7」 之失能給付標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請求被告賠償自 111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日止,原告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159萬7,483元,並提出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表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70頁)。惟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精 神科心理衡鑑鑑定,係其經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轉診至同院 心理醫師劉柏志所作成,該衡鑑結果顯示原告認知功能及心 理創傷嚴重後,劉醫師隨即手寫一份注意事項供原告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205頁),並提出劉柏志醫師手寫注意 事項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惟被告爭執該手 寫注意事項之真正,且觀諸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單,僅記載由 「臨床心理師劉柏志」作成,其效力如何,已非無疑,依該 測驗衡鑑之內容、項目及原告經測驗之評定結果,亦難認可 逕行對照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遽認原告之情形即屬該 標準中所謂「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精神及勞動能力較一 般顯明低下」之失能等級,更無法逕以該報告單內容所載之 衡鑑評定結果,認定此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以此衡鑑報告單,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40損害並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經該院以 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 告書,答覆稱「蔡嘉慧於110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 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無系爭事 故相關障害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 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 齡後,估算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等情,有該 函文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1 3年8月1日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84頁)。  ⒊原告雖主張:此鑑定報告看不出鑑定人為何人,評估方式僅 以書面資料為主,該報告就書面資料之分析亦有矛盾,例如 該報告書就原告病歷部分引用原告經診斷罹患認知功能下降 之資料,自其他書面資料亦可看出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腦 震盪致記憶力減損,此等資料均可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功能性減損,鑑定報告卻未引用,甚至寫到原告認知功 能下降部分,無證據支持與本件事故有關,然依原告就醫相 關資料,可知二者顯然有關等語,認為此鑑定報告內容並無 可採(見本院卷第395、415、416頁)。惟上開永久性障礙 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載明評估單位為「成大醫院」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僅以該報告未記載鑑定人為由 質疑其內容之正確性,自難憑採;況該報告鑑定機關業已就 原告於成大醫院、臺南醫院、蕭文勝診所、芊喜中醫診所、 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予以調取後 詳加審酌,及於報告中詳細說明、分析原告「受傷前工作狀 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檢驗檢查」 、「臨床診斷,及該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討論 」等部分,詳述原告於上開病歷資料中經診斷之腦震盪、頸 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認知功 能下降等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是否會致原 告勞動能力受到減損之認定過程及原因,且係由具有鑑定專 業及公正之第三方機關所作成,其鑑定之內容及結論,認原 告上開經診斷之病症,於醫學上難認構成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直接相關之障害,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堪可採信。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固聲請函詢成大醫院作成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何人,並聲請傳喚該鑑定人作證( 見本院卷第395頁),惟其所欲詢問鑑定人之內容,均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析述甚詳,自難認有函詢及傳喚證人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因本件事 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之情,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159萬7,4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系爭車輛毀損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經送至原廠維修 ,預估維修費用高達90萬676元,高於中古車價,爰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及送至原廠估價支 出之估價費用1萬3,290元,共計78萬9,290元,並提出中華 賓士-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中古車價網站資料 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僅為29萬元,且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提出FindCar找車網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 。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頭毀損嚴重,如需修復至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且所費甚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並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該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釐清修復 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多寡,委請原廠估價並支出1萬3,290元之 估價費用,係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亦屬有據。  ⒊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如何,原告原請求送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惟於審理中陳稱:該車目前仍在 車庫中未修理,如送鑑定,鑑定之方式也是以系爭車輛之款 式及年份,去看二手市場之交易價值如何,結果應與原告查 詢陳報之中古車價網站資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嗣於審理中經兩造表示就系爭車輛市場價值部分,請本 院職權認定,不請求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1月,廠牌為賓士,型號為 C180,顏色為白色,排氣量1796立方公分,及系爭事故發生 時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外觀狀況(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 ),併參酌與系爭車輛相同出廠年份、相同廠牌型號之中古 車輛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8之1至418之106頁),認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以40萬元為合理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萬3,290元(即系爭車輛事故 發生時之市場價值40萬元,加上估價費用1萬3,29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賠償金額應再予計算折舊,然原告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以金錢賠償 代替回復原狀之請求,並未有以新零件取代舊有零件修復系 爭車輛而應予以計算折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附此敘明。  ㈩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從事網路 代購自營商;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婚,已退休,無 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454頁;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80 號卷第29頁)之學經歷及家庭情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醫療費 用1萬4,418元、交通費用7,870元、拖吊費用2,400元、系爭 車輛毀損賠償41萬3,29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48萬7, 978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9,786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416頁),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 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 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4萬 8,19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8,192元,及其中44萬6 ,23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3、85頁)起,其中1,960元(即如 附表1一、編號39、41所示之醫療費用1,100元及如附表2一 、編號27、28所示之交通費用86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8, 192元,及其中44萬6,232元自111年4月15日起,其中1,960 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一、成大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1 110年2月25日 神經外科 690元 2 110年2月25日 精神科 590元 3 110年3月4日 神經外科 790元 4 110年3月4日 精神科 780元 5 110年3月4日 一般內科 1,033元 6 110年3月9日 其他科 230元 7 110年3月11日 精神科 670元 8 110年4月15日 其他科 240元 9 110年4月29日 一般內科 493元 10 110年7月27日 精神科 610元 11 110年8月6日 精神科 630元 12 110年8月20日 精神科 710元 13 110年8月31日 精神科 780元 14 110年8月31日 其他科 100元 15 110年9月14日 精神科 670元 16 110年10月12日 精神科 650元 17 110年10月26日 精神科 730元 18 110年12月15日 一般內科 630元 19 110年12月23日 精神科 873元 20 111年3月3日 精神科 810元 21 111年3月3日 其他科 20元 22 111年3月9日 其他科 100元 23 111年3月10日 精神科 1,650元 24 111年3月10日 精神科 520元 25 111年3月17日 精神科 350元 26 111年3月24日 精神科 215元 27 111年12月29日 神經科 340元 28 112年1月26日 神經科 610元 29 112年2月14日 其他科 20元 30 112年2月23日 神經科 740元 31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10元 32 112年2月23日 神經外科 570元 33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20元 34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245元 35 112年2月23日 新陳代謝科 570元 36 112年3月1日 其他科 10元 37 112年3月16日 神經外科 493元 38 112年5月4日 其他科 50元 39 112年5月4日 精神科 750元 40 112年5月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1 112年5月9日 精神科 350元 42 112年7月4日 其他科 100元 43 112年7月4日 其他科 50元 44 112年9月25日 其他科 20元 45 112年10月16日 新陳代謝科 570元 46 112年10月16日 骨科 780元 47 112年10月16日 神經外科 740元 48 112年11月1日 神經科 1,039元 49 112年11月1日 新陳代謝科 710元 50 112年11月3日 其他科 10元 51 113年1月18日 神經科 1,209元 52 113年5月8日 神經科 860元 小計 2萬6,780元 二、臺南醫院 1 112年1月27日 神經科 330元 小計 330元 三、蕭文勝診所 1 110年12月6日 200元 2 111年2月26日 200元 3 111年2月26日 200元 4 111年9月23日 200元 5 111年10月4日 200元 6 111年10月21日 200元 7 111年12月21日 200元 小計 1,400元 四、芊喜中醫診所 1 11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單據為1,650元,原告僅請求1,640元。 小計 1,640元 五、幸福藥局 1 111年2月26日 20元 2 111年9月23日 20元 3 111年10月21日 60元 4 111年12月21日 60元 小計 上開編號1至4相加共計16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為220元。 六、陳昱傑骨科診所 1 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 1,750元 小計 1,750元 七、寬欣心理治療所 1 111年3月26日 2,500元 2 111年3月30日 4,000元 3 111年4月8日 2,000元 小計 8,500元 八、安南醫院 1 112年12月21日 內科部消化系 430元 2 112年12月21日 內科部消化系 3,000元 3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一般外科 1萬237元 4 113年9月12日 內科部消化系 446元 5 113年9月20日 一般外科 490元 6 113年9月30日 內科部消化系 854元 小計 1萬5,457元 九、汏樹中醫診所 1 113年9月23日 170元 2 113年9月23日 150元 3 113年9月25日 160元 4 113年9月25日 125元 5 113年9月30日 120元 6 113年9月30日 250元 小計 975元 合計 5萬7,052元 附表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通費用 一、成大醫院 1 110年2月25日 430元 2 110年3月4日 430元 3 110年3月9日 430元 4 110年3月11日 430元 5 110年4月15日 430元 6 110年4月29日 430元 7 110年7月27日 430元 8 110年8月6日 430元 9 110年8月20日 430元 10 110年8月31日 430元 11 110年9月14日 430元 12 110年10月12日 430元 13 110年10月26日 430元 14 110年12月15日 430元 15 110年12月23日 430元 16 111年3月3日 430元 17 111年3月9日 430元 18 111年3月10日 430元 19 111年3月17日 430元 20 111年3月24日 430元 21 111年12月29日 430元 22 112年1月6日 430元 23 112年2月14日 430元 24 112年2月23日 430元 25 112年3月1日 430元 26 112年3月16日 430元 27 112年5月4日 430元 28 112年5月9日 430元 29 112年7月4日 430元 30 112年9月25日 430元 31 112年10月16日 430元 32 112年11月1日 430元 33 112年11月3日 430元 34 113年1月18日 430元 35 113年5月8日 430元 小計 1萬5,050元 二、臺南醫院 1 112年1月27日 460元 小計 460元 三、蕭文勝診所 1 110年12月6日 280元 2 111年2月26日 280元 3 111年9月23日 280元 4 111年10月4日 280元 5 111年10月21日 280元 6 111年12月21日 280元 7 112年9月7日 280元 小計 1,960元 四、陳昱傑骨科診所 1 110年9月20日 270元 2 110年9月21日 270元 3 110年9月22日 270元 4 110年9月23日 270元 5 110年9月24日 270元 6 110年9月27日 270元 7 110年9月28日 270元 8 110年9月29日 270元 9 110年9月30日 270元 10 110年10月1日 270元 11 110年10月2日 270元 12 110年10月4日 270元 13 110年10月5日 270元 14 110年10月6日 270元 15 110年10月8日 270元 16 110年10月25日 270元 17 110年10月27日 270元 18 110年11月5日 270元 19 110年11月10日 270元 20 110年11月11日 270元 21 110年11月17日 270元 22 110年11月18日 270元 23 110年12月14日 270元 24 110年12月18日 270元 25 110年12月20日 270元 26 111年3月8日 270元 小計 7,020元 五、寬欣心理治療所 1 111年3月26日 600元 2 111年3月30日 600元 3 111年4月8日 600元 小計 1,800元 六、安南醫院 1 112年12月21日 870元 2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870元 113年9月12日 3 113年9月20日 870元 4 113年9月30日 870元 小計 3,480元 七、汏樹中醫診所 1 113年9月23日 2,740元 2 113年9月25日 2,740元 3 113年9月30日 2,740元 小計 8,220元 合計 3萬7,990元

2024-12-13

TNEV-112-南簡-1087-202412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港簡字第1 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博自民國109年年中某時起,與蕭文勝(所涉部分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 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各自以本身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外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簽賭下注之訊 息,而一同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其簽賭方式係以臺灣 今彩539之規則與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表定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 。其中「二星」部分,每注向賭客實收80元,簽中可得彩金 5300元;「三星」部分,每注向賭客實收70元,簽中可得彩 金5萬7000元;「四星」部分,每注向賭客實收70元,簽中 可得彩金75萬元。以上之賭金收益及彩金支出均由吳勝博、 蕭文勝依比例拆分,而迄警查獲時止,吳勝博共獲利4萬元 。嗣於112年12月6日17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蕭文勝之雲林縣○○鄉○○○00號住處,另案扣得蕭文勝所 有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簽單4張、中獎名冊2張。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文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蕭 文勝另案之本院搜索票影本、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蕭文勝 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張;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判決書等事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9年年中某時 起迄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歷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均應評價上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蕭文勝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長短、獲利情況等全案犯罪情節 ;無任何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條件。又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其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說明。 六、被告自承其經營賭博迄今之獲利約4萬元等語,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易-855-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乙○○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乙○○之友 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乙○○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持 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甲○○,然甲○○ 將乙○○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本件伸縮棍毆打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 訴人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 件之伸縮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 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辯稱 :我是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 伸縮棍後,處於頭暈,又因罹有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而 恐慌、焦慮之狀態,為防衛自己而持本件伸縮棍亂揮之中, 擊中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證人王聖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之要件,必 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有先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 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 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 且不僅依附表二勘驗所示之被告指稱係發生在其已從告訴人 手中搶下本件伸縮棍並打到告訴人後之畫面景象(見審卷第 245頁),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 係正常站立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 王聖堯而作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 力之跡象外,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 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部後面上方位置(見 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台南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 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 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 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之時,係刻意而非 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 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 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又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審卷第261頁) ,其上係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 懼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接近而橫貫本案事發日期之期間內,曾有 因恐慌症而就診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附表一之現場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及附表二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在案發而屬 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堯、告訴人發生 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表現,無從單憑 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 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態,始持本 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不滿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 ,在反手搶下本件伸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 管控自己之情緒,憤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 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 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 好,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係專科畢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現從事清潔人 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而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5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 10月31日(星期四)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 展至113年11月1日14時1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47至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55 至5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59頁】 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3至8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15頁】 乙○○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17頁(同警卷第45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19至121頁( 同警卷第39至4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3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33至135頁】 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5份【偵卷第181至189頁(同警卷第33至37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245頁及如附件 所示之同卷第257、259頁擷取照片3張) 開啟播放偵卷19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0000000甲○○涉嫌傷 害案監視器」光碟片內之「IMG-3226.MOV檔」,係以手機拍攝, 拍攝角度、範圍如偵卷第73、74頁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IMG- 3 226.MOV檔」所示,全長3秒,畫面內容: ㈠甲○○右手持伸縮棍,面向空手之王聖堯而互相言語對峙,甲  ○○再突然衝近王聖堯而作勢要攻擊王聖堯,王聖堯則舉起雙  掌作勢阻擋,而一直站在甲○○背面之乙○○,則有舉著左手  而以左手掌按捂在頭頂左側位置,且有血從左手掌按捂頭頂左  側之位置流下之跡象。 ㈡擷取撥放時間1、2、3秒畫面照片附卷(即審卷第257、259頁之 擷取照片3張)。

2024-11-01

TNDM-113-易-7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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