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綽號「大飛」)明知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硝西泮成分之深黃色粉末(毛重39.9790公克,純度14%
,驗前純質淨重5.11公克)而持有之。
二、王建翔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以暱稱「野原
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下
稱本案帳號)與傳播小姐潘栩妍聯絡,約定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
處址),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
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潘栩妍
之傳播男客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勿擾」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簡稱「勿擾」,起訴書誤載為林琬
紫,應予更正);而後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搭乘林瑀文(
已於114年1月6日死亡,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
往本案處址,由王建翔下車與「勿擾」完成上開毒品交易。
三、嗣為警於112年5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建翔斯時
居所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扣得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物,及於王建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瑀文經本院傳喚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部分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
;觀諸證人林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王建翔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
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林瑀文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
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林瑀文於警
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
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瑀文(原名林琬紫)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林瑀文於本院審理時,經2次傳喚不到,
惟其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情形
下所為,客觀上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林瑀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供述不
具特信性,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應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17551號偵卷第15至22、28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
,本院卷二第1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17551號偵卷第105至11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深黃色粉末2袋(毛重39.9790公克),經送毒品
鑑定,檢出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純度達14%,驗前
純質淨重5.11公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4447號
鑑定書附卷可按(見17551號偵卷第321至323、400至401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份: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大飛」,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
時27分許,以暱稱「野原新之助」之本案帳號與潘栩妍聯絡
,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搭乘林瑀文駕駛之本案汽車
前往本案處址,並留下毒品咖啡包約10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攜帶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到本案處所,且把10
包咖啡包給了同在現場的林琬紫,並沒有交付愷他命,也沒
有向現場之人收錢,我承認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不承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
第17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僅承認轉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否認轉讓愷他命,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
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到本案處所,而關於交付毒品
過程,林瑀文證稱不知情,又林瑀文為被告前女友,其所述
本案毒品交付有金錢交易不實在,且偵查中,檢察官係就11
2年4月18日19時之時點詢問證人林瑀文,應認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85至189頁)。經查:
1.被告綽號為「大飛」,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以
暱稱「野原新之助」之本案帳號與潘栩妍聯絡,經潘栩妍表
示「生意來了」、傳送本案處址之地圖,並詢問「你過去要
多久」、「你有沒有多帶」等語,被告則回稱「多帶什麼」
、「喝的還是煙」等語,其2人並有進行多次通話;隨後被
告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搭乘林瑀文駕駛之本案汽車前往
本案處址,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73頁),且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瑀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7551
號偵卷第45至61、295至297頁,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
第105至116頁)、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755
1號偵卷第79至87、301至303頁)可佐,並有潘栩妍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微信及Instagram聊天紀錄畫面截圖(見17551號偵
卷第145至16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17551號偵卷第1
69至203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17551號偵卷第31頁)、
林瑀文手機內之通聯截圖(見17551號偵卷第221至24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刑案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見17551號偵卷第105至
135、205至221、329至331、353至379、383、387至393頁)
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傳播小姐林瑀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7日約下午
7時許,我收到傳播公司的通知,告知我有客戶即LINE通訊
軟體暱稱「勿擾」之人下訂單相約在本案處址參加派對,當
天旅館房間包含「勿擾」在內有2男2女,我只認識「勿擾」
,「勿擾」叫來的另一位傳播小姐叫了毒品咖啡包,她叫我
與「勿擾」一起去跟黑色賓士車碰頭,綽號「大飛」的男子
有搭乘黑色賓士車前往本案處址交易毒品,過程我全程在場
,黑色賓士車的駕駛人在車上等「大飛」,「大飛」從該車
副駕駛座下車,隨同我們進入旅館房內,拿了2公克愷他命
及10包金色包裝的咖啡包給我們,我們總共給大飛8,000元
,咖啡包內應是第三級毒品,我之前就有看過「大飛」,他
是我以前的客人,就是指認照片編號4的被告,我十分確信
就是「大飛」等語(見17551號偵卷第78至82、86至87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被傳播公司叫去本案處址上班,「勿
擾」請另一位傳播小姐叫毒品過來,我就跟「勿擾」出去外
面等,後來有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停在506房的車庫,坐在
該車副駕駛座的「大飛」就下車到我們房間跟我們做毒品交
易,「勿擾」拿了2公克愷他命和10包咖啡包,並給「大飛
」8,000元,我全程都有目擊等語(見17551號偵卷第302頁)
,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之案發
經過,及員警分別於被告斯時之居所及其汽車內所扣得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均互核相符;而上開毒
品咖啡包經送鑑定,亦確實檢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17551號
偵卷第321至323頁)。
3.佐以傳播公司與潘栩妍聯絡確認購買價格及數量確為「10喝2煙8000」,而潘栩妍亦向被告告以:「生意來了」、「大哥 我要趴給別人喔」、「我跟客講一下 他很急」、「安全」,此有潘栩妍手機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及微信聊天紀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7551號偵卷第163、149至151頁)。又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潘栩妍聯絡我,我問潘栩妍是要「喝的」還是「煙」,「喝的」就是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煙」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此外,證人林瑀文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之綽號為「大飛」,本案汽車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說他的車子壞掉,要我載他去汽車旅館,被告說他姊姊介紹要買毒品的客人給他,然後我就載他去該汽車旅館,我停在本案處址之車庫內,由被告下車進去交易毒品,被告拿個小包包裝著,算一個紙杯盒,然後把毒品裝進去再跟客人交易等語(見17551號偵卷第54至5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我有開車載被告到本案處址,因為被告說他的汽車壞掉,要我載他過去,被告一直拜託,被告說他姊姊介紹客戶給他,要買毒品,出於方便我就載他過去,我從112年3月底就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因為他的房間有一股很重的K他命味道,他又一直向我借車,且講電話時一直提到「幾個幾個」,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也有問過被告,被告也有承認等語明確(見17551號偵卷第296頁);另於本院稱:當天到了本案處址,被告自行下車,被告回車上後,有說他拿毒品咖啡包給他姊,還有說拿另一種毒品給他姊,但我現在忘記毒品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見前開證人林瑀文證稱之毒品交易之聯絡過程(由另名傳播小姐透過潘栩妍與被告聯繫)、交易方式(由被告搭乘黑色賓士汽車到本案處址,並自行下車交易),以及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愷他命2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價格(8,000元),均有上開事證可互相參佐,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當天僅單純轉讓10包毒品咖啡包、沒有交付愷他命、未收取對價云云,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搭載
被告前往本案處址時,只知道被告要去找朋友,沒有說要交
易毒品,林瑀文並不知道到現場之目的,也沒有下車見聞交
易經過,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然證
人林瑀文上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請託
證人林瑀文搭載被告前往本案處址時,即已向林瑀文表明原
由係因有女子介紹客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須前往本案
處址交易毒品等節,前後不一。再酌以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此部分之歷次證述互核一致,且其於偵查中業已自
陳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底已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及借車
交易等情事;衡諸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亦較未受外界之污染,亦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應以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情節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林瑀文於本院之證述,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稱:應採用證人林瑀文於
本院之證述云云,並不可取,併此敘明。
5.另辯護人固認為:證人林瑀文於偵訊中係就「112年4月18日
19時」之時點為陳述,與本案無涉。然觀之上開偵訊筆錄所
載之時點,與本案案發時間「112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相
差不到1日,且偵訊內容就案發地點(本案處址)、毒品品項(
愷他命及咖啡包)及證人林瑀文親眼見聞之全部販賣毒品情
節,則均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一致,亦核與前揭本案其餘
證據資料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其前往本案處址見到林瑀文之
時間乃係112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併衡酌證人林瑀文於11
2年5月2日偵訊時,已距實際案發時間相隔一段時日,堪認
證人林瑀文僅係因偵查中未能及時察覺並提醒更正偵訊筆錄
關於案發時點之顯然錯誤,應不影響其餘證述內容對於本案
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為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與同案被告林瑀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然查:林瑀文僅同意並單純駕車搭載被告
前往本案處址,核屬實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瑀文之主觀部分有從單
純提供被告助力之幫助犯意提升到共同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共同分贓獲利之事實,是本案尚無法遽
認其2人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對於持有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坦承犯行、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與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二
第139至15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
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次按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深黃色粉末,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
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且其等之外
包裝均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外觀相符,已
如前述,應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餘而遭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故上開扣案物,認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
明,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上,因存有微量之毒
品沾附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上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一部,俱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有前揭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8,000元,雖
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經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供稱為自己施用所餘之毒品(
小熊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或用具(分裝袋、分裝勺
、磅秤)或配料(果汁粉)、或與本案無涉(攪拌器材、瓦斯槍
、熱熔膠、手持吸塵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已表明
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與本
案具直接關聯性,爰於本案中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備註 1 深黃色粉末 2包 王建翔 外觀為深黃色粉末,毛重39.9790公克,驗餘淨重36.4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5.11公克。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保管字號: 112年度青字第1560號000(00000號偵卷第215頁刑案照片) 2 毒品咖啡包 1包 王建翔 外觀為金色包裝之淡黃色微潮粉末,毛重3.7660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2.保管字號: 112年度青字第1560號002 3 毒品咖啡包 1包 王建翔 外觀為金色包裝之淡黃色微潮粉末,毛重3.6540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保管字號: 112年度青字第1560號001 4 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 王建翔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保管字號: 112年度藍字第993號
TPDM-113-訴-37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