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藥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雄 蔡鈞浩 葉志源 王欽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8號、114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葉志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鈞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葉志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欽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志雄為和信土木包工業(下稱和信商號)之實際負責人, 並為被告葉志源之兄、被告王欽弘之舅父,蔡鈞浩為浩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志源為永續 土木包工業(下稱永續商號)之負責人,王欽弘則為永續商 號之行政人員,並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兼為和信商號之行 政人員,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志雄於105年8月間,為避免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05年8月1 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750,091元之「新 市里復興路騎樓整平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案號:000000 0號)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且欲使和信商號 得標,其明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均無實質競標之真意,竟 與蔡鈞浩、葉志源及王欽弘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 先由葉志雄指使王欽弘為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備妥投標文件 ,再由蔡鈞浩、葉志源分別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之名義虛 偽投標,使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和 信商號、浩達公司及永續商號均有實質競標之真意,且彼此 間具有競爭關係,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開標 門檻,而於105年8月12日開標,並由和信商號以標價2,600, 000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葉志雄於108年1月至2月間,為避免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08 年1月24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3,908,760元之「108年度金 湖鎮零星工程(開口契約)」公開招標採購案(案號:0000 000號)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且欲使和信商 號得標,其明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均無實質競標之真意, 竟與蔡鈞浩、葉志源及王欽弘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 ,先由葉志雄指使王欽弘為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備妥投標文 件,再由蔡鈞浩、葉志源分別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之名義 虛偽投標,使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和信商號、浩達公司及永續商號均有實質競標之真意,且彼 此間具有競爭關係,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開 標門檻,而於108年2月12日開標,並由和信商號以標價3,70 0,000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雄於偵訊時及蔡鈞浩、葉志源 、王欽弘於調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68 號卷,下稱偵968卷,第221至224、39至44、59至68、109至 115、207至210、233至235、249至251頁),核與證人王彩 輝、蔡朝岳於調詢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968卷第75至84、9 5至101頁),且有政府電子採購網金湖鎮公所「新市里復興 路騎樓整平工程」標案之招標及決標公告資料、金門縣○○鎮 ○○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5年度「新市里○○ 路○○○○○○○○○號:0000000)採購案之決標紀錄、和信商號之 切結書與授權書、浩達公司之標單、永續商號之切結書、標 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金湖鎮公所「108年度金湖鎮零星 工程(開口契約)」標案之招標及決標公告、審計部福建省 金門縣審計室111年5月30日審金縣三字第1110051115號函暨 附件金湖鎮公所「108年度金湖鎮零星工程(開口契約)」 之決標紀錄、和信商號授權書、浩達公司、永續商號與和信 商號之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永續商號之標單及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和信商號、浩達公司與永續商號之投標標價 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偵968卷第119至177頁),經核認被告葉志雄、蔡鈞浩、 葉志源與王欽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依 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 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4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2次妨害投標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4 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 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實際上已導 致政府採購之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誠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葉志雄於偵訊中終能承認犯行、被告蔡鈞浩、葉志源與王 欽弘等3人則始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葉志雄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蔡鈞浩大學畢業、 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葉志源高職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 被告王欽弘高中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968卷第17、3 9、59、109頁)暨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得標之金額分別為2,600,000元 、3,700,000元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4人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暨考量渠等年 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一併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均分別定被告4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MEM-114-城簡-1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安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性影像檔案沒收之。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刑 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 」、「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 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 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 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 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 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 ,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 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 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 ,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 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 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 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 ,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 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拍攝少年 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 責甚為嚴峻。而同為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 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丙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對丙 為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因血氣 未定及思慮未周而為上開犯行,未慮及丙 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即與之為性交行為,致罹本案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對於其有對丙 為前開行為供認不諱,於本案 審理期間與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 30號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後認 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對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等犯意,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性交過 程中,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以手持錄影之方式攝 錄性交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與甲○○ 達成和解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 對量刑之意見等 情,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以使被 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 護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丙 遭被告拍攝之本案影片(電子訊號),原曾儲存於被 告手機記憶體內,雖被告前已刪除該電子訊號檔案且該手機 業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儲存或輸出,且以現今 之技術亦已還原上開電子訊號檔案,不能排除該電子訊號檔 案另經被告留存之可能,故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此一電子訊號因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扣案 之手機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設備,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所 示之物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⒉至卷附上開內容之照片,係偵查機關調查從扣案手機採證以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   告 訴 人 AD000-A113377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AD000-A113377A(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A113377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等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持 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以手持錄影之方式攝錄性交行 為。嗣因丙 報警處理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 警持臺灣臺北地法院搜索票,搜索並扣押上開OPPO手機,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甲○○ (即AD000-A113377A號,下稱A父)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丙 之年齡,且就本 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丙 年齡,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攝錄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本件係丙 前男友發現並通知A父本件事發之事。 4 丙 友人即代號AD000-A113377B(下稱B女)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攝錄性交影片等事實。 5 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攝錄性交影片,且丙 將該影片傳給B女等事實。  6 被告及丙 性行為攝錄之影像光碟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攝錄性交影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另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至本件扣 得本案手機,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丙 及A父提告稱,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9 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涉錄性影像罪嫌,惟觀諸證人A父於偵 查中證稱:本件案發期間(即112年12月下旬),丙 並無情緒 異常之情形;佐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 跟伊分享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伊就問丙 友該不會有拍影片,丙 馬上回答有等語,核與丙 、B女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大致相符,且與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均有 所矛盾,故丙 上開指訴不足採信,不應僅憑其單一指訴, 逕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 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31

TPDM-113-審簡-2743-2025033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下 稱甲女,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 年1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BEETALK向甲女佯稱自己 為角色扮演Cosplay之經紀人,願意提供Cosplay所需服裝及 資金,協助甲女在Cosplay界成名等方式,但需先檢視甲女 體態是否適合從事Cosplay,要求甲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 等處之照片,甲女因誤信甲○○確係Cosplay之經紀人,陷於 錯誤而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全身、胸部、下體、臀 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9 至39、44至87、102之照片)後,再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以BEETALK傳送予甲○○,另亦傳送穿著衣褲、或內衣、 內褲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尚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41至43、88至101之照片)予甲○○。  ㈡甲○○另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引誘少年被拍 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某時許 ,以討論Cosplay協定為由邀約甲女前往址設屏東縣潮州鎮 不詳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甲○○以提供甲女iPhone手機、 金錢及出資購買Cosplay服裝為對價,引誘甲女與其為性交 行為及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等電子訊號 ,甲女同意後,甲○○以其所有之手機(未扣案)拍攝甲女裸 露胸部、下體等處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 1至8之照片)後,再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 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接續使用手機攝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 行為之影像電子訊號,此方式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及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甲○○嗣後轉帳不詳金額之款項至甲女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㈢甲○○取得上開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將之轉存在其 所有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內,嗣甲○○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 至甲○○臺中市住處執行搜索,於扣得之SanDisk隨身碟內發 現甲女私密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甲女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判決關於其真實姓名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7、98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7、98頁),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537卷第8至11、60至62頁、本院卷 第35、98、9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537卷第14至16頁、偵56499卷 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84至95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隨身碟影像資料擷圖、彰化縣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13年5月1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被 告隨身碟照片影像附卷可稽(見偵15537卷第29至36、37至5 0頁、偵56499卷第23頁、不公開卷第7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5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證人甲女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拍攝我與被告之間的 性行為影片,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15537卷第15頁 、偵56499卷第45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問她能 不能拍性交的影片,她有同意可以拍攝等語(見偵56499卷 第61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被告是將手機放在我左手邊靠近頭部的位置,手機是 立起來的,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告知我要拍攝性交行為,警詢 時也不是很確定,我有看到手機立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90、94、95頁)。故證人甲女實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告知會 拍攝其等性交之影像。而觀諸被告與甲女性交影片檔截圖(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被告手機錄影方向係來自枕頭左側 ,與甲女之距離非遠,且依甲女所述其有看到手機立在旁邊 ,當可輕易發現一旁之手機正在錄影。又被告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前,曾由被告以手機拍攝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10頁甲女 裸露胸部、臀部之照片8張,亦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所辯甲女友同意拍攝性交之 影片等語,難認虛妄。甲女係基於被告以提供iPhone手機、 金錢及出資購買Cosplay服裝等對價引誘,而同意被拍攝猥 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堪以認定。  ㈢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就有關猥褻之資訊及物品 ,解釋有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 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 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的一般猥 褻資訊或物品,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同條項規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所含內容及資訊是否與同條 項規定之「猥褻行為」構成要件相符時,應就具體個案中之 物品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 定之。經查:甲女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本院不公開卷編 號9至39、44至87、102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暨被告以其所 有之手機拍攝本院不公開卷編號1至8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及 被告與甲女性交過程之影像,觀諸上開照片及影像截圖,甲 女於前揭照片中有裸露全身、胸部、下體、臀部之動作,而 影像內容更係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均足使人將甲 女與性行為之描繪聯結,衡諸當時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 上開數位照片及影像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 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為猥褻、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甚明。至本院不公開卷編號41至43、88至101 之照片,或係甲女穿著完整上衣、外褲之照片,或係甲女穿 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甲女僅係單純自拍照片,並未裸露下 體、胸部或臀部,神情亦屬自然,未擺出任何引人遐想之表 情、姿勢或動作,難以令人將甲女與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性做 描繪聯結,尚難認上開照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行為,且一般內衣廣告亦常見相類上開裸露程度之照片,前 揭照片及影像裸露程度亦與一般比基尼泳裝款式之裸露程度 相同,故在無其他肢體動作或特殊情境存在下,尚難認客觀 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復難認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 圍之變更。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年11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行 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復於112年2月15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施行。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 則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大幅提高法定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難認為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之規定。  ㈡本案中之數位照片或視訊,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 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 isplay),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 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屬電子訊號。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階段,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者及犯罪事實一、㈡引誘被害人被拍攝 者僅為「電子訊號」。  ㈢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為成 年人。而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法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6 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相關處罰規定,均係就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故被 告所犯上述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各該犯 行,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於同一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接續製造 多張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於同日 在同一地點接續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所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1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詐術為 手段,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相較以強暴、脅 迫、藥劑為手段之相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屬相對較輕, 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其所生實害情形是 否相當,並須科以與該犯行相同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情 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核與其傳送引誘訊 息,使被害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後,又引誘使被害人 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情節,尚屬相當, 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少女年幼識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 分別為本案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致被害 人身心受有重大創傷,復以金錢引誘被害人與其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及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復酌以本案被害人為1人,暨被告前有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並斟酌被告犯案期間長短、情節輕重,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 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態 度尚佳,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引誘使被 害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儲存於另案扣案 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該隨身碟為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 收。又因該等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所存在之隨身碟業 經本案諭知沒收,此部分電子訊號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至員警為偵辦本案及本院為審理所需,將被告前開隨身碟 內之電子訊號翻拍列印為照片部分,為本案偵辦及審理時 所生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至甲女以其手機所拍攝上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證據證明仍然留存,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以拍攝甲女性交及猥褻行為性影像所用之不詳廠牌 手機1支(未扣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隨身碟、手機,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 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法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且本院考量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 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TCDM-114-侵訴-1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永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林恩旭 洪守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9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 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林恩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守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騰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為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博瑞公司)之代表人,並以博瑞公司為執業機構; 林恩旭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並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廣丞事務所)執業,洪守信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與林恩旭共同經營廣丞事務所;王振揚、林玉彬(   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惟皆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 等執照或證書。詎陳永騰、博瑞公司、林恩旭及洪守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於民國1 07年3月30日公告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建築物耐 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下稱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設 立之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事 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積極資格,陳永騰竟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4月 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 得款項約百分之20之借牌費用作為陳永騰容許王振揚借用博 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 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並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 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4月10日參加投標,經議價 後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得標。嗣陳永騰即任由王振揚主 導水產試驗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水產 試驗所標案終以43萬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 42萬7,850元於108年1月7日經匯入博瑞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陳永騰即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 牌費用8萬5,540元後將餘款34萬2,310元匯入王振揚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  ㈡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4月11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寶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林恩旭、洪守信 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先由洪守信於107年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 林玉彬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從而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 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 對價,復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 押標金之金額,並由洪守信與王振揚、林玉彬配合製作完成 投標文件後任由其等於107年4月27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 27萬2,388元得標。嗣林恩旭、洪守信即任由王振揚主導寶 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寶山分隊標 案終以26萬6,623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 稅額及匯費後所餘23萬9,951元於108年4月18日經匯入廣丞 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 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3萬5,993元後將餘款 20萬3,958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㈢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竹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林恩旭、洪守信 竟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 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守信於107年12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與林玉彬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從而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 結算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 宜之對價,復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 支付押標金之金額,並由洪守信與王振揚、林玉彬配合製作 完成投標文件後任由王振揚於107年12月27日參加投標,經 議價後以46萬1,764元得標。嗣林恩旭、洪守信即任由王振 揚主導竹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竹 東分隊標案終以41萬9,056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 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37萬7,140元於109年3月16日經 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 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5萬6,571元 後將餘款32萬569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永騰、博瑞公司、林恩旭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洪守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調詢、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㈢證人王振揚、林玉彬、證人即受王振揚指派擔任水產試驗所 標案監造品管工程師之胡亮節、證人即與王振揚共同經營聚 環工程有限公司、森綠營造有限公司之王雅慧於調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開標決標紀錄、博瑞公司函文   、水產試驗所標案工程規劃書審核會議紀錄、第二次工程規 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歷次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審核 會議紀錄、第一次工程施工前會議紀錄、各該監造單位品管 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結業證書、交易 查詢資料、匯款資料、會議簽到單、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 公告資料、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 料查詢結果、開立票據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開標紀錄、 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錄、委託代理出席使 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畢業證書、決標公告、中 機站調查報告、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 表、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陳永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林恩旭、洪守 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博瑞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陳永騰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 四、被告林恩旭、洪守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恩旭 、洪守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各次行為間, 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均為前開業務之從業人 員,竟分別為上開各犯行而妨害投標,被告林恩旭、洪守信 並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之,所為均已破壞公平競爭, 對於採購效率、功能及品質等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害,足徵 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永騰、博瑞 公司、林恩旭、洪守信(以下合稱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參以被告陳永騰有相類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紀錄、被告 林恩旭、洪守信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博瑞公司之經營 規模,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及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博瑞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 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林恩旭、洪守信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恩 旭、洪守信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投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 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林恩旭、洪 守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洪守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洪守信犯後坦 認犯罪,尚有悔意,且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 之程度均非甚重,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洪守信一時失慮所犯, 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 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洪守信為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即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日後確能記取 教訓,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緩刑,並諭 知被告洪守信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倘被告 洪守信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被告博瑞公司已將因被告陳永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而取得之前開借牌費用交付被告陳永騰,從而被告陳永 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8萬5,540元,被告 林恩旭、洪守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大致平 分前開借牌費用而各取得1萬7,997元、1萬7,996元,被告林 恩旭、洪守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係大致平分 前開借牌費用而各取得2萬8,285元、2萬8,286元,業據被告 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 上開各該所得均係源自容許王振揚借用前開各該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此等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為應沒收之對象(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之各該 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恩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守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恩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守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CDM-113-簡-2125-202503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劉懿庭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梓宸律師 被 告 呂美齡即大台北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3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1 40元、新臺幣23,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 醫師,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於次月 10日給付,加計被告每月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之業績 獎金平均每月31,994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於次月18 日給付,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87,994元(56,000元+31,99 4元)。另有約定每年固定分紅2次,金額各4至50,000元。 原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無遭投訴紀錄,訴外人即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張瑞昌卻時常要求原告按其之意開立動物處方,惟 此並不符獸醫學常規,故原告仍本於專業執行業務,張瑞昌 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遂於同年7月18日無故主張原告 不適任工作予以資遣,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並要求即刻回復 工作,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此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同年月 30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下稱系爭行政調解)。而 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不適任且無法改善情事,被告無理由片面 主張原告不適用,明顯不符最後手段原則。又被告目前積欠 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及業績獎金合計81,140元(56,000元+2 5,1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工資。另請求被 告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底薪56,000元 ,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應提撥113年3 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24,479元至原告之勞 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 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退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14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 原告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4,479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㈤訴之聲明第㈡至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處面試時,表示有5年動物醫院獸醫 師工作經驗,除具有一般動物內科及外科(含常見公母犬貓 絕育結紮手術)專長,另有心臟、腹部超音波及重症治療專 長。惟原告任職後,卻無法依據動物體型、年紀大小及病情 輕重調整藥物用量,執業期間一律翻教科書依美國藥典最高 劑量開藥,怠於診斷病情輕重、評估動物體型及年紀而給藥 ,對生病的動物而言亦是傷害,經被告發現後一再要求原告 調整藥量,原告仍不願聽從指示,並陸續對動物之醫療處置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重大錯誤診療情事,經被告多次糾正 仍不予理會,更直接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動物傷害,且因原告 開立藥物多寡與業績獎金有關,被告合理懷疑原告為謀取更 多獎金而無視動物健康胡亂開藥,顯不具獸醫師基本職能, 更屬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虐待動物行為,亦導致諸多飼主不 敢再來被告處治療或打預防針,造成飼主財產上以及被告重 大營業與商譽損失,經被告多次糾正而均不改正,被告因而 於113年7月17日與原告面談詢問是否願意修正諸多錯誤診療 及開藥方式,並請原告考慮是否繼續任職。後於翌(18)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並無錯誤亦無需修正,被告當場表明解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 被告承諾給予每期(自當月19日起至次月18日)業績獎金, 惟被告亦向原告言明並非每期業績均能達標,且業績獎金給 予之性質係與被告經營利潤有關,屬於恩惠性給與,不屬於 工資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194頁;卷二15-16、107頁):  ㈠原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醫師,約定每月 底薪為56,000元,加計被告每月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 之業績獎金,最後實際工作日為同年7月18日。  ㈡原告113年4月至7月之業績獎金分別為:28,005元、49,690元 、25,140元、25,140元(本院卷一29-39、47頁)。  ㈢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不成立。  ㈣兩造對於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任職同意書。  ⒉手寫薪資待遇翻拍照片(本院卷一23頁)。  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原證2、6)。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如仍存在,對於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為56,00 0元、業績獎金為25,140元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被告抗辯係以原告到職時,即陸陸續續發現原告歷次重大錯 誤診療行為,對動物用藥藥量過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醫療處置不當之情形(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⒈有關兩造締結系爭勞動契約之經過,業據原告陳稱:我在591 求職網站徵才廣告留資料,之後院長打電話來詢問我是否有 意願,電話中討論滿久的,之後有約時間到被告處討論,所 以才會寫下原證2的資料。原證2第一頁有寫到內科加外科, 這是院長寫的,我只有說我的專長是心超、腹超及重症治療 等語(本院卷一194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000- 000頁),而觀諸原證2所載內容(本院卷一23頁),可知被 告除內外科外,係著重原告心超、腹超及重症治療專長始予 僱用,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診療情形無重大關聯,自難認 對於原告之技術、資格有所誤認。  ⒉況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被告認原告不當醫療處置之 行為時點分別為113年3、4月間(本院卷○000-000頁),被 告遲至同年7月18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效力。  ⒊綜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上揭所辯則非可採。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 「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 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 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 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出現諸多重大錯 誤醫療行為,並合理懷疑原告為謀取更多業績獎金而胡亂開 藥,造成飼主財產及被告商譽損失云云(本院卷○000-000頁 ),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球球」部分:   依「球球」病歷記載略以:113年4月11日「球球」耳殼紅腫 劇癢、中耳無耳垢,開立APO3又2分之1#、Bay8#、Pre6#、B .C5#、寶肝3#、VeNa〈50〉3#→粉1/day×7;同年7月3日病歷記 載雙耳超黑、黑耳垢到耳殼都是,耳垢:細菌⁺⁺⁺等;同年7 月3日開立APO3又2分之1、抗生素Amo(500)6#、Doxy8#、F amo5#、Terb6#、Cetir11#、Pred6#、寶肝3#;同年月17日 病歷記載開立APO3又2分之1#、Bay8#、Pre6#、VeNa〈50〉3# 、寶肝3#、B.C3#→粉1/day×7等內容(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113年4月至7月間,原告診療「球球」所開立之藥物 並無明顯刻意增加之情,縱認原告於113年7月3日有用藥種 類較被告用藥標準為多之情事,惟「球球」於113年4月11日 僅有耳殼紅腫情事,至同年7月3日已嚴重至雙耳發黑且耳殼 均是耳垢之情形,原告應係考量加強抗生素之劑量以抑制細 菌,已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被告自承:原告到職時,被告 就陸陸續續發現原告用藥劑量偏高,已經有多次提醒等語( 本院卷一197頁),然觀諸前揭病歷,原告對「球球」前後 看診已達3月餘,仍未見被告於「球球」病歷為相關用藥劑 量加註或禁止原告對「球球」看診,復未舉證「球球」腎臟 有何因而負擔過重而有受損之虞,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有 嚴重錯誤診斷行為,難認可採。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愛心」部分:   「愛心」113年3月22日病歷固記載略以:半夜喘起來、去品 湛……先用品湛AH dosage去開、下週驗血、X光等字樣(本院 卷一165頁),然依被告辯稱飼主當時表示「愛心」病情無 進展請重新開藥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愛心」 先前在其他獸醫院之用藥無明顯成效,可能該藥無效或藥量 不足,則不能排除原告係為確認「愛心」先前用藥種類及劑 量,再依其專業判斷加重劑量後再為後續驗血、照X光以釐 清病情無進展原因之可能。況原告已於到職之初即有此診療 行為,惟未見被告有何於病歷加註指正之情,則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行為毫無專業可言,難認有據。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母貓結紮手術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113年5月14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1分鐘手術影片後,被告 :)劉醫師大台北he處女作」、「(原告:)哈哈哈哈哈」 (本院卷一111頁;卷二110頁),可知被告當時有對原告手 術過程進行錄影拍攝,事後傳送原告觀看並加註為原告之處 女作,惟前揭對話當中未見被告對該次手術有何建議、指正 或質疑之處,況被告見原告回以「哈哈哈哈哈」之訊息內容 時,亦未加以斥責或表示不滿,難認被告抗辯原告無法獨立 勝任該次結紮手術為真。  ⒋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Cookie」部分:   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獸醫系臨床教授乙○○證稱:疫苗注射首 先要確認動物健康沒有免疫低下或抑制,若一般我們在使用 類固醇,在藥理學、病理學上說會造成動物免疫低下或抑制 ,若在此時使用類固醇,還有目前這個動物的身體,我一般 還是會比較小心,我不會使用疫苗。但是我們還要看類固醇 使用多久,因為類固醇長期使用會造成免疫抑制,若使用一 次不會影響,這個還要請原告說明類固醇使用的狀況。113 年5月20日開類固醇的藥,同年月28日不適合施打2劑疫苗, 一般我們是類固醇停藥數週甚至9個月以上,若飼主要求獸 醫師在此情況下,為了個人原因要求獸醫師幫他的動物施打 疫苗,若是我,我會堅持不施打。若獸醫師耐不住主人的要 求,他可能要承擔風險,就是醫療糾紛、醫療疏失的風險。 在醫學邏輯、獸醫藥理學、邏輯學上面,何時可以注射疫苗 、何時不能注射疫苗,其實就是使用類固醇應有停藥期才適 合打疫苗,至於免疫風暴發生情形,通常是在疫苗注射後立 即發生,也可能在數週之內甚至半年,我不清楚統計學上面 哪一種比較多,首先要抽血檢測抗體型態,其次依據施打疫 苗的類型判定,這個要講學理,還要檢測,理論上若使用類 固醇施打疫苗會讓疫苗的抗體量減少,本質不會,就是不影 響抗體的產生,但是會減少產生抗體的免疫細胞而造成抗體 量減少,所以疫苗效果會不好。理論上免疫風暴比較不會發 生,發生機會很低,通常我們稱免疫風暴是指危及動物生命 。使用類固醇就不適合同時使用疫苗的原因,係因會降低免 疫力,造成疫苗抗體產生的量不足,進而無法達到疫苗保護 作用等語(本院卷二31-32、36-37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而 原告亦不爭執之世界小動物獸醫學會犬貓疫苗注射指南參考 資料亦提及「……在疫苗注射前,或同時給予免疫抑制劑量的 類固醇治療,並不會有明顯抑制抗體生成的反應。但是疫苗 再注射建議在類固醇治療結束後數週(兩週或以上)施行,尤 其是在初期給予核心疫苗時同時接受類固醇治療的動物」( 本院卷一452頁;卷二110頁),可明一般考量疫苗保護之完 整性,不建議在類固醇治療同時施打疫苗,以免疫苗抗體產 生量有不足而降低疫苗效果之情形,惟在獸醫學上並非完全 禁止二者同時治療、施打,依證人乙○○所述,其因而造成免 疫風暴之情形亦甚少發生。而原告對「Cookie」開立類固醇 藥物並同時施打疫苗,不排除係考量「Cookie」生活習性與 環境,甚或飼主個人堅持要求之可能,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 血液檢測資料證明「Cookie」發生免疫風暴確與原告診療行 為有關。參以證人即被告助理甲○○證稱:目前被告沒有遭原 告處理過之動物飼主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21頁),則被 告抗辯原告對「Cookie」之醫療處置造成飼主損害及被告商 譽損失,要屬無據。  ⒌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Sunny」、「英雄」、「蛋蛋」、「 皮蛋」、「NONO」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對各該動物開立含有類固醇藥物並同時施打疫 苗,為不顧動物健康安全濫用藥物及濫用疫苗,造成動物巨 大傷害及飼主的損害云云(本院卷一389、391頁),惟依證 人乙○○前揭證述及前述醫學文獻內容,使用類固醇同時施打 疫苗並非完全禁止之醫療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 仍執此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非可取。  ⒍另被告辯稱合理懷疑原告僅係為衝高業績量超過100,000元, 以爭取業績獎金而濫用藥物及疫苗云云(本院卷一391頁) ,惟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 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兩造113年7月18日對話錄音譯 文略以:「(丙○○:)你已經多次逼迫我,完全照你的方式 啊。我已經參考你的建議,調整到科學中比較能用的比較低 的劑量,但是你還是不滿意啊。這樣子。」、「(張院長: )你就用大台北的方式、我就是要100%的方式,因為我們一 直以來都是」(本院卷一257頁),可徵原告並非完全拒絕 依被告之要求調整用藥劑量,僅屬無法完全達到被告要求之 標準,而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僅約3月餘,時間非長,被告尚 可採行限制原告看診量、用藥種類及範圍、明文制訂工作規 則、嚴格化業績獎金給付標準等,亦非不得要求原告提出改 善方法,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甚或採取懲處警告等措施,使 其遵循被告用藥標準,並促其主觀上注意改善;原告若仍未 改善,方考慮採取解僱之方式為之。被告既未能提供相關證 據資料證明其已為前開適當之處置,而原告仍有拒絕改善, 或故意怠忽工作之情事,則其逕將原告予以解僱,實有違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顯非適法。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指稱原告處置不 當內容」欄所示對於車禍撞擊之傷犬有重大錯誤醫療行為云 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按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 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 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 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 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 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 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 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 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於解僱勞工 時,基於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 由,且不得隨便改列其解僱事由,以供法院審查雇主之解僱 行為是否合法有據。查,依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對 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僅提出原告有用藥不當、結 紮手術造成出血之情事,並未提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形, 被告再於訴訟中主張該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為事後增列其解僱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可採。況證人乙○○證稱:我發現原告未對該犬留院觀 察,我沒有詢問原因,也沒有聽到原告說不留院觀察的原因 ,被告也沒有詢問原告為何不做留院觀察,只說這個是要動 手術的,接下來由院長主治,院長跟飼主一再解釋要動手術 ,但飼主堅持說要自己回去、吃藥就好,原告沒有做留院觀 察,在獸醫學中沒有強制SOP,但為了動物生命,我們希望 學生更謹慎一點等語(本院卷二26-27頁),足見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當時有明確告知該飼主,其遭撞犬隻係無大礙而可 返家,應係飼主不願將該犬隻留院觀察,認服用藥物即可,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憑。  ⒏綜上,被告所指原告各項醫療情節,亦均未達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而得予解僱之要件,故被告主 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自無理由,而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有 理由。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若干部 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18 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旋於同日申請系爭行政調解   ,並於同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其返回上班遭 拒,此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系爭行政調解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27-28、115頁;卷 二110頁),嗣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亦有起訴狀可按(本院卷一9頁),顯然有繼 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勞務之準備,被告仍予拒 絕,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 請求原告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  ⒉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 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然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查,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56,000元,另 113年4月至7月業績獎金分別為28,005元、49,690元、25,14 0元、25,1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可見除月薪外,原告每月平均約可領取業績獎金31,994元〔 計算式:(28,005元+49,690元+25,140元+25,140元)÷4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該業績獎金為兩造約定 薪資一部分,且依被告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之固定公 式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業績獎金計算公式領 取之金額雖不固定,仍屬於原告因提供勞務達一定標準所必 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應屬於工資,則被告辯稱業績獎金非屬工資(本院卷二107 頁),顯非有理。 ⒊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6,000元,而業績獎金則係 每期(自每月19日起至次月18日)計算支付,且尚未給付原 告113年7月份薪資,並不爭執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 業績獎金為25,140元〔本院卷○000-000、139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薪資81,140元 (計算式:56,000元+25,140元),及自同年9月10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及按月 於次月18日給付原告31,994元,為有理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係於次月10日給 付,業績獎金為次月18日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工資 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113年7月份薪資81,140元部分,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7日(本院卷一77頁 ),其餘按月給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㈤關於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部 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 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 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本院卷一41- 45、57頁),則依兩造間約定原告之前揭工資,據以計算如 附表二「應補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 之6%勞退金,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內容(本 院卷一131頁),應為原告補提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 勞退金23,3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 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81,14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同年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並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 原告31,99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 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退金23,38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另就主文第2至4項原告即勞工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 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24,479 元-23,384元=1,095元)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動物名 症狀 被告指稱原告處置不當內容 1 愛心 14歲、有心臟疾病 113年3月22日原告見飼主表示其原先去其他家「品湛動物醫院」就診用藥,但病情無進展,故請原告重新開藥,原告竟電詢該醫院開立何藥物後,再依該醫院處方開立相同藥物,甚至原先1天3次藥物更改為1天5次藥物,顯見原告無心臟重症專業。 2 不詳傷犬 車禍撞擊 113年4月10日,原告無法判讀該犬隻有骨折傷勢,逕向飼主表示無骨折且未建議犬隻應上點滴並留院觀察,以避免有內出血或其他併發症即逕行告知飼主無大礙而可返家。 3 不詳母貓 結紮手術 113年5月14日,原告第1次在被告處對母貓施以結紮手術,原告未能找到腹中線(血液通過最少的地方)下刀而割到小動脈,導致貓隻血流如注而無法止血,並向張瑞昌求助協助止血。 4 Cookie 呼吸道感染持續給予霧用藥治療中 113年5月28日,原告明知就診貓隻持續感冒用藥中,竟同時開立感冒藥物及施打五合一疫苗、傳染性腹膜炎疫苗,該2種疫苗本應即分隔3至4週以上期間施打外,貓隻同時感冒用藥治療中根本不應施打疫苗,何況施打2種以上疫苗,導致該貓隻產生致命性免疫風暴之傷害,緊急送往其他動物醫院住院治療長達3週始救回一命,並使飼主受有115,542元之損害。 5 Sunny、 英雄、 蛋蛋、 皮蛋、 NONO 皮膚過敏或身上有傷口 113年7月2日、6日、13日、17日,原告分別對「Sunny」、「蛋蛋」、「皮蛋」、「NONO」、「英雄」為皮膚病治療給藥,並施打心絲蟲預防針以及狂犬病疫苗、萊姆病疫苗、消炎藥物,皮膚有發炎症狀代表動物本身免疫系統未處於適於打預防針狀態。 6 球球 13歲、耳血腫 113年7月3日,原告因該犬耳血腫而開立2種抗生素,另給予黴菌藥、止癢藥,不顧球球為高齡老狗,不僅重複給藥,且每項藥物給予最高劑量,完全未考慮對老狗腎臟負荷功能為直接傷害。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出勤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基本薪資 (A) 業績獎金 (B) 薪資總額 (C) 月提繳工資 (D) 應補提撥勞退金額 (E=D×6%) 113/3 56,000元 - 56,000元 57,800元 1,454元 (57,800元×0.06×13/31) 113/4 56,000元 28,005元 84,005元 87,600元 5,256元 113/5 56,000元 49,690元 105,690元 110,100元 6,606元 113/6 56,000元 25,140元 81,140元 83,900元 5,034元 113/7 56,000元 25,140元 81,140元 83,900元 5,034元 合計 23,384元

2025-03-31

TYDV-113-勞訴-83-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主觀上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 被告與被害人聊天過程有時候是在下午二點至三點,有時候 是晚上八九點過後,甚至更晚。被告附近有美和科大學生, 他們二、三點就下課,被害人甲女說她二、三點在上課,我 把她誤認為大學生,或年紀比較大。被告使用港星「林雪」 及大頭貼為通訊軟體網路名稱,主要係因靈異遊戲中使用, 被告係將對方當成同溫層,看網路上探險之好友,聊到鹹濕 話題時,對方說沒有看過私密照,被告一度有懷疑他是男生 ,才找兩張私密照給他,跟他開玩笑說這兩張私密照是被告 的,互相開玩笑提到不然你也拍,對方才傳他的私密照給被 告,被告看到對方私密照後也嚇一跳,與被告所知成年人不 太一樣,心裡猜測是否未成年,後來被告想問對方年紀,但 是對方就封鎖被告,事後被告驚覺不妥,才將對方封鎖,刪 除照片內容。被告未見過對方,也沒有跟她有電話上聊天或 視訊過,真的無法得知她的年紀,如果被告那時候知道她年 紀的話,或有心跟對方要私密照片的話,不會只有這幾張而 已,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一直誤 以為被告是成年人,或是年紀大一點,是後來開始傳照片後 ,被告接到性影像訊息後,認為與成年人不同,才反問她幾 歲,被告即與被害人封鎖,不互相往來。關於大頭貼部分, 被告申請用香港明星林雪大頭照,如看到大頭照很難讓人相 信林雪是同一個女性,被告與被害人互相知道年紀後,雙方 互相刪除照片,若被告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有意或騙取 未成年性影像照片的話,會大量騙取更多照片,可證明被告 取得被害人性影像之前,並不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在主 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惟查:  ㈠被害人甲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兒童 ,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年籍資 料在卷足憑(原審限閱卷第9、21頁)。被告雖辯稱其行為 時無從得知被害人甲女之年紀,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誤認為大學生,或年紀比較大云云。惟被告既稱其附 近有美和科大學生,他們二、三點就下課,被害人甲女說她 二、三點在上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之上課時間 與一般大學生不同,所辯誤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生云云已難 採信。況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稱:「(在拍攝私密照給 林雪之前,林雪知不知道你是未成年嗎?)知道。」「(林 雪如何知道?)他有問過,他問我幾歲。」(偵卷第16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請求提示甲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 旨,筆錄第2頁中段,檢察官問妳:『在拍攝私密照給林雪之 前,林雪知道妳是未成年嗎?』妳說:『知道。』接著檢察官 問:『林雪如何知道?』妳說:『他有問過,他問我幾歲。』妳 當時講這些話正確嗎?)有。」「(請求提示被告警詢筆錄 ,筆錄第2頁倒數第5行,被告說:『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 她的年紀,我就知道她未成年』,正確嗎?)正確。」(原 審卷第133、134頁)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 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你是否知悉被害人詳細年 紀?)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就知道她未成 年,但詳細年紀我忘記了。」(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成年?)知道。」「(如何知悉?)我 沒問他,他自己說的,好像是他自己聊天過程中說的。」「 (提示警詢筆錄第2頁,警詢中警察詢問你,是否知悉被害人 未滿18歲?你回答,知道,是在從聊天過程中知悉,因為她 有說過她的年纪,你所述是否屬實?)她有說過她的年紀, 但我已經忘記她跟我講的實際年齡是多少。」(偵卷第26、 28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之事 實,至為明確。再佐以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 被害人甲女臉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 封面圖像,就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女及其身旁友人之外 表均顯然稚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學生相 符,有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附原審卷可查,被告對 於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 或大學生之理。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對話內容,被告曾詢問被害人甲女:「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等語,且在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 ,被告逕向被害人甲女表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 甲女向被告表示其家長管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 ,被告亦詢問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女之 對話紀錄等情以觀,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 生,則依我國學制,大學生至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 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情形應屬罕見,被告對於此豈有可能絲 毫不以為異,反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 ,其反應亦悖常理,所辯不知道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以 為是大學生云云,難以採信,此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敘甚 明,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再事爭執,並無足取。至於被告另 辯稱:如果被告那時候知道她年紀的話,或有心跟對方要私 密照片的話,不會只有這幾張而已云云,此係倒果為因,照 片之張數與犯意之有無,亦無必然關係,其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論據,自不待言。 ㈡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對獲得被害人三張照片已刪除,如鈞院   認被告仍有罪的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女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活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女,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被害人甲女,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本院同此認定。雖被告對獲得被害人三張照片已刪除,惟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敘,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詳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㈤),此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為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 女為年僅12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年歲甚輕、智 慮尚淺,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 重影響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 可取;且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女之犯罪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 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甲母 、被害人甲女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56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154、157頁),量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本案被害人甲女傳送予被告觀看之 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數刪除(見 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 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相 關科刑資料已有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 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再參以被害人父親( 代號BN000-Z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是覺 得對方沒有心要承認他的犯行,之前起訴書、判決書都寫的 很清楚,如果被告還在狡辯,因為這件事我已經花了很多時 間,被告如還在狡辯,請求法官是否維持原判,我覺得對方 沒有誠意認罪,講太多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92頁) ,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並無變更,於科刑輕重之考量亦不 生影響,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科刑辯論時雖稱:被告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傷害鉅大,請求對於被告從重 量刑處有期徒刑八年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代號BN000-Z000000000之人(00年0月 生,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判 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甲女聊天,並傳送不詳女 性之個人生活照及裸露生殖器照片予甲女謊稱是自己之照片 ,要求甲女拍攝、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甲 女陷於錯誤,誤信甲○○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 ,遂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在其位於嘉義縣 (住址詳卷)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祼露生殖器之性影像3 張後(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甲○○觀看 ,甲○○以此方式詐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嗣經甲女母 親即代號BN000-Z000000000-A之人(下稱甲母)查看甲女手 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 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被害人甲女所為,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被害人甲女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 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20頁),依上開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 明。   ㈡、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16歲者 ,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其於112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 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頁),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檢察官當庭諭知「未滿16歲無庸具結 ,但仍需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況被害人甲女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 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45頁) ,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 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甲女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自行拍 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其觀看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甲女傳 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 時候我才覺得有可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 為有幾次聊天時間都是在下午2、3點。我臉書大頭貼是1位 叫林雪的香港男星,是甲女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女生的私 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我沒有假裝女生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甲女之年齡,覺得應 該是專科生或大學生,主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犯 意。且被告在驚覺甲女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所有對話紀 錄,倘若被告欲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勢必會延 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不知道甲女 是未成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少年;被告 於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被害人甲女,並以 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messenger與被害人甲女聊天 ;被害人甲女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以手機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嗣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查看被害人甲女手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57至66、118至157 頁),核與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21至145頁),並有暱稱「林 雪」之人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翻拍照片、Facebook Legal Request資料、Yahoo AccountManagement Tool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兒童 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1至28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9、15至19、25至36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臉 書有共同好友,他跟我聊這名共同好友,被告的名字跟說話 方式是女生,且有拍個人照片給我看,是女生,他也有傳陰 部照片給我看,他先跟我要裸照,他有教我怎麼拍。我拍私 密照給被告看之前,他知道我是未成年,他有問過我幾歲, 我當時臉書的大頭貼是111年10月23日拍攝的那張。如果我 知道被告是男生我不會傳私密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5 至18頁;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而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5至19頁),可 知被告確有傳送女性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予被害人甲女觀看, 並不斷向被害人甲女表示:「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 拍」、「拍的歪七扭八」、「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我昨天拍的」等語 ,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女性私密照片均為其拍攝自身身體部分 所取得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甲女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 女生私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其沒有假裝女生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跟甲女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她的年紀,我知道她是未成 年,但詳細年紀我忘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這麼嚴重,我知 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沒有跟甲女說我是男生,我知道甲女為未成年人, 她自己在聊天過程中有說她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我沒有跟甲女說我是男生,我有傳 女性生活照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徵被害 人甲女前開所證被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佯以女性 身分與其聊天,過程中曾傳送女性個人生活照片、裸露女性 生殖器等照片予其,要求其一同拍攝裸照,其誤信被告為女 性,故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節,均非子虛, 堪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佯裝女性,要求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 之性影像,致被害人甲女誤信被告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 此隱私畫面,遂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 像後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等情,自堪可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除例示「詐術」亦為 本罪之犯罪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 「違反本人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 保護,故僅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該項所稱之「詐術」,並不需到達使被害人「喪失自主 力」之程度;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 ,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 予以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 被害人是否傳送自身裸照給網友之關鍵,在於對方能否讓其 信任,以及提供裸照給對方能否有保障,而此繫諸於對方有 無提供正確之身分資訊(包含性別、年齡、是否為同一人) ,以及提供網友本人之照片(例如臉部照、裸照等),足使 被害人在充斥虛假之網路世界中,對素未謀面之對方建立信 任感。再按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同條例第36條 第3項並明列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為該條項所 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同意為一定行為,既使被害人立於錯誤之基礎上而為意思決 定,其雖未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達於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然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而與被害人基於自由意思過 程所為之「合意」行為不同。又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 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 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 等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年僅12歲之少年 ,業如前述。又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 歲之人,仍隱瞞其男性身分,佯以女性身分與被害人甲女聊 天,並要求被害人甲女一同拍攝裸照,致被害人甲女誤信被 告為女性,故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被告藉由虛捏同性密友互換 自己隱私畫面之重要事實,使被害人甲女對與被告間之性隱 私保護判斷產生錯誤,因而影響被害人甲女性自主活動決定 等情甚明。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甲女傳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 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時候我才覺得有可 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為有幾次聊天時間 都是在下午2、3點云云。惟審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上開 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 就知道她是未成年人等節顯然不符,其事後改口,是否可信 ,已顯非無疑;且依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足知於被害人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照片予被告後,均未 見被告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為未成年人之情形,被 告上開所辯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又觀諸前引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被害人甲女 臉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封面圖像, 就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女及其身旁友人之外表均顯然稚 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生相符,有前引被 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或大學生之理。 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足知被告 曾詢問被害人甲女:「你們都幾點下課呀」等語,且在被害 人甲女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被告僅向被害人 甲女表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表示其 家長管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被告亦僅詢問被 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紀錄等情。 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生,則依我國學制, 大學生至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 情形應屬罕見,被告對於上情豈有可能絲毫不訝異而未加以 詢問,反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被告 前開反應亦悖於常理,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甲 女為未成年人,以為是大學生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驚覺甲女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 所有對話紀錄,倘若被告想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 ,勢必會延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 不知道甲女是未成年人等語。查偵查中檢察官已當庭命被告 提出手機,確認被告手機內並未留存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對 話紀錄、本案性影像等情,有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7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刪除對話紀錄及本 案性影像等情,固非無據。惟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 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苟被告自認問心無 愧,無意涉法,且確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成年之舉 ,理應保全上開證據以求自保,豈有可能於檢察官傳訊前即 全數刪除,衡諸常理,殊難想像。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個人 主觀臆測之詞,且要與一般事理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 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 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 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 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 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 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 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 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 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 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 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 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 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新增 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按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持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生殖器官之影像,為前開規定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 並無疑義。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 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至被告行為 時雖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均如前述,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至同年月30日某時止,以詐術使被害人甲 女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行為。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被告無前科,且對客觀事實不否認 ,對社會危害性非大,請求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 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 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女 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 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 活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女,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 被害人甲女,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年僅1 2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年歲甚輕、智慮尚淺, 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重影響被 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且 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女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甲母、被害人 甲女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54、15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7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害人甲女傳送予 被告觀看之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 數刪除(見偵卷第2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檢視被告手機 ,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前已提及,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 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甲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為被害人甲女所有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被害人甲女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甲女:恩恩 被告: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第2張擷圖內容 被告:哈哈 被告:你要不要也來一下 甲女傳送穿著內褲、部分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被告:乾脆都脫下來一起拍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該不會剛剛都在想這件事情 甲女:沒有啦 甲女:只是有點期待 甲女:很想趕快開始 被告:好啦 被告:要不要連胸部一起拍 被告:會不會回到家已經興奮了 甲女:先從下面可以嗎 第4張擷圖內容 被告: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拍 被告:拍的歪七扭八 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女 甲女:哇嗚 甲女:你的都沒濕欸 被告: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被告: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 第6張擷圖內容 被告:躲起來自己用,也不讓我看一下 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甲女:你呢 被告:疑你毛毛有那麼多喔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感覺你毛毛好多欸 甲女:嗯對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女 被告:我昨天拍的 甲女:哇 被告:? 第8張擷圖內容 甲女:那我能先看你的胸部嗎 被告:不要啦,等你旁邊沒人時候啦 甲女:走掉了 甲女:只是我怕他們又進來 被告:你等等怎麼拍 甲女:我在想辦法 被告:等一下 被告傳送裸露上半身之女性照片1張予甲女 第9張擷圖內容 被告:妳可以拍胸部了嗎 甲女:今天可能沒辦法欸 被告:會不會大概每天都會自己呀 甲女:抱歉 被告:可以去浴室 甲女:我家長管很嚴,不讓我帶手機進去 被告:呃,那我跟你聊那麼多,會不會看 甲女:有時會

2025-03-31

KSHM-113-上訴-957-20250331-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陽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3年8月。檔名「IMG_6093.mov」及「IMG_6094.mov」之電子訊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代號AD000- A110525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渠等於110年3月14日開始交往。甲○○明知A女當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及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0年9 月26日前某時許,佯充為自己前女友「李素西」,數次透過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宇程」、「啊嘍哈」、「王成 語」等帳號及通訊軟體QQ暱稱「小西瓜」、「狐狸愛心西瓜 (圖案)」等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佯稱其握有甲○○與A女為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A女須另行拍攝並提供更多 與甲○○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或照片與「李素西」,否則 將散布其持有之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及照片,使A女 信以為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有罪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甲○○於110年10月3日9時 前某時許,告知A女倘不依「李素西」之要求,拍攝A女為猥 褻行為及與甲○○性交之影片,「李素西」會將其與甲○○性交 、猥褻之影片及照片散布於眾,以此方式脅迫A女於110年10 月3日9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住處的2樓房 間內,由甲○○持A女手機拍攝A女全身赤裸之猥褻影片(檔名 :「IMG_6093.mov」),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在本案房間床上,強迫A女全裸並為甲○○口交而拍攝之(檔 名:「IMG_6094.mov」),使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各1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 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的資訊,故本案就A 女、A女之母親、A女之輔導老師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A女、被告各自就讀的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的資訊,均予 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6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 及前案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7088號偵查卷宗 第4至14、16至18、34至36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079號偵查 卷宗第8至9背面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38至365 頁),並有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0525A於警詢、偵 查及前案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同上他字卷第20至23、36背面 至3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66至379頁),且有證 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於前案審理時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80至384頁),另有上開影片檔及本院 於前案「檔名:「IMG_6093.mov」、「檔名:IMG_6094.mov 」之勘驗筆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暱稱「啊嘍哈」、「 王成語」、「小西瓜」及QQ帳號「狐狸愛心西瓜(圖案)」之 IG及QQ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年他字第7 498號彌封卷第25至5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證件 存置袋、206、207、215至2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 行,該條第1項、第3項部分,係將拍攝、製造而成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 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 行為客體,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    按刑法上之「猥褻」,是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A女遭拍攝的影片為A女全身裸露及為被 告口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該影像的整體特性及被 告取得的目的而為觀察,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顯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與藝術性、醫學性、教 育性均無關聯,確屬「猥褻之電子訊號」無疑。次按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所謂脅迫,是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 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 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 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作用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只要行為人是以 惡害通知被害人,而足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以壓抑被害人的 意思形成自由,即屬脅迫手段。本案被告偽以「李素西」之 身分,以將其所擁有之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影片散佈出去為 由,威脅A女再行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等事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手段即屬以惡害通知A女,而使A女心生畏懼,自已 該當該條文所示之「脅迫」要件。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A女遭脅迫而替被告為口交的行為,依上 開規定,即屬性交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被拍 攝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㈢罪數:   ⒈所謂接續犯,是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為,是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 地點之密切時間內,先後對A女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 各1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其所為,目的均是為拍攝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 而偽裝「李素西」之身分,以揚言散佈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 的影片為手段脅迫A女,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 認其是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地點 相同,應屬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上 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意願之拍攝強制性交行為,犯罪情 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 A女而以前述方式使A女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影像,對A女 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其行為時與A 女仍係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衡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因A女及A女之母親均 未於本案到庭,被告未能取得A女、A女之母親的原諒,但於 本院表達和解之意願,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判決其應支 付A女新臺幣50萬,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 第10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稱:因殘傷而沒 有自信,最初與A女交往而重獲新生,因發現A女與其他男生 聊天,怕A女消失,所以做了本案要強留住A女的行為,事後 非常後悔,當時是拿A女手機拍攝,相關的錄影內容都在A女 手機裡面,沒有再看過,也沒有散佈狀況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已願意努力 彌補其過錯及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再念及被告 年紀尚輕,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A女身體之其他傷害、所 獲取之電子訊號亦查無對外散布之情事,而被告之前科紀錄 、素行,衡酌其應係一時衝動始涉犯本案,本院認以整體犯 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觀之,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之法 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當 時交往中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年僅16歲,思慮 未臻成熟,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 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狀態,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欲或因懷 疑A女與其他男生有聯繫,而使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影 片,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交往而有親 密關係,被告卻未因此照顧及珍惜A女,反而分飾二角,利 用數位時代下女性擔憂私密影片外流導致名譽受創而無法回 復的心理弱點,佯以「李素西」名義,使A女拍攝猥褻及性 交行為影片,其手段對A女造成龐大心理壓力、精神傷害及 心靈嚴重受創,危害A女的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生損害 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能面對自己所作所為而坦承犯行,且 一再表示悔悟之意,並希望能向A女道歉,在經歷此次偵、 審程序,被告應已知道自己之行為錯誤,且亦瞭解對A女造 成嚴重之傷害,但迄今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已給付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之賠償內容,已於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因手部關節移動及肌肉力量 障礙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節,有被告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身 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及ICD診斷代碼表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89至9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加油站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是指同 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 查:本案檔名:「IMG_6093.mov」、檔名:「IMG_6094.mo v」分別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然鑑於上開電子訊 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訊號確已完全滅 失,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SONY XPERIA手機(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 000)、SONY筆電(品牌:VAIO,顏色:黑色),雖屬被告 所有,然經新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勘驗後,查無本案相關電磁 紀錄一節,有勘驗報告2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見110年度他 字第7088號偵查卷宗第66至70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所規範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本案勘驗光碟之截圖僅是為調查本案,於本院勘驗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31

PCDM-113-侵訴-17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play認識代號 BM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其住處內,趁與A女以通 訊軟體LINE視訊之機會,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後,在A 女不知情下,以手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裸聊之性影像(共 6段影像,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 、45秒、15分11秒)。嗣A女之母BM000-Z000000000A(下稱A1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M000-Z000000000A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而本 件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 ,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 8至6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 67、70至71、91、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勘查分析報告、數位鑑識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側錄性影像截圖、A女遭側錄影像光碟3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65頁,其 中警卷第36至65頁置於警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 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上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 拍攝者,係A女裸露之性器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應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無訛 。  ㈢按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 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 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 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 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 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 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 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 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 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 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 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規定(即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 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同條第1項被害人知情 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 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被告於 上開視訊之際,未徵得A女同意,乘A女不知情之際,使用手 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之性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 益之侵犯,雖未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然 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使用之手段,應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中「以他法」之情形,是 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查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性影像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表示知悉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本院卷第70、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6、90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該當同 條第1項之罪云云,亦非有據。  ㈤被告基於相同蒐集A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 要求A女裸露視訊並側錄,被告之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少年之被害人A女所為,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附予敘明。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男女交往為餌,誘使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被 害人A女與其裸露視訊並不法側錄,所為性剝削行為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價值觀、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 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認被告本案就被害人所為犯行,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 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男女朋友之關係及A女對愛情處於好 奇、懵懂之年紀,透過視訊要求A女裸聊後再以側錄方式取 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及隱 私,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 之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A女並透過LINE視訊裸聊、側 錄A女並儲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之工具暨載體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之A女 性影像係儲存於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內,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  ㈢至卷附之被告側錄A女性影像截圖及A女遭側錄之性影像光碟1 片,均為警員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 料袋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側錄之A女之性影像(共6段,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45秒、15分11秒) 儲存於本附表編號2之手機中 2 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36號

2025-03-31

CYDM-113-訴-478-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 後方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尾發生碰撞( 下稱本案事故),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丙○○受有左側 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乙○○明知 其駕駛A車肇事致甲○○、丙○○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助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旋即駕駛A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 交簡上卷)第186至19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 生碰撞,如果有發現一定會停下來,且當時是上班途中,車 速很慢,我在前方沒有逃逸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證人徐道生所有之A車沿臺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 C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告訴 人丙○○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已達 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徐道生於警詢時【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偵卷第29至31頁,本 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偵卷第37至39、97、9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 、185頁)證述或指訴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11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8月30日乙種診斷書(偵卷第35頁)、告訴人丙○○之正和 診所112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7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7至 79頁)、新北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交簡上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本案案發前後 僅有一輛黑色車輛行經案發路段且其所駕駛之A車為黑色車 輛,有意願並已與告訴人甲○○及丙○○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等 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6頁)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甲○○、丙○○發生本案事故, 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雙方已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亦未協助告訴人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明確(偵卷29至31、37至 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偵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75頁)在卷可 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5、18、9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 乘B車於民權西路272號前停等紅燈時,B車車尾突遭後方黑 色車輛碰撞,致B車向左瞬間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B車 因此有些許擦痕或刮痕,當下現場其他機車有鳴按喇叭,該 黑色車輛可能因此暫停前方,隨後即駛離等語(偵卷第29至 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乘C車於民權西路2 72號前停等紅綠燈時,C車車尾突遭B車碰撞,致C車向左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當時B車騎士表示係因遭在前方之車輛碰撞所 致,該車輛慢慢往前行駛並暫停片刻後駛離等語(偵卷第37 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185頁)。審之證人甲○○、丙 ○○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所為證述並無明顯前 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案發時原 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切換至內側車道,當時C車在停等紅 燈,其因恍神而與他人發生擦撞,但未停留現場處理等語( 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證人甲○○、丙○○上開所證應屬實可 信。又本案案發時路上人車眾多、交通路況繁忙,此有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頁)附卷可參,而當日被 告係於上班途中、車速很慢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79頁),被告對於案發時正值道路 交通擁擠、人車往來眾多之際應有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既 係在路口號誌轉換且知悉現場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之情況 下,卻執意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於A車行進中 不慎碰撞正暫停行駛、等待路口號誌變換燈號之B車車尾, 使B車向前碰撞C車車尾,B、C車因而此倒地,現場更有其他 在場駕駛人為此鳴按喇叭示警之情,顯見上開車輛碰撞過程 為一般常人所得輕易查知,衡情被告豈有絲毫未察覺周遭環 境已有明顯變化或無法察知B、C車倒地之理?被告當無不知 其駕駛A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並陳稱係因恍神發生碰撞等語(偵卷 第15、18頁),益徵被告自始知悉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無 誤。是被告徒以當時不知發生碰撞並無逃逸之意等語為辯,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丙○○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時,告訴人甲○○清楚知悉其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 云(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惟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時係自 稱其無肇事逃逸,且雙方調解時未對此加以確認,而僅就過 失傷害之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180頁),核與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卷第7頁)內容相符,證人甲 ○○上開證述應屬實可信,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4.是以,被告既知悉其駕駛A車肇事,且顯可預見因而致人受 傷,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A車離開 現場,其當時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不知道當時有與他人發生碰撞,沒有 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被害 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 場,不僅影響被害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丙○○均成立調解,有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 第5、7、9、11頁)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藥劑師,已婚, 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主張倘本院仍為有罪之認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雖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達成調解並履 行給付,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 之B車車尾,致B車車頭與其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C車 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使其等分別受有如前所述 之傷害,已有不該,而其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告訴人甲○○ 、丙○○之情形,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是依上開情狀,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㈣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上開各節業經本 院列舉事證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SLDM-114-交簡上-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元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元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月9日」更正為「10月1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 第2行末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係重複繕打,應予刪除;證 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員警密錄器截 圖暨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丁元喆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扣案之白色粉末不是甲基安非他命,那是我在藥局買的,當 時我店員說要買壯陽藥,店員就拿一包內含2顆膠囊的透明 夾鏈袋給我,並說一次只能服用半顆,我不知道那是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並扣得內 含白色粉末之玻璃罐1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1336公克,均以檢驗用罄),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係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該粉末是藥局買的壯陽藥,並於警詢時稱:藥局 店員是拿內含2顆膠囊的透明夾鏈袋給我,說一次只能服用 半顆等語,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呈粉末狀,並 裝進一透明玻璃罐,此有員警密錄器截圖暨扣案物照片10張 存卷可參,是就扣案物之型態及包裝物,即與被告所述大相 逕庭,且一般藥物膠囊之服用方式通常為整粒吞服,而非如 同錠型藥劑,得以輕易分割服用,是被告稱其取得之藥物係 膠囊狀,而服用方式係每次半顆等語,即屬自相矛盾之語,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包且淨重達0.1336公克;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檢驗用罄,業如上開所述,故不 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   被   告 丁元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元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0.1336公克,已檢驗用罄)後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元喆之供述。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 末1包已檢驗用罄,爰不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28

PCDM-113-簡-374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